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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萬芳 指定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李浩宇 選任辯護人 連詩雅律師 林君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3704、15096、1578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2018、3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萬芳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李浩宇無罪。   事 實 一、羅萬芳、許証皓(已歿,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均知悉大 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運輸,許証皓竟與「王晉邦」共同基於運輸第 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王晉邦」 於民國112年7月21日某時,在泰國某處,將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大麻花4包(下稱本案大麻花)裝入紙箱,未事先告知 羅萬芳,以「羅萬芳」之英文名字為收件人、羅萬芳之戶籍 地「新竹縣○○鄉○○村00鄰○○○00號」之英文地址為收件地址 、門號「0000000000」為收件電話,自泰國寄送上開包裹1 件(郵件包裹單號碼:EZ000000000TH,下稱本案包裹), 並由不知情之泰國EMS WORLD THAILAND郵務公司於112年7月 23日運抵我國後,即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執行郵件檢查人 員發覺有異,拆包查驗發現內裝本案大麻花,隨即依法查扣 並移送警方。嗣警方於監管下繼續進行本案包裹交寄流程, 通知上開0000000000號收件電話之使用者許証皓,告知其包 裹領取訊息,許証皓乃於同年月25日15時許,電聯羅萬芳所 持用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告知羅萬芳本案包裹以其 名義為收件人,要求羅萬芳領取本案包裹,羅萬芳已預見其 所受託領取之本案包裹內藏有第二級毒品,竟因積欠「王晉 邦」債務,基於縱使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亦不違背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應允許証皓、「王晉邦」代為領取本案包裹。許 証皓乃與羅萬芳相約於同日16時許,在羅萬芳居所即新竹縣 ○○市○○街000號前見面,許証皓並另請求不知情之李浩宇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一同前往, 嗣許証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及李浩宇駕駛A車抵達羅萬芳居所前,羅萬芳即乘坐B車,2 車隨即出發前往址設新竹縣○○鄉○○街0號之北埔郵局。嗣A車 、B車行經新竹市園區二路時,許証皓指示羅萬芳改搭李浩 宇所駕A車。2車於同日16時38分許抵達北埔郵局,羅萬芳隨 即進入郵局,並於16時49分親簽收受本案包裹,旋即遭埋伏 員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警另循線拘提許証皓、 李浩宇到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分局及新竹縣調查站報告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羅萬芳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 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 ,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羅萬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訴 字卷二第27、16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許証皓於調詢 、偵訊及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訊問時之證述(偵15096卷第5 -15、39-44頁;本院聲羈卷第15-2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 李浩宇於調詢、偵訊時之證述(偵15781卷第3-9、32-35頁 ;偵3346卷第30-36頁)互核大抵相符,並有法務部調查局 新竹縣調查站調查報告(他卷第2頁)、同調查站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3704卷第19-28頁)、扣押物品 照片(偵13704卷第55-56頁)、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他卷 第7-8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7月24日北機核移字 第1120101921號函(他卷第3頁)、同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 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他卷第4頁)、EMS WORLD TH AILAND託運單(他卷第5頁)、扣押物秤重照片(他卷第6頁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 0000000000、姓名:孫家偉)(他卷第9頁)、北埔郵局混 投段掛號函件交查投遞簽收清單(偵13704卷第7頁)、羅萬 芳指認「許証皓」大頭照(偵13704卷第14頁)、許証皓臉 書截圖(偵13704卷第16頁)、羅萬芳Samsung手機翻拍照片 (偵13704卷第17頁)、新竹縣調查站112年7月25日蒐證畫 面(偵13704卷第18頁)、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蒐證照片 (警聲搜卷第24、37-45頁)、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警聲 搜卷第26-27頁)、遠傳電信通聯調閱回覆單(警聲搜卷第5 2-65頁)、本院112年急聲監字第2號通訊監察書、附件、電 話附表(偵2018卷第16-17頁),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可資佐證,其中本案大麻花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確實均含第二 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491.91公克,驗餘淨重491.88公 克等情,亦有該實驗室112年9月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8230 號鑑定書(偵13704卷第57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羅萬芳 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羅萬芳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之認定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羅萬芳係明知本案包裹內容為本案大麻花 ,而基於直接故意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惟查:  ⒈被告羅萬芳於調詢時供稱:113年7月25日15時許,「阿皓」 (即許証皓,下逕稱許証皓)打給我,叫我去北埔郵局領包 裹,我說領包裹為何要我,他說包裹收件人是寫我的名字, 我說為何要用我的名字,他就說用我的名字領不會怎樣,他 又說東西沒有問題,但是我心裡知道這個包裹一定有問題, 不然為何要用我的姓名當作收件人。我在LINE上跟「軒嵐美 車工坊 奕軒」說:「馬的 叫我去領包裹」是我覺得我去領 取包裹很怪,就想跟我兒子羅子軒講這件事,主要也是想表 達我不滿的心情等語(偵13704卷第4、13頁)。於偵訊時供 稱:許証皓沒有經過我的同意,以我的名義作為包裹的收件 者,他那天突然打給我叫我幫他領包裹,我根本不知道有我 的名義的包裹,我叫他自己去領,他說他用我的名字去寄, 叫我去北埔郵局領,後來我說這麼遠。過一下,他又打來, 他說叫我在家等他,他會開車到我家接我,後來他到了我家 門口,他就打給我,叫我上車,他叫我領包裹我本來就不想 去,我覺得怪怪的。他沒有跟我提過泰國的事情,有次我去 他的手機行,聽到許証皓跟他的朋友講電話,有講到泰國旅 行的事情,不知道跟這件事情有沒有關等語(偵13704卷第3 6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曾因為賣簿子,交給「王晉 邦」我的身分證正本。我不知道「王晉邦」要用我的名字、 地址作為收件人與收件地址,我是許証皓打電話給我時,我 才知道他要我去領包裹,在這之前沒有人跟我講過本案包裹 的事情。一開始我是不想領,但許証皓跟我說「不會有問題 」,並跟我兒子抱怨這不是我的工作內容。許証皓叫我去領 包裹且是用我的名字領取,我當時就有懷疑此包裹可能是不 法物品,且因為因為許証皓與「王晉邦」就是有接觸毒品的 人,許証皓有在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自己也有向 許証皓買毒品,我當時有想到包裹裡面應該是毒品。我有一 次好像聽到許証皓跟「王晉邦」聊天,聊到「王晉邦」過去 泰國,說泰國的大麻很便宜。我在車上時,許証皓已經有跟 我說是毒品包裹,我當時也有想到包裹裡面應該是毒品,只 是不知道是什麼毒品。我因為欠「王晉邦」新臺幣(下同) 3萬5,000元,他叫我做什麼我就配合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 114、161-171頁)。  ⒉證人許証皓於調詢時證稱:羅萬芳也有向我問包裹內容物, 我說「這是從泰國寄來的國際包裹」,我有跟他說包裹內容 物是毒品,至於是哪種毒品我不清楚,後來我就打電話給「 王浩章」(即「王晉邦」,下逕稱「王晉邦」),我是將手 機架在出風口並開擴音與「王晉邦」通話,所以在車上的我 與羅萬芳都可以聽到「王晉邦」所講的話等語(偵15096卷 第7、10、15頁)。於偵訊時證稱:本案包裹上羅萬芳的戶 籍地、電話,是「王晉邦」安排與寄出的,我知道羅萬芳曾 經把證件押給「王晉邦」,因為他們之間有個3萬5千元的買 賣,羅萬芳有拿到錢。羅萬芳確實是只知道一份國際包裹, 但我在車上有跟他聊說,包裹是毒品包裹,但我沒有跟他講 是什麼毒品,且我跟「王晉邦」在通電話時,都有擴音,羅 萬芳也會聽到。我記得羅萬芳有問「王晉邦」,為何寄件人 是用我的名字,「王晉邦」說你就不用管這麼多,就去簽收 就好,羅萬芳就沒有回話,之後我們就換車了等語(偵1509 6卷第40-42頁)。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訊問時證稱 :6月多時,羅萬芳有要當人頭戶,有賣個資給「王晉邦」 ,將他的一間銀行帳戶及雙證件交給「王晉邦」,「王晉邦 」出國後,將所有通訊軟體換掉,他就聯繫不到羅萬芳,因 羅萬芳不太會使用通訊軟體,都是由我用行動話聯繫羅萬芳 。羅萬芳知道他要去領的包裹有毒品,是我跟他說的。因我 跟他確實有毒品前科,他當下有問,我是說國際包裹,他有 一直追問,我才說是毒品,之後他就跟「王晉邦」有通到電 話,「王晉邦」跟他說不用管這麼多,後續再教他怎麼做等 語(本院聲羈卷第18-22頁)。  ⒊是被告羅萬芳於調詢至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稱其係案發當 日經證人許証皓委託領取包裹,方知悉本案包裹係以其姓名 及戶籍住址作為收件人及收件地址ㄧ事,而心知包裹有問題 ,出發前知道可能為毒品,嗣於B車上亦經證人許証皓告知 本案包裹內含毒品,惟並不確知為何種毒品等語,及其所供 係因前曾賣簿子予「王晉邦」,「王晉邦」方知其個資等語 ,均與證人許証皓上開證述相合。且依被告羅萬芳Samsung 手機翻拍畫面(偵13704卷第17-17頁反面),亦可見被告羅 萬芳有於113年7月25日15時8分向LINE上暱稱「軒嵐美車工 坊 奕軒」傳訊:「馬的叫我去領包裹」、「有問題的」、 「幹想給我死」等語,確實呈現被告羅萬芳被要求領包裹時 ,有相當情緒反應,堪信被告羅萬芳前開供述其於113年7月 25日受證人許証皓之託領取包裹前,均不知悉「王晉邦」使 用其姓名、地址作為收件人、收件地址以寄送本案包裹之相 關事宜,其是於113年7月25日經由證人許証皓委託方知悉領 取本案包裹情事,亦不確知本案包裹之毒品種類等語,應可 採信。惟被告羅萬芳雖不確知本案包裹之毒品種類,然其既 受證人許証皓委託時,已知悉本案包裹可能含有毒品,且依 其前開供稱,其知悉證人許証皓有在販賣第二級毒品,亦知 悉「王晉邦」有在泰國接觸大麻,佐以其於B車上亦聽聞證 人許証皓與「王晉邦」之對話之情,堪認其係已預見所受託 領取之本案包裹內可能藏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仍基於縱使運 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出面領取本 案包裹無疑,公訴意旨認其係基於直接故意為之,尚有誤會 ,特此敘明。  ㈢被告羅萬芳所為屬障礙未遂之認定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羅萬芳係自始與共同被告許証皓、「王晉 邦」謀議自國外運輸本案大麻花至我國境內,是其運輸行為 應屬既遂。至辯護人固另以被告羅萬芳於領取包裹時,知悉 包裹是從泰國寄發,即表示要辦理退件,請求審酌是否有刑 法第27條中止未遂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35頁)。惟:  ⒈按刑法第26條規定之不能犯,係指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 ,又無危險者而言。亦即,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即無侵害 法益危險之可能)。而有無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 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 基礎,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 因果法則而為判斷,既非單純以行為人主觀上所認知或以客 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基礎,更非依循行為人主觀上所 想像之因果法則判斷認定之。若有侵害法益之危險,而僅因 一時、偶然之外部原因介入,致未進一步對法益造成侵害, 例如在員警之控制下交付而當場查獲,則為障礙未遂,非不 能犯。另按犯罪之未遂,有「未了未遂」與「既了未遂」之 區別。「未了未遂」,係指行為人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未完成實行行為;「既了未遂」,係指行為人著手於犯罪 行為之實行後,雖已完成實行行為,但尚未發生結果。兩者 於中止犯之適用,在「未了未遂」之情況,行為人只須消極 放棄實行犯罪行為,即可成立中止犯;而在「既了未遂」之 情形,行為人除中止外,尚須積極的防止結果發生,始能成 立中止犯。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所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 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者」,係指「未了未遂」之情形;所 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 則指「既了未遂」之情形。倘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 行,並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而於結果尚未發生前,僅因 己意消極停止犯罪行為,然未採取防止結果發生之積極行為 ,而係另有第三人之行為,致未發生犯罪結果,仍屬因外力 介入而致犯罪未遂之普通未遂即障礙未遂,而非中止未遂(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羅萬芳係於本案包裹運抵臺灣後,方受證人許証皓請 求出面領取本案包裹,而預見本案包裹內可能夾藏第二級毒 品大麻後,方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配合證人 許証皓、「王晉邦」出面領取本案包裹之情,業經認定如前 ,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羅萬芳知悉、參與證人 許証皓、「王晉邦」自國外輸入「前階段運毒、走私犯行」 之過程,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被告羅萬芳與證人許 証皓、「王晉邦」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部分,僅及於 國內運輸部分(即「後階段運毒犯行」部分),是公訴意旨 認被告羅萬芳係自始與「王晉邦」、許証皓謀議為本案運輸 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應有誤會。又本案包裹係於113年7月 23日運送入境我國後,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察覺有異而扣 押,惟過程中,倘稍有疏察,即有被領取而侵害國民身心健 康之危險。再本案包裹續由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監控下持續為 包裹寄發流程之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113年10 月8日新緝(7)字第11358541410號函(本院訴字卷一第345 -346頁)在卷可稽。而被告羅萬芳既已簽收本案包裹並完成 領取程序,此有北埔郵局混投段掛號函件交查投遞簽收清單 (偵13704卷第7頁)在卷足稽,堪認其已著手為運輸第二級 毒品之實行行為,其雖於領取完畢後欲辦理退件,惟其運輸 第二級毒品結果之不發生,乃係基於本案包裹係在警方控制 下交付之外部情狀,致其客觀上雖無從完成「後階段運毒犯 行」,而未對法益進一步造成侵害,而非基於被告羅萬芳欲 辦理退件之行為,是堪認本案應屬障礙未遂,而非中止未遂 ,公訴意旨認被告羅萬芳所為已屬既遂,尚有誤會、辯護人 前開所辯,亦難以憑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羅萬芳為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 遂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而運輸毒品罪,係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 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 、未遂之依據,係以是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 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被告羅萬 芳應允共同被告許証皓領取本案包裹並已著手簽收,因該包 裹客觀上係在警方控制下交付而無法完成運輸結果,是認被 告羅萬芳就國內運輸部分,自屬著手後無法完成之狀態,而 為未遂犯。  ㈡核被告羅萬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羅萬芳所為 係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然既、未遂僅係行為態樣之不 同,並非罪名之變更,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羅萬芳與「王晉邦」、共同被告許証皓在國內運輸階段 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部分   被告羅萬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竹北簡字 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月7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羅萬芳於 前揭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更重、危害性更高之 運輸毒品犯行,足認被告羅萬芳於前揭案件執行完畢後仍不 知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 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2.被告羅萬芳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係指被告具體提供「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 之資訊,使職司犯罪調查、偵查之公務員據以調查或偵查, 因而破獲(兼來源)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其立法意旨,無 非係透過減輕或免除其刑的寬典,鼓勵被告供出所涉案件之 毒品來源,以落實並擴大毒品追查,俾有效斷除毒品供給, 而杜絕毒品氾濫。是於運輸毒品罪,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除先後持有運輸之毒品,其後手供出前手之情形外,於供 出者並不實際取得運輸之毒品,僅參與協助報關、提供領貨 名義人個資等行為階段者,亦應解釋包括供出參與犯罪分工 程度更為核心之「實際貨主」、「持有毒品者」或「提供資 金者」之相關事證。查本案係因被告羅萬芳於調詢時,供出 共同被告許証皓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偵13704卷第4頁 ),並指認共同被告許証皓之照片予警方(偵13704卷第12 頁反面、14、16頁),警方乃循線查獲共同被告許証皓,而 共同被告許証皓就其所參與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及私 運管制物品罪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偵 15096卷第6-15、39-44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48-149頁), 堪認本案確係因被告羅萬芳之供述而查獲共同被告許証皓,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羅萬芳減 輕其刑。  4.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 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 為肯定供述之意,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5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羅萬芳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其於偵查時, 亦就其大概認知到本案包裹為毒品之情為肯定供述(偵1370 4卷第4、13、36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14、161-171頁),揆 諸前開判決意旨,堪認被告羅萬芳合於偵審自白之要件,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5.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準此,刑法第59條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 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 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⑵被告羅萬芳為本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數量非微 ,如流入市面,將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間接誘發其他 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打擊國內反毒政策執行成效,客 觀上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 情堪憫恕之處;又被告羅萬芳業已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其 法定最低刑度已減輕甚多,足為適當之刑罰制裁,並無宣告 處以上開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亦 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6.