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08號
原 告 蕭敏如
訴訟代理人 林傳智律師
被 告 林秀娟
訴訟代理人 謝念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
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6,20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3,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6,201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3款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時原第一項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37,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迭經變更,終於民國114年1
月6日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97,91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53頁)。核原告上開所
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9月12日上午11時1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太平路與
五義街口,以腳撥方式倒車時,本應注意倒車時需謹慎緩慢
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該處,兩車因而發生
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致受有左手肘挫傷合併左側肱骨
骨折、左手腕挫傷合併左側橈骨骨折、左足挫傷合併左側蹠
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274,744元:
⑴原告先後經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治療,以及在本堂澄清醫院進行復健,上開醫療費用合計
274,744元。
⑵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當日經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診斷
受有系爭傷害,並經醫師告知需立即開刀手術,而原告認為
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設備較為不佳,決定轉往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治療,於同日下午5時許離開國軍臺中總
醫院中清分院,並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即至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急診治療。且診斷書已記載「骨折」,手肘處骨頭
都明顯突出、腫大,被告以診斷書記載「宜門診追蹤複查」
辯稱原告後續手術與車禍無關云云,與事實不符。
⑶原告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手術後,至本堂澄清醫院
進行復健,且因本堂澄清醫院接受復健之患者人數較少,原
告不須等待太久,亦能接受較完整的復健過程,故而至本堂
澄清醫院進行復健。
2.醫療用品費用16,080元:
⑴原告因左手肘挫傷合併左側肱骨骨折、左手腕挫傷合併左側
橈骨骨折,生活無法自理,而左足挫傷合併左側蹠骨骨折造
成無法行走需坐輪椅,故而申請輔具無障礙評估,以及在家
中1樓至2樓梯間安裝扶手與購入醫療用手杖,該等服務及用
品合計支出16,080元。
⑵益樂物理治療所之評估報告係直接交予衛生局,經衛生局核
准後始將補助款撥予安裝廠商(晨心企業有限公司),故原
告確實有使用輔具之必要。又原告於車禍發生前並無行動不
便或需要輔具之情形,故上開無障礙設施皆為本次車禍後申
請。
3.看護費547,093元:
⑴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造成行動不便,日常生活無
法自理,無法上下樓梯、自行如廁,必須仰賴他人協助。自
中國醫藥大學出院後,112年9月21日接受長期照顧需要評估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之評估判定原告屬於失能等級為6(中
度),後續因手術開刀致左手幾乎無法使用,加上至113年4
月23日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仍須專人照護,故自11
2年9月14日至113年1月26日、自113年3月2日至同年4月24日
皆有聘用看護,全日照顧原告,此部分看護費合計479,700
元。
⑵另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4月23日診斷證明書所載,
醫師建議休養3個月及需僱專人照顧,原告於113年4月24日
起已聘僱印尼籍看護全日照護原告。自113年4月24日至113
年7月23日已給印尼籍看護薪資67,393元,是另請求此部分
看護費67,393元。
⑶綜上,看護費合計共547,093元。
⑷被告雖抗辯原證10第3頁至5頁之證明書記載之「14C病房」屬
內科病房,惟原告113年2月28日因骨髓炎住院接受清創、截
肢與植皮手術,係由整形外科進行,而此為整形外科、免疫
風濕科、新陳代謝科等三科專科病房,是原告住「14C病房
」並無不合。
4.財物損失60,000元:
原告左手原配戴玉鐲一副,因本件車禍導致左手腕挫傷合併
左側橈骨骨折,而左手腕明顯腫大,導致進行左手腕手術無
法將玉鐲取下,須將玉鐲敲破,始能進行手術,該副玉鐲市
價約60,000元,因而請求被告賠償財物損失60,000元。
5.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身心靈均遭受折磨,車禍後左腳受傷只能
倚賴輪椅,無法爬樓梯回二樓臥室,只能暫時將一樓客廳沙
發充當睡床,外出時間也明顯減少,長時間待在家中致使情
緒低落。後又因左側蹠骨骨折處癒合不佳,傷勢惡化,整個
腳掌、膝蓋都發現被細菌感染,最後左腳第四指腳趾截肢,
有敗血症風險。原告一度在加護病房生死徬徨,現已轉入普
通病房,但尚未康復仍持續治療,實令原告痛苦,夜不能眠
,因而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
應給付原告1,397,9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車禍事故係於112年9月12日上午11時1分許,發生在臺中
