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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98號 原 告 盧奕達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雅雯間返還保證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0-25

TCDV-113-補-2498-2024102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國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清國於本院 訊問程序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本院審 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態度處理與告訴人陳永彬間財務糾紛,而 持鐮刀朝告訴人揮砍,使告訴人感到畏懼,犯後未坦認犯行 ,雖有可議。惟念及本案起因及動機乃係告訴人前往被告住 處而引發糾紛,並考量被告上開恐嚇行為之時間甚為短暫, 侵害程度尚屬有限,兼衡被告之犯罪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素行,以及侵害法益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鐮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629號   被   告 黃清國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清國前與陳永彬間存有債務糾紛,民國113年7月15日傍晚 ,陳永彬偕同友人劉啟懷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黃清 國居處催討債務,嗣陳永彬心生不滿,即以徒手方式摔砸放 置該處之水桶,並伸手撥落黃清國斯時配戴之帽子,詎黃清 國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18時12分許,在該處 持鐮刀朝陳永彬揮砍,以此方式恫嚇陳永彬,使陳永彬因此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後陳永彬將黃清國壓制在地, 劉啟懷見狀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以準現行犯規定逮捕黃 清國,並扣得上開黃清國所有之鐮刀1把(下稱本案鐮刀) ,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永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清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 、地持本案鐮刀朝告訴人陳永彬揮砍,目的係欲嚇唬告訴人 要其離開,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是告 訴人恐嚇伊的吧云云,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陳永彬於警詢時指訴歷歷,並經證人劉啟懷、證人即在場人 亦即被告配偶阮氏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檔案及相關截圖照片各1份在卷可考,足 認被告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至扣 案之本案鐮刀,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本件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沒 有要砍他,伊是要自保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 陳稱:被告持本案鐮刀係攻擊伊頭部以下的位置,但伊都有 閃開,沒有砍到伊身體等語,又依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 示,被告於案發當時並未刻意持本案鐮刀朝告訴人之人體要 害位置揮砍,且在尚未致告訴人發生受傷結果之際即遭告訴 人徒手制伏,就此以觀,均難認被告有何殺人之主觀犯意, 而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屬裁判上 一罪之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5

TYDM-113-壢簡-1997-202410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宏瑋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72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3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梁宏瑋(下稱被告)犯刑法第158 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 偽造公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2 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等,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期日均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併 承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且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及沒 收與否,均沒有意見而不上訴(本院卷第106、126頁);則 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 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量刑 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 書所為認定及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被告本案行為(民國112年11月10日)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則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而將減輕其刑之 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範圍;茲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 審理均坦認犯罪(113年度偵字第15337號卷第196頁、原審金 訴卷第71頁、本院卷第126頁),惟未繳交犯罪所得,修正後 之規定顯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又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雖原應依上開修正 前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原審之論罪,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原判決係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得減刑部分,應於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衡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 照)。 ㈡、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立法院固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就本案 犯行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自白犯罪,惟其並未繳回 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至被告於警詢雖稱取得告訴人提款卡 並持以提領款項後,係交與上手即暱稱小陳之湯柏儒,員警 乃依被告供述以湯柏儒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報請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嗣將湯柏儒拘提到案、 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惟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 湯柏儒罪嫌尚有未足,乃以113年度偵字第20186號為不起訴 處分,該署並函覆本院「有關被告梁宏瑋,本署並無因其供 述而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犯罪之人」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揚梅分局113年9月24 日楊警分刑字第1130040727號函暨所附該分局113年4月26日 楊警分刑字第113001778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員警職務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186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0日桃檢秀談113偵15337字 第11391225390號函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3至100頁), 是被告本案犯行,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或 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 非無見;然原審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部分補充如原審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外,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而稽諸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暨原 審判決之法律適用、量刑審酌欄,均未記載被告符合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而執 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是原審量刑基礎難認妥適,所為 量刑即無從維持,被告就原審量刑提起上訴,非無理由,應 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的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 