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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羅子竣 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06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子竣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 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即被告羅子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 年2月1日經訊問後命被告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保證金交 保,被告即於同日繳納保證金5萬元具保等節,有該日新北 地檢署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113年2月2日 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新北 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621號卷第71至75、77頁)。 三、嗣被告經本院於113年10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依其戶籍地及居 所地合法傳喚,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後經本院囑託本院法 警按址於113年10月30日前至被告戶籍地、居所地拘提被告 ,仍拘提無著等節,有本院上揭期日刑事報到明細、準備程 序筆錄各1份、送達證書、本院拘票及司法警察報告書各2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5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41至44、35、37、67至77頁)。此外,被告未因其他案件在 監執行或遭受羈押,亦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足見被告已經逃匿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上開被告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PCDM-113-訴-755-20241107-1

壢司小調
中壢簡易庭

償還補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司小調字第1940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辜文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姜佳明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 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 望之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 第1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25日與第三人戴君 宇發生交通事故,第三人受有體傷,相對人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因相對人於事故當時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致該第三人無法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而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聲請人請求補償,聲請人已依法給付 傷害醫療費用補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64,418元,爰依該 法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即相對人之請求權等 語。惟查,相對人目前在法務部○○○○○○○執行中,有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71條規定可知,受刑人出庭須由法官或檢察官傳喚,且應用 傳票並通知執行監獄,由法警提解到庭,非由司法事務官可 得通知到庭。準此,本件無從以通知使相對人到場調解,故 依當事人之狀況,應認為不能調解,爰依首揭規定,駁回本 件調解之聲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聲明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1-07

CLEV-113-壢司小調-1940-20241107-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7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大為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21號,中 華民國106年7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0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354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大為(下稱聲請人 )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2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款 、第2項、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理由如下:查本院113年 度聲再字第313號裁定記載之理由,與原確定判決記載事項 不合;告訴人王欽喜沒有佩戴警帽及腰帶,與104年4月14日 修正本院及所屬各級法院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第33點 、第35點第1項第2款、第37點、第38點規定不合,並與法院 組織法第23條第3項、警察法第3、4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第40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事訴訟法第288條 第4項規定、司法院28年9月23日院字第1922號第4則記載、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憲法法庭113年度憲 判字第5號判決記載均不合;本案偵查終結前,告訴人王欽 喜並未向檢察官提出自訴狀,妨害公務及傷害均非合法告訴 。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 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明定。聲請 再審違背此程序規定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 定駁回之。又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 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則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 之證據。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 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 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6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 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 、第434條第3項分別有明文。