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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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花曉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21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花曉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迪化街」均 更正為「迪化街2段」,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花曉恬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 ,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上路,原應遵守交 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行經無 號誌路口,疏未依「停」標字指示暫停並讓幹線道車輛先行 ,違反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林文信受有如起訴書 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態度普通,並考量被告過失之程 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之智識程度、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陳為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12號   被   告 花曉恬 女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花曉恬於民國113年2月1日9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支線道臺北市大同區迪化街194巷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幹線道迪化街146巷交 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駛至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 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直行,適林文 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迪化街146巷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時,見狀閃避不及,其機 車右側車身與花曉恬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致林文信人、 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脛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右側腓骨近端骨 折等傷害。嗣花曉恬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 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文信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花曉恬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花曉恬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前開機車,不慎與告訴人林文信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文信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談話紀錄表2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4張、現場監視器影像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及前揭影像畫面截圖共8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無肇事責任之事實。 4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號)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5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13年2月15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花曉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 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江 柏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7

SLDM-113-審交簡-464-20241227-1

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1 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898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宗男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斷定被告林宗男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容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根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勇志(下逕稱其名)之請求上訴 略稱:林勇志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傷,導致需要專人照護 數月,迄今難以平復;且被告對林勇志不聞不問,更對於林 勇志復原期間所需之照護費用、醫療耗材費用未支付分文, 其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原審無證據即遽謂被告有三名未成年 子女須要撫養而僅判處被告拘役50日,其適用刑法第57條不 當,至為明顯,其量刑尚嫌過輕等語。 三、經查:檢察官於民國113年4月19日上訴後,林勇志在113年7 月13日因病死亡(與本案無關),林勇志之繼承人即其母謝 素鐘(本院卷第75頁所附繼承系統表參照)委由代理人即林 勇志之弟朱俊吉(下均逕稱其名)與被告達成調解,且賠償 完畢,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7、118頁參照)。 朱俊吉亦表示家屬(謝素鐘及林勇志之姐弟)對本案已無意 見,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本院卷第97、147頁參照)。此等 有利被告量刑之情狀與檢察官根據林勇志請求而為上訴時之 情狀已有不同。蒞庭檢察官固又補充,被告造成林勇志傷勢 非輕,原審量處拘役50日亦有不當,應量處有期徒刑2月云 云,然原審量刑時已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並非 漏未斟酌。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查,被告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經此教訓, 當知悔悟。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暫無執行之必要,爰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黛利提起上訴 ,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男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2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宗男於 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 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212號卷第40頁),是警察接 獲報案時,顯然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得認被告對於尚未發覺 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撞擊乘坐輪椅之告訴人林勇志 ,而使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其所為自有不該;惟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百貨業、需扶養小孩、孫女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51頁),並考量告訴人不依規定穿越道路,為本 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乙節僅為肇事次因,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2898號卷第39至42頁),暨考量被告前無任何前 案紀錄之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與告訴人未能 達成和解之經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范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898號   被   告 林宗男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男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22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53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下雨、路面濕潤、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前行,適林勇志乘坐輪椅從吳興街531號旁,自東往西 