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698號
原 告 林民泰
訴訟代理人 賴盈志律師
林世偉
被 告 徐千展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
湯巧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3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9萬6,029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9萬6,02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4萬3,93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交重附民字卷第3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程序,變更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870萬4,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新簡字卷第454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9月3日晚間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新市區信義街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綠園二街之交岔路欲左轉時,本
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徒步
自綠園二街由東往西方向橫越該路段,亦疏未注意設有行人
穿越道,行人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穿越道
路時應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即貿然穿越上開路口,被告駕駛
之A車左前車頭不慎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
出血、左脛骨骨折、肺炎併呼吸衰竭、心房顫動、創傷性硬
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脛骨雙髁移位閉
鎖性骨折、膀胱結石、右側大腦挫傷性出血、左小腿骨折、
因腦出血導致左側上下肢乏力等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被告為肇事主因,原
告為肇事次因,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被告上
開過失駕車之行為,涉犯刑事過失致重傷害罪部分,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36號判決有罪確定
在案。
㈡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項目、
金額:
⒈醫療及照顧費用、救護車回診費用、住院看護費用共計43萬0
,232元。
⒉生活需用品1萬8,808元。
⒊未來看護費用937萬5,710元(自112年1月9日起算,由親屬提
供終身全日看護,共165月又20日,以每日2,400元為計算基
礎)。
⒋往返醫院計程車費用119萬8,045元(自111年11月26日起,終
身需復健治療,共166個月,以往返原告住處與奇美醫療財
團法人奇美醫院單趟計程車資370元計算)。
⒌將來生活必需品等耗材費用43萬6,285元(自113年2月起,終
身所需耗材,每月耗材費用3,680元)。
⒍不能工作薪資損失225萬4,434元(因本件車禍事故完全喪失
工作能力,預估原可再工作5年,以每月薪資4萬1,160元計
算)。
⒎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⒏上開金額合計為1,571萬3,514元,惟原告亦為肇事次因而與
有過失,應自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為1,099萬9,460元(計算式:1,571萬3,514元×7
0%=1,099萬9,4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原告已受領
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79萬4,640元,及被告先前已匯款
為部分賠償之50萬元後,本件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870萬4,8
20元(計算式:1,099萬9,460元-179萬4,640元-50萬元=870
萬4,820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70萬4,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對於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及應由被告負擔百
分之70之過失責任比例,不予爭執。
㈡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金額之意見:
⒈醫療及照顧費用、救護車回診費用、住院看護費用共計43萬0
,232元部分:
⑴奇美醫院、安南醫院醫療費用:自費項目及重複申請診斷證
明書部分,金額共計22萬3,654元,未據原告證明其必要性
,亦未於訴訟中提出對應之診斷證明書,應予扣除;其餘不
予爭執。
⑵晉生慢性病醫院醫療費用:自費項目金額共計1萬8,170元,
未據原告證明其必要性,應予扣除;其餘不予爭執。
⑶救護車回診費用:不予爭執。
⑷住院看護費用:不予爭執。
⒉生活需用品1萬8,808元:不予爭執。
⒊未來看護費用937萬5,710元(自112年1月9日起算,由親屬提
供終身全日看護,共165月又20日,以每日2,400元為計算基
礎):不予爭執。
⒋往返醫院計程車費用119萬8,045元:原告未證明需至奇美醫
院復健治療之期間,需多久才能達正常標準,依奇美醫院回
函可知原告復健治療所需療程為「腦出血後的12個月、骨折
後的6個月」,顯見原告所需復健治療期間以12個月為已足
,並無終身持續復健治療之必要,且單趟計程車資應以350
元計算,故原告復健治療之計程車費用應僅能請求10萬0,80
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予以爭執。
⒌將來生活必需品等耗材費用43萬6,285元:不予爭執。
⒍不能工作薪資損失225萬4,434元:原告已高齡69歲,逾強制
退休年齡,已屆勞動年數之終期,應無勞動能力;縱原告仍
