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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傷害致人重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83號 上 訴 人 陳伯儒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608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71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 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陳伯儒因傷害致人重傷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 113年10月14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 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4-12-30

TPSM-113-台上-5083-2024123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74號 上 訴 人 徐嘉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777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二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徐嘉文有其事實欄所載違反 洗錢防制法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 部分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 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 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 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證人高偉捷之證述,足證其係因誤信賴 旭斌(經檢察官通緝中)、黃聖崴及自稱川成建設公司「何 董」等人從事兩岸貿易之說詞,居間介紹證人邱治群出售吉 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吉秝公司),因邱治群要求在完成過 戶手續前,須由其代為管理,才在保管本案帳戶期間,依賴 旭斌指示轉匯款,並未參與詐騙,原審未充分調查事實經過 ,亦未追查幕後疑犯黃聖崴、賴旭斌及「何董」到案,無具 體事證,即推測、擬制其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悖於論理及 證據法則,且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誤。㈡邱治群之證 述與事實不符,且與證人林瑛成之證言矛盾,原審採信邱治 群有瑕疵之證言,為不利認定,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矛盾 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告 訴人孫進智之證詞,邱治群、林瑛成部分不利上訴人之證言 ,卷附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股權轉讓協議書,參酌所列 其餘證據資料暨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已載認 憑為判斷上訴人將向邱治群借得之本案帳戶提供予賴旭斌作 為匯款轉帳工具,並於孫進智遭詐騙匯入款項後,依賴旭斌 指示轉匯至指定之其他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所為已該當(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復依調 查所得,說明:㈠邱治群於第一審具結證稱上訴人以欲匯款 回臺灣投資之說詞,借用本案帳戶,嗣發生本案詐欺,林瑛 成表示不願續當吉秝公司負責人,才與上訴人簽立股權轉讓 協議書等經過情形,如何與林瑛成證述在案發後才簽署股權 轉讓協議書等語相符,勾稽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經 綜合判斷,何以足堪採信之理由;㈡現今金融機構間轉帳或 各種支付工具、網路等管道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 實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並迂迴轉、匯款之必要,綜以上 訴人之年紀、與對方欠缺信賴基礎,暨所述對方取得本案帳 戶用途、未曾見聞紅酒買賣採購,顯與一般正常從事商品交 易之營運模式有別等情,如何得以證明其就賴旭斌使用本案 帳戶極可能從事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匯入本案帳戶內 之款項屬來路不明之詐欺贓款有所預見,猶仍依指示轉匯至 其他帳戶,主觀上具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賴旭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等各情,其審酌之依據及 判斷之理由。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林瑛成所稱 邱治群曾致電徵求同意將吉秝公司轉讓上訴人乙節,因林瑛 成僅為名義負責人,未實際與上訴人洽談提供本案帳戶,及 高偉捷所述賴旭斌自稱從事電商,急需公司開立發票等語, 如何與上訴人所述不同,均無足為有利上訴人認定,暨上訴 人執以辯稱僅仲介轉讓吉秝公司,未參與詐騙,無洗錢犯意 等旨,何以委無足採,併於理由內指駁明白。凡此,概屬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 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 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悖於論理及證據法則, 亦無調查職責未盡或理由矛盾、欠備之違法。   五、刑事訴訟法第163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 ,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 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 充介入調查。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必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密切關聯性,而客觀上具有調查 之必要性者而言,如已不能調查,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 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調查,即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 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依卷內資料,證人黃聖崴因傳拘無著 ,無法於第一審及原審辯論終結前到庭詰問(見第一審卷第 241、315、357至369頁,原審卷第159、323至327頁),自 屬不能調查,且稽之原審筆錄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辯 論終結前,並未就所執上訴人係因誤信賴旭斌、黃聖崴及何 董之說詞而提供本案帳戶部分尚有何待調查之事項(見原審 卷第398頁以下),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尚有 何證據請求調查?」,亦均稱「無」等語(同上卷第406頁 ),原審經合法調查後,以事證明確,未就此部分再為其他 無益之調查,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 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始主張原審有此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 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 