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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06號 抗 告 人 林育慶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 再字第1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 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 全部卷證,予以判斷,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育慶對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16 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以發現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謂警方搜索現場(按指 臺中市大雅區○○○路OO○OO號前交易毒品現場)之影像光碟為 新證據,主張從警方搜索現場之影像光碟可證明警方為免被 證人黃添基提告傷害,及黃添基為減輕自身販賣毒品刑責, 而彼此交換條件誣指抗告人販賣毒品。警方從黃添基車輛後 座搜到毒品後,利誘黃添基改變供詞,此為違法取供,且從 警方與黃添基對話之脈絡可證明黃添基確有承認毒品為其所 有。又警方在查獲現場曾表示要將毒品送驗指紋,但最終卻 未送驗,黃添基有為了減輕自身刑責而誣指抗告人之動機, 本案既未將毒品送驗指紋,如何能僅憑黃添基一面之詞,即 認定扣案毒品係由抗告人帶上車。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惟:㈠原確定判決案件之 第一審於民國111年2月9日勘驗警方搜索現場之影像光碟, 並未發現黃添基有遭警員傷害之情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抗告人指稱警方為避免遭黃添基提告傷害,而與黃添基交 換條件誣指其販賣毒品等語,應屬無據。又勘驗筆錄雖顯示 員警於現場搜索當下曾詢問黃添基:「那個不是你的,你為 什麼要承認?」、「這個你如果有辦法說這是你的,你要吞 下去,我跟你說」、「你有辦法吞?」等語。但黃添基於10 9年3月11日調查中供稱扣案毒品係抗告人所有,其2人打算 進行交易時即為警方查獲,同日偵訊時再證稱:「我確定是 抗告人所有,那時候被搜索我原本要擔,因為抗告人在我車 上出事,一開始警察問毒品是誰的,抗告人說不是他的,說 是車上的,但我和黃心緹都莫名其妙,我是來找抗告人拿東 西,為何抗告人說毒品是我們的,我看抗告人一眼,他一直 看我,我原本想要認是我自己的,但被刑警發現,刑警認為 不可能毒品是我的,因為不是在我駕駛座找到的,而是在后 (後)座」、「(問:所以你的意思是,原本搜索時你想要 擔下承認毒品是你的,但事實上毒品不是你的,而是抗告人 帶來要賣你的?)對」等語,有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在卷為 憑。是黃添基雖於警方搜索查獲當下曾短暫承認扣案毒品係 其所有,但隨即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原確定判決採信黃 添基於警詢、偵訊中不利抗告人之證詞,並佐以證人黃心緹 之證詞及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證據資 料,經綜合判斷,認抗告人確有販賣海洛因等毒品予黃添基 。抗告人援用原確定判決所不採的黃添基於搜索查獲現場之 供述,縱屬對抗告人有利,但此係有意摒棄,並非漏未審酌 ,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㈡至於抗告人稱黃添基之證詞、扣案毒品均無證據 能力,不能憑以認定其犯罪等語。此係原確定判決之採證是 否違背證據法則,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 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㈢綜上 ,聲請再審意旨,無非對於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確 定判決案件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其主觀意見再為爭 辯,因認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已詳述所憑依據 及理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案件之第一審僅勘驗黃添基自承 毒品為其所有的片段,故看不到黃添基被員警毆打的畫面, 原審未重新勘驗員警搜索現場之影像光碟,僅以第一審勘驗 筆錄之內容為論斷依據,自有違誤。且原確定判決未說明黃 添基於搜索現場自承毒品為其所有之事證何以不足為有利於 伊之認定,與未審酌無異。另黃添基既被員警毆打,再佐以 黃添基於搜索現場自承毒品為其所有,自足以推翻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事實。伊雖揹著後背包坐上黃添基駕駛車輛之後座 ,但後背包內並無毒品,毒品係在黃添基駕駛車輛的後座查 扣,僅能證明伊有揹後背包上車,卷內並無其他伊販賣毒品 予黃添基的佐證。何況警方當日搜索之對象係黃添基,而黃 添基亦自承有販賣毒品予他人,原審未調閱並勘驗員警搜索 現場之影像光碟,有違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的規定云云。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案件之第一審勘驗員警搜索現場之影像光碟,並 非僅勘驗黃添基自承毒品為其所有的片段,而係自影像光碟 時間10:09:17員警自黃添基駕駛車輛的後座取出一袋黑色 塑膠袋開始至影像光碟時間10:15:11止。且抗告人對於勘 驗結果僅表示:可以證明毒品不是我的等語,其辯護人、黃 添基暨其辯護人則均答稱:沒有意見等語,有第一審勘驗筆 錄在卷可憑。若員警於搜索現場有毆打黃添基之行為,何以 渠等於勘驗時均未表示意見?何況原裁定已說明經第一審勘 驗警方搜索現場之影像光碟結果,並未發現黃添基有遭員警 傷害之情形。  ㈡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固規定「(第1項)聲請再審得同時釋 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 (第2項)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 證據」。然准許開啟再審程序之未及調查斟(審)酌之新事 實、新證據或重要證據,除須具備「新規性」外,尚須具備 「確實性」要件,即須足以使人產生有可推翻原確定判決認 定事實之合理懷疑者,始克當之。倘證據在客觀上不足以影 響裁判結果,諸如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 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既欠缺動搖原確定判 決認定事實之作用,自難認具有必要性,而應由法院依聲請 或依職權加以調查。抗告人於原審雖聲請調閱員警搜索現場 之影像光碟,惟該影像光碟業經原確定判決案件之第一審勘 驗,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瞭,無再調查 之必要,且其內容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難 認客觀上有必要依其聲請加以調查。則原審未予調閱勘驗, 自無違誤。  ㈢至於其餘抗告意旨,無非係以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之 說詞,就原裁定已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或徒執己見,對 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PSM-113-台抗-2006-20241128-1

台抗
最高法院

