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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良駿 選任辯護人 陳錦芳律師 洪銘徽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良駿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良駿與余美娟原為配偶關係,於民國106年7月14日調解離 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周良駿於112年9月16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5樓套房(下稱本案套房)內,因私自查看余美娟之行動 電話,認余美娟外遇而與其發生爭執,竟基於私行拘禁之犯 意,徒手毆打及以腳踹余美娟(周良駿所涉傷害部分,不另 為不受理,詳後述),並將本案套房上鎖,不准余美娟離去 ,亦不歸還其行動電話,以此強暴方式將余美娟私行拘禁在 本案套房內,嗣於翌(17)日7時48分方同意帶同余美娟至 同市區○○路0段000號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 院)就診,惟要求其需向醫護人員謊稱係騎車自摔而受傷。 迨余美娟於前往三軍總醫院路途中取回行動電話,而於同日 8時14分先向該醫院急診室醫護人員表示係騎電動自行車自 摔受傷,後於8時40分單獨進入該醫院放射檢查室時,向放 射師表示係遭家暴,而由該醫院醫護人員協助進行通報,方 恢復行動自由,總計遭私行拘禁約達11小時。 二、案經余美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內湖分局 )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余美娟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周良駿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及辯護人否認該證據能力,且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情形,自無證據能 力。至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詞, 業經依法具結,檢察官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且上開證人已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並予 被告詰問之機會,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該陳述自有證據能 力。 二、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 文。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 事件所製作。只要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 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而其內容不涉及公務員 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 附台北市文德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偵卷第58頁至第59頁 ),係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之公務員執行勤務時,依其職權 依據民眾報案暨勤務指揮中心等單位報案暨回報內容製作而 成之紀錄文書,且衡之製作該報案紀錄單之公務員係於執勤 時接聽民眾或其他單位來電報案或回報時,始作成該報案紀 錄,則該製作文書之公務員就本案顯無任何利害關係,虛偽 記載之可能性甚低,自外部情狀以觀,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是依之首揭規定,該報案紀錄單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及 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自無可採。 三、按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時,醫師就其病症所 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犯罪 事件中之被害人因身體所受之傷害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 並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開立診斷證明書,就被害人之立場 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證明之特定目的 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 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病歷及診斷 證明書,自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 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3847號判決要旨參照)。而三軍總醫院113年2月29日院 三醫資字第1130010692號函暨病歷(含診斷證明書、急診病 歷、急診護理評估表、急診醫護生命徵候紀錄),係告訴人 至該醫院就診後之診斷結果及嗣後診療、護理過程所為之記 載,均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 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自其形式記載並無任何疏漏 之處,又被告及辯護人亦未主張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 前開意旨,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 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至其餘 被告與辯護人所爭執之證據,本院均未採用作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依據,自不贅述該等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一同過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告訴人要拿我的手機,我為了要搶手機,他拉我的褲子,後來他可能太用力向後仰撞倒地板,我聽到聲響很大,我問他要不要看醫生,他說不用,我拿藥膏幫他擦,後來我睡覺到一半感覺他在用手機,又聽到碰一聲,他從廁所門口摔倒,隔天早上我問他怎麼樣,他沒講什麼話,我說要載他去醫院我們就去醫院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告訴人與被告雖已離婚,但時有復合跟同居,112年9月16日9時11分兩人同住本案套房時,被告的手機來電,告訴人接聽後稱是女的且未再出聲,而懷疑被告有外遇而鬧情緒、不高興,被告為安撫告訴人情緒,載其至宜蘭旅遊及購物,傍晚返回本案套房過夜,當天晚上被告發現告訴人欲拿被告手機查看,被告便拿回自己手機,告訴人要來搶被告手機並拉扯被告內褲,過程中告訴人不慎自己向後跌倒撞到床尾的地板,被告拿藥膏給告訴人塗抹,嗣後睡到一半,被告發現告訴人還在滑手機,後來又聽到聲音發現告訴人在廁所門口跌倒,告訴人並無表示要離開,被告並無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亦無搶走告訴人手機。翌日7時48至49分餘,被告與告訴人離開套房,被告駕車載告訴人至三總醫院急診就醫,告訴人自行向醫生表示係騎車摔傷,嗣告訴人向被告表示急診可能需要做一些檢查會耗費時間,要被告先將告訴人之汽車開回至告訴人工作處所停放,且被告原已計畫要到光耳鼻喉科診所就醫,故依告訴人所囑停放汽車,再去診所就醫,被告於離開三軍總醫院前並無看到警察過來,也不知告訴人報警,被告並無要求告訴人要謊稱騎車跌傷。參被告偵查中提出被告與告訴人112年9月17日前後走出大樓要過馬路至對面停車格取車之監視器畫面,兩人牽手過馬路,告訴人坐上副駕駛座,由被告開車駛離,兩人互動自然,告訴人未有因遭施暴或妨礙自由而畏懼退縮之情。況兩人斯時已離開小套房走到公用道路上,如告訴人曾遭被告剝奪行動自由,而被告係走在前方,告訴人此時大可反方向離去或呼救,然告訴人卻跟在被告身後,與被告牽手過馬路去搭車,則是否確曾遭被告以強暴方式剝奪行動自由,實屬可疑。再參告訴人之個人差假查詢頁面,告訴人填寫9月18日請病假之事由係「9/17車禍」,而其在9月17日上午就醫時即已報警自稱9月16日遭家暴而由警方受理在案,則其事後填寫9月18日病假事由時,被告並無在其旁邊,告訴人所為與常情有違,則其是否確曾遭被告毆打成傷、剝奪行動自由,即非無疑。112年9月16日晚上僅被告與告訴人在小套房內,並無他人在場,小套房內亦無錄音或錄影;告訴人當天19時17分至20時55分間,曾以其手機發話、密集收訊息,可徵告訴人當時行動自由未遭剝奪。則除告訴人片面之指訴外,無其他積極證據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遽認被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被告已與告訴人就檢察官起訴之所有內容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達成民事和解,又告訴人說被告一個晚上斷斷續續的打,被告只有傷害犯意,沒有私行拘禁的犯意,本件應該為公訴不受理等語。 二、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我前夫,11 2年9月15日他找我求和,我們一起去吃晚餐,之後到他內湖 公司樓上套房休息,同年月16日他說想去宜蘭買蛋糕,我就 跟他去,回內湖之後20、21時許,他不願意跟我一起回板橋 ,我說我自己回去,當中發生爭執,被告徒手槌我的頭部, 用腳踢我的身體,他搶走我的手機、逼我講密碼,手機內如 果我有跟其他男性朋友聯繫對話,他就會爆怒打我,中間打 打停停,我有叫他不要打我,但他沒因此罷手,當時我口吐 鮮血,叫他帶我去醫院,他不願意,軟禁我,不讓我跟外界 聯繫,我當時要離開,他就把我拉住,開始打我,一直到半 夜,他陸續都有打我,我有用手護住我的頭,我雙手也有受 傷,到天亮,我們兩個幾乎都沒睡,因為他怕我逃走,同年 月17日7、8時許,我拜託他帶我去看醫生,他要我跟醫生說 我是自己騎車跌倒的,才要帶我去看醫生,我當時只能配合 他,我就到內湖三總醫院看急診,我趁做X光、被告沒辦法 進來時,跟裡面的工作人員求援說我是被家暴,我就用被告 還給我的手機報警,手機是被告在前往醫院路上還在是在醫 院還我的。被告發現有警察出現時,就開著我的車跑走,我 在醫院馬上打電話給他,警察有聽到,我問他去哪裡,他說 「你是不是報警」,我請他把車開回來還我,他就掛我電話 ,我看完診就去內湖分局製作筆錄,因為我被打全身傷,我 請假三個禮拜,沒辦法工作等語(偵卷第40頁至第42頁、本 院卷第69頁至第74頁)。 (二)被告坦承於112年9月16日晚間與告訴人同宿在本案套房,並於翌日7時48分搭載告訴人前往三軍總醫院就診,後先行駕駛告訴人之車輛離開等情(本院卷第28頁至第30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查(偵卷第100頁、第102頁至第110頁)。而告訴人於112年9月17日8時14分至三軍總醫院就診時,主訴「昨天騎電動自行車(無安全帽)自摔,撞到頭頭暈想吐、右腰痛」,後於同日8時40分,在急照室檢查時向放射師表示自己的傷是先生打的,經護理師通報主治醫師知悉,現協助行家暴通報;於同日9時15分,PGY醫師、護理師將告訴人與被告隔開,觀察告訴人身上傷口,告訴人十分恐慌,表示不敢與被告見面,並經該醫院診斷認告訴人受有雙頰處挫瘀傷、雙耳紅腫挫瘀傷、左頸下挫傷、後頸挫傷、右後腰挫傷、左右手背、左手掌、左右手肘、右上臂及左膝瘀傷等傷害;告訴人並於同日9時11分報警,員警於同日9時19分到場等情,有三軍總醫院113年2月29日院三醫資字第1130010692號函暨病歷、台北市文德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存卷可參(偵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68頁),均核與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相符,則被告在本案套房將房門上鎖,取走告訴人行動電話,毆打告訴人使其受前開傷勢,顯然有意讓告訴人在這段期間於驚懼下不敢、乃至無從對外求援,亦無法任意離去,否則,何以告訴人須至三軍總醫院X光室、被告不在場時,方向該醫院醫護人員求救?足認告訴人證稱其於上開時間,遭被告以強暴方式拘禁在本案套房,行動電話遭被告掌控、斷絕其與外界聯絡等證言並未刻意誇大渲染,應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遍及 頭部、頸部、腰部、四肢,顯難認係自行在室內跌倒所致; 告訴人證稱其行動電話遭被告拿走之期間為112年9月16日20 、21時許至翌日前往三軍總醫院路途中或在該醫院內,縱告 訴人行動電話之中華電信通聯紀錄顯示於112年9月16日19時 17分至20時55分間有發話、密集收訊息之紀錄,亦與告訴人 之指述並無矛盾。又告訴人為女子,其力氣、反抗能力均較 被告小,其於112年9月17日與被告從本案套房前往停車處時 ,亦距離被告不遠,且其方經被告痛毆、控制對外聯絡之行 動電話,甚於被告在場時向醫護人員謊稱係騎車自摔,足見 告訴人於前開時間未自行離去或呼救,係受被告上開強暴之 手段以致不敢輕舉妄動,要難以此逕認告訴人所述不實。是 以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詞,難以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雖聲請調取告訴人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然本案事證既已臻明確,有如上述 ,上開聲請調查證據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無必要關聯,被告前 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同年00月0日生效,而被告與告訴人原前配偶關係,業據 二人供述明確(偵卷第40頁、第46頁),其等均為修正前、 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自無行 為可罰性範圍或法律效果之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合先敘明。 (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 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 態樣;且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 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 」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86年度台上 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 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 ,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 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 ,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 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 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參照)。