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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72號 原 告 陳貞吟 住○○市○○區○○00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李宗泰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8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YFL6033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18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南市南區大成路二段 與金華路一段口,擦撞訴外人景怡莉(下稱景君)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此次撞擊事故下 稱系爭事故),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 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舉發,並移送被告 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3月8日南市交 裁字第78-SYFL6033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 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 ,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事故僅造成B車左保險桿較上方處之擦痕,無明顯凹 痕。B車之左保險桿下方擦痕並非系爭事故造成,可認擦 撞力道甚屬輕微。   2.依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兩車接近時有出現碰撞聲響,A車 於2秒後始出現頓挫感,B車則無出現頓挫感。且A車出現 頓挫感時已離開B車,該頓挫感可能是緊急煞車或路面不 平所致,且是自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觀察而得,無法判斷 原告在A車內之感受程度。被告僅以該頓挫感判斷原告知 悉系爭事故之發生,自非有據。   3.另景君雖有按喇叭提醒,然僅短按一聲,且按喇叭原因眾 多,系爭事故當時車輛既多,且兩車擦撞力道甚輕,原告 不知有發生碰撞,自不知按喇叭係針對原告,無法據此認 定原告必然知悉系爭事故之發生,亦無肇事逃逸之未必故 意。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檢視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可見原告駕車向右轉時,未 保持安全距離逕自切入B車前方,緊挨B車右轉致發生系爭 事故。A車車速甚慢,碰撞時鏡頭亦有明顯晃動及發出碰 撞聲響,景君並按鳴喇叭示意,足以推證原告於右轉時確 已感受並知悉兩車碰撞所產生之撞擊感。系爭事故發生後 ,原告並未下車查看,反逕自離開,縱無肇事逃逸之直接 故意,亦有未必故意。足認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肇事,無人 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⑵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 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 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2.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 、5款、第2項:「(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 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 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 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 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 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 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 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 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3.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二)經查:   1.經本院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為:(18:03:4 5-18:03:46)B車行至路口右轉,A車接續自畫面左側出現 ,同時右轉切入B車前方。(18:03:46-18:03:48)A車持 續右轉,車輛右後方貼近B車。影片中傳來一聲聲響,車 內發出一聲男聲「喂」。A車續行經過B車前方時畫面有出 現頓挫感,同時A車有上下輕微晃動,嗣有一聲喇叭聲。 (18:03:48-18:04:23)A車持續前行,而後在下一個路口 左轉,期間未停下。B車右轉後持續前行,並在下一個路 口右轉(景君與乘客討論遭A車撞到之事),行駛一段距 離後在路邊停下。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影像,勘驗結 果為:(18:03:24)A車及B車出現於畫面右側。B車在外 側車道,A車在內側車道。(18:03:25-18:03:27)B車微 彎右轉,A車超越B車,並右轉切入B車前方,A車右後側貼 近B車車頭左前側。而後雙方車輛持續右轉,B車有輕微晃 動並稍微煞停,A車亦有上下起伏。(08:03:28-18:03:38 )A車持續前行後,在路口左轉,期間未停下。B車持續前 行,並在路口右轉駛離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 (本院卷第118至119、123至133頁)附卷可稽。佐以卷附 B車車損照片(本院卷第91頁),景君於警詢自陳:B車車 損為系爭事故造成等語(本院卷第80頁),原告亦不爭執 B車保險桿較上方處之擦痕為系爭事故所致(本院卷第109 、120頁),可認兩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發生碰撞, 且原告有駕車肇事未依規定處置即行離開之客觀事實無誤 。   2.參照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5款、第2項規定,現場無 人受傷且車輛尚能行駛時,駕駛人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 場痕跡證據(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將車輛移 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除無人受傷且當事人已當場自行和 解之情形外,否則即應通知警察機關。其目的乃係為保存 現場跡證,以待將來就有無財損之認定及肇事責任之釐清 ,保障用路人之權益。原告為領有合格駕照之駕駛人,理 應注意右轉時應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間隔以避免碰撞。    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視線清楚、無障礙物遮蔽視線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右轉時竟疏未與B車保持安全間 隔,自後靠近B車,緊挨B車右轉並切入B車前方,肇生系 爭事故,致B車受損,其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卻未停車察 看即逕自駛離。縱認原告主觀上無肇事逃逸之「直接故意 」,然原告駕車未與B車保持安全間隔即行右轉斜切,應 可預見兩車於行進間可能發生碰撞。而A車與B車車身擦身 而過時,不僅出現聲響,且兩車均有晃動之情,A車更是 上下晃動。依該時路面觀之,為平坦之柏油道路,車輛行 駛過程中並不會有無端產生晃動之情。兩車發生碰撞,身 為駕駛人之景君及B車車內乘客均能立即感受到碰撞,則 同為駕駛人之原告,卻無法感受到碰撞,實有違常情。何 況景君於B車遭A車碰撞後,亦立即鳴按喇叭示警,故原告 主張其不知系爭事故發生,顯不足採。是原告駕車撞擊B 車,卻未下車查看,未標繪車輛位置、現場痕跡證據,亦 未通知警察機關或留下聯絡資訊即逕自離去,容任該違規 事實之發生,即屬「未必故意」。可認原告有駕駛汽車肇 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甚明 。   3.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定,並衡 酌本件應到案日期為113年4月22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期 前到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2-02

KSTA-113-交-372-2024120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617號 原 告 李承家 住○○市○區○○路○段0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2日南 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 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 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3日4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與正興街,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行為,經警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第1項第2款、第24條規定,於113年4月22日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0元,自裁決日起2年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處分前處罰主文業經被告變更,與原告確認其仍欲對變更後之原處分訴訟)。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未施用毒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550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偵案),系爭偵案不起訴處分中亦載明尿液檢測為陰性,而服用Ketamine(即愷他命)藥效只能維持1小時,原告狀態與測試都無異常反應,藥效已過,被告不察,逕予裁處,於法有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經檢視可見愷他命為陽性反應,處罰條例 不以駕駛時使用毒品為要件,而是考量毒品殘留體內狀態。 亦未如同刑法以無法安全駕駛為構成要件,系爭偵案不起訴 處分無礙原處分之作成,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  ⑴第35條第1項第2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 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 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 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 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 得再考領: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 管制藥品。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得駕車: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 類似管制藥品。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裁罰基準表 :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汽車處罰鍰120,000元, 吊扣駕駛執照2年,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原告於112年9月22日16時許施用第3級毒品愷他命,並於112 年9月23日4時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 與正興街因故經攔查採集尿液送檢愷他命呈陽性反應等節, 經原告於警詢時自陳在卷,並有自願採尿同意書、台南市政 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舉發通知單等件可考 (系爭偵案警卷第3至21頁),堪認原告先在112年9月22日16 時許施用第3級毒品愷他命後於112年9月23日4時5分許有駕 駛系爭車輛之行為,且經檢驗愷他命呈陽性反應,非原告主 張之陰性反應。  ㈢系爭偵案不起訴處分係認無積極證據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罪嫌,此見不起訴處分甚明。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立法目的,乃係防止駕駛人施用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影響交通安全秩序及用路人之性命安全,其構成要件係「駕駛汽機車」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亦即是否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係以「測試檢定」之數據結果為斷。簡言之,駕駛行為當時不能有體內毒品殘留,至於何時施用毒品並非重點,或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亦非所問。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為警攔查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即該當於「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構成要件無訛。  ㈣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35第1項第2款、第24條規定,依裁罰基 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4-12-02