穿越道路,林宗男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上開車輛撞及林勇志 ,林勇志因而倒地,受有頭部撕裂傷5公分、右小腿撕裂傷1 0公分、右小腿挫傷、右膝挫傷、左膝挫傷、右足擦傷、左 踝擦傷、右手挫傷、嘴唇挫傷、牙齒斷裂;左側脛骨內踝非 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腓骨外踝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林勇志委由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宗男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丙○○之指訴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現場照片、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12月15日北 市裁鑑字第1123281192號函附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到場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 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稽,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 書 華

2024-12-26

TPDM-113-交簡上-60-20241226-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運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47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67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俞運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 實 俞運達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下午3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至與木柵路4段9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鄭丁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蘇杜信沿同向行駛在俞運達所駕車輛右後方,亦未 注意車前狀況,一時閃避不及緊急煞車而摔倒在地,致鄭丁元受 有右側手肘挫傷、左手擦傷、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所涉對鄭丁 元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鄭丁元撤回告訴,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諭 知,詳下述),蘇杜信則受有右足部關節損傷、右側足部挫傷、 右側腿部疼痛、腦震盪等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交易卷第134 至136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俞運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交 易卷第259頁),核與證人鄭丁元、蘇杜信之證述內容相符( 見偵卷第7至11頁、第13至17頁),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及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 第19至21頁、第25至27頁、第47頁、第61頁、第67至69頁、 調院偵卷第61至64頁、本院交易卷第137頁、第139至151頁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 處理本案事故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73頁),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肇成本 案事故,致告訴人蘇杜信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案發前無犯罪前科紀錄 ,素行良好,且鄭丁元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兼衡被 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交 易卷第259頁),及被告雖有與告訴人蘇杜信調解之意,然 告訴人蘇杜信經本院通知,但未到場參與調解,雙方未能成 立調解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見本院交易卷第2 09至213頁、第227頁),暨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蘇杜 信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249頁),被告於本院 已坦承犯行,勇於面對其刑責,積極與被害人和解,並已與 告訴人鄭丁元成立調解並賠償,雖因告訴人蘇杜信未能參與 調解,而調解未果,然此已足認被告確具悔悟之心,相信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從本案記取教訓,避免再 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 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若被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本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說明。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本案過失,造成鄭丁元受有右側手肘 挫傷、左手擦傷、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告訴人鄭丁元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鄭丁元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附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223頁),依前揭說明,本應為 不受理之判決,惟因起訴意旨認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 人鄭丁元、蘇杜信成傷,故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經本院論 罪之部分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蘇杜信受有左側尺 骨骨折之傷害等語。 ㈡告訴人蘇杜信固提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並稱其因本案 事故而受有左側尺骨骨折之傷害等語,然經本院函詢台北慈 濟醫院上開骨折傷勢與本案事故之關聯性,台北慈濟醫院函 覆表示上開骨折傷勢係告訴人蘇杜信3年前所患等旨,此有 該醫院113年10月1日慈新醫文字第1130001808號函暨所附病 情說明書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185至187頁),足證告訴人 蘇杜信上開骨折傷勢與本案事故無關,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 無罪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經本院論罪之部分屬 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TPDM-113-交易-190-20241226-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84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39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鈺涵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鈺涵於民國112年10月5日8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號碼EMM -5928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康定路101巷交岔路口欲左轉康定路1 01巷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且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 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柏油 路面鋪裝、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康定 路101巷,適其左後方有蔣承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 ,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蔣承真人車倒地,並受有右侧膝部 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足部挫傷 之初期照護、左側小腿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大腿及小腿挫 傷、右側上臂挫傷等傷害。