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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9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秋月 選任辯護人 王朝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5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乙○○(下稱被告) 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並以:  ㈠就誹謗部分:   證人黃耀全證稱:被告說黑道結黨,罵我、罵告訴人都有, 被告當時在罵告訴人,他的手機就是對著告訴人,從影片的 角度來看就可以看到我當時沒有在場,我回復被告說說我黑 道,是因為我聽到被告罵黑道,我自己覺得罵我等語;告訴 人證述:被告講話是對準我,臉也對準我等語,而觀諸手機 錄影檔晝面(檔名為「00000000乙○○1」)、手機錄影檔晝 面(檔名為「00000000乙○○2」)之影像檔案勘驗筆錄,被 告於案發當天均手持手機對準告訴人所在之櫃台内拍攝,甚 至在移動過程中仍對準在櫃台内之告訴人,並持續拍攝告訴 人,反觀證人黃耀全僅出現在影片中片刻即消失,被告也沒 有轉動手機方向拍攝證人黃耀全,堪認被告不實指摘誹謗「 與黑道結黨」之對象即為告訴人。  ㈡就公然侮辱部分:  ⒈按刑法第311條所定4款規定,乃係刑法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 譽權維護之價值權衡,就刑法第310條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 法事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蓋 諜謗係傳述、指摘某種足以毁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該具 體事實有可能與事實相符,亦可能純屬虛構,為了平衡言論 自由及對於個人名譽及隱私之保護,使任何資訊盡可能自由 流通,俾利各種言論均得以在言論自由市場内廣泛交流,而 達真理愈辯愈明之境,刑法第310條第3項及第311條遂另設 有誹謗罪不罰之規定。反之,公然侮辱則係以使人難堪為目 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抽象而籠統地侮弄辱罵, 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的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的 程度,此種侮弄辱罵之言詞,有如個人對於美醜、善惡、好 壞之判斷,純係主觀之評價,無真實與否之問題,亦不可能 被證明為真正,更無何因自衛、自辯或就可受公評之事善意 發表言論可言,當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及第311條阻卻違法 事由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辱罵告訴人「袂見袂笑」、「囂徘」等語,均係對於個 人抽象、籠統地侮辱謾罵,而屬侮辱之範疇,依上開說明, 已難認有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及第311條第3款對於可受公 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阻卻違法事由之餘地。而從本案對話脈 絡觀之,被告辱罵告訴人之過程中,並未提及要詢問本案社 區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未提出詢問消防改善工程,亦未特 定表示要查什麼帳,更未說明要查全國帳務?社區公共帳務 ?被告家中的帳務?告訴人家中的帳務?或是任何帳務?而 是自始即不斷直呼「缺見缺笑」、「囂徘」,告訴人僅因未 回覆被告毫無具體指陳、自說自話之「查帳」、「問帳」問 题,被告即接連以前詞語羞辱告訴人,此等顯均欲使告訴人 難堪,而非出於善意發表言論,且所表達之内容流於對個人 人格特質之主觀批評與謾罵,而達人身攻擊之程度,實難認 屬能證明為真實且與公共利益有關,亦難認係對於社區大樓 公共事務進行適當評論,甚或有益公眾事務之思辨。  ㈢引用告訴人甲○○之「刑事聲請上訴狀」部分:  ⒈會議紀錄關於111年消防缺失改善工程㈠部分,因燦興為本社 區消防機電合約廠商,依慣例不用比價程序等,只要管理委 員會開會,經委員討論議價後,再經委員表決決議,最後經 主任委員裁示後,程序才完成,消防設備每年均會有損壞而 且消防局每年都會來檢查,故消防缺失改善工程每年必開此 會,程序上所記載内容實非一般人一望即知,當然會產生疑 義。惟被告在本社區104至105年間擔任主任委員職務、105 至109年間擔任委員參與開會,對於議事規則應該熟悉。又 被告曾提及查帳問題,經轉告請其提出申請,被告在112年6 月間寄發存證信函要求本社區提供帳冊資料,亦經本社區第 31屆管理委員會第9次委員會例會,臨時動議案由二作成決 議,再發函通知被告。迄今仍未被告至本社區管理室申請影 印財報資料。  ⒉證人黃耀全雖承認被告說他是黑道,然依對話可知「你在這 裡跟黑道結黨」應是指告訴人,是不同的人、事、物,原審 判決認被告所說黑道結黨營私亦是指黃耀全,與一般人邏輯 思維有所違背,不能讓人信服。  ㈣從而,原審判決疏未注意上情,遽為被告無罪,不無速斷之 嫌,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告訴人甲○○亦具狀聲請上 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 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關於公然侮辱罪部分  ⒈被告辯稱於案發當日,係因認○○○○管理委員會112年2月8日會 議紀錄所載111年消防缺失改善工程㈠未詳加記載廠商報價及 討論而有疑義,要求身為○○○○社區總幹事之告訴人說明,未 見告訴人回應,且態度不佳,始對告訴人口出「袂見袂笑( 按即指不要臉)」、「囂俳」等語(臺語),是依被告當時 為此言論之脈絡情境、與告訴人衝突之原因,乃係於與告訴 人理論過程中,見告訴人未善意回應被告希望明瞭會議紀錄 疑點之訴求而口出之言詞,難認被告係意在污辱而對告訴人 之名譽恣意攻擊,此已據原審判決詳加論敘認定明確(原判 決第9頁之3至第11、12頁之4),並無何違誤。  ⒉依原審勘驗案發當日蒐證錄影內容筆錄記載可知,被告當日對話提及「說人家亂你,問帳說人家在亂你」「不讓人家查帳還在亂說」「我跟你說你總幹事,你這兩年的帳必須翻出來給我看,要不然你就是有問題,你為什麼不給…住戶不能,你說住戶不能查帳,是誰告訴的?住戶才是主人。你只是掌管財務而已,管理大樓的財產而已,你沒看到你亂用大樓的錢你知不知道。怎樣?你若沒有,你帳拿出來給我看,這兩年的帳目都拿出來給我看嘛,你為什麼不拿出來?…你不要在那邊假奸,我來問你事情,你就說我是來擾亂的,我來問你什麼事,你就反咬狗說我過來干擾你,你在反咬狗什麼人,你在這裡很大就對了,住戶不能問你就對了?蛤!我來你卻說我是來搗亂。問你你不理人,你說人家在亂你,問你你不理人,你說人家在亂你」「我也沒在怕你錄影的,你給我回答啊,你帳目拿出來給我看啊,你沒拿出來給我看,我有辦法告你啦」「怎樣,你給我回答啊,回答啊,你為什麼不給我回」「怕人家問你事情,就說人家在亂你,不要回答人家就說人家在亂,你怕人家問你事情你就不要做嘛,不要做總幹事嘛,帳目的事情應該要查的,是怎樣,大樓的基金,大樓做工程人家應該要查的」「你帳目講清楚啊,施作工程的帳怎麼報的,要說清楚!修理消防受信總機,才買4年而已,106年才買的而已,8萬塊報成15萬,還沒搞欸,現在來,幾年後又要修理,又要花3萬塊,好,好啊,你們每年就花3萬去修理,修理受信總機,東西明明沒壞卻說有壞;修理價格報很高,都在吃大樓,搞大樓的錢,大樓再多基金也不夠你們搞」等情(原審卷第74至77頁),均未見告訴人有何回應,且被告上開過程所稱「我也沒在怕你錄影的」,意旨告訴人當時亦在錄影乙節,亦據被告提出擷取畫面翻拍照片為證(原審卷第225頁)。可見被告在過程中確有提及希望閱覽之帳目範圍,並質疑○○○○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所載111年消防缺失改善工程㈠記載之總金額「29,453元」之正當性,而未獲告訴人任何相對應之回應甚明。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告在過程中並未提及要詢問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未提出詢問消防改善工程,亦未特定表示要查什麼帳等情,尚有未合。另原審判決係以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所闡釋該當刑法公然侮辱罪要件而論斷本案被告所為是否構成公然侮辱罪,要與刑法第310條第3項及第311條第3款關於誹謗罪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阻卻違法事由無涉,併此指明。  ⒊至告訴人雖具狀指稱上情,然衡情每年消防需求及金額均有 程度多寡之差異,是縱被告前曾擔任主任委員、委員職務, 亦難以此即認被告質疑111年消防缺失改善工程㈠記載之總金 額「29,453元」金額正當性,有何不當、違常之處。又依告 訴人書狀所指,被告係在112年6月間始經轉告而以存證信函 要求提供帳冊,而本案行為日期為112年5月30日,從而,被 告提出申請前,因有疑義而提出質疑,亦難謂有何不合理之 處。  ㈡關於誹謗罪部分  ⒈證人黃耀全前對被告提告傷害罪,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 足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702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原審卷第111至 113頁),而觀諸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經勘驗監視器畫 面光碟,告訴人(黃耀全,下同)以頭及上半身主動向被告靠 近,被告始將告訴人推回,雙方始終距離約1步,被告雖有 推告訴人之行為,惟告訴人倒向礦泉水箱之動作並非自然, 且依常情告訴人倒下呈跪姿抱住礦泉水箱,理應不會向左傾 倒,亦無須抓住礦泉水箱,然告訴人向左傾倒後,肚子朝上 ,理應身體重心會繼續往其右側倒,然告訴人竟又往左側轉 回來,顯與失去重心之情況不符,此有本署勘驗筆錄及翻拍 照片在卷可稽等情,是被告因而認該案黃耀全係故意跌倒而 指訴被告傷害,並於本案案發當日指稱黃耀全「黑道結黨」 ,被告所辯並非顯不合理,此觀諸黃耀全稱「說我黑道」後 ,被告緊接稱:「結黨還會誣告我,自己去撞壁,還說是我 推的,不起訴啦」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可佐(原審卷第74 、75頁),益可明證。是被告辯稱其所稱「黑道結黨」係指 黃耀全,顯非無稽。且綜觀被告前後對話可知,其當日主要 訴求係針對管理委員會帳目之事未獲告訴人善意回應,是被 告蒐證過程縱使其手機鏡頭均係朝告訴人所在位置拍攝蒐證 ,亦屬合理,尚難以此即認被告口出話語之對象均指告訴人 。  ⒉綜觀被告當日此部分前後陳述脈絡(原審卷第74、75頁), 被告稱「說人家亂你,問帳說人家在亂你,起衝突人家亂你 ,亂什麼,說人家三天二天亂你,三天二天就要亂你,你說 三小,不讓人家查帳還在亂說,看你有多囂徘,囂徘不久啦 ,你在這裡跟黑道結黨,你囂徘不久啦」,其中「你在這裡 跟黑道結黨」之「你」縱是指告訴人,無非係被告歷經與告 訴人對話而對告訴人表達其感受,被告有無散發或傳布於不 特定之多數人或大眾之意圖,非無疑問。再者,依一般人理 解之黑道,常係給人霸道、不講理之印象,而被告因質疑11 2年2月8日會議紀錄所載111年消防缺失改善工程㈠金額正當 性,並訴求閱覽管理○○○○管理委員會帳目,然當下均未獲告 訴人理性回應隻字片語,則被告基此個人經歷而對告訴人為 情緒之抒發,應係依其個人之感受及價值判斷後,提出主觀 之評價及意見,客觀上尚難認被告係純粹出於惡意詆毀告訴 人或無故攻訐告訴人為其目的,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誹謗 告訴人名譽之真正惡意。  四、依上,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經調查結果,尚未達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 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 檢察官所指訴之犯行,且所為論斷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檢察官再執前詞提起上訴,要無可採,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提起上訴,檢察官 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段0巷00號5樓(指           定送達) 選任辯護人 王朝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4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為臺中市○區○○街0 段0巷0號之「○○○○」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之總幹事,被告 乙○○(下稱被告)則為該社區之住戶。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30 日下午4時許,基於公然侮辱、誹謗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 人得共見共聞之本案社區1樓管理室,以臺語接續辱罵甲○○ 「袂見袂笑(按即指不要臉)」、「囂俳」等語,並傳述告訴 人在擔任本案社區總幹事時,跟黑道結黨營私等情,以此不 實事項指摘甲○○,致告訴人之名譽受損,因認被告所為涉犯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 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 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黃耀全於偵訊時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 手機錄影等資料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稱「袂見袂 笑」、「囂俳」,及表示在場之某人與黑道結黨,惟堅詞否 認有何公然侮辱、誹謗之犯行,辯稱:案發時我去找告訴人 是因為他所寫的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我看不懂,就是消 防改善工程討論案說明的部分我有疑義,想找告訴人釐清, 但告訴人叫我走開還兇我,所以我才會覺得告訴人身為社區 總幹事這樣做的行徑很囂張,至於我說「與黑道結黨」這句 話是針對證人黃耀全說的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①本案發 生是因為被告長期關心社區公共事務,導致告訴人、證人黃 耀全之工作量增加,造成他們心生不滿,證人黃耀全先前也 提告被告涉嫌傷害,業經檢察官於112年4月30日為不起訴處 分,推估證人黃耀全收到不起訴處分後,之後告訴人就設局 激怒被告,被告雖然有講「袂見袂笑」、「囂俳」等語,但 她只是要過去向身為社區總幹事的告訴人詢問社區會議記錄 上面的消防設備是指哪些項目、消防設備總價有無經過比價 程序,卻遭告訴人要求離開,被告才會基於客觀事實為上開 評論,且總幹事的職務性質本來即具有服務社區住戶之性質 ,被告另外也有拿出手機反錄影,錄影中被告有提到要求告 訴人將社區帳冊拿出來,還有消防報價等問題,這些事情均 與社區公益有關,而構成合理評論;②至於被告講說「與黑 道結黨」這句話是針對證人黃耀全,而非針對告訴人所言, 蓋在場之證人黃耀全聽到「黑道」二字後,也立即回應被告 「你罵我黑道」,顯然被告出言「與黑道結黨」不是針對告 訴人所為等語。