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無罪推定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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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鐘賢 選任辯護人 林宜儒律師 蔡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選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鐘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鐘賢曾任高雄市三民區河堤社區發展 協會理事長、高雄市中華兩岸關係發展促進會負責人、高雄 市三民區社區聯合發展協會負責人,現為高雄市三民區河堤 商圈發展協會負責人、亦為鴻樺旅行社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00000000、登記負責人:王瓊敏、登記地址:高雄市○○區 ○○路00000號)實際負責人,另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 統選舉及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於民國113年1月13日舉行, 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12年9月12日發布總統、副總統選舉公告 、於112年11月7日發布立法委員選舉公告、於112年11月20 日至同年月24日受理總統、副總統與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登 記之申請,而立法委員選舉包含區域選出立法委員、以及全 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選出立法委員(下簡稱不分區立委 ),不分區立委選舉部分,係依政黨名單投票選舉之,其席 次依政黨得票率計算。被告明知大陸地區台辦等機構,於本 次選舉及向來之政治主張,均係支持主張「兩岸一家親」、 「反台獨」、「兩岸關係更好」之泛藍陣營,且附表所示之 人均為本次總統、副總統、立法委員選舉之選舉權人,而對 於本屆總統、副總統、立法委員之選舉具有投票權,仍基於 受滲透來源資助、委託、指示,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 益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行使等犯意,先接受中國大陸地區政 府之委託、指示及資助,並按照中方安排之各行政區對口單 位,於112年5月間聯繫其所在之高雄市三民區對口單位,即 北京市豐台區台辦主任薛紅後,薛紅旋指示該陸方資助之落 地招待團,必須要有一定比例之里長隨團,且指派豐台區台 辦處長盧明豐及大陸對臺統戰外圍單位「北京北北高兩地文 化交流有限公司」負責人駱德義(起訴書誤載為駱明義,應 予更正)及綽號「小高」之人作為執行聯絡窗口後,被告再 行邀集如附表所示之里長、里民等人參加,並將該名單提報 後,經前開單位審核確定符合大陸北京市臺辦方面之落地招 待規定後,被告遂於112年7月11日至7月16日,以「高雄基 層交流參訪團」名義,偕同附表所示之團員自高雄出發至北 京,待該團團員抵達北京時,全程均為落地招待,即團員只 需自行負擔機票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並交由被 告代為收取,被告即可從中抽取每人約1,000多元不等之利 潤。落地至大陸地區後,由大陸地區台辦人員接待並由大陸 地區政府資助食、宿、交通、旅遊、參訪等全部行程費用, 惟需接受台辦人員安排參訪社區基地及交流座談會等行程, 行程中會有大陸地區台辦人員即北京市台辦主任李勁松、北 京市豐台區台辦主任薛紅、豐台區台辦處長盧明豐、台辦人 員吳伯緯等人分開或共同陪同,渠等又於112年7月11日在北 京便宜坊烤鴨店方庄店舉辦晚宴或其他各晚晚宴及交流座談 會之際,多次向具有投票權之團員發表並宣傳:「兩岸一家 親」、「兩岸同文同種」、「要恢復交流」等語,或在席間 有人稱:「下架民進黨」、「換人做看看」及批評民進黨政 府時,予以附和,被告亦在席間提及「藍白合」等議題,而 共同以此方式以期該些參與旅遊之投票權人為一定之投票權 行使,又該團行程共包括:住宿中成天壇假日酒店5晚,參 觀頤和園(後更改之行程)、天壇、居庸關長城、延慶奧林 匹克園區、永定河盧溝橋、金中都水關遺址、天安門廣場( 後增加之行程)等景點,期間所有交通、景點以及餐飲費用 等,均由大陸地區台辦機構支付費用招待,參加團員僅支付 每人約為1萬8,000元之費用,餘由大陸地區政府資助招待而 交付不正利益。因認被告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 第1項、反滲透法第7條第1項之受滲透來源資助對有投票權 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反滲透法第7條第1項之受滲透來源資 助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等 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 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 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 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 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 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上開對 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 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 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 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 使。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調詢及偵查中之 自白、證人王懋昌、王瓊敏、林世華、張雲翔、李仁祥、王 明文、蔡文和於調詢及偵查中;證人劉錦芳、莊聰昭、尤健 仁、王富煌、詹榮福、張瑛珍、沈秀娟、張秋珍、歐錦泉、 陳勝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微信對話紀錄及臉書翻拍照 片、中國評論通訊社新聞及所附照片翻拍頁面、入出境名單 、國泰航空機票訂位紀錄、團員在便宜坊前合照、宴席間照 片、高雄基層交流參訪團之工作手冊(內有團員名單、行程 表等)、鴻樺旅行社金融帳戶交易資料及外匯資料影本,為 主要論據。 五、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12年7月11日至7月16日,偕同附表所 示團員自高雄出發至北京旅遊及參訪,各該團員支付團費約 1萬8,000元,期間曾參訪社區基地、交流座談會。在北京便 宜坊烤鴨店方庄店舉辦歡迎晚宴時,大陸地區臺辦人員曾致 詞並提及兩岸一家親、盼恢復交流等語等節,然堅詞否認上 開犯嫌,辯稱:本案純粹是民間交流、社區參訪交流,並沿 用我過去的交流模式。我沒有以「高雄基層交流參訪團」的 名義招募本案團員,我跟團員說1萬8,000元就是全包,沒有 說是落地招待。我沒有跟大陸拿錢,也沒有做危害國安的事 。本案出團期間總統候選人尚未明朗,團員也有不少民進黨 支持者,一起出團純粹基於各自的需求和考量,我不覺得臺 灣人會因為本次出遊就改變原本的投票意向,且臺辦人員並 未在飲宴間公開提及本次總統選舉議題等語。㈡辯護人蔡桓 文律師為被告辯以:⒈本案交流參訪團已行之有年,於臺灣 未舉辦任何中央或地方層級選舉之年份,被告亦曾以本案模 式帶團前往中國,本次參訪也都是以社區為單位,並係針對 環保跟資源回收之特定議題,足見本案為例行性民間參訪, 與選舉無涉,不應以113年存在選舉即反推112年7月之參訪 與選舉活動有關。⒉案發當時除民進黨有較明確之擬參選人 外,國民黨、民眾黨均尚無明確參選人,也無法排除無黨籍 之獨立參選人,本案出團時既無明確總統候選人,自不能逕 將之與總統選舉聯結。⒊本次參訪團員全未證稱被要求或指 示為特定投票行為,單一團員或曾證稱聽聞其他團員提及「 下架民進黨」一語,然此為政治性言論,依大法官歷年來解 釋所揭櫫之層級化保護意旨,本應受到最高度之保障,相關 限制亦須受到最嚴格之檢視,不因人民發表此類言論所在地 不同而有異。再者,「下架民進黨」與「國民黨不倒,臺灣 不會好」均屬所謂政治性言論,「兩岸一家親」亦為政治性 標語或口號,其表彰之意涵或許見仁見智,然若謂提及此等 言論即該當選罷法或反滲透法之構成要件,恐生民主危機。 ⒋居住遷徙自由為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本案絕大多數團員 均認知係自費出國旅遊,並未認知係受到招待或補助,遑論 意識到公訴意旨所指招待與投票權行使之關聯性,則該等旅 遊行為自無違反選罷法或反滲透等語。㈢辯護人林宜儒律師 則為被告辯以:⒈就團費1萬8,000元是否便宜,牽涉個人主 觀想法及感受;縱認較便宜,經營旅遊業者利用各類合作機 制,降低或吸收成本,實屬普遍,如此在市場上方能更具競 爭優勢,不能逕將之解為所謂招待或不正利益。⒉本案至法 院接受交互詰問的所有證人均證述,在整個旅遊期間沒有人 提到總統選舉要投給誰或不投給誰,甚至當時候選人的名單 都還沒有公布。⒊本次出團至中國社區參訪,過程中縱提及 「兩岸一家親」之言論,亦與「臺日友好」一語相類,均屬 表達友好之詞,無涉投票意向及政治目的。且團員各自於席 間之言論,屬其等受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保障之範疇,亦非 被告得以控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違反選罷法及反滲透 法等罪嫌,期能還被告清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六、基礎事實   被告曾任高雄市三民區河堤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高雄市中 華兩岸關係發展促進會負責人、高雄市三民區社區聯合發展 協會負責人,現為高雄市三民區河堤商圈發展協會負責人、 亦為鴻樺旅行社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112年5月間,先與北 京市豐台區台辦主任薛紅,達成舉辦里長交流活動之共識, 邀集附表所示里長、里民後,於112年7月11日至7月16日, 自高雄出發至北京。抵達大陸地區後,行程包含參觀天壇、 居庸關長城、延慶奧林匹克園區、永定河盧溝橋、金中都水 關遺址、天安門廣場等景點,及參加大陸社區基地、交流座 談會。112年7月11日晚間在北京便宜坊烤鴨店方庄店之歡迎 晚宴或其他各晚晚宴,北京市台辦主任李勁松、北京市豐台 區台辦主任薛紅等人均有出席並上臺致詞。團員本次支出團 費每人各約1萬8,000元,由被告代收,並賺取機票價差利潤 ,每人約1,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調詢、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供承明確,並據證人王懋昌、王瓊敏、林世華、張雲翔 、李仁祥、王明文、蔡文和於調詢及偵查中;證人劉錦芳、 莊聰昭、尤健仁、王富煌、詹榮福、張瑛珍、沈秀娟、張秋 珍、歐錦泉、陳勝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復有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鴻樺旅行社收支紀錄、出團名 單、接待高雄基層交流參訪團日程安排、中國評論通訊社相 關報導、國泰航空機票訂位紀錄、被告入出境紀錄、法務部 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團員臉書照片截圖、團員在便宜坊前之合照、 在便宜坊用餐之照片、高雄基層交流參訪團工作手冊翻拍照 片、「7/11北京6天」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薛紅 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七、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是縱被告曾於偵查中自 白,仍須調查並提出其他足以補強該自白之證據,而不得在 無相關補強證據之情況下,單憑被告一度之認罪表示,而置 被告其餘辯解於不顧或逕論被告於罪。而本案團員並未認知 赴大陸地區旅遊參訪機會之提供與總統或立委選舉有關,亦 未認知此旅遊參訪機會為選舉時須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不正 利益,從而不存在對價關係之認識等情,均據其等證述如下 :  ⒈證人於沈秀娟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應先生王明文的邀約 參加本案旅行團,單純去北京旅遊,不知道是參訪團。大致 上都有按照旅遊行程走,中間有參加大陸小社區垃圾分類交 流座談會,我不知道參加垃圾分類交流座談會目的為何。薛 虹等臺辦人員沒有跟我坐同桌,宴席間也沒有討論到臺灣選 舉相關話題,或要求我回臺後要支持非綠陣營候選人。依照 我之前參加過的中國旅遊團,我不覺得本次團費很便宜等語 (選偵一卷第199頁至第204頁、第215頁至第219頁)。  ⒉證人王明文於調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在出 團前幾周,因為還缺4位團員,才臨時打電話給我,請我幫 忙找人參加,說要組團去北京旅遊,團費只要1萬8,000元, 因為我沒去過北京,所以我就另外找我太太沈秀娟、友人尤 健仁、李讚泓一起去。我們只是純粹去旅遊,也有自己繳費 。被告並未提及本團有落地招待,也沒說團員選擇標準或提 及需要3位以上里長參加。全程除了參觀景點,還有幾場交 流座談,都是交流民宿、交通、環境衛生、中醫、長照等議 題。餐敘期間參加的大陸人有大致說希望能多多交流、和平 相處、兩岸一家親等客套話,全程我都沒有聽到統獨、九二 共識、下架民進黨、藍白合、不投郭台銘、支持泛藍聯盟等 選舉議題,當時距離選舉也還很久。我不在乎團費價格,如 果有適當的價格我就會參加,我是很隨緣的人,朋友也喜歡 約我去玩,我有參加過價格更低或免錢的團,本案我是抱著 出去玩的心態,沒有被拉攏的感覺等語(選偵二卷第131頁 至第150頁、第161頁至第166頁、選訴卷第339頁至第347頁 )。  ⒊證人詹榮福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因為我太太張瑛珍沒去過 北京,所以跟被告報名參加本次活動,我們都有支付團費1 萬8,000元,我們純粹出去玩。我並不覺得本次團費便宜, 我之前參加雄獅去北京的團,只需要繳交1萬5,000元,住宿 還是五星級的,比本案出團的住宿品質還好。我們參加的座 談會都是在談垃圾分類,沒有談到選舉議題,也沒有說希望 團員回臺後要支持非綠陣營,當時也不知道誰要選總統。我 本身是民進黨黨員,不認為本次出團活動內容會影響中間選 民投票意願等語(選偵一卷第149頁至第154頁、第169頁至 第171頁)。  ⒋證人張瑛珍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一位社區發展協會的志工 邀約我前往北京旅遊,說還有名額,我之前也有參加過他們 舉辦的活動,詢問我先生詹榮福後,就一起參加,我們有繳 團費共3萬6,000元,這種交流團過去也有,本來就比較便宜 。行程主要是參觀一些景點,如長城、遺址,還有社區交流 介紹垃圾分類。吃飯時有介紹菜色、故事等話題,就聊天, 沒有談到選舉議題,也沒有說希望團員回臺後要支持非綠陣 營候選人,當時離選舉還很遠等語(選偵一卷第177頁至第1 83頁、第191頁至第195頁)。  ⒌證人劉錦芳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目前退休在家並擔任志 工,受朋友張瑛珍邀約參訪北京,說是環保行程,我有繳交 近2萬元的團費。行程有參觀故宮、長城等地,及參加交流 座談,都是講環保,在講如何處理垃圾。晚宴時大陸臺辦人 員完全沒有討論藍白合等臺灣選舉議題,或希望團員回臺後 支持非綠陣營候選人。本案我不覺得有特別便宜,因為我最 近想去的江南團,8天才1萬5,000多元等語(選偵二卷第85 頁至第90頁、第119頁至第126頁)。  ⒍證人李仁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總共跟被告一起 到中國北京2次,一次是108年,另一次就是這次,我都是抱 持旅遊心態前往,我不知道被告如何挑選本案團員。我有繳 1萬8,000元團費,108年那次費用也大概這樣。活動包含去 參觀景點和社區交流座談,純粹討論環境衛生、中醫、長照 等議題。晚宴時沒有人提到總統立委選舉要投給誰或支持誰 ,被告也從未跟我說之後選舉要支持誰,我沒有想過北京官 方有想用本次參訪讓我們回臺投票或不投票給特定人或政黨 。臺辦人員不會說下架民進黨這種話,頂多說兩岸一家親、 希望交流更密切。我們團員酒酣耳熱之際,可能自己私下會 閒聊些臺灣民生及各種議題,但就純粹團員間的閒聊。當時 總統候選人選還沒本浮出檯面,我們也不知道誰要選等語( 選偵一卷第95頁至第101頁、選偵二卷第201頁至第207頁、 選訴卷第326頁至第339頁)。  ⒎證人蔡文和於調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跟團出 國是為了旅遊,相關手續由被告辦理,被告只跟我說團費1 萬8,000元,沒跟我說團費包含哪些項目。我也不知道團員 組成有特別招攬里長,我只知道是社區發展協會成員,要去 社區交流。我並不清楚往返臺灣與北京的機票費用,只是因 為覺得價格不算高、我花得起,自己退休後也想多到一些地 方旅遊,我現在身體毛病很多,也不知道什麼時候就沒辦法 走了,所以可以出去走走我就去。我是抵達大陸後,才知道 臺辦人員與我們同桌用餐,但我認為我出來玩就是要盡興, 所以也沒有特別在意臺辦人員的行為。晚宴時我坐在薛紅、 李仁祥、被告等人對面,印象中沒有聽到我們這桌有人談到 選舉相關議題或「下架民進黨」一語。行程有參觀長城等景 點和社區座談交流,討論環保、中醫相關議題。我上次出國 已經10年前了,當時去泰國5天團費約2萬餘元,所以北京6 天費用1萬8,000元,我認為只是相對便宜,沒有到不合理的 程度,我確實不知道有所謂落地招待等語(選偵二卷第209 頁至第227頁、第237頁至第241頁、選訴卷第266頁至第275 頁)。  ⒏證人歐錦泉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本次是以社區交流的名義 前往,有繳1萬8,000元費用,行程包含參觀萬里長城、冬季 奧運村等景點,及到社區參訪,主要介紹社區建設。晚宴時 有提到兩岸一家親,但真的沒有印象有聽到藍白合等臺灣選 舉話題,「下架民進黨」這麼尖銳的用語,如果我有聽到會 有印象,但我沒有。被告或陸方人士也沒有在其他場合表明 要支持或不支持特定候選人,參訪回來後也沒有人叫我協助 拉票或支持特定人等語(選偵一卷第239頁至第246頁、第26 3頁至第266頁)。  ⒐證人莊聰昭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受社區發展協會副總 幹事陳勝隆邀約去玩的,有繳團費1萬8,000元,陳勝隆叫我 缴多少,我就缴多少,我就純粹出去玩。本次行程都沒有提 及臺灣選舉等事項。晚宴餐敘時,臺辦人員也沒有說過希望 團員回臺後,在投票時支持非綠陣營的候選人。全程我跟陸 方人士只有交流大樓環保議題等語(選偵二卷第45頁至第50 頁、第119頁至第126頁)。  ⒑證人王富煌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聽朋友張瑛珍說河堤社 區發展協會有舉辦此北京旅遊行程,就和我妻子劉錦芳一同 參加。我有繳團費1萬8,000元,跟我太太各刷各的費用。被 告沒有跟我說團費包含哪些部分,我去過北京,價格差不多 是這樣。晚宴時臺辦人員沒有談論藍白合等臺灣選舉話題, 也沒有說過希望團員回台後,在投票時支持非綠陣營的候選 人,沒有人批評政府或說要下架民進黨。我們就是出去玩, 為何要聊政治?投票選擇是我自己決定,舆本案活動無關, 且這是半年前參加的活動,跟選舉沒什麼關係,本案活動是 去參訪他們社區環保跟資源回收等語(選偵一卷第127頁至 第133頁、第143頁至第146頁)。  ⒒證人尤健仁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三民區安吉里里長王明文 是我大學學長,我去他辦公室泡茶聊天時,他問我要不要去 北京旅行,說是社區參訪,參訪內容是垃圾分類及處理。團 費1萬8,000元,依我認知是包含所有費用,也不覺得有特別 便宜。疫情前我有參加退休員警舉辦去金門和廈門的活動, 一般民眾都可參加,共去5天,費用15,000元左右。晚宴上 沒有談論到臺灣選舉議題,也沒人跟我們說總統要選誰,我 就是去旅遊的等語(選偵一卷第53頁至第59頁、第71頁至第 75頁)。  ⒓證人陳勝隆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因為擔任河堤社區發展 協會志工而認識被告,他於112年5月間詢問我是否要去大陸 北京旅遊,我沒有去過北京,也覺得團費便宜,就報名參加 ,並邀請我們大樓的前主委莊聰昭一同前往。我長期擔任河 堤社區發展協會的志工,工作表現良好,被告是肯定我在協 會的貢獻,才會在有便宜赴陸旅遊的機會,邀請我一同前往 。我有繳1萬8,000元團費,包含這幾天的食宿與交通費,旅 遊期間不需要再另外繳費。本案前往大陸交流期間,國民黨 與民眾黨還沒確定正式參選人,大陸方面也沒有藍白合的討 論,在公開飲宴及交流會上都沒有提到臺灣選舉議題。我沒 有聽到任何支持或不支持特定候選人的話,我也不會受到影 響,怎麼可以用錢買收我們,本次活動沒有任何政治因素等 語(選偵一卷第269至276頁、第285至288頁)。  ⒔證人張秋珍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本案是朋友李仁祥邀我一 起去旅遊,我認知就是去旅遊。團費繳了約2萬多元,用信 用卡刷卡,我沒有覺得團費便宜,頂多就不貴,我也沒去過 北京,不清楚一般團費價格。旅遊過程中有跟一個社區做交 流,主要是針對社區發展等經驗分享。那時才7月份,根本 沒有在講藍白合等選舉話題,吃飯期間也沒有聽到其他團員 說要下架民進黨,我單純是去旅遊的等語(選偵一卷第223 頁至第229頁、第231頁至第235頁)。  ㈡觀諸前開證人證述,絕大多數團員未感本案團費明顯低廉, 反證稱費用尚屬合理,與自身過往旅遊經驗相當;而證稱團 費確實有較便宜者,歸因亦屬多端,如自認係在河堤社區發 展協會,工作表現良好而獲優待,且縱觀各該證述內容均一 致稱未曾聽聞或知悉落地招待一事。由上開證述首先可知旅 遊住宿、餐飲品質之優劣,實涉及旅客個人主觀價值判斷, 本無從以部分甚或極少數團員之個人意見,遽認被告本案提 供顯低於市價之不正利益。  ㈢其次,被告未向團員提及本案有落地招待,就本案實際行程 內容觀之,係至各地景點觀光及社區環保議題交流,團員因 認本次出團純為旅遊參訪行程,自己繳付之團費已包含機票 、當地食、宿;並僅將晚宴致詞之臺辦人士發言理解為客套 辭令,並未特別留意、在乎致詞內容。本案團員不分政治立 場均證稱:本次旅遊期間與選舉相隔尚遠,各政黨候選人尚 未全然明朗,未於旅遊或參訪過程聽聞大陸人士提及臺灣選 舉議題,被告返臺後,亦未於任何場合要求其等支持或不支 持特定候選人等語。綜合前揭證人證述情節,足見被告於組 團前、參訪中及返臺後,均未有向各該團員表達支持或不支 持特定政黨候選人,或企圖影響投票意向之舉,而本案參訪 團員主觀上亦欠缺對於赴大陸旅遊落地後相關費用負擔利益 之名目及支付者之認識。