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游巧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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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51號 上 訴 人 陳東和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95號,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110年度偵 字第13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陳東和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論處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共6罪刑後,檢察官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上訴人明示僅 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因而撤銷第 一審關於上開各罪科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如原判決附表 編號1至6所示各宣告刑,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 量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如其附表編 號1至6所載各罪,原判決已敘明衡酌上訴人就本件各犯行於 偵查及歷審均坦承不諱,爰列為量刑有利因子審酌,並具體 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 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明上訴人所犯各罪量定刑罰之論據,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且其所 犯各罪情節亦殊,於個案裁量權之行使時,自不得比附援引 ,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之違法情形。至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 權斟酌決定,況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不依該條規定減輕其 刑之理由,尤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為失當,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 摘,自非合法。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 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則上訴人於本院求為緩刑宣告,自屬 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5

TPSM-113-台上-5151-20241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52號 上 訴 人 蕭振和 原審辯護人 馬翠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838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644、27858 、42090、42172號),由原審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蕭振和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如其附表編號1 至8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共8罪)及轉讓禁藥各罪刑後 ,檢察官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尚屬 妥適,並無違法或失當之情形,因而維持第一審科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 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指被告先 有供述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等相關證據資料,使調查或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確實查獲其人 、其犯行之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而言。所謂確實查 獲其人、其犯行,固不以所供之毒品來源業經檢察官起訴或 法院判刑為必要,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之指述 具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始足當之,非謂被告一有自白 、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以免因此 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而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是否已因此使偵查機關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因犯罪偵查 屬偵查機關之職責,法院就偵查機關之判斷,原則上應予尊 重,且法院既非犯罪偵查機關,尚無依被告指述,另行蒐集 其他證據,以查明被告指述真實性之義務。原判決依據調查 所得,業已說明上訴人雖於警詢、偵查中先後供稱其本件毒 品來源為郭自東、張文山,並繪製郭自東住所之格局圖供檢 警查緝,嗣經檢察官偵查及審酌後,除上訴人及共犯李輝元 之片面指證外,未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上訴人之指述為 真實,亦未查得其他積極證據足認郭自東確有販賣或提供本 件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上訴人之犯行,而認郭自東犯罪嫌 疑不足並予以不起訴處分等情。另警方對張文山執行搜索後 ,認除上訴人之單一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故未報請 檢察官偵查。有各該函文、案件報告書、不起訴處分書、公 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因認本件並無因上訴人之供述 而查獲毒品來源,自無適用前揭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等旨。 揆諸前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係對於 原判決已為論斷之事項,重為爭執,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關於非法持有子彈部分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 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 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由其原審辯護人於民國113年10月 24日代為提起上訴,關於其所犯非法持有子彈罪刑部分之上 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 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5

TPSM-113-台上-5152-20241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44號 上 訴 人 林東昇 籍設桃園市桃園區國豐三街123號(桃園 區戶政事務所)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959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573、32626、326 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林東昇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共同運輸第三級 毒品罪刑後,檢察官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上訴人明示僅就 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因而撤銷第一 審判決所處之宣告刑,改判科處有期徒刑1年6月,已詳敘其 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本件 原判決已認上訴人就其犯行符合自首要件,並供出毒品來源 而查獲其他正犯,依刑法第62條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復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 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 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 自無違法可言。至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與否,事實 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當事人自不得以未適用刑法第59 條,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況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不依 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尤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徒憑己 見,漫指原判決量刑過重,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 指為違法,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5

