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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CUONG(中文姓名:阮文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CUONG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 VAN CUONG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   於本件犯行為警發覺前,即主動交付所攜帶、如附表一所示 之物,且願接受裁判,此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即明(警卷第6 頁),經核符合上開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 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相當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 會治安,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實有不 該,復考量其持有之期間及數量,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 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 結果均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前揭毒品之 包裝袋17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 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又附表一編號 2之手機,經核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檢驗結果 1 白色結晶17包(含包裝袋17只)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共計8.248公克、檢驗後淨重共計8.032公克) 2 手機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54號   被   告 NGUYEN VAN CUONG (越南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CUONG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民國110年2月14日凌晨某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舞廳,以 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包(檢驗前、後 淨重詳如附表)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大社區中山路與中正路 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在其隨身背包內扣得前揭尚未 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7包,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NGUYEN VAN CUONG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前揭毒品係自被告隨身背包扣得之事實。 2.被告供稱扣案物為其拾得,並供稱:我看起來就像是毒品等語,是無論被告以何方式取得毒品,被告具有持有毒品之犯意無疑。 3.被告尚未及施用扣案毒品之事實。 (二)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押物照片等 證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前開扣押之毒品17包,業由前開檢驗鑑定書足 證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請依同條例第18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 附表 編號 毒品名稱 毒品級數 檢驗前淨重 檢驗後淨重 1 甲基安非他命 第二級 0.550公克 0.540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第二級 0.406公克 0.391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 第二級 0.471公克 0.460公克 4 甲基安非他命 第二級 0.467公克 0.451公克 5 甲基安非他命 第二級 0.585公克 0.571公克 6 甲基安非他命 第二級 0.465公克 0.451公克 7 甲基安非他命 第二級 0.483公克 0.472公克 8 甲基安非他命 第二級 0.534公克 0.520公克 9 甲基安非他命 第二級 0.475公克 0.460公克 10 甲基安非他命 第二級 0.473公克 0.460公克 11 甲基安非他命 第二級 0.425公克 0.414公克 12 甲基安非他命 第二級 0.493公克 0.481公克 13 甲基安非他命 第二級 0.493公克 0.483公克 14 甲基安非他命 第二級 0.479公克 0.466公克 15 甲基安非他命 第二級 0.463公克 0.451公克 16 甲基安非他命 第二級 0.520公克 0.510公克 17 甲基安非他命 第二級 0.466公克 0.451公克

