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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宗榮 被 告 鄭婷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婷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至3行有關 林姿吟傷勢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林姿吟受有腦震盪、 頭部損傷、鼻子鈍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及左耳外傷性聽骨脫 位、內耳外淋巴液廔管之傷害,致其左耳聽力輕度減損。」 ;及證據應補充: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件(本院 卷第37、39頁);㈡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3年10月25 日函送之林連枝及林姿吟病情摘要各1份(本院卷第27至31頁 )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婷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其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林連枝、林姿吟受傷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過失傷害罪名,構成同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於 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前,在事故現場等候,並於員警到場 時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意接受裁判,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47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 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其駕駛車輛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竟一時疏忽,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告 訴人林連枝所駕自小客車而肇事,使告訴人等受有傷害,實 有不該,兼衡告訴人等所受傷勢、被告就本案車禍違反義務 之程度、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雖坦認有過 失,但爭執告訴人林姿吟左耳傷勢與本件車禍有關,致與告 訴人等就賠償金額之認知有差距,迄未能達成和解之犯罪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99號   被   告 鄭婷安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佳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婷安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8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橋由西往東行駛, 途經永大陸橋上時,適有林連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附載林姿吟,沿永大陸橋同向在前行駛。鄭婷安應注 意且能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疏未注 意,追撞林連枝駕駛之自小客車,林連枝之自小客車再推撞 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林連枝受有頸部扭 傷之傷害。林姿吟受有腦震盪、頭部損傷、鼻子鈍傷、下背 和骨盆挫傷、左耳外傷性聽骨脫位、內耳外淋巴液廔管之傷 害。 二、案經林連枝、林姿吟(共同告訴代理人劉哲宏律師、吳昌坪 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婷安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㈡告訴人林連枝、林姿吟刑事告訴狀、偵查中之陳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2 0張。  ㈣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林姿吟病情摘要 1紙。  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2025-01-22

TNDM-114-交簡-165-20250122-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峙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00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就本件過失傷害乙案,業經告 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07號   被   告 盧峙靜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峙靜於民國112年9月9日13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大型重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一段溪底寮橋外 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段○○○○○號 134406號路燈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 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且應注意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濕潤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察覺前方同向,與林榮君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發生追撞,致林榮君因而受有頸部扭傷、左腰 拉傷鈍傷之傷害。盧峙靜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 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 二、案經林榮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峙靜於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坦承不諱(本署113調偵1007卷第30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林榮君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本署偵查中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情節相符(本署113他2720卷第59、75 頁,本署113調偵1007卷第29-30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雙方車損照片21張等 附卷可稽(本署113他2720卷第17、27、29、31-33、35-55 頁),且告訴人確因此次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有奇美醫療財 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本署113他2720卷第6 9頁)。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 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 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 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規則第94 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 與駕駛經驗及其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被告駕 車上路,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之,且 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因疏忽違反該規定 而肇事致人受傷,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實難辭過失 之責。再者,為求慎重,復將全部卷證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車禍發生原因,認「一、盧峙靜駕駛大型重 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態,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二 、林榮君無肇事因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 年10月22日南市交鑑字第1132276197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署113調偵1007卷第17-22頁),且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甚明。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㈡自首:被告受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 員警承認其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本署113他2720卷第 33、61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請依法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2

TNDM-114-交易-101-20250122-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79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梁益誌 被 告 賴登源 訴訟代理人 林威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8時2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A車),沿臺南市○ ○區○道○號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南向324 公里200公尺處(下稱事故地點)時,適有訴外人洪瑞敏駕駛 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毓嘉資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毓 嘉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B車) ,沿同路段自後方駛來,因被告之施工警示措施未完善,致 洪瑞敏不慎駕車追撞被告之系爭A車(下稱系爭事故),系爭B 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送修車廠估修,已認無法修復,原告 依約賠付毓嘉公司新臺幣(下同)626,900元【計算式:全損 理賠金額771,900元(保險金額930,000元×賠償率83%=771,90 0元)-殘餘物拍賣價值145,000元=626,900元】後,依保險法 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而被告對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 比例為30%,於過失相抵後,被告應賠償188,070元(計算式 :626,900元×30%=188,07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 之2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8 ,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事故地點當時正在進行散落物緊急排除作業,被告駕駛系爭A 車作為緩撞車,保護前方移動施工人員之安全,當施工完畢 正欲離開現場時,即遭洪瑞敏駕車追撞,而在系爭A車後方 上游處前方約300公尺處,已依規定設置一輛警示車在路肩 警示來車,被告對系爭事故並無過失,洪瑞敏對被告提起過 失傷害告訴,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80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洪瑞敏對之聲請再議,亦遭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 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68號駁回在案,系爭事故實為洪瑞敏 分心取水,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又原告是以約定之保險金 額為理賠計算基準,亦無客觀證據證明殘餘物之價值為何, 原告仍應舉證證明系爭B車受損時之市價及其殘體價值。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於洪瑞敏於上開時間駕駛原告承保毓嘉公司所有之系爭B車 行經事故地點時,追撞被告駕駛之系爭A車,致系爭B車因系 爭事故受損,原告為此賠付毓嘉公司626,900元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申言之, 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 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 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 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 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成立侵權行為,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 告舉證證明被告對系爭事故有過失。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有施工警示措施未完善之過失,惟臺南地檢 署於系爭偵查案件偵查時曾函詢該路段主管機關交通部高速 公路局(下稱高公局),系爭A車當時進行作業時,是否符合 相關作業規定,經高公局函轉該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 高公局養護分局)後,高公局養護分局函覆:本分局執行散 落物緊急排除作業之車輛,應開啟車頂警示燈與危險警告燈 。並於上游外側路肩設置標誌車,以提醒用路人前方正執行 撿拾作業,及早變換車道……,旨揭車輛(KEF-2863)業開啟車 頂警示燈與危險警告燈,並已完整展開緩撞設施。又該車上 游外側路肩處,業配置標誌車提醒用路人。綜上,旨揭車輛 之運作尚符合高速公路局相關作業程序,有臺南地檢署112 年11月21日南檢和慮112調院偵380字第1129086851號函、高 公局112年11月27日管字第1120047046號函、高公局養護分 局112年12月1日南管字第1120054346號函可稽,可認被告施 工時已為必要之警示措施,對系爭事故並無過失可言,原告 主張被告具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至於原告雖提出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臺南市 車鑑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為據,然此證據僅為供本 院參酌之因素之一,個案有無肇事因素、肇事原因為何,仍 應由本院依卷內事證,以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所得心證 認定之,故臺南市車鑑會雖認定被告有施工警示措施未完善 之過失而與本院認定相異,亦不拘束本院之判斷,附此敘明 。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 2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對系爭事故並無過失, 難認毓嘉公司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自無權利 得代位行使,原告上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 文。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爰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5-01-21