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28號 再 抗告 人 陳幸祥(原名陳志陽) 上列再抗告人因竊盜等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撤銷原裁定並改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 3年度抗字第186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再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 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 由裁量之職權,倘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 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 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裁定以再抗告人陳幸祥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 附表)編號1至40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合於前揭定應執行 刑之規定,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於其中所處徒刑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因 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經原審裁 定撤銷第一審裁定,改定再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經 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入監執行期間與妻離婚,家中僅剩年 邁疾病纏身之母親代伊扶養3名幼子。附表所示各罪,係受 人引誘,一時失慮而犯罪,但情節均甚輕微,經監獄之教誨 後,已知悔悟,請從輕裁定應執行刑,以利自新云云。   四、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中,所處徒刑最重者為有期徒 刑10月,各罪之宣告刑合計已逾30年。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的刑度與未曾定應執行刑的刑度, 合計為29年,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亦未逾越前開法定範圍 ,又無顯然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尚難指 為違法。再抗告意旨任憑己見,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審所定之 應執行刑過重,係對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 意指摘。原裁定既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再抗告意旨 請本院從輕定其應執行刑,自屬無據。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PSM-113-台抗-2228-20241128-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66號 抗 告 人 林俊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 度聲字第7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 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而裁判確定後即生執行 力,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本應 據以執行,是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指揮執行,即難任意指其 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又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 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即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 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 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並無刑法第51條規 定之適用。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首 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 ,在該日期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在該日期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合併定執行刑 之餘地。惟在該日期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 依前述原則處理,並與前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且不受刑 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民國94年2月2 日修正前為20年)之限制。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法院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法院 自應以聲請範圍內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基準,依上揭原則定其 應執行刑。於受刑人不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請就其已確 定之數定應執行刑裁定拆解並重新組合後,再定應執行刑之 情形,法院首應檢視該數裁定之定應執行刑是否符合上揭原 則而適法,若否,經拆解並依上揭數罪定應執行刑原則重新 組合結果,苟原已確定之數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對於受刑 人有利或非當然不利,即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或有維護其極重要之公共利益的必要,本諸一事不再理之原 則,自不得拆解重組再另定應執行刑。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俊德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0罪,為原審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732號 裁定(下稱A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又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26罪,經原審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 (下稱B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確定。上述2裁定由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8年。