KSTA-113-交-617-2024120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754號 原 告 劉冀 住○○市○○區○○○路00號 閆恒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3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78- 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劉冀於民國113年3月23日22時42分許,駕駛其母 親即原告閆恒蛟(與劉冀下合稱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區○○○路0段 00號前路段處(下稱系爭路段),為警認有「行經警察機關 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 稽查」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3年4月8日填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 警交字第SX0000000號、第 S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即移送 被告處理。而劉冀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 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劉冀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6 月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1款、第9項、第24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 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 -SX0000000、78- SX0000000號(下合稱原處分裁決書), 各裁處劉冀及閆恒蛟「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整, 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南市交裁字 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2項關於汽車牌照逾 期不繳送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劉冀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雖有看到警察招手,但 因當時疏忽、恍神,未注意臨檢站的告示,以為是交通指揮 縮減車道,並以為警員係引導前行,故過站未受檢。而劉冀 行經該處再行駛至下一路口時,曾有在此等停,以確認警員 有無鳴笛或對其攔檢,但並未聽聞,因認警員僅係指揮交通 。此外,劉冀並未有酒駕、超速闖紅燈等行為,並非規避取 締而未遵守警察指揮稽查,原處分扣車牌及吊銷駕駛將致劉 冀無法工作,亦造成原告生活不便,裁罰過重,請求酌情減 輕,勿扣車牌及駕照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依舉發單位錄影畫面及相關採證所示,系爭路段前方設置之 路檢點,另外並以數個「三角交通錐」將該路段三汽車道「 縮減」為一車道。路檢點現場停放巡邏車、配置執勤員警, 員警並開啟「三角交通錐」其上之警示燈,使其持續閃爍, 旁邊停放之警車亦在閃爍警示燈。設置地點及告示內容甚為 顯目,劉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卻行經該臨檢地點時,未遵 從現場警示設施及警員之指示減速,且無視警員以指揮棒示 意停車受檢,未減速逕通過路檢點,劉冀所為確實已該當不 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規定之處罰要件,顯然故意逃離臨檢站 現場以規避酒測行為,舉發單位自當依法取締告發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 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  ㈡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㈢第35條第4項第1款: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8萬元罰鍰,並當 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 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 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 示停車接受稽查。 ㈣第35條第9項: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 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㈤第67條第2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0條之1第2 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43條第2項、第3項、 第44條第4項、第45條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第4項、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 考領駕駛執照。 二、行政罰法第7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及爭訟歷程,除原告爭執並非故 意不接受攔檢,原處分裁罰過重等節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 ,且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113年4月30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130257422號函暨所附 之答辯書、交通違規相片黏貼紀錄表、駕駛人基本資料、汽 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等證據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69至 11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劉冀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 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 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 如下: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影片時間:2 024/03/23,22:42:16-系爭車輛出現在攔檢站減縮車道前( 截圖1紅色標示),減縮車道前擺有告示牌(截圖1藍色標示 ),車道兩側立有三角錐,引導車輛進入。攔檢站內停有警 車,車頂並閃有警示燈,現場執勤員警均身著警察制服及反 光背心,並手持閃光指揮棒立於執勤區內。系爭車輛出現於 畫面時,執勤區內員警已平舉閃光指揮並持續揮動(截圖1 標示綠色),指揮來車停車受檢。22:42:19至21-系爭車輛 向前行駛並無減速之跡象,持續通過攔檢站(截圖2),拍 攝之員警站在對向亦有揮動指揮棒,指示原告停車受檢(截 圖3標示)」。此有調查筆錄及截圖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參 見本院卷第133、137至139頁),堪認警員於上開時日,於 系爭路段設站攔檢,劉冀駕駛系爭車輛,於值勤員警揮舞指 揮棒時,仍直行通過攔檢站,逕自駛離違規現場。本件警員 於系爭路段設置之攔檢站,前有紅底白字之「執行酒測勤務 」告示牌,攔檢站內停有警車,並連續設置頂端有紅色閃爍 警示燈之三角錐,引導汽、機車限縮於攔檢車道行駛,現場 執勤警員均身著警察制服及黃色反光背心,並手持閃光指揮 棒立於執勤區內,此有上開影像截圖可稽,該處自屬依警察 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所設之管制站。劉冀駕駛系爭 車輛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自屬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 款「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 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行為。 ㈡依上開攔檢站現場之客觀情狀,即酒駕攔檢站前設有「執行 酒測勤務」告示牌,並於站內設置交通錐,該處車道縮減至 車輛僅得於攔檢車道通過,且有警員揮動指揮棒示意停車受 檢,攔檢站均有路燈照明,復依上開勘驗結果及截圖,劉冀 行經攔檢站前後密接之時間內,並無其他車輛通過,甚且警 員既已明確對劉冀揮棒示意攔停,則依一般客觀觀察,堪認 已足使行經該處之駕駛人即劉冀,得以知悉警員為執行酒測 攔查勤務而設置酒駕攔檢站,並對劉冀攔檢稽查,應準備停 車受檢。又縱使劉冀疏未注意攔檢站告示牌,衡情對於現場 並無任何事故卻有多數警員在場執勤之異常現況,理應會減 速緩慢通行,以正確聽候現場警員指示而隨時採取必要行為 。乃劉冀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前揭酒駕攔檢站時,未依告示牌 指示及員警指揮停車接受稽查,竟於執勤警員平舉手上之指 揮棒並多次上下擺動示意停車稽查時,仍自攔檢車道快速行 駛而過,未配合停車接受檢查,且經警員攔阻後仍駛離現場 。核劉冀對其有脫免其行政法上義務,即躲避員警稽查攔查 行為,自有所認識並有意使其發生,劉冀具有行為主觀上之 故意甚明,自應予以處罰。縱劉冀並未有酒駕之行為,亦不 影響其違反上開行政法上義務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從而,劉冀已該當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之處罰要 件,原處分裁決書對原告分別據以裁處,洵屬有據。且裁處 結果符合該條第4、9規定授權之範圍,又係裁處最低罰鍰, 核無裁量違法,而有關吊銷駕照、吊扣牌照部分,乃係該等 規定所明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裁量空間,即無原告所指之 裁處過重之違法情形,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劉冀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 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事實 ,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4-11-29