SYEV-113-營簡-796-20250121-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佑 徐雪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959號),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徐雪美、陳冠佑告訴被告陳冠佑、徐雪美過失 傷害案件,聲請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 與被告已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徐雪美、陳冠佑於114年1月 15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陳冠佑、徐雪美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 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59號   被   告 陳冠佑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雪美 女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佑於民國112年7月7日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關廟區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至該產業道路與南雄路二段880巷路口時,其本應 注意汽車行至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進入 南雄路880巷,適有徐雪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前揭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路口,徐雪美 本應注意汽車駛至無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其亦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雙方見狀閃避不及發生 碰撞,陳冠佑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左手第四指近端指骨骨 折、左腳第二三蹠骨骨折、左手第四指5公分撕裂傷、左手 第五指1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徐雪美人車倒地後,則因此受 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癒合不良、左側近端肱骨骨折癒合不良 等傷害。 二、案經徐雪美、陳冠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冠佑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徐雪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  ㈡告訴人徐雪美、陳冠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診斷證明書2份。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4張。  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陳冠佑、徐雪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1

TNDM-114-交易-105-2025012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昭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38條得撤回告訴之人,以有告訴權並實行 告訴之人為限,撤回權應專屬於實行告訴之告訴人;若告訴 人已死亡,告訴之主體已失,自無從撤回告訴,況告訴權是 獨立之權利,法無可繼承之明文,因之告訴人死亡後,無從 撤回告訴(司法院院解字第3658號解釋、最高法院85年度台 非字第290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6號等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等 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莊自強提出告訴後,於民國113 年9月20日死亡,有告訴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 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其 告訴已無從撤回,且不生由告訴人莊自強之繼承人繼承其告 訴權並撤回告訴之問題,本院仍應為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第11行最末補充記載「陳昭岑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 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 裁判。」  ㈡證據部份「麻豆新樓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應更正為 「郭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昭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在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 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 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47頁)在卷可佐,應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一時過失,肇生 本案車禍事故,致告訴人莊自強受有傷害,誠屬不該;然慮 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莊自強之家屬達成調 解並已賠償完畢,告訴人之家屬亦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表 明撤回告訴之意等情,此有本院簡易庭113年度南司交簡附 民移調字第81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41-42、45、47頁)在卷可佐,自應 將此等犯後行為情狀併列入量刑因子之一部而予以通盤考量 ;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為肇事次因之過失情節, 及其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見警卷第9頁受詢問 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亦與告訴人莊自強之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業 如前述,可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 警惕,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32號   被   告 陳昭岑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昭岑於民國113年1月16日14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大成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駛至大成路2段86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地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其竟疏注意貿然直行,適有莊自強騎乘電動醫療代步車自 同向右側亦駛至該處,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莊自強因之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第十一肋骨閉 鎖性骨折、右手擦傷、左手挫傷、右膝撕裂傷、左膝挫傷、 薦椎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莊自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昭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莊自強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麻豆新樓醫 院之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暨鑑定意 見書。 二、核被告陳昭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1

TNDM-113-交簡-2781-20250121-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764號 原 告 陳永宸 訴訟代理人 陳毓文 被 告 JUAN CHENG WEI SPENCER(阮誠威) 訴訟代理人 邱明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交 易字第1374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9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壹佰參拾 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1,3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30日13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化區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途經中山路與大智路之交岔路口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176- HWV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於同向右前方路 肩並左轉往大智路,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 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掌擦傷、雙下肢多處擦傷、下 背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又系爭 機車所有權人鄭秉程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含醫材、證明 書費)1,24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10,150元、精神慰撫金20 萬元,總計為211,390元。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答辯狀辯以: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240元部 分,均不爭執。然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應計算折舊;精神慰 撫金部分,則請法院依法審酌。另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疏未 注意逕行左轉之過失,請求依兩造之肇事責任比例,減輕被 告之賠償金額。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 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 第99條第1項第5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 南市新化區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大智路之 交岔路口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原告騎乘系 爭機車沿中山路路肩同向行駛在系爭車輛右前方,欲左轉往 大智路,亦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而逕自左轉,兩車遂發生 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又原告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路肩,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 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而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8月15 日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374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魏 國樑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詢問筆錄、道路交通事故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系爭事故照片、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上開 刑事判決及該案起訴書在卷可稽(附民卷第7頁、本院卷第4 1-45、51-57、59-62頁、調解卷第17-21、23-25頁),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是 兩造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亦堪認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 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業如 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 ,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就醫,共支出醫療費用(含診斷證明書 費)850元,另購買醫材支出390元,共計1,240元,並提出 藥單內容與門診費用明細收據、醫療費用證明、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9-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29頁),核屬有據。  ⒉系爭機車維修費: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 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查系爭機車 為訴外人鄭秉程所有,係100年3月出廠,系爭機車經送廠估 價維修,所需維修費共計10,150元(均為零件費用),鄭秉 程已將系爭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有估價單、 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切結書附卷 可佐(附民卷第13頁、本院卷第15、37頁),而零件費用既 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 為合理。  ⑵又依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機車係 100年3月出廠,故自出廠起至112年3月30日系爭事故發生時 ,已超過前述耐用年數,但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正 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 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 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 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 「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 ,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 列方法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固定資產之折 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 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 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 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 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 作為前開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 1)=殘值】,應屬合理。是上開零件費用10,150元依前揭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2,538元【計算式:1 0,150÷(3+1)=2,538,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得請求系 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必要之修復費用為2,538元。  ⒊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原告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其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係大學在學學生,111年度無所得、112年度所得為498 元,名下有機車1輛之財產;被告係外籍人士,大學畢業, 從事業務工作,111、112年度所得為973元、1,756,076元, 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1筆等財產等情,有原告之在學證明、 詢問筆錄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41頁)。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 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遭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即精神慰撫金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⒋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23,778元(計算式 :1,240+2,538+20,000=23,778)。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 判例參照)。查兩造之過失行為同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 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路口左轉時,未讓直行 車先行,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顯較被告為重,故認原告應 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始為公允。準此,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 金額百分之70,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7,133元(計算式:2 3,778×30%=7,133,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 13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 日(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之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 ,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如主文 第4項後段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予被告得預供該擔保金 額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1-20

SSEV-113-新簡-764-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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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698號 原 告 林民泰 訴訟代理人 賴盈志律師 林世偉 被 告 徐千展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 湯巧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3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9萬6,029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9萬6,02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4萬3,93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交重附民字卷第3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程序,變更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870萬4,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新簡字卷第454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9月3日晚間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新市區信義街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綠園二街之交岔路欲左轉時,本 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徒步 自綠園二街由東往西方向橫越該路段,亦疏未注意設有行人 穿越道,行人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穿越道 路時應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即貿然穿越上開路口,被告駕駛 之A車左前車頭不慎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 出血、左脛骨骨折、肺炎併呼吸衰竭、心房顫動、創傷性硬 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脛骨雙髁移位閉 鎖性骨折、膀胱結石、右側大腦挫傷性出血、左小腿骨折、 因腦出血導致左側上下肢乏力等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被告為肇事主因,原 告為肇事次因,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被告上 開過失駕車之行為,涉犯刑事過失致重傷害罪部分,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36號判決有罪確定 在案。  ㈡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項目、 金額:  ⒈醫療及照顧費用、救護車回診費用、住院看護費用共計43萬0 ,232元。  ⒉生活需用品1萬8,808元。  ⒊未來看護費用937萬5,710元(自112年1月9日起算,由親屬提 供終身全日看護,共165月又20日,以每日2,400元為計算基 礎)。  ⒋往返醫院計程車費用119萬8,045元(自111年11月26日起,終 身需復健治療,共166個月,以往返原告住處與奇美醫療財 團法人奇美醫院單趟計程車資370元計算)。  ⒌將來生活必需品等耗材費用43萬6,285元(自113年2月起,終 身所需耗材,每月耗材費用3,680元)。  ⒍不能工作薪資損失225萬4,434元(因本件車禍事故完全喪失 工作能力,預估原可再工作5年,以每月薪資4萬1,160元計 算)。  ⒎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⒏上開金額合計為1,571萬3,514元,惟原告亦為肇事次因而與 有過失,應自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為1,099萬9,460元(計算式:1,571萬3,514元×7 0%=1,099萬9,4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原告已受領 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79萬4,640元,及被告先前已匯款 為部分賠償之50萬元後,本件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870萬4,8 20元(計算式:1,099萬9,460元-179萬4,640元-50萬元=870 萬4,820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70萬4,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對於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及應由被告負擔百 分之70之過失責任比例,不予爭執。  ㈡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金額之意見:  ⒈醫療及照顧費用、救護車回診費用、住院看護費用共計43萬0 ,232元部分:  ⑴奇美醫院、安南醫院醫療費用:自費項目及重複申請診斷證 明書部分,金額共計22萬3,654元,未據原告證明其必要性 ,亦未於訴訟中提出對應之診斷證明書,應予扣除;其餘不 予爭執。  ⑵晉生慢性病醫院醫療費用:自費項目金額共計1萬8,170元, 未據原告證明其必要性,應予扣除;其餘不予爭執。  ⑶救護車回診費用:不予爭執。  ⑷住院看護費用:不予爭執。  ⒉生活需用品1萬8,808元:不予爭執。  ⒊未來看護費用937萬5,710元(自112年1月9日起算,由親屬提 供終身全日看護,共165月又20日,以每日2,400元為計算基 礎):不予爭執。  ⒋往返醫院計程車費用119萬8,045元:原告未證明需至奇美醫 院復健治療之期間,需多久才能達正常標準,依奇美醫院回 函可知原告復健治療所需療程為「腦出血後的12個月、骨折 後的6個月」,顯見原告所需復健治療期間以12個月為已足 ,並無終身持續復健治療之必要,且單趟計程車資應以350 元計算,故原告復健治療之計程車費用應僅能請求10萬0,80 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予以爭執。  ⒌將來生活必需品等耗材費用43萬6,285元:不予爭執。  ⒍不能工作薪資損失225萬4,434元:原告已高齡69歲,逾強制 退休年齡,已屆勞動年數之終期,應無勞動能力;縱原告仍 有勞動能力,依奇美醫院回函可知醫院難以判斷、預測原告 未來之工作時間,依原告從事清潔工作屬重體力勞動工作, 一般至多僅能繼續工作至70歲,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1 年9月3日,至原告年滿70歲之111年10月26日,僅剩餘1個月 又23日,且原告薪資計算基準,應為每月實領金額,而非給 付總額,基此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僅能請求6 萬2,593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予以爭執。  ⒎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金額過高,請審酌被告教育程度、地位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予以酌減。