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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泊辰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66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泊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泊辰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 疵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第111條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基此,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既自 始、對世不生效力,普通法院當然不受其拘束。民國86年1 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汽 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 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 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 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 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 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 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 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 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3 款:「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觀諸該條第 2款、第3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吊扣 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並無 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倘裁決機關作成附 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 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 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 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 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 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 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 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被 告為「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見相卷第49頁),且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資料僅記載被告之駕照註銷原因為「易處逕註」 (見本院卷第155頁),均未詳細記載被告駕照經註銷之理 由,參以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原領有之自用小客車駕 駛執照係何原因遭註銷,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部分應作有利被 告之認定,可認此所謂「易處逕註」乃係屬主管機關所作成 附加被告未履行相關義務之停止條件,所為逕行易處吊(註 )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揆諸上開說明,該行政處分自始 不生效力,不發生吊銷或註銷被告駕駛執照之效力,自與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駕駛執照經吊銷、 註銷」之要件不合,無從適用該規定而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 其刑。故起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2款加重其刑乙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62條為自首得減輕其刑之基本規定,其要件乃包括對 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 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調)查之公務員告知其犯 罪事實,且有主觀上接受法院裁判之意思及客觀上靜候裁判 之事實,兩項要件兼備,始克當之。是苟犯罪行為人自首犯 罪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經通緝始行歸案者,顯無悔罪 投誠,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86年度台 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 且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犯罪前,即主動 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有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後龍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相513卷第37頁),然其於本 院審理中逃匿,嗣經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有本院113年8 月30日113年苗院漢刑慧緝字第252號通緝書在卷可稽,是被 告既於審理中逃匿,自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其縱係於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之前,即已供認本案過失致死之犯 罪事實,亦不具備接受裁判之要件,自無上開自首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自承因精神不濟導致注意力降低,疏未遵守道路 交通規則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有前載嚴重傷勢 而當場身亡,其行為不僅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更使被害 人家屬突遭失去親人之傷痛;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然尚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暨被告 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害人並無肇事因素,有交通 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見偵卷第19至21頁),併考量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衡以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8頁),復斟酌被害人家屬希望 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7至59、17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2號   被   告 林泊辰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泊辰駕駛執照經註銷,仍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凌晨1時2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號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鎮○道○號南向112公里500公 尺處,本應注意行經高速公路不應超速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精神不濟,而駕駛車輛往前追撞 沿同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鄭憲達,鄭憲 達因後車追撞而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併骨折、右腿肢體斷離 、胸腹部廣泛性擦挫傷併肋骨骨折及脊椎腰椎骨折,因創傷 性休克當場死亡。 二、案經鄭憲達之子鄭翔仁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 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泊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因精神不濟,追撞被害人鄭憲達駕駛小貨車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鄭翔仁於偵訊之供述、被害人家屬林淑惠於警詢之供述 被害人鄭憲達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死亡之事實。 3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後龍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刑案採證照片7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通信聯絡暨工作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附毒物化學鑑定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自願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 佐證本件車禍過程。 4 (新竹市消防局)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刑案採證照片各1份 證明被害人鄭憲達因本件車禍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併骨折、右腿肢體斷離、胸腹部廣泛性擦挫傷併肋骨骨折及脊椎腰椎骨折,因創傷性休克當場死亡。 5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 鑑定意見: 1.被告林泊辰駕照註銷且未繫安全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高速公路超速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擊前方車輛,為肇事主因。 2.被害人鄭憲達駕駛自用小貨車,被後方駛至車輛撞擊,無肇事因素。 6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籍資料、改名紀錄、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被告駕照遭註銷仍駕駛汽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刑法第276條之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致人 死亡罪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致人死亡,請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被 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自首承認為肇事人,有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後龍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0-21