又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 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 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 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 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 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758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上揭再審聲請理由,業經聲請人多次提出再審,並經本院 110年度聲再字第64、186、238、328、353號、111年度聲 再字第24、90、207、253、351、416、477、634號、112 年度聲再字第78、120、298、455號、113年度聲再字第15 、108、154、215、282、313號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在案 ,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聲請人仍執同一理由再向本院 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聲請 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 (二)至聲請人雖摘錄原確定判決之部分內容,惟觀諸刑事聲請 再審狀內容僅泛言有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敘明原確定判決 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6款、第2 項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且其除檢附原確定判決 及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13號裁定(即本件前次駁回其再 審聲請之裁定)外,並未提出、檢附任何相關之證據以證 明再審事由存在,復未附具與前開規定相關之證據,其復 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顯然違背再審程序規定,且無從命 補正,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所稱「顯無必要 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 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 述程序違背規定之處,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本院認無踐行 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PHM-113-聲再-475-202411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贊吉 選任辯護人 姚宗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 7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91號、第955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撤銷。 賴贊吉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贊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6月16日凌晨1時許,身穿雨衣、頭戴安全帽,持美工刀殼 1把(無證據證明內有刀片,非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進入位於基隆市○○區○○路000○0 號「振興檳榔攤」內,將所攜帶之美工刀殼自其雨衣右側口 袋中取出,並以右手抓握美工刀殼擺放於身側之方式,向楊 秋雪恫稱:「我不會傷害你,你不要害怕,把抽屜(即收銀 機)打開」等語,楊秋雪因之要賴贊吉自行打開收銀機取錢 ,並欲往外逃離,賴贊吉見狀即持上開美工刀殼擋住楊秋雪 去路,並要求楊秋雪將收銀機打開,至楊秋雪不能抗拒,依 賴贊吉之指示打開收銀機,任由賴贊吉將收銀機內之現金共 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取走後離去,賴贊吉即以此脅 迫方式遂其強盜取財之目的。楊秋雪則趁賴贊吉拿取現金之 際逃離,旋向路人林健翔求救並請求代為報警,員警因而循 線查獲賴贊吉,並扣得賴贊吉供案犯罪使用之安全帽1頂及 非供本案使用之美工刀1把。 二、案經楊秋雪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案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賴贊吉(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8頁至 第10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關連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至「振興檳榔攤」內,以右手 持上開美工刀殼放在腰間令告訴人楊秋雪打開收銀機,被告 於得手1萬5,000元後離去等情,惟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 :其攜帶之美工刀殼沒有刀片,且沒有用該美工刀殼脅迫告 訴人,其將該美工刀殼放腰間,告訴人就自己打開抽屜跑掉 ,其亦未阻止告訴人離開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 監視錄影畫面,被告只有露出美工刀,並未持之揮舞或有為 任何強暴、脅迫被害人之舉,且告訴人當時也逃離現場,告 訴人之意志尚未達不能或難以抗拒之程度等語。茲應予審究 者,被告客觀上所使用之手段,是否足以壓制告訴人之意思 決定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或顯難抗拒之程度。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至「振興檳榔攤」內,以右手持美工刀殼 放在腰間,令告訴人打開收銀機,告訴人遂依被告之指示打 開收銀機,任由被告將收銀機內之現金1萬5,000元取走後離 去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原審審理 時之指述大致相符(見偵9559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1頁 至第24頁、原審卷第319頁至第328頁),並經原審勘驗該店 內監視器影像確認無訛(見原審卷第113頁至第126頁),復 有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憑 (見偵9559卷第39頁至第49頁)及安全帽1頂扣案為佐,足 證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首堪認定。  ⒉被告所為足以壓制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而達不能或顯難 抗拒之程度: ⑴按刑法上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以行為人對被害人 所施用強制行為之程度為判斷之標準,如其程度足以壓抑被 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而為財物之交付者,係 成立強盜罪;如其程度尚不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被 害人並非不能抗拒,或尚未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其交付財 物與否,尚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應論以恐嚇取財罪。又強 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 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 ,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 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 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就當時之具體 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 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及社會歷練等)、行為 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以及強制行為態樣 (如行為之時間、場所、有無使用兇器及兇器種類)等各種 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 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反之 ,則應論恐嚇取財罪。