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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陵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訴訟參與人 甲女 訴訟參與人 賴書貞律師(法扶律師) 代 理 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侵訴字第22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63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丙○○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 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 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 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 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 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 (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 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丙○○(下 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可按(見本院卷第89、 97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 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至於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 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均詳如第 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坦承原審所認定之乘機性交犯罪事實 ,希望能與告訴人甲○進行調解,盡力彌補損失,爰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 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 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 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 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 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被告上訴本院後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89頁) ,其犯後態度已與原審審理中已略有不同,原判決未及審酌 上述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其量刑裁量權之行使,稍有未妥 ,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性慾滿足,一時 衝動失慮,利用告訴人因酒後服用安眠藥品而意識不清無從 表達意願且無抗拒能力之機會,對告訴人性交得逞,戕害告 訴人性自主權甚鉅,告訴人更於遭受被告侵害後,經心理衡 鑑,憂鬱症狀更為明顯、出現侵入性症狀、逃避關於性侵相 關的刺激與情節、警醒度改變,案發後無法再打工及繼續學 業,日常多在家中等情,有告訴人庭呈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 院病患檢驗總表可考(見原審卷第135至136頁),足見被告 犯行對告訴人造成的心理傷害非屬輕微,惟念及被告行為手 段未使用高度強制力,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已如前 述,又依其自述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夜市擺攤,月收入新臺 幣(下同)3萬5千至4萬元,未婚,家庭經濟普通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54頁),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   ㈢至於被告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 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查被告為圖一 己性慾之滿足,造成甲○身體、心理上難以磨滅之恐懼與傷 害,已見前述,依其犯罪情節、對甲○所生危害及情感傷害 等情狀,實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情,更何況被告 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與甲○達成民事調解,同意賠償甲○122萬 元,其給付方式為:當庭給付2萬元,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前給付30萬元,餘款則自114年1月16日起按月給付2萬元,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55號調 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惟被告於調解 成立後,非但未依約履行第1期給付,甚且避不聯絡,有本 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告訴代理人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 171、173頁),被告虛耗司法資源並造成甲○方面之二度傷 害,其犯罪情節實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 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HM-113-侵上訴-97-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芷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芷嫣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其中有期徒刑拾月又貳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另有期徒刑玖月又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 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下簡稱受刑人)因公司法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 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 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1條就 有期徒刑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不 採併科原則或吸收原則,乃為避免採併科原則,可能導致刑 罰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法之社會功能;採吸收原則,可 能導致評價不足,而有鼓勵犯罪之嫌。此項限制加重原則, 不僅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時,有其適用,在數罪併罰之數 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於定折算標準時,亦同應遵循 。從而數罪併罰之數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 準不同時,因原確定之本案判決所諭知不同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亦有確定力,應受其拘束。故應按比例就所定之刑, 分別諭知各該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始屬適法而合乎公 平正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本院判斷: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公司法等罪,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 案;且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2104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而附表編號2 所示各罪,則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72號刑事判決定其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2000元折算1日,此 有各該案件歷審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 份附卷可證。茲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而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對本件聲請定 應執行刑之表示意見」,該通知陳述意見函已於民國113年1 2月5日送達戶籍地,由受僱人代為收受,惟受刑人迄今仍未 回覆,有本院函詢公文稿、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 清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7-53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大致相同(均係違反公司法第 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刑法第214條所示之罪 )、犯罪時間有所間隔(分別在105年12月22日至107年4月2 3日、109年6月4日至109年9月7日間所犯)、均係違背公司 資本充實原則,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且破 壞公司財務報表之公信力,並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 之個人法益,以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參諸刑 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 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 性界限等情,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後,爰就附表所示 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按比例(即以 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部分,占全部比例22分之12,以 2千元折算1日部分,占全部比例22分之10,算至日為單位) 就所定之刑,分別諭知各該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依前揭說明,仍應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 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張芷嫣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公司法 公司法 宣  告  刑  ㈠有期徒刑5月  ㈡有期徒刑4月(2次)  ㈢有期徒刑3月(4次) (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2次) (如易科罰金,均以2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5年12月22日至107年4月23日 (聲請書附表編號1誤載為「至107年6月5日」,應予更正) ㈠109年8月25日至109年9月7日 ㈡109年6月4日至109年9月3日 (聲請書附表編號2應予補充)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333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03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9年度訴字第210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72號 判決日期 110年5月27日 113年9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9年度訴字第210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72號 判決確定 日  期 110年6月29日 113年11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㈠編號1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1232號(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㈠編號2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2000元折算1日。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797號。