經查: (一)關於誹謗部分:  1.經查,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在本案社區1樓管理室,於告訴 人及證人黃耀全2人均在場時,對在場之其中一人,出言表 示「與黑道結黨」等情,已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7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黃耀全於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大 致相符(見他卷第13-15、45-46頁、本院卷第78-98頁),並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其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77、115- 12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2.又查,證人黃耀全於本案發生前,曾提告被告涉及傷害罪嫌 ,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於 112年4月28日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並向證人黃耀全提出誣 告罪嫌之告訴,復經該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29日為不起訴處 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可佐(見他卷第33-35、37-39頁),足認被告確有可能因為遭 受證人黃耀全提告在先,因而懷恨在心,而於本案發生時, 對證人黃耀全罵稱「與黑道結黨」等語,是其所辯尚非無據 。  3.再者,經本院勘驗案發時、地之手機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 附件所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75、 115-118頁),而依據上開勘驗結果,於檔名為【00000000乙 ○○2】之檔案,影片時間0分0秒處至51秒處,可見被告稱「 你在這裡跟黑道結黨,你囂俳不久啦,政府早晚會抓你」, 某一名男子回覆稱「說我黑道」,被告復稱「結黨還會誣告 我,自己去撞壁,還說是我推的,不起訴啦,我現在告你誣 告啦。」等語。而證人黃耀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本案 社區擔任保全長達10年了,本案發生時,我也有在場,附件 一所示影像是於112年5月30日拍攝的,被告當時有罵我是黑 道,影片當中回覆稱「說我黑道」的那名男子是我的聲音等 語(見本院卷第78-88頁),衡酌證人黃耀全應無甘冒偽證罪 處罰之風險,而刻意迴護被告之必要,是其上開有利於被告 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從而,依據前揭證詞,影片中向被 告回覆稱「說我黑道」者乃係證人黃耀全,被告隨即又稱「 結黨還會誣告我,自己去撞壁,還說是我推的,不起訴啦, 我現在告你誣告啦。」等語,所述之內容亦與證人黃耀全及 被告互相提告傷害、誣告等節相符,顯見影片中被告稱「與 黑道結黨」等語,乃係針對證人黃耀全所為之言論,而非出 言指摘告訴人。復觀諸附件所示之勘驗筆錄,均未見被告有 稱告訴人與黑道結黨營私一事,是以,依據卷內證據資料, 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不實指摘告訴人與黑道結 黨營私一事,尚難遽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相繩。至 於被告指摘證人黃耀全與黑道結黨部分,既未經證人黃耀全 提告及檢察官起訴,自不在本案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4.另依據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之手機雖有錄得被告對告 訴人稱「在這結黨,結黨8、9年了」等語,然而,所謂「結 黨」二字充其量僅係搞派系或團體之意,而一般社會生活上 處處可見派系結盟之情,未必即有負面寓意,而會損及他人 名譽,況且,被告所言究竟係指告訴人與何人結黨?結黨之 目的為何?結黨後從事何事?均語意未明,尚難認已構成具 體事實之指摘,而非屬誹謗之行為,自難憑此即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  5.又證人黃耀全於審理時雖證稱:被告講「黑道」的部分,罵 我、罵告訴人都有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證人即告訴人於 審理時雖證稱:我在錄影的時候,我可能有對著被告講「說 我黑道」,聽口音的話,那句話像是我講的,但我無法確定 等語(見本院卷第91-92頁)。然而,證人黃耀全、告訴人2人 既然與被告均有所嫌隙,自有刻意為不利於被告之不實陳述 之風險,且告訴人亦無法確定影片中回覆稱「說我黑道」者 是何人,本院復已說理認定該人即為證人黃耀全,進而推認 被告所指摘與黑道結黨者應係指證人黃耀全,而非指涉告訴 人,有如前述,且經本院勘驗之手機錄影內容,亦未攝得被 告有針對告訴人指摘稱「與黑道結黨」等語,自難徒憑證人 黃耀全、告訴人上開不利之證詞,即作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 ,另此敘明。 (二)關於公然侮辱部分:  1.參酌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理由部 分:   ⑴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主文:刑法第309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 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 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 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 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 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 者。   ⑵判決理由部分節錄部分   ①按人民之名譽權,係保障個人於社會生活中之人格整體評價 ,不受惡意貶抑、減損...參酌我國法院實務及學說見解, 名譽權之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 格。社會名譽又稱外部名譽,係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 評價,且不論被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皆有其社會名譽。 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則另有其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 。名譽感情指一人內心對於自我名譽之主觀期待及感受, 與上開社會名譽俱屬經驗性概念。名譽人格則指一人在其 社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不受恣意歧視或 貶抑之主體地位(判決理由第36段參照)。   ②社會名譽部分...負面評價性質之侮辱性言論,縱令是無端 針對被害人,一旦發表而為第三人所見聞,勢必也會受到 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之再評價。而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也自有 其判斷,不僅未必會認同或接受此等侮辱性評價,甚至還 可能反過來譴責加害人之侮辱性言論,並支持或提高對被 害人之社會評價。此即社會輿論之正面作用及影響,也是 一個多元、開放的言論市場對於侮辱性言論之制約機制。 是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 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侮辱性言論僅影 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 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 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判決理由 第39至40段參照)。   ③名譽感情部分...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 探究,又無從驗證...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 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 文義範圍...聽聞同樣之粗鄙咒罵或刻薄酸語,有人暴跳如 雷,有人一笑置之。如認名譽感情得為系爭規定之保護法 益,則任何隻字片語之評價語言,因對不同人或可能產生 不同之冒犯效果,以致不知何時何地將會一語成罪。是系 爭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判 決理由第42段參照)。  ④名譽人格部分...侮辱性言論除可能妨礙其社會名譽外,亦 可能同時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 主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被害人之人格 尊嚴。上開平等主體地位所涉之人格法益,係指一人在社 會生活中與他人往來,所應享有之相互尊重、平等對待之 最低限度尊嚴保障。此固與個人對他人尊重之期待有關, 然係以社會上理性一般人為準,來認定此等普遍存在之平 等主體地位,而與純以被冒犯者自身感受為準之名譽感情 仍屬有別...個人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不僅 關係個人之人格發展,也有助於社會共同生活之和平、協 調、順暢,而有其公益性。又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 ,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 、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 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 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 ,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已不只是個人私益受損之 問題(判決理由第43至45段參照)。  ⑤公然侮辱之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可能涵蓋過廣,應適度 限縮...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 脈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縱 令是表面上相同之用語或表達方式,表意人是否意在侮辱? 該言論對被害人是否構成侮辱?仍須考量表意之脈絡情境, 例如個人之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教育程度、職 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 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亦須探究 實際用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目的之 一,本即包括一人對於他人之有爭議言行給予評價,並透過 此等評價對該人形成壓力,以促其停止、改善或採取補救措 施,此亦即社會輿論之正面功能所在...由於系爭規定所處 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 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 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 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 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 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 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 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 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 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 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 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 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縱使粗俗不 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 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 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 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 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 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 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 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 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 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 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 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 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 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 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 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一人就公共事務議題發表 涉及他人之負面評價,縱可能造成該他人或該議題相關人士 之精神上不悅,然既屬公共事務議題,則此等負面評價仍可 能兼具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又如以文學或藝術形式表 現之言論(例如嘲諷文學、漫畫或歌曲等),縱包括貶抑他 人之表意成分,仍不失其文學或藝術價值。