其等於受赴大陸參訪之通知或要約 時,既未認知此次旅遊機會之提供與總統或立法委員之選舉 有關,且未認知此「旅遊機會提供」為總統或立法委員選舉 時需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不正利益,自不存在對價關係之認 識。佐以本案附表所示團員,除少部分由被告親自邀請外, 多透過親友告知而呼朋引伴參加,不識被告者所在多有,多 名團員偵查中經告知本案性質可能是里長參訪團或落地招待 ,表達驚訝、錯愕之意,亦足證本案旅遊欠缺與投票權之一 定行使間之對價關係存在。   ㈣至公訴意旨所述陸方人士於晚宴上提及「兩岸一家親」等言 論一節,然此等訴諸於文化歷史或族群脈絡之標語,縱於非 選舉期間之平常時日,亦可聽聞,甚且金門酒廠所出產之兩 岸通水紀念酒酒標上亦寫有「兩岸一家親」、「共飲一江水 」等字,是該詞彙業經不同人別、群體廣泛運用至各類情境 及脈絡,尚無從以此推論本案有期約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情 。另證人李仁祥雖曾於調詢時證稱:我們團員主動提到「下 架民進黨」時,臺辦官員都會附和我們等語,然其於本院以 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時已進一步陳明:臺辦人員不會主動 跟我們說「下架民進黨」這些事,純粹是我們團員自己私底 下酒酣耳熱下閒聊時講到等語(選訴卷第326頁至第338頁) ,且其餘團員始終證稱未曾聽聞此等言論,是證人李仁祥調 詢時所述是否足資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實值存疑,且縱認 部分團員確曾於私底下閒聊時提及「下架民進黨」等語,亦 屬少數團員基於己身政治立場所為之政治言論,應受憲法言 論自由基本權之保障,無從僅以其等閒聊時偶然提及之隻字 片語,遽論被告涉犯本案罪嫌。 八、綜上,本案檢察官對於所指被告涉犯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 法第86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及反滲透 法第7條第1項等罪嫌,舉證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證明, 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 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九、退併辦部分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該署113年度選偵字第27號案 件,與本案被訴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聲請併案審理 。惟本案既經本院諭知無罪判決,即無同一事實不可分之情 況,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表: 編號 參與成員 備註 1 沈秀娟 王明文之妻 2 王明文 安吉里里長 3 詹榮福 鼎泰里里民 4 張瑛珍 鼎泰里里民 5 許弘祥 鼎泰里里民 6 劉錦芳 鼎泰里里民 7 王泓捷 鼎泰里里民 8 李仁祥 德北里里長 9 蔡文和 千秋里里長 10 歐錦泉 河堤社區發展協會常務理事 11 李讚泓 千秋里里民 12 莊聰昭 鼎泰里里民 13 王富煌 鼎泰里里民 14 尤健仁 千秋里里民 15 李珍 鼎泰里里民 16 陳勝隆 河堤社區發展協會副總幹事 17 張秋珍 李仁祥之妻 〈卷證索引〉                 1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肅字第11268658400號卷宗 調查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8號卷(卷一) 選偵一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8號卷(卷二) 選偵二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8號卷(卷三) 選偵三卷 5 本院113年度選訴字第1號卷 選訴卷

2025-02-27

KSDM-113-選訴-1-2025022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謙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8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謙良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的主要內容為: (一)被告劉謙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的犯意,於 民國112年9月18日20時33分,與不知情友人李欣哲行經新北 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看到包旻哲停放該處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即以不詳方式開啟 後車廂,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8,100元,再搭乘李欣哲 騎乘的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因此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認定犯罪事實,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證據,或 者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方法, 當作裁判的基礎。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負有提 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的證據,無 法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不能說 服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人都沒有 合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下,就應該判決 被告為無罪。 三、檢察官起訴主要的依據是: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供述;㈡告訴 人包旻哲、證人李欣哲於警詢、偵查證述;㈢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8張及光碟1片。 四、訊問被告以後,被告否認犯罪,並辯稱:監視器畫面中的人 不是我,不能李欣哲說是我就是我,我沒有去過竊案發生的 地點,我向李欣哲借很多次車,而且李欣哲的車也不是只有 借過我等語。 五、法院的判斷: (一)告訴人的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於1 12年9月18日20時33分,後車廂失竊現金8,100元的事實,經 過告訴人於警詢指證詳細(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 (二)監視器畫面顯示(偵卷第26頁至第31頁),淺色上衣男子 (下稱B男)翻找A車的物品後,即離開現場與深色上衣男 子(下稱C男)會合,再由C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D車)搭載B男離去,又D車登記在李欣 哲名下,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23頁 )。 (三)證人李欣哲到案後,於警詢、偵查一致證稱:監視器畫面 中的B男是劉謙良,C男是我,因為劉謙良向我借車,約在 那邊還車,但我不知道劉謙良在偷東西,我當時先去前面 的便利商店買飲料等語(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63頁至 第65頁、第106頁),明確指證B男是被告,也就是竊取A 車後車廂現金的人。 (四)然而:   1.現存監視器畫面有些模糊,無法清楚辨識B男的臉孔,證 人李欣哲的指證是否為真,不無疑問。   2.又證人李欣哲名下的機車(即D車)出現在竊案現場,與 竊案的發生密切相關,證人李欣哲對於本案而言,有明顯 的利害衝突,如果毫不懷疑相信證人李欣哲的證詞,將會 造成一個想要極力撇清自己涉案的利害關係人,說竊嫌是 誰就是誰的結果,這樣的證據其實非常薄弱而不可靠。再 考慮被告和證人李欣哲確實存在某些糾紛(例如另案詐欺 案件),彼此之間的仇怨,難以排除證人李欣哲陷害被告 的可能性。   3.除此之外,被告雖然不否認向李欣哲借過D車,並於審理 供稱:我每次還車的地點都是騎到李欣哲家樓下等語(本 院卷第128頁),可是證人李欣哲卻說被告將D車騎去新北 市蘆洲區(即竊案發生地點)歸還(偵卷第11頁、第63頁 ),而該地並非李欣哲住的地方,所以被告及證人李欣哲 對於在哪個地方歸還D車的情節,描述明顯不一致,無法 只是因為被告曾經向李欣哲借過D車,就直接認為證人李 欣哲的證詞與事實相符。   4.在別無其他補強證據的情況下,只有不清楚的監視器畫面 ,仍然不足以擔保證人李欣哲的證詞為真實,竊賊是否為 被告,很值得讓人懷疑,要是判決被告有罪,很可能將是 一個冤判的結果。 六、綜合以上的說明,檢察官雖然起訴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但是 檢察官提出的事證與證明犯罪的方法,經過法院逐一審查, 及反覆思考之後,認為只有單一證人的指證,對於被告是否 成立犯罪,仍然存在合理懷疑的空間,因此根據無罪推定的 原則,應該判決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PCDM-114-易-26-202502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禮上 選任辯護人 許視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禮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禮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證人即同案被告余瑞源亦明知未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被告竟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 意,自民國110年3月4日起,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2, 000元之價格,將案外人即其不知情之胞弟曾禮伍所有、位 於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之房屋及土地(下稱本案房地 )出租同案被告余瑞源,同案被告余瑞源則基於未領有許可 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之犯意,自110年3月13日起陸續 向位於臺中、臺南之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不詳代價購入廢 棄塑膠約200袋(以太空包盛裝)、廢塑膠粒約70袋(以太 空包盛裝)、印表機廢材約60袋(以太空包盛裝)、廢橡膠 塊約60袋(以太空包盛裝)及廢橡膠50立方米等廢棄物(下 稱本案廢棄物),再自110年3月15日起,由上開不詳之人派 員駕車載運至本案房地堆置。嗣警方會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 人員,於110年4月3日14時55分許,前往本案房地稽查,始 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 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 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 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 在,因此,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 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就證據能力部分爰不予論述。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之供述、同案被告余瑞源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及房屋 租賃契約書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每月租金32,000元之價格,將本案房地 出租同案被告余瑞源,惟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 :當初我透過證人即仲介蔡皇成將本案房地租給同案被告余 瑞源,那時證人蔡皇成問他,他跟我們講說他是做合法的塑 膠粒買賣,他認為塑膠價格會上漲,所以要囤塑膠粒,我根 本不知道他是要堆置廢棄物,因為廢棄塑膠粒不可以買賣, 且房屋租賃契約第10條有載明本案房地不可以做非法使用, 我也跟同案被告余瑞源講他租的是農地,沒有辦法申請工廠 登記,直到3月底我經過本案房地時,才看到有太空包放在 拖板車上,那時太空包還沒有像遭稽查時堆那麼多,太空包 放在地上比人還要高,從外面是真的看不出來裡面是什麼東 西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同案被告余瑞源向被告承 租本案房地之初,表示其為塑膠粒買賣業者,需要承租場地 來放置塑膠粒,待日後再行轉賣,依一般人認知,廢塑膠粒 無法買賣,因此,被告主觀上係認為同案被告余瑞源所要堆 放的是普通、合法之塑膠粒,實不知是要堆放廢棄塑膠粒及 其他廢棄物,且從房屋租賃契約亦可知被告無意將本案房地 提供同案被告余瑞源非法堆置廢棄物,況本案廢棄物裝於太 空包內或以藍色帆布覆蓋,顯然無法從外觀上看出來是廢棄 物,直到110年4月3日被告到場時,始知悉本案房地遭堆置 本案廢棄物,被告主觀上並沒有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故意 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3月4日與同案被告余瑞源簽約,以每月32,000元 之租金,將本案房地出租同案被告余瑞源,同案被告余瑞源 則自110年3月13日起,陸續請身分不詳之人將本案廢棄物載 往本案房地堆置,嗣經警會同雲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 於110年4月3日14時55分許前往本案房地稽查,查獲本案廢 棄物等事實,被告並不爭執,且經同案被告余瑞源於警詢及 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卷第9至14頁、第123至126頁),並有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份(偵卷第23至25頁 )、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71至76頁 )、現場查獲照片18張(偵卷第29至45頁)、監視器影像畫 面截圖2張(偵卷第49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卷第51至55頁)、買賣合約 書1份(偵卷第127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7月27日雲 環衛字第1111024404號函1份(偵卷第143至144頁)在卷可 稽,則此等客觀事實,固堪認定。惟此僅能證明本案房地遭 同案被告余瑞源堆置本案廢棄物,尚難以此即遽認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故本案應審究者,乃被告對於同案余瑞 源於本案房地堆置本案廢棄物是否知情或同意?  ㈡同案被告余瑞源之證述如下:  ⒈其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月3月4日與被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 書,自110年4月1日起承租本案房地2年,期限到112年3月31 日止,租金為每個月32,000元,我是簽約時才認識被告,本 案廢棄物為我於110年3月13日起陸續購買的,我告知對方將 之載至本案房地,從110年3月15日起至110年4月3日止,大 約載運4至5次,我本身沒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經雲林縣 環境保護局人員告知後,我才知悉本案廢棄物是廢棄物等語 (偵卷第9頁至第14頁)。  ⒉其於偵訊時證稱:我是做廢塑膠粒買賣,我本來要申請公司 來做,本案廢棄物是我向別人買的,載去本案房地那邊放, 這些塑膠可以粉碎後,再製成塑膠粒,可以再利用,買家還 在談,但還沒談成就被稽查,所以我還沒找到買家,我一開 始認為只是單純的買賣沒有問題等語(偵卷第123頁至第126 頁)。  ⒊依同案被告余瑞源上開所述,固可知本案廢棄物為其向身分 不詳之人所購買,並指示對方將之載運至本案房地堆置,然 細譯其詞,其僅證稱係向被告承租本案房地,並未敘及被告 知悉本案廢棄物之來源、取得過程、性質是否合法,或其等 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時,同案被告余瑞源已明確告知被告要 在本案房地堆置屬於廢棄物之本案廢棄物,自難憑同案被告 余瑞源於偵查中之證述遽認被告有何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之犯意。  ㈢證人蔡皇成之證述如下:  ⒈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是做仲介工作,被告請我幫忙 出租本案房地,我於110年2月將之刊登591租屋網,同案被 告余瑞源打電話給我,約我去看現場,當時同案被告余瑞源 跟我說他要租來堆放合法塑膠粒。被告跟同案被告余瑞源簽 約時我也在場,同案被告余瑞源跟被告說要堆置合法塑膠粒 ,等價格好再賣,當時同案被告余瑞源有特別說塑膠粒都是 合法可以賣的,但我不曉得什麼是合法塑膠粒,什麼是違法 塑膠粒,只是聽他講而已。當初刊登591租屋網的租金是一 個月35,000元,議價後是32,000元,比附近的行情稍低一點 。租約是從110年4月1日才開始,但有先將鑰匙給同案被告 余瑞源,讓他先進行整地,後來稽查時被告有通知我過去, 我看現場堆放的本案廢棄物很明顯就是廢棄物,但如果沒有 走進去,在外面是看不出來那些東西是什麼東西,因為外面 有圍牆,且用袋子一袋一袋裝起來,有些還有用藍色帆布蓋 住,後來被告有當場質問同案被告余瑞源,但同案被告沒有 講話。我以前也有幫被告將本案房地出租給別人的經驗,都 沒發生什麼違法的事等語(本院卷第459至470頁)。  ⒉依證人蔡皇成前揭證述內容,可知被告係經由證人蔡皇成仲 介而將本案房地出租同案被告余瑞源,被告與同案被告余瑞 源於簽約前戶不相識,難認同案被告余瑞源於簽約前或簽約 時已談妥要在本案房地堆置本案廢棄物。且同案被告余瑞源 曾向被告及證人蔡皇成表示要於本案房地堆置之物為合法塑 膠粒,故自證人蔡皇成證述之上開情形,無從認定被告知悉 同案被告余瑞源係要租用本案房地堆置本案廢棄物,或同意 同案被告余瑞源將本案房地做違法使用。另觀諸被告與同案 被告余瑞源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71至76頁), 該契約書第10條載明「房店屋不得供非法使用或存放危險物 品影響公共安全」,可佐證被告應無提供本案房地非法堆置 本案廢棄物之意,否則其與證人蔡皇成何須替被告一再向同 案被告余瑞源確認承租本案房地之用途及合法性,且證人蔡 皇成於本案前曾幫被告仲介出租本案房地,亦無發生違法情 事,足見被告認知同案被告余瑞源所要堆放者為可供買賣之 合法塑膠粒,而非屬於廢棄物之本案廢棄物。況依證人蔡皇 成之證述,被告將本案房地出租同案被告余瑞源之租金甚至 略低於行情,再參照其所提出之591網路列印資料(本院卷 第497至505頁),實際成交租金較原開價略低,堪認被告並 無調高租金之情,若被告對同案被告余瑞源所為有所知悉, 為承擔犯罪遭查緝風險,理應調高租金方為合理,自無以略 低於行情且低於原開價之租金出租本案房地之可能,從而, 被告辯稱其對於同案被告余瑞源在本案房地堆置本案廢棄物 並不知情乙節,即非無據。  ㈣再從現場查獲照片18張(偵卷第29至45頁)以觀,現場所堆 置之本案廢棄物大部分以太空包盛裝,並有部分以藍色帆布 覆蓋,一般人未必可直接從外觀判斷係屬廢棄物,尚難認本 案廢棄物有何一望即知之明顯可疑之處,況被告於簽約後即 將本案房地鑰匙交由同案被告余瑞源進行整地,其再未入內 ,自難苛求被告從本案房地外圍即可判斷本案廢棄物之內容 與性質,故被告既自陳將本案房地出租後僅經過一次,辯稱 不知道本案房地堆置之物為廢棄物乙事,尚非無據,不能僅 憑本案廢棄物堆置於本案房地之狀態或被告曾經行經本案房 地外,遽認被告主觀上有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  ㈤綜上,被告固將本案房地出租同案被告余瑞源,然廢棄物之 認定及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法規規定均事涉專業,非通常人 所能理解,本案並無何事證證明被告對同案被告余瑞源堆置 之本案廢棄物屬廢棄物一節有所認識或預見,被告既已向同 案被告余瑞源確認租賃用途,自難憑該本案房地為被告所出 租,事後遭同案被告余瑞源違法使用,即認被告有何非法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  ㈥末查,同案被告余瑞源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合法傳喚未到庭( 由本院通緝中),因而未能於審理中作證以釐清本案之始末 ,而此亦經檢察官捨棄傳喚,故檢察官就被告主觀認知部分 ,未能舉出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同案被告余瑞源租用本案房地 係為堆置本案廢棄物,尚難逕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 七、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既僅能證明被告將本案房 地出租同案被告余瑞源,而同案被告余瑞源在本案房地堆置 本案廢棄物等客觀事實,惟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事前 已知悉或預見同案被告余瑞源承租本案房地係為堆置本案廢 棄物,即不能認定被告具有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故意 。本案公訴意旨所引證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容有合理懷疑存在,揆諸上揭規定 及說明,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 ,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ULDM-111-訴-630-202502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瑞展 指定辯護人 柳柏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緝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瑞展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瑞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日18時 30分許,在嘉義縣竹崎交流道聯絡道166線與嘉111線路口處 ,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小包予證人周○勳。