KSTA-113-交-754-2024112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723號 原 告 邱柏蒼 住○○市○○區○○街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4日17時24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東 區民族路一段與前鋒路口(下稱系爭違規路口)時,因有「駕 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掣開南市 交警字第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10 月12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 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 條等規定,於113年5月2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 號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記點部分業據被告依職權撤銷 ,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 ,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交通工程施工單位於系爭違規路口之遠端左側設有快車道專 用之懸掛式交通號誌,並於路口遠端右側利用同一柱體僅設 置一側之柱立式交通號誌,後者顯然不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221條所定之「...如係以 柱立式設置,應有二燈面分設於遠端兩側」之規定。又遠端 路口之柱立式交通號誌交通雖同時標示「機慢車專用道」字 樣,然人眼辨識燈光之速度優於辨識文字,且入夜後更無法 清楚辨識文字,以致機慢車道之駕駛人常見快車道之交通號 誌亮起綠燈後,即誤以為係機慢車道之號誌燈亮起綠燈而進 入路口,是以系爭違規路口交通號誌之設置無法供用路人清 楚辨識。至於交通工程施工單位雖於系爭違規路口之近端設 有柱立式交通號誌,但因靠近停止線位置上方,以致靠近停 止線之機車駕駛人根本無法看到近端之號誌變化,且容易被 左側之車輛擋住視線,足認系爭違規路口之交通號誌設置不 當。原告以為倘為避免慢車道直行時遭快車道右轉車輛衝撞 ,只要將二車道使用同一交通號誌,且號誌設計為箭頭直行 及箭頭右轉即可。原告之違規係肇因設置不當之交通號誌所 致,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所為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經審視舉發單位錄影採證畫面(影片名稱:00000000000000   (1)):影片時間2023/07/1417:24:15〜17:24:20原告駕駛系   爭機車停於系爭違規路口,亦可見系爭違規路口機慢車道專   用號誌為紅燈,原告於停止線前並未依規定停等紅燈,反而   直接闖越紅燈而去。上開畫面有舉發單位檢附錄影採證光碟   可稽。依上開錄影畫面可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於系爭   違規路口遇紅燈已亮起未依規定停等,穿越路口停止線並闖   紅燈直行至銜接路口,原告上開所為,已構成闖紅燈處罰要   件至明。是舉發機關依此製單舉發,並無違誤,原告所訴,   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㈡另google map系爭違規地點截圖,可知機慢車優先道於近端   及遠端各設有一柱立式行車管制號誌,另依道交條例第4條   第2項規定,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本負有注意行經路段之   標線、號誌並依其指示、警告、禁制規定行駛之基本義務。   觀諸系爭違規路段行車管制號誌及機慢車道專用標誌,衡諸   常情,並無令行經該處之駕駛人(包括原告在內)難以判斷   或辨識困難之情形,且依其所懸掛之位置、高度、角度及其   內所標繪之圖案,均可使用路人依一般注意狀況即可清楚視   見,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以致有模糊無法辨識或辨識不清之   情形,足供告示機慢車輛駕駛人行駛機慢車專用道應遵循該   號誌行駛。復依原告係合法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   駕駛人,自難諉為不知,詎原告仍無視行車管制號誌闖越紅   燈,顯已違悖其應擔負遵守道路交通標誌規定義務甚明。準   此,原告闖紅燈行為,顯已欠缺普通車輛駕駛人主觀上應擔   負遵守道路交通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義務認知,而   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無從排除其過失責任並得免受   處罰。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53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1,800元,此有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訂定之「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可資參 照。  ㈡復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 ,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 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設置規則第17 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定有明文。又交通部8 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 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 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而主管 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 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 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上開交 通部函釋為道交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 ,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乃屬「解釋性行 政規則」之性質,足堪為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 ,先予敘明。 ㈢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闖紅燈之事實,業據被 告提出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採證光碟、光碟截圖證照片9 張(卷第73-85頁)為證,且本院勘驗採證光碟結果為:「檔 案名稱:00000000000000⑴(影片全長:6秒)畫面時間:20 23.07.1417:24:15—17:24:22行車紀錄器影像可見前方路口 號内側車道專用號誌為綠燈,而外側號誌為紅燈(紅框)。 於17:24:15檢舉人車輛與一旁之機車(黃框,下稱系爭機車 )均在外側車道停等紅燈。於17:24:16此時外側號誌仍為紅 燈,系爭機車起步,行駛越過白色停止線。17:24:17—17:24 :19此時外側號誌仍為紅燈,系爭機車直行穿越路口,並可 見系爭機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17:24:19—17:24:22此 時外側號誌仍為紅燈,系爭機車持續直行,檢舉人左側出現 一台汽車右轉行駛穿越路口,影片結束。(圖1-5)」,足認 原告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之事實,堪可認定。 ㈣原告雖以前詞主張系爭路口快車道、機慢車道之交通號誌設 置不當,令機車駕駛人誤認機慢車道之交通號誌為懸掛式號 誌,且遠端柱立式號誌僅有一側,違反設置規則第221條云 云。惟查,依被告提出之google map系爭違規地點截圖,可 知機慢車優先道於系爭違規路口之近端及遠端各設有一柱立 式行車管制號誌(卷第44頁,圖示紅色圓圈為機慢車道專用 號誌,綠色圓圈處為原告當時所在位置),另依道交條例第 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本負有注意行經路段 之標線、號誌並依其指示、警告、禁制規定行駛之基本義務 。而系爭違規路口之近端設有柱立式交通號誌,且四周無屏 障,清楚可見,當為機慢車道之駕駛人所得辨識為機慢車道 之專用號誌。是以駕駛人停等紅燈之位置倘因較該柱立式交 通號誌更近路口,而無法觀察車後之該交通號誌變換情形, 亦有相應之系爭違規路口遠端之柱立式交通號誌可供機慢車 道駕駛人遵循。原告雖主張系爭違規路口之快車道專用之懸 掛式交通號誌與機慢車道專用之柱立式號誌屬同面向,易引 起駕駛人誤認云云,惟該誤認應係起因於機慢車駕駛人應注 意且能注意而未注意系爭違規路口近端之柱立式交通號誌之 設置,以致忽視遠端之柱立式交通號誌始為機慢車道駕駛人 所應遵循之號誌。從而原告誤認遠端之懸掛式號誌為機慢車 道之交通號誌,而依該號誌燈號行駛,縱無闖紅燈之故意, 亦難謂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反面解釋 ,應負過失之違規責任。又原告主張因視線受阻,未能清楚 辨認近端設有柱立式交通號誌云云。然依採證光碟之截圖顯 示(卷第79頁-83頁),原告穿越系爭違規路口時,並無多輛 機車同行,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近端路口之柱立式號誌遭其 他車輛擋住視線之事實,故原告上開主張,或於法不合,或 未能證明屬實,均不足採信。  ㈤原告另主張系爭違規路口遠端柱立式號僅有一側,未符設置 規則第221條規定云云。惟查,系爭路口銜接單向車道,分 為快車道及機慢車道,除機慢車道右側有建築物外,快車道 之左側則為堤防,並無建築物,路形較一般道路特殊,從而 交通工程施工單位於遠端右側調整設置一側面向路口之柱立 式號誌,係因應道路型態之設計,並不妨礙原告識別路口遠 端行車號誌之變換,且符該設置規則第221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但路形特殊時,主管機關得調整設置於其他適當 位置。」,尚難認屬違法,原告上開主張,亦無理由,不足 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 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於法有據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 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2024-11-29

KSTA-113-交-723-2024112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574號 原 告 張宏鳴 住○○市○○區○○里0鄰○○000號之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複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8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YMG70133號、第78-SYMG70134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後壁分駐所員 警認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0時16分許,駕駛訴外人謝○○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 臺南市○○區區道○00○○○○○○○00號電線桿路口(   下稱系爭路口)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25以上未滿0.4mg/L   (濃度0.39mg/L)」之違規行為,開立掌電字第SYMG70133 號、第SYMG7013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 移請被告處置。原告於113年1月12日提出申訴並申請製開裁 決書。被告認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0.25-0.4(未含))」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5條 第1項第1款以113年4月8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MG70133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一)。另認訴 外人謝○○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 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以113年4月8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M G7013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謝○○「吊扣汽車 牌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二)。