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被 告駕駛之車輛、雙方行進方向,及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被告涉犯刑事過失致重傷害罪部分,已經判決有罪確定等情 ,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臺南市立安 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 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證(新簡字卷第141頁至第1 58頁),並有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86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本件車 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存卷可按(新司簡調字卷第 15頁至第18頁,新簡字卷第23頁至第53頁、第421頁至第423 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312頁至第31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 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 道路,應靠邊行走。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處,必 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3條第1項前段、第1 34條第1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 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按(新簡字卷第31 頁),本應對上開行車安全規則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參(新簡字 卷第29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駕駛A車 至上開地點,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適遇原告 徒步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應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且未注 意左右無來車,貿然在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未設行人 穿越設施處橫越道路,復站立於路口致妨礙交通,致A車左 前車頭不慎撞擊原告,堪認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 有過失。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左轉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主因。原告徒步行走,站立於路口,妨礙交通,為 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6月3日南 市交鑑字第1130793115號函及所附該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鑑定人結文在卷可按(新簡字卷第355頁至第360頁 ),益徵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無訛。審酌 兩造間之行車狀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程度、過失情 節、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上開行車事故鑑 定之結果,及兩造意見(新簡字卷第385頁、第393頁至第39 4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 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過失情形,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可認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並與被告過失 駕車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所受損害之項目、金額:  ⒈醫療及照顧費用、救護車回診費用、住院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陸續前往奇美醫院、安南 醫院、晉生慢性病醫院(下稱晉生醫院)就醫住院治療,支 出醫療費用、救護車回診費用、住院看護費用共43萬0,232 元,費用明細如原告113年1月25日民事準備書一狀附表一所 示(新簡字卷第123頁至第132頁,下稱原告附表一),並提 出奇美醫院、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救護車 費收據、住院看護收據附卷為證(新簡字卷第149頁至第250 頁),惟其中部分金額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⑴奇美醫院醫療費用部分:   經本院函詢奇美醫院神經外科回覆:手術自費項目為手術中 必須衛材,無健保給付;整形外科回覆:111年10月15日開 立1次診斷書,但原告於不同日期重複申請列印及用印,故 分別收費等語,有奇美醫院113年3月25日(113)奇醫字第1 445號函及所附病情摘要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343頁至第34 7頁),基此奇美醫院函覆內容,對照原告所提出醫療費用 收據記載之項目,被告所爭執原告附表一編號5、8加護病房 個人衛生費部分,核其性質,應包含原告使用之尿布、看護 墊、濕紙巾、衛生紙、紙褲、棉棒、口腔清潔用品、牙膏、 牙刷、護膚軟膏等個人衛生用品,核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勢醫 療上所必要,應予准許;原告附表一編號9、11、17特殊材 料費部分,則為手術中必須衛材,應予准許;原告附表一編 號10、16治療處置費、編號12藥費,應均屬醫療上所必要, 應予准許;原告附表一編號15中,病房費2萬1,840元部分, 自費病房乃原告為求於住院期間獲得相對安靜、不受打擾之 休養空間,所選擇支出之費用,尚非醫療上必要,膳食費4, 470元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其因所受傷勢而有特殊膳食 之需求,難認與本件車禍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他費用 2,450元部分,亦未據原告說明其項目、內容,不應准許, 至加護病房個人衛生費3,500元部分,核其性質應屬醫療上 所必要,應予准許;原告附表一編號21、24、25證明書費, 於本件訴訟中確實均有提出各該日期開立對應之診斷證明書 作為證據(新簡字卷第152頁至第154頁),核屬主張權利之 必要費用,應予准許;原告附表一編號22、27證明書費1,00 0元、100元,則未據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各該日期開立對 應之診斷證明書,難認為於本件訴訟主張權利之必要費用, 不應准許。其餘被告未予爭執之醫療費用項目、金額,應予 准許。基此,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支出之奇美醫院醫療 費用,應為19萬6,529元(計算式:925元+8,400元+50元+50 元+6,300元+164元+900元+15萬3,496元+1萬9,250元+50元+5 0元+3萬2,260元+200元+604元+50元+50元+560元+360元+1,5 60元+140元+460元+410元+100元-2萬1,840元-4,470元-2,45 0元-1,000元-100元=19萬6,529元)。  ⑵安南醫院醫療費用部分:   經本院函詢安南醫院回覆:原告診察費為住院期間會診中醫 ,病房費則為原告選擇入住差額病房(2人房,1日房費為2, 000元),其他費用則為原告申請X光影像光碟,救護車及申 請病歷文件本非為健保給付項目。本院診斷書的申請,在項 目裡稱「診斷書費」;其餘收據副本、自費明細等則稱為「 證明書費」,二個為非相同的項目等語,有安南醫院113年3 月19日安院醫事字第1130001517號函及所附醫師回覆在卷可 稽(新簡字卷第337頁至第339頁),基此安南醫院函覆內容 ,對照原告所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記載之項目,原告附表一編 號3中之雙人房計1日2,000元部分,自費雙人病房乃原告為 求於住院期間獲得相對安靜、不受打擾之休養空間,所選擇 支出之費用,尚非醫療上必要,應予扣除;其餘被告所爭執 原告附表一編號26診斷書費、編號28證明書費,並非相同之 項目,原告於本件訴訟中確實均有提出各該日期開立對應之 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副本(新簡字卷第149頁、第159頁至第16 1頁、第184頁、第186頁),核屬主張權利之必要費用,應 予准許。其餘被告未予爭執之醫療費用項目、金額,應予准 許。基此,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支出之安南醫院醫療費 用,應為1萬0,965元(計算式:570元+500元+1萬1,150元+3 45元+400元-2,000元=1萬0,965元)。  ⑶晉生醫院醫療費用部分:   經本院函詢晉生醫院回覆:原告以自費身分復健科就醫部分 ,該部分支出為自費復健之醫療處置費用,其目的為治療其 所受傷勢等語,有晉生醫院113年3月25日晉醫字第11303250 1號函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351頁),對照原告所提晉生醫 院自費收據所載之費用項目,其中檢驗費、處置手術費部分 ,可認確為與原告傷勢醫療處置相關之費用支出,應予准許 ;惟其中有列為其他項目之費用50元、200元、200元、200 元(新簡字卷第188頁、第202頁、第218頁、第235頁),未 據原告說明其具體項目、內容為何,不應准許。其餘被告未 予爭執之醫療費用項目、金額,應予准許。基此,原告因本 件車禍事故受傷支出之晉生醫院醫療費用,應為1萬9,440元 (計算式:1,910元+50元+80元+50元+390元+50元+360元+50 元+200元+80元+200元+300元+300元+300元+50元+50元+300 元+300元+200元+160元+300元+50元+50元+300元+50元+300 元+300元+50元+160元+600元+50元+160元+300元+600元+200 元+600元+600元+600元+600元+160元+600元+600元+600元+1 60元+600元+600元+640元+600元+160元+600元+600元+200元 +600元+160元+600元+600元+160元+600元-50元-200元-200 元-200元=1萬9,440元)。  ⑷救護車回診費用:   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1月2日、11月9日、11月11日搭乘救護 車自晉生醫院前往奇美醫院來回門診,共支出救護車費用9, 000元,業據提出福星救護車費收據附卷為證(新簡字卷第2 47頁至第249頁),經本院函詢晉生醫院回覆:原告因意識 混亂且骨折處無法彎曲,故無法使用一般輪椅,有請家屬自 購特製輪椅,未購置前就診須以推床方式,故搭乘救護車前 往門診等語,有晉生醫院113年3月25日晉醫字第113032501 號函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351頁),堪認確為原告門診時 醫療上必要支出之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38 2頁至第383頁),應予准許。   ⑸住院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0月4日至112年1月8日期間,分別在奇 美醫院、晉生醫院、晉生醫院附設晉生護理之家(下稱晉生 護理之家)住院接受治療照護,支出住院看護費用16萬1,78 8元,業據提出晉生醫院收據、收費通知單、晉生護理之家 收據、奇美醫院住院看護費收據附卷為證(新簡字卷第242 頁至第246頁、第25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 297頁),應予准許。  ⑹基此,原告主張本件支出之醫療及照顧費用、救護車回診費 用、住院看護費用,於合計39萬7,722元(計算式:奇美醫 院醫療費用19萬6,529元+安南醫院醫療費用1萬0,965元+晉 生醫院醫療費用1萬9,440元+救護車回診費用9,000元+住院 看護費用16萬1,788元=39萬7,72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可認屬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  ⒉生活需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需購買紙尿褲、小尿片、 看護墊、濕紙巾、手套等耗材,支出費用1萬8,808元等情, 業據提出發票明細為證(新簡字卷第283頁第289頁),經核 均屬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治療期間必要之醫療耗材,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297頁),應予准許。    ⒊未來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自112年1月9日出院起,終 身均需專人提供全日看護,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於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之111年9月3日,年滿69歲有餘,依111年度臺 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如以111年10月26日原告年滿70歲 計算,平均餘命為13.93歲,共167個月又4日,原告請求自1 12年1月9日起算之未來看護費用,應扣除自111年10月26日 起至112年1月8日期間共44日,未來看護費用之總期間為165 個月又20日,均由親屬提供看護,以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 作為計算基礎等情,業據提出奇美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 書附卷為證(新簡字卷第156頁至第157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新簡字卷第315頁、第416頁至第417頁、第454頁), 堪認屬實。  ⑵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 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 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 償總額,始為允當。