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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98號 聲 請 人 郭淑寶 代 理 人 邱俐馨律師 相 對 人 謝采芸 王偉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於家事 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 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又上開法文之立 法理由揭示: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 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 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 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 二、本件上開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519號),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聲請 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專用委任狀、准予 扶助證明書影本、低收入戶證明影本等為憑,且經調閱上開 卷宗,聲請人所為之聲請尚非顯無理由,是聲請人聲請本件 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0-15

TYDV-113-家救-98-20241015-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丙○○ 住○○市○○區○○○街00號9樓之3 相 對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育有子女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甲○○(00年00月00日生)。聲請人自109年間起即無法探 視未成年子女,相對人不斷以疫情及學業為藉口,不讓聲請 人探視子女長達3年,造成親子嚴重疏離。爰依法請求酌定 聲請人與子女甲○○之會面交往方式。 二、按「滿18歲為成年」、「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 而於同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109年12月25日 修正後之民法第12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1、2項規 定甚明。 三、經查:  ㈠兩造前為夫妻關係,並共同育有子女乙○○(00年0月00日生) 、甲○○(00年00月00日生),兩造離婚後曾於98年6月18日 在本院協議就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 相對人單獨任之,並約定會面交往方式;兩造復於100年4月 7日在本院協議變更聲請人與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 式等情,有98年度監字第175號協議筆錄、100年度監字第61 號協議筆錄附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 法第1055條第5項固定有明文,惟若未成年子女已成年,即 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查本件兩造之子女甲○○為00年00月00日 生,現已年滿19歲,依109年12月25日修正後之民法第12條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1、2項規定,甲○○早已成年, 並具有獨立自主的思想及判斷能力,本院委請家事調查官訪 視並勸說,但甲○○不願意與聲請人見面,也不願在法院的協 助下(家調官陪同或開庭時)與聲請人會面,甲○○並向家事 調查官詳細說明拒絕會面的具體原因(詳見本院112家查字 第125號調查報告內容,聲請人亦已聲請閱卷而知悉上開內 容)。因甲○○既已成年,其意願即應予尊重,從而聲請人請 求酌定其與甲○○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於法無據,應予駁 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0-15

TYDV-112-家親聲-313-202410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3號 原 告 丙○○○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為:㈠准兩造離婚 ,嗣於民國113年4月1日以言詞當庭追加聲明為:㈠准兩造離 婚。㈡對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與 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經核原告前開聲明之追加,與原訴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3年7月18日結婚,共同育有二名未 成年子女甲○○(000年00月00日生)、乙○○○(000年0月00日 生)。兩造原約定婚後同住桃園,在未成年子女甲○○出生後 ,兩造為方便被告照顧小孩而遷往被告彰化娘家居住。然兩 造同住彰化之4-5年期間,原告與女方家人多次發生爭執, 更多次遭女方家人親戚奚落有如入贅,令原告深感羞辱痛苦 ,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協助與被告家人調停,均未獲解決。 嗣111年4月底被告同意原告搬回桃園居住,被告亦至貢寮區 工作,兩造聚少離多,情感漸漸疏遠。被告本身缺乏安全感 且對原告欠缺信任,縱使原告已將工作全部薪資均交由被告 管理,也與異性同事、客戶保持距離,被告仍時常質疑原告 與異性有踰矩出軌之情,兩造因被告無理取鬧而多次爭吵, 婚姻關係降至冰點而無法回復。又於112年8月初,被告見原 告購買新衣、護膚品等物,再度質疑原告出軌,致使原告身 心疲憊不堪。兩造已分居長達1年半餘,且自112年8月初已 開始商討離婚事宜,當時兩造已有離婚共識,惟被告於同年 00月間卻突然拒絕簽字離婚,因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達無法 回復的程度,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 造離婚。另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將未成年子 女甲○○、乙○○○之權利行使及負擔,酌定由被告單獨任之。 並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 、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 二、被告答辯:之前被告在貢寮工作時,原告每週會來載伊返回 桃園住處,兩造每週會有一天同住,嗣原告忽自行搬離桃園 之共同住所,不願意對被告及原告家人透露其實際居所。被 告對原告仍有感情,仍想挽回兩造婚姻,被告目前與子女尚 與原告父母同住,被告與原告父母均不知原告為何要離婚, 希望原告能返家團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為夫妻關係,於103年7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未成 年子女甲○○、乙○○○,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原告其後自行 搬離兩造之桃園住所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 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應依客觀之標準審認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的程 度以決定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原告主張:於長女甲○○出生後,兩造同至被告彰化娘家居住 ,然同住彰化之4-5年期間,原告與被告家人多次發生爭執 ,更多次遭被告親戚奚落有如入贅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 告就其上開主張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況依原告所陳, 上開情事乃原告與被告家人間相處不睦問題,核與被告無涉 。又依兩造所述,兩造嗣後亦已未與被告父母同住而於000 年0月間一同搬回桃園住處居住,雖被告在貢寮之餐廳工作 ,然原告每週會載被告返家同住一天團聚,足認兩造自被告 娘家搬回桃園後,即使分隔兩地工作,兩造仍有維繫婚姻之 積極作為,原告所稱其與被告親屬不和乙事,顯未使兩造婚 姻產生無法維持的情形。  ㈣原告復主張:被告對原告欠缺信任,原告已與異性同事、客 戶保持距離,被告仍時常質疑原告與異性踰矩出軌,112年8 月初被告再次懷疑原告出軌,致使原告身心疲憊不堪等語。 然針對原告主張「被告時常質疑原告,使原告身心疲憊不堪 」的情節,原告僅稱:回到桃園後,被告到貢寮親戚處做櫃 台人員,有一次原告同事說時間已晚,沒有火車,要求原告 載她到林口,一個禮拜後,被告就質疑原告為何這件事被告 最後才知道、為何原告要載該女子,被告當時在車上哭著講 這件事,原告很氣憤地跟被告說沒有做對不起被告的事情, 後來這件事也不了了之等語。由原告上開陳述觀之,原告不 否認其未告知被告深夜載送被告女同事之事,被告是一週後 才知悉;參以,依社工訪視報告所載:該名女同事曾明白大 膽表示喜歡原告,並主動接近原告,讓被告感到不安(見本 院卷第50頁),衡諸常情,被告於一週後知悉原告深夜單獨 開車搭載該曾明白示愛的女同事至林口,就此有所困惑而詢 問原告,於情尚可理解;再佐以被告對原告亦僅哭訴「為何 她最後一個才知道」、「為何要載該女同事回去」等語,可 知被告對此事並無過度失控言行,自難認被告所為已逾越夫 妻生活中之一般口角,而達於令任何人均難以忍受的程度。 又原告既稱「後來這件事也不了了之」,衡情,被告之上開 言行尚不致損及兩造的感情基礎,是依上開原告主張之情節 ,難認兩造間已存在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固指陳 被告對原告婚姻之忠誠度欠缺信任云云,然原告雖狀稱「其 已與異性、客戶保持距離」,卻於深夜單獨開車搭載該曾明 白對原告示愛的女子,又隱而未告知被告上情,似見原告當 時自忖亦非完全問心無愧,故隱而不宣,原告對兩造間信任 關係的建立與溝通並未給予同等程度的努力,準此,原告苛 責被告對其欠缺信任,卻未自省自己是否有無法自清的行為 ,並非公允。  ㈤原告另主張:兩造於112年8月初開始討論離婚事宜時,被告 初始同意離婚,詎料被告事後反悔,原告方始提起離婚訴訟 ,為此被告於112年12月4日還掌摑原告一巴掌,兩造分居迄 今1年餘,婚姻已有無法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等情,固據原 告提出112年12月4日之驗傷診斷書一紙為佐。