MLDM-113-交訴-27-20241021-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5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蕭容泰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緝字第31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然依上開規定,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事由 ,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為限。次按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 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易科罰金之規定者 ,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 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有明 文。上開易刑處分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 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刑處分;而 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 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 個人特殊事由,決定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若於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情狀或特殊事 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其個人 特殊事由在内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 衡酌考量,自應尊重其裁量權之行使;法院因受刑人或有權 聲明異議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而須審認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有無違法或不當時,僅得就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 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情狀與 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 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等事項予以審查。倘執行檢察官進行綜 合評價、衡酌結果,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 情形,因而於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内,否准受刑人易刑處 分之聲請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抗字第172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六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内故意再犯 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 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經通緝或拘提到案 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 第5點第8項第2款、第9項第1款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蕭容泰(下稱受刑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於民 國112年11月8日確定,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案件確定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6133號指揮執行 ,並通知受刑人於113年1月9日上午10時15分至該署報到, 然受刑人傳喚未到,復經警拘提未果,遂於113年2月17日以 彰檢曉執日緝字第264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在案,經警於113年 5月26日緝獲受刑人,並於同日解送彰化地檢署歸案,嗣受 刑人向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准予易科罰金,經該署檢察官 審核後,認受刑人非予執行無法收矯正之效,復於113年5月 26日當庭諭知不准易科罰金,送監執行等語,並於翌日(即 同年月27日)核發113年度執緝日字第310號執行指揮書指揮 受刑人入監執行上開刑罰,有彰化地檢署送達證書、拘票、 拘提報告書、通緝書、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通緝案件移送 書、點名單、受刑人113年5月26日訊問筆錄、彰化地檢署檢 察官執行指揮書、短期自由刑及罰金案件終結情形調查表在 卷可憑,經本院調取該署112年度執字第6133號卷、113年度 執緝字第310號卷核閱無誤。 (二)又受刑人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 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肇事逃逸、過失傷 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訴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1月、3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2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 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即已符合前述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 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2款所規定「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六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内故意再犯 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之要件,依該作業要點之規定 ,已屬「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再者,受刑人因上開本院判決之執 行案件,經彰化地檢署發布通緝,於113年5月26日緝獲歸案 之事實,業如前述,其亦符合前述前揭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 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9項第1款所規定「經通緝或拘提到 案者」之要件,依該作業要點之規定,係屬「得」認有確因 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 (上開規定雖係針對易服社會勞動所定,但不論是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均屬刑法第41條所定易刑處分,兩者既係 定於同條,並共用相同要件,解釋上當以同一為宜,故得作 為本案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亦即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是否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標準)。從而,檢察官 不准受刑人之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雖未精確指明上開規定 ,惟其不准,仍屬於法有據,則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 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自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三)又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 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 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 金時,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 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 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非謂僅因受刑人身 體、家庭、教育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換言之,檢察 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並非首應考量受刑人之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等因素,而應衡量國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 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準此,受刑人雖主張其在服刑期間,經 由家人的介紹找到非常適合的工作,想好好把握這份工作等 因素存在,仍難執此指摘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 揮為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命其入監 執行,本屬其職權之行使,且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其他專斷 、濫用權力之情事,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件:

2024-10-18

CHDM-113-聲-1054-202410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4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壹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 之藥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22時許,在停放在臺中 市烏日區中華路路旁之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乙○○經員 警於112年10月25日16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 巷00號前,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強 制採驗尿液)許可書盤查時,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有施用毒品 ,並告知警方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有 放置海洛因,警方因而查扣乙○○主動交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包(驗餘淨重0.1911公克)及藥鏟1支等物,並於112年1 0月25日17時20分許,採集乙○○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内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 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 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乙○○(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2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嗣經送 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 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則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39-147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是本院所引用以下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 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 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毒偵卷第45-50、99-100頁、本院卷第117、141、 145-14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搜索現場照片、被告與上手聯繫資料 及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3年度毒保字第2 5號、113年度保管字第385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品照片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 696號鑑驗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 見毒偵卷第43、51-55、57、59、83、87-89、91、109、119 -121、129、137-138頁、核交卷第7、9、11頁),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都是在11 2年10月22日「同時」吸食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卷內亦 無明確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起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則 依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相 同時間一次性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至於公訴意旨認為 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云云,容有誤會,併此 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 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單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論處。  (二)刑之加重、減輕  1.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 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2月1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另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 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案經 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966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復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中高分院以108年 度上訴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上開各案件再經中高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068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2次),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前開甲 、乙兩案經接續執行,於110年4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復於111年10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至於 上開前科紀錄表雖有註記「期滿疑似再犯」等語,但並未有 何「撤銷保護管束」或「撤銷假釋」等註記,更未有撤銷假 釋後再予執行殘刑之註記,亦即被告於保護管束期滿並未有 撤銷假釋之事實,堪可認定,上開「期滿疑似再犯」之註記 ,無礙於被告有構成累犯之認定。又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為 施用毒品之案件,與本案之罪質相同,被告不知悔改,仍再 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犯行,顯見其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又綜核本案情節,加重其所犯法定最 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導致其人 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予以加重其刑。  2.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 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 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 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倘行為 人於法院審理中逃匿,經法院於發布通緝,嗣始緝獲歸案, 可認行為人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自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 首要件不合。經查,依據員警職務報告所載(見毒偵卷第43 頁):員警持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盤 查之過程中,詢問被告是否仍有施用毒品,被告主動向警方 自首其有施用毒品,並告知警方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內有放置海洛因,警方因而查扣被告主動交付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等情,是以,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 具體事證可合理懷疑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有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固堪認定。然而,被告於本案起訴後, 經本院合法通知其到庭,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直至本院發 布通緝始到案,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拘提結果報告書 、通緝書及被告歸案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37-39、51、67 、119頁),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故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3.查被告偵查時僅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小明」,然並未陳明「 小明」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以供檢警追查,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本案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之情形,自無從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 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爾為本件施用 毒品犯行,實非可取,而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 ,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之犯罪情節;又念及被告坦 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 價)、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學歷為 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司機,經濟狀況勉持,需要扶養母親及 2名就學中之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6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驗餘淨重0.1911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 2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696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核 交卷第7頁),被告亦供稱上開扣案之海洛因1包為其本案施 用所剩餘之毒品(見本院卷第14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 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 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而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 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藥鏟1支,雖未送驗,無從確知該藥鏟內是否有殘留 毒品,難逕認該扣案物係違禁物,然該藥鏟為被告所有,用 以違犯本案之犯罪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 、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8