抗告人 主張應將A裁定附表編號3至10所示8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1 至26所示26罪重新定應執行刑,再與A裁定附表編號1、2所 示之罪曾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接續執行。經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 定應執行刑,且客觀上並無責罰顯不相當的特殊情形,而有 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於113年8月23日以屏檢錦肅113執聲 他1142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抗告人之請求。抗告人遂向 原審法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執行指揮等語。惟A裁定 、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符合刑法第50條合併處罰規定 ,各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確定。且依A裁定之記載,其附 表所示各罪係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並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而聲請定應執行刑。且A裁定、B裁 定接續執行之刑期為有期徒刑28年,然依抗告人主張分組重 定應執行刑而接續執行之最長期為有期徒刑29年1月(按即A 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有期徒刑7月+A裁定附表編號4至10所示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B裁定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6 年2月=25年5月;25年5月+A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曾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8月=29年1月,原裁定誤為28年10月),未必 對抗告人更有利。A裁定、B裁定於定應執行刑時均已大幅縮 減其合併之刑期,且執行刑之酌定,並無必須按一定比例、 折數酌定之理,自難認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上開A裁定、B裁定,均已確定,既無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 ,亦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不符合一事不再理 原則之例外,自不得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應執行刑。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否准抗告人主張之方式拆解分組,重 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 因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 不合。 三、抗告意旨以檢察官依A裁定、B裁定接續執行之刑期長達有期 徒刑28年,出監時已47歲,影響其復歸社會,對其甚為不利 ,屬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應依其主張之方式重新定應執行 刑云云。係置原裁定適法之說明於不顧,執憑己見,以其自 認有利之分組方式,就相同事項重為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1

TPSM-113-台抗-2066-20241121-1

台上
最高法院

擄人勒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78號 上 訴 人 林正東 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叢琳律師 上 訴 人 粘奇勛 上 訴 人 郝郁文 選任辯護人 林倩芸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8月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567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7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正東、粘奇勛、郝郁文 (下稱上訴人等)有如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犯 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各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犯擄人 勒贖罪刑(均想像競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各就林 正東、郝郁文部分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 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以覆核。 三、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 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 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 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原審引用第一審判決 認定本案係緣於粘奇勛及郝郁文先前透過林正東居間而交付 金融帳戶予蔡佑呈(綽號「掙財」),並約定由蔡佑呈給付 新臺幣(下同)25、26萬元作為對價,惟蔡佑呈均未給付, 適因蔡佑呈推由陳○勳向林正東借款50萬元,林正東乃相約 陳○勳至○○市○○區○○路0段某偏僻山區(下稱第一現場)見面 ,並誤認蔡佑呈將前來赴約,林正東即將此情告知郝郁文, 郝郁文轉知粘奇勛,並邀約焦崇德(業經判刑確定)前往, 待陳○勳駕車搭載其女友謝○瑄抵達後,上訴人等雖見前來赴 約僅有陳○勳,均明知渠等對陳○勳並無任何債務關係,為圖 向陳○勳索取蔡佑呈應給付之25、26萬元,先毆打陳○勳(傷 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將陳○勳強押至更深山區處(下稱 第二現場),再毆打陳○勳,並剝奪謝○瑄之行動自由,又由 林正東以蔡佑呈未給付上述款項,向陳○勳表示現應給付300 萬元,並將陳○勳、謝○瑄強押上車,駛往○○市○○區○○路000 巷00號「愛莉亞汽車旅館」,將陳○勳、謝○瑄帶入其內之30 3號房看管,陳○勳乃連繫其母親鄭○雯給付300萬元以贖取其 人身自由,惟鄭○雯隨即報警,因而查獲等事實,係依憑上 訴人等已坦認上開向陳○勳先後索取25、26萬元及300萬元而 涉犯妨害自由及傷害部分犯行之供述,及證人陳○勳、謝○瑄 、鄭○雯的指述、同案被告焦崇德之證述,暨卷內搜索扣押 筆錄、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手機勘查摘要、監視器翻拍 照片、診斷證明書,並參酌第一審勘驗卷內行車紀錄器檔案 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相互參照,說明取捨之理由。