錢,竟為貪圖非法利益,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 易於相信法務相關機關之心理弱點,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行 使偽造公文書從事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嚴重傷害人民 對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職務執行之信賴,致使政府機關公信力 折損,危害社會善良秩序與風氣,且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 損失,亦增加檢警查緝本案犯罪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甚屬 不該,兼衡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 和解之態度,併考量被告前有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之品行(檢察官未主張累犯),暨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 的、手段、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金屬鑄造 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尚有車貸及信貸未償、離 婚、育有需扶養之二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112至113頁),復衡酌前述輕罪之洗錢部分符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欄第二 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TPHM-113-上訴-4959-202410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4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東憲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 4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3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含定應執行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東憲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檢 察官提起上訴,並於上訴書、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言明係 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27、28 、123、241頁),被告張東憲則未上訴。是依上揭規定,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至本 案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如附件)。 二、本案應審酌刑之加重事由 ㈠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 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惟當事人如已承 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 據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已於審理程序將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提示予當事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均表 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50頁),堪認當事人對於上開前案 紀錄之同一性或真實性均無爭執,依前述說明,自得採為判 斷之依據。  ㈡二以上徒刑之執行,係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 行者,其所受二以上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雖依刑 法第79條之1 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結果,最低應執行之 期間得以放寬。惟此與累犯之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用,尚 不能因有刑法第79條之1 之規定,即就累犯之規定另作例外 之解釋。於此情形,接續執行之二以上徒刑,應以核准開始 假釋之時間為基準,倘於核准開始假釋時,原各得獨立執行 之徒刑,其中之一依其執行指揮書已執行期滿者,即得認為 與上開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208 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㈠竊盜、偽造文書 及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竊盜、偽造文 書等罪各1罪)、5 月(竊盜、偽造文書等罪各1罪)、3 月(收 受贓物罪)確定,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1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月確定(以下合稱甲案),由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甲案核發110 年度執更字第75 8號指揮書送監執行(刑期自民國107年12月10日至109年8月 9日),另因㈡竊盜、贓物、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 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竊盜及偽造文書等罪各1罪)、3 月(收 受贓物及偽造文書等罪各2罪、詐欺取財罪3罪、竊盜罪1罪) 、4 月(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等罪各2罪)、6月(詐欺取財罪1 罪、偽造文書罪3罪)、7 月(詐欺取財罪1罪)、2 月(詐 欺取財罪2罪)確定,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004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 月確定(以下合稱乙案),由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乙案核發110 年度執更助字第483號 指揮書送監執行(刑期自109年8月10日至113年1月9日), 與前揭甲案有期徒刑1 年8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11年9月1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49至70、75至78頁)。雖被告前揭假釋可能因 本案判決確定後經法務部依法撤銷,然依前揭說明,並不影 響甲案有期徒刑業已於109年8月9日執行完畢之效力,是以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另斟之本案與前案竊盜案件間 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完全 相同,且被告係入監執行有期徒刑,資以矯正,甫於甲案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及嗣後出監之隔年,即再犯本案各罪,確有 累犯立法意旨所指須加重處罰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 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案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各罪加重其刑,此核與罪 刑相當性原則無違。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之本案竊盜犯行合於 累犯規定,且依上開說明,已由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 本院並認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未論 被告構成累犯,復未就構成累犯之相關前科紀錄,作為量刑 之審酌因素,均容有未洽。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 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有適用法律不當之處,且量刑時亦未審酌相關竊盜前科,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多次侵入他人住宅行竊財物,不勞而獲, 危害社會秩序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情節非輕,應予以重懲 ;兼衡被告犯後一致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 為任何賠償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曾擔任送貨員之工作、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 況(本院卷第250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各 被害人所陳意見(本院卷第251至253頁)暨所受損害(部分失 竊財物業經員警尋獲而歸還被害人如原判決附表二「後續在 被告處所尋獲之遭竊物品」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 判決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以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 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 關連性(含罪質及犯罪時間密接程度)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 非難評價等面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 張東憲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 張東憲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3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 張東憲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4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示 