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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傑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毀棄損壞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簡上字第12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4 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傑隆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傑隆因犯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以113年 度簡上字第126號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35942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於113年7月2 3日確定在案。然本件受刑人具狀表明,因無法履行義務勞 務及法治教育,而請求撤銷緩刑,有聲請狀在卷足憑,顯見 其無意願履行緩刑所附之條件,足認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起訴疏漏載第8款,應予補充更正)規定應遵守之事 項情節重大;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亦有明文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 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 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 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 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 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再者 ,刑法第75條之1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 ,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準此,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裁量 ,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 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毀損案件,經新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5762號判決判 處拘役20日後,嗣受刑人針對量刑部分上訴,並請求緩刑等 語,經新北地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26號判決受刑人上訴駁回 ,並宣告緩刑2年,另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 定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並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該判決業 於113年7月23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於114年1月15日對受刑人核發北檢力歷113執護助130 字第1149004703號函,通知受刑人於114年1月13日逾期未至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報到及接受義務勞務、法治教育履行之 說明,特為告誡1次,並再為通知收刑人應於114年2月12日 報到等語,惟受刑人於114年1月15日向聲請人提出聲請狀, 表明:受刑人因毀損罪判刑,法治教育、勞動服務及報到所 需時間,影響本人工作甚鉅,懇請撤銷緩刑等語,有上開函 (稿)及聲請狀在卷可稽,又受刑人經本院電聯確認,亦稱 :我工作比較不方便,希望撤銷緩刑等語,亦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附卷足憑,足認受刑人已無履行意願,核受刑人無正 當理由拒絕履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 以,受刑人同時該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本件 聲請核無不合,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1

TPDM-114-撤緩-39-20250311-1

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景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962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51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游景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景翔因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9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962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於原判決所示期 間內支付被害人翁世燿新臺幣(下同)50萬元,於112年7月 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迄未清償被害人,距原判決所示履 行期間已有相當差距,且受刑人迄今支付之金額與應給付之 金額顯有落差,顯見受刑人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 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 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有所明 定。刑法第75條之1就緩刑宣告之撤銷,除須符合該條第1項 各款之要件外,並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 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 該條第1項第4款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 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 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居所在臺北市大安區區而位於本院轄區內,本院 自有管轄權,故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向本院聲請撤 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合於規定,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經本院於112年5月29日以原判決處有期徒 刑6月,緩刑2年,並應於112年6月5日前給付告訴人燿德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燿德公司)50萬元至燿德公司指定之帳戶 ,原判決並於112年7月6日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原判決無 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堪以認定 。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係前於本院審理中,經評估自己經濟能力下 ,與告訴人燿德公司達成調解,從而原判決對受刑人為緩刑 宣告時,方命受刑人依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之內容,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情,既有原判決在卷可佐 。足見受刑人在自行斟酌財力下,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依 告訴人代表人之陳述(見執聲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 話紀錄;本院卷第27頁),受刑人迄未履行任何給付,受刑 人雖空言已給付10萬元云云,但受刑人既未提出任何付款或 清償困難之證明,且經受刑人於本院調查訊問時供稱:伊公 司出狀況,請再給予一定時間,114年3月5日以前會全數履 行完畢云云,然仍未履行(見本院卷第27頁),至今距受刑 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所定112年6月5日前給付之清償期,已 逾1年9月,然受刑人猶未履行,堪認受刑人無正當事由拒絕 履行,確有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而 情節重大,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  ㈣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PDM-114-撤緩-3-20250311-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嘉慶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95號),經聲請人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497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95號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嘉慶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於民國112年8月3日以112年度易字第795號判處有期 徒刑6月 (2次)、3月 (1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2 年,於112年9月1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該案緩刑期內之 112年12月10日復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3年 11月18日以113年度苗簡字第11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 4年1月2日確定,前後二罪均為竊盜罪,認前案緩刑之宣告 並無法達到改過遷善矯治之效。是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2年8月3日以112年 度易字第7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2次)、3月 (1次),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於112年9月13日確定在案(下 稱前案),惟受刑人於該案緩刑期內之112年12月10日復犯竊 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3年11月18日以113年度苗 簡字第11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4年1月2日確定(下稱 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查,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故意犯後案之罪,復在 前案緩刑期內因後案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確定,至屬明確 ,且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14年2月25日向 本院提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此亦有本院卷附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25日中檢介維112執他3481字第11490 22566號函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為憑,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相符。本院復審酌受刑人於前案受 刑之宣告後,竟不思警惕在心,於緩刑期內,再為相同類型 之犯罪,且犯罪情節相同,足認受刑人之前案緩刑宣告,並 無法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聲請人聲 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受刑人於前案所受 緩刑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1