並對上 訴人等均否認有何擄人勒贖犯行,林正東辯稱:係為取回蔡 佑呈所欠付之交易金融帳戶款項;郝郁文、粘奇勛均辯稱: 係因其2人交付的金融帳戶已有詐欺被害人匯款,為支付賠 償金,乃要求陳○勳應提出賠償云云,認俱不足採信,予以 指駁、說明:依據卷內相關供述及押解陳○勳、謝○瑄之車內 行車紀錄器檔案勘驗結果,可知林正東係認蔡佑呈應支付收 購郝郁文、粘奇勛金融帳戶的款項,而郝郁文、粘奇勛因林 正東之引介,亦認收購其等帳戶之人為蔡佑呈,並非陳○勳 ,其等對於陳○勳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林正東於第一 現場與陳○勳見面後,已知前來赴約的陳○勳並非其等原先欲 追討債務之對象,仍執意強押陳○勳取款(見原判決第6至10 、35至37頁)。再林正東於陳○勳在第二現場遭毆打後,決 意、告知原先欲向蔡佑呈追討並轉由陳○勳支付之金額提高 至300萬元,粘奇勛、郝郁文亦認同對陳○勳索取此等鉅款, 林正東乃推由粘奇勛、郝郁文、焦崇德將陳○勳、謝○瑄押往 上開汽車旅館,且郝郁文、粘奇勛於林正東不在場時,亦私 下討論應如何朋分該300萬元,粘奇勛堅持自身至少應取得1 00萬元,並要求郝郁文不應於林正東指示如何朋分時予以允 諾,郝郁文亦告知應於上訴人等共同在場時再討論,全然並 非渠等事後所辯因郝郁文、粘奇勛出售帳戶恐遭索賠而向陳 ○勳索討,況上訴人等與陳○勳相約見面之民國111年12月9日 ,更未有詐欺被害人對其等訴請賠償等旨(見原判決第11至 15、38、39頁),已就本案緣由、犯罪動機、犯意轉折、犯 罪過程等各節論斷詳盡,並無矛盾,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上訴人林正東、郝郁文 仍執相同之說詞,謂其等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林正東之上 訴意旨另稱原判決未就其在第一現場發現客體錯誤後,係如 何變更犯罪計畫,嗣又何時提高取贖金額等情,敘明其認定 理由,而指摘原判決違法,核均係以片面的說詞,對原審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的事項,漫事指 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 四、擄人勒贖係指意圖勒贖而擄人而言,行為人如以勒贖之目的 而擄人,衹須被擄人喪失行動自由,而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 之下,即屬既遂。此罪實質上為強盜罪之加重型態,強盜罪 乃就原行為地,短暫地以強制力拘束人之行動自由,而擄人 勒贖罪則以強制力使被擄人脫離其原所在地,較長期地置於 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使其喪失行動自由,以迫使交付財物 贖取人身,且因變換拘束地,追查不易,對於人身危害程度 較高,情節較強盜為重,而有另加處罰必要,自不限於須向 被擄人以外之第三人勒贖,始能成罪。是以行為人事後果否 取得贖款、向何人勒贖,以及何人交付贖款,均不影響已成 立之該罪。   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等為迫使陳○勳交付300萬元, 將陳○勳、謝○瑄強押帶入「愛莉亞汽車旅館」內看管,陳○ 勳乃連繫其母親鄭○雯給付300萬元以贖取其人身自由,已如 上述,依上開說明,上訴人等所為自該當於擄人勒贖罪。林 正東之上訴意旨固執本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80號等判決見解 ,謂擄人勒贖罪屬雙重被害人之犯罪,應限於向第三人勒贖 始能成立云云,惟本院上開判決僅在說明「令被擄者之親友 提供金錢或其他財物以贖取被擄者之生命或身體自由」,得 成立擄人勒贖罪之意旨,並未指該罪須限於向第三人勒贖始 能成立,此部分上訴意旨要屬誤會,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五、再者,擄人勒贖罪與強盜罪同須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始能成立 ,若行為人對被擄人存有合法債權關係,雖以非法方式迫使 其返還欠款,因其主觀上欠缺不法所有意圖,仍應成立其他 罪名,而與擄人勒贖罪之要件未合。惟行為人所主張之債權 對象必須確實為被擄之人,且索討之金額亦須在合理之債權 金額範圍內,始得謂其並無不法所有的意圖。倘無證據證明 該債權金額存在且索討之金額合理,仍不得任憑行為人以自 我的主張,藉題發揮,非法強擄被害人行取贖之實,尤其於 被害人對其債務存否及金額仍存有相當爭議時,更不得容許 行為人不循合法之救濟途徑,卻藉詞索討債務,甚至獅子大 開口,擄走被害人而長期拘束其人身自由,仍免擄人勒贖之 重罪。   原判決業已認定上訴人等對於陳○勳並無何債權債務關係存 在,且並非出售帳戶恐遭索賠而向陳○勳索討,確有不法所 有之意圖,已如上述,於法並無不合。且依上訴人等主張之 情節,郝郁文、粘奇勛係出售其金融帳戶交陳○勳、蔡佑呈 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倘若屬實,渠等亦應係對於詐欺被害 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郝郁文、粘奇勛有何得 向陳○勳預先求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林正東、郝郁文 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仍以渠等係為支付詐欺被害人賠償金為由 ,而向陳○勳求償,謂其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自係憑持己意 ,任作主張,並非適法。   六、原判決復載敘:擄人勒贖罪,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 ,其犯罪態樣,係將被害人擄走脫離其原有處所,使喪失行 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予以脅迫,以便向被害 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縱於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過程未施 以不法暴力行為,言談亦多有禮遇,僅得列為量刑審酌參考 ,無阻卻擄人勒贖罪責成立。本件陳○勳遭押往林正東指定 之汽車旅館內,留待翌日再押解陳○勳取款後以贖其人身自 由,已如上述,是上訴人等確有以剝奪陳○勳行動自由之方 式,向陳○勳索取300萬元作為「贖取」陳○勳人身自由之對 價,縱然陳○勳於汽車旅館內尚能自由行動,仍處於粘奇勛 、郝郁文控制並剝奪人身自由之狀態下,林正東、粘奇勛、 郝郁文所為已該當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要件等旨(見原判決 第55頁),於法並無違誤。粘奇勛的上訴意旨,仍以陳○勳 係自願賠償,其在汽車旅館內之自由並不受限,謂其所為不 構成擄人勒贖云云,核係誤解法律,又為事實之爭辯,並非 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 無,具有關聯性,倘予採納或經調查所能證明者,得以推翻 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而言。如所 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 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即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 ,縱未調查,或未於理由加以說明,均與所謂違背法令之情 形不相適合。   原判決業已就林正東及其辯護人於原審聲請傳喚郝郁文、粘 奇勛作證,認屬同一證據再為聲請,且本件上訴人等非因出 售帳戶恐因賠償之緣由而向陳○勳索討300萬元之事證已明, 而無調查之必要,敘明否准其聲請的理由(見原判決第18、 19頁),核於法無違。縱原判決未另說明其未准傳訊同案被 告黃榮毅(業經判刑確定)及調取郝郁文金融帳戶交易明細 之原因,惟基於同一理由,亦無調查之必要,原判決雖未加 說明,然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亦不能指為違法。林正東、郝 郁文之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有此部分證據調查義務未盡 之違法,亦非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八、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 不顧,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事實爭辯,或就屬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主觀而為指摘,或對於不影響於判 決本旨之枝節事項,予以爭執,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1

