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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寶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寶萱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寶萱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惟數罪中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 列情形,業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 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其 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均為「得」易科罰金及「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及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惟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已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民國113年10月22日「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影本在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 件經本院檢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書及 附表影本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受刑人於113年11日12日收 受本院函文後表示「無意見」,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 及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115頁) 。爰審酌受刑人上開所陳、所犯如附表所示分別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詐欺之犯罪態樣、各罪侵害法益、依其犯罪情節 所量定之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以及其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 情狀,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兼衡刑罰 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該已執行部分 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應 執行刑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王寶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2次) 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罪日期 111.02.21.15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111.06.01.16時1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2.03.11. 110.12.0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4122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427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13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4202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4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77號 判決日期 111.11.16. 113.03.20. 113.06.12. 確定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4202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4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7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3.14. 113.03.20. 113.07.24.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328號(已執畢)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6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164號

2024-11-26

TCHM-113-聲-1466-202411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利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利瑋(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0月15日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 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倘其中一罪或數罪之宣告刑 有與其他各罪重複定刑之確定裁判之情形(例如,聲請甲、 乙、丙三罪定應執行刑,惟乙、丙罪之宣告刑曾經定執行刑 確定後,乙罪又與甲罪重複定應執行刑),因其存在本身即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對受刑人係造成雙重處罰之危險,而 屬違背法令,且重複定刑之裁判確定時,已生實質確定力, 於法院審酌定執行刑時,因同時有兩種內部界限存在並受其 拘束,該重複定刑之裁判恐不當影響法院裁量定刑之結果, 而難以進行妥適、合理之評價。法院於此情形,為保障受刑 人之利益,應不得定應執行刑,而應由檢察官將該重複定刑 之裁判予以救濟撤銷後,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為妥。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如附表所示各罪,固均係在首先判刑確定 之日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112年9月2日)之 前所犯,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然而,受刑人所犯如本案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657號裁定與該 裁定附表所示編號1至4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 月(下稱另案),惟因另案附表編號5之犯罪日期誤載為「1 11年6月13日」,應更正為「112年6月13日」,更正後即無 法與另案之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是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已 以113年度執抗字第14號提起抗告,現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 13年度抗字第2306號案件處理中,尚未確定,有另案裁定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本案 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係經檢察官重複聲請定應執行刑,如 本院作成實體裁定,核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抵觸,又因另案裁 定既未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為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不宜由本院於此時就本案先予定應執行刑,為與另案有為適 度協調之機會,應由本院將檢察官之聲請駁回,嗣檢察官釐 析相關重點後,再為聲請。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陳利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01/10 112/06/13 112/05/3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647號等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647號等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139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535號 112年度易字第535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95號 判決日期 112/07/14 112/07/14 113/03/15 確定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535號 112年度易字第535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9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9/02 112/09/02 113/04/18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  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729號(編號1至2曾定執行刑5月)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729號(編號1至2曾定執行刑5月)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867號 附表:受刑人陳利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2罪)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2/07/07 112/01/12、 112/06/13 112/05/12至112/05/19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551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752號等 南投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45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470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3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07號 判決日期 113/03/29 113/04/12 113/07/30 確定判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470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3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0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5/08 113/05/15 113/09/13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365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509號(曾定執行刑5月)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16號

