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犯罪事實認定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726號 上 訴 人 羅皓銘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 字第117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86 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羅皓銘有如其事實欄及附表(下 稱附表)二編號1至3所載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附 表二編號2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 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主持犯罪組織罪刑,並為相關沒收 、追徵之宣告;另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二編號1、3,依想像競 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罪刑 ,暨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 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規定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列舉於第1 款、第2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並於第3款作概括性規定, 以補列舉之不足。所謂「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 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被 告以外之人在我國法律效力所不及其他法域國家或區域(下稱 域外)所為之警詢陳述,係該域外警察機關針對具體個案之調 查作為,不具例行性之要件,亦難期有高度之信用性,難認與 上開公文書或業務文書具有同等程度之可信性,自非屬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稱之特信性文書。原判決以中國大陸 地區公安機關(下稱大陸公安)所製作之被害人李榮微、鄧素 華、景术蓉筆錄,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示之文書 ,而認具有證據能力,依前說明,自非適法。又被告以外之人 在域外所為之警詢陳述,性質上與我國警詢筆錄無殊,同屬傳 聞證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我國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 惟考量法秩序上宜為同一之規範,作相同之處理,在被告反對 詰問權已受保障之前提下,被告以外之人在域外所為之警詢陳 述,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法 理,據以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以適合社會通念。再者,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既以犧牲被告之反對詰問權為代價, 且與直接審理、言詞審理等原則有悖,則關於不能到庭陳述之 原因,自應以非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者,始有其適 用。因此,除非被告明白捨棄對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否則倘 因檢察官或法院違背義務法則,於審判中未盡其舉證聲請或傳 拘證人之努力,或未透過一切法定程序或通常可能之手段(包 括嘗試採行遠距視訊方式之可行性),導致被告無從行使其反 對詰問權之情形,即無該條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而且此項未 能供述或不能供述之原因,係指於事實審各審級審判中為證據 調查之際,仍然存在之情形而言。稽之卷內資料,李榮微、鄧 素華、景术蓉(下稱李榮微等3人)為大陸地區人民,且非所 在不明(見第一審卷㈡第135、145、149、159、161、165頁) ,惟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期間,均未曾以證人身分到庭或以「 遠距視訊方式」具結陳述並接受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之交互詰問 。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李榮微等3人於大陸公安所製作之筆錄 為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且指摘第一審未協助安排傳喚李 榮微等3人到庭接受詰問,或透過遠距視訊調查證據等方式命 其等作證(見原審卷㈠第21、211、223至231頁),乃原審既未 說明上訴人第二審上訴意旨上開指摘是否可採,亦未透過其他 途徑交涉傳喚李榮微等3人使其等到庭,或設法嘗試經由兩岸 間之司法互助管道安排以遠距視訊方式,使其等在適當處所具 結陳述並接受上訴人詰問,且無視上訴人並無捨棄對李榮微等 3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之表示,逕以依兩岸政治局勢及分治且第 一審審理時新冠疫情狀況窘迫,欲使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或以視 訊方式具結作證,有現實上之困難,且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亦 未聲請傳喚李榮微等3人到庭詰問,即遽採用李榮微等3人於大 陸公安詢問時所為之審判外陳述,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依 據,無異剝奪上訴人對該等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依上揭說明, 自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刑事法院應依調查證據所得資料獨立認定事實,且有罪之判決 書,須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至他案刑事判決,乃審理該案之 法院依其調查證據結果所為之認定,本質上並非證據,尚不能 作為本案犯罪事實認定之基礎。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與 張博俊、王宏哲、林建銘等人「用以下方式對不特定被害人施 用詐術:㈠先向不詳年籍之條商購買而非法取得大陸地區民眾 個資,再由一線詐騙人員依照上開取得之大陸地區民眾個資, 以手機撥打網路電話,假冒大陸銀行行員,向被害人謊稱:其申 辦之信用卡遭人盜刷,建議向公安報案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 誤後,一線詐騙人員再佯裝為被害人轉接至公安局,實則為該 集團之二線詐騙人員,二線詐騙人員假冒公安局人員與被害人 對話,向被害人表示經查證後被害人涉及洗錢,後續由檢察官 調查,復將電話轉予三線詐騙人員;三線詐騙人員則誆稱其係 大陸地區之檢察官,向被害人騙稱其等涉嫌刑事案件,須將金錢 匯入指定帳戶內監管云云。㈡一線詐騙手向大陸地區公司行號 人員佯稱:要與該公司合作工作云云,再轉由二線詐騙手以虛 偽之QQ帳號假冒為該公司之老闆,向該公司員工指示將貨款匯 至指定之帳戶。其等即共同以此分工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 人李榮微、鄧素華、景术蓉及其他不詳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 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該集團復由 洗錢機房將詐騙款項洗出,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 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等情(見原判決第2頁),惟其理由 欄僅引第一審法院、原審法院就王宏哲、張博俊、林建銘等人 上開犯行論處罪刑之判決,並未說明其上開認定所依憑之證據 及理由。原判決上開事實之認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 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 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上訴人行為後,屬刑法加 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除其中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 第5項部分規定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另洗錢防制法亦於同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施行,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案經發 回,應併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2726-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王亞樵 被 告 翁佳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4月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246號,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41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被告翁佳瑋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 欄(包含其附表)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 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已敘述第一審所為量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及其 量刑之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未併予審究與本件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1595號被告翁佳瑋詐欺案件之犯罪事實,有已受請求 事項未予裁判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未詳加審酌本件 被害人眾多、犯罪金額高達6百萬元、被告未與全部被害人 達成民事上和解、未依約定賠償被害人吳君諾等情,僅量處 有期徒刑6月,顯然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四、經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認定、論罪部分,原則上不在上訴審之審查範圍。其立法 意旨係尊重當事人基於程序主體地位之程序處分權,並促進 審判效能之提昇。又上訴乃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法院判決聲明 不服而請求上級審法院救濟之方法,若僅被告明示祇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檢察官對於第一審 判決既未聲明不服,即應認為檢察官就第一審認定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沒收暨追徵或保安處分之判決,並無請求第 二審法院予以變更之意思,則第二審法院在僅由被告開啟並 設定攻防範圍之第二審程序,自祇就科刑事項具有審查權責 ,不得就當事人俱未聲明不服之犯罪事實部分擴張審理。 原判決說明:檢察官未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被告明示 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一部,提起上訴,而不包括第一審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應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進行審理,其他部 分則非審理範圍之旨。又於原審宣示判決即民國113年4月2 日之翌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始函請原審併案審理該署11 3年度偵字第11595號被告翁佳瑋詐欺案件之犯罪事實(見原 審卷第235頁),原審無從審究,不能指為違法。檢察官此部 分上訴意旨,猶以被告尚有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而原審 未併予審理為由,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僅就量刑部分為審理,有何違背法令 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又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下 稱行為時法),遞予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參與犯罪程度、 擔任角色、犯罪所得金額多寡,以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部 分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部分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而為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非單純以被告是否和解或全額賠償被 害人為唯一依據,且被告係幫助犯,所幫助正犯之犯罪所得 達6百萬元,固為量刑審酌事項,但並非絕對標準,而原判 決所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未 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此部分上 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量刑過輕違法云云,亦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 ,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有 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本件關於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既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原判決認定被告想像競合犯幫助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 第5款(修正前為同條項第4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 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 訴之情形。檢察官關於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上訴,既不合法, 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即無從 併為實體審理,應從程序上逕予駁回。 六、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 果,應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此為依刑事大法庭徵詢 程序徵詢後所得之本院一致見解。   又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 告僅於審理時自白犯行,依上開說明,經比較結果,應以適 用其行為時法之規定為有利。原判決雖未及為法律變更之比 較適用,惟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3123-20241219-1

