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28號
原 告 洪振寶
被 告 林政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伍仟壹佰貳拾
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柒佰零貳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
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
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
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
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7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
、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
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
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
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經查:
(一)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31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裁定移送至民事庭審理。原告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追加訴
訟標的價額,因屬移送民事庭後所為之追加,仍應徵收裁判
費。經本院110年度救字第74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
助而暫免繳納。嗣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817號民事判決原
告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
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部分上訴,被告亦提起附帶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8號民事判決部分
廢棄改判,駁回附帶上訴,另諭知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及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其餘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洪振寶不
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民事裁
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確定在案
。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明屬實。
(二)核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35,815
元,追加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32,977元;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80萬元,
扣除刑事附帶民事部分,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
收第二審裁判費24,072元,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
778,461元,扣除刑事附帶民事部分,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23,775元,合計80,824元。參諸
前述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則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
繳納之訴訟費用80,824元即應由兩造如附表所示負擔並向本
院繳納。爰依前揭規定確定兩造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
額並加計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表(新台幣)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977元 (1)訴訟標的價額610,638元係刑事附帶民事,免徵。 (2)追加訴訟標的價額3,225,177元之裁判費,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 24,072元 上訴標的價額180萬元,其中 (1)286,549元係刑事附帶民事,免徵。 (180萬÷3,835,815×610,638=286,549) (2)其餘1,513,451元之裁判費,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 第三審裁判費 23,775元 上訴標的價額1,778,461元,其中 (180萬-21,539=1,778,000) (0)000,120元係刑事附帶民事,免徵。 (1,778,461÷3,835,815×610,638=283,120) (2)其餘1,495,341元之裁判費,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 訴訟費用負擔 一、第一審裁判費32,977元,原告負擔30,155元,被告負擔2,822元 (一)第一審確定部分即原告敗訴未上訴標的價額1,749,657元之訴訟費14,954元,依一審判決,由原告負擔。 計算式3,835,815-286,158-180萬=1,749,657 32,977×92%=30,339 30,339÷(3,835,815-286,158)×1,749,657=14,954 (二)第二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 1、286,158元之訴訟費用2,638元,依一審判決,由被告負擔。 計算式32,977×8%=2,638 2、21,539元之訴訟費用184元,依二審判決,由被告負擔。 計算式(30,339-14,954)÷180萬×21,539=184 3、1,778,461元(駁回原告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15,201元,依一審判決,由原告負擔。 計算式30,339-14,954-184=15,201 二、第二審裁判費24,072元,原告負擔21,192元,被告負擔2,880元 (一)21,539元之訴訟費用2,880元,依二審判決,由被告負擔。 計算式24,072÷180萬×21,539=2,880 (二)其餘1,778,461元之訴訟費用21,192元,依二審判決,由原告負擔。 計算式24,072-2,880=21,192 三、第三審裁判費23,775元,依三審判決,由原告負擔 四、綜上,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80,824元,由原告負擔75,122元,被告負擔5,702元。
TNDV-114-司他-28-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