TPSM-113-台上-5144-20241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呂幸玲 被 告 蘇振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金上 更一字第1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 221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振緯知悉詐欺集團常經由 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行,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 贓款,竟基於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及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3月31日15時10分許,至 高雄火車站置物櫃,將其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放置在詐欺集團指定之置物 櫃內,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藉此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陳怡娟專員」之成年人,供該人所屬之成年詐欺 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 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於同日16時許,撥打電話向徐品宇佯 稱係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人員,會請第一商業銀行協助徐品宇 退還其遭詐騙之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款項,惟徐品宇需 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徐品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 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嫌等語。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 所指之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 被告幫助洗錢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 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 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 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斟酌卷內既有事證,以被告前向銀 行申請信用貸款均遭拒,及依「L.BK全好貸」網站,其上張貼 之「急需要資金借款?」、「累積借款金額319515萬」等文字 ,及借貸成功案例之內容,以及詐欺集團成員亦以該網站及「 陳怡娟」身分,佯與他案借款者接洽貸款事宜等情,而採信被 告所為:因有貸款需求,經由「L.BK全好貸」網站與「陳怡娟 」取得聯繫,並依其指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辯詞。另由被告 前於109年12月12日,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 稱中和紀念醫院)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形成概念之 能力較弱,行為前較常不經思考,面對問題情境時較傾向衝動 行事,只想到要快點解決眼前的問題,而較未能思考行為的後 果並採取適當的求助或更好的問題解決策略,容易遭受外人誘 導而簽署不合理契約,導致負債嚴重。其心智狀況已達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等 旨,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0年1月29日裁定宣告被 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佐以該鑑定時間與本件案發時間相隔非 遠,及中和紀念醫院就原審有關被告預見能力之詢問,亦覆以 :被告受限於智力低下,預見銀行存摺及提款卡遭詐騙集團作 為犯罪工具之能力,較智能正常者顯著不佳等旨,認定無法排 除被告因欲借貸,於瀏覽「L.BK全好貸」網站後與「陳怡娟」 聯繫,受「陳怡娟」誘騙,誤信該網站確為貸款業者而提供帳 戶資料之可能性。至被告固供稱:其因擔心對方可能遺失其帳 戶資料或嗣後不返還,故交付閒置帳戶之資料等語,然此與該 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非法使用之預見有別,尚難執此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被訴之犯行,自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審就檢察官所提出及卷內所存 證據等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本 件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犯行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之 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於法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 旨泛以依被告提出之名片,「陳怡娟」為證券公司員工,與「 L.BK全好貸」全然無涉,如何能提供貸款?又依被告之學經歷 ,應可知帳戶資料具有強烈屬人性與專有性,不得隨意交予陌 生人。況被告將帳戶資料放在置物櫃交付之舉止,不僅異常, 亦與正常申貸程序相悖。另被告亦未提出與「陳怡娟」聯繫之 對話紀錄,原判決如何認定其2人間之談話內容?至被告縱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及預見能力不及常人,此至多僅能依刑法第19 條第2項規定減刑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就原審調查、取 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憑己見為不同之評 價,及就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均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所述,本件關於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 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5

TPSM-113-台上-4171-20241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72號 上 訴 人 許哲維 陳怡妏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54號,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31、7924、1489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怡妏妨害自由之犯行明確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陳怡妏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比較 新舊法律,改判從一重論處陳怡妏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刑(想像競合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 罪),已載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 之心證理由,並就陳怡妏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 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又以上訴人許哲維經第一審判決比較 新舊法律,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後,檢察官未就該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而許哲維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 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許哲維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由其本於自由確信判斷,倘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 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 為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陳怡妏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共犯 證人許進安、蕭宏志、許哲維、莊正威、張祥辰(以下合稱 許進安等人)之證詞,證人即被害人沈峻麒之證言,卷附手 機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暨案內 其他證據資料,說明陳怡妏與許進安等人如何共同剝奪被害 人行動自由之犯罪事實,已記明認定之理由。並敘明陳怡妏 既以其手機轉傳被害人之身分證照片予蕭宏志之際,即已對 本件挾持被害人以要脅還款之犯罪計畫有大概瞭解,猶決意 參與、接應許進安以共同遂行該犯罪計畫,而構成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犯行甚明,陳怡妏所辯其僅係靜靜在旁觀看,無犯 意亦無犯行等語,如何不足採信,業已論述明白。所為論斷 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 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 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亦非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陳怡妏上 訴意旨重為事實爭執,漫詞否認有何主觀犯意及分擔犯行等 語,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許哲維關於刑 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 裁量權,復針對許哲維並非本案主謀之參與情節程度,坦承 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等情,說明維持第一審量定 刑罰之理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與否 ,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當事人自不得以未適用刑 法第59條,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況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 明許哲維不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尤無違法可言。許 哲維上訴意旨漫指其非本案主謀,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 得原諒,原判決量刑過重,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陳怡妏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及許哲維 之上訴,俱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陳怡妏上開得上 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 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 場助勢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 第三審法院之罪,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 要件,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8