原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 霖 選任辯護人 曾信嘉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 交易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073號),針對其刑一部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 稱被告)對原判決不服而全部聲明上訴後,已於本院民國11 3年12月5日審理時表明其僅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 對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此部分沒有要上訴 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並填具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撤 回其除對於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以外之其餘上訴部分。依照 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其刑(含無加重、減輕 事由等)部分,予以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原 判決之其他部分(即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則均已確 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說明 有無加重、減輕事由之適用: (一)本案依據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審、本院審理時之到庭檢察官所 為之主張及舉證,可認被告前曾於111年7月8日,因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交 簡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經先行易 服社會勞動後,於112年6月15日就所餘刑期改行易科罰金而 執行完畢,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 37頁)在卷可按,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 量被告前已因上揭與本案相同罪質之案件經執行完畢,竟又 於未逾1年之期間,即再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罪,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其犯罪情節, 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致其人身 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認被告本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二)被告本案所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係因其於 113年4月2日21時2分許,酒後駕車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00 號前時,不慎追撞在前方由楊立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 1時16分許,對被告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59毫克,警方並於上開酒測值出現而據此先行查悉 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後,詢問被告於駕車前 是否有飲酒,始經被告向員警供認自白等情,除據原判決之 犯罪事實認定明確外,並有承辦警員(姓名詳卷)製作之職務 報告書(見偵卷第37頁)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 卷第65頁)在卷可明,被告所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罪,並不合於自首之規定。而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81頁),僅足 以顯示被告於警方前至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承認為駕駛 人一情,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倘若被告因駕車肇事另涉有其他過失刑責時 ,固可作為判斷其此部分罪責有無自首之依據,惟其既未提 及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有無自首之相關 內容,自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罪,是否符合自首要件之參酌事證;被告上訴理由引用前 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主張其所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應有自 首之情形,且據以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有所未當云云,並無可採。 (三)此外,本院查無被告所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罪,有何其他法定應予適用之加重、減輕事由,附此說明。 三、本院駁回被告上訴之說明:   原審以被告犯有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乃在 科刑方面,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 行為前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其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 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 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多之情形下 ,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 誠屬不該,並兼為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於原審 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處以有期徒刑8月。而本院就被 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予以排除不予重複評價後,酌以 被告在本案行為前,確已另曾2次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罪,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08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原交簡字第88號案件分別 判處罪刑確定(見本院卷第35至36、53至54、55至59頁),則 縱使併予考量被告具有原住民之身分及其上訴後所述之家庭 等狀況,原判決所為上開量刑,仍難認有何違法或裁量恣意 之未當情事,並無不合。被告上訴其中主張伊所犯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合於自首之要件,而有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之適用部分,依本判決上開理由欄二、(二)所示之 論述,為無理由。又被告上訴內容另引用與本案無關之另案 刑事判決或報載之他案判決情形,爭執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 ,因個案之不同,本不得比附援引,且前開不同個案之犯罪 情狀,或有犯罪次數之不同、或其量刑妥適性非無可質疑之 處,自均無可作為被告本案科刑之參考資料。再被告上訴意 旨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其補充之上訴理由另略以:乙 ○自知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如今再犯實已罪無可恕,故 於本案偵查、審判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全力配合調查,以期 彌補自身過錯,請考量其犯後態度並無不佳,且所為未造成 用路人傷亡,及乙○前已離婚,須獨立扶養兩名年幼之小孩 ,現復另有懷孕中之女友,乙○平時承接臨時工,收入不穩 僅能勉強維生,為免因其入監服刑,家中經濟陷入困頓、前 揭幼兒無人照顧,請將原判決之科刑予以撤銷,改為諭知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期等語部分;因按刑之量 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且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前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行,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予以審酌,客觀上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有違比例或公平原則,被告及其辯 護人前開請求再對被告從輕量刑之內容,或已為原判決科刑 時所斟酌、或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量刑本旨,被告此部分 上訴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科刑上之足以影響 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非可憑採(而倘被告因本案入監執 行,致其兩名幼兒無人照顧,自得尋求親友、相關主管機關 或社福團體之協助,附此說明)。基上所述,被告前開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19

TCHM-113-原交上易-9-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靜楓 選任辯護人 涂文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所為113年度金訴字第576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510號,移送併 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22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 )就被告曾靜楓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的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的幫助洗錢等罪,從一重的幫助洗錢罪處斷,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其犯罪事實認 定、法律適用及量處罪刑均無不當,應予以維持,並詳如原 審判決書的記載。 貳、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為被告所為的辯解: 一、被告上訴意旨:   我沒有犯罪。我僅是想要找工作而已,因為我沒有體力,所 以我想找手工的工作,在家可以工作。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行為人主觀有無幫助犯罪的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受騙而交 付帳戶,兩者並非互斥。所謂的受騙,是基於對事實的錯誤 認知而為後續行為;所謂的未必故意,是對事實並未有因受 騙而產生錯誤認知,僅是心態上有與本意無違的意欲。因此 ,受騙與未必故意兩者對於事實的認知是不一樣的。被告是 因為應徵工作受騙,才對事實認知錯誤而交付帳戶,顯然被 告對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並無未必故意。 參、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的事項: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間因應徵工作的假訊息,提供自己的金融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被告的帳戶對被害人進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 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30日以被告並無犯罪的不 確定故意,以111年度偵字第28680號為不起訴處分。  ㈡被告因應徵工作,與通訊軟體LINE(以下簡稱LINE)上暱稱 「余宣霈」之人取得聯繫,「余宣霈」先於112年5月24日上 午11時13分、17分向被告表示可以看一下工廠資料,被告於 11時17分回傳「看了」,並於11時24分、25分傳送Google街 景圖及「這是你們公司」訊息後,「余宣霈」又於11時58分 、13時2分傳送「淞瑋包裝材料行入職申請書.doc」檔案予 被告。  ㈢被告於112年5月24日(起訴書略載為112年5月29日前的某日 ),透過7-11便利商店交貨便,將她所申辦的上海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本案上海商銀帳戶) 之提款卡,寄送予「余宣霈」指定之人收受,其後被告再於 112年5月26日下午9時47分透過LINE告知「余宣霈」本案上 海商銀帳戶密碼。  ㈣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上海商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的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分別以如附表所示 的方式,向如附表所示的江政倫、王儷蓁施用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的金額轉入本案上海商銀 帳戶內(詐欺方式、轉帳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㈤以上事情,已經江政倫、王儷蓁分別證述屬實,並有如附表 「證據資料」欄所示的相關書證、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 第28680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被告是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的不確定故意,將 她所申辦的本案上海商銀帳戶的資料提供與「余宣霈」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 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 錢:  ㈠洗錢防制法所定特定犯罪的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 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的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 其所持有、使用的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 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 隱匿的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的正犯。