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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聖棣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續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平區永華六街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安平區永華六街與慶平路交岔路口處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遇有行人於交岔路口穿越道路時,應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應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向前行駛欲穿越上開路 口,適丙○○帶同其3歲孫女姚○恬(000年0月間生,姓名年籍 均詳卷),沿臺南市安平區慶平路南側即統一超商旁之行人 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步行穿越上開路口,於末段偏離行人穿 越道接近慶平中醫診所旁之永華六街禁止停車紅線處,甲○○ 見狀煞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倒地時,擦撞丙○○及姚○恬 ,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1公分)及腦震盪後症 候群、左頸部、左手腕、右胸部、右臀部及雙足踝挫傷、左 側足部挫傷、左頸挫扭傷併前角肌撕裂傷等傷害;姚○恬則 受有右側頭部擦挫傷、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姚○恬之父丁○○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 況,核無違法取得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 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 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㈡查本件告訴人姚○恬係000年0月出生,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本件 判決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 2項規定不予揭露其身分之資訊。 二、 ㈠被告固坦承上揭時、地有騎乘牌號碼MSE-3952號普通重型機煞 避不及倒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伊看到人影要穿越馬路,又載2大袋冰塊,重心不穩而剎車 倒地,沒有撞到告訴人丙○○云云;辨護人辯稱:告訴人丙○○警 詢、偵查都稱不知道遭被告撞到何處,本案車禍鑑定委員會也 無法鑑定,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撞到被害人, 基於罪疑惟輕,被告應為無罪判決等語。查㈠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檢察官問:事故發生之前你車速多少?)40、50 公里左右。」、「(檢察官問:你當時是通過那個綠燈路口, 還是在那個路口等紅燈,然後綠燈起步?)我當時是在慶平里 歐【早餐店】的那個路口等紅燈,綠燈之後我起步。」等語( 本院卷第141頁),及告訴人丙○○警詢、偵查中均指稱其行向 為綠燈等情(見警卷第10頁、偵13023偵卷第14頁背面);證 人即統一超商店員陳岳峰亦於偵查中結證:當時看監視器看到 行人帶孫子走斑馬線等語(見偵續18偵卷第128頁),被告即 於永華六街北向南騎乘機車停等紅燈【米堤Motel旁】,其綠 燈起步前,同街南向北亦應係紅燈,則此時告訴人丙○○、姚○ 恬欲穿越之永華六街由東向西號誌當然為綠燈,嗣被告騎乘機 車綠燈起步,以時速40公里速度通過路幅約18公尺之慶平路( 有警卷第5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測距),行抵事故地點應 僅約2、3秒,參以永華六街號誌綠燈30秒及被告機車倒地後輪 距慶平中醫診所旁路緣1.3公尺,距統一超商路緣4.7公尺等情 ,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3月8日南市交交管字第112032666 2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見本院卷第75頁、警卷第 55頁)在卷可佐,衡情告訴人丙○○牽其3歲孫女姚○恬步行,顯 難於2、3秒由東向西穿越6公尺之永華六街,故早於此2、3秒 前,即告訴人丙○○、姚○恬自永華六街、慶平路交岔口南側【 統一超商旁】之永華六街行人穿越道由東向西起步時,其行向 交通號誌應係綠燈。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 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 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於偵查中 有跟檢察官說,你到斑馬線前有發現人影要穿越馬路,是否如 此?)對,我有看到人影要穿越馬路,我就倒地。」等語(見 本院卷第141、142頁),參以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供稱:伊沿 慶平路南側行人穿越道東向西行走5分之4地點時被撞到,伊之 頭、手、腳均有受傷,伊牽著3歲姚○恬之頭、髖部受傷;於偵 查中供稱被撞的地方是其庭呈照片自行畫圈的部分【即慶平中 醫診所旁之永華六街紅線處】等語(見警卷第10、11頁、偵31 023偵卷第14頁背面、第20頁照片),故告訴人丙○○、姚○恬通 過行人穿越道後段時,偏移離開行人穿越道而靠近禁止停車紅 線,此時被告騎乘機車綠燈起步,約2、3秒行抵事故地點,參 以警卷第57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事故時間中午1 1時30分、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且被告係自告訴人丙○○、姚○恬之正前方跨越路幅約18公尺 之慶平路駛來,被告苟注意車前狀況,不可能未看見告訴人丙 ○○、姚○恬緩步通過行人穿越道,後段偏移靠近禁止停車紅線 ,惟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接近事故地點時,始瞬間「看 到人影要穿越馬路」而閃避不及剎車倒地,此時告訴人丙○○、 姚○恬雖偏移離開行人穿越道而步行靠近禁止停車紅線處,惟 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3項禮讓行人之規定,縱然告 訴人丙○○、姚○恬穿越道路之末段,雖已偏移離開行人穿越道 ,處於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且號誌可能由綠燈變為 紅燈,被告騎乘機車仍應要暫停讓行人即告訴人丙○○、姚○恬 先行通過。 ㈢此外,並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 醫院診斷證明書、保元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9 張、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交通事故勘驗圖、 勘驗照片1份(見警卷第33、35、55、57、59、61-69頁、偵31 023偵卷第16-18頁、偵續一4偵卷第49-69頁)在卷可佐。查被 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附近之交岔路口【即告 訴人已偏移行人穿越道之處】,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未注意 車前狀況,剎避不及倒地擦撞告訴人丙○○、姚○恬,致告訴人 丙○○、姚○恬亦倒地受傷,告訴人丙○○、姚○恬既因行經交岔路 口穿越道路時,被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注意車前狀況停讓 而受有傷害,其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綜 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應 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   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丙○○、姚○恬受傷,為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於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承認肇事等情,有 該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 卷可憑(見警卷第49頁),則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被告雖 有辯解,然自始均配合檢警偵辦及接受本院審理,並無逃避 之情,應認其確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上開辯解僅係其防禦 權之合法行使,故被告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 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近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時,未注 意車前狀況,未暫停讓行人通過而發生擦撞之肇事原因,致 告訴人丙○○、姚○恬受有上揭事實欄載之傷勢,兼衡被告無 前科、犯後態度、自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尚未與告 訴人2人達成民事和解,惟告訴人2人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1

TNDM-112-交易-1229-20241101-1

國再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再字第6號 再審原告 羅昇雲 再審被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法定代理人 謝龍富 再審被告 程顯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14日本院112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對於 本院112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該判決係於民國113年8月15日經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535號(下稱1535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第 三審上訴確定,1535號裁定則係於同年9月3日送達再審原告 ,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69頁),再審原告於113年 10月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不 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原確定判決未依取締違規停車作業程 序、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執行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管制作 業規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度警政倫理指南、內政部 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0條、新北市移置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 第4條第1項,認定再審被告程顯停(下逕稱其名)舉發取締 作業不符規定,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㈡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定再審事由;㈢檔名 IMG_8400之照片(即再證9、10)可證明伊於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尚未拖吊移動時已抵達 現場,倘經斟酌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另檔名MVI_5449 影片截圖(即再證8)、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於113年 9月20日依其申請提供之本件違規事實照片(即再證11)、 伊拍攝之本件拖吊車車身照片(即再證12)、伊以程顯停舉 發本件違規時使用之Cannon Ixus185數位式照相機同款相機 拍攝之照片及原始檔案(即再證17),均屬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新證據等語。並聲明求為廢棄原確定判 決。 三、再審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⒈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 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 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 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 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解釋契約不當及在學說上諸說 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⒉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係主張伊於109年6月29日16時22分前,將 系爭車輛臨時停車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口(下稱系爭 路段)槽化線內,遭再審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下稱新店分局)交通分隊員警程顯停製單逕行舉發及進行拖 吊作業,惟伊在系爭車輛尚未拖離原地時已抵達現場並表明 駕駛人,程顯停未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取締違規停車拖吊作 業程序(下稱拖吊作業程序)第7點第2款規定停止拖吊作業 程序,仍開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拖吊,係故意 違背職務,侵害伊之意思決定自由、遷徙自由,並於本院10 9年度抗字第1337號(下稱1337號)保全證據程序推稱當日 係以相機錄影,拒不交付原始錄影檔案,故意隱匿或過失造 成原始檔案滅失,侵害伊之訴訟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求為命再審被告不真正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本息之判決。原確定判決 則係以:再審原告於109年6月29日某時,將系爭車輛關閉引 擎,停放在禁止停車之系爭路段槽化線處,且人不在車內, 程顯停於109年6月29日16時28分發現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舉發並執行拖吊作業,上訴人 違規停車確實違反上開規定;經勘驗1337號保全證據程序取 得之檔案光碟(下稱系爭光碟)內檔名AV2_162916_162950_ T8C0_162916之MP4檔案(下稱162916檔案),輔助輪已架設 完成,系爭車輛已完成上架,拖吊車開始將系爭車輛拖離原 停車位置,再審原告始出現在停車現場;另勘驗MVI_5449檔 案(下稱5449檔案),程顯停當場一再表明再審原告係在系 爭車輛拖吊作業完成,開始移動後,方抵達現場,其執行拖 吊作業並未違反拖吊作業程序第7點第2款規定,未侵害再審 原告之遷徙自由、意思決定自由;系爭光碟確係再審被告所 持有保留之本件拖吊作業程序全部檔案資料,再審原告自行 將系爭光碟內3個錄影檔、7個照片檔委託瓦器實驗室進行鑑 定,另由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其中162916檔案 、5449檔案及MVI_8403檔案均未有再審原告所稱偽、變造之 特徵,再審原告主張程顯停故意隱匿或過失造成原始檔案滅 失,再竄改、剪輯而偽造、變造系爭光碟內檔案,作為其逕 行舉發之裁罰依據,侵害再審原告之訴訟權,為無理由,因 而認定再審原告無權請求再審被告賠償(見本院卷第145至1 58頁)。  ⒊再審原告主張程顯停逕行舉發時,未依取締違規停車作業程 序沖洗照片並於照片背面註明違規代號等(見本院卷第7至8 頁),未依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執行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 管制作業規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度警政倫理指南例 示情況開立「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見本院卷第14至 15頁),核與其前程序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況上開取締違 規停車作業程序、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執行違規停車逕行舉發 標示單管制作業規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度警政倫理 指南以及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 意事項,均非屬法律規定、憲法法庭裁判、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至其援引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0條(見本 院卷第17至19頁),則係針對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所為規範, 於本件並無適用餘地;另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依拖吊作業程 序及新北市移置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認定 程顯停執行拖吊作業不符規定(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實 係針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即認定再審原告係在系爭車 輛拖吊作業完成,開始移動後,方抵達現場)加以爭執,依 前揭說明,均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範疇,不構成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  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部分:   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 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 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 再審事由。再審原告雖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23至24 頁),然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究有何理由與主文矛盾之 處,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此部分再審之訴自不合 法。  ㈢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  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 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倘前 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按其情狀 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 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應就該未經斟酌 之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又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 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5449影片截圖(即再證8,見本院卷第82頁) 、檔名IMG_8400之照片(即再證9、10,見本院卷第83至84 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於113年9月20日依其申請 提供之本件違規事實照片(即再證11,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 )、以Cannon Ixus185數位式照相機拍攝之照片及原始檔案 (即再證17,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均為新證據,惟其自 承再證8係向另件行政訴訟聲請閱卷取得(見本院卷第34頁 ),再證9、10照片係1337號保全證據事件取得之系爭光碟 中檔案(見本院卷第38頁),再證11則係109年6月29日當天 拍攝之本件違規事實照片,另再證17標示之拍攝日期亦為10 9年6月29日,是上開照片均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且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 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另觀再證8截圖, 僅能看出有一名男子站立於系爭車輛及拖吊車側面,當時系 爭車輛已安裝滑輪(見本院卷第82頁),然該截圖並非動態 、連續畫面,且拍攝之時間點不明,縱經斟酌亦無從判斷當 時系爭車輛是否已開始移動,及據此推論前訴訟程序卷附之 5449檔案有遭變造情事(見本院卷第34頁);至於再審原告 自行拍攝之本件拖吊車車身照片(即再證12,見本院卷第90 頁),至多僅能證明車身上以噴漆註明放車原則,前開證據 縱經斟酌,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顯無法使再審 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是其主張之前揭證據,均與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符。  ㈣民事訴訟法第497條部分: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 7條所明定,惟本件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65萬元( 見本院卷第147、159至160頁),逾150萬元,原確定判決係 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再審原告並已提起第三審上訴, 業如前述,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適用;再審原告 以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97條規定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4 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第496條第1項第 1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則顯無再審理由,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2024-10-30

TPHV-113-國再-6-20241030-2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88號 原 告 洪國彬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6日中 市裁字第68-GGH052444、68-GGH052442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1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11時44分至48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號前,因「行駛人行道」、「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 車」,遭民眾於112年12月20日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對車主即原告製開第GGH0 52444、GGH05244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舉發通知單1、2)。被告續於113年3月6日以中市裁字第68 -GGH052444(下稱原處分1)、68-GGH052442號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2),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6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 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7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600元,並 記違規點數1點;900元,惟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沒有停在紅線,原本要去全家繳水電費,因人太多,故未熄 火下車,也未離開駕駛座,並主張其係停在私人處所,且該 處所沒有立禁止臨停的告示牌,況也並非停在紅線、或依規 定不得臨停的地方。同一個路段對面的全聯為什麼可以跨標 線及停車?也是停在私人土地。  ㈡對於行駛人行道部分,沒有行駛在人行道,只是開進去裡面 ,在那裡的住戶都是要這樣進出,為什麼被告只特徵性舉發 這個地方?並認為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被告連續 在同一時間、地點開兩張罰單,認為違反比例原則;依道交 條例第7條之1之修正,無裁罰原告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 款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原處分1、2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行駛人行道部分:原告稱違規地點為全家便利商店私有土地 云云。經查,違規地點(即全家便利商店台中春水店前),依 (109)中都使字第02032號使用執照,臨松竹五路一段25公尺 道路及南興路20公尺道路側,均留設4公尺無遮簷人行道及2 公尺前院,且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所管養維護之道路(含人 行道)範圍,此有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及都市發展局函文佐證 。再查,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影像【112.12.14南興路X5-23 10停三+(2)】,系爭車輛原行駛在松竹五路一段往西方向, 於經過南興路口時,偏右駛入人行道上。其違規事實明顯, 當有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駕車行駛人行道之違規。  ㈡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部分:查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影像 【112.12.14南興路X5-2310停三+(2)】、【112.12.14南興 路X5-2310停三+(3)】及檢舉照片,畫面時間11:45:05至1 1:48:51時,系爭車輛上及周遭均未見駕駛人在場,亦未 見有人員上、下車或裝卸貨物之情形。且系爭車輛停放在同 一位置超過3分鐘之久(11時45分至11時48分),而未曾移動 ,顯非處於立即行駛之狀態,自屬停車無疑。依臺中市政府 建設局及都市發展局函文可知,違規地點屬於人行道,系爭 車輛即不得於此處停放。原告稱其見商店人多,立即駛離云 云,然所述與採證資料不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係停在私人處所,且該處所沒有立禁止臨停的告示 牌,也並非停在紅線、或依規定不得臨停的地方,未下車或 熄火云云:  ⒈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 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 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 :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據 此可悉,如車輛非處於移動之行駛狀態,即係處於靜止之停 車狀態,此為概念邏輯上所當然。復依前揭規定,可知所謂 「停車」與「行駛」的概念區分,是以有無「立即行駛」作 為判別標準,「立即行駛」就是「行駛」;反之,「非立即 行駛」就是停車,而「臨時停車」,因為並非「立即行駛」 ,當然為「停車」的概念所涵蓋,至於處罰條例第3條第10 款將臨時停車定義為「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 及「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與「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等法 律構成要件要素,此乃「停車」之特別規定,只有符合道交 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之各項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才該當於 「臨時停車」之定義,否則如有其中一法律構成要件要素不 合致,即應回歸適用「停車」之定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 8年度交上字第2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檔名1:『112.12. 14南興路X5-2310停三+(2).mp4』(2023/12/14 11:44:48時 至11:45:00,共12秒)⒈11:44:48-59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右方向燈亮起由臺中市○○區0○○0 ○○○路○段○○○○道○○○○○路○○路○0號誌為綠燈),並行駛至全家 便利商店台中春水店(即南興路77號)前【圖1-5】,影片結 束。檔名2:『112.12.14南興路X5-2310人道+(2).mp4』(2023 /12/14 11:44:59時至11:45:08時,共8秒)⒈11:45:01 -08檢舉人沿松竹五路一段東向西車道行駛可見系爭車輛11 :45:02停放在全家便利商店台中春水店前【圖6-9 】。檔 名3:『112.12.14南興路X5-2310停三+(3).mp4』(2023/12/14 11:44:59時至11:45:08時,共8秒)同檔名2」(本院卷 第196頁至197頁),並有影片截圖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09頁 至214頁)。  ⒊又依舉發機關113年1月30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30012217號 函文稱:「說明:五、案經本市政府建設局(下稱建設局)及 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查復,本市○○區○○○路0段○○○路○0○ ○路00號前)為建設局管養維護道路(含人行道)範圍;另都發 局查復案址建築物領有(109)中都使字第02032號使用執照, 臨松竹五路1段25公尺道路及南興路20公尺道路側,均留設4 公尺無遮簷人行道及2公尺前院。六、經審視民眾檢舉影像 ,旨車於上述時、地,行駛人行道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人行道)停車,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及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分別舉發, 建請逕依權責裁處。」(本院卷第149至157頁),並有臺中市 政府建設局113年1月22日局授建養工北字第1130003812號函 及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月24日中市都管字第113001 6856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3頁、第155頁),則本件系 爭車輛所停放處所為臺中市建設局管養維護道路(含人行道) 範圍,且依卷內照片所示,畫面時間11:45:08(本院卷第 213頁)系爭車輛已停於該處,至畫面時間11:48:51系爭 車輛仍停於該處(本院卷第129頁),已逾3分鐘,顯非處於 立即行駛之狀態,自屬停車無疑,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 實有「行駛人行道」、「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 行為無訛;另按人行道係以法律明示禁止臨時停車與停車, 原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縱於人行道上設有 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無非加重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 ,不得謂無禁止停車標誌即得於人行道上停車或臨時停車, 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㈡原告稱在那裡的住戶都是要這樣進出,為什麼被告只特徵性 舉發這個地方云云,惟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 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 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最 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行政行為 ,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固有 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 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 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 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 」,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闡釋明確。 