嗣經警於同日19時50分許,在 嘉義市西區玉山路251巷37弄口處,查獲證人周○勳持有上開 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   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屬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   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 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 、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有罪之判決,必須以證據嚴格證明之,倘控方所舉之證據 ,猶不足以推翻無罪之推定,亦即對於其所控訴之事是否確 實無訛,尚存有合理之懷疑者,法院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為邏輯所當然。 四、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有 疑點,甚或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 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 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陳述 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陳述 ,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此所謂補強證 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尚有其他足以證明毒品交易陳述 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 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倘以販毒及購毒者間對話之通 訊監察譯文作為購買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 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足以辨別係交易某 種毒品,始為相當,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無從判斷與毒 品交易具相當程度關聯性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 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者坦認其毒品種 類,或依案內相關證據可證明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先前販賣 該種類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 案手法具有相似性或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通訊監察之結 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在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 品之跡證者外,尚不足作為購毒者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周○勳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嘉義縣竹崎交流道聯絡道166 線與嘉111線路口照片、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數位採證報告 、上網歷程及位置圖、證人周○勳本院111年度嘉簡字第   239號判決等為其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周 ○勳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和周○勳聯絡,他是要叫車,請我 代購物品,但之後因另有他人跟我叫車,我便沒有前往,我 沒有和他碰面,也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他等語。 七、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12月1日0時6分起至同日17時24分止,有使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通訊軟體LINE暱稱「肉 粽」,與證人周○勳之門號0000000000號LINE暱稱「子楓」 聯絡乙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0 頁),核與證人周○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 符(見他字卷第41至44,91至97頁,本院卷第174至183頁) ,並有通聯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見警6007號 卷第9頁,本院卷第71至81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被告是否認識證人周○勳,被告於警詢及偵查雖曾辯稱 :我不認識周○勳,也沒見過他等語(見警卷第4至5頁,偵 字卷第109頁,偵緝卷第52、59頁),且於本院112年10月2 日準備程序時同辯稱:我不認識周○勳等語(見本院卷第53 頁),惟其於本院113年5月31日準備程序時則供稱:我不知 道「子楓」是不是周○勳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嗣經本 院傳喚證人周○勳作證,被告親自見到證人周○勳後,被告於 本院114年2月6日審理時則已供稱:周○勳就是跟我聯絡的「 子楓」,我只是不知道他叫周○勳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 ,準此,被告雖於曾辯稱不認識證人周○勳,然無法排除被 告僅係因不知悉「子楓」的姓名,始為前揭辯稱,難謂被告 之供述,有何前後不一致。 (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當時並未與證人碰面云云(見本 院卷第211頁),惟觀乎卷附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本院卷 第71至81頁),可知案發當天被告於110年12月1日8時34分 起至同日17時24分許,持續緊密與證人周○勳聯絡,且被告 於110年12月1日17時9分傳送「你到哪裡了怎麼開那麼久都 還沒到」訊息,詢問證人周○勳是否到達,證人周○勳於同日 17時13分即傳送「到了」,告知被告已經抵達,被告再於同 日17時23分回覆以「打雙閃燈,等等到」,嗣於同日17時24 分則語音通話21秒後即結束,之後便未有其他對話紀錄,足 資證明案發時被告確有與證人周○勳見面,否則倘被告當時 並未與證人周○勳碰面,衡諸常情,證人周○勳理當會詢問被 告人在何處、為何未抵達,抑或被告會告知不會前往等內容 之訊息,況且,證人周○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有與 被告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從而,被告上開所辯 ,核與經驗法則有違,並與卷內LINE對話紀錄未合,不足採 信。然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 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四)員警固於110年12月1日19時5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玉山路25 1巷37弄口,經證人周○勳同意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1包,且證人周○勳於警詢時證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 是我以LINE暱稱「子楓」與被告使用之LINE暱稱「肉粽」聯 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我於110年12月1日18時30分許,在 嘉義縣竹崎交流道聯絡道166線與嘉111線路口處,向被告購 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等語(見他字卷第42至44頁 );於偵查時亦證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是我向被告 購買的,我一個人先到達,等約10分鐘,他跟另一個人駕駛 車輛過來,我將2,000元交給他,他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 我等語(見他字卷第91至93頁);於本院審理時同證稱:本 院卷第61至81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LINE暱稱「子楓」是我 ,這是我跟被告的對話內容,當天我有與被告聯繫、碰面, 當時是要跟被告買毒品,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是我於110 年12月1日聯絡後,向被告以2,000元購買的,有交易成功, 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毒品是被告交給我的等語(見本院 卷第177至178、180至181頁),表示其有於案發時向被告購 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五)然而,觀諸被告與證人周○勳當日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詳 如附表,見本院卷第71至81頁),可知僅止於證明雙方聯繫 相約碰面,此外,並未見足以辨別或疑似為毒品種類、數量 或價金之隱諱言語或暗語代號等,是以,尚難逕予推論與毒 品交易事項有關,而得以補強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證人周○勳之犯行。從而,被告既否認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檢察官就此部分事實除提出證人周○ 勳之單一指述、嘉義縣竹崎交流道聯絡道166線與嘉111線路 口照片、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上網歷程及位置圖等外,並未 提出其他補強證據可資擔保,自不得遽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重罪。   (六)至證人周○勳110年12月1日19時50分許,雖經員警查獲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經本院以1111年度嘉簡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 上開判決書1份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67至69頁),惟上揭 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定並未採獲足資比對之指紋乙節 ,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附件採證照片10 張存卷可考(見偵卷第97至103頁),是亦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有交付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周○勳,從而,顯無 法排除乃第三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周○勳,證人周○勳 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游,獲得減輕其刑,因而指證係 於同日18時30分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八、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未能再   提出證明被告有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積極證據,並指出 調查之途徑及說明其關連性予以補強,整體證明力無從使本 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 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揆諸前述 說明,被告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各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李志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表:  編號 時間 發話人 對話內容 1 110年12月1日0時6分 許瑞展(肉粽) 通話(取消) 2 110年12月1日5時36分 許瑞展(肉粽) 通話(取消) 3 110年12月1日8時34分 周○勳(子楓) 語音通話(1分3秒) 4 110年12月1日10時44分 周○勳(子楓) 通話(未接來電) 5 110年12月1日10時45分 周○勳(子楓) 語音通話(46秒) 6 110年12月1日10時45分 周○勳(子楓) 發地圖位置(嘉義縣○○鄉○0○00號) 7 110年12月1日11時5分 周○勳(子楓) 語音通話(1分4秒) 8 110年12月1日11時7分 周○勳(子楓) 老松牛肉麵 9 110年12月1日11時45分 周○勳(子楓) 語音通話(51秒) 10 110年12月1日11時51分 許瑞展(肉粽) 通話(取消) 11 110年12月1日14時41分 周○勳(子楓) 語音通話(35秒) 12 110年12月1日15時19分 周○勳(子楓) 語音通話(21秒) 13 110年12月1日15時20分 周○勳(子楓) 語音通話(1分22秒) 14 110年12月1日15時35分 許瑞展(肉粽) 你慢慢來沒關係 他說不一定了 15 110年12月1日15時35分 周○勳(子楓) 我剛到家 16 110年12月1日15時36分 周○勳(子楓) 不一定是怎樣呢 看能否確定 17 110年12月1日15時36分 許瑞展(肉粽) 我也不曉得 18 110年12月1日15時36分 周○勳(子楓) 是喔,我先整理一下 19 110年12月1日15時37分 許瑞展(肉粽) 我繼續睡 20 110年12月1日15時37分 周○勳(子楓) 等等洗完澡後我先去安養院一趟 然後就過去 21 110年12月1日15時37分 許瑞展(肉粽) 嗯 慢慢來沒關係 22 110年12月1日15時37分 周○勳(子楓) 好 23 110年12月1日16時27分 許瑞展(肉粽) 語音通話(32秒) 24 110年12月1日16時38分 許瑞展(肉粽) 發地圖位置(嘉義縣民雄鄉嘉111鄉道) 25 110年12月1日16時46分 許瑞展(肉粽) 到哪呢? 26 110年12月1日16時46分 周○勳(子楓) 等等 27 110年12月1日16時47分 許瑞展(肉粽) 我趕時間 28 110年12月1日16時47分 周○勳(子楓) 好的,下班時間 29 110年12月1日16時48分 許瑞展(肉粽) 到哪了? 30 110年12月1日16時48分 周○勳(子楓) 十五分鐘到 導航說的 31 110年12月1日16時49分 許瑞展(肉粽) 交流道 32 110年12月1日16時50分 周○勳(子楓) 語音通話(12秒) 33 110年12月1日17時9分 許瑞展(肉粽) 你到哪裡了怎麼開那麼久都還沒到 34 110年12月1日17時10分 周○勳(子楓) 語音通話(24秒) 35 110年12月1日17時13分 周○勳(子楓) 到了 36 110年12月1日17時23分 許瑞展(肉粽) 打雙閃燈 等等到 37 110年12月1日17時24分 周○勳(子楓) 語音通話(21秒)

2025-02-27

CYDM-112-訴-210-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禹勝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42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69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粘禹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粘禹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 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4日13時19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前往臺南市○區○○路000巷口,與陳昌毅會面,並以新臺幣 (下同)2,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與陳昌毅。嗣陳昌毅於翌日(5日)3時4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前,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查獲持有上開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46公克、總純質淨重約0.20 8公克,驗後淨重0.228公克),乃供出來源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陳昌毅於警詢之供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且查無例外得作為 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均無證據 能力,但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陳昌毅會面之事實,但 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 與陳昌毅之前就認識,當天開車經過臺南,約陳昌毅出來碰 面,陳昌毅在00000○○○○工作,因為那邊很難停車,剛好陳 昌毅到青年路附近拜拜,所以約在○○路000巷口與他碰面, 當時有買一杯飲料給陳昌毅,但沒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給陳昌毅云云。被告辯護人則辯護稱:  ㈠被告自偵查迄至審理,均供稱係南下高雄與胞兄相聚,回程 入住臺南煙波飯店,順道探望朋友陳昌毅,當天是因陳昌毅 至城隍廟拜拜,始與被告相約青年路見面,2人見面時間為 午後1時許,正值一天中最為炎熱之際,陳昌毅坐上系爭車 輛短暫寒暄,以避室外高溫,尚非難以想像;又因陳昌毅當 天仍須上班而無法久待,足徵被告給陳昌毅飲料,並短暫寒 暄,本屬被告與朋友相處模式,無法僅憑2人見面過於短暫 ,遽認其等交易毒品。再參酌吾人駕車習慣,均會隨手將攜 帶行李置於副駕駛座方便拿取,則被告供稱陳昌毅進入車內 後座,係因副駕駛座有行李,顯與經驗法則相符。  ㈡被告係於返家途中,順道探訪陳昌毅及其他友人,單純見面 給予飲料關心,並非專程販賣毒品,而與陳昌毅會面。倘被 告真要掩人耳目販賣毒品與陳昌毅,豈會在光天化目繁忙街 上,不尋隱蔽暗處交易。被告更可透過寄送毒品收受匯款而 為販賣,何必大費周章親自從彰化至臺南,僅為交易1小包 甲基安非他命。而陳昌毅下車時確有拿取飲料,足徵被告所 言非虛。  ㈢證人陳昌毅於警詢中供稱其最近一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是 於111年3月2日凌晨1時許,在台南的居住地內(臺南市○區○ ○○○街00號3樓)施用;於原審則供稱111年3月5日被警察查 獲當天有驗尿,且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同一天稍 早施用,是在跟被告買了之後施用這一包毒品,因為其在出 門前有用,怕被警察用的更嚴重,所以才說是前幾天使用等 語。證人陳昌毅已自陳是為了自己之利益,對於近日發生且 記憶深刻之施用毒品事,為反於真實之陳述,則證人陳昌毅 實有可能基於同樣或類似之原因,就其毒品來源為虛偽之證 述。再者,證人陳昌毅證述有多處矛盾顯見之瑕疵,其證稱 毒品來源,更能受有法定減刑之寬典,甚至獲得戒癮治療緩 起訴處分,是其不利被告之證述,難認係屬真實毫無虛偽之 虞。  ㈣檢察官起訴書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陳昌毅「持有及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僅能證明被告與陳昌毅見面,無從直接論 斷被告必有「販賣」毒品與陳昌毅;而監視器錄影畫面亦無 被告交付毒品予陳昌毅之畫面擷圖;另證人陳昌毅不利被告 之證述,並無其餘證人資以為證,更無與被告交易毒品之相 關通訊監察譯文,甚至訊息紀錄可佐;檢察官所舉證據諸如 陳昌毅之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下稱鑑定書)等,僅能證 明陳昌毅施用毒品之事實,無法佐證被告有為本案犯行;另 證人陳昌毅不利被告之證述,亦乏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述之 真實性,基於證據法則、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3月4日13時19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至臺南市○區○ ○路000巷口與陳昌毅會面;嗣陳昌毅於翌日即同年月5日3時 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 警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又該毒品經送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經檢出第二級毒品成份,驗前 淨重0.246公克、總純質淨重約0.208公克,驗後淨重0.228 公克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有於上開時、地與陳昌毅見面之 事實,並經證人陳昌毅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復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 現場照片、鑑定書、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此部 分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但查:  1證人所為之供述證據,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 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 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檢察官偵訊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 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 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一字不 漏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 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因此,詰 問規則方容許遇有「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 憶所必要者」、「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 述」之情形時,即便為主詰問亦可實施誘導訊問(刑事訴訟 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3款、第6款參照),以喚起證人之記 憶,並為精確之言語表達。