刑 法第30條所規定的幫助犯,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的行為者而言 。由此可知,幫助犯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不 法構成要件之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 件的故意,但行為人只要認識該特定犯罪的不法內涵即可, 無須完整瞭解正犯行為的細節或具體內容。又金融帳戶乃個 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的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依一般人的經 驗及社會通念,如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以一定 對價收購或租用別人的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告知密碼或相關帳戶資料,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的效果,仍 基於幫助犯意而提供該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以 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的幫助犯(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790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㈡被告之前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經檢察官以罪 嫌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已如前述。被告經過該案 件的偵查程序,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是供個人使用的重要 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的表徵,並知悉提供 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的人頭戶,藉此躲避警 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的來源及性質。而被告供稱她因為 上網找代工,詐騙集團成員「余宣霈」跟她聯絡,她才會交 付本案上海商銀帳戶的提款卡、密碼等情,雖提出她與詐騙 集團成員之間的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偵62261卷第45-56 頁);但當「余宣霈」告以需提供提款卡時,被告已回覆質 疑:「據我了解真實的代工廠是不需要先提供提款卡的」、 「提款卡要怎麼儲備材料」等語(同上偵卷第47、50頁)。 綜上,由前述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余宣霈」之間的LINE對 話紀錄,顯見被告對於「余宣霈」要求提供提款卡一事,可 能進而以該金融帳戶從事如詐欺取財及洗錢不法犯罪等情, 已生高度懷疑;何況被告除寄送提款卡外,尚且提供密碼, 顯然是將自己所有的本案上海商銀帳戶之款項進出全權交予 他人使用,而無從限定於對方僅用於其所稱的「存檔登記、 購買材料」等用途,應足以佐證被告主觀上有幫助犯詐欺、 洗錢等罪的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證詞、被告供稱及相關書證,可知被 告對於將本案上海商銀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余宣霈 」後,該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的事實,主觀上自當有所預見。依照上述說明所示 ,被告確有容任本案上海商銀帳戶供他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 ,藉以隱匿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意,自有幫助他人詐欺及 洗錢的不確定故意甚明。是以,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為被 告所為的辯解,均不可採。 肆、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原審判決就被告上 訴意旨所指摘的罪刑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違誤,其所為的 量刑亦屬妥適。是以,被告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應予以駁 回。 伍、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偉移送併辦,由檢察官 蔡偉逸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證據資料 1(起訴部分) 江政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9日18時許,假冒江政倫友人許幃祐名義,以LINE通訊軟體向江政倫佯稱需借款云云,致江政倫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上海商銀帳戶內。 112年5月29日19時36分 1萬元 1.江政倫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8510卷第7頁) 2.轉帳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58510卷第14-15頁) 2(移送併辦部分) 王儷蓁(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9日17時11分許起,假冒買家、旋轉拍賣客服、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名義,向王儷蓁佯稱要簽署交易保障服務協議,才能讓買家購買其販賣之商品,且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致王儷蓁陷於錯誤,陸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5月29日18時23分 1萬 8,912元 1.王儷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2261卷第11-14頁) 2.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擷圖(偵62261卷第20-23頁) 112年5月29日18時33分 3萬 7,987元

2024-12-18

TPHM-113-上訴-4198-20241218-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塏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塏文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應 補充「陳塏文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 知悉其犯行前,即打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 ,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並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提出刑事聲請狀以一個小破皮要求新臺幣182203元,不合理 ,要求鑑定之情,惟上開主張核與本案犯罪事實認定無涉, 本院認就此爭執無從由車禍鑑定來認定,爰不予送鑑定,併 此敘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 犯行前,即打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 方前往處理,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記錄表1 紙附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以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得其宥恕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22號   被   告 陳塏文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塏文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7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學士路12巷往裕民路方 向行駛,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 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日間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而貿然該在巷內迴轉,適李建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洪秀蘭自對向駛來,陳塏文所騎乘上 開機車不慎與乘坐於李建君上開機車後座之洪秀蘭發生擦撞 ,致洪秀蘭受有左足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洪秀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塏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洪秀蘭、證人李建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 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晟揚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傷勢照 片6張、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16張在卷可稽,足 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在事故發生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自承為肇事 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 ,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2024-12-18

PCDM-113-交簡-1271-20241218-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東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 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東璋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重愛路東往西方向行駛 ,並在該路與文府路交岔路口前方停等紅燈(原審判決記載 為欲左轉進入文府路)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為晴天上午、光線良好,現 場係以柏油鋪設之市區十字路口處,路面平坦、乾燥,無施 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野、視距良好,亦無其他不能注意 之情事,乃葉東璋竟疏未注意,在其行進方向之燈號尚未轉 換前即貿然起駛闖紅燈駛入路口,適有機車騎士洪玥緹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南往北沿文府路行駛 亦進入路口,見狀因閃煞不及而失控自摔人車倒地滑行,因 而受有左側肱骨上端骨折、左側手肘挫擦傷之傷害。葉東璋 於案發後仍留在現場,並於警方獲報到場處理時,向承辦之 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玥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已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並已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葉東璋(下稱 被告)於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2頁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據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現之理念,是則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 ,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後開憑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其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既未 呈現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復與公訴意旨指述之 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 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其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 上開現場之事實固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闖 紅燈之違規情事,辯稱:伊是直行,沒有左轉;伊是在行駛 中,告訴人行駛方向的燈號是在事發後伊下車時才亮起;告 訴人是自摔的,伊沒有撞到她云云(本院卷第42頁、第43頁 、第86頁)。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由東往西行駛至現場路 口,於進入路口時,適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橫向沿文府 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而至,因反應不及而自摔並人車倒地滑行 ,致受有左側肱骨上端骨折、左側手肘挫擦傷之傷害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之指訴(警卷第8頁至第11頁、第2 7頁至第28頁,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相符,並有高雄市立 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警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警卷第21頁至第2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警卷第35頁至第47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偵查隊蒐證照片(警卷第49頁至第53頁)、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OOO-OOOO) (警卷第55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2年8月3日函及檢附之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智慧運輸中心回信頁面影本、案發地點號誌時 向圖(偵卷第31頁至第39頁)在卷可稽,並經原審法院於審 理時,當庭勘驗現場周邊既存之相關監視錄影影象畫面並製 作筆錄及附件截圖(原審交易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 第87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訊據被告雖否認於事發時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惟查:  ⒈依前引卷附呈現事發前後數秒鐘過程之監視錄影紀錄所示, 被告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事發之前,原本係由東往西停止 在重愛路、文府路(南北向)路口(下稱A路口)前;在距 離該車後方未遠之前一路口,即重愛路另與文學路(南北向 、與文府路併行相鄰)交會之路口(下稱B路口)處,另有 行駛重愛路之數輛自用小客車亦各自停止在該(B)路口前 ;而B路口所設重愛路方向車輛之燈號,則呈現紅燈。