又按 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同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基於前述犯意,自112年9月16日21時起至翌日8時40分 許,以前述不法方式,拘禁告訴人長達11時,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亦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家庭 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私行拘禁罪予以論 科,且如前述,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公訴意 旨認為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尚屬誤會 ,惟因刑法第302條第1項同時規定私行拘禁罪與剝奪行動自 由罪,係屬同一條項,並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 法條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前配偶,彼 此間本應互相尊重、理性溝通,然被告竟不思克制情緒,於 本次僅因細故以強暴方式將告訴人拘禁在本案套房,手段激 烈,所為全然不思尊重他人權利之行使,實不宜輕縱,又被 告否認犯行,然於本件繫屬本院前,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並已履行,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偵移調字第865號 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013號卷《下稱審 訴卷》第43頁至第44頁),經告訴人於113年5月29日向士林 地檢署提出刑事撤回告訴暨陳報狀(偵卷第139頁),上載 「告訴人於此撤回傷害告訴,且因本案係因雙方誤解所致, 現已澄清告訴人同意不追究周良駿有關本案之其他一切刑事 責任」等語,另到庭陳述:被告說我說謊,完全不覺得自己 有錯,我之前已經有很多次對他撤回告訴,也試著想要原諒 他,還是被他暴力相向,我撤回傷害告訴不代表原諒被告, 他有賠償我30萬元,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74頁至 第75頁),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專科畢 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二名成年子女,目前在家裡幫忙 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 手及以腳踹之強暴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雙頰 部挫瘀傷、雙耳紅腫挫瘀傷、左頸下挫傷、後頸挫傷、右後 腰挫傷、左右手臂、左手掌、左右手肘、右上臂及左膝瘀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 提出起訴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 所謂「起訴」,須於起訴書提出於管轄法院時始足當之,並 於此時始可謂起訴程序完成,檢察官之起訴書未送至管轄法 院前,因起訴程序尚未完成,法院基於不告不理之原則,仍 不得對被告進行審判,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56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均同此見解 。次按起訴之程序是否違背規定,應於案件起訴程序完成並 繫屬於法院時,由法院進行整體審查,起訴程序若尚未完成 ,自無從論斷起訴程序是否合法。再者,案件繫屬時,告訴 乃論之罪若欠缺告訴要件,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 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 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 「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 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 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 (三)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部分,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並於11 3 年5月24日偵查終結並製作完成起訴書,然本案卷證係迄 至同年6月20日始由士林地檢署函送本院受理繫屬等情,有 起訴書、士林地檢署113年6月20日士檢迺德113偵1329字第1 139035973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按(審訴卷第3頁至第 7頁),惟告訴人前具狀撤回本案對被告之傷害告訴,於同 年5月29日由士林地檢署收受乙節,有刑事撤回告訴暨陳報 狀在卷可參(偵卷第139頁),是告訴人顯係於檢察官偵查 終結對被告提起公訴前,即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之後檢察 官再向本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經本院受理,則此部分在 繫屬前,核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自屬違背規定,本應為 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檢察 官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SLDM-113-訴-579-202410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03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杜婉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94年間結婚,結婚以來兩造家庭之經濟均由原 告單獨一肩扛起,被告均無工作,於經濟上長年對原告予 取予求,造成原告高強度之經濟壓力,使兩造感情長年不 睦,且婚後雙方即陸續保持分居,自104年12月起至000年 0月間係因原告於大陸地區河北省工作之故,兩造保持分 居,其後於107年12月起至000年0月間,因原告於大陸地 區蘇州工作之故,兩造亦保持分居,近日則自109年6月起 ,因原告在大陸地區珠海省工作之故,兩造亦處於分居狀 態,另近十年來兩造除分居外,被告亦強烈堅持兩造必須 分房就寢,兩造婚姻之不睦、生活中之衝突由此均可見一 斑,後原告因認兩造婚姻關係破裂已無法修復並無繼續婚 姻關係之可能,曾委請律師發函協商離婚,然經被告拒絕 。 (二)婚後被告屢屢限制原告之自由,使原告無法探視自身父母 ,更與父母斷絕來往,同時更限制兩造子女與原告之父母 見面長達20年之久,更有甚者,被告曾在原告未同意之前 提下,在兩造子女出生後,旋即移居新加坡,並使用原告 薪資所得於新加坡租賃豪宅居住且為達成移居新加坡之目 的,更強迫原告辭去臺灣的工作及變賣桃園之不動產,遠 赴馬來西亞工作,另於被告將生第二胎時,被告為使子女 得取得美國國籍,便完全無視原告之意思,執意以欺瞞之 方式赴美生產。 (三)婚後被告亦全權控制原告名下之財產,不斷要求、脅迫原 告更換工作,取得更高之薪水以滿足被告之物慾。而原告 原基於夫妻間之信任及原告長年赴對岸工作之故,即將臺 灣相關資產所使用之印鑑、存摺及權狀等資料留置予被告 ,由被告代為保管之,然除被告有變賣原告不動產之舉外 ,於兩造感情不睦後,被告竟拒絕讓原告進入兩造住所, 更強行扣住原告留置於該住所內之證件、印鑑、權狀等資 料。另原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本有向其胞妹借款,購 入己○○○○○建案之房屋,該屋並於111年2月賣出,價金分 為2筆,於111年2月8日匯入新臺幣(下同)5,800,000元 、同年3月1日匯入5,283,786元,前述售屋款項,除原告 因欲購入臺南市善化區房屋(即被告現在之住所),於11 1年3月8日、同年3月24日先行支付3,950,000元外,其於 售屋款項均經被告匯款領取,且被告自始至終均拒絕向原 告說明其使用目的以及給付予何人,而除前述售屋款11,0 80,000元外,原告於對岸工作期間之所得,均會按月匯入 原告於渣打銀行之帳戶中,自111年至113年2年間,更另 行匯入工作所得5,260,000元,然前述共計16,340,000元 之存款,於113年3月時竟僅存69元,顯見被告係濫用原告 對其之信任,惡意盜領原告財產甚明。此外,被告更在未 經原告同意之下,以代理人之身分,盜領原告名下渣打銀 行帳號存款,分別於111年2月22日未經原告同意,匯款予 被告胞兄庚○○760,000元,另於111年2月22日另匯款予不 知名之外人壬○○500,000元,其後更未經原告同意,挪用 該帳戶中共1,580,000元,購買新北市土城區○○○○第三期 建案,分2筆將第1筆於同年2月22日匯款1,190,000元予建 商○○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第2筆則於112年5月25日匯 款390,000元至前述建案信託專戶,本件被告共盜原告渣 打銀行之存款共計16,340,000元,且於審理中被告稱原告 惡意拒付臺南市善化區房屋房貸一事,然對照前述被告盜 領原告帳戶財產之證據後,即可明確知悉被告早已不欲維 繫與原告之婚姻,於111年分居時起,即不斷想方設法盜 領存款,甚至私下購買臺北房產,將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 財產置於自身親戚名下。 (四)被告不斷揮霍原告婚前之積蓄,購買經濟上無法負擔之豪 車、精品等,更曾為此對原告以精神暴力、言語暴力之方 式進行要脅,甚而曾動手攻擊原告,最後被告更為滿足一 己之私,在原告於000年00月間發現被告刷卡金額過高, 於兩造溝通無果之前提下,原告遂向台新銀行將自身信用 卡之主、副卡辦理掛失,並請台新銀行重新寄發信用卡至 原告高雄老家,詎料,被告於原告辦理掛失後,竟持原告 留存於臺灣之印鑑、存摺等資料,向台新銀行重新申請寄 發信用卡至被告之住所,並在未經原告同意之下盜刷該信 用卡,購買名車一部,且信用卡之帳款迄今尚有近24萬元 尚未清償,使原告之信用受損。 (五)被告自113年起即拒絕讓原告進入兩造住所,被告係以變 更大門密碼,並拒絕提供予原告之方式,強佔原告財產、 扣留原告留置於臺南市○○區○○○○○道000巷0號房屋之權狀 、印鑑等資料,並使得原告完全無法探視子女,被告甚至 命子女不得接原告撥打之電話,原告因此與子女完全斷聯 ,連子女就讀學校○○○○,亦遭被告命令不得提供相關就讀 資料與學習狀況予原告。此外,被告尚於112年11月28日 、29日起,於臉書社群平臺上惡意散布經捏造之不實訊息 ,稱原告有外遇及盜用夫妻共有財產(被告全然未慮及自 己早已盜領原告鉅額之存款)云云;不久後,被告更於11 2年12月5日將前述不實之訊息公布於○○電子之官方網站, 使得原告因此遭任職公司要求離職。再者,被告自94年兩 造結婚以來,自始至終均拒絕與夫家家人為任何之聯繫, 更藉由拒絕讓原告聯絡子女之方式,間接地使兩造子女無 法與夫家家人進行會面,如此模式早已成為兩造婚姻之常 態,詎料,112年間被告竟為主動探視原告父母,遊說2人 出面請原告移轉臺南市○○區○○○○○道000巷0號之房屋,足 證被告貪圖原告財產之意圖明確。另被告更不斷以電話之 方式騷擾原告及原告父母,多於凌晨時刻致電騷擾,內容 更包含言語侮辱與人身攻擊。被告更曾因不明原因,無端 猜忌原告並雇人跟蹤原告。 (六)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本因被告經濟上之索求無度而生變, 致兩造長年分居,然除此之外,被告先是扣押原告財產資 料,後盜領原告財產,接著惡意不繳納臺南市善化區房屋 房貸使得該屋面臨法拍,同時間以前述散佈黑函及不實消 息之方式使原告面臨失業之窘境,如此手法足證被告早已 無維繫婚姻之想法,被告之所以不欲離婚,亦僅係貪圖原 告尚未被榨乾及僅存之臺南市○○區○○○○○道000巷0號房屋 ,被告前述諸多惡意移轉原告財產之行為,均足以證明被 告早已在為離婚為打算,根本並無共同生活之意願,且其 移轉之金額近2,000萬元,如此移轉財產之行為自屬民法 第1052條第2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起訴請求法院判決離婚。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兩造於94年間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為照 顧未成年子女為專職家庭主婦,僅曾在原告不支付生活費 時,短暫在補習班做鐘點兼職任教英文老師賺取微薄薪資 。被告於000年0月間發現罹患癌症,此後3度復發移轉開 刀、化療,於113年5月又發現癌細胞移轉,目前仍在治療 中。 (二)被告並無原告主張之種種惡行惡狀,兩造移居新加坡,原 告赴馬來西亞工作,被告至美國生產均是原告自主決定之 生涯規劃,被告並無強迫,更無欺瞞。被告並無阻斷原告 與原告父母往來,亦無阻斷原告與子女之聯繫,被告於11 0年疫情嚴峻期間,擔心公婆無法外出採購,多次為公婆 訂購生鮮蔬果海鮮郵寄到府,此有家族在原告父母高雄家 中之家庭合照,以及兩造討論要購買何樣生鮮貨物寄給公 婆的對話紀錄可茲證明,原告只因在大陸工作期間已經另 結新歡「癸○」,因而急欲離婚而捏造不實謊言,詆毀被 告,以遂行其解脫婚姻之目的。 (三)被告於111年7、8月間經在大陸地區工作之朋友轉知,原 告早在大陸結識訴外人癸○,二人出雙入對共赴應酬,形 影不離,此有原告手抱訴外人癸○之雙胞胎子女進出自己 之汽車(車牌號碼粵00000自小客車為原告公司交予原告 使用之車輛)及原告與訴外人癸○如夫妻日常生活一般出 外用餐,又如情侶般親密牽手散步後共乘離開之照片,可 知兩人之關係絕無單純。且原告設在大陸的建設銀行儲蓄 卡5798及中國銀行儲蓄帳卡7440之帳戶,把訴外人癸○設 定為親友卡,共同享用銀行之存款,提供訴外人癸○每個 月人民幣2萬元之消費額度任其花用,如同家人共享帳戶 一般的不分彼此,故本件原告之訴實無理由,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1月30日結婚,現雙方婚姻關係仍存 續中等情,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 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 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 ⒈原告雖主張兩造婚後被告均無工作,家庭經濟均由原告單 獨一肩扛起,被告於經濟上長年對原告予取予求而造成原 告高強度之經濟壓力,更全權控制原告名下之財產,不斷 要求及脅迫原告更換工作取得更高之薪水以滿足被告之物 慾,並有變賣原告名下不動產且不告知原告資金之流向與 花作何用,被告也在原告將自身信用卡附卡停卡後,補辦 附卡並刷卡揮霍欠繳卡費,使原告之信用受損,也揮霍原 告之積蓄購買經濟上無法負擔之豪車及精品等,以及盜領 原告存款,更在兩造子女出生後未經原告同意旋即移居新 加坡,並使用原告薪資所得於新加坡租賃豪宅居住,且為 達成移居新加坡之目的,更強迫原告辭去臺灣的工作及變 賣桃園之不動產遠赴馬來西亞工作,另於被告將生第二胎 時為使子女得取得美國國籍,無視原告之意思執意以欺瞞 之方式赴美生產,被告並屢屢限制原告之自由,使原告無 法探視自身父母,限制兩造子女與原告父母接觸長達20年 之久等語,而主張兩造有無法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本院 審以婚姻乃一男一女之結合,雙方成長環境及家庭教育不 同,彼此性格、觀念亦不一致,故處世態度及表達方式即 難相同,包括家庭經濟、生活細節、情緒之表達、育兒方 式及與家人之互動等婚姻衝突,自屬難免,惟兩造既選擇 結為夫妻,自應以包容態度及理性溝通方式,化解彼此之 歧異,或於歧異之中尋求圓滿解決之途徑,稽之本件原告 除未舉證證明其有因被告以強暴脅迫等不正當方式,致使 原告喪失自由意志並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而為上開之決定外 ,且衡諸夫妻本互負扶養之法定義務,而本件原告業已自 承被告婚後並無工作,原告為家中之唯一經濟來源,更陳 稱基於信賴而將相關銀行存摺、印鑑及房屋權狀交由被告 保管,佐以原告長期在外地工作,被告則在家主責照顧雙 方所生未成年子女,故上開原告所舉之事項,無非係雙方 間因家庭及夫妻財務開銷及管理、子女教養以及與對方父 母互動相處等婚姻摩擦事項所衍生之一般紛爭,並未構成 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況本件被告已表明不願意離婚 ,仍希望與原告繼續維持此段婚姻之意願,則被告既有積 極謀求維繫兩造婚姻之意,可見兩造間之婚姻雖存有觀念 上之差異,然衡以一般人之通常生活經驗、被告維持婚姻 之主觀意願等情事判斷,本件自未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則原告自不得僅憑 其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率爾主張兩造間已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是本件原告據上開事由 主張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自有 未合。 ⒉再者,原告另主張兩造陸續分居已有數年,原告自大陸地 區工作返臺期間,被告更強制原告不得進入原告名下臺南 市○○區○○○○○道000巷0號之住所等語。然審以原告既已陳 稱兩造陸續分居之原因為原告至大陸地區工作,則雙方縱 有分居之事實,亦屬有正當事由,原告自無從據此請求離 婚;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強制原告不得進入原告名下臺南市 善化區目加溜灣大道495巷2號之住所一節,雖據原告提出 兩造通聯對話為證,然觀之該對話內容,被告係表示因原 告會威脅讓被告及子女很危險,且原告當時情緒激動讓被 告害怕才會為上開舉止,並表示原告情緒平穩後雙方再見 面,可認被告亦非毫無緣由為該等行為,僅係被告於雙方 婚姻互動緊張及相處不睦期間,一時性之防止繼續衝突之 手段,自難認業已構成無法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故原告 依此請求離婚,於法亦屬無據。 ⒊原告又主張被告曾對原告以精神暴力、言語暴力等方式進 行要脅,甚而曾動手攻擊原告,且不斷以電話於凌晨時刻 致電或包含言語侮辱與人身攻擊之內容等方式騷擾原告及 原告父母,以及使用原告於臺灣地區、大陸地區二地之社 交平臺,散佈不實言論,甚至於原告公司之官方網站散佈 侮辱言論,以及無端猜忌原告並雇人跟蹤原告等情,然除 原告就上開部分主張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外,且由原告所 提出之受傷照片,因係位於四肢部位且傷勢輕微,故縱為 被告所為,亦難認業已構成夫妻間重大肢體侵害或虐待行 為,而可據以為離婚之事由;另就原告所提出之雙方相關 對話及網路資訊等事證,審以被告既已提出原告與配偶以 外女子在大陸地區互動親密及牽手散步等超越一般異性互 動交往之照片,可認被告並非毫無所據而為該等舉止,亦 即被告係在原告未給予配偶應有之尊重及對婚姻之不忠誠 之情況下,而為該等發洩情緒之行為,該責任既肇因於原 告於婚姻中之逾矩行為,故除原告無從據此請求離婚外, 且被告又未因原告該等與配偶以外女子親密舉止而希望與 原告離婚,亦無從認定兩造間已存有無法維繫婚姻之重大 事由,故原告以此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亦無理由。 (三)綜參上情,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事由請求判 決離婚,均無理由,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0-29