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暨 其採取何種抗拒行為,均與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意 旨參照)。第查:  ①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112年6月16日凌晨1時25分有名男子( 按:被告)說要買一瓶舒跑,我就拿一瓶給他,他一邊講話 一邊拿美工刀出來,叫我自己打開收銀機,他就把錢取走, 他沒有攻擊我,有說只要把錢交給他就不會傷害我等語(見 偵9559卷第18頁至第19頁);嗣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被告說 要買飲料,於我去拿的時候,拿出美工刀(無法證明內含美 工刀片)來跟我說要搶劫,說他不會對我怎麼樣,我叫他自 己來,他手持美工刀擋住我不讓我走,叫我打開抽屜,然後 他把錢拿走,我因為他有拿美工刀,我會緊張、害怕所以先 跑掉。以我的身材縱使被告沒有拿美工刀,我也不敢跟他反 抗,因為怕被告打我。被告美工刀原本放在口袋裡,後來拿 出來拿在手上,我有看到美工刀,但因為太緊張所以沒有注 意刀片有沒有推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319頁至第328頁), 顯見告訴人要被告自己拿錢,並欲離開之際,被告即持美工 刀殼站立於告訴人前面,阻止其離去,並要告訴人打開收銀 機等情屬實。 ②林健翔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當時檳榔攤的小姐跑過來跟我求 救,說有人搶劫,她說對方有拿一把美工刀,要我幫忙報警 ,她當時看起來很慌張、害怕等語(見原審卷第276頁至第2 78頁)。  ③觀諸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可知,被告之體型顯較嬌小瘦弱之 告訴人高大健壯(見原審113年1月30日勘驗筆錄暨截圖畫面 《卷證所在頁碼為原審卷第114頁、第119頁至第125頁》); 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身高172公分、體重62公斤,告訴 人則自述身高142公分、體重35公斤(見原審卷第328頁), 顯見被告除比告訴人高30公分外,體重更比告訴人重約30公 斤,是被告對嬌小瘦弱之告訴人而言,顯有身型上之優勢, 且單憑其身型優勢即足以對告訴人形成一定之心理壓制,此 由告訴人指述:以我的身材跟被告的身材來說,被告縱使沒 有拿美工刀,我也不敢跟他對抗,因為怕被告打我,因為被 告是男生,一拳就很痛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27頁至第328頁 ),洵可認定;遑論被告及告訴人當庭模擬案發時之狀況, 被告係右手持外型與扣案之美工刀相仿之美工刀殼,置於腰 間脅迫告訴人,此有法警依被告所述方式模擬被告取出美工 刀之樣子及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模擬照片在卷可查(見原審 卷第297頁至第299頁、第345頁至第351頁),復與原審依職 權勘驗該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顯示之情狀相符(見原審113 年1月30日勘驗筆錄暨截圖畫面編號3、5、6各一紙《卷證所 在頁碼為原審卷第114頁、第121頁、第123頁至第124頁》) ,而此等情境,顯足壓抑告訴人之自由意思無誤。  ⑵綜合上情,告訴人與被告體型懸殊,且被告後持美工刀殼阻 止告訴人離開,並要求告訴人打開收銀機,被告之脅迫行為 ,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意思自由應已受到壓抑,是被告 之行為已達使告訴人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應論以刑法第 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  ⒊就被告持有之美工刀是否為「兇器」之認定:  ⑴被告犯案係持美工刀殼(內未含刀片),且非扣案之美工刀 : 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是持美工刀的殼,我把刀片拿掉 了,犯案的那把我丟掉了等語(見偵9559號卷第23頁);復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扣案之美工刀係用來自殺的, 跟拿去店裡的不一樣;扣案的美工刀是自殘用的,犯案的那 把我丟掉了等語(見偵9391卷第94頁、原審卷第332頁)。  ②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當時嫌犯所使用之美工刀內有刀片, 但我太緊張了,沒有注意到刀片有沒有推出來等語(見偵95 59卷第22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則結證:因為太緊張,沒有 注意到被告有沒有把美工刀片推出來,只知道他有拿美工刀 等語(見原審卷第321頁)。  ③觀諸卷附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僅能看到被告有從其右邊與一 口袋取出一紅色體(疑似為紅色美工刀之一部分),然無從 據此畫面確認該美工刀殼內是否存有刀片,此有勘驗筆錄暨 截圖畫面編號3、5、6各1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4頁、 第121頁、第123頁至第124頁)。  ④綜上,被告就本案使用之美工刀僅有刀殼,並無刀片乙情, 前後供述一致;而告訴人則因緊張未注意被告作案時所持美 工刀是否有推出刀片;至檢察官雖以被告於查獲當時身上起 獲扣案之美工刀,而認該把美工刀即為被告犯案時使用之美 工刀,然觀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犯案時之美工刀即為 扣案之美工刀,是綜依本案事證,僅得認定被告持有美工刀 殼,而無法證明該美工刀殼內裝有刀片之事實。  ⑵被告所持美工刀殼,客觀上非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之兇器:   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自承扣案之美工刀與其犯案之美工刀殼形式外觀大致相 同(見原審卷第282頁),而扣案之美工刀前端突出部分, 固為金屬材質而質地堅硬(金屬面寬約2.1cm±1mm、上緣長1 .6cm±1mm、下緣長2.9cm±1mm),亦有查扣物品照片各1張及 美工刀細部尺寸繪製圖1紙附卷可參(見偵9559號卷第61頁 、原審卷第295頁至第296頁),可以認定;惟觀該美工刀外 殼之內部為金屬材質,周邊之折疊設計,使裝置刀片之處形 成槽狀結構,方便刀片之伸縮滑動與固定,外部則為紅色塑 化材質外殼,方便使用者握取,並與黑色小圓盤連動美工刀 片之伸縮,構成美工刀之整體,此為市面上常見之工具,若 取下刀片,則僅剩槽狀金屬、紅色塑化材質外殼與黑色小圓 盤,雖前端仍有部分槽狀金屬突出於紅色外殼,然此部分設 計原係避免使用者直接碰觸刀片,而在周邊之折疊,亦可緩 合其銳利感,且頂端呈弧線,均係為保護使用者而設計,且 就突出金屬長度上、下緣各1.6cm±1mm、2.9cm±1mm,除非特 別為不當使用,例如針對眼睛等脆弱器官部位為攻擊,否則 當僅在身體皮膚之表淺位置形成挫傷;再衡一般日用品若針 對脆弱器官為攻擊,同樣會造成傷害之結果。從而,是否為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兇器」,仍應依一般人 對於該器械之使用有無對人之生命、身體與安全構成威脅, 而依通常一般人之觀念為判斷,至於部分材質係堅硬之金屬 ,應為是否「兇器」之參考因素之一,但仍應綜合判斷其客 觀上所具有之威脅與危險性,始符合上揭規範意旨。準此, 本案無刀片之美工刀殼,整體而言,僅剩紅色塑化材質外殼 與黑色小圓盤及槽狀金屬,雖前端部分槽狀金屬突出於紅色 外殼,然周邊之折疊及頂端之弧線設計,已使其不再尖銳, 且係防範碰處尖銳刀片之安全設計,依一般人之通常觀念, 尚難認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兇器」。