嗣被 告所駕自用小客車突然從原本停止狀態起步並駛入A路口, 隨即見有告訴人所駕機車橫向由南往北進入同一路口,並瞬 間失控人車倒地滑行。又上開B路口所示燈號在此全部過程 中,均呈現紅燈而未曾轉換等情,有前引原審法院當庭勘驗 卷附現場監視錄影影象而製作之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  ⒉其次,依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2年8月3日高市警 左分偵字第11272945900號函及所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智慧 運輸中心就「重愛路/文府路、重愛路/文學路、重愛路/華 夏路時制計畫」所為之回覆意旨,關於「重愛路/文府路」 (A路口)與相鄰路口「重愛路/文學路」(B路口)之燈號 時制一致等情,有該函函文及附件附卷可查(偵卷第31頁、 第33頁)。質言之,前引卷附監視錄影紀錄因設置之距離、 角度,雖未能直接呈現A路口,即被告所在路段燈號於事發 時顯示之情形,然該路口燈號時制之設定,既與相鄰之B路 口一致,A路口燈號設備於事發時之設置及運作狀態均正常 一節,並有前引由事發時前往處理之承辦警員所製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可憑(警卷第21頁)。是依B路口之 燈號於本件事發經過之全部過程中,不僅均顯示紅燈,其在 該路口前停等紅燈之車輛,亦均持續遵循燈號指示呈停止狀 態,已如前述。足徵本件事發之原因,確係被告在路口停等 紅燈時,未待燈號轉換即貿然起步闖紅燈所致,至堪認定。 卷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與前開認定之 結果相同,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2年9月15日高市交交工字 第11245853900號函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意見書在卷可憑,堪供佐參。被告前開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事 發過程係在其駕車行進中,且告訴人騎車駛來(文府路)方 向之燈號,係在其因事故發生而下車查看之際,方才轉換為 綠燈云云,顯然均與事實不符,無從採取。  ㈢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 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 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 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 1目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適當之汽車駕駛執照 ,對於上開規定自已知之甚詳並應予注意,又依事發當時為 晴天上午、光線良好,現場係以柏油鋪設之市區十字路口處 ,路面平坦、乾燥,無施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野、視 距良好,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附卷可 參,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竟未注意,在其行 進方向之交通號誌仍顯示為紅燈之情形下,即貿然起步闖越 紅燈駛入交岔路口而肇事,被告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至為 顯然。又告訴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側肱骨上端骨折、 左側手肘挫擦傷之傷害,有前引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 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堪認定。至於被告迄至本院審理 時,另以當時車上尚有乘客林進秋在場目擊事發過程云云為 由,請求傳喚其人到庭作證,然本件事實已經明確,尚無再 行傳喚之必要,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事故發生後仍留在現場,並於警方獲報前來處理時,向到場 警員自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可參(警卷第29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三、上訴論斷   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並審 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肇事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非 是;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雙方歷經3次調解迄今仍因就賠償 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 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 素行尚可;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為未遵守號誌管制闖紅燈 ;告訴人所受傷勢為骨折及挫擦傷;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之易刑標準。 今按第二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如與第一審所認定者不同 ,即屬上訴有理由,應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不能予以維 持而駁回其上訴。而所謂認定之犯罪事實不同,係指與適用 法律有關之犯罪構成要件的基本犯罪事實有所變更、擴大或 減縮而言,如無上揭情形,而僅與基本犯罪事實無關之事項 有不同記述,因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亦與應適用之法律無 關,自不發生認定事實不同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4527號判決參照)。經核原判決除有無礙於被告犯罪事 實認定之瑕疵略如:⑴事實欄認定被告於事發時係欲左轉進 入文府路(原審判決書第1頁邊碼第15行)一節,與卷內相 關之事證,包括事故雙方當事人之陳述、道路事故調查報告 表(二)-1(警卷第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 事案件報告書(偵卷第5頁)等所明示之情節,均不相符, 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爭執;⑵理由欄關於「從畫面中 可見重愛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黑色車輛正停等於停止線內 且後車燈紅燈亮起(交易卷第69頁),可見在被告車輛對向 之黑色車輛係在車道上停等」(原審判決書第4頁邊碼第6行 至第9行)等情,不僅與所引交易卷第69頁照片呈現之內容 不符,依所引照片(截圖)拍攝方向(由東往西),亦不可 能有所稱見到被告之對向車(由西往東)後車燈亮起之情形 ;另依卷附另一方向(由西往東)所設監視器攝得之畫面, 事發時在被告同一路口對向之路口前車道上,並無任何車輛 存在之情景(警卷第49頁、第51頁,交易卷第75頁、第77頁 、第79頁),尤有不符等情以外,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 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2024-12-17

KSHM-113-交上易-77-2024121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杰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07 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杰翔、許皓隆(前經本署檢察官 追加起訴)等人所組成之本案車手集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 ,由李杰翔要求如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所有人李逸螢(另移 送併辦)、楊思歆(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提供附表所示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號資訊後,以傳送釣魚訊息 詐騙劉子瑄點選訊息騙取其個人資料申辦悠遊付帳號後,以 網路轉帳之方式,自劉子瑄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儲值新臺幣(下同)4萬9999元2筆款項至其 遭詐申辦之悠遊付帳號後,轉出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 示第一層之廖志雄帳戶(另經警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辦)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設備操作附表所 示第一層至第二層帳戶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劉子瑄受騙款 項分拆層層轉入上開許皓隆保管之楊思歆、李逸瑩帳戶,再 由許皓隆依李杰翔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各10 萬元、15萬元後,在指定地點交予李杰翔收執,再由李杰翔 將款項全數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 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劉子瑄察覺遭騙,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且被告李杰翔所涉上開犯行,核與貴院審理之112年 金訴字第2746號(嘉股)案件,具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 關係,爰依法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 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⒈ 一人犯數罪;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⒊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 各別犯罪;⒋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 、贓物各罪者而言。其立法意旨無非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 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不僅損及被告之 充分防禦權,亦有礙被告受公平、迅速審判之正當法律程序 ,是於被告上述權利並無妨礙,且得利用本案原已經進行之 刑事訴訟程序及共通之訴訟資料而為一次性判決,以達訴訟 經濟之目的,並防免裁判歧異之危險者,始得認檢察官之追 加起訴合於上述規定。故為慎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並使追 加起訴程序事項合法與否之判斷較為便捷,以達程序明快之 目的,追加起訴之案件是否屬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應就本案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從形式上予以合併 觀察判斷,倘遇有不合於上述規定之情形,即應認前述立法 所欲保障之價值受到阻礙,追加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無庸再進入實體之證據調查程序,探究追加起訴案件與本案 是否為相牽連案件,或卷內有無共通之訴訟資料等事項,並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 決。又追加起訴是否合法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與被 告可得明示或默示處分之訴訟法權益無涉,自不因被告或其 辯護人於訴訟程序終結前是否曾對此提出質疑,而影響追加 起訴合法性之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4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查另案被告許皓隆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2年度偵字第2489號、第5868號、第7808號 、第12107號、第12556號、第19970號、第24598號、第2808 7號、第31092號、第49445號提起公訴,該起訴之犯罪事實 認定被告許清竣、許皓隆係兄弟,兩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 經驗,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 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 設置,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刻意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邇來詐騙手段,多利用人頭帳戶以 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提 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代為轉匯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 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在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 使用,並依指示將帳戶內款項領出,可能係與該他人共同為 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與李杰翔(另 由本署檢察官偵辦中)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許皓隆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A)、國泰世華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A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B);許清竣提供潘宣樺(另案偵辦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B ),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許 晉魁、蔡美雪、邱穎瑜、賴璟霆、廖姿雅、王采芸、王昭雯 、楊芸頤、林宜臻,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再輾轉 匯入上開許皓隆、潘宣樺等人申設之帳戶內,由許皓隆、許 清竣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前往提領後,復由許清竣將所得詐 欺款項交與李杰翔,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因認許皓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該案於112年11月 17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2年金訴字第2746號(嘉股) 分案審理(下稱甲案)。