故本件縱認有原告所主張上開違規之情事,但並無礙本件原 告有「行駛人行道」、「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 ,原告亦不得執此主張「不法之平等」而要求比照辦理,藉 此免除本件違規事實而應負之罰責,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並不影響本件舉發及裁處之適法性。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連續在同一時間、地點開兩張罰單,違反比 例原則云云,然查,按「民眾依第1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 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 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 發1次為限。」,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有「行駛人行道」,且在「在禁止臨時停車處 所停車」之違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據此,系爭車輛上開 違規行為,顯係分別違反道交條例之不同規定,違規時、地 雖屬密接惟仍非相同,乃屬可明確區隔之數行為,舉發機關 分別舉發及被告分別裁處,均無違反行政罰法第25條或道交 條例第7條之1第3項等規定,原告主張同一時間不能開2張罰 單云云,亦非可採。  ㈣原告主張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之修正,無裁罰原告道交條例 第55條第1項第2款之必要云云。查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之 民眾檢舉係指民眾對於他人交通違規行為,自行蒐集證據資 料向主管機關舉報而言,110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111年4 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4款、第2項:「( 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 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四 在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第2 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 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關於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 車之違規行為,於112年5月3日修正時移列至同條例第7條之 1第1項第16款,仍得經民眾檢舉舉發,嗣於113年5月29日該 條文再予修正時,始刪除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 行為,而不得經民眾檢舉舉發。本件檢舉日為112年12月20 日,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重新審查紀錄表及舉發通 知單1、2可參(本院卷第131頁、第137頁、第141頁),自屬 得為民眾檢舉舉發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經查證認為屬實, 且無免予舉發之情事,而予以舉發,難謂有何違誤之處,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㈤原處分1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 立法理由並說明: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 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所謂「 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 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 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查道交條例第63條 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 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 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於113年5月29日修正 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第6 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是依行政罰 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分1記違規點 數1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結論:   原告之訴關於請求撤銷原處分1中違規記點1點部分有理由, 其餘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本院審 酌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點處分部分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 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 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條第3、10、11款規定:「三、人行道:指為專 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 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 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 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 ,不立即行駛。」 二、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規定:「民眾依第1項規定檢舉同一 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 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1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 以舉發1次為限。」 三、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 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 上1,800元以下罰鍰:六、駕車行駛人行道。」、「汽車駕 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 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 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五、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 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2024-10-30

TCTA-113-交-188-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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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715號 原 告 楊鴻憶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28日彰 監四字第64-GFJ211795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㈡查被告原以民國112年8月28日彰監四字第64-GFJ211795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裁決),經原告不服,提 起行政訴訟後,因113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 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之規定,就應予記點部分以「經 當場舉發者」為限,而本件違規行為係逕行舉發案件,被告 遂更正原裁決,刪除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而因原告於起訴 時即訴請撤銷原裁決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 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本件應就被告更正後之裁決內容(即 如本院卷第91頁裁決書)進行審理。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7月31日9時2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華興街4 7巷口,因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經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第GF J21179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 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 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 車」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 處理細則暨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2年8月28日以彰監四字第 64-GFJ21179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按交通部107年6月21日函釋,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在 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原則上仍宜以標線標示禁 止臨時停車始為明確,而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並未劃設紅線, 被告所為裁決違法。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經檢視違規採證照片,原告此一違規停車之行為,已佔用該 交岔路口之空間,造成其他車輛或行人行經該交岔路口時, 被迫往更靠近道路中間通行,增添危險,是原告違規停車之 行為,顯然妨礙其他車輛或行人之通行與用路安全,已該當 「在交岔路口10公尺」違規停車之要件。  ⒉按道交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 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乃授權行政機關制定相關規則,以執行 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是道 路交通主管機關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 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與更動等 事項,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為具體裁量、 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 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一經主管機關規劃設置後,依法變更前,人民即有遵守之 義務,倘原告對於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規劃等行政措施 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陳情。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 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 臨時停車。」  ⒉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⒊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十、臨時停車: 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 ,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 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⒋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 通知單、原告申訴資料、被告彰化監理站112年8月24日中監 彰站字第1120236949號電子郵件回覆函、原裁決暨送達證書 、舉發機關112年10月19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120050929號 函暨採證照片及相關位置圖、原處分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9至78、91頁),堪認為真實。  ㈢因道路交岔路口車輛往來匯集,若於交岔路口臨時停車或停 車,將會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而對行車往來有所影響, 是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及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 第2款皆明文規範交岔路口禁止臨時停車。又關於交岔路口 十公尺範圍如何認定,則依交通部107年6月21日交路字第10 70014245號函(重申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 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交岔路口未設置號誌燈者,自四個轉 角處起算,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者, 自停止標線起算」。參以卷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3至75 頁)及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93至99頁),系爭車輛停 放於華興街與華興街47巷口接近轉角處,惟該處所並無設置 號誌燈,依前揭函釋,應自轉角處起算禁止臨時停車之10公 尺範圍;再參以Google地圖測量距離功能測量結果(見本院 卷第101頁),系爭車輛所停放位置顯然在10公尺範圍內, 是系爭車輛所停放位置係屬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禁止臨時停 車處所。