張東憲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5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所示 張東憲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6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所示 張東憲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7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所示 張東憲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8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所示 張東憲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9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所示 張東憲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10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所示 張東憲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11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所示 張東憲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 張東憲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所示 張東憲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4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東憲(原名張耕瑞)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10樓           (在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37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東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 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事 實 一、張東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 二「竊取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二「竊取地點」欄所 示地點(即是在桃園市平鎮區廣泰路上之雲禮社區,起訴書 誤載為德雲禮社區,應予更正),以如附表二「竊取方式」 欄所示方式,竊取陳昱廷、張丁偉、林韋任、公維嬌、王文 欣、陳譽文、葉雅君、林美真、鄒伊雁、劉鴻志、吳玉華、 黃滿嬌、羅云蕎各自所有或管領如附表二「竊取物品」欄所 示物品得手。嗣經陳昱廷、張丁偉、林韋任、公維嬌、王文 欣、陳譽文、葉雅君、林美真、鄒伊雁、劉鴻志、吳玉華、 黃滿嬌、羅云蕎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雲禮社區監 視器畫面後,鎖定張東憲即為犯罪嫌疑人,由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拘票逕行拘提,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 至桃園市○鎮區○○街00號、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10樓等 地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攀降繩1捆、工作手套1雙及尋獲如附 表二編號1、3、4、7、8、10至12「後續在被告處所尋獲之 遭竊物品」欄所示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昱廷、張丁偉、公維嬌、王文欣、陳譽文、葉雅君、 林美真、鄒伊雁、劉鴻志、吳玉華、黃滿嬌、羅云蕎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張東憲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字卷一第35-42頁、第289-299頁,偵字卷三第89-92 頁,易字卷第53-56頁,第146-147頁、第157頁),核與告 訴人陳昱廷、張丁偉、王文欣、陳譽文、葉雅君、林美真、 鄒伊雁、劉鴻志、吳玉華、羅云蕎及被害人林韋任於警詢時 和告訴人公維嬌、黃滿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見偵字卷一第47-52頁、第55-60頁、第65-67頁、第73- 79頁、第83-88頁、第91-96頁、第101-106頁、第111-114頁 、第125-130頁、第135-138頁、第143-145頁、第155-160頁 、第163-168頁,偵字卷三第51-52頁、第59-60頁、第101-1 03頁),並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0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雲禮社區門 禁磁卡感應紀錄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資料1份、拘提及搜 索現場照片20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8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一第45頁、第63頁、第71頁、 第99頁、第109頁、第141頁、第153頁、第179-203頁、第20 7-211頁、第215-223頁,偵字卷二第59-405頁,偵字卷三第 3-45頁、第53頁、第57頁、第61頁),復有攀降繩1捆、工 作手套1雙及尋獲如附表二「後續在被告處所尋獲之遭竊物 品」欄所示物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確屬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 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在如附表二「竊取地點」欄所示 地點所為之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始終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所生之損害,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在押前從事送貨、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15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3「罪名、宣 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 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 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依法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欄所示, 以資懲儆。 四、此外,扣案之攀降繩1捆、工作手套1雙,均為被告所有且係 供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11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易字卷第146-1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11所示犯行 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假髮1頂,固屬被告所有, 惟其否認持上開工具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見易字卷第147 頁),且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亦無從認定被告確持上開工 具犯本案竊盜犯行,爰不予宣告沒收。再就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3、4、7、8、10至12「後續在被告處所尋獲之遭竊物 品」欄所示物品,既已各自返還予告訴人陳昱廷、公維嬌、 葉雅君、林美真、劉鴻志、吳玉華、黃滿嬌及被害人林韋任 ,有上述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但就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 、4至1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列宣告沒收之物,為 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Ⅰ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 張東憲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飾陸條、現金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 張東憲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鑽戒壹對、現金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3 張東憲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4 張東憲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勞力士機械錶壹只、Lacoste石英錶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5 張東憲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鑽戒壹只、金幣貳枚、美金叁佰元、馬爾地夫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6 張東憲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7 張東憲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手鍊貳條、金戒指叁只、金耳環叁只、金墜飾壹個、金塊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8 張東憲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9 張東憲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0 