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春美
選任辯護人 陳美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春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3,9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蘇春美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號提款卡、密碼提供
予陌生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有關詐欺之犯罪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妨礙警方偵辦詐欺等犯罪,竟
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7日將其所有兆豐銀行帳號017-0
2310634126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及花蓮第二信用合
作社帳號216-01000400203615號帳戶(下稱本案二信帳戶)
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許虹萍」,並以LINE告知「許虹萍」提款卡密碼,「許虹萍
」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或存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被害人姓名
、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
,除附表編號3部分匯入之款項尚餘新臺幣(下同)3,980元
未遭提領外,其餘款項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蘇春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當事
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頁),經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
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上開2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LINE
暱稱「許虹萍」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想要貸款,但因年紀大,不符
合一般貸款資格,在臉書看到OK忠訓國際廣告,跟對方聯絡
,對方說要美化帳戶,所以我才寄提款卡過去,當下我沒有
懷疑對方是詐騙集團,我是被害人云云。辯護人則辯稱:被
告係透過臉書看到OK忠訓國際貸款廣告,因而結識OK忠訓國
際貸款專員暱稱「許虹萍」,而OK忠訓國際貸款不僅確實存
在,該公司並設有官方網站,經常找名人代言,廣告亦常被
播送於媒體,被告因此相信該公司係合法、正派的貸款公司
,誤信「許虹萍」確實為該公司之合法貸款專員,被告係陷
於「許虹萍」之詐術設局,方提供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又本案金融帳戶於被告提供前,乃正常使用之帳戶,並
非如一般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人將長期未使用之帳戶
任意交給他人使用;況被告於接獲銀行來電告知其帳戶遭警
示後,亦及時前往警察機關報案,堪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提供
上開帳戶資料可能作為「許虹萍」用以實施詐欺及洗錢之用
,並非毫不關切,是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等語置辯。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行
騙,致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或存款至
附表所示之帳戶,除附表編號3部分匯入之款項尚餘3,980元
未遭提領外,其餘款項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
,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本案兆豐帳戶及本案二信
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見113年度立字第22
22號卷《下稱立卷》第75-82頁)在卷可參。被告對上開事實
,亦不爭執。是被告提供予LINE暱稱「許虹萍」使用之本案
兆豐銀行帳戶及本案二信帳戶已供詐欺集團作為向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用,已堪認定。
㈡又被告因與LINE暱稱「許虹萍」聯繫,而於上開時間、地點
,將上開2個帳戶之提款卡寄予暱稱「許虹萍」使用,並以L
INE告知「許虹萍」提款卡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供承在卷,並有被告與「許虹萍」之LINE對話紀錄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1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可
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說明
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不確定故意(即
未必故意、間接故意),而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
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係供稱:當初我在臉書上看到貸款廣告
,加LINE暱稱「許虹萍」之詐騙集團成員,她叫我寄本案兆
豐帳戶及本案二信帳戶提款卡給她,說貸款10天就可以下來
;帳戶內沒有錢,我拍存摺封面給她,另外寄提款卡給她,
用LINE告知密碼,(檢察官問:辦貸款與交帳戶有何關係?
)我當時沒想那麼多,想說錢趕快下來就好,(檢察官問:現
在銀行、金融機關及新聞媒體都在宣導不可以將帳戶交給別
人,為何妳還是將帳戶交出去?)我沒想那麼多,後來她不
理我,我才警覺受騙至派出所報案(立卷第15-18頁、偵卷
第9-11頁)。是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從未提及其係在臉書上
看到OK忠訓國際廣告,而與該公司專員LINE暱稱「許虹萍」
聯繫貸款事宜等節,則被告於本院始改稱:其係向OK忠訓國
際借款,有看到廣告,想這間公司這麼大,不可能詐騙云云
,顯係臨訟編造之卸責之詞。況依辯護人所提供之OK忠訓國
際網路廣告頁面(見本院審訴卷第159頁),其上清楚記載:
「OK忠訓國際反詐欺聲明:特別提醒:服務專員不會以私人
LINE與您聯絡....˙評估貸款資格不須提款卡/存摺/帳戶密
碼」等字,倘被告有看到OK忠訓國際貸款廣告,理當看到廣
告上之相關反詐欺聲明,清楚知悉請該公司辦理貸款根本不
需要提供帳戶及密碼,倘須提供帳戶及密碼,已涉及詐欺,
足證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⑵被告又辯稱:我因貸款與「許虹萍」聯繫時,她說是私人貸
款,跟我要貸款資料,我跟她聯絡後隔了2、3天,考慮利率
是高或低,之後才寄提款卡,我與「許虹萍」的對話紀錄都
已提出云云(見本院卷第54-56頁)。然觀之被告與「許虹
萍」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3-117頁)可知:
①「許虹萍」係於113年1月7日下午2時40分開始與被告聯絡
,「許虹萍」傳貸款所需填寫之資料予被告,然被告並無
填寫任何內容以供「許虹萍」審核(見偵卷第17頁),此
顯與辦理貸款須提供個人相關資料或財產資料,以供貸款
公司徵信或評估還款能力不同。又被告係於當天即傳送本
案2個帳戶提款卡正反面照片給「許虹萍」(見偵卷第23-
29頁),並於當天下午6時13分即將2個帳戶之提款卡寄給
「許虹萍」及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見偵卷第43、45頁
),而「許虹萍」當日下午7時20分即被告已寄出提款卡
後,始告知「年利率都是3.5%」,亦與被告於本院所稱係
隔了2、3天,考慮利率是高或低,才寄提款卡等語不符。
②又由「許虹萍」回復「目前你現在的情況就是無法達到銀
行的放貸標準,公司這邊先幫你補足再去送件,這個方案
能保證過件率的」(見偵卷第17頁)、「...我們幫你作
業的時間是五到七個工作日,作業完會第一時間寄還給你
,也就是在21日你會收到你這邊的卡片,22日行員會打電
話給你約你到附近的分行去照會面簽對保這筆貸款,你到
時候帶著存簿刷出來的明細給銀行審核,到時候代辦費會
直接扣掉....」、「你這邊的款項22號會到帳..」(見偵
卷第19-21頁),顯與被告所稱係向私人貸款矛盾。
③再者,由對話紀錄可知「許虹萍」係告知貸款之作業時間
為5至7個工作天,兩人又從113年1月7日(週日)開始對
話,則縱使加上7個工作天,作業完之日期應為16日,顯
非21日,則「許虹萍」上開稱「也就是在21日你會收到你
這邊的卡片,22日行員會打電話..」、「22號會到帳」等
內容時,被告竟然未提任何質疑或詢問作業時間不對、太
慢,反而係直接傳送提款卡照片(見偵卷23頁),更係在