被告羅萬芳既有上開累犯加重事由及刑法第25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事由,爰依法 先加重後遞減輕之(減刑部分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 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後,再就較多之數遞減輕之)。  ㈤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18、3346號移送 併辦意旨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 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羅萬芳正值青壯,且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理 應深知毒品之害,竟共同參與「王晉邦」與共同被告許証皓 國內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 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且運輸之第二級毒 品一旦成功運送並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危害甚 廣,幸因犯罪偵查機關查緝,毒品於入境後即遭查獲而未擴 散。並考量本案大麻花之數量,兼衡被告羅萬芳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犯罪參與程度、造成 之危害程度,及其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公共 危險、恐嚇取財、贓物、妨害自由(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 參考被告羅萬芳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本院訴字卷二第1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花4包,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 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 鑑析用罄,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Samsung手機1支,係供被告羅萬芳與共同 被告許証皓聯繫領取本案包裹事宜所用之物,有Samsung手 機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偵13704卷第17頁),應依前開規定 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羅萬芳本案運輸二級毒 品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萬芳與「王晉邦」、共同被告許証皓 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共同為「前階段運毒、走私犯行」,因認被告羅萬芳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王晉邦」與共同被告許証皓自泰國運送夾藏本案大 麻花之本案包裹,於113年7月23日運抵我國而入境後,所為 走私、運輸犯行,均已既遂。而依本案卷證資料,無從認定 被告羅萬芳與「王晉邦」、共同被告許証皓間,在境外運輸 階段、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時,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理 由已如前述,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羅萬芳無罪之諭知,惟因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論科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犯 行間,具有實質上一罪、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院自不另為無罪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浩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竟仍 與共同被告許証皓、羅萬芳及「王晉邦」共同基於運輸第二 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駕駛A車與共同被 告許証皓駕駛B車於113年7月25日16時許,至新竹縣○○市○○ 街000號前接應共同被告羅萬芳,共同被告羅萬芳先搭乘共 同被告許証皓所駕B車後,2車即出發前往北埔郵局,途經新 竹市園區二路時,共同被告羅萬芳改搭被告李浩宇所駕A車 ,以製造共同被告許証皓參與斷點,並由被告李浩宇搭載共 同被告羅萬芳於同日16時38分許抵達北埔郵局,再由共同被 告羅萬芳出面簽收領取本案包裹,而與共同被告許証皓、羅 萬芳及「王晉邦」共犯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運輸第二級毒品 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因認被告李浩宇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浩宇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浩宇 於調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羅萬芳於調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許証皓於警詢、偵訊及檢察官 聲請本院羈押訊問時之證述、調查報告、新竹北埔郵局掛號 函件簽收清單、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譯文)、路口監視器 畫面及蒐證畫面、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搜索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通聯調閱回覆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北機核移字第1120 101921號函暨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包裹外觀照片、EMS WO RLD THAILAND運單、新竹縣調查站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法 務部調查局鑑定書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浩宇固坦承 有應共同被告許証皓之要求駕駛A車搭載共同被告羅萬芳至 北埔郵局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包裹內容是什麼,我 當天去許証皓家找他哥哥,許証皓說陪他去載一個人去北埔 郵局,叫我開車跟著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李浩宇與共 同被告羅萬芳及「王晉邦」素不相識,是臨時被共同被告許 証皓要求陪同去載人,共同被告許証皓單純只是要讓被告李 浩宇陪他去北埔郵局或陪他去載人,他並沒有告知要去北埔 郵局領包裹這件事,所以被告李浩宇對於要去領毒品包裹這 件事是完全不知悉。被告李浩宇查獲當下逃跑是因為被告李 浩宇誤認為黑衣人堵他的車,他會逃開合於常情。共同被告 羅萬芳偵查中雖稱他有猜測被告李浩宇可能知道要去領包裹 的內容物是什麼,但這僅止於羅萬芳的猜測。卷內並無證據 足證被告李浩宇與共同被告羅萬芳、許証皓及「王晉邦」有 犯意聯絡等語,為被告李浩宇辯護,經查:  ㈠共同被告許証皓與「王晉邦」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王晉邦」於112年7月21 日某時,在泰國某處,將本案大麻花裝入紙箱,自泰國寄送 本案包裹來臺,惟因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執行郵件檢查人員 發覺有異,依法查扣本案大麻花並移送警方後,警方於監管 下繼續進行本案包裹交寄流程,而通知門號0000000000號收 件電話之使用者即共同被告許証皓包裹領取訊息,共同被告 許証皓乃於同年月25日15時許,要求被告李浩宇駕駛A車陪 同前往共同被告羅萬芳居所及北埔郵局,3人於同日16時許 ,自共同被告羅萬芳居所出發前往北埔郵局時,共同被告羅 萬芳先搭乘B車,嗣應共同被告許証皓之要求,於行經新竹 市園區二路時,改搭被告李浩宇所駕A車,2車於同日16時38 分許抵達北埔郵局,共同被告羅萬芳於同日16時49分親簽、 收受本案包裹後,旋遭現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等事實,為被 告李浩宇所不否認(偵15781卷第5-7、32-34頁;本院訴字 卷一第212-213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15-116、151-161、171 -174頁),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卷內證人之證述與被告李浩宇所供大抵相符,尚難認被告李 浩宇與共同被告許証皓、羅萬芳、「王晉邦」有犯意聯絡  1.被告李浩宇於調詢時供稱:我只認識許証皓,羅萬芳是經貴 站告知,我才知道他的姓名,我113年7月25日有過去許証皓 的租屋處找他哥許証翔聊天,我當天是應許証皓邀請,開車 陪同他一起前往竹北搭載羅萬芳,中途羅萬芳改上我的車, 由我搭載羅萬芳,許証皓開車在前帶路,我們再一起前往北 埔郵局領取包裹,當時是由我將車輛停靠在路邊,讓羅萬芳 下車領取包裹,羅萬芳走進郵局後,有一台休旅車突然岔入 我的車頭前擋住我的去向,我受到驚嚇直覺有問題,於是就 馬上開車離開現場,事後羅萬芳交保有去找許証皓,他被抓 的事情,我是經由許証皓轉達才知道這件事。許証皓並沒有 給我錢或其他好處,單純是我那天去找許証翔聊天時,許証 皓問我等一下有沒有空,可以陪他去載人,僅此而已,我當 時也不知道他是要找人去領大麻包裹。他那時只有叫我在北 埔郵局門口,把羅萬芳放下,進去領取物品,至於領了之後 要去何處或拿給誰,許証皓並沒有提(偵15781卷第5-6頁) 。於偵訊時供稱:當天下午我去許証皓租屋處找他哥聊天, 剛好遇到許証皓,許証皓問我下午有沒有空,叫我陪他載一 個人去北埔郵局,我就跟許証皓一人開一台車去找羅萬芳。 我沒有問許証皓為何中間要將羅萬芳換車,我那時候剛認識 他,也不知道他這個人怎麼樣,想說下午沒有事情就跟著他 去。我幫他忙沒有好處。之後,我問他,才知道他運輸毒品 (偵15781卷第32-3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羅萬芳 去郵局後,警察要抓我,我就馬上逃了,我也不知道那是警 察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213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 當天載羅萬芳去北埔郵局途中,都沒有與羅萬芳有講話或聊 天,許証皓打兩通電話給我,第一通是說羅萬芳給我載一下 ,第二通是說等一下到郵局讓羅萬芳下車,羅萬芳回車上之 後再回市區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115-116頁)。  2.證人羅萬芳於調詢時供稱:我上A車後就沒有跟駕駛講過話 ,但途中駕駛有打給許証皓並開擴音,在他們言談中,我聽 許証皓稱呼駕駛為「小宇」(即李浩宇,下逕稱李浩宇), 李浩宇跟許証皓通話間,有提到就直接載我到北埔郵局門口 ,就叫我自己下車去北埔郵局裡面領包裹,領完包裹後,就 叫李浩宇依照原路開回去,但開去哪裡、包裹要交給誰,他 們沒有明講等語(偵13704卷第4頁反面、第11頁反面、第12 頁)。於偵訊時證稱:許証皓來我家時,李浩宇就跟著了, 許証皓叫李浩宇載我去北埔郵局,到北埔郵局後,李浩宇打 電話給許証皓問說現在怎麼辦,許証皓跟李浩宇說叫我一個 人下車取包裹後,載我原路返回。李浩宇在車上看起來沒有 很緊張的狀況。我感覺李浩宇知道包裹的內容,李浩宇與許 証皓感覺是朋友。從頭到尾只有許証皓跟我提包裹的事情等 語(偵13704卷第3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李 浩宇,許証皓在電話中跟「王晉邦」聊一聊,就叫我直接換 到另一台車,也沒講什麼,我上了另一台車的副駕駛座,駕 駛有跟許証皓通電話,通話內容我不太清楚,主要就是把我 載到北埔郵局讓我下車進去領包裹,領完包裹後原路把我載 回去,李浩宇主要是跟許証皓聯繫,許証皓怎麼講,李浩宇 就怎麼做。李浩宇就只是聽許証皓叫他載我去哪裡,以及放 我下車。我跟李浩宇都沒有聊天,我心裡知道這個包裹一定 有問題,但我沒有告知李浩宇。我個人猜測李浩宇應該知道 裡面是什麼,我會這樣認定是因為我聽李浩宇講電話時,就 覺得他與許証皓比較熟,應該知道這些事,李浩宇知不知道 ,我就不清楚了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101-108頁)。是證 人羅萬芳前開證述,核與被告李浩宇供稱其僅係受共同被告 許証皓指示搭載其素不相識之證人羅萬芳,未曾與證人羅萬 芳交談,其在搭載證人羅萬芳時,亦僅與共同被告許証皓通 訊關於搭載證人羅萬芳至北埔郵局之事宜等語大抵相符。  3.證人許証皓於調詢時證稱:「王晉邦」要我安排2輛車,我 收到郵局來電要領包裹的通知時,都已經下午3點,郵局又 說5點就關門,時間很緊迫,當時我回家看到李浩宇在家, 我知道他有車,就問他「要不要陪我去北埔」,之後我就跟 李浩宇說要去領取包裹,他也同意幫忙,但我並沒有告知他 包裹內容物,李浩宇是直到在北埔郵局被警察包夾,趁隙逃 脫後就跟我說,為何領取包裹會遇到警察包夾,我直到這時 候才跟李浩宇說,這是「王晉邦」要我去領取的包裹,裡面 是毒品。李浩宇事前不知道我會要求羅萬芳換車,但「王晉 邦」說要做斷點,但我回「王晉邦」說「李浩宇是我朋友, 只是單純陪我來」,意思就是不應該讓他涉入這件事,但「 王晉邦」說「你就聽我的話,不要問題這麼多」,所以我就 要羅萬芳下車改搭乘李浩宇車輛。之後我有短暫結束與「王 晉邦」的通話並打電話給李浩宇,我跟李浩宇說就換他載羅 萬芳,因為「王晉邦」要我等下先去旁邊等,由李浩宇那輛 車去郵局領包裹,李浩宇當下並沒有問我羅萬芳換車原因, 在前往北埔郵局路途間,我確實有陸續跟李浩宇通過幾次電 話,我有交代李浩宇跟著我的車。等我們抵達北埔郵局後, 李浩宇就將車輛直接停在郵局門口,讓羅萬芳下車領貨,之 後有警察要包夾李浩宇的車輛,李浩宇就趁隙逃脫,回來後 李浩宇就跟我說,為何領取包裹會遇到警察包夾,李浩宇直 到這時候才知道領取的包裹有問題。李浩宇只是單純陪我去 領取包裹,與本案無涉等語(偵15096卷第9-12頁)。於偵 訊時證稱:李浩宇的車是我剛好看到他在我家,「王晉邦」 當時叫我要找兩台車,所以我才請他陪我去載東西,我問李 浩宇為何見到警察會逃走,他說有便衣狂拉他車門,他當下 緊張就跑,事發後李浩宇才知道這件事情跟「王晉邦」有關 係。但他不認識「王晉邦」,他只知道這個人等語(偵1509 6卷第41-43頁)。證人許証皓所證,亦核與被告李浩宇供稱 其係當日臨時受證人許証皓邀約陪同載人至北埔郵局,其係 在離開北埔郵局後探問證人許証皓,方知悉本案運輸毒品情 事之情,大抵相符。  4.以被告李浩宇所供與證人許証皓、羅萬芳前開證詞互核,證 人許証皓始終表明被告李浩宇並不知情證人羅萬芳前往北埔 郵局係欲領取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情事,證人羅萬芳亦表示其 僅係因為見被告李浩宇與證人許証皓關係友好,方猜測被告 李浩宇知情,是證人許証皓、羅萬芳證詞均與被告李浩宇所 辯之情相合,實無從僅因被告李浩宇駕車搭載證人羅萬芳到 場,即遽認被告李浩宇確知悉或已預見證人羅萬芳係為領取 第二級毒品大麻包裹而搭載證人羅萬芳到場,而與證人許証 皓、羅萬芳與「王晉邦」間,具備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與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㈢公訴意旨固以證人許証皓斷無可能臨時找來不知情且不熟識 的被告李浩宇從事重要的運送工作,且被告李浩宇到案前有 針對本案與證人許証皓有聯繫,兩人顯已相互勾串,遑論被 告李浩宇與證人許証皓的哥哥許証翔在該期間共同販賣毒品 ,有高度利害關係之情狀,而認證人許証皓所證實缺乏憑信 性,再被告李浩宇自110年間起就從事毒品買賣,並非初出 社會、懵懂無知的人,其載送初次見面的證人羅萬芳前往郵 局,證人許証皓更避離郵局,被告李浩宇顯然知悉要領取非 法物品才會在未及等候證人羅萬芳走出郵局即逃離現場,且 事後將A車停放在不相干處所,顯然刻意掩飾為由,認被告 李浩宇確實涉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 行。惟查,證人許証皓與「王晉邦」既已在證人羅萬芳不知 情之情況下,擅用證人羅萬芳之個人資料寄送本案包裹,並 臨時要求證人羅萬芳前往領取本案包裹,此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自亦難以排除證人許証皓係臨時請求被告李浩宇陪同前 往之可能。再被告李浩宇與證人羅萬芳、許証皓3人前後與 相互間就領取本案包裹過程,所陳均相符,顯然其等所陳確 屬實在,公訴意旨認證人許証皓證詞不足採信,乃屬空言臆 測。再者,縱被告李浩宇於員警查緝時逃離現場,審酌被告 李浩宇突遭人車包夾,在其未知悉對方身分時,其逃離之動 作確屬人之常情;至被告李浩宇事後將A車停至他處,其理 由多端,前開情節並不當然等於被告李浩宇已知情並參與共 同被告許証皓、羅萬芳與「王晉邦」間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 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公訴意旨前開推論,自不足做為 被告李浩宇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李浩宇固然應共同被告許証皓指示陪同並駕 車搭載證人羅萬芳至北埔郵局,然尚乏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李 浩宇知悉前往北埔郵局之目的,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就被告李浩宇是否為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運輸第二級 毒品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自不 能證明被告李浩宇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晏如、周佩 瑩、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大麻花 (毛重544公克) 4包 ⒈即偵13704卷第2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1名稱:「疑似大麻花1包」。 ⒉鑑定結果(偵13704卷第57頁):  送驗煙草狀檢品4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491.91公克(驗餘淨重491.88公克,空包裝總重51.16公克)。 2 羅萬芳Samsung手機 1支 ⒈即偵13704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⒉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3 北埔郵局交查投遞簽收清單 1張 即偵13704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4 其他雜物 1箱 即偵13704卷第2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

2025-02-13

SCDM-113-訴-33-20250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3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ATHANIAL PAUL XAVIER AWRAM 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ATHANIAL PAUL XAVIER AWRAM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 二十七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NATHANIAL PAUL XAVIER AWRAM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為 外籍人士,在臺無固定住居所,且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 刑6年6月,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 ,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執行羈押,至114年2月26日,3個月 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經本院於羈押期限屆滿前之114年2月5日,對被告行應否 延長羈押之訊問,並聽取其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認被 告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犯罪嫌疑 確屬重大;又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尚犯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在案,被告既受重刑之諭知,逃匿以 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蓋然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 認為有逃亡之虞,且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 理中,則本案既尚未確定,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 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為保全被告,以維護日後訴訟程序之 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該 必要性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干預人身自由較小之 其他手段代替,堪認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參酌本案情節 ,考量羈押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及刑罰權所欲維護之公益, 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 三、綜上,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卷證,認原羈押之原因依然 存在,自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自114年2月27日起,延長 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2

