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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7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王定崗 謝惠慈 被 告 太璟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經民 被 告 胡晏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參仟陸佰玖拾肆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依其與被告簽立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訴 請被告清償借款,而原告與被告共同簽立之借據第32條,已 約明因該借據涉訟時,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14、18、20、22頁),本件復無專屬管轄之情形 ,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太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太璟公司)先後於 民國109年9月4日、112年6月27日邀同被告林經民、胡晏淳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170萬元、2 00萬元、30萬元、200萬元(下稱甲、乙、丙、丁借款), 合計600萬元,甲、乙、丙借款均約定借款期間為109年9月7 日至114年9月7日共5年,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丁借款則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7月5日起至117年7月5日共 5年,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方面,甲借 款約定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 1.905﹪機動計算;乙借款約定自撥款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 ,按融通利率加0.9﹪浮動計息,自110年7月1日起按原告公 告指標利率加1.91﹪機動計息;丙借款約定自撥款日起至110 年6月30日止,按融通利率加1.4﹪浮動計息,自110年7月1日 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1.91﹪機動計息;丁借款則約定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機動 計算。且甲、乙、丙、丁借款均約定如遲延還本付息,除應 自遲延時按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須加付逾期在6 個 月以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按借款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之情形,即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太璟公司自113年3月起未依 約繳納本息,屢經原告催討仍未繳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應一次清償剩餘借款本金合計299萬3694元(甲、乙、丙、 丁借款剩餘本金各53萬7811元、61萬6772元、9萬3843元、1 74萬5268元)、利息(乙、丙借款按113年3月11日調整之原 告公告指標利率1.59﹪加年利率1.91﹪即3.5﹪計算;甲借款按 112年3月29日調整之郵政儲金二年期機動利率1.595﹪加年利 率1.905﹪即3.5﹪計算,丁借款按112年3月29日調整之郵政儲 金二年期機動利率1.595﹪加年利率0.5﹪即2.095﹪計算)、違 約金。又林經民、胡晏淳為太璟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就上 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 99萬369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表 、利率變動表、催告函及收件回執、催收紀錄卡、清償明細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41、81-107頁),經本院核對無 訛,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   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   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   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8條亦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   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   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太璟公司邀同林經民、胡晏淳為連帶保證人,向其 借貸而未依約清償等情事,既堪信為真,則原告依其與被告 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9 萬369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 期間 利率(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1 537,811元 自民國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3.5﹪ 自民國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616,772元 自民國113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3.5﹪ 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3 93,843元 自民國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3.5﹪ 自民國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4 1,745,268元 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2.095﹪ 自民國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2,993,694元

2025-02-06

KSDV-113-訴-1477-202502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2號 抗 告 人 黃政雄 相 對 人 曾瑞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7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01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抗 告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各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分期付款之本票,其中任何一期,到期不獲付款時 ,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票據法第123條、第124條準 用第6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要求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票據 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 15日所簽發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656,000元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乙紙,詎抗告人於113年6月17日提示後仍未 獲清償,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原審以系爭本票記載「第一期至第十八期自113年6月起至 114年11月止,每月17日支付92,000元整。其中任何一期, 到期不獲付款時,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該段文字 之記載,於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時即已存在,顯見相對人係 以未依約分期給付,作為其支付系爭本票之條件,而簽發系 爭本票,顯與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抵觸, 形同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按票據法第65條第2項、第124條之 規定,系爭本票應為分期付款之本票,原裁定駁回系爭本票 之聲請,有所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抗告 人部分,並准予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系爭本票第一項記載「憑票願分期擔任支付黃政雄1, 656,000元整,上開金額願依下列日期、數額無條件支付: 第一期至第十八期自113年6月起至114年11月止,每月17日 支付92,000元整」,第三項記載「其中任何一期,到期不獲 付款時,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六計算遲延利息」,有系爭本票在卷可證(司票卷第15頁) ,則兩造係約定相對人於應約定日期按月分期清償,應屬票 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5條第2項分期付款本票之情形。而 相對人既自113年6月17日起即未按月繳付,依上開說明,系 爭本票之金額應視為全部到期,抗告人即得請求執行系爭本 票之全部未受償金額甚明。另就票載利息部分,系爭本票上 關於「其中任何一期,到期不獲付款時,未到期部分,視為 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遲延利息」之記載, 核屬「遲延利息」之約定,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28 條第1項規定,乃得記載之事項,非不生票據上效力,基於 票據文義性原則,相對人自應受其拘束而有給付遲延利息之 票據責任。從而,系爭本票為分期付款本票,非與無條件付 款之條件相抵觸,原裁定認系爭本票關於分期給付等約定因 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駁回抗告人關於系爭本票之 執行請求,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上開駁回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 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附表: 113年度抗字第342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 號 (新臺幣) 1 113年6月15日 1,656,000元 第一期至第十八期自民國113年6月起至114年11月止,每月17日支付92,000元。任何一期未給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2025-02-06