市北區太平路與五義街口。惟原告遲至112年9月12日下午3
時43分許,始至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就診,期間已間隔4小時42分。又原告自陳其住家距國軍
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車程僅有2分鐘
,且原告手肘處骨頭明顯突出,倘原告之傷勢確如其所主張
,則原告於事故發生當下,應即無騎乘機車之能力,並應隨
即通報救護單位、緊急送醫,殊無可能自行騎車返家,並於
車禍事故發生後4小時40分許始決定前往就診,原告之反應
與車禍事故常見之社會常情均顯不顯符,實不足採。再者,
原告於車禍事故當下即表示沒有什麼事情,並依監視器畫面
,原告於碰撞發生後,猶可依其己力獨自站立,且未見原告
有任何開放性傷口,更未面露疼痛,亦無需他人在旁協助、
救護,甚可自行手推機車握把,以步行之方式移動機車。足
見車禍事故發生當下,原告並未感受到疼痛,是原告嗣後復
主張受有系爭傷害云云,顯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故於原告
未證明所受傷害與車禍事故間有因果關係之前提下,其所為
之一切主張,應均屬無理。
㈡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依照初次就醫之急診意見,僅需追蹤
複查,惟原告於出院後,又自行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就「左遠端肱骨及橈骨骨折」進行骨折復位、鋼釘鋼板固定
手術,難認此部分治療有必要性。且原告於出院後,復至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此部分醫療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無
因果關係,應由原告舉證。又其中就112年9月19日、112年1
0月17日、113年4月23日均有請求診斷證明書費用,顯係重
複請求,且無必要。
㈢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1.原告雖提出益樂物理治療所於112年9月28日、112年11月15
日無障礙評估費用單據,然原告於112年9月13日至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並於112年9月19日辦理出院,故該病徵、治
療結果仍非穩定。但原告於出院後僅僅9日即「進行」無障
礙評估服務,且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已係長期照顧
服務之個案,故原告所主張之無障礙環境改善補助項目,應
係本案發生前即已提出申請,非本件車禍事故所導致。另原
告雖提出晨心企業有限公司收受27,700元之收據,惟收據與
申報稅捐之統一發票不同,無法排除係事後製作之可能,故
被告否認此部分之支出。又原告之受傷並非嚴重,應無安裝
無障礙設備之必要性存在。且原告就無障礙評估、無障礙扶
手與系爭車禍事故及原告所受之傷害間有何關聯,均未舉證
說明。
2.就原告112年11月21日至杏一藥局購買之四角枴杖,其購買
之日期距本件車禍事故已逾2月,難認有因果關係。
㈣看護費部分:
原告於112年9月19日骨折處狀況及病人身體徵象已穩定予以
出院,足見原告出院後即無需專人照護。至原告提出原證3
之診斷證明書擬證明有接受專人照護之必要,然原告為糖尿
病之長期患者,其接受專人照護之理由,究係糖尿病所引起
或骨折所引起,尚欠明瞭,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再者,原
證3之診斷證明書,醫囑建議專人照護一個月之原因,係為
增加「生活品質」,並非生活所必要之支出。且依經驗法則
,骨折之休養鮮少需要專人照護逾8個月。另就原證10第3頁
至第5頁之證明書,其上記載係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4C
病房,依照網路資料查詢,乃內科病房,與本案應無關聯,
且原告於113年2月27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之診療
原因,與骨折間無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113年3月2日至113
年4月24日之看護費顯無理由。
㈤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拍攝其有配戴玉鐲之時間、地點均無從確認,難認原告
於本件車禍事故時,有配戴玉鐲之情狀存在。縱認原告確有
配戴玉鐲,原告亦未提出玉鐲有遭破壞、毀損之證據,亦未
提出玉鐲市價為60,000元之任何鑑價資料,是原告起訴請求
財物損失云云,顯屬無理。
㈥精神慰撫金:
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均未為舉證。又其左側蹠
骨骨折癒合不佳部分,亦經被告否認,且與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於113年11月28日函覆之記載不符,是此部分之傷害
,應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不應作為精神慰撫金審酌之參考
。另關於有截肢風險、敗血症等部分,亦與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於113年11月28日函覆之意旨不符,是原告主張其有
截肢風險、敗血症等部分,進而請求精神慰撫金,均屬無理
。倘認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與本件車禍有關,請求酌減精神
慰撫金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㈦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以腳撥方式倒車,疏未注意倒車
時需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致兩車發生
碰撞,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一情,業據原告提出國軍臺中
總醫院中清分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23號刑
事簡易判決等影件為證。而被告因本件車禍案件,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23號刑事簡易判決犯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刑
事案件卷宗查核相符。被告雖辯稱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
未面露疼痛,且可自行騎車返家,並於4小時40分後始決定