惟依原告起訴 狀所載,原告於000年0月間有購買新衣物、護膚品之行為( 見本院卷第5頁),可知原告在112年8月初開始與被告討論 離婚事宜之際,恰於同時(亦在000年0月間)原告亦開始有 異於平常之購買男性護膚品、新衣物的舉止,其後不久原告 又忽然自行搬出兩造桃園住處,不讓被告及原告父母知悉其 住處;又據社工訪視報告所載,原告在112年9月離家後,便 由被告及原告母親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且原告並未給付任 何家庭生活費用,原告在社工訪視時尚自承自己經濟狀態不 佳,無力扶養子女,亦無意行使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等情(見本院卷第50-51頁),可知原告擅行離家後, 即未分擔照顧家庭之責、又拒絕提供家庭生活費用之經濟支 持,每次返家目的均僅執著於要求被告簽字離婚,致兩造發 生爭執;又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後,發現原告似寧 可花費金錢請律師撰狀提起離婚訴訟、而不願提供年幼子女 任何ㄧ絲ㄧ毫扶養費,在此爭執情境下,被告因一時情緒激動 方有掌摑原告之舉,衡情應屬偶發,故亦尚難據此遽認兩造 間已存在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㈥依上情,原告擅行離家任令兩造分居至今逾1年,且原告離家 後,置家庭於不顧,不但未分擔照顧家庭、教養子女之責、 又拒絕提供家庭生活費用,原告顯未善盡其為人夫、為人父 的責任,兩造係因為原告屢屢強勢堅持離婚而爭吵不斷;反 觀被告在原告無故離家後,仍與公婆、子女同住生活,並積 極努力獨自擔負起扶養二名幼年子女的責任;且被告於本件 審理期間,未見其有何對原告惡言相向、恣意攻訐之情事, 並願意嘗試諮商機會與原告溝通,然原告因不想與被告有所 交集,態度強勢、言語冷漠絕決,始終拒絕與被告有任何溝 通改善婚姻的機會,連原告母親都不解何以原告亟欲離婚或 自行搬出家中的原因,綜合上情參互以觀,原告對其所主張 之婚姻破綻,應屬「唯一有責」的一方。  ㈦被告在原告無故離家後,仍與公婆、子女同住照顧家庭,一 肩擔負起扶養二名幼年子女的責任,被告默默奉獻家庭、子 女,一心守候企盼原告回心轉意回歸家庭,以實際行為實踐 情堅意摯,雖平凡卻至誠,方屬世間真正值得呵護的感情。 又依前述,兩造間既無難以維持婚姻的裂痕存在,並共同育 有二名可愛的子女,倘原告願意摒除成見,與被告共同攜手 彼此誠心溝通、互相調整改善兩人間的互動模式,應可期待 兩人婚姻關係日漸改善,攜手共度未來人生風雨。  ㈧綜上,兩造婚姻並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原告 為唯一有責之一方,原告徒憑己意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訴請離婚部分 ,既經駁回,則其合併聲請酌定兩造離婚後對於所生兩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部分,自無 必要,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於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0-14

TYDV-113-婚-33-20241014-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親聲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設桃園市○○區縣○路0號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代 理 人 謝淑芬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8日所 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二頁第25行及第26行,關於「乙○○」之記載 ,應更正為「甲○○」。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裁定如有誤 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更正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0-14

TYDV-108-家親聲-364-20241014-2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甲○○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0弄0號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佰伍拾伍萬零壹佰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原聲明 :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750,000元,及自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10月18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年滿二 十歲成年時止,按月各給付75,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 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本院112 年6月29日訊問時變更聲明如主文所示,合於前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000年0月0日生)、丁○○(000年0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2 年3月20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簡稱系爭協議書)協議離婚 ,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 之。依二造之系爭協議書關於「扶養費部分」約定:㈠相對 人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7年4月1日,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 請人關於丁○○之扶養費每月5萬元,共計給付60次,總金額 為300萬元、㈡自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之日起至115年3月31日 止,聲請人如有聘請保母照顧丁○○之情事,每月另補貼聲請 人關於丁○○之保母費用,按實際支出負擔、㈣若相對人就上 開㈠、㈡之金額如有兩期未付,則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付清 所有費用,且需額外給付聲請人200萬元。詎相對人於112年 10月至113年4月期間,僅於112年12月16日給付3萬元扶養費 (此月份之保母費未付)、及於113年4月12日給付5萬元扶 養費(此月份之保母費亦未付),其餘月份應給付聲請人之 子女扶養及保母費則均未付,足見相對人已有兩期以上之子 女扶養費及保母費未給付聲請人,爰依兩造所簽訂之前開系 爭協議書㈣之約定,請求相對人一次給付自112年4月1日至11 7年4月1日之扶養費及額外給付200萬元(上開金額合計為50 0萬元),扣除相對人已給付之449,900元,相對人尚應給付 共計455萬1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離婚,若對於給付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事項,夫 妻已經達成協議,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應給付扶養費之一 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離婚協議請求給付時,法院除就給付 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事變更之情形(民 法第227條之2規定)外,應不許任意變更夫妻間所為協議給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又雖有協議,但協議不利於子 女者,法院方得依請求或依職權改定;且法院為酌定、改定 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均應 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依歸,如無特別情事,法院不得任意 變更較父母協議給付金額為低而有悖於未成年子女之固有扶 養權利之事項(民法第1055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之立法 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要旨參照) 。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前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丁○○,嗣兩造於112年3月20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 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兩造於系爭 協議書中關於「扶養費部分」約定:「㈠男方(即相對人) 同意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7年4月1日止,於每月10日前給付 女方(即聲請人)關於丁○○之扶養費每月5萬元,共計給付6 0次,總金額為300萬元」、「㈡男方同意自簽訂本協議書之 日起至115年3月31日止,女方如有聘請保母照顧丁○○之情事 ,每月另補貼聲請人關於丁○○之保母費用,按實際支出負擔 (不含政府補助之任何費用)」、「㈣「上開㈠、㈡款金額男方 如有二期未付,則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付清所有費用,且 需額外給付女方200萬元」。而相對人自112年10月起至113 年4月期間,完全未給付112年10月、11月、113年1月至3月 之扶養費及保母費,業已有兩期以上之扶養費及保母費未給 付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協議書影本、戶籍謄本、相對 人歷次給付聲請人前揭款項之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含帳 戶交易明細)為證,是綜合全卷證據資料,堪認聲請人前開 主張屬實。  ㈡揆諸前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兩造間 既已就給付子女扶養費之金額及方法等事項達成協議,法院 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依前述,相對人自112年10月起至1 13年4月期間,完未給付112年10月、11月、113年1月至3月 之扶養費及保母費,足見相對人已有兩期以上未給付關於子 女丁○○之扶養費及保母費予聲請人,準此,聲請人依系爭協 議書關於「扶養費部分」㈠之約定,於扣除相對人共已給付 之款項44萬9900元後,請求相對人給付455,100元(計算式 :3,000,000+2,000,000-449,900=4,550,100),暨自聲請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4日(見本院卷第11頁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0-11