2024-12-24

TCHM-113-聲-1586-202412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清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聲請更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 字第1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清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陸年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清安(下簡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有原署民國113年11月15日是否請求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各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號令修正公 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結 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 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 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三、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刑罰,以免因接續執行使合計刑期過長,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而實務上定應執行刑案件,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罪為基準日,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雙重危險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以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至原定應執行刑,如因符合例外情形經重新定應執行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應失其效力,此乃當然之理,受刑人亦不因重新定應執行刑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10號、113年度台抗字第2124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定應執行刑之裁判,實務上固以「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日為定應執行刑基準,惟何者為「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得以為定刑之基準日,則因行為人犯罪數之多寡、宣告罪刑之輕重、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已判決確定之罪及受刑人執行之情形,由檢察官依職權擇定之,係屬「相對首先確定」之概念。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各罪,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2項更規定:「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是檢察官於受刑人有數罪併罰應依職權或依聲請定應執行刑,自應於當時之情況下審視個案有無特殊事由,秉持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規定,考量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法治國基本原則,在罪責原則的前提下,綜合審酌刑罰執行之目的、受刑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等相關情形,詳予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影響(包括有利、不利情形),依法律規定之定應執行刑條件,擇定適當之組合,以符合刑罰執行之合目的性及妥當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9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判斷: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 案件歷審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 可證。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 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之情形,然受刑人 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 113年11月15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 罪,前雖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93號刑事裁定與其另犯詐欺 、施用毒品等罪合併定執行刑為22年7月確定,另就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各罪,再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997號刑事裁 定應執行刑為19年4月確定,並經接續執行,惟上開各罪, 因有使受刑人承受過度不利評價而發生過苛之現象,顯已悖 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在客觀上已達責罰顯不 相當之程度,而有前述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 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395號刑事裁定認定在案, 有該裁定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1至17頁)。從而,本院審核 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就如附表所示各罪重新裁量、搭配 之應執行刑之組合,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即不受一事 不再理原則之拘束,應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對本 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表示意見」,該通知陳述意見函經囑託 監所長官送達,已於113年12月3日送至受刑人所在之法務部 ○○○○○○○,由其本人親自收受,惟受刑人迄今仍未回覆,有 本院函詢公文稿、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225-231頁)。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大致相同(除其中2罪依序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外,其他各罪均為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時間之間隔(分別在100年10月至100年12月16日間、102年1月25日至同年4月間)、侵害法益(販賣毒品罪屬侵害他人身體健康之法益,施用毒品則屬侵害自己身體健康法益,但以上各罪同時均屬危及治安之社會法益),以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本件如附表所示各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高;復參酌近幾年臺灣男性平均壽命,以及受刑人已入監執行12年有餘,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倘若將受刑人「前定應執行刑」單純數字相加,即有期徒刑19年4月(附表編號1至4)加上22年(附表編號5),合計為有期徒刑41年4月,在此外部性界限內,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不得逾30年」規定,酌定最高度之有期徒刑30年,則對於現已高齡70歲之受刑人而言,實與終身監禁相距不遠,與刑法恤刑目的不盡相符;並衡量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後,爰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 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廖清安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5年5月(14次) 有期徒刑15年7月(9次) 有期徒刑15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02年4月6日 102年4月8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02年1月25日至102年4月1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67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67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915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1719號 102年度訴字第1719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 判決日期 102年10月3日 102年10月3日 104年4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1719號 102年度訴字第1719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02年10月28日 102年10月28日 104年5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㈠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9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4月。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更字第145號(原102年度執字第12237號)。 ㈠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9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4月。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更字第145號(原102年度執字第12238號)。 ㈠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9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4月。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更字第145號(原104年度執字第7017號)。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年 有期徒刑15年6月 有期徒刑15年5月(4次) 有期徒刑15年4月 有期徒刑15年3月(8次) 有期徒刑15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2年1月30日 100年10月至100年12月16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915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33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4年度上更一字第31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582號等 判決日期 104年10月15日 103年2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4年度上更一字第31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04年10月29日 103年6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㈠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9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4月。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更字第145號(原104年度執字第15898號)。 ㈠編號5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9112號。

