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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抗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9號 再抗告人 陳秋燕 上列再抗告人與雲林縣政府間因聲請繼續安置事件,再抗告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提 起再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 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對於抗告法院裁 定之再抗告,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但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程序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 94條第1項、第2項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1,000元, 再抗告亦同;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 30條之1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3年9月27日所為113年度家聲抗 字第9號第二審合議庭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前開規定繳納 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 人為非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經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裁 定命再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再抗 告,前開裁定已於113年10月23日寄存送達於再抗告人住所 轄區派出所,據以計算,於113年11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而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亦有本院家事 紀錄科進行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其再抗告顯難認為合法,自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楊皓潔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4-11-19

ULDV-113-家聲抗-9-20241119-3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BM000-Z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BM000-S00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BM000-Z000000000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下午5時起, 繼續安置在OOOOOOOOOOOOOOOOOOOOOO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BM000-Z000000000(為未滿18歲之少 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   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住 所詳卷,下稱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間透過友人介紹獲取 坐檯陪酒資訊,遂透過黃姓老闆詢問其是否可接客坐檯陪酒 之工作,工作地點均在嘉義市區KTV,但無固定地點,工作 時間黃姓老闆會協助接送工作,薪資每小時鐘點費新臺幣(   下同)1,500元,500元給黃姓老闆,相對人實拿1,000元, 相對人於工作期間因未作帳而對總獲利不清楚,嗣於113年1 1月13日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為維護相對人 人身安全及受教養權益,聲請人遂於同日下午5時許緊急安 置相對人,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 之規定,聲請准予自同年月16日下午5時起繼續安置相對人3 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 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 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 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 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 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 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 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 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 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 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調 查結果: (一)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嘉義市政府兒少保護案 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調查筆錄、嘉義市政府社會處緊 急收容報告書等件為證,應可信為真實。 (二)又參酌前述報告書所載略以:因相對人父親中風無法工作, 近期過世須龐大喪葬費用,故想快速賺錢以補貼家中經濟而 選擇坐檯陪酒,且不認同其他工作賺錢速度,顯見思維已偏 差;相對人遭查獲後,聲請人請其主動與母親取得聯繫,經 確認其母親知悉相對人從事坐檯陪酒工作,一開始並不認同 亦曾勸阻,但基於相對人用意為賺錢貼補家用而默許,雖家 屬積極表達欲帶相對人返家且後續會強制約束,限制相對人 日常行動,惟之前即規勸相對人無效,而選擇默許相對人從 事上開工作之思維,評估現階段相對人家庭功能已難以發揮 親職能力等語。 (三)綜上,相對人之家庭既無法提供適切之保護及照顧,依前述 規定及說明,為提供相對人安全維護環境及適切之照護,認 應繼續安置相對人妥予保護,始能維護兒少之權益。從而,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依前述規定裁定 准予繼續安置相對人3個月。 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1-18

CYDV-113-護-159-20241118-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11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繼續安置至民國 一一四年二月十三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前經發現遭相對人乙之同居 人趁其睡眠中撫摸其胸部及下體,且過往亦疑似遭不當身體 觸碰,甲懼怕返家且有意願接受安置,社會局遂於113年11 月11日起依法緊急安置甲,又甲之妹妹表示其於112年間亦 曾遭乙之同居人撫摸胸部,嗣均經聲請人依職權聲請緊急保 護令獲准,然乙卻認係甲不滿其同居人之管教而故意誣陷, 評估乙尚需時間調整態度及規劃保護計畫事宜,爰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法第57第1項規定,聲請准將甲自113年11月14日起 繼續安置至114年2月13日止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 表、SDM安全評估表、戶籍資料、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兒少 受裁定安置前表達意願書、本院113年度司緊家護字第27號 民事緊急保護令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查乙雖表示不同意繼續安置,有本院電話紀錄可參。惟考量 甲及其妹均表示曾遭乙之同居人乘機猥褻,且甲現懼怕返家 ,衡諸其自我保護能力不足,乙復不願相信甲所述,顯無法 保護甲之安全,更需時間讓乙思考、調整態度並規劃甲之保 護計畫,佐以甲亦同意接受安置,此有本院委託高雄市政府 社會局就兒童及少年受裁定安置前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八 條表達意願書可參,是本件實有賴繼續安置以確保甲之人身 安全並維護其最佳利益。為此,聲請人聲請將甲自113年11 月14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至114年2月13日止,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4-11-18

