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洪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延仁、碧山工程有限公司間聲請發還擔保
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
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
,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
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
度台抗字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00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4,200,000元,並以鈞院111
年度存字第236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擔保金,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之同意書,
然該同意書中未載明係依據何法院之假扣押裁定所提存之何
法院之提存金,致本院無從判斷相對人是否確實同意聲請人
取回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361號之提存金,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24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相對人同意返還之
同意書正本(同意書內容應清楚載明所欲取回之提存案號是
何法院?依據之假扣押裁定案號是何法院?)及相對人之印鑑
證明、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正本,並於同年2月7日送達聲請
人,然聲請人迄未補正,自難認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擔
保金。再者,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訴訟
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
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
未證明者,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
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PCDV-114-司聲-47-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