2024-12-20

TCHM-113-聲-1555-20241220-1

國審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何品杰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法扶律師) 張庭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 國審強處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延長羈押之裁定(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32、4948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何品杰(下稱被告)已坦白所 有事實,反而是共犯許晉逞、謝曈一直讓案情陷入不明,他 們將責任都推給被告,共犯謝曈迄今也還不認罪,被告卻要 因為他們而多押一次,浪費自己的時間,何況被告也沒有手 機、沒有號碼,要如何與任何人串供?被告在看○○這半年以 來已悔改很多,家庭也因為被告的關係而負債累累,媽媽因 為肺積水開刀,只剩下一個肺,懇請本院能給被告一個從新 做人的機會,讓被告交保好好工作並照顧家人云云。 二、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 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 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 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 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 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 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 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 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 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 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 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 當可言。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要件規定乃 係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為之,而其中所謂「相當 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 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與同 條項第1、2款所定相較,條件較為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 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 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串證、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 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 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殺人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雖否認殺人犯行, 但有證人之供述、共犯之供述、現場照片、現場圖、法醫鑑 定報告、現場採驗鑑定資料、手機對話紀錄等證據相互佐證 ,認被告涉共同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之犯罪嫌疑重 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雖 承認有在場下手傷害被害人即死者張世奇之情節,然就被害 人遭毆打經過,與其他共犯彼此間之供述顯有相當大之歧異 ,甚至互相推託,亦核與在場證人楊女、鍾郭女證述內容差 異甚大,而有事實足認有彼此勾串之可能,參以證人楊女、 鍾郭女在現場亦有受到共犯謝曈之暴力威嚇,於日後審理時 ,有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之高度可能,未免證人遭被告、共犯 脅迫更改證詞,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 ,命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 信,嗣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法院訊問並聽取被告及辯 護人之意見,綜參卷內證據資料後,認原羈押之原因尚存, 仍有繼續羈押必要,裁定自113年12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上開相關羈押裁定附卷可參,並 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  ㈡依目前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互核被告之部分陳述,以及共犯 、證人之陳述與相關書證等證據資料,形式上已足認被告犯 罪嫌疑重大之要件仍然俱足,參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 項之殺人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遭判處重 刑之可能性甚高,客觀上規避刑罰執行之誘因增加,國家刑 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性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 亡之虞,且被告與共犯間有相當可能發生推諉卸責,甚至勾 串、滅證之情事,參以被告就其犯罪過程、參與情節,均核 與其他共犯、證人之供述不一,已徵被告與共犯間彼此有推 諉卸責、避重就輕之處,且本案案情仍有晦暗之處及相關事 證尚待查明,再衡酌現今雲端科技、網路通訊軟體發達,被 告自可輕易透過雲端儲存資料、行動電話或其他裝置之網路 通訊軟體,不受時空限制與他人進行言語溝通、檔案傳輸等 行為,是若將被告開釋在外,亦難免有串證之可能。況被告 僅因陣頭糾紛,即與共犯相繼施以暴力毆打被害人,先後持 用平底鍋毆擊被害人頭部、持美工刀刺被害人胸部、持剪刀 刺被害人小腿等情,並因而導致被害人死亡,足徵被告守法 意識薄弱,且漠視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其暴行擾亂社會秩 序程度亦不可謂不大。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 犯之危害性,侵害法益客體為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以及 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 後,應認其在現階段訴訟程序中,尚無羈押以外之其他方法 可資取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本件原審認被告仍有前 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亦查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不得駁回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要 件,且若命其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 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 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而有繼續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性,裁定予以延長羈押,經核並無不合。  ㈢至於,抗告意旨另以被告母親開刀,家庭需其照顧等情,尚 與羈押之必要性審查無涉,亦非法定停止羈押事由,被告此 部分之主張自無可取,尚不能作為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 。被告如確有安頓家人之需求,自得另尋求社政單位協調處 理,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因而裁定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核無 違法或不當,且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 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被告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無非係對原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 漫事爭執,自非可採。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CHM-113-國審抗-8-20241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永居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博宏 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0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441、36 450、48877、52049號、112年度偵字第1754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乙○○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丙○○部分)。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 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丙○○、乙○○全部提起上訴,檢 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其等全部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3年1 0月16日陳明: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並當庭一部 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可 參(本院卷第156、161、163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 審判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 ,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罪數、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除本判決後開有特別論 述者外,其餘均如原判決所載: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乙○○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業於11 3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日生效,將「犯本條例之 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 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 其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乙○○ 之修正前規定。  ㈡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即供出其槍砲 來源為被告丙○○因而查獲,應認合於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爰依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丙○○上訴主張:其上訴第二審後,願坦承未經許可販賣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罪,另其於偵審中始終坦認未 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零件罪,犯後態度良好,本案販賣之槍 枝並無造成社會傷亡,所持有金屬槍管最終亦無流露市面, 其犯罪情節堪認輕微,對社會所生實害難認嚴重,請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 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 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 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 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至於犯罪之動機、 犯罪後手段、犯罪後之態度、事後坦承犯罪等情狀,僅可為 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丙○○於86年間,即因無故持有殺傷力 槍枝罪、未經許可製造彈藥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入監服 刑,於111年5月間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4、111頁),當知持有或販賣改造 手槍、子彈、槍枝主要零件乃重大犯罪,並對他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嚴重之潛在威脅,竟再犯本件販賣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子彈罪及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零件罪對社會 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等安全潛藏有高度危害,且其販賣子 彈更多達15顆,持有槍枝主要零件金屬槍管3支,數量非少 ,其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及情節實難謂輕微,本案查無證據 可認被告丙○○販賣槍枝、子彈或持有槍枝主要零件,有何迫 於情勢,誤蹈法網等緣由而有情堪憫恕之虞,故依整體犯罪 情節以觀,其法定最低本刑難認有何失之過苛,於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處,自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 叁、駁回上訴部分(即被告丙○○部分):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就被告丙○○所犯如其犯罪事實一、二 部分,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所為量刑,並衡 酌其所犯各罪刑之關係,定其應執行之刑,已詳為審酌並敘 明理由(原判決第14頁第8至26行)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 輕重失衡情形。被告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其自己及母親均罹患疾病,家中需其照 顧,且援引其他同類型案件所量處刑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重云云。然被告丙○○之犯罪情狀,並無情輕法重,而應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前已敘及。而且其於偵查、 原審均否認販賣槍枝、子彈犯行,於本院始自白此部分犯行 ,對於本件訴訟促進及節省司法資源之效果甚微,尚難影響 原判決所為量刑。又其援引相關診斷證明書,表示自己身體 罹患腫瘤,其母親年事已高,罹患心臟衰竭、急性腎衰竭等 疾病,需人照顧等語,固值同情,然此與其犯行無關,亦不 足以影響原判決量刑之評價。至個案情節不同,尚難比附援 引,被告丙○○引用他案量刑,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同非可 取,其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撤銷原審部分判決(被告乙○○部分)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一、被告乙○○於本院已經自白販賣改造槍枝、子彈犯行,符合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其刑規定, 原判決未及審酌,而未予減刑,尚有未洽,被告乙○○上訴執 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乙○○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明知列管槍彈對社會 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構成嚴重潛在威脅,仍與被告丙○○ 、呂朝欽一同販賣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非制式手槍 及子彈,係公共安全之潛在風險,對社會秩序及國民生活安 全已生威脅,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乙○○犯後於偵查中 及原審矢口否認犯行,但於本院終能自白不諱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乙○○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焊工,需扶養 1名未成年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06頁), 及其於本案涉案之程度、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8

TCHM-113-上訴-1108-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承葳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24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貳拾萬元。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 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 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 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 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 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 (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 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甲○○(下 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 本院卷第7、54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 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至於本案關於 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 名,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自查獲時即已坦承本案客觀事實,犯後態度良好,且被 告雇用裕龍工程行協助抽取水肥及施工不慎造成自來水管破 損流出之自來水,抽取時間約略10分鐘、費用為新臺幣(下 同)1000元,工程規模微小,廢棄物數量不多,亦非有毒物 質,且共同被告洪正陽未依規定處理其抽取之廢棄物,對被 告亦無具體利益,被告僅係一時便宜行事,原審對被告判處 有期徒刑8月,相較同案被告洪正陽僅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有 緩刑宣告,就被告量處之刑度實難謂罪刑相當。  ㈡被告為經濟支柱,尚有未成年子女及父母需其扶養,倘入監 執行,將對其家庭生活造成嚴重影響,又被告並無同類之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前科紀錄,現業已認罪,經此偵審程序, 無再犯之虞,請斟酌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本案上訴時已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 不再為無謂爭執,固為量刑之有利審酌事項,惟被告在何一 訴訟階段、何種情況坦承犯行、和解賠償損害,攸關訴訟經 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 。法院於科刑時,按被告坦承犯行及和解賠償之具體情況( 如是否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坦承犯行、和解,或直到案情 已明朗始坦承犯行、和解),調整量刑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 讓,屬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正行使,尚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 本件被告於原審並未坦承犯行,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 廢棄物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於被告否 認犯罪,同案被告洪正陽則坦承犯行,且被告於本案之參與 程度及犯罪情節高於同案被告洪正陽之情形下,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8月,刑度尚屬適中,是被告雖有上開於本院認罪之 量刑有利審酌事項,亦無足動搖原審量刑之合法、妥適性, 並無再給予量刑減讓必要,被告以前詞請求再從輕量刑,亦 無可採。基上,本案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難認有不當或違法, 亦無輕重失衡情形,被告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末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 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 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緩刑既係給予個案被告暫不執行刑 罰之觀察期間,自更著重於犯罪行為人是否適於緩刑,亦即 以「特別預防」為最重要之考量,此觀刑法94年修正時,以 修復式司法之思惟,著重於社區、人際等關係被破壞之修復 ,與犯罪行為人應負擔之行為責任方式之轉換,命受緩刑宣 告之被告應受一定之負擔,更堪認定。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 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 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 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 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 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查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44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前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上開前案記錄資料附卷 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貪圖便利致為本案犯行,又其前無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類案件之前科,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信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未依許可 文件內容進行廢棄物清除,任意排放污水,顯見其法治觀念 有所偏差,為使其知所警惕,以預防再犯,認應課予一定條 件之緩刑負擔,令其從中深切記取其行為造成環境之危害,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6個 月內,向國庫支付20萬元,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符 緩刑宣告之目的。至被告倘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HM-113-上訴-1093-20241218-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知正 選任辯護人 黃青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聿翔 選任辯護人 許秉燁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甲女 訴訟參與人 之 代理人 歐陽徵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2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934、5241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丁○○無罪。   