TPHM-113-上訴-6329-20250212-2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 上 訴 人 賴柏宏 黃偉隆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上 訴 人 鄭弘均(原名鄭明) 選任辯護人 余忠益律師 上 訴 人 周江煜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上 訴 人 洪榮春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967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193、27431、2 8843、296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賴柏宏、黃偉隆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發回(賴柏宏、黃偉隆)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賴柏宏、黃偉隆(下稱賴 柏宏等2人)之無罪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 等2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尚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及 沒收。固非無見。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走私罪,係指未經許可, 擅自將經行政院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 ,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 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運輸則係指轉運輸 送而言,因運輸行為具有繼續性,自起運至運輸行為終了, 參與任何階段(不論進入國境之前或之後)之運輸行為者,皆 成立犯罪。再刑法之共同正犯,各參與犯罪之人須在主觀上 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 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方足當之;就跨國運輸毒品 類型犯罪之例,運輸毒品之起始至整體犯罪目的之完成,大 抵歷經境外之購毒、運毒、通關等流程安排及境內之接貨、 倉儲、運送、保管等物流安排等不同階段,時序之延續上常 需相當時間,入境前、後階段所需參與人員之人數、專業或 保密程度各有差異,參與之人負責全程或僅參與部分者均有 之,視主觀上共同行為決意之範圍而定,並無參與部分即應 就全程負全責之必然;故行為人之運輸犯意若起於取得毒品 並安排起運之境外階段,迄於入境後之轉運輸送至境內目的 地階段,除構成運輸毒品罪外,尚同時觸犯走私罪,若僅係 於輸入臺灣後,方起意參與境內陸地之運送行為,而未於境 外起運前即參與共同謀議運輸毒品入境或分工事宜,則僅構 成運輸毒品罪,而與走私罪無涉。 三、原判決事實認定賴柏宏等2人與同案被告潘志鴻(第一審通緝 )、陳國輝、連郁翔、江維元(上3人均經判處罪刑確定)、林 瑞鵬(已歿)、上訴人鄭弘均、周江煜、洪榮春(上8人下稱同 案被告等)及年籍、姓名不詳綽號「白董」之人,共同參與 以服飾為貨物名稱,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下稱本案毒品)夾 藏在空運貨物,自馬來西亞運輸進口臺灣地區之犯罪計畫; 鄭弘均負責聯繫協調馬來西亞端之事宜,並訂購加密行動電 話交由潘志鴻分予周江煜、賴柏宏作為聯繫毒品運輸之用, 周江煜負責尋得臺灣地區之機場、倉儲端配合人員,潘志鴻 要林瑞鵬承租○○市○○區○○路0段0弄00號0樓(下稱毒品倉庫) 作為貨物存放地,並負責搬運、看管本案毒品;本案毒品於 民國109年9月17日19時28分運抵臺灣並進入境內轉口代存區 ,經由賴柏宏等2人以外數名同案被告以不同車輛迂迴層轉 方式,於翌(18)日上午7時12分許,自轉口代存區運出本案 毒品,黃偉隆經向友人借得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本件運毒車),並於同年月18日8時34分許,駕駛該車在全家 超商桃園市蘆竹山腳店(下稱全家超商)前與陳國輝碰面,由 陳國輝開本件運毒車(空車)返回住所裝放本案毒品後,駕駛 該車返回全家超商,交由黃偉隆駕駛本件運毒車搭載潘志鴻 開往毒品倉庫存放,途經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潘志鴻命黃偉 隆先下車至附近之歐樹咖啡廳等候,其則駕駛本件運毒車, 於同日上午10時3分許駛至毒品倉庫與林瑞鵬、賴柏宏會合 ,3人合力將本案毒品搬入倉庫,由林瑞鵬負責看顧,潘志 鴻再駕駛該車離開,途中停放在停車場,步行至歐樹咖啡廳 ,將本案運毒車鑰匙交還黃偉隆等情(見原判決第3至4頁)。 依其理由說明,就賴柏宏部分,係以其之部分供述、潘志鴻 、周江煜、鄭弘均、林瑞鵬之證述及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搜索現場照片及扣案加密手機(Shadow手機)等證據 ,就黃偉隆部分,係以其之部分供述、潘志鴻、周江煜、陳 國輝之證述及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作為其 等2人全程參與犯罪,應就私運管制物品、運輸第三級毒品 同刑責之主要論據(見原判決第6至15頁)。惟賴柏宏等2人均 否認犯行。上開事實並未及於賴柏宏等2人有何參與本案毒 品運抵臺灣入境前之私運進口階段之行為,各所引用之證據 亦無一指及賴柏宏等2人就私運本案毒品入境前階段如何與 同案被告等即有謀議情事。潘志鴻、周江煜陳述本案毒品之 價值高達新臺幣(下同)3億多元、潘志鴻分到3、4百萬元、 周江煜取得500萬元是要分給「機場的人」等情,並未明言 「機場的人」或分得酬金之情節含括賴柏宏等2人;潘志鴻 、鄭弘均之證述及加密手機之扣案,僅及於鄭弘均訂購2支 加密手機(黑莓機)供潘志鴻與周江煜聯繫毒品運輸事宜,鄭 弘均在本案毒品運送前(109年8月10日下午4時許)在咖啡廳 教導潘志鴻使用加密手機時,賴柏宏在場並受命一起學習, 亦未指及賴柏宏參與私運毒品入境階段之謀議;賴柏宏知悉 潘志鴻有運毒前科,與其是否參與私運毒品入境階段之謀議 並無必然關聯;賴柏宏擔任司機受潘志鴻交付持有供聯絡用 手機並在毒品倉庫處搬運毒品、離去時拿取疑似包裝毒品紙 箱及紙袋,與其是否參與私運毒品入境階段之謀議亦無必然 關聯。黃偉隆向友人商借本件運毒車、駕駛本案運毒車將毒 品運送至毒品倉庫之行為,均屬國境內運送階段之行為,與 其是否參與私運毒品進口階段之謀議亦無必然相關,而原判 決所引據同案被告等之相關陳述,亦無一指及賴柏宏等2人 於本件私運本案毒品進口階段即已參與謀議。則上開各所引 證據,似難據為賴柏宏等2人就「取得毒品並安排起運之境 外階段」與其他同案被告主觀上已萌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 當自己犯罪行為意思之認定依據;原判決未調查其他證據, 遽認賴柏宏等2人主觀上出於共同之行為決意,參與本案毒 品運輸之全程犯罪計畫,就「私運管制物品犯行」部分亦應 負共同正犯刑責,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以上或為賴柏宏等2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且影響關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本院無從自行 判決,因認原判決關於賴柏宏等2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 原因。另第一審判決已說明鄭弘均、周江煜、洪榮春(下稱 鄭弘均等3人)坦承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 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之判斷理由 ,形式上觀察,尚無違法可指,其等復僅就量刑部分提起第 二審上訴,是上揭撤銷發回賴柏宏等2人部分之更審利益, 於鄭弘均等3人部分之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無刑事訴訟法第4 02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貳、駁回(鄭弘均等3人)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賞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鄭弘均等3人經第一審認定其等有事實欄一所載共 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周江煜並有事實欄 二所載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部分之犯 行,而部分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鄭弘均等3人共同運 輸第三級毒品罪刑、周江煜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罪刑,並為相關沒收等之宣告後,鄭弘均等3人明 示僅就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量刑部分、檢察官及周江煜 明示僅就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量刑 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鄭弘 均等3人上開各罪量刑部分之判決,改判科處鄭弘均有期徒 刑8年10月、周江煜有期徒刑8年(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1年6月(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並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洪榮春有期徒刑7年,已詳敘其審 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鄭弘均等3人上訴意旨: (一)鄭弘均部分 1、其犯罪情節並非嚴重,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 有違法。且於量刑時敘及「鄭弘均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 ,所得科處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之旨,似欲對其 科以3年6月左右刑度,主文卻科其以有期徒刑8年10月,有 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2、其於本案僅居中聯繫,關於寄送毒品貨物之流程,均由周江 煜指導,既未看管毒品,亦未取得報酬,應為幫助犯。   (二)周江煜部分 1、其於警方知情以前,即主動坦承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之犯行,應有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2、其於原審提出另案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4 號,下稱另案)之被告林昶宏運輸愷他命毒品達264公斤,犯 罪情節重於其所犯之本案,僅被判處有期徒刑4年,原判決 對於另案判決之量刑何以不予採酌,並未說明理由,逕以依 潘志鴻、周江煜所述本案毒品光進貨金額即逾3億元為由, 對其科以8年之重刑,且於事實欄並無此逾3億元之記載,潘 志鴻、周江煜亦未曾為該進貨金額之陳述,該3億元究為進 貨價或是貨物價值,顯有理由矛盾、理由不備之違法。 3、其雖坦認犯行,然並未與賴柏宏等2人有何犯意聯絡,原審認 定其等3人間共同參與犯罪計畫,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三)洪榮春部分 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屬倉儲端之人員,對於毒品之 進貨無從置喙,其角色地位尚低,所知訊息均由陳國輝、周 江煜轉知,地位較陳國輝更低,原審卻諭知較陳國輝更重之 刑度,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四、依卷內資料,警方接獲情資得知不法集團透過轉口航空貨櫃 調包方式夾藏毒品入臺販售圖利,經資料分析、調閱監視器 影像及現場跟監蒐證後,認定含周江煜在內之一夥犯嫌涉有 運輸毒品重嫌,持搜索票於109年9月21日,在該集團之毒品 倉庫處拘提林瑞鵬到案,並搜索起獲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一編號3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附表一編號1之愷他命 206包,於同日陸續拘提周江煜等人到案,而執行搜索時, 僅林瑞鵬在場,林瑞鵬於109年9月21日之警詢坦認被搜扣之 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均係其所有,係「胖哥」於10 9年9月18日透過潘志鴻、賴柏宏交付給伊,一同在毒品倉庫 處自潘志鴻駕駛之黑色廂型車上卸下7個紙箱貨物由伊保管 ,伊打開紙箱,一開始不知是何物,就打電話問「胖哥」, 「胖哥」說是愷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一〉第184 至186頁),雖未明確供出「胖哥」是否即周江煜,而依原判 決事實,本認定周江煜係負責尋找臺灣地區之機場、倉儲端 配合人員以配合本案毒品入境國內後之運輸及入庫保管過程 ,可認周江煜於本件關於寄送毒品貨物之流程,立於指導之 角色無疑,此時警方自屬合理懷疑林瑞鵬在毒品倉庫處與賴 柏宏一同自潘志鴻所駕駛之黑色廂型車上卸下之7個紙箱內 所置放之愷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警方原已鎖定含周江 煜在內之一夥人所共同跨國運輸(含持有)之毒品,雖經調查 釐清之結果,排除同時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非自走私入 境之毒品及周江煜、林瑞鵬2人以外之其他共同運輸毒品之 人涉及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持有,自難認警方人員對周 江煜於初始即共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調查非屬基於合 理之懷疑,縱或排除初始之合理懷疑犯罪範圍其中之運輸行 為部分,就周江煜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犯行,即難認非屬 已發覺事實。原判決乃說明員警對本件跨國運輸毒品案件採 取拘提、搜索等強制處分已有確切之根據而合理懷疑周江煜 運輸毒品犯罪,且依搜索之結果,亦確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周江煜持有逾量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犯行,與檢警所合理懷 疑(未起訴)其運輸第二級毒品運輸行為部分有吸收犯關係等 理由,認周江煜所犯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罪部分與自首要件不符等旨,即無不合。周江煜此部分上 訴意旨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與否及刑之量定,法院本屬有 權斟酌決定。原判決已敘明鄭弘均之犯行(於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如何不予酌減其刑之理 由,並無違法可言;並以鄭弘均等3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 斟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 量刑之裁量權,分別科處其等上開各刑(周江煜所犯2罪之刑 並定應執行刑),核其各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 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 相當原則無悖,即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至共犯或其他被 告,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 自不得比附援引共犯或其他被告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論據;周江煜與另案被告林昶宏間、洪榮春與同案被告 陳國輝間所犯情節及量刑審酌條件本有不同,自不能以另案 被告林昶宏及同案被告陳國輝之量刑結果,指摘原判決之量 刑有違比例原則,原審未採酌另案被告林昶宏、同案被告陳 國輝之量刑結果,對周江煜、洪榮春之量刑理由,無理由不 備或違背罪刑相當之違法。原判決理由已先說明:依潘志鴻 於第一審所述:我聽「白董」講1公斤大概180萬元,我參與 本案可以分到差不多4、500萬元,我有交給周江煜500萬元 ,及周江煜於第一審所述:我有從潘志鴻那邊拿到500萬元 等語,足認「本案毒品貨物之價值高達3億多元」等旨,乃 於周江煜之量刑理由列:本案毒品貨物愷他命「光進貨之金 額即逾3億元」一語為酌量因素,核與卷證相符,無所指理 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原判決就鄭弘均無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所敘及:鄭弘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 所得科處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已大幅調和減輕,2 者比較觀之,已無情輕法重之情事)等語之理由,係就鄭弘 均之犯罪情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已無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之情形而為論述,與其對鄭弘均量刑之裁量範圍無關, 此理由論述與所科宣告刑之刑度無主文與理由矛盾之情形。 六、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 ,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若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上訴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是 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既非第二審審判範圍,自不得提 起第三審上訴。依原審審判筆錄所載,鄭弘均、周江煜明示 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見原審卷第451 至453頁),原判決因此敘明其等2人犯各罪僅就第一審判決 所處之刑部分審理,亦即未就各該犯罪事實、罪名部分為判 決,並無不合。鄭弘均上訴意旨猶執其僅居中聯繫,既未看 管毒品,亦未取得報酬,應為幫助犯;周江煜上訴意旨   執其與賴柏宏等2人無何犯意聯絡,其等3人未共同參與犯罪 計畫等各詞,就犯罪事實、罪名重為爭辯而指摘違法,自非 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七、鄭弘均等3人之上訴意旨,無非係單純就量刑及其他裁量職 權之適法行使,或非原判決審判範圍事項,徒以自己說詞, 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3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 應予駁回。又本件周江煜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罪,雖依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9款規定,經第 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 法第7條之16第2項所定:「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 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本 件於前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之110年1月18日,已繫屬於 法院,依上述說明,自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2

TPSM-113-台上-2220-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仁文 選任辯護人 魏敬峯律師(法扶)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建源 選任辯護人 詹立言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4號、第33號,中華民國113年8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8466號、113年度偵字第16436號;併案審理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9877號),提起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0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李仁文 、廖建源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量刑提起上 訴之旨(見本院卷第212、222頁),檢察官未上訴,故本院審 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 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 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 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被告廖建源上訴後,移送併辦 (113年度偵字第50591號)部分,與被告廖建源被訴部分為同 一事實,應由本院併予審判。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之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廖建源、李 仁文就其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在卷(見偵字第16463號卷第187至195頁;偵字 第8466號卷第97至102頁;重訴字第33號卷第61至69、239至 241頁;重訴字第24號卷第83至90、201至234頁;本院卷第2 12、222、399至413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指被告先有 供述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等相關證據資料,使調查或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確實查獲其人、 其犯行之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而言。所謂確實查獲 其人、其犯行,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 分之說服力,始足與焉,以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 嫁禍第三人。是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之人雖被查獲,倘若與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資訊無關,或無其他相當之證據足以確 認該被查獲者係被告所犯本案毒品之來源,即與上開規定不 符,無其適用之餘地。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 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114年度台上字第304號、113年度 台上字第494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李仁文部分:   依被告李仁文於警詢之供述,因而查獲同案共犯即被告廖建 源之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古柯鹼犯行乙節,有霧峰分局113 年4月15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18030號函、桃園地檢署1 13年4月16日桃檢秀呂113偵8466字第1139047780號函、霧峰 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憑(見重訴字第24號卷第63 、69、71至73頁)。