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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榮 選任辯護人 呂奕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53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2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家榮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犯罪集團常利用虛擬 貨幣作為洗錢工具,而可預見收受他人不明款項,再將等值 之虛擬貨幣存入他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意即其極有可能代詐欺集團接收犯罪所得, 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因受騙而交付現款,詐欺集團成員再指 示收取現款者將虛擬貨幣移轉至詐欺集團指定、掌控之電子 錢包,以確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仍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 違反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 成年人,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惟並無證據證明林 家榮知悉此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20日不詳時間,以LINE向曾基 福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外資證券,投資需透過虛擬貨 幣交易等語,致曾基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6日10 時36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星巴克西門成都店 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現款予林家榮,復於同年月17日1 6時22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中和環球 購物中心交付100萬元現款予林家榮,末由林家榮將該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交付之虛擬貨幣匯入本案詐欺集團實際 掌控之電子錢包,並將200萬元現款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林家榮因此獲得16,000元報酬。 二、案經曾基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林家榮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54、9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 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均應 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收受告訴人曾基福所交付之現款200萬元, 並將等值之泰達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個人幣商,我 跟告訴人曾基福是交易泰達幣,我沒有詐欺他,也沒有洗錢 等語。又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被告是個人幣商,到火幣平台 刊登廣告,而告訴人遭到詐欺集團詐騙後,詐欺集團將被告 的廣告資訊傳遞給告訴人後,由告訴人自行聯繫被告,並向 被告表示要購買虛擬貨幣以作為投資,當下告訴人並未告知 被告其係透過其他人介紹而來,而且依據金管會要求只要完 成洗錢防制聲明,幣商就沒有刑事責任,即便沒有完成洗錢 防制聲明,也僅涉行政罰鍰而已,況被告已跟買家要身分證 確認是本人,是以被告並無詐欺及洗錢之故意;又檢察官未 能舉證被告與詐騙集團之關聯等語。惟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以事實欄所示詐欺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接續交付共計200萬元 現款予被告,再由被告將等值之泰達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 等事實,被告並不爭執(見113年度偵字第2825號卷〈下稱偵 卷〉第24、74頁,113年度金訴字第537號卷〈下稱原審卷〉第5 7頁,本院卷第53、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基福於警 詢、偵訊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至14、73至74頁),且有 「阿榮商鋪」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刊登販賣虛擬貨幣廣告之擷圖 各1份、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憑(偵卷第39 至41、53至6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為個人理財工具,或有權限高低之別,但 申請開設無特殊限制,且亦得同時在不同交易所申請多數帳 戶而為使用,且我國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之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公司非少,苟非有不法目的,即交易方 擬藉此移轉如詐欺取財等犯罪之不法所得,且隱瞞身分逃避 追查,實無將高額款項委由偶然於網路上知悉,素昧平生且 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所謂「個人幣商」代為交換法定貨幣與虛 擬貨幣之理。再者,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帳戶款 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大力為反詐騙宣導 ,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託詞徵求虛擬貨幣帳戶,並 委託經手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藉由轉交 、轉匯、換購金融商品等各種方式遞行交易,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⒉虛擬貨幣固然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是區塊 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名,是 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之特性,因此常有不肖人士利用虛 擬貨幣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貨 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之「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以避 免交易之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惟虛擬貨幣之交易,除透過 交易所進行撮合買賣交易,亦可透過私人間之虛擬貨幣場外 交易(即Over-The-Counter,簡稱OTC),即由交易雙方自 行協商價格完成交易,不需要透過交易所仲介,而沒有公開 的交易帳本,所以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擁有極高度的匿名和隱 私性,又虛擬貨幣之場外交易者雖未如金融機構有法定之KY C程序(即Know Your Customer「認識你的客戶」)要求, 但根據上開虛擬貨幣之特性,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 為私人間買賣,即可預見私人間虛擬貨幣交易之金流來源高 度可能涉及不法,縱無KYC之防範洗錢機制審查是否屬於不 正當之財務活動之法定義務,仍應做足一定程度之預防措施 ,但非謂個人幣商已簽立合約、已要求虛擬貨幣之交易對象 提供身分證翻拍照片等行為,即可認定個人幣商已做足一定 程度之預防措施而可脫免其責,仍需審慎檢視個人幣商是否 存有合法獲利之空間,又或者只是利用虛擬貨幣交易包裝不 法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行為。從而,個人幣商既可預見虛 擬貨幣具有上開特性,而屬詐欺集團經常用以作為洗錢用途 ,倘未做足一定程度之客戶身分檢驗或執行其他反洗錢措施 審慎檢視交易對象,顯可認定虛擬貨幣交易者於該次場外交 易縱使可能發生詐欺款項交換為虛擬貨幣,而有掩飾、隱匿 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形,仍不違背其本意,聽任 其發生之僥倖心態至為明顯,益徵虛擬貨幣交易者若選擇以 私人間場外交易方式買賣,又未積極做足預防措施,其存有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臻明確。    ⒊被告雖辯稱其係個人幣商,沒有詐欺,沒有洗錢等語。惟查 ,被告於本院供稱:我第一次是賣30,581顆泰達幣給告訴人 ,告訴人與我聯繫時,我的電子錢包內沒有30,581顆泰達幣 ,我是依平台10月6日當天金額去報價,因為波動不會太大 ,有去稍微算一下可以獲取的利潤才報這個價格,我賣給告 訴人的30,581顆泰達幣是交易當天早上在臺北車站面交的, 我是拿現金90幾萬元給付,有些是銀行領的,從家裡大概拿 了80至90萬元,我10月6日當天跟告訴人收100萬元,這100 萬元我帶回家放;告訴人17日跟我買30,395顆泰達幣,當時 我的電子錢包沒有30,395顆泰達幣,也是後續差不多17日中 午或下午去板橋,我忘記是什麼路,面交購入的,我從家中 拿現金90幾萬元去交付,我當天跟告訴拿的100萬元也放回 家中,我兩次購買泰達幣的上游都是同一人,上游名字我沒 有記得,都是在火幣交易平台上找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4 至96頁),可知被告於本案2次交易之泰達幣,均於告訴人 提出購買需求金額後才於交易前一日或交易當日悉數向火幣 交易平台上其不知姓名之相同上游購買,然被告自稱係個人 幣商,既以交易虛擬貨幣為業,但其不透過日常逢低買進方 式分散經營成本及風險,反而以無孳息可能之方式在家中存 放近百萬元之現金,臨到告訴人提出要買幣之後,被告才於 火幣平台上找其根本不知姓名之賣家一次性購入所需泰達幣 顆數,並以攜帶鉅額現金的面交方式為風險性甚高之場外交 易,更有甚者,其臨時向上游買幣,其買幣之成本有極高的 可能會比其跟告訴人所報價格還高,被告此種毫不在意風險 分散、交易成本之經營事業模式,實與將本求利、控制風險 之商業經營常理不符,故被告辯稱其為個人幣商,沒有詐欺 ,沒有洗錢等情,尚非無疑。  ⒋被告辯稱虛擬貨幣買家已在火幣平台完成KYC程序,其等相約 見面時亦曾檢核告訴人身分證、詢問資金來源等語;而辯護 人復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在火幣平台刊登廣告,詐欺集團將 被告的廣告資訊傳遞給告訴人,由告訴人自行聯繫被告,並 稱買虛擬貨幣係要投資,且依據金管會要求只要完成洗錢防 制聲明,幣商就沒有刑事責任,即便沒有完成洗錢防制聲明 ,也僅涉行政罰緩,況被告已向買家要身分證確認係本人等 語。惟查,被告與告訴人本案泰達幣買賣並非在火幣平台上 完成交易,被告僅係在該平台投放廣告,告訴人於該平台看 到廣告後,雙方以LINE聯繫並特意選擇場外交易,故被告仍 負有做足預防措施之義務,不得以「告訴人已完成火幣平台 KYC程序」為由,推卸其擔任個人幣商之查核義務。再者, 個人幣商所從事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賣,相比一般銀行金融 機構轉帳、中央化虛擬貨幣交易所、登記在案之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事業等而言,個人幣商涉及詐欺、洗錢之風險 更高,當應詳加確認虛擬貨幣買賣之目的及性質,倘交易之 對造不願提供相關足具公信力文件等資料,用以確認其為錢 包所有人或是購買虛擬貨幣之用途為何,個人幣商賣家固然 無法以強制力逼迫其提供佐證,但大可以選擇拒絕交易,以 避免因款項來源不明或涉及不法製造金流斷點,絕非便宜行 事,僅以簡易查驗證件、確認人別含糊帶過,即可泛稱自己 已有充足KYC程序。況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相約碰面時僅核對 告訴人身分證、口頭詢問資金來源作為查證,堪認被告與告 訴人素不相識、未曾謀面,被告就告訴人個人之背景、職業 、素行、信用程度、財務狀況、交易目的等條件均無任何了 解,貿然以此單純網路溝通後之初次及第二次見面時即進行 高達200萬元現款之貨幣交換,無疑係自陷高度交易風險, 顯非一般理性賣幣者可能採擇之交易方式,以一般常人智識 程度及社會經驗均會警覺該次虛擬貨幣交易之金錢正可能透 過虛擬貨幣達到洗錢之目的,被告仍無視於此,不願實行足 夠之檢核程序,貪圖交易虛擬貨幣可獲取利益,來者不拒無 條件配合將該些不法所得交換為虛擬貨幣,顯見被告毫不在 乎與該買家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是否合法。  ⒌又細繹被告在火幣平台上刊登販賣虛擬貨幣之廣告,交易提 示內容記載「本商號拒絕一切來源不明不法之資金交易,不 接受意圖掩蓋或藏匿犯罪所得來源,不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為交易,請買家自行切結、確保資金來源正 常再進行聯繫。請買方知悉本交易單純買賣行為,本商號不 為用戶投資行為負責,單純買賣虛擬貨幣,不承擔任何法律 責任。交易完成即銀貨兩訖,往後之任何行為皆與本商號無 關!」(見偵卷第53頁),顯見被告對於現今詐騙集團多以法 定貨幣交換虛擬貨幣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一節有所認識。  ⒍況且,就詐欺犯罪者之角度,其所指派實際從事收取、傳遞 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 之風險甚高,參與收取、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 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收取款項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 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虧 一簣,如參與者確實毫不知情,其於領取款項後私吞,抑或 在現場發現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 警舉發,導致詐騙計畫穿幫,非但無法取得詐欺所得,甚至 面臨遭查緝處罰之風險,衡情詐欺犯罪者實無可能派遣對詐 騙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收受及傳遞款項之工作。而本案詐 欺所得現款係面交予被告,即高達200萬元之款項完全由被 告掌控,若詐欺犯罪者無法確保被告會全然配合轉交現款並 將等值泰達幣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則該高額犯罪所得可 能遭被告侵吞或報警舉發,使詐欺犯罪者面臨功敗垂成之風 險,益徵被告對於其所為犯行應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扮演一 定角色,詐欺犯罪者對於被告有一定信任關係,始由被告收 取現款並轉匯虛擬貨幣至詐欺集團透過告訴人告知之指定電 子錢包。  ⒎被告於案發時為26歲,自陳高職資訊科肄業,從事機場接送 工作,每月收入約45,000元,並無任何虛擬貨幣相關專業知 識等語(見原審卷第17、54、82頁,本院卷第55頁),可見被 告具備一定學識程度,工作經驗並非匱乏,亦非初出社會之 人,對於社會上不同工作之內容、薪資行情難謂毫無認知, 縱然未深入理解,亦可透過網路搜尋等方式輕易查知,被告 顯然知悉僅憑機械式收取現款、轉匯虛擬貨幣即可獲得高額 報酬(收取200萬元可獲得16,000元個人報酬),幾乎不須付 出勞力、時間、專業知識,與社會常情及被告個人工作經驗 不相吻合。其顯有預見收取本案現款、轉匯虛擬貨幣,極可 能涉入詐欺集團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並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而洗錢犯行之一環,卻仍基於縱然如此亦無所謂之本 意,容任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足證其主觀 上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 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 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 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 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 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未據修正)。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 ,是被告不論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是經 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新法之 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特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 ,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檢察官已於原審準備程序 時,當庭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更正為同法第 339條第1項罪名,原審及本院亦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刑法第 339條第1項罪名(見原審卷第54頁至第55頁,本院卷第51、 89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 為審理。  ㈢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二度收取告訴人交付之現款復將等值虛擬貨幣匯入指定 之電子錢包,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所為,且侵害同 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照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屬接續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同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共同洗錢罪 處斷。   ㈥本件不適用累犯加重其刑: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 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⒉查,被告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06年度原訴字第46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6月,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120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8年 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被告嗣於108年4月1 7日入監執行,復於110年1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 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0年8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監在押紀錄 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1至73頁, 本院卷第29至30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衡諸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間,罪名不同,罪質差異甚大,且犯 罪手段、動機俱屬有別,是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或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復考量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陳稱:被告構成累犯,但執行案 件與本件不具同質性,檢察官不建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 重其刑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堪認本件不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當符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之要求,然 仍就被告之前科列入量刑參考。 三、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修 正後為第19條),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而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意旨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物產上 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 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 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 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 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分別於112年10月6日、同年月17日向告訴人收取1 00萬元、100萬元,共200萬元贓款,再由被告將該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交付之虛擬貨幣匯入本案詐欺集團實際掌控 之電子錢包,並將200萬元贓款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被告上開洗錢犯行索隱匿、掩飾之詐得財物,固為其 於本案所隱匿、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僅獲利16,000元(見原審卷第53 頁),堪認大多數洗錢之財物均由實施詐騙之上手取走,如 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逾16,000元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之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至2人以上共同 犯罪,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被告與不詳詐欺成員共 同犯罪,其自承獲利16,000元,已如前述,爰依上揭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於原審已言詞主張被告客觀上 構成累犯,並提出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監在押紀 錄表,是檢察官已舉證被告構成累犯,因此原判決稱檢察官 未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故不調查被告是否構成累犯, 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又原判決於量刑部分,以被告自 陳之學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為由,而不揭 露,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再者,被告本件犯罪,造成 告訴人200萬元鉅額損失,且被告始終否認犯意,缺乏反省 能力及意願,原判決量刑顯屬過輕等語。  ㈡原審同前開有罪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洗錢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二度收 取告訴人交付之現款,復將等值虛擬貨幣匯入指定之電子錢 包之行為,為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共同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共同洗錢罪處 斷。並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前科,難謂被告素行良好,其正值青壯、身心健 全、智識正常,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多利用虛擬貨幣為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卻未能於交易前審慎檢視虛擬貨幣買 家身分,任由不法分子藉此管道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並配合收取本案詐欺犯罪者詐得之款項,依指示將虛擬貨幣 轉匯至詐欺犯罪者指定之電子錢包,其行為不僅造成告訴人 財產損失慘重,更增加告訴人求償及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 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被告始終否認犯 行,並未理解其行為不當,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毫或向告訴人 致歉,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學識程度, 從事機場接送工作,月收入平均45,000元,要扶養雙親,家 中經濟狀況普通(見原審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並就沒收部分為說明,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 適,並無檢察官上訴所指量刑過輕之可議。又原審雖未及適 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但其所為沒收或不 沒收之結論與本院並無二致,於判決之結果亦不生影響,爰 就此部分不另撤銷改判,並補敘相關理由如上。  ㈢檢察官上訴主張其於原審已言詞主張被告客觀上構成累犯, 並提出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監在押紀錄表,是檢 察官已舉證被告構成累犯,因此原判決稱檢察官未指明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故不調查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有應調查而 未調查之違誤等語。惟查,原審法官於量刑調查程序中問「 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是否應加重其刑資料,有無證據提出調 查?」,檢察官答「無」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足認檢 察官確實未提出證據供原審調查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檢察官 前揭上訴為無理由。  ㈣至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原判決量刑部分,以被告之學識程度、 家庭及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而不揭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誤等語。惟查,原判決量刑部分已說明有斟酌被告之學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已敘明「詳如原審卷第82頁」等 語(見原判決第8頁第3至4行);再者,原判決理由欄貳、 一、㈡、6部分,亦已詳細記載: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資訊科 肄業,從事機場接送工作,月收入平均45,000元等語,且所 援引之證據出處亦有原審卷第82頁(見原判決第5頁第30行 至第6頁第1行),依原判決前後文觀之,實已明白揭露被告 自陳之學識程度及經濟狀況,是難認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情 ,故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實不足採。  ㈤綜上,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本院業已析論 理由並詳列證據認定如上,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PHM-113-原上訴-184-20241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04號 原 告 蕭嘉淳 被 告 黃葳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金字第207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暫免繳納擔保金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高林聖及許威銘先後於民國112年2 月某日,朱國程於112年4月間某日,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簡Tel egram)暱稱「西紅柿首富」、「茶青」、「茅載」、「高雄 優良小商人」、「永慶」及「□(正方形符號)」、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何」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小程商人」、通訊軟體Singnal(下稱Singnal)暱稱「黑星 」、「萬里」等人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負責佯 裝為「虛擬貨幣個人幣商」,實際上擔任出面向被害人取款 車手工作,朱國程並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供個人申辦 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插用至行動電話,下載虛擬貨幣ACE 、MAX、火必及幣安之APP,申請電子錢包及完成實名認證後 ,將該行動電話寄送至空軍一號高雄站,嗣高林聖於112年4 月18日23時11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空軍一 號高雄站,領取朱國程所寄送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作為詐欺 集團登錄為LINE暱稱「小程商人」與朱國程互相聯繫及後續 打幣使用。被告、高林聖、許威銘及朱國程於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期間,分別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1日,在LINE群組散布不實 理財廣告,原告點擊上開廣告連結加入「臺股交流者創富者 分享群」之LINE群組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LINE暱稱 「朱家泓」、「黃璦琳」向原告佯稱:可以下載「火幣」AP P,依老師帶領操作買賣股票或加密貨幣云云,致原告信以 為真,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向「高雄優良小商人」購 買虛擬貨幣,待原告與「高雄優良小商人」議定交易虛擬貨 幣之時、地及數額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3月16日1 0時40分許,自A電子錢包轉入16萬5137顆泰達幣至「高雄優 良小商人」所使用之B電子錢包,推由被告於同日10時57分 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向原告收取新臺幣( 下同)540萬元,待被告向原告收取540萬元後,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即將B電子錢包中16萬5137顆泰達幣轉入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提供予原告之D電子錢包而佯以交付泰達幣予原告, 隨即於同日11時19分許,將16萬5137顆泰達幣再轉回至A電 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40 萬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4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詐騙540萬元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在 卷可稽。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已合法送達被告,有該送達證書 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1、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另被告因 詐欺原告540萬元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3款之罪,遭臺 中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 月,有該判決在卷。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0萬元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有送達證書在卷,符合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 行,惟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3項規定,暫免 納擔保金額,爰宣告暫免繳納擔保金得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2024-11-13