再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可知 ,停車與臨時停車之區別,係在車輛停止後,究係處於不立 即行車之狀態抑或是處於保持能立即啟動行駛之狀態;而依 系爭車輛於112年7月31日9時20分許之採證照片所示(見本 院卷第73至75頁),系爭車輛呈現左右後照鏡收摺、四輪皆 已回正、車尾燈、警示燈皆未亮起,系爭車輛顯已處於熄火 之狀態,足認系爭車輛當時非「保持能立即啟動行駛」之狀 態,自非「臨時停車」行為,而已屬「停車」行為甚明,應 係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交岔路口十公尺 內停車」之違規,應堪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並無劃設紅線,且依107年6 月21日函釋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原則上仍宜以 標線標示禁止臨時停車始為明確。然交通部路政司112年8月 28日路臺監字第1120404242號函釋已說明:「查安全規則第 111條第1項第2款已明文規定車輛駕駛人於交岔路口10公尺 內不得臨時停車,不論有無標線或標誌之繪設,且交通法規 亦無交岔路口10公尺內未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則可停車之 規定,爰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之原則,自不因標 線之長度而有不同,據此,倘車輛駕駛人(臨時)停車之處 所係明確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原則自有道交處罰條例第55 條第1項第2款或第56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有關本部107年6 月11日交路字第1070013850號函僅係說明不宜以已劃設禁止 臨時停車標線之端點再多延長10公尺作為取締臨時停車範圍 ,並非指以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劃設之禁止臨時 停車標線即不受同條第1項第2款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 停車範圍規範」,是原告主張107年6月21日函釋係指以標線 標示禁止臨時停車始為明確,自有誤會;且按道交處罰條例 第56條第1項規定,係將「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同 條項第1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同條項第4款)併列為違規停車之處罰事由,足認汽車駕 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本件係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 車之違規處罰,並不以該處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禁止停車 之標誌或標線為必要,亦即非無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禁止停 車標誌、標線之道路,均可任意停放車輛。而本件原告停放 系爭車輛之地點如前所述,係在交岔路口10公尺之內,該交 岔路口雖未於路旁劃設禁止停車或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然依 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仍屬不得臨時停車之 處所,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 屬實。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小型車違規,且於期限內 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 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 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0-30

TCTA-112-交-715-202410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925號 原 告 王秀敏 送達代收人 蔡銘松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第129頁 )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王秀敏(下稱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4月17日上午9時54分許, 於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0號,因「在顯有妨礙他車通 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 屋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桃警局交字第DG000 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 予以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 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 ,被告即於112年12月1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在顯有妨 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5款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下稱 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並無明顯妨礙交通,且系爭車輛封條簽名處未依規 定載明日期、值勤員警姓名,又本件舉發違反道交條例第7 條之1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依違規採證照片可知,系爭車輛大部分車身停放在車道上,而車道設計係為供車輛通行,非供停車專用,該車於車道處停車妨礙通行影響行車路權。又系爭車輛停放占用車道,導致道路路幅縮減,徒增其他車輛之不便及危險,對於該處之交通秩序及其他用路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重大,而顯有妨礙其他車通行。至警員執行取締違規停車作業程序疏漏,與判斷系爭車輛是否有違規停車行為無涉。另本件為員警逕行舉發案件,並非民眾檢舉案件,不適用道交條例第7條之1。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 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第3條第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 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 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 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第 7條之2第1項第5款前段:「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 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五、違規停車…」    ⒉道路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汽 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 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⒊桃園市政府違規車輛移置及保管作業規定第三點(四): 「三、執行違規車輛拖吊時,應遵守下列事項:...( 四)執行拖吊前,執勤員警應檢視違規車輛內外狀況, 於車門四周黏貼封條,載明日期、執勤員警姓名,並由 拖吊人員於地上以粉(臘)筆書寫違規車輛號牌號碼、 保管場名稱、地址及電話號碼,字體應工整清晰,並拍 照存證。」   ㈡本件屬員警逕行舉發之案件,有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系爭 舉發單(本院卷第84、87)在卷可參,故不適用道交條例第 7條之1之規定,合先敘明。其餘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 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11 2年6月9日、113年1月25日平警分交字第1120020622、113 0002543號函、系爭舉發單、舉發照片(本院卷第85-86頁) 、員警職務報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交 通違規案件申訴資料、舉發機關113年6月18日平警分交字 第1130024583號函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㈢原處分認定原告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事 實並予以裁處,並無違誤:    ⒈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 83條第1項:「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 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五公分,整段設 置。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 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足見路面邊線係 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故路面邊線以內 之車道屬於汽機車通行處所,為汽機車行駛之路權範圍 ,用路人於車道內通行時,對於違規占用車道停車者並 不負閃避或忍讓之義務。如擅自停車於車道範圍,顯有 侵害法律保障正當通行之公共利益,妨礙用路人優先通 行權,不能因占用所餘之車道寬度尚能容納車輛通過, 即謂違規行為不成立。據此,在劃設路面邊線之道路停 車,應依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注意有 無妨礙人車通行。如占用車道停車之情形,使他人必須 閃避或提高注意程度以防免危險發生,即應認合於「顯 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情形,不得以所剩 餘車道空間能否供車輛通過,做為是否成立違規停車之 判斷基準。    ⒉經查,系爭車輛之停放位置即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 00號,其路面右方繪製有線寬15公分之路面邊線等情, 有113年6月18號平警分交字第1130024583號函(本院卷 第141頁)在卷可參,然系爭車輛停放在該路段,其車身 逾2/3停放在路面邊線左側之車道範圍內,有現場照片( 本院卷第85、93-95)在卷可查,從而,系爭車輛停車位 置占用車道之事實,足堪認定。    ⒊原告固主張難證明系爭車輛有明顯妨礙交通云云。然查 ,系爭車輛車身之2/3以上已佔據車道範圍,而車道設 計係為供車輛通行,非供停車專用,該車於車道處停車 妨礙通行影響行車路權。又系爭車輛停放占用車道,導 致道路路幅縮減,徒增其他車輛之不便及危險,對於該 處之交通秩序及其他用路人之權益難謂影響不重大,而 顯有妨礙其他車通行之情形。原告空言主張其並無妨礙 他車往來通行云云,核無足取。    ⒋從而,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有汽車車籍查詢(本院 卷第105頁)在卷可參,有監督管理駕駛者合於交通規則 使用系爭車輛之期待可能,然原告並無提出足認其已善 盡監督管理之義務之證據,即不能排除道交條例第85條 第4項推定過失之適用,亦有過失。從而,被告依前開 規定作成原處分,均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 情事,應屬適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㈣至於原告主張本件拖吊封條簽名處未依規定載明日期、值 勤員警姓名等語。然查,舉發機關無拖吊車,故舉發後由 值班員警通知桃園市政府交通局中壢拖吊保管場執行拖吊 程序,移置保管全程由警員到場配合執行拖吊等情,有舉 發員警答辯書、現場照片及113年6月18號平警分交字第11 30024583號函可查(本院卷第91-98、139-143頁),又依 員警開立之逕行舉發單(本院卷第86頁),其上已明確記 載舉發機關及舉發之時間、地點、車號及違規行為,若違 規人欲了解前述訊息自可由逕行舉發單上清楚知悉。是原 告主張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成立之認定,原處分應予以 維持。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0-29

TPTA-112-交-1925-2024102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986號 原 告 林淵雄 住○○市○○區○○里○○○路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藍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2年7月19日高市交 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18日12時05分許,將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高雄 市○○區○○路000號前,因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 人死亡」之違規行為,經警在112年2月19日逕行舉發。被告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於112年7月19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 裁決書,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 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系爭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線停放,右側車 輪已經壓在水泥地面鋪設的溝面,停車處未畫設紅線非禁止 停車處,也沒有法規規定路邊停車不得占用路幅寬度的限制 。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前後均有其它車輛停放,訴外人是超 過系爭車輛後方白色車輛才自撞系爭車輛,事後該白色車輛 移車會影響肇事責任判斷。又從訴外人機車車頭全毀及沒有 剎車痕研判是訴外人車速過快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 ,被該白色車輛擋住視線才會發生事故。原處分影響原告工 作權,如認原告違規須處罰,是否可裁處吊扣駕駛執照而非 吊銷駕駛執照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事故發生地點慢車道寬度2.2公尺,系爭車輛後輪 胎外側距離快慢車道分隔線0.2公尺,寬度不足機慢車於保 持安全間隔下行駛,系爭車輛停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 行處所停車。縱訴外人對事故發生也有過失,此乃民事賠償 責任範圍、過失比例分配問題,對原告違規行為沒有影響等 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汽車停車時,應依 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2.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 3.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4.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 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 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 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 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 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裁處之。   ㈡事實概要欄所載之內容,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談話紀錄表 、現場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調查筆 錄、職務報告、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裁決書等件為證(本院 卷第37至122頁)。經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可見系爭車輛停放於 慢車道,左側緊鄰快慢車道分隔線,機車自系爭車輛後方摔 至路面(本院卷第211頁)。原告就訴外人騎乘機車碰撞系爭 車輛板台後方亡故乙節復為原告不爭執(本院卷第211頁), 故堪信為真實。  ㈢自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採證光碟(本院卷第 49頁、59頁)足見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幾乎占據慢車道路幅寬 度,致慢車道剩餘空間與快慢車道分隔線僅0.2公尺,顯不 足供機車通行,是以上開違規地點顯屬妨礙通行之處所。依 前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不得停車 ,不以畫設紅線或設置禁止停車標誌為必要。原告將系爭車 輛停放在上開不得停車處所,致訴外人騎乘機車經過時碰撞 系爭車輛後方板台身亡,自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 人死亡之違規行為。至訴外人或後方白色車輛是否亦有過失 ,要屬民事賠償責任過失相抵或肇事責任比例分擔之議題, 不影響違規行為之成立。  ㈣原告因前揭違規行為固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53號刑事判刑並為緩刑宣告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規定,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故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並無不合。縱原告因工作上需要駕駛執照,惟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並未限制原告從事其他工作之權利。 ㈤綜上,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 為應可認定,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4-10-28

