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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蔣雯晴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 字第51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褐色筆記本壹本發還蔣雯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蔣雯晴(下稱聲請人)因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為警查扣聲請人所有之褐色筆記 本1本(下稱本案筆記本),然該本案筆記本係聲請人女朋 友給聲請人,與本案犯罪無關,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案物未經諭知沒收 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17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13年9月30 日為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本案筆記本,有苗栗縣警 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 113年度偵字第9672號卷第109至115頁)。  ㈡本案筆記本為聲請人所有,起訴書未將本案筆記本引用為證 據,復未指出本案筆記本與聲請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洗錢未遂等犯罪事實有何關連,尚無證據足認本案筆記 本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為因犯罪所生或所 得之物,又非違禁物,且本案已於民國114年2月25日判決, 並未諭知沒收本案筆記本。復經本院徵詢公訴檢察官對於聲 請人聲請發還本案筆記本之意見,檢察官表示若確實與本案 無關,沒有意見等語(113年度訴字第518號卷第133頁)。 是本案筆記本既非贓物或依法得沒收之物,亦無因其本體或 內附資料而繼續留存為證據之扣押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5-03-06

MLDM-114-聲-160-202503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茗喆 具 保 人 陳雅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48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70號),聲請發還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雅然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均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茗喆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9年度金訴 字第24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70號),經 本院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陳雅然 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以109年刑保字第160號收據繳納在案 ,現被告已入監服刑,爰聲請發還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 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 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 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 出具現金繳納後將被告釋放。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本院 以無管轄權為由,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48號判決移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70號判 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2月、1年5月、1年4月、1年3月(共3 罪)、1年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339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3 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等節,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足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被告於114年2月11日因上開案件入法務部○○○○○○○執行一情 ,亦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是被告既因該案判決有罪 確定且入監執行,具保人之具保責任業已免除,其所繳納之 保證金未經沒入,亦尚未發還,業經本股書記官與本院會計 室確認無訛,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是聲請人聲請 發還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SLDM-114-聲-242-202503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 人 張惟澤 具 保 人 陳潔伶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243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潔伶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張惟澤(下稱受刑人)因本 院113年度聲羈字第6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民國11 3年1月10日經以現金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具保 ,現因前開案件業經判決緩刑確定,上開保證金應予發還等 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 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 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 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 ,包括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易以訓誡或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即同法第3 16條所列之擬制撤銷羈押之原因,凡經發生此等免除具保責 任之事由者,具保人即不再負保證之責(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項103年1月2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本院訊問後,於113 年1月10日指定保證金5000元,由具保人陳潔伶當日代為繳 納後予以釋放,有本院113年1月10日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 單、113年刑保字第5號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本院113年度 聲羈字第6號卷)為憑;而被告所涉前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 13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已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 核閱無誤。是本案被告既經判決緩刑確定,具保人之具保責 任業已免除,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 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就其實收利息併發還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第 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SLDM-114-聲-133-2025030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張靖晟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吳念擇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雲林地檢署)扣押挖土機1台,為被告以附條件買賣方 式向聲請人所購買,聲請人為挖土機所有權人,因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56號未諭知沒收該扣押之挖土機,爰聲請准予發 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 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定有明 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 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 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 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 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裁判一經 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 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聲請人所指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號案件,係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嗣因被告撤回 上訴,於114年2月8日確定,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該案既經裁判確定,已脫離本院繫屬 ,關於該案扣押物之發還,本院即無准否權限,應由執行檢 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斟酌處理。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 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又聲請人所指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號案件,僅有扣押曳引 車、自用大貨車,並無挖土機,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 ,並經核卷證無誤(見該案警卷第41、4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該案判決理由中亦明確記載扣押之物為大貨車、拖車等 情(見判決犯罪事實一最後之記載,可直接透過網際網路查 詢判決全文)。聲請人宜再向被告確認挖土機之真實去向, 並尋求專業法律意見之協助,以免虛擲勞力、時間,維護己 身權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5