原告本件請求之未來看護費用,其中11 2年1月9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3年12月27日止,共 719日期間所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均已到期,毋庸扣 除中間利息,故此部分金額為172萬5,600元(計算式:每日 看護費用2,400元×719日=172萬5,600元);又依原告主張11 1年10月26日之平均餘命為13.93歲,可認原告平均餘命屆滿 之日為111年10月26日經過13年又339日之125年9月30日,就 原告請求113年12月28日起至125年9月30日止,受有相當於 看護費用之損害部分,尚未到期,原告請求一次給付,就其 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再以各 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應支付之賠償總額,故此部分金額 為826萬3,507元【計算方式為:876,000×8.00000000+(876, 000×0.0000000)×(9.00000000-0.00000000)=8,263,507.000 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 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77/366=0.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所受相當於未來看護費用之損 害金額,應為998萬9,107元(計算式:172萬5,600元+826萬 3,507元=998萬9,107元),原告主張此部分損害金額為937 萬5,710元,應屬正當。  ⒋往返醫院計程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自111年11月9日起,終身 均需至奇美醫院復健科門診接受復健治療,每週3次,共166 個月,自原告住處往返奇美醫院,單趟計程車之車資為370 元等情,業據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新簡字卷第15 8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經本院函詢奇美醫院復健科回覆:原告目前針對腦出血合併 左側肢體乏力、左膝脛骨骨折,接受每週3次物理及職能治 療,建議需持續接受復健治療加強生活自理能力。復健治療 期間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審查注意事項規定」附表十 五「物理治療積極治療療程」為「腦出血後的12個月」、「 骨折後的6個月」,但仍需依病人個案恢復情形判定。目前 復健治療目標為改善腦出血合併左側肢體乏力、左膝脛骨骨 折之相關生活自理能力等語,有奇美醫院113年3月25日(11 3)奇醫字第1445號函及所附病情摘要在卷可稽(新簡字卷 第343頁、第349頁),可知原則上原告所需之復健治療期間 ,應以12個月為已足,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何 特殊情形而有接受終身復健治療之必要,本件原告所得請求 復健期間就醫之計程車費用,應以12個月為限,自111年11 月9日起算12個月,其末日應為112年11月8日,均已到期。  ⑵又經本院函詢臺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自原告住處 前往奇美醫院之單趟計程車資為350元至370元區間,差額20 元為紅綠燈等候時間,有該公會113年3月20日南市計客字第 032號函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341頁),而原告復健治療之 門診時間對應路程中紅綠燈之停等狀況,難以一概而論,應 以上開區間之中間值即360元作為計算基礎;又此部分之費 用均已到期,尚無需扣除中間利息。基此,原告復健期間搭 乘計程車往返奇美醫院支出之費用,應為11萬2,629元(計 算式:單趟車資360元×往返2趟×每週3次×(365日÷7)週=11萬 2,6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將來生活必需品等耗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自113年2月起至平均餘命 屆滿時止,需購買紙尿褲、小尿片、看護墊、濕紙巾、手套 等耗材,每月平均支出3,680元,共153個月等節,為被告所 不爭執(新簡字卷第298頁),堪認屬實。原告本件請求之 將來生活必需品等耗材費用,其中113年2月1日起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日即113年12月27日止,共10個月又27日期間所 受有耗材費用支出之損害均已到期,毋庸扣除中間利息,故 此部分金額為4萬0,005元【計算式:每月平均支出3,680元× (10+27/31)個月=4萬0,0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依 原告主張111年10月26日之平均餘命為13.93歲,可認原告平 均餘命屆滿之日為111年10月26日經過13年又339日之125年9 月30日,就原告請求113年12月28日起至125年9月30日止, 受有耗材費用支出之損害部分,尚未到期,原告請求一次給 付,就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應支付之賠償總額,故此 部分金額為41萬6,571元【計算方式為:44,160×8.00000000 +(44,160×0.0000000)×(9.00000000-0.00000000)=416,571. 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77/366=0.0000 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所受將來生活必需品等耗 材費用之損害金額,應為45萬6,576元(計算式:4萬0,005 元+41萬6,571元=45萬6,576元),原告主張此部分損害金額 為43萬6,285元,應屬正當。  ⒍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原任職於安立潔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安立潔公司),並經指派至誠美材料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誠美公司)負責清潔工作乙節,業據提出安 立潔公司111年員工年薪資清冊為證(新簡字卷第291頁), 堪認屬實。至原告主張其雖已屆65歲之強制退休年齡,然於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仍具相當勞動能力,預估可以有5年 之工作期間,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日後無法再為 工作,而受有5年不能工作期間,按每月薪資4萬1,160元計 算之薪資損失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1年9月3日 ,年滿69歲,雖已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65歲 之強制退休年齡,惟屆退休年齡並非即無法從事工作,衡以 我國業已步入高齡社會,現今年滿65歲尚繼續從事工作之人 ,所在多有,是逾65歲之人繼續從事科技公司清潔工作,尚 非無法堪任,應認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確仍具有相 當之勞動能力。另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治 療後,仍無法自理生活,終身均需專人提供全日看護,業如 前述,足認原告確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其日後均無法再為工 作。然審酌清潔工作之性質,屬於體力勞動工作,對於身體 負荷之要求程度較高,高齡年長者即便健康狀況良好,於肌 肉、骨骼、關節因年齡自然退化之情形下,仍不適宜長期從 事清潔工作,原告雖主張預估可再工作5年,惟經本院函詢 奇美醫院復健科回覆:依照病歷顯示,原告在111年9月3日 以前的就醫紀錄僅有在110年因泌尿道結石於本院泌尿科就 診,未有其他與腦部或骨折相關之就醫紀錄,故難以判斷相 關健康情況並預測未來之工作時間等語,有奇美醫院113年3 月25日(113)奇醫字第1445號函及所附病情摘要在卷可稽 (新簡字卷第343頁、第349頁),可知醫學上尚難判斷原告 原先可繼續工作之時間為何,原告復未能就其預估提出相關 參考依據作為佐證,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審酌原告 原先從事之工作性質,應認原告原先僅能繼續工作至年滿70 歲前,亦即原告受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失之期間,應為111年9 月3日起至111年10月26日,共計1個月又24日。  ⑵就原告原先工作之每月薪資部分,依原告提出之安立潔公司1 11年員工年薪資清冊記載(新簡字卷第291頁),其於111年 1月至8月期間之薪資給付總額為32萬9,283元,平均月薪應 為4萬1,160元(計算式:32萬9,283元÷8個月=每月4萬1,160 元)。被告雖抗辯應以原告每月實領金額、而非給付總額作 為薪資之計算基準等語,惟查,上開年薪資清冊雖未記載扣 除總額之明細內容,然依其性質應為勞保費、健保費、自提 退休金等費用,仍屬原告以薪資支付之款項,或係安立潔公 司為省去另向員工收取之繁瑣,故於會計作業上先自薪資逕 予扣除之款項,本質仍屬薪資,被告抗辯應以實領金額作為 原告薪資之計算基準,尚非有據。基此計算,原告因本件車 禍事故受傷不能工作,受有之薪資損失金額應為7萬4,088元 【計算式:每月4萬1,160元×(1+24÷30)月=7萬4,088元】 。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實務上對於慰撫金之量定,均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脛骨 骨折、肺炎併呼吸衰竭、心房顫動、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 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脛骨雙髁移位閉鎖性骨折、膀 胱結石、右側大腦挫傷性出血、左小腿骨折、因腦出血導致 左側上下肢乏力左側等傷害,傷勢情形嚴重,經急診及多次 門診治療,迄今仍在復健治療中等情,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憑,衡情於受傷治療及休養期間,應對於其工作、行動 及生活均造成諸多不便,原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乙節 ,應堪認定,是其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審酌原告為41年次,高 職畢業,任職於安立潔公司,並經指派至誠美公司負責清潔 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多元,已婚,與妻女同住,經濟狀況 可滿足日常生活所需及支付家庭基本開銷(新簡字卷第91頁 ),110年度、111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40萬9,644元 、40萬3,912元,名下有多筆房屋、田賦、土地及投資等財 產;被告為69年次,大學畢業,未婚,目前從事工程業,每 月收入約5萬元,家中經濟狀況勉持,須扶養母親並負擔其 生活費用(新簡字卷第67頁),110年度查無申報之所得資 料,111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為4萬7,016元,名下有投資等 財產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稽(限制閱覽卷),復衡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被告 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造成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痛苦之嚴重 程度,認原告就其非財產上損害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 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㈤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之損害金額,應為1,141萬5, 242元(計算式:醫療及照顧費用、救護車回診費用、住院 看護費用39萬7,722元+生活需用品費用1萬8,808元+未來看 護費用937萬5,710元+往返醫院計程車費用11萬2,629元+將 來生活必需品等耗材費用43萬6,285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7 萬4,088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1,141萬5,242元)。又按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 經本院審酌認定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百 分之3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基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799萬0,669元(計算式:1,141萬5,2 42元×百分之70=799萬0,6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保險 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 已自保險金獲得清償,不得於受償金額內對被保險人再為請 求。次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 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已受領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79萬4,640元等節,有原告 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富邦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11月22日函及所附理賠明細在卷可稽(新簡 字卷第89頁、第441頁至第445頁),另被告已於112年12月1 日匯款50萬元至原告配偶林王美雲名下帳戶,而就本件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債務為一部清償,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存卷 可按(新簡字卷第69頁),上開原告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金、被告一部清償之金額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31 3頁、第454頁),均應自上開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 扣除。基此計算,本件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6 9萬6,029元(計算式:799萬0,669元-179萬4,640元-50萬元 =569萬6,029元)。  ㈦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 金錢債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5日起 (依交重附民字卷第11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起訴狀繕本於 112年9月4日送達被告住所而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 、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本件紛爭 起因、兩造勝敗程度,命兩造各自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促請法 院職權發動,尚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於法相 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5-01-17