事 實 一、乙○○、丁○○為表兄弟,其等2人於民國111年7月間,經由林○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結識代 號AB000-A111411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林○○知悉乙○○、丁○○將於民國111年8月3日夜間,前往臺中 市○○區○○○街00號「ALTA夜店」飲酒尋歡,乃邀約甲○一同前 往。嗣甲○因在上址夜店飲酒過量而呈現意識不清的狀態, 丁○○(被訴乘機性交無罪部分詳後述)乃於111年8月4日約 凌晨3時許,將無法自主行走之甲○揹在背上步行離開夜店, 搭乘計程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MOXY臺中豐邑酒 店」(下稱MOXY飯店)其房間內短暫留宿,隨後又將甲○移 往乙○○入住之房間內休息。乙○○於111年8月4日約凌晨3時55 分許,自夜店離開返回飯店房間,並於同日凌晨4時許,應 林○○之要求,拍攝在自己床上躺臥睡著之甲○照片傳送與林○ ○以表明甲○安全無虞。於該日凌晨4時至7時間之某時許,乙 ○○見甲○仍因酒醉而意識不清,處於相類精神、身體障礙而 不知及不能抗拒之昏睡狀態,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親吻 甲○的嘴巴與胸部,並伸手撫摸甲○的胸部與下體,接著以陰 莖插入甲○陰道而對甲○乘機性交得逞。111年8月4日上午7時 許,乙○○起床後,以手機通訊軟體撥打電話予林○○使甲○與 之通話聯繫上班所需事宜,因甲○通話後,旋即又因酒醉而 昏睡,乙○○乃接續前揭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甲○因酒醉昏 睡而意識不清而不知及不能抗拒之情形,先撫摸甲○之胸部 、下體後,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而對甲○為乘機性交得逞。 嗣經甲○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之4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 之情形,復經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丁○○)及其辯護 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9頁),對被告丁○○而言不具 證據能力(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則不再爭執甲○警詢中陳述 之證據能力),然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因被告乙○○、丁○○ 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9頁),本院 審酌各項證據之作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 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 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書如記載告訴人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詳如卷內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之姓名、住址 等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告訴人甲○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 開規定均予以隱匿。    貳、實體部分 甲、被告乙○○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等於本案發生前,與告訴人甲○甫 認識不久,於111年8月3日夜間至翌日凌晨,曾與甲○、林○○ 及其他友人,在臺中市○○區○○○街00號「ALTA夜店」飲酒尋 歡,甲○並因酒醉意識不清,經被告丁○○揹上計程車,前往 其等住宿之MOXY飯店,而被告乙○○返回前揭飯店房間後,曾 接續2次與甲○發生性行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 之犯行,辯稱:我從夜店離開時,林○○要求我去確認甲○是 否安全,我回到飯店,先到丁○○的房間拿取房卡,才看到甲 ○在丁○○的房間,我本來要抱甲○到我的房間,但因為抱不動 ,所以跟丁○○一起扶甲○到我的房間。我在房間拍攝甲○的照 片傳給林○○,向林○○回報甲○安全,拍照時,甲○還配合微笑 。後來我就跟甲○睡在床上,是後來凌晨4時許,丁○○敲我房 門,要確認甲○是否在我房間,甲○還起身詢問林○○在哪裡, 我跟甲○說她的東西在林○○那裡,明天還要上班,早點睡, 丁○○回房後,我先去上廁所,返回床上挪移甲○的身體時, 甲○就主動抱我,我們就有親密關係的舉動,甲○問我有無安 全措施,我就開始找保險套,但飯店沒有提供,我就問甲○ 該怎麼辦,甲○回答說不要射精在體內,我們就發生第一次 性行為。早上7時許,我的手機發出聲響,甲○叫醒我,我看 手機來電是林○○,就把手機交給甲○,林○○問甲○是否要請假 ,甲○表示要上班,然後把手機還我,我就抱住甲○,甲○有 反應,我就跟甲○發生第二次性行為。這兩次性行為,是甲○ 自願與我發生性行為,我並非乘甲○酒醉意識不清的時候與 其性交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於111年8月4日凌晨與上午7、8時許,在MOXY飯店其 房間內,先後2次與甲○發生性行為一節,業據被告乙○○坦承 不諱(111偵44934卷第21頁、第165至166頁、原審卷一第19 5至第196頁),並經證人即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在MOX Y飯店的時候,那時在床上,我全身都沒有穿衣服,我在夜 店時有穿衣服去,但我不知道我怎麼從夜店離開,我感覺到 我被性侵了,但速度是非常快的,就是我感覺到被親吻嘴巴 ,還有親吻胸部,他是趴在我上面,我不確定他有沒有穿衣 服,因為那時意識不是很清楚,親胸部後後來就感覺他有撫 摸我胸部、下體」、「我沒有印象他手有無插入我下體,最 後我有印象他有用生殖器插入我下體」、「(問:後來你又 醒來時?)答:是乙○○把我叫醒,他拿著他的手機給我說林 ○○有交代他早上8點叫我起 來,因為我要上班,所以林○○請 乙○○8點把我叫醒,我醒來時人在床上,沒有穿衣服,我又 感覺到乙○○又對我做第二次性侵,我當時手機跟錢包都在林 ○○那邊,我身上沒有任何貴重物品,我也沒辦法對外聯繫, 乙○○是拿他自己手機給我撥給林○○,叫我跟林○○說我等一下 會過去她家,之後我又繼續在床上睡過去,我就感覺到乙○○ 對我做第二次侵害,過程中我有點不那麼清楚,因為還是處 於喝醉狀態,一樣感覺他有撫摸我胸部、下體,接著後面對 我用生殖器插入我下體,那時我還是有點模糊」等語(111 偵44934卷第106頁至第108頁),以及於原審時具結證稱: 「我沒有辦法形容案發時的精神狀態,因為我那時候是喝醉 意識不是很清楚,但是我感覺到有被觸摸、觸碰 、被侵入 」、「(問:在案發後早上妳起來之後,妳是否清楚知道與 被告乙○○發生性行為?)答:我的印象我跟他有發生關係」 、「(問:妳有感覺到自己有被侵入的部分,妳感覺到這樣 的部分當天是 有幾次?)答:兩次」、「(問:第二次的 狀況是如何?)答:醉一直都是持續的,因為我那天人一直 不舒服一整天 ,‧‧‧被叫醒的時候還是昏昏沈沈的,但是後 來還是如同第一次的感受,感覺到觸摸跟侵入」等語綦詳( 原審卷一第339頁至第342頁),核與證人林○○證稱:甲○有 跟我說有發生性關係等語(111偵44934卷第139頁)大致相 符,並有記載甲○詢問被告乙○○:「我昨天喝多了,怎麼會 在哥房間?我沒映象了,昨天是不是沒有安全措施?」,被 告乙○○回以:「後來醒來去上廁所,回床上之後就發生了‧‧ ‧第一次我太醉沒有出來‧‧‧第二次是早上起床時‧‧‧我是有 感覺就抽出來外面」等內容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審卷一 第68頁)在卷可證,自堪認定。  ㈡被告乙○○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接續2次與甲○之性交行為 ,係利用甲○因酒醉而意識不清,不知及不能抗拒之昏睡狀 態而為之。有下述證據可證:  ⒈依甲○於偵查中證稱:「一去夜店時我喝了應該有3、4杯龍舌 蘭,還有喝2杯香檳、2杯野格酒 ,這是我自己喝的,‧‧‧後 來不知何時無意識醉的,我印象喝完這幾杯後,我有跟林○○ 一起去廁所,再回來之後,後面我就沒印象」、「(問:何 時開始有印象?)答:到MOXY飯店的時候,那時在床上,我 全身都沒有穿衣服,我在夜店時有穿衣服去,但我不知道我 怎麼從夜店離開,我感覺到我被性侵了,但速度是非常快的 ,衣服我是藉由速度判斷我當下沒有穿衣服,就是我感覺到 他碰觸我,就立馬性侵我,就是沒有經過脫衣服的過程,我 感覺到被親吻嘴巴,還有親吻胸部,他是趴在我上面,我不 確定他有沒有穿衣服,因為那時意識不是很清楚,親胸部後 後來就感覺他有撫摸我胸部、下體」、「(問:手有無插入 你下體?)答:我沒有印象他手有無插入我下體,最後我有 印象他有用生殖器插入我下體」、「(問:那時你有無反抗 ?)答:那時我意識模糊,我有點不勝酒力,我不太知道發 生什麼事」、「(問:手有無辦法動或把他推開或大叫不要 碰我?)答:沒辦法,因為我人呈現很宿醉狀況,就是人狀 況很不好」、「後來我就昏睡過去了,我也不知道何時結束 」、「(問:後來你又醒來時?)答:是乙○○把我叫醒,他 拿著他的手機給我,說林○○有交代他早上8點叫我起來,因 為我要上班,我醒來時人在床上,沒有穿衣服,‧‧‧乙○○是 拿他自己手機給我撥給林○○,叫我跟林○○說我等一下會過去 她家,之後我又繼續在床上睡過去,我就感覺到乙○○對我做 第二次侵害,過程中我有點不那麼清楚,因為還是處於喝醉 狀態,一樣感覺他有撫摸我胸部、下體,接著後面對我用生 殖器插入我下體,那時我還是有點模糊」、「(問:你有跟 他說你不要?)答:我沒有跟他說不要,但我當下意識無法 阻止無法抗拒」、「(問:後來他插入後發生何事?)答: 那時都還是意識狀況不是很清楚,後面我不知道過多久就結 束了,我就去浴室清洗一下,就想要離開,我本來只有刷牙 ,他就跟我說難道你不把身體清洗一下,當下我沒多想就沖 洗一下身體,之後他就把我載到林○○住所」等語(111偵449 34卷第106至108頁),可見甲○對於111年8月3日至夜店飲酒 時起至同年月4日離開飯店時止之記憶,僅有部分且零碎的 片段,即其曾在夜店飲用酒類,以及與林○○一起去洗手間, 之後甲○即因酒醉而意識不清,而處於無意識與記憶不清的 狀態,甲○不僅不清楚如何抵達飯店,亦不清楚自己為何會 在被告乙○○的房間,其意識回復時,是在房間的浴室刷牙, 在此之前,僅記得被告乙○○有與其發生親密關係,早上被告 乙○○有拿手機要求其與林○○對話,以及被告乙○○再次與其發 生親密關係,但其與被告乙○○發生親密過程,亦僅有片段記 憶,絕大部分均處於昏睡的狀態,其早上依被告乙○○要求與 林○○通話後,旋即亦陷入昏睡狀態,致無從以言語、肢體或 其他方式,表達自己的意願,堪認被告乙○○係利用甲○酒醉 而意識不清,處於相類精神、身體障礙而不知及不能抗拒之 昏睡狀態的機會,接續2次與甲○為性交行為。  ⒉甲○於原審時證稱:「(問:妳在夜店的時候,意識狀況如何 ?)答:我進去的時候很清楚,我不知道我什麼時候醉跟離 開」、「(問:妳的意思是妳在夜店後來就已經沒有意識的 狀況,妳根本也不知道妳人是在什麼地方?)答:沒錯」、 「(問:妳到什麼時候才恢復意識,知道妳人在何處?)答 :早上的時候」、「我當時不知道幾點,因為我身上沒有手 機、錢包任何東西,但是我有在睡夢中被叫醒」、「(問: 妳方才跟辯護人提到妳在飯店的時候意識不清楚,感覺到有 被摸、觸碰以及被侵入的狀況,妳有感覺到這些情形的時候 ,妳當時意識狀況如何?)答:那時候還是酒醉的狀況,我 有點沒辦法抵抗,去做任何的事情,但我覺得我很醉,我感 覺到我剛才講的被碰觸、侵入的部分」、「(問:妳有感覺 到自己有被侵入的部分,妳感覺到這樣的部分當天是有幾次 ?)答:兩次」、「(問:妳說妳第一次有感覺到有被侵入 的情形,但是妳當時的狀況妳沒辦法反抗,所以妳那個時候 後來又失去意識還是如何?)答:我又昏睡過去,所以我也 不知道到底什麼時候結束」、「(問:妳不知道侵入的狀況 什麼時候結束,之後妳又昏睡過去?)答:對」、「 (問 :所以妳是到早上的時候才發現自己又被侵入第二次?)答 :是」、「(問:第二次的狀況是如何?當時妳的意識也是 像第一次那樣很醉還是什麼情形?)答:醉一直都是持續的 ,因為我那天人一直不舒服一整天‧‧‧早上我有被叫醒,被 叫醒的時候還是昏昏沈沈的,但是後來還是如同第一次的感 受,感覺到觸 摸跟侵入」、「(問:妳第二次感覺到被觸 摸、被侵入的時候,當時以妳的狀況是否有辦法反抗?)答 :沒有辦法」、「(問:也是因為當時妳非常醉的關係?) 答:是」、「(問:妳剛才有提到早上有被叫醒的狀況,妳 是否有印象?)答:我有印象被叫醒」、「(問:當時被叫 醒的情形跟過程是如何?)答:乙○○叫醒我說林○○有交代他 要叫我起床,因為我早上還要上班」、「(問:當時妳有無 跟林○○通過電話?)答:印象好像撥通有通話」、「(是否 還記得妳當時跟林○○通話的狀況或内容?)答:有點不是很 清楚,因為當下真的還是很醉,而且時間有點久遠」、「( 問:妳方才提到妳在夜店的時候一開 始非常清醒,後來妳 就不知道什麼時候開始沒有意識,妳也不知道妳是什麼時候 離開夜店,等到妳開始稍微有意識的時候,就是妳感覺到自 己有被侵入的狀況,所以妳有無印象妳在夜店的時候,丁○○ 有問過妳是否同意讓他帶妳回飯店休息?)答:完全沒有印 象」、「(問:妳在夜店的時候,不管是乙○○或丁○○2人或 其中1人有無跟妳說過要把妳帶去乙○○的房間?)答:這部 分完全沒有印象」、(問:妳怎麼去乙○○跟丁○○的飯店已經 不清楚,在飯店有無換過房間或是換過床,這件事妳是否清 楚?)答:我也不清楚」、「(問:妳印象中除了早上被叫 起來跟林○○有通電話之外,妳還有站起來在飯店有跟任何人 的對話嗎?)答:沒有印象」、「(問:妳是否記得乙○○有 對妳拍照?)答:不知道」、「(問:依照妳的陳述,在接 到電話之前有發生被性侵的事情,跟接到電話之後也有發生 性侵的事情。第一次,妳有無感覺被告乙○○的生殖器插入妳 的陰道?)