張東憲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金叁份、現金新臺幣叁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1 張東憲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攀降繩壹捆、工作手套壹雙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保險箱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2 張東憲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飾壹條、金幣貳枚及現金新臺幣叁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3 張東憲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V老花郵差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叁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竊取時間 竊取地點 竊取方式 被害人 遭竊物品(物品所有人除特別註記外,均為被害人欄位記載之人,且若未特別註明幣別,即為新臺幣) 後續在被告處所尋獲之遭竊物品(均已交由各編號被害人認領保管) 1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前之某時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9樓 自雲禮社區逃生梯翻越該址陽臺,再開啟該址未上鎖之陽臺窗戶進入後以徒手竊取 陳昱廷 (提出告訴) 鑽戒2只(價值8萬元)、金飾6條(價值15萬元)、現金6,000元、鑰匙2支 鑽戒2只、鑰匙2支 2 112年5月5日起至同年9月17日止之某時 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3樓 自雲禮社區逃生梯翻越該址陽臺,再開啟該址未上鎖之陽臺窗戶進入後以徒手竊取 張丁偉 (提出告訴) 鑽戒1對(價值10萬元)、現金2萬元 無 3 112年10月9日前之某時 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2樓 自雲禮社區逃生梯翻越該址陽臺,再開啟該址未上鎖之陽臺窗戶進入後以徒手竊取 林韋任 (未提告訴) 雲禮社區門禁感應磁卡1張(價值500元) 雲禮社區門禁感應磁卡1張 4 112年9月2日晚間6時許前之某時 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2樓 自雲禮社區逃生梯翻越該址陽臺,再開啟該址未上鎖之陽臺窗戶進入後以徒手竊取 公維嬌 (提出告訴) 鍺石項鍊1條(價值1萬元)、勞力士機械錶1只(由公維嬌管領持有,價值5萬元)、Lacoste石英錶1只(由公維嬌管領持有,價值4,000元)、動物造型金飾1只(由公維嬌管領持有)、玉戒指2只、金項鍊1條、銅板外幣1盒(由公維嬌管領持有)、黃金郵票1張(由公維嬌管領持有)、蔣公紀念金幣1枚(由公維嬌管領持有)、鑽戒1只、舊臺幣紙鈔16張(面額計有伍佰元1張、壹佰元4張、拾元11張,由公維嬌管領持有)、古錢幣1袋(內裝有部分日幣硬幣,由公維嬌管領持有) 鍺石項鍊1條、動物造型金飾1只、玉戒指2只、金項鍊1條、銅板外幣1盒、黃金郵票1張、蔣公紀念金幣1枚、鑽戒1只、舊臺幣紙鈔16張(面額計有伍佰元1張、壹佰元4張、拾元11張)、古錢幣1袋(內裝有部分日幣硬幣) 5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許前之某時 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3樓 自雲禮社區逃生梯翻越該址陽臺,再開啟該址未上鎖之陽臺窗戶進入後以徒手竊取 王文欣 (提出告訴) 鑽戒1只(價值6萬元)、金幣2枚(價值6萬6,000元)、美金300元、馬爾地夫幣1,000元 無 6 112年10月28日中午12時許前之某時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2樓 自雲禮社區逃生梯翻越該址陽臺,再開啟該址未上鎖之陽臺窗戶進入後以徒手竊取 陳譽文 (提出告訴) 現金4萬1,000元 無 7 112年8月29日晚間8時30分許前之某時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0樓 自雲禮社區逃生梯翻越該址陽臺,再開啟該址未上鎖之陽臺窗戶進入後以徒手竊取 葉雅君 (提出告訴) 金手鍊2條、金戒指4只、金耳環3只、金墜飾1個、金塊1個(價值共計6萬5,000元) 金戒指1只 8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前之某時 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3樓 自雲禮社區逃生梯翻越該址陽臺,再開啟該址未上鎖之陽臺窗戶進入後以徒手竊取 林美真 (提出告訴) 現金2萬元、鑰匙1把 鑰匙1把 9 112年10月29日凌晨0時5分許前之某時 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3樓 自雲禮社區逃生梯翻越該址陽臺,再開啟該址未上鎖之陽臺窗戶進入後以徒手竊取 鄒伊雁 (提出告訴) 金飾1個(價值4,000元) 無 10 112年10月28日晚間11時許前之某時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2樓 自雲禮社區逃生梯翻越該址陽臺,再開啟該址未上鎖之陽臺窗戶進入後以徒手竊取 劉鴻志 (提出告訴) 黃金3份(內含金戒指等物品,價值4萬5,000元)、現金3萬元、鑰匙1串(含雲禮社區門禁感應磁卡1張,由劉鴻志管領持有) 鑰匙1串(含雲禮社區門禁感應磁卡1張) 11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許前之某時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4樓 自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5樓頂樓以繩索垂吊至該址陽臺,再開啟該址未上鎖之陽臺窗戶進入後以徒手竊取 吳玉華 (提出告訴) 保險箱1個(內裝有現金150萬元)、金手環1只(價值2萬3,000元) 金手環1只 12 112年10月28日晚間11時許前之某時 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2樓 自雲禮社區逃生梯翻越該址陽臺,再開啟該址未上鎖之陽臺窗戶進入後以徒手竊取 黃滿嬌 (提出告訴) 金項鍊2條、金手鍊2條、金戒指2只、金飾1條(起訴書原記載為黃金數條,應予更正)、金幣2枚(價值12萬元)、現金3萬元 ◎備註:  告訴人黃滿嬌既無法確認金飾數量(見偵字卷三第102頁),且金飾亦未全部尋獲扣案,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此節,實無從確認金飾之具體數量為何,惟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是認被告竊得之金飾為金項鍊2條、金手鍊2條、金戒指2只及金飾1條,並以此作為認定沒收之範圍。 金項鍊2條、金手鍊2條、金戒指2只 13 112年10月1日晚間8時許前之某時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2樓 自雲禮社區逃生梯翻越該址陽臺,再開啟該址未上鎖之陽臺窗戶進入後以徒手竊取 羅云蕎 (提出告訴) LV老花郵差包(價值7萬元)、現金3萬元 無

2024-10-22

TPHM-113-上易-949-20241022-2

審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重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4003號、112年度偵字第38289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 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重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 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純質淨重共計參拾柒點參柒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純質淨重共計壹佰陸拾 陸點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重光於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 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 罪。被告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意在供己施用,是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持有逾量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單一之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 十公克以上罪處斷。  ㈢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85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 8月確定,並與他案殘刑接續執行,嗣於民國109年8月18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行,竟再為本案持有毒品犯行,足顯被 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 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 害,是認就其本件所為之持有毒品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再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為警查獲時 ,於員警尚無其他客觀事證足合理懷疑其有本案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犯嫌之際,即於犯罪發現前,即 向警方坦承有本案持有毒品犯行,並主動交付上開毒品(詳 偵字第38289號卷第17、19頁),經核符合自首之規定,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 重十公克以上犯行,減輕其刑。