TPSM-113-台上-4478-20241121-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09號 上 訴 人 AB000-A112124A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37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33、1270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AB000-A112124A有原判決 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 處上訴人犯強制性交既、未遂各1罪刑、強制猥褻1罪刑,並 定執行刑,及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 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以覆核。 三、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 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 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述犯行,係依憑上訴 人坦承與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曾為同居之男女 朋友,嗣分手後,仍會回到同居處盥洗及拿取衣物,且於事 實一、(一)與A女為性交行為、於事實一、(二)曾親吻A 女,及於事實一、(三)有伸手戳A女之供述,並參酌證人 即A女、C女及D男之證述,暨卷內A女之案發地點手繪圖、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發時社區監視器畫 面截圖、第一審勘驗筆錄、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光田醫 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下稱驗傷診斷書)、案發現場照片、A女驗傷照片等證據資 料,相互參照剖析,敘明其取捨之理由。復對上訴人否認犯 罪,辯解略如:事實一、(一)伊有問A女要不要作愛,A女 原本說不要,伊準備離開時,A女又將伊拉回,主動為伊口 交,雙方係合意性交;事實一、(二)係A女傳送簡訊同意 伊返回同居處,當時伊想要作愛而開始親吻A女,但A女說不 要,就沒有發生性行為,事後兩人還同床共眠;事實一、( 三)是伊覺得A女不高興,就用手戳A女想要逗她開心,但A 女還是非常生氣,提到伊有用TINDER交友軟體與其他女子作 愛,才知道A女生氣的原因,所以就先行離開云云,如何均 不足採信,或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亦依據卷內證據資 料逐一指駁說明,此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 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經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 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亦無理由矛盾、不 備之違法可言。 四、證人先後陳述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可採, 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 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 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 信。性侵害犯罪因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被告及被害人雙方 在場;被害人之陳述,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 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 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而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轉述聽 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者,因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 性之累積證據,固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 如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 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 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 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 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 人陳述其當時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 間有關聯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   原判決因此載敘:  1.A女針對上訴人所為前述犯行之基本事實,於偵查及第一審 所述前後並無重大差異,不能僅因部分細節描述稍有不符, 即謂其指訴全無可信(見原判決第16頁)。且A女於驗傷時 所呈多處傷勢,亦與其所陳遭上訴人張口咬及俗稱「種草莓 」等吻痕一致,並非係A女配合不動之狀態遭上訴人親吻所 遺留(見原判決第17頁)。  2.C女、D男均證述A女於民國112年3月2日即報案前向其等描述 遭上訴人性侵經過時,確有明顯之生氣憤怒,失控大哭等情 緒反應,此等見聞被害人於案發後情緒反應之證述,與單純 轉述被害人自陳之被害經過不同,仍得採為關於A女證述之 補強證據。況依C女、D男所述,於112年2月28日連假結束後 ,確有聽聞自A女住處傳來之爭吵聲與大聲尖叫,亦得佐證A 女證詞之真實性。再依專業醫師看診及社工人員觀察結果, A女確顯示出畏懼、哭泣、擔心受怕難以入眠之身心症狀, 亦得間接證明A女指訴之真實性(見原判決第19至21頁)。  3.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如何自我保護,並無固定模式,而「 熟識者性侵」之被害人尚會顧及自己與加害人之關係,因而 多選擇靜默,甚至持續與加害人互動,亦與「陌生者性侵 」之被害人,一般會於事後立即求援,截然不同。參以A女 隻身來臺求學,且與上訴人間曾為男女朋友,又考量其年紀 尚輕,恐因顧及其等過去之情感依賴,不忍上訴人遽受刑事 處罰而影響其未來發展,以致不知應如何應對較為周全,故 而於第一次遭受強制性交後選擇靜默以對,甚且持續與上訴 人有所互動,尚稱合理,不能僅因此即固著於完美性侵被害 人之迷思,率然指摘A女所為證言皆屬虛妄。而A女雖未將住 處上鎖阻止上訴人進屋,惟衡諸上訴人與A女仍共同分擔住 處租金,又係分手不久,兩人未及協調如何分居,亦難認有 違事理。