KSTA-112-交-986-20241028-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26號 原 告 許麗甄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如附表所示原處分,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系爭車輛,編 號1至12)、NDN-2230號普通重型機車(系爭機車,編號13至1 7),於附表所載時間,停放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均 因「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對原告掣開第GGH019621 號等17件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行為時第6 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15目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4月22日以如 附表所示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裁罰內容。惟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雖有將系爭車輛、系爭機車停放在自家門口之事實,但 依交通法規修法後民眾可檢舉之靜態違規項目,僅能檢舉5 項違規之態樣 (包含併排停車),但檢舉前提為此5項靜態違 規態樣需限縮出現於路口、公車招呼站、消防車出、入口10 公尺內之嚴重影響交通安全與秩序之情形下才符合民眾可得 檢舉之要件,故原告所併行停放汽機車之位置為自家門口, 並不符合民眾可得檢舉之靜態違規限縮要件;退萬步言,交 通法規立法理由係為維持往來公眾之交通安全與順暢,而原 告之處所門口停放汽機車並無造成以上交通安全危害,本件 僅為鄰居個人利用檢舉手段遂行惡劣報復行為,並非為協助 交通安全之改善之立法目的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經查,舉發機關檢附舉發資料顯示,系爭車輛及系爭機車, 於附表所載時間,相互平行停放在立德街297號前車道上, 系爭車輛與系爭機車停放之方式,完整佔據立德街297號前 混和車道,減縮車行空間,造成行人或其他車輛使用者需向 左繞行,進而影響交通秩序紊亂,自屬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先行說明。  ㈡另原告主張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各款,民眾檢舉違規態樣 ,限縮於路口、公車招呼站、消防車出入口之嚴重影響交通 安全與秩序之情形云云。然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於112年 6月30日施行(112年4月14日修正,同年5月3日公布),同條 例第17款仍保留民眾檢舉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之違規態樣 。顯見,立法者仍認併排停車之違規,屬嚴重影響交通安全 與秩序,對於交通安全危害性較高,而保留得由民眾檢舉, 藉此達成管制交通之目的。故本件舉發機關據此舉發,被告 據此裁決並無不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款第3目、第4 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 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 如下:……(第3目)(三)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 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設於路 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設於同向分隔島兩側者,用以分隔 同向車流。(第4目)(四)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 車;設於中央分向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對向車流。」第183 條規定:「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 。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五公分,整段設置。但交岔路 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 之路段得免設之。」,在道路路段中劃設之白實線供車輛行 駛者則為車道,在對外指示路面範圍,設於路側之白實線, 且作為車輛停放線,整段設置作為路面邊線之白實線(線寬 為法定15公分),即在指示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  ㈡又關於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後段係於90年1月17日配合 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增訂「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態樣 ,所指併排為何,該條例固未見有明文定義,惟參照同條例 第56條第1項第6款於90年1月17日同時亦修正增訂「併排停 車」之違規種類,斯時與同條項其他諸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 所停車、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等違規態樣,均係處600元以 上1200元以下法定額度罰鍰,嗣後於104年1月7日修正將原 第1項第6款併排停車違規行為移列為第2項,並提高其罰鍰 額度(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 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千4百元罰鍰。」)斯時該條項 修正提高罰鍰額度之草案提案立法理由,係說明:為避免因 駕駛人只為貪圖便利併排停車致車道寬度恐縮減,卻讓其他 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 道造成車禍發生,原條文之罰鍰過低,無法有效阻止行為人 不良駕駛習慣,故修正提高罰鍰金額等旨(立法院第8屆第3 會期第5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立法院公報第103卷第89期院 會紀錄第85至86頁及審查報告第討45頁參照)。由同條例第 56條第1項第6款針對併排停車修法加重處罰之理由,主要既 在考量併排停車造成「車道」寬度縮減,造成駕駛人須變換 車道、繞道等而加劇對交通安全及秩序之危害,故與諸如同 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區別,另立第 2項加重處罰,同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所指併排之意涵, 文義上亦當為相同解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 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違規地點白線實寬為15公分,係屬路邊邊緣,系爭車 輛停放位置係屬道路用地,非屬慢車道,此有舉發機關113 年8月28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130040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329頁至338頁),則系爭車輛所停放之位置,既 可認尚不屬車道,系爭車輛即未有與其他車輛同時占用車道 ,而進一步縮減車道使用空間之問題,自難認足以構成與其 他車輛併排停車之違規。參以本件亦不符合交通部於108年6 月26日以交路字第1085007741號函示說明關於交通違規併排 停車之認定標準,此有上開舉發機關上開函文在卷可參,而 其中與本件類似交通部於圖例13表示,如果A車停車於「路 面邊線與路面外側邊緣間(非車道)」,B車停車於路面邊 線內之車道,B車並不構成違規併排停車。亦即圖例13將兩 車在道路上有併排但僅一車在車道上之情形,認為非違規併 排停車,本件情形,可謂相當於系爭認定標準之圖例13(甚 至,圖例13之B車是完全停放在車道上,而系爭車輛及系爭 機車未在車道上,比圖例13占據車道之情節更屬輕微),是 被告逕認原告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而以原處分裁罰 原告,即有違誤,應予撤銷。  ㈣至於被告引用105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 律座談會提案十討論意見,然本件與原告所引之案例事實不 同,自不得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有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一、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 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2,400元罰鍰。」 二、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 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三、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15目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 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十五)第56 條第1項第3款在消防栓之前停車或第2項。」 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汽車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      附表 編 號 裁決書字號 裁決日期 違規時間與地點 違規行為與處罰 送達日期 卷證頁碼 1 中市裁字第68-GGH019628號 113年4月22日 112年12月3日22:40 臺中市○○區○○街000號 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 併排停車 罰鍰新台幣2,4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113年4月24日 本院卷第227、251頁 2 中市裁字第68-GGH068871號 113年4月22日 112年12月13日22:57 臺中市○○區○○街000號 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 併排停車 罰鍰新台幣2,4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113年4月24日 本院卷第229、251頁 3 中市裁字第68-GGH019629號 113年4月22日 112年12月14日23:39 臺中市○○區○○街000號 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 併排停車 罰鍰新台幣2,4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113年4月24日 本院卷第231、251頁 4 中市裁字第68-GGH019621號 113年4月22日 112年12月15日22:47 臺中市○○區○○街000號 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 併排停車 罰鍰新台幣2,4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113年4月24日 本院卷第233、251頁 5 中市裁字第68-GGH019623號 113年4月22日 112年12月16日21:46 臺中市○○區○○街000號 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 併排停車 罰鍰新台幣2,4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113年4月24日 本院卷第235、251頁 6 中市裁字第68-GGH019624號 113年4月22日 112年12月18日22:41 臺中市○○區○○街000號 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 併排停車 罰鍰新台幣2,4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113年4月24日 本院卷第237、251頁 7 中市裁字第68-GGH019622號 113年4月22日 112年12月19日07:20 臺中市○○區○○街000號 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 併排停車 罰鍰新台幣2,4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113年4月24日 本院卷第239、251頁 8 中市裁字第68-GGH038041號 113年4月22日 112年12月31日16:01 臺中市○○區○○街000號 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 併排停車 罰鍰新台幣2,4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113年4月24日 本院卷第241、251頁 9 中市裁字第68-GGH038040號 113年4月22日 113年1月1日08:37 臺中市○○區○○街000號 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 併排停車 罰鍰新台幣2,4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113年4月24日 本院卷第243、251頁 10 中市裁字第68-GGH068994號 113年4月22日 113年1月3日18:22 臺中市○○區○○街000號 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 併排停車 罰鍰新台幣2,4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113年4月24日 本院卷第245、251頁 11 中市裁字第68-GGH063155號 113年4月22日 113年1月4日16:00 臺中市○○區○○街000號 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 併排停車 罰鍰新台幣2,4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113年4月24日 本院卷第247、251頁 12 中市裁字第68-GGH081017號 113年4月22日 113年1月6日23:55 臺中市○○區○○街000號 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 併排停車 罰鍰新台幣2,4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113年4月24日 本院卷第249、251頁 13 中市裁字第68-GGH019641號 113年4月22日 112年12月19日17:58 臺中市○○區○○街000號 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 併排停車 罰鍰新台幣2,4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113年4月24日 本院卷第295、305頁 14 中市裁字第68-GGH032549號 113年4月22日 112年12月28日08:11 臺中市○○區○○街000號 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 併排停車 罰鍰新台幣2,4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113年4月24日 本院卷第297、305頁 15 中市裁字第68-GGH038043號 113年4月22日 112年12月30日20:04 臺中市○○區○○街000號 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 併排停車 罰鍰新台幣2,4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113年4月24日 本院卷第299、305頁 16 中市裁字第68-GGH038042號 113年4月22日 112年12月31日13:32 臺中市○○區○○街000號 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 併排停車 罰鍰新台幣2,4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113年4月24日 本院卷第301、305頁 17 中市裁字第68-GGH068995號 113年4月22日 113年1月3日09:15 臺中市○○區○○街000號 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 併排停車 罰鍰新台幣2,4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113年4月24日 本院卷第303、305頁