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強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公訴人認被 告所為,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情形,而犯 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等語,容有未合,惟起 訴事實與本院審認之上開犯罪,具有事實同一性,且此部分 無礙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其防禦權,爰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 。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 告係犯普通強盜罪,原審論處被告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 攜帶兇器強盜罪,其認事用法,容有未洽。被告執詞否認強 盜犯意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惟就本案使用之美工刀殼認非 屬「兇器」,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以上開方式強盜告訴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及 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惟考量被告犯後部分坦認,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之說明: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之安全帽及美工 刀,固均為被告所有,然安全帽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戴,然 與強盜罪不具關聯性,且僅為其本案犯罪之證據。至扣案之 美工刀無法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  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05

TPHM-113-上訴-4361-20241105-1

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號 原 告 蔡明智 訴訟代理人 賴建成 被 告 葉順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01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   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   訟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 定自明。因之,在押或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表明放棄   到場權利或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   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況借提到   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應由敗訴之當事人   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本   件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於民國   113年9月6日具狀表示不願意出庭辯論之意旨(見本院卷第1   05頁),自應尊重其決定,本院無庸派法警將被告借提到院   以便其出庭。是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 供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及掩飾 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5、6月間,以2個帳 戶新臺幣(下同)14萬元之代價,在高雄市友人住處,將其 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相關資料後,陸續以通訊軟體 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於 111年11月11日10時27分許、111年11月14日12時11分許、11 1年11月15日10時42分許,分別轉帳100萬元各3筆(共計300 萬元)至訴外人李祖明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第一層),上開3筆款項再於111年11月11日 10時51分許、111年11月14日12時18分許、111年11月15日10 時50分許,分別轉匯100萬元、100萬元、108萬9,700元至系 爭帳戶(第二層)內,並旋即遭不法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原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被告上開行 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已由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其在警詢之陳述、報案紀錄、郵政   跨行111年11月11日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1年11 月14日匯出匯款憑證、臺灣土地銀行111年11月15日匯款申 請書、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APP畫面截圖、鑫淼投資顧 問委任契約(見刑事案件中所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 大偵四字第1120009198號警卷第83-88、100-102、141-143   、169-214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01、1   1183、15108號李祖明之起訴書(見刑事案件中所附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085卷第25-29頁)等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於刑事案件警偵審時坦承不諱;被告上開行為亦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11號判決其幫助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 罰金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暨由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1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以 同罪名改判刑度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40,000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   卷可佐,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卷宗審閱無訛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本院調查上 開證據之結果,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 ,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為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 人、提款取得詐騙所得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 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查被告將其所申 辦之系爭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縱被告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 與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其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應認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是以,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 任。