至一人針對他人 在職業上之言行(例如工作表現、著述演講或表演之內容及 品質等),發表負面評價,亦可能具有評價他人表現之學術 或各該專業等正面價值,而非全然無價值之言論。是就此等 言論,亦應依其表意脈絡,考量其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而不宜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判決理由第50至59段 參照)。  ⑶本院以為,細繹前揭憲法判決之意旨,應係對於公然侮辱之 文義及處罰範圍,作出合憲性之限縮解釋,而認為系爭規定 之保障範圍不包括被害人之名譽感情(僅造成被辱罵者內心 之不舒服或被冒犯感),而僅保護被害人之社會名譽、名譽 人格部分。而倘若公然侮辱之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 之虛名,或對其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 而仍可能透過言論自由市場機制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 (亦即透過言論自由市場機制讓真理越辯越明),且侮辱性言 論內容並未損及被害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及人格尊嚴,亦未涉 及結構性強勢者對弱勢群體(例如少數種族、性別、性傾向 、身心障礙等)之身分或資格之貶抑,即不宜貿然動用刑罰 權加以制裁被告。侮辱性言論對於他人之社會名譽、名譽人 格之不利影響,須達於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始 構成刑法上之侮辱行為,而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應考量依一般社會通念,檢視辱罵之內容是否足以對被 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 人格尊嚴者,以及辱罵之言論是否具備持續性、擴散性、累 積性等情綜合觀之。此外,亦須考量言論內容是否有益於公 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 業領域等正面價值,以決定有無以系爭規定處罰被告之必要 。  2.查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在本案社區1樓管理室,對告訴人稱 「袂見袂笑」、「囂俳」等語,已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 第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黃耀全於偵訊及審理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3-15、45-46頁、本院卷第78-98 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其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7 7、115-12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衡酌被告所 言「袂見袂笑」、「囂俳」等語,非屬具體事實之指摘,僅 為抽象之形容詞或描述,性質上應係抽象辱罵之行為,先予 敘明。  3.又辯護人於歷次辯護狀記載:被告因本案社區於管理委員會 會議記錄之內容,就社區消防合約更換及維護工程,於記錄 內未詳加載明有無就各廠商之家數及報價進行討論,而僅就 該合約與維護工程交由單一廠商承作,因此要求身為總幹事 之告訴人對其說明,然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且態度不佳, 導致被告對於告訴人不予其查帳之行為心生疑慮,被告始稱 告訴人「袂見袂笑」、「囂俳」,此乃對於告訴人未盡職責 之具體行為所發表之合理評論等語(見他卷第19-22頁、本院 卷第105-106頁)。被告於審理中亦稱:我每個月都會看會議 記錄中之財報,我有和告訴人表示他所寫的會議記錄我看不 懂,就是他卷第29頁之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提案 一:111年度消防缺失改善工程(一)討論案。」之說明部分 ,我有疑義,所以想找告訴人釐清釋明,社區作工程應該要 公開招標,但管理委會員卻沒有進行比價就先作工程,等工 程做好後會議記錄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被告並 提出本案社區第31屆管理委員會第4次委員會例會會議紀錄 為據(見他卷第27-30頁),而觀諸本案社區112年1月11日第3 1屆管理委員會第3次委員會例會會議紀錄「提案一:111年 度消防缺失改善工程(一)討論案。」之說明部分記載:經委 員討論後,主委裁示先處理b.C棟室消防栓箱設備修繕,估 價9600元(未稅),請燦興(廠商)年前優先處理,其餘7項目 下次例會再議。復參以本案社區112年2月8日第31屆管理委 員會第4次委員會例會會議紀錄「提案一:111年度消防缺失 改善工程(一)討論案。」之說明部分記載:經委員討論後, 一致通過餘7項目改善工程,主委裁示通過111年度消防缺失 改善工程(一),總金額2萬9453元(含稅)。又上開2次會議紀 錄之紀錄人員均為總幹事即告訴人。是以,依據上開會議紀 錄內容所示,於本案發生前約3個多月,本案社區之管理委 員會確實有通過「消防缺失改善工程」之討論案,而會議記 錄中僅有燦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燦興)之廠商名稱、總 金額2萬9453元之記載,而未記載有無就各間廠商進行比價 、比價之情形如何、各廠商之良窳、須改善之消防工程項目 分別為何(包括各項目之單價)等細節,所記載之內容實非一 般人可一望即知,而不會產生任何疑義。又稽以附件所示之 勘驗筆錄,亦可見被告於案發當天確實有向告訴人稱「你帳 我早就抓出來囉」、「問帳說人家在亂你」、「不讓人家查 帳還在亂說」,然均未見告訴人對於「消防缺失改善工程」 討論議案之相關事項予以回應,益徵被告辯稱其於案發當天 因為對於上開會議紀錄之內容暨相關消防改善工程之費用支 出有所疑義,故對於擔任總幹事及會議紀錄者之告訴人提出 質疑,並要求其說明,然卻遭告訴人拒絕說明,始出言辱罵 「袂見袂笑」、「囂俳」等語,尚非無稽。再者,本案社區 消防工程之廠商擇定、費用支出等議題,關乎社區住民全體 之公共利益,屬於公共性事務,故被告上開發言內容亦涉及 對於公共事務議題之評論。再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 告訴人身為本案社區之總幹事,負責處理管理委員會所指派 之各項行政、財務、安全、設備及環境維護等工作,並領有 薪資,則告訴人對於身為社區住戶之被告所提出之疑問,及 被告對於告訴人在處理社區事務之言行舉止,所作成之意見 表達或評價,衡情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縱使被告用語 上帶有貶抑、負面之意涵,仍係針對告訴人處理社區公共事 務之表現,所作成之意見表達,難以遽認有構成公然侮辱之 客觀行為,抑或有何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存在。  4.又考量被告雖在第三人可共見共聞之管理室,對告訴人稱「 袂見袂笑」、「囂俳」等語,然而,倘若聽聞上開言論之人 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當不致於僅因聽聞被告出言「袂見袂笑 」、「囂俳」此等用語,即對於被辱罵之告訴人產生負面觀 感,而降低對於告訴人之社會評價,蓋聽聞者若與告訴人根 本不認識,也搞不清楚事件脈絡之前因後果,即便聽聞上開 言論,亦難以對告訴人形成任何正面或負面之評價,自無社 會名譽減損可言。又倘若見聞被告上開言論之人為本案社區 之住民或配合之廠商人員,以及告訴人之其他同事(例如證 人黃耀全),則渠等在本案社區生活或參與本案社區公共事 務之過程中,理應已對於告訴人之品德、執行該社區公共事 務之表現能力,早已有所認識,而自有一定之評價,未必會 支持或認同被告上開發言內容,實不致於僅因為被告上開幾 句話,便減損渠等對於告訴人向來待人處事或工作表現方面 之評價,甚至渠等可能反過來質疑出言辱罵之被告較沒有口 德、欠缺修養或格調,並支持或提高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 此即社會輿論之正面作用及影響,亦即一個多元、開放的言 論市場對於侮辱性言論之制約機制,故倘若對真實社會名譽 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自由市場機 制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 處罰。而檢察官於本案中既未舉證證明被告上開發言內容, 對於告訴人之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已達明顯、重大之程度, 則其發言是否確足以貶損被害人之社會名譽,且已逾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自有疑義。  5.且查,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不致於撼動告訴人在社會往來生活 之平等主體地位,亦不致於使告訴人產生自我否定之效果而 損及其人格尊嚴,且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 針對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 ,故難認有侵害告訴人之名譽人格,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  6.綜上各節,考量被告上開發言之內容,乃係對於身為總幹事 之告訴人處理社區公共事務之表現,所作成之意見表達或評 價,其言論依其整體表意脈絡仍有助於上開社區公共事務之 思辯,而與公共利益相關,且告訴人身為領有薪資並為住民 服務之總幹事,本應較能接納、容忍社區住民對其處理公務 方式之批判,在面對批評之際,其名譽權之保障自應適度地 退讓。再者,一般人無論與告訴人是否相識,當聽聞「袂見 袂笑」、「囂俳」等語,未必即會降低其等對於告訴人之社 會評價,更無證據顯示前揭言論對於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有何 明顯、重大之可能損害存在。此外,被告之言論亦未貶損告 訴人社會往來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或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 群體身分或資格之貶抑,自難逕認被告之發言,已然侵害告 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達於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之程度,而與經前揭憲法判決合憲性限縮解釋後之猥 褻行為定義不符。從而,縱使被告所為之上開言論,尚屬尖 酸刻薄、粗鄙不堪,而令告訴人內心感到不悅,亦僅係冒犯 告訴人不受刑法所保障之名譽感情,然此僅係被告個人修養 、口德層次之問題,且被告之言論內容更涉及社區公共議題 之討論,則告訴人之名譽權自無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 受保障之理。本院參酌前揭憲法判決之意旨,認為被告前開 所為,核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無以刑法公然侮 辱罪加以處罰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相關事證,並未使本院就被告所 涉誹謗、公然侮辱之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 行,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之犯罪既然無法 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附件 法官諭知本件就112 他6306卷宗證物袋內隨身碟內乙○○資料夾檔名為【00000000乙○○1 】、【00000000乙○○2 】、本院卷內被告陳報狀所附光碟檔名為【糾紛當天乙○○甲○○】進行勘驗。 一、勘驗經過:   當庭播放檔名為【00000000乙○○1 】影片全長2 分34秒、【00000000乙○○2 】影片全長1 分04秒、【糾紛當天乙○○甲○○】影片全長7 分25秒。 二、勘驗目的:被告是否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 三、勘驗結果如下: 【手機錄影檔畫面(檔名為「00000000 乙○○1」)】 1.(00:00:00-00:01:06)擷取照片編號1 乙○○從畫面中櫃檯右邊移至左側,手持手機拍攝櫃台內畫面 2.(00:00:27-00:00:29)擷取照片編號2 黃耀全身穿襯衫從乙○○身後經過,消失於畫面右側 3.(00:01:07-00:02:18)擷取照片編號3 乙○○從畫面中櫃台左側移至右側,仍持手機繼續拍攝並與櫃臺內之男子(下稱甲○○)口角爭執 4.(00:01:18-00:02:34) 乙○○:真囂俳,整個在那邊結黨,還會給我誣告,真囂俳,     我看你可以囂俳多久,看你可以囂俳多久 甲○○:看你可以囂俳多久,囂俳多久 乙○○:看你可以囂俳多久 甲○○:你盡量囂俳,我看你囂俳多久 乙○○:看你可以囂俳多久,你已經在這囂俳8、9年了 甲○○:阿唷 乙○○:在這結黨,結黨8、9年了,囂俳8、9年 甲○○:阿唷,200年,阿唷,200年,我不會….你再罵,你再     罵 乙○○:幾百年,整群300年,我跟你,我跟你整群人300年 甲○○:你再講你再講啊,你怎麼不講 乙○○:我跟你整群人300年囉,吃你們錢,吃你整群300年,     知不知道 甲○○:阿唷 乙○○:囂俳,你在囂俳什麼(拍桌子指著櫃臺)這邊不是你     家啦,我跟你說,總幹事管我,說我不行住那裡,袂     見袂笑,走路歪一邊,你在多好米 (乙○○離開櫃臺) 乙○○:走路歪一邊,是在多好米,你祖媽結黨,你帳我早就     抓出來囉  【手機錄影檔畫面(檔名為「00000000 乙○○2」)】 1.(00:00:00-00:00:51)擷取照片編號4 乙○○手持手機拍攝櫃臺內畫面,左右移動,邊走邊罵 2.(00:00:00-00:00:51) 乙○○:說人家亂你,問帳說人家在亂你,起衝突人家亂你,亂什麼,說人家三天二天亂你,三天二天就要亂你,你說三小,不讓人家查帳還在亂說 乙○○:看你有多囂俳,囂俳不久啦,你在這裡跟黑道結黨,     你囂俳不久啦,政府早晚會抓你 某男子(聲音):說我黑道 乙○○:結黨還會誣告我,自己去撞壁,還說是我推的,不起     訴啦,我現在告你誣告啦。