KSYV-113-護-911-202411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福利機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即 被害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現由桃 關 係 人 B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福利機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害人A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繼續安置於兒童及 少年福利機構二十二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害人A(民國97年生)經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偵辦調查,被害人於113年8月間多次遭 利誘為對價性交行為,聲請人已於113年8月23日起依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予以安置,聲請裁定 將被害人自113年8月26日起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3個 月,並經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19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聲請 人評估被害人係因經濟脆弱及價值觀偏差而遭性剝削,且其 親屬及監護人親職功能薄弱,未能提供情感支持及有效行為 約束,致被害人生活失序,向外尋求同儕支持,易受莠友影 響涉入性剝削風險情境,被害人對性剝削環境具高度認同, 評估被害人仍須透過穩定且具結構性之照顧環境,以穩定其 生活、就學及培養其自立生活能力,並進行家庭重整,協助 家庭發揮合宜功能,避免其再落入性剝削環境。因被害人若 現階段返家再次受害風險高,爰請准予將被害人繼續安置於 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二十二個月,以保障兒童及少年 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四十五日內 ,向法院提出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審前報告如有不 完備者,法院得命於七日內補正。前項審前報告應包括安置 評估及處遇方式之建議,其報告內容、項目及格式,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 七日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一)認無安置必要者應不付 安置,並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其為無合法有 效之停(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 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同。(二)認有安置之必要 者,應裁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 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 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二年。(三)其他適當之處 遇方式,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第1 項 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害人曾經人媒介從事對價性交行為等情 ,業據其提出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419 號民事裁定影本、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審前報告為證,並由被害人到庭陳述及 提出書狀自認在卷,已可堪認被害人確有遭受性剝削之情。 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審前報告記載:被 害人之母因病臥床,外祖父母年邁,難以提供被害人適切之 照顧及約束,且被害人對性剝削環境具高度認同,在外易受 莠友影響,危機意識及區辨能力不佳,易再因生活和經濟因 素落入性剝削環境,建請裁定繼續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等語。本院審酌前揭審前報告,及被害人於本院訊問時表 達同意繼續安置,並參酌被害人係因經濟脆弱及價值觀偏差 而遭性剝削,且被害人之最近親屬親職功能薄弱,未能提供 足夠情感支持及有效行為約束,致被害人易受莠友影響而涉 入性剝削風險情境,是認現階段被害人自我保護及風險辨識 能力薄弱,為使被害人徹底遠離以往莠友,在穩定的受照顧 環境中學習知識、培養技能,以協助被害人提升自我價值感 ,協助其行為朝正向發展,並輔導被害人辨別性剝削環境之 風險、建立正確價值觀念及自我保護能力,爰依前開規定, 裁定將被害人繼續安置於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二十二 個月,以利被害人之身心健全發展。 四、被害人經安置後,主管機關應每三個月進行評估;經評估無 繼續安置、有變更安置處所或為其他更適當處遇方式之必要 者,得聲請法院為停止安置、變更處所或其他適當處遇之裁 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從 而,苟安置期間被害人已能建立正確價值觀及自我保護能力 ,對於未來就學有所規劃,且被害人親屬能提升親職能力, 發揮其管教功能,並給予被害人正向支持時,聲請人自得隨 時聲請停止安置,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1-18