有勞動能力,依奇美醫院回函可知醫院難以判斷、預測原告
未來之工作時間,依原告從事清潔工作屬重體力勞動工作,
一般至多僅能繼續工作至70歲,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1
年9月3日,至原告年滿70歲之111年10月26日,僅剩餘1個月
又23日,且原告薪資計算基準,應為每月實領金額,而非給
付總額,基此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僅能請求6
萬2,593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予以爭執。
⒎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金額過高,請審酌被告教育程度、地位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予以酌減。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被
告駕駛之車輛、雙方行進方向,及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被告涉犯刑事過失致重傷害罪部分,已經判決有罪確定等情
,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臺南市立安
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
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證(新簡字卷第141頁至第1
58頁),並有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86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本件車
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存卷可按(新司簡調字卷第
15頁至第18頁,新簡字卷第23頁至第53頁、第421頁至第423
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312頁至第31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
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
道路,應靠邊行走。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處,必
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3條第1項前段、第1
34條第1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
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按(新簡字卷第31
頁),本應對上開行車安全規則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參(新簡字
卷第29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駕駛A車
至上開地點,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適遇原告
徒步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應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且未注
意左右無來車,貿然在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未設行人
穿越設施處橫越道路,復站立於路口致妨礙交通,致A車左
前車頭不慎撞擊原告,堪認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
有過失。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左轉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主因。原告徒步行走,站立於路口,妨礙交通,為
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6月3日南
市交鑑字第1130793115號函及所附該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鑑定人結文在卷可按(新簡字卷第355頁至第360頁
),益徵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無訛。審酌
兩造間之行車狀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程度、過失情
節、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上開行車事故鑑
定之結果,及兩造意見(新簡字卷第385頁、第393頁至第39
4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
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過失情形,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可認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並與被告過失
駕車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所受損害之項目、金額:
⒈醫療及照顧費用、救護車回診費用、住院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陸續前往奇美醫院、安南
醫院、晉生慢性病醫院(下稱晉生醫院)就醫住院治療,支
出醫療費用、救護車回診費用、住院看護費用共43萬0,232
元,費用明細如原告113年1月25日民事準備書一狀附表一所
示(新簡字卷第123頁至第132頁,下稱原告附表一),並提
出奇美醫院、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救護車
費收據、住院看護收據附卷為證(新簡字卷第149頁至第250
頁),惟其中部分金額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⑴奇美醫院醫療費用部分:
經本院函詢奇美醫院神經外科回覆:手術自費項目為手術中
必須衛材,無健保給付;整形外科回覆:111年10月15日開
立1次診斷書,但原告於不同日期重複申請列印及用印,故