TPDV-113-金-104-20241113-2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保樹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905號、第1906號、第1907號、113年度偵字第21185號、第21364 號、第2213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3273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908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88號)認宜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保樹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保樹明知國民身分證為一身專屬性之身分證件,且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程序簡便而無特殊限制、電子支付帳戶資料係供 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 可預見如將身分證件、行動電話門號及電子支付帳戶等資料 交與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進而作為掩 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財物使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縱使他人以其身分證件實施詐欺取財使用,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30日前 不詳時間、地點,將其國民身分證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證件資料後,於112 年5月30日21時許,以LINE暱稱「黃保樹」之名義(ID為「a bc77520」)傳送訊息予孫繼陽,佯稱欲購買泰達幣云云, 孫繼陽表示需進行KYC實名認證,並將購買泰達幣所需款項 匯至指定帳戶後,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傳送黃保樹所有之 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相片檔案予孫繼陽,並透過交友網站指示 黃俊仁(另行偵辦)以CDM存款方式,於112年5月30日21時3 4分、22時4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及1 萬元至孫繼陽指定之帳戶後,致孫繼陽陷於錯誤,同意進行 泰達幣交易,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等值之泰達幣 交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因而詐得財物。 (二)基於縱使他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使用,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8月11日前 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於112年5月17日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台哥大門號 )之SIM卡,提供予友人王俊友(另行偵辦)。王俊友暨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哥大門號後,即以該門號向網銀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星城Online,下稱「網銀國際公司」) 申請會員帳號「檸檬綠如萱」,及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註 冊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下稱悠遊付 電子支付帳戶),並以上開台哥大門號做為綁定手機門號使 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網銀國際公司會員帳號、悠 遊付電子支付帳戶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 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使其等均陷於 錯誤,陸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依指示儲值如附表二編號1至5 所示金額之等值GASH遊戲點數至「檸檬綠如萱」帳號;於附 表二編號6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金額至悠 遊付電子支付帳戶內,因而詐得財物。 (三)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電子支付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使用及洗錢,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112年10月12日前不詳時間、地點,將其向一卡通票證股 份有限公司註冊之會員帳號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 (下稱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透過王俊友提供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並因此獲得2,000元報酬。嗣該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後,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詐騙 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 之匯款金額匯至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四)基於縱使他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使用,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2月6日前 不詳時間、地點,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 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遠傳門號),提供予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遠傳門號後, 於112年12月6日前不詳時間,在臉書「Pi Network(Pi幣/派 幣)台灣社團」刊登以1萬5,000元販售2000顆Pi幣之不實訊 息,李彥和因此與該詐騙集團取得聯繫,並表示同意購買, 於112年12月6日11時35分許,依指示匯款5,000元至第一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並於11 2年12月6日11時36分許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 公司)MyCard平台購買等值之遊戲幣,並儲值至遊戲帳戶「T ree7700000000il.com」內而詐得財物。 二、證據:    ㈠被告黃保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孫繼陽、王肇翊、楊鎧蔚、郭貞伸、陳政銘、林宜萱 、張智淵、劉皖斌、張勝傑、李彥和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證人黃俊仁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告訴人孫繼陽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 明細、火幣平台交易成功記錄及訂單記錄各1份。  ㈤告訴人王肇翊提供之對話紀錄及GASH遊戲點數購買紀錄查詢 結果截圖、玉山銀行112年9月26日函附之信用卡基本資料及 消費明細、告訴人之母黃素珍出具之委託書、樂點GASH會員 帳號資料及交易訂單儲值紀錄、網銀國際公司提供之會員資 料及儲值流向查詢結果各1份。  ㈥告訴人楊鎧蔚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及對話 紀錄截圖各1份;網銀國際公司提供之會員資料及儲值流向 查詢結果各1份。  ㈦告訴人郭貞伸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星展銀行112年信用卡帳 單、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網銀國際公司提 供之會員資料及儲值流向查詢結果各1份。  ㈧告訴人陳政銘所提出其遭詐騙之臉書私訊對話紀錄及信用卡 付款詳細資料各1份;網銀國際公司提供之會員資料、儲值 流向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㈨告訴人林宜萱提出之對話記錄畫面翻拍照片1份;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提供 之持卡人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 供之對應交易明細紀錄及賣家資料、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提供 之GASH點數訂購儲值資料、網銀國際公司提供之本案會員帳 號資料暨儲值流向各1份。  ㈩告訴人張智淵所提出其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 影本1份;台哥大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該門號申請書各1份 ;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註冊資料及交易紀錄1份。  告訴人劉皖斌提供之對話紀錄(含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 份。  告訴人張勝傑提供之對話紀錄(含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 份。  告訴人李彥和提供之對話紀錄(含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 份;智冠公司會員儲值交易資料及扣點紀錄清單各1份。  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資料及交易紀錄各1份。  台哥大門號、遠傳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照其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 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 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是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事實及理 由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就事實及理 由欄一㈠論罪部分認亦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顯係贅載,併 此敘明。  ㈢罪數:  ⒈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部分,係提供台哥大門號予詐欺集團 成員,均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 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騙告訴人6人,侵害其等法益,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 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㈢部分,係提供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分別成 功詐騙告訴人2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⒊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㈣,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2734號;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908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2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 與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㈤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㈣,均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是比較前開修正內容,以行為時法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分別受有500元至13 萬5,000元不等之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 為人,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對詐欺者 求償之困難,所為均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民宅整修工作 ,日薪約2,000元、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不予定執行刑:   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知被告仍有案件在審判或待定應執行刑中,是 其上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刑定執行 刑,爰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 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查被告因事實及理由欄一㈢部分犯行而獲取2,000元之報酬, 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被告僅提供一卡通電子支付帳 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人匯入之款 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 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本 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國朝、鄭淑壬、林姿妤 移送併辦,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 黃保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 黃保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及理由欄一㈢ 黃保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及理由欄一㈣ 黃保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儲值時間 儲值金額  1 王肇翊 112年8月22日19時4分許 刷卡購買點數換現金 ①112年8月22日  19時2分許 ②112年8月22日  19時5分許 ③112年8月22日  19時5分許 ①1萬元 ②1,000元 ③1,000元  2 楊鎧蔚 112年9月9日 刷卡購買點數換現金 ①112年9月9日  3時34分許 ②112年9月9日  3時35分許 ①1萬元 ②5,000元  3 郭貞伸 112年9月9日 假貸款 ①112年11月14日  1時41分許 ②112年11月14日  1時42分許 ③112年11月14日  1時43分許 ④112年11月14日  1時44分許 ⑤112年11月14日  1時47分許 ⑥112年11月15日  10時20分許 ⑦112年11月15日  10時22分許 ⑧112年11月15日  10時24分許 ⑨112年11月15日  10時26分許 ⑩112年11月15日  10時27分許 ⑪112年11月15日  10時28分許 ⑫112年11月15日  10時29分許 ⑬112年11月15日  10時30分許 ⑭112年11月15日  10時32分許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④1萬元 ⑤5,000元 ⑥1萬元 ⑦1萬元 ⑧1萬元 ⑨1萬元 ⑩1萬元 ⑪1萬元 ⑫1萬元 ⑬1萬元 ⑭1萬元  4 陳政銘 112年8月19日6時51分許 刷卡購買點數換現金 112年8月19日6時52分許 1萬元  5 林宜萱 112年10月17日 刷卡購買點數換現金 ①112年10月17日  13時49分許 ②112年10月17日  13時52分許 ①1萬元 ②5,000元  6 張智淵 112年6月2日某時起 假交友 112年6月2日14時59分許 4萬9,999元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劉皖斌 112年10月12日20時10分許起 虛擬遊戲假買賣 112年10月12日20時15分許 2萬元 2 張勝傑 112年10月13日10時43分許起 虛擬遊戲假買賣 112年10月13日10時45分許 500元

2024-11-13

PCDM-113-審金簡-193-20241113-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舜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9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舜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舜凱可預見若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帳號提 供他人使用,且依其指示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至指定虛 擬錢包地址,可能參與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並因此製造金流之斷點或隱匿金流去向,為賺取報酬,竟仍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Tai 阿泰」,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15日某時,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資料提供予「Tai 阿泰」,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再 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Twitter及LINE結識告 訴人張育誠,並介紹其加入約炮網站,並佯稱:需支付款項 以激活會員,過程須配合完成任務,完成後將歸還會員帳戶 所有積分兌現云云,致告訴人張育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同 年6月7日17時40分許,存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被告張 舜凱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張舜凱再依「黎演舜(ja son)虛擬幣」之指示,透過虛擬幣交易平台,於同日18時2 分許,購買909.089841顆泰達幣(USDT),並於同日18時46 分許,將所購得之泰達幣提領至「黎演舜(jason)虛擬幣 」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BuKbTBHQwcYUyAWRmbrLUTK wzVvDAtV2T」,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而犯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是以下本院採為認 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 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 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 ,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 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張舜凱於偵查中不利己之供述。㈡ 、告訴人張育誠於警詢中之指訴。㈢、告訴人所提供之國泰 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翻拍畫面1份。㈣、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當庭翻拍被告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 3張。㈤、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擷取畫面及購買虛擬貨 幣交易明細各1份。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各1份。㈦、「TBuKbTBHQwcYUyAWRmbrLUTKwzVvDAtV 2T」虛擬錢包地址OKLINK網站查詢結果各1份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設,而該帳 戶確於上開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作為收取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用,且其有於上開時間購買90 9.089841顆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並將所購得之泰達幣 提領至「黎演舜(jason)虛擬幣」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 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並辯稱 略以:我們當初是在虛擬貨幣合法交易,對話紀錄跟交易資 料都有交給法院了,詐欺告訴人的人不是我們,實際上我收 了3萬元也有付相對應的泰達幣,所以我不認罪,我之後也 有賠償告訴人3萬元,因為我希望盡快解決這件事情等語。 經查: ㈠、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被告所有申設使用,且其曾將該帳 戶資料提供予「Tai阿泰」使用,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Twitter及LINE結識告訴人,並 介紹其加入約炮網站,且佯稱:需支付款項以激活會員,過 程須配合完成任務,完成後將歸還會員帳戶所有積分兌現云 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112年6月7日17時40分許 ,存3萬元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再依「黎演 舜(jason)虛擬幣」之指示,透過虛擬幣交易平台,於同 日18時2分許,購買909.089841顆泰達幣(USDT),並於同 日18時46分許,將所購得之泰達幣提領至「黎演舜(jason )虛擬幣」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BuKbTBHQwcYUyAW RmbrLUTKwzVvDAtV2T」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 (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 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 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7頁、第24頁至 第29頁),且有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 易明細(查詢期間:112年1月1日至112年8月1日)、對帳單 、被告提供之購買虛擬幣交易明細、「TBuKbTBHQwcYUyAWRm brLUTKwzVvDAtV2T」虛擬錢包地址OKLINK網站查詢結果各1 份附卷可佐(偵卷第5頁至第10頁、第45頁、第119頁至第12 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1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之卷附證人黎演舜與仲億(愛u商行)間於112年6月7日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略以:仲億(愛u商行):「現 在有嗎我現在存試試」、證人黎演舜:「好先用國泰你要先 要多少u國泰000000000000」;仲億(愛u商行):「先存三 萬無卡存款什麼價格」、證人黎演舜:「33」;仲億(愛u 商行):「行」、證人黎演舜:「那來吧」;仲億(愛u商 行):「是的」…證人黎演舜:「現在交易嗎」;仲億(愛u 商行):「國泰代號是多少」、證人黎演舜:「不要轉帳」 ;仲億(愛u商行):「我知道了」、證人黎演舜:「你現 在要了嗎」;仲億(愛u商行):「馬上」…仲億(愛u商行 ):「TBuKbTBHQwcYUyAWRmbrLUTKwzVvDAtV2T」、證人黎演 舜:「好」;仲億(愛u商行):「這是我地址記好」、證 人黎演舜:「trc20」;仲億(愛u商行):「是的」、證人 黎演舜:「30000/33=*909.09*」;仲億(愛u商行):「是 的(截圖)看到了嗎」證人黎演舜:「100(圖片)」等情 (本院卷第47頁至第55頁),可知證人黎演舜確實有提供被 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仲億(愛u商行)供其匯款,而在被 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入款3萬元後,證人黎演舜亦和仲億( 愛u商行)就虛擬貨幣買賣價格、買賣方式及匯入錢包等交 易細節進行詳談,最後並依其要求出幣至指定之錢包地址, 佐以「TBuKbTBHQwcYUyAWRmbrLUTKwzVvDAtV2T」虛擬錢包地 址OKLINK網站查詢結果1份(偵卷第119頁至第120頁),益 明證人黎演舜確於112年6月7日18時46分03秒,由其火幣交 易所依請求將錢包內的908.089841顆泰達幣傳給「TBuKbTBH QwcYUyAWRmbrLUTKwzVvDAtV2T」的錢包地址,此外復有購買 虛擬幣之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查(偵卷第45頁),故證人黎 演舜確實有出908.089841顆泰達幣予「人生開心呀116」, 而證人黎演舜與買家不僅有談及虛擬貨幣買賣之金額、匯率 、數量、匯款帳戶及錢包地址等相關事宜,雙方亦有就轉帳 是否完成、提幣是否成功之相關交易結果彼此確認,其等所 為實與一般買賣虛擬貨幣之過程相仿,未見有何異狀,堪認 證人黎演舜確實有從事虛擬貨幣之交易,且有使用本案被告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作為收款帳戶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又證人黎演舜於另案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 )113年度偵字第294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中,其以被 告身分供稱:我當時是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火幣網」進行 本案交易,於112年2月28日匯入本案電支帳戶內之3萬2,960 元、5,000元都是別人跟我買虛擬貨幣的匯款,交易對象當 時有提示「黃保樹」之身分證件,我是看到他的證件後才與 他交易等語,而該案檢察官亦依據證人黎演舜提供其於HTX 交易所之交易明細擷圖,認定證人黎演舜確有於112年2月28 日23時許、同日23時7分許,自其虛擬貨幣錢包分別轉出103 0顆、156顆USDT至買家暱稱「人生開心呀116」之虛擬貨幣 錢包,並完成該筆交易訂單,可知證人黎演舜依先前之交易 經驗,認定暱稱「人生開心呀116」即為「黃保樹」;而證 人黎演舜於另案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552號、第1543 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中,該案件檢察官於處分書中亦 說明:「仲億(愛u商行):『人生開心116我改名字了』,被 告(即本案證人黎演舜):『怎麼改名字了不會是詐騙吧』、 『你可以提供證件給我嗎』,仲億(愛u商行):『可以』,被 告:『Ok方便視訊聊天一下』,仲億(愛u商行):『現在不方 便呀我可以給你手持我的錢都是乾淨的放心吧你跟我配合那 麼久了』」等對話紀錄,並據此「因『仲億(愛u商行)』表示 更換暱稱,被告又再一次要求其提供身分證件,經『仲億( 愛u商行)』出示(另案)同案被告黃保樹本人持國民身分證 自拍之照片後,被告始接受交易,被告已克盡身分驗證之程 序」等情,做為最後處分之部分理由,可知證人黎演舜於該 案交易中,為確認人生開心呀116」是否為仲億(愛u商行) ,再次要求做KYC認證,並因仲億(愛u商行)出示「黃保樹 」本人持國民身分證自拍之照片後始為交易,故證人黎演舜 因此確認人生開心呀116」更名為仲億(愛u商行)之事實。 ㈣、再觀之卷附證人黎演舜與仲億(愛u商行)間於112年6月7日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略以:仲億(愛u商行):「 不會誰也不會傻到這樣」、證人黎演舜:「哥相信你 不過 還是做過保障 每張明細上面寫上你本人自願跟我購買Usdt 」;仲億(愛u商行):「這怎麼寫」、證人黎演舜:「旁 邊放一張身分證一起拍」;仲億(愛u商行):「我都是派 人去存的」、證人黎演舜:「本人黃保樹自願跟黎演舜購買 usdt」等情(本院卷第65頁),是證人黎演舜基於先前交易 經驗中得悉「人生開心呀116」即為「黃保樹」,且之後更 名為仲億(愛u商行),因此證人黎演舜於本案112年6月7日 交易時,因認仲億(愛u商行)為之前交易過之客戶,故未 再為KYC認證,惟同日之其他交易因證人黎演舜產生疑慮, 即再次要求仲億(愛u商行)做KYC認證,且經本院於審理中 詰問證人黎演舜時再次確認,經其兩度明確表示「人生開心 呀116」就是(愛u商行)等語(本院卷第153頁),可知暱 稱「人生開心呀116」即為「黃保樹」,惟其後更名為仲億 (愛u商行),而證人黎演舜與其交易時,既有對買家身分 進行檢核,是其對於資金來源之篩選,並非全無把關之事實 ,復可認定。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們是買低賣高,就是正常的交易 模式,我們基本上是合資,主要是由我購買虛擬貨幣,然後 我買低價的虛擬貨幣轉給Jason,Jason負責賣虛擬貨幣,而 阿泰是給錢,我們是合資,但阿泰付比較多,因為阿泰平常 比較忙,沒有空去看盤等語(本院卷第124頁),則證人黎 演舜於買家仲億(愛u商行)有買幣需求時,即與其洽商買 賣價格、方式及匯入錢包地址等交易內容,待確定細節後提 供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供仲億(愛u商行)匯款,於收到 款項後即依約交付價值約3萬元之泰達幣至仲億(愛u商行) 指定之錢包地址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㈥、另觀之卷附證人黎演舜與仲億(愛u商行)間於112年6月7日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略以:仲億(愛u商行):「 在(再)存的話 存哪裏去」、證人黎演舜:「等一下我再 給你一個好了 今天先6萬」…仲億(愛u商行):「放行 在 (再)提供一個帳號過來」、證人黎演舜:「每天慢慢做不 好嗎,我看看,無卡存款國泰000000000000」…證人黎演舜 :「33.8可以嗎?另外一位出34」…仲億(愛u商行):「33 .8太高了」、證人黎演舜:「可以到多少(圖片)你算是我 兄弟,都可談」;仲億(愛u商行):「這筆先按33呀,後 面按33.5如何」、證人黎演舜:「ok」…仲億(愛u商行): 「無卡存款不是匯款」、證人黎演舜:「嗯不要騙人家存進 來就好」…證人黎演舜:「你可以親自去存款,再本人自拍+ 明細嗎」;仲億(愛u商行):「我哪有空呀,我都走不開 ,我可以拍攝身份證」、證人黎演舜:「存款者本人自拍+ 身份證+明細寫購買說明」;仲億(愛u商行):「那麼麻煩 ,最多拍攝身份證照片跟明細」、證人黎演舜:「這樣沒用 」等情(本院卷第57頁至第63頁、第71頁),可知證人黎演 舜與仲億(愛u商行)進行其他交易時,又重新討論虛擬貨 幣買賣之金額、匯率、數量等內容,且一再請其確認資金來 源,實與一般虛擬貨幣之交易常態無異,尤有甚者,證人黎 演舜於交易細節確定後,即於本案及上開2件偵查案件中, 均是由其火幣交易所或其本即備有之存貨立即出幣,與一般 詐欺取財、洗錢犯罪,領取詐欺集團成員所匯入款項後再購 買虛擬貨幣之交易模式亦不相同,堪認證人黎演舜確係基於 一般正常買賣虛擬貨幣而為交易,足認被告辯稱其係正常交 易販賣虛擬貨幣USDT獲利等語,尚屬有據,非全然不可信。 ㈦、此外,近來亦常見詐欺集團利用網際網路之匿名特性,先假 借欲購買商品需金融帳戶供匯款為由,取得出賣人所提供之 自身金融帳戶後,再向被害人施行詐欺,使被害人因而陷於 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出賣人之帳戶內,並利用出賣人無法或 不便確實查證匯款人身分便出貨之情狀,詐欺集團即可藉以 獲得無償取得商品之利益,以此類俗稱「第三方詐欺」之手 法進行詐欺犯罪。故不能僅以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所詐騙,而 匯入款項至被告所掌控之金融帳戶,即率斷被告有詐欺取財 或洗錢之故意,是以本案尚難排除被告係遭詐欺集團利用作 為三方詐欺一環之可能,自無從依現有事證逕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 行,綜觀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至多僅得證明本案被告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為詐欺集團使用,待被詐欺告訴人匯入款項後 ,遭他人使用之事實,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 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對被告涉犯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李昕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2024-11-12

SCDM-113-金訴-566-2024111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佑 選任辯護人 單鴻均律師 被 告 林承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9 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元及洗錢標的新臺幣伍佰捌拾萬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丁○○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年籍姓名 不詳、暱稱「高盛楊部長」、「SUNNY」及「恆申」、乙○○ 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丙 ○○、丁○○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暱稱「高盛楊部長」、「SUNNY」之人於112年3 月20日22時許,與戊○○聯繫,向其佯稱:可加入私募投資群 組,以購入虛擬貨幣方式儲值投資云云,致戊○○陷於錯誤, 而依「SUNNY」、「高盛楊部長」指示與「恆申」聯繫,約 定虛擬貨幣之交易金額及數量後,「恆申」遂指示乙○○於附 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地點,向戊○○收 取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後轉交予「恆申」(無證據證明丙 ○○、丁○○於此時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 ;乙○○所涉犯行,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其後「恆申」又於 112年5月24日聯繫丙○○,由丙○○指示丁○○於附表編號5、6所 示時間,至附表編號5、6所示地點,向戊○○收取如附表編號 5、6所示金額後交付丙○○,丙○○並將款項以購入虛擬貨幣之 方式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使檢警 難以追查,丙○○、丁○○因從中獲取新臺幣(下同)5萬8000 元及6000元之報酬。嗣經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證人丙○○、丁○○、乙○○、戊○○於警詢所為證述,就同案被告 丁○○、丙○○違反組織犯罪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1.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 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 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是證人丙○○、丁○○、乙○○、戊○○於警詢所為證述,就被告丙 ○○、丁○○所犯組織犯罪部分,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除就本案被告丙○○、丁○ ○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證人於警詢所為證述無 證據能力外,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二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被告二人、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 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9頁、第206 頁至第207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 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二 人、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9頁、第207頁至第210頁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因「恆申」聯繫,而指示被告丁○○於 附表編號5、6所示時間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向告訴人戊○ ○收取附表編號5、6所示金額,然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 辯稱:伊係虛擬貨幣幣商,丁○○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5、6 所示款項,為告訴人向伊購買虛擬貨幣之價金,伊並確實將 虛擬貨幣打至告訴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主觀上並無參與犯 罪組織、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故意等語;被告丙 ○○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丙○○辯護稱:被告丙○○為單純虛擬 貨幣交易幣商,所為僅係單純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公訴人單 以被告丙○○於短期間內大量密集之虛擬貨幣交易即得辨識該 等交易為詐騙或非法來源,尚非可採。又告訴人交付之款項 本質上並非贓款,且虛擬貨幣交易具有去中心化、規避主管 機關管制及跨境交易之限制,是告訴人究係基於何種因素與 被告丙○○交易,被告丙○○自不得而知,實難認主觀上有收受 告訴人遭詐而交付之贓款及洗錢之主觀不確定犯意,應予被 告丙○○無罪之諭知;被告丁○○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5、6所示 時間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向告訴人戊○○收取附表編號5、 6所示金額後轉交被告丙○○,並從中獲取6000元之報酬,然 矢口否認本案犯行,辯稱:伊係被告丙○○之員工,負責聽從 被告丙○○指示前往與虛擬貨幣買家面交、向買家收取款項, 過程中也會請買家簽訂合約書,並待買家表示確實已收取虛 擬貨幣後方離開,主觀上並無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故意等語。然查: ㈠、告訴人戊○○確因遭「高盛楊部長」、「SUNNY」等人詐騙,而 聽從指示與「恆申」聯繫,並於附表編號5、6所示時間交付 如附表編號5、6所示金額予聽從被告丙○○指示前來面交之被 告丁○○,被告丁○○並交付虛擬貨幣交易服務契約書後離開等 情,業據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指訴明確,並有被 告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33頁至第36頁) 、丁○○面交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51頁至第53頁)、車號00 0-0000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見偵卷第141頁)、告訴人 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戊○○遭詐騙案 證物採證報告(見偵卷第239頁至第247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0日刑紋字第1126039621號鑑定書( 見偵卷第225頁至第232頁)及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與「恆 申」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55頁至第117頁 、第121頁、第307頁至第310頁)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 二人及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又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丙○○固辯稱其為單純虛擬貨幣幣商,惟觀諸其於112年9 月23日警詢時供稱:伊從112年5月開始以LINE暱稱「發發幣 商」之名義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使用之電子錢包是在TRUST 申請的,但本案使用之電子錢包則是幣安的,而LINE暱稱「 發發幣商」已經自行登出,故伊亦無法提供相關資料等語( 見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於113年1月4日偵查中則供稱: 伊出售虛擬貨幣之來源係從幣安、MAX及ACE等交易所購入的 ,現在比較常在MAX交易所交易,本身並未囤幣,都是等訂 單來以後才會去買幣,所購買的都是泰達幣USDT,因為自己 只有100多萬的資金,所以無法在交易所購買,泰達幣來源 都是跟泰國朋友調幣等語(見偵卷第329頁至第330頁);而 於113年7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伊係於112年5月開始 擔任虛擬貨幣幣商,當時係以LINE暱稱「發發幣商」在火幣 交易所上刊登廣告,虛擬貨幣之交易價格每顆單價較交易所 價格高0.3至0.5元左右,來源主要從交易所購買,於客戶預 約後伊就會在交易所購買或向朋友調取後,存入自己之電子 錢包於翌日交付買家,伊曾使用MAX、ACE及幣託等交易所電 子錢包,但MAX之電子錢包前幾年就被鎖住了,本案是使用A CE及幣託電子錢包進行交易,而交易所帳戶金鑰也已經遺失 ,其內是否仍有虛擬貨幣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 ;嗣於113年10月1日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伊本身從事二手 車行工作,加上向朋友借款資金,總計有200多萬元作為虛 擬貨幣交易資金,當時伊係使用冷錢包將虛擬貨幣轉給告訴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至第213頁),是被告丙○○對於其 所經營之虛擬貨幣之來源、本案使用之電子錢包為何等,作 為一虛擬貨幣幣商而言,極其基本之內容,竟可於歷次所陳 均有不一,前後矛盾,實已難認被告丙○○所陳與事實相符。  2.再者,泰達幣之市場流通性極高,價格恆定美元,其發行商 保證1顆泰達幣價值與1美元掛鉤,買賣雙方可輕易在具高度 信譽之合法設立之虛擬貨幣交易所,支付適當手續費,快速 以透明、合理之價格完成泰達幣交易,反之,若向不知名之 個人幣商購買泰達幣,買賣雙方均會擔心對方不履約,交易 風險極高,且因泰達幣價格透明,個人幣商亦難在合法市場 取得低價泰達幣,再轉賣給客戶,甚至個人幣商還需將客戶 不履約或價格波動風險納入考量,故個人幣商實難報出明顯 低於交易所之價格而與客戶交易,然被告丙○○卻擇以泰達幣 作為其擔任個人幣商之交易標的,是否確有獲利之可能,自 屬可疑。且縱認被告丙○○或有自創「匯差」之情形,然被告 丙○○既為經營者,其為賺取匯差,定將仔細比價或逢低買進 大量虛擬貨幣,以降低成本及分散風險,惟其竟採取「預約 制」,待買家下訂後,始自行在交易所或向友人購入泰達幣 ,以資交易,為其前開所自承,所為更與其所陳以賺取「匯 差」為目的之情形有悖,顯示被告丙○○並非以「經營牟利」 為目的進行交易,其所著重者毋寧是現金款項之層轉及交付 本身,亦徵其行為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車手」、「水房」 工作相仿。  3.且姑不論丙○○前開所述使用之交易所電子錢包及其取得之泰 達幣來源為何等情,所述顯然前後矛盾,而交易所錢包之帳 號金鑰既為其使用收益交易所電子錢包內資產之唯一途徑, 然被告丙○○對於其無法登入所有之交易所錢包帳戶一事,不 以為意,核與常人積極保護自身資產之態度有違,實均可徵 被告丙○○所辯與實情未合。遑論,被告丙○○固分別於109年1 0月30日、110年5月12日向幣託及ACE交易所申請註冊虛擬貨 幣交易帳戶,然被告丙○○之幣託帳戶直至本案案發後之112 年8月15日始見首次交易之紀錄,而ACE交易所帳戶更從未曾 有任何交易紀錄,此觀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9日 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丙○○帳戶基本資料 、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日113年度王字第11 3080201號函暨所附被告丙○○用戶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11頁、第133頁至第150頁)甚明,更與被告丙○○所 陳全然未合,是被告丙○○所辯其為虛擬貨幣幣商一情顯無可 採。  4.又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另以被告丙○○對於告訴人係因遭 詐而交付款項一情並不知情,而欠缺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 為辯。惟參諸被告丙○○並未實際經營泰達幣買賣,而刻意執 前詞佯稱其係與告訴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一節觀之,如非其 對於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為不法所得,當無特意為前揭不實 辯解,致令自己身陷囹圄之嫌,顯見被告丙○○對於其所收取 之款項為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一情實為明知。另由被告丙○○時 稱其前有200餘萬元之資金,又稱其因僅有100萬元之資金故 無法在交易所進行交易等情前後矛盾,不論上開何者為真, 然單就被告丙○○在二手車行工作,所持有之資金不足300萬 元之情況下,竟可與告訴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並交付價值 580萬元之泰達幣予告訴人,是究係何人願在被告丙○○無足 夠資金可資給付之前提下,竟敢將高達580萬元之虛擬貨幣 交付被告丙○○,亦證其虛擬貨幣取得來源實為與其共犯之詐 欺集團成員。  5.復參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當時是「Sunny」分 享「恆申」聯絡方式給伊,向伊表示「恆申」會和伊約定交 易時地及金額,其後伊透過LINE與「恆申」聯繫,由「恆申 」告知交易匯率後,再於約定時間至指定地點交付現金給「 恆申」指定對象後,「恆申」會傳送收取成功之擷圖給伊等 語(見偵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308頁至第309頁),並由告 訴人與「恆申」之對話紀錄擷圖中,附表編號5、6所示二次 交易均係經由「恆申」協助聯繫告訴人至指定地點,期間雖 見「恆申」曾向告訴人表示「今天請同行幫忙」,然其後仍 係由「恆申」傳送「我問一下多久到」、「老闆業務16:20 到」、「老闆請你上車喔」,並傳送被告丙○○所稱之「虛擬 貨幣交易明細」予告訴人(見偵卷第89頁至第95頁),可知 告訴人實際上並未直接與被告丙○○或丁○○聯繫,均係經由「 恆申」與告訴人聯繫。而被告丙○○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 稱:伊並不認識「恆申」,只知道是同行,當時「恆申」單 純把客戶推給伊,伊並不需要給「恆申」抽成等語(見偵卷 第329頁:本院卷第55頁),如依被告丙○○所陳,「恆申」 與其為單純同行關係,二人暨無深交,「恆申」何以平白無 故將所詐得之告訴人交易資訊提供被告丙○○,無異係無償將 其可賺取匯差之機會拱手讓人,顯與常情有違。況依前開對 話過程可知,「恆申」乃被告丙○○與告訴人間之聯繫橋樑, 如僅為單純同行相互協助,「恆申」與被告丙○○間並無分工 或利益往來,「恆申」自可逕將告訴人聯繫資訊交付被告丙 ○○自行聯繫即可,又何需費心費神、親力親為至此。再由, 被告丁○○前往與告訴人面交款項後,亦係由「恆申」傳送被 告丙○○交付虛擬貨幣之交易擷圖予告訴人,倘非被告丙○○與 「恆申」間有密切之聯繫往來,「恆申」又如何知悉並轉知 告訴人被告丁○○已抵達面交現場及虛擬貨幣已匯至告訴人指 定之電子錢包等情,均可知被告丙○○與「恆申」間顯有行為 之分工。而衡諸「Sunny」、「恆申」等詐欺集團成員訛詐 告訴人之目的,即在使告訴人主動交付財物,甚而「Sunny 」已向告訴人提供「恆申」之聯繫方式,可逕向「恆申」購 入虛擬貨幣即可,然「恆申」竟主動提供相關資訊予被告丙 ○○,如非確認被告丙○○為其等成員,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將 可順利經由被告丙○○轉購虛擬貨幣匯入詐欺集團成員電子錢 包內,「恆申」何需刻意轉介被告丙○○與告訴人進行交易, 可知被告丙○○與「Sunny」、「恆申」等詐欺集團成員間確 有犯意聯絡及實際行為分工。  6.且勾稽被告丙○○自陳:伊並不認識乙○○(見偵卷第330頁) ;同案被告乙○○亦證述:伊並不認識丙○○(見偵卷第302頁 ),是二人既不相識,然其等所提供予告訴人之虛擬貨幣交 易服務契約書格式、內容竟完全相符,有虛擬貨幣交易服務 契約書可憑(見偵卷第123頁至第133頁),如非被告丙○○係 與「恆申」、乙○○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謀,殊難想像何 以為此。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稱該等合約書為其自 行委請律師撰擬(見本院卷第55頁),惟此辯解於警詢、偵 查中均未提及,甚而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能提出此 部分證據資料以佐其說,是此部分所辯核與幽靈抗辯無異, 亦非可採。甚而,乙○○於附表編號1至4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 ,經由「恆申」提供予告訴人用於匯入相對應虛擬貨幣數量 所用之電子錢包,竟於被告丙○○與告訴人交易前之113年5月 24日10時57分、18時58分,分別匯入2筆6萬3775顆泰達幣至 被告丙○○之電子錢包內,此有檢察事務官之職務報告可憑( 見偵卷第263頁至第281頁),亦即於本案案發前「恆申」先 匯入虛擬貨幣予被告丙○○後,再由被告丙○○與告訴人進行交 易,將「恆申」匯入之款項轉匯至「恆申」提供予告訴人之 另一電子錢包內,進行同一批貨幣之循環交易,被告丙○○實 際上並未有確實購入虛擬貨幣,而純粹擔任「恆申」左手匯 入右手,顯而易見。可知,被告丙○○實為「Sunny」、「恆 申」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一員,實可認定。  7.至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僅以被告丙○○為單純虛擬貨幣幣商 ,對於告訴人係遭詐而交付款項一情並無所悉,顯係對於前 揭事證資料置若罔聞,毫無可取。另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又 以告訴人交付之款項是「乾淨的」而非贓款,並非不法所得 ,主張公訴人論理矛盾(見本院卷第215頁),惟告訴人係 因遭詐騙而交付款項,業如前述,是其所交付之款項即為被 告丙○○收取之詐欺犯罪所得,而為贓款,被告丙○○並將之轉 購虛擬貨幣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自與洗錢要件 無違,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所辯,若非係對於公訴意旨有所 誤解,則恐係對於「不法所得」之認定與本院相悖,亦非本 院所採認。  8.從而,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均與事實不符,毫 無可採。被告丙○○就其所進行之交易,乃係「Sunny」、「 恆申」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訛詐告訴人後,再偽以虛擬貨 幣交易之外觀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並轉購虛擬貨幣以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等情,顯為明知,而主觀上有與詐欺集團成 員共犯之犯意聯絡,事證亦臻明確,被告丙○○犯行自可認定 。 ㈢、被告丁○○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丁○○於警詢時稱:伊曾用自己的虛擬貨幣帳戶跟朋友交 易,但不清楚錢包地址,本案因為自己沒有這麼多本金,所 以不是用自己的錢包與告訴人交易等語(見偵卷第30頁); 於偵查中則稱:伊當時在臉書上看到丙○○刊登之廣告,就主 動聯繫,丙○○與伊相約在85度C面試,當時丙○○要伊自行瞭 解虛擬貨幣,但伊對於虛擬貨幣並不瞭解,雖然有下載交易 所的APP,但自己沒有交易過,丙○○也只說要伊當業務,月 薪是3至6萬元,並未要求有何專業知識技能等語(見偵卷第 319頁至第32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伊當時在臉書「 宜蘭知識家」社團內看到丙○○徵才廣告,主動私訊後,就去 面試,當時約定工作內容就是面交收取款項,並回報丙○○, 待買家確認收取虛擬貨幣後,就將收取之款項拿至丙○○住處 給丙○○,工作沒有特定時間,是等老闆通知等語(見本院卷 第54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當時工作不穩定,剛好看 到丙○○張貼虛擬貨幣交易廣告,伊認為是火紅的東西,想要 瞭解看看,工作內容是要教導如何交易虛擬貨幣。但伊實際 上就是去現場跟客戶核對身份後收款,實際虛擬貨幣交易金 額、冷錢包等都是由客戶與丙○○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214 頁),是被告丁○○前稱自己曾使用交易所進行交易,卻不清 楚自己的電子錢包地址,嗣稱不曾交易過,前後所述已有矛 盾,是否可採,已然有疑。且被告丁○○一面指稱其因認虛擬 貨幣為熱門議題,希望瞭解如何交易,卻於被告丁○○要求自 行瞭解相關虛擬貨幣交易知識時,未有任何主動瞭解或學習 ,亦證被告丁○○所言係為瞭解並學習虛擬貨幣交易一節,容 與事實未合。  2.復衡以我國金融交易發達,銀行、自動櫃員機林立,轉帳匯 款均十分便利,且可留下紀錄,便於對帳或確認金流往來, 縱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被告丙○○既可線上交付虛擬貨幣予告 訴人,則價金部分又何需特意以現金面交方式為之之理,參 以被告丁○○自陳其自身亦有使用金融帳戶,存款、提款及匯 款功能均會使用(見本院卷第54頁),顯非毫無智識經驗之 人,然對於上情置若罔聞,而仍聽從指示前往面交收取虛擬 貨幣交易款項,如非被告丁○○係為獲取每月3萬至6萬元之報 酬,不顧縱其所拿取之款項來源有疑義,亦仍為之,實難想 像何以被告丁○○竟能對於上揭顯與常情不符之情形毫不在意 ,而仍聽從指示前往收款。被告丁○○固以被告丙○○於面試時 曾提供APP打幣交易紀錄及虛擬貨幣操作頁面供其觀覽等語 置辯(見偵卷第320頁),然此部分除被告丁○○一面之言外 ,毫無證據可資為憑。況參以被告丙○○前揭所陳,其案發時 MAX交易所帳戶已遭鎖住,而其ACE及幣託交易所帳戶於案發 前均無交易,亦有前開函詢資料可憑,則被告丙○○又如何提 出相關交易資料供被告丁○○觀覽,是被告丁○○此部分所辯是 否為真,實顯有疑。  3.而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前往收款後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 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及其來源,藉此層層 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 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 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 由他人以隱蔽方法代為收取及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 願自行出面受領款項,受託受領款項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 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 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轉交不明 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 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及其來源等節,為大眾週知之 事實。觀諸被告丁○○所言工作內容,單純聽從指示前往向告 訴人收取現金後轉交,無須任何技術及專業技能,即可月收 入3至6萬元,實與詐欺集團車手之行為無異,佐以被告丁○○ 行為時已30餘歲,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案發前即從 事第四台維修工作,以件計酬,每天工作8小時,每月薪資3 至4萬元(見本院卷第54頁、第218頁),可知具有通常智識 經驗。輔以被告丁○○於偵查中自承:因為只要收款就可以收 這麼高的薪水,故伊知道收受的款項應該是不法所得等語( 見偵卷第322頁至第323頁),顯見被告丁○○對於其所領取之 款項係屬不法所得一情有所認識,仍聽從指示前往收款,顯 見其主觀上即係為獲取每月高額報酬,縱所收取之款項為詐 欺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及洗錢犯意,自可認定。  4.據此,被告丁○○客觀上確有聽從被告丙○○指示前往收取款項 並轉交之行為,主觀上則雖預見該等款項為不法所得,然為 獲取高額報酬,仍基於縱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所得,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詐欺及洗錢犯意而為之犯意,亦堪認定。被告丁 ○○所為犯行,事證亦臻明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 ,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 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 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 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 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於112年5月24日前某時許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固於112年5月24日有 修正,然因被告二人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期間既未曾有脫 離犯罪組織之行為,而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持續,參以前 揭說明,自應逕予適用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 明。