TCDM-114-撤緩-44-20250311-1

撤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偉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1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偉銘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壹壹壹年度易字第參捌伍號案件中所 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曾偉銘住所及居所均在屏東 縣高樹鄉,屬本院管轄地域,是檢察官向本院為本件聲請, 程序上尚無不合。 三、又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 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 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 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 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 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 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 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8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民國112年7月22日確定在案( 緩刑期間自112年7月22日至114年7月21日,下稱前案)。另 於緩刑期內之112年11月17日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 公克以上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54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3年9月3日確定等情(下稱後案) ,有前揭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 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形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發函與受刑人,就本件是否撤銷緩刑陳 述意見,經受刑人陳述意見略以:我真的不是有意再犯,當 時真的壓力太大,一時不會想,懇求檢察官再給我最後一次 機會。我現在有正常工作,女朋友剛懷孕,家裡只剩一個爸 爸,我跟檢察官保證我會好好做人,懇求檢察官給我一次改 過的機會等語。 ㈢然查,觀諸受刑人所犯前案為結夥竊盜罪,並經前案判決衡 以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其經偵審教訓,應 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參以前案告訴人同意給受刑人緩刑 宣告,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為緩刑宣告之寬 典,以啟自新;是以受刑人於前案判決宣判後自應謹言慎行 ,避免再度觸法,惟其竟猶不知警惕,於前案緩刑甫確定未 滿4個月,旋故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而犯後案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顯見受 刑人並未因前案之偵審程序而自我約束,亦未珍惜前案判決 惠予緩刑之寬典,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反社會性非輕微,法 治觀念有嚴重偏差,而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經綜合判斷後,本院 認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復考量撤銷受刑人前案所宣告之緩刑後,其前案所 處有期徒刑之刑罰,仍有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規定之 適用,非必然入監執行,尚不至於影響其正常工作,衡酌比 例原則,要無輕重失當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 刑宣告之要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2025-03-11

PTDM-113-撤緩-90-20250311-1

軍撤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軍撤緩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侯耀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 0年度軍侵上訴字第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保 助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耀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侯耀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軍侵上訴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8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11年11月25 日確定。受刑人竟未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接受保護管束、 未配合警政監護、未配合衛政單位之治療處遇,經函文告戒 仍置之不理,現失聯中,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2第4、5款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 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 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 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 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 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 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 度軍侵上訴字第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 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 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該判決業 於111年11月25日確定等情,有原判決(見本院卷第11至25 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函請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代為執行,於執行保護管束期間內(111年11月25日 至114年11月24日),受刑人在113年11月15日向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觀護人報到並與觀護人進行約談、報告其身體健康 、生活情況與工作環境後,該署觀護人即面告下次報到時間 (113年12月17日)。受刑人隨後於113年11月26日致電觀護 人,稱原計畫要前往香港跨年,然因行程變更而希能改期報 到,觀護人即電請受刑人改於113年12月24日報到。惟受刑 人未於113年12月24日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報到,觀護人 即於當日致電受刑人,然未獲回覆,經其聯繫嘉義縣警察局 婦幼隊之員警並說明上情後,發現受刑人於113年12月3日出 境即未再歸國而失聯。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並於113年12月2 6日寄發告誡函予受刑人,同時要求受刑人於114年1月14日 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報到。觀護人於114年1月23日 致電受刑人之姑姑,其表示受刑人毫無音訊,並已通報海峽 交流基金會協尋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 情況約談報告表(見本院卷第27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11月15日、113年11月26日、113年12月24日、114年1 月23日觀護輔導紀要(見本院卷第28、29、35、55頁)、11 3年12月26日嘉檢松護癸字第1139040376號函(見本院卷第3 1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及入出國日期紀 錄(見本院卷第53頁)在卷可稽,而被告迄今亦尚未返國, 有入出境連結作業查詢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頁), 且遍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護助字第11號全卷, 均未見受刑人曾向檢察官聲請離開保護管束地而出境並經檢 察官核准之論據。  ㈢由上述受刑人執行保護管束之過程,可知被告於113年11月15 日向觀護人報到並報告其身體健康、生活情況與工作環境後 ,迄今未再向觀護人報到並就上開事宜報告執行保護管束者 即觀護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對於身 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 者報告一次」之應遵守事項;而被告未經檢察官核准即擅自 出境而離開保護管束地,亦屬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第5款後段「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之規定 。審酌受刑人未依約向執行保護管束之觀護人報到其身體健 康、生活情況與工作環境,又在未得檢察官核准之情況下擅 自出境逾2月,期間亦未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聯繫,堪認 受刑人已無意履行緩刑條件,而認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 守事項情節重大,核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 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之目的不符,故原判決宣告之緩刑已 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 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之2第4款、 第5款、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2025-03-11