被告廖建源先與運毒集團共犯「杜富」 接洽運輸毒品古柯鹼事宜,再指示被告李仁文赴洛杉磯接運 毒品古柯鹼,故被告廖建源就本案運輸毒品之分工,較被告 李仁文而言,屬較接近運毒集團核心之成員,足認檢警依據 前開被告李仁文之供述而查獲被告廖建源共犯本件犯行,屬 具體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被告李仁文自得再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並遞減之。  ⑶被告廖建源部分:   被告廖建源及其辯護人固稱:被告廖建源於113年4月17日至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製作筆錄時,有 將案外人鄭宗倫、林忠衛(下稱該2人)曾與「杜富」見面等 情告知警方,並提供該2人之聯繫方式,應可查緝「杜富」 到案,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然查:  ①經原審函詢海山分局及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有無因被告 廖建源供述查獲本案其他正犯或共犯等節,海山分局113年6 月27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8874261號函復略以:本分局為 協辦單位,已函請霧峰分局提供相關資料予貴院等情,另霧 峰分局113年6月21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30969號函復略 以:被告廖建源並不知悉「安欣」、「180」之真實性姓名 ,無法持續追查其他共犯或正犯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 (見重訴字第33號卷第103、111、113頁)。  ②本院再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該署回覆稱:並未因廖建 源之供述,而查獲本案共犯或毒品來源等情,有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3年10月23日桃檢秀呂113偵16436字第113913709 5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77頁)。又函詢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該局函覆稱:被告廖建源於警詢時稱,毒品 來源是綽號「安欣」及「180day」,並無提供真實姓名,亦 無聯絡方式,本案因無相關綽號「安欣」及「180day」資料 可供偵辦,無法繼續追查,有該局113年10月27日中市警霧 分偵字第1130052803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93、195頁)。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提 解並詢問被告廖建源後,該局函覆稱:被告廖建源無法提供 跨境走私毒品集團金主綽號「安欣」,成員「180day」及「 杜富」等人真實身分,有該局113年12月30日刑偵六二字第1 136160381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9頁)。  ③從而,被告廖建源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杜富」、「安欣」 、「180day」等人,然均未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檢警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鞏固事證 ,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正犯,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刑寬典之立法意旨,顯不符合該規定之要件,自 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④至被告廖建源之辯護人聲請本院函請警方詢問被告之友人鄭 宗倫、林忠衛,待證事實為:因鄭宗倫、林忠衛曾代其向「 杜富」領取手機sim卡,見過「杜富」,鄭宗倫、林忠衛稱 「杜富」是男的,臺灣人,年約26至28歲,住臺中,警方可 藉此循線查獲「杜富」等語。惟鄭宗倫、林忠衛僅能證明被 告所稱:「杜富」是男的,臺灣人,年約26至28歲乙節,   不足以使警方知悉「杜富」之真實年籍資料,並據以調查, 而循線查獲「杜富」,足以認定其與被告廖建源、李仁文共 犯本件犯行,況被告廖建源既無法提供相當情資,縱鄭宗倫 、林忠衛得以提供所謂「杜富」之聯絡資訊,亦與被告供出 毒品來源之資訊因而查獲之情形有別,故此部分之聲請顯無 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3.本件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被告李仁文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李仁文非核心成員,只是 末端的運輸者,報酬微薄,原審所處之刑過重,請求再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被告廖建源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廖建 源始終坦承犯行,沒有運輸毒品前科,本案大部分毒品未流 入市面,被告也沒有把剩餘毒品販賣,對助長毒品擴散程度 有限,希望可以交保回家探望母親,因母親肺癌,希望回去 可以安撫母親讓其定期治療,情堪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 酌減等情。惟本件被告廖建源、李仁文於本案所犯共同運輸 第一級毒品罪,業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其刑,另被告李仁文因供出且查獲共同正犯廖建源,再依同 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且本院考量被告2人運輸第一級 毒品古柯鹼之純質淨重逾6公斤,部分已由被告廖建源依指 示放置在「福興公園」角落,供運毒集團成員領取,而未全 部查扣,足認已流入我國境內,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所 生危害甚重,被告廖建源甚至另涉製造第一級毒品古柯鹼之 犯行(詳後㈤所述),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依自白規 定減輕其刑後之處斷刑,難認有客觀上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 輕法重而可憫恕之情事,自均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餘地。被告廖建源、李仁文及其等辯護人主張應再依 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 時主張被告李仁文構成累犯(見本院卷第410頁),然起訴 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未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併此敘明。  ㈢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載敘:審酌被告李仁文、廖建 源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利,並無視我國查緝毒品之 禁令及毒品對人體健康之影響,而共同運輸、私運第一級毒 品古柯鹼入境我國,且純質淨重逾6公斤,除有助長毒品跨 區交易,增加該等毒品於我國散布交易之重大風險外,部分 毒品古柯鹼亦已流入境內,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均有造成 嚴重戕害之虞,所為殊值非難;暨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之分 工程度,兼衡其等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等之素行(見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暨其等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 經濟狀況(被告李仁文自述高職畢業、從事消防配管、月入 新臺幣《下同》3、4萬元,離婚、與母親及有10歲女兒同住, 家境不佳,被告廖建源自述大學畢業、開早餐店、炸雞 店 、月入6、7萬元,離婚、2名各5歲、10歲小孩與前妻同住, 祖母、母親均罹癌,賴其與前妻照顧,見本院卷第410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廖建源量處有期徒刑16年、被告李 仁文量處有期徒刑9年等旨,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及上開刑之減輕事由,並擇要說明其審酌既未逾越法定 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 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無量刑過 重之不當,亦無情輕法重之顯堪憫恕之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事由,原判決之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是被告廖建源上訴徒 以有供出毒品共犯或來源及前述家庭因素主張原審量刑過重 ,被告李仁文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均屬無據。本件既查無 影響量刑之新事證,被告2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  ㈤至被告廖建源將被告李仁文交付之系爭紅酒1瓶、內約300毫 升之古柯鹼液體倒出加熱,使該古柯鹼液體成為如附表編號 2至7所示之粉塊狀古柯鹼之行為,檢察官就此部分未起訴其 另涉有何罪名,及說明該部分行為與起訴書所載罪名間之關 係,是認被告廖建源此部分之行為,應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 內,並非本院審理範圍,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4號 113年度重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仁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被   告 廖建源                                   選任辯護人 劉君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846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9877號)、追加 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6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仁文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 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十八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建源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 表編號二至七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七所示之物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仁文、廖建源明知古柯鹼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 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與「邱仲賢 」(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辦)、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杜富」、「安欣」、「180」之不詳 運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之犯意聯絡,先由廖建源與「杜富」接洽運輸毒品事宜, 並指示李仁文、「邱仲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之某時許 搭機前往香港,復轉機至美國洛杉磯(下稱洛杉磯),待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運毒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0日將含有第一 級毒品古柯鹼液體之紅酒瓶8瓶(下稱「本案紅酒」,其中7 瓶如附表編號1所示)交付予李仁文,並指示李仁文搭機返回 臺灣。 二、李仁文於112年12月11日自洛杉磯攜帶「本案紅酒」8瓶搭乘 長榮航空BR0015號班機返臺後,因其攜帶之酒類超過免稅數 量,僅得將「本案紅酒」其中1瓶(下稱系爭紅酒)攜帶入境 ,其餘7瓶均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查扣,需 待補繳稅額後方可領取,嗣於112年12月15日20時許,李仁 文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00室之住處內, 將系爭紅酒交付予廖建源,並獲取廖建源給付之新臺幣(下 同)1萬元報酬。又廖建源取得系爭紅酒後,在臺中市○○區○○ ○街00號住處(下稱○○○街住處)內,先將其內約200毫升之古 柯鹼液體倒入馬桶,再將其內約300毫升(尚賸餘約1,000毫 升)之古柯鹼液體倒出加熱,使該液體成為如附表編號2至7 所示之粉塊狀古柯鹼,再於112年12月20日之某時,將裝載 上開賸餘約1,000毫升液體古柯鹼之系爭紅酒,放置在臺中 市○○區○○國小附近之「福興公園」角落處,待「安欣」或「 安欣」指派之不詳運毒集團成員前往領取後,自「安欣」獲 取3萬元作為報酬。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霧峰 分局)員警因接獲線報,得知李仁文於上開時間攜帶入境之 「本案紅酒」摻有古柯鹼成分,經報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 揮偵辦,並將「本案紅酒」7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確定均含有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成 分,即循線將李仁文拘提到案,再經由李仁文之供述,至○○ ○街住處拘提廖建源到案,並自○○○街號住處查扣如附表編號 2至7所示之粉塊狀古柯鹼。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亦均未聲明關於 證據能力之異議(見本院重訴字第24號卷第87頁、第206至2 08頁;本院重訴字第33號卷第66頁、第134至135頁),本院 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前 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由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李仁文自白部分,見偵字 第8466號卷第13至21頁、第97至102頁、本院重訴字第24號 卷第86頁;被告廖建源自白部分,見偵字第16436號卷第13 至34頁、第187至195頁、見本院重訴字第33號卷第158頁), 並有刑案現場照片(查獲現場照片、李仁文護照機票身分證 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新聞畫面擷圖)、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0 190號鑑定書、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李仁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北關112年12月22日北 稽檢移字第1120101296號函、霧峰分局偵查隊案件照片黏貼 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霧峰分局偵查隊案件照片 黏貼紀錄表(112年12月1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扣押物 品照片、李仁文機票)、霧峰分局113年4月15日中市警霧分 偵字第1130018030號函、桃園地檢署113年4月16日桃檢秀呂 113年度偵字第8466號卷字第1139047780號函、霧峰分局扣 押物品清單(113年保字第3440號)、本院113年刑管1940號 扣押物品清單、霧峰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3年保字第5208 號)及扣押物品照片、本院113年刑管2130號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113年刑管字第2221號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刑事局偵辦廖健源毒品案(廖健源之TG帳號資料及對話紀 錄擷圖51張)、刑案現場照片、本院113年6月25日電話查詢 紀錄表及法務部調查局113年6月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095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見他字第100號卷第9至2 6頁、第55頁;偵字第8466號卷第39至43頁、47至51頁、第5 5至56頁、第57至71頁;偵字第19877號卷第55至67頁;本院 重訴字第24號卷第129頁、第173頁、第179至181頁、第189 頁、第197頁;偵字第16436號卷第59至61頁、第83至99頁、 第213至215頁、第217至245頁、第249頁、第353至359頁; 本院重訴字第33號卷第105頁、第107至109頁),並有如附表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 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等罪。其等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 為,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2人與「邱仲賢」、「杜富」、「安欣」、「180」等人間 ,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而被告2人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2、又被告廖建源將系爭紅酒內約300毫升之古柯鹼液體倒出加 熱,使該古柯鹼液體成為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粉塊狀古柯 鹼之行為,檢察官就此部分未起訴其另涉有何罪名,及說明 該部分行為與起訴書所載罪名間之關係,是認被告廖建源此 部分之行為,應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本院自不能予以審 理,附此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 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其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白無訛 ,是被告2人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 2、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 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 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再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具體 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而言,而所稱「毒品來源」,則指被告 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如僅供 出共犯(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及從犯),而未供出上游之 毒品來源,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84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查: (1)依被告李仁文於警詢之供述,因而查獲同案共犯即被告廖建 源之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古柯鹼犯行乙節,有霧峰分局113 年4月15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18030號函、桃園地檢署1 13年4月16日桃檢秀呂113偵8466字第1139047780號函、霧峰 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重訴字第24號卷 第63頁、第69頁、第71至73頁)。又本案係被告廖建源先與 運毒集團共犯「杜富」接洽運輸毒品古柯鹼事宜,再指示被 告李仁文赴洛杉磯接運毒品古柯鹼等情,已認定如前,則被 告廖建源就本案運輸毒品之分工,較被告李仁文而言,屬較 接近運毒集團核心之成員。是認檢警依據前開被告李仁文之 供述而查獲被告廖建源共同涉犯此部分之犯行,應屬具體供 出上游之毒品來源,自有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李 仁文得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2)另被告廖建源及其辯護人固稱:被告廖建源於113年4月17日 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製作筆錄時, 有將案外人鄭宗倫、林忠衛(下稱該2人)曾與「杜富」見面 等情告知警方,並提供該2人之聯繫方式,應可查緝「杜富 」到案,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然經本院函詢海山分 局及霧峰分局,有無因被告廖建源供述查獲本案其他正犯或 共犯等節,經海山分局113年6月27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88 74261號函復略以:本分局為協辦單位,已函請霧峰分局提 供相關資料予貴院等情,另霧峰分局113年6月21日中市警霧 分偵字第1130030969號函復略以:被告廖建源並不知悉「安 欣」、「180」之真實性姓名,無法持續追查其他共犯或正 犯等情,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重訴字第33號卷第1 03頁、第111頁、第113頁),是認被告廖建源並未具體提供 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檢警知悉而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正犯,尚無從依上開規 定予以減刑。 3、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查: (1)被告李仁文之辯護人固為其辯稱:被告擔任犯罪計畫中最末 端毒品運輸者,實際規劃運輸計畫及決定執行之人均非被告 李仁文,非屬核心人物,惡性相對較輕,縱經2次減刑後, 所要負擔之刑責仍較犯行更重,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 以減刑等語(見本院重訴字第24號卷第232頁)。又被告廖建 源之辯護人固為其辯稱:本案紅酒7瓶均遭台北關先行查扣 而未流入市面,未造成毒品擴散之實際危害,且被告在本案 運輸毒品之犯罪計畫中,未若「杜富」、「安欣」、「180 」居於核心主導地位,被告廖建源並非背後主謀籌畫之人, 亦未獲取鉅額之不法報酬,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刑後,仍屬情輕法重,犯罪情狀有值得憫恕之處,請 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等語(見本院重訴字第33號 卷第163至171頁)。 (2)然本院審酌被告2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古柯鹼之純質淨重 逾6公斤,且有部分毒品已流入我國境內,已如前述,其犯 行對社會治安、毒品擴散所造成之風險甚高,嚴重戕害國人 身心健康,客觀上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再審酌本案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2項規定,分別為被告李仁文減刑;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被告廖建源減刑,經減刑後 ,就其等本案所犯之罪而言,均無科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之情形存在,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其 等辯護人上開部分之請求,難謂可採。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 正當方式獲利,並無視我國查緝毒品之禁令及毒品對人體健 康之影響,而共同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古柯鹼入境我國, 且純質淨重逾6公斤,除有助長毒品跨區交易,增加該等毒 品於我國散佈交易之重大風險外,部分毒品古柯鹼亦已流入 境內,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均有造成嚴重戕害之虞,所為 殊值非難。再審酌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之分工程度,兼衡其 等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等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暨其等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偵字第16436號卷第9頁、第257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1、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 古柯鹼成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 之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 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殘留之第一級毒品 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 罄而不存在,自不再宣告沒收銷燬。 2、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例第19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行動電話,為 供被告李仁文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7所示 之行動電話,為供被告廖建源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分別經 被告2人陳明在卷(見本院重訴字第24號卷第224頁、本院重 訴字第33號卷第151頁),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3、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第38條之1第1、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仁文、被告廖建源 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萬元、3萬元,業據其等供承 在卷(見本院重訴字第24號卷第230頁、偵字第16436號卷第1 92頁),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至其餘扣案物(即除附表編號1至7、17、18所示外之其餘扣 案物),尚無明確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及外觀 數量 備註 證據出處 1 液態古柯鹼 7瓶(10.5公升) 驗餘淨重11,973.62公克(空包裝總重5,132.82公克),經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成分,純度52.83%,純質淨重6,327.04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0190號鑑定書、本院113年刑管字第222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16436號卷第249頁、本院重訴24號卷第197頁)。 2 米白色粉塊狀古柯鹼 1包(毛重3.3公克) 驗餘淨重2.02公克(空包裝總重0.65公克),經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成分,純度13.37%,純質淨重0.35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095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6436號卷第61頁、本院重訴33號卷第107至109頁)。 3 米白色粉塊狀古柯鹼 1包(毛重2.4公克) 驗餘淨重1.48公克(空包裝總重1.24公克),經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成分,純度1.32%,純質淨重0.03公克。 4 米白色粉塊狀古柯鹼 1包(毛重1.3公克) 5 深米黃色粉塊狀古柯鹼 1包(毛重23.8公克) 驗餘淨重20.22公克(空包裝總重4.10公克),經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成分。 6 淡米黃色粉塊狀古柯鹼 1包(毛重38.5公克) 驗餘淨重36.00公克(空包裝總重4.61公克),經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成分。 7 米黃色粉塊狀古柯鹼 1盒(毛重342.2公克) 驗餘淨重326.18公克(空包裝總重39.64公克),經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成分,純度1.35%,純質淨重4.45公克。 8 贓款 1400元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3年刑管194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16436號卷第61頁、本院重訴24號卷第173頁) 9 電子磅秤 1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3年刑管194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16436號卷第61頁、本院重訴24號卷第173頁) 10 燒鍋 1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3年刑管194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16436號卷第61頁、本院重訴24號卷第173頁) 11 研磨盒 1組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3年刑管194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16436號卷第61頁、本院重訴24號卷第173頁) 12 分裝盒 2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3年刑管194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16436號卷第63頁、本院重訴24號卷第173頁) 13 分裝袋 1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3年刑管194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16436號卷第63頁、本院重訴24號卷第173頁) 14 麵粉及蘇打粉 2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3年刑管194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16436號卷第61頁、本院重訴24號卷第173頁) 15 行動電話 1支 IPHONE6 銀色 無Sim卡 IMEI碼:000000000000000 螢幕破損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3年刑管194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16436號卷第63頁、本院重訴24號卷第173頁) 16 行動電話 1支 IPHONE8 金色 含Sim卡 IMEI碼:000000000000000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3年刑管194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16436號卷第63頁、本院重訴24號卷第173頁) 17 行動電話 1支 含Sim卡、粉紅色、面板毀損裂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3年刑管194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16436號卷第63頁、本院重訴24號卷第173頁) 18 行動電話 1支 ASUS-X018D 含Sim卡 IMEI碼:00000000000000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保字第5208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字第8466號卷第43頁、本院重訴24號卷第179至181、189頁) 19 行動電話 1支 含Sim卡 IMEI碼:0000000000000 本院113年刑管213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重訴卷24號卷第189頁)

2025-02-12

TPHM-113-上訴-5381-20250212-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ATHANIAL PAUL XAVIER AWRAM                       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3年度 偵字第164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NATHANIAL PAUL XAVIER AWRAM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有罪判決之「刑度」部分上訴,被告 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保安處分部 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55、157、225頁),故本院僅就第 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乙、實體方面 一、刑之減輕說明:  (一)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且二者間須有因果關係, 始能適用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 犯,雖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 罪確定為必要,惟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 供之毒品來源的具體資料,在客觀上足以證明被告供出之人 為毒品來源為必要,並非不需因而查獲,即可獲減免其刑之 寬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調詢時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Da vid Du」等語,且被告之辯護人於同年6月25日以電子郵件 向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下稱桃園市調查處)提供「 David Du」之臉書照片,並告知「David Du」之本名為「Ha oRan DU」及其出生年月日、護照號碼等資料,惟經桃園市 調查處透過國際合作管道將David DU之照片及上揭可供追查 之情資線索提供予加拿大執法單位協助查緝,迄今並未查獲 該人及該集團其他成員,認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 David Du」及其他正犯或共犯;且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亦以被 告指述之上游「David Du」未在我國境内,並僅有被告單一 指述,礙難查證毒品來源各情,有桃園市調查處113年12月1 0日園緝字第11357649480號函、114年1月8日園緝字第11457 501740號函(本院卷第113、189頁)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3年7月17日桃檢秀結113偵字第16450字第1139092805號函 (原審卷第105頁)在卷可參。是本案並未查獲「David Du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無從對「David Du」發動調查 或偵查,難認本案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或其 他正犯,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 免除其刑。至原審判決之事實欄雖認定被告係和「David Du 」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惟此係出於被告之供述,而被告與 名為「David Du」者在通訊軟體上之通訊內容,是否即係「 David Du」本人,因「David Du」未查獲到案,無從確認, 僅可認定被告係與名為「David Du」者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 。且原審判決認定被告與「David Du」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 ,與該名為「David Du」者是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係不 同之二事。是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在桃園市調查處製作初次 調詢筆錄時,於調查官監控下,與「David Du」進行通話並 同步反向追縱確定IP位置,更明確於該次調查筆錄中記載「 現在時間15時34分,David來電與你聯繫」,足見本案於偵 查之初即已確立「David Du」係本案之共犯甚至是主謀地位 ,嗣後更透過加拿大家人多方查找,盡力確定「David Du」 之人別,並將護照號碼提供予我國偵查機關,進而透過國際 合作管道協助追查「David Du」,雖偵查機關無法立即告知 本案是否查獲「David Du」,惟依被告於調詢筆錄、其於調 查官監控下與「David Du」聯繫並反向追蹤其IP位置,嗣更 透過加拿大家人查找「David Du」之相關人別資訊等情,已 堪信被告之供述非屬無稽,其IP位置之確定更是具體直接, 容有從寬認定「查獲」之可能,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等節,容有誤會,難以憑採。 (三)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 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此 即有關違法性錯誤(或稱禁止錯誤)之規定,係採責任理論 ,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 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 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然法 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之義務,因此行為人對於行為是 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負有諮詢之義務,不可擅自判斷, 任作主張,必要時尚須向能夠提供專業意見之個人(例如律 師)或機構(例如法令之主管機關)查詢,而行為人主張依 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 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至於 違法性錯誤尚未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其可非難性係低於 通常,則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是否酌減其刑,端視 其行為之惡性程度及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皆信為正當者為斷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有懷疑過運送物品裡面可 能是違禁品,我承認運輸、走私毒品;David要給我這麼多 錢,我也有懷疑過他曾經要我帶的東西是違法的;我抵達機 場後David刪除訊息,讓我覺得整件事有違法疑慮,我應該 要聽從我的直覺,但我沒有,我還是按照計畫進行等語(見 偵卷第69頁背面,原審卷第312頁),足見被告對於其受名 為「David Du」者之託而運輸之行李箱內藏放違法物品已有 懷疑,而被告既已有違法性之疑義,仍執意將該行李箱私運 進入臺灣,是被告為前揭犯行時,難謂其不知係觸犯刑罰法 令,亦無從認其理由為正當,且被告前開犯行之惡性及犯罪 情節,雖與毒梟有別,惟毒品犯罪為萬國公罪,其運輸毒品 等犯行有違毒品之防制,仍已危害社會治安,其行為之惡性 程度及依一般社會通念,皆難信為正當,並無刑法第16條但 書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辯護意旨主張被告自幼生長 之加拿大國家係大麻全面合法之國家,其主觀上對於我國法 律之不法意識從根本上即存在欠缺,被告輕忽大意之情狀反 而可以凸顯如此不法意識之欠缺乃確實存在於被告想像之外 ,法院應充分考量被告之社會地位、能力及智識程度等情形 ,於量刑之判斷上進行酌減調整,以符憲法中罪刑相當原則 之誡命,依刑法第16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節,自無足取。 (四)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 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適用該條酌減其刑與否 ,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查被告之犯罪態樣為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David Du」之人為被告訂購來臺之機票及安 排住宿,被告負責搭乘班機攜帶大麻運輸至我國,渠等約定 被告如成功運輸本件大麻,將可獲得加拿大幣2,000至8,000 元不等之報酬。謀議既定,「David Du」即於113年3月28日 ,在加拿大溫哥華某旅館內,將夾藏有大麻之行李箱2個交 予被告,並陪同被告至溫哥華機場之航空公司櫃臺辦理行李 託運,同時交付加拿大幣700元予被告,作為入境我國後支 付入住旅館之費用,打點妥當,被告即於同日自加拿大溫哥 華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009號班機,並於113年3月29日上午5 時許抵達我國,以此方式運輸上開毒品,嗣於桃園國際機場 第二航廈入境時,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攔查後,會同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調查員查獲,並扣得如原判決附 表所示之物(1.大麻21包【煙草狀檢品2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 大麻成分,驗餘淨重19,601.50公克】;2.手機1支;3.現金 新臺幣1萬2,700元;4.現金加幣200元;5.行李箱2個)。是 依被告上開犯罪情狀、運輸毒品之動機及目的、所運輸毒品 之數量、獲得之利益、對社會風氣與治安之危害程度等綜合 判斷,並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謂犯罪時之情節輕微 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且被告本件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原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應認被告本案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可量處之最低刑 度已無「法重」之情形。綜上,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餘地。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件應再依上開規定酌減 其刑一節,並非足採。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論處被告共同犯 運輸第二級毒品(尚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並諭知驅 逐出境及沒收(銷燬)。被告及辯護人皆明示僅對於刑度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處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 載之科刑理由(如后)。並補充記載科刑理由如下: (一)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所為量刑, 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敘明 被告並無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刑法第16、59條等規定適用 之理由外,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報酬 ,無視法律禁令猶受「David Du」之委託運輸大量大麻至我 國,紊亂管制物品之邊境管理,且所運輸之毒品除危害我國 治安外,更戕害我國國民身體之健康,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運輸毒品之數量非少、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6年6月等旨,茲 予以引用。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 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第一審判決既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 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酌情量處前開 之刑,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 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業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並審酌 上述科刑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諭知遠低於法定刑度之有期 徒刑6年6月,量刑已屬從輕。至被告上訴所執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分工角色、參與程度,被告之 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可得犯罪利益等科刑事由 ,業經原審審酌如上,是原判決已以被告之責任為衡量基礎 ,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妥適量刑,自難認有何量刑 過重之處。另辯護人辯護意旨所指:被告犯後盡力協助我國 偵查機關查緝本案真正之核心人物「David Du」一節,縱與 被告犯後態度有關,惟被告之犯後態度,並非原判決量刑主 要依憑,原判決既已酌及其於偵查、原審均自白運輸第二級 毒品犯行,已有悔意等情,且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科刑標準 等一切情狀為全盤觀察,所為量刑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無 違,則辯護人上開所陳,即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再辯 護意旨所指比較本案之具體情節與刑度,我國司法實務上非 無給予情節類似案件較輕刑度之前例乙節,惟個案犯罪情狀 有別,行為人個人狀況亦有不同,自難執他案量刑結果為本 案違法之理由。綜上各情,原判決已以被告之責任為衡量基 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妥適量刑及定刑,難認有 何量刑過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處。又被告既受2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宣告,不合諭知緩刑之要件,不得宣告緩刑,是 原審就被告所受刑之宣告,未為緩刑之宣告,經核亦無違誤 。  (三)綜上所述,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未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刑法第16、59條等規定減輕其 刑,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亦未予宣告緩刑,而有 違法、不當之處等節,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2