ULDM-114-聲-197-2025030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鍾美霞 被 告 盧宥翔 劉冠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8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鍾美霞於民國112年12月28 日匯款至被告劉冠宇、盧宥翔所使用之顏志偉名下土地銀行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被告劉冠宇依被告盧宥翔及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於112年12月28日11時15分許、同日1 1時31分許,持系爭帳戶提款卡以轉帳繳款之方式,將系爭 帳戶中之新臺幣(下同)49萬9000元、29萬9000元,轉入上 手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後於同日12時許、12時1分許、12時2 分許,由被告盧宥翔搭載被告劉冠宇至統一超商並自系爭帳 戶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後當場交予被告盧宥翔。其等 嗣經警逮捕,被告盧宥翔身上起獲49萬1千元,並經扣押在 案,其中5萬元經本院認定為被告2人共同詐欺聲請人而取得 之詐欺贓款,而於聲請人匯款至系爭帳戶前,該帳戶僅有餘 額77元,於聲請人匯款後也只有前述轉帳繳款及提領之紀錄 ,並無其他金流流入,而被告亦稱其當日提領之5萬元也為 警扣押,顯然該筆5 萬元為聲請人受騙之匯款,且無第三人 就該筆款項主張權利,當無留存之必要,故聲請先行發還聲 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 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 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 88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犯罪所得之財物倘有應發還 被害人者,其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再者,得 發還之犯罪所得,以經實際依法扣押者為限,未經扣押部分 ,自無從發還被害人。至於金錢為替代物,重在兌換價值, 雖不以原物為限,但因已混同,亦無由依上開規定先行發還 各該被害人,必須俟判決確定後再行處理。檢察官依法實施 保全扣押被告財產之處分,經執行扣押結果,雖扣得部分財 產,但不足以返還所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損害 。部分被害人雖於審判中聲請發還扣押物,惟因本案另有其 他被害人存在,其他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亦在其中,自無從於 裁判確定前,先行就扣押物單獨發還予該聲請之被害人。俟 判決確定後,於執行程序中,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 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刑事訴訟法 第473條第4項授權行政院訂定)之規定,辦理沒收物及追徵 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對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保障 ,將更為周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盧宥翔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決被告盧宥翔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且因認被告 盧宥翔經扣押之現金49萬1000元中,含有聲請人受騙之詐欺 贓款5萬元,以及由被告盧宥翔、劉冠宇依詐欺集團上手指 示而提領所得之詐欺贓款,而均諭知沒收等情,有本院113 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判決在卷可參。  ㈡本案判決雖認被告盧宥翔經扣押之現金49萬1000元為詐欺犯 罪所得,且含有聲請人遭詐欺之款項。惟本案判決業經被告 盧宥翔提起上訴,尚未確定,故上開扣押物即有隨訴訟程序 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再者,聲請人所匯入之款項經 被告劉冠宇提領後,已與被告2人所提領之其他被害人受騙 款項混同,尚無從逕認特定數額之款項直接屬於特定被害人 之被害財產,即該扣案現金亦含有其他被害人所匯之款項, 則除聲請人外,尚有其他被害人亦得就上開扣案現金主張權 利,自無將特定數額款項直接返還特定被害人之理,且若在 本案判決確定前將扣得現金遽予單獨發還聲請人,日後恐衍 生爭議,是現階段仍不宜將上開扣案現金之全部或一部逕予 發還聲請人。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聲請人宜待本案 刑事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由執行檢察官另為妥 適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2025-03-05

CYDM-114-聲-121-20250305-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洪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延仁、碧山工程有限公司間聲請發還擔保 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 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 ,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 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 度台抗字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00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4,200,000元,並以鈞院111 年度存字第236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擔保金,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之同意書, 然該同意書中未載明係依據何法院之假扣押裁定所提存之何 法院之提存金,致本院無從判斷相對人是否確實同意聲請人 取回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361號之提存金,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24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相對人同意返還之 同意書正本(同意書內容應清楚載明所欲取回之提存案號是 何法院?依據之假扣押裁定案號是何法院?)及相對人之印鑑 證明、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正本,並於同年2月7日送達聲請 人,然聲請人迄未補正,自難認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擔 保金。再者,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訴訟 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 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 未證明者,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 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5-03-05