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審酌被告二人始終否認犯行,經比 較新舊法,被告二人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等規定,可得量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 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可得 量處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依刑法第2條第1 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㈢、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被告二人加入「 高盛楊部長」、「SUNNY」及「恆申」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 上詐欺集團,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訛詐告訴人後,再由被 告丙○○指示被告丁○○前往與告訴人收取款項,足見該集團組 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 有結構性之組織。參以被告二人及「高盛楊部長」、「SUNN Y」及「恆申」等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遂行詐欺取財之獲 利情形、報酬交付等方式,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且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至明。 ㈣、另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 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洗錢 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 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 款項,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已該當於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二人於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 人後,再負責前往面交並以轉購虛擬貨幣等不詳方式將報酬 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行為轉變犯罪所得之物理空間 ,而隱匿金錢來源為前開詐欺所得贓款,製造金流之斷點, 並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實已該當一般洗 錢罪無疑,且被告二人對於所為係為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 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一事有所認識,仍 為上揭行為,足見其等主觀上均有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 性,以躲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故意,是被告二人確有共同隱 匿移轉加重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自應該當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㈤、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㈥、觀諸該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 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犯罪集團成 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 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 遂行犯罪目的,被告二人主觀上既有參與詐欺集團之認識, 客觀上亦有與告訴人面交款項及轉購虛擬貨幣之行為分工, 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被告二人與「 高盛楊部長」、「SUNNY」及「恆申」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 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 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二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均非無謀生能力之人 ,而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滿 足一己物慾,而加入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 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被害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 毫無可採;並參以被告二人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工作、角色 、犯罪動機及手段,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 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丙○○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二手車行業務,月收入約3萬元,無需扶養之人;被告 丁○○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第四台工作,月收入3 至4萬,需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218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沒收兼具刑罰與保 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 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 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 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 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 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丙○○自 陳其獲取報酬約為總金額之1%,即5萬8000元之報酬(見偵 卷第331頁;本院卷第213頁);被告丁○○自陳其因本案獲取 之報酬為6000元(見本院卷第213頁),此部分自屬被告二 人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均應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 ,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 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 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 字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編號5、6所示被告丙 ○○指示被告丁○○前往向告訴人收取之500萬元、80萬元,為 本案洗錢之標的,且被告丙○○亦自陳被告丁○○收取後已將款 項全數轉交予其(見本院卷第55頁),可知被告丙○○為實際 管領該等款項,並將之經由轉購虛擬貨幣等方式進行洗錢之 主要角色,爰依上揭規定,就被告丙○○指示被告丁○○前往領 取之共計580萬元部分,於被告丙○○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被告丁○○於本案中均係聽從被告丙○○指示而前往面交, 取得之款項亦全數交付被告丙○○,顯見其於本案中並非居於 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對該等財物曾取得支配占 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丁○○宣告沒收本案洗 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 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金額(新臺幣) 面交地點 面交車手 1 112年5月4日 16時30分許 80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 乙○○ 2 112年5月8日 10時50分許 70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 3 112年5月11日20時9分許 120萬元 4 112年5月17日15時35分許 60萬元 5 112年5月24日16時26分許 500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 丁○○ 6 112年5月25日15時7分許 80萬元

2024-11-12

TCDM-113-金訴-1640-20241112-1

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榮 選任辯護人 王文範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1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家榮自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LINE暱 稱「曾曉婷」、「客服經理-張德謙」(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使用LINE暱稱 「阿榮商鋪」及實際出面扮演假幣商,實際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林家榮與「曾曉婷」、「客服經理-張德謙」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曾曉婷」、「客 服經理-張德謙」於112年9月間以網路聯繫告訴人吳訪和, 向吳訪和佯稱可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投資股票云云,並要求 吳訪和與林家榮使用之LINE暱稱「阿榮商鋪」聯繫購買虛擬 貨幣,再提供電子錢包位址(TL5gHPqyQVpdjJFArPAiitPG3y krTUVZRD)予吳訪和,佯稱為吳訪和個人投資暫時使用之電 子錢包。林家榮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0月1 3日10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2樓麥當勞餐廳,佯裝 為個人幣商,欲與吳訪和交易虛擬貨幣,致吳訪和陷於錯誤 ,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林家榮,林家榮則將泰 達幣9,146顆轉入上揭電子錢包,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 泰達幣9,146顆再轉入渠等所掌握之電子錢包(TMNDZee189x u2MCgviy8ezQACJN5ybTv4v),林家榮並交付虛擬貨幣買賣 契約予吳訪和,佯裝為正常虛擬貨幣交易,以此方式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林家榮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 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 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之指訴及具結證述、監視器影像、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暨被 告及告訴人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辨識紀錄、 被告提供交易資訊及手機翻拍照片、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 話紀錄、告訴人與「客服經理-張德謙」間LINE對話紀錄、 被告陳報之交易影像光碟、本案幣流圖,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以阿榮商鋪名義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為 虛擬貨幣買賣,向告訴人收取現金30萬元,並將泰達幣9,14 6顆轉入告訴人提供之上開電子錢包,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僅係虛擬貨 幣個人幣商,在火幣交易平台上刊登虛擬貨幣交易廣告,係 告訴人自行主動聯繫向被告購買泰達幣,被告始與告訴人為 本件交易,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聯繫,並非該集團 之一員,而係無端遭詐欺集團利用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以「阿榮商鋪」名義與告訴人約定買賣虛擬貨幣,並於1 12年10月13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麥當勞餐 廳,由告訴人交付現金30萬元予被告,被告將泰達幣9,146 顆轉入告訴人提供之電子錢包(位址TL5gHPqyQVpdjJFArPAi itPG3ykrTUVZRD,本案電子錢包)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而不爭執(本院卷第40至41頁),復 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偵卷第11至 14、161至165頁、本院卷第132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簽 訂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及LINE對話紀錄、幣流圖、轉帳明細 、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27、33、37至39頁、本院 卷第78至93、99至10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自112年9月起,遭詐欺集團LINE暱稱「曾曉婷」及 「客服經理-張德謙」之人,以先購買虛擬貨幣、再以該虛 擬貨幣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詐欺,陸續匯款至「客服經理- 張德謙」指定之帳戶,並依「客服經理-張德謙」介紹,分 別向「阿榮商鋪」、「友鑫貨幣」、「龍虎幣所」等幣商購 買本案泰達幣,其中「阿榮商鋪」部分係以「客服經理-張 德謙」提供之本案電子錢包供被告匯入上開泰達幣,該泰達 幣嗣遭轉出一空等情,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1至14、161至165頁、本院卷第130至1 37頁),並有告訴人與「客服經理-張德謙」之LINE對話紀 錄、幣流圖附卷可佐(偵卷第89至108、169頁),故此部分 事實,亦堪認定。  ㈢本案告訴人雖係因「客服經理-張德謙」之介紹,始向被告購 買泰達幣,並支付30萬元予被告,然被告亦已將約定之9,14 6顆泰達幣轉至告訴人指定之電子錢包,有轉帳交易紀錄、 幣流圖可佐(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99至100頁),可知被 告已履行其與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義務。又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稱其為自營幣商,曾在火幣平台上刊登出售泰達 幣之廣告(本院卷第39至40、129頁),有其刊登之廣告在 卷可憑(偵卷第34頁),可知在火幣平台上得知該資訊之人 ,均可能尋得被告而與之交易。換言之,無法排除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客服經理-張德謙」利用此等資訊,使告訴人向 被告購買泰達幣之可能。再告訴人與被告交易時,均稱係其 自行看到被告刊登在火幣平台之廣告始與被告交易,亦有被 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本院勘驗筆錄可佐(偵卷第37 頁、本院卷第82頁),未曾提及係因他人介紹而來,難認被 告知悉本案存在「客服經理-張德謙」、「曾曉婷」等人。 復無證據可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客服經理-張德謙 」、「曾曉婷」有何關聯,或係由被告操控本案電子錢包或 將錢包中泰達幣轉匯一空,或自本案電子錢包轉出之泰達幣 回流至被告之電子錢包情事,無從逕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客服經理-張德謙」、「曾曉婷」有何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  ㈣起訴書所引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依「客服經理-張德謙 」建議而與被告為本案泰達幣之買賣,惟未足證明被告與「 客服經理-張德謙」、「曾曉婷」共同詐騙告訴人及洗錢之 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以該罪名相繩,尚難遽為被告 有罪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嫌,其所憑之積極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揆諸 前揭條文規定及判決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 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SLDM-113-原訴-24-20241112-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羽虹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羽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羽虹理應知悉泰達幣本身具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穩定 之性質,一般人自可在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交易購 得,難認有特別利用場外交易方式購買泰達幣之必要,而現 今詐欺案件猖獗,詐欺份子多有利用虛擬貨幣之買賣交易及 轉匯行為,作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用,黃羽虹應可 預見,若不透過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而利用虛擬貨幣場外交 易之方式,在不認識對方之情況下,收受大額款項交易虛擬 貨幣,則購入款項來源可能係詐欺集團所不法取得之贓款, 以此方式將現金或存款轉換成虛擬貨幣並轉匯所指定之電子 錢包,即係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 向,仍與自稱「劉玟樺」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4月5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 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凱基帳戶) 資料,以不詳方式告知「劉玟樺」。嗣該「劉玟樺」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得知本案凱基帳戶資料後,即於11 2年4月5日某時許,透過投資廣告誘騙高因孜操作「精誠」A PP投資,致高因孜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二所示10萬元金額至附表二所示蔡博謦之合庫帳 戶(即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附 表二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含有高因孜前開10 萬元款項)至本案凱基帳戶內,黃羽虹接獲「劉玟樺」通知 後,即將收受「劉玟樺」轉匯之39萬9,864元,於同日11時3 3分許,以其中39萬5,865元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扣款轉匯 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112年4月28 日12時12分20秒自附表一編號1之錢包地址將泰達幣1萬2,74 3顆匯至「劉玟樺」附表一編號2之錢包內(下稱本次泰達幣 交易),再由附表一編號2所示錢包將虛擬貨幣轉匯至附表 一編號3所示後續金流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高因孜察覺有異,經報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因孜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黃羽 虹(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 卷第5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 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情事,作為證據使用皆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確有於事實欄之附表一、二所示時間,提 供本案凱基帳戶作為收受款項之用,嗣後將收受之部分款項 購買泰達幣後,轉匯至「劉玟樺」所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辯稱 :我是虛擬貨幣之個人幣商,「劉玟樺」跟我聯繫購買虛擬 貨幣,我也有確實打幣給她,我不知道他的款項來源是詐欺 贓款云云(見金訴卷第50頁)。 二、經查:  ㈠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凱基帳戶予自稱「劉玟樺」之成年人作為 匯入購買泰達幣款項使用,且告訴人確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接續匯款共10萬元至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嗣經層轉 至本案凱基帳戶內,再由被告將附表二所示款項用以購買泰 達幣,並於112年4月28日12時12分20秒自附表一編號1之電 子錢包將1萬2,743顆泰達幣,轉至「劉玟樺」附表一編號2 之電子錢包等情,為被告於所不爭執(參見金訴卷第51頁) ,並經告訴人高因孜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參見警卷第13至15 頁);此外,復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網銀交易明 細截圖、精誠公司照片(警卷第47至72頁)、告訴人之元大 銀行、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警卷第73至79頁)、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41至45、35至39頁)、蔡博 謦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 19至23頁)、劉玟樺臺灣銀行客戶資料、存款歷史明細(警 卷第25至27頁)、本案凱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台幣存摺 對帳單(警卷第29至31頁)、被告提出與「劉玟樺」之對話 紀錄截圖、身分證、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警卷第75至 79頁、偵卷第25至33頁)、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8月21日禾嫻法字第1130821001號函暨歷史交易價格、使 用者資料、交易明細(見金訴卷第31至37頁)、「劉玟樺」 OKLINK錢包區塊鏈瀏覽器查詢結果列印資料(警卷第81至84 頁)及被告火幣平台帳戶、交易截圖(偵卷第51至55頁)等 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核先敘明。  ㈡按虛擬貨幣交易,一般而言只要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設定帳 號後,未具相關知識、經驗之人,即可在網路上操作買賣虛 擬貨幣,無須該等平台使用者深入了解虛擬貨幣與區塊鏈之 原理或複雜之密碼學、演算法等專業知識,實屬簡易行為, 若屬正當投資虛擬貨幣買賣者,實無提供報酬委請他人代購 、轉交虛擬貨幣之必要。經查:本院向被告所稱本次交易平 台之HOYA平台函查112年4月27日至29日之泰達幣歷史交易價 格,經該平台函覆本院略以:112年4月28日之「USDT當日最 高買價為每顆30.9213(TWD);最低買價為30.8532(TWD) 」等情,此有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1日禾嫻 法字第1130821001號函暨歷史交易價格在卷可參(見金訴卷 第33頁)。惟觀之被告提出其「劉玟樺」之對話紀錄(警卷 第75頁),卻見被告向「劉玟樺」報價每顆USDT為「31.39 (TWD)」,顯然高於當時之市場行情甚多,且從被告所陳 ,其與「劉玟樺」已有多次交易經驗(見金訴卷第79頁), 可徵「劉玟樺」本身即具虛擬貨幣交易經驗,卻在明知被告 賣價明顯高於交易所之情況下,仍願意在毫無保障、雙方素 不相識,更無從辨識被告是否確有虛擬貨幣可資交易之前提 下,不惜徒增交易成本、甘冒款項恐遭侵吞等致生買賣爭議 糾紛之風險,仍「甘願買貴」而「費心」與被告聯繫,逕將 高達近40萬元之現款匯至本案凱基帳戶內,而非直接在交易 所內進行安全且快速之交易,顯與一般交易常態不符。  ㈢再細繹被告與「劉玟樺」之買賣對話紀錄(見警卷第75頁) ,被告並無提出與「劉玟樺」接洽買賣虛擬貨幣之完整對話 內容,而係提出僅截錄本次泰達幣交易之對話內容,且從該 內容觀之,「劉玟樺」並無說明要購買何種虛擬貨幣,僅表 明要買幣、金額「40萬台幣左右」,被告隨即以每顆泰達幣 以31.39元計價予以計算,而得出1萬2743顆泰達幣,嗣後「 劉玟樺」實際所匯入之金額卻僅有「39萬9,864元」,經被 告所報之匯率換算亦僅得「1萬2738.5顆」,而後被告卻仍 將1萬2743顆USDT轉入「劉玟樺」之電子錢包,若被告果為 個人幣商,目的乃賺取泰達幣之價差,當對於「換算匯率」 、「泰達幣的顆數」錙銖必較,而「劉玟樺」若為正常之虛 擬貨幣投資客,亦對於「換算匯率」多方比較,然從前開對 話紀錄內,雙方並無任何討價還價、溝通匯率、確認交易顆 數之情,其後甚至連金額換算、實際匯款金額均無一致,交 易顆數亦與匯率計算有落差,渠等交易顯與一般虛擬貨幣交 易常情有違,更與被告所陳以賺取「匯差」為目的之情形有 悖,可見被告並非以「經營牟利」為目的進行交易,其所著 重者毋寧是將已換算好之「1萬2743顆泰達幣」層轉、交付 ,亦徵其行為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車手」、「水房」工作 相同。  ㈣又泰達幣之市場流通性極高,價格恆定美元,匯率波動低, 買賣雙方可輕易在具高度信譽之合法設立之虛擬貨幣交易所 ,支付適當手續費,快速以透明、合理之價格完成泰達幣交 易,反之,若向不知名之個人幣商購買泰達幣,買賣雙方均 會擔心對方不履約,交易風險極高,且因泰達幣價格透明、 穩定,個人幣商亦難在合法市場取得低價泰達幣,再轉賣給 客戶,甚至個人幣商還需將客戶不履約或價格波動風險納入 考量,而被告既為經營者,其為賺取匯差,定將仔細比價或 逢低買進大量虛擬貨幣,以降低成本及分散風險,惟被告卻 稱均係有買家向其提出交易需求後,始購入虛擬貨幣,顯與 一般貨幣經營商之操作不同,遑論泰達幣恆定美元,被告既 無資力可逢低囤積泰達幣,亦無提出有何特殊管道可取得價 格較低之泰達幣,則當可穩定獲有1成報酬之可能,然被告 於本次泰達幣交易中,收取如附表二所示「劉玟樺」帳戶內 轉來之39萬9864元,而以其中39萬5865元購買泰達幣轉入附 表一編號2所示電子錢包,其獲利恰為3999元,即為被告所 述之1成獲利,可徵與常見之詐欺集團車手內扣議定報酬後 ,再將詐欺贓款上繳之情相仿。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是個人幣商,是朋友幫我在LINE 上刊登廣告,我也不清楚廣告的內容,就會有人加我好友, 向我買幣,而我手上並沒有虛擬貨幣,都是等買家匯款給我 之後,我再去買幣轉給買家,賺取中間差價,獲利大概是1 成左右,我是以買空賣空的方式經營虛擬貨幣,但我現在提 不出來除了與「劉玟樺」以外之人交易虛擬貨幣的紀錄等語 (見金訴卷第78至79頁),惟證人劉玟樺於警詢中卻證稱: 我的帳戶被李杰翔騙走,說要作為虛擬貨幣使用,我沒有操 作我的帳戶匯款到本案的凱基帳戶內等語(見警卷第8至9頁 ),則被告究係是否與劉玟樺本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已有 疑義。且從被告提出之「劉玟樺」身分證翻拍照片與「劉玟 樺」持身分證拍照之照片觀之,該身分證上顯示之照片與「 劉玟樺」持身分證拍照之照片有明顯之落差,被告亦供稱與 「劉玟樺」並不認識,可知被告根本無法確認在網路上與其 交易之人,是否為身分證上所示之人。姑不論常人因遭誤認 為不法之徒,定會努力證明自身清白,竭力取得對己有利之 證據,然被告於112年9月即開始接受警方調查至本院審理期 期間,始終未能提出有與其他人交易虛擬貨幣之事證資料, 以佐其確實為個人幣商,顯已有違常情。而被告既有前開交 易有違常理之處,其所提出前開「劉玟樺」身分資料乙情, 自難逕認被告已善盡對買幣之人身分查證之義務,而對被告 為有利之認定。  ㈥此外,本案詐欺集團利用假投資之詐術,向告訴人詐取財物 ,係為取得告訴人轉帳之款項,故層轉之層層帳戶及虛擬貨 幣買賣之人,均攸關能否順利達成上開犯罪目的。如參與虛 擬貨幣交易之人對不法情節毫無所悉,非無可能在過程中, 為求自保而拒絕交易或配合檢警相關偵查作為,導致原本之 犯罪計畫功虧一簣。且因詐欺集團在告訴人已經陷於錯誤, 取得告訴人所匯入之詐欺贓款,實無需輾轉另覓與詐騙毫不 相干之不知情幣商,以較差之匯率受有換匯損失,並使與詐 欺集團毫不相干之幣商平白賺取換匯之價差,是被告所辯為 合法個人幣商云云,顯為臨訟矯飾之詞,無從採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係配合詐欺集團成員,負責將詐欺贓款轉換 為泰達幣後,創造形式上買賣虛擬貨幣之表象,實際上則將 贓款轉換為虛擬貨幣而轉入於詐欺集團可掌控之錢包內分散 下車,其參與本案詐欺、洗錢之犯行,已堪認定。 四、綜上,本案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業經證明,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前段亦有明文。另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 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被告本案行為該當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 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置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依修 正後規定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比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 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 刑5年之刑度。