TNDV-113-婚-203-20241029-1

家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訴字第13號 原 告 洪俊興 被 告 楊彦芬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複代理人 吳承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3年8月26日結婚,被告是四川人,於110年5月5 日辦理入籍臺灣。嗣110年5月間臺灣發生疫情,原告同意被 告帶小孩回四川就學,但被告離臺前要求原告與其假離婚, 理由為被告妹妹要過戶房子寄她名下。兩造辦理假離婚後仍 同住新店租屋處,被告剛回四川時都正常,並且鼓勵原告到 大陸找工作,與被告團聚,並說要貼錢給原告在四川買房置 產。嗣4個月後被告告知原告在大陸地區結交男友,原告遂 提起確認離婚無效訴訟,之後被告又矢口否認,辯稱與男友 已分手,但在抖音帳號張貼兩人出遊照,被告妹妹多次向原 告表示被告已交男友,且關係穩定,希望原告早日放棄,被 告在抖音帳戶公開以老公稱呼對方,並已一起生活,對外以 夫妻相稱,致原告深受打擊,心中煎熬,112年8月間原告到 四川省綿陽市3536小區家中,被告不讓原告住,也不讓原告 看,而是訂酒店讓原告住。因被告侵害配偶權情節重大,且 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故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10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二、被告以:  ㈠兩造確實有離婚之真意:   觀諸兩造間105年5月24日之對話紀錄:原告表示「我不該跟 你結婚;你把我徹底毀了;以後妳求我花心,也花心不起來 !你嫁錯了」等語;再兩造間109年5月13至15日之對話紀錄 :  ⒈109年5月13日原告表示「跟你講到你懂,浪費的時間,還不 如另外找個老婆;死王八旦去死,永遠不要見到你;三個方 案,一、離婚自己去幹,二、砍掉手指就不用再打工,三、 自殺,看來沒一條路能通」。  ⒉接續上開對話,於109年5月14日原告表示「 我已經打定主意 ,死也要先離婚,你做好準備!你把我整個都打亂了,死王 八蛋;去死;那正好就離婚,少屁話;太久了,現在才五月 ;我不是吵架,我要離婚;不要玩緩兵之計,我很認真的要 離婚;死王八旦;先離婚再說,我要自由;離婚才有自由」 等語,被告回覆:「好,離吧,等到明年就離;明年離,成 全你;我都說了,等到明年離好嗎?我不會擋你的路;等等 離吧」等語。  ⒊109年5月15日原告表示:「操你媽個B,通通都反對,還有什 麼要反對,現在就講清楚。快點離婚,我要自由」等語。可 知最初提出要離婚的人是原告,且原告不斷反覆表明要離婚 ,語氣強烈且意思堅定,足證原告確有離婚之意;而當時被 告再三回覆明年就離,嗣兩造也於翌年即110年2月23日簽立 離婚協議書並辦理離婚登記,故110年7月23日辦理離婚,確 實係雙方之真意。兩造既係依真意兩願離婚,且110年8月5 日被告出境後雙方各自生活兩地亦屬事實,自無原告所謂配 偶權受侵害之問題。再被告係達成合意後兩願離婚,主觀上 認定婚姻關係已消滅,故當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可言。  ⒋被告否認原告所提擷圖畫面之真正,且擷圖畫面無法證明原 告配偶權有何受侵害之情形,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94號解釋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81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492號、 109年度訴字第2122號民事判決皆否認配偶權、夫權或妻權 為法律上所肯認之權利,故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並無 理由。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於103年8月26日結婚,110年7月23日兩造辦理離婚登 記,被告於110年8月5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嗣原告提起確 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經本院110年度婚字第393號判決確認 兩造婚姻關係存在,該判決於111年11月7日確定等情,有原 告戶籍資料(見本院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號卷【下稱家財訴1 號卷】第37頁)、離婚協議書(本院110年度婚字第393號卷【 下稱婚393號卷】第11頁)、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婚393 號卷第19頁)、本院110年度婚字第393號判決暨確定證明附 卷可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應堪信為真。  ㈡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被告是否侵害原告配偶權?茲分述 如下:  1.按人格權受侵害,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 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 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 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 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 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 臺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需 其行為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且 須情節重大,始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者,當事人所負 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 其舉證責任,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 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又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法院得命 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 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民事訴訟 法第352條第2項、第35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依同法第363條第1項,於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 同之效用者亦準用之。 2.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無非係以帳號為「悲歡離合」 之社群軟體出遊照片為主要論據,然觀諸原告所提出照片, 多係一群親友出遊合照,僅有一張照片可見被告與男性友人 雙手牽起(本院卷第9頁),然現代社會風氣開放,普通異 性朋友出遊,基於彼此友情牽手者所在多有,已難率認被告 所為侵害原告配偶權,況前開照片係在河流中涉水時拍攝, 不能排除被告基於安全考量與友人牽手之可能,要難以該些 照片遽謂被告確有違反婚姻忠誠義務,更難謂被告侵害原告 配偶權情節重大,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取。至原告雖以被 告妹妹楊彦香於對話紀錄中曾提及:被告已經有男朋友很久 了等語及被告稱呼他人老公截圖(家財訴1號卷第31頁), 主張被告確有侵害配偶權,然關於該些對話紀錄、截圖,被 告否認形式真正,經本院詢問原告可否提出原本,原告當庭 自承:現在無法提供等語(家財訴1號卷第210頁),足見原 告並未盡提出原本之舉證責任,該些證據不具形式的證據力 ,本院無從以該些對話紀錄、截圖認定被告確有侵害配偶權 ,原告上開主張,於法不合,亦不足採。 3.另原告以與網友「綿陽書香」對話紀錄主張被告為「悲歡離 合」老婆云云,然前述對話紀錄中「綿陽書香」自稱「只認 識這個男的,他老婆我不認識」、「不曉得領沒領證我不熟 」、「他老婆我根本沒見過」等語,此有原告提供對話紀錄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再參酌該些對話係原告詢問「 請問你認識悲歡自飲和他老婆嗎」方開始對話,顯見網友「 綿陽書香」亦不確定被告是否為「悲歡自飲」老婆,且並沒 有見過被告,不能排除上開對話係因原告引導方陳稱被告為 「悲歡自飲」老婆之可能,是此部分對話紀錄,亦不足認被 告確與「悲歡自飲」有不正當交往,原告上開主張,有過度 推論之嫌,未可採取。 4.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尚未足認被告確有侵害配偶權之行 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1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證據清單: 兩造通聯紀錄(本院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號卷第31頁、第203至2 06頁、第215頁) 被告與男友出遊照片及稱男友為老公的訊息照片(本院113年度 家財訴字第1號卷第31至35頁、第193頁) 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號卷第37頁) 本院110年度婚字第393號民事判決(本院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號 卷第39至43頁) 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本院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號卷第45頁 ) 原告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號 卷第59至71頁) 全戶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號卷第83至85頁) 內政部移民署函附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申請書(本院11 3年度家財訴字第1號卷第105至107頁) 新北○○○○○○○○函附兩造結婚及離婚登記申請書(本院113年度家 財訴字第1號卷第113至137頁) 被告與男友出遊翻拍照片(本院卷第9至11頁) 原告與被告男友同事配偶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3頁)