分別收費等語,有奇美醫院113年3月25日(113)奇醫字第1
445號函及所附病情摘要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343頁至第34
7頁),基此奇美醫院函覆內容,對照原告所提出醫療費用
收據記載之項目,被告所爭執原告附表一編號5、8加護病房
個人衛生費部分,核其性質,應包含原告使用之尿布、看護
墊、濕紙巾、衛生紙、紙褲、棉棒、口腔清潔用品、牙膏、
牙刷、護膚軟膏等個人衛生用品,核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勢醫
療上所必要,應予准許;原告附表一編號9、11、17特殊材
料費部分,則為手術中必須衛材,應予准許;原告附表一編
號10、16治療處置費、編號12藥費,應均屬醫療上所必要,
應予准許;原告附表一編號15中,病房費2萬1,840元部分,
自費病房乃原告為求於住院期間獲得相對安靜、不受打擾之
休養空間,所選擇支出之費用,尚非醫療上必要,膳食費4,
470元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其因所受傷勢而有特殊膳食
之需求,難認與本件車禍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他費用
2,450元部分,亦未據原告說明其項目、內容,不應准許,
至加護病房個人衛生費3,500元部分,核其性質應屬醫療上
所必要,應予准許;原告附表一編號21、24、25證明書費,
於本件訴訟中確實均有提出各該日期開立對應之診斷證明書
作為證據(新簡字卷第152頁至第154頁),核屬主張權利之
必要費用,應予准許;原告附表一編號22、27證明書費1,00
0元、100元,則未據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各該日期開立對
應之診斷證明書,難認為於本件訴訟主張權利之必要費用,
不應准許。其餘被告未予爭執之醫療費用項目、金額,應予
准許。基此,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支出之奇美醫院醫療
費用,應為19萬6,529元(計算式:925元+8,400元+50元+50
元+6,300元+164元+900元+15萬3,496元+1萬9,250元+50元+5
0元+3萬2,260元+200元+604元+50元+50元+560元+360元+1,5
60元+140元+460元+410元+100元-2萬1,840元-4,470元-2,45
0元-1,000元-100元=19萬6,529元)。
⑵安南醫院醫療費用部分:
經本院函詢安南醫院回覆:原告診察費為住院期間會診中醫
,病房費則為原告選擇入住差額病房(2人房,1日房費為2,
000元),其他費用則為原告申請X光影像光碟,救護車及申
請病歷文件本非為健保給付項目。本院診斷書的申請,在項
目裡稱「診斷書費」;其餘收據副本、自費明細等則稱為「
證明書費」,二個為非相同的項目等語,有安南醫院113年3
月19日安院醫事字第1130001517號函及所附醫師回覆在卷可
稽(新簡字卷第337頁至第339頁),基此安南醫院函覆內容
,對照原告所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記載之項目,原告附表一編
號3中之雙人房計1日2,000元部分,自費雙人病房乃原告為
求於住院期間獲得相對安靜、不受打擾之休養空間,所選擇
支出之費用,尚非醫療上必要,應予扣除;其餘被告所爭執
原告附表一編號26診斷書費、編號28證明書費,並非相同之
項目,原告於本件訴訟中確實均有提出各該日期開立對應之
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副本(新簡字卷第149頁、第159頁至第16
1頁、第184頁、第186頁),核屬主張權利之必要費用,應
予准許。其餘被告未予爭執之醫療費用項目、金額,應予准
許。基此,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支出之安南醫院醫療費
用,應為1萬0,965元(計算式:570元+500元+1萬1,150元+3
45元+400元-2,000元=1萬0,965元)。
⑶晉生醫院醫療費用部分:
經本院函詢晉生醫院回覆:原告以自費身分復健科就醫部分
,該部分支出為自費復健之醫療處置費用,其目的為治療其
所受傷勢等語,有晉生醫院113年3月25日晉醫字第11303250
1號函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351頁),對照原告所提晉生醫
院自費收據所載之費用項目,其中檢驗費、處置手術費部分
,可認確為與原告傷勢醫療處置相關之費用支出,應予准許
;惟其中有列為其他項目之費用50元、200元、200元、200
元(新簡字卷第188頁、第202頁、第218頁、第235頁),未
據原告說明其具體項目、內容為何,不應准許。其餘被告未
予爭執之醫療費用項目、金額,應予准許。基此,原告因本
件車禍事故受傷支出之晉生醫院醫療費用,應為1萬9,440元
(計算式:1,910元+50元+80元+50元+390元+50元+360元+50
元+200元+80元+200元+300元+300元+300元+50元+50元+300
元+300元+200元+160元+300元+50元+50元+300元+50元+300
元+300元+50元+160元+600元+50元+160元+300元+600元+200
元+600元+600元+600元+600元+160元+600元+600元+600元+1
60元+600元+600元+640元+600元+160元+600元+600元+200元
+600元+160元+600元+600元+160元+600元-50元-200元-200
元-200元=1萬9,440元)。
⑷救護車回診費用:
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1月2日、11月9日、11月11日搭乘救護
車自晉生醫院前往奇美醫院來回門診,共支出救護車費用9,
000元,業據提出福星救護車費收據附卷為證(新簡字卷第2
47頁至第249頁),經本院函詢晉生醫院回覆:原告因意識
混亂且骨折處無法彎曲,故無法使用一般輪椅,有請家屬自
購特製輪椅,未購置前就診須以推床方式,故搭乘救護車前
往門診等語,有晉生醫院113年3月25日晉醫字第113032501
號函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351頁),堪認確為原告門診時
醫療上必要支出之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38
2頁至第383頁),應予准許。
⑸住院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0月4日至112年1月8日期間,分別在奇
美醫院、晉生醫院、晉生醫院附設晉生護理之家(下稱晉生
護理之家)住院接受治療照護,支出住院看護費用16萬1,78
8元,業據提出晉生醫院收據、收費通知單、晉生護理之家