SLDV-113-抗-342-20250206-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1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陳天翔 被 告 劉靜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2,91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2,9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透過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9.11.75.25 )於民國110年3月1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60,000元 ,並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第1次借款契 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18日起至117年3月18日止, 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伊依約撥款至指 定帳戶,詎被告自113年2月1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第1次 借款契約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所有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69,310元及利息未還。㈡被告透過電子 授權驗證(IP資訊:39.9.124.4)於111年6月15日向伊借款 47,358元,並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第2 次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15日起至118年6月 15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伊依約 撥款至指定帳戶,詎被告自113年5月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依第2次借款契約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所有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41,875元及利息未還。㈢被告透 過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9.9.124.4)於民國111年6月15 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60,000元,並簽訂個人信用貸 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第3次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 自111年6月15日起至118年6月15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 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伊依約撥款至指定帳戶,詎被告自11 3年3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第3次借款契約共通約定條 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 31,732元及利息未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 用貸款申請書3份、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3份、個人信用貸款 代償委託書、撥款資訊3份、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 查詢3份、繳款計算式3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3份等件 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2,917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如 主文第3項所示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5-02-06

TPDV-113-原訴-110-20250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68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許力元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黃凱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9,78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依企業併購法規定,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受讓花旗(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之消費金融業 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 金管會)以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核 准在案(見卷第87頁),故花旗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 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又被告與訴外人花旗銀行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 人信用貸款約定條款第23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本 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0年4月間向花旗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 ,並簽訂信用卡申請書(下稱A契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 行為,每月應繳付當期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 依約清償,迄至113年11月22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637,4 98元(=本金531,454元+已屆期利息104,544元+已結算未受 償費用1,50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利息未還。㈡被告於109 年2月20日向花旗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200,000元(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並簽訂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 書(下稱B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2月18日起至114年 2月18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詎 被告未依約清償,依B契約第16條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至113年11月22日止尚欠42,289元(=本金35,416元+已屆 期利息5,673元+已結算未受償費用1,200元)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利息未還。爰依A、B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A契約、 信用卡約定條款、B契約、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信 用貸款月結單、信用貸款帳單、現金回饋白金卡月結單、信 用卡帳單、帳務系統畫面、貸款撥款明細表等件為證,經核 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依A、B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5-02-06

TPDV-113-訴-6868-20250206-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180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文君律師 被 告 胡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貳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陸仟捌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一計 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貳佰 陸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訴外人順祥 電器購買Panasonic電視;雙方約定分期買賣價款總計新臺 幣(下同)8萬5,050元,被告應自民國112年3月23日起至11 4年8月23日止,分30期繳交上開買賣價款(每期應繳2,835 元),倘有任何一期遲繳,被告即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並應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暨逐日按年息1 6%(即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且同意順 祥電器將上開債權轉讓與原告。因被告自第18期開始,即無 任何繳款紀錄,以致喪失分期利益,尚積欠本金3萬6,855元 (2,835元×13期=3萬6,855元)及遲延費1,414元,共計3萬8 ,269元,迭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8 ,269元,及其中3萬6,855元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 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申請暨約定書、還款 明細、被告身分證正反面、臺灣網路認證股份有限公司電子 簽章線上驗證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本金3萬6,8 55元、遲延費1,414元(合計3萬6,855元+1,414元=3萬8,269 元),並應依約給付遲延利息及懲罰性違約金等事實為真。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上開 違約金酌減之規定,民法第252條規定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 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 第1915號、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 觀諸本件購物分期申請暨約定書第2條第1項約定內容:「申 請人…如未依約定清償任一期之款項,應自應繳日之翌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16逐日計付遲延利息,暨逐日按年息百分之16 (即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 第17頁),足徵該「懲罰性違約金」計收期間係至被告清償 之日止,並無上限;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價金所受之損害 ,應為無法即時收回該筆價金之利息損失或為其他投資可能 獲取之利益損失,而原告既已請求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 延利息,復未舉證其就本件價金債權有何特別運用,致受有 利息損失外之其他損失。從而,本院經斟酌本件購物分期付 款之內容及性質、被告已部分履行之金額、原告因被告違約 所受損害程度、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 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為以日 息萬分之1計算,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 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2-06