2024-10-29

TPDV-113-家訴-13-202410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2號 原 告 許淳芸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柯惟升律師 被 告 張智皓 訴訟代理人 張明維律師 被 告 周品蓉 訴訟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伊與被告乙○○(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10年3月14日結婚 迄今,兩人於婚後育有一子,伊原希冀與乙○○過著平實和睦 之家庭生活,惟乙○○自婚後開始有諸多異常舉止,經伊訪查 後,赫然發現乙○○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與不知名之女子約定 性交易。嗣伊發現後,經乙○○苦苦哀求,伊為維護家庭完整 ,及為給予小孩一個完整的童年,對此不予追究,但要求乙 ○○不可再有任何外遇行為,乙○○應允之。詎料乙○○竟未悔改 ,自111年5月起,與任職於同一公司之被告甲○○(下逕稱其 姓名)過從甚密,經伊多次向乙○○詢間,惟乙○○均矢口否認 。然伊從被告間Telegram聊天記錄得知,渠等對話中多有「 什麼,我居然被你口爆」、「一個色魔、一個淫魔,多配」 、「你喜歡,我就是色魔」、「抓哪裡?上面還是下面」、 「看你要給我抓上面還下面」、「隨你抓啦」、「你想知道 就抓下面拉」、「你可以先粗暴的摸阿,之後再溫柔的撫摸 阿」、「好色喔」等帶有性意味之訊息,與一般正常較開放 、開玩笑之對話顯然有別。並因乙○○之信用卡帳單皆寄送到 伊電子信箱,故伊發現乙○○曾有多筆出入飯店之消費紀錄。 另乙○○之同事太太以Instagram向伊聯絡,告知甲○○自行在 公司內散佈與乙○○發生性行為,乙○○得知後非但不出面否認 及加以阻止,反而放任甲○○到處散佈等情,顯見被告間確有 發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性行為情事。  ㈡另伊發現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有牽手逛街 、夜半共同出遊,以及於甲○○住處過夜等行為,且伊向乙○○ 確認時,乙○○亦坦承確與甲○○有逾越男女來往份際之事。被 告均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乙○○多次與甲○○獨處一室或是 夜半出遊,其時間及場所均非一般正常男女來往交友之分際 ,更遑論孤男寡女夜半共處一室等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 忍之範圍,已達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程 度,且被告之行為使原告於身心飽受煎熬折磨,又仍須盡力 保護教養年幼子女心靈免於受創,因此受有極大程度之精神 上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擇一判命被告應連帶賠償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並聲明求 為判決: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㈠乙○○部分   ⒈緣伊與原告於110年3月14日結婚迄今,婚後育有一子。伊於 婚後雖冀望和樂之家庭生活,惟因原告生性多疑,故經常在 未取得伊同意且在伊不知情下,擅自拿取伊手機察看並拍攝 手機內通聯紀錄及通信軟體內對話,再以此質疑伊在外與異 性有不正當往來,或有與異性性交易之情形,致兩造婚後一 再衍生口角、爭執。嗣於112年4月間,原告又突然以伊於公 司春酒宴席的位置周遭均有異性,且伊又拒絕開啟手機定位 功能,致原告無法及時知悉伊所在為由,與伊在中和區景平 路家中發生爭吵,並將伊趕出中和景平路住家,伊不得已僅 得回到新北市泰山區與伊父母共同居住,惟伊父母間亦長期 相處不睦而屢起爭端,伊因見自己之婚姻關係與父母雷同而 心生鬱鬱,故僅能埋首工作,藉以忘卻自己婚姻家庭生活之 困境,休假時亦盡量在遊憩,以免回到原生家庭後又陷入父 母間之紛爭。是原證3信用卡帳單中之「水都溫泉股份有限 公司」、「美麗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雲海精品旅館」 等消費紀錄,乃係伊於休假期間(因工作緣故,伊為排休而 非固定休週六、週日)所為之消費,惟伊均隻身前往上揭旅 館、飯店消費,並未攜同甲○○或與其他人一同前往,並無原 告所指摘侵害配偶權之情形。  ⒉再原告雖提出原證1之對語紀錄,欲證明伊曾有與不知名女子 為性交易云云。惟該次對語紀錄內容並無一語提及伊要以金 錢換取與對方發生性行為之意思,實為伊因偶然在通信軟體 Instagram 上發現此一社團,似可線上欣賞版主之「限制級 」 演出,方一時基於好奇而詢間可否加入會員,並詢問加 入會員方式及收費標準。再者,觀諸該對話內容,亦僅見伊 曾詢問可否繳費報名後保留參加觀賞資格,惟伊實際上未曾 繳費、報名,更未曾參加版主之活動,自難認伊此對話與性 交易有何關連而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虞。  ⒊又伊與甲○○當時為同公司部門之同事,均擔任文字客服人員 ,部門之上班時間為每日下午5點至隔日凌晨2點,因工作時 間與常人相異,且僅能在電腦前回覆解決客戶問題,故在百 般無聊下,同事間在上班時間經常透過通信軟體相互聊天藉 以排遣。復因伊生性不拘小節,不論對話或通信對象之性別 ,經常在聊天對話時以雙關語彰顯其個人「幽默」之處,故 所用言語、文字往往葷腥不忌,若對話者未當場表示抗議或 不適,伊即會以其自認之個人「幽默」方式持續對話交談。 惟伊不僅僅對甲○○如此,對其他同部門之男女同事亦相同對 待,故實難僅以Telegram對語紀錄提及原告所述之性暗示之 字眼,即認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⒋另原告所提出之原證4乃係伊欲看電影,甲○○亦表示對該部電 影有興趣,方會相約一同前往板橋區大遠百威秀影城觀看電 影。惟因甲○○乃雙耳聽障人士,或許係因甲○○之聽力障礙以 及口語表達能力欠佳緣故,故兩人在前往電影院途中,甲○○ 偶有以肢體動作即牽伊之手往前行進之情形,然此一舉動並 非伊主動為之,故伊實不知真正緣由為何,且伊對於甲○○此 舉動亦無特別記憶,係在觀看原告起訴狀所附光碟方知此事 。另甲○○雖為異性,但實僅為伊之同事及朋友關係,若僅因 伊與甲○○為男女異性而在出遊過程中偶有短暫牽手之舉,此 等偶然、短暫之肢體接觸,亦難謂即屬超過一般正當交往分 際之行為。  ⒌復兩造婚後,原告一再無故懷疑伊與異性間有不當往來,致 雙方迭生言語衝突,已如前述。惟在伊遭趕出中和區景平路 住處之前,伊因顧念兩造尚有稚子,為求家庭氣氛和諧,伊 在爭執之後均一再退讓,伊僅能順著原告指摘之語意而為讓 步、道歉之舉,此乃伊當時為求能讓家庭氣氛迅速平復和緩 之最佳方式,為兩造間會有類似原證5對話內容之緣由。惟 觀諸原證5之對語內容,亦無從認定伊係因何時、何地、與 何人或作出何種行為而有侵及原告之配偶權,自難以此佐證 原告指述之伊侵害配偶權乙事為真。  ⒍綜上,伊與甲○○間之行為係屬偶發,尚非常態,其情節尚難 認已達破壞原告與伊間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信賴基礎之程度 ,自未符民法第195條第3項「情節重大」之構成要件,而無 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縱認原告所指述之事實為真且已達 侵害配偶權之程度,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原證5對話截圖, 原告顯已表達宥恕伊之意,並已明確表示對於伊過去已發生 及將來尚未發生之可能會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均不再追究 責任之意,是原告自難於事後再對伊請求侵害配偶權之損害 賠償。  ㈡甲○○部分:  ⒈緣伊與乙○○原均任職於訴外人顥玥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顥玥公司),擔任客服人員,而顥玥公司為經營博奕類之網 路撲克遊戲公司,公司風氣自由開放,同事間相處融洽,但 伊與乙○○間並無原告所指侵害配偶權之舉。  ⒉而關於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均係乙○○與不明第三人間之聊天 對語紀錄,且為乙○○私人行為,與伊無關。另關於原告所提 出之原證2對話紀錄,就第1頁對話第3行之「什麼,我居然 被你口爆」,乃係指乙○○請伊吃葡萄,而葡萄在其口內爆汁 之意思,此可由同頁對話第4行「你的葡萄」之對話紀錄可 證,而非原告所指之情;至原告所指原證2其餘對話內容, 則僅是伊等同事間私下之玩笑對話,無法證明伊等有何踰越 男女分際之舉。再原證3僅能顯示乙○○信用卡之一般生活消 費紀錄,亦均與伊完全無關。復就原證4之照片部分,因伊 為一名患有中度聽力障礙之人,而伊於原證4照片攝影當日 因未戴助聽器以致聽力狀況不佳,在空曠場域處所雜音干擾 嚴重,故為談語、聽語、溝通之便,雙方行走互動時方較為 靠近而可能有肢體碰觸之情,實為一般生活之正常活動,要 非原告所主張之親暱行為,且時間很短,此部分依其程度應 無踰越男女交往分際。再觀原證5對話截圖部分,僅能略悉 原告係與一名暱稱「波波」之人對談,然細究其對語內容, 非但其對話時間全然不明,內容更與伊無涉,無從證明原告 所稱之侵權行為主張。另有關於定位資料部分,亦無從證明 原告主張。  ⒊又關於原證6影片部分,伊因固定每週有承接訴外人陳佳凝( 下逕稱雇主)淡水住家居家打掃工作1次,且為配合伊之下 班時間,約定清潔打掃時間均為下班後之晚間時段。如雇主 有交代較為粗重或難以勝任之工作時,伊就會找乙○○一起至 雇主淡水住家幫忙,賺取外快。而112年12月13日當天,係 因雇主家房間需要協助更換鎖頭,但伊對此並不在行,故商 請乙○○一同前往雇主家中打掃及協助更換鎖頭,且伊於過程 中不慎造成手部受傷而就醫,此有伊與雇主對語截圖、健保 健康存摺就醫紀錄及伊社群軟體貼文截圖可稽;112年12月2 0日亦是與乙○○共同至淡水雇主家中打掃賺錢,均非原告自 行臆測曲解之被告「同進同出」或「出遊至深夜」等情。至 從112年12月22日畫面觀之,亦僅僅只是「停放機車」、「 共乘機車」、「領取物件」等內容,並無原告所稱侵權行為 之舉。另關於原證7之對話截圖,內容僅能略悉兩位對話者 在討論一名暱稱「波波」之人,不但對話時間全然不明,內 容更與伊無涉,無從證明原告所稱之侵權行為主張。  ⒋綜上,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據伊有何侵害原告 配偶權之情,原告不能僅以「看圖說故事」方式片面臆測並 虛構不實內容,逕令伊擔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有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行為侵害原告 之配偶權(身分法益),請求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 損害等情,並提出被告間之Telegram聊天記錄截圖、原告信 用卡帳單明細、乙○○同事之太太與原告間之對話截圖、牽手 逛街之影片光碟及截圖、夜半共同出遊之影片光碟及截圖、 於甲○○住處過夜之定位資料、影片光碟及截圖等件在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42頁、第99頁至第106頁、第159頁至 第168頁),然為被告所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 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原證7是否有證據能力?㈡被告間是否 有為附表編號1至4之行為?如有,是否已逾越一般普通朋友 之交往分際?㈢如有逾越,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其 金額是否有理由?茲分項論述如下。  ㈠關於「原證7是否有證據能力」部分:   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於文 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且前項物件,須 以科技設備始能呈現其內容或提出原件有事實上之困難者, 得僅提出呈現其內容之書面並證明其內容與原件相符,同法 第363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私文書之真正 ,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必 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 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105年 度臺上字第205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就上開侵權 行為之事實,固提出原告與訴外人(不詳)之Instagram對 話紀錄即原證7為證(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但其 形式上真正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先就上開其所提出 之證據形式上真正負證明其真實之責任,始有繼續審究其內 容之必要。惟原告既迄未能提出原證7完整之Instagram對話 紀錄,復審酌現今科技發達,且內容經翻拍後並非無從偽造 或刪減,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即應先負證明對話紀錄截圖 形式真正之責,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對話紀錄截圖內容與 原件(即原始對話內容)是否相符,依上開規定,因無從證 明該對話紀錄截圖之形式真正,自無法作為認定被告有無侵 害原告配偶權之事證。  ㈡關於「被告間是否有為附表編號1至4之行為?如有,是否已 逾越一般普通朋友之交往分際?」部分  ⒈被告間是否有為附表編號1之行為?如有,是否已逾越一般普 通朋友之交往分際?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 慰撫金),此從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觀之即 明。次按婚姻制度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是倘夫妻任一方與 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圓滿生活之程度,固足以構成侵 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 定。故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者,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 之事實舉證證明。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原告主張被告 間有為附表編號1至4之行為且已達逾越一般普通朋友之交往 分際程度,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  ⑵原告主張被告間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不明、發生 性行為次數不明之侵權行為事實,固據其提出被告間之Tele gram聊天記錄截圖(即原證2)、原告信用卡帳單明細(即原 證3)及乙○○同事之太太與原告間之對話截圖(即原證7)等件 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6頁、第105頁至第106頁) 。惟查,原證3中雖有「水都溫泉股份有限公司」、「美麗 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雲海精品旅館」等消費紀錄,且 為乙○○承認其有前往上開飯店或旅館消費,然上開信用卡消 費明細既尚無法證明乙○○係單身前往,抑或有與甲○○一同入 住等情,自亦不足證明被告間有發生所謂之性行為。再者, 原證7之形式真正已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復未能證明其形 式為真正,已難認具證據能力,業如前述。況從原證7之對 話以觀,與原告對話之人、對話時間均不詳,內容中所謂「 那個女生」是否即指甲○○亦不明,自仍無從遽採為有利原告 之認定。此外,退步言之,縱原證7所述內容為真,即甲○○ 確實有於公司內散佈與乙○○發生性行為等語,然是否僅從乙 ○○得知後非但未出面否認及加以阻止,反而放任甲○○到處為 此散佈之舉,即可據以論斷被告間確實有性行為之發生,誠 有疑義。另被告間雖於原證2之聊天記錄內容中有出現帶有 性暗示之對話內容,然單從上開語帶曖昧之對話內容,於無 其他事證相佐下,是否即能推論被告間有性行為之發生,亦 恐率斷。而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並未再提出 其他積極確切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即難認被告間有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為,更遑論是否 已逾越一般普通朋友之交往分際。  ⒉被告間是否有為附表編號2之行為?如有,是否已逾越一般普 通朋友之交往分際?   原告主張被告間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牽手逛街1 次,業據其提出之影片光碟及截圖(即原證4)為證(見本院 卷第37頁至第42頁),被告雖不爭執2人確有發生牽手逛街 之情事,惟仍以前詞置辯。茲查,觀諸原證4之照片截圖中 ,固可見被告間確有牽手逛街之情事發生,然考量甲○○乃一 具有身障情況之人,彼此間在溝通交流上確實有比一般人較 為靠近需要而致可能發生肢體碰觸之情,再參以原告所舉2 人有牽手逛街之次數僅有1日,誠難認上舉已有逾越一般普 通朋友之交往分際。是原告據此指摘被告間前開附表編號2 之行為已侵害其配偶權(身分法益)云云,亦難認可採。  ⒊被告間是否有為附表編號3之行為?如有,是否已逾越一般普 通朋友之交往分際?    原告主張被告間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夜半共 同出遊共2次,業據其提出之影片光碟及截圖(即原證6、原 證8)為證(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59頁至第168 頁)。惟查,從原證8所示照片中,雖可見被告有一同外出 或購物、同乘機車等情,然原告所提上開影片或照片既未見 兩人間有任何牽手、環抱或其他親密肢體接觸之行為,至多 僅能證明被告間確實相當熟識,並有夜間時段仍相聚一起之 事實。惟縱然如此,依社會一般觀念,仍難因此即認被告間 之前揭所為已逾越一般普通友人間交往之分際,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亦無理由。  ⒋被告間是否有為附表編號4之行為?如有,是否已逾越一般普 通朋友之交往分際?   原告主張被告間有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於甲○○ 住處過夜,固據其提出之定位資料(即原證5)、影片光碟及 截圖(即原證6、原證8)為證(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4頁、 第159頁至第168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 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因原證5之定位資料僅顯示乙○○曾於1 12年4月17日下午12:42分許,有前往樹林區樹新路位置之情 ,然乙○○是否有進入甲○○之住家,是否有原告所指之過夜情 形,均尚無從由該等定位資料可得而知。另原告所提照片中 ,亦僅見2人曾於112年12月13日、112年12月20日、112年12 月23日一同進入或離開甲○○住處之事實,然被告2人是否有 共同單獨過夜之情事以及其原因究竟為何,均仍屬未明。易 言之,被告2人縱或雖有共同進出甲○○之住處,然充其量僅 能認定兩人曾同在一室,至渠等為何同在一室以及於屋內有 何舉措等節均屬未知,遑論得以逕認乙○○有原告所指稱之於 甲○○住處共同單獨過夜之情。是本院因認仍難僅憑上開事證 ,即認被告間有原告所指稱之於甲○○住處共同單獨過夜之情 事,復遑論被告間有共同單獨過夜之逾越普通朋友分寸行徑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同難採信。  ㈢承前,被告間或無原告所指稱之行為態樣(舉措),或雖有 原告所指稱之行為態樣(舉措),但依其情形,按諸社會上 一般觀念,仍尚難認已達逾越普通朋友間之交往分際,即應 認原告主張被告有共同侵害其配偶權(身分法益)之侵權行 為存在乙節,並非有據,被告自毋庸連帶負賠償責任,則關 於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其金額是否有理由部分,即 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有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行為, 且已達逾越一般普通朋友之交往分際,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   ,既尚乏確切證據足以證明屬實,則原告依民法第184第1項 、第185條、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 翌日(即自113年5月28日,見本院卷第74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 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此 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附表: 編號 侵權行為態樣 時間 次數 地點 1 發生性行為 自111年5月起 不明 不明 2 牽手逛街 112年12月22日 1次 新北市板橋區新站路 3 夜半共同出遊 112年12月20日 1次 新北市三重區 112年12月22日至112年12月23日 1次 新北市板橋區新站路 4 於甲○○住處過夜 112年4月17日 1次 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 112年12月13日 1次 112年12月20日 1次 112年12月23日 1次