2024-11-26

TCHM-113-聲-1469-202411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3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吳宸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 第2677號),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 審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宸維(下稱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7罪,經反覆重複定刑,與7罪一次定刑相較, 將簡單的定刑案件複雜化,致符合數罪併罰利益折損,使定 應執行刑刑度加重,形同變相增加刑期,加重處罰責任,更 為不利,有違公平正義。又附表所示之7罪除附表編號1、5 外,其他附表編號2至4、6至7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罪,犯罪時間接近,手法相同,採限制加重原則,及依刑法 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可從輕遞減其刑。而該7罪各宣告 刑總和為7年6月,各該應執行刑與各該宣告刑合併之總和為 6年9月,經數罪併罰後,原裁定量處有期徒刑6年,僅減9月 ,給予刑期折扣顯不足(不到8分之1),量刑嚴苛失衡,有 從重量刑之虞,致責罰顯不相當,損害受刑人權益,有違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爰依法提起抗告,懇請法內施仁,貫徹法律原理原則,兼顧 責罰平衝,及矯正俾利受刑人之恤刑政策目的,給予受刑人 自新機會,重新為應執行量刑酌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 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 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不僅 攸關國家刑罰權之實行,於受刑人亦影響甚鉅,為保障其權 益,並提昇法院定刑之妥適性,除聲請有程序上不合法或無 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依現有卷證或經調取前案卷證已可得知 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例如非鉅 額之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依受刑人之經濟狀況負擔無 虞者)等顯無必要之情形,或受刑人原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 即將屆滿,如待其陳述意見,將致原刑期與定刑後之餘刑無 法合併計算而影響累進處遇,對受刑人反生不利等急迫之情 形外,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 會,俾為審慎之決定。至法院究以開庭聽取受刑人意見、發 函定期命表示意見或其他適當方式,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自得依個案情形裁量為之(本條立法理由參照)。因 此,法院受理檢察官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除有前 述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及給 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即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 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 案,而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數罪符合裁 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原裁定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而為本件應執 行刑之量定,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 受理本案時,受刑人係在法務部○○○○○○○執行中,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原審法院就本件攸關 國家刑罰權行使及對受刑人權益有重大影響之案件,並未將 檢察官聲請書繕本送達受刑人,且未提解受刑人到庭陳述意 見,亦未以函文或其他替代之方式(如遠距訊問)給予受刑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復未敍明有何顯無必要或急迫之情形, 則原審法院未踐行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之 規定,將繕本送達受刑人,並給予受刑人言詞或書面陳述意 見之機會,即逕行裁定,難認允當。至於受刑人於檢察官調 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上 固曾就定應執行刑之事項陳述意見,然該調查表究係檢察官 於詢問受刑人有關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檢察 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程序,尚不能替代受理定應執行 刑聲請之法院將檢察官提出之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及於裁定 前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陳述意見之機會之程序。雖 受刑人抗告意旨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兼衡當事人 之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原裁定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3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0年2月底 110年9月3日 111年7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039號等 臺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039號等 臺南地檢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9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42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42號 112年度簡字第2813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6日 112年10月6日 112年10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42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42號 112年度簡字第281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8日 112年11月8日 112年11月27日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  註 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348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348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750號 編號1至3經臺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橋頭地檢113執更助字第71號) 附表:原裁定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6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0年4月中某日至110年9月12日 110年9月4日 112年6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039號等 臺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039號等 橋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04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橋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42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42號 112年度簡字第258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6日 112年10月6日 112年11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橋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42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42號 112年度簡字第258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10日 (撤回上訴) 113年1月10日 (撤回上訴) 112年12月28日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  註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58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59號 橋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65號 編號4、5經臺南地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橋頭地檢113執更助字第72號) 編號6、7經臺中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3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橋頭地檢113執更助字第108號 附表:原裁定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7 (下以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 犯罪日期 111年7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229、40955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34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34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24日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676號 編號6、7經臺中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3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橋頭地檢113執更助字第108號)

2024-11-26