收據、奇美醫院住院看護費收據附卷為證(新簡字卷第242
頁至第246頁、第25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
297頁),應予准許。
⑹基此,原告主張本件支出之醫療及照顧費用、救護車回診費
用、住院看護費用,於合計39萬7,722元(計算式:奇美醫
院醫療費用19萬6,529元+安南醫院醫療費用1萬0,965元+晉
生醫院醫療費用1萬9,440元+救護車回診費用9,000元+住院
看護費用16萬1,788元=39萬7,72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可認屬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
⒉生活需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需購買紙尿褲、小尿片、
看護墊、濕紙巾、手套等耗材,支出費用1萬8,808元等情,
業據提出發票明細為證(新簡字卷第283頁第289頁),經核
均屬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治療期間必要之醫療耗材,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297頁),應予准許。
⒊未來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自112年1月9日出院起,終
身均需專人提供全日看護,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於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之111年9月3日,年滿69歲有餘,依111年度臺
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如以111年10月26日原告年滿70歲
計算,平均餘命為13.93歲,共167個月又4日,原告請求自1
12年1月9日起算之未來看護費用,應扣除自111年10月26日
起至112年1月8日期間共44日,未來看護費用之總期間為165
個月又20日,均由親屬提供看護,以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
作為計算基礎等情,業據提出奇美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
書附卷為證(新簡字卷第156頁至第157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新簡字卷第315頁、第416頁至第417頁、第454頁),
堪認屬實。
⑵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
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
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
償總額,始為允當。原告本件請求之未來看護費用,其中11
2年1月9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3年12月27日止,共
719日期間所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均已到期,毋庸扣
除中間利息,故此部分金額為172萬5,600元(計算式:每日
看護費用2,400元×719日=172萬5,600元);又依原告主張11
1年10月26日之平均餘命為13.93歲,可認原告平均餘命屆滿
之日為111年10月26日經過13年又339日之125年9月30日,就
原告請求113年12月28日起至125年9月30日止,受有相當於
看護費用之損害部分,尚未到期,原告請求一次給付,就其
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再以各
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應支付之賠償總額,故此部分金額
為826萬3,507元【計算方式為:876,000×8.00000000+(876,
000×0.0000000)×(9.00000000-0.00000000)=8,263,507.000
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
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77/366=0.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所受相當於未來看護費用之損
害金額,應為998萬9,107元(計算式:172萬5,600元+826萬
3,507元=998萬9,107元),原告主張此部分損害金額為937
萬5,710元,應屬正當。
⒋往返醫院計程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自111年11月9日起,終身
均需至奇美醫院復健科門診接受復健治療,每週3次,共166
個月,自原告住處往返奇美醫院,單趟計程車之車資為370
元等情,業據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新簡字卷第15
8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經本院函詢奇美醫院復健科回覆:原告目前針對腦出血合併
左側肢體乏力、左膝脛骨骨折,接受每週3次物理及職能治
療,建議需持續接受復健治療加強生活自理能力。復健治療
期間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審查注意事項規定」附表十
五「物理治療積極治療療程」為「腦出血後的12個月」、「
骨折後的6個月」,但仍需依病人個案恢復情形判定。目前
復健治療目標為改善腦出血合併左側肢體乏力、左膝脛骨骨
折之相關生活自理能力等語,有奇美醫院113年3月25日(11
3)奇醫字第1445號函及所附病情摘要在卷可稽(新簡字卷
第343頁、第349頁),可知原則上原告所需之復健治療期間
,應以12個月為已足,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何
特殊情形而有接受終身復健治療之必要,本件原告所得請求
復健期間就醫之計程車費用,應以12個月為限,自111年11
月9日起算12個月,其末日應為112年11月8日,均已到期。
⑵又經本院函詢臺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自原告住處
前往奇美醫院之單趟計程車資為350元至370元區間,差額20
元為紅綠燈等候時間,有該公會113年3月20日南市計客字第