案經蔣承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鈺涵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蔣承真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113年8月13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131578號函暨 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 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 向燈,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第94條規定亦適 用於同向同車道行駛之前車與後車間關於轉彎之行車秩序(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蓋車輛 駕駛人原則上均應注意車前狀況,是後車應負有注意前車行 車動向之義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等規 定參照),然車輛於道路上既非僅有單純向前行駛一種駕駛 行為而已,故於例外情形時,車輛駕駛人仍負有注意車輛旁 及左右後方車輛動向之義務(例如車輛起駛前,依同規則第 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由同向二車 道進入一車道,依同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讓直行 車道之車輛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等,均為適例), 是關於駕駛人注意義務之範圍,自應依實際交通狀況、車輛 設備、駕駛習慣與經驗等妥為解釋,非單純依文字字面意義 簡單理解,方能發揮維護交通順暢、確保用路人行車安全之 規範功能。故行駛於同向、同車道之前後車輛或並行車輛間 ,雖不適用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應先換入內側車道或 左轉車道及同條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但 如道路寬度足夠允許機車併排行駛,則行駛在右側之車輛左 轉彎或欲駛入左轉車道時,如未緊靠左側,可能與行駛在同 向同車道左後方之直行車輛發生衝突或行車路線交錯之情形 ,此為一般有經驗之合格駕駛人均具備之道路經驗,因此在 解釋同規則第94條第3項所稱「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一語時,不能侷限於完全齊頭並行 之2車,而應擴及於行駛在同向同車道左(後)方之車輛。 換言之,行駛在前之欲左轉駕駛人,除應遵守同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5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顯示方向燈之義務外, 左轉彎或駛入左轉車道前同應透過觀看後視鏡或轉頭觀看等 適當方式,確認同向、同車道左(後)方有無其他直行車輛 ,待安全無虞後始能左轉,如未加確認即行左轉,即難謂無 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之過失。查事發路段僅有2車道,內側車 道同未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被告固無須依兩段方式進 行左轉,然被告開始左轉時,告訴人之機車行駛在被告車輛 之左後方,且告訴人機車行駛之動向較貼近於中線,堪認被 告得以確認告訴人車輛在其左後方,此有勘驗報告之截圖畫 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憑(見偵卷第49頁;調院偵卷第 32至33頁),依前述被告既負有注意義務,且可發現左方尚 有同向行駛之車輛,被告卻以交通部的函釋認為同車道的轉 彎車不用禮讓直行車云云(見本院交易卷第33頁),容有未 洽。而被告左轉時與告訴人之機車間同無障礙物或其他車輛 阻擋,足徵被告如有遵守前揭注意義務,即不至發生本件事 故。被告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當知悉並遵守上揭注意義務 ,且依當時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 意而肇致本次事故,此部分過失行為甚為明確,與告訴人所 受傷勢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當可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 到場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卻僅為貪圖方便,不顧其他用 路人之安全,未遵守前揭注意義務即貿然左轉,導致本次車 禍事故及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已 坦承犯行,展現悔過之意,雖於本案判決前仍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但此係因雙方對賠償金額遲遲未能達成共識,始 未能達成和解,被告又無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素行尚 可,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會計工作,無人需扶 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暨 參酌告訴人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TPDM-113-交簡-1596-20241225-1

審交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和能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086號、第263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毛和能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 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一、「證 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證據名稱「臺灣桃園地方法檢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更正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並補充「被告毛和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於死罪。本院審酌被告行近行 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 險,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 造成被害人發生死亡之嚴重結果,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 害,認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 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見11086偵卷第30頁)在卷可稽,復觀被告主動供承前開 犯行,以利偵查,並無事實可認被告供陳前開犯行係因情勢 所迫或有基於預期獲邀減刑之寬典,而非出於內心悔悟等情 ,爰就被告所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疏未注意行人即被 害人吳正元正違規闖越圓形紅燈號誌橫越馬路行走於該處之 行人穿越道,而不慎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遭到碰撞後失去 寶貴之生命,並使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彌補之心理創傷,實 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代理人表示之意 見(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暨本案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情 節、被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86號 113年度偵字第26359號   被   告 毛和能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和能於民國113年1月3日6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光復南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光復南路與光復南路456巷口前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機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 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 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騎車直行 ,適有行人吳正元違規闖越圓形紅燈號誌橫越馬路行走於該 處之行人穿越道,毛和能見狀一時閃避不及,不慎撞擊吳正 元,致吳正元倒地造成創傷性腦損傷併顱內出血、蜘蛛網膜 下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臉部多處骨折、四肢多處挫傷等傷 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3年3月6日23時14分許死亡。 二、案經吳正元之子吳大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毛和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撞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害人吳正元,致被害人倒地之事實。  2 告訴人吳大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吳大煒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遭被告之機車撞擊後受傷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7月11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120340號函文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乙份各1份、案發現場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面擷圖照片計30張 1.