KLDV-113-基小-2180-20250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71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陳耶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參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貳萬參仟貳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花旗銀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8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嗣台灣花旗銀行以民國112 年8   月12日為基準日,將渠在臺之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   債(含營業部、44間分行),依企業併購法規定分割予原告   ,此情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 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   11101491841 號函同意在案(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   是原告與台灣花旗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分割後受讓   營業之原告概括承受台灣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自應受該   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自明。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52萬4,372 元,及其中42萬3,221 元自113 年   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79%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7 頁至第9 頁),嗣就利息起算日變更為113 年11月23日   (見本院卷第73頁),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   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居址經寄存送達,另為國內公示送達,均生合法送達之   效力後,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 年1 月5 日與台灣花旗銀行簽署信用   卡申請書,向台灣花旗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各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   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則應給付遲延利息,遲延利息   係就該帳款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所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   率計算,最高以年息15% 計付,如於當期繳款延滯時尚應給   付違約金300 元,連續2 期時給付第2 期違約金400 元,連   續3 期時給付第3 期違約金500 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3   期為限,又如連續2 期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喪失期限利益,至113 年11月22日止,尚積欠52萬4,372 元   (含本金42萬3,221 元、利息9 萬9,951 元、違約金1,200   元),又台灣花旗銀行與原告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分割   後由原告概括承受台灣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是被告除應   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利息。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   現金回饋PLUS鈦金卡月結單、請求金額附表、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111 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 號函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44頁),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113 年12月6 日雄院國民執保字第1130001206號   函及檢附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結果、裁判書查詢結   果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89頁至第91頁   ),足認原告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與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5-02-04

TPDV-113-訴-6871-20250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遲延利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字第24號 上 訴 人 總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克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柯心儀、黃茗豪、許晋豪、邱錦超、朱志 偉、許祐豪、吳品誼、蕭泰昇、邱立偉、黃美麗、黃祿翔、邱瑞 興、謝靜怡、周愉晴、連怡鈞、賴昭宏、曾鈺婷、謝春郎間請求 給付遲延利息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所為1 12年度消字第24號民事判決,於114年1月9日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75,93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8,95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 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並按被上訴人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5-02-03