SSEV-112-新簡-698-20250117-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694號 原 告 蘇泊銘 被 告 呂媛祺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移送(113 年度交簡字第2141號;113 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242 號),於民國114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18元,及自民國113 年9 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二所載。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40元,及自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於民國112 年10月17日10時20分許(日時下以「00.00.00 /00:00:00 」格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沿臺南市安南區本田路2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本田路 2 段399號前時,未注意汽車在右轉時,應注意後方來車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駕車右轉,適有原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行 駛於同向後方而兩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交通事故】), 致:①原告受有「胸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足部擦傷 、左側小腿擦傷」之傷害(下稱【本件傷勢】)、②原告機 車受有車體毀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所犯過失傷害罪,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判決(113 年度偵 字14414 號,下稱【本件刑事起訴書】),並經本院判決判 處拘役15日確定(112 年度交簡字第2141號,下稱【本件刑 事確定判決】)。  ⒉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以下損害:  ⑴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就醫,共支出掛號費、診斷 證明書費等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720元。  ⑵原告機車維修費用:原告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經送廠修復 共支出零件費用9400元。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經營餐飲商家,原告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 受損維修,致原告2 日間須借車始能維持餐飲外送服務,精 神受有痛苦,爰以2 日營收計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 萬83 89元。    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1 條之2、第193條、第195 條 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9509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09.26 )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答辯: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本件交通事故對原 告構成侵權行為及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惟原告 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有7 成過失。又原告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應計算折舊後扣除之。爰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請求基礎事實之認定  ⒈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本件刑事起訴書、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奇美醫院、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 書、醫療單據、維修估價單等為證。  ⒉就本件交通事故,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經本院判處被告犯 過失傷害罪(判處刑度如前述本件刑事確定判決)。依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資料與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原告有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主因、被告亦有疏 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右轉之肇事次因,是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 有據。  ㈡賠償項目與金額之認定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本件傷勢,支 出醫療費用共1720元,經提出奇美醫院、市立安南醫院等診 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在卷可稽,被告未予爭執,應認此部分 請求為有理由。  ⒉原告機車計算折舊後之損害額認定  ⑴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於以修理材料以新品 更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  ⑵關於折舊計算方式,民法並未規定,依現行法規,雖主要規 定於稅捐法供作報稅認列成本使用,惟參酌目前各汽機車原 廠之新車保固期間通常為3至5年之交易常情,該保固期間與 稅捐法規定之耐用年限相當,是於交通事故車輛非全毀而可 修繕狀況下,以稅捐法折舊計算方式為修繕零件折舊之估定 基準,可認允當,並斟酌稅法目的(增列成本健全財務)與 民事損害賠償性質(填補損害)差異,爰採折舊率較少之「 平均法」(所得稅法第51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為 計算。  ⑶爰依原告車輛使用期間、修繕金額、稅法之相關規定,就原 告機車修繕替換新品得請求金額計算為6462元(參見附表一 )。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精神慰撫金之性質,屬非財產上損害,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限於行為人不法侵害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侵害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始得請求該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 又按慰撫金之賠償係因本條規定之人格權受侵害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要件,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於酌 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分 、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及其他各 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本件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雖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慰撫金 賠償,而原告主張因原告機車維修須借車使用故以其2 日營 收作為精神賠償數額,惟其因原告機車維修而借車所耗勞費 並非本件傷勢所致之精神痛苦,是其主張以該事由作為慰撫 金計算標準,自難採認,爰依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歸責(原 告應負過失責任為90% ,參見後述)、原告本件傷勢程度, 參照本件刑事確定判決判處刑度與量刑審酌事由,認其慰撫 金以1500元為適當。  ㈢過失相抵適用範圍與賠償金額算定  ⒈過失比例之認定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 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 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 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773 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基於過 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 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就本件交通事故,兩造各有過失,已如前述,雖被告訴訟代 理人就過失主張自負責任為30% ,惟過失歸責程度之認定與 相抵為法院職權認定事項,而本件刑事確定判決於量刑審酌 理由中認定被告過失責任僅10% ,依本件交通事故過程,本 件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歸責比例,尚屬適當,爰為相同過失 責任比例之認定(即原告過失責任為90% )。  ⒉本件賠償金額之算定  ⑴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之各項受損金額,查為:①醫療費用:17 20元、②原告機車修理費:6462元、③精神慰撫金:1500元。 除精神慰撫金外,其餘各項均尚未依過失相抵計算被告應歸 責之賠償金額。  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10%責任,是就上開醫療費用與機車 修理費之賠償總額(8182 元)應負擔818 元【計算式:(17 20+6462)×10%=818.2(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已計算過 失責任比率之精神慰撫金(1500元),其應賠償總金額為23 18元。  ㈣依前述計算結果,被告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前述認定範圍之金額,自屬有理由;另原告請求自被告 受賠償請求(即起訴書送達)翌日起之依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之遲延利息,亦屬有理 由,應併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職權宣告假執行與訴訟費用額  ㈠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 依後附計算書(附表二)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一:本件替換新零件得請求金額(即新品價格扣除相當原舊品已生折舊) 項  目 內  容 備  註 出廠年月 111.07 事故日期 112.10.17 已用年數 1 年3 月 即15/12年(未滿1個月部分以1個月計) 耐用年數 3年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20307) 折 舊 率 1/3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耐用年數3 年‧平均法) 新品價格 9400元 新品殘價 2350元 【計算式:殘價 = 取得成本 ÷ (耐用年數 + 1 ) 】  計算式:=9400÷(3+1)(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算折舊 2938元 【計算式:折舊額 = (取得成本 - 殘價) × 折舊率 × 年數 】  計算式:2937.5=(0000-0000)×1/3×15/12(元以下四捨五入) 得請金額 6462元 【計算式:零件得請金額 = 取得成本 - 折舊額 】  計算式:6462=0000-0000 【相關法規(詳附錄)】 .已用年數: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新品殘價: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0條 .應算折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0條 附表二: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項    目 金  額 負擔比率與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負擔比率: 96/100 金額:960元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原告請求4萬9509元/判准2318元 被告負擔比率: 4/100 金額: 40元 合    計 1,000元  負擔差額: 0元 應賠償額:被告應賠償原告 40元。 .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繳付1,000元。 .原告應負擔 960元、已繳1,000元,溢付 40元  被告應負擔 40元、已繳  0元,欠付 40元 民事訴訟法 第 79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第 91 條(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節錄第3 項)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第 93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0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民法 第 184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 191-2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第 196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所得稅法 第 51 條(同民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資產種類繁多者,得分類綜合計算之。 .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但為防止水污染或空氣污染所增置之設備,其耐用年數得縮短為二年。 .各種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其耐用年數,除經政府獎勵特予縮短者外,不得短於該表規定之最短年限。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第 48 條(同民國 98 年 11 月 18 日;節錄第1 至3 款) .本法第五十一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如下:  一、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  二、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  三、採年數合計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乘以一遞減之分數,其分母為使用年數之合計數,分子則為各使用年次之相反順序,計算各期折舊額。但使用年數,不得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 第 30 條(同民國 104 年 03 月 26 日) .折舊:  四、固定資產經查明有殘值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其成本中減除殘值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 第 30 條(民國 96 年 02 月 05 日) .折舊:  四、固定資產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殘價之預計標準應以等於該項資產之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為合度,其計算公式如下:    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限+1 )=殘價    (成本-殘價)/耐用年數=每年折舊額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 95 條(同民國 106 年 01 月 03 日;節錄第6 款) .折舊:  六、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第二類 交通及運輸設備 第三項 陸運設備(同民國 106 年 02 月 03 日;節錄20305、20307)  【號碼】    【細目】            【耐用年數】  二○三○五   汽車 1.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四             2.其他業用客車、貨車    五  二○三○七   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      三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同民國 45 年 07 月 31 日)【節錄耐用年數3-5年(註:「0/00」指千分比)】  【耐用年數】  【平均法(0/00)】  【定律遞減法(0/00)】    ○       ○○○       ○○○    ○       ○○○       ○○○    ○       ○○○       三六九

2025-01-17

TNEV-113-南小-1694-20250117-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88號 原 告 張詠翔 被 告 張弼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08號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7,93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萬7,93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在監執行,經合法通知,拒絕出庭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9日凌晨2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大洲堤防道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原應注意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及顯有妨 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將A車停放在臺南市○市區 ○○○○道路000000號路燈處,適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向行經至此,自後方 撞上被告停放該處之A車,致原告人車倒地,B車因而受損, 原告則受有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側髖部脫臼骨折、 右側脛骨幹、腓骨幹開放性骨折、右小腿皮膚缺損等傷害。 被告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仍逕自駕車逃離現場,置原告 不顧。審酌被告違規將A車停放該處,且當時天色昏暗,原 告確未看見被告車輛,因而發生碰撞,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肇 事責任。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事公共危險等部分,已經本 院113年度交訴字第76號判決有罪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已支出之醫藥費新臺幣( 下同)25萬4,846元、後續醫療費用5,000元、看護費6萬7,2 00元、B車毀損維修費用4萬3,9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 2萬1,800元、精神慰撫金75萬元。另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 傷,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6萬1,925元,同意自本件 請求金額中扣除。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9萬9,39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在監執行,經合法通知,拒絕出庭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車禍事故,雙 方駕駛之車輛、行進方向,致原告所有之B車受有車損,及 造成原告受有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側髖部脫臼骨折 、右側脛骨幹、腓骨幹開放性骨折、右小腿皮膚缺損等傷害 ,被告涉犯刑事公共危險等部分,已經判決有罪確定等情, 業據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 證明書附卷為證(交附民字卷第9頁、第37頁),並有B車之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資料、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卷第17頁至第30頁, 新簡字卷第17頁、第29頁至第79頁,限制閱覽卷),復經本 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在監執行,經合法 通知,拒絕出庭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 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2條第 1項第1款、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均考領有適當之駕 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按(新簡字卷 第37頁),本應對上開行車安全規則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參 (新簡字卷第35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 竟違規將A車停放在堤防道路上,妨礙其他車輛通行,原告 駕駛B車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自後 方撞上A車,堪認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原 告雖主張當時天色昏暗,原告確未看見被告車輛,應由被告 負擔全部肇事責任等語,惟依警方拍攝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顯示(新簡字卷第63頁至第67頁),現場堤防道路沿線均設 置有路燈,且為開啟狀態,路旁水泥護欄亦漆有黃色反光漆 或貼有反光標誌,是依當時夜間有照明且開啟之狀態,難認 原告駕駛B車行駛時,有何不能注意其車前狀況之情事存在 ,且縱原告認為有因天色影響其視線之情事,亦應自行謹慎 減速行駛,然依原告於警詢中自承當時車速約為時速50公里 至60公里等語(新簡字卷第51頁),實難認原告已盡行車安 全注意義務,尚不得解免其應負之與有過失責任。又本件車 禍事故經送請車禍事故鑑定,結果認「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 佔用車道臨時停車,妨礙交通,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新 簡字卷第27頁至第28頁),益徵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均有過失無訛。爰審酌兩造之行車狀況、違反行車安全規 則之程度、過失情節、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 ,及上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等一切情狀,認定被告應負百分 之3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過失情形,致原告所有之B車受 有車損,並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勢,可認係不法侵害原告之 財產權、身體權及健康權,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規 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至奇美醫院、仕安永康物 理治療所就醫治療,已分別支出醫療費用25萬0,946元、3,9 00元,合計25萬4,846元等節,業據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 書、醫藥費電子收據、仕安永康物理治療所治療費用收據附 卷為證(交附民字卷第9頁至第13頁、第37頁至第47頁), 經核均屬醫療上治療原告所受傷勢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⑵至原告主張其後續尚須支付醫療費用5,000元部分,未據原告 提出相關費用之計算或參考依據,原告雖稱按照常理應有後 續醫療費用支出等語,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原告確 受有此部分之損害,不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需專人照顧8週即56日乙 節,業據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為憑(交附民字卷第 9頁、第37頁),而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1,200元計算, 亦與本院職務上所知聘請專業看護所需費用尚屬相當,應為 可採。基此,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金額6萬7,200元(計算式 :每日1,200元×56日=6萬7,200元),確屬有據,應予准許 。  ⒊B車毀損維修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 B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4萬3,900元(含零件3 萬4,900元、工資9,0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附卷為證(交 附民字卷第35頁),核其上所載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更換舊 品,於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查B車為99年2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17頁),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2 年9月29日,已使用超過3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B車更換零件之費用3萬4,900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8,72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 成本÷( 耐用年數+1)即34,900÷(3+1)≒8,725(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34,900-8,725) ×1/3×(13+8/12)≒26,17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34,900-26,175=8,725】,加計無需折舊之 工資9,000元,應認B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之必要修復費用 為1萬7,725元。  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任職於台灣積體電路製 造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6萬4,360元等情,業據提出薪資 表附卷為證(交附民字卷第15頁至第29頁),堪認屬實。至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共需休養5個月,即自112 年10月1日起休養至113年2月29日,自113年3月1日始正式上 班等節,固據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出勤紀錄為憑(交 附民字卷第9頁、第37頁,新簡字卷第85頁至第93頁),其 中,依原告所提出勤紀錄,雖可認原告自112年10月1日起至 113年2月29日止之工作日,均有請假之紀錄,惟觀諸奇美醫 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需休養12週,專人照護8週」等語,應 係指「共需休養12週,其中8週需由專人照護」之意,此亦 為原告所肯認(新簡字卷第117頁),是原告因本件車禍事 故受傷,醫療上有休養必要之期間,應僅有12週即3個月, 逾此部分因請假未受領工作薪資而受有之損失,則難認應由 被告負擔賠償責任。