原告對原處分一及原處分 二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在返家途中遭員警尾隨進入家中庭院後盤查酒測,然 原告並無任何明顯危害公共安全及交通法規之行為,員警 之盤查明顯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且 當時尾隨之警車並非在執勤相關勤務,為何還請另一輛警 車攜帶酒測儀對原告實施酒測,酒測無效。 (二)被告以原告酒後駕車及不能安全駕駛為裁罰認定,但原告 係如何有客觀情形可認定喝酒之舉?員警未合理攔查及指 認,如何認定原告有違法之行為? (三)盤查地點並非後壁區區道81線與下嘉高幹53號,而是臺南 市○○區○○○00000號庭院,且盤查未指控身上有酒味及形跡 可疑。 (四)酒測後員警僅告知涉嫌公共危險罪,未告知吊扣駕照、道 安講習。       (五)聲明: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舉發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原告自產業道路駛出,該處並 無紅綠燈,原告可逕右轉進入臺一線,然原告卻於見到警 車後放慢速度,於警車靠近後才右轉駛入臺一線,並緊接 右轉駛入產業道路,員警見系爭車輛行車忽快忽慢形跡可 疑,故欲將其攔查,隨即示意原告停車,原告並未停車受 檢。員警遂跟隨原告駛入南81線與下嘉高幹53號電線桿之 路口廣場停放,並盤查下車之原告。盤查過程中聞到原告 身有濃厚酒味,並請備勤同仁支援檢驗合格之酒測器至現 場對原告施行酒測,於實施酒測過程中有全程連續錄影, 並提供飲用水供原告漱口,原告亦告知員警飲酒結束已逾 2小時,員警告知酒測相關流程,測得酒測值達0.39mg/L ,舉發機關據以舉發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針對原處分二:原處分二之受處分人為謝○○,並非原告,有 原處分二影本(本院卷第20頁)在卷可佐。原告既非原處分 二之受處分人,則其就本件交通裁決事件即無實施訴訟之權 能,其對他人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屬 當事人不適格,且本件非合於行政訴訟法第9條之公益訴訟 ,準此,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部分,乃當事人不適格,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二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先予 敘明。   五、針對原處分一: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記載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原處分一(本院卷第19頁、第85頁)及送達證書(本 院卷第87頁);掌電字第SYMG7013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79頁)、交通違規申請製開裁 決書(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舉發機關113年2月21日 南市警白交字第11300077402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GOOGL E地圖及說明、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8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營偵字第392號緩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 109頁至第112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113頁)、 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15頁)、交通違規裁罰申訴 (本院卷第117頁)、謝○○違規紀錄(本院卷第119頁)等 在卷可參,自可認屬真實。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1)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 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 一年至二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2)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處罰條例規 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   2、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 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 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 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3、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 (1)第1條:本辦法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2)第4條第1項第8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 道交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八、違反道交條例第 35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1)第1條:本規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 (2)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    5、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 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對車輛駕駛人實施道交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 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 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 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 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 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 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 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 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 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 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 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 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 檢測。   6、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及道交處 理細則係分別依據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 等規定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 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舉發機關 、被告執法及本院審判之依據。 (三)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光碟,其重要內容如下,有光碟片 (本院證物袋內)、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50頁    )、擷取照片及內容說明(本院卷第185頁至第223頁、第 255頁至第258頁)等在卷可佐,足認屬實:       1、行車紀錄器顯示00:08:01至00:08:07,可見道路分為 內線車道、中線車道、機慢車道及自行車道,警車於中線 車道直行,其右前方遠處有一機車直行於機慢車道;系爭 車輛於00:08:03出現在右側與警車垂直之產業道路,警 車持續於中線車道直行(本院卷第255頁至第258頁)。   2、行車紀錄器顯示00:08:07至00:08:49,警車以時速每 小時34公里速度前行,系爭車輛自警車右方垂直之產業道 路出現後,在路口突然停下約7秒,警車才減速以每小時1 7公里速度靠右行駛;後系爭車輛以緩慢車速直行一小段 後,警車跟隨在後,警車時速約13公里;系爭車輛在下個 路口右轉進入產業道路,警車亦隨之右轉,系爭車輛直行 ,警車跟隨其後(警車時速為39公里),此時可見警車警 示燈持續閃爍(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18頁)。 3、行車紀錄器00:08:49至00:11:49,系爭車輛緩慢直行    、警車警示燈持續閃爍。系爭車輛車速忽快忽慢(00:08    :58至00:08:59時行車紀錄右下角時速從每小時48公里 跳到每小時52公里),於00:09:28系爭車輛於路口右轉    ,於00:09:35跨越雙黃線左轉,再右轉進入一空地中,    警車亦跟隨右轉,鏡頭前方有一建物,員警下車,二名女 子從房屋開門走出,警車警示燈持續閃爍(本院卷第219 頁至第223頁)。   4、巡佐魏○文秘錄器00:45:46到00:48:46,員警與原告 對話提及「你這樣不行喔,宏鳴」、「你看你的(語意不 清)」、「你喝多久?」,原告回「我才喝兩罐」,員警 問「啤酒嗎」?原告「對,啤酒」、「兩個小時」,員警 「差不多兩個小時」,原告「嗯嗯嗯」。員警又提到「我 們剛開始在跟你交會的時候就看你速度很快了,我們才會    」、「從那邊……我們又開始跟你交會的時候」、「你開的 速度就真的很快了」、「你從小路出來那時候」、「你應 該知道我們要攔你吧?」,原告回「欸……我不知道,因為 我就……繞過來」,員警「你不知道喔?因為已經在那邊叭 你半天了。沿路……」,原告「因為我就看到你們    ,然後我就繞回來了。我有看到你們,然後我就停下來」    ;自00:48:40開始可以看到原告手持瓶裝水,往庭院門 口走(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9頁)。 5、巡佐魏○文秘錄器00:48:46到00:54:46,原告左手持 瓶裝水,走出右側有鐵門之處,橫越馬路到堤防護欄旁, 原告喝幾口水;員警於00:50:08許,將警車駛出庭院空 地,停至馬路上;於00:50:30許,另輛警車出現停在馬 路上,有一穿反光警用背心外套員警下車,手提酒測設備 置於警車引擎蓋上;於00:54:41許,員警打開酒測器吹 嘴之包裝,告知原告「漱口了,可以測一下啦齁」,「如 果是0.25以下,0.18以上那就是一般的,就是製單舉發; 超過0.25的,就是公共危險」、「已經超過兩個小時了, 其實照我們規定來講就可以測了」、「有提供漱口就可以 了」、「這是我們新的吹嘴」,原告回「好啦」(本院卷 第189頁至第198頁)。   6、巡佐魏○文秘錄器00:54:46到00:57:46,配合「邱○儒 密錄器」,員警「你含住吹嘴像吹氣球一樣這樣子(呼氣 聲)。讓機器發出的的聲音就可以了。來,再來、再來    、再……,OK」、「0.39,你已經超標了」,原告於酒精濃 度測試單簽名(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16頁)。 (四)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所述並非可採,說明如下:   1、原告先稱警車旁有一機車經過,警車在機車後面,伊是支 幹道,要禮讓主幹道;後改稱警車要右轉才禮讓云云。然 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影片中與警車同向之機車已穿越路 口,距離系爭車輛及警車甚遠,原告並無禮讓之必要;另 警車持續行駛於中線車道,系爭車輛初出現於產業道路路 口時,警車尚未未達該路口,因系爭車輛於產業道路路口 突然停車7秒,警車才偏右行駛,並無原告所稱警車要轉 彎或是行駛於主幹道,原告要禮讓之情,應可認定。   2、舉發機關所屬後壁分駐所所長董○峯與巡佐魏○文於112年1 2月30日擔服22-01時巡邏勤務,於112年12月31日約00時0 0分許,在台一線283.6公里北上,發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從產業道路駛出,員警見原告發現警車後放慢速度,又見 原告駛至283.4公里處右轉駛入產業道路,見原告行車忽 快忽慢形跡可疑,故欲將其攔查,員警示意原告停車    ,原告未停車並加速逃逸,……於盤查過程中聞到原告身上 有濃厚酒味……等情,有巡佐魏○文職務報告(本院卷第99 頁)在卷可參。