TCHM-113-抗-632-202411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佑宣 選任辯護人 林家豪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06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9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係成年人,其與乙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及乙女之 子乙男(民國000年0月生,為兒童,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均不相識,丙○○於112年2月20日中午12時14分許,在臺中市 西區公正路與美村路口,見乙女騎乘機車搭載身穿國小制服 之乙男在該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明知乙男身穿國小制服,應 為兒童,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妨害人行使權利及傷害人 身體之犯意,從對向車道跑向乙女停等紅燈之處,徒手強行 環抱坐在上開機車後座之乙男,將乙男環抱下車且抱至對向 車道其所停放機車處之路邊,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乙男自 由行動、通行之權利,過程中並因丙○○之強力環抱,致乙男 受有雙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嗣經乙女報警究辦,經警調閱上 開路口及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 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 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 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 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 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 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61-62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 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 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徒手環抱坐在 乙女機車後座之乙男至對向車道其所停放機車處之路邊,及 致乙男受有雙側膝部挫傷之傷害等客觀事實,惟仍否認有何 強制、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天在左腳大姆指有一個開放 性的傷口劇烈疼痛,因而走路步態不穩。我當時是要去中華 電信調閱我的通聯紀錄,因為走路不穩不小心撞到乙男,導 致乙男重心不穩滑下機車,我是本能要去扶他,但乙男劇烈 掙脫,我只是抱住乙男希望他不要動,當時我的腳很痛,沒 有辦法承受乙男掙脫的力道,就被乙男帶到對向車道去,並 不是我強行抱乙男過馬路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稱:被告確實因左腳大拇指開放性骨折之傷勢未癒,疏 忽傷口於徒步時劇烈疼痛,導致本案偶然間撞倒乙男並抱至 路邊之事實,充其量為過失行為,不能評價為故意犯傷害或 強制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2月20日中午12時14分許,在臺中市西區公正 路與美村路口,將由乙女騎乘機車搭載且身穿國小制服之乙 男,徒手環抱下車且抱至對向車道其所停放機車處之路邊, 始行放手,且造成乙男受有雙側膝部挫傷之傷害等事實,為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3至37、78頁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案發現場及周邊監視器翻拍照 片13張、被告使用並棄置現場之機車照片1張、乙男受傷照 片4張、乙男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件附卷可稽(見偵 查卷第25、39至63頁)。  ㈡又依上開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偵查 卷第39至45頁),被告是騎乘機車逆向在乙女停等紅燈處之 對向車道路邊停放機車,下車後從對向車道路邊跑向乙女停 等紅燈之處,徒手強行將乙男環抱往對向車道被告所停放之 機車處,至對向車道路邊乙男掙脫後始跑回乙女之機車處, 被告隨即往反方向奔跑逃離現場;由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所示客觀事實,核與乙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且被告於原審勘驗上開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時,亦表示伊 是畫面中抱小孩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則依乙女所 述及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內容,被告顯係故意 徒手強行將坐在機車後座之乙男環抱下車,且環抱下車後還 抱離1個車道之距離,經乙男掙脫始在對向車道之路邊讓乙 男離開。又依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上時間顯示,被告停 妥機車往乙女方向跑之時間為12:14:15(見偵卷第41頁上方 ),已經徒手強行將一邊掙扎之乙男環抱過馬路往其停放機 車方向跑之時間為12:14:21(見偵卷第43頁上方),時間僅 僅經過6秒,亦足認被告是過馬路後即馬上將被害人乙男環 抱下車往其停放機車方向移動者。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被告辯稱因左腳大姆指的傷口劇烈疼痛,走路不小心撞到乙 男,惟如前述,被告停妥機車後即向乙男方向跑,且在短短 6秒之時間內即將乙男自對向車道抱往其停放機車方向之車 道,行動甚為迅速,所辯因左腳大姆指傷口劇烈疼痛,致走 路不穩,才撞到乙男等情,自非可採。再者,如被告是不小 心撞到乙男,考量該處是十字路口,案發時間適逢中午休息 時間,交通較為繁忙,為了安全起見,縱乙男有滑下機車之 可能,被告也應該扶住乙男往該處道路之另一側即人行道或 騎樓方向移動,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才不會離開乙男之母 即乙女太遠,始符合情理;自不可能係以環抱之方式將乙男 抱下車,往過馬路的方向移動,且抱離距乙女停等紅燈處約 1個車道距離之遠;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客觀事實及經驗常 情不符,自不足採信。且由被告前揭行為之經過觀察,被告 是過馬路後,直接環抱乙男往其停放機車之方向移動,顯係 故意為之,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只是過失等 語,亦非可採。  ㈢另乙男於案發翌日即112年2月21日上午8時51分,隨即前往衛 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急診,經醫師檢查結果確受有雙側膝部挫 傷之傷害,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考(見 偵查卷第57頁),並有乙男雙膝蓋處受傷之照片4張在卷可 參(見偵查卷第51、53頁),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核 與告訴人乙女於偵查中證稱:伊兒子掙脫時有掉在地上受傷 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78頁),且衡情被告徒手強行將坐在 機車後座之乙男環抱下車,且環抱下車後還抱離1個車道之 距離,在強行環抱乙男之過程中,乙男之雙膝蓋處因碰撞而 受傷,並非不無可能,足認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乙男之傷 勢情形,與本案具有緊密關聯性,復足以擔保告訴人乙女上 開指述之真實性及可信性。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為本案強制、傷害之犯行 ,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強制、傷害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係00年0月0日生,而乙男則係000年0月生,有被告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乙男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9頁、偵查卷第65頁),被告於本 案行為時為成年人,乙男當時仍穿著國小制服,被告應知悉 乙男係未滿12歲之兒童,被告故意對乙男為本案強制、傷害 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 犯傷害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檢察官 起訴書所犯法條雖僅記載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而漏未記載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雖有未洽 ;惟起訴之犯罪事實已載明乙男之年籍,且被告所犯法條亦 經原審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當庭更正 被告所犯法條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嫌 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嫌(見原審卷第36 、37、110頁),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強制乙男犯行過程中,傷害乙男之身體,係以一行為 觸犯強制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論處。  ㈢被告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駁回理由之說明:  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保護兒 童,竟恣意對不相識之乙男以本案強暴之方式,妨害乙男自 由行動、通行之權利,並致使乙男受有雙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造成乙男身心受創非微,損及乙男身心健全發展,被告所 為實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乙男所受 之損害,另衡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本案所生之危害及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自稱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餐飲工作、有3個小孩 均未成年、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以資懲儆。並說明被告所 為係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6月以 下有期徒刑,已非「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亦與刑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要件不符,而不為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核其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 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當日是因左腳大姆指的傷口劇烈疼痛,走 路不小心撞到乙男,導致乙男重心不穩滑下機車,被告本能 要去扶乙男,但因乙男劇烈掙脫,被告只是抱住乙男希望他 不要動,是被乙男帶到對向車道去,不是被告強行抱乙男過 馬路等語,而仍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傷害、強制兒童之犯行 等語。惟查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強制乙男之犯 行,依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部分自白,告訴人乙女於 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及相關員警職務報告、案發現場 及周邊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使用並棄置現場之機車照片、 乙男受傷照片、乙男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被 告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補強證據,已足堪認被告有成 年人故意傷害、強制兒童之犯行,且被告所辯各情,均非可 採,其理由已詳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罪,並非可 採。