亦即不得超過5年),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 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故仍應以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㈢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000年0月00日生 效施行之中間時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 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裁判時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 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自警、偵至 本院審理均矢口否認犯罪,自無該條規定自白減輕之適用, 併予敘明。  ㈣綜上,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為如上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就其 所犯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罪,與「劉玟樺」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正值青壯 ,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反圖不勞而獲,將告訴人所匯 入之詐欺贓款,透過虛擬貨幣之洗錢方式,轉至其他電子錢 包而躲避追查,而助長詐騙歪風之盛行,嚴重影響社會之治 安。暨考量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適當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具有悔意;兼 衡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金訴卷第80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二、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獲利大概是1成等語(見金訴 卷第78頁),且從附表二所示金流,可知匯入本案凱基帳戶 內之金額為39萬9,864元,而被告以其中39萬5,865元購入US DT而轉匯之本案詐欺份子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可知被告帳戶 內賺取3999元之價差,顯與被告自承之「1成」報酬相符, 故以告訴人於本案之被害金額為10萬元計算之,被告獲有1 成即1,000元之報酬,此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經扣案, 且卷內無被告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洗錢標的:  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已將告訴人被詐欺之款項,依指示購買泰達幣而匯 入附表一編號2所示電子錢包,並由附表一編號2所示電子錢 包轉匯至附表一編號3之電子錢包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 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 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 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錢包名稱 錢包地址 1 被告黃羽虹之虛擬錢包 TNaRAoLUyYEV2uF7GUrzSjRQTU8v5ZJ5VR(下稱被告錢包) 2 買家劉玟樺之虛擬錢包 TGDgMKjKQ3Grx73yCM9VPPzr9RqTpo6nEU(下稱劉玟樺錢包) 3 後續金流錢包 TEzT4Crwn3DD8esRWCMW91iaviuVBKMWG(下稱後續金流錢包) 附表二 告訴人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高因孜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12年4月28日 9時25分02秒 5萬元 蔡博謦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蔡博謦之合庫帳戶) 112年4月28日 10時0分13秒 14萬9806(含高因孜所匯入之10萬元) 劉玟樺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劉玟樺之臺銀帳戶) 112年4月28日 11時0分30秒 39萬9864元 被告黃羽虹所有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凱基帳戶;含高因孜所匯入之10萬元) 112年4月28日 11時33分45秒 39萬5865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土銀帳戶) 112年4月28日 9時26分38秒 5萬元 112年4月28日 10時21分53秒 24萬9967元

2024-11-11

KSDM-113-金訴-683-2024111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保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4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保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將其所申設之火幣交易所帳號「 人生開心呀116」(下稱本案火幣帳號),於不詳時間、地 點,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 取得本案火幣帳號後即為下列行為:㈠詐騙集團成員以本案 火幣帳號,先向楊智丞(另由警方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偵查)表示欲購買虛擬貨幣,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2 年5月19日,以假交友為由對吳建興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於112年5月19日23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 元至楊智丞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將吳建興遭騙之款項用以向楊智丞購買虛擬貨幣,楊智丞即 依約將相應之虛擬貨幣泰達幣轉至本案火幣帳號(交易訂單 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及所在。㈡詐騙集團成員以 本案火幣帳號,先向賴薏如(起訴書誤載為「賴蕙如」,另 由警方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中)表示欲購買虛擬貨 幣,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投資獲利為由對陳 柏丞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6日21時25分許 轉帳3萬元、同日21時26分許轉帳3萬元、同日22時35分許轉 帳1萬元陳映蓁(另由警方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 )所申設之全盈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2 3時7分許轉帳1萬元至林俊興(另由警方移送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偵查中)所申設之全盈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自上開全盈支付帳號轉匯至賴蕙如 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陳柏丞 遭騙之上揭款項用以向賴薏如購買虛擬貨幣,賴薏如即依約 將相應之虛擬貨幣泰達幣轉至本案火幣帳號(交易訂單編號 :0000000000000000000),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 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同法第8條之 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 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 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 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虛擬貨幣平台帳戶 、身分證照片、身分證明文件代表個人資訊,若將前開資訊 提供予身分不詳人士,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以作為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基於縱使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取 得3,000元之代價,於111年4月底,至火幣平台開設虛擬貨 幣帳戶,並將己身分證照片正反面、存摺照片等文件檔案, 交付自稱「北陌」之黃江詐欺集團成員,使黃江詐欺集團得 以提供被告之身分資料與徐宏銘,供徐宏銘應付帳戶圈存及 檢警調查,並得藉由被告之火幣平台帳戶,自徐宏銘端收受 因詐欺、洗錢行為所得之虛擬貨幣,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1 3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090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 月2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現由該院以113年度訴字第 618號案件(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42號,下稱前案)審 理中,有前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91頁至第123頁) ,而本案被告提供之火幣帳戶(UID:00000000),係自111 年5月5日開始使用,有該火幣帳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195頁、第197頁至第201頁),足認被告本 案與前案所提供之火幣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火幣帳 戶之行為幫助自稱「北陌」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前案被害人及 本案告訴人吳建興、陳柏丞實施詐欺、洗錢等犯行,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 案件,則檢察官就被告所涉同一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 前案繫屬後之113年9月5日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第5頁蓋有 本院收狀戳印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5日新北檢貞 射113偵5344字第1139114313號函),則本院就此同一案件 顯係繫屬在後不得為審判之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PCDM-113-審金訴-2736-2024110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鎧丞 選任辯護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9 80號、第29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鎧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 柒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拾 參萬貳仟貳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鎧丞從事於虛擬貨幣交易(未依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進行防制洗錢法令遵循聲明) ,對虛擬貨幣具有一定知識,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知犯罪集 團常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工具,而可預見收受他人不明款 項,再將等值之虛擬貨幣存入他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常與詐 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意即其極有可能代詐欺集團接 收犯罪所得,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將收取之虛擬貨幣移轉至 詐欺集團指定、掌控之電子錢包,以確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仍以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分別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乙○○ 」、「己○○」(無證據證明下列㈠、㈡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達 3人以上及有未滿18歲之人,詳見下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丙○○施用「假投資」詐術,使丙○○陷於 錯誤,於民國112年3月8日12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至吳素芳(警方另行偵辦)名下之①臺灣銀行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①帳戶於112年3月9日13時17分許轉帳24 萬9799元至乙○○(提起公訴)名下之②聯邦銀行000-0000000 0000號帳戶;詐欺集團再以通訊軟體LINE化名「乙○○」向蔡 鎧丞購買泰達幣(USDT)為幌(「乙○○」於112年3月6、7、 9日均有向蔡鎧丞購幣,此處只記載查出被害人部分),於1 12年3月9日13時50分許自②帳戶轉帳125萬元(包含丙○○受騙 款項)至蔡鎧丞③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金流過程如附表一所示);蔡鎧丞以附表二所示情形動支 上開125萬元。蔡鎧丞再將款項以現金領出,或轉至虛擬貨 幣交易所購買泰達幣,其於購買泰達幣後,再以火幣交易所 不詳帳號,轉58143顆泰達幣至㊀TBmDARrPc23cmU2moWVthoTa eMddvmsjic地址(當日除上述125萬元外,「乙○○」另下一 筆59萬元;分別為39683顆、18730顆泰達幣,一起轉幣), 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丁○○施用「假投資」詐術,使丁○○陷於 錯誤,於112年3月17日10時31分許,匯款144萬元至游浩嶸 (警方另行偵辦)名下之④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④帳戶於同日轉49萬9821元(10時35分)、49萬9931 元(10時37分)、49萬9951元(10時43分)至己○○(警方另 行偵辦)名下之⑤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 欺集團再以LINE化名「己○○」向蔡鎧丞購買泰達幣為幌(「 己○○」於112年3月17、21日均有向蔡鎧丞購幣,此處只記載 查出被害人部分),於同日10時50分許自⑤帳戶轉帳53萬227 1元至蔡鎧丞③帳戶內;蔡鎧丞復於同日10時51分許轉帳52萬 6950元至其名下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蔡 鎧丞再將款項以現金領出,或轉至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泰達 幣,其於購買泰達幣後,再以火幣交易所不詳帳號,轉4879 4顆泰達幣至㊁TLbWwPdeqpty983iaBcyoaTvhymDzfBjdy地址( 當日除上述53萬2271元外,「己○○」另下兩筆49萬9521元、 49萬9931元;分別為16940顆、15898顆、15911顆泰達幣, 一起轉幣),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丁○○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告訴人丙○○、丁○○、證人即另案被告乙○○(下稱證 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蔡鎧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陳述,被告之辯護人已否認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或第159條之3規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況,依上開規定, 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 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 陳述,均無須具結,僅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 即例外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 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 此類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 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 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 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 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74 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否認證 人乙○○於偵查中檢察官前未經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41頁),經查,檢察官係以被告身分傳喚證人乙○○出庭 而為陳述,該次陳述前半部分固未經具結,然參酌證人乙○○ 上開偵訊過程,於訊問前,檢察官有向證人乙○○告以訴訟上 得保持緘默、選任律師等重要權利,全程亦係以一問一答, 由證人乙○○以連續始末陳述之方式回答,客觀上難認偵訊方 會以不正之態度及方式加以訊問,足認證人乙○○應係本於自 由意志而為陳述。另觀諸證人乙○○上開偵訊陳述,係證明被 告有無共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之關鍵證詞,自具有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綜此,依證人乙○○偵訊所陳當時 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各項外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足認 其上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又證人乙○○經本院合法傳喚2次未到庭,亦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情形,有本院送達證書、本 院刑事報到單各1份(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9頁、第77頁、第 117頁至第121頁、第123頁)可佐,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3規定同一法理,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除證人乙○○於 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2人警詢時之 證述外,檢察官、被告蔡鎧丞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 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6頁),且檢察官、 被告蔡鎧丞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 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四、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自111年12月至112年 4月從事幣商,伊在火幣交易所設立賣場,如果有人要跟伊 交易,應是從那邊找伊,伊會做KYC程序(即Know Your Cus tomer,「認識你的客戶」,下稱KYC程序),內容為做身分 認證,對方提供之存摺和交易款是否都是同1個,伊會在上 面宣導反詐騙,伊相信跟伊交易的人都是投資人,對方會跟 伊買是因為一般人一開始在交易所購買額度有所限制,伊認 為伊有做銀行紀錄,認為風險沒有很高,另外伊賣場與帳戶 都是以自己的名義,伊主觀上並無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等 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個人幣商,有從事 虛擬貨幣交易,被告是在火幣交易所刊登廣告經營虛擬貨幣 買賣之商人,詐騙集團成員及一般民眾都能看到上開廣告, 而被告對於資金來源係詐騙款項並不知情,而由被告提供之 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進行交易前也有對進行交易之人員( 即「乙○○」、「己○○」)進行KYC程序,請其等提供身分證、 銀行帳戶等相關資料進行認證,也有要求乙○○、己○○拍攝並 證明確認為本人,並非出於輕率進行交易,被告僅係詐騙集 團成員偶然挑選中之對象,又被告之客戶不直接向虛擬貨幣 交易所購買,而係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亦係因虛擬貨幣價 格並非完全統一下,個人幣商可以透過買賣時間、手續費不 一的情況下賺取價差,且並非任何人均可以於交易所設置帳 號,證人乙○○所述不足採,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  ㈠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丁○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4頁)、證人 乙○○於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己○○(下稱證人己○○)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24980卷第375頁至第381頁、本院 卷第85頁、第94頁至第99頁),並有告訴人丙○○提出之LINE 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銀行營業部112 年7月4日營存字第11250066091號函檢附之戶名吳素芳(帳 號000000000000)帳戶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 詢、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4日聯銀業管字第 1121035957號函檢附之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資料查詢、帳戶交易明細、113年3月22日聯銀業管字第1131 011338號函檢附之金融卡晶片內轉入帳號異動申請書、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 839235225號函檢附之戶名蔡鎧承(帳號000000000000)存 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年7月10日中信銀字第0000 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財金交易、告訴人丁○○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 頁面、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台新銀行戶名游浩嶸(帳號00000000000000 )客戶基本資料维護、交易明細、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3月20日凱銀集作字第11300022776號函檢附之戶名 己○○(帳號00000000000000)112年2月24日開戶暨個人信用 貸款/信用卡申請書、自動化服務約定申請(變更)書、台幣 存摺對帳單、凱基銀行戶名蔡鎧承(帳號000000000000000 )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官方line封面、「火幣交易所」之 廣告發布頁面及賣場頁面、與暱稱「乙○○5776」及「己○○46 36」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24980卷第119頁至第120頁 、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47頁、第175頁至第215頁、第41 頁至第43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45頁至第50頁、第435頁 至第436頁、第53頁至第97頁、偵29796卷第241頁至第270頁 、第43頁至第45頁、第55頁、第67頁、第99頁、第123頁至 第141頁、第219頁至第237頁、第201頁至第240頁、第273頁 至第274頁、偵24980卷第19頁至第27頁、第291頁至第293頁 、第395頁至第411頁)在卷可參,上開客觀事實亦為被告及 辯護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 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 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 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 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 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 罰。而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為個人理財工具,或有權限高低之 別,但申請開設無特殊限制,且亦得同時在不同交易所申請 多數帳戶而為使用,且我國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之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公司非少,苟非有不法目的,即 交易方擬藉此移轉如詐欺取財等犯罪之不法所得,且隱瞞身 分逃避追查,實無將高額款項委由於網路上知悉,未曾謀面 且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所謂「幣商」代為交換法定貨幣與虛擬 貨幣之理。再者,詐欺集團利用人頭金融帳戶層轉遭詐騙之 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大力為反詐騙宣 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託詞徵求買賣虛擬貨幣, 並委託經手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藉由轉 交、轉匯、換購金融商品等各種方式遞行交易,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⒉虛擬貨幣固然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是區塊 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名,是 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之特性,因此常有不肖人士利用虛 擬貨幣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貨 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之「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以避 免交易之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又目前就個人幣商與他人之 虛擬貨幣場外交易(即Over-The-Counter,簡稱OTC),如 未於我國登記,則未有金融機構有法定之KYC程序(即Know Your Customer,「認識你的客戶」)要求,惟根據上開虛 擬貨幣之匿名性特性,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為私人 間買賣,既可預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之金流來源高度可 能涉及不法,縱無KYC之防範洗錢機制審查是否屬於不正當 之財務活動之法定義務,但倘若未做足一定程度之預防措施 ,則可認定虛擬貨幣交易者於該次場外交易縱使可能發生詐 欺款項交換為虛擬貨幣,而有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等情形,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詐欺、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⒊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確認客戶身分,應採取㈠以可靠 、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㈡ 對於由代理人辦理者,應確實查證代理之事實,並依前目方 式辨識及驗證代理人身分。㈢辨識客戶實質受益人,並以合 理措施驗證其身分,包括使用可靠來源之資料或資訊。㈣確 認客戶身分措施,應包括瞭解業務關係之目的及性質,並視 情形,取得相關資訊。又客戶為自然人時,應至少取得客戶 之下列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㈠姓名。㈡官方身分證明 文件號碼。㈢出生日期。㈣國籍。㈤戶籍或居住地址,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3條第3款 、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 ,係以在國內設立登記者為限,同辦法第2條第1項、第2項 亦有明定。