2024-10-25

TCTA-113-交-326-2024102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186號 原 告 高莉雅 被 告 徐志騰 訴訟代理人 張瑋澄、黃昱凱、賴韋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交附民 字第44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6萬2042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6萬2042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767萬4,5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附 民卷第5頁),嗣經原告捨棄司法鑑定費用(見本院卷二第7 6頁),並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以言詞變更請求如後述原告 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二第76頁),核屬減縮聲明,核於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9年3月31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東區復興路由立德街往互助街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上午11時4分許,行經東區復興路四段與大公街 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汽車停車時,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 線之處所不得停車,且路側設有紅實線者,禁止臨時停車等 規定,竟仍將該車停在路側劃有紅實線之復興路四段外側車 道上。嗣於同日上午11時7分許,原告沿東區復興路四段路 側由立德街往互助街方向徒步行經該路口,因行向為上開貨 車阻擋,遂繞道自貨車之左側即侵入車道行走,甫行經該貨 車駕駛座旁,又遇被告正開啟車門,原告即緩步擦身而行, 適有訴外人廖家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東 區復興路由立德街往互助街方向行經該處時,致其車輛右後 照鏡擦撞原告之左手,造成原告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及左側髖 挫傷之傷害。 二、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致原告受有⑴醫療費用86萬1,8 62元(已支出醫療費用32萬1862元、後續醫療費用54萬元) 、⑵看護費用40萬9200元、⑶交通費用41萬7635元、   ⑷不能工作損失55萬5000元、⑸勞動能力減損189萬8968   元、⑹精神慰撫金62萬元,經扣除原告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失能給付理賠10萬元、醫療費用理賠11萬6432元後, 共計454萬6233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4萬6233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對於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不爭執,惟就 下列費用有如下意見:  ㈠醫療費用:   原告至臺中醫院就醫支出1,070元、名傑骨科診所掛號費2,4 00元、部分負擔4,800元、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 國附醫)109年4月3日、4月17日、4月24日、5月8日、5月29 日、6月19日、7月1日、8月14日之醫療費用4,830元,共計1 萬3,100元,均不爭執;至於其餘之醫療費用,據臺中醫院 回覆內容可知,並非本件事故所致,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 ,實屬無由。  ㈡看護費用:   以臺中醫院、中國附醫109年10月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認 定傷勢,並無載明原告有看護之必要。若原告仍有看護費用 之必要,對於全日費用以2,200元計算,不爭執。  ㈢交通費用:   原告無請求交通費用之必要,且原告亦未證明有實際支出車 資。如原告有請求交通費用之必要,以鈞院卷二第49頁之計 算表作為基準,不予爭執。  ㈣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休養期間應以兩週即為已足 ,原告受有1萬8,500元之薪資損失,及原告受有不能工作損 失倘係本件車禍事故所致,以原告每月薪資3萬7,000元為計 算標準,均不予爭執;惟原告逾1萬8,500元薪資損失,此範 圍之請求,被告則予以爭執。  ㈤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後,經醫院以X光及核磁共振檢查後, 除肩膀及髖部挫傷外,其他部位均無。顯見原告所述頸椎椎 間盤突出暨神經根病變、胸椎椎間盤突出、脊椎椎管狹窄、 脊髓硬膜囊壓迫、腰薦椎突出合併坐骨神經痛等傷勢,並非 本件事故所引起,中國附醫所為之鑑定,應有綜合與本件無 關傷勢,實不足採。  ㈥精神慰撫金: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顯屬過高,請求法院依本案之情節予以酌 減。 二、綜上所述,原告上開請求之項目與本件車禍事故是否具相當 因果關係,應由原告舉證。而系爭事故發生後,依當時臺中 醫院X光檢查並無任何異常,後續配合核磁共振檢查全身神 經傳導、肌電圖、頸部、腦部也均正常,顯見原告受有頸椎 椎間盤突出等,與本件事故無關,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3月31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東區復興路由立德街往互助 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1時4分許,行經東區復興路四 段與大公街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汽車停車時,設有禁止停 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且路側設有紅實線者,禁止 臨時停車等規定,竟仍將該車停在路側劃有紅實線之復興路 四段外側車道上。嗣於同日上午11時7分許,原告沿東區復 興路四段路側由立德街往互助街方向徒步行經該路口,因行 向為上開貨車阻擋,遂繞道自貨車之左側即侵入車道行走, 甫行經該貨車駕駛座旁,又遇被告正開啟車門,原告即緩步 擦身而行,適有訴外人廖家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東區復興路由立德街往互助街方向行經該處時,致 其車輛右後照鏡擦撞原告之左手,造成原告受有左側肩膀挫 傷及左側髖挫傷之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查、審判卷宗核閱無訛,復有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稽(附民卷第19頁),堪認為真。 二、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條第10、11款規定,「臨時停車」是指「車輛因 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 即行駛之狀態」,「停車」則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 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本件被告徐志騰停放車輛後,業 已離開停車地點,而前往他處,該車輛顯非隨時立即得行駛 之狀態,自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所規定「 臨時停車」之情形,而屬於「停車」。又按「汽車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 停車。…… 十、不得併排停車。」、「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 ,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三、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標線依其 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 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亦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徐志騰考領有合格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 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依其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 規定應無不知之理,自當遵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而本案事 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線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5張(見偵卷第49頁、第69至73頁 )可資佐證,且原告沿復興路4段由立德街往互助街方向之 外側車道,步行在被告後方,及第三人被告廖家緯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復興路4段由立德街往互助街 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而來,均非突然出現,被告在設有禁止 停車標線之處所併排停車,復未禮讓原告、同案被告廖家緯 先行,貿然由車外開啟上開自用小貨車之駕駛座車門,導致 原告為閃避被告徐志騰,而稍微靠左偏移時,與第三人廖家 緯所駕駛車輛之右後照鏡發生擦撞,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 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至為甚明。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 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小客車自應注意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之 規定,且依當時情況,路面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確有過失至明。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 項損害賠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但 須命加害人提出擔保。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受 傷害與系爭車禍間具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其因身體健康權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 害,核屬有據。至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交通費 用、工作收入損失費用、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等,是 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已支出醫療費用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32萬1,862 元(本院卷一第65-373頁、411-427頁、本院卷二第43-47頁) 、後續醫療費用54萬元(本院卷一第115頁診斷證明書),惟 被告抗辯原告於109年4月2日至中國附醫後所為就診,與系 爭車禍事故無關。嗣經本院函詢中國附醫結果,該院以「二 、原告於109年4月2日就診,主訴車禍後左肩及左手疼痛, 經診斷懷疑為病人於臂神經叢受傷。...三、4月17日至神經 科門診,經左肩MRI檢查,為左肩旋轉肌肌腱撕裂傷。病人5 月30目轉至復健門診治療,主訴為車禍後左肩及左手疼痛。 …四、病人於7月10日至本院復健科門診,自述下背痛至左下 肢疼痛(左側坐骨神經痛)情形加劇。8月20日經腰椎MRI檢查 為腰薦椎第四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病人於同日自 述頸部車禍時有扭傷且頸部疼痛至左上肢疼痛有加重情形, 經調閱病人3月31日於外院接受之頸椎MRI報告,顯示:有頸 椎椎間盤突出情形,故給予「頸椎扭拉傷合併第四五六七節 頸椎關節炎」,「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左頸神經痛及頭痛」 ,「腰薦椎第四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合併左坐骨神 經痛」等診斷。病人嗣於10月26日至復健科門診,自述左半 側感覺異常及左側肢體有乏力感,量測溫度左手較右手低五 度,且左半側排汗漸有異常狀況,左上肢疼痛及乏力感加劇 ,故給予「第一型複雜性局部疼痛症候群(反射型交感神經 失養症)(自律神經失調)合併左半側身體體溫失調(左半側體 溫較右半側低五度),及「感覺異常和排汗異常等診斷」。 病人於110年4月在本院東區分院接受胸椎MRI檢查,顯示有 頸椎第七節至腰椎第四節間椎間盤突出,故給予「頸椎第七 節至胸椎第四節間椎間盤突出合併左頸神經痛」及「頭痛」 。後續病人有雙側頸神經痛且左手仍乏力等情形,故後續給 予合併雙頸神經痛及左手乏力等診斷。若病人自3月31日車 禍後至上述所有症狀發生之期間均未發生過其他意外事故, 其所及之傷害按推理應為車禍所造成之後遺症。」等語,此 有中國附醫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87-489頁)。而經本院 依職權函詢中央健保署原告於系爭車禍前三年就醫紀錄,查 無原告因上述疾病就醫紀錄(本院卷第157-161頁),是依事 情發生密接情況,堪認原告系爭傷害傷係系爭車禍所致。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因系爭車禍所致傷害支出醫療費用臺中 醫院1070元(本院卷一第75頁)、名傑骨科診所1萬3030元(本 院卷一第81-85頁)、中國附醫27萬3058元、(本院卷一第75 頁、第91頁、第95-101、第105-107頁、第131-207頁、第41 3-417頁、第211-277頁、第415頁)、中國附醫東區分院3萬5 193元(本院卷一第283-373頁、第419-427頁、卷二第43-47 頁),合計30萬9321元(計算式:1070+1萬3030+27萬3058+3萬 5193=32萬2351),加計未來醫療費用54萬元(卷一第115頁) ,合計86萬2351元(計算式:30萬9321+54萬=86萬2351),即 屬有據。  ㈡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住院期間因需人看護,此有證斷明書為證(本院卷一第7 7-79頁、第121頁、第123頁、第375、377、379頁),並支出 看護費用以被告不爭執之每日2200元計算合計168天 共計支 出36萬9600元(計算式:2200X168=36萬9600)。  ㈢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因傷不良於行,看診期間支交通需由人接送,交通費用 參照卷附大都會里程計算(本院卷一第457頁、卷二第49-53 頁),原告因看診所需搭乘計程車,參照其至台中醫院看診2 次、名傑骨科診所102次、中國附醫看診347次、中國附醫東 區分院430次,就原告住處前往各該醫療院所所需計程車費 為台中醫院2次為585元(計算式:195+195X2=585)、名傑骨 科診所102次為2萬2440元(計算式:110X102X2=2萬2440)、 中國附醫看診347次為18萬3910元(計算式:265X347X2=18萬 3910)、中國附醫東區分院430次為21萬700元(計算式:245X 430X2=21萬700),合計41萬7635元(計算式:585+2萬2440+1 8萬3910+21萬700=41萬7635),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健康狀況、教育程度、專門技能 、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尚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 ,應依其年齡、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其每月可獲得薪資定 之。而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 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原告之年齡、能力、 技能、社會經驗等觀之,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 月可能之收入,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資。本件依卷附診斷證 明書所載(卷第45-47頁),其於109年3月31日急診,同日 並至名傑骨科診所治療,宜長期復健治療及專人照6個月, ,並於同年4日2日、3日門診,宜休養3個月,109年6月5日 及同年8月14日門診手術治療,110年1月8日住院接受PRP增 生療法、同月10日出院,同月16日再度住院接受影像導高度 葡萄糖水增生療法等、同月18日出院,出院後宜休養三個月 ,合計不能工作期間至少為6月,而原告原任職宗科光電業 務專員,每月工資3萬7000元(本院卷一第381頁),受傷期間 無法工作(見本院卷一第77-79頁、第89頁、第121頁、第123 頁、第127頁、第459-473頁),原告請求其中168日,合計損 失工資收入55萬5OOO元(計算式:3萬700Ox15=55萬5OOO)。  ㈤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係76年11月16日,車禍發生時間109 年3月31日,需休養6個月,以109年10月1日計算距退休年齡 141年11月16日止,尚有工作時間為32年1月15日,而其月薪 為3萬7000元,且本件經送請中國附醫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損 ,經鑑定結果為22% (見本院卷一第389頁-396頁),核其所 為鑑定係依現行實證醫學所為鑑定,自屬可採。本件係請求 命一次性給付,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 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87萬3888元【計算方式為 :8,140×230.00000000+(8,140×0.5)×(230.00000000-000.0 0000000)=1,873,887.0000000。其中230.00000000為月別單 利(5/12)%第38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0為月別單 利(5/12)%第38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5為未滿一月部分折 算月數之比例(15/30=0.5)。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㈥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查原告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傷害,有卷附上述診斷證 明書足憑,是其身體自受相當程度之疼痛,且往來醫院就診 達881次(本院卷二第49頁),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 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 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 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 ,暨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原告因被 告之侵權行為所致之上開傷害,其受傷之情況尚非輕微,須 休養時間達6個月、治療頻率高達近900次;以及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之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62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60萬元為相當,故原告於 此範圍內之慰撫金請求,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不相當,不應准許。 ㈦基上,本件被告應負賠償之金額為467萬8474元(計算式: 86萬2351+36萬9600+41萬7635+55萬5000+187萬3888+60萬=4 67萬8474)。 ㈧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已領得強制責 任險保險金給付21萬6432元,為原告所自承,依上開規定應 予扣除,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46萬2042元( 計算式:467萬8474-21萬6432=446萬2042) ㈨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446萬204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0年10月29日(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四、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為簡易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聲請供擔保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附予敘明。 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適當金額准 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0-25

TCEV-111-中簡-2186-20241025-3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27號 原 告 黃玉馨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7日中 市裁字第68-GFJ458909號、68-GFJ510742號、68-GFJ692262號,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1、2、3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均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緣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2日、8月13日及9月25日將屬第 三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 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臺中市西區華美街41巷 與華美街口、臺中市○區○○街00號,遭民眾檢舉後,經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員警檢視相關資料認定有「在人行道臨時停 車」、「在人行道停車」之違規行為,而分別掣開GFJ45890 9、GFJ510742、GFJ69226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1、2、3)。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 、行為時第63條第1項、第85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1月17日分別以中市裁字第68 -GFJ458909號、68-GFJ510742號、68-GFJ692262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1、2、3),分別裁處原告罰鍰(下同)600元, 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600元,記違 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系爭地點並未見有任何標示「人行道」或「禁止停車」,即 不能謂在人行道違規停車,又既然是「人行道」或「禁止停 車」即應有明確標線標誌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之規定,所謂「臨時停車」 ,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停止時間未滿3分 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所謂「停車」,則係指車輛停放 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而不立即行駛之狀態。準此可知,車 輛如非處於移動之行駛狀態,即係處於靜止之停車狀態。至 於臨時停車則係停車之特殊狀態,亦即其停車須符合下列3 要件,始構成臨時停車:一為「停止行駛係因上、下人、客 ,裝卸物品」、二為「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三為「保持 可立即行駛之狀態」,如欠缺其中任一構成要件,即應回歸 適用「停車」之規定。查舉發通知單1、3部分,因檢舉照片 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且無法確認駕駛座是否有人,故以人 行道臨時停車論;舉發通知單3部分,停車時間未滿3分鐘, 違規檢舉照片能確認駕駛座無人,無法保持立即行駛狀態, 屬人行道停車。  ㈡至於原告辯稱該處未見任何人行道之標誌或禁止停車之標誌 云云。然查,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專供行 人通行之騎樓屬於人行道之一種,亦屬道路之範圍,而同法 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昭示「人 行道即屬於禁止臨時停車及禁止停車之處所」;同法第90條 之3第1項另指明「人行道得於有權機關考量該址具體狀況及 綜合客觀因素後,依法繪設標線或設立標誌將其規劃為機車 、慢車之停車處所」。是以,依現行法規關於人行道或騎樓 之停車規範為:「原則上為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處所,例外 經有權機關劃設標線或設立標誌後方可合法停放機、慢車」 ,故原告主張未設置禁止停車之標誌云云,於法未合,顯屬 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雖主張系爭地點並未見有任何標示「人行道」或「禁止 停車」云云,然查:  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道第111條第1項第1 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款及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5 6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3款等規定得知,騎樓屬於專供行 人通行之人行道範圍,且人行道係屬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汽 車不得臨時停車或停車,否則,即成立違規臨時停車或停車 行為。 ⒉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 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 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 :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據 此可悉,如車輛非處於移動之行駛狀態,即係處於靜止之停 車狀態,此為概念邏輯上所當然。復依前揭規定,可知所謂 「停車」與「行駛」的概念區分,是以有無「立即行駛」作 為判別標準,「立即行駛」就是「行駛」;反之,「非立即 行駛」就是停車,而「臨時停車」,因為並非「立即行駛」 ,當然為「停車」的概念所涵蓋,至於處罰條例第3條第10 款將臨時停車定義為「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 及「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與「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等法 律構成要件要素,此乃「停車」之特別規定,只有符合道交 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之各項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才該當於 「臨時停車」之定義,否則如有其中一法律構成要件要素不 合致,即應回歸適用「停車」之定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 8年度交上字第2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依舉發照片(本院卷第47至61頁),可知系爭車輛停放系 爭地點,車輛車身大部分置於建築物之騎樓,則系爭車輛確 實於人行道上停車或臨時停車;且人行道係以法律明示禁止 臨時停車與停車,原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 縱於人行道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無非加重提醒 、督促駕駛人注意,不得謂無禁止停車標誌即得於人行道上 停車或臨時停車,而依檢舉人所提供之照片,就原處分1及3 部分系爭車輛停放在人行道上時間未滿3分鐘,且無從知悉 駕駛座是否有人,則被告僅認定原告係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 0款規定之「臨時停車」行為,而以處罰較輕之道交條例第5 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尚無違誤。此外,依檢舉人 所提供之照片,就原處分2部分系爭車輛停放在人行道上時 間未滿3分鐘,被告認系爭車輛駕駛座空無一人,始認系爭 車輛未保持可立即行駛狀態,而舉發停車違規行為,亦無不 當,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㈡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 立法理由並說明: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 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所謂「 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 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 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查道交條例第63條 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 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 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於113年5月29日修正 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第6 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是依行政罰 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分1、2、3記 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結論:   原告之訴關於請求撤銷原處分1、2、3中違規記點1點部分有 理由,其餘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 本院審酌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點處分部分係因法律修正所致,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第10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 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 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臨時 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 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二、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 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 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 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五、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四、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 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 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 五、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 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2024-10-25