TCDM-113-易-1022-2024101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具保人 李冠霆 上列受刑人即具保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13年度執字第30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具保人李冠霆(下稱受刑人)因妨 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 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於受刑人出具 現金保證後,將之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逸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 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沒入具 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之被 告雖曾逃匿,但已經緝獲歸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而 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3 6號、110年度台非字第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本件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 金1萬元,並於受刑人出具現金保證後獲釋,嗣該案經本院 以111年原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受刑人拘役50日確定等情,有 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上揭判 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首堪 認定屬實。嗣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傳喚 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拘提未到等情,雖有執行傳票、嘉 義地檢署通知、受刑人之送達證書、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拘票 、報告書在卷可參,然受刑人已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因 另案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既已入監執行,顯非 處於在外逃匿狀態,核與沒入保證金需以受刑人在逃匿中之 要件未合,自不得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從而,本 件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2024-10-16

CYDM-113-聲-882-2024101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紹華 住○○市○○區○○路000巷0號(高雄○○○○○○○○)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具 保 人 邱昱誠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13年度執字第2160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邱昱誠因受刑人胡紹華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 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 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雖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 要件,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18條法條即明。申言之,被告 固曾逃匿,但既已經緝獲或自動到案接受執行,即不可再謂 其仍在逃匿之「中」,而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 故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若經緝獲歸案,即不得 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之旨,係針對曾 逃匿之被告,於法院裁定沒入保證金時,業已緝獲歸案,先 前之逃匿已不復存在,此時法院即不得以被告曾逃匿為由, 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 第174號、113年度台抗字第5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胡紹華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案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9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受刑 人經判刑確定後,經檢察官依受刑人之居所地送達執行傳票 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傳票均經合法送達,惟受刑人並未到 案執行,復經檢察官命司法警察至上開地址執行拘提,亦拘 提無著,檢察官另合法通知具保人邱昱誠應帶同受刑人到案 接受執行等情,固有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 執行具保人通知之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稽。惟受刑人業經另 案緝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22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1297號執行),於113年9 月23日入法務部○○○○○○○○○執行上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等在卷可憑,是受 刑人雖曾逃匿,但於本院裁定前已緝獲歸案,揆諸上開說明 ,自不得再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本件聲請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姵容

2024-10-16

CYDM-113-聲-862-20241016-1

易緝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秋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14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錢秋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3列「藥物鑑測中心」應更正為「藥物檢 測中心」。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錢秋雄(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採集尿 液同意書。  ㈢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25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毒偵緝字第267號、第268號、第269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4 96號、第15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苗栗地檢署不起 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被 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應依法論科。  ㈣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 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固主動向員警供承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被 告之警詢筆錄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111年度毒偵字第1470號卷第23至24頁反面、 第28頁),然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 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 減輕其刑。