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 ,任意指摘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關於共同洗錢罪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又㈠前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依程序上予 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部分,與第一審均論以有罪,核屬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自亦無 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㈡本院為法律審, 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於原審判決後提出本 案時序表、警政統計通報資料,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七、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以舊法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上訴人共同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於偵、審均未自白洗 錢犯行,無論依前揭舊法或新法,得宣告之最高度刑均為有 期徒刑5年,然新法之法定最輕本刑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 ,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應認新法未較有利於上訴人,原判 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惟其適用舊法,結果於法尚 無不合,此既攸關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適用,應予指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4-12-30

TPSM-113-台上-4974-20241230-1

台抗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58號 抗 告 人 黃曙曜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更審裁定 (113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惟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 而以裁定予以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此觀同法第434條第3項、第1項、第433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黃曙曜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 對於原審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7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 判決,經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以抗告人上訴 不合法,予以駁回)附表編號1、2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其聲請意旨 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並提出自行委託之建昇財稅聯合會計 師事務所陳仁基會計師鑑定報告,主張經委託該會計師重新 鑑定結果,聲請支付命令等行為,無虛增雲林縣私立大成高 級商工職業學校(下稱大成商工)任何債務,亦無侵吞大成 商工款項,以第一審之鑑定報告有誤,欲證明凡此單獨評價 或與卷存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判決論罪之結果 ,據為新證據等語。惟查,抗告人前曾以同一原因事由聲請 再審,經原審法院以其再審聲請無理由,以112年度聲再字 第58號刑事裁定實質審酌後,以不具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為 由駁回其聲請,復經本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850號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抗告確定。抗告人再次以同一原因聲請本次再審, 即非合法,且無可補正,因而駁回其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 、2部分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已記明其駁回聲請之 法律依據及其判斷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卷查,依原(更一)審筆錄及陳報狀所載,原審依刑事訴訟 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抗告人及其代理人,由抗告人之代理 人李典穎律師本諸其專業陳述聲請再審之依據及理由,嗣並 具狀陳明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明載以「建昇財稅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陳仁基會計師鑑定報告 」(即刑事再審聲請暨理由狀中之聲證10)據為再審事由之 新證據等旨(見更一審卷第51至52、119至121頁),是原審 經調卷審認,以該鑑定報告前經原審法院以再審聲請為無理 由而駁回確定在案,認聲請為不合法,尚無不合。又抗告意 旨所指第一審鑑定報告有重大瑕疵,不具證據能力一節,乃 屬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問題,非再審程序救濟之範疇,   另執大成商工歷年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簽證意見等,主張   第一審之鑑定意見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部分,係對於原判 決卷內業已存在且經調查斟酌之資料,重為爭執,俱非適法 再審事由,其餘抗告意旨所載各節,無非係以主觀上自認符 合再審要件及原裁定已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 並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與再審要件無涉之事 項,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抗告為無 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PSM-113-台抗-2258-20241230-1

台上
最高法院

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55號 上 訴 人 邱奕凱 選任辯護人 鍾若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年113年5月 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6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026、3641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邱奕凱有所載詐欺取財各犯 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變更檢察 官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犯詐欺取財2罪刑,並為相關沒收 、追徵宣告,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 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 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其為通訊行業者,另有媒合借款,未將申 辦門號與得否辦理貸款相互連結,且依告訴人杜芯玫、吳晶 婷(下或稱告訴人等)之證詞及與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可知,告訴人等均無任何擔保即欲借款,有向告訴人等說 明方案,經同意後方申辦門號,借款部分因無擔保品另由貸 款公司審核,其確已替告訴人等代辦貸款,告訴人等均知悉 需經照會、對保、審核通過才能取得貸款,非辦理手機門號 即可申貸成功,並無陷於錯誤,原審單憑告訴人等片面指訴 ,即認其佯稱辦理門號可獲取借款,有不憑證據認定事實、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㈡依告訴 人等簽立之專案同意書、銷售確認單、約定更換商品協議等 契約文件,可知告訴人等因無法負擔門號搭配手機之預繳金 ,已將手機出售通訊行,更換其他商品,原審認其以顯不相 當代價取得申辦門號搭配之手機,有調查未盡、理由欠備違 法;又依LINE對話紀錄顯示確有貸款公司與杜芯玫照會後婉 拒借款,及吳晶婷亦稱其有告知因無抵押品很難撥款,告訴 人等對於其等不符一般申貸條件已有認識,且知悉仍待審核 條件始可取得貸款,原判決就上開有利之證據未說明不採理 由,同有理由不備。