又查原審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全案卷證資料, 具體斟酌如前所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一切情狀,而於 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 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 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應無過重之虞,亦 如前述。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雖曾表示希望 移付調解等語,然告訴人乙女於原審即已表示不用安排調解 (見原審卷第49頁),且經本院再次詢問告訴人乙女,亦表 示被告迄今仍不肯認罪,不願與被告商談和解等語,有本院 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而被告 迄本院審理時亦確未與告訴人乙女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 可認被告上訴後,其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量刑時相較,並 無改變,亦難資為有利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TCHM-113-上訴-842-202411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佑安 選任辯護人 詹閔智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21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8號、第3763號、 第4890號、第4906號、第4907號、第4908號、第4909號、第4910 號、第4911號、第5467號、第5603號、第5875號、第6041號,移 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466號、第7608號、第7633號、第8 420號、第8883號、第9015號、第9850號、10050號),提起上訴 ,及由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4 3號、第5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佑安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於 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 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 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 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佑安(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 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 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審理程序筆錄、撤回 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213、219頁),故本 件被告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 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被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 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 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 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 「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 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 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 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 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 「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 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 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 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 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 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 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 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 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 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    ⑴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 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 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無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⑵而洗錢防制法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 原則,非不能割裂適用,已如前述。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三讀通過,於112 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 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 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 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被告行為後 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112年6月 16日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始得減輕其刑;再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規定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要 件顯漸嚴格,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或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且查被告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雖已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見第2408號偵卷第41-42頁, 本院卷第212、215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則否認此部 分犯罪,尚不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 ,但被告既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即與11 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之要件相符,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有 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被 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原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被告所 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 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  ㈡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⒈被告提起本案上訴後,已與告訴人王燕束、吳麗卿達成民 事之和解,分別同意賠償告訴人王燕束新台幣(下同)10 ,000元、吳麗卿15,000元,且均已於113年9月19日和解時 當場給付完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投小字第440 號、第438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9-192頁) ;再分別與告訴人鄭中凱、江東雄、洪敏碩、張雯真、莊 綺玉、莫帛翰、王智彥、陳延菖、鄭詠承達成民事之和解 ,分別賠償告訴人鄭中凱、江東雄、洪敏碩、張雯真、陳 延菖、鄭詠承各6,000元,賠償告訴人莊綺玉、莫帛翰9,0 00元,賠償告訴人王智彥15,000元,且均已經依和解內容 履行完畢,亦有被告提出之和解契約書及轉帳交易紀錄影 本附卷可查;綜合以上情節,堪可認被告犯後已有努力彌 補部分被害人損害之行為,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與第一審 相較,顯然較佳,亦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 量刑基礎事實已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其量 刑亦難謂允洽。   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且依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 規定,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足以影響量刑之基礎,而應給 予合理之差別處遇。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就原 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已經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陳 述,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與第一審相較,應該有所改善, 而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有利被告量刑因子 之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者,其量 刑尚難謂允洽。   ⒊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坦承犯行,且已經與告訴人王燕束、 吳麗卿、鄭中凱、江東雄、洪敏碩、張雯真、莊綺玉、莫 帛翰、王智彥、陳延菖、鄭詠承等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 筆錄、和解契約書賠償履行完畢,量刑之基礎已有變更等 情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且原審所為量刑審 酌既有前述不當,結論已難謂允洽,即屬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自為判決部分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無犯罪經法院處刑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 尚佳;被告為賺取金錢貼補生活費用而提供本案帳戶給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詐欺集團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 益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造成執 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 上損害,所為應不足取。參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合於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 先後與告訴人王燕束、吳麗卿、鄭中凱、江東雄、洪敏碩、 張雯真、莊綺玉、莫帛翰、王智彥、陳延菖、鄭詠承等人達 成民事之和解,且均已依和解內容履行完畢,犯罪後之態度 尚可;兼衡本案被告提供帳戶數量為4個帳戶,且被告尚配 合辦理綁定約定轉帳,且造成所受損害之被害人人數眾多、 受害之金額亦非低,暨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犯罪之情節及分工,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23 1頁,本院卷第216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行為時因尚在就學 期間缺款急於貼補生活費用,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致 罹刑章,固有不是。惟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部分告訴人王燕 束、吳麗卿、鄭中凱、江東雄、洪敏碩、張雯真、莊綺玉、 莫帛翰、王智彥、陳延菖、鄭詠承等人達成民事之和解,且 均已依和解條件履行給付完畢,已如前述;告訴人王燕束等 人並於和解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 告等。至於其他尚未和解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均經合法傳喚後未到庭,因而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惟可 認被告並非無賠償意願,且尚未和解之被害人亦能另循民事 訴訟程序對被告或應負共同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損害賠償 。由上可知,被告於犯後,已有努力恢復原狀,盡力賠償部 分被害人之損害,俾修復因犯罪而破裂、影響之關係之行為 ;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應已知悉其行 為之不當;並綜合被告品行、行為時仍是大學在學學生,現 已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現任職寵物店,有正當工作等情,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守法慎行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 年。另為警惕被告日後審慎行事,使其深切體認詐騙份子所 為對於社會及被害人造成之危害,仍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 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 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期使被告能藉此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 法治觀念。 三、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併辦部分(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4543號、第5247號)應予退回。  ㈠上訴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法院判決聲明不服而請求上級審法 院救濟之方法,其目的一在維持法律之正確適用,以維護公 平正義,二在使受不利益判決之一造,得依法有再次救濟之 機會,於被告上訴時藉以保障其權利。因此,無利益,即無 被告之上訴。至上訴利益之有無,應客觀認定,而非取決於 被告。倘僅被告明示祇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 審上訴,而檢察官於其上訴期間內,對於第一審判決並未聲 明不服,則當事人中除被告關於第一審之量刑外,關於其認 定犯罪事實及論罪、沒收暨追徵或保安處分部分,均無請求 第二審法院予以變更之意思,則在由被告單方所開啟並設定 攻防範圍之第二審程序,除有被告關於一部上訴之意思表示 依法應認無效之情事外,自應依被告為己利益上訴之本旨, 侷限其審判範圍於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事項,不得就未受請求 之部分逕予審判,擴張審理範圍至當事人俱未聲明不服之部 分,以尊重一部上訴之權利行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且已經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 訴,有本院審理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12-213、219頁),其關於量刑一部上訴之意思表示 並無瑕疵。而檢察官對於第一審判決並未聲明不服,則縱原 審未審酌檢察官於被告上訴後始移送本院併辦之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43號、第524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指被告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與本案被告所犯幫助加重 詐欺及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有檢察官所指之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被告該部分犯行於本案確定後,即為 本案判決既判力所及,客觀上有利被告;又本件亦不存在其 他例外使被告關於一部上訴之意思表示歸於無效之理由,即 不得反於「無利益,即無被告之上訴」之法理,任意擴張審 理範圍。因此,查本案經原審判決後,被告僅就原判決之刑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既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 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已不再審理此部分犯罪 事實,即無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一併 審判之依據。且應依被告為己利益上訴之本旨,侷限其審判 範圍於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事項,不得就未受請求之部分逕予 審判,擴張審理範圍至當事人俱未聲明不服之部分。從而,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 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宮賴政安、洪英丰、胡宗 嗚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TCHM-113-金上訴-1036-202411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柏廷 被 告 邵建菖 林婉婷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49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122號、第29395 號、第37315號、第38453號、第39618號、第50880號,移送併辦 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0801號、第24454號、112年度偵字第1029 5號、第369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乙○○之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 ㈠丙○○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乙○○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 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 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 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於上訴書僅就原審量刑過輕部分敘明理 由,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等語 (見本院卷第230頁);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於本 院準備程序亦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0 、245頁),故本件檢察官、被告丁○○上訴範圍均只限於原判 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 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㈢被告丙○○、乙○○於原審判決後,雖曾具狀聲明上訴,惟已分 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全部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7、279頁),是關於被告丙○○、乙○○ 上訴部分,均已經撤回上訴,應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被告丙○○、乙○○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均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 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 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 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 「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 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 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 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 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 「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 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 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 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 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 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 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 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 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 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丁○○、丙○○、乙○○等3人行為後:    ⑴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 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 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無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3人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⑵而洗錢防制法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 原則,非不能割裂適用,已如前述。