前往就診,故認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與本件車禍間,無因果
關係云云,惟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犯罪
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一情,已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
113年度交易字第293號刑事卷第26頁)。是被告於本件民事
審理時,始以前詞置辯,復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以證明之,
顯屬臨訟推卸之詞,不足為信。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
告前開主張屬實。
㈢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
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
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因以腳撥方式倒車,本應遵守前揭
交通規則,注意其他車輛,而依情形,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
況,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與系爭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
車倒地,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
原告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㈣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行為致
生本件車禍事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
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
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先後至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治療,及至本堂澄清醫院進行復健,共支出醫療費
用274,74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診
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臺中總
醫院中清分院醫療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收據、
本堂澄清醫院醫療收據等件為證。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
:觀之原告初次就醫之急診意見,僅需追蹤複查,原告嗣後
自行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左遠端肱骨及橈骨骨折
」進行骨折復位、鋼釘鋼板固定手術,難認此部分治療有必
要性及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①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上午11時1分許,原告因系爭傷
害至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就醫,依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
分院診斷證明書處置意見記載:「病患於112年9月12日15時
43分至本院急診室就醫,於當日17時0分離院」(見本院卷
第35頁)。又經本院函詢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原告於該
醫療場所就醫詳情,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113年11月1日中清醫行字第1130004204號函覆本院稱
:「蕭員骨折,本院詳加說明病況及風險,建議手術治療,
但蕭員拒絕,因未完成適當治療,已請蕭員簽屬『自動出院
切結書』,其中特別註明『拒絕手術』,留存病歷紀錄存查。
」等語,有該件函文及附件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387頁至3
91頁)。足見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後,即受有骨折之傷勢。
②再參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1月21日診斷證明書病名
記載:「左遠端肱骨及橈骨骨折」等語,醫師囑言記載:「
患者在112年9月12日17時35分至本院急診治療,患者自112
年9月13日由急診入院,於112年9月13日接受左遠端肱骨及
橈骨骨折復位及鋼釘鋼板固定手術,於112年9月19日出院」
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可知原告於112年9月12日下午5
時35分許,因「左遠端肱骨及橈骨骨折」之傷勢入住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並於隔日進行骨折復位、鋼釘鋼板固定手
術,上開治療與原告至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之就醫時間
,具有時間緊密性,足認原告因「左遠端肱骨及橈骨骨折」
,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及本堂澄清醫院復健,有其
必要性,且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又原告就112年9月19日、112年10月17日均有另請求診斷證明
書費用,惟上開就診時間之診斷證明書並未在本件提出,故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應予扣除。是其餘醫療收據經
核算部分,共計274,209元(計算式:300元+200元+250元+1
,050元+269,659元+120元+375元+595元+505元+915元+80元+
80元+80元+315元=274,524元),此部分核屬必要支出。
⑶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支出之必要醫
療費用274,5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