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3月1日寄存送達 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   於113年3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附民卷第13頁),被告迄未   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00萬元,及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 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原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1-01

TNHV-113-金訴-12-2024110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965號 原 告 何天義 訴訟代理人 范成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昭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由 被告代為繳納並取得保證金收據,嗣該50萬元經本院103年 度訴字第1446號判決沒入,被告持該保證金收據向本院聲請 對原告核發50萬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之支付命令,經本院 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4095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確定,被告執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已執 行受償共37,444元。然系爭債權中14萬元係由原告自行支出 、5萬元由原告母親涂月女支出、5萬元係由原告朋友江選立 支出,尚不足之26萬元始透過原告女友張雅淨向被告借款, 並委由被告代為繳納及作為具保人,故本件被告對原告僅有 26萬元之債權,即系爭債權中26萬元債權存在,超過26萬元 之部分債權不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①確認被告 對於原告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40955號支付 命令所載債權(即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04年1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債權),於超過新臺幣 26萬元部分債權不存在。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 第134439號、112年度司執字第81076號、112年度司執字第1 26475號執行命令,就超過26萬元之部分,被告不得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及該部分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稱其親友交付24萬元予被告實屬憑空捏造 ,原告所提之帳戶明細,並無法證明帳戶提領金額是拿給被 告。被告在原告有困難之際伸以援手,卻反受原告提起本訴 ,簡直情何以堪,請求鈞院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查被告持有系爭支 付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惟原告認系爭支付命令中超過 26萬元之部分債權不存在,則兩造間就系爭支付命令中超過 26萬元之部分債權是否存在乙節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 去,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8月22日函、原告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中華郵政 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法務部○○○○○○○108年2月22日、112年7 月18日函、本院繼續執行紀錄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9至39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40955號民 事卷宗查核無誤。被告對於上開資料之真正固未爭執,惟以 前詞置辯。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否認被告間有債 權,提起消極確認之訴,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不存在, 按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債權存在之被告,就債 權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被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 當之證明,原告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 ,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之案件,於103年5月15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裁定交保50萬元後,由被告繳納並取得保證金收據,嗣該50 萬元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446號判決沒入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22日函文存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9頁)。則該保證金既係由被告繳納並取得 保證金收據,則應可認為被告對於確實為原告支付50萬元部 分,已為妥適之舉證,則原告否認被告主張之事實,自應由 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任。原告雖主張被告僅係「代繳」,款 項係由訴外人張雅淨協助籌足等語。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係 上50萬元中14萬元係由原告自行支付,另訴外人凃月女、江 選立各支付5萬元,被告支付26萬元,此為原告起訴狀中所 載之聲明及事實。則本件依原告所主張被告支付其中26萬元 ,已難認為係所謂「代繳」性質。又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凃 月女、張雅淨及江選立。證人江選立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 :「(是否認識何天義?)認識」、「(你是否認識陳昭平? )不認識」、「(你認識張雅淨嗎?)不認識」、「(在10 3年5月15日有無人跟你借款五萬元?)有的」、「(何人以 何種方式跟你借取的?)有的,何天義,他叫他女友跟我借 取的,說要交保何天義」、「(你是知道交保金多少錢?) 我聽他提及是50萬元」、「(就你所知,除了你的5萬元之 外,其餘款項是何人出的?)我不清楚」、「(辦理交保程 序時,你有無在地檢署幫忙辦理交保的程序?)我人在地檢 署外面,我人沒有進去」、「(當時有多少人去辦理交保? )我記不太清楚了」、「(50萬元籌款的過程,你有無跟張 雅淨一起去籌款嗎?)沒有」、「(你當時於交保的櫃臺有 無一起跟任何人一起去辦理交保的程序?)我是在地檢署外 的停車場,我完全沒有進去過」、「(也就是在你認知內, 你是借款何天義5 萬元為交保金,其餘並不清楚,是否如此 ?)是的」、「(後來該5萬元你有無跟何天義要?)他有 還給我」、「(何時還款的?)交保後壹個禮拜左右,即10 3年5月下旬」等語。