TPSM-113-台上-4472-20241128-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14號 上 訴 人 趙峻毅 選任辯護人 楊貴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6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156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854、28389、38397、4050 0號、112年度偵字第31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 係屬二事。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趙峻毅有如原判決 所引第一審判決事實欄及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13所載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各犯行 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上訴人加重詐欺取財共13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 理由。 第二審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65條之規定,除案件由檢察 官上訴,應命檢察官陳述上訴要旨外,其由被告上訴者,殊無 準用同法第286條由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之餘地。本件係由上 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判長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審判期 日訊問上訴人,經依刑事訴訟法第94條規定訊問上訴人姓名等 人別事項後,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完畢,始行調查證據;是 於第二審審判期日所應踐行之程序,並無錯誤,自不能以其未 命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為違法。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要非上 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 ,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 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份供述、 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欄所載證人(下稱被害人) 之證述,及劉紘齊、宣百翔、陳聖淵、吳宜庭所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之證言,以及卷附存款交易明細、轉帳明細、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上訴人與劉紘齊、 宣百翔、陳聖淵、「四川」及「四川」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各犯行等情,已依調查所得證 據,於理由內說明其依憑論述。並敘明本件雖無法證明劉紘齊 將吳宜庭之帳戶資料(下稱本案帳戶)交予上訴人,然何以認 定該帳戶之交付與上訴人暨「四川」均難脫關係;又如何依上 訴人不僅知悉本案帳戶提領款項之細節,更掌控陳聖淵之舉措 ,且負責安撫宣百翔將來面對司法事宜等情,認定上訴人居於 本案詐欺之上游角色,實際掌控由其所屬詐欺集團人員收取之 本案帳戶;及何以認定本案詐得之款項,嗣由車手提領上繳上 訴人等旨之證據及理由。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所為論理說明無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又原判決所 引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明白認定上訴人係以隱匿加重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方式洗錢等旨;並於其理由欄㈠之1內, 說明上訴人將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再轉匯至其他 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等情所依憑之證據,要無未認定上訴人所成立之洗錢行為態樣 ,亦無未說明其憑據之違法。另綜觀理由欄之論述說明,其係 認定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先由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至其他帳戶,再由車手提領上繳上訴人,前後並無矛盾。至 其事實欄僅係未記載本件犯罪所得最終由車手提領上繳上訴人 部分之情事,難謂有事實及理由矛盾之違法。況犯罪所得之歸 屬僅涉及沒收,無關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事實 ,亦無礙於犯罪事實之確定及犯罪同一性之辨別,自不生違背 法令之問題。上訴意旨泛謂原判決未說明其係構成何態樣之洗 錢行為,且就本件犯罪所得匯至本案帳戶後,究竟係由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或由車手提領交付上訴人,前後認定 不一,均於法有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既已說明上訴人確有上開犯 行之理由,事證明確,縱未同時說明劉紘齊、宣百翔、陳聖淵 、吳宜庭其餘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供述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 利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 然結果,無礙於判決本旨之判斷,究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 形有間。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又原審判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其中第19、20、22 、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部分規定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惟上訴人本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之財物均未達新臺 幣500萬元,亦無其他加重詐欺手段,且未曾自白,與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亦無該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8

TPSM-113-台上-4214-20241128-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26號 上 訴 人 李竹淩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852號,起訴及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19、2714、322 2、3850、4399、5556、7640、15874、21649、23361、23362號 ,109年度調偵字第975號,110年度偵字第3297、13758號,111 年度偵字第79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7、18)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李竹淩經第一審判決論處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計 2罪)罪刑後,檢察官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上訴人明示僅 就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量刑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 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開量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 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 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說 明維持第一審關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部分所為量刑之理由,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 宣告緩刑與否,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事項,原審斟酌情 狀未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當事人亦不得以其未諭知緩 刑,執為提起第三審之上訴理由。上訴意旨任憑己意,漫詞 執其涉案情節、悔過表現之情形,及個人、家庭等因素,主 張應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等語,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 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 料而為不同之評價,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件此部分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於本院求為緩刑 宣告,自屬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貳、關於詐欺取財(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6)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案件,就經第一審判決 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判決者,不得上 訴第三審法院。參諸該條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另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第1項第5款(修正前為同條項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案件,既經第一審、原審均為有罪之判決,按諸上 開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 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8