惟虛擬貨幣交易實務上,多有以自然人身分從事 虛擬貨幣與新臺幣間之交換為事業者(俗稱個人幣商),而 個人幣商雖因在國內並無設立登記,故非上開辦法所規範之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然個人幣商既可預見虛擬貨 幣具有上開特性,而屬詐欺集團經常用以作為洗錢用途,若 未能進行一定程度之客戶身分驗證或執行其他反洗錢措施審 慎檢視交易對象,即可認定個人幣商對於縱使交易金流涉及 詐欺之犯罪所得,其交換虛擬貨幣之行為可能製造金流斷點 等情發生有所容任,而具有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⒋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之前係幣商,從事 虛擬貨幣交易,伊在火幣交易所設立賣場,如果有人要跟伊 交易,應是從那邊找伊,伊會做KYC程序,內容為做身分認 證,對方提供之存摺和交易款是否都是同1個,伊並無依照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完成 防制洗錢法令遵循聲明之登記等語,且被告有於數個國內虛 擬貨幣交易所註冊帳號並實際交易,有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12月14日112年度王字第112121401號函檢附之2 09952_個人報表、法幣入金紀錄、掛單交易紀錄、虛擬貨幣 提幣紀錄、用戶操作軌跡、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12 月14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121405號函檢附之註冊資料、入 金紀錄、交易紀錄、提領紀錄、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月11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註冊資料、綁 定銀行帳號、入金虛擬帳戶、錢包列表、入金紀錄、提領紀 錄、交易紀錄各1份(見偵24980卷第305頁至第335頁、第29 9頁至第303頁、第351頁至第371頁),足徵被告雖未依據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進行防 制洗錢法令遵循聲明之登記或進行上開辦法第3條所規範之K YC程序,然對於虛擬貨幣交易仍具有一定程度之了解,自應 對於現今犯罪集團多以法定貨幣交換虛擬貨幣之方式隱匿犯 罪所得一節有所認識,亦知悉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應積極做足 預防措施以避免風險之重要性。  ⒌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12年2月提供②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交予另案被告馮諺祺,伊於112年3月6日至8日被 軟禁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溫拿旅館,伊的手機已經被 收走了,而且這不是伊的LINE,伊手機拿回來 以後,有這 些對話紀錄。伊在旅館時,軟禁伊的人沒有碰伊的手機 , 所以伊沒有看到軟禁伊的人在用伊的手機聊天;被告對話紀 錄中之影片,是軟禁的人要求伊拍的,伊忘記 是用伊的手 機還是監控的人的手機拍的,伊不認識被告等語(見偵卷249 80卷第375頁至第381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有提供⑤帳戶予「周禹丞」,他跟伊借帳戶,說要做虛擬貨 幣幣商,需要轉帳,包括身分證跟伊的影片是伊借「周禹丞 」時,「周禹丞」說做虛擬貨幣幣商需要用到,另外手機及 LINE帳號都先給「周禹丞」,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不是伊在 對話,伊不認識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9頁),且觀 諸被告與LINE化名「乙○○」、「己○○」之人之對話紀錄中, 確實僅分別見LINE化名「乙○○」、「己○○」之人分別以證人 乙○○、己○○之身分證照片、銀行帳戶、自拍影片做為認證之 依據,並未開設直播或以其他方式確認與被告對話之人確係 證人乙○○、己○○,有與暱稱「乙○○5776」及「己○○4636」之 LINE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所聯繫之人是否即為 證人乙○○、己○○已有可疑。再參以證人乙○○提供②帳戶中, 設定被告之③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為112年3月3日,而證人己 ○○提供⑤帳戶,設定被告之③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為112年2月 24日,分別有前揭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0日 凱銀集作字第11300022776號函檢附之戶名己○○(帳號00000 000000000)112年2月24日開戶暨個人信用貸款/信用卡申請 書、自動化服務約定申請(變更)書、台幣存摺對帳單、聯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4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359 57號函檢附之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資料查詢 、帳戶交易明細、113年3月22日聯銀業管字第1131011338號 函檢附之金融卡晶片內轉入帳號異動申請書各1份可佐,係 早於「乙○○」、「己○○」之人分別於113年3月5日、113年2 月28日最早聯繫被告之時間,則「乙○○」、「己○○」既未事 先知悉被告之③帳戶,且於事前未和被告達成交易之合意前 ,即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與常情相違,佐以現今詐騙集團 成員為將詐騙款項盡速匯出人頭帳戶,需預先設定約定轉帳 之帳戶,以利將大筆贓款匯出其他帳戶,避免該人頭帳戶遭 到警示而所詐得之款項遭到圈存,足徵被告事前早已分別於 「乙○○」、「己○○」以其他管道聯繫,並達成交易之合意無 訛,是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分別與冒名為「乙○○」、「己○○」 之人進行本案泰達幣交易時,並未透過可靠、獨立來源之文 件、資料或資訊,以辨識及驗證交易對象是否確為證人乙○○ 、己○○「本人」,亦未向交易對象詢問或確認購買泰達幣之 資金來源或用途是否涉及不法,或執行其他反洗錢措施,且 係製作上開對話紀錄,營造與「乙○○」、「己○○」之人虛擬 貨幣交易有為一定KYC程序,足認被告對於縱使本案泰達幣之 交易金流涉及詐欺之犯罪所得,其交換泰達幣之行為可能製 造金流斷點等情「完全不在意」,並有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 其本意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⒍再佐以被告與「乙○○」之人之對話紀錄中,「乙○○」雖提供 匯款帳戶為②帳戶,然後續亦有以其他銀行帳戶匯款予被告 ,理由為發現②帳戶有些資料忘記了,然被告對此並未多質 問;再者,「乙○○」於15時11分時稱:「還需要50萬台幣的 幣」,被告於15時11分稱:「可以,但要等我一下,我會兩 筆一起飛給你」,「乙○○」於15時11分時稱:「好,幣價一 樣嗎」,被告於15時11分、12分時分別稱:「一樣」、「轉 好跟我說」,「乙○○」於15時18分時稱:「抱歉能成59萬嗎 ?網格資金配置一下」,被告於15時19分時稱:「好 轉好 跟我說」,有前揭對話紀錄可佐,再觀諸被告與「己○○」之 對話紀錄,「己○○」於10時40分時稱:「不好意思 可以追 加50嗎」、「我的合夥人叫我一起幫他買」,被告即於於10 時41分時稱:「好幣價一樣喔」、「然後因為金額比較大」 、「我(購買人姓名)購買虛擬貨幣是出自於本人意願購買, 且並無受他人以脅迫強逼誘導詐騙等方式購買。保障雙方買 賣 之權益,在此聲名」、「幫我將購買人姓名改成你的名 字這樣就可以了」、於10時43分時稱:「然後我這邊賣場是 不提供代購的喔」,亦有前揭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足徵被告 對於「乙○○」更換帳戶,並未提出任何質疑;並於「乙○○」 、「己○○」臨時增加購買金額,於一分鐘內即表示可以交易 ,倘被告出售予虛擬貨幣均以自己的錢實際在市場上購買所 得,當需在乎出售予被害人之金額是否能獲利,而不得即行 報價或隨時增加出售予被害人之泰達幣數量,且「己○○」既 已陳稱係以代購,被告並未因為此第三人非受KYC之人拒絕 交易,亦與被告上開所辯會進行KYC程序等情不符,是認被 告應係分別與「乙○○」、「己○○」早已計畫交易,並製作上 開對話紀錄,方會如此迅速回應增加交易額度之訊息,益證 被告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被告及其辯護人辯 稱LINE化名「乙○○」、「己○○」之人分別於112年3月8日、1 12年3月17日向其購買泰達幣,且對於「乙○○」、「己○○」 均有為KYC程序,應為正常交易等語,自屬無據。  ㈢被告及辯護人其餘辯稱亦不足採:  ⒈被告之辯護人固另辯稱個人幣商可以透過買賣時間、手續費 不一的情況下賺取價差,且並非任何人均可以於交易所設置 帳號等語,惟現今虛擬貨幣存有各式各樣具公信力之中央化 「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且價格透明,而可消彌交易雙方 之資訊不對稱之交易成本,交易金流亦非以高度風險之直接 匯款方式至交易對象帳戶內,避免因先行匯出法定貨幣或泰 達幣後,對方收款即避而不見之風險成本。又泰達幣屬穩定 幣,其特性為價值是與美元鎖定1:1,亦即泰達幣1枚等於1 美元,泰達幣可謂結合比特幣等虛擬貨幣的技術優勢和法定 貨幣的穩定性,持有者無須擔心價值波動的問題,故其被廣 泛接受並在許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使用,因此成為虛擬貨 幣市場一種穩定、無邊界之主要交易工具,而具有高度流通 性。泰達幣既屬高度流通性之虛擬貨幣,泰達幣之交易者自 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而無任何困難之處,故以泰達 幣上開特性以觀,實難想像泰達幣之購買者願以高於市場價 格之成本收購,又或者個人幣商願以低於市場價格出售泰達 幣予素未謀面之人,是以,泰達幣之個人幣商實無具有何種 合法之獲利空間,難認具有存在之必要。是被告及辯護人上 開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者,被告於上開時間分別與 冒名為「乙○○」、「己○○」之人進行本案泰達幣交易時,且 係製作上開對話紀錄,營造與「乙○○」、「己○○」之人虛擬 貨幣交易有為一定KYC程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既以 甘冒涉及洗錢、詐欺之風險,而以上開方式交易虛擬貨幣, 則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反足徵被告知悉一般交易所為避 免洗錢而對於新註冊之人存有一定程度之監管,然與其交易 之人因各種因素不得於交易所上註冊,或係額度上限,才與 被告交易,而被告知悉上情而為之,自不得據此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  ⒉被告之辯護人固另辯稱證人乙○○所述不可採,惟查證人乙○○ 之上開證述內容與證人己○○所證述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以人頭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後要求其拍攝影片做為交易之表 徵乙情,均大致相符,且倘上開對話紀錄係真實對話,當無 設定約定帳戶之時間早於被告與證人乙○○對話之理,是以證 人乙○○所述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述,自屬無 據。  ⒊末查,被告固辯稱對方是自火幣交易所廣告看到伊,才跟伊 交易的,並提出被告之官方LINE封面、「火幣交易所」之廣 告發布頁面及賣場頁面、火幣交易所之email及交易明細( 見偵24980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91頁至第293頁)為證, 惟查「乙○○」、「己○○」果若真有於火幣交易所發現被告有 刊登上開廣告,進而聯繫被告交易,衡情,當會以較為安全 或受相當程度監管之國內外交易所內進行交易,然「乙○○」 、「己○○」卻捨此而不用,以私下交易匯款之方式與被告交 易,此關二人與被告前揭對話紀錄截圖1份即明,被告復未 提出「乙○○」、「己○○」於火幣交易所APP內之交易紀錄, 則被告既以上開甘冒涉及洗錢、詐欺之風險,而以上開方式 交易虛擬貨幣,足徵被告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如 前述,難以上開證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固有於火幣 交易所交易,有上開email及交易明細可參,惟至多僅能證 明被告亦有於上開交易所為交易行為,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之修正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本次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觀諸修正理由略為: 除第1款洗錢核心行為外,凡是妨礙或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使該行為人沒有 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仍符合第2款之行為。換言之,雖 然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 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 ,該行為即屬之,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2句,並 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修正第2款等語,可知本次 修正後所欲擴張處罰之範圍,乃「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 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 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之行為。  ⒉關於洗錢罪之刑度:   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 修正則將之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⒊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 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 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⒋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本案被告均以起訴書所載之輾轉、迂迴方式交付款項,已直 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規定,其所為均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 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掩飾及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效果,均合於本次修正前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②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罪 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 金,復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法院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 年,又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未自白犯行,無法適用其行為 時法減輕其刑之規定,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2月以上,5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③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而因被告未於偵查、審理中自白犯行,亦 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6月以 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④是綜合上開各情,及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第3款之規 定,應認被告行為時即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皆較為有利,本案自應均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本 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本案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查,觀諸卷內證據資料, 並無證據證明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中,分別除暱稱「乙○○」、 「己○○」之人,另有他人參與本案犯行,亦無法排除暱稱「 乙○○」、「己○○」之人係以1人分飾多角之方式,同時指示 被告買賣虛擬貨幣款項,亦同時參與詐欺告訴人之過程。復 衡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亦可能隨 接聽電話之人反應而隨時更改詐欺說詞,並非同一詐欺集團 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故若非詐欺集團之 高層或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負責撥打電話之詐欺集 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 可資證明被告知悉其餘詐騙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下手行騙 ,是被告擔任層轉犯罪所得之角色,主觀上是否知悉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2人,實屬有疑,爰 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僅能認定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中分別與暱稱「乙○○」、「己○○」之人共 同參與本案犯行,而均難認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是公訴意旨 認被告所為均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合,惟 因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中分別與暱稱「乙○○」、「己○○」之 人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對告訴人2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其不顧政府近年來為加強查緝、遏止詐欺集團之犯行,於其從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時,當可預見此種交易若未對交易買家進行一定程度之客戶身分驗證,或執行其他反洗錢措施,該買家來源不明之款項將有涉及詐欺贓款之高度風險,竟仍漠視於此,任意出售虛擬貨幣予「乙○○」、「己○○」,致有詐欺贓款遭層轉匯入至由被告支配管理使用之帳戶,並由被告將詐欺贓款即金錢轉換為泰達幣後,轉至「乙○○」、「己○○」指定之電子錢包,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之損害非輕,更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助長詐欺犯罪,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供稱其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司機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7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各該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㈥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 他詐欺、洗錢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官檢察官起訴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參,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倘為有 罪,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本院爰不定其應執行刑, 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並移列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標的物,歷經85年、92年、96年 、105年制定、修正,原均以「其因犯罪所得財物」為構成 要件;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則改為「洗錢之財物」,即明確揭示觸犯洗錢罪,沒收之標 的物,不再侷限於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上開修正後 規定之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貫徹沒 收制度精神,並且仍然維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的絕對沒 收;意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件 ,有別於同法第25條第2項洗錢之財物「以外之財物」必須 行為人所得支配才宣告沒收。  ㈢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①帳戶 於112年3月9日13時17分許轉帳24萬9,799元至證人乙○○名下 之②帳戶,於112年3月9日13時50分許自②帳戶轉帳125萬元( 包含丙○○受騙款項)至蔡鎧丞③帳戶內,是以就告訴人丙○○ 部分為24萬9,799元;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於113年3月8 日10時50分許自⑤帳戶轉帳53萬2,271元至蔡鎧丞③帳戶內, 是以就告訴人丁○○部分為53萬2,271元,分別屬告訴人2人因 遭詐騙而層轉之詐欺贓款,並由被告將該等詐欺贓款,由金 錢轉換成等值之泰達幣後,轉入共犯「乙○○」、「己○○」指 定之電子錢包。故上開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現金,雖非被 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然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及刑法關於追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於偵查中稱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偵24980卷第431頁),且 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成員獲取利益,故本 案尚無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錢義達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證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1 112年度偵字第24980號(偵24980卷) 2 112年度偵字第29796號(偵29796卷) 3 113年度審訴字第888號(審訴卷) 4 113年度訴字第514號(本院卷) 附表一: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 丙○○ 假投資 吳○○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8日 12時3分 100萬元 乙○○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9日 13時17分 24萬9799元 蔡○○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9日 13時50分 125萬元 附表二:(③帳戶於收款後之轉帳及領款情形) 編號 轉匯時間及金額 (112年3月9日) 轉匯帳號 備註 1 13時58分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HOYABIT交易所入金帳號 2 13時58分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HOYABIT交易所入金帳號 3 14時23分 1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凱基銀行帳號 4 14時38分 80萬元 提領現金 5 14時59分 9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遠東銀行帳號 以上共124萬元

2024-11-07

SLDM-113-訴-514-2024110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克勤 選任辯護人 陳金村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68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674、53447號、112年 度偵字第1134、1952、6349、637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 年度偵字第7456、10549、18512、22114、26370、27144、33068 、34213號),提起上訴,及經檢察官向本院移送併辦(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克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克勤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 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 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金融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現今社會 最為常見之詐欺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 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 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且因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轉匯 及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達於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掩飾其來源,及妨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等洗錢效果,竟為圖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 報酬(尚未實際取得報酬),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案尚乏事證足認其主觀上對於所幫助 從事詐欺之成年正犯人數是否達三人以上或有無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實施詐術之方式,有所明知或可得預見),於民 國111年8月10日下午1至5時餘許間某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之網路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李欣」之成年人(下稱「李欣 」),而由不詳詐欺成年正犯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19所 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 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陳○○、蔡○○、林○○、劉○○、尤○ ○、林○○、蘇○○、張○○、李○○、黃○○、郭○○、梁○○、賴○○、 戴○○、王○○、黃○○(原名黃○○)、陳○○、許○○及林○○等19人 (均為年滿18歲之人),致陳○○等19人紛紛陷於錯誤,各於 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匯如附表編號1至19所 示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並由不詳詐欺成年正犯將上 開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而藉此幫助不詳詐 欺成年正犯實行詐欺取財,及隱匿上揭特定犯罪所得、掩飾 其來源,及妨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等而為 洗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淡水分局、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新化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華分局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第一分局、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原審法院移送併辦,另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向本院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 告劉克勤(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 判斷(見本院卷第78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 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69至203、285至316頁),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 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伊有於111年8月10日下午5時46分許,將其 所申設之前開中信銀行帳戶網路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 「李欣」,並約定每日可獲取2000元之報酬(尚未實際取得 報酬)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 洗錢之犯行,被告之辯解、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略以:本件依卷附劉克勤與「李欣」之111年8月3日LINE聊 天紀錄匯出文字(「李欣」:「你好,請問找工作嗎?」, 劉克勤:「是」,「李欣」:「請問年齡、地區」,劉克勤 :「55/台中北屯」,「李欣」:「好的,請問你是需要找 全職還是兼職呢?」,劉克勤:「全職」,「李欣」:「好 的,我們公司在台北,你可以過來嗎?」,劉克勤:「可以 先了解一下再約定時問嗎?」