TCDV-112-消-24-20250203-3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乙○○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上 二人 共同 代 理 人 高馨航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乙○○之扶養費新臺幣 10,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 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107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就未成年子女乙○○有關如附表所示之事項,由聲請人丙○○單 獨決定,其餘事項由聲請人丙○○及相對人甲○○共同決定。 四、其餘聲請駁回。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 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原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乙○○親權及扶 養費、代墊之扶養費,嗣於訴訟中追加聲請人關於代墊扶養 費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61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上開 聲明之變更,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與前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聲請意旨略以: 一、改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聲請人丙○○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民國00年00月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嗣丙○○與相對人 於104年4月20日協議離婚,並依據離婚協議書內容,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兩人共同行使或負擔,並由丙○○擔任未成 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然丙○○與相對人離婚後,相對人仍會 不斷刁難丙○○,丙○○曾為了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需遷出戶籍 ,並從丙○○與相對人對話內容可知,相對人之態度相當不友 善、消極、不耐煩,故意忽視丙○○希望相對人為了未成年子 女就讀國小乙事簽屬「戶籍遷出同意書」,顯見相對人並非 友善父母,並不適合由雙方「共同」擔任親權照顧者,應由 丙○○「單獨」監護。  ㈡依據未成年子女之訪視報告可知,未成年子女均明確表示由 聲請人擔任親權人,傾向由聲請人單獨行使其親權,因未成 年子女與相對人不熟,除了前往祖母告別式時與相對人有見 面外,至今二人均無聯繫。且本件於先行調解程序時,未成 年子女同意與相對人以互加LINE之方式,以文字對話開始熟 悉彼此,然竟遭相對人拒絕,顯見相對人自離婚後至本件調 解時,並無主動與未成年子女建立父子關係之意願。  ㈢又未成年子女目前已經13歲,卻無個人之銀行帳戶,導致學 校註冊單無法以學生之銀行帳戶扣款,造成丙○○相當多不便 ,此外,相對人對於丙○○提出近期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學費、 生活開銷等,竟認為生活開銷過高而沒有支付扶養費之意願 ,顯然未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 2項規定,聲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 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請求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   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 是相對人亦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參酌行政院主計處 公布之臺灣地區111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每人每 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5,666元,聲請人丙○○與 相對人應依1:1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爰依民法 第1116條之2規定,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乙○○扶養 費12,833元(計算式:25,666元÷2=12,833元)。 三、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相對人從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任何扶養費,均由丙○○代墊,丙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116條之2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返還丙 ○○所代墊自104年5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止(共107個月)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1,278,37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四、並聲明:(見本院卷第249頁)  ㈠對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改定由聲請人丙○○單獨行使及 負擔。  ㈡相對人應支付1,278,373元予聲請人丙○○(誤載為乙○○),及 自收受本聲請書繕本之日起,給付遲延利息。  ㈢自113年4月10日起至聲請人乙○○成年之日止,相對人應按月 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乙○○12,833元。如有遲誤一期履 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五、相對人則辯稱略以:   丙○○與相對人自104年離婚後,丙○○刻意斷絕所有聯繫長達 十餘年,另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生疏,且丙○○自顧談戀愛, 常以工作為由藉故在外,未成年子女由外祖母照顧長大至今 ,因此逐漸生疏相對人,又相對人日益思念未成年子女並要 求會面,但丙○○種種推託,要求以LINE聊天方式,相對人面 對丙○○之要求心生懼怕,不敢苟同,丙○○雖另組家庭,但仍 為未成年子女之生母,考量未成年子女已喪失完整家庭,俾 保護未成年子女,其親權應維持丙○○與相對人共同行使或負 擔,或改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對於丙○○主張之代墊扶養費 期間及將來扶養費部分無意見,願意給付,但沒有能力無法 負擔那麼多,一個月僅能負擔8,000元等語。並答辯聲明: 聲請駁回。 參、本院的判斷: 一、關於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 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3、4項定有明文。次按 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 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 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 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 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 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 、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 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 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 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法院改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者,自應以原協議有無不利於子女,或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 女有不利之情事,始有必要。  ㈡丙○○主張其與相對人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嗣兩人於1 04年4月20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兩人共同任之者等情,有戶籍謄本、兩願離婚協議 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㈢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 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分別對丙○○、相對人及未 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⑴據訪視了解,兩造 離婚後係協議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而聲請人稱未成 年子女欲升讀國小一年級時曾聯絡相對人協助辦理未成年子 女遷移戶籍事宜,卻遭相對人拒絕,聲請人請教育局出面幫 忙才得以讓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爾後未成年子女升讀國中 時,聲請人遂直接請教育局幫忙,在教育局的幫忙下,未成 年子女才順利就讀國中。然聲請人稱未成年子女班上有位同 學很喜歡欺負人,未成年子女曾表示『想轉學』,但聲請人認 為相對人不會配合未成年子女轉學的事情,又未成年子女註 冊單都採扣款繳納方式,惟因未成年子女沒有銀行帳戶,僅 能從聲請人的帳戶扣款繳註冊費,故聲請人才向法院聲請改 定親權案件,欲改由聲請人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對此 相對人稱未成年子女升讀國小時,『聲請人並非請相對人協 助辦理遷移未成年子女戶籍,而是直接請相對人簽一份”當 地就學”之同意書』,但相對人認為聲請人都沒有找相對人討 論,沒來由地就要求相對人簽同意書,因此相對人才沒有在 此份同意書上簽名,且相對人稱聲請人工作忙碌、時常晚歸 ,平常主要由聲請人母親照顧未成年子女,又聲請人『身體 不好』,聲請人住所出入人員複雜,地點也偏僻,相對人不 同意改由聲請人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並稱自己願意配 合處理未成年子女的事情,故相對人可接受維持由兩造共同 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⑵綜上本會認為相對人仍稱有意願配 合處理未成年子女事情,且兩造除過往在處理未成年子女就 讀國小時曾有不同意之外,目前相對人並未有不利於未成年 子女之情事,故現階段本案應尚無改由聲請人單方行使未成 年子女親權之必要性。但就了解,過去兩造確實曾在處理未 成年子女就學上意見不一,為避免之後處理未成年子女事情 時,因兩造溝通往來的時間而延誤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故建 請鈞院宜再思量是否有酌定由聲請人決定未成年子女部分重 大事項之必要,以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等語,有龍 眼林基金會113年11月4日財龍監字第113110007號函暨所附 訪視報告在卷可憑。