TPHM-113-上訴-6329-20250212-1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懲治走私條例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EKA KOMARUDIN (印尼籍,中文名:魯丁) 境內聯絡地址:連江縣○○鄉○○村000號5樓 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EKA KOMARUDIN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EKA KOMARUDIN(中文名:魯丁,以下以此稱之)受僱於池 銀忠所使用之新漁滿號漁船(漁船統一編號:CT0000000, 船主為曹爾淼,下稱本案漁船)擔任船員,其知悉原產地為 大陸地區之帶殼牡蠣係海關進口稅則第1類第3章所列之物品 ,一次私運之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 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私運,竟與池銀忠、陳金鼎、 高志忠(3人本案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均由本院另 行審結)、JUNI ANDRIYAN(中文名:李安,以下以此稱之 ,現由本院通緝中)、真實身分不明之大陸地區人士、通訊 軟體微信暱稱「Lxb」之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士(下稱微信暱 稱「Lxb」之人)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先由 池銀忠與微信暱稱「Lxb」之人聯絡牡蠣交易事宜,魯丁、 池銀忠、陳金鼎、高志忠、李安等5人乃於民國112年9月13 日5時33分許搭乘池銀忠駕駛之本案漁船自南竿福澳港出港 至北竿水域,復於同日7時59分,在北竿島06據點東北方3.2 浬之臺灣地區限制水域內,與1艘由上開真實身分不明之大 陸地區人士駕駛之大陸籍船隻(下稱本案大陸籍船舶)相併 後,其等5人以合力將帶殼牡蠣自該大陸籍船隻搬上本案漁 船之方式,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帶殼牡蠣共4,604.87公 斤(分裝454袋,已扣案並責付池銀忠保管中,下稱本案牡 蠣)進入臺灣地區。嗣海巡署人員掌握上開情事,命本案漁 船於同日10時4分返回福澳港接受安檢,經海洋委員會海巡 署(下稱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十岸巡隊實施安全檢查,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海巡署偵防分署連江查緝隊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魯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曹爾淼於警詢(海巡署第十海巡隊)、偵查 中之證述;共同被告池銀忠、陳金鼎、高志忠、李安於警詢 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海巡署第十海巡隊PP-357 1艇艇長職務報告書、PP-3582艇艇長職務報告書暨檢附之漁 船進出港紀錄、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十一巡區職務報告書暨 檢附之雷達航跡圖及檢查紀錄表、池銀忠與微信暱稱「Lxb 」之人微信對話通聯紀錄截圖、海巡署偵防分署連江查緝隊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9月13日 扣押物品照片、112年10月27日「0913新漁滿走私案」及112 年11月8日「0913馬祖北竿地區走私牡蠣案」數位採證溯源 研析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私 運」,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行政院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 ,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自運輸進入臺灣地區之我國領海、 領空(領土)而言,一經進入領海、領空,其犯罪即屬完成 。而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則應成立同條 例第12條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並依該條之規定適用同 條例第2條第1項處斷,不能逕論以私運管制物品罪。又一次 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 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 、茶葉、種子(球),其完稅價格總額超過10萬元者或重量 超過1,000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第3項規定所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共同私運之帶殼牡蠣屬海 關進口稅則第1類第3章所列之軟體類動物物品,重量總計4, 604.87公斤,依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第2項之規定,核屬管制進口物品。被告係於臺灣地區限 制水域內將本案牡蠣從本案大陸籍船舶搬運至本案漁船,在 搬運完成當下即屬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自屬既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池銀忠、陳金鼎、高志忠、李安及未經查獲 之真實身分不明之大陸地區人士、微信暱稱「Lxb」之人具 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己或他人之利,私運 來自大陸地區之本案牡蠣進入臺灣地區,重量高達4,604.87 公斤,其私運管制物品之數量、情節要非輕微,且有害關貿 利益、社會經濟秩序、食品衛生安全及相關單位查緝之勞力 時間耗費,所生危害非輕,自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念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足認良好。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一 第33頁),及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含 被告犯罪分工型態及私運管制物品之數量)、犯罪所得、無 前科之素行(參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 23頁),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分別就量刑表示意見(本院卷 第1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頁),本案犯行固非可 取,然其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諒其係一時失慮而偶罹 刑章。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以勵自新。惟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如被告於緩刑 期內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 確定,依法即應撤銷本緩刑宣告。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2、3款規定,如其於緩刑期內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或於緩刑 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足認本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宣告。被告於本案緩刑期內切須守法,勿再蹈 法網。 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亦即,外國人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否驅逐出境,為事實審法院之裁 量權。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合法居留在我國期限至114 年11月10日(偵卷一第45頁),雖其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 之宣告,然犯行非屬暴力或重大犯罪,且係在我國合法居留 之移工,亦無犯罪前案紀錄,考量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 護,依比例原則詳予審酌,認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 ,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 查所得認定之。再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 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 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 得予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 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參與本案牡蠣之搬運工作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惟其係受雇主池銀忠之指示而為,就本次搬運行為無額外 獲取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稱在案(偵卷一第34頁),卷內 復無積極證據顯示本案牡蠣為被告所有或享有事實上處分權 ,亦無法證明被告因搬運本案牡蠣一事而獲得任何不法財物 或利益,爰不予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杰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庭   法 官 張嘉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震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 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1

LCDM-113-訴-10-20250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成 指定辯護人 謝孟釗律師(義務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嘉宏 指定辯護人 賴昭為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4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61 、229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志成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 重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被告陳嘉宏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 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一級毒品 罪處斷。被告2人均不服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 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42、189、191、218 至21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 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貳、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係為 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 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 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9 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陳嘉宏、陳志成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不諱(偵字第22961號卷第1 53頁,偵字第22962號卷第169頁,原審卷第107、232頁,本 院卷第89、143頁),依照前開說明,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要件相符,均應予減輕其刑。  二、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 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 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查被告陳嘉宏、陳 志成雖一致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強」、「強哥」或「 阿兄」之人,並指認為劉展驛(偵字第22961號卷第288、33 8、343頁,偵字第22962號卷第303至304頁),然經原審調 閱劉展驛之入出境紀錄,其於100年5月19日入境後至112年1 1月22日均無出境紀錄,此與被告陳嘉宏、陳志成於本案係 於112年4月25日搭機前往泰國芭達雅由「阿強」交付毒品攜 帶回台之事實不符,是由被告陳嘉宏、陳志成所指情節,客 觀上尚難逕認已可循線查獲劉展驛。況劉展驛自101年8月、 104年6月及113年1月分別經發布通緝在案,亦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頁),亦無從進一步傳喚查 證,難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因而查獲」 之要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適用 之餘地,併此說明。 三、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陳嘉宏上訴稱其係迫於毒品上游之人情壓力始為本案犯 行,且毒品並未流出市面即遭查獲,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被 告陳志成上訴意旨則主張其於本案之角色較為邊緣,犯罪情 節輕微,均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 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查被告陳嘉宏本案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毛重419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783.8公克,而被 告陳志成本案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毛重各為0.742 0公斤、0.5180公斤,數量非少,市價不斐;加以毒品對他 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客觀上實未見有何將毒品運輸入境、 製造流入市面風險之特殊原因或環境,本案扣案毒品係經海 關及時分別攔檢查獲陳志成、陳嘉宏始未流市面,與被告陳 志成、陳嘉宏之犯罪情狀實無關連,而本案經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被告陳志成部分最低法定 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陳嘉宏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 15年,被告陳志成係受陳嘉宏之邀約而參與運輸毒品之動機 、運輸毒品種類及數量等情節,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暨其等之素行、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事項,均足於 法定刑範圍為適當之量刑,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 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 之情形。依照上開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陳志成、陳嘉宏固以其等犯罪情節輕微,主張應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且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 不當。惟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又按 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 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陳嘉宏、陳志成 於本案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其犯後態度、 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予以量處 有期徒刑4年、16年,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 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且所量處之刑,相對於上述 減輕後之最低度法定刑,仍屬低度刑,亦無過重之可言。被 告2人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自非有據。從而,被告2人 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被告陳志成、陳嘉宏提起上訴, 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PHM-113-上訴-3102-20250211-1

上重更一緝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重更一緝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玉儀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88年度重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88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4715、4744號),提 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金玉儀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金玉儀於民國88年3月上旬某日,在香 港與綽號「阿維」成年男子約定以港幣15萬元之代價,為其 運輸海洛因來台,友人葉俊豪(另經本院判刑確定)得知後表 示欲加入,金玉儀應允並承諾給予港幣12萬元酬勞。金玉儀 、葉俊豪於同月20日搭機前往泰國,於同月23日在曼谷市機 場酒店內由金玉儀、葉俊豪分別以泳衣、背心等各將不詳男 子提供之海洛因16塊、10塊(毛重分別為4,315公克、3,430 公克)藏匿身上,約定於臺北天成飯店交貨。金玉儀、葉俊 豪隨及於是日夾帶海洛因由曼谷搭機至香港,再轉搭國泰航 空第564號班機入境臺灣,葉俊豪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機 場入境海關檢查之際,因形跡可疑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4, 270公克海洛因。金玉儀安全出關後,於前往天成飯店途中 接獲更改交貨地點通知,因恐事跡敗露遭查獲,遂將毒品取 出藏匿於桃園市寶山街360巷4弄巷口之紙箱,旋於同日下午 7時許搭機返港。嗣金玉儀因其夫遭毒梟拘禁以此要脅其回 台尋回毒品,乃於同月27日下午再次搭機來台,入境後經警 列管留置,並帶警前往上開寶山街360巷4弄巷口起出16塊海 洛因。因認被告金玉儀涉犯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判決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   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復為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前 段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 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有異,修正後刑 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 對行為人不利,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 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案關於追效權時效, 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 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83條之規定。 三、本案被告被訴於88年3月中旬至同月27日,想像競合犯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查本 件檢察官於88年4月30日提起公訴,經原審、本院上訴審審 理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更 一審於89年4月13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而 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追 訴權時效為20年。復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 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 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為25年。惟自檢察官 於88年3月23日開始偵查,迄偵查終結,暨本院發布通緝前 之歷審審理期間,依司法院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 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本件被告被 訴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追訴權時效應於113年12月13日完成(計 算方式詳附表所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免訴之諭知。 原審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被告部分撤銷,改諭知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 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說明    計算  日期/期間 ㈠ 行為終了日 88年3月27日 ㈡ 追訴權時效期間(加計1/4停止期間) 25年 ㈢ 偵查終結前1日減開始偵查日次1日 88年4月29日- 88年3月24日 1月7日 ㈣ 原審法院判決日前1日減原審法院繫屬日次1日 88年6月24日- 88年5月5日 1月21日 ㈤ 本院上訴審判決日前1日減本院上訴審繫屬日次1日 88年10月26日- 88年9月2日 1月25日 ㈥ 最高法院判決日前1日減最高法院繫屬日次1日 89年1月12日- 88年12月9日 1月5日 ㈦ 發布通緝日前1日減本院更一審繫屬日次1日 89年4月12日- 89年1月26日 2月18日 編號㈠+㈡+㈢+㈣+㈤+㈥+㈦=追訴權時效完成日 113年12月13日