於甲案審理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復於113年5月2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6037號追加起訴 被告許皓隆,該案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認定被告許皓隆受 李杰翔(另行簽分偵辦)之邀,加入李杰翔組成之車手集團。 許皓隆、李杰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 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 錢犯意聯絡,由李杰翔要求許皓隆提供其妻楊思歆(另為不 起訴處分)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及要求其妹李逸螢(另移送併辦)提供其名下之台 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詐欺被害人匯款之 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傳送釣魚訊息詐騙劉子瑄點選訊 息騙取其個人資料申辦悠遊付帳號後,以網路轉帳之方式, 自劉子瑄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儲值4萬9999元2筆款項至其遭詐申辦之悠遊付帳號後,轉出 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第一層之廖志雄帳戶(另經警 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以不詳設備操作附表所示第一層至第二層帳戶網路銀行 轉帳方式,將劉子瑄受騙款項分拆層層轉入上開許皓隆保管 之楊思歆、李逸螢帳戶,再由許皓隆依李杰翔之指示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各10萬元、15萬元後,在指定地點交 予李杰翔收執,再由李杰翔將款項全數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因認 許皓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該案於113年6月5日繫屬於 本院,由本院以113年金訴字第1773號(嘉股)分案審理(下 稱乙案)。於甲、乙兩案審理期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復於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0740號追加起訴被 告許皓隆(即本案),此有上開各案件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甲、乙兩案及本案之刑事分案室收 件之章附卷可參。 四、查甲案原起訴之被告、犯罪事實,係被告許清竣、許皓隆2 人對被害人許晉魁、蔡美雪、邱穎瑜、賴璟霆、廖姿雅、王 采芸、王昭雯、楊芸頤、林宜臻詐欺取財,並未起訴被告許 清竣、許皓隆2人對被害人劉子瑄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亦 未起訴被告李杰翔,故本案追加起訴被告李杰翔對被害人劉 子瑄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自與原起訴甲案之犯罪事實,並 無數人共犯一罪或一人犯數罪或其他法定原因之相牽連關係 。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李杰翔所涉上開犯行,核與本院審理 之112年金訴字第2746號(嘉股)案件,具有數人共犯一罪 之相牽連關係,核與事實不符。又雖本案追加起訴被告李杰 翔對被害人劉子瑄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與上開追加起訴乙 案之犯罪事實即被告許皓隆對被害人劉子瑄詐欺取財間,具 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然依前揭說明,追加起 訴之相牽連關係僅限於原起訴之本案之被告或犯罪事實,而 不及於「牽連再牽連」之情形(即李杰翔並非原起訴之甲案 之被告,而原起訴之甲案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追加之犯罪事 實不同)。綜上,本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本 案(甲案)並不具相牽連關係,與乙案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 雖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然屬「牽連再牽連」之情 形,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不符。故本案檢察官之 追加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追加起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人 提款時地 備註 1 許晉魁(112年度偵字第2489號) 佯稱幸福基金會員工,因作業疏失將捐款額度提高,需配合銀行解除,致許晉魁信以為真而匯款,惟事後均無法取回款項。 111年6月21日20時47分許 網路轉帳 99987元至謝巧宜之一卡通帳戶,再於同日21時48分轉31685元至許皓隆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A 許皓隆 111年6月21日、在南屯或大雅的自動櫃員機分3次各提領10萬元 許皓隆提領匯入款項後,將現金交給哥哥許清竣 2 蔡美雪(112年度偵字第5868號) 佯稱基金會員工,因作業疏失將捐款額度提高,需配合銀行解除,致蔡美雪信以為真而匯款,惟事後均無法取回款項。 111年8月25日17時50分許 網路轉帳 匯款49986元、41021元至陳陽之簡單支付帳戶,再轉匯49970元、40678元到陳陽之橘子支付帳戶,再轉匯4萬元、4萬元、19950元至許皓隆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A 許皓隆 111年8月25日19時42分、44分、45分,在南屯或大雅的自動櫃員機分別領12萬元、12萬元、6萬元 同上 3 邱穎瑜(112年度偵字第7808號) 佯稱露營區員工,因作業疏失自動訂房,需配合銀行解除,致邱穎瑜信以為真而匯款,惟事後均無法取回款項。 111年8月10日22時23分許、26分許 網路轉帳 49963元、49963至鄭婉柔之橘子支付,再轉匯47707元至許皓隆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A 許皓隆 111年8月11日1時49分、52分,在南屯或大雅的自動櫃員機分別領7000元、5萬2000元 同上 4 賴璟霆(112年度偵字第12107號) 佯稱幸福基金會員工,因作業疏失將捐款額度提高,需配合銀行解除,致賴璟霆信以為真而匯款,惟事後均無法取回款項。 111年6月21日21時31分許、21時33分許、21時53分許、21時55分許 網路轉帳 共轉帳11萬2986元至邵雪貞、龔鄭梅芬之一卡通帳戶,再轉匯5萬元、5萬元、4萬984元至許皓隆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A 許皓隆 111年6月21日、在南屯或大雅的自動櫃員機分3次各提領10萬元 同上 5 廖姿雅(112年度偵字第19970號) 收受偽造之防疫補助簡訊,填入個人資料後遭詐騙集團申辦街口支付帳戶,並從帳戶內先儲值金錢,再匯款至其他電支帳戶。 111年8月15日17時2分許、3分許 不詳 先在廖姿雅申辦之街口帳戶儲值1萬元、7300元、5000元,再自該帳戶轉匯2萬2000元至許僑芸申辦之橘子支付帳戶,再自該帳戶轉帳2萬2000元至許皓隆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A 許皓隆 111年8月15日在不詳地點提領12萬元 同上 6 王采芸(112年度偵字第24598號) 佯稱基金會員工,因作業疏失將捐款額度提高,需配合銀行解除,致王采芸信以為真而匯款,惟事後均無法取回款項。 111年6月21日21時52分 操作ATM轉帳 轉帳2萬9985元至龔鄭梅芬之一卡通帳戶,再轉匯40894元至許皓隆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A 許皓隆 111年6月22日在不詳地點提領10萬元 同上 7 王昭雯(112年度偵字第12556號)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6日15時10分許起,以LINE暱稱「博凡」向告訴人王昭雯佯稱:請協助轉帳云云,致告訴人王昭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6日16時16分許,匯款3萬元至陳珈合之橘子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轉出至下列帳戶: (1) 111年8月6日16時18分許,轉匯2萬7194元至許皓隆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A (2) 111年8月6日16時20分許,轉匯2806元至潘宣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B 不詳 (1)2萬7194元 (2)2萬806元 (1)許皓隆 (2)許清竣 (1) 111年8月6日18時14分許 (2) 111年8月6日21時47分許 8 楊芸頤(112年度偵字第28087號)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參加投資網站保證獲利,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1日20時36分許 不詳 共匯款6萬4000元至吳志豪一卡通電支帳戶,再轉匯4萬2000元至蔡明凱一卡通電支帳戶,再匯款4萬1976元至許皓隆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B,再轉匯4萬1976元至許皓隆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A 許皓隆 111年6月14日在不詳地點提領10萬元 同編號1 9 林宜臻(112年度偵字第31092號) 誤點選衛福部補助金假簡訊,輸入個人資料之後遭盜刷 111年8月21日19時20分許 住處 共轉帳4萬6500元至許清淵之悠遊付帳戶,再轉匯至張志榮簡單支付帳戶、再轉匯至沈金葉簡單支付帳戶,再匯到許皓隆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A 許皓隆 111年8月21日在不詳地點提領12萬元 同上

2024-12-17

TCDM-113-金訴-2290-20241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孟欽 選任辯護人 孟士珉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0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孟欽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 即附表二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   事 實 一、郭孟欽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且明知愷他 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 ,亦屬主管機關所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如未經核准擅自 製造者,即屬藥事法所列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 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方式 ,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蔡昀臻及王馨蘭,並 分別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交易金額。  ㈡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及地點,以附 表一編號3所示方式,無償轉讓愷他命香菸1支(無證據證明 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與謝叡旻。嗣於111年8月2日1時17 分許,郭孟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 車)行經臺南市東區崇善路與生產路之交岔路口時,因停等 紅燈時跨越停止線而為警盤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被告郭孟欽及辯 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105至10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 二、本判決下列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郭孟欽就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7至261、275至276頁、本院卷第 101至109、261至277頁),核與證人蔡昀臻、王馨蘭及謝叡 旻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至21、23至 29、31至38頁、偵卷第199至203、221至224頁),並有蔡昀 臻持用LINE暱稱「昀臻」之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王馨蘭 持用LINE暱稱「麥克」之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取照片、甲車之軌跡路線圖及沿途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 可憑(見警卷第49至52、63至66、53、67至69頁),足認被 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且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向為政府查禁森 嚴、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遭查 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對無特殊親誼之人交易之理。質 言之,舉凡毒品之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確係另基於某種非 圖利本意之關係外,概皆可認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上開販賣第二級 毒品與蔡昀臻之行為,扣除成本後大約賺新臺幣(下同)50 0、600元;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與王馨蘭之行為,扣除成本 後的利潤大概賺100、200元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1頁)。是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至 為灼然,洵堪認定。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 毒品,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 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 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 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及科學上 使用,倘非經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 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 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 人輸入。