答:有感覺到」、「(問:那一次過程中妳昏睡 過去,所以結果怎樣妳不清楚?)答:是」等語(原審卷一 第340至343頁、第345頁、第347至348頁),甲○於原審審理 時之證述情節,不僅與其前揭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內容,互 核一致,亦與甲○於警詢中證稱:「111年8月3日晚上11點40 分左右,我和林奕星(綽號星星)跟另外4位女性及4位男性 在臺中ALTA夜店一起喝酒,我記得我喝了4杯龍舌蘭、2杯香 檳、2杯野格酒,不知過了多久自己開始沒有意識,等我有 意識的時候,我人在Moxy飯店的床上,我感覺到有人親吻我 後醒來,在半夢半醒間發現對方在親我的嘴和胸部,之後就 直接壓在我的身上將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在抽動,我身上是 沒有穿衣服的,不知什麼時候被脫掉,醒來之後沒過多久我 又昏睡過去,對方什麼時候結束的我也不知道,早上7點40 分左右他把我叫醒,醒來後他拿他的手機要我聯絡我朋友星 星,我那時候昏昏沉沉的,他用Line打給星星要我講電話, 我當時意識不清不曉得電話有沒有接通,後來對方又叫我傳 訊息給星星,内容是『我是白白,要跟你拿東西』,我是後來 他截圖給我看,我才想起來我有傳了這個訊息,我傳完訊息 後在床上又睡著了,睡著後感覺下體被插入後又醒來一下, 我當下還是昏昏沉沉、半夢半醒的狀態,我沒有力氣拒絕他 ‧‧‧我整晚的記憶是斷斷續續的,之後我有印象時,我人已 經在浴室刷牙,離開浴室後我跟他說我要離開了,他跟我說 『你應該要洗澡吧』,我當時還很昏沉,他說我沒洗澡我才想 我晚上沒洗澡,所以又進去浴室洗了澡 ,之後他就帶著我 到飯店地下室(不記得地下幾樓)開車載我離開到星星家樓 下」等語(111偵44934卷第24至25頁),除有關早上甲○被 乙○○叫醒與林○○通話,到底有無通話,甲○於警詢表示不清 楚有無接通,而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印象中好像有撥通,語意 未臻一致外,其餘均相互吻合,堪認甲○確係依照自己的片 段記憶而證述案發經過。  ⒊佐以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甲○在夜店,很早就喝醉了,我 們輪流照顧,甲○大概喝到12點半到1點就醉了,如果不扶她 ,她可能會趴在桌上,怕她撞到,可以對話,只是不是很清 醒等語(111偵44934卷第163頁),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 :「(問:告訴人在夜店時的意識狀態如何?)答:一開始 是大家都清醒,我們大概11點入場,她好像12點多就喝醉, 就是有點睡著的感覺」等語(111偵44934卷第176頁)、「 (問:你將告訴人帶回飯店的經過?)答:我先叫UBER,我 就用揹的揹她,我本來要叫她起來,但她沒有理我」、「( 問:UBER到飯店時,你怎麼帶告訴人回房間?)答:用揹的 ,揹在背上」等語(111偵44934卷第177至179頁),及證人 林○○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甲○在夜店喝得比較多,會 搖晃,需要人攙扶等語(111偵44934卷第135頁、原審卷一 第330頁),可知甲○在夜店時即已因飲酒過量而呈現酒醉、 意識不清,無法自己行走,而需人照顧之狀態,以致於與被 告丁○○一同從夜店離開搭乘計程車,迄至抵達飯店搭乘電梯 上樓並進入房間,均由被告丁○○全程將甲○揹在背上之情節 以觀,堪認甲○在整個過程均處於酒醉而無意識的昏睡狀態 ,核與甲○前揭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稱其在飯店即已酒醉 而意識不清等情相符,足認甲○前揭指證內容,應係事實。     ⒋又被告乙○○於111年8月4日凌晨4時4分許,透過手機通訊軟體 ,向林○○表示:「她在我房裡!沒事了」,林○○回以:「拍 照給我看」,乙○○因而拍攝一張甲○躺臥床上的照片,傳送 予林○○乙情,有被告乙○○與林○○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 可憑(111他7987【不公開資料卷】第11頁、111偵44934【 不公開資料卷】第27頁、原審卷一第71頁)。由該乙○○拍攝 之甲○照片,可見甲○身上蓋著白色棉被,頭部則側躺在枕頭 上,頭髮凌亂、雙眼緊閉、嘴角微微上揚的狀態,並無面對 鏡頭的姿態或舉動,顯示乙○○拍照時,甲○仍處於意識不清 的昏睡狀態。基此,以甲○從夜店離開時起,即處於意識不 清的昏睡狀態,而被告乙○○對甲○拍照並傳送予林○○時,甲○ 仍處於昏睡狀態,則甲○在如此意識不清且昏睡狀態,豈可 能同意與被告乙○○發生性交行為?又倘若甲○確曾從昏睡中 醒來,理應會對自己會不在夜店或林○○家裡,反而身處在陌 生之飯店房間中,感到詫異,亦不可能突生慾念,由此足認 甲○係在酒醉且意識不清的狀態下,遭被告乙○○乘機為性交 行為,被告乙○○辯稱其與甲○基於合意而為性交云云,要屬 推諉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⒌至於被告乙○○及丁○○2人雖自偵查時起,不約而同表示:丁○○ 將甲○從夜店帶回酒店後,甲○原在丁○○的房間,嗣乙○○返回 酒店後,丁○○向乙○○表示因張凱傑會回房睡,屆時會沒地方 睡,經與乙○○商量後,始將甲○共同攙扶至乙○○的房間等語 (111偵44934卷第162頁、第164頁【乙○○】、原審卷一第29 7頁【乙○○】、111偵44934卷第177至178頁【丁○○】、原審 卷一第196頁【丁○○】)。然此部分供述情節,與林○○於警 詢中證稱:111年8月4日凌晨2時快3時許,我發現甲○不在現 場,我就撥打電話聯繫丁○○,詢問甲○是否跟他在一起,丁○ ○跟我說他陪同甲○到飯店,並讓甲○先休息,並跟我說讓甲○ 到另一間房間休息等語(111偵44934卷第38頁)迥異,被告 2人上開辯詞,無非為附和被告乙○○杜撰甲○在案發期間有某 種程度意識清醒之主張,洵非可採。  ⒍綜上所述,被告乙○○前揭乘機性交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以「對於男女利用其精 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 拒而為性交」為犯罪成立要件,係對行為人利用被害人之「 不能或不知抗拒」狀態,而為性交行為之處罰,為屬違反被 害人意願之別一類型。關於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狀態 之認定,以被害人身、心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標準。然如何 程度,始可謂已達本條所指之「不能或不知抗拒」狀態,其 要件內涵不能偏離保護被害人性自主意思決定權之主軸,不 以被害人已無意識,或其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有欠缺為必要,而應以被害人因上開精神障礙等情形,達於 無法或難以清楚表達其性自主意願之程度者即足(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利 用甲○因泥醉昏睡,陷入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相類之 情形,不知抗拒,亦無從同意性交及抗拒性交之能力情況下 ,對甲○為性交行為得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 之乘機性交罪。  ㈡被告乙○○對甲○為乘機性交過程,雖有親吻甲○的嘴巴與胸部 、伸手撫摸甲○的胸部與下體等具有滿足自己性慾之乘機猥 褻行為,惟此均屬乘機性交之階段行為,為乘機性交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乘機猥褻罪。  ㈢被告乙○○乘甲○因酒醉而意識不清的狀態,接續2次對甲○為性 交行為,因係基於對甲○為乘機性交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數舉 動,且於接近的時間、同一地點所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  ㈣被告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8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7月28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112年10月3日補充理由 說明在卷,並檢附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在 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85頁至第189頁),被告乙○○與其辯護 人復不爭執檢察官主張其構成累犯的事實(原審卷二第121 頁),且有被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佐,被告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乙○○本案犯行為侵害甲○的性自主決定 自由的犯罪,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危害交通安全之公共危險 犯罪,犯罪態樣、侵害法益性質、法律規範目的,均顯然不 同,尚難僅以被告乙○○再度犯本案之罪即認其有特別惡性, 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乙○○犯共同乘機性交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其犯行實現之可能性 及對被害人之危害性,均遠甚單獨正犯,此觀刑法第222條 第1項第1款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因而立法加重其刑 可明。原判決以被告2人於案發當日見甲○飲酒過量而呈現意 識不清的狀態,認有機可乘,而共同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聯 絡,由被告丁○○將陷於泥醉狀態之甲○帶回被告乙○○旅館房 間,任由被告乙○○對甲○為乘機性交犯行,然本院審理後認 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理由詳後述),原審以被告乙○○成 立共同乘機性交罪,而以之為量刑基礎,尚有未洽。從而, 被告乙○○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 ,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與甲○僅為認識約1週、彼此關係尚 屬生疏之友人,被告乙○○為滿足個人私慾,漠視甲○性自主 決定權,利用甲○參與夜店聚會,因飲酒過量而陷於意識不 清而不知亦不能抗拒之狀態,接續對甲○乘機性交2次得逞, 被告乙○○犯後一再飾詞否認犯行,甚而辯稱係因甲○主動對 其擁抱,始進一步發生性交的親密行為云云,未見其悔意, 再斟酌甲○因本案而自111年8月起至112年7月止,陸續至精 神科就診等情,除經甲○證述在卷(原審卷一第344頁),並 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3月5日函檢附甲○病歷在卷可 稽(原審卷二第15頁至第59頁),堪信甲○身心嚴重受創, 兼衡被告乙○○前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及被告 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告乙○○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離婚、 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目前從事製造業,每月工作收入約新 臺幣(下同)6萬元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未曾 與甲○成立和解或調解、亦無任何彌補自身犯罪所造成損害 的賠償舉措等一切情狀,改量處被告乙○○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   乙、被告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林○○(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為朋友,並因林○○之介紹而認識甲○。林○○於111年8月3日邀 約甲○參加被告乙○○、丁○○設宴於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 「ALTA夜店」之歡送會。於歡送會期間,被告丁○○曾向林○○ 提議欲先帶甲○回去,然遭林○○警告不得為之。惟被告丁○○ 仍趁甲○酒後精神不濟,與乙○○共同基於乘機性交、猥褻之 犯意聯絡,利用甲○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形,由被告丁○○先 將甲○帶往上址「MOXY臺中豐邑飯店」之被告乙○○房間後即 自行離去,獨留甲○在被告乙○○之房間內。嗣被告乙○○於111 年8月4日凌晨4時許返回其房間,先拍攝甲○在其房間酒後精 神不濟之照片傳送予林○○後,先趴在甲○身上親吻其嘴巴、 胸部、撫摸其胸部、下體後,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而對甲○ 為乘機性交、猥褻得逞。又被告乙○○基於乘機性交之接續犯 意,於同日上午7、8時許甲○甫起床時,接續利用甲○不能或 不知抗拒之情形,先撫摸甲○之胸部、下體後,以其陰莖插 入甲○陰道而對甲○為乘機性交得逞。