PCDV-114-司聲-47-20250305-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程心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耀程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 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 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 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 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 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 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 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10年度重全字第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新臺幣(下同)127,000元整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88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已判決確定,復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1日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等情,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雖已終結,但其並未陳報假扣押執 行案號及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文件,致本院無從判斷本件假 扣押執行是否已撤回,催告行使權利是否合法。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5日命聲請人文到7日內補正假扣押執行之案號及 已撤回或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及啟封之證明文件,或假 扣押執行經調卷執行完畢之證明(含囑託他院執行之部分) ,該補正通知業於同年月11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仍僅提 出准予撤銷假扣押之裁定,未補正其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證 明文件,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有 未洽,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5-03-05

PCDV-114-司聲-49-202503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歆卉 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4年度 簡上字第22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陳歆卉。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歆卉(下稱聲請人)於本院 113年度簡字第453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扣押如 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經警方隨案扣押,然原審判決 並未諭知該行動電話係本案應沒收物,且聲請人僅針對量刑 上訴,是前述扣案手機應無留存之必要,請求准予將該物品 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及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 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 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3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本院 以113年度簡字第4532號判決有罪後,聲請人提起上訴,現 由本院以114年度簡上字第29號案件審理中等節,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791號卷【下稱毒偵字 卷】第29至3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383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532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7至9頁)、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532 號刑事簡易判決(原審卷第15至30頁)、刑事聲明上訴暨理 由狀(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9號卷第9至15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扣押物與聲請人本案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何關聯,而可作為證據使用,亦 無證據可認上開扣押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且前開扣押物亦非違禁物,是前揭扣 押物即非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而無留存必要。 ㈢、從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前揭扣押物, 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SAMSUNG,型號:Galaxy S23 Ultra,IMEI:000000000000000(毒偵字卷第33頁)

2025-03-05

TPDM-114-聲-546-2025030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朱金鴻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92號加重竊盜案件,聲 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朱金鴻經警方拘提時,遭扣案 新臺幣(下同)22萬元現金,但該等款項並非不法所得,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固有 明文。惟究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為之,應視扣押 物是否已移送繫屬於法院或尚在檢察官偵查中以定,倘尚在 檢察官偵查中,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得否發還,應由檢 察官以命令處分之;如已移送於法院,始由所繫屬之法院以 裁定為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聲字第896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固主張前揭款項業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92號 案件扣押在案。然經本院遍覽113年度易字第692號全卷,未 見被告有任何款項經扣押,因此被告前開主張應係將另案扣 押之情形誤為本案扣押,本院自無從對未扣押於本院之扣押 物為發還之准駁。從而,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 於法顯有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MLDM-114-聲-79-202503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具 保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被告甲○○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 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羈字第197號案件,由具保人乙○○於民 國112年7月27日以112年刑保工字第85號國庫存款收款書繳 納刑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後予以交保,嗣本案被 告業經罰金繳清執行完畢,保證金應予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 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 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 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前經具保人繳納保證 金2萬元後予以交保釋放,有本院112年刑保工字第85號國庫 存款收款書影本附卷可查(本院卷第5頁)。而被告所涉上 開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月25日以112年度士簡字第756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罰金9萬元確定,被告並於113年10月23日罰金 分期繳清執行完畢等節,有本院112年度士簡字第756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第15頁 至第16頁)在卷可稽。又上開保證金尚未發還一事,有本院 113年11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是 被告前開罪刑既已罰金分期繳清執行完畢,應無以具保人提 供之保證金擔保本案刑罰執行之必要性,應依法免除具保人 具保之責任,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具保人所繳納 之保證金2萬元及其實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SLDM-113-聲-1432-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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