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06號
抗 告 人 林育慶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
再字第1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
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
全部卷證,予以判斷,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育慶對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16
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以發現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謂警方搜索現場(按指
臺中市大雅區○○○路OO○OO號前交易毒品現場)之影像光碟為
新證據,主張從警方搜索現場之影像光碟可證明警方為免被
證人黃添基提告傷害,及黃添基為減輕自身販賣毒品刑責,
而彼此交換條件誣指抗告人販賣毒品。警方從黃添基車輛後
座搜到毒品後,利誘黃添基改變供詞,此為違法取供,且從
警方與黃添基對話之脈絡可證明黃添基確有承認毒品為其所
有。又警方在查獲現場曾表示要將毒品送驗指紋,但最終卻
未送驗,黃添基有為了減輕自身刑責而誣指抗告人之動機,
本案既未將毒品送驗指紋,如何能僅憑黃添基一面之詞,即
認定扣案毒品係由抗告人帶上車。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惟:㈠原確定判決案件之
第一審於民國111年2月9日勘驗警方搜索現場之影像光碟,
並未發現黃添基有遭警員傷害之情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抗告人指稱警方為避免遭黃添基提告傷害,而與黃添基交
換條件誣指其販賣毒品等語,應屬無據。又勘驗筆錄雖顯示
員警於現場搜索當下曾詢問黃添基:「那個不是你的,你為
什麼要承認?」、「這個你如果有辦法說這是你的,你要吞
下去,我跟你說」、「你有辦法吞?」等語。但黃添基於10
9年3月11日調查中供稱扣案毒品係抗告人所有,其2人打算
進行交易時即為警方查獲,同日偵訊時再證稱:「我確定是
抗告人所有,那時候被搜索我原本要擔,因為抗告人在我車
上出事,一開始警察問毒品是誰的,抗告人說不是他的,說
是車上的,但我和黃心緹都莫名其妙,我是來找抗告人拿東
西,為何抗告人說毒品是我們的,我看抗告人一眼,他一直
看我,我原本想要認是我自己的,但被刑警發現,刑警認為
不可能毒品是我的,因為不是在我駕駛座找到的,而是在后
(後)座」、「(問:所以你的意思是,原本搜索時你想要
擔下承認毒品是你的,但事實上毒品不是你的,而是抗告人
帶來要賣你的?)對」等語,有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在卷為
憑。是黃添基雖於警方搜索查獲當下曾短暫承認扣案毒品係
其所有,但隨即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原確定判決採信黃
添基於警詢、偵訊中不利抗告人之證詞,並佐以證人黃心緹
之證詞及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證據資
料,經綜合判斷,認抗告人確有販賣海洛因等毒品予黃添基
。抗告人援用原確定判決所不採的黃添基於搜索查獲現場之
供述,縱屬對抗告人有利,但此係有意摒棄,並非漏未審酌
,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㈡至於抗告人稱黃添基之證詞、扣案毒品均無證據
能力,不能憑以認定其犯罪等語。此係原確定判決之採證是
否違背證據法則,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
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㈢綜上
,聲請再審意旨,無非對於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確
定判決案件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其主觀意見再為爭
辯,因認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已詳述所憑依據
及理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案件之第一審僅勘驗黃添基自承
毒品為其所有的片段,故看不到黃添基被員警毆打的畫面,
原審未重新勘驗員警搜索現場之影像光碟,僅以第一審勘驗
筆錄之內容為論斷依據,自有違誤。且原確定判決未說明黃
添基於搜索現場自承毒品為其所有之事證何以不足為有利於
伊之認定,與未審酌無異。另黃添基既被員警毆打,再佐以
黃添基於搜索現場自承毒品為其所有,自足以推翻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事實。伊雖揹著後背包坐上黃添基駕駛車輛之後座
,但後背包內並無毒品,毒品係在黃添基駕駛車輛的後座查
扣,僅能證明伊有揹後背包上車,卷內並無其他伊販賣毒品
予黃添基的佐證。何況警方當日搜索之對象係黃添基,而黃
添基亦自承有販賣毒品予他人,原審未調閱並勘驗員警搜索
現場之影像光碟,有違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的規定云云。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案件之第一審勘驗員警搜索現場之影像光碟,並
非僅勘驗黃添基自承毒品為其所有的片段,而係自影像光碟
時間10:09:17員警自黃添基駕駛車輛的後座取出一袋黑色
塑膠袋開始至影像光碟時間10:15:11止。且抗告人對於勘
驗結果僅表示:可以證明毒品不是我的等語,其辯護人、黃
添基暨其辯護人則均答稱:沒有意見等語,有第一審勘驗筆
錄在卷可憑。若員警於搜索現場有毆打黃添基之行為,何以
渠等於勘驗時均未表示意見?何況原裁定已說明經第一審勘
驗警方搜索現場之影像光碟結果,並未發現黃添基有遭員警
傷害之情形。
㈡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固規定「(第1項)聲請再審得同時釋
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
(第2項)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
證據」。然准許開啟再審程序之未及調查斟(審)酌之新事
實、新證據或重要證據,除須具備「新規性」外,尚須具備
「確實性」要件,即須足以使人產生有可推翻原確定判決認
定事實之合理懷疑者,始克當之。倘證據在客觀上不足以影
響裁判結果,諸如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
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既欠缺動搖原確定判
決認定事實之作用,自難認具有必要性,而應由法院依聲請
或依職權加以調查。抗告人於原審雖聲請調閱員警搜索現場
之影像光碟,惟該影像光碟業經原確定判決案件之第一審勘
驗,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瞭,無再調查
之必要,且其內容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難
認客觀上有必要依其聲請加以調查。則原審未予調閱勘驗,
自無違誤。
㈢至於其餘抗告意旨,無非係以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之
說詞,就原裁定已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或徒執己見,對
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TPSM-113-台抗-2006-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