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 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 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 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 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於警 詢或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證人於交互 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不一致之處;或 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中所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 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 。又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 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 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茲查:  ⒈證人陳昌毅於偵查中證述我在交友軟體「GRINDER」上與被告 交易安非他命才認識,我是以通訊軟體「GRINDER」與被告 聯絡;111年3月4日13時19分許,在臺南市東區○○路000巷口 夾娃娃店前,向被告以現金2,500元購得約0.7-0.8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1小包,我差不多可以使用兩個禮拜等語(偵 卷第231-232頁);於原審亦證稱其是以上開同志交友軟體 與被告認識,及於上開時、地,以現金2,500元向被告購得 甲基安他命1包,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大約2個禮拜施用完, 嗣於111年3月5號凌晨3點左右,在台南市○區○○路○段,為警 查獲,並扣得本案之安非他命1包等情(原審卷第158-160、 166、171頁);復證稱我是從後座上系爭車輛,在車上待了 幾分鐘而已;111年3月5號凌晨3點左右經警查獲扣得之安非 他命,是向被告購得,被警查獲當天有驗尿,是在向被告購 得該包安非他命之後,查獲當天稍早施用向被告購得之安非 他命,在警詢時說不認識被告,是因為沒有很熟,就只有交 易時才有碰到面而已,除向被告購買毒品外,之前有向他人 購買毒品,依我購買經驗,會稍微跟賣家問一下毒品數量、 重量及價格,依交易經驗,通常價格跟數量是以2,500、3,0 00、3,500換算,假設是2,500元,重量大概是1克,1克是2, 500元,我每一次購買的量大概是1克或2克;我於警詢中供 稱「最近一次施用是111年3月2日凌晨1時許,於台南市居住 地內(臺南市○區○○○○街00號3樓)施用的」(證人陳昌毅警 詢供述,僅是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並非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是錯的,因為我的確在出門前有用,我只是怕被警察用的 更嚴重,所以我才說我是前幾天使用的;3月2日當天沒有施 用毒品。我在被告車上沒有待很久,就稍微寒暄幾句等語( 原審卷第159-160、162-164、167、169-170頁)。證人陳昌 毅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於111年3月4日13時19分許,在前 開地點與被告見面,是為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且以2,500元購得1包甲基安非他命等重要之點,其先後 證述一致;且就其於警詢中供述與被告不認識,及最近一次 施用毒品的時間是於同年月2日凌晨1時許,而非於同年月5 日經警查獲前幾日所為之原因,亦詳予說明釐清;是依上開 說明,尚難以證人陳昌毅於警詢中證述與被告不認識,其最 近一次施用毒品的時間是於同年月2日凌晨1時許,與其原審 審理中證述內容不符,即得據認證人陳昌毅指證向被告購買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全然不足採信。被告及辯護 人以證人陳昌毅於警詢中證述內容,與其審理中不符,而質 疑證人陳昌毅係為己利而虛偽指證被告云云,並無可採。  ⒉又陳昌毅經警查獲時,已在其與被告完成本件毒品交易之後 ,其為避免涉犯其他罪責,而未據實陳述其最近1次施用毒 品之時間,尚難認有何悖於常理之處,並據此認證人陳昌毅 證述向被告購買本件第二級毒品等情,係屬子虛而無可採信 。另施用毒品之人有多種毒品來源管道,並非異常,亦難以 陳昌毅有其他毒品來源管道,即可據認陳昌毅誣指向被告購 買本件第二級毒品。又證人陳昌毅證稱其向被告購得之甲基 安非他命重約0.7-0.8公克,參酌被告與陳昌毅見面時間為1 11年3月4日13時19分許,距陳昌毅於翌日凌晨3時4分許為警 查獲時,僅10餘小時,且經警扣得的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毛重 為「0.45公克」(原審卷第36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驗前 淨重則為0.246公克(原審卷第42頁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可見陳昌毅為警查獲時毒品重量確有短少的情事, 此部分又核與購買毒品之人,通常於購得毒品後施用之情節 相符,是證人陳昌毅於原審證述其經警查獲前之同日稍早, 有施用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尚屬可信。至證人陳昌毅證 述2,500元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大約是1克等語,亦僅是一般 狀況,非必即為各次購得毒品的實際重量;且販賣毒品係屬 違法行為,罪責又重,販賣者販入後再分裝出售時,其每次 交易之價格、數量,應會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 ,是每次購得之毒品縱係同一價格,但購入之毒品重量非必 相同,自難以證人陳昌毅證述一般2,500元可購得1克毒品, 與本件購得的毒品重量不符,即據認證人陳昌毅指證向被告 購買第二級毒品的情節無可採信,並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2另查,證人陳昌毅指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與被告見面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又有監視器擷圖照片可資佐 證(警卷第51-53頁、他卷第61-64、225-227頁)。稽之該 監視器擷圖照片所示,陳昌毅是於該日13時19分41秒許,自 被告車右後方上車進入右後座,於同日13時21分26秒時,即 自被告車下車離去(他卷第62-63頁);陳昌毅自上車到下 車離開,僅在車內停留短短1分多的時間;參酌系爭車輛是 暫停在該巷口人車往來之斑馬線前機車停車格,符合毒品交 易時,為求隱密快速以避免遭查緝之特性。被告就此雖辯稱 當日是因陳昌毅上班地點00000○○○○,很難停車,剛好陳昌 毅到青年路附近拜拜,所以約在○○路000巷口與他碰面云云 ,被告辯護人則辯護稱2人見面時間為午後1時許,正值一天 中最為炎熱之際,陳昌毅坐上系爭車輛短暫寒暄,以避室外 高溫,尚非難以想像;又因陳昌毅當天仍須上班而無法久待 ,足徵被告給陳昌毅飲料,並短暫寒暄,本屬被告與朋友相 處模式,無法僅憑2人見面過於短暫,遽認其等交易毒品。 惟查:  ⒈稽之監視器擷圖照片顯示當日路上行人及機車騎士,均身穿 長袖上衣或外套,即陳昌毅亦身著長袖上衣,附近並無員警 查緝或巡邏(他卷第61-64頁),本案事發時又係3月非天氣 酷熱季節,實無僅因躲避炎熱天氣而短暫進入車後座之理; 且若果真如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係為朋友間正常寒暄,陳昌毅 又要趕回去上班,亦無將車輛停放在路口車輛往來的機車停 車格,以妨礙交通,再由陳昌毅自車輛右後方上車停留短短 1分多鐘即急於離去;再者,被告既已在車內,大可打開車 窗與陳昌毅寒暄,並將飲料交與陳昌毅,雙方即可趕快離開 ,既可避免車輛停放巷口機車停車格而妨礙交通,陳昌毅亦 可即時趕回去上班,又何須於短短1分多鐘時間,徒由陳昌 毅自右後方進入車內後座,再與之「寒暄、小聊」、交付飲 料後,陳昌毅再下車離開。  ⒉另被告是否南下高雄與胞兄相聚,是否於回程探望朋友,被 告是否有送飲料與陳昌毅,均與被告是否有本件販賣毒品犯 行,並無必然關聯性,且二者亦可併存;是縱認被告本件交 易毒品前有南下高雄,回程探望朋友,於車內交易毒品時, 有送飲料與陳昌毅等情,亦難據此即認被告全無販賣第二級 毒品與陳昌毅之可能,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  3本案是因陳昌毅與被告交易毒品後,隨即於翌日經警查獲, 而查悉本案情節,事屬偶然,是本案無被告與陳昌毅之通訊 監察譯文,無悖於常理之處;再者,毒品交易既屬重罪,為 逃避檢警追緝,自會隱密為之,當無任由第三人目擊交易過 程,或於公共場所明顯交付毒品,而容任他人查知之理,是 本案無其他證人,或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被告交付「毒品」之 畫面,自屬當然;況本案交易方式,係由陳昌毅進入系爭車 輛後座交易,又豈會有交付毒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另毒品 交易模式,多有親自交易,當無須以寄送毒品及匯款方式為 之,是辯護人㈣所辯無此部分補強證據云云,亦無足取。  4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 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 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 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情況事 實倘足以合理推論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者,乃所謂情況 證據,其證據機能,非但得以間接推論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 存在,且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以彈劾或補強直接證據之真實 性,是斟酌直接證據之憑信性(證明力)時,對於待證事實 存在或不存在當時之情況事實,不能置而不論。可見補強證 據並非僅限於直接證據,尚包括間接證據及情況證據。本院 綜合證人陳昌毅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證向被告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之過程均屬一致,且核與現場監視器擷圖照片顯示 之畫面相符;而證人陳昌毅自被告車右後方進入車內後座, 與被告碰面後,即於短短1分多鐘時間下車離去,核與一般 毒品交易多會在極短時間內完成交易以求隱蔽及避免遭查緝 之情況相符。又證人陳昌毅與被告見面後,於翌日經警查獲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與陳昌毅購入的毒品重量有短少 的情事,陳昌毅證稱為警查獲同日稍早前,有施用向被告購 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尚屬可信;且陳昌毅經警採尿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有送驗尿液及年 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可 稽(他卷第263-265頁),此部分與陳昌毅指證於前1日即同 年月4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施用之時間,相隔不到1 日,依其施用毒品之習性,及有購買毒品之需,若非實情, 衡情當無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誣指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之情節,是該尿液檢驗結果、鑑定書、監視器擷圖照片等, 均得為陳昌毅不利被告指證之補強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所辯 各節,均無可採。  ㈢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屬違法行為,罪責至重,非可公然為之 ,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再行出售,每次交易 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 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 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供明販入、賣出 確實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復無法查獲其上手,更難查悉 有無從中獲利,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賣或轉 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 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 理之平。又一般民眾均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重罰不貸 ,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 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 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 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查本案雖因被告否認販賣毒品,而未能確知其取得甲基安 非他命之成本,致無法查得販賣毒品之確實利潤為何,然依 照上開說明,若被告無法從中獲利,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 刑之風險,平白耗費路途、時間而以原價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毒品之理。是被告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應屬符 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從而,被告 確係意圖營利,與陳昌毅進行毒品買賣無誤。  ㈣綜上,被告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 與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 三、論罪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 昌毅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未予綜合相關事證,割裂各項證據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自有不當,檢察官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 嚴厲查禁之行為,仍不思戒慎行事,僅因貪圖小利,即無視 法令禁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牟利,所為有害他人身 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更顯見其漠視政府防制 毒品之政策與決心,殊屬不該;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無悔 意之態度,兼衡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所得,對象僅1 人,較之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者,所造成之危害較為有限 ,及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犯罪之目 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復考量被告自陳五專畢業、二技肄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經營釣具店,月收入5-10萬元,已婚 、無子女,家裡有父、母親,未與配偶同住等家庭、經濟狀 況,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之說明:  1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2,5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2陳昌毅於111年3月5日經警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雖是被 告所販售,但已交與陳昌毅持有,陳昌毅並有施用及採尿送 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均如上述,是 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應於陳昌毅部分另為沒收、銷燬,或由 檢察官另案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自無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銷燬。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NHM-113-上訴-2048-202502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晉嘉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2 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晉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晉嘉自民國110年11月中旬某日起, 加入江浚洺、林承璋(均另經本院判決)及其餘姓名、年籍 資料不詳,通訊軟體暱稱「法拉驢」等成年人(下稱「法拉 驢」)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與江浚洺、林承璋、「法拉驢 」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 聯絡,擔任該詐欺集團俗稱「收水」之工作,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江浚洺嗣依「 法拉驢」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贓款 ,並於110年12月10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交付予林承璋,林 承璋復於同年月15日某時,將上開款項放置在新北市板橋區 某公園廁所內,並指示被告前來領取贓款,被告再上繳予該 集團不詳成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檢察官之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 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自應以起訴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以為斷。次按刑事訴訟程序中法院審判之 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 實」;而「犯罪事實」之內容,包括「人、事、時、地、物 」等基本要素,亦即犯罪之時日、地點、行為與結果等與犯 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社會事實而言。又起訴書係檢察官依 其法定職權所製作之公文書,僅限於顯然文字誤寫、誤算而 不影響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及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得 曉諭或容許檢察官為適當之更正;法院受理公訴案件,係由 檢察官將卷宗及證物,連同載有被告基本資料、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之起訴書,送交法院之時,發生訴訟繫屬關係,此 觀刑事訴訟法第264條規定甚明,是自斯時起,訴訟結構之 三面關係即告確定,非因法律程序,不能使其消滅。