提款卡寄出及告知密碼後,被告始詢問利率、「許虹萍」
才告知「年利率都是3.5」(見偵卷51頁)。
由「許虹萍」不需貸款所需之徵信資料,被告亦不在乎貸
款利率直接寄提款卡給「許虹萍」,甚至不知「許虹萍」
所傳對話內容係顯示向銀行辦貸款,非向私人辦貸款,亦
不在乎「許虹萍」告知作業完成之日期、貸款撥款日期均
錯誤,均足證上開對話內容應係被告為避免事後遭檢警追
究刑責,故與帳戶需求方為上開虛假對話,方便被告事後
提供予警檢以辦貸款為由卸責。是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
採。
⑶又近年來不法份子為逃避追查,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等財產犯罪工具之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
、政府機構多次披露,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
網,任意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甚至前開OK
忠訓國際廣告亦有此反詐欺聲明。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予非親非故之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
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
般人所難諉為不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亦有相當社
會經驗及歷練,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竟仍將本案上開2
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隨意交付、告知予未曾見面且不相識
之「許虹萍」,更為上開虛假對話內容,顯係抱持自身無遭
受財產損失之虞,縱使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他人及洗錢
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之,故其所為已構成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無疑。辯護人所辯,被告無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要無可採。
⑷另被告雖有於本案帳戶遭警示後報警,惟此與其提供帳戶提
款卡、密碼予「許虹萍」之際,有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無涉,辯護人以此反推被告行為時無此犯意,亦
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辯護人雖聲
請函詢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查明被告有無以其名義申辦貸
款,以證明被告係擔任房貸之連帶保證人,並無借款經驗云
云。然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本案兆豐帳戶是作為辦理紓困
貸款而開戶,本案二信帳戶是作為儲蓄使用等語(見偵卷第
16頁),故被告有曾向兆豐銀行申辦貸款之經驗,至於其有
無曾向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申辦貸款乙節,與其是否涉犯本
案罪責無涉,故認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本案相關條文修正
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至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
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
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
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詐騙集團
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洗錢,造成犯罪偵查困難,
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及被
告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暨被
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未成年子女、目前為
書店工讀生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本件
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均屬洗錢之財物,惟除附表編號
3部分之款項尚餘3,980元未遭提領外,其餘款項均已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已如前述,就已遭提領部分,因非歸被
告所有,亦未在被告掌控中,倘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容有
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惟就本案兆豐帳戶內未遭提領
之3,980元,因該帳戶屬被告所有,仍在被告掌控中,且未
扣案,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但書、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否認其有因本案取得報酬,而卷內除本案兆豐帳戶內
有上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未遭提領外,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取
得其他報酬,故無此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或存款金額 匯入或存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己○○ (提告) 佯裝為親戚向己○○借款,致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1日9時45分 5萬元 本案二信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蘇菁莪於警詢之證詞(立卷第19-20頁) ②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立卷第41-43頁) ③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立卷第45頁) 113年1月11日9時47分 5萬元 2 丁○○ (提告) 佯裝為朋友的妻子向丁○○借款,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1日10時50分 10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詞(立卷第21-23頁) ②匯款委託書(立卷第47頁) ③丁○○存摺影本(立卷第49-51頁) ④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立卷第53頁) 3 甲○○ (提告) 佯裝要網路購物,並提供假7-11賣貨便網站,該網站客服人員向甲○○佯稱:其銀行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而無摺現金存款 113年1月11日12時31分 2萬元 (含手續費15元) 本案兆豐帳戶(遭提領16,005元,扣除手續費後,尚餘3,980元 )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詞(立卷第25-32頁) ②甲○○存摺影本(立卷第55-57頁) 4 戊○○ (提告) 佯稱可協助戊○○操作好賣家商場賣商品,須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3年1月12日0時3分 29,977元 本案二信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詞(立卷第33-34頁) 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立卷第60頁) 113年1月12日0時9分 3萬元 (含手續費15元) 5 乙○○ (提告) 佯裝要網路購物,並提供假客服連結,假客服人員向乙○○佯稱:請依指示操作ATM進行認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3年1月12日0時4分 6,123元 本案二信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詞(立卷第35-39頁) ②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立卷第65-73頁) ③轉帳成功之手機擷圖(立卷第64頁)
SLDM-113-訴-668-2024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