TYDV-113-家親聲-48-20241011-2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兼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聲請人乙○○(年滿十八 歲)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 費新台幣貳仟肆佰元,並於本裁定確定後,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 ,其後之六期(含遲誤之該期)視為已到期。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新台幣貳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聲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 人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嗣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於 112年1月30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聲請人甲○○單獨行使負擔 對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  ㈡相對人於兩造離婚後,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予聲 請人甲○○,自兩造於112年1月30日離婚後迄至112年10月30 日期間,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代墊之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 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08,837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甲○○。  ㈢另相對人於離婚後依法仍應與聲請人甲○○平均負擔未成年子 女乙○○之扶養費,爰參考111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 支出為24,187元,故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自112年11月1日 起按月給付未來扶養費每月12,093元至乙○○成年時止。  ㈣並聲明: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108,837元,及自聲請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相對 人應自112年11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 養費12,093元,至聲請人乙○○成年之前一日止,如遲誤一期 履行者,其後6期之給付視為已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當初伊與聲請人甲○○離婚時,聲請人甲○○ 要求伊放棄扶養、探視,離婚協議書上亦未要求伊支付任何 扶養費。伊目前沒有穩定工作,因免疫力失調造成腎臟疾病 及嚴重貧血,要定期回診。伊之前在新竹物流工作,月收入 不到3萬元,113年4月份開始沒有工作。伊現在三不五時要 看醫生,沒有辦法負擔任何扶養費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未成年 子女即聲請人乙○○(00年00月00日生),嗣聲請人甲○○與相 對人於112年1月30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聲請人甲○○單獨行 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 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本院卷第7、8頁)為證,堪 信為真實。  ㈡就聲請人甲○○請求之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自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 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 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116條之2、第1 089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再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 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 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 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 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子女,自 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應分擔之扶養費(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相對人自112年1月30日與聲請人甲○○離婚後,迄至112 年10月30日止,均未給付聲請人甲○○關於子女乙○○之扶養 費等情,業據聲請人甲○○到庭陳述甚詳,相對人未否認上 情,堪認聲請人甲○○之主張為真。又相對人雖辯稱:其與 聲請人甲○○協議離婚時,離婚協議書上並未要求相對人支 付任何扶養費等語,惟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相對人於乙○○成年前,依法仍應盡其 對乙○○之扶養義務。則聲請人甲○○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自112年1 月30日起至112年10月30日止之代墊扶養費,自屬有據。   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取據困難,實 難作列舉之計算,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 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 、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 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 統計表,係以家庭實際收入、支出為調查,項目包括食衣 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既係以地 區性之大規模統計,此等統計資料應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 經濟生活面向及國民生活水準,而作為計算子女扶養費用 之參考標準。查聲請人甲○○與未成年子女乙○○均居住桃園 市,聲請人甲○○自陳其經營客家米食,每月營業額淨利約 20萬元,且其名下有三筆土地、一間房屋、一輛汽車;另 查相對人於110年度、111年度所得分別為0元、1632元, 名下僅有一輛汽車,此有本院113年5月9日訊問筆錄及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頁 背面、第75至85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之 身分、經濟能力,並考量未成年子女乙○○日後成長、就學 、生活所需等事項,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中華民 國臺灣地區於111年度桃園市每月每人平均消費支出為24, 187元,準此,聲請人甲○○請求自112年1月30日起至112年 10月30日止之所需扶養費,以111年度桃園市每月每人平 均消費支出24,187元,作為本件代墊扶養費之計算基準, 尚堪採納。又依前述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應依各自資力對子 女負扶養義務,比較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前開工作收入、 財產狀況,聲請人甲○○之經濟條件明顯優於相對人甚多, 故認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應以9: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 乙○○之扶養費,依此計算,相對人每月所應分擔之聲請人 乙○○扶養費為2,400元(計算式:24,187元×1/10=2,418.7 元,取其整數,百元以下不計)。   ⒋依上述,聲請人甲○○得請求相對人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 1,600元(計算式:2,400元×9個月=21,600元),及自本 件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11月30日起(見本院卷 第12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㈢就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給付至其成年時止之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已 如前述,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乙○○之母,自應與聲請人甲○○ 共同對聲請人乙○○負擔扶養義務,故聲請人乙○○請求相對 人給付扶養費,自無不合。   ⒉本院審酌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之前述經濟狀況、子女乙○○ 之年齡、日後成長、生活及就學所需,認相對人每月應負 擔之聲請人乙○○扶養費應為2,400元(理由已如前述)。 從而,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應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聲 請人乙○○年滿十八歲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以 前給付其扶養費2,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法院 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此固 為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所明定 ,惟聲請人請求之金額如超過法院所命之給付者,為明確 裁判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判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 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 、追加或反請求,故聲請人逾上開本院准許範圍之請求, 既屬無據,仍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⒊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項之規 定,關於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 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 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本件命相對人分期 給付扶養費,係屬定期金性質,因子女扶養費乃維持受扶 養子女生活所需,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應以給付定期 金為原則,然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給付或拖延之情事而 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爰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10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命相對人應按月於每 月5日以前定期給付,且如遲誤1期之履行,其後之6期( 含遲誤之該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惟 上開「如遲誤1期之履行其後之6期(含遲誤之該期)視為 亦已到期」之諭知(下簡稱「其後6期視為到期」),須 待「本裁定確定後」,相對人有逾期未給付扶養費之情形 ,始有「其後6期視為到期」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0-11