2025-01-10

CTDM-113-簡-2915-202501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2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章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章智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陸日起,延長貳 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廖章智(以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涉犯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 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在案,刑責甚重,有相當 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 3年11月6日執行羈押,至114年2月5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 屆滿。   二、經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罪等情,業經其坦認不諱,並有相關證物扣案 可稽,復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足徵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又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法定刑分別無期徒刑、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衡諸社會大眾一般之認知,被訴重罪者經 法院宣告重刑後,其為規避刑罰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及 刑之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 。本案被告既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可預 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 行之可能性增加,自仍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又審酌一 切客觀情狀,為確保被告日後到庭接受執行,避免造成國家 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並衡諸被告人身自由及所涉犯 嫌對於社會之危害性與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考量,認對其 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羈押之必要性尚不能以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等方式加以替代, 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是本院訊問後認被告上述羈押之原 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2月6日起, 延長羈押期間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CHM-113-上訴-1277-20250110-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2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 87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彥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黃彥文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4頁),核與起訴書所 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 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尿液中愷他命濃達10 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達100ng/mL、Mephedrone濃度達50 ng/mL、Mephedrone代謝物達50ng/mL、硝甲西泮代謝物達50 ng/mL。查本案被告檢驗結果尿液中之愷他命、去甲基愷他 命、Mephedrone、Mephedrone代謝物、硝甲西泮代謝物濃度 分別為516ng/mL、2192ng/mL、16200ng/mL、770ng/mL、244 ng/mL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37至39頁),已 超過上開公告之濃度值,而致不能安駕駛之情況甚明。核被 告黃彥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情形。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素行尚可 ,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 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其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服 用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 車安全之虞,至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 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種類、 駕車行駛於道路時間長短,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職業為在家裡幫忙,月入約新臺幣2萬元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白色結晶1袋及橘色粉末5袋(所含 愷他命總淨重20.175公克,總純質淨重2.1924公克),均檢 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113年8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 第45至48頁),非被告本案駕駛行為所用之物,且其純質淨 重未達5公克以上,是被告持有該等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 罪行為,故非屬違禁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9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 偵卷第45至48頁),雖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惟本案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所處罰者,係被告服用毒品後已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是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為被告另案持有之毒品,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爰不在 本案宣告沒收。  ㈢附表編號4所示物品,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亦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1條,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60號   被   告 黃彥文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文(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 定之第三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不應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7月16日18時許,在國道4號臺中市 清水段某處,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中燃燒吸食之 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仍於113年7月16日22時40分 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 同日22時4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攔檢 ,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煙彈1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純質淨重:0.8531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5包(純質 淨重:1.4485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三 級愷他命、Mephedrone、Mephedrone代謝物、硝甲西泮代謝 物陽性反應(愷他命濃度516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2192 ng/mL、Mephedrone濃度16200ng/mL、Mephedrone代謝物770 ng/mL、硝甲西泮代謝物244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 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彥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愷他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抽完K菸一段時間才開車等語 。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113年8月9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後,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袋、4-甲基甲基卡西酮5袋之事實。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50)2份、濫用藥物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50) 證明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第三級愷他命、Mephedrone、Mephedrone代謝物、硝甲西泮代謝物陽性反應(愷他命濃度516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2192ng/mL、Mephedrone濃度16200ng/mL、Mephedrone代謝物770ng/mL、硝甲西泮代謝物244ng/mL)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報告 1 白色結晶1袋(含包裝袋1只)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白色結晶1袋,毛重1.0970公克、淨重0.8620公克、取樣0.0089公克,驗餘淨重0.853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為86.3%,純質淨重0.7439公克(見偵卷第45至48頁) 2 橘色粉末5袋(含包裝袋5只)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橘色粉末5袋,毛重25.7100公克、淨重19.3130公克、取樣0.1978公克,驗餘淨重19.115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純度為7.5%,純質淨重1.4485公克(見偵卷第45至48頁) 3 煙彈1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煙彈1個經括取煙油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Tetrahydrocannabinol)(見偵卷第45至46頁)  4 手機1具 (IMEI:000000000000000) 無

2025-01-10

SLDM-113-審交簡-457-20250110-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品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9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審易字第227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品森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 不詳時間」更正為「某時」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另增列被告曾品森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6日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38頁),核與起 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之事由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民國113年7月5日20時為警採尿前回溯 4日內某時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曾品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施用毒品等 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經觀察、勒戒,嗣經以 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後,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 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 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 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明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仍違反國家禁令而 持有,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 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暨其自陳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職業為司機,月入約新臺幣4 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06號   被   告 曾品森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品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 毒聲字第2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 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 偵緝字第407號為不起訴處分,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5日20時警方採尿前回溯96小 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因其為列管毒品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通知其於113年7月5日20時許,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品森之供詞。 被告辯稱:伊沒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當時至有吃感冒藥,不知道是哪一種感冒藥等語。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68)、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二、核被告曾品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許 梨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0