末本案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 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無 視政府宣導並嚴格執行查緝之禁毒政策,仍非法持有數量非 寡之前揭第一、二級毒品,其所為除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 會風氣,亦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應予非難;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 案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並斟酌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純質淨重共計37.37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純質淨重共計166.88公克) ,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 2年8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659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29223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按(詳偵字第38289號卷第145、153頁) ,是該等扣案物核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 款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再因以 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 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 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銷燬,併此指明。  ㈡至扣案之分裝袋1包、SONY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號)各1支,固屬被告所有,惟被告供稱該些物品均非供其施 用毒品使用之工具(詳偵字第38289號卷第27頁),而卷內 亦無證據足認該些物品確與被告本案所犯持有第一、二級毒 品相關,是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003號 112年度偵字第38289號   被   告 陳重光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3樓之 12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重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85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 月確定,嗣於民國109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 0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殘刑以已 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 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 以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7月 24日某時,在基隆市某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8萬元、20萬元之價格購入純質淨重 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後陳重光於112年7月25日 19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汽車旅館,就上開購入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取其中部分,以 將之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經警於112年7月26 日1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大有路與民富十三街口查獲 ,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毛重共59.27公 克,淨重共55.32公克,純質淨重共37.37公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毛重226.10公克,淨重219.59公克, 純質淨重166.88公克)等物品,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其鑑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重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及將扣案之毒品送驗,尿 液鑑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案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分別經法務 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確認分別含有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 共計純質淨重37.37公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2包則共計純質淨重166.88公克等情,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17日調科壹 字第1122391659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 9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2922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 查,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相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 逾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意在供 己施用,是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分別為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持 有第一級毒品10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 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嫌處斷。再被告前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除鑑驗用罄者外,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至報告意旨認本案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第1項、同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嫌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而綜觀本案卷證,除扣得上開毒品 外,並未明確查獲被告曾經販賣毒品予何人,或有何人指證 欲向或曾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具體事證,亦未有諸如販賣毒品 之帳冊或其他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自難徒憑被告持有上開扣 案毒品,即逕認其主觀上具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意 圖,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被告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實 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8

TYDM-113-審訴-209-2024101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世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5 02號、59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世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温世豐前於民國112年3月28日17時39分許前 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 集團,擔任將被害人遭詐欺後所匯入款項轉匯上繳之角色( 俗稱車手)。嗣温世豐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該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8日17 時51分許撥打電話向陳婉晶佯稱先前網路消費因工作人員錯 誤設定而重複下單,欲協助處理云云,致陳婉晶因此陷於錯 誤,而於同日18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温世 豐於同日17時39分許以其擔任負責人之金鋒綵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金鋒綵公司)名義向藍新科技第三方支付公司(下稱 藍新公司)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虛擬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綁定之實體帳戶為以金鋒 綵公司名義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內,再由温世豐於同日19 時6分許依指示將與該筆款項等值之USDT虛擬貨幣存入指定 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  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8日18 時12分許透過網際網路向王信惠佯稱未簽署蝦皮金流服務協 議致訂單遭凍結,欲協助處理云云,致王信惠因此陷於錯誤 ,而於同日19時36分許匯款1萬元至温世豐於同日19時31分 許以金鋒綵公司名義向藍新公司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綁定 之實體帳戶為本案國泰帳戶)內,再由温世豐依指示於同日 19時38分許將與該筆款項等值之USDT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 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温世豐涉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參與 犯罪組織、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被害人陳婉晶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陳婉晶所 提供之手機畫面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府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證人即被害人王信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王 信惠所提供之手機畫面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 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內政部警政府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一銀帳戶及本 案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相關款項流向明細、本案國泰帳戶 之交易明細、被告所提出之USDT虛擬貨幣交易畫面擷圖、金 鋒綵公司之公司登記表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分別將等值於新臺幣1萬元之U SDT虛擬貨幣存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電子錢包等情,惟堅詞 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辯稱 :伊本來就有在購物網站「蝦皮」(下稱蝦皮網站)上,販 售虛擬貨幣USDT,伊所販賣之虛擬貨幣USDT是伊在虛擬貨幣 交易所幣安上,投資虛擬貨幣合約獲利所得。