是以依證人江選立之證言內容觀之,證 人江選立雖確實曾於原告於檢察官諭令交保之當日借5萬元 予原告,惟當時原告尚在地檢署拘留所等待辦理交保,且未 實際參與辦理交保之手續,則證人江選立並無從證明其所借 予原告之5萬元,確實係用於交保之用,亦無從證明訴外人 張雅淨為辦理原告交保手續之人,並實際支付50萬交保金中 之24萬元。況且,本件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係因辦理刑事案件 之交保程序產生。而斯時原告係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之拘 留室內,因檢察官諭知交保而進行覓保、辦理交保之程序, 在完成交保程序,由檢察官命令釋放前,原告並非得對外自 由聯繫,一般由檢察官或法官諭知交保後,當事人僅得於法 警之戒護下,有限的聯繫尋覓保證人及告知保證金額,並無 法與覓保之對象為長時間之聯繫,則在此情形下,原告尋找 被告及訴外人張雅淨辦理交保手續,應僅係增加交保成功之 機會,應無可能詳細談論到由何人籌款多少等事項。而依卷 附原告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文(見本院卷第29頁) ,辦理交保程序之保證人為被告,已可推論交保金50萬元係 由被告支付,否則原告既主張張雅淨已籌款達24萬元(含原 告自己的9萬元、訴外人凃月女5萬元、證人江選立5萬元) ,為何不由當時為原告女友之張雅淨擔任具保人,而由被告 擔任具保人,顯見縱認原告透過張雅淨籌資24萬元,欲辦理 交保,亦無法證明張雅淨確實已將24萬元交付予被告,由被 告辦理交保手續。是本件應係由被告出資辦理交保無訛,原 告主張50萬元中24萬元非被告支出自無所據,應係由原告向 被告借款50萬元,由被告辦理原告之交保手續,已可認定。 則被告對原告計有50萬元之債權,其依法向本院聲請對原告 核發支付命令,自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應對原告有50萬元之債權存在,則原告主張 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40955號支付命令 所載債權(即50萬元及自10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債權),於超過26萬元部分債權不存在 ;及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34439號、112年度司執字第8107 6號、112年度司執字第126475號執行命令,就超過26萬元之 部分,被告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及該部分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1-01

TCEV-113-中簡-965-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東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與告訴人間存有財務 糾紛,即不思理性溝通、冷靜面對,在結束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庭訊步出該署後,竟為發洩情緒,率以暴力相向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未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助長社會暴戾 風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 ,兼衡其前因性騷擾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8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 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害 程度,再參酌告訴人屢經本院電話聯繫徵詢調解意願未果, 卷內迄今亦無被告已填補告訴人損害或取得告訴人原諒積極 彌補己過舉措之相關資料供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72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李信億(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間有財務糾 紛,二人於民國113年4月12日上午至本署偵查庭開庭後,甲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本署偵查大樓 旁金城路2段之天橋上,徒手毆打李信億之頭、頸部及身體 、四肢等多處部位,並將李信億壓制在地,致李信億因而受 有頭部及頸部鈍挫傷併輕微腦震盪、口腔黏膜擦傷、雙側手 肘挫傷、雙側手部挫傷及擦傷、胸部挫傷及雙側大腿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李信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信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李岳洋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四)證人即本署法警喬鴻傑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五)證人即本署保全人員鄭振彬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六)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

2024-11-01

PCDM-113-簡-4483-20241101-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富 劉庭溢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198號、112年度偵字第13188號、112年度偵字第14941號、11 3年度偵字第81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五日上午九時四十分宣判。 理 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 定有明文。 二、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57號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定於民國11 3年10月31日上午11時50分宣判,但該日適逢康芮颱風來襲 ,嘉義市停止上班上課,致本院無法依照原定期日進行宣判 ,另為兼顧被告張清富及劉庭溢到庭聆判之程序上權益與本 院法警室提解人犯人力調度,爰延展宣判期日至113年11月5 日上午9時40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2024-11-01

CYDM-113-金訴-757-20241101-1

秩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秩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林尚毅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桃 園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13年度桃秩字 第122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林尚毅(下稱抗告人) 於民國113年8月22日下午4時20分許,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 殺傷力之器械即名片刀1把至本院,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 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規定,處以抗告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2000元,並諭知扣案之名片刀1把沒入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上開名片刀是工作上用來切割紙箱、膠帶、 保麗龍之用,且便於攜帶於工作及日常,法律未規定不得販 賣攜帶,且該物本身無危險,抗告人並無犯意,請求重新裁 定云云。