TYDV-113-家親聲-157-20241011-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鎮區○○○路00巷00弄000號 兼 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戊○○ 住○○市○○區○○街000號( 特別代理人 丁○○ 住○○市○○區○○路00號1樓 上列聲請 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伍仟伍佰元。 聲請人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貳仟元。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聲請人 乙○○為00年0月0日生,相對人為聲請人二人之父。相對人與 聲請人之母丙○○於86年7月17日協議離婚。相對人於與丙○○ 離婚前,即在外積欠大筆債務,且未支付家庭費用,並時常 不在家,而自相對人於86年與丙○○離婚後,更未與丙○○及聲 請人二人聯絡,亦未給付聲請人二人扶養費。相對人自聲請 人二人未成年時起即無正當理由未盡其對聲請人二人之扶養 義務且情節重大,為此請求免除或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 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 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 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民法第1118條之1立法理 由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 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 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 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 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 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此 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 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 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 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 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 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 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 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 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聲請人甲○○、乙○○分別為70年2月14日、00年0月0日出生,為 相對人與丙○○所生,相對人與丙○○於86年7月17日協議離婚 ,有兩造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52頁),且為相 對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㈡相對人現年62歲,目前居住於甡光老人養護中心,無法完整 表達,因中風影響其腦部與智力,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於 110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相對人無收入 ,名下亦無財產(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足見相對人以其 現有財產狀況,確有不能維持基本生活之情形,自有受扶養 之必要。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在其二人成年前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等情,業據證人(聲請人母親)丙○○到庭證稱:伊與相對 人結婚後,原與相對人一起在工廠工作,二人薪水由相對人 領取,相對人負責支出家裡全部的開銷,二人離婚前一、兩 年,丙○○改至紡織工廠工作,此後相對人就完全沒有支付任 何家庭費用,家庭開銷、扶養聲請人二人均是由丙○○以自己 薪資支應,二人離婚前一年,相對人做會頭,把會全部標走 ,就找不到人,也沒有回家,當時乙○○約國小五年級,甲○○ 應該是高中一年級,而二人離婚後相對人也沒有支付任何二 名子女的扶養費等語(見本院卷113年8月15日訊問筆錄), 核與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大致相符,又相對人對證人丙○○所述 上情亦表示沒有意見,足認證人丙○○之證詞堪以採信。  ㈣本院綜合審酌前開事證,認相對人於與丙○○婚姻期間,原有 與丙○○一起工作而負擔家庭生活費,並與丙○○共同扶養聲請 人二人,約自二人離婚前一、二年起,方始未提供家庭生活 費(包括聲請人二人之扶養費),且行蹤不明,是應認相對 人約係自聲請人翁啓國約國小五年級、聲請人甲○○約高中一 年級時起,未對聲請人二人善盡扶養義務。依上情,相對人 對於聲請人二人之成長過程並非完全未盡扶養義務,自難認 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惟相對人於聲請人二人未成年時,既 有「部分」時間(甲○○約15歲後、乙○○約12歲後)未盡扶養 義務的情形,此際若由聲請人二人對相對人負擔完全之扶養 義務,亦有失衡平,爰參酌上開民法第1118條之1之立法理 由,認聲請人二人均得減輕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㈤關於本件相對人所應受扶養之程度,以及本件聲請人二人所 得減輕扶養義務之程度,本院審酌相對人目前每月領有勞工 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其自113年5月起每月領取老年年金給付 之金額為4,697元(見本院卷第93頁),並斟酌:⑴聲請人甲 ○○現年43歲,其於112年度名下有四筆財產共計價值約3,726 ,220元(見本院卷第84-91頁甲○○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具相當勞動及經濟能力,是綜合考量相對人 之需要與聲請人甲○○之上開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並衡量相 對人扶養聲請人甲○○至甲○○約15歲之情,認聲請人甲○○每月 所應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減輕至每月5,500元為適當。⑵聲請 人乙○○現年40歲,其於112年度給付所得為316,800元,名下 無財產(見本院卷第79-82頁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雖其主張目前無業,正在進行勞資糾紛訴訟 ,惟上開訴訟之進行僅為暫時狀態,仍應認乙○○具相當勞動 及經濟能力,是綜合考量相對人之需要與聲請人乙○○之上開 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並衡量相對人扶養聲請人乙○○至乙○○ 約12歲之情,認聲請人乙○○每月所應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減 輕至每月2,000元為適當。 五、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減輕扶養義務,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酌予減輕其二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如主文所示。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0-11

TYDV-113-家親聲-232-20241011-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 兼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捌拾玖萬陸仟元。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聲請人乙○○成年之前一 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新臺幣捌仟元 ,並於本裁定確定後,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含遲 誤之該期)視為已到期。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民 國000年0月00日生),相對人於103年4月7日認領聲請人乙○ ○,並約定由聲請人甲○○、相對人共同行使負擔聲請人乙○○ 之權利義務,嗣於107年7月12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重新協 議約定由聲請人甲○○單獨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權 利義務。  ㈡相對人自103年11月19日起至113年3月18日期間均未給付未成 年子女乙○○之扶養費予聲請人甲○○,是聲請人甲○○迄今為相 對人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約新臺幣(下同)89萬6 千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甲 ○○。又相對人依法仍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故聲 請人乙○○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每月8,000元至聲請人 乙○○成年時止。  ㈢並聲明: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89萬6千元。⒉相對人應自 113年3月18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 8,000元,至聲請人乙○○成年之前一日止,如遲誤一期履行 者,其後6期視為已到期。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 ○(000年0月00日生),相對人於103年4月7日認領聲請人乙 ○○,並約定由聲請人甲○○、相對人共同行使負擔聲請人乙○○ 之權利義務,嗣於107年7月12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重新協 議約定由聲請人甲○○單獨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權 利義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卷第5頁)為 證,堪信為真實。  ㈡就聲請人甲○○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 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自包括 扶養在內。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準用民法第1055條關 於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規定,民法第10 69條之1規定甚明。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 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 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116條之2、第1089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縱父母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 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父母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 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 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自得依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應分擔扶養費用(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相對人自103年11月19日後迄至113年3月18日止,均未給 付聲請人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等情,業據聲請 人甲○○到庭陳述甚詳,觀諸相對人從未到庭否認上情,是綜 合全卷相關卷證資料,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故聲請人甲 ○○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關於未 成年子女乙○○自103年11月19日起至113年3月18日止之代墊 扶養費,自屬有據。  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取據困難,實難 作列舉之計算,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 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 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處 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 以家庭實際收入、支出為調查,項目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 活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既係以地區性之大規模統 計,此等統計資料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向,且正 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足以作為計算子女扶養費用之 參考標準,然此尚非唯一衡量標準,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 認定之。查聲請人甲○○與乙○○均居住桃園市,依本院職務上 所已知之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111年度 桃園市每月每人平均消費支出為24,187元。查聲請人於111 年度、112年度所得總額為445,721元、376,856元,名下有 一輛汽車;相對人111年度、112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僅 有兩輛汽車,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23至34頁);又相對人正值青壯年,並非無工 作能力之人,縱依前開本院所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資料,相對人似無收入,惟相對人之若干實質所得亦可能因 某些因素而未正確登錄於我國政府之財稅系統中,而相對人 與聲請人甲○○既均具工作能力,應認其二人均具扶養能力而 應平均負擔對於聲請人乙○○之扶養費。又由上開資料可知, 兩造之經濟能力均屬有限,且兩人合計之歷年年收入總合應 均明顯低於桃園市之每戶家庭平均所得收入(107年至110年 度平均每戶年所得總計收入為分別為137萬8,732元、139萬2 ,199元、142萬4,027元、144萬8,909元),足認兩造無法負 擔上開桃園市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的生活水平。在本件 兩造經濟能力不佳,所得收入明顯低於桃園市地區之平均每 戶家庭所得收入數額的情形下,本院綜合審酌相對人與聲請 人甲○○的年齡、身分、經濟能力、以及未成年子女乙○○之實 際生活所需等情,認未成年子女乙○○自103年11月19日起至1 13年3月18日止之所需扶養費,應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桃 園市地區最低生活費標準(係指當地平均每人每月之最低生 活所需費用),作為本件代墊扶養費之計算基準參考,較為 妥適,故認本件未成年子女乙○○每月所需扶養費應以16,000 元計算,並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平均分擔,較為適當。  ⒋準此,就聲請人甲○○請求之代墊扶養費,應以以16,000元作 為未成年子女乙○○每月扶養費之計算標準,由相對人依2分 之1之比例負擔。依此計算,聲請人甲○○得請求相對人給付 之不當得利金額為896,000元(計算式:16,000元×1/2×112 個月=896,000元)。  ㈢就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給付其至成年時止之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已 如前述,是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乙○○之父,自應與聲請人甲 ○○共同對聲請人乙○○負擔扶養義務,故聲請人乙○○請求相 對人給付扶養費,自無不合。   ⒉本院審酌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之前述經濟狀況、子女乙○○ 之年齡、日後成長、生活及就學所需,並參酌衛生福利部 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布之111年度桃園市最低生活費為1 5,281元,認聲請人乙○○以16,000元作為每月所需之扶養 費,尚屬合理,而上開扶養費金額依前述應由相對人與聲 請人甲○○平均負擔。準此,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聲請人乙 ○○扶養費應為8,000元(計算式:16,000元÷2=8,000元) 。從而,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3月18日起,至 乙○○年滿十八歲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各 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項之規 定,關於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 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 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本件命相對人分期 給付扶養費,係屬定期金性質,因子女扶養費乃維持受扶 養子女生活所需,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應以給付定期 金為原則,然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給付或拖延之情事而 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爰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10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命相對人應按月定期 給付,且如遲誤1期之履行,其後之6期(含遲誤之該期) 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惟上開「如遲誤1 期之履行其後之6期(含遲誤之該期)視為亦已到期」之 諭知(下簡稱「其後6期視為到期」),須待「本裁定確 定後」,相對人有逾期未給付扶養費之情形,始有「其後 6期視為到期」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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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處所:住○○市○○區○○路0段00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盧之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丁○○(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為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附表所列之事項。