TCTA-113-交-127-202410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429號 113年10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哲綸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5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40C90144號裁決(嗣經被告於113年3月15日以新 北裁催字第48-C40C90144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 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 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 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 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 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 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 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 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 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 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 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 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 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 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 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 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 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 被告本以民國113年1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40C90144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 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3 年3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40C9014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惟刪除原載關於駕駛執照 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並於113年7月18日向本院為答辯 。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 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 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3年3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 -C40C9014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112年7月16日23時10分,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違規停車於新北市 ○○區○○街000號前之「公車專用」停靠區,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警員接獲勤務中心通報民眾報案, 乃於同日23時35分到場處理且當場以其有「公共汽車招呼站 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事實而予以製單舉發,並多次要求原 告駛離,惟原告卻藉詞拖延而不立即駛離,警員乃以其有「 違反處罰條例,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事實,當場另填 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40C9014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8月15 日前(原告拒簽,但已當場收受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並於112年7月21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逾越應 到案期限60日以上仍未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嗣被告認 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 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3月 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40C9014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逕行裁處原告罰鍰30,000元、吊扣駕 駛執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當時系爭車輛停在「全家」門口,原告在門口旁吃宵夜, 吃完抽根菸後就準備離開,警方在此時到現場說接獲檢舉 報案,於是開了原告1張公車站違停,這個合理原告認了 ,當時原告跟其中1名警察說,四周有3、4台車都違停, 怎麼就開原告,態度並無不好,那名員警也是好好跟原告 說,原告就跟他小聊了一下,後來另1名員警突然態度很 差的要原告趕快離開,原告表示這時間末班車都過了,至 少讓原告抽完菸吧,然後原告上車要發動車子時,突然故 障發不起來,17年的老車有時會這樣,結果那名態度不佳 的員警又開了1張不聽勤務人員制止,原告很生氣,但也 不想再起紛爭,於是繼續試著發動車子,一發動原告就馬 上駛離了。原告並沒有拒絕取締或是逃逸,車子突然發生 狀況原告也不願意,當時是半夜並未影響交通,且已經開 了1張違停,所以原告認為原處分並不妥當。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員警職務報告內容,員警於112年7月16日23時36分 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發現一輛000-0000號自小客 車在公車站違停,並於23時41分完成製單,於23時41分24 秒制止原告停車於公車站命其離去,原告向員警表示「等 一下啊,很趕嗎?」,隨後23時43分52秒再次制止原告違 規行為,原告藉故車輛故障不願聽勸。因此,員警依規定 舉發。 2、檢視本件路口監視器影像(「20230717000338-20230716- 230000-movie.mp4」)及(「20230717000646-20230716- 233000-movie.mp4」),於「20230717000338-20230716- 230000-movie.mp4,影片時間00:00:35至00:00:36」 系爭車輛駛入新北市三重區集美街149號公車站前一直暫 停到員警警車發現,「20230717000646-20230716-233000 -movie.mp4影片時間00:05:44至00:05:45」員警向原 告表示公車站前禁止停車並完成製單,請原告駛離,原告 回復員警「等一下啊,很趕嗎?」,也不願駛離,一直停 到「20230717000646-20230716-233000-movie.mp4影片時 間00:16:13」才駛離公車站,核其行為顯該當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態樣,而員警多次 要求原告駛離未駛離,仍執意違規停車,是被告據此作成 本件裁罰處分,洵屬有據,並無違誤。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 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4、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斯時因系爭車輛故障無法發動故未駛離,一發動就馬 上駛離,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 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 而否認有原處分所指之違規事實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所 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 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41頁、第43頁、第55頁、第59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3月4日新北警重交字 第1133693817號函影本1紙、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影本2 幀(見本院卷第49頁、第54頁)、警員採證及監視器錄影 光碟1片〈勘驗結果如下述〉(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 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 (二)原告以斯時因系爭車輛故障無法發動故未駛離,一發動就 馬上駛離,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 『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①第111條第1項第2款: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 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②第11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5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 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②第60條第1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 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 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 執照六個月。 ⑶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違反處罰條 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事實,逾越應到案 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統一裁罰基 準為罰鍰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2、本院於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警員採證及監 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⑴警員採證錄影檔案: ①畫面顯示時間2023/07/16(下同)23:36:52起,警員 走向身靠於車牌號碼000-0000小客車之原告(經原告當 庭確認),而向其稱公車站不能臨停要開單舉發,原告 稱要開走了,嗣原告回答已停10分鐘,已經沒有公車了 ,並指稱其他車輛違規,警員稱均會開單。嗣警員列印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給原告,但原告將之 撕掉,警員復列印1 張交予原告,原告又將之撕掉。 ②於23:41:19,警員問原告車要不要移走?原告答稱要 ,但稱等一下,很趕嗎? ③於23:41:42,警員問原告車要不要移走?原告答稱要 ,但仍持續在車旁抽菸。 ④於23:43:39,警員要原告將車移走,制止不聽是不是 ?原告稱沒有不聽,而警員要原告現在移走,原告稱車 子壞掉,要放三角錐,並打開駕駛座車門並自車內開啟 後車廂,並稱等拖車已聯絡拖車。警員乃開立違規事實 為「違反處罰條例,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原告原拒簽拒收,其後於當 場有收受。 ⑵監視器錄影檔案: ①畫面顯示時間07/16/2023(下同)23:10:37起,一白 色小客車(經原告當庭確認即系爭車輛)停於「公車專 用」停靠區,於23:10:52起,駕駛人(經原告當庭確 認即原告本人)下車而朝便利商店走去。 ②於23:33:25,原告回到車旁。 ③於23:35:46起,警車停於系爭車輛前方,2名警員下 車走至原告身旁。 ④23:43:05起,原告打開駕駛座車門並自車內開啟後車 廂。 ⑤23:45:59,原告將後車廂蓋蓋上。  ⑥23:46:07,原告上車關車門。 ⑦23:46:13起,系爭車輛駛離。   3、據上,並參酌前揭其他事證,足認原告確於前揭時、地駕 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而違規停車於「公車專用」停靠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警員接獲勤務中 心通報民眾報案,乃於同日23時35分到場處理且當場以其 有「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事實而予以製 單舉發,並多次要求原告駛離,惟原告卻藉詞拖延而不立 即駛離,是被告依據上開舉發,乃認原告有「違反處罰條 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 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由前揭勘驗結果所示,於警員甫到場且尚未開立違規停車 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前,原告即向警員表 示要將車開走了,斯時其並未提及車輛故障,迨警員開立 違規停車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原告2 度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撕掉,則嗣經 警員多次要求原告移車(駛離),原告卻仍持續抽菸並稱 系爭車輛故障,無非係藉詞拖延而繼續表達對警員不滿之 舉措。   ⑵況且,原告所稱系爭車輛故障一節,亦可由系爭車輛正常 行駛而停車於該處至警員開立「違反處罰條例,不聽勤務 人員制止」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間,原 告僅有1次打開駕駛座車門並自車內開啟後車廂之動作, 嗣其上車關車門至系爭車輛駛離,亦僅需6秒,亦見系爭 車輛斯時並無原告所指之故障情事。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0-25

TPTA-113-交-429-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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