然被告係經本院於112年3月17日發布通緝,而經 緝獲歸案,有本院通緝書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13年8月 10日霄警偵字第1130015178號函在卷可佐(本院易字卷第85 頁、本院易緝卷第5頁),是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既已逃匿, 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 件不合,自不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1951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查,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再次施 用毒品,實有不該,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 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 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板模工作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育有 2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易緝卷第70頁),暨犯罪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四、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470號   被   告 錢秋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秋雄前因肇事逃逸、過失傷害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交訴字第22號、107年度易字第922 號各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3月及6月,再經同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85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 國108年2月15日入監執行,於109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9年7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已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 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 267、268、269號及110年度毒偵字第1496、1596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8月12日20時許 ,在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為警拘提到案 ,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錢秋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 有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111D064)、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鑑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 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施用毒品案件,請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蘇皜翔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2024-10-15

MLDM-113-易緝-13-202410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靖淳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265號、111年度 偵字第54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靖淳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共陸罪,分別處如各該編號「 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參月;附表編號5至6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靖淳(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已陳 明其上訴範圍係針對原判決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14頁) ,故而,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含各罪之宣告 刑及執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所犯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參、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前開所犯6罪,均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事由。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30條第2項(附表編號5、6):   被告附表編號5、6所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附表編號1至4):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自白,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此部分各罪之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附表編號1至6):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鼓勵毒品 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 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是行 為人應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 ,暨行為人本案犯行相關毒品之來源,而確實有助於本案上 手之追查,始足當之。而被告有無上述因供出來源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 ,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並不以被告所指毒 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亦不可 僅因該正犯或共犯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即逕認並 未查獲。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即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裴○安(真實姓名詳卷) (見警一卷第28至30頁),而經原審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函詢,經該局略覆以:被告指稱之 裴○安無固定居所及交通工具,難以搜查其販毒事證,另本 分局查詢裴○安名下有無申請行動電話,惟裴○安所曾經申請 使用之各大電信手機門號皆已停用,無法續調閱及分析雙向 通話紀錄及網路歷程,從而,無法知悉裴○安係以何手機門 號作為聯繫販毒之通訊工具,未能續查裴○安之相關販毒事 證等語,有該分局111年7月27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3661 500號函檢附之偵查報告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43至45頁) 。嗣原審依據被告檢附之相關證據,再次詢函鳳山分局,經 該分局覆略以:經分析被告新增提交至本分局偵查隊之文件 資料即被告與暱稱「郝笑」之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無法確 定暱稱「郝笑」之人即為毒品上游犯嫌裴○安(「小裴」) ,另查犯嫌裴○安現已入監,亦無法續蒐證其有無販賣毒品 之犯行等語,有鳳山分局111年11月3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 175328200號函所附之職務報告、113年1月8日高市警鳳分偵 字第11277403900號函附卷可按(各見原審訴字卷第123至12 9頁、原審訴緝卷第67至73頁)。復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喚 裴○安,其亦堅決否認曾提供毒品予被告(見原審卷第243至 250頁)。  ⒉雖前開鳳山分局回函均稱未能查得裴○安有被告指稱之販賣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裴○安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亦否認斯情 。惟被告本案6次犯行,其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源均係裴○安 之事實,迭經被告供陳在卷,被告並於原審審理時提供其與 LINE暱稱「郝笑」之人之對話紀錄供參,並稱該人即為其毒 品上游裴○安。而觀之該LINE對話內容顯示,於110年9月7日 0時6分許至0時50分許之間,被告曾傳送其與購毒者蘇錤鈞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予「郝笑」,內容略為蘇錤鈞於110年9 月6日23時10分許詢問被告「大概還要多久」,被告回以「 路上、真的很會拖」;110年9月7日0時13分許,蘇錤鈞再度 詢問「到了嗎」,被告傳送前開對話紀錄擷圖予「郝笑」後 ,接連傳送「你再拖下去人家要走了」、「等不下去了」、 「人家問你到底要多久」、「你到底怎樣」等訊息,有被告 與LINE暱稱「郝笑」者之對話紀錄擷圖可稽(見原審訴字卷 第67至69頁、第75頁);又「郝笑」曾要求被告匯款至「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原審查詢該帳戶之申辦人為 「裴○安」等情,亦有中華郵政公司111年12月9日儲字第111 1215787號函所檢附之帳戶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 暨歷史交易清單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179至201頁)。證人 裴○安於原審亦自承「郝笑」確係其LINE之暱稱(見原審訴 字卷第244頁)。則依前開事證以觀,足見被告確有與LINE 暱稱「郝笑」之裴○安因蘇錤鈞之事而為上揭通聯,被告並 曾依裴○安之指示,匯款至前揭裴○安申辦之郵局帳戶內。是 以,被告陳稱LINE暱稱「郝笑」之裴○安係其甲基安非他命 毒品來源等語,堪認尚非無的。  ⒊又證人即購毒者蘇錤鈞於本院結證稱:我本案4次向被告拿的 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的毒品來源都是裴○安。我之所以知道 ,是因為我每次購買毒品的金額都只300元、500元,「小裴 」(指裴○安)不賣給我,所以每次都要等到「小裴」到被 告家,我透過被告才可以拿到毒品。每次「小裴」來,我錢 交到被告那邊,等「小裴」到場後,被告就會出來分毒品等 語。並指認警卷所附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6之人即係被告 之毒品來源裴○安(見本院卷第117至120頁、警一卷第33至3 4頁)。另證人即被告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蔡緯麟 於偵查中亦結證稱:「(問:110年9月10日10時5分,黃靖 淳說『裴裴』問你還有沒要處理,16時52分黃靖淳說『來』之後 ,16時54分你說『嗯』,對話何意?)這是要跟『裴裴』拿毒品 ,後來我叫黃靖淳幫我跟『裴裴』拿,後來有拿。」、「這次 是我自己要拿,黃靖淳沒有錢,我叫黃靖淳幫我跟『裴裴』拿 ,那天有一個人拿給黃靖淳,黃靖淳再轉給我,我是拿手機 給『裴裴』換當天我拿的毒品。」、「(問:那天是誰賣毒品 給你?)『裴裴』提供毒品,我手機也是給『裴裴』。」等語( 見偵一卷第55頁);再於原審證稱:110年9月9日、9月10日 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我叫黃靖淳去跟她朋友「裴裴」拿的 ;我把錢先給黃靖淳後,黃靖淳再跟「裴裴」拿毒品等語( 見原審訴字卷第312頁、第314至315頁),並指認「裴裴」 即係裴○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編號6之人,該人即係 裴○安,見同上卷第314)。