被告與被害人在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被告於上揭時、地,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不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4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松林護理之家護理紀錄、臺灣桃園地方法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頗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各1份 被害人係因車禍,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顱內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臉部外處骨折、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引發腦外傷併發症、肺炎而死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死罪嫌。被告因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造成被害人死亡,請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 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明 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斟酌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5

TPDM-113-審交訴-115-2024122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960號 原 告 廖思聰 祐峰悅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曉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賴軒逸律師 被 告 黃雪珠 訴訟代理人 詹赫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56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 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祐峰悅實業有限公司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陸拾肆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陸拾肆 元為原告祐峰悅實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3日下午4時2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八德 路4段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東興路口時,本應注意 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始得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占用來車道搶先左 轉,因而與沿八德路4段由東往西行駛、由原告甲○○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甲○○人車 倒地,受有肝臟、脾臟、小腸破裂之傷害,經治療後脾臟仍 必須全部摘除。原告甲○○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80,719元、看護費用132,000元,受有工作損失91, 600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180萬元,扣除已領取之汽車強制 責任險保險金555,321元後,原告甲○○尚得請求1,548,998元 。另原告甲○○騎乘之機車係原告祐峰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祐峰悅公司)所有,因遭被告撞擊受有嚴重損傷,且修復費 用過鉅,現已辦理報廢,被告就此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經計 算維修工資及折舊後材料費用,被告應賠償110,970元與原 告祐峰悅公司。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548,99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祐峰悅公司1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被告為 肇事主因,原告甲○○為肇事次因,故被告賠償金額應降低。 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故得請求金額為72,000元 ;機車賠償金額經計算零件折舊加計工資後應為79,585元; 原告甲○○請求慰撫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 、第3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於上述時地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分別受有上述身體傷 害、財產損害等情,業據提出國泰綜合醫院112年6月14日診 字第Q-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下稱診斷證明)、機器腳 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附民卷第23頁、第41頁)為證,並 有本院職權調取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北簡卷第21至43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㈢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有無理由:  ⑴原告甲○○主張請求醫療費用80,719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予准許。   ⑵原告甲○○主張請求2個月看護費用132,000元等語,被告抗辯 診斷證明上未載明應接受全日或半日看護,且看護費應以每 日1,200元計算,故僅得請求看護費72,000元等語。觀諸診 斷證明記載「原告甲○○因上述疾病於111年5月3日急診入院 施行縫肝術縫腸術脾臟全部切除術…需專人照護2個月」等語 (見附民卷第23頁),而實務上診斷證明書若未特別載明「 半日照護」,則所謂照護即指「全日照護」,故被告抗辯診 斷證明未載明原告甲○○須接收全日或半日照護等語,即非可 採;另原告甲○○自陳接受配偶照護等語(見附民卷第11頁) ,就此未見原告甲○○配偶具專業照護資格之情,如此原告甲 ○○接受配偶照護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自不得以專業看護報 酬為計算標準,本院因認原告甲○○之看護費用以每日1,600 元計算為當,故原告甲○○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96,000元(計 算式:1,600×2×30=96,000),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⑶原告甲○○主張請求2個月份之薪資損失91,600元等語,為被告 否認並抗辯原告甲○○未提出減薪證明等語。惟原告甲○○就其 因事故而2個月無法工作一情,業已提出診斷證明為證(見 附民卷第23頁),就其每月薪資為45,800元乙節,亦提出保 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為憑(見附民卷第39頁),從而原告甲 ○○就其因事故受傷害而2個月無法工作,且於事故發生時每 月薪資45,800元等事實已為證明,被告以上詞空言抗辯,自 難採信,故原告甲○○應得請求薪資損失91,600元(計算式: 45,800×2=91,600)。    ⑷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 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審酌原告甲○○因被告過 失行為受有上述傷害,可見原告身心確實因事故受有一定程 度痛苦,斟酌原告甲○○與被告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原告所受痛苦及被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18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0萬元為相當,逾 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⑸原告祐峰悅公司主張以平均法計算維修零件折舊,再加上維 修工資之方式計算機車損害額,因此向被告請求110,970元 等語,被告則抗辯對機車損害額計算方式不爭執,惟應以定 率遞減法計算零件折舊等語。原告祐峰悅公司就機車維修金 額提出估價單1紙為證(見北簡卷第123頁),其中維修零件 總額為209,088元、工資為58,698元,而就折舊計算應採平 均法或定率遞減法,二造有所爭執,考量平均法係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參照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第48條第1款規定);定率遞減法則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 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 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參照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2 款規定),故定率遞減法適用於資產早期效益最高,之後逐 年加速衰減之情形,此情核與車輛通常交易行情相符,亦即 新車市場交易價格最高,於出廠後3年內交易價格相較新車 有顯著跌幅,嗣後交易價格跌幅趨於平穩,故本院認應以定 率遞減法計算零件折舊為妥。