基此計算,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 於必要休養期間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金額,應為19萬3, 080元(計算式:每月薪資6萬4,360元×3個月=19萬3,080元 )。  ⒌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 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 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金額。  ⑵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 側髖部脫臼骨折、右側脛骨幹、腓骨幹開放性骨折、右小腿 皮膚缺損等傷勢,於112年9月29日由急診入奇美醫院,進行 右側橈骨開放式復位與鋼鈑內固定手術、右側髖部開放式復 位與鋼鈑內固定手術、右側開放性骨折清創手術,及右側脛 骨鋼釘內固定復位手術,於112年10月30日出院,後續經多 次門診追蹤,並建議持續復健治療等情,有前揭奇美醫院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憑,依原告受傷部位在其右下肢,且有多處 骨折之情形,衡情於受傷治療、休養及復健期間,應對於其 行動及生活造成諸多不便,原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乙 節,應堪認定,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審酌原告為碩士 畢業,任職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程師,每 月薪資6萬4,360元(新簡字卷第83頁),111年度、112年申 報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181萬4,180元、180萬2,157元,名 下有車輛之財產;被告於警詢自承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 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新簡字卷第39頁),111年 度、112年申報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0元、162元,名下查 無申報之財產資料等情,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限制閱覽卷)。復衡酌本件車 禍事故狀況、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造成原告所受傷勢 及精神痛苦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 上損害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  ⒍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應為103萬2,85 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5萬4,846+看護費用6萬7,200元+B 車必要修復費用1萬7,725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9萬3,080 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103萬2,851元)。又按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審酌 認定被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 失責任,業如前述,基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 金額,應為30萬9,855元(計算式:103萬2,851元百分之30 =30萬9,8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清償,不得於受償金 額內對被保險人再為請求。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已受 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6萬1,925元乙節,有臺灣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個人保險理賠部113年11月27日(113)個理字 第113120003987號函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99頁),依前揭 規定,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告本件受賠償 請求時,應予扣除。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 30萬9,855元,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6萬 1,925元後,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4萬7,930元(計 算式:30萬9,855元-6萬1,925元=24萬7,930元)。  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給付期 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 29日起(依交附民字卷第49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5月28日送達於法務部○○○○○○○○,由被告親自簽收 而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規定相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仍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規定,審酌本件紛爭之 起因、兩造之勝敗程度,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 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促請法院 職權發動,尚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另併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 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5-01-17

SSEV-113-新簡-688-20250117-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 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元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瑞元之駕駛執照經主管機關註銷,仍於民國111年12月13 日1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臺南市北區成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臺南市○區○○路000號 前,本應注意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如須減速暫停,應預先顯示燈光或 手勢告知後車,而依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即貿然左偏,並暫停於車道中,致林明澤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其後方,見狀即往內側車 道閃避;適詹棨茗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自同向後方駛來,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足夠之 安全距離,致閃避不及,與林明澤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詹棨 茗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胸部鈍傷、右手擦傷、右膝擦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詹棨茗向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經調解不成 立,臺南市北區區公所依聲請將本案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7頁),經審酌 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 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是後方的人相 撞不是我與他們相撞,我沒有停在車道也沒有貿然左偏云云 (見本院卷第255頁)。惟查: (一)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突然左切,騎駛在被告後方之林 明澤見狀即往被告機車左側即內側車道閃避,騎駛在林明澤 後方之告訴人則因閃避不及而與林明澤所騎機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經告訴人指訴明確 (見本院卷第63頁),核與證人林明澤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 院卷第67頁);此外,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 分隊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45至61頁)、衛生 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7頁)、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見他卷第101至103頁、本院卷第125至131頁)在 卷可資佐證,復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263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並未左偏行駛,亦未暫停在車道上云云(見本 院卷第255、262頁)。惟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日在事故地點所 製作之談話紀錄,即自承:我駕駛XXS-200號機車沿成功路 行駛機車道由東向西行駛至事故地點,我當時沿機車道行駛 ,行駛到事發地,慢下來要撿機車腳踏板上的收據,接著就 看到我同向左方兩部機車碰撞,我沒有和他們碰撞等節(見 他卷第89頁),則被告翻異其詞,改以前詞置辯,不僅所述 不一,更與前揭肇事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不符,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三)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 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 路交通安規則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原考領有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 頁),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難諉為不知,而依案發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 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可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竟貿然左偏行駛,並將車輛暫停在車道上,肇致本 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 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人車倒地受有前述傷害,有前揭診斷證 明書可稽,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述傷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甚明。雖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 距離,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此仍不能解免被告 之過失責任。且本件車禍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被 告駕駛普通重型機重,左偏行駛,車道中暫停,妨礙交通, 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見他卷第107 至108頁、本院卷第99至100頁)在卷可憑,被告就本件車禍 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經修正 ,並於112年6月30日施行,而原條文規定:「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 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 期間駕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係規定「得」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舊法則規定「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是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 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 傷害罪。 (二)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騎乘機車上路,且置交通法規於 不顧,貿然左偏、於車道中暫停,致生交通危害,情節難認 輕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經註銷後,仍違規上路,且因貿然向左偏駛、暫停於車道上 ,造成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行為實有不 當;且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飾詞卸責、復未與告訴人和解 或賠償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復參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 之過失態樣、情節及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亦有過失責任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TNDM-113-交易-242-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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