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 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 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 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已說明非依憑告訴人等之證詞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唯 一證據,尚綜以上訴人部分供述、與上訴人之LINE對話擷圖 、遠傳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 申請書、專案同意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營運處號碼可 攜服務申請書、購機方案同意書、新申裝同意書,酌以所列 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就上訴 人為誠信通訊行之業務員,自始無交付款項之意,佯以申辦 門號將以優惠價格取得之手機交付,即可協助取得貸款,使 告訴人等陷於錯誤,依指示配合申辦門號,並交付所示之手 機及面額新臺幣6萬元之本票,卻未能取得借貸款項,所為 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甚詳,並 說明告訴人等均急需款項使用,猶配合一次申辦數門號增加 自己負債情狀,並交付搭配之優惠手機、簽署本票,參酌彼 等之LINE對話內容,多次詢問上訴人核撥貸款進度,得知被 拒絕借款後即表示希望申辦門號可以取消,如何得以證明告 訴人等指訴誤信配合申辦門號可獲取貸款為真,對於上訴人 提出之影音檔,經原審勘驗結果,僅能證明告訴人等於通訊 行申辦門號之情況,被拍攝之相關照片、影片及簽署之文件 資料,或為保留證據或取信告訴人等,何以均無足為上訴人 有利之認定,上訴人執以否認詐欺犯行,主張告訴人等無陷 於錯誤,事後反悔胡亂提告等旨之辯詞,委無足採,亦於理 由內逐一論駁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所為各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既 非僅以告訴人等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為論罪之唯一依據,且 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自非法所 不許,無所指未憑證據認定事實、欠缺補強證據、理由不備 及調查未盡之違法。又原判決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已 記明採信告訴人等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並說明上訴人係利 用告訴人等急需款項之弱勢情境,佯稱申辦門號可協助取得 貸款,致告訴人等誤信而同意配合申辦數門號,參酌告訴人 等無申辦門號徒增自己負債之必要,且僅收受價值微薄商品 ,卻交付優惠手機等不符常情之交易模式,暨卷內其他證據 佐證不虛之理由,以事證明確,因認其餘辯解或主張,與上 開犯行之認定不具關連性,縱未同時說明與判決本旨不生影 響之證據如何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究屬事實審法院本於判 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仍於犯罪事實之判斷 不生影響,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 於不顧,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 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 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 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不調查新 證據,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於原審判決後 向本院提出吳晶婷、杜芯玫親簽之「手機、電腦、3C商品買 賣合約書」各乙份,欲證明本件屬民事買賣糾紛,自無從審 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PSM-113-台上-5055-2024123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98號 上 訴 人 曾薏薌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68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7號),由原審辯護人代 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曾薏薌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幫助犯(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並諭知沒收追徵後,明示僅就第一審 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 銷第一審宣告刑部分之判決,重為審酌後改判量處有期徒刑 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 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8 月2日公布施行,其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 4條第1項之罪,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對其較為有利,原 判決量處有期徒刑6月,未及適用修正後上揭規定,有違刑 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四、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本院另有統一見解外,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 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 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不得 任意割裂,此為本院最近所持之見解。準此,舊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 ,既同屬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實質影響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 列。經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 施行(下稱新法),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於第23條第3項並增列「(被告)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限制要件。