TPSM-113-台上-4826-20241128-1

台抗
最高法院

殺人未遂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71號 抗 告 人 黃建華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 2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 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 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 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黃建華就原審法院80年度上更一字第93號刑事確定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向原審聲請再審,惟並未檢附原確 定判決繕本,且僅泛稱案發時,其在○○市○○區與王廷惠簽約, 未在案發現場,原審法院原亦依王廷惠之證述及所簽發之支票 ,諭知其無罪,未料經本院發回後,原確定判決改判有罪,實 屬冤案,請原審重啟調查云云,並未具體敘明聲請再審之理由 及檢附相關證據,經原審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裁定命抗告人應 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繕本或釋明請求法院調 取之正當理由,並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該裁定於同年 月9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雖向原審提出書狀,然僅請求法院 調取判決,其餘事項則仍未補正。原審因認其聲請程序違背規 定,且顯無通知抗告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而逕 予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泛執與原確定判決 無關之事由漫事爭執,並未針對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之論述,如 何違法或不當為具體指摘,且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敘之事項於不 顧,依照首開說明,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8

TPSM-113-台抗-2171-2024112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12號 上 訴 人 呂志清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1035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90 、5431、54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轉讓禁藥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呂志清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 於其違反藥事法犯行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 上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僅以第一審判決 關於該部分之量刑妥適與否為審理範圍。經審理結果,維持第 一審就上訴人所犯轉讓禁藥罪所處宣告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 訴人在第二審就此犯行量刑部分之上訴。已詳述其量刑所憑依 據及裁量理由。 ㈡應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屬法院有權斟酌決定事項, 故原判決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 上訴之理由。況原判決已詳述何以認定上訴人轉讓禁藥犯行無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理由,尤無違法可言。上訴意 旨猶執陳詞,泛謂其轉讓之對象僅1人,應酌減其刑始稱適法 云云,核係對原審量刑酌減與否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斟 酌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所為之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 理由。應認本件關於此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 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 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 甚明。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提起上訴,惟 揆其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僅就原判決關於其轉讓禁藥罪 部分敘述其不服之理由,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罪部分 ,則皆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8