就檢察 官方面,僅可依同法第26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方得取消其訴追請求(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97年度台非字第47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起訴書就犯罪事實部分已敘明( 原起訴書使用之標點符號均不予變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0即為本判決附表):「江浚洺再依「法拉驢」以未 顯示號碼之電聯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 附表二所示之贓款,復依「法拉驢」指示,將附表編號1至1 0之贓款於110年12月10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交付予林承璋 ,林承璋復於110年12月15日某時許,將上開款項放置在新 北市板橋區某公園之廁所內,並指示胡晉嘉前來領取贓款, 胡晉嘉再將上開贓款上繳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等語, 佐以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部分亦記載:「核被告胡晉嘉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附表二編號1至10號共10件,並請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從 一重論處)」等語,已足特定被告經起訴之範圍即為原起訴 書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0部分,是公訴檢察官嗣於本院114年 2月13日審理時陳稱:本件尚包含附表二編號11部分,原起 訴書犯罪事實所述「將附表編號1至10之贓款…指示胡晉嘉前 前來領取贓款」更正為「將附表編號1至10之贓款於當日某 時、在不詳地點交付林承璋,並由林承璋將上開贓款轉交詐 欺集團成員;將附表編號11部分贓款,於110年12月15日凌 晨0時21分許,至新北市板橋區實踐路介壽公園,交付依林 承璋連繫前來之胡晉嘉」;被告罪數誤載為「附表二編號1 至10號共12件」應更正為「僅附表二編號11號共1件」等語 ,欲將本件起訴範圍自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0,變 更為僅編號11,顯已與原起訴書所認定之起訴範圍不同,而 影響犯罪事實同一性及被告防禦權,本不許以更正方式為之 ,且原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應屬數罪關係,自難認公訴人上揭 更正之犯罪事實為本案檢察官所起訴之範圍所及,又檢察官 前揭更正方式,等同使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0案件 之訴訟繫屬消滅,並新增附表二編號11為起訴標的,依法僅 能透過撤回起訴、追加起訴方式為之,檢察官逕以更正起訴 書之方式為之,於法未合,是本件審理範圍仍為原起訴書起 訴範圍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0部分。 三、次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本院傳喚 應於114年2月13日審理期日到庭,被告、辯護人經合法傳喚 ,於上開庭期無正當理由均不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 114年2月13日審判筆錄及報到單附卷可查(本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65號卷三《下稱院三卷》第103頁至第107頁、第109頁 至第119頁),且本案認屬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理由詳後述 ),依據前開規定,爰不待被告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胡晉嘉固坦承其有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工作之 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 :伊於110年12月8日並沒有去收水,雖有於110年12月15日 有去前往收水,但並非110年12月8日之贓款等語。而公訴意 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則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承璋與江浚銘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提領款項及交付贓款之影像擷圖、證人即如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等提供之匯款單據、如附 表所示之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 (一)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江浚洺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贓款,並將如附表贓款於110年12月10日交付予林承璋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所不爭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287號卷《下稱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380頁至第381頁、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38號卷《下稱審金訴卷》第397頁至第400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5號卷一《下稱院一卷》第153頁至第15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江浚洺、林承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證述(偵卷第13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394頁至第395頁、審金訴卷第397頁至第400頁、院一卷第153頁至第159頁、第195頁至第197頁、第201頁至第207頁、第280頁至第282頁、第290頁至第298頁、院三卷第57頁至第166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高溱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389頁至第390頁)、證人即告訴人陳科翰、林琇玫、廖群容、黃嘉瑩、葉方岑、胡峻銘、蔡佩吟與被害人李秉祐、鄭婉瑩、李素琴於警詢時指訴及證述之遭詐騙情節(偵卷第44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48頁至第49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54頁至第56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60頁至第62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67頁至第74頁)相符,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上開事證僅能證明上開告訴人暨被害人有遭詐騙後,由江浚洺、林承璋依「法拉驢」指示前往提領及收取贓款之事實,至被告是否前往向林承璋收取並轉交此部分贓款之情事,仍須有其他積極證據始能認定,無法據此即推認被告有此部分犯罪。 (二)質諸證人林承璋於警詢時僅證稱有向江浚洺收取其於110年1 2月8日提領之款項,嗣交水予一不知名男子等語(偵卷第23 頁至第27頁背面),證人江浚洺於警詢時亦僅證稱被告有於 110年12月16日向其收取款項等語(偵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 頁);再證人林承璋於準備程序時則證稱:,伊收到的款項 都是放在公園的廁所,不知道誰來收等語(院一卷第155頁 ),至其於審理時雖先證稱:「(問:起訴書記載你收到附 表二編號1至10的款項後,隔了5天後將款項帶到板橋一個公 園的廁所,然後你叫胡晉嘉去廁所拿,有無此事?)在廁所 交付的,把錢給他就拿去回水。」、「有給我看胡晉嘉交水 後換衣服的照片。」等語(院三卷第61頁至第62頁),惟嗣 又證稱:「(問:警察給你看監視器畫面跟本案附表二編號 1至10,也就是江浚洺12月8日、9日領好錢,然後12月10日 交給你,然後你就自己放在身上5天,然後又去廁所交水, 這件事情跟警察給你看的監視器畫面?)不一樣,是別條。 」、「(問:有無辦法很清楚的回想起,110年12月間,你 每次去收水、交水的情形?)沒辦法。」、「(問:每次來 跟你收水跟交水的人是否相同?)不一定。」、「(問:你 每次的交水地點是否都會固定?)不一定。」等語(院三卷 第63頁至第64頁),足見證人林承璋於110年12月間,因每 次收水後轉交上游之對象、地點並非均同,證人林承璋自未 必就轉交款項之對象及細節均能記憶清晰,且其就110年12 月8日該次是否有將收得贓款交予被告之情,前後供述亦已 互有齟齬,復佐以本件卷附監視器影片擷圖就110年12月8日 部分,僅有江浚洺提領及林承璋前來收水之影像(偵卷第94 頁背面至第99頁),並未攝得被告向林承璋收取款項之情, 自難遽認被告有於該日向林承璋收取贓款之行為。況衡諸常 情,上開詐欺集團既甘冒違法風險,對本件被詐騙之人施用 詐術,而詐得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款項,自當力求 將該等贓款儘速以現金提領或轉匯方式轉出,方足以確保其 等犯罪所得,則該等款項既已於110年12月8日即由江浚洺前 往提領,復於同日轉交收水之人林承璋,當無再由林承璋自 行保管數日後,方於同年月15日再轉交被告,提增遭他人侵 吞或為警查緝之理。從而,本件並無事證足資認定被告有於 110年12月15日前往收取江浚洺、林承璋於同年月8日提領、 轉交贓款之事實,亦乏事證足認其與上開何人就此次詐欺、 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從而本件即無相關事證可資認定被告 有此部分之詐欺、洗錢犯行可言,自難遽認其就110年12月8 日提領之贓款部分亦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嫌,而對被 告以該罪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 被告涉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 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 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罪事實之有罪心證。此外,檢察官 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 開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被詐騙 之人 詐騙 時間 詐騙 方式 匯款 時間 匯款 金額 匯入之 人頭帳戶 提領 時間 提領 金額 提領 地點 1 李秉祐 (未提告) 110年12月間某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0年12月8日16時2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8日16時20分許 2萬5元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大隆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110年12月8日16時13分許 2萬9,985元 110年12月8日16時21分許 2萬5元 110年12月8日16時22分許 2萬5元 110年12月8日16時22分許 2萬9,985元 110年12月8日16時24分許 2萬5元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板慶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110年12月8日16時25分許 1萬5元 2 陳科翰 110年12月8日16時20分許 以匯款方式解除高級會員設定 110年12月8日17時3分許 2萬7,123元 同上 110年12月8日17時49分許 2萬5元 同上 110年12月8日17時50分許 7,005元 3 林琇玫 110年12月8日16時10分許 以匯款方式取消訂單 110年12月8日16時48分許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8日175分許 8萬元 同上 4 廖群容 110年12月8日16時17分許 自稱銀行行員,因不明原因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12月8日16時52分許 4萬9,985元 同上 110年17時51分許 4萬元 同上 5 黃嘉瑩 110年12月8日16時58分許 以匯款方式解除高級會員 110年12月8日17時31分許 9,983元 同上 同上 110年12月8日17時32分許 9,983元 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8日18時11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大隆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110年12月8日17時32分許 9,983元 同上 110年12月8日18時12分許 2萬元 同上 6 葉方岑 110年12月8日15時30分許 以匯款方式解除會員設定 110年12月8日17時27分許 2萬5,986元 同上 110年12月8日18時13分許 2萬元 同上 7 鄭婉瑩 (未提告) 110年12月間某日 以匯款方式解除錯誤購物設定 110年12月8日17時18分許 2萬60元 同上 110年12月8日18時14分許 2萬元 同上 8 李素琴 (未提告) 110年12月間某日 以匯款方式解除錯誤購物設定 110年12月8日16時39分許 2萬9,989元 00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8日16時50分許 2萬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永豐銀行板橋忠孝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110年12月8日16時40分許 2萬9,989元 110年12月8日16時51分許 2萬5元 110年12月8日16時41分許 2萬9,989元 110年12月8日16時52分許 2萬5元 110年12月8日16時42分許 2萬9,989元 110年12月8日16時52分許 2萬5元 同上 110年12月8日16時44分許 2萬9,989元 110年12月8日16時53分許 2萬5元 110年12月8日16時53分許 2萬5元 110年12月8日16時55分許 2萬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慶忠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110年12月8日16時56分許 1萬5元 110年12月8日16時48分許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8日17時35分許 2萬5元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板橋大隆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110年12月8日17時35分許 2萬5元 9 胡峻銘 110年12月7日21時42分許 以匯款方式解除連續扣款 110年12月8日16時50分許 4萬7,123元 同上 110年12月8日17時37分許 2萬5元 同上 110年12月8日17時38分許 2萬5元 110年12月8日17時38分許 1萬7,005元 10 蔡佩吟 110年11月12日20時許 以匯款方式協助處理行員之債務糾紛云云 110年12月8日16時46分許 9萬9,997元 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8日17時16分許 10萬元 新北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超商巨星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110年12月8日16時49分許 9萬9,998元 110年12月8日17時20分許 9萬9,000元 同上 110年12月8日16時53分許 9萬9,996元 0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8日17時57分許 2萬5元 新北市○○區○○路00號華南銀行板橋分行自動櫃員機 110年12月8日17時58分許 2萬5元 同上 110年12月8日17時59分許 2萬5元 同上 110年12月8日18時許 2萬5元 同上 110年12月8日18時1分許 2萬5元 110年12月8日16時55分許 9萬9,995元 同上 110年12月8日18時2分許 2萬5元 110年12月8日18時2分許 2萬5元 110年12月8日18時3分許 1萬5元 110年12月9日0時46分許 1,005元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全家便利超商新莊新立門市自動櫃員機 110年12月9日0時46分許 9,005元 同上 110年12月9日0時48分許 2萬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自動櫃員機 110年12月9日0時49分許 1萬9,005元 同上 110年12月8日18時21分許 15萬5,147元 000-000000000000 尚未領出 尚未領出 尚未領出

2025-02-27

PCDM-112-金訴-65-20250227-1

審金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鳳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902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于鳳美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于鳳美於本院審判 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有本院送 達證書、審判期日報到單暨筆錄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見 本院卷二第47、55至57、60-1頁)附卷可證。本件被告所犯 罪嫌,復經本院認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依上開條文,本院 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 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而檢察官 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 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 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 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四、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罪嫌,無非係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之各項 證據為其論斷依據。被告固坦承有寄交3張提款卡給通訊軟 體暱稱「徵工專員-江嘉芝」之人(下稱某A)並告知密碼等 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被騙的,當時 我忘記了其中2張提款卡的密碼,故未能告知正確的密碼, 對方無法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7日19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安華店,以賣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西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甲帳戶)、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提款 卡各1張寄交給某A,並透過通訊軟體告知上揭提款卡之密碼 ;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件附表所示時間(編號2、3之詐騙時 間誤載為「13年」,應為「113年」),以如附件附表所示 方式,詐騙如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雷以恩、曾佳淇、詹美華 (下合稱告訴人雷以恩等3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 附件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件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甲帳 戶內,旋遭不詳之他人持甲帳戶提款卡輸入密碼操作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等情,業據 被告(見偵卷第19至28、139至141頁)自承在卷,復經證人 即告訴人雷以恩(見偵卷第41至43頁)、曾佳淇(見偵卷第 55至57頁)、詹美華(見偵卷第71至75頁)證述明確,並有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截圖(見偵卷第 29至35、143頁)、賣貨便寄件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偵 卷第37頁)、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見偵 卷第95至97頁)、乙帳戶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 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99至101頁)、丙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見偵卷第103頁)、告訴人雷以恩等3人提出之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見偵卷第 45、46、63至66、77至8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 認定。