又國內既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 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且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 形態,則本案被告所轉讓與謝叡旻之愷他命部分,據被告與 證人謝叡旻於偵查中及警詢時所陳,係製成愷他命香菸後施 用(見偵卷第275至276頁、警卷第34至36頁),自非衛生福 利部核准製造之愷他命,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輸入之禁 藥,則應係非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甚明。  ⒉次按行為人明知愷他命為偽藥,未經許可轉讓與他人者,除 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 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此屬法規競合關 係,於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應加重 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下,應擇一從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處斷。 經查,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一編號3所為,卷查 無事證可認該轉讓之愷他命香菸1支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或 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所定之情事,是被告上開轉讓愷 他命之行為,應從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處斷。  ⒊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 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偽藥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 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因轉讓而持 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由於藥事法對於持有偽藥之行為並未 設有處罰規定,自無轉讓前持有偽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偽藥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併此敘明。  ⒋被告所犯前揭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62條前段: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1年8月2日1時17分許駕駛 甲車行經臺南市東區崇善路與生產路之交岔路口時,因停等 紅燈時跨越停止線而為警盤查,並由警當場查獲被告持有第 二級毒品,嗣於警詢中被告主動向警方自首坦承曾於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蔡昀 臻、王馨蘭之犯行(見警卷第10至13頁),顯見被告係於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犯罪事實前,即向員警主 動表明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並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予以減輕其刑。至被告之辯護人雖 為被告主張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一編號3之轉讓偽藥犯 行,亦該當自首要件,然查,就該次轉讓偽藥之犯行,係因 員警於上開時地攔查甲車後,發現車內有濃烈愷他命毒品燃 燒之氣味,並先由謝叡旻於警詢中坦承吸食愷他命,且證稱 所吸食之愷他命香菸係由被告無償轉讓之情節後(見警卷第 33至35頁),始為被告於警詢中就轉讓愷他命與謝叡旻之犯 行坦承不諱,此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0月2 8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683367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 19頁),是難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一編號3之轉 讓偽藥犯行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該犯罪事實前 ,即主動坦承並願接受裁判,故尚難該當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自首要件,併此敘明。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鑑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乃針 對是類案件,其案情比較隱密而複雜,證據蒐集、調查及犯 罪事實認定相對困難,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同 時使偵、審程序較易順利進行,亦容易折服而告確定,兼收 節省訴訟勞費之效;其正當性求諸於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自 白之事實,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不因該毒品同屬禁藥 而有所不同。是以,被告轉讓具偽藥性質之毒品,縱應優先 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惟其案件本質上亦屬 轉讓毒品案件,被告於偵審中自白,與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 定間具有高度關聯性,而藥事法更無與上開規定相類似或衝 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 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上開規定之減刑寬典,以調和上 開各法規範間之法律效果,使法律整體適用結果符合法規範 意旨及價值體系間和諧,俾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從 而,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雖依法規競合重法 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 論處,但如行為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其刑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一編號1、2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及犯罪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一編號3轉讓偽藥之犯行,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爰就上開犯行,均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2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來源係於111年7月5日、同年7月8日各以25,000元之價 金向郭雅紋購買而來等語(見警卷第7至12頁),而就郭雅 紋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被告之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1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6451號起訴 書起訴之,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6日橋檢春稱1 13偵16451字第11390585600號函暨上開案號起訴書1份附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253至257頁),足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業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為郭雅紋,而因此查獲其人及犯行甚明,依前開規定,就此 部分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⒋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就上開3次犯行,均再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予以減輕其刑等語,然審酌被告上開販賣第二 級毒品及轉讓偽藥之行為,不僅助長毒品之流通,亦戕害施 用者之身心健康,其上開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且其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業依刑法第62條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就其轉讓偽藥之犯 行亦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故 亦無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形,是 就被告上開犯行,均不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併此敘明。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身心健 康危害至深且鉅,又易滋生相關犯罪,影響社會治安,竟仍 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偽藥之犯行,不僅助長毒品氾 濫,亦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及價格尚屬小額 ,及轉讓偽藥之數量亦尚少等情形;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5頁),另考 量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41頁) ,及被告主動供承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始終坦承不諱,又供出上游而因此查獲上游,犯後態 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犯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審酌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各該犯行 之時間密接性與侵害法益價值,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被告所犯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 分,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於其為併合處罰請求前,不為合 併定應執行刑之諭知)。 三、沒收:  ㈠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收取如各編號 所示之金額,分別屬其各次犯罪之不法所得,雖未據扣案, 仍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再被告用以與購毒者蔡昀臻、王馨蘭聯繫交易毒品所用之手 機1支,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遍查卷 內亦無足以特定該支手機之證據資料,另審酌該手機本身並 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故認對之沒收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轉讓或販賣之行為人 轉讓或販賣之對象 轉讓或販賣之時間(民國) 轉讓或販賣之地點 轉讓或販賣數量及金額(新臺幣) 轉讓或販賣之方式 1 販賣行為人 郭孟欽 販賣對象 蔡昀臻 販賣時間111年7月24日3時許 販賣地點臺南市○○區○○○路000號「阿興檳榔護國店」前 販賣價值2,5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具體重量不詳)與蔡昀臻 蔡昀臻於111年7月24日2時4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郭孟欽以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左列時間、地點,郭孟欽當場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蔡昀臻,蔡昀臻再於不詳時間,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購毒價金2,500元予郭孟欽 2 販賣行為人 郭孟欽 販賣對象 王馨蘭 販賣時間111年7月25日14時48分至15時7分許間(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販賣地點高雄市路○區○○路00號「一甲觀音亭」前 販賣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具體重量不詳)與王馨蘭 王馨蘭於111年7月25日9時1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郭孟欽以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左列時間、地點,郭孟欽當場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王馨蘭,並向王馨蘭當場收取現金500元 3 轉讓行為人 郭孟欽 轉讓對象 謝叡旻 轉讓時間111年8月2日0時55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轉讓地點行經臺南市○○區○○路附近之由郭孟欽駕駛、搭載謝叡旻之甲車內 轉讓愷他命香菸1支(具體重量不詳) 郭孟欽於左列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左列含有愷他命成分之香菸1支與謝叡旻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一編號1 郭孟欽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一編號2 郭孟欽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一編號3 郭孟欽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2024-12-17