而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幫助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僅於原審時自白洗錢犯行, 上訴人係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舊法第16條第2項自白及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之規定,又本案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綜其全部罪刑關連 條文比較結果,應認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 人,是原判決以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犯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基礎,據以量處所示之刑度 ,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上訴 意旨執此指摘,自有誤會,並非適法第三審之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 顧,徒以個人主觀意見,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關於幫助洗錢部 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 審部分,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之上 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 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PSM-113-台上-4598-2024123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 上 訴 人 林昀婕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6號,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9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昀婕有其事實欄所載違反 洗錢防制法、普通詐欺取財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 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已載 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 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 ,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以其有貸款經驗,依其與「陳佩璇 」、「陳弘儒」(下稱「陳佩璇」2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知渠等非以合法方式助其申辦貸款為其不利認定依據, 惟上訴人同意以美化帳戶方式申辦貸款,尚與同意以其帳戶 為洗錢、詐欺取財工具而給予助力有別。又上訴人提供之帳 戶係其為他人介紹車險客戶並領取佣金之用,對其具有重要 性,事後亦未曾變更帳號密碼,該帳戶因本案遭列警示帳戶 致受有本應取得之佣金損失,自係因深信對方說詞始予提供 ,事後亦可見其質問「陳佩璇」2人並進而報警之對話紀錄 ,原判決卻認其有幫助普通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㈡上訴人因急需貸得款 項致處於急迫、輕率之脆弱處境,始遭「陳佩璇」2人佯以 製作財力金流行騙,原判決未審酌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以 釐清此情,復未審酌其等提供此一特殊申辦貸款管道本與一 般銀行申貸流程迥異,逕以上訴人有貸款經驗即推論其不致 受騙,同有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 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調查所得,已明白載敘憑為判 斷上訴人基於不確定故意,以本案帳戶申請約定轉帳後,提 供帳戶相關資料(含密碼)交予「陳佩璇」2人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以所示方式詐騙所示被害人、告 訴人等,致依指示轉(匯)款至本案帳戶,款項旋遭轉帳一 空,以此方式幫助該集團取得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為如何該當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 件等各情,主觀上何以具備幫助一般洗錢、幫助普通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有關其誤信「陳佩璇」2人美化帳戶協助 其獲銀行核貸而受騙,本案帳戶係其領取保險佣金之用何以 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依其曾貸款且瞭解帳戶具一身專屬性 之相關智識經驗,暨依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銀行關 切其帳戶使用情形,「陳佩璇」2人要求矇騙銀行人員之情 詞,其明知所為並非合法正當等旨,因認所辯均不足採信之 理由綦詳。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尚無 違背,依所確認之事實,論以前揭洗錢、普通詐欺取財罪名 之幫助犯,其法則之適用,並無違誤。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 ,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任意指摘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之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 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 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 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 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 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至原審所適用刑法 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得減而非必減,原有法定本 刑並不受影響,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 舊洗錢法論以舊幫助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幫助一般洗錢 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是原判決依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以舊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於法尚無不合,雖未及 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於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此既攸關 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適用,應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4-12-30