縱然A女於112年2月27日凌晨6點01分許(即事實一 、㈠犯行後),曾經傳送簡訊同意上訴人進入同居處,因A女 於該日係準備出發前往高雄拜訪C女,亦祗是表達其即將至 外地遠行,並無從證明A女有何期待上訴人留在同居處與其 碰面的意思,仍不能謂A女之指訴不實(見原判決第21至24 頁)。  4.A女於第一審審理時曾表明原諒上訴人之意,且為上訴人求 處較輕之刑,已足彰顯A女並無刻意構陷他人之不良動機。 且觀諸A女及C女所述之報案經過,係因案發後在C女勸慰之 下,A女始前往醫院驗傷,並非係因A女質問上訴人使用TIND ER交友軟體而報警,不能認A女係因遭上訴人背叛,才會提 出告訴以圖報復(見原判決第25、26頁)。  5.則A女所需顧慮之個人情感、上訴人事後反應及其等未來發 展等情尚屬錯綜複雜,其縱然仍選擇與上訴人保有曖昧、連 繫等情狀而非完全斷絕往來,甚至嘗試原諒彼此過去所為而 重修舊好,然此應係不同行為主體在面臨感情抉擇下之個別 考量,無從憑此謂A女所述性侵情節不實或合理化上訴人先 前未經確認A女意願所生之性行為等旨(見原判決第28頁) 。上情核係原審於衡情度理後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於法並 無不合。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仍略稱:A女所留傷勢係「種草莓」所留 ,並無齒痕,並非A女所主張之「啃咬」;且原判決以上訴 人片段陳述來補強A女之證述,亦屬穿鑿附會;又忽視A女證 詞有種種矛盾,不合邏輯之處,更與其他證據不符;C女及D 男證述A女之情緒反應,應係A女得知上訴人有出軌對象所致 ,其2人所聽聞之吵架聲,亦可能係出於A女對上訴人之傷心 憤怒;社工人員訪視報告,均係轉述A女陳述,難作為補強 證據;而C女之諸多證詞可證A女有報復動機,其對A女所言 已不再確信,反係上訴人供述前後一致,因此指摘原判決有 隱匿重要證據、判決理由矛盾、不備之違誤云云。惟核之卷 內資料,A女所指遭上訴人「咬」背、胸部及臀部等處,與 上訴人所稱之「種草莓」,均屬以口施力之動作,而驗傷診 斷書僅載述其傷口部位,並未判斷其成因,已不能謂A女之 指訴不實,且上訴人既以口對A女身體皮膚施力成傷,無論A 女如何表達其受傷經過,純屬個人感受,均無礙其傷害行為 之成立,上訴意旨仍係徒持己意,未依憑卷證,置原判決已 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重為事實爭執;或就屬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主觀妄為指摘,均難謂 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1

TPSM-113-台上-4509-20241121-1

台聲
最高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胡清誥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4月3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573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以其認定事實錯誤,請求法院就該案件 重新審判之救濟方法。本件聲請人胡清誥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350號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因已逾上訴期間,經該院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嗣聲請人就該駁回裁定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13年度台抗字 第573號裁定將其抗告駁回,即屬確定。此項程序上之裁定,對 原第二審所為聲請人有罪之判決,其在實體上如何取捨證據所認 定之事實,是否有違法不當,並未加以審查,是指摘原確定判決 認定事實錯誤,非可就本院此項裁定聲請再審所能救濟,聲請人 仍就本院裁定聲請再審,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本件聲請既 不合法,顯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1

TPSM-113-台聲-247-20241121-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78號 抗 告 人 彭建馨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73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彭建馨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編號1至11所示各罪,均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合於數 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示 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不合,爰 合併定其應執行10年6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法連續犯規定刪除後對於犯罪改採一罪一 罰,造成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其他法院不乏參酌連續犯 之精神,就販賣毒品、強盜等重罪或類似案件所定之應執行 刑甚輕者。伊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係介於民國106年7月至同年 12月間,為同一時間內所為,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比同類 型案件重,違反公平及比例原則。伊已悔改向善,請給予改 過自新的機會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中,所處徒刑最重者為有 期徒刑2年8月(即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之刑度合計為有 期徒刑25年8月,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 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之外部界限。另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與附表編號11 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合計為有期徒刑11年 2月,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亦未逾越上開內部界限,又無顯 然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立法旨趣,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法連續犯規定刪除 後,對於部分習慣犯,在實務上,固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 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 ,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 罪,避免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現象,然 此僅在限縮適用數罪併罰之範圍,並非指對於適用數罪併罰 規定者,應從輕酌定其應執行刑。是不得因連續犯規定之刪 除,即認犯數罪者,應從輕定其應執行刑。再者,抗告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時間係介於106年6月至107年4月間,抗 告人稱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係自106年7月至同年12月間 ,為同一時間內所為云云,尚與事實不符。至於其他法院就 類似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如何,基於個案情節不同,尚難比 附援引。抗告意旨以上揭理由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 重,係對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4