TNDM-113-訴-399-20241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86號 原 告 王福江 被 告 張晉維 林博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07 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0元,及被告張晉維自 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被告林博涵自民國112年11月4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50,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張晉維、同案被告蕭瑄(於訴訟中另成立和解)於民 國111年9月間、被告林博涵及同案被告李婉愉(於訴訟中另 成立和解)則於111年10月間,分別加入綽號「川哥」、「 鐵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訴外人李柏霖、李坤明(涉 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另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270號審理中,下各逕稱其姓名)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張晉維負責提供其個人之 銀行帳戶、收購人頭帳戶、將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之款項轉 匯至第二層、第三層之人頭帳戶之工作,其收購1個人頭帳 戶收款1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且與李柏霖 、李坤明共同居住在由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所承租並支付 租金之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以利收購帳戶;同案被告 蕭瑄負責在其斯時任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蘆洲分行(下 稱中信銀行北蘆洲分行)、蘆洲分行(於111年11月1日調至此 分行,下稱中信銀行蘆洲分行),為被告張晉維及其所指定 之人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調高每 日ATM提領上限額度,以便遭詐騙之人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 能即時匯出,以隱匿款項之去向;被告林博涵負責依被告張 晉維之指示收購帳戶,並將所收購之帳戶轉交被告張晉維、 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使用之工作,其收購1個人頭帳戶 收款1日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同案被告李婉愉則負責依被 告林博涵指示,收購人頭帳戶後交予被告林博涵轉交被告張 晉維、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使用;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 之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⒈被告張晉維先於111年9月21日9時至15時30分間某 時,至伊斯時之女友即同案被告蕭瑄任職之中信銀行北蘆洲 分行,以不抽取號碼牌、直接至同案被告蕭瑄所在之櫃檯, 由同案被告蕭瑄將伊向中信銀行(代碼:822)所申辦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張晉維帳戶)之每日ATM提 領上限額度,自12萬元調高至50萬元後,再將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款 項使用(被告張晉維提供上開銀行帳戶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罪部分,另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70號審理中 )。⒉由同案被告李婉愉分別於111年11月間某日、11月底、1 2月初某日,同意以每個帳戶2,000元之代價,將其向中信銀 行(代碼:822)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 行-李婉愉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 行-李婉愉乙帳戶),其不知情之母即訴外人郭嘉雯(下逕稱 其姓名)向中信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銀行-郭嘉雯帳戶)、其不知情之弟即訴外人李東霖(下 逕稱其姓名)向中信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李東霖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交由被告林博 涵,再由被告林博涵轉交予被告張晉維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 第三層帳戶使用。同案被告李婉愉於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前,分別於111年11月14日,依指示至同案被告 蕭瑄當時任職之中信銀行蘆洲分行,以不抽取號碼牌、直接 前往同案被告蕭瑄所處櫃檯方式,由同案被告蕭瑄將同案被 告李婉愉上開2個銀行帳戶每日ATM提領上限額度,自30萬元 、12萬元均調高至50萬元;111年12月1日協同郭嘉雯、李東 霖至中信銀行蘆洲分行,以抽取號碼牌後遇其餘行員承辦即 刻意跳號不報到,並重新抽取號碼牌至由同案被告蕭瑄為其 承辦為止方式,由同案被告蕭瑄將上開郭嘉雯及李東霖之帳 戶每日ATM提領上限額度,自12萬元均調高至50萬元後,再 由同案被告李婉愉將上開4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 被告林博涵轉交予被告張晉維,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獲取共8,000元之報酬。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 帳戶資料後,即由該集團之其他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致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即遭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分別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內,並 旋遭提領或轉匯,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  ㈡又前揭被告及同案被告上開所為,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均判處有罪在案。是伊因本案詐欺集團 (包括前述被告、同案被告)犯行,致受有被詐騙之匯款金 額300萬元之損害,縱扣除前已與伊成立訴訟上和解之同案 被告蕭瑄應分擔額(75萬元)後,仍受有225萬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 告張晉維、林博涵應連帶給付原告22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博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被告張晉維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惟據其先前到 庭所為陳述略以:對於本院刑事庭所為第一審判決有關被害 人即原告受詐騙部分之犯罪事實認定無意見,且有意願與原 告協調,但目前無法拿出金錢來賠償原告等語,並為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前揭主張被告張晉維、林博涵及同案被告蕭瑄、李婉愉 先後分別加入綽號「川哥」、「鐵哥」、李柏霖、李坤明所 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後,渠等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 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藉由 提供帳戶、調高帳戶每日ATM領取上限額度等方式,將所屬 之銀行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獲取報酬。再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 項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 別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內,並旋遭提領 或轉匯,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被告張晉維、林博涵及同案被告蕭瑄、李婉愉上開所為,並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均判處有罪在 案。原告因本案詐欺集團(包括前述被告、同案被告)前述 犯行,致受有被詐騙之匯款金額300萬元之損害,經扣除已 與伊成立訴訟上和解之同案被告蕭瑄應分擔額(75萬元)後 ,仍受有225萬元之損害等情,有該案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8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 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並為被告張晉維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43頁)。參以被告林博涵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 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視同自認。 是本院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原告 上揭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85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查被告張晉維、林博涵及同案被告蕭瑄、李 婉愉前揭就被害人即原告部分所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並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款項300萬元匯至附表 所示帳戶內,縱經扣除同案被告蕭瑄應分擔部分,仍尚受有 225萬元之損害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張晉維、林博 涵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前述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渠等 自應就此故意之侵權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 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晉維、林博涵應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 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3條第1項 、第274條、第280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向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 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復為民法第276條第1項所明定。基此,如債權人與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而無消滅其他債務人債務之意思者, 他債務人能否主張免責,即應視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 及已否支付而定。若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超過其依法 應分擔額且已支付者,擴大給付部分,僅有相對效力,對其 他債務人不生效力,亦不生免除債務效果,他債務人之賠償 金額不受影響。此時,除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部分已因清償 而消滅,並生絕對效力,他債務人得一併主張免責外,他債 務人之應分擔部分仍不免其責任;若應允賠償金額低於其依 法應分擔額且已支付時,此時除已支付部分已因清償而消滅 ,且生絕對效力,他債務人得一併主張免責外,就其差額部 分,亦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效力。此時除該 連帶債務人應分擔部分已因清償及免除而消滅,並生絕對效 力,他債務人得一併主張免責外,他債務人之應分擔部分亦 仍不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3號、98年度台 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伊因被告張 晉維、林博涵與同案被告蕭萱、李婉愉之前揭犯行,致受有 被詐騙之匯款金額300萬元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已詳 前述,則就該受損之結果,被告張晉維、林博涵與同案被告 蕭萱、李婉愉自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 定,渠等就原告所受系爭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又原 告因系爭損害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300萬元,業如前述, 而連帶債務人即被告張晉維、林博涵與同案被告蕭萱、李婉 愉相互間,復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之情形可言, 依上開說明,自應平均分擔義務。據此,被告張晉維、林博 涵與同案被告蕭萱、李婉愉就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內部 分攤比例各為25%,是內部分攤額各為75萬元(計算式:3,0 00,000元/4=750,000元)。另原告與同案被告蕭萱、李婉愉 就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業各以15萬元、7萬元達成 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1   頁至第172頁、第215頁至第216頁),然原告並無消滅本件 連帶債務全部之意,而同案被告蕭萱、李婉愉之同意賠償金 額既低於其等依法應分擔額,並均已履行給付完畢,依上開 說明,除該連帶債務人即同案被告蕭萱、李婉愉之應分擔部 分均已因清償及免除而消滅,並生絕對效力,他債務人即被 告張晉維、林博涵得一併主張免責外,他債務人即被告張晉 維、林博涵之應分擔部分仍不免其責任,且依民法第273條 第2項規定,就上開應分擔部分共150萬元(即750,000元+75 0,000元=1,500,000元),被告張晉維、林博涵仍應連帶負 責。從而,被告張晉維、林博涵就其等應分攤額共150萬元 部分,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張晉維、林博涵 賠償損害,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約定期限或利率,則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張晉維自113年8月 20日、被告林博涵自112年11月4日起(見本院卷第91頁、附 民卷第1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晉維、林博涵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張晉維自113年8月20日 、被告林博涵自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原告及被告張晉維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各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中原告部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酌定不高於原告請求金額1/ 10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林博涵得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另於本件審 理過程中兩造復未再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附表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王福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李雅雯」加王福江為好友,並向之佯稱:至其提供之連結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王福江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4日14時2分許、300萬元、石德商行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4日14時12分許、150萬元、賴乙誠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1月14日14時27分許、40萬元、張晉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張晉維帳戶)。 ②111年11月14日14時26分許、50萬元、中信銀行-李婉愉甲帳戶。  ①111年11月14日14時28分至30分許、分別提領12萬元(3次)、4萬元(共計40萬元)、中信銀行-張晉維帳戶。 ②111年11月14日14時54分至57分許、分別提領10萬元(4次,共計40萬元)、中信銀行-李婉愉甲帳戶。