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3萬元以下罰鍰,為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經查:  ㈠抗告人於前揭時間攜帶上開物品至本院,且於安檢時為法警 查獲乙節,為被告所是認,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埔 子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在卷可稽。又上 開名片刀1把,其刀鋒為金屬製,質地堅硬,形狀尖銳,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具 有殺傷力之器械無訛,是抗告人於上開時地攜帶具有殺傷力 器械之行為,洵堪認定。  ㈡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無正當理由」, 係指行為人所持之目的,與該器械通常使用之目的不同,而 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 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 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故 依該規定之立法意旨,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 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查抗告人攜帶上開刀具遭查 獲之地點係在本院大門安檢門處,並非抗告人之工作地點, 顯然並無攜帶至本院之必要,況一般民眾至本院無非係處理 司法案件,抗告人前述行為確可能造成與其同處之他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威脅,是抗告人前開辯解,要難憑採。  ㈢綜上,抗告人於前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 名片刀1把,而有危害安全之虞,堪予認定,原審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抗 告人罰鍰2000元,並諭知扣案之名片刀1把沒入,經核其認 事用法均無不合,量處亦稱妥適,抗告人空言否認有上開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指摘原裁定不當,自屬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 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2024-10-31

TYDM-113-秩抗-14-20241031-1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品婷 代 理 人 湯明亮律師 被 告 邱金明 選任辯護人 周志一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所為之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678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027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品婷(下稱聲請人)前以被告邱 金明涉嫌背信案件提起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於 民國113年6月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0271號為不起訴處分( 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審核後仍認再議無理由,於11 3年9月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678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 議處分)駁回再議聲請等節,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後 核閱無誤,而前揭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3年9月10日送達聲請 人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 收受,而生合法送達效力,聲請人並於113年9月18日即已委 任律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刑事准許 自訴聲請狀上之本院法警室收文章日期及委任狀在卷可稽( 高檢卷第15頁,本院卷第3頁、第13頁至第14頁),是聲請 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0年11月1日至112年10月30日間 擔任位於新北市汐止區樟樹一路2巷之英郡社區之管理委員 會(下稱管委會)第24屆、第25屆主任委員。聲請人則係上 開社區住戶。被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背 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被告於前揭擔任社區主任委 員期間,未依上開英郡社區111年9月24日之第25屆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採行社區電梯更新第二方案(總價新臺幣【 下同】445萬元),竟擅自決議採行社區電梯更新第三方案 (總價650萬元),並於112年10月11日先行支付社區電梯更 新第三方案之30%訂金即195萬元予承攬電梯更新方案之三菱 電梯公司,致生損害於上開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聲請人 之利益。㈡被告分別於112年7月間及同年10月間,未經上開 英郡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竟將該社區定存在臺灣土 地銀行帳戶內之社區公共基金解除定存,並分別擅自支用85 萬元及50萬元之社區公共基金,致生損害於上開社區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及聲請人之利益。㈢被告於112年2月間,未考量 原在上開英郡社區執行社區管理工作之禾安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有限公司(下稱禾安公司)之管理服務品質,竟未經公告 招標,亦未經上開英郡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審查,即擅自 同意與禾安公司續約,致生損害於上開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及聲請人之利益。因認被告上開3次犯行均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如附件)。 四、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 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前,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 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件即 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 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 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 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 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 由裁定駁回之。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 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 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 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五、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並以士林地檢 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有瑕疵為由 ,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嫌 ,辯稱:第二方案445萬元是電梯更新方案規劃方案之一, 這要經過區權會同意才算數,後來投票同意授權要動用公共 基金來做為電梯更新方案,至於實際規格訂定及支付金額要 看實際情形才能定,第三方案650萬元是經過公開招標,跟 廠商報價及議價之後所訂出來的金額,我們是取得第25屆區 權會的決議才開始做電梯更新方案等語。