TPSM-113-台上-3161-2024123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 上 訴 人 許秋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782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75、27121、2805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許秋美有所載違反洗錢防制 法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為新舊法之比較 後,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 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 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各種話術使其信任,又 因急需用錢喪失戒心,未具正常之判斷力,不能以客觀常人 智識經驗或所處一般心理狀態為判斷基準,原判決事後推論 其具有一般人警覺程度,而認有幫助洗錢之預見或不確定故 意,於法有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 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 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幫助洗錢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不 利己之供述、所示各被害人之證言、相關通訊軟體LINE對話 擷圖及匯款資料、兆豐商業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下合稱本案帳戶)及交易明細,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 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載認上訴人已預見將其申 辦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 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工具,仍基於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將上揭帳戶資料以寄送及LINE方式提供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詐欺正犯以本案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 之犯罪工具,致其附表所示各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上訴 人之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幫助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所為已該當幫助洗錢罪 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並說明綜合上訴人之年齡、智識程度 、工作經驗、LINE對話紀錄及其前案紀錄,以上訴人對提供 帳戶已生諸多疑問,擔心資料寄出後被列為警示帳戶,參酌 本案帳戶提供時帳戶內已無存款,應已預見提供帳戶資料予 素不相識之人,極可能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及不明金流掩飾 、隱匿之洗錢工具,仍率予提供,確具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悉依卷內證據於理由內詳加析論,對於上訴人所執為辦 貸款受騙提供帳戶,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等辯詞,委無足 採,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於理由內論駁明白。凡此,概屬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 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 證據而為論斷,無所指未憑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可言。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自己之說 詞 ,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 上訴要件,應認其關於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因不合法而從 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核屬刑 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 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 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PSM-113-台上-5194-20241230-1

台上
最高法院

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94號 上 訴 人 高三峰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上 訴 人 曾書辰 選任辯護人 周威君律師 上 訴 人 黃榆舜 蕭志勇 陳學璋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 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2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高三峰、曾書辰、黃榆舜、 蕭志勇、陳學璋(下稱上訴人5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下稱結夥加重強盜)部分之犯行明確,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5人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等犯結夥加重強盜罪刑,並對高 三峰為沒收、追徵宣告,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 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高三峰、蕭志勇否認犯行 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及指駁 。所為論斷,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 (一)高三峰部分   告訴人林子洺及劉相海(下稱告訴人等)知悉自己詐賭理虧在 先,與其及其他同案被告等協商賠償條件後,林子洺自願交 出提款卡並將卡內款項全數賠付受詐賭之賭客,故於員警對 其盤查時,林子洺並未為任何表示,後續更駕駛所有○○○-00 00牌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返回居住處所取行車執 照及駕照交付其等,林子洺之意願若真受壓制,豈會未向警 方求援,於數日後始提出告訴,提告之動機已有可議,告訴 人等全出於自願,應無受其等控制、脅迫致不能抗拒之情, 其要告訴人等賠償,係為遭詐賭之賭客,本人則未取得任何 不法利益;告訴人等詐賭金額雖僅新臺幣(下同)10幾萬元, 惟另尚有先前積欠另賭客之債務,其僅係於本案一同處理, 況詐賭者除須賠償詐賭金額外,尚須提出賠償以平是非,亦 屬常有,其將告訴人等賠付款項悉數付給受詐之賭客,無不 法所有意圖,不符合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等語。 (二)曾書辰部分   其雖2次陪同同案被告黎展誠(經判處罪刑確定)至超商提領 款項,惟黎展誠於被詐賭者離去之後,並無參與高三峰與林 子洺協商談判之過程,而林子洺書寫自白書表示願意賠償, 其2次提領款項均以為提領之款項係告訴人等對詐賭之賠償 ,主觀認知並無二異,原審就其2次領款行為,作不同法律 評價,有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之處等語。 (三)黃榆舜部分   原審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時,對其表示:既否認犯加重強盜 ,自不可能獲判4年有期徒刑之刑等語,其因此坦認犯加重 強盜罪,原判決並未考量其係出於義氣協助高三峰處理詐賭 事宜,自己並未獲取利益,既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又未量處其有期徒刑4年,有違誠信原則等語。 (四)蕭志勇部分   告訴人等確有詐賭情事,其僅係陪同其他同夥拿回詐賭金額 ,無意讓告訴人等受傷,亦未綑綁告訴人等,實無強盜之犯 意,原判決量處之刑過重;原審未傳喚告訴人等,剝奪其詰 問之權利,且在原審中,檢察官疑用認罪可減輕其刑之法律 知識誘導其他被告認罪協商,該為認罪之被告所為陳述不能 作為論罪依據等語。 (五)陳學璋部分   其對告訴人等雖有毆打行為,係聽從高三峰之指示行事,對 於告訴人等究竟詐賭了多少人、應賠償賭客或賭場多少金額 ,均非其可置喙,其亦未受朋分贓款,科以最輕之刑,猶嫌 過重,應有情輕法重之憾,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5人上開犯行,係依憑黃榆舜、陳學璋、 曾書辰於原審之自白、高三峰、蕭志勇之部分供述、證人林 子洺、陳志忠之證述、道路及超商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曾 書辰攝錄之影像擷圖、第一審勘驗筆錄、郵局帳戶、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渣打帳戶)存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照片,酌以所列其餘 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並敘明告訴 人等確於高三峰所經營之麻將賭場(下稱本件賭場)對其他賭 客施以詐賭遭查獲,上訴人5人與黎展誠為讓告訴人等賠償 所詐賭之款項,共同在本件賭場內以持尖刀威嚇、徒手毆打 、持椅子丟砸及人數(共6人)優勢,將告訴人等包圍在牆角 等方式,施強暴、脅迫以阻止告訴人等離開本件賭場,剝奪 其等行動自由,並取得告訴人等交付之現金5萬8,000元、1 萬餘元,及自林子洺之郵局帳戶分別提領4次2萬元及1萬6,0 00元款項後,交付予遭詐賭之賭客作為賠償(至此階段行為 無不法所有意圖);上訴人5人於遭詐賭賭客受償離去後,竟 提升至強盜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告 訴人等因遭先前強暴、脅迫,客觀上在身體、精神上仍處於 不能抗拒狀態,繼而以上開因強暴、脅迫取得林子洺之渣打 帳戶提款卡,由黎展誠、曾書辰持至○○市○○區○○路某統一超 商附設自動提款機,提領3次2萬共6萬元交回給高三峰,提 款卡則返還林子洺,接著高三峰對林子洺稱至少應賠償50萬 元,故扣除前揭交付或提領之現金後,要林子洺另簽發面額 28萬6,000元之本票,林子洺因懼於前揭所受強暴、脅迫之 情境,遂依指示簽發該面額之本票1張,高三峰因而取得6萬 元及本票1張,復為擔保該本票兌現,又要求林子洺交出其 所有本件車輛,並指示黎展誠、陳學璋、蕭志勇陪同林子洺 返回居所,劉相海始得離開本件賭場,而林子洺則搭載黎展 誠、陳學璋、蕭志勇返回其居所,拿取本件車輛行車執照及 簽署車輛讓渡書後,由陳學璋收取並開走本件車輛(此部分 經第一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後,林子洺始恢復自由 ;遭詐賭之賭客倘仍有未取得之賠償,自應留在現場等待, 避免日後無法追討本屬非法之詐賭賠償金,而無部分獲償後 即先離去之理,上訴人5人取得上開本件車輛、6萬元及本票 之行為,難認與先前遭詐賭之賭客有關,亦無證據足認本件 車輛、6萬元及本票事後均有交付遭詐賭之賭客,其等於遭 詐賭賭客離開賭場後之所為,實係借題發揮,藉此為己強索 財物之目的而從中牟利,主觀上顯已提升犯意,均具有不法 所有意圖及強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所為該當結夥加重 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均為共同正犯等情之理由綦詳;另依調 查所得,認定上訴人5人所為告訴人等除應賠償遭詐賭賭客 之金額外,另日詐賭及賭場因而受損之金額,應賠償約50萬 元等辯詞何以均委無可採,併於理由內論駁明白。凡此,概 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而高三峰於第一審供述劉相海有2 次至賭場賭博,林子洺則僅案發日之1次,核與林子洺於第 一審之陳述相符,是告訴人等除有對已獲賠償之賭客詐賭1 次外,無證據足認其等於當日亦對另名賭客為詐睹,或於另 日曾至賭場賭博之情事,且開設賭場本屬違法行為,所發生 與賭債相關之糾紛,均無以取得可認合法之正當請求權利, 上訴人5人均未舉證於上開被詐賭賭客離去本件賭場後,尚 有何合法要求告訴人等再為賠償之正當理由,更無法提出計 算依據或賭場因而受損之佐證,所稱受有損失及損失數額, 俱屬空泛及欠缺適法權源,無從合理化其等得以此由要求告 訴人等支付賠償金並簽署本票,自難認告訴人等有何因此須 賠償損害之必要。高三峰、曾書辰、蕭志勇上訴意旨以其等 無強盜犯意,原判決認論其等以強盜罪有違法之指摘,並非 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按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 ,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 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卷內相關筆錄之記載,蕭志勇及其 辯護人於原審就林子洺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 ,同意作為證據;林子洺已於第一審審判期日到庭作證並接 受相關同案被告及其等辯護人之詰問,審判長請蕭志勇之辯 護人行反詰問時,辯護人答稱:沒有問題,審判長於訊問完 畢後再詢以:對林子洺之證言有何意見?蕭志勇答稱:沒有 意見,嗣提示林子洺之證述(含第一審之證述)為調查,蕭志 勇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再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 ?蕭志勇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見第一審卷二第391頁以下 筆錄,卷三第111、130頁);蕭志勇於原審之準備程序中, 雖表示希望傳喚林子洺與其對質(不包含劉相海),其辯護人 表示傳喚林子洺之待證事實是蕭志勇並無加重強盜之行為一 節,經受命法官詢以:林子洺於第一審已作證,再聲請傳喚 之待證事實與第一審有何不同?蕭志勇答以:林子洺所述與 事實不同,想傳喚他來對質,辯護人則表示請庭上依法審酌 有無傳喚必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9頁),嗣於審判期日 調查證據完畢末,審判長詢以:有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蕭 志勇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同卷一第545頁)。原審以林 子洺之證述明確,別無再為傳喚之必要,乃就有證據能力之 林子洺證言,本於採證職權之行使,而為證明力之判斷,無 違法可言。又蕭志勇及其辯護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並 未聲請傳喚劉相海作證,原判決亦未引用劉相海之任何陳述 作為不利蕭志勇之依據,原審以蕭志勇加重強盜事證已臻明 確,未傳喚劉相海作無益調查,亦難認有所指證據調查未盡 之違法。蕭志勇上訴意旨以原審未依其聲請再傳訊告訴人等 ,剝奪其詰問之權利之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刑 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 憫恕,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亦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載敘以黃榆舜、蕭志勇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蕭志勇 否認犯罪且未賠償告訴人等損失、黃榆舜則坦承犯行且賠償 林子洺部分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2人犯罪參與程度、角色 分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而為各刑之 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又黃榆舜、 陳學璋所犯結夥加重強盜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審 酌其2人參與實際對告訴人等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其等犯 罪情狀,無顯可憫恕,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 ,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等之刑餘地,經核尚屬妥適。 