等語),可知劉克勤係為求職 找工作而與「李欣」通繫。劉克勤之所以提供其中信銀行帳 戶網路帳號、密碼,係因「李欣」告知是火幣貨幣交易所( 即辦帳戶的意思),要炒外幣、投資虛擬貨幣、做金流,有 限額的問題,需要劉克勤提供網路帳戶進行購買,雖劉克勤 曾在LINE中質疑「如果還要銀行密碼及登錄應該是不需要吧 ,到時變成警示戶了,那我就慘了」,但因「李欣」回覆「 這個不會哦。你放心好了,我們都是正規買賣貨幣」等語, 劉克勤當時因不暸解貨幣買賣,誤信「李欣」之解釋,才會 提供中信銀行帳戶網路帳號、密碼。若劉克勤事先已預見對 方收集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後,可能作為詐欺、洗錢犯 罪使用,自不可能僅貪圖每日2000元之利益,冒著帳戶被警 示之風險,提供其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對方。劉克勤將其所 有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提供予「李欣」後,並未 實際取得任何報酬,嗣後係經其女友瀏覽劉克勤與「李欣」 之LINE對話紀錄後,提醒劉克勤可能受騙,劉克勤才警覺其 帳戶資料可能被作為詐騙等不法使用,而趕快於111年8月15 日凌晨4時餘許前往派出所報案,其後劉克勤之中信銀行帳 戶在當日上午才被列為警示帳戶,倘若劉克勤於提供其所有 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予「李欣」時,即已預期並容任他人 持用其帳戶實施詐欺、洗錢,自無必要去報案,讓自己的帳 戶成為警示帳戶。劉克勤為56年次出生、畢業於亞東工專, 服完兵役後不久即前往國外工作發展,並於10餘年前返國, 之前為傢俱業老闆,前幾年因新冠疫情造成虧損而結束營業 ,只能找工作做工,且在健康上出現問題而經檢出膀胱癌第 二期及心肌梗塞、冠狀動脈等疾病,必須進行化療及接受心 導管手術。劉克勤因長期以當老闆的思維,將對方當成可信 任之人,對於社會上所謂詐欺、洗錢之手法一無所知、毫無 防備,劉克勤是因求職找工作而與「李欣」連絡,因受騙才 會將自己的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提供給「李欣」 ,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等語。查 : (一)被告係於111年8月10日下午1至5時餘許間某時,將其中信銀 行帳戶網路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身分不詳之「李欣」 (無證據為非成年人),而由不詳詐欺成年正犯先、後於如 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 詐欺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被害人陳○○、 蔡○○、林垣均、劉○○、尤○○、林○○、蘇○○、張○○、李○○、黃 ○○、郭○○、梁○○、賴○○、戴○○、王○○、黃○○(原名黃○○)、 陳○○、許○○、林○○等19人(均為年滿18歲之人),致被害人 陳○○等19人紛紛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匯 款時間,轉匯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 戶內,並由不詳詐欺成年正犯將上開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匯至 其他金融帳戶等情,為被告所未爭執,且有證人即如附表編 號1至19所示被害人陳○○等19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如附 表編號1至19「證據出處」欄所示)、如附表編號1至19「證 據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網路銀行狀態、約定帳號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 動化交易LOG資料(見偵字第1952號卷第45至57頁、偵字第1 0549號卷第29至83頁)、被告與「李欣」間之LINE訊息截圖 (見偵字第47674號卷第79至93頁)及聊天紀錄匯出文字( 見偵字第10549號卷第85至91頁)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中信 銀行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有被不詳詐欺成年正犯(無證 據為非成年人)供以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客觀事實, 可為認定。 (二)雖被告執前詞否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之犯意云云。然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 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 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 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 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 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 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 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 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 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 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 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以成為協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等財 產犯罪,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從而,苟不以 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 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 法犯行及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 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知悉。 2、被告固以其與「李欣」之LINE匯出文字內容,據以辯稱:伊 係為求職,誤信「李欣」之說詞,才會提供己有之中信銀行 帳戶網路帳號、密碼,並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之犯意云云。惟觀之被告前開所指其與「李欣」間之111年8 月3日LINE聊天紀錄匯出文字內容(「李欣」:「你好,請 問找工作嗎?」,劉克勤:「是」,「李欣」:「請問年齡 、地區」,劉克勤:「55/台中北屯」,「李欣」:「好的 ,請問你是需要找全職還是兼職呢?」,劉克勤:「全職」 ,「李欣」:「好的,我們公司在台北,你可以過來嗎?」 ,劉克勤:「可以先了解一下再約定時問嗎?」等語,見偵 10549卷第85頁),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伊未曾見 過「李欣」、且除知悉對方自稱「李欣」外,並不知道此人 其他年籍等資料,其係以LINE方式應徵而已,沒有去過「李 欣」所稱的公司,「李欣」並沒有告知伊公司名稱等語(見 本院卷第79至80頁),可知被告所辯之所謂求職經過,實與 一般正常經營之公司會揭露公司之名稱、詳細地址、所需員 工條件等細節,並與應徵者約定前來公司面試,並要求提供 學、經歷等相關個人資料,以確認應徵者具備公司所需員工 條件等情形,顯然有別。況一般正常合法之公司,理當無透 過網路應徵,並使用他人帳戶之可能。是以從被告僅以LINE 與互不相識、亦不具有任何信任基礎之「李欣」聯繫,並由 「李欣」要求其僅要單純提供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供使用 ,即可每日輕易獲取2000元之高額報酬,對方並刻意隱匿身 分、製造斷點,依被告於案發時已年逾50歲、且自述其曾擔 任傢俱店老闆等社會經歷,被告應可預見對方實係假借應徵 工作之名,而欲透過應徵者取得供以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帳戶。 3、雖被告復辯稱伊在與「李欣」以LINE對話之過程中,曾質疑 「如果還要銀行密碼及登錄應該是不需要吧,到時變成警示 戶了,那我就慘了」,但因「李欣」回覆「這個不會哦。你 放心好了,我們都是正規買賣貨幣」等語,其當時因不暸解 貨幣買賣,誤信「李欣」之解釋,才會提供中信銀行帳戶網 路帳號、密碼;若其事先已預見對方收集其網路銀行之帳號 、密碼後,可能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使用,自不可能僅貪圖 每日2000元之利益,冒著帳戶被警示之風險,即提供其帳戶 之帳號及密碼予對方云云,且依被告所提出其與「李欣」之 LINE對話內容,「李欣」曾於被告質以「如果還要銀行密碼 及登錄應該是不需要吧,到時變成警示戶了,那我就慘了」 後,回以「這個不會哦。你放心好了,我們都是正規買賣貨 幣」(見偵字第47674號卷第87頁)。然參以「李欣」在LIN E中向被告稱「您需要做的就是下載一個(Huobi)數字貨幣 交易平台,然後註冊並且實名驗證,通過後『租』給我們」「 麻煩你提供下你的身分證正反面和領薪帳戶」、「請問你有 開通網銀那?」、「你只需要『租』給我們,每日領薪資就可 以,我們這裡有專業人員進行購買,需要你的時候你協助我 們購買就可以」等語(見偵字第10549號卷第85頁),及被 告於原審供承:「(問:你在提供你的帳戶前有從事什麼具 體的工作嗎?)對方是告訴我要外匯,所以要開立火幣帳戶 ,需要實名制因此需要我的銀行帳戶,我在本案的工作內容 就是提供我的銀行帳戶給對方,我認為我是在求職,並不是 賣帳戶給對方。(問:與你確認你的意思,你是指你在本案 中的唯一工作就是提供你的帳戶而不需擔負虛擬貨幣之盈虧 等其他工作?)是」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並在原審 供述:我有聽過詐欺的人很多都是租用他人帳戶,我在提供 前開中信銀行帳戶網路帳號、密碼之前,曾在傢俱店擔任老 闆,後來在提供帳戶時是在工地當工人,當時就是因為覺得 太辛苦了才想換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231、233頁)。而若 為正當之求職管道,本毋須提供自己網路銀行之「密碼」, 被告所辯之求職工作內容,實際上除了提供其所申設的中信 銀行帳戶網路帳號、密碼給「李欣」租用外,並毋庸給付任 何實質勞務,但被告卻可因此獲取每日多達2000元之顯不相 當報酬,參諸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及就業背景等 情,其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被告自無可能無視此等不合 理之狀況,僅徒憑素未謀面之「李欣」片面陳稱「這個不會 哦。你放心好了,我們都是正規買賣貨幣」云云,即對於其 提供中信銀行帳戶網路帳號、密碼,不會被作為詐欺等犯罪 之用一節,未存有任何之懷疑。被告對於「李欣」約定將給 付高額對價來租用其帳戶,顯可預見係欲供作現今最為常見 之詐欺、洗錢犯罪型態之工具,此由被告在LINE中確曾向「 李欣」質疑「如果還要銀行密碼及登錄應該是不需要吧,到 時變成警示戶了,那我就慘了」等語,益徵明確。是以,被 告前開所辯,不僅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甚且反而可以 認定被告在行為前已對「李欣」要求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之網 路帳號、密碼,可能會被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工具有 所預見,但因貪圖每日2000元之高額報酬,遂仍本於幫助之 不確定之故意,傳送上開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而提供作 為不詳詐欺成年正犯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帳戶。 4、再依照「李欣」在LINE中向被告傳送「你的帳戶有錢需要你 轉走哦,帳戶是不需要一分錢的」等語,及被告回稱「轉走 了」等語(見偵字第10549號卷第86頁),及被告之中信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被告於提供帳戶前之111年8月10日下 午5時46分許,該帳戶餘額即近乎所剩無幾,於111年8月11 日下午4時12分許,其內款項全遭領出,其帳戶餘額為0(見 偵字第1952號卷第49頁),可知被告於傳送本案中信銀行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前」,有依「李欣」指示將其帳戶內款 項先行轉出至其他帳戶,此情與一般詐欺正犯使用人頭帳戶 之前,為了避免帳戶持有人誤以為其內詐欺贓款為其個人所 有而擅自提領之先行舉動相符;又參以「李欣」於取得被告 之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成功登錄後,另傳送 「你好,請問你有約定線上約定嗎?我看你約定帳戶有好多 」等語,被告回稱「做生意廠商」等語,「李欣」再傳以「 那你有開通線上約定嗎?可以幫我們公司帳戶約定2個嗎? 」等語,被告則覆以「要給我帳號要去銀行櫃檯申請」等語 ,「李欣」接著提供「林耘瑄」之中信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 帳號予被告,並告知「你去約的時候記得跟櫃檯說你自己做 生意使用哦」等語,被告再回應「好」、「櫃檯不會問」, 並於111年8月11日上午10時21分許由被告傳送「設定完成了 」之訊息予「李欣」(見偵字第10549號卷第87頁)之情, 可知如被告所應徵者係正當工作,大可向銀行行員表明設定 約定轉帳等功能之原因,何以需「李欣」提醒以不實原因欺 瞞行員,何況被告所求職之工作,除經要求提供帳戶之帳號 、密碼外,復須依指示設定可供快速轉帳之約定帳戶,被告 實可高度預見其所辯之「工作」,係在幫助從事詐欺及洗錢 。再參佐「李欣」曾傳送要求被告接收驗證碼之訊息,並告 知被告轉傳驗證碼之內容、不要登入網路銀行,且要求被告 在「李欣」之公司「租用」其帳戶期間,請被告不要登入其 網路銀行,「李欣」等人會變更密碼(見偵字第10549號卷 第87至88頁),此舉乃為杜絕被告擅自登入並使用網路銀行 帳戶,影響帳戶內犯罪資金之進出,被告卻不知停損,本於 縱使其中信銀行帳戶供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用,亦不違其 本意之幫助未必故意,任意讓「李欣」將其提供之中信銀行 帳戶變更網路銀行之密碼,失去對其網路銀行帳戶之掌控權 ,被告辯稱伊主觀上未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云云,並無可採。 5、雖被告另辯稱:伊將所有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提 供予「李欣」後 ,經其女友瀏覽伊與「李欣」之LINE對話 紀錄後,提醒其可能受騙,伊才警覺其帳戶資料可能被作為 詐騙等不法使用,並於111年8月15日凌晨4時餘許前往警局 報案,之後其中信銀行帳戶才在當日上午被列為警示帳戶, 倘若伊於提供中信銀行帳戶網路帳號、密碼予「李欣」時, 已預期並容任他人持用該帳戶實施詐欺、洗錢,自無必要去 報案,讓自己的帳戶成為警示帳戶等語,且被告於111年8月 15日凌晨4時43分許,曾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 屯派出所,報案稱其遭「李欣」詐騙而提供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參見前開派出所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 第47674號卷第95頁】,被告並於報案後在LINE中向「李欣 」稱「不要再騙人了」等語(見偵字第10549號卷第89頁) 。然被告此等言行,均屬已在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被害人 陳○○等19人遭詐騙匯款之後所為,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之行為既經完成,並無可排除被告係在「事後」為圖 製造卸除刑責之說詞,方刻意在緊接於不詳詐欺成年正犯實 施詐騙及洗錢之後,採取此一自認可圖以心安之自保舉措, 且均尚無可影響於本院依據前揭各該積極具體事證,認定被 告於行為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 判斷,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為其有利之認定。 6、依上說明,被告顯然係貪圖可能獲取高額報酬之動機,而將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網路帳號、密碼提供予其不認識、毫無信 任基礎之他人使用,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對方要求提供其中 信銀行帳戶網路帳號、密碼,將可能供作詐欺、洗錢等犯罪 使用,竟仍以LINE傳送帳戶網路帳號、密碼,致該帳戶為詐 欺正犯完全掌控使用。是以,縱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幫 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明知故意,然被告具有容任他人取 得其中信銀行帳戶網路帳號、密碼後,持以實施詐欺、洗錢 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可資明確。被告一己自述其僅係求職工作,且依 其為56年次出生之年紀、畢業於亞東工專之學歷,服完兵役 後先前往國外工作發展,於10餘年前返國經營傢俱店而為老 闆,後來結束營業又找工作,及其健康已出現問題等情,辯 稱:伊因信任他人,對於社會上所謂詐欺、洗錢者之手法一 無所知、毫無防備,其是因求職找工作而與「李欣」連絡, 因受其詐騙才會將自己的中信銀行帳戶網路帳號、密碼提供 給「李欣」,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 意云云,非可憑採。 (三)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之犯行,均足可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 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有關被告幫助所犯之一般 洗錢罪,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修正,僅增訂與被告罪責 無關之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之條文,另修正同法第16 條之規定,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其後洗錢防制法復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上開修正之後,前開原 所定一般洗錢罪之罰則,經改移置列於同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為新舊法之比較後,因被告 本件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並未達於1億元,於修正後應成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又上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所定標準而為比較, 因修正前之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比修正後為長而較重, 並非對行為人有利,被告復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第3項 規定之適用,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告所為幫助 一般洗錢行為,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被告雖有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網路帳號、密碼予不詳詐欺 成年正犯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 為,並不等同於向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被害人陳○○等19人 施以欺罔之詐術、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與實施詐騙之正犯間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任 何參與詐欺被害人陳○○等19人或洗錢構成要件等行為。職此 ,被告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於無 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 所為僅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 (三)檢察官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對於如附表編號7至19所示被 害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然此部分因與 起訴書所載被告對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間,具有下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而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對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不同被害人 ,各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罪,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且情節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即 對如附表編號15所示被害人王○○所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罪)處 斷。 (五)被告幫助不詳成年正犯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其犯 罪情節較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六)被告上訴意旨固略以:伊係遭詐欺正犯矇騙才會提供銀行帳 戶資料,並非刻意要從事犯罪行為,其所犯並非參與詐欺集 團、所犯情節尚非重大,且在本案並未實際獲得利益,現患 有膀胱癌等疾病須進行治療,對於間接造成被害人等損失, 於心有愧,雖現在只能勉力打零工、每月有3、4萬元收入, 但已向雇主借支薪資,盡力與如附表編號1、11、19所示被 害人陳○○、郭○○、林○○3人就民事部分達成和解,及履行支 付部分賠償款項,至其餘被害人或未出庭、或因其薪資微薄 而無力與之和解,請斟酌上開各該情況,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減其刑等語。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 文;惟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 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 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為必要,又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 之情形,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予酌減,即有判 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 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 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 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酌以被告上揭以提供己有中信銀行帳戶網路帳號 、密碼予「李欣」,而幫助不詳詐欺成年正犯對如附表編號 1至19所示被害人陳○○等19人實行詐欺並洗錢等犯罪情狀, 所生損害非輕,依社會通常一般人之認知,實難認有何情堪 憫恕之情形;況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另想像競合犯有 幫助詐欺取財之罪),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後,而在此適用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範圍內予以 量刑,並無何情輕法重之情事。被告一己自述伊係遭詐欺正 犯矇騙才會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並非刻意要從事犯罪行為, 且未參與犯罪集團,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未實際獲有利益及 其身體狀況等情,及以可為其量刑有利事項、但尚不合於刑 法第59條要件之伊在本院業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 支付部分賠償款項等節,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並無 可採,併此陳明。 四、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就被告對於如附表編號19 所示被害人林○○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併予 審理,亦未及就被告所幫助之一般洗錢部分,針對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及未及斟酌被告上訴本院後,業就 民事部分與如附表編號1、11、19所示被害人陳○○、郭○○、 林○○3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部分之賠償金額(詳如後述) ,作為被告有利之量刑事項,均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 ,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二、(二)所示各該事證及論述,為無 理由。又被告上訴執詞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依本判 決前開理由欄三、(六)所示說明,非有理由。再被告以同上 希予適用刑法第59條之內容,請求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從輕 量刑,而爭執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並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 一審判決之科刑有何足以影響或動搖於其本旨之不當或違法 ,且因原判決既業由本院撤銷改判,被告此部分上訴亦失所 依據,非有理由。另被告以前揭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所持相 同理由,請求本院諭知緩刑部分,依本判決以下理由欄四、 (二)後段之有關說明(詳後所載),亦為無理由。惟被告以 其在上訴本院後,業就民事部分與如附表編號1、11、19所 示被害人陳○○、郭○○、林○○3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部分之 賠償金額(細節詳如後述)為由,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並補 充作為上訴之理由部分,則難謂無理由,且原判決併有本段 上揭未及併為審理及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瑕疵存在,即屬 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案經判處罪刑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尚稱良好,依其 自述學歷之智識程度,於原審及本院所陳之家庭、身體等生 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係本於為圖一己私利之不確定幫 助故意,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之犯罪手段、情節,對我國防制洗錢及如附表編號 1至19所示被害人陳○○等19人造成之損害,被告上訴本院後 ,業就民事部分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陳○○(和解內容 約定被告願賠償被害人陳○○1萬元,其中5000元於113年10月 25日給付〈已於113年10月底支付〉,餘款5000元另應於113年 11月10日、同年12月10日各匯款2500元至被害人陳○○指定之 帳戶,被害人陳○○不追究被告之民、刑事責任等)、如附表 編號11所示被害人郭○○(和解條件約定被告願賠償被害人郭 ○○1萬4000元,其中7000元於113年10月25日給付〈已於113年 10月底支付〉,餘款7000元另應於113年12月10日、114年1月 10日各匯款3500元至被害人郭○○指定之帳戶,被害人郭○○不 追究被告之民、刑事責任等)、如附表編號19所示被害人林 ○○(和解內容略以:被告願賠償被害人林○○3萬元,其中1萬 5000元於簽立和解時當場已付訖,餘款1萬5000元將於113年 11月25日、同年12月25日及114年1月25日各匯款5000元至被 害人林○○指定之帳戶等情〈另有被告未依約準時匯款時之相 關約定等內容〉,見本院卷第323至325頁)等人達成和解, 並履行給付部分賠償金額等犯罪後態度,另考量被告上訴本 院後,固經本院就其對如附表編號19所示被害人林○○犯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予以併為審理判決,被告之 犯罪事實有所擴張,然參酌被告在本院除與上開被害人林○○ 和解外,復另與被害人陳○○、郭○○達成和解,且均已履行給 付部分之賠償金額等情,其量刑因子互有消長之情形,且為 鼓勵被告與被害人陳○○、郭○○、林○○等人和解及給付部分賠 償款項之犯罪後態度,故認宜在科刑部分,適度為較有利於 被告之斟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有期徒刑 及併科罰金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而雖被告上訴以前揭理由欄三、 (六)所示希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相同內容,請求併為緩 刑之諭知,惟本院酌以被告尚未就民事部分與如附表編號2 至10、12至18所示被害人(共計16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 而尚未徵得上開多數被害人之諒解,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 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不宜併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 明。 (三)本院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被告於其提供前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之111年8月11日下午 4時12分許,曾以自動櫃員機自上開帳戶提領3000元,又於 同年月13日凌晨1時34分許、同年月15日上午10時59分許, 分別由自動櫃員機各提款2000元等情,有被告在原審之供述 (見原審卷第236頁)及上揭中信銀行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 0549號卷第79、80、83頁)可憑。