被告3人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三讀通過, 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 令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被告 3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 修正前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 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再113年8月2日修正施 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修正 後之減刑要件顯漸嚴格,經比較適用結果:     ①關於被告丙○○、乙○○2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或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雖未較有利於被告丙 ○○、乙○○。然查被告丙○○、乙○○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 行,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 且依原審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丙○○、乙○○均尚 未實際取得報酬而無犯罪所得,被告丙○○、乙○○所為 符合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最後修正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並沒有較 不利於被告丙○○、乙○○之情形,自得逕予適用。是被 告丙○○、乙○○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②關於被告丁○○部分,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丁○○, 依上揭說明,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 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按犯洗 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丁○○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一般洗 錢犯行,惟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23 2、423頁),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之規定,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 一般洗錢罪,原各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被告丁○○所為經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 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㈡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丙○○、乙○○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   ⒈被告丙○○、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施行, 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而未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有未合。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丙○○、乙○○雖坦承犯行,然卻未與 告訴人徐文紹道歉或賠償其損害,可見其未積極彌補告訴 人所受之損失,原判決之量刑,不足以彌補告訴人之損害 ,量刑尚屬過輕等語。查本案被告丙○○、乙○○所為雖係以 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被告丁○○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方 式,幫助不詳詐欺成員向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 戊○○等21人實施詐欺及洗錢犯行,但其被害人數眾多,且 造成告訴人戊○○等21人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損害 ,其被害金額非低,迄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 害,可認被告丙○○、乙○○均未有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 賠償被害人損害之舉,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稍輕 ,非無理由。且原審判決復有前述未及比較新舊法之情形 ,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乙○○ 之刑之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㈢上開撤銷部分,本院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於本案行為前未有 經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被告丙○○則有多次 因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毀損等前案經法院處刑之 紀錄,素行非佳,有被告丙○○、乙○○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丙○○、乙○○均為智慮健全、具 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將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非惟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及隱匿 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 查、處罰,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且因 而使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毆俊亮等21人受有如該附 表一所示財產上損害,間接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及 金融交易安全,並使詐欺贓款去向得以隱匿,助長社會上詐 騙盛行之歪風,應予非難;且是由被告丙○○主要與被告丁○○ 聯繫交付帳戶資料,其參與犯罪之程度較被告乙○○為深;兼 衡被告丙○○、乙○○犯罪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 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丙○○、乙○○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㈡第2 85頁、本院卷第424頁),暨其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㈠、㈡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㈣上訴駁回部分之理由:(即被告丁○○部分)    ⒈原審認被告丁○○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等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丁○○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 犯罪組織,以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詐取被害人等財物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被告丁○○迄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 和解,賠償被害人等損失,所為不足取,及被告丁○○犯後 飾詞狡辯,不知悔悟,態度欠佳之犯後態度,另衡酌被告 丁○○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時間不長,復非主要犯罪首腦 ,再考以被告丁○○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白 牌車駕駛、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 況,及被告丁○○犯罪之動機、手段、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被告丁○○如原審判決其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7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核其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不佳,認原審之量刑稍嫌過輕,因提起上訴,請 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宣告刑。   ⒊被告丁○○上訴意旨以:被告丁○○曾於審判中坦承洗錢犯行 ,原審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丁○○ 上訴後已就加重詐欺部分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⒋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惟查原審就關於被告丁○○如其附表 一編號1至17所示各罪,已以被告丁○○之責任為基礎,綜 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被告丁○○加入詐欺犯罪組織, 詐取被害人等財物,且迄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 被害人之損失,所為不足取,及被告丁○○犯後態度欠佳, 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時間不長,非主要犯罪首腦,其於 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如前所 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 處罪刑,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且未逾法定 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 尚屬妥適,並無判決太重或過輕之情形。且所定之執行刑 已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 之意旨,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 圍,亦無不當。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情,亦已經原審於量刑時予 以斟酌,自無違誤,且被告上訴後,已經坦承本案全部犯 行,其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量刑時相較,亦有稍佳,是檢 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而被告丁○○上訴意旨雖以其已自白 洗錢、加重詐欺等情,請求從輕量刑。