因認被告丁○○係共同犯 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 甲○之指訴、證人林○○之證述、告訴人111年8月6日發布之In stagram限時動態截圖、甲○與林○○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甲○分別與被告2人間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 錄截圖、甲○手繪現場圖、案發地外觀建築物照片、豐邑飯 店監視器畫面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 事件驗傷診斷書、甲○傷勢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1年8月1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111年11月9 日刑生字第1117028898號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共同乘機性交犯行,辯稱:甲○ 在夜店喝醉後,林○○一直叫我照顧她,可是我自己也有點累 ,我跟林○○說要帶甲○去飯店,林○○一開始說不行,後來我 說要不然林○○自己照顧甲○,後來林○○就沒有反對,我揹甲○ 離開夜店去搭UBER回飯店後,先帶甲○到我與堂弟張凱傑的 房間,讓甲○躺在張凱傑的床上,後來約凌晨4時許,乙○○來 我房間拿他的房卡,我跟乙○○反應說若張凱傑回飯店會沒地 方睡,因此就與乙○○一起扶甲○到乙○○的房間休息,後來林○ ○通知我去查看甲○,我去按乙○○的房鈴,乙○○來開門,甲○ 從床上坐起,問我要幹嘛,我回說沒有什麼,只是來看妳一 下,甲○就問林○○在哪裡?她的錢包與手機呢?我就回甲○說 她的手機與錢包都在林○○哪裡,明天早上還要上班,早點休 息,之後我就回房間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丁○○於警詢供稱:我與乙○○、綽號「星星」的林○○、甲○ 於111年8月3日下午10時許,一起在臺中市○區ALTA夜店喝酒 ,約喝到111年8月4日凌晨2至3時許,林○○要求我照顧甲○, 我於同日凌晨3時許,與甲○搭乘UBER回Moxy飯店休息,一開 始是讓她在我的房間休息,因為我的房間有兩張床,我把她 安置在一張床上休息,因為我另一個堂弟(張凱傑)也要回 來休息,所以我就先扶甲○到乙○○的房間休息,然後我回到 自己的房間休息,乙○○沒有多久也從ALTA酒吧返回Moxy飯店 並到我房間跟我拿取房卡,我有跟乙○○說甲○在他房間休息 ,不要吵她等語(111偵44934卷第34頁),核與被告乙○○於 警詢中供稱:我是在111年8月4日凌晨3時50分左右從臺中市 ○○區ALTA酒吧返回MOXY飯店休息,我到MOXY時就到表弟(丁 ○○)的房間拿我房間的卡片,我一開門就看到被害人躺在床 上等語(111偵44934卷第20頁)相符。   ㈡案發後之8月4日晚間7時19分許,甲○經由通訊軟體IG質問丁○ ○:「為什麼我昨天醒來會在m00e房間,星星說我是被你帶 走的」時,被告丁○○表示:「然後妳在我的房間一直吵,我 就先讓妳先去我哥(指乙○○)房間睡覺了」;甲○又質問被 告丁○○:「你幹嘛帶我回飯店」,被告丁○○則回以:「你問 你朋友啊。一直要我照顧你」、「自己不照顧你。一直推給 我」、「我就問你要不要先回去休息」、「傻眼。我還想留 下來玩耶」等語(原審卷一第80頁)。甲○接續詢問:「所 以那時房間沒人?」,被告丁○○表示:「對呀」、「我有房 卡」、「就先讓你進去了」,甲○又問:「這樣m00e回來, 我睡他房間不是很怪」,被告丁○○則解釋:「本來想說等妳 睡著安靜一點再把妳抱回來睡」、「結果我睡著了」等語( 原審卷一第81頁),亦表示其返回飯店後,因自己持有乙○○ 的房卡,故在乙○○返回飯店之前先將甲○安置在乙○○房間, 丁○○亦向甲○解釋,其並無意使甲○與乙○○孤男寡女同處一室 的意思,而是等待甲○睡著安靜,再將甲○移回自己房間,只 是自己不小心睡著,才發生乙○○返回飯店時,甲○仍在乙○○ 房間睡著之意外情況。   ㈢甲○於111年8月4日晚間8時58分許,又經由通訊軟體向被告乙 ○○提問:「我昨天喝多了,怎麼會在哥房間?我沒映像(按 :印象之誤)了,昨天是不是沒有安全措施?」,被告乙○○ 則向甲○解釋其如何到飯店而表示:「我回到房間妳已經在 我房間,我問他(丁○○),他說你很吵他搬妳回來很累,他 也很醉想睡就回房睡,等妳睡著後再來找妳」等語(原審卷 一第68頁),除表達自己返回飯店時,甲○就在其房間,其 並不清楚甲○如何抵達飯店,並吐露其經由丁○○告知,獲悉 甲○因酒醉意識不清而由丁○○帶回飯店,其後又在乙○○房內 睡著之經過。  ㈣衡以本案被告乙○○對甲○為乘機性交之發生時間分別為111年8 月4日清晨及上午7、8時許,甲○於同年月8日始前往警局報 案,被告2人於案發後之8月4日晚間與甲○之對話聯繫,當較 少權衡利害得失而更接近實際情形,故綜合上開被告2人之 供述及案發後分別與甲○之對話內容,應可認定被告丁○○將 甲○帶回MOXY飯店後,係先將甲○留置在其房間休息,嗣後又 在乙○○尚未返回飯店前,將甲○安置在乙○○房間休息一情, 應堪認定。  ㈤細繹前開被告丁○○與甲○間之對話內容,可見當日被告丁○○似 仍有意留在夜店玩樂,惟因甲○在夜店中已酒醉意識不清需 人看顧,始將甲○帶回MOXY飯店休息,復佐以證人林○○於偵 查時證稱:甲○在夜店喝醉後我們都有輪流照顧,丁○○說他 累了,看甲○比較不舒服,要不要先回去(指飯店房間)休息 ,我有表示不行,甲○由我帶回去,因為我覺得甲○的東西在 我住處,隔天去上班比較方便。當時只有丁○○說他比較累, 要先帶甲○回去,乙○○沒有說等語(111偵44934卷第137頁) ,未有證據顯示被告乙○○有何指示被告丁○○將甲○帶回MOXY 飯店之舉,被告2人是否在夜店時即已形成共同乘機性交、 猥褻之犯意聯絡,容有疑問。  ㈥再觀諸林○○與被告乙○○間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111年8 月4日凌晨3時55分許,2人有語音通話1分38秒,接著同日凌 晨4時4分許,被告乙○○向林○○表示:「她【指甲○】在我房 裡!沒事了」,林○○回以:「拍照給我看」,乙○○即傳送上 述甲○躺臥睡覺的照片予林○○(原審卷二第173頁、原審卷一 第71頁、111偵44934【不公開資料卷】第27頁),林○○於原 審審理時就該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證稱:該則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是我與乙○○間的對話紀錄,語音通話,應該是我向乙 ○○詢問是否已經回到酒店,有沒有看到甲○,後來乙○○給我 的回覆是甲○已在他房間,是安全的等語(原審卷第335至33 6頁)。由上可推知被告乙○○返回MOXY飯店之時間,應約在1 11年8月4日凌晨3時55分許。對照證人林○○於警詢中所陳:1 11年8月4日凌晨2時將近3時許,我發現甲○不在現場,就撥 打電話聯繫丁○○,詢問甲○是否跟他在一起,丁○○跟我說他 陪同甲○到飯店,並讓甲○先休息,並跟我說讓甲○到另一間 房間休息等語(111偵44934卷第38頁),及林○○與丁○○間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林○○自111年8月4日凌晨3時16分起 至同日凌晨3時59分止,確有陸續撥打電話聯繫被告丁○○(1 11偵44934卷第147至148頁),堪認被告丁○○帶同甲○返回MO XY飯店之時間,應約在當日凌晨3時許,倘被告丁○○果有與 被告乙○○對甲○乘機性交之犯意聯絡,或有為被告乙○○之乘 機性交行為施以幫助之助力,理當隨即通知被告乙○○返回飯 店,以免甲○酒醒恢復意識而無法遂行其乘機性交犯行,然 被告乙○○卻於相隔約1小時後始返回飯店房間,於同日凌晨4 時4分時又應林○○之要求拍攝甲○照片以示其安全無虞;又依 被告乙○○於111年8月4日晚間與甲○之對話訊息:「我回房也 喝很醉直接睡,記得睡前還拍一張妳的照片給星星,跟她報 平安,然後就睡著了」、「後來醒來去上廁所,回床上之後 就發生了‧‧‧第一次太醉沒有出來‧‧‧第二次是早上起床時‧‧ ‧我是有感覺就抽出來外面」(原審卷一第68頁),足見被 告乙○○對於甲○第1次為乘機性交行為之時間點,應在拍攝甲 ○照片後至翌日上午7時許之間,則以時間序之密接性而言, 被告丁○○在將甲○安置在被告乙○○尚未返回之房間內時,是 否即可預見數小時後被告乙○○決意實行之乘機性交犯行,亦 非無可疑。準此,被告丁○○既對於被告乙○○嗣後對甲○實行 之乘機性交犯行是否有所認識容屬有疑,已見前述,自難認 有幫助犯罪之故意。    ㈦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針對檢察官有關被告丁○○既然明明 知道酒店的房間,一間為乙○○住宿,另一間是供丁○○與張凱 傑住宿,根本沒有其他房間或床位留宿甲○,為何仍將甲○帶 回酒店之質問時,回答:「我沒有想過,我只是想說先讓她 睡在我們房間床上,等她稍微醒了再讓她自己叫車回去」等 語(原審卷一第275頁至第276頁),不論依被告丁○○此部分 供詞,或依前述被告丁○○與甲○間對話紀錄(即被告丁○○表 示其帶甲○回飯店時,因其持有乙○○之房卡,且乙○○尚未返 回飯店,方先將甲○安置在乙○○房內休息),均可見被告丁○ ○應本無使甲○與乙○○同宿一室之意,足徵其辯稱並無與乙○○ 共同乘機性交之犯意,亦不知乙○○後續會對甲○為乘機性交 犯行之辯解,尚非全然不可採信。縱其將陷於泥醉意識不清 之甲○帶回MOXY飯店,思慮有欠周全,然亦難因此即以乘機 性交或幫助乘機性交之刑罰相繩。      ㈧至於甲○前往夜店前,業已先行安排夜店飲宴結束後將暫住林 ○○住處乙情,固經甲○於偵查時結證明確(111偵44934卷第1 10頁)。惟證人林○○於偵查中證稱:「(問:告訴人說在案 發前她有將機車停在你家,也把換洗衣物放在你家,預計聚 會結束後要與你一起回家,隔天直接從你家去上班,是否如 此?)答:她有這樣說過,但我有跟她說我們不一定幾點回 家,就是我沒有答應她要住我家,沒有預計後面行程」等語 (111偵44934卷135頁),顯然甲○預作留宿林○○家之計畫亦 有可能隨夜店飲宴聚會結束時間而有改變,亦難以此反推被 告丁○○將甲○帶回MOXY飯店之動機,必然係基於乘機性交之 犯意。  六、基上,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認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丁○○有共同乘機性交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檢察官之舉證 ,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丁○○有罪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何上開犯行,本於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即不能證明被 告丁○○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 告丁○○有罪之認定,容有未洽。被告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丁 ○○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CHM-113-侵上訴-117-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9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LE VAN DIEP(中文名:黎文碟) 選任辯護人 江怡欣律師 洪明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LE VAN DIEP(中文名:黎文碟)自民國114年1月9日起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LE VAN DIEP(中文名:黎文碟)因違反森林 法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惟無羈押之必要,依同法第93條 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命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限制出境、出 海8月。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 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 三、茲前開期間將於114年1月8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 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名 ,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仍有羈押事由,且依被告為越南籍外 勞,於偵審中否認犯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刑 度非輕,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雖無羈押之必要,但 仍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之限制出境、出海 事由,又本案尚在本院審理中,亦無新增事由足認被告前開 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已不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 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涉案情節、罪名,就目的與手段依 比例原則衡量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 第2 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所示,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 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HM-113-上訴-977-20241218-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慶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20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 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言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0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撤回除量 刑以外之其他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足憑(本院卷第63頁 ),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叁、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其犯後坦認犯罪,並願意與告訴人甲○、甲○之父親丙男洽談 和解,雖尚未達成協議,但其仍願繼續努力與甲○、丙男商 議,如能達成和解,則原判決量刑基礎有所變動,應認原判 決量刑過重。