可見甲帳戶提款卡確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取 財、洗錢之工具。  ㈡惟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關於原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部分,僅係條次變更為第22條第1項 、第3項,第1項並配合作文字修正而已,尚不生新舊法比較 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合先敘 明。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之立法理 由三揭示:「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 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 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 提供『他人』使用。」。故行為人如僅交付自己金融帳戶提款 卡給他人,而未將正確密碼告知或提供予該他人,尚難認僅 持有提款卡之該他人可以支配該帳戶內之款項,從而難認該 他人握有該帳戶之控制權,此即與上開條文所定「交付、提 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構成要件不符。  ⒉觀諸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4 、35頁)所示,被告雖有透過通訊軟體將甲、乙、丙帳戶提 款卡之密碼告知某A,但某A嗣即向被告表示乙、丙帳戶提款 卡密碼有誤,被告遂再次告知乙、丙帳戶提款卡密碼讓某A 試試看並回應:「…真得太久沒用都忘了」等語,之後便未 見某A有何發言紀錄。是依此對話紀錄以觀,被告再次告知 之乙、丙帳戶提款卡密碼是否正確,容有疑義。又乙帳戶於 113年6月1日至同年月30日之間,僅有113年6月21日4時51分 許之交易摘要為「存款息」之交易紀錄;丙帳戶於函查期間 無交易明細,上次交易日為112年9月20日等節,有乙帳戶之 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01頁)、丙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見偵卷第103頁)可考。顯見甲帳戶提款卡遭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之際(詳如前 述,亦代表被告所告知之甲帳戶提款卡密碼應屬正確),並 無款項流入乙、丙帳戶內,旋即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之情形。 尚難認乙、丙帳戶提款卡亦已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 取財、洗錢之工具。本件既無從得知被告再次將乙、丙帳戶 提款卡密碼告知某A後,詐欺集團成員何以未利用乙、丙帳 戶提款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自不能全然排除被告再 次告知之乙、丙帳戶提款卡密碼仍然有誤之可能性。復遍查 全卷亦乏其他積極證據可佐。是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原則,應認被告雖有將乙、丙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某A, 惟囿於記憶有誤而未能告知正確之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自 始放棄或幾經嘗試仍無從以乙、丙帳戶提款卡實行詐欺取財 、洗錢之事。從而,依卷內現存證據僅足認被告雖寄交甲、 乙、丙帳戶提款卡給某A,但只有告知甲帳戶提款卡之正確 密碼。則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本件僅順利將1個即甲帳 戶之控制權交予某A而已,自難認該當無正當理由交付、提 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構成要件(此罪亦未處 罰未遂犯)。此外,本件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期約或 收受對價而將甲帳戶之控制權交予某A(詳如後述),自亦 難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或收受對價交 付、提供帳戶罪責相加。    ⒊某A係先以家庭代工職缺吸引被告與其聯繫,嗣向被告佯稱: 每張提款卡政府會補助新臺幣(下同)8000元以購買家庭代 工的材料,公司領到補助買好材料後,即由司機送材料並一 併返還提款卡等語,復傳送「中華民國經濟部特批關於保護 和扶持社會福利生產文件通知」照片檔案給被告,被告始寄 交甲、乙、丙帳戶提款卡給某A等情,業據被告(見偵卷第2 1、26、27、140頁)供承在卷,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截圖(見偵卷第31、32、143頁)為憑 。而觀之「中華民國經濟部特批關於保護和扶持社會福利生 產文件通知」所載,確有「必須實名入職工廠符合相關條件 的前提下,允許減少稅金來補助工人。」、「領取補助工人 必須提供個資,簽署協議。且工廠必須遵守協議條例以保障 工人符合標準維護自身權益。」等內容。是本件尚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寄交甲、乙、丙帳戶提款卡及告知提款卡密碼時 ,主觀上明知或可預見收受者即某A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罪,則應認本件被告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 ,自難遽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相繩,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亦同此認定(見聲請書第2、3頁)。另被告既係 基於領取政府補助之認知下,寄交甲、乙、丙帳戶提款卡及 告知提款卡密碼,則亦無被告係與某A期約以每張提款卡800 0元之對價(遑論收受對價),由被告將甲、乙、丙帳戶交 付、提供給某A使用之問題。    ㈢綜合上述,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涉犯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惟經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提 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以說 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 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029號   被   告 于鳳美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鳳美知悉不得無正當理由而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基於違反上述規定而交付合計三 個以上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7日19時4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安華店,以賣貨便之方式,將 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7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新光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徵工專員-江嘉芝」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轉 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雷以恩、曾佳淇、詹美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于鳳美固坦承有交付上開3個金融帳戶金融卡予他人使 用,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13年6月15日在 網路上應徵家庭代工,便與「徵工專員-江嘉芝」聯繫,他 說一張卡片會補助費用,該費用會用來購買家庭代工的材料 ,且她有傳送一張「中華民國經濟部特批關於保護和扶持社 會福利生產文件通知」截圖取信於我,我就依照她的指示將 三張提款卡寄出等語。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受騙匯款至被 告名下金融帳戶過程,業據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述纂 詳,並有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交易紀錄、對話紀錄截圖、本 件3個金融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上開3個金融帳戶已遭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如附表 所示被害人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二)被告于鳳美雖以前詞置辯,並提供被告與「徵工專員-江嘉 芝」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以證其辯詞;然衡諸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業已敘明以應徵工作為由 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是被告係為應徵工作、購買家庭代工材料,卻將其名下 3個金融帳戶交付與他人乙節,顯無正當理由。其辯詞不足 採信,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第15條之2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僅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 ,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 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于鳳美所為,係犯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並提供三個以上帳 戶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惟 查卷內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中華民國經濟部特批關於保 護和扶持社會福利生產文件通知」截圖,可知被告稱其是因 應徵家庭代工、申辦補助之詐術所騙而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 使用等語尚堪採信,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 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是 被告欠缺幫助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 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屬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與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雷以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佯以「全家好賣+」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雷以恩稱需開通金流服務並驗證,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20日17時2分 4萬9,989元 郵局帳戶 2 曾佳淇 詐欺集團成員於13年6月間,佯以統一超商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曾佳淇稱需開通金流服務並驗證,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20日17時6分 4萬9,988元 郵局帳戶 3 詹美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3年6月間,佯以統一超商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詹美華稱需開通金流服務並驗證,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20日17時12分 4萬5,123元 郵局帳戶

2025-02-27

KSDM-113-審金易-47-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紀貿祥 選任辯護人 廖國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 772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69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 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紀貿祥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含不詳品項之第 四級毒品咖啡包予王奕凱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犯行2次,因而 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其犯販賣第 四級毒品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5年2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10月。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 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王奕凱就民國112年8月19日遭警查獲扣得之 7包毒品咖啡包,是否係向上訴人所購得前後證述不一,或 稱係為減輕刑責始指認係向上訴人購得,或稱有本案所認定 之向上訴人購買毒品咖啡包行為等語,足見王奕凱證述上訴 人涉本案犯行有嚴重瑕疵,不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再觀 之2人於本案行為時間(110年6月6日、同年7月4日)之Mess enger對話截圖,至多僅足推論2人有於上開時、地見面,客 觀上難認與毒品交易有關,且上訴人及王奕凱皆無法明確陳 述2人交易之毒品咖啡包種類、品項,亦無2人交易之咖啡包 扣案可資鑑定,原判決僅憑上訴人之自白、王奕凱之證述及 2人上開Messenger對話紀錄,即認定上訴人有本案販賣第四 級毒品2次之犯行,違反證據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等語。 三、惟(1)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若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 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2)證人之陳述 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 法院仍得參考其他相關證據,本於自由心證加以斟酌,非謂 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3)販毒 者與購毒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對向犯證人之證述,固 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 與事實相符。政府對於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 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雙方基於默契,免去代 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 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是 以此項通聯內容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 證據與購毒者之陳述及案內其他相關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 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原判決 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查所供,有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毒 品咖啡包予王奕凱犯行等語,佐以王奕凱所證之購買情節, 並以2人間相關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為補強證據,相互勾稽 後,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 四級毒品犯行。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王奕凱為圖減刑 而指認上訴人販毒,所證毒品咖啡包來源前後不一,Messen ger對話內容不足為其證述之補強等語,說明:上訴人與王 奕凱之Messenger對話紀錄雖僅有確認雙方所在位置、「我 丟下去」等寥寥數語,語意不明,非一般人正常對話,然2 人卻能互悉其意,顯見上開對話乃雙方始知之隱晦暗語或代 號,此與毒品交易者為免遭查緝風險,常以買賣雙方始知或 晦暗不明之用語、代號,替代毒品交易重要訊息(如種類、 數量、金額)之情形相合,足為王奕凱證述之補強證據。本 案交易時間為110年6、7月間,與王奕凱於112年8月19日經 警查扣之7包毒品咖啡包並無關聯,自難以其關於上開遭查 扣之毒品咖啡包來源前後供述不一,執為指摘王奕凱證述上 訴人有本案犯行不實之依據。王奕凱之證述既有上訴人自白 及2人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可資佐證,自堪採信,縱其因 此獲減刑寬典或量刑減讓亦不影響其證述之真實性。再者, 上訴人及王奕凱均稱渠等買賣標的為「毒品咖啡包」,且2 人本即有施用毒品咖啡包之經驗,向他人購入之上開扣案毒 品咖啡包亦含有毒品成分,堪認2人主觀上對於本案交易之 毒品咖啡包乃屬「毒品」一節知之甚詳,縱依卷內事證無法 確知上訴人所販賣之本案毒品咖啡包之確切成分、種類及品 項為何,然上訴人既明知其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內含有毒品 ,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可從寬認定上訴人所販賣 之毒品咖啡包為不詳品項之第四級毒品,始無悖於經驗法則 。已就上訴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加 說明,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核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 令之情形,徒對原判決已指駁論斷之事項,為單純事實之爭 執,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 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6