2024-10-28

PCDV-113-訴-862-2024102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121號 原 告 李秐橙 住○○市○○區○○街00巷0○0號9樓 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律師 被 告 陳重宏 訴訟代理人 謝志揚律師 追加被告 陳鈺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3年2 月16日起;追加被告乙○○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原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13項),嗣原告於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甲 ○○應與追加被告乙○○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 卷第73、75、11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5款等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追加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甲○○於104年11月17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名未成年 子女,兩人前因口角爭執而暫先分居兩地,惟為使未成年子 女仍能保有完整家庭之感受與關愛,原告仍會不時攜同未成 年子女至被告甲○○居所(臺中市○○區○○路00○00號7樓)同住 、過夜。嗣原告於112年12月31日,因工作之故要求被告甲○ ○攜同未成年子女至六福村玩耍,未成年子女返家後即向原 告稱:爸爸有帶一位漂亮阿姨跟其子一同前去,還有看到爸 爸與漂亮阿姨牽手、親親,並由阿嬤(即被告母親)牽著她 一起走等語。原告聽聞後思及先前多次詢問被告甲○○外遇一 事,均遭被告甲○○卸詞推託且因此多次毆打原告,隨即致電 被告甲○○告母親經確認屬實,詎再詢問被告甲○○,其竟辯稱 僅普通女性友人,且無理由即強烈要求原告簽署離婚協議書 。原告長期對家庭之默默付出遭被告甲○○如此輕視,且被告 甲○○除對其家暴外,竟長期在外與其他異性有不正當交往, 原告即於113年1月4日至被告甲○○居所理論,詎請鎖匠幫忙 開門後,追加被告乙○○竟坐在屋内,且坦承與被告甲○○於11 2年3、4月間即同居,並接受包養,甚不否認與被告甲○○一 同出遊並見過原告之子女等語,被告2人之上開行為,已非 普通朋友而為情侶,且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程度而情節重大,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並聲 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甲○○與原告分居後,其為方便原告攜同小孩進出租屋處 ,提供租屋處所屬社區一樓大廳之感應扣鑰匙以及大門输匙 、保險箱鑰匙,且社區管理員亦見過原告出入社區,故未多 加詢問,而原告當天係要取回放置在被告甲○○家中之衣物, 卻因未攜帶大門鑰匙,故請鎖匠幫忙開門,因發現追加被告 乙○○在屋内,始拿出手機錄影存證,而追加被告陳鉦婷知道 原告係被告甲○○配偶,故對於原告突然進入屋内並無任何驚 恐不安的表情,原告與追加被告乙○○交談過程中,原告未有 恫嚇或逼迫之口吻,係出於追加被告乙○○自由意志,且追加 被告乙○○亦未阻止原告使用手機錄影,則原告事前已取得被 告甲○○得自由進出租屋處之允諾,縱會同鎖匠開鎖,亦非無 故侵入住宅,所提出之照片、影片均得作為證據。縱原告與 被告甲○○分居,但仍有配偶關係,雖分居仍有往來互動,被 告甲○○竟隱瞞原告,與追加被告乙○○交往長達8、9個月,並 同居一處,致原告精神受有重大痛苦。   二、被告甲○○則以:  ㈠原告係以強行破門侵入住宅之強暴方式進入被告租屋處蒐證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80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故原告所提出 之錄音錄影證據乃由不法方式取得,非可於本件作為證據使 用。另被告2人於112年3、4月間認識,因互有好感而往來, 然被告2人並未發展成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且追加被告乙○○ 僅稱伊與與被告甲○○共同出遊或前來其租屋處聊天,並協助 其照顧女兒,彼此間並無逾矩行為。衡酌追加被告乙○○於原 告強行進入租屋處時,衣著完整且在客廳看電視,而非躺臥 於被告寢室或床上,並明確否認與被告甲○○有同居或包養關 係,實難認追加被告乙○○有何侵害配偁權之情況。   ㈡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為求被告甲○○撤銷前開侵入住宅之 告訴,及爭取兩造後續離婚訴訟之談判籌碼,而非配偶權遭 侵害。況原告與被告甲○○間早因感情不睦分居己久,且多次 磋商離婚事宜,並無「夫妻雙方長久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配偶權」實質内涵存在,其2人僅徒具形式之名 義上配偶關係。而被告2人認識當時,被告甲○○並未向追加 被告乙○○表示伊尚有婚姻關係,且當時被告甲○○係獨自居住 ,偶爾會接未成年女兒前來同住,與通常離婚夫妻會輪流照 顧未成年子女之狀況,並無不合,故追加被告乙○○主觀上確 實不知悉被告甲○○尚有配偶。再被告2人間,雖互有相約吃 飯、出遊或應邀前往被告甲○○住所聊天等行為,然並無逾越 男女分際行為,倘追加被告乙○○知悉被告甲○○尚有配偶,於 原告攜同鎖匠強行進入被告甲○○住處當時,自無可能任由原 告錄影,並回答原告之相關提問。且原告錄影當時,追加被 告乙○○係坐在客廳看電視,並未有何違背正常社交行為之情 況。另追加被告乙○○雖坦承與被告甲○○間有所往來,惟仍嚴 正否認有與被告甲○○同居,或其有出錢包養伊之情況,客觀 上難認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情事,原告以配偶權受侵害請求 賠償並無理由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追加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嗣 原告發現被告甲○○自112年3、4月間起與追加被告乙○○交往 ,原告於113年1月4日至被告甲○○居所,請鎖匠幫忙開門後 ,追加被告乙○○竟坐在屋内,且坦承與被告甲○○於112年3、 4月間即同居,並接受包養,甚不否認與被告甲○○一同出遊 並見過原告之子女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錄影光碟及 譯文、大門鑰匙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3-48、107-109、 117-121頁),被告甲○○則以前詞置辯,而追加被告乙○○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 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主要爭點在於被告 2人所為有無侵犯原告配偶權之情形。  ㈡按違法取得證據之可利用性,在刑事訴訟程序固係採取證據 排除法則,其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 不法,並認該等理論之基礎在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 ,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 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但在民事訴訟程序,對立 之兩造係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 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較無前述因司法權之 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 較寬鬆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 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且民事訴訟程序之主要 目的在於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 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 訴訟,因此就違法取得之證據,應從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 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 ,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 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 並非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必須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 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 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 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否定其證據 能力(最高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衡 諸社會常情,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 ,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為不利,當行為人 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應為一定程度 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取得之證據是否予以排除,應 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定,如證據之取得方式非 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審理對象亦僅限於夫妻雙方,兼 或及於與之為相姦行為之第三人,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 段間,尚不違反比例原則,應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㈢經查,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及譯文係追加被告乙○○與原告之 對話與錄影紀錄,乃原告於上開期日會同鎖匠至被告甲○○住 處開門後,發現追加被告乙○○坐在客廳內,始以手機錄影蒐 證,取證過程並未違背一般民眾之經驗法則,且經本院於審 理時當庭勘驗原證六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錄影之人 為原告,影像當中之人為追加被告。現場只有追加被告一人 ,沒有看到其他人出現。沒有看到發生衝突的過程」等情, 此有審理筆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6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又被告甲○○並未舉證原告取得上開錄影光碟,係出 於強暴或脅迫等不法方式,對照前揭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原 告亦無以任何不法蒐證方式取得錄影內容之情形,   則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取得方式非以強暴或脅迫等 方式為之,審理對象亦僅限於夫妻雙方,兼或及於與之為侵 害配偶權行為之第三人,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並 無違反比例原則,則依上開見解意旨,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 仍具證據能力,被告甲○○抗辯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係非法取 得之證據,不得於訴訟中使用云云,自非有據,要難採信。    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 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間互守 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 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 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 2053號判決參照),是以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 為為限,倘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 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 之。經查,本件原告雖無從舉證證明被告2人曾於原告與被 告甲○○婚姻存續期間曾發生性行為,惟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本 不以通姦行為為限,重點在於其行為是否已逾社會一般通念 所能容忍之範圍,及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程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原告與被告甲○○之 婚姻關係存續中開始交往,此為被告甲○○所不否認(本院卷 第126頁),且依原告與追加被告乙○○之錄影光碟對話紀錄譯 文所載,略以:「……(原告)妳為什麽會住這裡?妳為什麽會 住這裡啦。 (被告乙○○)跟他在一起。(原告)他是誰?(被告 乙○○)阿宏。(原告)阿宏?全名呢?(被告乙○○)甲○○。(原告) 妳跟他在一起?多久了?(被告乙○○)3、4月的時候。(原告)3 、4月到現在,啊妳哪時候搬進來?(被告乙○○)也沒有算搬啊 。(原告)啊不然呢?(被告乙○○)就是有東西在這邊(手比向放 置在沙發上的東西)……」、「(原告)他一個月給妳多少?(被 告乙○○)沒有固定多少錢,可是就是…就是不讓我…沒有去上 班這樣子。(原告)反正就在家裡陪他,不要上班。(被告乙○ ○)對,沒有固定說多少,不然他的財力哪有可能固定給多少 錢。(原告)所以,現在,等於他在養妳就對了?(被告乙○○) :嗯……」等語(本院卷第117-119頁),堪認被告2人間之行 為,確實已逾社會一般夫妻應負忠誠義務之通念所能容忍之 範圍,自屬嚴重破壞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之和諧、圓滿 ,從而被告2人前揭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自應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責。 ㈤再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 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原告因被告2人間有 上述之男女間不正常往來,致原告之配偶權受損,破壞原告 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情節 重大,其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查原告為高職畢業、從事 服務業、月薪約3至4萬元;被告甲○○國中畢業,從事打零工 ,月薪約2至3萬元,房屋月租金約1萬元,尚須撫養兩造未 滿9歲之女兒;被告乙○○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等情,業據 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27頁;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 18047號卷第17頁警詢筆錄),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 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為免衍生洩漏個資與侵害隱私爭 議,爰不記載於判決)。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經 歷、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時間長短、侵害之方式及原告 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0萬元 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予酌減為8萬元,始為適當,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15日送達被告甲○○(本院卷第 29、31頁);追加被告狀繕本於113年7月17日送達追加被告 乙○○(本院卷第103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分別送 達被告甲○○、乙○○之翌日即113年2月16日、113年7月18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 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萬元,及被告甲○○自113年2 月16日起;追加被告乙○○自113年7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 假執行之職權發動而已,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 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0-25

TCEV-113-中簡-1121-202410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7號 原 告 盧英哲 住○○市○○區○○路○段0巷000弄 被 告 楊弘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9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6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結婚, 婚後育有一子一女(於111年7月18日協議離婚)。被告明知 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甲○○自111年6月起交往成為男女朋 友,並於000年0月間共同出遊、十指緊扣、環抱拍照,是被 告與甲○○之上開行為明顯逾越正常男女社交範疇,侵害原告 之配偶身分法益甚鉅,原告發現後,精神痛苦不堪,二人亦 因此離婚。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 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甲○○初為同事關係,甲○○為公司前輩,對 被告多有協助及指點,被告始會進一步與甲○○接觸,惟甲○○ 從未曾告知其已婚之身分,且被告曾前往甲○○家中,亦未見 有男性之用品及衣物。於111年6月份左右,二人相處逐漸融 洽而開始出遊,但被告於111年7月18日前,對甲○○為已婚之 身分並無從知悉,被告係於甲○○離婚後始與甲○○交往並發生 性行為,甲○○此時已與原告離婚,被告自無需就此部分負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及其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訴外人甲○○為夫妻,二人於104年間結婚、111年7月18 日兩願離婚,被告於原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於000 年0月間與甲○○共同出遊並牽手、自後環抱女方拍照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111年6月被告與 甲○○出遊之照片及錄影檔案截圖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3頁,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32號卷第19至27頁),並經調取本院11 2年度訴字第832號(即被告之妻對甲○○請求侵害配偶身分法 益之損害賠償)卷宗查閱明確,被告對於上開客觀事實亦無 爭執(本院卷第59頁),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 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 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是知 悉他人有配偶仍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 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 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此時該出軌之 一方配偶與第三者所為,即屬侵害他方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為侵權行為人。至於侵害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 態樣、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 ,客觀判斷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知悉甲○○已婚,猶侵害原 告之配偶關係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等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於111年7月18日甲○○與原 告兩願離婚前,是否知悉甲○○已婚,仍與甲○○以逾越正常男 女社交範疇之方式交往,而有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之舉且情節重大?如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 神慰撫金為何?  ㈢經查:  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被告曾在同一間公司上班。 後來兩人交往,有超越朋友相處之牽手、擁抱之舉動。兩人 都知道彼此家庭的狀況,同事間聚會聊天都會知道,而且在 111年3月30日公司聚餐,伊也有帶兩個小孩參加,被告當天 也在場等語(本院卷第66至68頁),並有當日公司聚餐之合 照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3頁下方照片)。參以我國婚姻及親 子身分制度,子女為婚生方屬常態事實,則甲○○偕同年幼子 女參加聚會,被告知悉此情,復未提出其他反證動搖上開事 實,即難對甲○○已婚身分諉為不知,堪認被告於111年3月30 日已然知悉甲○○並非單身未婚,而是結過婚、有小孩之人。 至於被告提出原告於111年10月31日傳送之內容為「出來面 對阿人渣」、「你覺得很好玩是嗎」、「勾引我前妻」之訊 息,辯稱是那時候才知道甲○○有配偶云云,惟甲○○之夫即原 告係何時取得被告之聯絡方式並決心質問被告,與被告何時 知悉甲○○已婚,二者於時序上並無必然先後關聯,從上開對 話內容亦無從推認被告係甲○○離婚後始知悉其結過婚之身分 ,被告辯稱在111年7月18日以前均不知悉甲○○已婚云云,並 無可採。  ⒉依據證人甲○○前開證述及原告所援引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32 號案卷(即被告之妻對甲○○請求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損害賠 償)中被告與甲○○111年6月共同出遊之照片所示(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832號卷第19至27頁),二人牽手同行,被告並 自後環抱甲○○拍照,顯已逾越一般公司同事或朋友間正常社 交往來之程度,非一般社會通念對於有配偶之人所能忍受之 社交關係,被告在111年7月18日甲○○離婚以前,於主觀上對 於甲○○已婚身分應有預見,已如前述,仍與甲○○交往並有上 開親暱舉動,即有侵權行為之故意,足以破壞原告與甲○○間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在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程度之痛 苦,乃人情之常,原告得依前述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因配偶之身分法益遭侵害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 ,即屬有據。又原告與甲○○已於111年7月18日兩願離婚,被 告在甲○○離婚後與甲○○間縱持續有如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32 號判決所載出遊、性交等舉動,僅屬該案之原告(即被告之 配偶)可對甲○○請求賠償之範疇,而不構成本件原告(即甲 ○○之配偶)之配偶身分法益遭侵害,併此敘明。  ⒊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爰以原告與甲○○於104年間結婚,育有2名年幼子女,至 111年7月18日兩願離婚(見個資卷原告戶政資料),審酌被 告與甲○○於甲○○離婚前之111年6月交往同遊親暱舉動之加害 情節,及原告與甲○○間結婚、被告介入原告婚姻之期間長短 ,造成原告之婚姻、家庭關係受有影響及精神痛苦,並酌以 兩造各自之年齡、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社會地位等(參本 院卷第70頁兩造各自所述及個資卷所附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 、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上僅供本院斟酌精 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確定期限、無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被告於113年5月 13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回證可憑(本院卷第27頁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 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13年5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 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 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而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4-10-24