2024-11-12

TCHM-113-上易-592-202411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仲偉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彭仲偉為吳宗翰(業由原審法院以另案112年訴字96號判處 罪刑確定)之朋友,緣吳宗翰於民國111年6月18日凌晨因一 時情緒失控,在其位於苗栗縣○○鎮○○路00號之住處2樓陽台 持金牛座936非制式90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槍)朝住處樓下擊發3槍後, 擔心東窗事發將迅速遭警查獲,將該槍交給在旁之莊士鋒( 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要求其轉交彭仲 偉,彭仲偉明知非制式手槍、子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 故寄藏,竟仍與莊士鋒共同基於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 意聯絡,在莊士鋒收受由吳宗翰所交付之本案手槍及內含子 彈1顆(下稱本案槍彈)後,隨即在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車輛(下稱甲車)內,收受莊士鋒轉交之本案槍 彈,並將之放置於甲車副駕駛座位腳踏墊上,待吳宗翰搭乘 甲車後,彭仲偉即以甲車載吳宗翰至頭份市紅不讓PUB、海 藍越南店等處,在吳宗翰下車至各該場所內時,彭仲偉則連 同本案槍彈一併駕駛甲車離去他處或在放置本案槍彈之甲車 內等待吳宗翰,以此方式為吳宗翰保管本案槍彈,直至吳宗 翰於同日6、7時回到該車上取走本案槍彈。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當庭提示而為 合法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彭仲偉(下稱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 第9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 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 部分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莊士鋒確有將本案槍彈拿到甲車上,及其有 於上揭時、地載同吳宗翰至上開地點等處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非法寄藏本案槍彈之犯行,並辯稱:當時我在甲車駕 駛座,莊士鋒從車外拿一個衣服包裹的東西放在甲車腳踏墊 上,我是從頭到尾都沒碰到該東西,我也沒有詢問莊士鋒、 吳宗翰該物品是什麼,是吳宗翰搭乘我車輛後,我載吳宗翰 至各處,在吳宗翰離開時,他就取走該物品,我都不知道, 我是後來才知道那是槍,但我沒有要幫吳宗翰寄藏的意思等 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111年6月18日凌晨時,因 吳宗翰心情不好亂開槍,好友莊士鋒擔心吳宗翰會繼續亂開 槍,才會把本案槍彈放在被告車輛中,吳宗翰上被告所駕駛 之車輛後,要求被告開車載其前往紅不讓PUB及海藍越南店 喝酒,吳宗翰會將本案槍彈放置在被告車内副駕駛座腳踏墊 ,係因吳宗翰要去喝酒,且吳宗翰請託被告於其喝完酒後載 其回家,故本案槍彈才會留在被告車内,本案槍彈均係在吳 宗翰實力支配下,被告僅係偶然短暫之經手,其主觀上決無 持有或寄藏本案槍彈之主觀犯意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且依吳宗翰之證詞,可知當時是因莊士鋒擔心吳宗翰繼續亂 開槍,才把本案槍彈拿到被告車上,本案槍彈應係由一件布 或包包裝著,被告當下應無從知悉莊士鋒持有本案槍彈並將 本案槍彈放在被告車輛副駕駛座,再酌本案槍彈上並未發現 被告指紋,可見被告從頭到尾均未接觸本案槍彈,才會未留 下任何的指紋。是以,莊士鋒僅是為防止吳宗翰繼續亂開槍 ,才會將本案槍彈放在被告車輛上,且吳宗翰之後亦上被告 所駕駛車輛,要求被告載其前往夜店喝酒,可見被告係因吳 宗翰要去夜店喝酒,且吳宗翰亦要求被告於其喝完酒後再搭 載其回家被告才會短暫讓本案槍彈留在被告車内,吳宗翰喝 完酒後即將本案槍彈取走,被告主觀上絕無持有或寄藏本案 槍彈之意思,被告上開行為更未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或社會 治安產生任何新的威脅,被告並無未經許可持有或寄藏本案 槍彈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㈠吳宗翰於上揭時、地要求莊士鋒將本案槍彈轉交給甲車內之 被告,莊士鋒將本案槍彈轉交與被告後,被告隨即將本案槍 彈放置在甲車副駕駛座位腳踏墊上,並載同吳宗翰至上開各 處,並於吳宗翰下車至上開場所內時,與本案槍彈一同在甲 車內,直至吳宗翰於同日上午搭乘甲車返回住處等情,茲分 述如下:  ⒈證人吳宗翰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11年6月18日0時30分許在我 苗栗縣○○鎮○○里○○路00號住處2樓陽台,朝我家對面馬路空 地射擊3次,因為我當天跟家人有爭執,心情低落,所以才 做出此舉動,開完我就發現我闖禍了,當時我心裡還放不下 家裡高齡的袓母和年幼的女兒,我想再逃避一陣子,我想說 我先配合警方偵查,我想說先了解案情之後再告訴警方槍枝 下落,我聯絡彭仲偉叫他來載我,並叫莊士鋒把槍拿去放, 莊士鋒就把槍放在彭仲偉車上,之後叫彭仲偉載我去頭份海 藍KTV找朋友之後,我就跟彭仲偉一直開車到處亂繞等語( 偵卷第53至59頁);於偵查中證稱:18日凌晨我在我家陽台 以該手槍擊發3發,當天跟家人有爭執,情緒有失控,我叫 莊士鋒將該手槍拿走,莊士鋒不拿走,我叫莊士鋒將手槍拿 給彭仲偉,莊士鋒就離開,之後我下樓上彭仲偉車的副駕駛 座,我上車就看到槍在腳踏墊,彭仲偉有載我去蠻多地方, 之後送我回家,期間槍都放在腳踏墊上,18日早上6、7點回 到我家,我忘記槍我有沒有拿回家還是放在彭仲偉的車上, 後來警察來我家附近巡查等語(偵卷第309至311頁)。  ⒉證人莊士鋒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111年6月18日0時許想說要 去找吳宗翰聊天,於是我就獨自一人駕車至吳宗翰住家,我 跟吳宗翰在他家2樓聊天時,吳宗翰就因為喝酒情緒不是很 穩定,我留在現場陪他聊天,我準備要走的時候,他叫我留 下陪他,但是我因為有事情必須先離開,他的情緒就上來了 ,就直接從床上拿了一把黑色改造手槍至2樓陽台朝外亂射 了3槍,之後吳宗翰就馬上將這把改造手槍塞給我,本來要 叫我帶走,我當下有拒絕他,他就麻煩我先拿下樓給彭仲偉 ,彭仲偉剛好開了一台車到吳宗翰家門前,我下樓之後我就 叫彭仲偉拉下副駕駛座的車窗,告訴他吳宗翰叫我將這把改 造手槍交給彭仲偉處理,將這一把改造手槍交給彭仲偉之後 我就自行駕車離去等語(偵卷第63至75頁);於偵查中證稱 :我當時跟吳宗翰聊天後,我本來要走,吳宗翰要我留下來 陪他聊天,約10到15分鐘後,我跟他講說我要走了,吳宗翰 就說連我都要拋棄他,不跟他聊天,他從床上拿起一把黑色 手槍,往陽台走去,開了3槍,後來將槍拿給我,本來叫我 處理槍枝,以我的理解,吳宗翰要我將槍藏起來,我拒絕他 ,剛好彭仲偉開車也到樓下,他要我將槍拿給彭仲偉,吳宗 翰的家人聽到聲音有上來詢問,我將槍以上衣遮住,我下樓 走到彭仲偉車副駕駛座,彭仲偉將副駕駛座車窗搖下,我將 槍遞給彭仲偉,跟彭仲偉講是吳宗翰要我將槍交給你,彭仲 偉說「拿給我幹嘛」,我回答說「我也不知道,你待會問他 」等語(他卷第93至96頁)。  ⒊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本來開甲車要載我女朋友羅翊軒 去新竹市吃東西,結果接到吳宗翰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他家 找他,我就開去吳宗翰家,我到吳宗翰家門口的時候,莊士 鋒從吳宗翰家走出來拿一把手槍,我把該手槍放到副駕駛座 腳踏墊上面,莊士鋒就開車走了,吳宗翰就從家裡面走出來 上我的副駕駛座,然後就叫我開車,然後就到處亂晃,我記 得是先到後龍過北勢大橋後有到苗栗市北勢大橋前面的加油 站加油,加完油我們就到頭份市紅不讓PUB,我忘記那時候 時間是幾點,之後吳宗翰在紅不讓PUB下車之後,我就跟我 女朋友到新竹吃飯,吃完飯才回來紅不讓PUB載吳宗翰,然 後我原本要載吳宗翰回家,結果到吳宗翰家的時候又接到電 話說苗栗縣頭份市海藍越南店有事情,我就跟我女朋友羅翊 軒說那你先在吳宗翰家休息,然後我就開車載吳宗翰到海藍 越南店,我記得到海藍的時候已經天亮了,時間我沒有注意 ,然後吳宗翰就在海藍裡面跟他朋友講事情,我就在車上等 他,之後我就先載吳宗翰回家,然後叫我女朋友羅翊軒下來 ,之後就跟我女朋友羅翊軒回我家睡覺,大概下午2點多回 來的時候要去找吳宗翰,我就看到吳宗翰家對面有停一臺警 察車等語(偵卷第83至95頁);偵查中供稱:111年6月18日 凌晨0時51分許,我駕駛甲車去找吳宗翰,當時車上有我女 友羅翊軒,到達吳宗翰家的時候莊士鋒走出來,敲我副駕駛 座的車門,我搖下車窗,莊士鋒將槍遞進來,我伸手接,將 槍放在副駕駛座的腳踏墊上,莊士鋒就開車離開,吳宗翰就 下來,羅翊軒就下車坐到後座,吳宗翰上副駕駛座,吳宗翰 上車後,問我槍放哪,我告訴他在副駕駛座腳踏墊,吳宗翰 上車後我們有去很多地方,直至18日早上8、9點載吳宗翰回 家,當日我將槍放到腳踏墊後,就沒有碰觸該槍了等語(他 卷第189至193頁)。   ⒋交互參照證人莊士鋒、吳宗翰上開證述及被告前揭供述可知 ,當晚因吳宗翰持本案手槍朝住處外射擊而擔心遭警查獲, 出於欲逃避警察追查之心態,隨即要求莊士鋒將本案槍彈帶 走,遭莊士鋒拒絕後,即改要求莊士鋒轉交被告收取本案槍 彈,莊士鋒下樓將本案槍彈遞交給被告後,被告將本案槍彈 放置於甲車副駕駛座腳踏墊上,吳宗翰即搭乘被告之甲車離 去現場,並至上開各處場所,直至18日早上返回吳宗翰住處 ,在此期間本案槍彈均放置於甲車副駕駛座腳踏墊上,在吳 宗翰於此期間內至上開各處場所內之際,被告駕駛甲車連同 放置於甲車內之本案槍彈,或搭載其女友羅翊軒至新竹吃飯 ,或在定點停留在甲車內等待吳宗翰。參以證人吳宗翰於警 詢時供稱:我想再逃避一陣子,我想說我先配合警方偵查, 我想說先了解案情之後再告訴警方槍枝下落等語(偵卷第55 至57頁);於偵查中供稱:我想槍、人先分開,警察來找我 ,我有談判的空間,看可否有自首的機會等語(偵卷第310 頁),可知證人吳宗翰欲先逃避上開擊槍案件之追查,而先 將本案槍彈由莊士鋒轉交被告,並搭乘被告車輛離開,而在 上開逃亡期間至上開各處所內時,則讓本案槍彈仍滯留於甲 車內,被告與其駕駛之甲車猶如吳宗翰暫時寄放本案槍彈之 行動保管箱,必要時得以人、槍分離,需要時即可召回被告 駕駛甲車返回以取回本案槍彈,使吳宗翰本人與本案槍彈不 在同處時,縱認吳宗翰此期間內突遭警追捕,亦無法在其身 上查獲本案槍彈,以換取吳宗翰爭取主動供出槍枝下落,而 爭取主張自首之機會,故在此期間,本案槍彈均由被告為吳 宗翰暫時保管而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堪以認定。  ⒌而被告在莊士鋒交付本案槍彈時,雖曾詢問莊士鋒「交給我 要幹嘛」,遭莊士鋒回以「我也不知道,你待會問他」,經 證人莊士鋒證述如前,惟在被告尚不知悉吳宗翰交付本案槍 彈之真正目的係逃避警方追查時,仍接下莊士鋒自甲車外遞 來之槍枝,並將之放在甲車副駕駛座腳踏墊上,隨即駕車載 吳宗翰至吳宗翰所指示之各處地點,並在吳宗翰下車至前開 PUB、越南店之期間,被告仍另以甲車載同本案槍彈與其女 友至新竹吃飯或一人在甲車等待吳宗翰,堪認其所為收下本 案槍彈放置副駕駛座腳踏墊、在吳宗翰至他處而本案槍彈留 置於甲車內時仍駕車至其他地點或在車上等候之舉動,已有 為吳宗翰保管本案槍彈而寄藏本案槍彈之意甚明,是被告及 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寄藏本案槍彈之意思及非置於被告自己 實力支配之下等語,殊非可採。又據證人吳宗翰於偵查中證 稱:111年6月18日0時由莊士鋒將本案槍彈交給被告,而我 搭上甲車後,本案槍彈被放置於甲車副駕駛座腳踏墊,直至 18日早上6、7點回到我家,期間槍都放在腳踏墊上,我回家 時我忘記槍我有沒有拿回家還是繼續放在被告的車上等語( 偵卷第310頁),故本案槍彈藏放於甲車副駕駛座腳踏墊上 之期間,以罪疑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則僅從輕認定以證人吳 宗翰所述之最短期間,即111年6月18日0時許起至同日6、7 時許吳宗翰返家時止,為被告寄藏本案槍彈之時間,附此敘 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並無足採,茲分述如下:    ⒈觀諸被告警詢、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中之歷次辯解,被告 先於111年6月20日警詢時辯稱:莊士鋒就從吳宗翰家走出來 把一把手槍從副駕駛座窗戶丟到副駕駛座椅子上,然後我就 把手槍放到副駕駛座腳踏墊上面云云;又於同日偵查中改為 辯稱:莊士鋒拿給我,我接過來,我才知道是槍云云;112 年5月2日偵查中改為辯稱:吳宗翰的朋友將槍丟我車上,是 包著一個東西丟到我車上副駕駛座云云;嗣於原審準備程序 中改為辯稱: 我一到之後,莊士鋒就下來直接把槍丟在我 車內副駕駛座的腳踏墊上面,有印象是被衣服包著,我當下 根本沒有碰到槍枝,吳宗翰一上車就說先走,直到我之後換 車開的時候才知道包的東西是槍云云,足見被告就莊士鋒交 付本案槍彈時,是交給被告、或直接放置於副駕駛座、或放 置於副駕駛座腳踏墊上之細節,以及何時知悉莊士鋒交付之 物為本案槍彈之時機,其於警、偵、審前後所述均大相逕庭 ,互有齟齬,已徵被告所述之真實性存疑。又被告於原審準 備程序中供稱:吳宗翰沒有跟我討論過本案槍彈之事云云, 又於同日在法庭查看桌面上其資料後再改稱:吳宗翰有跟我 說如果有被警問到槍的來源之事云云,同一日於原審準備程 序中所述亦前後不一,更可見其於原審中所述是否屬實,亦 有可疑。  ⒉又因被告於111年6月20日偵查中所述其以手接下莊士鋒交付 之本案槍彈、放置副駕駛座腳踏墊之情節,與當時交付本案 槍彈之證人莊士鋒證述之交付槍彈之情,互核一致,被告尚 且曾詢問莊士鋒為何交付本案槍彈之原因,經證人莊士鋒證 述明確,業如前述,從被告各該行為舉止應可知被告在莊士 鋒交付本案槍彈之時,已明確知悉莊士鋒所交付之物為何, 故立即詢問交付原因並將本案槍彈放置於副駕駛座腳踏墊。 被告雖辯稱本案槍彈有被衣物包裹云云,及證人吳宗翰於原 審中雖證稱本案槍彈有被衣物包裹或置於包包內云云,然被 告於偵查中即稱:莊士鋒將槍遞進來,我伸手接,我接過來 ,才知道是槍,吳宗翰上車後問我槍放在哪裡等語,可見莊 士鋒遞槍,被告伸手接來即可辨識該物為本案槍彈,及回應 吳宗翰詢問槍枝位置等情,則本案槍彈應無衣物包裹或放在 包包內,此情與證人莊士鋒於偵查中證稱:吳宗翰的家人聽 到聲音有上來詢問,我將槍先以上衣遮住,再拿下樓給車內 之被告等語(他卷第94頁)相符,前述該槍枝之狀態為無衣 物包裹或未放於包包內之情,亦與證人即當時亦在車內之被 告女友羅翊軒於警詢時、偵查中所證稱:莊士鋒就走過來我 們的副駕駛座,我把車窗搖下來,他就拿一把黑色的槍等語 (他卷第105頁)吻合,堪可認定。況且當時極擔心遭警查 獲本案槍彈之吳宗翰,意欲將本案槍彈找尋適合之處藏放, 以達人、槍分離之目的,且以利其遭警查獲時,得以爭取時 機主張自首,衡情豈會在被告不知情之情況下,臨時將事涉 犯案槍枝去處、價值不斐之本案槍彈輕易託付,況持有違禁 物之槍枝又事涉重大刑責,被告與吳宗翰交情匪淺,經被告 供述在案,吳宗翰豈會任由全然不知情之被告於吳宗翰在前 開PUB、越南店內之期間,讓被告載同本案槍彈至其他地點 ,不僅讓被告可能在不知情之情形下受到牽連,更可能使重 要之本案槍彈下落在被告不知情之狀況下藏放甲車內之際, 遭警先行查獲而曝光之風險即行提高,而使吳宗翰錯失主張 自首之先機,是被告所述以手接下莊士鋒交付之本案槍彈之 情節,及證人莊士鋒證稱被告在莊士鋒交付本案槍彈之際, 即已知悉本案槍彈之情,與常情較為吻合,應較可採。被告 上開所持辯解,及證人吳宗翰所證稱被告不知情之情節,顯 與前述證人莊士鋒、羅翊軒之證述均不相符,且更悖於常情 。又被告偵查、審理時均各於短期內數度翻異其詞,業如前 述,多有不合理又自相矛盾之處,堪認被告數度改變說詞, 顯係事後思索之推諉之詞,難以憑採。證人吳宗翰於偵查中 更數度稱:我不想要連累到被告,我跟他說如果警察問起, 要他說槍是我的,或說不知道槍是真的假的,我要被告把責 任推給我等語(偵卷第309至311頁,偵續卷第73至95頁), 顯已有迴護被告之明確動機,而其所述以衣物或包包裹住本 案槍彈之情節,亦與其他證人所述明顯不符,及有前述不合 常理之處,不無有迴護被告之虞,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另被告收受本案槍彈後,將之放置於甲車副駕駛座位腳踏墊 上,其目的在於避免吳宗翰持槍事發遭查緝之風險,其所為 ,當屬寄藏行為無訛。況扣案之本案槍彈係由吳宗翰交與莊 士鋒後,再經莊士鋒轉交與被告,而藏放在被告所駕駛之上 開甲車副駕駛座位腳踏墊上,就實際支配狀態而言,被告於 經手收受後,將本案槍彈寄藏,不僅對物有支配之意思,且 經手之當時,自屬將之置於自己事實上得支配狀態,縱係一 時受寄保管,亦不影響其犯罪成立之理由。  ㈢又本案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 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鑑驗,其鑑驗結果為:㈠送 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 ,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 鑑子彈1顆,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20日刑 鑑字第1110078785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327至329 頁),是上開扣案槍枝,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 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槍砲;上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具殺傷 力之子彈係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彈藥,已足 認定,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 得寄藏。  ㈣此外,復有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苗 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頭緣汽車旅館502號房 樓梯内側隔板查獲作案用槍枝及子彈1顆照片、莊士鋒將腰 際裡疑似槍枝物品放入甲車副駕駛座内等照片、苗栗縣警察 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偵辦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張議文車 輛遭不明人士使用槍枝發射子彈毀損之現場照片、莊士鋒與 吳宗翰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10張、被告與吳宗翰LINE對話紀 錄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考(偵卷第13至19、31至 33、177至185、191至199、225至229、231至247、249至257 、259至263、265至269、271至275、343至345、349至351頁 ,他卷第17頁)。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多有破綻之處,且與事證、常情不符 ,自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情形:     ㈠按刑法上寄藏,係指受寄他人之物,為之隱藏而言;而寄藏 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 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 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 受寄之當然結果,故僅就寄藏行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 有行為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意旨參 照)。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 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 「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 」,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 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  ㈡是核被告前開為吳宗翰保管本案槍彈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 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㈢被告與莊士鋒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受吳宗翰所託藏放本案槍彈,被告事後持有該槍枝、 子彈之行為,均係為寄藏槍枝、子彈之當然結果,自不就持 有槍枝、子彈部分再予以論罪。   ㈤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 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 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 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 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同 時寄藏本案槍、彈,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 槍及非法寄藏子彈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年紀甫滿20歲不久 ,年齡尚輕,收受他人所託寄藏本案槍彈時間非長,尚屬短 暫,且未將本案槍彈用以為其他犯罪,是被告本案行為對於 社會後續潛在之危險較低,與一般擁槍自重、欲逞兇犯事者 不同,惡性程度相對輕微,情節非重,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衡 被告犯罪原因、目的及動機,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 其情狀,認對被告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5年,仍有 情輕法重之情而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 情,故就被告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因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論罪科刑相關規定,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 子彈,本即存有高度危險性,一經擊發,將重創社會生活之 詳和安寧,且極易傷及人身安全或剝奪性命,故我國立法嚴 格禁止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目的即在於維護國民安全,使 國民遠離槍彈威脅之恐懼,進而避免槍彈成為實施其他犯罪 之工具,然被告無視法律禁令,受託寄藏本案槍彈等違禁物 ,增加該等槍彈可能在外流通之風險,顯見被告欠缺守法意 識,亦漠視槍彈具有高度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 治安之可能性,實應予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本案寄藏槍枝 子彈時間尚屬短暫,除本案外,復未查獲被告曾持本案槍彈 實施其他犯罪之情;兼衡其非法寄藏槍枝子彈之數量、種類 、殺傷力,另酌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其犯後態度 、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均詳原審卷第123 至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6萬 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 沒收部分說明:被告寄藏之本案槍彈業經吳宗翰取回,於吳 宗翰持有本案槍彈之另案(原審112年訴字96號)遭查獲扣 案,該案業經判決沒收確定,已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實益,爰 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及不予 沒收說明亦稱妥適。  ㈡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證 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 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 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參 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 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 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 被告上訴意旨猶憑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 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 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被告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TCHM-113-上訴-944-20241112-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洽賓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1月31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915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376、2377 號),提起上訴及移請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5971、16776號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洽賓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洽賓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 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取財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 無門,竟仍基於縱上揭事實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 ,於民國112年3月24日前某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所 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下稱甲員 )使用。