且其行為當時年僅20歲,本件案發緣由係因懷 疑甲○竊取財物所致,其行為雖有不當,然依其在法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原判決未諭知緩刑,實有不公等語 。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 予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而 原判決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 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在共同正犯間分工之角色,被告與其 他共同正犯所造成甲○之傷害,其等暴力行為對社會所造成 之危害,被告之工作、收入、婚姻(未婚)、生活狀況,及 無前科記錄之素行,迄今未獲取告訴人甲○及丙男之諒解或 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 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各罪間之關係,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其 主文所示,均已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第3頁第29行 至第4頁第21行)。核其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 定刑度,均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  ㈡綜上,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 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固於犯後坦承犯行,然因未能與告訴人甲○、其父丙男達 成和解或調解,縱被告上訴後,該情形亦未變更,有本院電 話查詢記錄表可證(丙男表示:可以代表其子甲○,沒有意 願調解等語,本院卷第35頁),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本 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CHM-113-上訴-1059-202412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謙 選任辯護人 陳孟暄律師(113年12月2日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38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677號、113年度偵字 第8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 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 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 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 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 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 (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 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張家謙( 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69頁),故依 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 妥適之判斷基礎。至於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 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始終認罪,且於具 保後即積極主動尋覓正當工作,更身兼2份工作賺取收入維 持家用,即使因母親患有慢性偏頭痛合併急性發作等病症 ,被告亦未再重為詐騙行為,足見被告確有悔意。被告係 迫於經濟壓力,而一時失慮選擇違法取財之手段而犯本案 ,其行為固屬可議,惟其動機尚非不可理解。又被告於犯 罪當時即遭警方查獲,詐得之金錢均已返還被害人,被害 人尚未受任何實質上損害,被告經此教訓已不會再犯,且 被告仍願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分期賠償被害人,爰上訴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57條審酌從 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新舊法比較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該項所謂之「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 、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 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 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 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 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 「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 成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被告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之說明,自及於本案所適用法律涉及刑之變動部 分之新舊法比較說明。次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 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 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 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最高法院96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壹),而有例外。有關刑之減輕、沒 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 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 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 3號裁定拘束之同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是本院就下述關於法定刑及減輕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說明,係援引上開見解而採割裂適用說。被告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 行。1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 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規定,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詐欺罪,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 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 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故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 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 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將原條文之條次及項次更動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該修正 後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增加 「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之 條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令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規定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 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倘有符合前開減輕其刑要件之 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 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 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⒋基上,原審就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結果與本院認定雖有 不同,惟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此僅為想像競合下輕罪,於判決主文不生影 響,爰於理由中更正如前,不構成撤銷理由。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 ,倘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 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 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審以被告為累犯,裁量後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依法先加重後遞 減輕其刑,並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理 由欄三、四、五),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 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 相當原則有悖或量刑有何過重之處。  ㈢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 輕刑期猶嫌過重者,始足當之。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分工係負 責聯繫取款車手應前往取款之地點、收款須簽名及交付虛偽 收據等事項,縱使被害人因已發覺遭詐騙並報警配合查緝, 而於該次幸未受有實際財物損失,並非被告因己意中止犯罪 而未遂,且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 特種文書等手段欲取信於告訴人,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與社 會治安,以目前國內詐欺犯罪猖獗之程度觀之,被告本案犯 行在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宣告法定最輕本 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其犯行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 適用。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核非 可取。  ㈣從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所陳之事由,均不足以動搖原審 之量刑基礎,被告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指 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HM-113-金上訴-1321-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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