是一名蝦皮網 站暱稱為「奶一口果凍」之人,向伊購買虛擬貨幣USDT,但 因「奶一口果凍」向伊表示蝦皮網站付款有問題,要求伊提 供另一種付款管道,伊為求付款順利,遂提供由伊擔任負責 人之金鋒綵公司向藍新公司所申請之本案一銀帳戶及本案華 南帳戶供其匯款。並因伊貪圖方便,便代「奶一口果凍」填 寫付款資訊。伊並不知匯入本案一銀帳戶及本案華南帳戶之 款項,實為「奶一口果凍」詐欺被害人陳婉晶、王信惠至其 等匯入之款項,伊亦為被害人等語。經查:  ㈠本案一銀帳戶及本案華南帳戶係被告以其擔任負責人之金鋒 綵公司名義向藍新公司所申設使用,且其曾將本案一銀帳戶 及本案華南帳戶之帳號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蝦皮暱稱為 「奶一口果凍」之人。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3月28日17時51分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陳婉晶佯 稱先前網路消費因工作人員錯誤設定而重複下單,欲協助處 理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49分許匯款1萬元至 本案一銀帳戶。又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另於11 2年3月28日18時12分許,透過網際網路向告訴人王信惠佯稱 未簽署蝦皮金流服務協議致訂單遭凍結,欲協助處理云云, 致告訴人王信惠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36分許匯款1 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婉晶、證人 即告訴人王信惠警詢時證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59423號(下稱偵59423號卷)第61頁、62頁,112 年度偵字18049號(下稱偵55502號卷)第41頁、42頁】,並有 被害人陳婉晶所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9423號卷第59頁、63頁至第74 頁)、告訴人王信惠所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5502號卷第43頁至52頁)、 本案一銀帳戶及本案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相關款項流向明 細(偵59423號卷第45頁至第49頁;偵55502號卷第65頁至71 頁)、本案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偵55502號卷第77頁至78頁) 、被告所提出之USDT虛擬貨幣交易畫面擷圖(偵59423號卷第 21頁、35頁、37頁;偵55502號卷第21頁、23頁)、金鋒綵公 司之公司登記表(偵59423號卷第51頁;偵55502號卷第61頁 至63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505號(下稱金訴卷)第35頁、36頁】,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然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無所不騙,除 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隨著科技日新月異、網 際網路發達,亦會運用各種手法遂行詐欺犯罪。近來亦常見 詐欺集團利用網際網路之匿名特性,先假借欲購買商品需金 融帳戶供匯款為由,取得出賣人所提供之自身金融帳戶後, 再向被害人詐欺,使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入出賣人之 帳戶內。並利用出賣人貪圖方便,未確實查證匯款人身分便 出貨之心態,詐欺集團即可藉以獲得無償取得商品之利益, 以此類俗稱「第三方詐欺」之手法進行詐欺犯罪。故不能僅 以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所詐,而匯入款項至被告所掌控之金融 帳戶,即率斷被告有詐欺、參與犯罪組織或洗錢之故意。前 開事證,固得以證明被告所申設之本案一銀帳戶及本案華南 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向被害人陳婉晶、告訴人王信惠 詐欺所得之贓款使用,以及被告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即將等 值之虛擬貨幣USDT轉出等情,惟尚不足證明被告與姓名年籍 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詐欺、參與犯罪組織或洗 錢之犯意聯絡,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確實與遂行本 案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聯繫,自難以此遽認被告有何詐 欺、參與犯罪組織或洗錢之故意及罪責。  ㈡被告曾於蝦皮網站上,以暱稱「金品發布會」之帳戶經營商 品銷售,並有多次與其他買家交易虛擬貨幣USDT之紀錄等情 ,有被告所提出之其蝦皮網站帳號擷圖、交易紀錄擷圖、與 其他買家之對話紀錄擷圖為證【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2 號(下稱審金訴卷)第45頁至53頁;金訴卷第39頁】,並經本 院核對無訛,足認被告辯稱其係在蝦皮網站上經營販賣虛擬 貨幣USDT獲利等語,尚屬有據,非全然不可信,被告實可能 係因受「奶一口果凍」之人,以上述之「第三方詐欺」手法 詐欺,佯稱欲購買虛擬貨幣USDT而陷於錯誤,方依其指示匯 入虛擬貨幣USDT至其指定之電子錢包,不能僅憑被告匯入虛 擬貨幣USDT至詐欺錢包,即率斷被告有何詐欺、參與犯罪組 織或洗錢之犯行。  ㈢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金鋒綵公司現有2名員工,於 112年3月份時約有6名員工等語(金訴卷第85頁),並佐以 金鋒綵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偵55502號卷第61頁至63頁) ,足見金鋒綵公司於案發時間迄今,均尚在營運當中。倘若 被告確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參與犯罪組織或 洗錢犯行之意思,實可提供其自身或其他並未正常營運之公 司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當無理由甘冒自身所正在經 營之公司可能會遭凍結帳戶,以致無法正常運作之風險,而 提供本案一銀帳戶及本案華南帳戶。是被告所為顯與詐欺或 洗錢犯罪之一般常情有違,則被告是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具有詐欺、參與犯罪組織或洗錢之犯意聯絡,已然有疑 。  ㈣又公訴意旨主張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之USDT虛擬貨幣交易畫面 擷圖(偵59423號卷第21頁、35頁、37頁;偵55502號卷第21 頁、23頁),係為被告所主動提供,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亦提出其他USDT虛擬貨幣交易畫面擷圖(審金訴卷第59頁 至63頁),並自陳除被害人陳婉晶、告訴人王信惠所匯款項 外,其尚有收到其他款項,而賣出虛擬貨幣USDT給「奶一口 果凍」(金訴卷第85頁)。可見被告就本案相關之虛擬貨幣 交易過程,非但沒有隱瞞,反而主動提供相關資料,若被告 確有為本案犯行,當無主動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自己有罪之 理,由此益徵被告並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 及洗錢犯行,亦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  ㈤復觀諸被告所提出之USDT虛擬貨幣交易畫面擷圖(偵59423號 卷第21頁、35頁、37頁;偵55502號卷第21頁、23頁;審金 訴卷第59頁至63頁)可知,被告係於112年3月20日14時11分3 3秒許,自虛擬貨幣交易所幣安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為:T QrY8tryqsYVCYS3MFbtffiPp2ccyn4STm,下稱幣安錢包)轉 出1,384.401459枚之虛擬貨幣USDT至其所有之電子錢包(錢 包地址為:TEdQ7oThB4AYuDKQUDzWYsNm8FkZKp64wu,下稱被 告錢包),嗣於被害人陳婉晶、告訴人王信惠分別匯款後, 方分別於112年3月28日19時6分54秒許、同日19時39分0秒許 自被告錢包轉出301枚、300枚之虛擬貨幣USDT至詐欺集團之 電子錢包(錢包地址為:TSmjeHeF8sgUqkyUmdSp2QrCqeYdtH q2wa,下稱詐欺錢包)等情。由此可見,被告錢包之虛擬貨 幣USDT係於112年3月20日即自幣安錢包轉入,遲至被害人陳 婉晶、告訴人王信惠分別匯款後,方於同年月28日在轉出至 詐欺錢包,兩者相隔8日,與一般詐欺犯罪透過虛擬貨幣洗 錢,多是於轉入後相隔不久即再行轉出,並不會稍加停留之 情形有別。倘若被告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 、參與犯罪組織或洗錢,此舉實則會增加被告得以自行私吞 詐欺贓款之風險,實不合常理。況自幣安錢包轉入被告錢包 之虛擬貨幣為1,384.401459枚之虛擬貨幣USDT,而自被告錢 包轉入詐欺錢包之虛擬貨幣共計為601枚之虛擬貨幣USDT, 縱加上被告所自行提出其與「奶一口果凍」之虛擬貨幣USDT 交易紀錄(審金訴卷第55頁)上其餘交易之數量,亦僅有1, 201枚之虛擬貨幣USDT轉入詐欺錢包,仍與轉入被告錢包之 虛擬貨幣數量不合。若被告係為將詐欺贓款轉化為虛擬貨幣 ,用以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當無理由放置剩 餘近183枚之虛擬貨幣USDT不處理,自可認被告並無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犯行之犯意聯絡。  ㈥從而,被告雖收受被害人陳婉晶、告訴人王信惠分別匯款至 本案一銀帳戶及本案華南帳戶之款項後,有轉出等值之虛擬 貨幣USDT至詐欺錢包,惟此係因被告受「奶一口果凍」之「 第三方詐欺」手法所騙,而誤以為上開款項係其所匯入,方 依其指示轉出虛擬貨幣USDT,尚難僅憑上情即率斷被告有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共同為本案詐欺及洗錢之犯 行,且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何犯意聯絡,是依首開說明,自不得以詐欺、參與犯罪組 織或洗錢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之 被告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首 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YDM-113-金訴-505-20241017-1