TPSM-113-台抗-2078-2024111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41號 上 訴 人 楊智鈞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40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272號,111 年度偵字第292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楊智鈞經第一審判決從一重論處運輸第一級毒品 罪刑(另想像競合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諭知相關之沒收銷燬及沒收 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 結果,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俱有卷證資料可以覆核 。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 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因而查獲」,係指偵查機 關依據被告所揭發或提供其本件犯罪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發 動偵查,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倘偵查機關 已透過其他方法查獲該正犯或共犯,並非因被告所揭發或提 供線索,亦即其間不具因果關係時,即難依上述規定獲得刑 罰之減免。   核之卷內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臺中 市刑大)檢送之員警林冠翔職務報告已載稱:本案承辦人偵 查佐楊舜元,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製作楊智鈞(即上訴人 )筆錄後,欲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時, 發見檢舉人(指上訴人)所指述之包裹業遭法務部調查局新 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市調處)查扣,並由新北市調處)偵 辦後續相關事宜(見原審上更一卷第53、55頁)。原判決因 此載敘:上訴人固於110年10月26日向臺中市刑大供述其共 犯為謝涓鈴(另經判刑確定)、謝松霖(另經不起訴處分) 等語。然新北市調處函覆稱:本案係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 110年10月25日函移請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轉該局新 北市調查處偵辦,並於同年月27日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指揮,新北市調處隨後於同年月28日逮捕謝涓鈴,經 謝涓鈴到案後供述而查知本案共犯即上訴人,並非因上訴人 於110年10月26日在臺中市刑大之警詢供述而查獲謝涓鈴等 情。可見上訴人供出前情,與新北市調處查獲共犯謝涓鈴間 ,並無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對於毒品來源之截斷或追查均無 實質幫助,自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 其刑之規定等旨明確(見原判決第2至3頁),於法核無違誤 。且卷查共犯謝涓鈴於110年10月28日到案後,於翌(29) 日調詢時,經調查人員提示同時查獲之共犯張楊宗(另經判 刑確定)的指證筆錄後,已坦承本件所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 犯行(見110偵40881號卷第29至31頁),上訴意旨猶謂謝涓 鈴到案後,仍然否認犯行,係因上訴人先前指訴,謝涓鈴始 不得不承認毒品犯行,批評原判決未予查證而有違誤云云, 顯係未依憑卷內資料所為之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四、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至於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刑罰之量定,均屬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果其裁量權之行使未見有 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說明:運輸第一級毒品為萬國公罪,於我國最重本 刑為死刑,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被告自無法諉為不知,而 本件並非僅上訴人一人單獨犯罪,而係有計畫性且多人參與 ,自國外輸入驗前淨重590.42公克之古柯鹼毒品進入國內, 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依刑法第62條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後,其處斷刑之下限為有期徒 刑7年6月,以上訴人犯罪情節而言,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且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自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而第一審以上訴人上開犯罪事證明確,於科刑 理由載敘:審酌上訴人明知古柯鹼屬第一級毒品,戕害國人 身心甚鉅,卻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以事實欄 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手段參 與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所為實有 不當,復本案毒品驗前淨重高達590.42公克、純質淨重303. 65公克(純度51.43%),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安定 ,犯罪情節非輕,惟所幸及時查扣本案毒品包裹,始未外流 毒害國人,復上訴人先前並無因轉讓、販賣、運輸毒品等致 使毒品擴散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兼衡上訴人 自述其需扶養雙親之家庭環境、從事電子商務、底薪約新臺 幣3萬元之經濟狀況、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9年,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 越法定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自無不當或違法。又 交代:上訴人於臺中市刑大警詢時供稱毒品來源為謝涓鈴乙 節,業執為自首減刑之有利認定,且依該警詢筆錄記載,上 訴人自首時對於共同運輸古柯鹼部分,其對已參與犯罪情節 避重就輕,第一審未再作為審酌犯罪後態度之有利因子,並 無失事理之平。本件查無影響量刑之新事證,核諸本案犯罪 情節,自當予以非難,不宜輕啟寬典,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 之量刑等旨。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行使,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猶謂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且量刑未依 本院前次發回意旨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云云,對原審量刑職 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事項,徒憑己見漫為指摘 ,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4