據此,原告祐峰悅公司所有機 車於103年12月出廠,迄111年5月3日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 超過3年,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足憑(見北簡卷第24頁),依行政院所發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且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以修正前所 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度 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為合度」,並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循此方式計算扣除 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0,909元(計算式:209,088×1/10=20, 908.8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加計工資後為79,607元, 此即原告祐峰悅公司得請求之機車損失。    ⑹綜上,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768,319元(計算 式:80,719+96,000+91,600+500,000=768,319);原告祐峰 悅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9,607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 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 得以職權斟酌之。另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 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甲○○於事故即將發生時,依監視器影像檔案計算 時速約為76公里,有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可憑(見附民 卷第27頁),如此其時速已逾法定速限即時速50公里(見北 簡卷第2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而被告欲於交岔 路口左轉彎,本應讓對向直行車即原告甲○○騎乘之機車先行 通過再轉彎,卻未依前述規定為之,據此原告甲○○及被告就 事故發生均有過失,經審酌原告甲○○、被告對本件車禍發生 原因力及違反義務之程度,認該2人就事故發生過失比例為4 比6,爰依該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故原告甲○○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為460,991元(計算式:768,319×0.6=460,991 .4,四捨五入至個位數),該筆金額扣除強制險理賠555,32 1元後,已無剩餘,故原告甲○○不得對被告再為請求。原告 祐峰悅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7,764元(計算式:79 ,607×0.6=47,764.2,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四、綜上所述,原告祐峰悅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7,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9月1日,見附民卷第49頁送達證書)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部分僅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原告起訴 請求財產損害部分,非屬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所生損害,而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此部分並經認定請求為一部有理 由、一部無理由,則此部分訴訟費用爰由二造各依勝敗比例 負擔,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2024-12-25

TPEV-113-北簡-2960-20241225-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0號 上 訴 人 蘇翠英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被上訴人 龔家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5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2421號第一 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 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 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 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42,98 6元本息。(見原審卷第199頁至第203頁、第239頁);嗣於 本院審理時追加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00元   (即新增看護費用部分,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19頁)。上 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 規定,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15日下午1時5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 輛),沿臺北市中正區南海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於行 經同路段與中華路2段口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 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之情形,顯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上訴人乘 坐電動代步車(下稱系爭電動代步車),亦不依號誌指示穿越 道路行經於此,系爭肇事車輛與系爭電動代步車發生擦撞, 上訴人因而受有左膝挫傷、腰部挫傷等傷害,上訴人因此支 出看護費162,800元、勞動力損失174,386元、輪椅維修費6, 4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443,586元(包含追加起訴之600元),及其中442,986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闖紅燈,且沒有走在斑馬線上,我是 被撞的一方,上訴人撞到我的右後輪,有肇事責任,我完全 沒有過失。又和平醫院回函之就診日期與車禍日不同,且上 訴人沒有明顯外傷,是否為上訴人事後所發生的其他事故, 無法得知,況上訴人輪椅從距離地面有10幾公分至20公分的 人行道上衝下來,也有可能造成上訴人身體的傷害,另上訴 人111年8月30日之蜂窩性組織炎,與本事故無關,因為蜂窩 性組織炎需有傷口,或是蚊蟲咬傷,但本件事件上訴人並未 有傷口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 之追加,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442,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上訴人於二審追加起訴聲明: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00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 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應由其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適有上訴人乘 坐系爭電動代步車,未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行經於此,系爭 肇事車輛與系爭電動代步車發生擦撞,上訴人因而受有左膝 挫傷、腰部挫傷等傷害,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 下稱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見原審卷 第21頁至第30頁、第35頁至第40頁),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⒉本件經原審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 固為:「一、龔家樑駕駛TDU-8688號營小客車(A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同為肇事原 因)。二、蘇翠英(B行人):不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同為肇 事原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 參(見原審卷第139頁),惟依上開鑑定報告伍肇事分析㈢2、3 所載:「⒉參據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提供之號誌時制計劃 報告,事故路口於肇事當時係採3時相號誌時制運作,第1時 相路口東西兩側行人穿越道行人管制號誌綠燈,其他行向行 人及行車管制號誌均為紅燈;第2時相為中華路南北雙向行 車管制號誌圓形綠燈及路口東西兩側行人穿越道行人管制號 誌綠燈,南海路東西雙向行車管制號誌紅燈,路口南北兩側 行人穿越道行人管制號誌紅燈;第3時相南海路東西雙向行 車管制號誌圓形綠燈及路口南北兩側行人穿越道行人管制號 誌綠燈,中華路南北雙向行車管制號誌紅燈及路口東西兩側 行人穿越道行人管制號誌紅燈(含行人紅燈10秒,黃燈3秒及 全紅2秒),肇事雙方行向得進入路口之時相,均屬第3時相 段。