TYDV-113-護-498-2024111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A自民國113 年11月9 日起,繼續安置3 個月止 。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為已滿65歲,且領 有第一類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老人,因受安置人於民國11 3 年11月6 日遭以受安置人之次女為主要簽約者,但其次女 現已失業1 年,無能力負擔受安置人照護費用之原養護機構 載至受安置人長女住處後即離開,受安置人長女亦為身心障 礙者,且中風行動不便,無力照顧受安置人,受安置人子女 無法提供適當之生活照顧,使受安置人有生命、身體之危難 ,且生活陷入困境,聲請人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 項、身 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第1 項、第78條第1 項之規定, 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80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 個月等語。 二、對身心障礙者不得有下列行為:「一、遺棄。二、身心虐待 。三、限制其自由。四、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身心障礙者 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五、利用身心障礙者行乞或供 人參觀。六、強迫或誘騙身心障礙者結婚。七、其他對身心 障礙者或利用身心障礙者為犯罪或不正當之行為。」;身心 障礙者遭受第75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情況危急非立即給予保 護、安置或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 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 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第78條身心障礙者之緊急保護安 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身 心障礙者時,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保護安置。繼續保護安置 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身心障礙 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第1 項、第78條第1 項及第80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嘉義縣社會局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報告等件為證,可信 為真實。本院審酌全卷事證,認受安置人現年72歲,配偶已 死亡,育有3 名子女均已成年,現領有第一類極重度身心障 礙證明,認知、語言及行動能力不彰,無生活自理能力,需 他人照顧,於108 年間入住嘉義縣私立雙福寶佛門老人長期 照顧中心(下簡稱雙福寶佛門照顧中心),每月領有身心障 礙者入住機構托養津貼新臺幣(下同)1萬5,470 元,受安 置人自離開機構返家後,持續坐在輪椅上並未進食,家屬無 能力提供受安置人良好照護環境,經嘉義縣社會局考量以保 護受安置人生命安全為第一優先,安排受安置人緊急安置, 因前述雙福寶佛門照顧中心擔心家屬日後恐有意見,要求社 工在場見證並協助受安置人機構安置事宜,因受安置人子女 涉及違反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 項,將依職權召開家屬協調 會議討論受安置人照顧費用分攤等事宜。因受安置人亦為身 心障礙者,本案顯然已違反身心障礙權益保障法第75條,受 安置人未受到適當居住照顧,受安置人之子女均無力聘請看 護,或提供照護機構費用,非繼續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 。為提供受安置人穩定及安全之生活環境,應繼續安置受安 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前述繼續安置之 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4-11-15

CYDV-113-護-153-20241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20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733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733M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733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繼續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733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規定「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   民國111年4月21日通報甲733之母甲733M為印尼籍逃逸移工 ,甲733M在印尼仍有婚姻關係,且其不清楚幼兒基本照顧, 受安置人又無健保身分、受照顧狀況不明。處遇期間,於11 1年7月20日甲733M攜受安置人逃避社政關懷追蹤,後續於11 3年3月12日獲悉甲733M遺棄受安置人於留養人家中照顧,而 甲733M行方不明,又受安置人在臺無親屬,考量留養人非為 受安置人之親權人,且為積極維護受安置人生活期間權益保 障,避免甲733M再次帶離受安置人失蹤,故聲請人業於113 年11月11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56條之規 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因目前安置原因尚未消滅,基於兒 童安全保證與維護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繼續安 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 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真實姓名對照表 、出生證明書、居留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 (外勞)明細內容等文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 置人之母甲733M為印尼籍逃逸移工,曾攜帶受安置人逃避社 政關懷追蹤,後續遺棄受安置人於留養人家中照顧,目前行 方不明,受安置人在臺無親屬,因留養人非為受安置人之親 權人,為避免甲733M再次帶離受安置人逃逸危害其安全,應 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及照顧。是以,依前揭法條規 定,聲請人上開繼續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需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1-14