核與上開影片中,系爭車輛駛至產業道路 路口時突然停車7秒,員警於影片中稱「在那邊已經叭你 半天了,沿路……」,原告並未否認且坦承看到警車才繞回 家,且表示「我才喝兩罐」、「對,啤酒」、「兩個小時 」等情相符,是員警認原告駕駛行跡可疑,就依客觀合理 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 得予以攔停。惟原告拒絕停車,員警密切跟隨,直至原告 駛入住家庭院,仍屬員警發動盤查之狀態,係合法要求原 告接受攔停情狀的延續,員警於原告停車時,自仍得要求 原告進行酒測(參108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行政法院 業務交流提案第6號法律問題)。且員警於盤查時,聞到 原告身上有濃厚酒味,原告當場坦承約二小時前飲用啤酒 兩罐,員警要求原告進行酒測,自屬合法。原告稱員警攔 停、盤查,要求酒測之程序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云云,並非 有理。   3、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攔停原告並要求其 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核屬有據,已陳述如前。盤查 員警因未攜帶酒測器,請備勤員警支援酒測器,難謂違法    ,原告據以主張舉發程序有瑕疵,並無理由。另員警已告 知「如果是0.25以下,0.18以上那就是一般的,就是製單 舉發;超過0.25的,就是公共危險」,且原告係領有合格 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理應知悉前揭交通法規,舉發機關依 法舉發,核屬有理。原告稱「酒測後員警僅告知涉嫌公共 危險罪,未告知吊扣駕照、道安講習」云云,亦難據以認 定舉發有誤。 (五)員警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廠牌為SUNHOUSE、型號:AC-1 00、儀器器號:A191288、感測元件器號:A00000000、檢 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檢定日期:112年8月22日 ,檢定合格有效期間:113年8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 者,而原告是於112年12月31日0時16分實施酒測、案號    :53,使用之日期及次數均在合格範圍內等情,有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核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本院卷第107頁),及酒精濃度測試單(本院卷第1 05頁)等在卷可考,是本件使用之酒精測試器確係合格, 亦測得原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39mg/L,故原告確有道 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吐氣酒精濃度達0.25以上未滿0. 4mg/L(濃度0.39mg/L)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0.25-0.4(未含))之違規行為,已詳述如前。被告依道 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道交處理細則及裁罰基 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尚無違誤。另原告非原 處分二受處分人,請求撤銷原處分二乃當事人不適格。是原 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凃明鵑

2024-11-29

KSTA-113-交-574-2024112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755號 原 告 許百逸 住○○市○○區○○街00巷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8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7日17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 北區小東路地下道(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非遇突發狀 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 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為民眾於同日檢舉,經警查證 屬實,於同年4月25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行為 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 款、第24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3條第4項、行為時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 理細則)第2條第2項、第5項第3款第1目等規定,於113年5 月28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78-SZ0000000號裁 決書(依序下稱原處分一、原處分二),依序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1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 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 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   ,被告撤銷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原處分二「   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之記載(本院卷第57、39頁); 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處罰內容,原處分一「罰鍰16,000 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二「吊扣汽車 牌照6個月。」部分進行審理。 三、原告主張:本人騎在機車道上,小東路地下道有分機車道及 汽車道,本人正常騎乘,無緊急煞車,不知為何汽車尾隨行 駛機車道?為何汽車不能在前路口右轉,而要行駛機車道? 為何小東路地下道施工,當時現場無人指揮交通,調整小東 路地下道車道配置,現場也無此告示,民眾檢舉,其行車紀 錄器是否合法?有商檢局檢驗標章?為何在113年4月29日及 113年5月3日分別收到16,000元及0元罰單等語,並聲明:原 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光碟影片內容:影片時間:2024/03/   27(17:58:45~17:59:15)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檢 舉人前方,隨即於前方並無紅燈號誌,以及障礙物之情形於 路中間停車,並下車對後方檢舉人大罵,隨後方離去。據上   ,可知原告案發當時騎乘系爭機車至系爭路段時,未遇有突 發狀況,便將系爭機車暫停於車道上,阻礙後方車輛之行駛   。顯見原告前揭行為已置往來人車之安全於不顧,顯已構成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處罰要件。是原告於前揭 時間、地點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道中暫停」 之違規行為,故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1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 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六、第43條第1項第4款 。(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 ,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 舉,不予舉發。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⑶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 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   ⑷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 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⒉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機車駕 駛人違反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者,裁罰罰鍰1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⑵第22條第1、2項:(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 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 ,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 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    ,得逕行舉發之。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2項前段: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 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㈡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 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 駕駛人若恣意驟然減速或暫停,將導致後方車輛應變不及而 造成追撞事故,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 然,否則即應嚴格禁止驟然減速、停車,使駕駛人能合理預 期其他車輛之行車動態,始能有充分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 期之暫時停車或驟然減速而肇事,故所謂「驟然減速或暫停 」之認定,自應考量其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又所謂 「突發狀況」,應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緊迫性之狀況存 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 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 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 ㈢原告有如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知單 、舉發單明細、郵寄歷程、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歸責 駕駛人申請書、駕駛人基本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113年5月16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130301146號函、採證光碟 、採證照片、機車車籍查詢、臺南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 (非網路部份)人民陳情案件處理聯單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61-111頁),洵堪認定為真。  ㈣本件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檔案名稱:000-0000號影像-SZ0000000、SZ0000000(影片全 長:39秒) 時間:2024/03/27 17:58:39 — 17:59:26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前方路口交通號誌為綠燈,於17:58: 44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之路段屬於可供自小客車右轉、機車 左右轉之混合車道(交通號誌左側有掛標誌),於17:58: 52檢舉人車輛行經小東路地下道時,前方機車車牌號碼000- 0000號(下稱系爭機車)突然於路中停下來,騎士先是回頭 看向檢舉人車輛,隨後立側柱下車走向檢舉人車輛,騎士對 著檢舉人車輛說話(無法聽到騎士說什麼),檢舉人車輛按 鳴喇叭,騎士仍對著檢舉人車輛說話,以右手比著檢舉人車 輛,陸續有其他機車經過,於17:59:12騎士坐上系爭機車 ,又回頭以左手指著檢舉人車輛、對著檢舉人說話,於17: 59:19騎士騎乘系爭機車向前行駛,影片結束。   