⒊由路口錄影畫面(檔案名稱:OCBK040-02)顯示,設置 於路口東北角面西之行人管制號誌於畫面時間(以下同)13: 58:15由行人綠閃轉為紅燈,則參據前述時制計劃,B行人 自此時間起即不得進入路口,須待下一輪第3時相開始,始 得進入路口,而A車行向於13:58:28始轉為紅燈。由於影 像顯示A車係於13:58:19越過停止線進入路口後右轉,B行 人於13:58:21自路口東北角人行道進入肇事路口以北之行 人穿越道,13:58:22雙方於行人穿越道上發生擦撞。」   ,可知上訴人於事故發生之時間之行人穿越道行人管制號誌 為紅燈,係禁止通行進入路口,上訴人卻違反號誌指示違規 進入肇事路口,致撞及系爭肇事車輛右後車輪而肇事,復觀   系爭肇事車輛係右後車輪處受到撞擊,顯然係系爭肇事車輛 通過人行道時遭上訴人乘坐系爭電動代步車所撞擊,即本件 是上訴人乘坐系爭電動代步車闖紅燈違規撞及系爭肇事車輛 ,上訴人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洵堪認定;反觀被上訴人駕駛 系爭肇事車輛遵守號誌指示於進入路口後右轉,而對於尚未 進入行人穿越道之上訴人突乘坐系爭電動代步車闖紅燈進入 肇事路口之情,實難有期待可能性,故被上訴人對於本件事 故難認有過失。  ⒊至鑑定結果雖認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行近行人穿越 道,遇有行人穿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同為肇事原因等語 (見原審卷第139頁),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 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 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 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可知汽車遇「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穿越,惟   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肇事車輛遵守號誌指示於進入路口後右轉 時,行經之行人穿越道之號誌已由行人綠閃轉為紅燈,行人 不得進入路口,且其剛右轉彎進入行人穿越道時,上訴人尚 未進入行人穿越道等情,已如前述,即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肇 事車輛通行肇事地點之行人穿越道時,上訴人尚未進入該行 人穿越道,顯見該時並無行人穿越之情形,與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3條第2項「遇有行人穿越」之要件不符,則鑑定結 果所稱之「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不暫停讓 行人先行」之情事,顯難成立,鑑定報告徒以影像顯示系爭 肇事車輛右轉彎行經人行道時並未減速,且擦撞係於人行道 上發生,即認系爭肇事車輛有行近行人穿越道,不暫停讓行 人先行之情形云云,尚不足採。  ⒋又上訴人曾以本件事實,對被上訴人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 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 人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58日,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乙節,固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至 第17頁),上訴人雖援引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 主張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云云,然按刑事判決 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 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 字第130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民事庭認定事實本不受刑事 案件之拘束,應就上訴人於民事案件所提出之事證,審酌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故本院 就本件事故肇事責任,自不受上開刑事判決拘束,而得與上 開刑事判決認定不同,本件上訴人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被上 訴人並無過失,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委不足採。    ㈢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 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43,586元,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42,98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600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6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4-12-25

TPDV-113-簡上-350-20241225-2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670號 原 告 廖以琪 訴訟代理人 陳世錚律師 林奕瑋律師 被 告 簡祥宇 訴訟代理人 陳英銓 複代理人 林澤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5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37,77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0,798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37,773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714,41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被告給付7,730,0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訴之聲明,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8日晚間6時5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士東路 與芝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 遵守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如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 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 乃疏未注意,貿然以至少時速80公里之車速高速行駛,適原 告沿行人穿越道穿越該路口,被告見狀煞車不及,直接高速 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股骨骨折、骨盆骨折、背部擦傷、 顏面擦傷、頭部擦傷等傷害(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本件 事故受有醫療費、交通費、醫療耗材及雜費、營養補充品、 看護費、勞動能力減損、非財產上損害合計7,730,094元( 各項損害內容及請求理由詳如下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730,0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已支出醫療費282,154元、交通費27,036 元、輪椅及租賃輔具8,919元、護理用品費495元、醫材費3, 280元、營養補充品12,000元不爭執。另對原告其餘請求各 項損害之答辯內容詳如下表。原告請求賠償金額應扣除已領 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6,515元,及被告已賠償原告之37 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上開 過失,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 傷害等事實,有監視器畫面光碟、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 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調查表(一)( 二)、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 醫院(下稱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原 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 據。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2,504,288元,詳如下表 :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決理由 1 醫療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於新光醫院、楊是韻皮膚科診所、生生優動天母運動物理治療所、臺大醫院、如翊健康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282,154元。 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3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240頁至第25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須持續復健治療至少1年半,預估支出治療復健費129,600元。 否認此項請求,原告請求將來治療復健費,應以實際支出提供收據作為證明計算。 