則屬無據。
2.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生活無法自理,且無法行走需坐輪
椅,故而申請輔具無障礙評估,以及在家中1樓至2樓梯間安
裝扶手與購入醫療用手杖,該等服務及用品合計支出16,08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益樂物理治療所收據、晨心企業有限公
司收據、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交易明細等件為證。然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本院向益樂物理治療所函詢:「蕭敏如有無裝設無障礙設施
之必要?如有必要,其原因為何?並請提供蕭敏如委託貴所
於112年9月28日、112年11月15日及113年5月2日實施輔具無
障礙評估服務之評估報告」等語,經該所函覆本院稱:「如
公文上所說,在居家無障礙報告書第一頁已經說明,個案因
車禍導致左手肘粉碎性骨折,因為手術用鋼釘固定和配戴護
木,左上肢無明顯功能,步行都需要有人看視,生活都需要
有人協助,一樓浴廁、二樓浴廁和一二樓梯間,在個案居家
生活範圍內,安裝扶手是可以增加個案使用上安全性,也可
以減輕照顧者要攙扶個案的重量。」等語(見本院卷第401
至403頁),足認原告請益樂物理治療所進行無障礙評估,
並由晨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安裝無障礙扶手,係原告因本件
車禍事故致其左手肘粉碎性骨折,左上肢已無明顯功能,而
有加裝扶手之必要性,顯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被告另辯稱原告提出晨心企業有限公司收受27,700元之收據
,無法排除係事後製作之可能,而否認此部分之支出云云。
然經本院函詢晨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就附件之收據,貴
公司是否有收到衛生局補助新臺幣12,705元?原告蕭敏如實
際付款金額是否為新臺幣14,995元?原告蕭敏如係以何方式
支付?支付後為何未開立統一發票等憑證?」等語,經該公
司113年12月31日晨心輔字第11300120031號函覆本院稱:「
二、本公司確實於112年11月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蕭敏如女士
無障礙居家環境項目補助款合計18,150元(包含蕭敏如女士
補助額度內自付額5,445元),並開立發票予臺中市政府衛
生局。三、因實際施工項目另包含超額費用9,550元亦需由
蕭敏如女士負擔,故施工完成後,於112年10月23日向蕭敏
如女士收取現金合計5,445元+9,550元=14,995元。因部分款
項已開立予臺中市政府,故差額部分未開立發票予蕭敏如女
士,僅開立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451頁),足認原告
提出晨心企業有限公司之收據為真,且確實因安裝無障礙扶
手,於扣除補助款後,原告尚需自負14,995元,被告所辯顯
無理由。
⑶被告又辯稱原告112年11月21日至杏一藥局購買之四角枴杖,
距本件車禍事故已逾2月,難認有因果關係。本院參酌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1月21日診斷證明書病名記載:「
左遠端肱骨及橈骨骨折」等語,醫師囑言記載:「患者至本
院就診,經診治有上述病況,目前有肢體障礙及行動不便之
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可知原告因上開病症而行
動不便,足認原告購買四角枴杖有其必要性,且上開病症與
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此部分核屬原告因本件
車禍事故之必要支出,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支出之必要醫
療用品費用16,080元(計算式:160元+160元+14,995元+765
元=16,0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看護費: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其日常生活無法自理
,必須仰賴他人協助,因而聘用看護,全日照顧原告等語,
固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居家照護費
用收據等件為證。觀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1月21
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醫師囑言記載:「患者在112
年9月12日下午5時35分至本院急診治療,患者自112年9月13
日由急診入院,於112年9月13日接受左遠端肱骨及橈骨骨折
復位及鋼釘鋼板固定手術,於112年9月19日出院,…,建議
休養3個月及繼續追蹤治療,…,目前有肢體障礙及行動不便
之情形,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聘僱專人照護1個月」等語
(見本院卷第37頁),足認原告自車禍發生之日即112年9月
12日起至112年12月20日有專人照顧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自1
12年9月14日至112年12月20日之看護費用,應予准許。觀之
原告提出之照護費用收據內容(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
可知原告自112年9月14日至112年9月25日支出之照護費用為
30,300元;自112年9月25日至112年10月18日照護費用為64,
400元;而自112年10月18日起,原告係向豐陽國際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聘僱居家照護員,每日費用為2,800元,而自112年
10月18日至112年12月20日,共計63天,故此段時間之看護
費用應共計176,400元(計算式:2,800元63天=176,400元
)。至其餘期間即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113年1月26日止,
原告未舉證說明其有專人照顧之必要,是原告其餘部分之請
求,要屬無據。
⑵原告主張113年3月2日至同年4月24日皆有聘用看護,全日照
顧原告等語,經本院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二、左
下肢糖尿病足潰瘍之成因為何?治療方式為何?患者蕭敏如
左下肢糖尿病足潰瘍可否確認係『左手肘挫傷合併左側肱骨
骨折、左手腕挫傷合併左側橈骨骨折、左足挫傷合併左側蹠
骨骨折』所導致?三、骨髓炎之成因為何?骨髓炎與糖尿病