甲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 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 戶(各該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並經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暨掩飾其來源。嗣因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有異,乃報警 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訴由如附表案源欄所示司法警察 機關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上訴人即被告 陳洽賓(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一原審判 決書(含起訴書)及附件二、三併辦意旨書外,另增列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 第160號卷【下稱簡上卷】第67、108頁)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按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 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 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 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 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 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 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 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 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 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是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⒊又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以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規定即行為時法最有利 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 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移送併辦部分(即 如附表編號4、5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經起訴之 犯罪事實(即如附表編號1至3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又按犯一般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嗣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一般 洗錢犯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原審判決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檢察官上訴後,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 辦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是本 案被害人數、被害金額已較原審擴張,被告犯行所生實害內 容亦有擴大,原審量刑所憑之基礎事實顯然有所變更,檢察 官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⒉被告上訴雖以伊係中度身心障礙及低收入戶,靠政府救濟金 維生,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然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 ,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 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 審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 ,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核無偏 執一端且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 當之瑕疵可指,況原判決未及審酌如附表編號4、5所示犯行 ,其量刑尚失之過輕,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 理由。  ⒊據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俱非可採,故其上訴為無理 由;檢察官就原審未及審酌移送併辦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且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致原審未及審酌前揭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亦稍有未洽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猶隨意交付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 犯罪贓款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 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堪認其確有 悔悟,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見簡上卷第15 頁)、手段、本案諸被害人遭詐騙匯款損失之金額,及被告 於原審及本院自述國中畢業、無業、離婚、中度身心障礙、 低收入戶、靠政府補助維生、與外婆同住、無需要扶養之人 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28號 卷第37頁、簡上卷第108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 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而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修正後 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觀此修正後規定,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所無明文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要件予 已明列,依此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再以屬於 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上揭規 定雖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立法例,惟仍不排除刑法關於沒收規 定之適用,是如遇個案情節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 ,自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調節。查被告以 提供帳戶之方式幫助詐欺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其各洗錢犯行之財物均如附表所示,原應全額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惟依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自始至終均無直接接觸 洗錢標的,經權衡新法「澈底阻斷金流以求杜絕犯罪」、「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立法目的,及本件被告參與洗 錢犯行之程度與共犯間之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 認本件如令被告負擔洗錢標的之全額沒收追徵,尚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 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 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否認有因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本案詐 欺集團而取得任何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此獲有 任何不法利益,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提告與否 匯款至本按郵局帳戶之時間/金額 案源 1 鄭雅文 假投資/是 ①112年3月24日14時53分許/5萬元 ②112年3月24日14時59分許/4萬5,000元 案經鄭雅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2 曾于軒 假投資/否 112年3月25日15時41分許/3萬元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3 林妙眞 解除分期付款/是 ①112年3月27日0時43分許/3萬元 ②112年3月27日0時46分許/3萬元 ③112年3月27日0時48分許/3萬元 案經林妙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4 賈薇彥 賈投資/是 112年3月25日15時13分許/2萬5,000元(併辦意旨書僅記載日期,逕就時間部分補充) 案經賈薇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5 陳銘恩 賈投資/是 ①112年3月26日13時52分許/10萬元(併辦意旨書僅記載日期,逕就時間部分補充) ②112年3月26日13時53分許/5萬元(併辦意旨書僅記載日期,逕就時間部分補充) 案經陳銘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洽賓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915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376號、第2377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132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洽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 幫助詐欺」之記載更正為「幫助詐欺取財」、第13行關於「 提領一空」之記載後補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 所得之來源、去向與所在」;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洽 賓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17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鄭雅文、曾 于軒、林妙真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 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 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 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先後詐騙前開3名告訴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 罪。  ㈣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 之主要犯罪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合於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 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 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 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衡以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尚能坦承犯行,已具悔意,然尚未與前開3名 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又本案尚無證據足認 被告有從中獲取利益(詳後沒收部分),暨考量被告之素行 (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 罪之動機、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前開3名告訴人 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無業、已離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28號卷113年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 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 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 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 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 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 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 ,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 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 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利益(見 前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而遍閱全卷資料,亦無證據足 證其有因提供前開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而實際獲取不法利益 ,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秀慧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15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376號                         第2377號   被   告 陳洽賓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洽賓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 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 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 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竟於民國112年3月24 日前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 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物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 郵局帳戶,並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如附表所示之 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雅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曾于軒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林妙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洽賓之供述 被告陳洽賓僅坦承有將本案郵局帳戶帳號提供予他人,並將提款卡寄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然無法交代何以詐欺集團成員知悉其提款密碼 2 告訴人鄭雅文之指訴及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鄭雅文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林妙眞之指訴及提供之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妙眞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曾于軒之指訴及提供之交易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曾于軒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5 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8日儲字第1120132486號函及所附資料、112年7月5日儲字第1120933909號函及所附資料、112年9月8日儲字第1121211661號函及所附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12年9月26日嘉政字第1120000600號函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洽賓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鄭雅文 假投資 112年3月24日14時53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24日14時59分許 45,000元 2 曾于軒 假投資 112年3月25日15時41分許 3萬元 3 林妙眞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3月27日0時43分許 3萬元 112年3月27日0時46分許 3萬元 112年3月27日0時48分許 3萬元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971號   被   告 陳洽賓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併 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洽賓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 有個人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 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 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 能,將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竟於民國 112年3月24日前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提供其名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物予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並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如 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賈薇彥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間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   細影本。  ㈢本案郵局帳戶申辦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附表編號1至3部分),經本署檢察官於 112年12月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915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本署檢察官 提起上訴,現待貴院分案中,此有前揭起訴書、上訴書、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提供之銀 行帳戶與上開案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相同,被告一提供銀行 帳户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銀行帳戶,本案與該 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 所及,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文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鄭雅文 假投資 112年3月24日14時53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24日14時59分許 45,000元 2 曾于軒 假投資 112年3月25日15時41分許 3萬元 3 林妙眞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3月27日0時43分許 3萬元 112年3月27日0時46分許 3萬元 112年3月27日0時48分許 3萬元  4 賈薇彥 假投資(開設賣場投資獲利) 112年3月25日 2萬5,000元 附件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76號   被   告 陳洽賓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併 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洽賓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 有個人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 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 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 能,將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竟於民國 112年3月24日前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提供其名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物予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並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如 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銘恩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間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   細影本。  ㈢本案郵局帳戶申辦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附表編號1至3部分),經本署檢察官於 112年12月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915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本署檢察官 提起上訴,現待貴院分案中,此有前揭起訴書、上訴書、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提供之銀 行帳戶與上開案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相同,被告一提供銀行 帳户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銀行帳戶,本案與該 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 所及,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文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鄭雅文 假投資 112年3月24日14時53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24日14時59分許 45,000元 2 曾于軒 假投資 112年3月25日15時41分許 3萬元 3 林妙眞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3月27日0時43分許 3萬元 112年3月27日0時46分許 3萬元 112年3月27日0時48分許 3萬元  4 陳銘恩 假投資 112年3月26日13時許 10萬元、5萬元