TCDV-113-護-620-20241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735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735F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甲735GF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375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375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下稱 受安置人,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規定「不得 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 詳卷對照表) ,原由法定代理人甲735F行使監護及照顧,因 法定代理人甲735F入監服刑,故委託現法定代理甲735GF監 護與照頓中。現法定代理人甲735GF,於民國113年5月15日 因認受安置人謊稱上學沒有哭而於酒後對受安置人掌摑2下 ,致受安置人跌倒受傷,由聲請人開案處遇迄今,服務期間 追蹤受安置人疑長時未獲適當照顧,有多次連續2-3日未洗 澡狀況,致身體常有汙垢與衣物未有換洗。另甲735GF假日 外出工作期間,多讓受安置人單獨留置浴廁,且未提供午餐 ,平時亦少與受安置人有互動,而同住家庭成員亦均無意願 與受安置人互動,也未關注受安置人進食如廁等生心理基本 需求,均顯對受安置人有照顧與情感疏忽之實,使受安置人 在家期間多呈現不語、動作僵化、退縮等情事。經評估法定 代理人甲735F未能實際照顧受安置人,現法定代理人甲735G 已表示無繼續照顧受安置人意願,且消極回應受安置人之生 活照顧事宜,未能滿足受安置人生心理之發展需求及提供適 切照顧,   受安置人復無合適之替代照顧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生活照 顧與人身安全,聲請人於113年11月12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 ,基於兒少安全保證與維護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 人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 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真實姓名對照表 、兒童生長曲線百分位圖、照片、戶籍資料等文件為證,堪 信為真實。本院審酌法定代理人甲735F未能實際照顧受安置 人,現法定代理人甲735G疏忽照顧及過當管教,並導致受安 置人受傷,且無其他人可照護受安置人生活與居住安全,為 妥適照顧受安置人之安全及最佳利益,應繼續安置受安置人 ,妥予保護。是以,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繼續安置 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需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4-11-14

TCDV-113-護-624-20241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市長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女,民國96年生,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均 詳卷)繼續安置3個月至民國114年1月20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安置人A年僅00歲,原為委託安置個 案,其於民國113年10月3日至4日間,因遭網友以提供住處 及備用手機之條件,誘騙至網友之住處而發生性行為,已發 生兒少性剝削之情事,聲請人考量受安置人之家長管教及保 護能力弱,長期難以照護管教與約束受安置人之行為,倘非 安置,其再受性剝削之風險甚高,聲請人業於113年10月18 日17時30分許起對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現為提供受安置 人必要之保護與輔導,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6 條規定,狀請鈞院准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二、按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為本條例所稱 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本條例所稱被害人,係指遭受性剝削或 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 警察查獲及救援被害人後,應於24小時內將被害人交由當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前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即評估被害人就學、就業、生活適應、人身安全及 其家庭保護教養功能,為下列處置:一、通知父母、監護人 或親屬帶回,並為適當之保護及教養。二、送交適當場所緊 急安置、保護及提供服務。三、其他必要之保護及協助;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緊急安置被害人,應於安置 起72小時內,評估有無繼續安置之必要,經評估有安置必要 者,應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後,認 有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 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 機構,期間不得逾3個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本件受安置人A年僅00歲,原為委託安置 個案,其於113年10月3日至4日間,因遭網友以提供住處及 備用手機之條件,誘騙至網友之住處而發生性行為,已發生 兒少性剝削之情事,聲請人考量受安置人之家長管教及保護 能力弱,長期難以照護管教與約束受安置人之行為,倘非安 置,其再受性剝削之風險甚高,故聲請人業於113年10月18 日17時30分許起對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等情,有卷附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事件緊短安置報告可參。又受安置人自述其於 電話中詢問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000 00之訴外人是否能提供備用手機供其使用,對方答應受安置 人之要求後,便為受安置人叫車至訴外人○○住處,發生約4 至5次性行為,並於受安置人離開時交付手機2支及新臺幣20 0元餐費等節,可見受安置人就此等性邀約未能多做思考, 未加以拒絕,且未能覺察自己受害及處在被剝削的弱勢情境 ,雖具備自我保護意識,但仍低估自己暴露之受害風險,尚 需協助加強培養安全意識與行動能力。又受安置人個性衝動 且以享樂為主,且現主要交友關係皆係在外遊玩認識,交往 關係複雜,而受安置人父母離異,由生父任親權人,生父因 工作繁重,難有多餘心力關注、管教受安置人,親職能力有 限等節,亦有前開兒童及少年緊短安置報告在卷可稽,堪信 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受安置人有遭受性剝削而為有對 價之性交之情事,且其現無自主生活能力又欠缺自制力,較 難抗拒誘惑,結交並情感依附於不良友伴,易陷入性剝削情 事風險,又受安置人之生父管教困難,有賴聲請人處遇資源 介入,為保障受安置人之安全,非繼續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 置人,是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 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將受安置人自113年10月21日起繼續安置3 個月至114年1月20日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1-13