TPSM-113-台上-4812-2024112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3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綉惠 被 告 劉亞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395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597號、112 年度偵字第15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劉亞恩有其事實欄所載之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論 處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刑 之科刑判決,變更起訴法條,改判論處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刑,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固非無見。 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 明,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需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正確性 。惟所謂補強證據,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 須因補強證據與共犯之陳述相互印證結果,依社會通念,足使 犯罪事實獲得確認者,即足當之。再者,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 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 ,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 稽之卷內資料,證人即共犯王承池始終供稱:其加入販毒集團 ,依被告及陳博聖指示將毒品交付購毒者及收款,並於每日至 ○○市○○區○○路000號0樓或該社區地下3樓停車場向被告及陳博 聖拿取要送貨之毒品,如果進入屋內,係由被告及陳博聖輪流 提供毒品,若是在地下停車場則係由被告交付。其送完毒品後 ,會在手機之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早班 業績拾萬」 或「晚班-對帳區」群組回報,該二群組內暱稱「水龍」之人 即是被告。又因有些購毒者表示要以轉帳方式付款,「水龍」 才會以微信傳送000-000000000000這組帳號。上址9樓係被告 與呂韋慶之住處,惟其每次至該址也都會看到陳博聖等語(見 第17597號偵字卷第130、133至136、249至251頁、第一審卷第 209至214頁)。而:⒈○○市○○區○○路000號0樓係被告與呂韋慶 之居所,陳博聖亦會在該址居住,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第17 597號偵字卷第14頁);⒉警方前因執行網路巡查,發現微信暱 稱「左岸咖啡館24H沒回請來電」以私訊方式發送販賣毒品之 訊息,而於民國111年1月12日循線查獲前來交付毒品咖啡包之 王承池,另由王承池手機內與暱稱「水龍」之對話訊息提及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 經查得該帳戶為被告申設,即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再於同年4 月13日至被告承租之上址搜索,並於被告停放在該址地下停車 場之自小客車內,扣得本案含有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73包 等情,有偵查報告、微信對話紀錄截圖、搜索扣押筆錄、現場 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徵(見他字卷第5至1 0頁、第17597號偵字卷第25至29、39、41、42頁、第1545號偵 字卷第219至220頁);⒊上開帳戶於111年1月8日至同年月12日 間有多達17筆小額款項匯入,金額多為新臺幣(下同)2,000 元、3,000元、4,000元,且多筆款項匯入時間係凌晨2時至上 午7時間,此有該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證(見第1545號偵字卷 第157、158頁)。而依被告所為:前述帳戶為其申辦,都是自 己使用之供述(見第17597號偵字卷第15、16頁),被告理應 知悉該帳戶短期內多筆款項匯入之原因。惟被告於警方詢問: 「經警方提示王承池111年1月12日遭警方查獲時使用手機之微 信聊天紀錄供你觀看,內容略以『永和成功路137…2000轉帳完 成』、『台北太原路22巷口…2000轉帳完成』,時間分別為當日3 時27分及4時37分,該聊天內容為何意?」及「據王承池向警 方供稱,該聊天內容係經你指示販賣完毒品後,將所收貨款匯 款至你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並回報交易成功情形,你作何解釋 ?」均覆以「不知道」;於警方詢問:「現警方提示你所申辦 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其中111 年1月12日3時22分及4時35分各匯入2,000元,與上揭王承池微 信聊天紀錄內容相符,你作何解釋?」則稱:「我不記得了。 」(見第17597號偵字卷第16頁)。上情如若均無訛,似與王 承池所供:其販賣交付之毒品,係至前開佳林路址或該社區停 車場向被告拿取;其提供給購毒者匯入毒品交易價款之中國信 託帳號是被告提供等語,具有關連性。如此,能否謂該等屬王 承池陳述以外之別一證據,無從為王承池不利被告供述之補強 證據?上開證據資料與王承池之指證相互印證結果,是否未達 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王承池所述為真實之 程度?尚非無研求之餘地。乃原審就上開疑點未詳加調查釐清 ,復未為必要之說明,遽採信被告之辯解,認其無販賣毒品之 意圖,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刑事訴訟法由職權進行主義改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有關 證據調查之主導,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規定,係以當事人聲 請調查為主,法院職權調查為輔之模式。而同條第2項但書「 公平正義之維護」,固指利益被告之事項,法院始應依職權調 查證據,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惟鑑於發現實體真實為刑事訴 訟法主要目的之一,且法院就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有一律注 意之客觀性義務,是於案內存在形式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檢 察官未聲請調查,然如不調查顯有影響判決結果之虞,且有調 查之可能者,法院有促使檢察官立證之義務,亦即應曉諭檢察 官為調查證據之聲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參照) 。倘法院已盡曉諭聲請調查證據之義務,檢察官仍不為聲請或 陳述不為調查之意見,法院未為調查,即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379條第10款之規定;如未盡曉諭之義務,致事實未臻明白仍 待澄清,即逕以證據不足諭知無罪,其訴訟程序之進行自非適 法,且影響於判決本旨之判斷。卷查王承池於111年1月12日為 警查獲,其扣案之手機顯示王承池於3時27分及4時37分各傳送 已轉帳2,000元之訊息至「晚班-對帳區」群組;而被告中國信 託帳戶於111年1月12日3時22分及4時35分,分別有2,000元之 款項匯入等情,有微信對話紀錄截圖、上開存款交易明細可參 (見第17597號偵字卷第39頁、第1545號偵字卷第157頁)。雖 該對話紀錄截圖僅有傳送之時間而無日期,惟依前引警方詢問 被告之內容,顯示王承池似係於111年1月12日當天傳送。倘確 係該日傳送,則該對話紀錄與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入帳之時序即 屬相符,足以判斷王承池所述是否屬實,自屬案內存在形式上 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且與被告究有無本案犯行至有關係,不予 調查顯有影響判決結果之虞。乃原審未曉諭檢察官聲請傳喚王 承池,或該日詢問被告之偵查員陳則名(見第17597號偵字卷 第18頁)到庭作證釐清相關疑點,以致事實仍屬不明,即逕以 王承池之供述,未曾提及111年1月12日有2筆各2,000元之購毒 款匯入被告前開帳戶;而「晚班-對帳區」對話紀錄,雖隱約 顯示轉帳完成之對話,然對話之日期、是否關於毒品交易之回 報,及款項是否匯至被告上開帳戶,均未據檢察官舉證,自難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無從資為補強證據,而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難謂已善盡法院之客觀性注意義務,其訴訟程序之進行自 有違誤,且影響於被告本案犯嫌成立與否之認定。 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 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8

TPSM-113-台上-4536-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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