SLDM-113-審簡-1603-202501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嘉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472號、第14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年。   事 實 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或意圖販賣而 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4月5 日17時39分起,持附表一編號7所示手機使用通訊軟體Line 暱稱「略懂」之帳號與曾正雄聯繫,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 同)4,000元交易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甲○○於 同日19時57分稍後(起訴書誤載「43分許」,應予更正), 依約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前進行交易,甲○○當場交付上 開毒品予曾正雄,曾正雄則交付價值4,000元之星城遊戲幣 予甲○○,以抵償該次毒品交易價金。 二、甲○○基於意圖販賣以牟利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 年(起訴書誤載「102年」,經檢察官當庭更正)4月10日22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前,以135,000元之代價 ,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飛」之吳宗翰,購入重約100公 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批(吳宗翰所涉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業經起訴判刑),除供己吸食外,並擬販賣予不特 定人而持有之,直至下述四之112年4月11日為警查獲並扣得 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9所示物品止。 三、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初某日,在其友人 林振發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之6之租屋處,以4 ,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購入如附表一編 號11所示之四氫大麻酚1包而持有之。   四、警方於112年4月11日11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高 雄市○○區○○街000巷00號前,對甲○○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 一編號1至7所示之物;復於同日11時20分許,經甲○○同意在 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 8至15所示之物,遂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 甲○○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訴卷 第38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欄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曾正雄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吳宗翰於另 案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112年4月9日偵查報告、被告與證人吳宗翰交易地點監 視器影像、被告與證人曾正雄Line對話紀錄、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112年5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 791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另案勘驗證人吳宗翰 手機之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附卷可參,且有附表一編號1至9 、11、13至14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 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 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毒品物稀價昂,取 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 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 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提供毒品供他人施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證人 曾正雄並無特殊情誼關係,倘非有利可圖,衡情並無甘冒遭 查獲風險進行毒品交易之理,參以被告自承係藉事實欄一之 交易換取較多星城遊戲幣遊玩遊戲等語(訴卷第390頁), 足認被告係為藉由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取利益,其主觀上確實 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 獲,其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 ,但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 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既供稱其於112年4月10日購入大批甲基安非他命後,僅供 己施用尚未思索應如何出售旋為警方於翌(11)日查獲等語 (訴卷第389頁),卷內事證亦無從積極證明被告業由通訊 設備或親洽面談,而與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聯繫交易並銷 售,抑或對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 以招攬買主等情,尚未達著手販賣階段,故事實二所示犯行 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三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事實欄一、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販賣 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雖據起訴書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並法條 競合同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起訴 書第3頁),然經本院審理後認此部分應成立同條例第5條第 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業如前述,復經公訴檢 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前(訴卷第378頁 ),本院即無須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併此敘明。   ㈢、被告自112年4月10日22時許迄至同年月11日11時許,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及自112年3月初某日起迄至同 年4月11日11時許止,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屬繼續犯, 均僅成立一罪。被告所犯前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及侵占案件,分別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於10 8年11月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訴卷第356頁、第359至360頁)在卷可考,是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形式上雖構成累犯,然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構 成累犯,公訴檢察官亦未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俾法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 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本院即無 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  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究其立法目的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 ,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必須於偵 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如檢察官未 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 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 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 經遵守憲法第8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 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 經進行訊問被告(行為人)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 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從而,就此 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 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65 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檢警 於偵訊階段僅針對被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源及持有 之事實訊(詢)問(偵一卷第20至21頁、第112頁),並未 問及被告持有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觀犯意究係僅供自行施 用抑或欲伺機販賣他人牟利,致被告無從就此部分再為釐清 ,已影響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準此,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既已坦白承認, 參酌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應認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所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應依法減 輕其刑。  ⒊被告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吳宗翰等語,茲據嘉義縣警察局 於113年10月4日以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130054691號函稱:「 本局偵辦甲○○涉嫌毒品案,於112年3月14日查緝到案,詢據 崔嫌供述所販賣之毒品係向綽號『大飛』即吳宗翰於112年3月 8日所購得,因而查緝吳嫌到案。」等語(訴卷第187頁), 而被告於112年4月12日警詢時,即已明確指認事實欄二犯行 之毒品來源為吳宗翰,並帶同警方前往交易地點查緝(警卷 第11至12頁),其後員警於112年5月18日詢問時,亦係執被 告之警詢證述及監視器影像令吳宗翰答辯,吳宗翰當時雖否 認在案(訴卷第220頁),然其後吳宗翰此部分犯行經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1265、20428、23263號提 起公訴(訴卷第71至78頁),吳宗翰並於該案審理時坦認在 案(訴卷第229至230頁),則依吳宗翰遭查獲之偵查時序, 堪信係被告之供述而開啟112年4月10日交易之相關偵查作為 ,足認被告事實欄二之犯行符合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 犯之減免其刑事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然考量被告本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量非小,危害社會治安之潛在可能性非輕 ,尚未達可免除刑罰的程度,自不宜逕予免除其刑,併予說 明。至於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部分,被告指證證人吳宗翰 112年3月8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罪嫌,而可能為事 實欄一毒品來源,雖經嘉義縣警察局移請偵辦,然案經偵查 後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12726號、第12862號、第13015號、第23633號 起訴書(下稱甲案,訴卷第277至283頁)附卷可稽,卷內復 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指述吳宗翰係其事實欄一、三所示 犯行之毒品來源為可信;又證人吳宗翰甲案據檢察官起訴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部分,其交易時間為112 年4月30日、112年5月6日、112年5月13日、112年5月16日, 均係在事實欄一、三犯行後,而無先後因果關係之關聯性存 在,故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⒋被告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有前述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 70條、第71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並先依較少之數減 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獲取虛擬遊戲幣之利益 ,恣意為事實欄一之販賣行為,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 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被告持有如事實欄二之毒品數量, 雖難與大量持有毒品之販毒集團相提並論,然其持有數量亦 非小量,對社會治安仍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破壞;及被告非 法持有事實欄三之毒品期間、數量等情,而各應予相應之非 難,復參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前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及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 前科紀錄(均不構成累犯),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審理時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執行 前從事農產品販售工作,每月收入約4、5萬元,無未成年子 女或長輩須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強,身體狀況不好有皮膚 病(訴卷第3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事實欄一至三所示 犯行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三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事實欄一、二犯行之犯罪 時間相近、侵害法益相同等犯罪情節,暨各罪所生損害、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並給 予被告及辯護人就本件應如何定刑表示意見機會後(訴卷第 397頁),爰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三、沒收 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13、14所示之物,為 供被告犯事實欄一、二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坦認在卷( 訴卷第170頁),爰依前開規定分別於事實欄一、二所犯罪 刑項下沒收。 ㈡、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9所示之物,檢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物,檢驗結果含第 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重量均詳如同表對應欄位備註欄 所示),核屬違禁物等情,此有前述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考,被告並供稱係其購入後所剩等語(訴 卷第169至170頁),故附表一編號1至6、8至9所示之甲基安 非他命,及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四氫大麻酚,應分別於事實 欄二、三所犯罪刑項下沒收銷燬,而用以裝盛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之外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 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其餘附表一編號10所 示之物固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然與被告被訴犯行無涉, 非被告本案犯行之違禁物,故不於被告本案犯行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事 實欄一所示販賣毒品犯行,獲得價值4,000元之星城遊戲幣 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核屬被告事實欄一之犯罪所得,且未 據扣案,性質上復不能沒收原物,自應依前開規定,於事實 欄一所犯罪刑項下追徵其價額。 ㈣、其餘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15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係供被 告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 ,復無證據證明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有何關聯,且被告本案 僅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獲得價值4,000元之星城遊戲幣,其餘 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則無犯罪所得,故被告縱於警詢時曾 坦認該5萬元為其犯毒所得等語(警卷第4頁),然被告事後 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該等款項係供其前女友繳納房租等語(訴 卷第394頁),審酌該筆現金金額非鉅,檢察官亦未提出其 他事證釋明該筆現金係被告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且此可支配 財產與被告合法收入金額不成比例,本院自無從單憑被告警 詢不利於己之陳述,而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施柏均、丙○○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搜索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前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前淨重18.518公克、驗餘淨重18.507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前淨重11.112公克、驗餘淨重11.101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前淨重7.152公克、驗餘淨重7.142公克 4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前淨重1.601公克、驗餘淨重1.590公克 5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前淨重0.305公克、驗餘淨重0.292公克 6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前淨重0.276公克、驗餘淨重0.265公克 7 蘋果廠牌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 搜索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8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前淨重18.566公克、驗餘淨重18.556公克 9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前淨重1.041公克、驗餘淨重1.030公克 10 愷他命 1包 驗前淨重0.285公克、驗餘淨重0.274公克 11 四氫大麻酚 1包 驗前淨重0.715公克、驗餘淨重0.620公克 12 玻璃球 1顆 13 磅秤 1台 14 小夾鏈袋 1包 15 現金 5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13、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追徵之。 2 事實欄二 甲○○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13、14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3 事實欄三 甲○○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2025-01-10