黃榆舜、蕭志勇、陳學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或未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顯有違誤云云,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 合法行使及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認為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綜合前旨及上訴人5人其餘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之明白 論敘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量刑及其他裁量職權之行使 ,或判決已說明、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事項,依憑己意 ,任意爭執,再為事實上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 件,其等結夥加重強盜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 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 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罪部分之上訴,係相同於第一審論以刑法第339條之2第 1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 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4-12-30

TPSM-113-台上-4894-2024123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08號 上 訴 人 曾偉綸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79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96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曾偉綸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並諭知沒收、追徵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 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 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詳敘審酌裁量 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於偵查、第一審及第二審均坦承犯行,且 已繳回犯罪所得,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顯有違誤。 四、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而所謂詐欺犯罪,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至第3目規定,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同條 例第43或44條之罪,及與前揭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 犯罪。本件原判決引據為量刑基礎之第一審判決對於上訴人 所適用之論罪法條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適用之餘地,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之幫 助洗錢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 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依累犯、幫助犯、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等規定加重、減輕及遞減其刑後 ,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科處所示之刑, 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 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 其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情形,無應適用而未及適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違誤。 五、上訴意旨無非係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 以自己說詞,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 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核 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 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六、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則未據修正,故於舊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 案例,舊法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下稱中間時法)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 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 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 象;而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之幫助洗錢犯行,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其於偵、審均自白洗 錢犯行,得依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不因前揭新法減刑規定之修正而受影響。經 依刑法第47條、同法第30條第2項、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加 重、減輕及遞減輕其刑後,就處斷刑而言,適用舊法、中間 時法相較於新法均有利於上訴人,依刑法第2條本文規定應 適用舊法。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其適用舊法規定衡 酌量刑,結果於法尚無不合,此既攸關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 之法律適用,應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4-12-30

TPSM-113-台上-5008-2024123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74號 上 訴 人 陳濬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21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5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濬忠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之洗錢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 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 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 詞認非可採,亦依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其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中信 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及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合庫帳戶)金融卡均不慎遺失,並未 交予詐欺集團使用,其經銀行通知帳戶遭警示後亦即報案, 原判決逕認其基於洗錢不確定故意交付前揭帳戶金融卡供詐 