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民國00年0月0日生)、丁○○(000年0月00日生),其後 兩造經法院判決離婚,並酌定二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及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相對人過往屢以聲請人未給付 扶養費為由,妨礙聲請人與二名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因 聲請人長居日本,聲請人與父母已久未見兩名未成年子女, 故請求酌定如本裁定「酌定會面交往事件附件」內容所示之 會面交往方式,以保障聲請人與二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權利。 二、相對人答辯:  ㈠聲請人長年不在台灣,對兩名未成年子女親情淡薄,聲請人 指摘相對人不履行交付未成年子女或阻撓會面交往等情,均 與事實不符。  ㈡相對人不會開車,且實務上多是由探視者於會面交往時自行 接送未成年子女,相對人不同意聲請人所主張之會面交往方 式。若聲請人返台,聲請人可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但相 對人不同意在聲請人未回台的情況下,由相對人將兩名未成 年子女送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3樓(下簡稱聲請 人父母板橋住處),與聲請人父母為會面交往。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目的係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 持聯繫、關心子女、瞭解子女的生活狀況,會面交往不僅為 父母之權利,亦為子女之權利,有助於未成年子女的身心發 展。 四、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年0月0日生) 、丁○○(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家上字第314號判決離婚,並酌定二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確定,惟上開判決並未 酌定聲請人與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乙節, 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 上字第314號判決影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1號駁 回上訴裁定影本附卷可佐,堪認屬實。前開兩造間之確定判 決並未酌定聲請人與二名未成年子女會面將往之時間與方式 ,而兩造就聲請人與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各執己見, 難期兩造自行協議,故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自得請求本院為 其酌定與二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㈡因聲請人並未居住在國內,本院於審理期間,先安排聲請人 與未成年子女以視訊方式進行會面交往,惟據聲請人在視訊 後之開庭時表示:數次視訊並不順利,因為未成年子女態度 消極,次子甚至有表情不悅、敵視、逃避視訊的態度;而相 對人則表示:未成年子女上開反應係因聲請人在視訊會面交 往時,表現出不悅、強勢態度,故未成年子女才會抗拒視訊 等語。因兩造所述不同,本院乃囑請家事調查官與兩造、未 成年子女會談及實地訪視後,總結報告略以:經與兩名子女 各別單獨會談後,長子丙○○談及伊認為父親不夠關心他,也 不夠了解他喜歡的東西有甚麼,只在乎成績,伊和父親聊天 也會聊到沒話題;次子從出生後即由相對人及相對人家人照 顧至今,與父親接觸甚少、鮮少感受到來自父親的照顧及關 愛,又在第一次視訊時因次子向父親表達不想視訊而遭父親 責備,更難使次子與父親產生正向情感連結,並也衍生出後 續次子用洗澡來迴避視訊之行為。評析兩名子女今日抗拒視 訊之態度乃與「子女本身與父親不親近(包含子女觀察到父 親未負擔扶養義務、不夠了解子女好惡、過去即鮮少由父親 照顧等)、同住方態度、視訊互動品質不佳、過往父子會面 頻率低」等理由有關,乃多重因素交織使然,均致使兩名子 女未能與父親建立正向友好的情感連結,從而使子女們缺乏 視訊意願並認為即便調整視訊方式也於事無補等語(見卷附 113年度家查字第44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㈢於本件審理期間,本院雖欲再安排聲請人在113年1月上旬其 返台期間,與二名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惟聲請人卻以因 其曾於其他訴訟案件進行時遭相對人作出不利行為,故而要 求「相對人」須將二名未成年子女送至聲請人父母板橋住處 與聲請人為會面交往,然相對人表示其不會開車,故不同意 送二名未成年子女至聲請人指定之板橋住處,本院乃協調兩 造於第三地(其中一次在桃園市桃園區藝文特區之圖書館、 另一次在板橋火車站)交接未成年子女,惟聲請人表示不接 受協調,聲請人因本院協調的方向與其要求的方案(每次會 面交往均由「相對人」負責接送二名未成年子女至其父母板 橋住處,再由相對人於期滿時至聲請人父母板橋住處接回子 女)不同,故而其在該次回台期間完全未與二名未成年子女 為會面交往。然查,綜觀全卷資料,聲請人完全未提出任何 事證以證明相對人曾對聲請人有何人身安全危害之行為,且 聲請人之父母前亦曾自行至相對人住處接送未成年子女為會 面交往,故聲請人若有不便亦得委託其父母代為接送,上開 聲請人之主張顯不足採。又依上情可知,聲請人似係認為相 對人及二名未成年子女有義務依其主張行事,聲請人寧可放 棄其短暫回台期間可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的寶貴機會,也 不作任何協調或妥協,聲請人顯然完全以自己為權利主體的 思考主軸,忽略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應係以「未 成年子女」為主體、以「未成年子女利益」為首要考量,難 認妥適。  ㈣未成年子女丙○○為00年0月0日生,現已14歲,目前正值青春 期;而未成年子女丁○○為000年0月00日生,現已10歲,亦已 是國小高年級學生,二人均已有相當自我主見,而依前述本 院家事調查官之訪視調查報告可知,聲請人與二名未成年子 女在本院審理過程中視訊會面交往雖有不順利,然究其實質 原因係聲請人長期遠住國外導致親子關係疏離、未成年子女 覺得聲請人不夠關心、了解其好惡、聊天缺乏話題等因素, 顯見「子女視訊的地點」是在聲請人父母板橋住處或在子女 自己住處,實非重點。本件聲請人宜改善其與二名子女間的 溝通對話模式,以較溫馨、關心子女實質生活現況的方式與 子女互動,使子女樂於親近,方為拉近自己與二名子女間距 離的最佳方式。又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其長期居住日本 ,每年只回台約三、四次(見113年2月26日訊問筆錄),參 以兩造次子從出生後即由相對人家人照顧,與父方接觸甚少 ,衡情,難認二名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之父母有深厚感情基 礎。本件應以二名「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思考前提,建立 聲請人與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模式。慮及二名未成年 子女既已進入青春期,應使子女在自己熟悉、便利的處所與 聲請人為視訊會面交往(而非在聲請人所指定之「聲請人父 母板橋住處」),方能真正使子女覺得輕鬆自在。在子女輕 鬆自在的環境下,如聲請人可改變其與子女談話的強勢態度 、以溫暖語氣關心子女的喜好、生活近況、傾聽子女分享的 各種心情而不評論、不影射批評相對人,如此方能改善視訊 氛圍,而逐漸質變為子女願主動與聲請人視訊、進而隨子女 年歲日長而增加會面交往之視訊次數及頻率。  ㈤在現行民法親屬編規範架構下,祖父母僅在符合民法第1094 條之要件(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 絕就職時)下,方可成為未成年子女的監護人,若未符合上 開規定,祖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並無親權或會面交往權利。 聲請人主張二名未成年子女在聲請人未返台時間,亦應由相 對人每月二次將二名未成年子女送至聲請人父母板橋住處, 再於期滿時由相對人至上開處所將子女接回,無端課予相對 人無必要之義務,於法無據,自無足採。又本院考量聲請人 自承其長期居住國外,每年僅回台約三至四次,每次回台時 間不固定,亦無法提早確定回台日期,僅得於返台前一至兩 週方得確定返台時間(見本院113年2月26日訊問筆錄)等情 ,乃酌定聲請人得於其返台兩週前通知二名未成年子女,並 自行與二名未成年子女約定每次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日數,俾 較符合實際並保留會面交往之彈性。爰酌定聲請人與二名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以維繫聲請人 與二名未成年子女間之親子關係,並依職權酌定兩造應遵守 之事項如附表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附表: 相對人得於未成年子女丙○○、丁○○各自年滿16歲前,與未成年子 女丙○○、丁○○為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如下: 一、相對人得於每週五晚間20時30分至21時之間,與二名未成年 子女以撥打電話方式為「通話」或以通信軟體為「通話或視 訊」。   聲請人得隨時以電子通訊軟體或其他電子郵件方式與二名未 成年子女「聯絡」或「傳遞訊息」。 二、聲請人得於其返台兩週前,聯絡通知二名未成年子女,並自 行與二名未成年子女約定每次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日數 (註:因長子丙○○已進入青春期,聲請人與子女約定會面交 往之時間及方式時,應尊重二名未成年子女的意見及意願) 。   接送方式:由聲請人自行(或可委由聲請人父母)至約定地 點接送二名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 三、其餘兩造應遵循事項: ⒈如經二名未成年子女同意,前開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得彈 性調整。惟非經二名未成年子女同意或經本院裁定變更,不 得任意主張變更。 ⒉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約定會面交往之時間後,如因個人因素 致無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而欲取消,最遲應於會面交往 日前1日21時前,通知未成年子女。 ⒊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期間,為子女所支出之費用 、開銷,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⒋兩造應遵循善意父母原則,不得(並應制止其他親屬)對未 成年子女灌輸負面、蔑視、敵視、反抗對造的觀念,亦不得 在子女面前有攻擊對方之言論。 ⒌如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之住居所、電話號碼有變更時、或未 成年子女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未成年子女遇有住院、重大 傷病、長期外宿、出國就學、移民等重要事件,相對人應即 時通知聲請人。 ⒍上揭所定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於子女各自年滿16歲時起, 應尊重子女的意願,不得強迫為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0-07