CYDM-114-軍撤緩-1-20250311-1

撤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譽瀧 上列被告因撤銷緩刑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執聲字 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毀損案件(11 3年度原簡字第25號),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譽瀧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譽瀧前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原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民國 113年6月26日確定在案。其竟於緩刑期前之112年12月14日 更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3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於114年2月4日確定。核該受刑人 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 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 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 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 、第2項亦有明定。末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 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 犯罪,且受逾6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 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諸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 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故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法院毋庸審酌其他情狀,應 逕予撤銷緩刑而無裁量之餘地,此與同法第75條之1採裁量 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有所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原簡字第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13年6月26日確定在 案,緩刑期間自113年6月26日起至115年6月25日止(下稱前 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2年12月14日,因故意另犯 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3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於114年2月4日確定(下稱後案),此 有上開本院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足認 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 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 銷緩刑之要件相符。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 地之法院,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 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TDM-114-撤緩-29-2025031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8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侯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73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15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蕭侯民『緩刑參年,應履行如附表各編號「調解內容 」欄所示之賠償義務,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均撤銷。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緩刑(包括僅就緩刑之負擔部分)、易刑處分(包括僅就易 刑處分之折算標準部分)、沒收(包括僅就追徵部分)、或 僅就數罪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除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 明示僅就緩刑(含所附負擔)部分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 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量刑等作為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 於緩刑(含所附負擔)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 第二審審判範圍。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 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僅就緩刑部分上訴,認為原審判決緩刑 不當;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 由、適用法條、罪名及量刑等,均不爭執,且同意本院依照 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量 刑為基礎,僅就緩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54-5 5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緩刑(含所附負 擔)宣告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適用法條、罪名、量刑) ,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撤銷緩刑宣告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係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孔令璽、陳 力瑜及被害人賴苡辰之調解條件,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賠償 承諾,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以如原判 決附表各編號「調解內容」欄所示方式向告訴人孔令璽、陳 力瑜及被害人賴苡辰支付損害賠償,而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 。然被告於113年8月27日原審宣判後之第1期,即未按期給 付被害人孔令璽,顯見被告係為求得輕判,並獲緩刑之宣告 ,而虛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實難認被告係真心悔悟,且願賠 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原審所為緩刑之宣告 ,容有未洽,上 訴請求撤銷被告之緩刑諭知。  ㈡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原審考 量上情,並斟酌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甫20歲,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調解, 願意分期賠償其等之損害,堪認尚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酌被害 人孔令璽、陳力瑜、賴苡辰於調解時對於量刑之意見,認對 被告宣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含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1年10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3年,且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 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等行為對社會所造成 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之調解 條件,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且能從中記取教 訓,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之 規定,命被告應以如原判決附表各編號「調解內容」欄所示 方式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然被告 除依約定履行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陳力瑜如該附表 編號所示之緩刑負擔外(匯款單據見本院卷第61頁),就其 餘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部分,幾乎均未履行任 何各該附表編號所示緩刑負擔(除曾各匯款2千元給被害人 賴苡辰、孔令璽,匯款單據見本院卷第61頁)外,且被告於 本院113年12月17日審理時,承諾會在114年3月前清償積欠 所有被害人之分期清償款項(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因而 依其要求,延後宣判期日至114年3月11日,以使其有分期清 償被害人之機會,然被告猶仍未對被害人孔令璽、賴苡辰為 清償,亦未與該些被害人聯繫說明有何困難或清償意願,有 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頁),由 上述情節觀之,被告顯係為求得輕判,並獲緩刑之宣告,而 虛與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實難認被告係真心悔 悟,且願賠償該些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原審對其為附條件之 緩刑宣告,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其 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對被告所為『緩刑參年,應 履行如附表各編號「調解內容」欄所示之賠償義務,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之緩刑宣告撤銷,以求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TNHM-113-金上訴-1883-20250311-1