2025-02-11

TPHM-114-上重更一緝-1-202502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任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任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 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民國103年 6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增訂 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 行之刑。」及第3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 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時,準用之。」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 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 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 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 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 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之 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中,其 中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係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其餘之罪,則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亦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款之規定,本不 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於114年1月2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 上開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書1份存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再 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計5罪)所示之罪,曾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5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 刑7年確定;如附表編號4至6(計3罪)所示之罪,前經本院 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1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揆 諸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宣告 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 刑加計未曾定刑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3年4月) 。茲考量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 罪、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大麻種子)罪,犯罪時間之差距,其 犯罪所侵害之法益,及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義務之 嚴重性,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 制,兼衡受刑人在監接受教化所需之時間及所定執行刑之刑 期應如何始足為受刑人與一般人之警惕,而於社會安全之防 衛無礙,暨受刑人之意見等情之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NHM-114-聲-134-20250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8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志星 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8號、110年度偵字 第2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志星明知經主管機關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 項第四款所規範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之「三級丁氧 羰基去甲基愷他命(N-Boc-Norketamine)」,係依法列管 之毒品暨(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 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定)管制之進出 口物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亦不得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入 臺灣地區,竟與綽號「阿賢」之劉永祥(同案經原審有罪判 決確定),共同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 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先由劉永祥出資購買「悠遊海1號」船舶供運輸毒品 之用,並於民國108年9月間某日,以一趟新臺幣(下同)50 0至600萬元之代價,委託與渠等有前開共同犯意聯絡之人莊 富翰(同案有罪判決確定)前往大陸地區海域接運,再伺機 取道澎湖運回臺灣本島,並由莊富翰先向不知情業者租得, 車種屬於自用大貨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水肥車運抵澎湖 ,預先停放在澎湖機場附近(澎湖縣縣道204線)空地,以 作後續運回臺灣時,供藏放毒品、掩蓋氣味使用。莊富翰又 以約定每趟每人付給10萬元報酬之代價,邀同與渠等有前開 共同犯意聯絡之人邱昱瑜、黃冠豪、張嘉珉(三人均同案有 罪判決確定)加入,惟待三人於108年9月27日上午10時40分 許抵達澎湖等候消息,又因劉永祥以檢警查緝積極而指示暫 時取消行動。 二、不日,莊富翰又經劉永祥指示而向邱昱瑜、黃冠豪、張嘉珉 三人承諾每人報酬加碼為20萬元,並與渠等均承前開同一犯 意聯絡,於108年10月3日上午7時許,再從臺中搭機抵達澎 湖,並入住位在澎湖縣馬公市之「藍天飯店」等候。洪志星 則因劉永祥懷疑「悠遊海1號」已遭檢警注意而致電予以指 示後,於同日上午9時許,前往與渠等有前開共同犯意聯絡 之人莊荐鈞(同案經有罪判決確定)位在澎湖縣○○市○○里○○ ○000○0號住處,以20萬元代價,委由莊荐鈞出面向不知情之 「海陽號」船舶船主陳暉竣租用該船,惟經帶同莊富翰前往 鎖港碼頭查看「海陽號」之狀況,因莊富翰認為該船引擎老 舊,不適於遠程航行,乃未租用。嗣莊富翰將內建相關坐標 位置之工作手機1支交予邱昱瑜、黃冠豪2人待命接應,並於 同日下午4時20分許,帶同張嘉珉外出購買汽油送往案山漁 港「悠遊海1號」停泊處,隨即於108年10月3日下午5時47分 許,駕駛該船搭載張嘉珉報關出海,朝劉永祥稍早提供之經 緯度(25.24/119.53)坐標位置航行,惟因航行途中於次日 即同年月4日凌晨1時許,發生1顆引擎毀損、無法如期抵達 指定地點之狀況,莊富翰乃經劉永祥以衛星電話指示慢慢駕 駛並繼續前往。 三、時至10月4日凌晨4、5時許,莊富翰駕船抵達位在大陸地區 福建省莆田市外海之上開坐標位置海域處,與駕乘不詳名稱 大陸籍船舶前來,並與渠等有前開共同犯意聯絡之大陸地區 不詳年籍人士會合,旋自該船將45包以麻袋包裝之第四級毒 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N-Boc-Nork etamine)」搬上「悠遊海1號」後,仍由莊富翰駕駛返航, 途中經劉永祥以衛星電話告知另有船舶前來接應。另洪志星 則於108年10月4日上午10時許,在莊荐鈞上址住處指示其帶 同亦與渠等有前開共同犯意聯絡之人顏正銘(同案有罪判決 確定)一同出海接應「悠遊海1號」,惟因莊荐鈞反悔不願 出海,洪志星乃指示顏正銘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繫亦與渠 等有前開共同犯意聯絡之人歐建暐(同案有罪判決確定)前 來上址莊荐鈞住處集合謀議,並於同日下午5時許,以約定 事成後付給顏正銘、歐建暐每人20萬元之代價,指示二人一 同出海接駁「悠遊海1號」載運之上開毒品原料,洪志星並 先致電將顏正銘持用衛星電話之號碼告知劉永祥,由劉永祥 將接駁「悠遊海1號」之坐標位置回報顏正銘,於同日晚間7 時許,由顏正銘駕駛莊荐鈞向前開不知情船主租得之「海陽 號」,搭載歐建暐自澎湖縣馬公市鎖港漁港出發駛往「悠遊 海1號」所在地。嗣兩船於108年10月4日深夜至5日凌晨0時 許間在海上會合,經莊富翰、張嘉珉、顏正銘、歐建暐四人 協力將「悠遊海1號」載運之上開45包第四級毒品移往「海 陽號」後,旋由顏正銘轉至「悠遊海1號」負責在原處泊船 等待,莊富翰則改為駕駛「海陽號」搭載張嘉珉、歐建暐等 二人駛往卸貨地點,即澎湖縣馬公市五德漁港碼頭,嗣於10 月5日凌晨3時許抵達後,即與分別駕駛莊富翰另差人向不知 情業者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即廂型車 )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來等候接應之邱昱瑜、黃冠 豪會合,經莊富翰、張嘉珉、歐建暐、黃冠豪四人將「海陽 號」船上裝載之45包第四級毒品卸下後,旋以邱昱瑜駕車載 運、黃冠豪騎車隨行、過程中由歐建暐負責留在原地看顧之 方式,分次將上開毒品載往靠近○○鄉○○村000號建物及馬公 機場旁空地,繼而由邱昱瑜、黃冠豪二人將全部毒品裝入上 開廂型車(含駕駛座)內,並將該車就地停放後,始同乘上 開機車離去前往搭機返回臺中。另莊富翰則仍駕駛「海陽號 」搭載張嘉珉轉往顏正銘告知之坐標(N23"32.931,E119"4 2.210)與之會合,旋分由顏正銘駕駛「海陽號」獨自返回 鎖港漁港,莊富翰駕駛「悠遊海1號」搭載張嘉珉駛返案山 漁港。為躲避檢警查緝及滅證,莊富翰並依劉永祥指示,刪 除手機通話紀錄及「悠遊海1號」之船舶航行軌跡,又將工 作手機與衛星電話均投棄海中。嗣該船於108年10月5日上午 9時14分許駛抵案山漁港停泊後,莊富翰、張嘉珉二人亦隨 即搭機返回臺中。 四、待莊富翰於同年月8日上午5時許,又接獲劉永祥指示,於同 日上午6時55分許搭機抵達澎湖,並駕駛稍早安排停放在機 場外之水肥車至前開廂型車停放處,欲獨自將45包毒品逐一 藏入水肥車車槽進行封裝以規避追查,然因過程均為檢察官 依所得線報指揮警員監控,於同日上午8時26分許經當場逮 捕,並逕行搜索現場廂型車及水肥車,扣得上開毒品45包( 毛重1145.7公斤,淨重1124.505公斤,純質淨重304.81739 公斤)等物,繼而循線於10月10日、17日、25日,先後將邱 昱瑜、黃冠豪、張嘉珉、顏正銘、歐建暐拘提到案,並陸續 扣得「悠遊海1號」、「海陽號」船舶等物。迄於110年3月2 3日上午9時5分許,由警員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洪志星 位於澎湖縣○○鄉○○村○○○00號之3住處將其拘提到案,並持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對該址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供前開犯罪使 用之SAMSUNG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 五、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證人莊荐鈞、莊富翰、顏正銘、歐建暐於警詢時之陳述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核亦無其他關於 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除後開就莊富翰部分用為比對辯 護人所質疑警員詢問時呈現之立場、態度等程序上問題(如 理由欄貳、三、㈢所示)外,就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部分, 依前開說明,均無證據能力。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 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除依法原已符合 傳聞例外而有證據能力者外,已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㈠第419頁),並經本院 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 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後開憑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其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既未 呈現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復與公訴意旨指述之 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 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接獲劉永祥來電後,曾安排莊荐 鈞與顏正銘駕船出海,為莊富翰及其所駕駛之「悠遊海1號 」提供協助,並將顏正銘所持衛星電話號碼提供予劉永祥等 情(本院卷㈠第420頁至第421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共 同運輸第四級毒品及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當 時劉永祥的船故障,打電話問伊有沒有人去救他朋友,伊就 跟莊荐鈞說救船的事情,後續就由莊荐鈞他們自行聯繫,伊 沒有再參與云云。辯護人則以證人莊荐鈞、莊富翰、顏正銘 、歐建暐之證述及警詢、偵訊過程有重大瑕疵,渠對被告犯 行之證述係配合檢警引導或利益交換所為(詳后),被告經 測謊之結果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本案除共同正犯之自白外, 既無其他補強證據,自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等語,為被告辯 護。 二、經查:  ㈠基礎事實部分  ⒈前揭另案被告劉永祥購買「悠遊海1號」船舶,並與莊富翰、 邱昱瑜、黃冠豪、張嘉珉、顏正銘、歐建暐、莊荐鈞等人, 為實現運輸前開毒品入境之目的,各有如事實欄所示聯繫、 駕駛、租借、接駁、搬運、看顧等參與分工之行為,嗣為檢 警查獲,並扣得如所示數量、成分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 )等物之事實,業據證人劉永祥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 卷(警卷㈠第217頁至第223頁、原審卷第359頁至第362頁) 、證人莊富翰、顏正銘、歐建暐、莊荐鈞等人於偵查中及原 審審理時,就各自參與、經歷部分之事實,以證人身分證述 綦詳外,並有莊富翰就其住處所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1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㈤第503頁至第511頁)、莊富 翰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108年10月9日逕行搜索報告書、108 年10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疑似毒品先驅 原料飼料袋編號A1~A37、B1~B8、手機2支、000-000自用大 貨車、0000-00租賃小客貨車]、扣押物品收據(偵卷㈠案卷 第55頁至第65頁)、顏正銘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108年10月1 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 卷㈤第565頁至第569頁)、歐建暐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108年10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㈤第571頁至第579頁),及上 開扣案毒品(先驅原料)經送驗所得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108年11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偵卷㈡第201頁至第 205頁)等附表可參,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之事 實(即原判決所認定,共同被告劉永祥、莊富翰、黃冠豪、 張嘉珉、邱昱瑜、顏正銘、歐建暐、莊荐鈞,各以所示包括 聯繫、駕駛、租借、接駁、搬運、看顧等參與分工之內容, 將扣案如鑑驗所得成分、重量之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 ,自大陸地區海域運輸至澎湖,及渠等經查獲之過程)均不 爭執(本院卷㈠第420頁至421頁),堪信為真。  ⒉被告洪志星於前揭時地接獲劉永祥來電後,至莊荐鈞位於澎 湖縣○○市○○里○○○000○0號住處,與莊荐鈞碰面,並告以救援 船舶事宜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如上,核與證人莊荐鈞、顏正 銘、歐建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前引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110年3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憑,扣案之SAMSUNG牌 手機1支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㈡關於被告如何聯繫或接觸另案被告莊荐鈞等人,而共同參與 上開犯行之情節,業據莊荐鈞等人分別證述如下:  ⒈證人莊荐鈞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他來我雙頭掛的 家,問我有沒有船可以租,叫我去租船。」、「(租船的目 的)一開始他沒有說,之前耳聞他會做一些走私的事,所以 我知道租船是要做走私。」、「(洪志星在你家中是否要你 跟顏正銘一起駕船出海,向莊富翰接駁毒品?)是。」、「 (為何後來你退縮,改由歐建暐出海?)不想冒風險。」( 他卷第28頁)、「因為我覺得怪怪的,因為洪志星說要給我 30萬元,後來我覺得我沒有想賺這種錢,所以我就沒有去。 」、「當時我覺得金額太高不正常,哪有這麼好康的事。」 (原審卷第347頁)、「洪志星叫我租船時,叫我帶莊富翰 去看要租的船,當時我不認識莊富翰,莊富翰來後,我就帶 他去鎖港看船,回來之後(是)洪志星跟莊富翰在講的,我 就不知道他們到底要還是不要租船。」、「隔天早上洪志星 又來了,又說要租船了,因為洪志星說人家的船壞了。」( 他卷第29頁),並於原審審理時除證稱於偵查中所述實在( 原審卷第346頁),猶已當庭指認洪志星、莊富翰,確認為 其證述中所指之人(原審卷第345頁、第348頁)。  ⒉證人莊富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與被告是由劉永祥介紹而 在高雄認識;最近一次碰頭是108年10月3日在000燒烤店即 莊荐鈞家中;當時劉永祥要伊去莊荐鈞家,說有人會與伊接 觸,結果是被告與伊接觸並叫莊荐鈞帶伊去看「海陽號」, 看完回到莊荐鈞家中,被告跟伊說要換成「海陽號」去接應 毒品,伊說為甚麼不用「悠遊海1號」,被告說「悠遊海1號 」已經黑掉了,要伊直接跟劉永祥聯絡,伊不知道被告的聯 絡電話,都是透過劉永祥跟被告見面。伊後來駕駛「悠遊海 1號」在海上,是透過衛星電話告知劉永祥坐標位置,顏正 銘再駕駛「海陽號」前來會合,也是用衛星電話與劉永祥聯 絡,中間有透過洪志星,至於後續決定要將毒品運到五德碼 頭,是伊跟劉永祥討論的,沒有透過洪志星等語(詳他卷第 30頁至第33頁);於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認識被告,但不熟 識,已經忘記是如何認識,印象中是在高雄認識的,後來在 澎湖有再遇過被告一次,是在000燒烤店碰頭,時間伊忘記 了,因為伊上頭的劉永祥叫伊去燒烤店那邊找人,劉永祥沒 有明確說要找誰,說去看了就知道,最後是莊荐鈞及被告跟 伊接觸,當時莊荐鈞帶伊去看遊艇,遊艇的名字伊忘了,看 完後又回到000燒烤店,回到燒烤店就沒有看到洪志星了, 伊現在常在吃安眠藥,有焦慮症跟憂鬱症,伊在偵查中是按 照當時的印象表達,伊都稱呼被告「校長」,是伊自己這樣 叫他。就伊所知,被告應該沒有參與毒品走私,伊跟被告2 次見面都是透過劉永祥,但伊都是跟劉永祥直接聯絡,沒有 透過被告等語(詳原審卷第353頁至第359頁)。  ⒊證人顏正銘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都稱呼被告 「星哥」,之前有聽過別人叫被告「校長」,但不記得是誰 叫的。於108年10月4日下午5時許,伊、被告、莊荐鈞及歐 建暐在莊荐鈞家中集合,因莊富翰開的船壞掉,伊要開船出 去跟莊富翰換船,當時我們一起討論。