然被告於原審堅稱:這是 我自己戶頭的錢,我要吃飯騎機車及領工資,工資部分是工 地主任會匯,這些錢不是「李欣」給我的薪水,我根本就沒 有拿到錢;該帳戶經匯入的3000元、2000元等款項,是我朋 友的帳戶匯進來的,不是被害人的錢,我跟我朋友借生活費 ,因為那時我在打零工,我身上沒有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3 6至237頁)。而經詳閱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被 告於111年8月11日下午4時12分許提領3000元之前,並無任 何本案被害人之匯款紀錄,是無證據證明該款項與犯罪有關 ;又被告於111年8月13日凌晨1時34分許提領2000元之前, 除了如附表編號16、12、15(按匯款順序排列)之被害人匯 款外,尚有諸多不明款項匯入(見偵字第10549號卷第79至8 0頁),且於其在同年月15日上午10時59分許提款2000元之 前,除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匯款後,尚有備註為「劉克勤/陳 菊梅」之款項及其他不明款項匯入(見偵字第10549號卷第8 3頁),因此被告提領之上開款項是否確為「李欣」給予被 告之本案報酬,不無疑問,尚不能排除係被告因其他合法來 源所取得之款項,依刑事訴訟法所定之採證法則,應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而認上述款項並非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故均 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追徵其價額。 2、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條次變更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 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 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參與幫助一般洗錢之款項 ,固屬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惟衡以被告僅為幫助犯, 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於前開幫助一般洗錢之款項,具有共同 管領處分之權(參以本件被害人等所匯贓款,於進入被告中 信銀行帳戶後旋經轉帳,且被告前開帳戶在案發期間,除本 案被害人受詐騙匯入之金額外,另有被告主張來源為合法之 款項匯入,故尚無可認為該帳戶在遭警示凍結後之餘額,與 本案有關),倘就其幫助一般洗錢之全部數額,對被告宣告 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然此並無礙尚未與 被告達成和解之被害人等,得依法定民事救濟程序對被告請 求賠償,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錦龍、張桂芳移送併辦 ,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及時間 匯款之時間 匯款之金額(新臺幣) 匯款目標之金融帳戶 證據 1 陳○○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8月10、11日晚間8、9時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發佈虛偽之求職限時動態,適陳○○於111年8月10、11日晚間8、9時閱覽上開廣告並依內容加入指定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ID為好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先後自稱「bet徵才」「Bella專案首席」「Abby總指導」,以LINE對陳○○誆稱:有高收入之任務,即依其等指示在「BELIVE US」網頁操作,即可獲取高額利益云云,致陳○○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8月13日下午3時25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下午1時25分許,應予更正) 4萬元 劉克勤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47674號卷【下稱偵字第47674號卷】第13至16頁) ⒉告訴人陳○○報案之: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第47674號卷第21頁) ⑵「BELIVE US」網頁介面截圖、「bet徵才」「Bella專案首席」「Abby總指導」之LINE對話訊息、個人檔案頁面截圖(見偵字第47674號卷第25至3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47674號卷第43至44頁) ⑷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47674號卷第45頁) ⑸匯款目標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見偵字第47674號卷第47頁) 2 蔡○○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3日某時許起,以LINE與蔡○○聯繫,先後自稱「姍姍」「線上客服」,對蔡○○誆稱:可至「TIKI」電商平臺註冊並經營電商,亦即於客戶挑選蔡○○在平臺販售之商品並下單付款後,蔡○○需匯款客戶付款金額之百分之90至平臺並轉換成儲值金,平臺即會發貨予客戶,待客戶收貨確認後,平臺則會將客戶所匯全部款項匯予蔡○○,以此方法即可獲利云云,致蔡○○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8月13日下午2時22分許 1萬元 劉克勤之中信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蔡○○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3447號卷【下稱偵字第53447號卷】第15至18頁) ⒉被害人葉○○報案之: ⑴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見偵字第53447號卷第27頁) ⑵LINE對話訊息截圖(見偵字第53447號卷第29至35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53447號卷第41至42頁)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53447號卷第60頁) 3 林○○ (提告) 林○○於111年8月10日上午10時47分前某時,經某網友介紹而得知「TIKI」電商平臺,進而登錄操作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0日上午10時47分前某時起,自稱「線上客服」以LINE對林○○誆稱:可儲值至該平臺以進行賣場經營即可獲利云云,致林○○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8月13日下午1時5分許 3萬1,170元 劉克勤之中信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134號卷【下稱偵字第1134號卷】第29至30頁) ⒉告訴人林○○報案之 ⑴「線上客服」之LINE對話訊息、個人檔案頁面、平臺介面截圖(見偵字第1134號卷第33至3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134號卷第67至68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1134號卷第69、77至79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134號卷第71頁) 4 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4日下午6時30分許起,以派愛族Pairs交友軟體結識劉○○,並相互加為LINE好友,又自稱「小玲」「Grand Signal Markets」接續以LINE向劉○○誆稱:有一投資機會,利潤頗豐,即下載MetaTrader5應用程式並註冊,且匯款入金以保留分析師、儲值至應用程式,再依指示投資以獲取利益云云,致劉○○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8月13日上午10時58分許 5萬元 劉克勤之中信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952號卷【下稱偵字第1952號卷】第15至18頁) ⒉被害人劉○○報案之: ⑴「Grand Signal Markets」「小玲」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含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明細)(見偵字第1952號卷第19至27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1952號卷第31至33、3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952號卷第37至38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952號卷第41頁) 5 尤○○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30日起,自稱「娜娜美美」以WAVE交友軟體結識尤○○,並相互加為LINE好友,又自稱「娜娜」「Central在線客服」接續以LINE向尤○○誆稱:可透過「Central購物」跨境購物平臺投資獲利,亦即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轉換成上開平臺帳戶之儲值金,若有客戶下單,即可以上開儲值金進貨,並由平臺通知廠商發貨,待客戶收貨確認後,本金及佣金即會結算至平臺帳戶,並可隨時結算、提領現金而獲利云云,致尤○○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8月13日下午12時41分許 2萬元 劉克勤之中信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尤○○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6349號卷【下稱偵字第6349號卷】第29至32頁) ⒉告訴人尤○○報案之: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6349號卷第33至34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6349號卷第37至38、47至49頁) ⑶網路銀行交易結果照片(見偵字第6349號卷第39至40頁) ⑷「娜娜美美」之交友軟體訊息截圖、「娜娜」「Central在線客服」之LINE對話訊息、「central購物」網頁介面截圖(見偵字第6349號卷第41至46頁) 111年8月13日下午5時55分許 1萬6,000元 合計3萬6,000元 6 林○○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9日下午6時44分許前某時起,以FLOC交友軟體結識林○○,並相互加為LINE好友,又自稱「曉慧」「Central在線客服」接續以LINE向林○○誆稱:可透過「尚泰(Central)購物」無貨源跨境電商獲利,亦即匯款至指定帳戶而儲值進上開平臺錢包,再以上開儲值金向平臺以進貨價購買商品,並在平臺之商城以自訂之出貨價賣予客人,以賺取其中價差而獲利云云,致林○○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8月13日上午8時54分許 5萬元 劉克勤之中信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6376號卷【下稱偵字第6376號卷】第85至91、93至97頁) ⒉告訴人林○○報案之: ⑴「Central在線客服」「曉慧」之LINE對話訊息、「central購物」網頁介面截圖(見偵字第6376號卷第99至107頁) ⑵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見偵字第6376號卷第109至113頁)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6376號卷第191、209至210、225頁;同第223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6376號卷第219至221頁) 111年8月13日上午8時55分許 1萬元 合計6萬元 7 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某時起,自稱「@米兒」以LINE向蘇○○誆稱:因自己有在使用「titokchopcart」網站投資,近期因訂單較多,金額較大,需一筆錢作資金周轉云云,致蘇○○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8月13日下午1時32分許 7萬元 劉克勤之中信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0549號卷【下稱偵字第10549號卷】第93至94頁) ⒉被害人蘇○○報案之: ⑴「titokchopcart」網站介面、「愛比的米兒」Instagram頁面、「@米兒」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見偵字第10549號卷第95、97至101頁) ⑵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見偵字第10549號卷第97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0549號卷第103頁)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10549號卷第105至111頁) 8 張○○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0日某時許起,以派愛族Pairs交友軟體結識張○○,並相互加為LINE好友,又自稱「李世傑」「在線客服」接續以LINE、應用程式通訊軟體向張○○誆稱:可下載「bingbon」虛擬貨幣平臺之應用程式,並匯款儲值後依指示操作買進賣出即可獲利云云,致張○○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8月13日下午3時35分許 5萬元 劉克勤之中信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0549號卷第113至116頁) ⒉告訴人張○○報案之: ⑴告訴人張○○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見偵字第10549號卷第117至121頁) ⑵「李世傑」之LINE對話訊息、個人檔案頁面、「在線客服」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截圖(見偵字第10549號卷第122至131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0549號卷第133至134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10549號卷第135至137、141至143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0549號卷第139頁) 111年8月14日上午9時45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4日上午10時14分許 5萬元 合計15萬元 9 李○○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9日下午6時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發佈虛偽之暑假短期打工廣告,適李○○於111年8月9日下午6時許,閱覽上開廣告並依其內容加入指定之LINE ID為好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先後自稱「Bella專案首席」「Abby總指導」,接續以LINE向李○○誆稱:依其等指示在「BELIVE US」網頁操作,或匯款參加專案,由其等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李○○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8月14日上午10時53分許 3萬元 劉克勤之中信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0549號卷第145至146頁) ⒉告訴人李○○報案之: ⑴操作自動櫃員機之畫面、交易明細照片(見偵字第10549號卷第147頁) ⑵廣告頁面截圖、「BELIVE US」網頁介面截圖、「Bella專案首席」「Abby總指導」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見偵字第10549號卷第148至160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0549號卷第161至162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見偵字第10549號卷第163、167至171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0549號卷第165頁) 10 黃○○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7日下午1時48分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上發佈虛偽之求職廣告,適黃○○於111年8月7日下午1時48分許閱覽上開廣告並依其內容加入指定之LINE ID為好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自稱「Bella專案首席」,接續以LINE向黃○○誆稱:「BELIVE US」網頁有一父親節專案,只要將錢存入指定帳戶,由「Bella專案首席」代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黃○○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8月14日下午1時12分許 1萬元 劉克勤之中信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0549號卷第173至176、177至178頁) ⒉告訴人黃○○報案之: ⑴「Bella專案首席」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見偵字第10549號卷第179、183、189至191頁) ⑵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見偵字第10549號卷第179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10549號卷第195、207、211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0549號卷第203頁) 11 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5日上午0時14分許前某時起,先後自稱「陳錫洋」「VIP客服」「明天會更好」,接續以LINE向郭○○誆稱:「陳錫洋」係公司管理人員,故透過「三菱東京」博弈網頁,匯款儲值並依「陳錫洋」之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郭○○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8月13日下午6時31分許 3萬元 劉克勤之中信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8512號卷【下稱偵字第18512號卷】第23至24頁) ⒉被害人郭○○報案之: ⑴「陳錫洋」「VIP客服」「明天會更好」之LINE對話訊息、「三菱東京」博弈網頁介面截圖(見偵字第18512號卷第45至49頁) ⑵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見偵字第18512號卷第48、52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8512號卷第57至58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18512號卷第59至60頁) 111年8月13日下午6時32分許 2萬0500元 合計5萬0,500元 12 梁○○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7日晚間9時55分許起,自稱「Just」以Bee talk交友軟體結識梁○○,並相互加為LINE好友,又自稱「Jiahao」接續以LINE向梁○○誆稱:其公司有未上市股票可認購,獲利之後資金會直接打到指定銀行戶頭,因其係公司內部人員不能直接或間接參與,故委託梁○○出面認購云云,致梁○○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8月12日下午1時19分許 30萬3,000元 劉克勤之中信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梁○○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22114號卷【下稱偵字第22114號卷】第37至40頁) ⒉告訴人梁○○報案之: ⑴「Jiahao」之LINE對話訊息、所傳送之證件、文件照片(見偵字第22114號卷第41至42、44至62頁) ⑵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見偵字第22114號卷第63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22114號卷第85至87頁) 13 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5日起,自稱「Jerry」以Sweet ring交友軟體結識賴○○,並相互加為LINE好友,又自稱「趙宇澤」接續以LINE向賴○○誆稱:可申請註冊「華融資產」博弈網頁之會員,並匯款儲值以操作博弈,且因「趙宇澤」具有通過數據串流,繞過防火牆竄改賠率之技術,故依其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賴○○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8月13日下午1時22分許 8萬9,000元 劉克勤之中信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賴○○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7456號卷【下稱偵字第7456號卷】第45至46頁) ⒉被害人賴○○報案之: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7456號卷第47至48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7456號卷第65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7456號卷第81頁) ⑷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見偵字第7456號卷第89頁) ⑸「趙宇澤」之LINE對話訊息、Sweet ring交友軟體頁面、「華融資產」網頁截圖(見偵字第7456號卷第92至96頁) 14 戴○○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8日起,自稱「媛媛」以tinder交友軟體結識戴○○,並相互加為LINE好友,又自稱係「興證國際」之客服人員,接續以LINE向戴○○誆稱:推薦使用「興證國際投資」網頁投資,且其在證券公司上班,係處理美元與日圓外匯轉換之分析師,可以操作發現波段而獲取利益云云,致戴○○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8月13日下午1時57分許 4萬5,000元 劉克勤之中信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戴○○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6370號卷【下稱偵字第26370號卷】第25至28頁) ⒉告訴人戴○○報案之:網頁介面截圖、LINE對話訊息、「媛媛」之交友軟體頁面、「興證國際」截圖(見偵字第26370號卷第29至38頁) 111年8月13日下午1時58分15秒 4萬5,000元 111年8月13日下午1時58分58秒 4萬5,000元 111年8月13日下午1時59分許 4萬5,000元 合計18萬元 15 王○○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3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上發佈虛偽之一頁式投資廣告,適王○○於111年5月23日閱覽上開廣告並依其內容加入指定之LINE ID為好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先後自稱「李思琪」「百勝金融官方客服帳號」,接續以LINE向王○○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王○○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8月12日下午1時39分許(入帳時間) 50萬元 劉克勤之中信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7144號卷【下稱偵字第27144號卷】第23至29頁) ⒉告訴人王○○報案之: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27144號卷第55至57、6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27144號卷第59至61頁)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見偵字第27144號卷第71頁) ⑷「李思琪」「百勝金融官方客服帳號」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見偵字第27144號卷第73至81頁) 16 黃○○(原名黃○○)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2日某時起,自稱「林怡婷」以Instagram通訊軟體結識黃○○,並相互加為LINE好友,又自稱係「聚鑫國際客服101」「Vicky」接續以LINE向黃○○誆稱:可至「聚鑫國際」博弈平臺匯款儲值,再依指示下注,即可賺錢云云,致黃○○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8月12日上午11時12分9秒 5萬元 劉克勤之中信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33068號卷【下稱偵字第33068號卷】第27至30、31至33頁) ⒉告訴人黃○○報案之: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3068號卷第35至36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33068號卷第41至42頁) ⑶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見偵字第33068號卷第55頁) ⑷「聚鑫國際客服101」「Vicky」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聚鑫國際」網頁介面截圖(見偵字第33068號卷第55至65頁) 111年8月12日上午11時12分36秒 2萬3,000元 合計7萬3,000元 17 陳○○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4日某時起,以抖音交友軟體結識陳○○,並相互加為LINE好友,又自稱「林美娜(娜娜)」「Central在線客服」接續以LINE向陳○○誆稱:可透過「Central購物」網站投資賺錢,只要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貨款,即會由廠商出貨予網路買家,待交易成功後,即會退錢至陳○○之平臺帳戶內,藉此可賺取進貨、出貨價之價差云云,致陳○○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8月13日下午5時51分許 1萬9,000元 劉克勤之中信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33068號卷第75至80頁) ⒉告訴人陳○○報案之: ⑴匯款目標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見偵字第33068號卷第71至74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33068號卷第81、111、187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3068號卷第83至84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33068號卷第133頁) ⑸告訴人陳○○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見偵字第33068號卷第145至146、153頁) ⑹「Central在線客服」「林美娜(娜娜)」之LINE對話訊息、個人檔案頁面、「Central購物」網站頁面截圖(見偵字第33068號卷第149至185頁) 18 許○○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日某時起,自稱「劉奇兵」以臉書社群網站結識許○○,並相互加為LINE好友,又自稱「劉奇兵」接續以LINE向許○○誆稱:請許○○與其一起操作英國倫敦證券平臺,並匯款以投資云云,致許○○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8月12日下午2時18分許 5萬元 劉克勤之中信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34213號卷【下稱偵字第34213號卷】第27至47頁) ⒉告訴人許○○報案之: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4213號卷第48至49頁) ⑵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34213號卷第57頁) 111年8月12日下午2時20分許 5萬元 合計10萬元 19 林○○(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中旬,自稱「陳曉靜」以Pairs派愛族交友平台結識林○○,並相互加為LINE好友,又自稱「陳曉靜」接續以LINE向林○○誆稱:可將資金投入網路電商平台(來讚達Lazada東南亞購物商城)販賣防疫物資云云,致林○○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8月12日上午9時57分許 5萬元 劉克勤之中信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36587號卷【下稱偵字第36587號卷】第109至119頁) ⒉告訴人林○○報案之: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6587號卷第223至225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36587號卷第227頁) ⑶林○○存摺封面影本(見偵字第36587號卷第289頁) ⑷匯款紀錄截圖(見偵字第36587號卷第308頁) ⑸對話紀錄等截圖(見偵字第36587號卷第309至319頁) 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36587號卷第429頁) 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36587號卷第431頁) 111年8月12日上午9時58分許 3萬1321元 合計8萬1321元

2024-11-07

TCHM-113-金上訴-767-202411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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