經查,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生生優動天母運動物理治療所病歷摘要為證(見本院卷第254頁),該病歷摘要記載「評估後續須持續每週1次追蹤治療及訓練,為期1.5年」等語,足見原告於113年3月13日後仍有須持續追蹤治療及訓練並支出治療復健費之情形,且每次治療費1,800元,亦有原告提出醫療收入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47頁),故原告請求將來治療復健費共計129,600元(計算式:18個月×每週1次×4週×每次1,800元=129,600元),應予准許。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導致右下肢及後腰多處疤痕攣縮,合計19平方公分,預估支出除疤費1,140,000元。 否認此項請求,原告應依平均值6,500元/平方公分計算將來除疤費。 原告此部分請求,未據其提出記載治療費用之直接證據,而其提出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56頁)記載「…疤痕治療觀察需時3至5年…實際金額發生需視實際治療而定,美容外科醫學會疤痕治療每次治療平方公分3000至10000元」等語,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部位、範圍、情形等客觀情狀,並衡量上開醫美方式價格區間等一切具體情事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原告請求每次以每平方公分6,500元計算將來除疤費共計741,000元(計算式:19平方公分×每平方公分6,500元×6次=741,00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2 交通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需搭乘計程車就學、往返醫院,預估支出交通費141,000元 對交通費27,036元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請求共計141,000元,其中27,036元部分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車費用為證(見本院卷第262頁至第26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其餘交通費之請求,因未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應予駁回。 3 醫療耗材及雜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鞋子、手機、耳機、衣服、外套、水壺、書包文具書本毀損,另需購買醫療用品、輪椅及租賃輔具,並因行動不便,額外支出病房洗頭費,總計支出醫療耗材及雜費59,598元。 對輪椅及租賃輔具8,919元、護理用品費495元、醫材費3,280元不爭執。其餘醫療耗材支出及洗頭費用,醫囑並無開立實際必要證明,且無提供相關收據、發票及購買證明。 1.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其鞋子、手機、衣服、外套毀損,業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MOMO發票電子檔、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附民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49頁),故請求鞋子3,580元、手機27,566元、衣服1,288元、外套1,467元,共計33,901元,應予准許。原告另主張耳機、水壺、書包文具書本毀損部分,因未舉證以實其說,故不予准許。 2.原告主張另需購買醫療用品4,778元、輪椅8,719元及租賃輔具200元部分,業據提出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附民卷第47頁、第55頁、第57頁、本院卷第270頁至第272頁),自應准許。 3.原告另主張其因行動不便,額外支出病房洗頭費3,400元部分,其中2,400元部分業據提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51頁、本院卷第270頁至第271頁),自應准許。其餘洗頭費之請求,因未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應予駁回。 4 營養補充品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需額外補充營養品,預估支出營養補充品12,000元。 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5 看護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住院12日及居家休養104日期間需人照顧,前揭期間由親屬看護,依全日看護每日2,500元計算,請求116日看護費290,000元。 否認此項請求,原告需專人照顧期間共計104日,看護費應以強制責任險每日看護費用1,200元計算,總金額應為124,800元。 1.按親屬看護付出勞力亦得評價為金錢列為原告所受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雖據提出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4頁),惟依醫囑記載,認原告於111年3月19日至3月26日、112年7月27日至7月30日住院期間8日、4日,及自111年3月19日起需24小時看護日數3個月(應扣除111年3月19日至3月26日住院8日重複部分)、自112年7月28日起需24小時看護日數14天(應扣除111年7月28日至7月30日住院3日重複部分),認原告請求105日(計算式:8日+4日+90日+14日-8日-3日=105日)看護費,核屬有據。 2.被告雖抗辯應以強制責任險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等語,惟原告請求全日看護以每日2,500元計算,核與一般全日看護行情相當,應屬合理。被告所為抗辯,顯與市場行情不符,礙難採信。故原告請求看護費262,500元(計算式:105日×每日2,500元=262,50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6 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致右大腿肌肉萎縮、右膝關節活動範圍受限,經診斷生理活動範圍減損32度,受有百分之23.7勞動能力減損。依原告就業後月平均收入49,000元計算,受有勞動能力減損3,418,925元。 否認此項請求,原告依新光醫院評斷生理活動範圍減損百分之32,並無實際依據及證明全身勞動能力減損實際百分比數,應送相關勞動力減損鑑定報告單位重新做評估鑑定,且原告目前無薪水工作,應以111年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受有勞動能力減損3,418,925元,雖據提出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6頁),惟醫囑記載「…2024/3/13就診時有右膝無力,須避免上下樓梯,右大腿肌肉萎縮2公分(右側腿圍39公分,左側腿圍41公分),右膝關節活動範圍受限,生理活動範圍減損32度(右膝負11度至114度,生理活動範圍103度;左膝0度至135度,生理活動範圍135度)」等語,足見原告右大腿及右膝關節所受傷害僅目前無改善,不排除未來1年半內透過持續復健治療有改善病情可能,實無從逕認原告確因本件事故受傷而受有永久性障礙即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且原告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請調查證據或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審酌,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7 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生活行動嚴重受限,且骨盆骨折,恐影響將來正常生育功能,身體及心理受有極大痛苦,爰請求慰撫金2,000,000元。 原告請求2,000,000元慰撫金實屬過高。 1.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 2.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以至少時速80公里之車速高速行駛,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過失程度及所生影響;原告94年生,大學在學,未婚,學生,打工月收入約20,000元至30,000元;被告72年生,大學畢業,未婚,無業,租金收入每月22,816元,名下有房屋、多筆土地、車輛等情況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0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合計 2,504,288元 (三)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該法規定所 為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金96,515元(見本院卷第320頁),且被告已 給付原告共370,000元作為損害賠償之一部(見本院卷第3 14頁、第320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原告 已領取之上開保險金及賠償金即應於本件請求扣除,扣除 後,原告尚得請求2,037,773元(計算式:2,504,288元-9 6,515元-370,000元=2,037,773元)。    (四)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 本已於113年10月1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300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37,773元,及自113年10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規定,本件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原 告經駁回項目係一部將來除疤費、交通費、醫療耗材及雜費 、看護費,及全部追加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認本件訴訟 費用全部由原告負擔為適當,並依職權確定原告擴張請求4, 015,679元之訴訟費用額為40,798元(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2-25