TYDV-112-家親聲-458-20241007-1

家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訴字第18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張元毓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數家事訴訟事件,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 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 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179條 之法律關係及兩造於民國106年8月1日在國內所簽訂之離婚 協議書(下簡稱「我國協議書」)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加拿大幣(下簡稱加幣)40,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加幣24,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4月17日具狀追加兩造於10 7年間在加拿大所簽訂之離婚協議書(下稱「加國協議書」 )作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如下: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加幣34,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加幣24,18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加幣109,913元 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加幣9,614元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及 聲明變更,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三名子女丙○○(00年0月00日生 )、丁○○(87年5月1日)、戊○○(00年0月0日生),在兩造 離婚前,被告取得加拿大公民身分後即已搬回臺灣居住,嗣 兩造於106年8月1日在我國簽立「我國協議書」,約定未成 年子女丁○○、戊○○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並於「我國協議書」第一條第㈢項約定:「贍養費及慰藉 金之給付:每月應付加幣壹仟捌佰捌拾元整」(此條項約定 ,下簡稱為「我國協議書之加幣1880元約定」),上開我國 協議書所記載被告應給付之加幣1,880元,並非子女扶養費 性質,該金額是針對兩造所共有位於加拿大之95 Hawkwood Crescent NW Calgary,Alberta Canada T3G 1Z1 房地(下 稱加拿大房地)房貸、房屋稅、保險費之約定。惟被告並未 依上開約定全額給付,計自110年12月起至112年4月底,被 告尚積欠原告加幣24,180元。準此,原告之先位聲明依「我 國協議書之加幣1880元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加幣24,180元 。另因兩造離婚後,三名子女均繼續與原告定居於加拿大亞 伯達省,而被告於兩造離婚後並未給付「自106年8月1日起 至子女丁○○、戊○○分別成年」時止之扶養費(下簡稱「二名 子女扶養費」)予原告,上開期間之二名子女扶養費係由原 告代墊,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原告代墊之 子女扶養費加幣34,916元。  ㈡兩造簽訂「我國協議書」後,原告為避免被加拿大稅務局認 定兩造有假離婚之嫌,故請求被告於107年間在加拿大配合 簽署「加國協議書」,此係備供查驗之用,兩造並無締結「 加國協議書」或受其拘束之真意。倘鈞院認為「加國協議書 」具有取代兩造間先前「我國協議書」之法律效果,原告備 位聲明追加依加國協議書第6條「雙方同意,陳國提應為子 女提供經濟支援,直至他們完成大學教育」之約定,請求被 告亦須與原告共同平均分擔兩造子女丁○○自107年5月1日起 至113年2月29日止之日常生活開銷及大學費用、兩造子女戊 ○○自111年7月7日起至至113年2月29日止之日常生活開銷、 房屋租金及大學費用,被告尚須給付原告關於二名子女之上 開費用合計為加幣74,997元,再加計前述原告所代墊之兩名 子女扶養費加幣34,916元,被告共計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加 幣109,913元。又依「加國協議書」第16條之約定:「雙方 同意,乙○○應每月向甲○○支付1,880加幣,作為與婚姻住所 相關的部分費用,包括但不限於抵押貸款、稅收和保險,直 到最小的孩子(指戊○○)滿18歲、高中畢業,或婚姻住所出 售,以先到者為準。」,此條係兩造就加拿大房地之房貸、 房屋税及保險費(下簡稱「加拿大房地應繳費用」)所為約定 ,計自106年8月起至109年7月6日期間,扣除被告已給付之 數額後,被告尚積欠原告加幣9,614元。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加幣34,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加幣24,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就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加幣109,913元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加幣9,614元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就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兩造離婚時在台所簽訂「我國協議書之加幣1880元約定」即 係兩造所約定被告在離婚後應給付予原告之「總額」,此總 額包含被告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用及「加拿大房地應繳費用 」。其後,兩造另於加拿大簽訂更為嚴謹之「加國協議書」 ,其中第5條明文「雙方同意不支付子女撫養費」、另第16 條約定「雙方同意,乙○○應每月向甲○○支付1880加幣,作爲 與婚姻住所相關的部分費用,包括但不限於抵押貸款,稅收 和保險,直到最小的孩子滿18歲、高中畢業,或婚姻住所出 售,以先到者為準」,依上開第16條約定被告須付款的終期 ,其中最早屆至者為兩造最小子女戊○○年滿18歲 (即109年7 月7日)之時,又被告自106年8月1日至109年7月6日期間所 匯款之金額,已足敷被告應付總額,被告並無積欠原告任何 款項。  ㈡原告於112年2月13日主動透過女兒轉傳訊息向被告提出和解 條件,內容係以加拿大房地過戶與免除兩造間全部債權債務 關係作為和解内容,但因加拿大房地價值至少加幣485,000 元,兩造共有該房產,被告認原告僅補償加幣4萬元金額過 低,嗣經兩造磋商後乃合意以加幣6萬元達成和解共識,原 告亦於112年8月22日在LINE群組中表示同意,且兩造業於11 2年9月19日簽署相關文件,原告亦已給付其中半數即加幣3 萬元予被告,故可知兩造早已就彼此間「加拿大房地應繳費 用」之權利義務關係達成和解,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為請求 。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關於原告請求之代墊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三名子女丙○○(00年0月00日生 )、丁○○(87年5月1日)、戊○○(00年0月0日生),被告取 得加拿大公民身分後即搬回臺灣居住,原告則與三名子女繼 續居住在加拿大亞伯達省,嗣兩造於106年8月1日簽訂「我 國協議書」,其中第一條第㈠項約定未成年子女丁○○、戊○○ 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斯時長女丙○○已 成年),另於第一條第㈢項約定:「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 :每月應付加幣壹仟捌佰捌拾元整」,兩造復於107年間另 行簽訂「加國協議書」等情,有戶籍謄本、我國協議書、加 國協議書及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第30頁至32頁 、第93頁至第98頁背面),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㈡兩造均不爭執真正之「我國協議書」第一條第㈢項約定:「贍 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每月應付加幣壹仟捌佰捌拾元整」( 見本院卷第9頁),原告主張:上開我國協議書所記載被告 應給付之加幣1,880元,並非子女扶養費性質,該金額是針 對兩造所共有加拿大房地之房貸、房屋稅、保險費所為約定 ;被告則否認之,辯稱:「我國協議書之加幣1880元約定」 係兩造所約定被告在離婚後,被告應給付予原告包含子女扶 養費用及「加拿大房地應繳費用」之總額。經查,本院詢問 原告:加拿大房屋是兩造共有,何以全部房貸、房屋稅、保 險費的「全額」(每月1880元加幣)都要由被告負擔?原告 自承:當時伊擔心無法同時負擔子女扶養費及「加拿大房地 應繳費用」,因不清楚孩子的扶養費要多少,故選擇用可以 列得清楚的加拿大房地費用金額,伊當時想:由被告負擔房 子的費用,由伊負擔孩子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背 面至第125頁)。是依原告上開陳述可知,兩造於離婚當時 ,所須共同負擔之費用為兩造所生子女之扶養費及「加拿大 房地應繳費用」,而兩造當時就「我國協議書之加幣1880元 約定」之真意,衡情,係因原告當時無法詳細估算子女的扶 養費數額,故與被告合意:由被告負擔「加拿大房地應繳費 用」全額(每月1880元加幣),原告則負擔全部子女的扶養 費用。  ㈢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 分擔,於符合子女利益的前提下,得由父母雙方衡量自身情 形、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願協議定之;於該協議成 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父母雙方即 契約當事人均應受該協議內容之拘束。依上情,兩造於離婚 時既已就子女扶養費之負擔有上開合意(由原告全額負擔) ,則原告自不得再主張被告其後未給付子女扶養費,而依民 法第179條之規定另向被告請求給付。  ㈣兩造於107年間另行簽訂「加國協議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依「加國協議書」第5條約定「雙方同意不支付子女 撫養費」、第16條約定「雙方同意,乙○○應每月向甲○○支付 1880加幣,作爲與婚姻住所相關的部分費用,包括但不限於 抵押貸款,稅收和保險,直到最小的孩子滿18歲、高中畢業 ,或婚姻住所出售,以先到者為準」(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 、第97頁),經核上開約定內容,核與原告前開自承:斯時 兩造真意係由原告全額負擔子女扶養費、被告全額負擔「加 拿大房地應繳費用」的情形相符;參以,兩造均不爭執「加 國協議書」係原告擬定後,始交付被告審閱簽署,足見兩造 對於「加國協議書」之內容均有所知悉;且觀諸「加國協議 書」有別於「我國協議書」之簡略內容,已將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事宜、「加拿大房地應繳費用」之分擔事宜、及兩造之 不動產、資產等權利義務詳為約定,並於「加國協議書」第 27條載明「本協議包含雙方關於彼此關係的全部協議,本協 議取代雙方先前達成的任何書面或口頭協議」等語明確,堪 認兩造於107年間所簽訂之「加國協議書」內容,亦屬兩造 之合意,且因「加國協議書」簽訂在後,約定內容較為詳盡 ,應認兩造已合意以「加國協議書」之內容取代「我國協議 書」的約定。  ㈤原告雖主張:當時是為避免被加拿大稅務局認定兩造有假離 婚之嫌,故兩造始會簽署「加國協議書」備供查驗之用,兩 造實無締結「加國協議書」或受其拘束之真意等語。惟被告 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加國協 議書」內容係原告擬定後始交付被告審閱簽署,足見兩造對 於「加國協議書」之內容均有所知悉;參以,「我國協議書 」內容簡略,而「加國協議書」內容約定詳盡(已如前述) ,且「加國協議書」之內容符合前開原告自承「由被告負擔 加拿大房地應繳費用全額(每月1880元加幣)、原告全額負 擔全部子女的扶養費」之當時兩造真意,可知兩造於簽訂「 加國協議書」時,係因認為「我國協議書」內容過於簡略, 可能無法通過加國之官方審核,始重新依其二人當時真意再 為詳細約定,其後兩造亦各自找尋2名見證人簽署於「加國 協議書」上,可認兩造就「加國協議書」之簽訂程序甚為嚴 謹及謹慎,故原告稱「加國協議書」僅係備供查驗而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兩造無締結及受「加國協議書」內容拘束之 真意云云,並無足採。  ㈥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意 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最高法院19年上 字第985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述,兩造既合意以「加國 協議書」內容取代「我國協議書」的約定,兩造均應受「加 國協議書」條款內容之拘束。本件兩造既已合意由原告全額 負擔子女扶養費、被告全額負擔「加拿大房地應繳費用」, 則原告自應受前開「加國協議書」第5條之拘束,準此,原 告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子女扶養費加幣34,916元及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㈦原告雖主張:「加國協議書」第2條約定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 未成年子女丁○○、戊○○之權利義務,與我國戶籍謄本中登載 由兩造共同監護子女不同,進而主張「加國協議書」之約定 多與實際情況不符,故「加國協議書」應屬兩造之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等語。然查「加國協議書」第2條約定「雙方同意 ,唯一的法定監護權符合孩子的最大利益。雙方同意,甲○○ 被授予唯一的法定監護權,並擁有為孩子的最大利益決定健 康、教育和福利事務的主要權利。當孩子們處於她的身體照 顧和控制之下時,乙○○可做出影響孩子們健康或安全的緊急 決定。雙方同意,向一方授予唯一合法監護權並不剝奪另一 方獲取有關兒童的資訊的權利」、第3條約定「雙方同意, 子女將主要與甲○○同住」等語,可知上開「加國協議書」第 2、3條的約定,符合兩造離婚後係由原告實際照顧子女的狀 態,依前述兩造既合意以「加國協議書」取代「我國協議書 」之約定,在簽訂「加國協議書」時,重新約定由原告單獨 監護及照顧未成年子女,俾符合原告實際照顧子女的便利性 ,實屬合情合理,故尚難憑此認定兩造有不願受「加國協議 書」內容拘束之情事。  ㈧原告雖主張依「加國協議書」第6條約定:「雙方同意,乙○○ 應為子女提供經濟支援,直至他們完成大學教育」之約定, 故被告有負擔子女經濟開銷之義務,且負擔扶養義務之期限 ,延長至各子女完成大學學業,被告尚須與原告平均分擔兩 造子女丁○○自107年5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之日常生活 開銷及大學費用、兩造子女戊○○自111年7月7日起至至113年 2月29日止之日常生活開銷、房屋租金及大學費用,被告尚 須給付原告關於二名子女之上開費用合計為加幣74,997元等 語,然被告否認之,並辯稱:伊於簽訂「加國協議書」當時 就此條文的理解是伊按照能力幫助孩子完成學業等語。查兩 造業已合意被告不須給付子女扶養費予原告,已如前述,並 對照「加國協議書」第5條「雙方同意(被告)不支付子女撫 養費」之明文約定,是觀諸「加國協議書」第5、6條之前後 順序規定內容,客觀解釋兩造當時真意,第6條內容應僅係 第5條之補充約定,且依上開第6條內容之客觀文意觀之,亦 難認被告就此條文之義務,係與原告「平均分擔」子女之日 常生活開銷、房屋租金及大學費用,當時兩造真意,應係限 於「如子女完成大學教育,經濟上有所不足時」,被告始應 為子女提供經濟上支援。再查,被告業提出金融機構交易明 細(見本院卷第99至111頁),證明被告於106年8月1日至10 9年7月6日期間均有自己或委由友人持續匯款不固定金額至 兩造於加拿大蒙特婁銀行所開設之共同帳戶(且匯款期間延 續到兩造最小子女戊○○年滿18歲後);另觀諸原告自陳:被 告自111年8月至112年3月期間,曾匯款加幣9,700元(計算 式:2,000元+2,000元+1,500元+2,000元+200元+2,000元=9, 700元)等語明確,堪認被告確有給予子女相關之經濟支援。 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子女曾向被告表示教育費用不 足請求被告協助,而被告拒絕」之情事,是依「加國協議書 」第6條內容之客觀解釋及本件卷內相關事證,應認被告已 依約履行。從而,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加幣109, 913元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原告請求之「加拿大房地應繳費用」部分: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我國協議書」第一條第㈢款協議被告「每 月應給付加幣1,880元」,該協議未明文約定給付期限,計 自110年12月起至112年4月底,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款項,被 告尚應向原告給付加幣24,180元等語。被告則辯稱:⑴依「 加國協議書」第16條約定:「雙方同意,乙○○應每月向甲○○ 支付1,880加幣,作為與婚姻住所相關的部分費用,包括但 不限於抵押貸款、稅收和保險,直到最小的孩子(指戊○○) 滿18歲、高中畢業,或婚姻住所出售,以先到者為準」,故 被告每月向原告給付加幣1,880元係以兩造最小子女年滿18 歲、高中畢業或婚姻住所出售為終期,以先到者為準,而兩 造之最小子女戊○○係109年7月6日年滿18歲,故被告每月應 向原告給付1,880加幣之義務,僅須給付至109年7月6日為止 ;⑵又原告於112年2月13日主動透過女兒轉傳訊息向被告提 出和解條件,內容係以房產過戶與免除兩造間全部權利義務 關係作為和解内容,經兩造磋商後乃合意以加幣6萬元達成 和解,兩造業於112年9月19日簽署相關文件,原告亦已給付 其中半數即加幣3萬元予被告,故可知兩造早已就彼此間權 利義務關係達成和解,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自106年8月起 至109年7月6日期間之「加拿大房地應繳費用」加幣9,614元 等語。  ㈡依前述,兩造間已合意以「加國協議書」之內容取代「我國 協議書」的約定,再觀諸前述「加國協議書」第16條之明文 約定,足認被告辯稱:被告每月應向原告給付加幣1,880元 之義務,僅須給付至109年7月6日(兩造子女戊○○年滿18歲 時)為止乙節屬實。又查,被告辯稱兩造就「加拿大房地應 繳費用」業已和解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兩造及女兒之相關通 訊軟體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12-113頁)。觀諸原告 於該訊息中提及「從2021年12月起至2022年3月房貸都是我 付的,2022年4月起至9月你付了一半房貸,2022年10月起至 2023年2月房貸都是我付的,加上2021/2022你只付房屋稅及 保險的一半,因此全部積欠18,730元這個金額已超過你認為 的RESP的所有金額」、「目前Calgary房子我的需求性比你 高,所以我希望你可以將房子過戶給我,若是無償過戶其實 都不為過,因為你省去之前積欠和未來該支付費用困擾,但 想必你是不願意的,但臺灣房子售出我該拿的部分,該還我 父母的的費用,和孩子生活費,這些我都有權向你追討對嗎 ?因此我願在你之前的協議,扣除這些費用,再支付你4萬 元,麻煩你將房子過戶於我」、「我支付四萬元,房子過戶 給我,所有費用你都無需再繼續支付」,其後原告又傳送「 ...我就花六萬解決,希望從此各自安好」等語;佐以原告 當庭亦不爭執:兩造嗣後已達成:由原告給付被告加幣6萬 元,被告則將加拿大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並不須再給付 原告每月加幣1,880元之合意,目前原告已給付被告加幣3萬 元,而被告亦已將加拿大房地所有權移轉過戶文件簽署後交 付原告,惟原告將文件交付銀行人員後,迄今尚未辦理過戶 完成等情(見本院卷第126-127頁),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土 地轉讓契約書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9頁背面 ),綜上,可認兩造已達成「被告將加拿大房地之所有權移 轉予原告,原告則給付被告加幣6萬元、被告不須再給付關 於加拿大房地應繳費用之任何款項予原告」之和解內容(下 稱「系爭和解」),準此,縱兩造間原就被告有無「加拿大 房地應繳費用」尚未清償之爭議,亦因兩造間之上開和解, 被告即無庸再給付「加拿大房地應繳費用」予原告。從而, 原告先位聲明依「我國協議書」第一條第㈢款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加幣24,180元及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㈢復依前述,兩造於簽訂「加國協議書」後,既達成系爭和解 ,則原告備位聲明,依加國協議書第1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加幣9,614元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代墊之子女扶養費加幣34,916元及遲延利息,暨依「我國 協議書」第一條第㈢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加拿大房地 應繳費用」加幣24,180元及遲延利息,均屬無理由,應予駁 回。另原告備位聲明,依「加國協議書」第6條及民法第179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墊之子女扶養費共加幣 109,913元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依「加國協議書」第1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加幣9,614元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就前開先 、備位請求之假執行聲請,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0-07

TYDV-112-家訴-18-2024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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