2024-12-16

PCDV-113-訴-2186-20241216-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丞嶽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28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 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竟基於反覆實施從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及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1月15日起至113年 5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 機店內,擺放將爪子變更為磁鐵吸頭及增設彈力網之「TOY STORY選物販賣機Ⅱ代」選物販賣機1臺(編號23,下稱本案 機臺),並變更上開機臺之遊戲歷程,供不特定人賭玩,以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賭玩方法,係顧客投入新臺幣(下同 )20元硬幣,即可以磁鐵吸頭吸取機臺內所放置之代夾物茶 葉罐,若吸取茶葉罐成功並自該機臺出口掉落,消費者即可 抽取抽獎券1張進行對獎,若對中獎號,則可獲取獎品即洗 衣球1盒;反之,若茶葉罐未自出口掉落,則顧客投入之20 元硬幣悉歸乙○○所有,以偶然機率決定可否獲取兌獎禮品, 使人有以小搏大之投機心態,從事具有射倖性之賭博行為, 以此方式經營上開電子遊戲機,並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因 認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涉犯同 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嫌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違反前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 博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員警職務報 告書、蒐證現場照片、本案機臺原始型號(選物販賣機II代 )說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承租並擺放本案機臺, 及以前開方式供顧客投幣吸取機臺內之茶葉罐,若吸取茶葉 罐成功者,可以獲得抽獎券1張進行兌獎,兌換洗衣球1盒等 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等罪 嫌,辯稱:伊沒有改裝本案機臺的IC板,只是把原來的抓爪 拔掉及加裝彈跳檯,成功吸取茶葉罐者,可以玩1次抽抽樂 ,獎品是洗衣球,且本案機臺有保夾設定,伊沒有與客人對 賭的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於 上開時間、地點,承租並擺放本案機臺,另有將本案機臺之 抓爪拔除,並增設彈力網,及以前開方式供顧客投幣吸取機 臺內之茶葉罐,成功吸取茶葉罐者,可進行1次抽抽樂,抽 中者並得兌換洗衣球1盒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詢及本 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7-32、85-87頁、本院卷第29 、43-4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區○○○路000號 旁查獲現場照片及遊戲機臺照片共8張、選物販賣機II代說 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26、33-36、89-90頁),且有 責付被告保管之扣案機臺1臺可資為據,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烏日分局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責付保管單( 見偵卷第37-43、45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 定。  ㈡本案機台前經評鑑非屬電子遊戲機:  ⒈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 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 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以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而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為其成立要件。又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 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 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 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 括在內。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 置,其分類如下:一、益智類。二、鋼珠類。三、娛樂類。 前項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4條定有明文。又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 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並於出廠或進口時,向中央主管機 關申請查驗,合格者,發給機具類別標示證。但專供出口電 子遊戲機之製造,不在此限;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 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 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 經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 ,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條亦有明文。由上述規定可知, 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 出口前,就其軟體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故是否屬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管制之電子遊戲機,應由主管機關 (即經濟部)評鑑決定,經評鑑屬電子遊戲機,其機具結構 或軟體經修改者,應依規定再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然如經 評鑑認定非屬電子遊戲機,即已難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⒉經查,本案機臺屬飛絡力電子有限公司生產之「選物販賣機I I代 TOY STORY」,而該「選物販賣機II代 TOY STORY」業 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第82次會議評鑑分類為「非 屬」電子遊戲機乙節,有公示之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 會第82次會議及該機臺之說明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51-61頁、偵卷第89-90頁)。  ㈢本案機臺雖有上述之修改,然仍無法逕認為已屬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之理由如下:  1.依經濟部函示意旨所示,選物販賣機若具備「保證取物」功 能,則其性質係採對價取物方式,由消費者以選物付費方式 取得販售商品,並無射倖性,亦無影響取物可能性之改裝; 且所定保證取物價格與機臺內擺放之商品價格非顯不相當者 ,則認非屬電子遊戲機;惟若保證取物功能不存,消費者是 否能夠獲得商品,取決於其技術及熟練程度,則應屬電子遊 戲機,此有經濟部105年6月20日經商字第10502061730號函 示附卷可參,亦為本院辦理同類案件所知之事項。由上開函 示可知,俗稱「選物販賣機」之機臺經認定為「非屬電子遊 戲機」,需具有保證取物功能、商品與售價相當、不影響取 物可能性等項,無由逕以夾取物品之種類不同,或一經改裝 、加裝彈跳裝置,即可遽認屬於電子遊戲機。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沒有改裝本案機臺的IC板, 只是改變檯面,把原來的抓爪拔掉,以原來的爪心作為吸附 物品的工具,彈力網的部分,都是看別人這樣做,且本案機 臺有保夾設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復觀諸於查獲現場 拍攝之本案機臺照片,本案機臺內之抓爪固經拔除,且裝有 彈力網,然於外觀上檢視,前開改裝設備,並無與本案機臺 軟體部分有所連結,理論上應無改變本案機臺原始結構或操 作流程,亦未更改控制程式及遊戲方式,從而,前開改裝是 否確已影響本案機臺之操作及原有累計投幣、保證取物功能 ,或有變更、破壞原始機臺符合對價取物之把玩模式,實非 無疑,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本案機臺之晶片有經過 修改,無從逕認本案機臺得由軟體決定之操作流程、遊戲方 式與規則業經更改。  3.又經員警實際操作本案機臺,持續投幣累積至24次(金額累 積至480元),確有取得機臺內之茶葉罐,並獲得抽獎機會1 次乙節,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由此可證,本案 機臺確仍具備保證取物功能,不因被告上開改裝,而改變其 原有對價取物模式之情。是縱被告將本案機臺內之抓爪拆除 及增設彈力網,均不影響消費金額達到保夾金額時,消費者 無須再投幣即得繼續操作機臺內取物夾,以夾取機臺內物品 之操作模式。準此,尚不得逕以被告將本案機臺之抓爪拔除 及安裝彈力網,即遽謂本案機臺係屬電子遊戲機。  4.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機臺擺放之茶葉罐內有3顆金莎巧 克力,茶葉罐客人會整個帶走,有的人是拿走裏面的東西, 如果不喜歡的就會放到回收箱裏;成功吸取茶葉罐者,可以 抽一張抽抽樂,獎品是洗衣球1盒,小盒60元,大盒100元等 語(見偵卷第86-87頁)。衡情被告所放置之茶葉罐及其內 之金莎巧克力價額非鉅,然各該商品適當之售價為何,於定 價時應考量業者之成本及合理利潤,並可能有消費者投入低 於商品成本即順利夾取之特性等綜合觀察之,如何始得謂屬 對價取物,本難一概而論;且消費者於觀察機臺內擺放之商 品,及可能可獲取之贈品內容,並斟酌所標示之保證取物價 格後,決定投幣以夾取方式取得商品,於未夾中商品後是否 繼續投幣、其願意投幣花費多少金額以取得商品、何時決定 停止投幣、如此方式是否划算或合乎價值,端取決於消費者 自身之認定及選擇決定,本質上仍無損於該選物販賣機所具 有之保證取物選物販賣功能,再以被告購入各該商品和獎品 之成本加計其經營本案機臺之其他支出,如擺設、承租機臺 之場地費用、維修費用等,及其所欲獲取之利潤,尚難認本 案商品價值及保證取物金額間,有顯不相當之情事,自不能 以商品或贈品本身價格不一,或購入價值低於保證取物之價 格等節,作為該等機臺是否屬電子遊戲機的判斷標準,遽認 本案機臺不符合前揭「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要件而屬電 子遊戲機。  5.再者,本案機臺既設有保證取物功能,而其內擺放之商品目 視即可知為茶葉罐,機臺上並放置張貼有相對應號碼之刮刮 樂贈品等情,經被告供明在卷,復有前揭現場照片8張(見 偵卷33-36頁)存卷為憑,是消費者於夾取前自可透過本案 機臺所擺放之商品及抽抽樂獎項,知悉可夾取之商品及抽抽 樂中獎後,可得兌換之商品內容,其內容並非不確定,當不 影響選物販賣機「保證取物」功能及販賣商品之目的。  6.從而,衡酌被告擺放之本案機臺仍合於前揭經濟部函釋所稱 「標示設定保證取物價格」、「物品與售價相當」、「不可 影響取物可能性」等對價取物要素,足認其性質上係非屬電 子遊戲機,自不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管制之範圍,而 不受該條例第15條禁止規定所規範,當無從依同條例第22條 規定處罰。  ㈢本案於取得茶葉罐後可進行抽獎之活動,亦與賭博罪無涉:   按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 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 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機臺具備保證取物功能 ,業如前述,消費者可知投足480元後,必然可成功取物, 於投入金錢操作數次失敗後,尚可自行決定是否繼續投足48 0元以吸取茶葉罐,並獲取抽獎機會,況且,消費者於投幣 至「保證取物」之價格前,能否順利夾取機檯內之物品,須 靠個人之技巧,並非僅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縱因技 術或因先前消費者已投入相當金額而提前獲取商品,仍與「 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之射倖性行為有 別,而與賭博之定義未合。至消費者吸取茶葉罐後,可進行 抽抽樂之活動,乃係額外獲得兌換機臺上方商品之機會,此 等銷售模式與一般店家於販售商品時附帶之抽獎活動並無差 異,應僅能視為買賣行為之附帶部分,且消費者能否取得抽 獎之機會,亦取決於其能否順利吸取本案機臺內之茶葉罐, 須靠個人之技巧,並非僅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自難 評價為賭博行為,要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未合, 當無從對被告逕以賭博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 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所提出之證據仍存有合理懷 疑,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致使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 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犯罪既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 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6

TCDM-113-易-2556-2024121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