PCDV-113-護-662-202411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09號 抗 告 人 即關係人 陳○○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相 對 人 即原聲請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林○○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林○○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林○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繼續安置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本院 113年度護字第2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元;再抗告者亦同。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 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 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 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09號裁定提起抗告,惟 未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裁定命 抗告人應於收受送達後3日內補繳抗告費用1,000元,逾期即 駁回其抗告,前開裁定已於113年9月9日寄存送達於新竹市 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及於113年9月6日送達由同居之親屬陳 雪娥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詎抗告人逾期已久迄 未補繳,有本院113年11月12日答詢表附卷可憑,其抗告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1條、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1-13

SCDV-113-護-209-20241113-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7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女,民國97年生,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均 詳卷)繼續安置3個月至民國114年1月24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係未滿18歲之少年,係經新北市 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接獲報告,其於民國113年8 月16日在捷運○○站與陌生民眾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 對價發生性行為,已有兒少性剝削之情事發生,聲請人考量 受安置人身心健康狀況不穩、缺乏良好的家庭照顧環境及自 我保護能力,業於113年10月22日19時許予以緊急安置,現 為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之保護與輔導,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16條規定,請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少 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為本條例所稱 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本條例所稱被害人,係指遭受性剝削或 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 警察查獲及救援被害人後,應於24小時內將被害人交由當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前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即評估被害人就學、就業、生活適應、人身安全及 其家庭保護教養功能,為下列處置:一、通知父母、監護人 帶回,並為適當之保護及教養。二、送交適當場所緊急安置 、保護及提供服務。三、其他必要之保護及協助。前項被害 人未列為保護個案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其需 求,轉介相關服務資源協助。前二項規定於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接獲報告、自行發現或被害人自行求助者,亦同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1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依前條緊急安置被害人,應於安置起72小時內,評估 有無繼續安置之必要,經評估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 置,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經評估 有安置必要者,應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受理前項 聲請後,認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裁定不付安置,並將被害 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認有繼續安置必要 者,應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 逾3個月。安置期間,法院得依職權或依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被害人、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之聲請, 裁定停止安置,並交由被害人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 人保護及教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收到第2項裁定 前,得繼續安置,同法第1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A現年00歲,其於113年8月16日在捷運石牌 站與陌生民眾以1,500元之對價發生性行為,已有兒少性剝 削之情事發生,經聲請人於113年10月22日19時許緊急安置 等節,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緊短安置報 告為證,堪以認定。受安置人因有自主使用金錢需求而選擇 從事性交易或相關對價關係,然未能正確妥善認知其遭受剝 削之危害及風險,甚至因過程十分簡單易得,相對增加其自 願性。又受安置人自110年起即為安置個案,長期遭其家庭 成員遺棄,現階段與家庭成員情感疏離,親屬資源薄弱。受 安置人於接受安置期間仍常因自身情緒行為議題產生自傷或 傷人行為而需於醫院精神科病房接受治療,人身安全有高度 風險。評估受安置人恐因金錢使用需求及自身對於性剝削之 態度多認為自願,而有再度遭受剝削之高度可能,為提供受 安置人必要之保護與輔導,於113年10月22日19時許將受安 置人予以緊急收容安置。評估受安置人自身身心健康狀況不 穩且不知為自身有遭受剝削情形,較難認知此行為之潛在危 機及對個人成長之影響。且受安置人現持續有自傷傷人行為 ,評估受安置人若未安置於穩定環境接受照顧再續與接受價 值觀及社會認知矯正,對於自身需求未能透過正向方式予以 滿足,有再遭有心人士剝削之高度可能。再除原生家庭成員 對於受安置人照顧意願低落外,亦缺乏其他可提供受安置人 照顧及維護其人身安全之親友資源,爰聲請安置於兒童及少 年福利機構3個月等情,亦有上開緊短安置報告存卷可考。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身心健康狀況不穩,且易 受外在環境影響,自我保護及約束能力低,又無家庭成員保 護照顧,受安置人再遭性剝削之可能性高,為維護受安置人 身心發展及安全,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1-13

PCDV-113-護-678-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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