足間之關係為何?治療方式為何?患者蕭敏如之骨髓炎可否
確認係『左手肘挫傷合併左側肱骨骨折、左手腕挫傷合併左
側橈骨骨折、左足挫傷合併左側蹠骨骨折』所導致?」等語
,經該院113年11月28日院醫事字第1130016308號函覆本院
稱:「二、經查病人蕭○如於113年2月27日因左足潰瘍至本
院整形外科門診就醫,當日就醫係為清創手術併抗生素治療
,茲因就醫傷口已經數月,無法得知與外傷的因果關係。病
人左足潰瘍的傷口位置為第四趾趾間位置,後續骨髓炎為第
四趾,與左足蹠骨骨折位置並不同。三、骨髓炎成因為傷口
導致細菌感染,糖尿病足易併發骨髓炎,其治療方式為清創
手術併抗生素治療。骨髓炎與外傷關係,需視傷口是否為該
次外傷導致。病人『左手肘挫傷合併左側肱骨骨折、左手腕
挫傷合併左側橈骨骨折、左足挫傷合併左側蹠骨骨折』與骨
髓炎之發生無相關聯。」等語(見本院卷第445頁),足認
原告後續因糖尿病足潰瘍併發骨髓炎,而於113年2月27日陸
續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與本件車禍所致之系爭傷
害無因果關係。是原告自113年3月2日至113年4月24日因此
病症住院,而聘用看護,亦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故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⑶另原告主張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4月23日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師建議休養3個月及需專人照顧,又原告於113年4月24日起已聘僱印尼籍看護全日照護原告,而請求自113年4月24日至113年7月23日之看護費67,393元等語。然原告自113年2月27日起陸續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與本件車禍所致之系爭傷害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4月23日診斷證明醫師囑言書雖記載:「患者在112年9月12日下午5時35分至本院急診治療,患者自112年9月12日由急診入院,於112年9月13日接受左遠端肱骨及橈骨骨折復位及鋼釘鋼板固定手術,於112年9月19日出院,患者自112年9月26日至113年2月20日至門診5次,建議休養3個月及需專人照護及繼續追蹤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並非記載原告自113年4月23日後需再專人照護3個月,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然認與系爭傷害有因果關係,不應准許。
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支出之看護費
用271,100元(計算式:30,300元+64,400元+176,400元=271
,100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難以准許。
4.財物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左手腕挫傷合併左側橈骨骨折,而
左手腕明顯腫大,導致進行左手腕手術無法將玉鐲取下,須
將玉鐲敲破,而請求被告賠償60,000元等語,然僅據原告提
出其左手腕腫大之照片,尚無法證明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
爭傷害而須將玉鐲敲破,而受有玉鐲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財物損失60,000元,應屬無據。
5.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
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
原告因被告騎車不慎,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
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師專
畢業,為退休教師,退休金每月約40,000元,名下有不動產
;被告國中肄業,現從事資源回收,每月收入約10,000多元
,現為中低收入戶,名下無財產,業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
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放本卷證物袋
內)等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
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500,000元實屬過高,應以100,000元為適
當。
6.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61,704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274,524元+醫療用品費用16,080元+看護費用271,1
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661,704元)。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
,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65,503元一節,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自係屬實,依前開說明,原告所受領之上開給付,
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
596,201元(計算式:661,704元-65,503元=596,201元)。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
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2日(見本院卷第155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6,20
1元,及自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
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又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TCEV-113-中簡-1608-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