此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21-122頁)。至原告雖 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依勘驗內容可見,事發當時系爭路段 並無阻塞情形,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在檢舉人車輛前方, 於通過路口交通號誌後,在無任何突發狀況之情形下,貿然 在車道中暫停,阻擋其後方車輛之行進路線,顯已破壞道路 通行秩序,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足認原 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縱原告認 檢舉人車輛應行駛汽車道而非機車道,亦非屬於緊迫性之突 發狀況,而有迫使其不得已於車道中暫停之情形,且依原告 所述,現場交通號誌旁懸掛有汽車可右轉、機車左右轉之混 合車道標誌,檢舉人車輛行駛於汽機車混合道並無違誤。原 處分一、二以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 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被告依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16 ,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等處分,洵屬有據。是原告上開之主張,自屬無據。  ㈤又道交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規定中所謂科學儀器,僅需其獲 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而手機或行 車紀錄器所攝錄影像無論是以動態方式連續錄影或以靜態之 違規照片呈現,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自 屬前開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並無另提出所謂經濟部的檢驗 證明之必要性。況原告本件違規過程之錄影光碟,經本院當 庭勘驗如前,影片畫面中非但已明確顯示日期與時間外,影 片內容亦就本案之舉發違規事實為具體採證錄影,且影像畫 面連續無中斷,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   ,並無反於常情之異狀,尚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將行車 紀錄器之顯示時間與畫面予以竄改之可能,自無不得作為舉 發證據之情事。原告猶執前詞,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 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 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   ,被告以原處分一、二分別裁處原告,核無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1-29

KSTA-113-交-755-20241129-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黃泰焜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7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同法 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 序準用之。故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 決提起上訴,依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 解釋或判決之字號或其內容。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均應揭 示合於該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 為不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1年5月31日10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北投區石 牌路二段與振興街口處,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於111年7月1日開立掌電字第A01 ZJ7300號、第A01ZJ73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舉發其「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 違規行為。嗣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6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000 000000000號及第78-A01ZJ7301號裁決書,分別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第2款、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 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以及罰鍰3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合 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77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 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裁決前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上訴人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B車) 駕駛人吳南洲當場已和解,上訴人高度懷疑員警事先設定上 訴人肇事逃逸,再來猜測證據,否則不會只節錄吳南洲攔車 的片段,刻意忽略完整的對話及處理過程。原判決指稱肇事 逃逸之人動機甚多,與車輛有無保險無必然關聯,也有先射 箭再畫靶的迷思,一直有保險的人,不用花費任何費用就可 以完成事故處理,後來也證明確實妥善處理,並無肇事逃逸 之動機,何須逃逸造成處罰。本件沒有任何實際碰撞的影像 證據,上訴人多次申請調閱完整的行車紀錄器內容提供法院 釐清判斷,警方僅提供幾張照片搪塞法院,警方利用行車紀 錄器所錄製聲音和頓挫感,而非實際的影像證據來臆測上訴 人知情發生事故及肇事逃逸等語。 四、本院查:   原判決依舉發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2年3月 16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123014053號函、疑似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 汽車車籍查詢、車損照片等證據資料,以及當庭勘驗被上訴 人提出系爭車輛行車記錄器向前拍攝鏡頭影像,認定上訴人 於上揭時、地駕車確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 行為,並論明:依勘驗結果,於勘驗畫面時間10:26:30, 可看出畫面有明顯震動、頓挫之情形,於勘驗於畫面時間10 :26:33(見原審卷第129至130頁),系爭車輛駕駛口出不 雅詞句(台語)後繼續向前行駛,上訴人於系爭車輛與B車 發生碰撞後,隨即口出不雅詞句,無法排除上訴人係因察覺 到車輛倒車時發生碰撞所為之情緒表達,再由卷附系爭車輛 與B車之車損照片(見原審卷第145至157頁),可以看出系 爭車輛之後保險桿及B車左後車身於碰撞後均遺留有明顯、 大片面積之刮痕,可見當時碰撞力道並非輕微,則上訴人於 倒車時碰撞B車之左後車身,應可輕易察覺知悉,上訴人藉 由清晰可聽聞之倒車警示音及警示音後隨即產生之車身晃動 ,應可預見系爭車輛倒車時,極可能已與其他車輛或物品發 生碰撞而肇事,惟上訴人仍逕自駕車駛離,確有前述違規行 為無訛。而上訴人於事發當時主觀上認知如何,非車外B車 駕駛人所得知悉,上訴人提出B車駕駛人吳南洲書面聲明上 訴人不知情部分並無助益,與車輛有無保險無必然關連性等 情。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 僅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 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 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 難認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 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 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2024-11-29

TPBA-113-交上-245-2024112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661號 原 告 林威廷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2日南 市交裁字第78-ZCB451158、78-ZCB45115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8日1時16分許駕駛其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 國道1號北向184.2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 車速度高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為 警逕行舉發。經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 、第43條第4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第5項第3 款第1目等規定,於113年4月22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ZCB4 51158、78-ZCB451159號裁決書(依序下稱原處分一、原處 分二),依序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 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一裁決 書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經被告職權撤銷,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 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原處分二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原告主張:當時身體狀況小腿部抽筋無法控制油門導致超速   ,並不是故意超速行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查系爭路段行車速限為110公里(國道1號北向18 8公里處),本案舉發員警於測照地點(國道1號北向184.2 公里處)前方約800公尺處設置之「三角形」照相機測速取 締標誌「警52」(國道1號北向185公里處),提醒駕駛人依 規定速限行駛。觀諸系爭路段測速取締三角形標誌內顯示之 照相機圖案,衡諸常情,並無令行經該處之駕駛人(包括原 告在內)難以判斷或辨識困難之情形,且依其所懸掛之位置 、高度、角度及其內所標繪之數字、圖案,均可使用路人依 一般注意狀況即可清楚視見,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以致有模 糊無法辨識或辨識不清之情形,足供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 路最高行車速限。復依原告係合法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 照之駕駛人,面對該路段速限110公里告示牌,即表示其行 車速度不得超過110公里一節,自難諉為不知,並應遵守道 路主管機關訂定之速限行駛,詎原告仍以每小時158公里之 速度行駛,顯已違悖其應擔負遵守道路交通標誌規定義務甚 明。準此,原告超速行駛行為,顯已欠缺普通車輛駕駛人主 觀上應擔負遵守道路交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義務認 知,而具有可非難性及歸責性,無從排除其無過失責任並得 免受處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前段: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 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警告、禁制規定,…。   ⑵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第7款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 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 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 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 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 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 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⑷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 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⑸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 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⒉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 於小型車駕駛人違反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 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⒋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   ⑴第2條: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 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 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⑵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 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 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 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 前,設置本標誌。      ⑶第85條第1項: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 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 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 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㈡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 知單、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 達證書、交通違規申請製開裁決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13年4月10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30 004335號函、採證照片、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 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警52」標誌現場照片、員警取締 超速違規示意圖、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交通違 規裁罰申訴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97頁),洵堪認定為 真。    ㈢經查,依舉發機關提出之採證照片、警52告示牌及限速標誌 、員警取締超速違規示意圖等以觀(本院卷第77、81-87頁 ),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與警52取締警告標 誌位置,兩者相距約800公尺(計算式:185公里-184.2公里 =0.8公里,換算為公尺即為800公尺)。而上開測速取締標 誌乃設置於國道1號北向185公里處,並於188公里處設有其 他車種速限60-110km/h之限速標誌,該測速取締及限速標誌 之豎立位置分別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 其他物體遮蔽之情,有上開資料在卷可佐,本件核已在系爭 路段前之高速公路300公尺至1,000公尺,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舉發要件。  ㈣復依本件違規超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7頁)中清晰可見系 爭車輛之車牌號碼:0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2023/   10/08、時間:01:16:01、地點:國道1號北向184.2公里 處,速限:110km/h、車速:158km/h、主機:ATS005、證號   :M0GA0000000A等數據,此係由測速照相機於照相時憑藉機 械力自動帶出,其上之檢定合格證號碼核與檢定合格證書記 載之號碼相符,遭人力干涉致誤載或偽造、變造之蓋然性極 低;且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 格:24.150GHz(K-Band)照相式、廠牌:Raser、器號:(一) 主機:ATS005、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 A)、檢定日期:112年8月21日、有效期限:113年8月31日)   ,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9頁),上 開超速採證結果堪予採信,則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於上 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 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㈤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係於113 年5月2日就診,本件違規時間為112年10月8日,兩時點相隔 甚遠,自難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縱本件倘真如原告所稱因 小腿部抽筋無法控制油門而影響駕駛,理當依規定將系爭車 輛減速緩慢向右側車道移動,暫時停靠於路肩,待排除該等 情形後再行上路。然原告以超速方式駕駛系爭車輛,以此種 嚴重影響自身及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之方式,排除其所謂小 腿部抽筋之危險狀況,殊無可採,核其所為在高速行駛之國 道上,尤具高度可非難性,原告前揭主張,洵無足採。   本院審酌原告為考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對於前揭道路交 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 主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 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一、二,並無違誤,應屬適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高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一依法裁處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二裁罰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均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1-29

KSTA-113-交-661-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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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25號 原 告 劉明毅 住○○市○○區○○街00巷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8日78- 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16時47分許,在臺南市新市 區樹谷大道與看西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停等紅燈時, 前輪越過停止線,而遭民眾檢舉。為警認有「不遵守道路交 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民眾檢具行車錄影器影片資料,於112年11月5 日向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善化分局檢舉,警員再於112年11月2 1日填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舉發,即 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 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 3年3月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0 條第2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開立南市交 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系爭車輛前輪中心點在白線上,輪胎最前端才在白線外,原 告並沒有越線。但檢舉人拍攝角度歪斜,致採證照片外觀顯 示原告有越線之違規行為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檢視採證影片,原告於紅燈時行經系爭路口,未於機慢車停 等區內停等紅燈,反而行駛至前輪伸越停止線,方停下系爭 車輛停等紅燈。原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遇紅燈號誌 超越停止線),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據以裁處,並無不合等 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 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㈠第170條第1項前段: 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 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㈡第206條第5款第1目: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 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三、行政罰法第7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及爭訟歷程,除原告爭執其並無 「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外,其餘兩造均 不爭執,且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善化分局113年1月26日南市警善交字第1130057044號函 暨所附之交通違規照片、警員現場密錄器翻拍照片等證據在 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53、57、65至73頁)。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 示」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 法,說明如下:  ㈠按道路標線之設置,其目的在對用路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 予用路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是具有規制性之標線, 其性質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對人之一般處 分,且於對外設置完成時,即發生效力,此為最高法院歷來 實務見解(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65號、105年度判 字第13、17號判決、98年度裁字第622號裁定意旨)。