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葳 選任辯護人 葉智幄律師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5971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桃原簡字第14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葳與其友人林駿賢、董 秀娥(上2人本件所涉妨害秩序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等 人於民國112年6月23日18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村街000 號前烤肉聚會,因大聲喧嘩影響社區安寧,而為告訴人廖欣 儀前往勸導,詎被告陳葳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 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該處向告訴人侮辱稱:「白癡一個」、 「瘋子(臺語)」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 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 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查,依上述規定,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YDM-113-原易-103-20241017-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258號 債 權 人 盧奕妏 債 務 人 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元,及自本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4

CTDV-113-司促-13258-20241014-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張雅惠 住○○市○鎮區○○路000號6樓 代 理 人 林珪嬪律師 相 對 人 盧彥均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盧奕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盧奕豪(男,0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盧敏蓁(女 ,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任之。 二、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盧奕 昇、盧奕豪、盧敏蓁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 付聲請人關於盧奕昇、盧奕豪、盧敏蓁之扶養費每人各新臺 幣1萬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含遲誤當期), 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 加或反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準用前開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原具狀聲請酌定兩造所生3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復具狀追加聲請給付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核聲請人 追加聲請與原聲請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合於上揭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兩造育有 盧奕昇、盧奕豪、盧敏蓁3名未成年子女(下稱盧奕昇等3名 子女)。嗣聲請人與相對人就離婚部分經法院調解成立,惟 就盧奕昇等3名子女親權之行使負擔部分協議不成,因盧奕 昇等3名子女自幼均由聲請人親自照顧,聲請人非常瞭解3名 子女之生活情形,相對人則鮮少與3名子女互動,且會過度 管教子女,又常在室內抽菸,或半夜玩手機並將音量開很大 ,影響子女之健康及睡眠,況相對人有暴力傾向經聲請人聲 請核發保護令,是盧奕昇等3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應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以符合盧奕昇等3名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兩造應平均分擔盧奕昇等3名子女之扶養義務,而 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110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新臺幣(下同)2萬3,422元,計算盧奕昇等3名子女每月之 扶養費各為1萬元,相對人每月應給付每名子女各1萬元之扶 養費。(三)並聲明:1、對於兩造所生盧奕昇等3名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2、相對人應自 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盧奕昇等3名子女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盧奕昇等3名子女之 扶養費各1萬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 期。3、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其不同意由聲請人單獨擔任盧奕昇等3名 子女之親權人,聲請人有過度管教盧奕豪之情事,若聲請人 無法單獨扶養3名子女,就由其扶養,其便無須給付扶養費 予聲請人。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酌定盧奕昇等3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1、⑴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 有明文。⑵再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①子女之年齡、性 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③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 況;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⑤父母子女間或未 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⑥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 第1項亦定有明文。 2、本院為了解兩造與盧奕昇等3名子女實際生活情形,審酌子 女之最佳利益,乃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 協會對兩造及盧奕昇等3名子女進行訪視,其綜合評估及 建議略以:聲請人具良好支持系統、身心狀況尚佳,親職 能力佳,可提出具體教育規畫及適宜之親職時間;相對人 有同住親屬支持系統,身心狀況、親職能力尚可,惟對於 盧奕昇等3名子女發展需求較不了解,且曾因過度管教而 於112年參與強制親職教育12小時,待提升親子溝通及教 養技能,就盧奕昇等3名子女教育方面之規畫尚屬有限, 未來預計仰賴親屬協助照顧,親職時間有限,依繼續性及 適性比較原則,建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盧奕昇等3名子女 ,惟仍請法官考量盧奕昇等3名子女之最佳利益予以裁定 等情,有該協會函附之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3、本院參考上開訪視結果,並審酌聲請人自盧奕昇等3名子女 出生迄今為其等之主要照顧者,熟悉3名子女之生活習性 及需求,且與該3名子女互動關係佳,認有關盧奕昇等3名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 3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給付盧奕昇等3名子女之扶養費:    1、⑴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直 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 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2及第1119條分別 定有明文。⑵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 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 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 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 養子女之義務。 2、又扶養未成年人,必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 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 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且前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 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無法逐一取具支出憑據 等證據,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行政院主計總處就我國 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 含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 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 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已包含日常生 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故該項消費支出應 可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則本院以行政院 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用之計算基準,應屬適當。 