CTDM-112-訴-334-20250110-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雅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7月30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5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 告)犯罪事證明確,判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量刑部分 亦已依被告所涉情節予以量處刑責,堪認妥適,應予維持。 是本判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援用原審判決(含起訴書) 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幼由父親扶養,且因家庭經濟關 係,自國中輟學進入職場就業,係因誤交損友並未婚生子, 在經濟壓力下選擇逃避而接觸毒品,雖進出監所多次仍未能 洗心革面。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雖得易科罰金,但其無力 負擔,若再度入監,家中年邁之父親及幼子將無人照料,請 將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再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 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 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號、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 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審酌被告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 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 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 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復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 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及其為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育有2名未 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已具體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 之刑罰,客觀上亦未逾越法定刑度,自應予維持。上訴意旨 雖主張請再從輕量刑云云,然原審業已針對被告之具體情狀 作量刑審酌,且被告上訴後,並無新生之量刑事由。從而, 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 是被告以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 本院113年12月19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 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3 年度簡上字第285號卷第61至68頁),依上開規定,爰不待 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塑膠吸管壹支( 驗餘淨重零點參柒柒捌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關於前科之記載,更正為「乙○ ○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78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 字第23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47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 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 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57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審簡字 第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9年 度簡上字第7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②、③案與⑤、⑥案 ,分別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8月確定後,與① 、④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 付保護管束,於111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視為執行完畢」。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5至6行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以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5至8行關於「為警查扣持有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1管(淨重0.3778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 ,鑑定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之記載,更正為「為警查獲 ,並當場扣得乙○○所有上開施用毒品所剩裝有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塑膠吸管1支(淨重0.3780公克,驗餘淨重0.3778公 克),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及愷他命陽性反應」。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乙○○之刑事陳報狀。  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55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經檢察官主張並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 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 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未能深切體認 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為本案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毒品對 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 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復衡酌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 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素行、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及其為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 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裝有白色粉末之塑膠吸管1支(淨重0.3780公克,取0.00 02公克,驗餘淨重0.3778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檢 出第三級愷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13年2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 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考(見113年度偵字第3502號卷 第123頁),既係第三級毒品,而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 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部分, 因已滅失不存在,無庸宣告沒收);又裝盛上開毒品之塑膠 吸管,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吸管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 ,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違禁物,而與上 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  ㈡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又 無證據證明其為義務沒收之物且現仍存在,復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51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14日假釋 出監,於111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099號 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 月6月14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105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乙○○猶未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1月8日夜間,在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上鐵皮屋及附屬建物即同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 0號及相通連建築2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 翌(9)日凌晨,在上址建物,為警查扣持有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1管(淨重0.3778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 定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尿液檢體委驗單、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錄表與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管扣 案為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嫌,請各依累 犯論處,並各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管(淨重 0.3778公克),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何 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9