TPSM-114-台上-111-20250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28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采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61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采荷(下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先徒手竊取店員 陳顏麗所管領、置放在架上之日清三明治餅乾1包(價值39 元),並交付與陳香伶,再由陳香伶徒手竊取陳顏麗所管領 、置放在架上之特級威化起士捲1包(價值125元)及白帥帥 超效能洗衣精補充包1包(價值49元),得手後,並趁店員 未注意之際,即未經結帳步出店外。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 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 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 確信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在。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法官基於公平法院之原則,僅立於客觀、公 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不負擔推翻被告無罪推定之責任 ,自無接續檢察官依職權調查不利於被告證據之義務。故檢 察官如未盡舉證及說服責任,法院無從依據卷內資料獲得被 告犯罪之確信者,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 台上字第137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 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 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 據之證據能力。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竊盜罪嫌,無非以:㈠被告之供述;㈡ 證人陳香伶、陳顏麗之證述;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現場 照片24張;㈣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罪嫌,辯稱:我承認我有拿東西 給我姐姐,我是要拿日清三明治餅乾1包給姐姐繳錢,我沒 有要竊盜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拿取置放在架上之日清三明治餅乾1包 ,並交付與陳香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 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陳香伶、陳顏麗於警詢、偵查 或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至83頁),是此部分事 實,固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固執被告之供述及證人陳香伶、陳顏麗之證述,以 證明被告有竊盜之犯行,然證人即告訴人陳顏麗於原審審理 時具結證稱:我不知道陳采荷當天怎麼會先將日清三明治餅 乾交給陳香伶,那個是警察調監視器,警察看到的;我在跟 陳香伶拿這三樣物品的過程中,沒有跟妹妹陳采荷講到話, 因為妹妹好像也都沒有到櫃檯過,我主要的接觸人都是陳香 伶,我都沒有跟陳采荷接觸或談話等語(見原審卷第204至2 14頁);另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陳香伶於警詢及偵查中僅稱 :陳采荷有拿日清三明治餅乾給我,但均未陳稱被告有與其 共同竊盜等語(見偵卷第7至10、185至189頁)。由上開證 述足認陳顏麗係自陳香伶處取回遭竊財物,過程中均未與被 告接觸或談話,另陳香伶亦未供述被告有與其謀議共同竊盜 ,則被告是否涉有竊盜犯行,自非無疑。從而,尚難徒憑被 告之供述及證人陳香伶、陳顏麗之證述及公訴意旨所舉待證 事實,即逕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竊盜犯行。  ㈢公訴意旨復引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24張(見偵卷 第61至83頁);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見偵卷第197至209頁) 等件,以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惟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 視器錄影檔案之結果如以下附表(見原審卷第200至204頁原 審勘驗筆錄): ■勘驗檔案: 「○○超市」內監視器影像(置於偵卷卷末證物袋內): ⒈檔名「大門監視器嫌疑人進出、陳香伶拿取洗衣精畫面1(準時)」(MP4檔) ⒉檔名「大門監視器嫌疑人進出、陳香伶拿取洗衣精畫面2(準時)」(MP4檔) ⒊檔名「收銀台監視器(準時)」(MP4檔) ⒋檔名「第五排餅乾之走道監視器(慢4分鐘)」(MP4檔) ■勘驗內容: ⒈檔名「大門監視器嫌疑人進出、陳香伶拿取洗衣精畫面1(準時)」(MP4檔)  ˇ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星期四,12:10:00起至12:19:56止。   (檔案時間00:00:00起至00:09:59止)  ⑴監視器畫面時間12:12:55起,分別有1名穿淺灰色外套、紅色短褲之女子(為被告陳香伶,下稱陳香伶),及1名亮紅色外套、黑色短褲之女子(為被告陳采荷,下稱陳采荷)自畫面右下方出現,陳香伶與陳采荷一前一後走進超市自動門,手上未拿任何物品【附件1】,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2:13:09消失於畫面。  ⑵監視器畫面時間12:15:56起,陳香伶走出超市自動門,左手抱有1包淺黃色物品【附件2】,並一邊走一邊看往其右手方向的貨架,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2:16:02,伸出右手拿起一袋外包裝為紫白色之物品【附件3】,之後直接走出超市,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2:16:05消失於畫面右下角。  ⑶監視器畫面時間12:16:06起,1名身著橘色上衣、牛仔褲女子(為證人陳顏麗,下稱陳顏麗),走出超市自動門並站在門附近【附件4】,往陳香伶消失的方向看去,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2:16:13起,陳香伶從畫面右下方出現,拿著外包裝為紫白色之物品揮舞,陳顏麗往陳香伶方向走去並比劃【附件5】,之後陳顏麗從陳香伶身上取走1包淺黃色物品、1小盒綠色物品及1包紫白色物品【附件6】,轉身走回超市內。陳香伶雙手插進短褲口袋,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2:16:31,走進超市自動門【附件7】。  ⑷監視器畫面時間12:18:59起,陳采荷與陳香伶2人一左一右,一同走出超商自動門,陳采荷手上拿1個小型物品,陳香伶雙手插進短褲口袋【附件8】,2人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2:19:17消失於畫面右下方。  ⑸影片全程僅有影像,無聲音、對話。 ■勘驗內容: ⒉檔名「大門監視器嫌疑人進出、陳香伶拿取洗衣精畫面2(準時)」(MP4檔)  ˇ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星期四,12:10:00起至12:19:56止。   (檔案時間00:00:00起至00:09:59止)  ⑴監視器畫面時間12:12:55起,陳香伶及陳采荷自畫面右下方出現,陳香伶行走在前、陳采荷在後,2人手上未拿取物品【附件9、10】,2人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2:13:03走進超商自動門,消失於畫面。  ⑵監視器畫面時間12:15:57起,陳香伶走出超市自動門,左手抱有1包淺黃色物品,並一邊走一邊看往其右手方向的貨架【附件11】,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2:16:03,伸出右手拿起一袋外包裝為紫白色之物品【附件12】,之後直接走出超市。  ⑶監視器畫面時間12:16:06起,陳顏麗走出超市自動門並站在門附近,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2:16:09起,陳香伶轉身走回超市,拿著外包裝為紫白色之物品揮舞【附件13】,陳顏麗往陳香伶方向走去並比劃,之後陳顏麗從陳香伶身上取走物品【附件14】,轉身走回超市內。陳香伶雙手插進短褲口袋,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2:16:31,走進超市自動門。  ⑷監視器畫面時間12:18:59起,陳采荷與陳香伶走出超商自動門,陳香伶雙手插進短褲口袋【附件15】,2人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2:19:17消失於畫面右下方。  ⑸影片全程僅有影像,無聲音、對話。  【影片結束】   ■勘驗內容: ⒊檔名「收銀台監視器(準時)」(MP4檔)  ˇ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星期四,12:10:01起至12:20:00止    (檔案時間00:00:00起至00:09:59止)  ⑴監視器畫面時間12:13:02起,陳香伶自畫面左方出現經過收銀檯走向貨物走道。陳采荷隨後出現並走向收銀台,拿起收銀台桌上的白色物品【附件16】,陳香伶轉身到陳采荷身旁,陳采荷將白色物品放下,兩人轉身離開收銀台,走向貨物走道,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2:13:30,消失於走道。  ⑵監視器畫面時間12:15:10起,陳顏麗離開收銀台走向貨架【附件17】,陳顏麗於12:15:32出現於畫面上方後又消失,1名紅色外套、黑色短褲、拖鞋之人(為陳采荷)隨後出現在畫面上方【附件18】。  ⑶監視器畫面時間12:15:48起,陳顏麗出現於畫面並在整理貨架物品,陳香伶從貨架後方出現於畫面向左方走去,雙手抱著1包黃色物品【附件19】,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2:15:55,陳香伶消失於畫面,全程未經過收銀台。  ⑷監視器畫面時間12:16:01起,陳顏麗轉身走向畫面左邊,消失於畫面【附件20】。  ⑸監視器畫面時間12:16:23起,陳顏麗出現於畫面並走向收銀台,將手上的紫白色物品、淡黃色物品、綠色物品放置於收銀台上【附件21】。  ⑹監視器畫面時間12:16:36起,陳香伶從畫面左方出現,隨後走向收銀台,並雙手插口袋在收銀檯附近徘徊,陳顏麗正在收銀台協助其他客人結帳【附件22】。  ⑺監視器畫面時間12:18:50起,陳采荷從貨架後方出現,右手拿有一物品【附件23】,走往畫面左方,未前往收銀台。至監視器畫面時間12:18:57,陳采荷先走往畫面左方,消失於畫面,陳香伶在後【附件24】,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2:18:59,消失於畫面,未再出現於畫面中。  ⑻影片全程僅有影像,無聲音、對話。 【影片結束】 ■勘驗內容:   ⒋檔名「第五排餅乾之走道監視器(慢4分鐘)」(MP4檔)    ˇ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星期四12:09:00起至12:14:58止    (檔案時間00:00:00起至00:05:59止)    ⑴監視器畫面時間12:09:19起,陳采荷、陳香伶一前一後出現於畫面上方中間走道【附件25】,陳采荷與陳香伶雙手均未拿取任何明顯物品【附件26】,2人一邊查看貨架一邊走至畫面下方。  ⑵監視器畫面時間12:10:33起,陳采荷伸出右手從貨架上拿取1個小型綠色物品【附件27】【附件28】,陳香伶回頭與陳采荷在走道中間碰面。監視器畫面時間12:10:40,陳香伶有伸出右手,向陳采荷拿取物品的動作【附件29】後,陳香伶經過陳采荷,陳香伶伸出右手從貨架上拿取1包黃色物品放至懷中【附件30】【附件31】,隨後兩人走向畫面上方。  ⑶陳采荷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2:11:24走向左方消失於畫面,陳香伶在畫面上方停留一下走往超市電動門,於12:11:51走出超市電動門【附件32】,隨後1名穿橘色上衣、牛仔褲之人(應為陳顏麗)亦走出超市自動門【附件33】。隨後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2:12:12起,陳顏麗回頭走進店內。監視器畫面時間12:12:20,陳香伶亦走回店內,消失於畫面上方。  ⑷監視器畫面時間12:13:19,陳采荷從畫面左下方出現【附件34】,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2:13:26,消失於畫面右下方。監視器畫面時間12:14:34,陳采荷從畫面上方出現【附件35】,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2:14:48陳采荷走出超市自動門。   觀諸檢察官提出之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勘 驗筆錄,輔以如附表所示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檔案之內容 ,僅知被告有先拿取日清三明治餅乾交予陳香伶,之後陳香 伶獨自走出○○超市電動門,拿取洗衣精補充包後,再走出○○ 超市鐵門,旋經陳顏麗走出攔阻,於此期間亦未見陳采荷在 旁或參與竊盜,亦難遽認被告有何共同竊盜犯行。  ㈣再者,被告雖有先交付日清三明治餅乾給陳香伶之情節,惟 被告交付物品之原因多端,或係交由陳香伶前往結帳付款, 或係請其先代為拿取欲購買之物品,並非即可逕以被告上開 交付行為認定其係與陳香伶互相掩護以共同竊盜,亦無從以 此推論被告與陳香伶具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則基於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法理,要難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 行。  ㈤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既有合 理之懷疑,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竊盜犯行之心證, 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 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共同竊 盜犯行,容有合理懷疑存在,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涉有何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 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不足資為被告犯 罪之認定,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 可按,經核洵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姑不論被告係與陳香伶共同抵達現場 、陳香伶所竊取之日清三明治餅乾係被告所交付等節,單就 陳香伶於113年3月14日12時16分步出○○超市之行為時點觀之 ,當下被告雖未在旁協同把風,但卻乘現場店員遭陳香伶牽 扯注意力之機會,同時間著手在本案○○超市巧克力放置區域 拿取不詳貨品(偵卷第73頁參照),得手後先將該不詳貨品 放入外套右側口袋,轉移至五金商品區域四周觀望(偵卷第 75頁參照),並旋至角落彎腰從自己外套右側口袋取出該不 詳貨品(偵卷第76頁參照),再使用右手持該不詳貨品藏於 外套下(偵卷第79頁參照),最終順利在陳香伶引發騷亂導 致在場店員無力注意後,以右手拿取該物品未結帳即自大門 口走出(偵卷第81頁及原審113年9月30日審判筆錄第7頁當 庭勘驗內容參照),此揭情事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9張及 原審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按。雖本案嗣後無法查證被告究係 取走何等不詳貨品,致檢察官就該行為無從一併提起公訴, 但就完整現場事發情形以觀,被告顯與陳香伶早有事前之完 整分工及謀議,決意先由被告、陳香伶各自物色所需物品, 統一交由陳香伶試圖闖出店外,倘此舉措順遂自為渠等之預 想情節,縱未得手,亦可引開現場店員之注意,再由被告趁 無人關注之際,續於店內竊取其他財物,此等分工方式依據 上揭現場監視器影像觀之自明,原判決未斟酌及此,卻反誤 以被告續留店內伺機行竊之舉措,作為未與陳香伶共同闖出 店外因而並未參與分工之論據,恐有未洽。又原判決已於理 由欄壹、段逐一駁斥陳香伶所述話語之不可採理由,但反引 用其所述內容做為被告之無罪論據,未細究渠等親近親屬、 相互掩飾犯行之情,難認完備,復未輔以上開所述被告同時 在當場所為之犯意聯絡存在與否,應有再行斟酌之必要等語 。  ㈢惟查:  ⒈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 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 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竊 盜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 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 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⒉再據被告之供述;證人陳香伶、陳顏麗之證述;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24張;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尚無足認 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 事證認定詳如前述,而原審亦同此認定。上訴意旨復執前揭 情節,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 之陳詞再事爭執,並作為推論被告有竊盜犯行之相關事證, 要非足取,亦不得逕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上訴意旨固以:被告於現場店員均遭陳香伶遭牽扯注意力之 機會,同時間著手在本案○○超市巧克力放置區域拿取不詳貨 品,得手後先將該不詳貨品放入外套右側口袋,轉移至五金 商品區域四周觀望,並旋至角落彎腰從自己外套右側口袋取 出該不詳貨品,再使用右手持該不詳貨品藏於外套下,最終 順利在陳香伶引發騷亂導致在場店員無力注意後,以右手拿 取該物品未結帳即自大門口走出等語。然檢察官既以本案嗣 後無法查證被告究係取走何等不詳貨品,致檢察官就該行為 無從一併提起公訴,亦即就被告拿取不詳貨品部分,檢察官 亦因證據不足而未對被告起訴,故被告此等行為是否該當竊 盜犯行,本顯有疑義,且縱認被告該等行為涉有竊盜嫌疑, 但該等行為既係發生在被告將日清三明治餅乾交付陳香伶之 後,自無從排除係被告另行起意單獨為之,而無證據足認此 部分行為與陳香伶具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因此,此等行 為是否能與其先前交付日清三明治餅乾交付陳香伶之行為相 連結,而據以推論出「被告顯與陳香伶早有事前之完整分工 及謀議,決意先由被告、陳香伶各自物色所需物品,統一交 由陳香伶試圖闖出店外,倘此舉措順遂自為渠等之預想情節 ,縱未得手,亦可引開現場店員之注意,再由被告趁無人關 注之際,續於店內竊取其他財物」之情節,亦顯有疑義。是 以檢察官上開推論,實屬臆測,尚有率斷,自非有據。職是 ,前揭上訴意旨所指各節,難認可採,亦無從逕執為不利被 告認定之憑據。  ㈣從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 原審取捨證據及法律適用,持以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 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有 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晉展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林柏宇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NHM-113-上易-728-20250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詹勇全 選任辯護人 林嫦芬律師 上 訴 人 朱國龍 選任辯護人 陳引超律師 上 訴 人 吳信輝 選任辯護人 張嘉明律師 上 訴 人 何昌駿 王昆陽(原名王金科) 上 一 人 原審辯護人 蔡皇其律師 上 訴 人 黃聖崲 蔡金學 王遵富 陳明政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8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8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915、19709號;追加 起訴案號:同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664、1835、1836、1860號、1 08年度偵緝字第378號、108年度偵續一字第35號、109年度偵緝 字第953號、109年度偵字第15689號),提起上訴(王昆陽係其 原審辯護人為其利益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得上訴第三審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一除上訴 人蔡金學幫助詐欺取財3罪刑〈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A 編號1、6、7部分〉外以及事實二):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認上訴人何昌駿、陳明政、詹勇全、朱國龍、黃聖崲 、王昆陽(原名王金科)有事實一所載如附表一所示(如「 所涉被告」欄之記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 文書以及(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買受名 義人」欄與「不動產所有人(出賣人)」欄所示之人名義簽 立各編號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由「貸款人頭之提供人 」欄所示之人,洽覓「貸款名義人(貸款人頭)」欄之同意 ,共同偽造如「偽造之文書」欄及「偽造不實所得資料情形 」欄所示之私文書,並推由詹勇全另偽造貸款人頭之不實國 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下稱財產清單)公文書,再 由何昌駿持向「貸款銀行」欄所示之銀行行使,因而使承辦 貸款案件之銀行行員誤信上開不動產係由具資力之貸款人頭 以較高之價格所購置而交付「詐貸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 足生損害於各該不動產所有人對外表彰名義及國稅局對稅務 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等犯行;蔡金學有事實一所載如附表一編 號5、9所示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幫助詐得附表一編號5、9「詐貸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暨上 訴人吳信輝、王遵富有事實二所載如附表二所示,與王采翎 、林家和(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偽造林家和與余本 中簽立不實之買賣契約及偽造林家和不實之財產清單公文書 ,持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三重埔 分行申辦房屋貸款以行使,足生損害於余本中對外表彰名義 及國稅局對稅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使彰化銀行之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而詐得新臺幣(下同)1070萬元等犯行,因而撤銷 第一審關於何昌駿之附表A編號1、4、5、9、10(以下附表A 部分僅記載其編號序列)、陳明政之編號6、10、朱國龍之 編號2、4、10、蔡金學之編號5、9及詹勇全、黃聖崲(均編 號1)、王昆陽(編號9)暨吳信輝、王遵富之附表B之有罪 判決,就何昌駿之編號1、陳明政之編號6、朱國龍之編號2 及詹勇全、黃聖崲之編號1、吳信輝、王遵富之附表B部分, 均分別改判仍論其等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均競合犯民 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下 稱普通詐欺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何昌駿之編號4、 5、9、10、陳明政之編號10、朱國龍之編號4、10及王昆陽 之編號9部分,均分別改判仍論其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下稱加重詐欺)罪刑(均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蔡金學之編號5、9分別改判仍論幫助加重詐 欺2罪刑,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另維持第一審關於何 昌駿之編號2、3、6、7、8、陳明政之編號3、8及朱國龍之 編號8部分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均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普通詐欺罪),駁回檢察官、何昌駿、陳明政、朱國龍 此部分第二審之上訴,已分別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 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 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之上開部分 ,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上訴人等關於上開部分之上訴意旨,分述如下: ㈠事實一(蔡金學僅編號5、9)部分: ⒈何昌駿部分:  ①原判決僅列各項證據名稱,並未依各該證據如何定其取捨而 詳敘其得有罪心證之理由,有理由未備之違誤。