TPSM-113-台上-4541-20241114-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83號 再 抗告 人 黃神恩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 字第51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再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 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 由裁量之職權,倘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 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 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裁定以再抗告人黃神恩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 )編號1至4所示各罪所處的刑,合於前揭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於其中所處徒刑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再抗告 人不服第一審裁定,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經原審以第一審 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亦無過重 情事,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維持第一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過重,導致累進處遇分數不上不下,若能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8月,對伊之累進處遇分數相差甚大,請給予自 新機會等語。   四、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中,所處徒刑最重者為有期徒 刑2年(即附表編號2),各罪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4年10 月,另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的刑度,合計為有期徒刑3年,原裁 定已說明第一審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未逾越 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越上開內部界 限,又無顯然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 併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旨趣,而予維持的理由。再抗告意旨置 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以其主觀之期盼,任意指摘原裁定不 當,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4

TPSM-113-台抗-2083-20241114-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22號 抗 告 人 譚皓文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2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4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譚皓文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編號1至3所示共3罪,均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合於數 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不合,爰合併定其應執行有 期徒刑4年6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自幼父母離異,從小在育幼院長大,缺乏 父母關愛,致欠缺守法觀念而觸法,然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 時間接近,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幾乎相同,且所侵害的並 非不可回復之個人法益,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請從 輕定應執行刑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中,所處徒刑最重者為 有期徒刑2年2月(即附表編號1),該3罪之刑度合計為有期 徒刑5年6月,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並未 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之外部界限。另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與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的刑度,合計為有期徒刑4年11月,原審所定之應 執行刑已予抗告人適度的刑罰折扣,亦未逾越上開內部界限 ,又無顯然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旨趣,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外,附表 所示3罪之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0年3月11日、111年9月13 日及同年10月19日,並非均時間接近。再者,附表編號1、3 所示之罪雖均為加重詐欺罪,但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行為態樣及罪質亦 非全然相同。抗告意旨以上揭理由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 刑過重,顯係對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 指摘。又原裁定既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請 本院從輕定其應執行刑,亦屬無據。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4

TPSM-113-台抗-2122-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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