032號函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341頁),而原告復健治療之
門診時間對應路程中紅綠燈之停等狀況,難以一概而論,應
以上開區間之中間值即360元作為計算基礎;又此部分之費
用均已到期,尚無需扣除中間利息。基此,原告復健期間搭
乘計程車往返奇美醫院支出之費用,應為11萬2,629元(計
算式:單趟車資360元×往返2趟×每週3次×(365日÷7)週=11萬
2,6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將來生活必需品等耗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自113年2月起至平均餘命
屆滿時止,需購買紙尿褲、小尿片、看護墊、濕紙巾、手套
等耗材,每月平均支出3,680元,共153個月等節,為被告所
不爭執(新簡字卷第298頁),堪認屬實。原告本件請求之
將來生活必需品等耗材費用,其中113年2月1日起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日即113年12月27日止,共10個月又27日期間所
受有耗材費用支出之損害均已到期,毋庸扣除中間利息,故
此部分金額為4萬0,005元【計算式:每月平均支出3,680元×
(10+27/31)個月=4萬0,0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依
原告主張111年10月26日之平均餘命為13.93歲,可認原告平
均餘命屆滿之日為111年10月26日經過13年又339日之125年9
月30日,就原告請求113年12月28日起至125年9月30日止,
受有耗材費用支出之損害部分,尚未到期,原告請求一次給
付,就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應支付之賠償總額,故此
部分金額為41萬6,571元【計算方式為:44,160×8.00000000
+(44,160×0.0000000)×(9.00000000-0.00000000)=416,571.
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77/366=0.0000
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所受將來生活必需品等耗
材費用之損害金額,應為45萬6,576元(計算式:4萬0,005
元+41萬6,571元=45萬6,576元),原告主張此部分損害金額
為43萬6,285元,應屬正當。
⒍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原任職於安立潔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安立潔公司),並經指派至誠美材料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誠美公司)負責清潔工作乙節,業據提出安
立潔公司111年員工年薪資清冊為證(新簡字卷第291頁),
堪認屬實。至原告主張其雖已屆65歲之強制退休年齡,然於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仍具相當勞動能力,預估可以有5年
之工作期間,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日後無法再為
工作,而受有5年不能工作期間,按每月薪資4萬1,160元計
算之薪資損失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1年9月3日
,年滿69歲,雖已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65歲
之強制退休年齡,惟屆退休年齡並非即無法從事工作,衡以
我國業已步入高齡社會,現今年滿65歲尚繼續從事工作之人
,所在多有,是逾65歲之人繼續從事科技公司清潔工作,尚
非無法堪任,應認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確仍具有相
當之勞動能力。另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治
療後,仍無法自理生活,終身均需專人提供全日看護,業如
前述,足認原告確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其日後均無法再為工
作。然審酌清潔工作之性質,屬於體力勞動工作,對於身體
負荷之要求程度較高,高齡年長者即便健康狀況良好,於肌
肉、骨骼、關節因年齡自然退化之情形下,仍不適宜長期從
事清潔工作,原告雖主張預估可再工作5年,惟經本院函詢
奇美醫院復健科回覆:依照病歷顯示,原告在111年9月3日
以前的就醫紀錄僅有在110年因泌尿道結石於本院泌尿科就
診,未有其他與腦部或骨折相關之就醫紀錄,故難以判斷相
關健康情況並預測未來之工作時間等語,有奇美醫院113年3
月25日(113)奇醫字第1445號函及所附病情摘要在卷可稽
(新簡字卷第343頁、第349頁),可知醫學上尚難判斷原告
原先可繼續工作之時間為何,原告復未能就其預估提出相關
參考依據作為佐證,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審酌原告
原先從事之工作性質,應認原告原先僅能繼續工作至年滿70
歲前,亦即原告受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失之期間,應為111年9
月3日起至111年10月26日,共計1個月又24日。
⑵就原告原先工作之每月薪資部分,依原告提出之安立潔公司1
11年員工年薪資清冊記載(新簡字卷第291頁),其於111年
1月至8月期間之薪資給付總額為32萬9,283元,平均月薪應
為4萬1,160元(計算式:32萬9,283元÷8個月=每月4萬1,160
元)。被告雖抗辯應以原告每月實領金額、而非給付總額作
為薪資之計算基準等語,惟查,上開年薪資清冊雖未記載扣
除總額之明細內容,然依其性質應為勞保費、健保費、自提
退休金等費用,仍屬原告以薪資支付之款項,或係安立潔公
司為省去另向員工收取之繁瑣,故於會計作業上先自薪資逕
予扣除之款項,本質仍屬薪資,被告抗辯應以實領金額作為
原告薪資之計算基準,尚非有據。基此計算,原告因本件車
禍事故受傷不能工作,受有之薪資損失金額應為7萬4,088元
【計算式:每月4萬1,160元×(1+24÷30)月=7萬4,088元】
。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實務上對於慰撫金之量定,均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脛骨
骨折、肺炎併呼吸衰竭、心房顫動、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
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脛骨雙髁移位閉鎖性骨折、膀