TYDV-113-訴-1027-20241024-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品宏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4號、113年度偵字第3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品宏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品宏可預見任意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犯行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30 日(開戶申請日)至111年10月3日(被害人轉帳日期)間某日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前妻郭薰丞(原名郭雅君,所涉幫 助詐欺取財犯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將來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 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 欺如附表所示之裘仲言、李芃萱,使裘仲言、李芃萱先後陷 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 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 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 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詐欺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 得逞。嗣經裘仲言、李芃萱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裘仲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李芃萱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 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 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 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 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未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別人,當時我與郭薰丞已離婚,我 們要有人照顧小孩,我才幫她扛罪,後來她有其他男人,我 就不幫忙扛了等語。 ㈡經查: 1.被告與證人郭薰丞前有婚姻關係,2人於111年7月離婚,本 案帳戶資料於111年7月30日至000年00月0日間某日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有經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 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裘仲言、李芃 萱,致告訴人裘仲言、李芃萱先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 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 該等犯罪所得,該詐欺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之事實, 業經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5、49頁),並經證人郭薰丞於 警偵訊中證述在卷(警2卷第5-6頁背面;偵1卷第10、22-23 頁),復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與證 人郭薰丞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稽( 警1卷第9、11-22頁;警2卷第10頁;偵1卷第29-34頁)。是 該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2.本院認本案帳戶資料係證人郭薰丞交付予被告,被告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理由如下:  ⑴證人郭薰丞於警詢中證述:本案帳戶是被告要求我去申請, 要我辦理約定轉帳,有辦理網銀及約定轉帳功能,我申辦後 ,他就將本案帳戶網銀帳密取走,當時我們婚姻關係尚存在 ,本案帳戶都是被告在使用,111年10月間,公司要轉薪水 給我時,轉不進去帳戶,我才知帳戶有問題等語(警2卷第5 -6頁);於檢事官詢問中證述:本案帳戶的網銀帳號是被告 叫我申辦,申辦後我一直都沒使用,我於111年7月離婚前, 交付本案帳戶的網銀帳號密碼給被告,我是因為無法轉帳第 一銀行帳戶,我先打去銀行問,銀行才說我別的銀行帳戶出 問題等語(偵1卷第22-23頁)。  ⑵復觀被告與證人郭薰丞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偵1卷第30-33頁):「 李品宏:你要記得上法院要怎麼說 帳戶要記住檢察官一 定會問妳帳戶號碼 李品宏:000000000000000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00000000000000 0 其中一個妳一定要背好 李品宏:老婆謝謝你這15年的陪伴謝謝妳替我生了一個那 麼懂事的女兒是我自己親手毀掉我的家庭我的最 愛愛妳真的很愛很愛妳所有能試的能做的方法我 都盡力嘗試了但很遺憾的無法繼續牽手走下去以 後希望妳找個代替我好好照顧妳人生下…人老婆 生日快樂 李品宏:彼此都有錯 為什麼你就無法像我對妳這樣不離 不棄? 郭薰丞:從你出軌到你打我到你賭博到你賣我帳號到你把 所有債務讓我背!還不夠嗎這十幾年不夠精彩嗎 李品宏:小豬我沒有要處理債嗎 郭薰丞:但你還是做了 不是嗎 李品宏:怎麼妳都說我對你不好 沒有原因嗎 李品宏:為什歴我叫他們找你 我不還了 郭薰丞:我怎麼覺得你都是在利用我 李品宏:沒有原因嗎? 郭薰丞:原因 又是我不理你 郭薰丞:你害我的還不夠嗎 李品宏:那是你的帳戶關我什麼事 郭薰丞:當初也是你騙我的不是嗎 李品宏:我害妳?我幫妳扛了妳賣帳戶的事 我害妳 妳不用套話 我不吃妳這套 你怎麽賣給人的 我不知道 我只是幫妳扛罪 我現在問妳來不來 你現在是想截圖害我了是嗎 我在幫妳好好跟你講你在套我話? 你這樣就過份了嗎 郭薰丞:你是瘋了嗎 要說我也不會單獨說話了 李品宏:(傳送相片) 這是妳吧 (傳送相片) 別把你的女兒帳戶也給賣了 昨天怎麼跟你說的 好好的聊一聊 沒有生氣沒 有謊言 中午前沒來 就不用疲勞了 你當我王八蛋 昨天還開開心心的…看不清楚妳愛吃的愛喝的 郭薰丞:那是誰的 你為什麼這麼做 李品宏:什麼誰的 郭薰丞:那張卡 所以你刷了是嗎 李品宏:沒刷 我說刷了你就完了 收卡料的 移除沒 郭薰丞:移除了 李品宏:偽卡集團賣給人盜刷的 郭薰丞:… 李品宏:我不忍害妳懂了嗎 你去購買紀錄看 你現在是不是登入那個蘋果ID 去購買紀錄 有嗎 郭薰丞:沒有 李品宏:沒有什麼 郭薰丞:購買記錄 李品宏:點進去看 郭薰丞:我說我看了 李品宏:我在幫你 妳把密碼改了 不理我 現在說我要看你被關 郭薰丞:我怎麼知道你是不是要幫我 還是要害我 (寶蓋宏已收回訊息) 李品宏:我叫你移除 我害妳 我幫你記妳的密碼 妳登入了就把他改掉 不理我 我幫你說我害妳 郭薰丞:你用來路不明的卡 綁在我的帳號 說明你有意 圖想害我 不是嗎 (李品宏已收回訊息) (李品宏已收回訊息) 李品宏:現在到底是要怎樣 要不要說清楚 那些卡是真的能刷的 我說我不想害妳 要把妳紀錄弄掉你在不信沒關係 李品宏:還是不理我 真的要試看看就對了 妳真以為我不敢去找你是嗎 還是妳想在你女兒畢業典禮丟臉 好 妳他媽的我好好的在跟你說 妳讓我像個白 癡一樣 不想走下去了不能親口說清楚嗎」 基上,被告向證人郭薰丞說明證人郭薰丞於將來訴訟程序中將遭詢問之問題,教導提醒證人郭薰丞於訴訟程序應如何陳述,足見被告就相類之詐欺、洗錢防制法案件,偵審經驗豐富,並得以教授證人郭薰丞一己之訴訟經驗,被告並提及收購帳戶、信用卡資料之集團,足見被告有與收購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聯繫之管道門路,被告再指示證人郭薰丞後續應如何移除購買紀錄以免遭到訴追,益見被告知悉如何脫罪;又證人郭薰丞抱怨被告販賣其所有帳戶資料、使其背負債務等情,益證證人郭薰丞上開證述屬實。至被告後續雖有表示其幫證人郭薰丞承擔證人郭薰丞販賣帳戶資料乙事,然審之被告傳送其為證人郭薰丞扛罪訊息之時點,係在其上開教導證人郭薰丞應如何應付訴訟程序訊息之後,且依被告傳送扛罪訊息之同時,亦表示證人郭薰丞係在對被告套話,並試圖加以截圖作為證據,以誣陷被告等情,足認被告此際之對話,係因其見證人郭薰丞不願配合被告湮滅證據,乃故意傳送此揭扛罪訊息,以為自身訴訟上有利之證據,企圖脫罪卸責。蓋被告苟若真係為證人郭薰丞扛罪,則被告始為追訴程序之主角,於訴訟程序中主要係由被告於追訴程序為供述,被告實毋庸再教導於調查程序中尚非重要之證人郭薰丞如何為陳述;況販賣帳戶資料乙事,並非刑度極重之罪,尚得申請易服社會勞動,證人郭薰丞若真有販賣帳戶資料犯行,經判刑後仍得照顧子女,毋庸被告扛罪。是被告所辯,因需有人照顧子女,始為證人郭薰丞扛罪等語,不足採信。  ㈢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前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後者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幫助犯之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特定犯罪或係正在從 事特定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 助者所實施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為必要。又近年財產 犯罪集團利用取得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及洗錢等財產犯罪 ,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 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提醒一般民眾若輕易交付自己 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能遭他人持以從事財產犯 罪等不法活動,此應當屬一般社會大眾皆有所知悉與預見之 事。  2.查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任意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主觀上顯已預見該帳戶可能遭他人 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卻仍容任他人使用。又詐欺集團無 非是為了取得並保有詐欺所得,集團成員並無理由任憑贓款 持續停留在帳戶內,徒生帳戶嗣後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轉 匯之風險,故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入 款項後,自當有提領或轉匯之動作,且帳戶之使用,除了「 收受」款項之外,亦包含款項之「提領或轉匯」,此為帳戶 使用者所得輕易認知之事,則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可 能會遭他人提領或轉匯,而產生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亦有 所預見。再查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不久之111年7月28日,有提 供其土地銀行、玉山銀行及將來銀行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等情,有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29號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96號刑事簡易判決可稽(偵1卷第46-48 頁背面;偵2卷第59-67頁),益證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之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 明。 ㈣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項 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參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意旨,屬 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 其犯罪類型,不影響修正前同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 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 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 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法律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所犯法條及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如附表所示之2位告訴人 ,且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㈢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現今詐欺犯罪猖 獗,竟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2人蒙受財產損害外,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 結果,所為誠屬非是;再衡以被告一再否認犯行,迄今未與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 以告訴人之人數、因提供本案帳戶所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 ;併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 行、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詐得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然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利 益或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洗錢之財物沒收與否之說明: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部分,自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先予敘明。 2.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經 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經檢警 查獲,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為證,依前揭說明,即無從依上 開規定於本案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 原卷名稱 簡稱 高市警鳳分偵00000000000 警1卷 中市警一分偵0000000000 警2卷 112偵6023 偵1卷 113偵94 偵2卷 113偵3053 偵3卷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案號 1 裘仲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8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領航投資交流社」,向裘仲言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裘仲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3日10時36分許,網路轉帳200,000元至本案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053號 2 李芃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芃萱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李芃萱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①111年10月3日9時53分,許網路轉帳50,000元。 ②111年10月3日9時54分許,網路轉帳50,000元。 ③111年10月3日10時6分許,網路轉帳100,000元。 ④111年10月3日11時36分許,網路轉帳100,000元。 ⑤111年10月3日12時57分許,網路轉帳300,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94號