SLDM-113-簡上-285-2025010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俊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301、3592、5147、5149、5888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各處有 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犯罪事實:  ㈠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且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 讓禁藥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於民國112年9月12日晚上9時許,在乙○○位在屏東縣○○鄉○○路 00巷0號之居所內,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約重1公克,無 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予乙○○施用1次。  ⒉又於112年9月13日至同年月26日間之某日,在乙○○上址居所 內,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3公克,無證據證 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予乙○○施用。嗣員警於112年9月26日 上午9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乙○○上址居所執 行搜索,當場扣得前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始悉上情。  ㈡本案與甲○○無關之起訴部分,即同案被告乙○○所涉單獨販賣 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卷宗簡稱請參本判決後附 卷別對照表】第9至15、5至8、83至84頁,本院卷第109至11 3、206頁),核與證人即受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者乙○○於警詢 、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警二卷第16至20頁,偵二卷第57至 63、11至12頁),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650 號搜索票(見偵一卷第71至7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 分局113年3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 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見偵二卷第123至127、155至158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1日屏檢錦生113偵3301字 第1139042967號函暨所附扣押物品清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10月18日成分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125至13 3頁)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經核均與 前揭事證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 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對未 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 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⒉查被告如犯罪事實㈠、⒈⒉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乙○○時,乙 ○○已成年,有乙○○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 頁),且無證據證明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逾淨重10公克(轉 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是被 告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共2次),尚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揆諸前 揭說明,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規定處斷。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⒈⒉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禁藥罪。  ⒉至被告轉讓前持有禁藥之行為,因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並未 有處罰規定,自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附此敘明。  ⒊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偵審自白之減刑: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 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 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 ,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本案2次所犯轉讓禁藥犯行,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  ⒉本案無因被告供述查獲毒品來源之減刑適用:   查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時間過太久、我忘記無償提供乙○○之 毒品來源為何了等語(見警二卷第2至5頁),故被告本案並 未供出毒品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 規定之適用。  ㈣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暨禁藥,對個人 身心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竟無視政府反毒宣導及法律之 禁制,恣意轉讓禁藥予乙○○施用,所為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 習,並助長毒品流通致生社會治安風險,所為不宜寬貸;又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及非法持有子彈等案件,迭經法院 論罪科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9至41頁),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送貨司機之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萬餘元,育 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父母及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07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態樣相同、時間間 隔不遠,以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期相當。 五、沒收:   查,扣案之被告轉讓予乙○○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重量0.3414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 0月18日成分鑑定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3頁),核屬 違禁物,且為被告本案轉讓犯行所用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扣案物,業經檢察官另案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並經本院裁定沒收確定,此有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113年11月13日屏檢錦生113偵3301字第1139046665號 函、本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99號刑事裁定各1份在卷(見 本院卷第153、177頁)。循此,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既經 另案宣告沒收,本案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自無開啟助 益甚微之沒收程序而過度耗費司法資源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 可證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3308735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330873600號卷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09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01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92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47號卷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49號卷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88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4號卷