2024-11-12

SLDM-113-簡上-160-20241112-1

侵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54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代號AW000-A112223B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為男女朋友關係,代號AW000-A11 2223號(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 )為 B女之女,甲○○明知丙 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又B女與甲○ ○交往後即無工作,丙 及B女日常生活支出均需仰賴甲○○之 資助,渠等共同居住之臺北市士林區居所(地址詳卷)房貸 亦由甲○○繳付,丙 對甲○○之要求如不從,則屢遭甲○○及B女 揚言趕出家門,丙 為受甲○○扶助、照護之人。甲○○明知上 情,竟於112年4月5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丙 斯時居住之上 開臺北市士林區居所房間內,基於利用權勢猥褻之犯意,要 求丙 與其擁抱,並於擁抱時以胸部貼住丙 胸部,親吻丙 左右臉頰各1次,丙 囿於上情未為反抗或拒絕,詎甲○○竟升 高至強制猥褻之犯意,乘丙 遭其抱住無法反抗之際,強以 雙手捧住丙 臉頰並親吻丙 嘴唇1次,以此強暴及違反丙 意 願之方式猥褻丙 得逞。嗣因丙 不甘受辱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丙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甲○ ○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9號卷二 第57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9號卷二第57頁、第67至6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 、證人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AW00 0-A112223D(即丙 之胞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女) 、證人AW000-A112223A(即丙 之生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1至27、37至 45頁、偵字卷第19至22、115至119、127至135頁),並有證 人丙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北市性侵害案件減少重複 陳述作業社工員訊前訪視紀錄表、丙 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丙 與暱稱「渴望財富自由」網友、D 女與丙 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照片、性侵害犯 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D女創作漫畫擷 取照片、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475、48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79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兒童少年保 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臺北市家庭 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2年11月21日北市家防兒字第11230 13488號函暨所附丙 、D女過往通報事件紀錄、本院112年度 家護字第475、486號、111年度家護字第792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事件相關影卷、丙 親吻被告臉頰照片、丙 與B女、被告 之合照及被告要求丙 搬離住處之影片檔案光碟(見他字卷 第3至7、49至51頁、偵字卷第35至37、39、41至42、47至48 、55至63、71至73、75、77至81、141至143、145至172、17 7至181頁、偵字不公開卷第55、61頁、不公開卷內本院112 年度家護字第475、486號、111年度家護字第792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事件相關影卷)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 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 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 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 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 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 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 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 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 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被告自成年人對少年利用權勢猥褻之犯意,轉化升高 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且應被評價為一罪, 是就被告上開轉化犯意前後之行為,從其新犯意,應論以成 年人對少年強制猥褻一罪。 (二)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 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 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 。起訴書雖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 褻罪,然如前所述,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係變更原本之 普通犯罪類型,而成為另一個獨立罪名,故檢察官此部分所 述,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參酌起訴書內 已載明被告係成年人,丙○ 則係少年之旨,且亦論及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而 被告猶願認罪,是本院雖未告知變更前開罪名,仍無礙於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故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本案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 重其刑。 (四)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本院審 酌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全部清償(即新 臺幣60萬元)乙節,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67號調 解筆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及本院公務電話記 錄存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9號卷二第51至52-1、 73、81頁),復參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同 意法院依刑法第59條為被告減刑等語(見本院113年度侵訴 字第9號卷二第58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上開所為之 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如量處法定刑之最低刑度,顯然失之過 苛,實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 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贓物、偽造文書及 毀棄損壞等罪之刑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可見其素行非佳,參以被告於本案 竟僅為圖滿足一己之私慾,罔顧丙 身心、人格之健全發展 及心靈感受,對丙 為強制猥褻行為,所為應予非難;惟考 量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丙 調解成立,並已給付 賠償,丙 同意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節,有本院113年度附 民移調字第267號調解筆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 證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9 號卷二第51至52-1、73、81頁),堪認其犯後尚有悔意,並 已盡力填補其所造成之本案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等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離婚、子女均已成年、無人需扶 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 第9號卷二第68頁),並斟酌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關於被告 之科刑意見(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9號卷二第68、69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緩刑宣告,然被告前因毀棄損壞案件 ,甫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被告上訴後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上訴駁回而確定,並於113年5月2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詳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9號卷二第7頁)可按,揆諸刑法 第74條之規定,已不符緩刑要件,是辯護人此部分請求,於 法未合,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刑法第224條

2024-11-12

SLDM-113-侵訴-9-20241112-1

金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節本) 111年度金訴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興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振戎律師 黃冠嘉律師 被 告 林永欣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 被 告 潘景松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如附件1)及移送 併辦(如附件2),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80、82至84、86、87、89至267「宣告刑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80、82至84、86、87、89 至26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乙○○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80、82至84、86、87、89至267「宣告刑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80、82至84、86、87、89 至26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19、20、23至25、31所示之物均沒收;甲○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4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為英聯網路行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英聯公司) 之負責人,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金融帳戶為個人或公 司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成立公司及前往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個人或公司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本無另向他 人收購或借用之必要,明知將自己名義出借予他人、甚至提 供自己名下或公司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猶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以每 個月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之代價,自民國109年2月起,將 其英聯公司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龜山分行帳號0831XXXX2848 號帳戶(下簡稱:聯邦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分行帳 號272XXXX5291號帳戶(下簡稱: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 丙○○、乙○○作為收受、提領及轉出贓款使用之洗錢不法工具 (甲○○係在109年2月11日配合辦理後述之台灣萬事達金流股 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萬事達公司〉簽約,故認定其幫助行為 係自109年2月即開始)。  ㈡丙○○、乙○○取得上開英聯公司帳戶資料後,先由乙○○、甲○○ 於109年2月11日以英聯公司名義與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萬事 達公司簽立金流代收代付合約、乙○○復於同年10月1日以英 聯公司名義向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 華國際公司)簽立金流代收代付合約,由萬事達公司、中華 國際公司接續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含超商條碼代收、超商 代碼代收、虛擬帳戶代收等),並以上開英聯公司聯邦銀行 及第一銀行帳戶作為實體對應帳戶(即萬事達公司、中華國 際公司日後將代收款項匯至上開帳戶)。而丙○○、乙○○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9年6月前某時許,參與真實身分 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該 集團有未滿18歲之人,有關丙○○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27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 案,下簡稱:本案詐欺集團),丙○○向本案詐欺集團表示可 以提供上開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作為詐騙被害 人款項匯入或詐欺集團為取信被害人匯出款項(起訴書附表 編號80、245、256)之用,且由其負責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 及交付款項,並要求以被害人匯款之2.5%作為報酬,而乙○○ 則負責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務整理與提領款項之車手,上開 約定之報酬則由其2人平分。上開詐騙分工議定後,丙○○、 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 團於附表一編號1至87(編號81與編號79為同一人;編號85與 編號84為同一人,但詐騙手法及時間均不同;編號88與編號 60為同一人、同一犯罪事實)、89至267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一編號1至87、89至267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8 0、82至84、86、87、89至267所示之丁○○等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87、89至267所示之 時間繳費或匯款(施行詐術之方式、被害人等匯款之時間、 金額及匯入之帳戶,均如附表一編號1至87、89至267所載) ,再由萬事達公司、中華國際公司代收該等款項後,定期撥 款至前開英聯公司聯邦銀行或第一銀行帳戶(甲○○部分另有 附表一編號268至288〈編號289與編號263為同一人、犯罪事 實相同〉、編號290以及附表二部分),以及部分匯款至丙○○ 另取得洪家逸(此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結)登記為元 晉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元晉公司)負責人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1707XXXX2406號帳戶(下簡稱:合庫銀行帳戶, 此部分為起訴書漏載,簽約模式與英聯公司相同,此部分無 證據證明與乙○○、甲○○有關),丙○○、乙○○再指示林冠綸、 林孟宇、蘇宏毅等人(上開林冠綸、林孟宇、蘇宏毅部分犯 行業經本院審結)或由乙○○自英聯公司聯邦銀行或第一銀行 帳戶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87、89至267所示之詐欺款項,扣除 其2人應分得之2.5%利潤後,再由丙○○將將剩餘款項交給本 案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 ;被告乙○○於偵查(偵9408卷第73頁)、本院準備及審理時; 被告甲○○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甲○○手 機內與暱稱「畫雞丸Plus」、已刪除帳號之不明人士、「Wa n Krisma」、「Rain Chiu」、「韓森」之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偵9407卷第57至195頁)、聯邦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 作業科110年10月7日聯業管(集)字第11010346618號函及其 所附被告甲○○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自動 化設備交易明細日報表、英聯公司帳戶匯入甲○○個人聯邦銀 行帳戶款項整理表(偵緝1010卷第83至90頁)、被告乙○○持 用Samsung平板內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乙○○之 暱稱為「老男孩」,偵5129卷一第31至127頁)、被告乙○○A cer筆電資料(偵5129卷一第171至208頁)、桃園市政府108 年12月18日府經登字第10891137820號函檢附英聯公司設立 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偵緝1010卷第239至249頁) 、萬事達公司110年6月16日<110>萬字第823號函檢附與英聯 公司簽訂之金流服務合約書(同上偵卷第124至140頁)、中華 國際公司110年10月4日中總110字第1004-1號函檢附PEPAY整 合服務合作合約書(偵緝1010卷第222至232頁)、英聯公司聯 邦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152卷〈編號1〉第37 至121頁〈交易明細表之時間,下均同〉109/11/01-109/12/31 、桃檢偵26929卷〈編號225〉第71至178頁、110/01/1-110/1/ 31、偵21461卷〈編號244〉第11至124頁110/2/1-110/2/28、 偵17431卷〈編號199〉第16至74頁、110/02/28-110/3/6、偵1 2427卷〈編號81〉第37至43頁、110/3/9-110/3/11、偵11323 卷〈編號52〉第41至51頁、110/03/11-110/3/13、偵12783卷〈 編號84〉第38至67頁、110/03/13-110/3/17、偵18193卷〈編 號217〉第33至58頁、110/03/14-110/03/30、偵21006卷〈編 號239〉第14至33頁、110/3/29-110/4/1、偵289卷〈編號248〉 第22至55頁、110/4/1-110/4/6、偵21462卷〈編號245〉第36 至58頁、110/5/25-110/5/31、苗偵7826卷〈編號256〉第26至 28頁、110/6/12-110/6/15、英聯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0592卷第24至51 頁、偵13686卷三第128至182頁、偵緝1010卷〈編號1〉第142 至191頁、108/11/14-110/7/20)、教戰手冊(偵9407卷第249 至253頁)在卷可佐,以及附表一編號1至80、82至84、86、8 7、89至267證據清單欄所載證據可證(被告甲○○部分尚有附 表一編號268至288、290及附表二證據清單欄所載證據),被 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起訴書附表更正與說明:   略(本判決第5頁第21行以下之內容請參閱判決全文光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節本係依據原本製作。 如需紙本判決正本,得向本院聲請。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SLDM-111-金訴-437-20241112-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璜 (現於法務部○○○○○○○○附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1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璜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佳璜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6日上午 6時1分許至同日下午5時許期間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臉書暱稱「Jai Li」在其百位臉書好友均得共見共聞之個人 頁面發表「還有一個叫丙○○.平時素行不檢點濫交跟多人發 生性關係.認識她的朋友都給她稱為"破麻.北港香爐.公車". ..」等文字內容之文章(下稱本案臉書文章),以此方式指 摘丙○○,足以貶損丙○○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查證人丁○○於偵查中之陳述,係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李佳璜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 信之情況,且上開證人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 ,並行交互詰問,已補足被告詰問權之行使,則上開證人於 偵查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除前 揭說明外,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及證明力過低等情,且與本案之待證事 實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 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發布本案臉書文章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散 布文字誹謗之犯行,辯稱:本案臉書文章只有設定我本人看 得到,我把本案臉書文章之擷圖以及文字傳送給前妻丁○○, 並沒有再傳送給第三人或公開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以臉書暱稱「Jai Li」發表本案臉書文章 乙節,業經被告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 頁、本院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丁○○於 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3至37、67至73),復有本 案臉書文章擷圖及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他卷第33至37、14 7至151頁、偵卷第1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我與丁○○見面時,丁○○直 接以她的手機給我看本案臉書文章,其他2個朋友陳姿芬、 謝憶眉是把本案臉書文章的擷圖傳給我看等語(見偵卷第67 至7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前妻丁○○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 是我的朋友,我有在臉書上看到本案臉書文章,我不清楚看 到文章時,文章的觀看設定是「好友可看」、「公開」或是 「只限我與被告」,被告也有把這篇文章拍下來傳給我看, 我將事情告訴我三姐姐,我三姐姐就去質問被告為何要將這 篇文章放在臉書上等語(見偵卷第33至37頁)之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告訴人所提本案臉書文章擷圖附卷可稽(見他卷第 33至37頁),佐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其臉書好友約100多人 等情在卷(見偵卷第10至11頁),足證被告係以暱稱Jai Li 發表本案臉書文章,並設定臉書好友均得閱覽該文章,使特 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是可認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 堪以認定。  ㈢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本案臉書文章是被告私底下 傳給我的,不是在臉書上看到,我不知道告訴人在哪裡看到 本案臉書文章,也不是我傳給她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6 頁),可見證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前後證述不一,考量證 人與被告前為夫妻,證人於偵查中就檢察官提示本案臉書文 章後,已明確證稱有在臉書上看過本案臉書文章,並無混淆 誤認之情事,況證人於本院自承偵查中所述均實在等情(見 本院卷第75頁),衡酌證人於偵查中所述,距離案發時間較 近,且未受外力干擾,相較於案發後間隔更久期間於本院在 其前夫面前所為之陳述,可能受到外力干擾或衡量利害關係 後而為,而認其偵查中所證較為可信,其於本院所述應係迴 護被告之詞,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且,若如被告 所辯、證人於審理所稱,本案臉書文章僅是被告私下傳送予 證人,被告及證人均未再傳送予告訴人,則為何會有第三人 看到本案臉書文章,並將其擷圖後告知告訴人,從而亦可認 證人於審理中所為之證述並不可信。再者,觀察被告所提出 之本案臉書文章擷圖,其上顯示設定為「僅供本人」觀看圖 示,時間則顯示「5分鐘」(見偵卷第17頁),意指被告於5 分鐘前發表僅供本人觀看之本案臉書文章;而告訴人及證人 所提供之本案臉書文章擷圖則顯示設定為「好友」觀看圖示 ,時間則顯示「6小時」(見他卷第33至35頁、偵卷第43至5 1頁),意指被告於6小時前發表好友可觀看之本案臉書文章 ,二者明顯不同,前者應係被告於開偵查庭前特地發表,以 便其於偵查中提出作為答辯使用,足認被告辯稱本案臉書文 章設定為僅供本人觀看,其將本案臉書文章擷圖後傳送給證 人云云,實無法採信。  ㈣至被告雖聲請本院傳喚證人謝憶眉到庭作證,用以證明本案 臉書文章是否設定為好友均能閱覽一節,然證人謝憶眉業已 於偵查中明確證述其非被告之臉書好友,本來就看不到被告 相關任何貼文等情,難認與本案具有重要關係,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認並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難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惟查被告指摘告訴人素行不檢點、與多人發生性關係等情, 所述已指定具體事實,非僅為抽象之謾罵,已構成散布文字 誹謗罪,是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72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理性方式解決問題 ,竟以在網路社群平台上張貼文章之方式,任意散布足以貶 抑告訴人名譽之文字,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告訴人 名譽之損害程度、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 事廚具業老闆之家庭生活情形(見審易字卷地45頁、本院卷 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1-12