3、本院考量3名未成年子女現在之年紀,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 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參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111年度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以3名未成年子女住所地之桃園市家庭 為例,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4,187元。而本 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於111年度給 付總額為50萬6,648元,名下有財產1筆98年份之汽車1輛 ;相對人於111年度給付總額為40萬7,900元,名下有財產 3筆均為91年份之汽車3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 需生活費用應為2萬元。考量聲請人未來為實際照顧未成 年子女之人,所需付出之心力自不在話下,其所付出之心 力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是本院認聲請人主張兩造應 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尚屬公允而可採。聲請人 聲請酌定相對人按月支付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萬 元,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4、本件係命相對人按月給付盧奕昇等3名子女之扶養費,此乃 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 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 ,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為確保盧奕昇等3名子女受扶 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4項規定,酌定原告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酌定1期 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含遲誤當期)喪失期限利益 ,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裁定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4-10-11

TYDV-112-家親聲-298-2024101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29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郁涵 訴訟代理人 杜岳燊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陳柏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7日18時58分許,無照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 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4段與中港南路口處時,因於快車道處 右轉彎之過失,不慎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人郭彥綸發生碰擊,致郭彥綸及車上乘客郭霈妤受有 體傷,而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 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請求權人即被害人郭彥綸及郭霈妤 出面申請理賠,且經原告查證屬實,原告即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被害人醫療費用等共新臺幣(下同)11 7,200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原告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内,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規定,含經要保人同意 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即被告之請求權。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前言詞辯論則求為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有賠償車主盧奕丞,而車主已 賠償被害人10萬元等情。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無照駕駛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 因於快車道處右轉彎之過失,碰撞被害人郭彥綸及郭霈妤, 致均受有體傷,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害人上開醫療費用 等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開情 詞置辯,而此之所辯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重簡 字第1898號事件卷內所附之112年度重司簡調字第997號調解 筆錄核閱無訛。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於被害人與車 主盧奕丞成立調解前所為之保險金給付,在給付範圍內得否 代位被害人向被告請求賠償?經查: (一)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 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於 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民法第297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 法係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 關之規定。次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之情事,致被保險汽車發生 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 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定有 明文。而此規定所稱之「保險人之代位權」,本質為法律 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原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另為移轉行為 即生債權移轉效力。但因其本質仍為「債之移轉」,故原 請求權人依該條規定生法定債權移轉效力時,仍應依民法 第297條第1項規定,將法定債權移轉情事,通知該被保險 人,否則被保險人得依民法第297條規定主張「債權讓與 」對其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901號、87年度 台上字第280號判決要旨參照)。另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之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時,致第三人對於被保 險人有請求權時,其雙方當可締結和解契約、或依和解、 調解等訴訟外解決紛爭制度,先由被保險人賠償第三人, 一方面可使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迅速獲得滿足,另一 方面也可使被保險人藉由和解、調解取得諒解而獲第三人 降低損害賠償請求之金額。然如認為保險人或第三人無須 將「已生保險代位之情事」通知被保險人,將使被保人因 為擔心不知道保險人是否會於理賠第三人後,再代位向其 求償,而不敢與第三人和解或調解,造成被保險人與第三 人雙輸局面。再者,「債權讓與應通知債務人」之制度, 乃為謀求債權讓與人、受讓人、債務人間公平合理而設。 債權人將債權讓與受讓人時,債權人與受讓人均能知悉讓 與情事,但債務人未必能知悉。若債務人於不知悉債權讓 與之情形下,對債權人進行清償,而債權之受讓人又因受 讓債權向債務人再次請求,亦將造成債務人就同一債務清 償二次,明顯對其不公。因此,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有 債權讓與情事時,須將債權讓與情事通知債務人,始能對 債務人生效。而上開「將造成債務人需就同一債務清償二 次」之風險,不論在意定之債之移轉,或法定之債之移轉 ,都會存在。是縱使法定之債權移轉,債權之受讓人也要 將債之移轉通知債務人,始能對債務人生效,否則債務人 得主張未受通知前,債權讓與對其不生效力,且得援引於 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以之對抗受讓人,方 為合理。另外,就債權受讓人而言,將債權讓與通知債務 人,應該也無困難才是。準此,縱使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得對於被保險人 求償,被保險人即債務人亦得依民法第299條規定,於受 通知時,得以對抗讓與人之事由,對抗受讓人即保險人。 (二)本件原告於理賠被害人即請求權人郭彥綸及郭霈妤後,已 於111年8月10日以賠案編號:0811CAC0000000號通知函通 知被告及系爭車輛車主盧奕丞,此有其提出之該函及郵件 收件回執聯在卷可佐,而依本院112年度重司簡調字第997 號調解筆錄,可知本件被保險人盧奕丞係於112年9月6日 與被害人郭彥綸及郭霈妤成立調解,並同意於同年月8日 前履行,可見原告早已於上開調解成立前賠付被害人,依 時序觀之,上開原告與被害人間法定債之移轉之事實,已 對於被告及被保險人發生效力,反而係前開調解內容無從 拘束原告,不影響原告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本件代位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 第1項第5款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7,2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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