另本院為瞭解未成年子女現受同住照顧 之情形,且為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於114年1月8日業予 未成年子女親自到庭陳述意見(訊問筆錄另密封),考量未 成年子女表明其不揭示意見予兩造之意願,依前揭說明,基 於未成年子女保護之利益及肯認其方為本件之權利保護主體 ,自應依其之請求不予公開其意見,附此敘明。   ㈣本院參諸上開訪視報告、未成年子女乙○○之意見及兩造所陳 暨提出之相關事證與現有卷證資料,認相對人於保護教養未 成年子女情事雖有疏漏,然依相對人於訪視報告之陳述及丙 ○○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改定親權之事由(見本院卷第280頁) ,可認渠等間僅係就未成年子女之就學等事項意見歧異,未 為理性溝通,而起本件改定親權之起端,然相對人亦表明有 意願配合處理未成年子女事情,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除「遷 移戶籍」外之有關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均同意由丙○○單獨 決定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282頁),足認相對人目前尚無 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且未成年子女目前與丙○○同住, 已有相當期間,受照顧情形尚屬良好,兼衡未成年子女就其 生活狀況及意願之陳述內容,考量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 展,並滿足其對於父母親間之親子孺慕之情,使未成年子女 有安定學習成長生活空間,尚無改定親權之必要,基此,聲 請人請求改定由其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 得共識,故就有關如附表所示事項由丙○○單獨決定,其餘事 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㈤至丙○○及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部分,考量 未成年子女現年已滿14歲,有相當之主見,其應如何與相對 人進行會面交往,應尊重其意願,是本院認並無需酌兩造與 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之方式,併此敘明。  二、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 116條之2、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 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 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 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亦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 方法,準用之。    ㈡經查,丙○○與相對人業已離婚,已如前述,然相對人既為未 成年子女之父親,並不因此免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且衡情以觀,主要照顧者多為支出子女生活所需各項費用 之人。是以,丙○○請求命未任主要照顧者之相對人給付關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㈢再衡之丙○○與相對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部分,丙○○之教 育程度為專科,現擔任建設公司副理,每月收入約53,000元 ;相對人之教育程度為專科,現為辦公室內勤人員,每月薪 資收入約42,000元,此有前揭訪視報告在卷可稽。參諸兩造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丙○○名下有土地 5筆、汽車1輛、投資5筆,財產總額為1,081,832元,110年 度至11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612,650元、577,087元、6 05,301元;相對人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投資12筆,財 產總額為2,426,578元,110年度至11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 別為704,991元、840,438元、777,517元等情,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基上,應堪認兩造合計 之收入及資力應屬中等程度。再查,未成年子女現年14歲, 與丙○○同住於臺中市,經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臺中市市民111年度每人每月平均總 支出為32,4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臺中市113年度最 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為15,518元,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 及所需之學費、醫療費、餐費、交通費、衣著費與其他基本 支出等情,再酌以丙○○與相對人之身分、經濟能力、近期生 活狀況、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認未成年子女每月 生活所需扶養費以20,000元為適當。另衡以丙○○與相對人之 年齡、資力、工作能力,及未成年子女係由丙○○實際負責照 顧,丙○○即同住方付諸之勞力與心力非不可視為扶養費之一 部等一切情狀,認為丙○○與相對人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尚屬妥當,即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用為每月各10,000元(計算式:20,000×1/2=10,00 0)。從而,未成年子女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4月10日起, 至其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扶養費,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數額。至未成年子女雖請求 應按月各給付12,833元,然其所聲明請求扶養費數額並不拘 束本院,故就逾越本院上開酌定數額部分,無庸為駁回之諭 知,併予敘明。  ㈣另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 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並使相對人切實履行給付子女扶養費之義務,爰依上開規 定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1至3期之給付視 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前述之保護 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 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按 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 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 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 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庭 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 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851號民事判決參照)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 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㈡聲請人丙○○主張其與相對人離婚後,相對人從未給付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用,均由其單獨負擔等情,相對人則以離婚後 確實未給付過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及丙○○提出代墊扶養費 期間104年5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止,並無意見,僅對於金 額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第283頁)。據上,自10 4年5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止,共計107個月,乃相對人應給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未給付,並由丙○○代墊,致相對人受 有利益,丙○○則受有損害,故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即 有所據。又依本院審酌計算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相對 人應每月給付10,000元,衡諸近年社會經濟發展雖略有差異 ,但非顯然過鉅,本院認上開過去之扶養費,相對人仍應以 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000元為適當,是丙○○得於1, 070,000元(計算式:10,000元×107個月=1,070,000元)範 圍內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故丙○○主張於上開期間 代墊扶養費共計1,07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甚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之不當得利金 額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聲請人丙○○ 請求相對人另給付自相對人收受聲請狀繕本之日即113年4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即法定利率計算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關於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 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伍、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附表: 對於未成年子女乙○○(下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下列事項由聲請人丙○○單獨決定,且應 於決定後3日內將決定內容及理由通知相對人甲○○,如需相對人 協力時,應通知相對人,相對人應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序: 一、辦理子女戶籍遷移登記。 二、辦理子女之就學事項。 三、處理子女一般醫療照護事項。惟應於就醫後即時向對方說明 子女之醫療狀況(於他方與子女照顧同住期間,若遇緊急情 形,他方亦得行使一般醫療照護事項,然亦應於就醫後即時 向對方說明子女之醫療狀況)。 四、辦理請領子女之各項社會福利補助事項(含行政機關補助金) ,及辦理銀行、郵局金融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五、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不 含商業保險)。 六、辦理子女商業保險之加保、退保、理賠相關事宜。 七、辦理未成年子女14日內之出國旅遊之護照、簽證事宜。