欺集團使用,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原判決以其相類似前案 ,推論其本案洗錢主觀犯意,違反證據法則;㈢上訴人因本 案帳戶金融卡密碼難以記憶,始紀錄在金融卡背面,致為詐 欺集團所知並利用其帳戶,原判決未予調查,即不採其所辯 ,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㈣原判決未及適用較有利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洗錢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劉哲偉、易大立、余佳穎、林詠萱(下合稱被害人等)之證述,卷附中信帳戶、國泰帳戶及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載認上訴人預見將其中信帳戶、國泰帳戶及合庫帳戶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上揭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集團所屬成員以所載詐欺方式,詐騙被害人等,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至上訴人前揭帳戶,再由集團成員持金融卡提領,以此方式幫助該集團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敘明詐欺集團為確保取得犯罪所得,當以可操控之金融帳戶作為收款工具,無使用他人遺失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之理,參酌上訴人之合庫帳戶及國泰帳戶分別自民國110年7月22日、111年2月10日起即未曾使用,餘額僅為(新臺幣,下同)數十元,另中信帳戶亦於111年9月1日經網路銀行轉帳而僅剩餘300餘元,顯示上訴人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之人為避免自己之存款與詐欺款項混同而受損失所採取提領帳戶餘額之手段相同,又被害人等匯款後均旋遭人持金融卡提領一空,可知該帳戶當時已淪為詐欺集團收受詐得贓款之用,且相關金融卡及密碼均已被詐欺集團成員所持有等情,因認本案帳戶資料應係上訴人於111年9月6日或該日前交予詐欺集團使用,復說明依其智識程度,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等資料予素不相識之人,極可能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及不明金流掩飾、隱匿之洗錢工具應有預見,率予提供帳戶資料,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具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論以該罪名之幫助犯各情,悉依卷內證據於理由內詳加析論,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證人即上訴人配偶許靖瑩所證,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就所辯本案帳戶資料係因遺失遭盜用等辯詞,如何委無足採,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論駁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尚非其主觀之推測,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無所指未憑證據認定事實、理由欠備之違法可言。又:㈠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被告之前科紀錄屬品格證據,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行為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惟被告之前科紀錄,倘與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而非資為證明其品性或特定品格特徵,即無違上開法則。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其由檢察官提出者固不論矣,如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祇須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原判決引用上訴人已判處確定之幫助詐欺案件之判決,旨在說明其曾因將存摺及金融卡交付他人遂行幫助詐欺行為而被法院判刑之紀錄,以證明其對此有所認識,非以前案資料證明其有類似本件犯罪事實之習性或傾向,原判決因認該等證據與本案事實有關連性,具證據適格,經合法調查後,勾稽其餘證據資料,信屬事實,採為判斷上訴人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可能招致風險之部分佐證,難謂採證違法。㈡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就所辯詐欺集團成員因其註記於金融卡之密碼而得利用其遺失帳戶金融卡等情詞已傳訊證人許靖瑩到庭詰問調查(見第一審卷第118至133頁),並記明相關證據證明力取捨之理由。另稽之原審筆錄記載,上訴人亦未主張此部分尚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見原審卷第127至139頁筆錄),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稱「沒有」(同卷第130頁),顯認無調查之必要,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五、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 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 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 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 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 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至原審所適用刑法第 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得減而非必減,原有法定本刑 並不受影響,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 洗錢法論以舊幫助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 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幫助一般洗錢罪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 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是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以舊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於法尚無不合,雖未及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於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上訴人主張 新法對其量刑有利,容有誤會,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 任意指為違法,並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 訴要件,應認其關於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因不合法而從程 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二審均 論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無從為實 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4-12-30

TPSM-113-台上-4674-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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