次按 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檢送之該部10 9年6月30日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結論第一條 第㈠、㈡項略以: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 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 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 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 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 守標線指示。審酌上開會議結論係交通部基於權責,就其主 管之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令執行事項所為之法律意見,而其 對於闖紅燈、不遵守標線指示之認定,與法律之本旨並無牴 觸,亦符合該等規定維護路口交通秩序、保持通暢之立法目 的,本院自得援以適用。是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 止線,但尚不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者,雖不該當闖 紅燈之行為,但仍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合先敘明 。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影片時間:2023/10/31,16:47:25-原告車輛於系爭路口停等紅燈時,前輪越過停止線(截圖1、2)」。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99、101頁),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南市新市區樹谷大道行駛至系爭路口,並於其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時,未於機慢車停等區內停等紅燈,持續行駛至前輪伸越停止線始停止之行為之事實。而依據上開截圖1、2照片所示,原告行向車道前方在系爭路口設有停止線,該標線對行經該處之用路人具有一般處分之效力,於未經主管機關依法撤銷以前,規制效力繼續存在,原告本具有遵守義務,於其行向號誌顯示圓形紅燈時,在停止線後方等停。詎原告於其行向號誌圓形紅燈亮起時,卻仍繼續行經其行向車道前方之停止線,直至前輪伸越停止線始停止。據此足認原告確有於紅燈亮起後,前輪伸越停止線而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事實,已有違反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揆諸前揭法規範及交通部函文所載會議記錄要旨,原告上開行為自屬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行為。  ㈢再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 又事發時原告之行向號誌亦清晰可辨,有上開截圖照片可證 ,卻仍為本件違規行為,足認原告主觀上具有故意,亦可認 定。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處 罰要件,原處分裁決書據以裁處,洵屬有據,且裁處結果符 合該項規定授權之範圍,又係裁處最低罰鍰,核無裁量違法 之情。 三、至原告雖以前詞為主張,惟觀諸採證光碟翻拍照片及上開截 圖(參見本院卷第73、101頁),明顯可見原告在路口等停時 ,系爭車輛車身下方停止線全部範圍,線條完整均無遭系爭 車輛前輪壓住任何部份。足認系爭車輛之前輪已完全伸越停 止線,甚為明確。原告此部份主張,顯與該等照片事證不符 ,而無可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 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 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4-11-29

KSTA-113-交-325-2024112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806號 原 告 華品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秋城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4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 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 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10時2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 永康區中正南路與中正南路52巷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 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為民 眾於同日檢舉,經警查證屬實,於同年12月23日舉發並移送 被告處理。嗣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 項、第5項第3款第3目等規定,於113年6月4日開立南市交裁 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處分主文 欄第1項記違規點數部分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依行政訴訟法 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裁決書寄來時內容沒有違規照片、錄影等影像 資料,任何檢舉應該都有相片存證,違規時間為111年11月2 1日,地點永康區中正路,通知到案時間為112年2月6日前, 本案可以拖延那麼久不處理,然後要我113年7月4日前繳納 ,這是詐騙集團所為嗎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畫面(影片名稱:AVG-3075第SZ0000 000號)影片時間2022/11/2110:29:20~10:29:23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號誌已經自黃燈轉變為紅燈時,仍 闖越停止線通過路口直行而去。依上開錄影畫面可知,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口遇紅燈已亮起未依規定停等, 穿越路口停止線並闖紅燈直行,明顯危及橫向中正南路52巷 雙向之行車,以及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行人之行進。是原告 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 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 告、禁制規定,…。   ⑵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⒉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 於小型車違反第53條第1項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 ,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處罰鍰4,000元。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 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 揮為準。       ⒋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 如左:五、圓形紅燈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 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⒌行政罰法第27條第1、2項:(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2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 結果發生時起算。   ㈡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 知單、郵寄歷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2月4日南市警交 字第1120062886號公告、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3年7月22日南市警永交字第00000000   54號函、採證光碟、採證照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服務、汽車車籍查詢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83頁), 洵堪認定為真。  ㈢經查,檢視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1-75頁),可見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已遇到紅燈,未立即停等紅燈,逕自 穿越停止線,通過行人穿越道,直行中正南路,足認原告有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 證明確,洵堪認定。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 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此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 理應知悉之交通規則。依採證照片所示,可見當時為日間自 然光線,視距良好,燈光號誌正常運作且無遭遮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詎原告竟仍為前揭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縱非 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予裁 罰。至原告所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上所載發生時間為113年5月23日7時30分許,地點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等情,與本案違規時間、地點、違 規態樣等均不相同,與本案無涉。  ㈣按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 過而消滅。」可知,被告之裁罰時效為3年。雖處理細則第4 4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 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裁罰基準表於舉發通知單送達且 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惟該規定係主 管機關即交通部與內政部為補充道交條例之補充性質行政命 令,且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並未規定處罰機關違反上 開期間時有失權之效果,解釋上屬訓示規定,用以促使各處 罰機關儘速處理,以免形成積案,導致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 目的。是以,無論裁決處分有無違反上開處理細則規定,只 要在行政罰法所定之3年期限內為裁處,該裁決在程序上即 屬合法(106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 座談會提案11之決議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違規時間為111 年11月21日,被告裁決時間為113年6月4日,尚在裁處權3年 時效範圍內,被告所為裁處未逾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是原 告上開主張,顯有誤會,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 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1-28

KSTA-113-交-806-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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