2024-10-23

PTDM-113-金訴-613-202410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93號 原 告 張雅鈴 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 被 告 劉奕賢 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律師 被 告 劉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連帶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乙○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93年7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 子女,原告因被告甲○○自112年底起行為舉止出現異常, 甚至徹夜未歸,且聽聞被告甲○○與被告乙○交往,在外公 然以「老公」、「老婆」互稱,乃於113年4月21日18時29 分許,撥打電話告知被告乙○,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 惟被告甲○○、乙○仍於113年4月28日12時02分許,由被告 乙○駕車搭載被告甲○○共同前往鹿港出遊,二人牽手漫步 沉浸在二人世界,旁若無人;而被告甲○○並先後⑴於113年 4月29日8時41分許,進入被告乙○住處大樓,迄至同日13 時10分許始離開、⑵於113年4月30日17時12分許,進入被 告乙○住處大樓,迄至同日20時15分許始離開、⑶於113年5 月1日12時19分許,手提白米、香蕉及西瓜等物品,進入 被告乙○住處大樓、⑷於113年5月2日9時46分許,手提香蕉 等物品,進入被告乙○住處大樓,迄至同日13時04分許始 離開並幫忙倒垃圾、⑸於113年5月3日7時18分許,進入被 告乙○住處大樓,迄至同日21時01分許始離開。被告甲○○ 不需使用門禁卡、磁扣等門禁管制物品,卻得自由進出前 開大樓,顯然已經以男主人自居。 (二)被告甲○○、乙○前開行為,如同熱戀中情侶或夫妻關係, 非僅止於男女普通朋友或同事間之正常交往,已逾越一般 社交行為分際,被告乙○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仍 有前開親密行為,顯已動搖原告與被告甲○○間夫妻忠誠、 互信之基礎,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被告 甲○○、乙○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甲○○抗辯:否認被告甲○○有與被告乙○在外公然互稱 「老公」、「老婆」而有不正當交往關係等情。又原告在 原證2之音檔中,並未對被告乙○表明其為被告甲○○之太太 ,則原告主張被告乙○至遲於113年4月21日18時29分許即 已知悉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乙節不足採信;而原證3、1 5之汽車,並未顯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而漫步於街道 之二人並未手牽著手,且係自背影拍照,不足以證明該二 人為被告甲○○與乙○,且照片及影片中人物多難以辨識, 時間均係平時日間,所有影像背景均為公眾往來之車道及 路旁,原告以此推論及連結被告甲○○生活照片拼湊為被告 甲○○侵害其配偶權之證據,顯屬牽強;再者,被告乙○住 處大樓之住家有幾十戶,由原證5至8之相片並不足以證明 相片中之人為被告甲○○,亦未顯示所進入者為被告乙○住 宅,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前揭時間將車停在該大樓附近及 進入被告乙○住處等情不實在;否認原證10之訊息係被告 乙○所傳送;就原證12被告甲○○之手機訊息中,被告乙○於 113年7月1日為其支付本件律師費用55,000元部分,依被 告乙○所述,為工作配合須給付被告甲○○之款項,尚難以 此即謂被告甲○○及乙○已達熱戀中情侶或夫妻關係;至於 ,原證13之被告甲○○及乙○名片在網路上併列,係因被告 乙○從事工程清潔工作,被告甲○○從事水電工程,因工作 上之配合,為招攬生意結盟而由被告乙○代製名片後回傳 被告甲○○確認,故於訊息上併列,原告以此主張並非男女 普通朋友關係或同事間之正常社交云云不足採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乙○抗辯:被告乙○係從事工程清潔工作,與從事水電 工程之被告甲○○係因工作認識,彼此間僅為一般工作上夥 伴關係之業務往來,並無男女情愛關係及聯繫;被告乙○ 於原證2之電話譯文中,即已聲明其與被告甲○○係工作伙 伴,並未有互稱「老公」、「老婆」之情;又原證3至9之 照片內容所示場景,多為供人通行之公路旁邊或進出通道 所擷取被告甲○○之影像,猶如原告對被告甲○○之個人生活 紀錄,並無法看出有任何被告乙○與甲○○間為男女交往關 係之影像或侵害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配偶之身分法益之 證據;而原證10之信息不是被告乙○所傳,原證12之轉帳 紀錄則係被告乙○所轉,因其與被告甲○○有工作上之配合 ,經互補結算尚欠被告甲○○6萬元,經被告甲○○要求幫忙 轉帳及截圖傳訊息告知,剩下5,000元則於113年7月3日在 員林工地地點直接以現金交付;另原證13之名片是被告乙 ○幫被告甲○○設計,那是正在設計之名片;至於,原證18 部分,一般進出各社區大樓訪客並不需要門禁卡,按對講 機管理員就會幫開門,影片中之白色自小客車是被告乙○ 之車牌號沒錯,但當下係借給朋友周明秀使用,周明秀要 載被告甲○○去其朋友家進行浴室重新整理工程之估價,當 時被告乙○係在崇德路工作。是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既經被告乙○否認屬實,而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亦不 足以證明,自應駁回原告之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 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 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 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 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 53號判例參照)。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 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婚外性行為或有逾社會一般通念所 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程度之行為者,該行為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 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 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 賠償。準此可知,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 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 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 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與被告甲○○自113年4月28日起至113年5 月3日之期間,在彰化縣鹿港鎮及被告乙○住處等地,有逾 越一般社交行為分際之不當交往行為,已嚴重破壞其婚姻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故意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且情節重大,造成其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等情, 業據提出原證3之跟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原 證4之跟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原證5之跟拍照 片(見本院卷第25頁)、原證6之跟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 7頁)、原證7之跟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9頁)、原證8之 跟拍照片(見本院卷第31頁)為證。被告甲○○、乙○雖均 否認屬實,並分別以前詞置辯。惟查:   1、原告與被告甲○○係於93年7月18日結婚,目前仍係婚姻關 係存續中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3頁)、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67頁)在卷 可稽,合先敘明。     2、觀諸原證3之113年4月28日跟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1至22 頁)、原證15之113年4月28日跟拍影片光碟及影片說明( 見本院卷第134至138頁):影片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藍色自小貨車之男子,於113年4月28日12時02分許,在 臺中市北屯區太和路1段,將車停靠路邊後即下車手持衣 物及雨傘,嗣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緩緩停靠 在前開藍色自小貨車旁,該男子即步行至該白色自小客車 旁,打開右後方車門,將手上衣物及雨傘置入車內後關上 車門,並打開右前方車門,待其上車後該白色自小客車即 駛離;其後於同日13時08分許,該男子與一名身穿粉紅色 上衣、灰色短褲、白色鞋子、長髮、背黑色背包之女子, 背對鏡頭,共同行走在彰化縣鹿港鎮公園二路上,並於同 日13時15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埔頭街,背對鏡頭,牽手 併行於街道上,及同日13時33分許,背對鏡頭,牽手並行 在彰化縣鹿港鎮中山路街道上;俟該男子及該女子面向鏡 頭靠近停靠路邊之前開白色自小客車,待該男子打開駕駛 座後方車門放置物品後,即打開駕駛座車門、拿取擋風玻 璃上之停車繳費單,進入駕駛座;又該男子自駕駛座下車 ,在路邊抽煙後,於同日16時03分許,將該白色自小客車 駛離;嗣於同日16時27分許,該男子在臺中市北屯區太和 路1段,步行進入前開藍色自小貨車駕駛座後,將車駛離 停靠之路邊。   3、經本院查證,前開影片中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藍色自用 小貨車係登記被告甲○○所有,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係登記被告乙○所有,此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 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01、145頁)在卷可 稽。又觀諸原證16之被告甲○○平日生活照片(見本院卷第 139至140頁),對照原證3及15之跟拍照片及影片中該名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自用小貨車之男子,依其身 型及面容應為被告甲○○無訛。至於,原告所提原證17之被 告乙○臉書照片(見本院卷第141頁),固因原證3及15之 跟拍照片及影片中之該女子均係戴著口罩以背影示人,無 法直接比對,然因被告乙○本人為長直髮、未配戴眼鏡、 自承身高161公分(見本院卷第106頁),核與該女子身型 相仿,且影片中之男女共同駕車前往彰化鹿港所使用之車 輛確為被告乙○所有,而被告甲○○停放車輛之處所,距離 被告乙○所居住之臺中市北屯區太順路住處距離不遠,此 有GOOGLE網路地圖(見本院卷第143頁)在卷可稽。   4、被告乙○雖抗辯:113年4月28日早上10點左右將車借給住 在臺中市北屯區舊社公園旁之朋友周明秀,周明秀駕車搭 載被告甲○○前往周明秀客戶處進行浴室重新整理之估價, 當日晚上6點還車,當日其係在崇德路3段128號工作等情 ,然並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亦未聲請傳喚證人周 明秀到庭作證,而被告甲○○亦未附和前開說詞,本院尚難 遽以採信。故衡情以觀,該白色自小客車於113年4月28日 當係由被告乙○自行使用,依此推論,原告主張被告甲○○ 與被告乙○於113年4月28日自被告乙○住處附近,共同駕車 出遊並有在鹿港街頭公開牽手而有不當交往之行為,自堪 信為真。至於,被告甲○○、乙○就此所辯,即屬無據,要 難採信。   5、再者,觀諸原證4之113年4月29日跟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 3至24頁)、原證5之113年4月30日跟拍照片(見本院卷第 25頁)、原證6之113年5月1日跟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7頁 )、原證7之113年5月2日跟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9頁)、 原證8之113年5月3日跟拍照片(見本院卷第31頁):由該 男子駕駛被告甲○○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自用小貨車 ,頻繁出入被告乙○住處附近及其居住之社區大樓,多次 手持以塑膠袋裝置之一般水果吃食等物品之情,被告甲○○ 就其頻繁前往該處之目的、用意及欲尋找之人未見說明之 情,依此推論,被告甲○○、乙○於113年4月29日至113年5 月3日之期間,確有不當交往行為之情,應屬合理之認定 。   6、復以,對於原告所提原證12之玉山銀行轉帳紀錄(見本院 卷第119頁)、原證13之被告甲○○及乙○名片並列之照片( 見本院卷第121頁),被告乙○辯稱係因其從事工程清潔工 作,而被告甲○○從事水電工程,二人為工作上之夥伴關係 ,相互配合,故將名片併列等語,固非無可能。惟就被告 乙○於113年7月1日以其玉山銀行帳戶匯款55,000元代為支 付被告甲○○律師費用部分(見本院卷第119頁),其雖辯 稱係因工作配合積欠被告甲○○6萬元而應其要求匯款55,00 0元用以支付律師費用,其餘5,000元則於113年7月3日在 員林工作地點以現金交付等語,並提出鈺潔專業冷氣清潔 之截圖(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被告乙○與甲○○臣翔 水電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79至185頁)、被告甲○○與 乙○於113年5月28日簽訂之工作借貸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 87頁)為證,然:前開截圖及對話紀錄僅能認定被告甲○○ 及乙○間確有工作配合之關係,並不足以作為其等間並無 不當往來之積極事證。至於,被告乙○提出之工作借貸契 約書(見本院卷187頁),其上僅記載被告乙○有欠被告甲 ○○工作款項6萬元並簽發本票1紙供擔保,卻未載明雙方係 因何工程、於何時所發生之欠款,亦無載明雙方會算之結 果,已難令人質疑該文書之真實性;且被告甲○○、乙○於1 13年6月12日即遭原告提起本件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訴 訟,一般人在此時刻,應當會保持距離、刻意避嫌,何以 被告乙○在本人未委任律師之情況下,卻會同意代被告甲○ ○給付本件律師費用,按理被告乙○大可直接以現金交付或 轉帳匯款給被告甲○○,再由被告甲○○自行處理即可,是以 其等間違反常情之舉動據以推論,亦得認定係因被告乙○ 與甲○○間有逾越一般異性友人正常交往分際之關係所致。   7、另就原告所提原證10之簡訊內容(見本院卷第113頁), 其上並無發送人之資訊,而被告乙○亦否認為其所傳送, 原告既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尚難資為有利於原告 主張之事證;再就原告主張其聽聞被告甲○○、乙○二人已 經以老公、老婆互稱乙節,既經被告甲○○及乙○否認屬實 ,而原告亦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106 頁),此部分亦難採信為真正。至於,原告固據提出其與 被告乙○於113年4月21日18時29分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 第15至19頁,即原證2),據以主張被告乙○至遲於113年4 月21日即已知悉被告甲○○係有配偶之人部分,既經被告甲 ○○及乙○否認屬實,而由其等間之對話內容所示,原告僅 係質問被告乙○與甲○○是什麼關係,並希望被告乙○不要破 壞別人家庭,經被告乙○詢問對方是誰,原告僅回應去找 被告甲○○問問,未曾表示其係被告甲○○之配偶之情,無從 據以認定原告前開主張,惟因被告乙○於本案審理中並未 否認其不知被告甲○○係有配偶之人,而被告甲○○亦未表示 有對被告乙○隱瞞其已婚之事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縱無 從採信,亦不影響本院就被告乙○於前開期間業已知悉被 告甲○○為有配偶之人之認定。   8、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甲○○與乙○於113年4月28日起至113年 5月3日之期間有前開不當交往之行為等情,自堪信為真正 。至於,被告甲○○、乙○就此所辯,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   (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與被告乙○所為前開不當交往之行為,顯 已逾越一般異性男女社交往來之情誼,並逾越社交分際, 足以影響民法所保障家庭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及破壞夫 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揆諸前揭說明,自係不 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及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而達情節重大 之程度。是以,被告甲○○、乙○既有前開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及身分關係法益之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甲○○、乙○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無不 合。    (四)復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 旨參照)。故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是否相當,自 應斟酌當事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實際加害情形及 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形資以定之。本院審酌原 告為霧峰農工食品加工科畢業,任職壯源生技食品股份有 限公司,月入約3萬元,領有美髮丙級、美容乙及丙級證 照(見本院卷第95頁),名下有不動產(見本院卷第97頁 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卷附之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被告甲○○為中學畢業,現 職為水電工作,月入約5萬元,名下僅有自小貨車,無其 他財產(見本院卷第83頁及卷附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財產);被告乙○為高中畢業,單獨扶養一名 未成年子女,擔任居家清潔人員,月入約38,000元,名下 有自小客車及不動產(見本院卷第87頁及卷附之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原告與被告甲○○雖仍 係處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見本院卷第167頁),然因被告 甲○○、乙○前開所為,業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甲○○間婚姻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程度。 考量兩造之學經歷、智識程度、社經地位、資力狀況等一 切情狀,認為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數 額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要難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 乙○連帶給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 7月2日(被告甲○○寄存送達時間為113年6月21日,被告乙 ○送達時間為113年6月19日,爰以最後寄存送達被告甲○○ 之生效日即113年7月1日為準,見本院卷第39、43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判決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酌定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4-10-22

