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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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薇婷 代 理 人 許正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薇婷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2,633,616元,前因聲請人 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而未成立調解。又聲 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僅有汽機車各一台,現擔任清潔隊員, 每月收入約36,000元,每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 及扶養費20,000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且聲請人五年 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等情,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並於聲請更生前向 本院聲請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 8號卷宗(下稱消債調卷)查核屬實,是聲請人既經前置調 解不成立,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 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 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查聲請人任職於花蓮縣壽豐鄉公所,每月收入為60,005元( 計算式:聲請人年收入720,057元12月=60,005元,卷119頁 );聲請人名下雖有金融機構帳戶餘額,惟總計僅有新臺幣 727元及美幣0.68美元(包含花蓮二信存摺206元、花蓮二信 存摺95元、郵政存摺98元、台新銀行存摺6元、壽豐鄉農會 存摺7元、土地銀行存摺62元、臺灣銀行存摺93元、花蓮一 信存摺61元、永豐銀行存摺99元、中信銀行外幣存摺美幣0. 55美元、玉山銀行外幣存摺美幣0.13美元;卷155-160頁、1 61-164頁、165-174頁、175-176頁、177-183頁、185-183頁 、189-191頁、193-196頁、211-216頁、134-137頁、209-21 0頁),不足千元;聲請人名下有2018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 -0000國瑞牌汽車,價值有限,及2008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 -000山葉普通重型機車(卷35頁、115頁),已無殘值。另 由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回覆(卷83-93頁)可知,聲請人名下並無以 自己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人壽保險。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之1亦有明定。揆諸前揭說明,因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度 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為17,076元,故 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21-25頁)表明其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未逾上開數額,尚屬合理。另聲 請人主張其須負擔二名已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各10,000元 ,本院審酌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扶養二名子女,該二名子女 雖已成年,惟仍在學,有其等戶籍謄本(卷17-20頁)及學 生證影本(卷219-221頁)可憑,認其等確有受扶養之必要 ,惟聲請人並未說明何以支付其等之扶養費應逾每月各8,53 8元(17,076元÷2),故聲請人扶養其二名子女之扶養費, 應各為每月8,538元,共17,076元(8,538元×2)。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收入60,005元扣除其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1 7,076元及扶養費17,076元,每月尚餘25,853元可作為清償 債務之用。惟據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卷29-33頁 、95-105頁、107-109頁、223-227頁,消債調卷73頁、69頁 ),聲請人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27,976 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9,653元、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350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63,416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882,286元,債務總額 至少為2,426,681元,倘以其每月所餘25,853元清償債務, 須逾7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426,681元÷25,853元÷12 年=7.8年)。參諸聲請人為68年生(卷15頁),年齡為45歲 ,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0年,聲請人至其退休 時止雖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惟考量 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每 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 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 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衡量聲請人之謀生能力、其收入之多 寡及必要生活費用之用度等節,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 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經濟生活之必要,與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亦無不合,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 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曾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然未 成立,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 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 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 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 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雅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4-10-25

HLDV-113-消債更-52-20241025-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陳進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5月21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支票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 款 人  受款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帳 號 001 陳進福 陽信商業銀行 花蓮分行 空白 113年6月12日 19,392元 AH0000000 000-00-0000000

2024-10-25

HLDV-113-除-29-2024102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樊幼茹 徐偉珊 徐妗妤 徐曼昀 被 上訴人 徐唐銓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9月20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 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上訴人係就敗訴 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 4,332,100元(計算式:3,694,100元+638,000元=4,332,1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5,94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4-10-25

HLDV-112-訴-196-20241025-4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6號 原 告 吳瑟 訴訟代理人 王泰翔律師 被 告 黃健棠 張雪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79,400元(計算式:1,161,4 00元+618,000元=1,779,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622元。 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 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4-10-23

HLDV-113-補-226-2024102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5號 原 告 戴東發 被 告 王敏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 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明揭其旨。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49,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0,305元。又原告提出之民事調解聲請暨起訴 狀,對於請求法院裁判之訴訟標的(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 949,000元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法律關係),及為特定 該訴訟標的所必要之原因事實(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緣由 、金額如何計算等),均未表明,其起訴不合程式。茲依同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20日內 ,具狀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如數補繳裁判費,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4-10-23

HLDV-113-補-225-2024102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1號 原 告 翁林志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惠君、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間分配表異 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 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減之分配額為標準 定之。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將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933號強制 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5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第14、15,關 於被告王惠君分配金額新台幣(下同)2,977,627元部分,應減 為1,121,040元,並將所減少之1,856,587元部分,改分配予被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1,856,58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414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4-10-23

HLDV-113-補-231-2024102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9號 原 告 金子翔 被 告 曾偉嘉 黃宗義 一、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金額,使本院 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金額(即原 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並就該金額按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裁判費。 二、若無法查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本件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即核定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2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4-10-18

HLDV-113-補-209-2024101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塗銷房屋抵押權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3號 原 告 宋品儀 被 告 王靜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房屋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路00 00號2樓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上設定之抵押權予以塗銷,因 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6,500,00 0元,又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部分,本院參酌內政部不動 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鄰近不動產近年之交易價格,則為3,503, 862元(計算如附表),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503,86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74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表:(系爭房屋交易價額計算式) 系爭房屋附近房地交易價額(含基地)之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約為 108,890元(計算式:總價19,500,000元/總面積179.08㎡=108,89 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主張之系爭房屋面積為107 .26㎡,又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 地比約為3比7,故系爭房屋估算交易價額為3,503,862元(計算 式:108,890元×107.26㎡×0.3=3,503,86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2024-10-18

HLDV-113-補-213-2024101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楊宗秦 被 告 林若吟即林若璇之限定繼承人 被 告 林若雅即林若璇之限定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3 年度司促字第4478號),經被告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45,94 7元及其利息,惟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 由,應計算至起訴前一日,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58,927元( 計算式如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56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 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表: 請求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終止日 利息 545,947元 113年4月11日 (119/365) 6.79% 12,086元 113年8月7日 違約金 545,947元 113年5月12日 (88/365) 0.679% 894元 113年8月7日 總計:545,947元+12,086元+894元=558,927元

2024-10-18

HLDV-113-補-223-2024101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4號 原 告 葉玨沂 訴訟代理人 王泰翔律師 被 告 森山紘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00號之建物(下合稱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本院參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 價查詢服務網鄰近不動產近年之交易價格,認系爭房地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7,568,044元(計算如附表),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75,9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20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表: 系爭房屋附近房地交易價額(含基地)之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約為 40,136元(計算式:總價8,500,000元/總面積211.78㎡=40,136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主張之系爭房地面積為188.56 ㎡,故系爭房地估算交易價額為7,568,044元(計算式:40,136元 ×188.56㎡=7,568,04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024-10-18

HLDV-113-補-214-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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