核之證人蘇錤鈞、蔡緯麟與裴○ 安均無仇隙,自無誣指裴○安販賣第二級毒品重罪之動機, 是其等所證,應具相當之憑信性,且證人蘇錤鈞、蔡緯麟前 開證述內容,與被告上揭於原審所提出之與「郝笑」之LINE 對話紀錄及自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查得之帳戶申辦及匯 款資料,又互可勾稽,是足認裴○安確係被告本案6次犯行之 毒品來源無訛。  ⒋綜上,裴○安既係被告本案6次犯行之毒品來源,則被告本案 犯行即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要件 ,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不因裴○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未經警方移送或檢察官起訴而有差異。  ㈣被告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 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逃匿,經原審於112年7月7日發布通緝 ,至112年12月22日始緝獲歸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7月7日112年雄院國刑開緝字第581號通緝稿、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112年12月22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7136901 號通緝案件移送書、被告緝獲警詢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12月29日通緝被告歸案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1月4日113年雄院國刑開銷字第4號撤銷通緝稿在卷可查( 見原審訴字卷第363至365頁、原審訴緝卷第5至16頁、第53 頁、第65頁),被告在原審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 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自無 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於原審主張其應有自首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並無可採。 ㈤被告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 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而考之該條立法理由,亦以酌量犯 人之心術與犯罪事實,情可矜憫為原則;至被告是否因一時 失慮,致罹章典,事後是否坦認犯行或犯罪危害程度等情, 涉及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後態度及犯罪所 生損害等因素,均屬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標準事項,僅可依 比例原則在法定刑範圍內予以審酌,未便逕援為同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之依據。本院審酌被告固坦承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然被告本案所為顯然助長毒品流通及氾濫,且所販 賣毒品次數多達4次,可認已對社會治安、國民健康產生危 害,實難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 有對其宣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 。況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最輕本刑應已符合 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 地。故而,被告於原審主張其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亦無可採。  ㈥被告前開所犯各罪,分別有如上所示之減輕其刑事由,均應 依法遞減輕之。  三、撤銷原判決科刑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按,被 告本案6次犯行,均供出該毒品來源,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事由,原判決未依此規定減輕被告 之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本案6次犯行之刑,而有未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 各罪之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四、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本案 販賣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 ,助長毒品氾濫,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迭次坦承犯行, 堪認犯後態度尚無不佳,復斟酌被告販賣毒品之重量與販毒 所得、幫助施用毒品之次數及重量等犯罪情節、犯罪之動機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等 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本院 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5、6部分,均諭知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考量 被告附表編號1至4之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販賣之毒 品數量非鉅、獲利亦不高,且係販賣同級毒品,又販賣予同 一對象,販賣時間相距未久;附表編號5、6部分,幫助施用 之對象亦僅一人,毒品數量亦非甚多,時間並集中於2日間 所為,對所保護之法益雖有一定程度之侵害,然造成毒品擴 散及對國民健康危害之程度尚非甚鉅,爰考量其整體不法與 罪責程度,暨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分別定應 執行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就附表編號5、6之執行刑部分, 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1至4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編號5、6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對象 交付毒品時間、地點 毒品數量、金額 原審主文 本院判決結果 1 蘇錤鈞 於110年8月31日17時29分後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被告住處後面窗口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300元 黃靖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靖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蘇錤鈞 於110年9月7日2時30分後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被告住處附近小公園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500元 黃靖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靖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3 蘇錤鈞 於110年9月8日12時19分後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被告住處後面防火巷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300元 黃靖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靖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4 蘇錤鈞 於110年9月14日17時37分後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被告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500元 黃靖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靖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5 蔡緯麟 於110年9月9日20時15分後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被告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500元 黃靖淳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黃靖淳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蔡緯麟 於110年9月10日16時54分後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被告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2,000元(以手機抵1,500元,其餘以現金支付) 黃靖淳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黃靖淳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14