2025-02-03

TCDV-113-家親聲-657-20250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9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郭名家即黃𪃋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6,237元,及其中新臺幣662,851元 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6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2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貸款契約書 第15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22日向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 幣(下同)1,700,000元,並簽訂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3月22日起至115年9月21日 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被 告自111年5月21日後未依約繳納本息並申請債務展延,兩造 簽訂增補契約,約定本金、利息均自111年5月22日起寬緩6 個月繳付,寬緩期間屆滿翌日起,就剩餘借款年數,依原契 約約定之本金及利息攤還方式攤還。詎被告自113年5月21日 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所有債務 視同全部到期,尚欠686,237元(=本金662,851元+緩繳息22 ,512元+違約金874元)及利息未還,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增補契約、 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臺幣放款利率查詢、債權額計算書等 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5-01-24

TPDV-113-訴-6190-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和解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09號 原 告 陳兪樺 被 告 陳柏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書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為夫妻,原告前對被告提起妨害家庭告訴 ,嗣兩造達成和解,因而於民國100年5月18日簽訂和解書( 下稱系爭和解書),並於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甲方( 即被告)願以新臺幣(下同)172萬元整支付乙方(即原告 )充作子女之扶養及教育費用,經甲、乙雙方至戶政單位辦 妥離婚手續後,甲方交付100萬元整之現金予乙方,其餘72 萬元整,自102年1月10日起至107年12月10日止,按月匯款 支付1萬元整予乙方」。詎被告迄未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後段 約定之方式給付其72萬元,爰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之約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元及自支 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當初係在徵信社人員引導下才簽系爭和解書, 其確實並未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給付原告72萬元,因為其沒 有能力支付,且當初此條約定之172萬元是作為子女撫養費 ,其已支付100萬元,其後亦有陸續匯款扶養費共131萬5,00 0元予原告,所以其應不用再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頁):  ㈠兩造於100年5月18日簽立系爭和解書。  ㈡被告並未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後段之約定按月匯款1萬元予原 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72萬元,其中1 00萬元以現金給付,其餘72萬元則以分期方式,由被告自10 2年1月10日起至107年12月10日止,按月匯款支付1萬元予原 告(見本院促字卷第4頁);而被告並未依上開約定分期給 付72萬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則原告 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加以給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縱系爭和解書係其在徵信社人員引導 下所簽立,被告並未說明系爭和解書之內容有何不符其真意 之處,或提出任何相關事證;再被告稱其後另陸續匯款扶養 費共131萬5,000元予原告,惟此與被告基於系爭和解書所應 負擔之債務終屬二事,尚不得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 所辯,尚不足採。  ㈢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原應分期給付之72萬元最末期 於107年12月10日即已屆期,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聲 請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0日(見本院促字卷第17頁)給 付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 2萬元及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2025-01-24

TYDV-113-訴-1609-20250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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