SLEV-113-士簡-670-20241225-2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方熙 選任辯護人 涂晏慈律師 李亦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方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6行「經過該處路口時即 兩車輛發生撞擊」應補充記載為「經過該處路口時,亦疏未 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即駛入該路口,兩車因而 發生撞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方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 白(見本院卷第58頁、第68頁、第90頁)」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憑(見偵字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告訴人蔡 鋐緯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明之傷害,所為固屬可議。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以及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因告訴人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22萬9709元( 見附民卷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雙方無法和解成立等情 ;另告訴人於本案中係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 事主因,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 犯罪情節(見調院偵卷第37頁),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 度、被告於本院所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被告、辯護人對於量刑所表示 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考量被告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獲得告訴人宥恕,本院就犯罪 情節及各項情狀為裁量後,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4號   被   告 林方熙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方熙於民國112年8月23日下午1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1段297巷3 0弄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295巷口前,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蔡鋐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 興南路1段295巷東向西方向行駛,經過該處路口時即兩車輛 發生撞擊,致蔡鋐緯受有左側第二到第五肋骨骨折、右側髖 臼骨裂等傷害。 二、案經蔡鋐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方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蔡鋐緯於警詢之指述。 (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其於 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記錄表1張在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2024-12-25

TPDM-113-交簡-643-20241225-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531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67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進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所載「 適賴學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 區重慶南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同未注意速限規定 而超速行駛」;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進旺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9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理由如下: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訂有 明文。查,案發地點之速限為3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5頁、 第53頁),而徵之告訴人賴學裕於警詢時自陳:案發時之時 速約40-50公里乙情(見偵卷第51頁),且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 認告訴人具有超速行駛之肇事因素乙節,有卷附臺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7月12日鑑定意見書存卷可考(見調院 偵卷第96至99頁),與告訴人上開陳述相吻合,是告訴人因 超速行駛而壓縮彼此反應時間與安全煞車距離,應可認亦與 有過失,然此僅屬量刑斟酌因素或民事過失責任相抵之問題 ,洵無礙被告過失之成立,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本案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員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9頁),被告嗣並接受裁判,其所 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所示時間,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本案事故地點時,疏 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竟貿然左轉,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如附 件起訴書所示之傷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須扶養妻子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9 頁),暨衡以被告、告訴人雙方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 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31號   被   告 林進旺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旺於民國112年8月20日12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至重慶南路3段與汀洲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 輛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此,貿然左轉彎,適賴學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直 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撞及林進旺所駕駛車輛之右後車尾,賴 學裕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右眉多處撕裂傷、右 側手部、右側大腿、右側膝部及左側大腿擦傷、左側髖部挫 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時,林進旺於肇事後在未被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對至現 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學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進旺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成傷之事實。 2 告訴人賴學裕之指訴 告訴人騎乘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並因此成傷之事實。 3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7月17日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7月12日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號) 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左轉彎不讓直行車先行為本案交通事故肇事主因而有過失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及現場情形。 5 告訴人提供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 告訴人因本案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2024-12-25

TPDM-113-審交簡-362-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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