惟本案被告丁○○所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且參酌本案 被告丁○○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各罪,其 各被害人被害金額之規模,且合計共有17名被害人,被告 丁○○參與犯罪之規模非小,且被害人人數眾多;及原審僅 分別量處如其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分別為有期徒刑1 年4月(共10罪)、1年5月(共5罪)、1年6月(共2罪) ,數罪所宣告之合併刑期達有期徒刑23年5月,然原審僅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可認原審亦已考量被告丁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於併合處罰時,予以酌定較低 之應執行刑,則原審就被告丁○○所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 ,應已寬待,亦無判決太重之情形。至於被告丁○○雖已於 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所犯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一般洗 錢罪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 定,及上訴後已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等,而增加之量刑 有利因子,縱經再予審酌,惟依前所述,原審之量刑已屬 妥適,並無過重之虞,本院認被告丁○○所處之刑,應無再 予減輕之理由及必要,是被告丁○○以此為由,請求改科以 較輕之刑,並不可採。其上訴亦無理由。   ⒌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丁○○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 訴。本案經核原審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及 被告丁○○分別以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均為 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雅婷提起上 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TCHM-113-金上訴-804-20241120-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5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李瑛信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66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406號、113 年度執緝字第862號),提起抗告,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 日所為之裁定,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與正本得否為抗告欄之「不得抗告」記載,應更正為 「得再抗告」。又正本於該欄項下應加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原本與正本得否為抗告欄之「不得抗告」記載, 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與原裁定之本 旨,顯係為「得再抗告」之誤載。且因得再抗告,故於正本 該欄項下應加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等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CHM-113-抗-351-20241115-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9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暐豪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83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係在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 據、防止逃亡,使案件易於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設,如 案經確定、移送執行,則屬監獄行刑之範疇,不生羈押與否 或停止羈押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3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由於被告黃暐豪(下稱被告)在家中擔 任經濟重擔,母親患有甲狀腺癌,又需要照顧年老的阿嬤, 被告擔心母親壓力過大,使病情加重,被告在外也有正當工 作(安裝充電樁師傅),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45000 元左右,被告也在這段時間裡,瞭解了自己的錯誤,保證之 後不會再犯,懇請法官給予被告一個交保的機會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 疑重大,且多次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有事實足認有反覆 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0月24 日裁定羈押。嗣因被告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本院乃於113年1 1月11日檢卷移送執行,此有本院訊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 書、本院移送執行函稿、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既經判決 確定移送執行,則屬監獄行刑之範疇,無羈押與否或停止羈 押之問題。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CHM-113-聲-1490-20241115-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2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順龍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72、173、174、175號),經檢察官 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96號,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聲戒字第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黃順龍(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 抗告人於21~30歲接觸毒品,其接觸年紀尚輕,心智年齡不 夠成熟,使用年數也被拿來做雙重扣分、評分,是否過於草 率。㈡以抗告人家人是否濫用藥物為評分分數加總標準,抗 告人家人年齡都已年滿法定年齡20歲,家人濫用藥物,實屬 個人行為,以此方式列入評分,實難讓人信服,且對抗告人 有不公之嫌。㈢香菸屬合法物品,雖吸菸有害身體健康,但 香菸此物品是經過國家合法核准,且公開販售之物品,但勒 戒評分把香菸成癮性和毒品劃上等號,實屬存在矛盾之評分 。㈣入所驗尿加總10分,此評分抗告人甚感合理,但此次驗 尿中,又以多重毒品混合再加總分數累加10分,此評分標準 用以不同文字含意,施以2種評分,可謂多重性矛盾評分。㈤ 綜上,上述所述分數加總,佔裁定強制戒治60分之50%(約4 0分左右),抗告人試問鈞長臨床綜合評估,抗告人是否可 合理認定因上述矛盾且多重性評分,給予不公平的臨床綜合 評估分數,且抗告人勒戒分數為69分(靜態因子62分、動態 因子7分),抗告人又可否合理認定因矛盾且多重性評分而 抹殺抗告人成功之勒戒機會?抗告人家中尚有年邁母親(現 年90歲,領有重大傷病卡)均無人照料,抗告人為家中經濟 支柱,勒戒期間已導致家中經濟陷入困境,如再裁定強制戒 治,抗告人深感有裁定過當之嫌,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 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 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 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 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 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所明定,且該條為強制規 定,法院無裁量餘地,首先敘明。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 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 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 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 師研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 已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 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 、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 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6週後,可 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 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 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 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 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 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 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 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 分。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 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 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 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 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 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 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且避免執法者之判斷流於恣意,倘其評估由形 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原審法院113年度毒聲字 第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由法務部○○○○○○○○附設勒戒處 所評估結果,認其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所專業醫 師評估觀察、勒戒結果,認: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得37分 (【靜態因子】: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12筆,每筆5分, 計10分〈上限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1-30歲,計5分;其 他犯罪相關紀錄10筆,每筆2分,計10分〈上限10分〉;入所 時尿液毒品檢驗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共計35分。