2025-01-09

PTDM-113-訴-214-20250109-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昱豪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昱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知悉服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駕車上路之 行為,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 於施用上述毒品後,貿然駕車上路,罔顧公眾安全,所為誠 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濃度均不低 ,前科素行欠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 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扣案玻璃球吸食器2個,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然本案係追 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 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舉, 此外依卷內事證,亦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 備之物,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31號   被   告 林昱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昱豪於民國113年4月28日23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 路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113年4月29日凌晨1時10分前之 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 凌晨1時10分許,行至屏東縣內埔鄉勝光路與勝興二街口為 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559ng/mL、 安非他命濃度為1222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 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昱豪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惟辯稱有服用感 冒藥等語,然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 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核准之感 冒製劑,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據上 開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7月15日管檢字第0920005494號函 示明確,是被告辯稱係因其服用感冒藥所致等語,為臨訟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檢驗 中心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等在卷可稽,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為甲基安非他命500ng/m 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有上開函 文暨所附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 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表在卷可稽。經查,被告之尿液 經檢測,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559ng/mL、安非他命濃度 為1222ng/mL,已逾越行政院所公告之濃度值。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2025-01-09

PTDM-113-交簡-1106-2025010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安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信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6日3時3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楊奇霖所經營址設屏東縣○○ 市○○路000號之1之自助洗車場內,趁四下無人之際,持自備 之電子儀器干擾設置在該處之兌幣機,使該兌幣機之感應器 對兌幣與否之辨識發生錯誤,因而掉落共計價值新臺幣(下 同)2,200元之10元硬幣,陳信安得手後旋駕車離開現場。嗣 因楊奇霖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 查悉上情。 二、本院認定被告陳信安犯行之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本院訊問筆錄」。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該規定所稱之「收 費設備」,係指藉由利用人支付一定費用而提供對價商品或 服務之機器裝置,而自動兌幣機係機器使用者先行投入欲兌 換之金錢後,該機器方提供機器使用者或機器設置者預設之 種類之等值貨幣予使用者,是以,該機台於概念上,係使用 者支付欲兌換之款項後,機器方為使用者提供兌換貨幣之服 務,當屬前開規定所稱之「收費設備」無疑。而該條所謂「 不正方法」,應係指任何意圖規避給付對價,而以不合設備 所定使用規則,操縱該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 者而言。是被告利用電子干擾器使本案自動兌幣機陷入運作 錯誤而自動掉落硬幣,顯係以此方式規避其本應預先支付兌 換款項之義務,而以上開不合於自動兌幣機使用規則之方式 取得財物,當屬本條所稱之不正方法無疑。是核被告上開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 財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容屬有誤, 然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另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並給予被告 充分攻擊及防禦之機會,故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 ,附予述明。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 定,於108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然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分 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竊盜罪,與本件犯罪情節、動機、 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因被告有上開犯行及執行完畢紀錄 ,即認被告所犯本件犯行,係出於行為人本身之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所為,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裁量不加重本刑,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因財產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 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仍 不思悔改,再犯本案,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概念,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其犯後雖坦承犯行, 然迄今未與告訴人楊奇霖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詐得財物之價值 非鉅、素行欠佳,暨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 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詐得之現金2,200元,為其本案 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所得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又被告持其所有之電子儀 器為本案犯行,該儀器於另案扣押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之事實,訊據被告供陳在卷,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39號、113年度簡字第320號判決在卷可 查,倘再次宣告沒收追徵恐重複執行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於本案中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94號   被   告 陳信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 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 因竊盜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51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南地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30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南地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2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1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於11 3年2月16日3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楊奇霖所經營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1之自助洗車 場內,趁四下無人之際,持自備之電子儀器干擾設置在該處 之兌幣機,使該兌幣機之感應器對兌幣與否之辨識發生錯誤 ,因而掉落共計新臺幣(下同)2,200元之10元硬幣,陳信安 即以此方式取得前開硬幣,得手後旋駕車離開現場。嗣因楊 奇霖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楊奇霖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楊奇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經查,告訴人設置在其所經營自助洗車場內之兌幣機,係提 供顧客將紙鈔兌換成等值10元硬幣之服務,顧客不因此項服 務給付費用,無何「收費」機制可言,故兌幣機性質上非收 費設備,而屬自動付款設備為是。若以電子儀器或他法使兌 幣機之感應器對兌幣與否之辨識陷於錯誤,藉以免投入紙鈔 即能取得硬幣,自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 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於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 度涉犯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罪,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 ,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 之電子儀器1個並未扣案,參以該物品現在何處,是否已滅 失,均屬不明,亦無從特定其樣式、型別,且刑法第38條第 2項亦非義務沒收之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被告 犯罪所得2,2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2025-01-09