撤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易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易詮於本院一一一年度簡字第二九六○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 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適用法規範之說明   緩刑宣告,得命犯罪行為人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 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 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 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 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預期 效果之情形。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 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 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抗字 第361號裁定意旨參考)。 三、經查:   受刑人陳易詮前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簡字第2960號判決有罪科刑,並附應提供60小時義務勞 務之負擔,諭知緩刑3年,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確定,緩刑 期間為111年12月14日至114年12月13日等情,有該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而查受 刑人迄至113年9月30日即檢察官諭知之履行期限,僅實際履 行4小時,其間經查亦無在監、押之情事,並曾於113年9月2 4日未報到發文告誡,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報告書、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會簽 意見在卷可查,自其經過時間與實際履行時數比例以觀,應 堪認受刑人無甚履行之意願,而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 拒絕履行之情事,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5-03-11

KSDM-113-撤緩-205-20250311-1

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志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716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林志隆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隆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簡字第171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緩 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3年6月26日確定。 茲因受刑人表明因工作關係無法配合保護管束報到希望撤銷 緩刑,且於113年10月8日、11月12日、114年1月14日、2月1 1日經通知,未依規定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 檢署)報到,臺南地檢署觀護人於113年10月14日、11月15 日、114年1月16日、2月13日告誡,已善盡通知之能事,其 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情節重大,爰依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等規 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且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 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 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 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供 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716號判決判處 罰金3,000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3年6月 26日確定確定等事實,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佐,堪可認定。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臺南地檢署觀護人以113年度執保字第262 號案件,通知受刑人報到,受刑人陳稱:伊因為要工作沒辦 法配合每個月報到,不願接受保護管束,希望撤銷緩刑等語 ,此有受刑人陳述意見狀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顯有無正 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事,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向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本 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NDM-114-撤緩-39-20250311-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浩宇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4年度執聲字第3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浩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 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 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 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 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 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 或緩刑之宣告,亦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 第74條之3所明定。上開「得」撤銷緩刑之情形,係採裁量 撤銷主義,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 告違反規範之客觀情節及所顯現之主觀惡性等情,是否已使 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江浩宇住所地為桃園市楊 梅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核屬本院管 轄之區域,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幫助逃漏稅捐 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3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511號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3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3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完 成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於民國111年5月30日確定,緩刑 期間自111年5月30日至114年5月29日,有各該刑事判決書、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是受刑人受有上開附負擔緩刑宣告之事實,首堪認 定。  ㈢而上開案件確定後,受刑人於111年7月18日向桃園地檢署觀 護人室報到,經觀護人通知受保護管束人(即受刑人)於保 護管束內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復由 受刑人指定公函送達地為戶籍地等情,此有桃園地檢署受保 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在卷可稽,則受刑人就上 開規定自知之甚詳。惟受刑人卻於桃園地檢署分別指定應報 到之111年12月16日、112年5月1日、112年8月7日、112年11 月6日、113年2月5日、113年5月8日、113年7月4日、113年8 月1日、113年10月7日、113年11月4日,共計10次皆未到場 等情,有載明下次應報到日期並由受刑人親簽之桃園地檢署 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告誡函及因未獲會晤本人而 由其同居人即受刑人之母親收受之各該送達證書附卷可參, 又受刑人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內,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亦 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附卷可查,上開事實均堪 認定。  ㈣本院審酌受刑人受緩刑宣告時,既經法院諭知交付保護管束 ,本應配合執行,以確保受刑人保持善良品行,矯正先前之 犯行,且上開具結書已載明如未到案執行保護管束,檢察官 可能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而為受刑人所知,然其竟於 緩刑期內經執行機關多次通知及告誡,仍未遵期報到,亦未 將無法按時履行之原因陳報執行機關,顯見其對執行保護管 束者之命令毫不重視,足認並未因受前開緩刑之宣告而知所 警惕,且情節應屬重大,是本件緩刑之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 果,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件緩刑 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執聲字第368號聲請撤 銷緩刑聲請書。

2025-03-11

TYDM-114-撤緩-50-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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