SLDM-113-易-499-20241112-1

侵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侵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JMERA BHASKAR(印度籍,中文姓名貝斯凱) 選任辯護人 林文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 一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又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 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 ○○○ (中文姓名貝斯凱,下稱被告 ),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認其涉嫌乘機性 交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 暨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故而以書面送達被告之方式,自民國112年7月24日 起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8月一節,有通知限制出境、出海 管制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丙○迺德112偵續一6字 第1129042943號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同署送達證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112偵續一6卷第51至53頁);又上開偵查中 限制出境、出海期滿之前,檢察官就被告所涉罪嫌提起公訴 (112年8月23日繫屬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6項 規定,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 間,而前開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期間屆滿前,經本院本院 審酌卷內相關事證,並給予被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嫌,犯罪嫌疑重 大,並考量被告為印度籍之外籍人士,所涉犯者為最輕本刑 3年以上之重罪,刑度非輕,如獲有罪判決,將面臨刑期非 短之徒刑執行,衡諸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 當理由可認被告於出境即不再入境我國,而有逃亡之虞,並 由卷內告訴人乙 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資料觀之,被 告似有在案發後教導乙 如何陳述案情內容及刪除2人對話紀 錄之行為,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 虞,經本院認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原因,並有限制出境、出海以保全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原 因及必要,爰裁定自113年3月2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 案,合先敘明。 三、茲因本次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檢察官及辯護人俱表示:請依法處理 (審酌)等語,被告則陳述意見略以:希望可以解除限制出 境、出海,我想要回國看家人,很久沒回國看家人了等語。 惟查: (一)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 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 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 影響為其判斷依據。且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 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 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 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 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 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 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 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 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 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 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 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 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 定問題,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 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二)本案被告涉嫌利用乙 心智缺陷致不知抗拒狀態,對乙 為性 交行為等情,已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案 發經過在卷,且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其餘證據方法足以佐 憑,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疑重 大。復考量被告所涉前開罪嫌,係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如獲有罪判決將面臨一定期間之刑罰執行,被告 既為外籍人士,當有返回其國家後即不再入境我國之可能, 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已堪認本 案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至被告所陳解除限制 出境、出海之理由,本院認為依照目前科技,被告可透過電 子郵件、通訊軟體或視訊等方式瞭解遠距離親友之近況,非 無替代方式,難以執為不再對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從 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兼衡被告所涉 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後,揆諸比例原則,本院認為於現 階段仍有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 3年11月2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 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至本案已於113年11月6日辯論終結,乙 亦於審理中到庭接 受交互詰問,相關證據已調查完畢,是以先前認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此部分之限制出境、 出海之原因已不存在,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SLDM-112-侵訴-32-20241112-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春美 選任辯護人 陳美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春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3,9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蘇春美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號提款卡、密碼提供 予陌生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有關詐欺之犯罪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妨礙警方偵辦詐欺等犯罪,竟 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7日將其所有兆豐銀行帳號017-0 2310634126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及花蓮第二信用合 作社帳號216-01000400203615號帳戶(下稱本案二信帳戶) 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許虹萍」,並以LINE告知「許虹萍」提款卡密碼,「許虹萍 」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或存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被害人姓名 、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 ,除附表編號3部分匯入之款項尚餘新臺幣(下同)3,980元 未遭提領外,其餘款項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蘇春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當事 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頁),經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 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上開2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LINE 暱稱「許虹萍」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想要貸款,但因年紀大,不符 合一般貸款資格,在臉書看到OK忠訓國際廣告,跟對方聯絡 ,對方說要美化帳戶,所以我才寄提款卡過去,當下我沒有 懷疑對方是詐騙集團,我是被害人云云。辯護人則辯稱:被 告係透過臉書看到OK忠訓國際貸款廣告,因而結識OK忠訓國 際貸款專員暱稱「許虹萍」,而OK忠訓國際貸款不僅確實存 在,該公司並設有官方網站,經常找名人代言,廣告亦常被 播送於媒體,被告因此相信該公司係合法、正派的貸款公司 ,誤信「許虹萍」確實為該公司之合法貸款專員,被告係陷 於「許虹萍」之詐術設局,方提供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又本案金融帳戶於被告提供前,乃正常使用之帳戶,並 非如一般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人將長期未使用之帳戶 任意交給他人使用;況被告於接獲銀行來電告知其帳戶遭警 示後,亦及時前往警察機關報案,堪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提供 上開帳戶資料可能作為「許虹萍」用以實施詐欺及洗錢之用 ,並非毫不關切,是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等語置辯。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行 騙,致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或存款至 附表所示之帳戶,除附表編號3部分匯入之款項尚餘3,980元 未遭提領外,其餘款項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 ,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本案兆豐帳戶及本案二信 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見113年度立字第22 22號卷《下稱立卷》第75-82頁)在卷可參。被告對上開事實 ,亦不爭執。是被告提供予LINE暱稱「許虹萍」使用之本案 兆豐銀行帳戶及本案二信帳戶已供詐欺集團作為向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用,已堪認定。 ㈡又被告因與LINE暱稱「許虹萍」聯繫,而於上開時間、地點 ,將上開2個帳戶之提款卡寄予暱稱「許虹萍」使用,並以L INE告知「許虹萍」提款卡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供承在卷,並有被告與「許虹萍」之LINE對話紀錄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1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可 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說明 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不確定故意(即 未必故意、間接故意),而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  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係供稱:當初我在臉書上看到貸款廣告 ,加LINE暱稱「許虹萍」之詐騙集團成員,她叫我寄本案兆 豐帳戶及本案二信帳戶提款卡給她,說貸款10天就可以下來 ;帳戶內沒有錢,我拍存摺封面給她,另外寄提款卡給她, 用LINE告知密碼,(檢察官問:辦貸款與交帳戶有何關係? )我當時沒想那麼多,想說錢趕快下來就好,(檢察官問:現 在銀行、金融機關及新聞媒體都在宣導不可以將帳戶交給別 人,為何妳還是將帳戶交出去?)我沒想那麼多,後來她不 理我,我才警覺受騙至派出所報案(立卷第15-18頁、偵卷 第9-11頁)。是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從未提及其係在臉書上 看到OK忠訓國際廣告,而與該公司專員LINE暱稱「許虹萍」 聯繫貸款事宜等節,則被告於本院始改稱:其係向OK忠訓國 際借款,有看到廣告,想這間公司這麼大,不可能詐騙云云 ,顯係臨訟編造之卸責之詞。況依辯護人所提供之OK忠訓國 際網路廣告頁面(見本院審訴卷第159頁),其上清楚記載: 「OK忠訓國際反詐欺聲明:特別提醒:服務專員不會以私人 LINE與您聯絡....˙評估貸款資格不須提款卡/存摺/帳戶密 碼」等字,倘被告有看到OK忠訓國際貸款廣告,理當看到廣 告上之相關反詐欺聲明,清楚知悉請該公司辦理貸款根本不 需要提供帳戶及密碼,倘須提供帳戶及密碼,已涉及詐欺, 足證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⑵被告又辯稱:我因貸款與「許虹萍」聯繫時,她說是私人貸 款,跟我要貸款資料,我跟她聯絡後隔了2、3天,考慮利率 是高或低,之後才寄提款卡,我與「許虹萍」的對話紀錄都 已提出云云(見本院卷第54-56頁)。然觀之被告與「許虹 萍」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3-117頁)可知:   ①「許虹萍」係於113年1月7日下午2時40分開始與被告聯絡 ,「許虹萍」傳貸款所需填寫之資料予被告,然被告並無 填寫任何內容以供「許虹萍」審核(見偵卷第17頁),此 顯與辦理貸款須提供個人相關資料或財產資料,以供貸款 公司徵信或評估還款能力不同。又被告係於當天即傳送本 案2個帳戶提款卡正反面照片給「許虹萍」(見偵卷第23- 29頁),並於當天下午6時13分即將2個帳戶之提款卡寄給 「許虹萍」及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見偵卷第43、45頁 ),而「許虹萍」當日下午7時20分即被告已寄出提款卡 後,始告知「年利率都是3.5%」,亦與被告於本院所稱係 隔了2、3天,考慮利率是高或低,才寄提款卡等語不符。   ②又由「許虹萍」回復「目前你現在的情況就是無法達到銀 行的放貸標準,公司這邊先幫你補足再去送件,這個方案 能保證過件率的」(見偵卷第17頁)、「...我們幫你作 業的時間是五到七個工作日,作業完會第一時間寄還給你 ,也就是在21日你會收到你這邊的卡片,22日行員會打電 話給你約你到附近的分行去照會面簽對保這筆貸款,你到 時候帶著存簿刷出來的明細給銀行審核,到時候代辦費會 直接扣掉....」、「你這邊的款項22號會到帳..」(見偵 卷第19-21頁),顯與被告所稱係向私人貸款矛盾。   ③再者,由對話紀錄可知「許虹萍」係告知貸款之作業時間 為5至7個工作天,兩人又從113年1月7日(週日)開始對 話,則縱使加上7個工作天,作業完之日期應為16日,顯 非21日,則「許虹萍」上開稱「也就是在21日你會收到你 這邊的卡片,22日行員會打電話..」、「22號會到帳」等 內容時,被告竟然未提任何質疑或詢問作業時間不對、太 慢,反而係直接傳送提款卡照片(見偵卷23頁),更係在 提款卡寄出及告知密碼後,被告始詢問利率、「許虹萍」 才告知「年利率都是3.5」(見偵卷51頁)。    由「許虹萍」不需貸款所需之徵信資料,被告亦不在乎貸 款利率直接寄提款卡給「許虹萍」,甚至不知「許虹萍」 所傳對話內容係顯示向銀行辦貸款,非向私人辦貸款,亦 不在乎「許虹萍」告知作業完成之日期、貸款撥款日期均 錯誤,均足證上開對話內容應係被告為避免事後遭檢警追 究刑責,故與帳戶需求方為上開虛假對話,方便被告事後 提供予警檢以辦貸款為由卸責。是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 採。  ⑶又近年來不法份子為逃避追查,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等財產犯罪工具之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 、政府機構多次披露,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 網,任意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甚至前開OK 忠訓國際廣告亦有此反詐欺聲明。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予非親非故之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 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 般人所難諉為不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亦有相當社 會經驗及歷練,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竟仍將本案上開2 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隨意交付、告知予未曾見面且不相識 之「許虹萍」,更為上開虛假對話內容,顯係抱持自身無遭 受財產損失之虞,縱使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他人及洗錢 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之,故其所為已構成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無疑。辯護人所辯,被告無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要無可採。  ⑷另被告雖有於本案帳戶遭警示後報警,惟此與其提供帳戶提 款卡、密碼予「許虹萍」之際,有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無涉,辯護人以此反推被告行為時無此犯意,亦 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辯護人雖聲 請函詢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查明被告有無以其名義申辦貸 款,以證明被告係擔任房貸之連帶保證人,並無借款經驗云 云。然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本案兆豐帳戶是作為辦理紓困 貸款而開戶,本案二信帳戶是作為儲蓄使用等語(見偵卷第 16頁),故被告有曾向兆豐銀行申辦貸款之經驗,至於其有 無曾向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申辦貸款乙節,與其是否涉犯本 案罪責無涉,故認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本案相關條文修正 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至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 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 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 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詐騙集團 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洗錢,造成犯罪偵查困難, 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及被 告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暨被 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未成年子女、目前為 書店工讀生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本件 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均屬洗錢之財物,惟除附表編號 3部分之款項尚餘3,980元未遭提領外,其餘款項均已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已如前述,就已遭提領部分,因非歸被 告所有,亦未在被告掌控中,倘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容有 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惟就本案兆豐帳戶內未遭提領 之3,980元,因該帳戶屬被告所有,仍在被告掌控中,且未 扣案,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但書、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否認其有因本案取得報酬,而卷內除本案兆豐帳戶內 有上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未遭提領外,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取 得其他報酬,故無此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或存款金額 匯入或存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己○○ (提告) 佯裝為親戚向己○○借款,致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1日9時45分 5萬元 本案二信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蘇菁莪於警詢之證詞(立卷第19-20頁) ②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立卷第41-43頁) ③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立卷第45頁) 113年1月11日9時47分 5萬元 2 丁○○ (提告) 佯裝為朋友的妻子向丁○○借款,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1日10時50分 10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詞(立卷第21-23頁) ②匯款委託書(立卷第47頁) ③丁○○存摺影本(立卷第49-51頁) ④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立卷第53頁) 3 甲○○ (提告) 佯裝要網路購物,並提供假7-11賣貨便網站,該網站客服人員向甲○○佯稱:其銀行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而無摺現金存款 113年1月11日12時31分 2萬元 (含手續費15元) 本案兆豐帳戶(遭提領16,005元,扣除手續費後,尚餘3,980元 )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詞(立卷第25-32頁) ②甲○○存摺影本(立卷第55-57頁)      4 戊○○ (提告) 佯稱可協助戊○○操作好賣家商場賣商品,須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3年1月12日0時3分 29,977元 本案二信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詞(立卷第33-34頁) 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立卷第60頁)  113年1月12日0時9分 3萬元 (含手續費15元) 5 乙○○ (提告) 佯裝要網路購物,並提供假客服連結,假客服人員向乙○○佯稱:請依指示操作ATM進行認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3年1月12日0時4分 6,123元 本案二信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詞(立卷第35-39頁) ②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立卷第65-73頁) ③轉帳成功之手機擷圖(立卷第64頁)