KSHM-113-上訴-429-202410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49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之配偶 林進萬 受 刑 人 陳惠婷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8105號、113年度 執緝字第188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緝字第1887號否准受刑人 陳惠婷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林進萬為受刑人陳惠婷之配偶, 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准受 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受刑人係因未收到執行通知始未 報到,受刑人每次收到法院通知都有來法院報到,且受刑人 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有在任職之公司從事正當工作,有 臺灣高等法院調解筆錄、在職證明書可參,均足可證明並無 逃亡之虞。又受刑人薪資為家庭主要經濟來源,受刑人若入 監對於聲請人與2個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均有嚴重影響,亦 無法賠償被害人,並請審酌受刑人並未有前科,僅是一時失 慮,請求本院撤銷檢察官原發監處分,改准受刑人易服社會 勞動等語。 二、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 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 ,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 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 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 之。此得易科罰金案件之執行,檢察官原則上應准予易科罰 金,至於是否不准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但書規定,以符實且具體之事證,審酌受刑人是否有 因易科罰金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 形,據以決定。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 序」,係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 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是 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 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再審查檢察 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 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聯性,所為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 範圍等實體事項,而為檢察官執行指揮是否有所不當之判斷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5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是否 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固有選擇裁量權,惟其裁量權非 得恣意為之,而應參酌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 即除因身心健康之關係,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顯有困難,或 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 情狀者外,宜儘量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此與易科罰金制度相 同,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上屬易刑處分,故在 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又自由刑之執行與否,涉及對 於人身自由之限制,本應依最嚴格審查標準,且上述法律規 定,如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尚須「執行顯有困難」,始不准 易服社會勞動;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自應考量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矯正成效有限,或無助 維持法秩序功能。故執行檢察官應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 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對於受刑人家庭、 生活,及其家人是否產生難以維生之重大影響等事項後,綜 合評價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另法院就檢察官前揭裁量權並 非不能審查,例如對於基礎事實認定是否錯誤、有無遵守侵 害最小之必要性原則而違反比例原則、有無與事件無關之考 量,或就相同事件,卻為不同處理而違反平原則等情事,仍 因有裁量怠惰或濫用裁量之違法,法院即得介入審查(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7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所謂 「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 概念,固屬立法者藉以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 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服 社會勞動之裁量權,惟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決 定,將直接造成受刑人入監服刑之效果,為剝奪人身自由之 處分,除該裁量處分之形成程序應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其內 容及處分本身均應實質正當,是以執行檢察官倘認受刑人有 不宜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自應就其理由詳加說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3 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 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4月16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89號判 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3年5 月28日確定(下稱本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確定後,新北地檢署以1 13年度執字第8105號執行,嗣因傳喚、拘提被告無著而發布 通緝。嗣被告於113年9月2日為警緝獲並移送新北地檢署到 案執行(113年度執緝字第1887號),受刑人於訊問時表示 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檢察官以被告為通緝到案,認因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律秩序,因而 駁回受刑人之聲請,並於同日入監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8105號、113年度執緝字第1887號 卷宗核閱無誤。  ㈡執行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於113年7月15日到案,於傳票註記如 欲聲請社會勞動應備妥之資料,該傳票於113年7月2日送達 至受刑人之戶籍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而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南勢派出所,是該執行傳 票業合法寄存送達於受刑人。嗣受刑人未於113年7月15日到 案執行,且經執行檢察官拘提無著,而為新北地檢署對其發 布通緝,於113年9月2日遭警方緝獲歸案,並於是日由書記 官確認受刑人就本案執行之意見、傳喚未到原因、發監執行 等意見,經受刑人表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等意見,執行檢察 官審閱上開筆錄內容後,以受刑人經通緝到案,認確因不執 行宣告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駁回其聲請 ,並於執行指揮書載明「受刑人如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 議」,有上開執行卷宗在卷可查。是以,執行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 會。  ㈢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經通緝到案,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因而駁回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 勞動之聲請,固非無見。然查:  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規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 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2.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六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3.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 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4.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 。5.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者。查受刑人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因刑事案件而受判決確定 或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又本案亦非數罪併罰案件,是受刑人並無上開要點第5點8項 「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  ⒉又受刑人因通緝到案執行,固符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 作業要點第5點第9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有『確因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律秩序:⒈經 通緝或拘提到案者』」,然通緝之目的係在保全逃亡或藏匿 被告(受刑人),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該等目的與「 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律秩序」非 有絕對直接相關,尚須考量受刑人通緝之情形是否可認其有 逃避、漠視執行心態,顯然無法遵期執行易刑處遇,以及受 刑人本案造成法益侵害之嚴重性、行為情狀、手段等情,綜 合考量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律秩序之情 。惟觀諸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理由僅 勾選「聲請駁回:原因:經通緝到案」、「確因不執行所宣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並未具體說明 其裁量判斷之理由。而受刑人固經通緝到案,然執行檢察官 於113年8月23日對受刑人發布通緝,受刑人於同年9月2日即 為警緝獲,且緝獲地點為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信義路口,與 受刑人所陳其實際居住地新北市中和區信義街址不遠,是否 可逕認其有逃避、漠視執行心態。