經查:  ㈠英郡B區第24屆管委會3月份例會會議紀錄(時間:111年3月1 7日下午7時30分)略以:「……肆、討論事項 提案一……案由 :社區電梯更新案。……討論情形:……三、……㈠依據社區建物 規格、使用需求及預算經費,研提客製化需求三種改善方案 (詳如報價單)。㈡基本型改善方案……約需經費新台幣350萬 元。㈢加值型改善方案:……約需經費新台幣445萬元。㈣整體 更新方案:……約需經費新台幣575萬元。……決議:……三、本 案依多數決通過加值型改善(第二)方案,由於此案屬社區 重大事項,依社區規約規定,擇期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高檢卷第9頁至第10頁)。  ㈡英郡B區第24屆管委會4月份例會會議紀錄(時間:111年4月2 1日下午7時30分)略以:「……決議:……二、依3月份例會決 議,本案依多數決通過加值型改善(第二)方案,由於此案 屬社區重大事項,依社區規約規定,擇期召開臨時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他卷第13頁至第14頁)。  ㈢英郡B區公寓大廈第25屆區分所有權人重開會議紀錄(時間: 111年9月24日下午2時0分)略以:「……伍、議題討論 提案 一……一、案由:社區電梯更新案,敬請審議。……四、本案經 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投票結果統計如下:……提案一、社區電梯 更新案……一、同意動支公共基金,並依會議決議辦理更新作 業。同意93、不同意17、廢票13……二、更新作業採用管委會 決議之客製化更新方案。同意95、不同意19、廢票9……伍、 決議:依投票表決結果,本案同意動支公共基金,並同意採 用管委會決議之客製化更新方案辦理後續更新作業,合於規 約重開議決議數額之規定,照案通過。……」(他卷第11頁至 第12頁)。  ㈣觀諸上開㈢所示會議紀錄內容,可知該次英郡B區公寓大廈區 分所有權人就社區電梯更新案之決議結果為:同意「動支公 共基金,並依會議決議辦理更新作業」、同意「更新作業採 用管委會決議之客製化更新方案」;又依前開㈠、㈡所示會議 紀錄內容,可知英郡B區管委會於㈢所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下稱區權會)前提出討論之「社區電梯更新案(客製化需求 三種改善方案)」分別為「基本型改善方案」(即第一方案 )、「加值型改善方案」(即第二方案)、「整體更新方案 」(即第三方案)。則對照上開文字,可知就前開區權會決 議結果,無法排除以下解釋結果:該次區權會係授權管委會 依區分所有權人多數之最佳利益,於該次會議後,再就具體 之電梯更新規格、報價與承作廠商磋商,而決議新的電梯更 新方案。所謂「管委會決議之客製化更新方案」並非指管委 會先前討論之「基本型改善方案」、「加值型改善方案」、 「整體更新方案」等3種舊的方案。倘確如聲請意旨所主張 「管委會決議之客製化更新方案」即係「加值型改善方案」 ,則區權會決議之文字應逕記載「加值型改善方案」或「加 值型改善(第二)方案」即可,何需使用「管委會決議之客 製化更新方案」之文字徒增解釋上之困擾?是被告辯稱其主 觀上認知區權會決議之電梯更新方案,係嗣後管委會與承作 廠商磋商後決定之更新方案,並非全然無憑。既然㈢所示區 權會決議之社區電梯更新方案,亦可能為管委會嗣後決議之 新的電梯更新方案,則上開區權會決議結果:同意「動支公 共基金,並依會議決議辦理更新作業」,自包含「同意授權 管委會支用公共基金執行推動新的電梯更新方案」之意。依 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自難僅憑上開具有相當解釋空間之決 議文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又㈢所示區權會後,被告已依前開決議,分別於111年11月26 日召開管委會臨時會、111年12月15日召開管委會例會,請 三菱公司提供具體更新項目、細部規格及未來包發與驗收圖 面以利進行審查;於112年1月12日召開管委會例會,經9位 出席委員討論後,管委會決議請物管參照三菱電梯提供規格 暨社區需求,協助完成招標作業所需投標文件及契約草案, 並儘速召開管委會臨時會討論如何辦理後續採購作業;於11 2年2月6日召開管委會臨時會,經8位出席委員討論後,管委 會決議委請禾安公司(物管)參照該次討論建議完成招標文 件上網公開招標;於112年2月23日召開管委會例會,經8位 出席委員討論後,管委會決議即刻請三菱電梯公司提供電梯 規格,委員會於兩週內完成規格討論,完成招標所需文件及 契約草案,並於下次會議提會審查,以利儘速完成採購作業 ;於112年3月16日召開管委會例會,經8位出席委員討論後 ,管委會決議請禾安公司參照委員會審議之電梯更新規格表 ,儘速辦理上網公開招標作業;於112年4月20日召開管委會 例會,經8位出席委員討論後,管委會決議於5月10日前,依 該次研討結論修正招標文件公告,並上網公開招標作業;於 112年6月1日召開管委會辦理審標、開標;於112年6月8日召 開管委會臨時會報告議價結果,此有前開各次英郡B區第25 屆管委會會議紀錄、電梯更新案開標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71頁、第79頁、第85頁至第89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10 1頁、第105頁至第109頁、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21頁、第 123頁)。是被告已依上開區權會決議內容,於事後召開多 次管委會討論、決議新的電梯更新方案,並完成審標、開標 等電梯更新作業,難認有何聲請意旨所指違背任務情形,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主張被告違背區權會決議而動支公共基 金85萬元、50萬元支付「整體更新方案」云云,自無足採。  ㈥至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又主張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其未提出 前開㈢所示區權會所附會議資料亦有違誤云云,惟再議意旨 雖提出證物1(高檢卷第9頁至第10頁),然僅係用以說明其 主張前開㈢所示區權會所謂管委會決議之客製化更新方案內 容,並未指明該等資料即係前開㈢所示區權會所附會議資料 ,且觀聲請人前提出之證物1,其文件標題僅記載「英郡B區 第24屆管理委員會3月份例會會議紀錄」等語,並無何表明 該文件即係「英郡B區公寓大廈第25屆區分所有權人重開會 議所附會議資料」之文字,則聲請人主張證物1之英郡B區第 24屆管委會3月份例會會議紀錄即係前開㈢所示區權會所附會 議資料云云,容係聲請人單方主張,並無證據支持,駁回再 議處分之認定並無違誤。另原告訴意旨㈢部分,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意旨未指明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何違法或 不當之處,經核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敘明不 起訴及駁回再議之理由,亦無違誤,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訴被告涉犯前揭詐欺犯嫌,業經士林 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斟酌 ,並分別以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詳加論述所 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 誤,且各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 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嗣經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 於法均無違誤。是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 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2024-10-30

SLDM-113-聲自-102-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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