2024-11-12

SLDM-113-訴-668-20241112-1

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4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8月13日下午2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6段第4車道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林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 適有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之丙○○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乙○○(99年生,未成年人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同路段、同行向行駛至該處,而 甲○○所駕駛車輛右前車頭自後撞擊丙○○所騎乘機車後車尾, 丙○○及乙○○因而人車倒地,致丙○○受有雙上肢、右膝及小腿 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乙○○則因而受有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 嗣甲○○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 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見交易字卷第33頁至第40頁、第63頁至第69頁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 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自後撞擊 告訴人丙○○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及告訴人所搭載之乙○○ 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雙上肢、右膝及小腿多處擦 挫傷,乙○○則因而受有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等情(見交易字 卷第35頁),然矢口否認涉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案是 因為告訴人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我來不及反應,我載著小 孩,不可能開多快,我認為我沒有過失云云(見審交易字卷 第32、33頁、交易卷第35頁、第67頁)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8月13日下午2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6段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並於該路段與文林北路交岔路口時,自後撞擊告訴人所 騎乘並搭載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 人及乙○○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雙上肢、右膝及小 腿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乙○○則因而受有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 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情節(見偵字卷第22至24、34至35、49頁)相符, 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3月15日北市裁鑑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案號:0000000000號)、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現場及車 損照片、告訴人及乙○○之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13日診斷 證明書(見偵字卷第25、26、45至47、50至64、66至70頁) 、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見交易字卷第38、39、41至46頁) 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勘認定。 (二)故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有無過失存在 ,本院認定如下: 1、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即檔案名稱:「144326」 ),勘驗結果如下:監視器畫面顯示告訴人騎乘機車(下稱 A車,以紅圈標記)搭載乙○○行駛於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6段 由南向北第5車道,被告駕駛白色自小客車(下稱B車,以藍 圈標記)行駛於同路段同向第3車道(圖1,詳如113交易90 勘驗筆錄附件,下同)。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4:43:22時, A車持續行駛於第5車道,B車則變換至第4車道(圖2)。監 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4:43:22至14:43:25時,A車變換至第4車 道,行駛於B車右前方(圖3至5)。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4: 43:26時,B車右前方碰撞A車車尾,A車翻覆,人車倒地(圖 6至8)。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4:43:32時,乙○○起身(以綠 圈標記,圖9至10)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見交易 字卷第38、39、41至46頁)在卷可稽,足見於被告駕駛車輛 變換至第4車道完成後,告訴人未注意其他車輛,隨即騎乘 機車自第5車道緩慢向左變換車道至第4車道即被告車輛之前 方,而告訴人於此變換車道過程中,並無其他車輛阻礙被告 視線,被告仍駕駛車輛持續向前撞擊告訴人之機車,而未為 任何煞停等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告訴人及乙○○人車倒地而受 傷。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故被 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惟 告訴人亦有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甚明。 2、復參諸本案前經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行車鑑定,經該 所鑑定之結果,認為:依據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像 、照片及當事人自述等跡證,事故前,A車(即告訴人所騎 乘機車)沿承德路6段南往北第5車道行駛,B車(即被告所 駕駛車輛)沿同路同向第4車道行駛;至肇事處,A車向左變 換車道時,其後車尾與B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復參酌 路口監視器(LCJA085-01)影像,影像時間14:43:16,見 A車沿第5車道行駛,14:43:20,B車出現於畫面中,沿第3 、4車道間行駛於A車左後方(部分車身跨行第3車道),雙 方尚有一段距離,14:43:22,A車開始向左變換車道,同 時B車已行駛於第4車道A車左後方,14:43:26,雙方發生 碰撞。因A車(鑑定書誤載為「B車」,應予更正)欲由第5 車道向左變換至第4車道,其應提高注意義務並確實觀察左 側車輛動態,惟A車疏未注意左側第4車道之B車行車動態, 致於向左變換車道之過程中與B車發生事故;A車向左變換車 道時,B車雖已行駛於第4車道,惟仍為相對之後車,A車緩 慢向左變換車道至其前方,過程中兩車間並無(鑑定書誤載 為「於」,應予更正)其他車輛阻礙視線,惟B車仍持續向 前與A車撞擊(鑑定書誤載為「及」,應予更正)。顯示B車 亦疏未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無法 避免事故之發生。綜上研析,A車即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B車即被告駕 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所113年3月15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 0000號函及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 號:0000000000號)附卷可考,亦與本院之認定相同,是可 認被告對於本案事故應負有過失之責,告訴人亦有上開過失 之處。 3、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本案被告駕駛車輛自承德路 6段由南向北第3車道變換至第4車道後,告訴人雖未注意其 他車輛,即騎乘機車自第5車道緩慢向左變換車道至第4車道 即被告車輛之前方,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亦有變換車道未 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業經論述如前,然告訴人機車既係於 被告車輛前方變換車道,被告已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身為理 性駕駛人,縱見告訴人有駕駛過失,倘其注意車前狀況並採 取必要安全措施即可迴避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當應為煞停 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事故發生,然被告未能注意及此 而為之,被告實有前開駕駛過失乙節應屬明確,被告前開所 辯,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此 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被害人乙○○(被害人乙○○部分 ,由告訴人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獨立提出告訴)均受有傷害,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過失 傷害罪。 (二)又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 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即被告)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54頁 ),經核符合自首要件,且不因被告否認過失與本院認定事 實有所歧異,即認其無自首而受裁判之意,爰審酌其犯罪之 具體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之過失肇致本案事故,為肇事次 因,並致告訴人、被害人乙○○各受有本案傷勢,所為非是, 另兼衡被告坦承客觀事實但否認有過失之犯後態度,而被告 迄未彌補或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乙○○之損失,告訴人就本案 部分亦有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且為肇事主因, 及被告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幼兒園教師 工作、已婚、有2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交易字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2024-11-12

SLDM-113-交易-90-20241112-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404號 原 告 楊子杰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〇〇、乙〇〇、丙〇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到院閱卷,並於閱卷後5日內補正被 告丙○○、甲○○、乙○○之真實姓名及年籍、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 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宜記載當事人、法定 代理人或訴真實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 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 之特徵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 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6第2項規定,於民事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經查,原告本件起訴狀之被告欄僅記載「丙○○、甲○○、乙○○ 」,致本院不能特定當事人,而與起訴程式不符,然原告上 開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記載丙○○即桃園市○○區○○街00號4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則此情形並非不能補正,又經本院函請 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提供該址之建物第1類謄本,業經桃 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以113年10月18日中地登字第113001926 5號函所函附在卷(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原告有到院閱 卷以協力本院確認起訴對象,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後3日內到院閱卷,並於閱卷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 示之內容,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1-12

CLEV-113-壢小-1404-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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