又受刑人除本案外,並無 其他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受刑人本案係透過網路認識 某成年人,與該人聊天後應其協助經營賣場需求之要求而交 付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該人,而受刑人自始對於犯罪事實 之經過均坦承不諱,有受刑人於本案偵查中供述及對話紀錄 可佐,是否可逕與單純出售帳戶之犯罪惡性相比擬。復受刑 人自101年8月起均穩定就職,亦有在職證明書在卷可查。則 上開情形是否影響執行檢察官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將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律序之認定,均未見檢察官有斟酌或具 體說明其裁量判斷之理由,自難認執行檢察官就本件是否屬 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之情形已盡說理義務而無裁量權行使之瑕疵。 四、綜上,執行檢察官否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 ,既有前揭裁量瑕疵,從而,本案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惟刑事裁判執行本屬檢察 官之權限,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執行指揮處分,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PCDM-113-聲-3349-202410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具保人 徐德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具保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 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具保人徐德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 ,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 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 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經緝 獲歸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 定保證金額1萬元,由受刑人如數繳納後,將受刑人釋放。 而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 第31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 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10958號案件執行; 而受刑人經聲請人依法傳喚,仍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且拘提 無著等節,固有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桃園地 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惟受 刑人於本案在民國113年10月9日繫屬於本院前,已自113年1 0月3日起入法務部○○○○○○○執行迄今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則受刑人既於本院裁定前即已喪失 人身自由,顯已非屬「逃匿中」之狀態,依上說明,自不得 再以受刑人逃匿為由裁定沒入具保之保證金。是本件聲請人 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1

TYDM-113-聲-3387-20241011-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承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所為之113 年度簡字第399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 年度偵緝字第7042、7043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 上訴程序準用之。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與被告甲○○均 提起上訴,且均明示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上訴,有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被告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本 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按,故本件上訴審理範圍僅限於科刑及被 告是否構成累犯部分,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據以 認定事實之證據與所犯法條等部分,故就此等部分之認定, 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循告訴人丁○○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犯後拒絕履行調解筆錄內容,且本案被告雖於偵查中自 白,然被告歷經通緝後始緝獲歸案,已耗費諸多司法資源, 並請審酌告訴人所受耗費時間、精力,承擔被告之無端侵占 行為,爰請審酌上開事項,加重量刑,原審未斟酌上開情況 ,自難肯認原審判決適法無悖,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 合法之判決,且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共3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於106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於108年3月22日縮刑期滿,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 本刑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楊季綸、丙○○於民事事 件中達成和解,原審量刑審酌時認「被告並無履行調解之誠 意」一語,容有誤會;被告雖未依調解筆錄所載之時間履行 調解內容,然實質上被告為按時履行賠償義務,忙於工作, 一日兼職多份工作,身心俱疲之際,疏於注意賠償時間,今 已籌措足額款項,且願於上訴審審理庭,當庭履行調解內容 ,難謂無履行調解之誠意,原審未審酌被告有履行調解之誠 意,僅因未注意時限而未按時履行,未詢問被告並給予被告 表示意見之機會,貿然認定被告無履行調解之誠意,其所憑 認定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非無違誤或不當,請 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酌減其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 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而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方式侵占財物,致使告訴人楊季綸、丙○○遭受財產損失,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之 素行(前有多次詐欺前案紀錄)、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侵占財物之價值,及被告雖與告訴人楊季綸、丙○○均達成 調解,但被告迄今仍未依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可見被告 並無履行調解之誠意,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法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8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 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形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並與被告罪責 程度相稱,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難認有何不當 。又被告固於上訴理由狀中表示願於上訴審審理庭,當庭履 行調解內容等語,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 審判期日到庭,且未見其提出已依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 償責任之相關證明,因此其犯後態度、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 是否業經填補等量刑因子,與原審判決時並無二致,足認原 審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無顯不相當,亦未逾越客觀 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並無裁量濫用之 情事,原審為此刑之量定,本院認尚屬允當,自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等語 ,經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侵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共3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6月,於106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 08年3月22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累犯,然觀諸其前案類型之犯罪類型、情節、罪質、侵 害法益與本案侵占罪之關聯性薄弱,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書,認並無累犯加重其刑之 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原審亦將被 告素行作為量刑事由之一,亦無違誤,原審自無未及審酌被 告構成累犯而需撤銷改判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綜上,原審量刑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犯行相關一切情 狀,而為刑之量定,並無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或違 反比例原則,其量刑自屬妥適,而無檢察官上訴所指量刑過 輕及被告所稱量刑過重之情,是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分別以被 告構成累犯,原審量刑過輕、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371 條規定, 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 373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陳力平於本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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