TCDV-113-訴-1693-202410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68號 原 告 鄭○○ 住○○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被 告 許○○ 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87年1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3名子女 。乙○○婚後與被告甲○○因工作關係而認識。詎乙○○自000年0 月間起,多次請假或謊稱加班、與女性同事出遊,實際上均 係與甲○○共同出遊(詳如附表所示),經原告知悉後,於11 2年8月6日致電甲○○,告知甲○○原告為乙○○之配偶,要求甲○ ○自重,詎被告2人仍經常約會出遊,互動親密,超越一般普 通朋友社交往來關係,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另原告曾在家中 發現甲○○書寫與乙○○表達愛意之紙條(下稱系爭紙條),內 容略以:「妳有媽媽會照顧人的感覺,也有情人會撒嬌的模 樣,更有為人妻幫夫的氣勢。miss you again,又想妳了」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 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乙○○:   否認與甲○○有超越一般男女交往關係,互動親密、侵害原告 配偶權之行為。附表編號2部分,否認有至嘉義秀泰影城看 電影,電影票是同事給我的,但我後來沒有去看;附表編號 3部分,我去完家樂福就回家了,沒有跟甲○○出去玩;附表 編號4部分,我有跟同事去關子嶺玩,我不願意說明是哪位 同事;附表編號5部分,我有跟同事去吃晚餐,再去逛花園 夜市散心,不是跟甲○○去,我不願意說明是哪位同事,且我 並未向原告謊稱加班,只是沒有告訴原告我那天沒有加班; 附表編號6部分,否認有至草嶺古道、麻豆總爺糖廠遊玩, 這部分只是我跟同事商量說要去而已,因為我要出門都要經 過原告同意,所以我有跟原告報備,但後來實際上我沒有去 ;附表編號7部分亦否認有在臺南新光三越西門店大河屋用 餐、逛UNIQLO,這幾天我不是在上班就是在家裡;附表編號 10部分,我因家中不和諧,排休中午約甲○○吃涼麵,因為一 邊聊天,所以吃到很晚,後來有去甲○○宿舍繼續聊天,聊完 約4點多,甲○○要送我回家時,遇到原告帶著徵信社人員在 該處等候,逼我談離婚條件,我覺得沒有必要多講,就先離 去;系爭紙條是因為感覺好玩,要拿給同事分享,只是開玩 笑。我因多年長期勞動,腳部不適,有使用護膝及打消炎藥 ,需人攙扶才能行走,且當時有車輛經過,甲○○要將我拉回 內車道,因此才會於照片中與甲○○手牽手。  ㈡被告甲○○:   否認與乙○○有超越一般男女交往關係,互動親密、侵害原告 配偶權之行為。附表編號2部分,我沒有至嘉義秀泰影城看 電影;附表編號3、4、6、7部分,我都正常上班,未外出遊 玩;附表編號5部分,我下班應該都去新營的World Gym健身 房,沒有去逛夜市;112年8月6日,我有接到原告來電,但 收訊斷斷續續,我不清楚原告於電話中講的內容;附表編號 9部分,我在肯德基用餐後並未與乙○○手牽手離開;附表編 號10部分,我跟乙○○只有一起去吃東西,回去稍微休息一下 ,沒有獨處,且時間沒有4個小時,後來在樓下遇到原告帶 著徵信社人員,當天我才知道乙○○已經結婚及原告為乙○○之 配偶等事實。系爭紙條是我寫完壓在桌上,要給我老婆的, 乙○○看到順手拿走。乙○○身體狀況不佳,需人攙扶,不能因 照片中被告2人手牽手就認定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且依另案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31號民事判決見解,配偶彼此忠誠並非 受法律保護之權利或身分法益,縱使與他人配偶在公共場合 出雙入對,也不能請求損害賠償。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乙○○於87年1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3名子女,乙 ○○婚後與甲○○因工作關係認識,原告曾於112年8月6日致電 甲○○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通話紀錄詳情截圖附卷為 證(補字卷第19頁至第21頁),並未為被告爭執,此部分之 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 謂配偶權,係基於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 容之權利,如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又如明知他人有婚姻關係,卻故與配偶之一方交往,其互 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 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係與配偶之一方 共同侵害配偶之他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配偶 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工作同事等一般 社交或業務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乃係干擾或妨害他人維持婚姻共同生活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即屬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  ㈢本件原告主張甲○○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被告2人仍自000 年0月間起,多次於如附表所示日期、時間共同出遊,互動 親密,超越一般普通朋友社交往來關係,甲○○復撰寫系爭紙 條與乙○○表達愛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等節,為被告 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甲○○於112年8月6日,有接獲原告來電乙節,業經認定如前, 衡以現今通訊技術發達,於一般市區範圍內,除因建築構造 或遇有特殊遮蔽物導致收訊不佳等情形外,電話通訊之品質 應以具有相當清晰、可辨識通話內容之情形為常態,甲○○辯 稱該次通話收訊斷斷續續,不清楚原告於電話中講的內容等 語,自應由甲○○就此反於常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甲○○就 此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上開所辯自非可採,應認甲 ○○至遲自112年8月6日接獲原告電話時起,即已知悉乙○○為 有配偶之人。  ⒉原告主張被告2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其中附表編號8、9 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現場錄影檔案光碟及錄影畫面截圖附卷 為證(補字卷第27頁證物袋內,訴字卷第85頁至第95頁、第 97頁證物袋內),被告2人均未否認其中如訴字卷第85頁及 第91頁所示錄影畫面截圖中攝得之男女即為被告2人(訴字 卷第139頁),觀諸該等截圖顯示,被告2人分別有牽手、挽 臂及餵食等親暱舉動,依其等肢體互動情形,已難認尚在一 般朋友、同事間正常往來互動之社交界線範圍內,依一般社 會通念,應認已該當不正往來之情形;被告2人雖辯稱係因 乙○○腳部不適,需人攙扶,始與甲○○手牽手,並提出德林中 醫診所自98年5月19日起至112年11月17日之醫療費用明細收 據為證(訴字卷第105頁至第111頁),惟依前揭錄影檔案及 錄影畫面截圖顯示,乙○○自己行走時,均可獨立步行,與常 人無異,與甲○○牽手、挽臂時,亦未見甲○○有協助支撐乙○○ 身體重量、加以攙扶之舉止,錄影檔案中復未見有乙○○所稱 正好有車輛經過之情形,被告2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⒊參以原告就附表編號2、5部分,亦已提出當日之嘉義秀泰影 城雙人爆米花套票翻拍照片及現場錄影截圖、康情涼麵外之 現場錄影檔案光碟及錄影畫面截圖附卷為證(補字卷第23頁 至第25頁,訴字卷第79頁至第83頁、第97頁證物袋內),經 與本院徵得被告2人同意當庭拍攝其等之正面全身、正面半 身、側面全身、側面半身照片進行比對(訴字卷第145頁至 第147頁),錄影截圖中之男女2人側面臉部特徵、蓄髮之髮 型、髮流及身形外觀,均與被告2人極為相似,堪認錄影檔 案及截圖中之人即為被告2人,衡以上開電影套票記載之放 映時間為112年6月26日晚間9時50分,可知被告2人係於晚間 接近深夜時分一同觀影,亦已逾越一般朋友、同事間正常往 來互動之社交界線;乙○○雖辯稱電影票是同事給與的,後來 沒有去看等語,惟上開電影套票記載之售出時間為112年6月 26日晚間9時28分,顯係於電影放映時間前未久,在現場購 票取得,而非事前購得之電影套票,乙○○上開所辯,自非可 採。  ⒋另就系爭紙條部分,原告已提出其在家中發現後翻拍之照片 為證(補字卷第39頁),甲○○亦承認為其書寫,其上雖未記 載該紙條是書寫給何人,惟實際上係由乙○○收執乙節,未為 被告2人否認,足徵原告主張系爭紙條為甲○○書寫與乙○○表 達愛意之紙條,並非無稽;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惟系爭 紙條倘若係乙○○順手拿走、要拿給同事分享,理應放在乙○○ 任職公司之辦公場域,並無將之帶回家中之理,被告2人就 此未能提出其他合理說明,上開所辯自非可採。綜合上開證 據調查結果,堪認被告2人間確實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 工作同事等一般社交或業務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達破壞婚 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⒌至附表編號1部分,原告固提出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為證 (訴字卷第77頁),惟觀諸該截圖,並未攝得車輛駕駛,而 搭乘該貨車之人亦未攝得足資辨識其身分之外貌特徵,難認 被告2人有如原告所指於晚間一同外出至深夜始返家之行為 ;其餘附表編號3、4、6、7、10部分,均為被告所否認,原 告復未能提出相對應之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憑,併予敘明 。  ㈣基此,乙○○與原告自87年1月8日結婚,迄今婚姻關係尚仍存 續,為有配偶之人,卻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112年6月26日, 與甲○○於晚間接近深夜時分一同觀影,原告發現被告2人往 來情形後,於112年8月6日致電甲○○,甲○○已得悉乙○○為有 配偶之人,詎被告2人仍於附表編號8、9所示之112年8月10 日、112年8月15日一同出遊、用餐,互動舉止親密,已逾越 一般朋友、同事人際交往應有之社交分際,破壞原告與乙○○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顯係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 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 造成原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精神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是原 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2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  ㈤甲○○雖舉本院另案民事判決見解,抗辯配偶彼此忠誠並非受 法律保護之權利或身分法益,惟未據甲○○說明另案判決之基 礎事實為何,於本件何以得加以比附援引,自難認本件應受 另案判決之見解拘束。且按「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 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 ,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 、「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 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婚姻 不僅涉及當事人個人身分關係之變更,且與婚姻人倫秩序之 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等公共利益攸關」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2號、第554號、第712號解釋 文及理由書揭示明確。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悖離婚姻忠 誠,破壞家庭和諧,侵害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 亦經釋字第569號解釋在案。是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男女平 等、配偶與父母子女關係之婚姻倫理秩序、家庭完整之家庭 制度,均屬憲法所明確保障之範疇。至釋字第791號解釋雖 宣告立法者為保障夫妻間之忠誠義務所制定刑法第239條通 、相姦罪之規定違憲,然依解釋理由書以觀,仍肯認婚姻制 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 並以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 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國家為維護婚姻 ,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 刑法第239條規範目的在約束配偶雙方履行互負之婚姻忠誠 義務,以維護婚姻制度及個別婚姻之存續,核其目的應屬正 當,且就維護婚姻忠誠義務之目的而言,其主要內容應在於 維護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不許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 生性行為而破壞婚姻關係,然婚姻忠誠義務不等同於婚姻關 係本身,配偶一方違反婚姻忠誠義務,雖可能危害或破壞配 偶間之親密關係,但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原則上應 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不應將損及個人感 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一概納入刑罰制裁範 圍,通姦行為固已損及婚姻關係中原應信守之忠誠義務,並 有害配偶他方之感情與對婚姻之期待,但尚非明顯損及公益 ,刑法第239條規定對行為人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 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立法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 衡,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基此,雖釋字第791號解 釋宣告刑法第239條規定違憲失效,但並非認為婚姻關係中 夫或妻之一方對他方之「基於配偶身分法益」或「配偶權」 已不復存。再參諸釋字第791號解釋黃虹霞大法官所提之部 分協同意見書,其理由明言:「……另通姦行為為法定離婚原因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且性忠誠義務本即 屬民法債篇侵權行為規定所保護之法益之一,受害配偶得對通 姦配偶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相姦者,請求財產上或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號、55年台上字第205 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一方配偶違反性忠誠義務時,他方受 害配偶於刑法第239條規定以外,原即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 段可資運用…」等語,可明配偶間之忠誠義務,係屬民法債 編侵權行為規定所保護之法益,受害配偶對違反忠誠義務之配 偶,得依民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是甲○○此部分所為辯解,尚非可採。  ㈥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擔 任廠長工作,每月收入約5萬元至8萬元,已婚、育有3名子 女,無重大負債,父母均健在、並未同住(訴字卷第184頁 ),110年度、111年度申報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64萬5,25 2元、68萬1,635元,名下有汽車及數筆土地、房屋、投資等 財產;乙○○為專科畢業,任職於瑞牧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收入每月2萬6,400元,已婚、育有3名子女(訴字卷第19 頁),110年度、111年度申報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34萬1, 968元、35萬1,868元,名下有與原告共有之土地、房屋及數 筆投資等財產;甲○○為碩士畢業,從事建築營建工地工作, 每日收入1,300元,已婚、育有1女(訴字卷第25頁),110 年度、111年度均無申報之所得資料,名下有投資等財產, 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限制 閱覽卷)。審酌兩造前述身分、社會地位、學識、經濟狀況 、被告2人本件侵權行為對原告造成損害及精神痛苦之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本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數額,應以10萬 元為適當。  ㈦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給付期 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被告2人連 帶賠償損害,被告2人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 其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24日起(依訴字卷第3 1頁至第33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起訴狀繕本最後於112年10 月13日寄存於乙○○住所轄區派出所,經10日而於112年10月2 3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規定相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 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因連帶之債受部分敗訴 之判決,就其等敗訴部分,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爰依本件 紛爭起因、兩造勝敗程度,依職權命兩造各自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比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附表: 編號 日期、時間 (民國) 原告主張被告2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民國) 1 112年6月16日至112年6月17日凌晨2時37分 乙○○於112年6月16日晚間7時16分許,在住處門口搭乘甲○○駕駛之貨車離去,直到112年6月17日凌晨2時37分許,甲○○始搭載乙○○返回住處 2 112年6月26日晚間9時50分許 被告2人一同前往嘉義逛街,至秀泰影城看電影 3 112年7月5日上午10時許 被告2人相約在新營家樂福,甲○○前去搭載乙○○出遊 0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至晚間8時許 被告2人請假一同前往關子嶺遊玩,晚間8時許,乙○○才回家,向原告謊稱加班 5 112年7月13日晚間 乙○○向原告謊稱加班,與甲○○相約在臺南市善化區康情涼麵用餐,再去逛花園夜市,晚間10時許,乙○○才回家 6 112年7月19日、20日 被告2人一同前往草嶺古道、麻豆總爺糖廠遊玩 7 112年7月24日 被告2人一同前往臺南新光三越西門店大河屋用餐、逛UNIQLO 8 112年8月10日 被告2人一同前往嘉義縣水上鄉出遊、用餐,出遊結束後乘車返回甲○○住處 9 112年8月15日 被告2人一同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肯德基餐廳用餐,甲○○親密餵食乙○○,用餐完畢後手牽手離開 10 112年8月22日 當日為七夕情人節,乙○○在甲○○善化住處獨處至少4小時,原告於該處樓下等候質問被告2人,甲○○雖深感歉意願意和解,但至今無下文

2024-10-22

TNDV-112-訴-1668-20241022-1

侵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侵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 選任辯護人 溫翊妘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45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侵訴字第143號), 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犯乘機猥褻罪,共 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於 緩刑期間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 次,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 充「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影 像通報表(偵字不公開卷第3、5、7至8頁)、甲○之刑案現場 繪製圖(偵字卷第31頁)及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侵訴卷第35頁)」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4日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 機性交罪,被告乘機性交過程中觸摸甲○胸部、下體等猥褻 行為,為乘機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於 113年2月5日及6日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 猥褻罪。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不同,行為時間明確可區 別,應分論併罰。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若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即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考量被告對甲○為上開乘機性交犯行,固無足取,然 被告於偵查中即已與甲○和解並賠償,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尚有悔過之心,並審酌被告年紀尚輕、 思慮未周,與甲○於交往期間因未知尊重伴侶而為乘機性交 犯行,本院認依被告所施用之手段及犯罪情節惡性,如處以 法定最低刑度3年,猶嫌過重,實屬法重情輕,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為一己私慾,竟無視甲女之性自主意願,見甲○ 入睡而分別對甲○為乘機性交及乘機猥褻行為,造成甲○心理 受創,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本案前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 良好,犯後坦承犯行,已與甲○達成調解並依約賠償完畢, 甲○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節,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 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查(偵字卷第71、75至77頁);兼衡被告 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父母之手寫信( 侵訴卷第36、39、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3罪之犯行時間相近,行為態樣、罪 質、侵害法益亦近似或相同,定刑時應整體考量以刑罰矯正 被告之需求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㈣緩刑: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致涉本 案犯行,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又已賠償甲○,可認被告尚有 悔悟彌補之心,復審酌甲○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本院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慮及被告本案情 節及所處刑期,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5年, 以啟自新。  ⒉再者,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實有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依同項第8款 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 舉辦之法治教育4場次。  ⒊另被告係犯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爰併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有違 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96號   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溫翊妘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代號AD000-A113157號女子(下稱甲○,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之男友,緣乙○○於民國113年2月3日來臺中旅遊, 當晚投宿甲○祖母位於臺中市西屯區住處(住址詳卷)。嗣 於翌(4)日凌晨,乙○○見甲○入睡,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 ,伸手觸摸甲○胸部、下體,並將手指插入甲○之陰道,或以 生殖器插入甲○口中,甲○查覺乙○○觸摸身體,惟不敢出聲制 止,假裝入睡,乙○○因而對甲○為性交、猥褻行為得逞。其 後乙○○仍投宿上址,其於113年2月5日凌晨,見甲○已經入睡 ,復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伸手觸摸甲○胸部、下體,以舌 頭舔甲○胸部,或拉著甲○手部觸碰其下體,甲○查覺乙○○觸 摸身體,惟不敢出聲制止,假裝入睡,乙○○因而對甲○為猥 褻行為得逞。嗣於113年2月6日凌晨,乙○○見甲○入睡,復基 於乘機猥褻之犯意,伸手觸摸甲○胸部、下體,甲○仍未出聲 制止,假裝入睡,乙○○因而對甲○為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於上開時、地觸摸告訴人甲○身體等情,惟辯稱:第一晚是隔著衣服摸胸部及下體,有用生殖器接觸告訴人的嘴唇,沒有放進去,也沒有用手指插入陰道。第二晚我有摸告訴人的胸部,也有親或舔胸部,沒有摸告訴人的下體,也沒有抓她的手摸我的下體。第三晚我有摸告訴人胸部,有沒有觸碰下體我沒有印象了等語。 ㈡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刑案現場繪製圖。 說明房內擺設情況。 ㈣ 雙方往來訊息截圖。 證明被告事後傳送訊息予告訴人,對觸碰告訴人身體乙事表示歉意。 二、查被告、告訴人2人數日在臺中地區旅遊,被告於投宿期間 多次對告訴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告訴人未出聲制止,仍於 次日與被告同遊,此反應或與常人有異。然觀諸被告於警詢 時所述,並不否認其遂行上開行為時,未見告訴人有任何反 應,亦認知行為不妥。經本署再次與被告確認,被告仍陳稱 :「當時AD000-A113157沒有反應,眼睛也是閉上的,摸了 多久我不記得。…有接觸AD000-A113157的嘴唇,沒有放進去 。當時AD000-A113157也是眼睛閉上沒有反應。(這段期間 你們有無對話?)沒有。她的眼睛都是閉著的」、「(第二 晚你觸碰AD000-A113157的身體,AD000-A113157有無反應? )沒有。眼睛也是閉上的,沒有任何對話」、「(這一晚你 觸碰AD000-A113157身體,AD000-A113157有何反應?)沒有 反應,眼睛也是閉上的,沒有對話」等語,明確表示告訴人 於3晚均閉上眼睛,並無任何對話或反應。審酌雙方當時雖 為情侶,交往期間可能有親密身體接觸(告訴人稱平時至多 接吻),被告仍應尊重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況犯罪事實欄 所載碰觸他人胸部、下體,甚而以生殖器碰觸他人口部等行 為,與一般情侶日常生活中常見之牽手、擁抱等身體互動有 別,被告於3晚試探性遂行此等行為,見告訴人閉上眼睛、 沒有反應,理應停止其行為,惟被告繼續為之,因告訴人未 有任何反應,無法解讀為默示同意。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 「這過程中她都是閉著眼睛,我不清楚她是否知道我做的事 情」等語,表示不知告訴人裝睡乙事。然被告既無法確定告 訴人處於清醒狀態,仍執意為此等行為,顯然對於告訴人是 否入睡乙事不以為意,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末查,被告除 觸摸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外,期間亦曾持手機竊錄告訴人( 因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倘被告認為伊有權試探或 暗示告訴人是否有意為此等親密互動,並無顧忌之處,理應 可於出遊期間與告訴人討論,惟迄至告訴人質問被告前,被 告從未主動陳述3晚發生之事,顯見被告亦有意隱瞞此事, 主觀上具有惡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 乘機性交(1次)及同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2次)等罪嫌。 被告所涉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至 報告意旨認為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或 同條第2項之強制猥褻等罪嫌,惟告訴人當下裝睡,並無任 何反應,被告亦未對告訴人施以強暴或脅迫手段,無法認定 被告涉犯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罪嫌。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 明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2024-10-21

TCDM-113-侵簡-23-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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