PTDM-113-簡-1247-20250109-1

刑智上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泓鑫 選任辯護人 石佩宜律師 被 告 陳志忠 陳春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呂紹凡律師 馬鈺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智易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2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而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下列各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 行合議審判: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 科罰金之罪。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三、刑法第 283條之助勢聚眾鬥毆罪。四、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 盜罪。五、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六、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1條第4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七、刑法第339條、第3 39條之4、第341條之詐欺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洗錢罪。八、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1之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 1項、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故地方法院審 判案件,如應行合議審判,應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始屬適 法,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刑事訴 訟程序係為確定國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訴訟案件 應以公判庭為中心,採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審判 之法官原則上須在公判庭上直接聽取訴訟兩造當事人所為攻 擊、防禦之言詞、舉止,以獲得心證,作成裁判。有關訴訟 程序之瑕疵,於當事人未異議、對被告權益未生影響、訴訟 經濟之考量等情形下,或可藉由事後補正、追認及後續訴訟 之接續進行,而受治癒或視同治癒,然非所有之瑕疵訴訟行 為均可獲得治癒,對於法律規定應以合議審判之案件,誤由 法官獨任審判,乃法院組織不合法之程序上重大瑕疵,非但 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亦足使被告應受法院依相關法律規 定與程序公平審判之訴訟權保障受有侵害,不論當事人有無 聲明異議,此重大瑕疵仍不能因上訴於上級法院審判而得獲 補正或治癒。 二、經查,本案被告劉泓鑫、陳志忠、陳春辰經檢察官起訴涉犯 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 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原審審智易卷第9至12頁),為法定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之罪,非屬前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 1所列得行獨任審判之案件,而為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該 案件之法院組織自應為法官三人合議行之。惟原審歷次所行 之審判程序(原審智易卷㈢第177至197頁、卷㈣第175至199頁 、第313至370頁、第385至434頁、卷㈤第87至120頁、195至2 64頁、第281至385頁)及於民國113年8月9日所為之第一審 判決,均由法官一人獨任為之,未行合議審理,其法院組織 不合法所為之審判,非但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然違法,抑且 足使當事人應受法院依相關法律規定與程序公平審判之訴訟 權受有侵害,侵害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應認屬訴訟行為嚴重 違背程序之重大瑕疵。 三、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 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 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 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 第36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但書規定雖未規定法院組織不 合法之情形,惟本院斟酌原審未依法行合議審理並予判決, 使當事人未能獲合議審判之周延,嚴謹縝密審判之審級利益 ,有礙當事人受法院公平審判之訴訟權利,其法院組織不合 法之訴訟程序重大瑕疵,顯難因上訴於本院而得以事後補正 或治癒。再者,考量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目 的,即在於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蓋因原審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之判決,等同缺少一個審級之 利益,故有發回原審審理之必要;對於應行合議案件誤由獨 任法官一人審判,雖無明文規定第二審如何裁判,但其情形 與第369條第1項但書所定「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之 判決」等未經第一審實質審理而缺少一個審級之情形,實屬 相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之立法精神及規範 目的,有將本案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裁判之必要。 四、綜上,原審將應行合議審判而不得行獨任通常審判程序之案 件誤由法官獨任審判,其訴訟程序存有重大瑕疵,檢察官上 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為維護當事 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 另為適法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2025-01-09

IPCM-113-刑智上訴-26-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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