伊並未自始 即知悉全部詐貸案都有偽造公文書情形,大約在第5件超貸 案後才知悉全部詐貸案件均有偽造公文書的情形,是以編號 1、2、3、6、7等5件詐貸案,伊與共犯間並無偽造公文書之 犯意聯絡,不應論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②編號1、3、8、10等4件詐貸案件之貸款雖然已經撥款,但最 終被害銀行已回收貸款本金,亦即上開4筆貸款並未有積欠 本息情形,即未生具體財產上之損害,與詐欺取財之要件不 符。  ③伊參與程度不若共犯金德儀,但原審對伊所處之刑卻只少金 德儀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均相同)4月至6月不等, 另原審既認為伊有部分犯行應依較有利之103年6月18日修正 前之普通詐欺罪論處,但此部分所處之刑卻未較原審論加重 詐欺罪部分所處之刑為輕,量刑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 ⒉陳明政部分:  ①原判決對於伊究竟如何與金德儀等人就各該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未於理由中敘明,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  ②原審未逐一提示附表一「偽造之文書」欄內之買賣契約、財 產清單等文書供伊辨認,而係以口頭讀誦方式進行提示,有 判決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之違誤。  ③原審受命法官於112年10月24日明白告知伊只要符合緩刑條件 ,認罪並繳交犯罪所得就可以緩刑,伊才會因而認罪,但認 罪內容為何,並不具體,應認伊於原審所為之自白,係法官 以不正方法取得,不能作為證據,原審援引該非任意性自白 作為證據,有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56條第1、2項 之違誤。 ⒊詹勇全部分:  伊雖有另案尚在法院審理中,然伊在該案審理時否認犯罪,該 案也尚未判決確定,應受無罪推定之保障,原審未審酌本件犯 罪時間點為102年間,迄今已11年多,伊在此期間均謹言慎行 、奉公守法,原審在裁量是否為緩刑諭知時,並未綜合「刑罰 目的」、「一般預防功能」與「再社會化作用」等妥為裁量, 與其他諭知緩刑之同案被告相較,明顯有差別待遇,違反罪責 相當原則及平等原則。 ⒋王昆陽部分: 伊犯後深感悔悟,並未推諉責任,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 態度良好,難認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事,原判決依累犯加重其 刑,復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有量刑過重而違反比 例原則、公平原則情事。 ⒌朱國龍部分:  ①伊僅坦承擔任借名登記買賣之人頭而已,原判決卻誤以為伊 全部認罪並以伊全部自白判伊有罪,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誤 。 ②原判決固然以證人吳靜怜之證詞認為伊對於偽造文書部分也 知情並參與,但吳靜怜是本案共犯,依法應有補強證據為佐 始得認定伊犯罪,本件原判決根據吳靜怜之供述認定伊有罪 ,欠缺補強證據,違反證據法則;何況吳靜怜於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0年度金字第77號案件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其記不 清楚是何人交付公司資料給伊拿去銀行對保等語,且其證詞 最多僅能證明編號2部分之犯行,編號4、8、10部分與編號2 部分既然各自獨立,當不得以前開證人之證詞作為編號4、8 、10部分之證據。 ③伊犯後已經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且伊為具備體育專長之教師 ,希望能給予緩刑之諭知。 ⒍蔡金學部分:  依金德儀之供述,伊與房仲簽的合約都是正常的合約,伊簽完 約後也將合約交給公司去處理,伊會簽合約都是因為兼職的緣 故,伊不知道老闆會做不法之事。 ⒎黃聖崲部分:  伊已經取得受害銀行的原諒,符合緩刑之要件,不能以其另案 經提起公訴即認為伊在本案不符合諭知緩刑之要件。 ㈡事實二(即吳信輝、王遵富之附表B)部分:  ⒈吳信輝部分:  ①依共同被告林家和之供述,實際上要向伊買房子的人是田坤 章(未據提起公訴),是田坤章要林家和當人頭;且依王遵 富之供述,王遵富因本件貸款案件有收到90萬元,並已將之 交付給田坤章,財產清單是王遵富造假的,也是王遵富找王 采翎去辦貸款,可見本案主謀是田坤章、林家和及王遵富, 並無證據可以證明伊知道田坤章、林家和、王遵富有以偽造 公文書對銀行施以詐術,既然連銀行都不知道林家和等人提 出的財產清單公文書是假的,伊只是賣屋者,如何能知悉本 案有詐貸之事。伊如果知道林家和是人頭,也不會將房子賣 給人頭林家和。伊僅認知到林家和買屋不付頭期款,主觀上 只有超額貸款之故意,不知道有偽造財產清單之事,原審並 未區分本案究竟是超額貸款之「真貸款」,還是放倒銀行之 「惡質貸款」,即不能正確評價伊之行為,應依所知輕於所 犯之理論,僅論伊偽造私文書及普通詐欺罪,不能論伊偽造 公文書罪。  ②伊在第一審因為想要透過認罪協商程序取得可以易科罰金之 刑度,所以才表示願意借王遵富錢一起還錢給銀行,以免和 解破局,不料王遵富另案遭收押,如果知悉此事,伊不會借 錢給王遵富。後來協商不成,法院告知變更起訴法條為偽造 公文書且要伊認罪,但伊在第一審及原審早已表示如果知悉 王遵富有偽造公文書、林家和是人頭,而不是真正買家,伊 不會簽約,是以原判決謂伊坦承全部犯行,即與卷證資料不 符,不符合自白任意性,亦難謂符合論理法則。另伊於原審 提出聲請傳喚田坤章、王遵富、林家和等人進行對質,原審 以第一審係認罪才輕判,要辯護人放棄證據調查,於法未合 。就此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③原審以伊另有他件不動產貸款案件遭起訴之事,未對伊為緩 刑之諭知,違反無罪推定原則。  ④本案第一審既經協商程序,於原審亦有實質協商之情形,且 伊已盡力完成和解,原審未審酌伊是因為協商才會認罪及和 解,應肯認伊已有實質協商之情形,予以從輕量刑。 ⒉王遵富部分:  相較於其他被告,伊是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且賠償之金額大於伊實際上取得之報酬,原判決對伊 所處之刑,容有過重。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上訴人 等分別有事實欄此部分所示犯行之得心證理由(見原判決第6 至7頁),並就其等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所為辯護各節,說明如 何均不足採信,予以指駁(見原判決第7至10頁),經核原判 決關於此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 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 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自難率指為違法。再:   ⒈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所指審判長應提示證物使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辨認,並不限於證物之原物,倘前開當 事人等對於證物之存在及其同一性並無爭議,且審判長對於證 物調查方式,已足使前開當事人等理解為對該證物之調查,縱 令未以原物提出使當事人等直接目視辨認,亦不足影響被告之 防禦權利及判決之結果,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依原審 之審理筆錄記載,陳明政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長提示證 據前表示已就其被訴事實為認罪之表示,並於原審審判長以電 子卷證提示本案偽造之買賣契約書、財產清單公文書等(指將 文書內容透過放映設備供辨認)並告以要旨後,詢以:「有無 意見?」時,分別表示:「請辯護人回答」、「同前所述」等 語,並未當場對訴訟程序之進行提出異議或表達希望提示文書 原件供其等辨認之意(見原審卷五第177、183、194至204頁) ,即表示對電子卷證透過放映設備顯示之文書同一性並無爭議 ,該等提示辨認之方式,並未影響陳明政防禦權之行使,自不 得執此任意指摘原審所行調查證據之程序違法不當。 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證據 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中 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 調查者而言。又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 分擔,各共犯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此犯意之聯絡,不 以明示或事前有所協議為限,縱使間接、默示或行為當時出於 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允以從事部分分工行為以遂行犯罪行為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就全部 犯行負共犯之責任。依卷附資料,吳信輝先接洽附表二所示不 動產之出賣人余本中,以870萬元價格取得附表二之不動產, 並未過戶即偽以內容為余本中以1340萬元之價格出賣前揭不動 產給王遵富找來之人頭林家和,由吳信輝、王采翎、林家和共 同偽造私文書,持向附表二所示銀行行使,因而貸得1070萬元 ,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又吳信輝於第一審、原審已就 被訴事實為全部認罪之表示,並於原審審判長詢以:「尚有何 證據請求調查?」時,與其原審辯護人分別答以:「請辯護人 回答」及「無」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43頁),且吳信輝自承 自99年起與王采翎、蕭金勝長期合作從事不動產仲介買賣業務 直至蕭金勝於102年間生病拆夥為止,對於買賣不動產之買方 辦理貸款應檢附之文件包含財產清單公文書,自無不知之理。 再不動產之價值高昂,不動產買賣契約為保障買賣雙方權益之 重要文書,倘買方確有資力及意願在將來清償前述向銀行詐取 之高額貸款,直接與有意願之買方簽約即可,何以要由賣方支 付高額報酬給介紹人王遵富及其找來之人頭買方林家和偽簽契 約?無非因知悉找來之人頭實際上並無資力也無意願清償貸款 ,如未於財產清單上造假,勢必無法取得高額貸款從中獲利。 從而,依本件吳信輝之自白及其偽造私文書之情節以觀,已足 認其關於行使偽造財產清單公文書部分與王遵富、王采翎、林 家和有犯意聯絡,行使偽造公文書屬其等共同犯罪分工行為之 一部,原審認其犯行事證明確,未再為無益之調查,無調查職 責未盡之可言。 ⒊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所謂之「利誘」,乃詢問者誘之以利,因而影響受詢( 訊)問人之意思自由而為自白者。倘詢(訊)問者並未誘之以 利,而係被告與其辯護人討論案情以後,自行斟酌考量並權衡 得失利弊而自白犯罪,其等自白既本於被告之自由意思而為陳 述,即難謂其自白有何欠缺任意性之可言。依卷附資料,吳信 輝因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而為判決,其與陳明政、朱國龍於原審審理 時,均為認罪之表示,且與其等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長以電 子卷證提示其等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之準備程序筆錄供其等 辨認並告以要旨後,詢以:「有何意見?」時均答稱:「都是 出於自由意識所為陳述」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41頁),佐以 陳明政、朱國龍、吳信輝於112年10月24日原審受命法官行準 備程序時分別供稱:「我在偵查、原審(按:指第一審)有認 罪」、「我原審(按:指第一審)有認罪,但是我上訴是否要 認罪,我再考量」、「我在一審認罪」等語,其等原審辯護人 復均在場為其等為實質辯護而分別辯護稱:「被告於原審(按 :指第一審)本來有針對部分認罪…我們覺得說被告有從輕發 落之可能,所以建議被告認罪」、「朱國龍在一審是因為檢察 官有說要用簡易判決處刑書才願意認罪」、「我們在第一審的 時候…我才勸被告有這樣的行為才去認罪」等語,有卷存資料 可資覆按(見原審卷四第175、176、180、181頁),堪認陳明 政、朱國龍、吳信輝顯然均在其等原審辯護人實質協助之情形 下,經討論斟酌後始於原審審理庭為認罪之表示,陳明政、朱 國龍甚至因而均經原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輕其刑,難 指其等於第一審或原審之自白係法官以輕判、緩刑為由引誘其 等自白,是以原判決援引其等自白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於法 尚無不合。 ⒋補強證據,係指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 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 為必要。倘與指訴之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共犯間之供述 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 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原判決已詳述其何以認定朱國 龍關於其編號2、4、8、10部分犯行與其他共犯均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之理由(見原判決第6至9頁),且除共犯吳靜怜之 供述外,另有附表一「偽造之文書」欄、「相關書證」欄所示 證據及附表五之證據可佐,非以吳靜怜之證述為唯一補強證據 ,與證據法則無違。至吳靜怜於另案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證述 內容,不影響原判決之認定,亦難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 ㈡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 為違法。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其經具體斟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 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 判決關於上訴人等(蔡金學僅編號5、9部分)之量刑有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而共同犯罪 固然應共負其責,然仍應分別綜合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而為量 刑,原判決已就各共犯分別情節而為量刑,何昌駿所處之刑並 未高於本案主謀金德儀,在各次詐得金額均非少之情形下,所 處之刑甚至均接近法定最低刑度(1年1月至1年5月不等)。另 何昌駿前開編號所示犯行之動機、手段均相同,依想像競合之 例從一重所論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或加重詐欺罪名之法定本刑, 除後者得併科罰金外,均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編號 1至3、6至8之普通詐欺罪既已因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以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難以前開編號與編號4、5、9、10所論處之 刑相近為由,任意指摘原判決所處之刑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原 則。再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且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係 實體法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王昆陽之刑,自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法。何況,原判決已說明王昆陽等人如何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 用之餘地(見原判決第15頁)。另原判決已敘明其如何認定王 昆陽有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理由(見原判 決第14頁),關於原判決依累犯加重其刑部分,於法亦無不合 。又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暫 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 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 以審酌裁量,此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尚不得以原 審未為緩刑宣告,即率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如何認 為詹勇全、朱國龍、黃聖崲、吳信輝等人並無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見原判決第25頁) ,就此也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 法情形。至原判決以詹勇全、黃聖崲、吳信輝另有相同類型案 件在偵查中等情作為其等不宜宣告緩刑所考量之因素之一,均 係原審適法之職權行使,該考量尚無涉於另案有罪與否之判斷 ,與無罪推定原則無關,亦無理由不備之可言。 五、上訴人等(蔡金學僅編號5、9部分)之前揭上訴意旨,俱非 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究有如何違背法令 之情形,徒對原審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 憑己見,而為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等對此部分得上訴第三審之 (幫助)加重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 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至王昆陽、 蔡金學以外之上訴人等分別就編號1至3、6至8及附表B部分 所犯普通詐欺罪名部分,既經第一審及原審均為有罪認定,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案件,縱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名 均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但其等對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名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 以駁回,則所犯普通詐欺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 原則而為實體上裁判,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 審而本件就此部分均為程序判決,朱國龍上訴後請求諭知緩 刑,並提出其教師聘書及教練證書,本院尚無從審酌,附此 敘明。 貳、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即蔡金學之編號1、6、7幫助詐欺取  財3罪刑):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 之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蔡金學編號1、6、7之幫助 詐欺取財3罪刑部分之有罪判決,改判仍論處蔡金學幫助詐 欺取財3罪刑。核上開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 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上述說明,既經第二 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蔡金學猶對之提起上訴 ,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6

TPSM-114-台上-2-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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