【動態 因子】: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總分上 限為15分〉。);⑵臨床評估得27分(【靜態因子】:多重毒 品濫用〈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菸〉濫用, 計2分;無注射使用方式,計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0 分;共計22分。【動態因子】:無精神疾病共病,計0分; 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偏重,計 5分;共計5分);⑶社會穩定度得5分(【靜態因子】:全職 工作〈搬家公司員工〉,計0分;家人有藥物濫用,計5分;共 計5分。【動態因子】:入所後家人有訪視,計0分;出所後 與家人同住,計0分;共計0分。),以上⑴至⑶項合計69分( 其中【靜態因子】分數共計62分、【動態因子】分數共計7 分),而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 部○○○○○○○○民國113年10月9日中戒所衛字第11310003730號 函附之該所附設勒戒處所113年10月7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各1份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72號卷可 憑。上開評估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抗告 人觀察、勒戒期間,依本職學識評估抗告人之人格特質、臨 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等項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 所得之結論,且自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 之情事,亦無偽造或變造之情形,自得憑為判斷抗告人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則原審法院據以為判定抗告人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以降低其再次施用毒 品之危險性,尚無不合。  ㈡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 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 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且前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 估標準,係由法務部邀集衛生福利部及專家學者、相關機關 研商所得,並製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 明手冊」予以詳細規定,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 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均係勒戒處所醫 師及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據其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 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主管機關即法務部訂頒之評估基 準進行,依其專業知識經驗,評估抗告人之人格特質、臨床 徵候、環境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已可避免摻雜個人好 惡或流於恣意擅斷之情形,不僅有實證依據,更有客觀標準 得以評比,尚非評估之醫師所得主觀擅斷,具有科學驗證所 得之結論,在客觀上並無逾越裁量標準,自得憑以判斷抗告 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開說明,法院宜予尊重。  ㈢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針對因施用 毒品成癮者,此處尚非僅指身癮者,心癮者尤其為甚,其難 以戒絕斷癮,致再犯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 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 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 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中並無任何例外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 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 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 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觀察、 勒戒之執行,其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 並依其結果有不起訴處分之優遇,亦係提供被告改過自新之 機會。從而,本件抗告人前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 癮,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㈣抗告意旨稱勒戒評分把合法物品香菸的成癮性和毒品劃上等 號,實存有矛盾之評分等語,然查,評估標準中「臨床評估 」第1-2項「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列入評估項 目,係因香菸、酒及檳榔對身體健康危害甚多,故受觀察、 勒戒人若濫用該等合法物質成癮,所彰顯者乃是其自我控制 能力較為欠缺的人格特質,在此情狀下,其若又同時施用毒 品,則其日後避免繼續施用毒品可能性,自較無菸癮之人為 低,故將此等紀錄列為評分項目,與戒斷毒品目的之達成間 具有實質關聯,無違公平性之保障。抗告人仍徒憑已意,指 稱其合法物質濫用與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無關聯性云云 ,自不足採。  ㈤另抗告意旨稱家人濫用藥物,實屬個人行為,以此方式列入 評分,實難讓人信服,且對抗告人有不公之嫌等語。惟就前 揭評估紀錄表有關「家人藥物濫用」、「入所後家人是否訪 視」,均屬客觀事實,且評估此等欄位之目的係藉此判斷受 觀察、勒戒人之家庭支持度、監督、凝聚力等家庭功能是否 能正常發揮,於生活及心理層面協助受觀察、勒戒人以強化 其戒除毒品之決心,達到戒除毒品之目標,故抗告人認「家 人藥物濫用」一項,屬個人行為,以此方式列入評分,對抗 告人有不公之嫌云云,容有誤會。退步言,縱使抗告人此主 張可採(即扣除家人藥物濫用之5分),亦不足以動搖抗告 人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是抗告人抗告意旨顯非可 採。 四、綜上,抗告人經原審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 評估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法院以檢察官聲請並 無不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 其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 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違 誤。從而,抗告人仍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難認有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CHM-113-毒抗-224-2024111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志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志剛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志剛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書 贅載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前段、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下同)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 ,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經本院檢送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書及附表影本通知 受刑人陳述意見,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1日4日收受本院函文 後表示「無意見」,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及本院陳述 意見調查表在卷可佐。爰審酌受刑人上開所陳、所犯均為竊 盜之犯罪態樣、侵害均為個人財產法益,犯罪時間雖於112 年5月25日至112年9月23日間,然各次犯罪行為時間之密接 程度不高,行為之地點跨距甚遠,空間之關聯性不高,各犯 罪行為對侵害法益之效應亦相互獨立,可認各罪間之關係並 非密切,及其所生損害或危害之程度,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 之刑,以及其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 切情狀,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兼衡刑 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受刑人鄭志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10日 拘役20日 拘役50日 犯罪日期 112.09.21. 112.09.23. 112.05.2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7936號 橋頭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1543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96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橋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6號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14號 判決日期 113.03.26. 113.05.24. 113.07.30. 確定判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橋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6號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1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5.21. 113.05.24. 113.07.30.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  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25號 橋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778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582號

2024-11-15

TCHM-113-聲-1386-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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