胱結石、右側大腦挫傷性出血、左小腿骨折、因腦出血導致
左側上下肢乏力左側等傷害,傷勢情形嚴重,經急診及多次
門診治療,迄今仍在復健治療中等情,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憑,衡情於受傷治療及休養期間,應對於其工作、行動
及生活均造成諸多不便,原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乙節
,應堪認定,是其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審酌原告為41年次,高
職畢業,任職於安立潔公司,並經指派至誠美公司負責清潔
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多元,已婚,與妻女同住,經濟狀況
可滿足日常生活所需及支付家庭基本開銷(新簡字卷第91頁
),110年度、111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40萬9,644元
、40萬3,912元,名下有多筆房屋、田賦、土地及投資等財
產;被告為69年次,大學畢業,未婚,目前從事工程業,每
月收入約5萬元,家中經濟狀況勉持,須扶養母親並負擔其
生活費用(新簡字卷第67頁),110年度查無申報之所得資
料,111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為4萬7,016元,名下有投資等
財產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稽(限制閱覽卷),復衡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被告
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造成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痛苦之嚴重
程度,認原告就其非財產上損害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
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㈤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之損害金額,應為1,141萬5,
242元(計算式:醫療及照顧費用、救護車回診費用、住院
看護費用39萬7,722元+生活需用品費用1萬8,808元+未來看
護費用937萬5,710元+往返醫院計程車費用11萬2,629元+將
來生活必需品等耗材費用43萬6,285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7
萬4,088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1,141萬5,242元)。又按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
經本院審酌認定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百
分之3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基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799萬0,669元(計算式:1,141萬5,2
42元×百分之70=799萬0,6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保險
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
已自保險金獲得清償,不得於受償金額內對被保險人再為請
求。次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
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已受領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79萬4,640元等節,有原告
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富邦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11月22日函及所附理賠明細在卷可稽(新簡
字卷第89頁、第441頁至第445頁),另被告已於112年12月1
日匯款50萬元至原告配偶林王美雲名下帳戶,而就本件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債務為一部清償,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存卷
可按(新簡字卷第69頁),上開原告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金、被告一部清償之金額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31
3頁、第454頁),均應自上開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
扣除。基此計算,本件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6
9萬6,029元(計算式:799萬0,669元-179萬4,640元-50萬元
=569萬6,029元)。
㈦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
金錢債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5日起
(依交重附民字卷第11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起訴狀繕本於
112年9月4日送達被告住所而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
、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本件紛爭
起因、兩造勝敗程度,命兩造各自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促請法
院職權發動,尚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於法相
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SSEV-112-新簡-698-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