前一晚伊有先在莊荐 鈞家中過夜,被告則於108年10月4日上午10時許到莊荐鈞家 中,當時被告要伊跟莊荐鈞一起出海載毒品,因為莊荐鈞臨 時反悔不去,伊就直接打電話找歐建暐,載運毒品的報酬是 跟莊荐鈞講好20萬元。後來伊在海上接運毒品,有人給伊「 悠遊海1號」坐標,但伊不知道名字。(經檢察官提示證人1 10年1月15日偵訊筆錄後)是劉永祥給伊「悠遊海1號」的坐 標,是被告當著伊的面打電話給劉永祥,並把伊的衛星電話 告訴劉永祥,劉永祥再打電話告訴伊坐標。被告請伊開船的 時候,有說是載毒品,但沒有講數量,伊起初於警詢中沒有 講到被告,但後來有講到,伊在警詢中提到莊荐鈞告訴伊「 悠遊海1號」的坐標,但是當時就是伊、莊荐鈞及被告在討 論等語(詳他卷第11頁至第14頁、原審卷第337頁至第343頁 )。  ⒋證人歐建暐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時負責與顏正銘 開船出去換船,因為想賺錢,講好伊跟顏正銘開船出去、莊 荐鈞負責借船,3人各可分得20萬元,是被告會給伊錢,本 來說100萬元,被告分得其中40萬元,伊、顏正銘及莊荐鈞 各分得其中20萬元。伊出海前有跟被告、顏正銘及莊荐鈞在 一家燒烤店見面,當時被告要伊假裝成海水淡化廠的主任, 假裝要去看海上的管線,顏正銘負責開船,莊荐鈞負責借船 ,伊出海時有帶衛星電話,是被告拿給伊的,這支衛星電話 是用來跟莊富翰聯絡,確認莊富翰的位置,要去跟他換船, 但當時電話是劉永祥接的,是劉永祥告訴伊要到哪裡去換船 ,被告沒有給伊相關的坐標,後續伊還有參與毒品卸貨。當 初伊出海前,被告有說要去載毒品,他是用「垃圾」來稱呼 毒品,「垃圾」是被告教伊的代號。被告參與本案,可能是 劉永祥教他這樣做,伊不知道被告聽命於誰,但運毒報酬是 被告答應給的。伊交保後有向被告要求報酬20萬元,但被告 說他手上沒什麼錢,伊只拿到幾萬元,伊起初於警詢時沒有 供出被告,是因為當時還想包庇被告,伊覺得要有兄弟義氣 ,而且之後應該可以拿到錢,所以收押那段時間都沒有供出 ,後來因為被告沒有給伊甚麼錢,才想要講出來等語(詳他 卷第14頁至第18頁、原審卷第415頁至第420頁)。  ⒌另證人劉永祥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伊都稱呼被告「仔仔」 ,不曾稱呼被告為「校長」,伊在本案件都是和莊富翰及歐 建暐聯絡,是伊覺得要用「悠遊海1號」運輸毒品,但因為 「悠遊海1號」壞掉,伊才拜託歐建暐駕駛「海陽號」出去 ,給莊富翰換船把東西載回來,伊知道「悠遊海1號」故障 ,是因為船上有衛星電話,莊富翰跟伊聯繫。本案因為伊是 頭,伊找的人就是莊富翰、歐建暐,跟被告沒有關係。伊沒 有打電話給被告,問被告有沒有人可以救伊朋友,伊印象中 是聯絡歐建暐,不是打給被告等語(詳原審卷第359頁至第3 62頁)。又證人劉永祥證述本案與莊富翰、歐建暐聯絡,未 打電話聯繫被告一節,核與被告所述因接獲劉永祥來電而請 莊荐鈞救船之情迥異,亦與莊富翰證述依劉永祥之指示與被 告接觸;歐建暐證述先與被告接觸,再使用被告交付之衛星 電話與劉永祥聯繫等節互異。是劉永祥此部分所述,顯係迴 護被告所為,不足採信。被告係接獲劉永祥之指示,方才至 莊荐鈞住處進行後續聯絡一情,至堪認定。  ⒍經核證人莊荐鈞等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上開內容 ,有關被告在本案組織之分工模式、聯絡調度運輸毒品之人 力、方法、報酬等主要情節,前後證述均大致相符,並無明 顯矛盾與瑕疵,倘非真有其事,當無可能為如此詳盡之陳述 。證人莊富翰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忘記部分細節,其與被告 接觸過程中,被告並未提及走私或運毒之事,並推測被告應 該沒有參與毒品走私等情。然依其歷次證言旨趣,仍明確證 述係依劉永祥之指示與被告接觸,由被告安排莊荐鈞帶同前 往看船,並與被告討論究以「悠遊海1號」或「海陽號」出 海事宜,嗣其選擇駕駛「悠遊海1號」出海,而在海上發生 船隻故障情形,再由顏正銘駕駛「海陽號」前往「悠遊海1 號」坐標位置與其會合等節,與莊荐鈞、顏正銘、歐建暐等 人證述其等與被告談妥運毒報酬,由莊荐均負責租船,顏正 銘、歐建暐負責駕駛「海陽號」接應莊富翰「悠遊海1號」 載運毒品事宜之時間序、邏輯前後連貫,可知被告先與莊富 翰、莊荐鈞接觸,安排由莊荐鈞帶同莊富翰至碼頭看船,待 莊富翰駕駛「悠遊海1號」出海載運毒品而於海上發生船舶 故障,被告再與莊荐鈞、顏正銘、歐建暐協調租船或駕船出 海接應莊富翰事宜,縱莊荐鈞證述被告未明確提及載運「毒 品」,然其等基於默契,於碰面時討論細節,以代號「垃圾 」稱呼接運之毒品,及以高額報酬吸引莊荐鈞、顏正銘、歐 建暐參與,亦與一般以其他名詞代稱所諱言之毒品,以高額 報酬邀同他人協助此等犯法行徑之運送毒品模式相符,無從 以此推翻渠證詞之可信度。  ⒎又依證人顏正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與被告認識5、6年,彼此 間無仇恨,亦無債務糾紛(詳原審卷第343頁至第344頁); 證人莊荐鈞於原審審理時表明與被告認識3、5年,雙方亦無 仇恨(詳原審卷第350頁、第352頁);證人莊富翰則證稱與 被告認識但不熟,只見過2次面等語(詳原審卷第353頁、第 359頁),客觀上均難認為有甘冒犯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 而虛構、誣陷被告之動機。另證人歐建暐於原審審理時,除 證稱與被告住在同一個村莊且自小即認識,依其間不僅彼此 相識,因長期隨生活成長、鄰里互動而存在於個人及周邊親 友間之人際網絡關係,密切交錯、朝夕相連,客觀上尤無無 端攀陷之動機外,對其最終供出被告犯行之原因,猶表明係 因終未取得運毒報酬使然等語(詳原審卷第415頁、第419頁 ),核與常見因不甘經人利誘邀同而罹於犯罪在先,待出事 涉訟又遭不管不顧,乃憤而出首舉發之人性表現,要無不合 。是前開諸證人所言,均堪佐參。  ⒏反觀被告雖辯稱其聯繫上開人等出面協助,係因單純接獲劉 永祥告知有船舶因引擎故障而在海上待援,對渠運毒犯行全 然不知云云,除與前開證人之歷歷證述,甚至其在此(據報 船舶引擎故障)前一日(10月3日)即曾安排莊荐鈞出面洽 租「海陽號」,惟因莊富翰有異見而無果等情節迥然不符外 ,衡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自稱係以販賣海產為業(本 院卷㈡第166頁),並非從事船舶維修、救援,或其他任何與 船舶、出海相關之行業;於檢察官訊問時,對於自稱前揭時 地偶然接獲劉永祥來電陳述之內容,猶為:「說他的朋友船 壞了,看能不能去救船」、「他說那個小船會出人命的」等 語(本院卷㈡第160頁)。茲以劉永祥為遂行本件私運大量毒 品入境犯行,為免遭查獲,此前甚至僅因念及警方查緝積極 ,即不惜臨時取消眾人即將展開之行動,甚為謹慎。則其明 知莊富翰駕駛「悠遊海1號」出海載運者,乃本件嗣經扣案 之鉅量毒品,見不得光,在船舶引擎故障而影響動力之情形 下,更應力求隱密,苟經敗漏,尤將難逃追捕,自無草率為 之,貿然選擇以電話向欠缺船舶維修、救援,或其他任何與 船舶、出海相關背景,全無提供救助能力之被告請求協助在 先,求助內容猶僅表示:有小船在海上發生故障待援、會出 人命等語,豈不擔心被告為救人心切而大張旗鼓,甚至逕行 通報警方或海巡單位前往救援而東窗事發。是被告此部分所 辯,顯與正常事理大相逕庭,不足採信。其辯稱對劉永祥等 人之行徑全然不知,未參與前開共同運輸毒品走私之犯行云 云,要屬飾卸之詞,無從採取。 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執前開質疑為被告辯護。惟查:  ㈠「校長」一詞於本案中,乃證人莊富翰對被告之稱呼,並於 原審審理時,依其認知而證稱:「我就自己這樣叫他」等語 (原審卷第357頁),尚非無中生有。是以,縱令證人劉永 祥、歐建暐、莊荐鈞於本案之程序中,均供稱不曾以此稱呼 被告、甚或不知被告有此綽號,依本件案情之規模而言,苟 有承辦警員或檢察官於詢(訊)問時,因案情繁雜、涉案之 共同被告、證人眾多,致有將調查中聽聞自個別證人對被告 之個人稱呼用於對其他人之詢(訊)問,甚至檢察官果有因 而一併將此卷內曾經出現之用語,記載於僅具例行程序意義 之內部分案簽呈中,亦屬難免,原無可議。遑論證人劉永祥 、歐建暐、莊荐鈞等證人於原審審理時,確均已當庭就被告 之人別指認無訛,是辯護人以此質疑,並與前開簽呈所引證 人莊荐鈞於特定日期偵訊筆錄記載之陳述內容,實為否認曾 聽聞被告有此綽號一情,相互連結,據為指摘及否認被告犯 行之依據,尚無可取。  ㈡本案既經前開證人均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並證述綦詳,復 無具體事證可認渠等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出於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遑論有 此影響延續至偵訊或前開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時之情事可言 ,是辯護人僅以本院依其聲請而向承辦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 白沙分局調取之警詢錄音中,出現製作在前之108年錄音仍 然存在,而在後之109年所為者卻已格式化等情形,資為指 摘其詢問之內容及程序必有可疑,亦難認有據。  ㈢辯護人另以證人莊富翰110年1月18日之偵訊筆錄中,雖記載 其就檢察官所提「000燒烤店是否即莊荐鈞的家」一問,係 回答:「是。」,與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次偵訊之錄音內容不 符等情為據,指稱證人莊富翰對於該店是否即莊荐鈞住處並 不瞭解,卻因偵查隊及檢察官一再如此告知乃配合應答,質 疑為檢察官已預設版本並引導、要求莊富翰回答云云。然依 卷附證人莊富翰於警詢中對於「000燒烤店」與「莊荐鈞的 家」之描述,既經承辦警員記錄為:阿賢叫我去「000燒烤 」說要找人帶我去看船,後來到現場是綽號『校長』之男子, 還有從「000燒烤店旁的房子」裏走出來的另一個男子(警 卷㈡第330頁);到「000燒烤」遇到洪志星,他就跟伊寒喧 兩句,他就叫莊荐鈞帶伊去看「海陽號」快艇…(之後)又 回去莊荐鈞他家(警卷㈠第72頁)等語,客觀上已難認為警 方有刻意(強調)將兩者指為同一處所之語意可言,初不待 言。而依前開本院勘驗辯護人所指偵訊錄音之內容既為(本 院卷㈠第461頁):      檢察官:你所稱的000燒烤店是否被告莊荐鈞的家?   莊富翰:這點我不瞭解。   檢察官:好,沒關係。   莊富翰:應該不是,因為後面偵查隊有說要去莊荐鈞的家。   檢察官:好,沒關係,再請教你。   (書記官:什麼?他在講什麼?)   檢察官:偵查隊有說什麼?(〔回應書記官:〕我也不知道他 說什麼。)偵查隊說那是莊荐鈞的家嗎?   莊富翰:對。   檢察官:那就是啦,那就是啦,怎麼「應該不是」呢?你應 該回答說「應該是」,因為偵查隊有說是莊荐鈞的 家不是不是呀。   莊富翰:我說…應該不是他家吧,你是問那個…   檢察官:我說000是不是就是莊荐鈞的家?   莊富翰:喔喔喔,是。             析言之,檢察官於證人莊富翰最初陳稱對於二者是否同一地 點並不瞭解,原已曉以(不瞭解)沒有關係,嗣證人雖隨即 改稱「『應該不是』,因為後面偵查隊有說要去莊荐鈞的家。 」,即推翻原本關於「不瞭解」之說法,而改持「有保留之 否定」回答之,亦經檢察官表示(縱然改稱也)沒有關係。 然因書記官於此突然插話,表示未曾聽清而不知如何記錄, 檢察官對此亦回應書記官:「我也不知道他(受訊問人)說 什麼?」,即亦未聽清證人接在「應該不是」之後所述(即 上開「因為後面偵查隊有說…」)之內容,乃又問以:「偵 查隊有說那是莊荐鈞的家嗎?」,詎料證人莊富翰對此卻又 答稱「對」(依前所述,此一說法與此前警詢筆錄呈現之跡 象有異),以致檢察官對證人質疑—果若執此說法,則對應 前一句之回答應為「應該是」,而非「應該不是」—方符邏 輯,故又重新提問以為確認,並據證人答以:「喔喔喔,是 。」,旋由書記官以此確認之結果記於筆錄。是依其情節, 亦未見有所謂檢察官引導、要求證人配合為此陳述情事,辯 護人此部分質疑,亦無可採。  ㈣至於辯護人另就證人即承辦警員蔡進特於108年11月4日對證 人莊富翰製作警詢筆錄時,竟於詢問進行中當受詢問人之面 ,逕自撥打電話向他人詢問案件相關情節,並同時據以詢問 受詢問人之事實(本院卷㈠第459頁至第460頁勘驗筆錄), 該以電話詢問之對象並據蔡進特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即陳 暉竣;及108年11月20日對證人歐建暐製作警詢筆錄時,對 於問及是否能夠配合進行指認等情,並據證人歐建暐答稱: 「應該可以吧。」,竟隨即以俏皮之口吻對證人回以:「對 呀,說不會就慘了,給他巴下去。」(本院卷㈠第464頁)等 情,資為指摘。惟經本院勘驗結果,上開證人即承辦警員蔡 進特於詢問證人時,雖確有因事前掌握不足而又便宜行事, 於筆錄製作中,當面即撥打電話向他人詢問案情,復有對受 詢問人口出前開俏皮用語等,易生爭議、不宜出現之作為, 然其情節,或顯示係辦理詢問作業之嚴謹程度尚有可檢討之 空間,或據其在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時,自承係因與證人歐 建暐熟識而脫口冒出之口頭襌、開玩笑,並無惡意等語(本 院卷㈠第468頁、第474頁、第476頁、第477頁),茲依勘驗 過程中所見其與各該受詢問人之互動情形,充其量僅為警員 個人之問案風格略欠穩妥,尚難憑此即認有刻意構陷被告情 事。  ㈤另辯護人雖以證人莊荐鈞110年1月18日偵訊筆錄之錄音內容 為據(本院卷㈠第462頁勘驗筆錄譯文),指稱莊荐鈞於製作 筆錄前,已經與檢察官達成協議,以配合供述換取不追究其 弟,據以指摘莊荐鈞證述之真實性云云。經查其所指該部分 詢答之錄音內容如下:      檢察官:你弟弟是否載顏正銘二人前往碼頭之前,有先載他 們去超商買飲料、麵包等補給品?   莊荐鈞:我不知道,這我…沒看到他們。   檢察官:好,沒關係。因為有些跟你弟有關。   莊荐鈞:檢察官這能不能不要…這樣…是不是像你剛剛說的, 沒關係,沒關係,我這都是坦白說。   檢察官:我知道你都坦白說,但我有說,跟你無關我當然不 會去追究你弟的部分。   莊荐鈞:我知道,我知道,因為我都有坦白說。      茲依其詢答內容雖可理解檢察官確有表明不予追究證人莊荐 鈞之弟等語,然依雙方陳述內容,客觀上除證人已經表明自 己將坦白陳述等旨,而非任由引導而配合為陳述外,亦無從 據此即認檢察官有為誣陷洪志星而要求證人莊荐鈞為不實證 述之動機及事實,是辯護人此部分之陳述,自無可採。  ㈥此外,辯護人以被告經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南部辦公室 進行測謊結果,認為無法判定被告就是否涉案等相關問題之 回答有說謊情形,或持其他證人陳述間之些微瑕疵,資為指 摘並建構渠等有所謂誣陷被告情事,經核均無礙於前開事實 之認定,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四、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 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 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 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 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 ,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 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茲依被告就本件 參與共同運輸毒品並走私進入臺灣地區之整體犯行,雖均身 居幕後負責調度、接應,未親自出面接觸標的或著手於構成 要件行為,然其犯行除經上開諸多具共犯性質之證人證述綦 詳外,並有前開包括扣案毒品等物在內之證據可資補強,茲 依其毒品等物既確為被告前開與劉永祥聯繫並安排之情狀下 ,由「海陽號」接應「悠遊海1號」載運返回而經查獲之毒 品及船舶,即構成前述因危機處理而顯露渠間就犯罪有異常 密切、利害與共關係事實之客體,並與證人證述之事實相互 呼應、連結,依前開說明,自堪作為綜合判斷並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之證據,誠不待言。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4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起施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修正前規定為:「製造、運輸 、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製造、運輸、販 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 二、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 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 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 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查被告於本案係受劉永祥之指示,負責為本案運毒工作聯繫 合作之人選,雖另案被告莊荐鈞、莊富翰、黃冠豪、張嘉珉 、邱昱瑜、顏正銘、歐建暐未始終參與本次運輸及私運毒品 之各階段犯行,僅各擔任部分租船、運輸搬運毒品工作,惟 被告與其等既為運輸及私運毒品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三、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之附表四所載,第 四級毒品包括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 N-Boc-Norketamine)」,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3項規定所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第1項第3款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再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 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 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 條例第12條亦定有明文。而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 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 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 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 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莊富翰向大陸籍船舶裝載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 去甲基愷他命」45包(毛重1145.7公斤,淨重1124.505公斤 ,純質淨重304.81739 公斤)之「25.24/119.53」坐標地點 ,係位於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市外海海域,有GOOGLEMAP定 位地圖可憑,則扣案上揭第四級毒品既已自大陸地區裝載至 「悠遊海1號」船舶,再由另案被告等人共同分工運輸及私 運至澎湖縣馬公市五德漁港,則其等已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 2條第1項之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構成要件無訛。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 輸第四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與劉永祥、莊荐鈞、莊富翰、黃冠 豪、張嘉珉、邱昱瑜、顏正銘、歐建暐等人間就本案運輸及 私運第四級毒品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及準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 重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斷。 肆、上訴論斷     原審因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4項、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 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三級丁氧 羰基去甲基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四級毒品 先驅原料,亦屬懲治走私條例列管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運 輸、私運,對人體有莫大之戕害,如任其流通將嚴重腐蝕國 民健康及社會風氣,且所運輸之第四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 304公斤,數量甚鉅,所幸檢警及時獲取線報並攔截查扣本 案裝載毒品之車輛,始未造成毒品流通之重大實害;另為避 免警方查獲,竟以水肥車車槽內部裝毒品,藉以躲避檢警查 緝,增加查緝困難,犯罪手段非輕;而被告竟因貪圖個人私 利,仍違反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依本案主要地位劉 永祥之指示,於前端地位聯繫運毒之合作人選,將毒品原料 自大陸地區運入國內,使其他共犯成員間提供己力各自分工 以順利完成本件毒品運輸行為,其犯罪情節甚嚴、參與程度 甚為重要、法治觀念薄弱,其可非難性應較其他直接參與實 際承租船隻、載運、搬運毒品行為之集團成員為高;何況本 案參與人數眾多,分工甚為細密,被告於本案查緝之末始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然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並綜合 考量被告自陳:專科畢業、現從事海產批發、夏季每月收入 約30至40萬元、冬季每月收入約10萬元、未婚、無子女、與 母親同住、需要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年6月。並說明扣案手機既為被告長 期隨身持用,且本案行為性質須與其他共犯保持機動聯絡, 堪認為被告持以供本案犯行之聯絡工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稱妥適,並無不合。被告上訴仍否認犯 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而請求予以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偵查起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索引】 編號 卷證名稱 簡稱 ⒈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白警分偵字第1100100822號案卷 警卷㈠ ⒉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白警分偵字第1100100822號案卷 警卷㈡ ⒊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白警分偵字第1100100822號案卷 警卷㈢ ⒋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白警分偵字第1100100822號案卷 警卷㈣ ⒌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白警分偵字第1080102669號案卷(節本) 警卷㈤ ⒍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號案卷 他卷 ⒎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81號案卷卷一(節本) 偵卷㈠ ⒏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81號案卷卷二(節本) 偵卷㈡ ⒐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號案卷 原審卷 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845號案卷(卷一) 本院卷㈠ 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845號案卷(卷二) 本院卷㈡

2025-02-11

KSHM-112-上訴-845-20250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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