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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隆 生前住所: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 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緝字第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公訴意旨因 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受傷而逃逸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 7條所明定。查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 下同)113年7月29日提起公訴,113年8月5日繫屬本院,惟 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後之113年9月28日死亡等情,有上開起 訴書及該署113年8月5日新北檢貞知113調偵緝178字第11390 98215號函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 查,是如上述,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朱學瑛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78號   被   告 王嘉隆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隆明知其機車駕駛執照經吊銷,仍於民國113年1月31日 11時27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前往臺北市方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與同側 同向步行之蔡瑞霞發生碰撞,致蔡瑞霞受有左側後胸壁挫傷 、頸部挫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 挫傷、左側足部擦傷,右側前臂擦傷、胸壁、背部、雙膝、 左小腿、左足挫傷等傷害。詎王嘉隆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 未曾下車查看,亦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 告,即置蔡瑞霞於不顧,反逕騎車逃逸,嗣經蔡瑞霞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瑞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嘉隆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惟辯稱:我有看看告訴人沒事才離開云云。 2 告訴人蔡瑞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在上開時、地遭被告撞擊倒地,被告未有採取任何照護措施即自行離去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相片共21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駕籍查詢清單報表 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及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有肇事責任之事實。 2、證明被告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未對告訴人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資料,即逕行離開現場之事實。 3.被告之機車駕照遭吊銷之事實。 5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 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車因而致人 受傷,有駕籍查詢清單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憑,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 罪,罪名有異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2024-12-11

PCDM-113-審交訴-182-20241211-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竣閔 徐祥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 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公訴意旨因 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人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其2人各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即被 告2人均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憑,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23號   被   告 莊竣閔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之13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祥傑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              4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竣閔與徐祥傑係鄰居,雙方於民國112年9月5日20時9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樓梯間發生口角,徐祥 傑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推擠莊竣閔身體撞牆,復徒手毆打莊 竣閔頭部,莊竣閔則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徐祥傑臉 部,復以腳踏車推撞徐祥傑,雙方繼之互毆、扭打,致莊竣 閔受有前額部挫擦傷、後頸部挫擦傷、左手肘挫擦傷等傷害 ;徐祥傑則受有左眼鈍挫傷、雙腿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莊竣閔、徐祥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莊竣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指訴 1、其坦承有毆打被告徐祥傑臉部之事實,惟辯稱:係自衛等語。 2、證明其遭被告徐祥傑毆之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徐祥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指訴 1、其坦承有徒手毆打被告莊竣閔之事實。 2、證明其遭被告莊竣閔毆打之事實。 3 證人湯淑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其於案發時目睹被告徐祥傑徒手毆打被告莊竣閔頭部之事實。 4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莊竣閔受傷照片3張 證明被告莊竣閔受有前額部挫擦傷、後頸部挫擦傷、左手肘挫擦傷等傷害;被告徐祥傑受有左眼鈍挫傷、雙腿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莊竣閔、徐祥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2024-12-11

PCDM-113-審易-2642-20241211-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瑞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6月25日113年度簡字第28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 得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游瑞宏(下稱被告)經本院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審理傳票送達證書1 紙、民國113年11月27日審判程序筆錄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 113年度簡上字第400號卷第139、141至147頁),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詳下述),除補充被告於上訴後所辯不 足採之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 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另案並 無自首情事,僅判處有期徒刑2月,然本案雖有適用自首減 輕之規定,仍量處有期徒刑3月,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 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若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倘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 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見其仍未能戒斷其 施用毒品之惡習,陷溺已深,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危 害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有毒品前科之素行 、於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及警詢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所載之家庭經濟狀況、於偵查中主動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等節,有原審判決附卷可參。原審既已於量 刑時審酌自首減輕之情形(見原審判決理由欄二、㈡),且 已詳述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因子之理由,所量處之刑度 亦未逾處斷刑之上、下限,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自難稱 有何不當之處。  ㈡至被告辯稱:另案並無自首僅判處有期徒刑2月云云,惟個案 之量刑或基於案件情節、犯罪手段,或因所生損害、先前素 行等因素而有所不同,自難以先前單一案件中之量刑基準拘 束後案法院。況被告並未提出其另案無自首情事反經法院量 處較輕刑度之相關事證,復經本院查詢被告先前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而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之案件,均曾適用刑法第6 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本院113年度簡字第937號、112年度簡字第5163號、 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75、85至88、115至11 8頁),並無被告所指有何量刑輕重失衡乙情。  ㈢綜此,被告上開之請求,均有未合。原審判決既無違法或不 當之處,被告仍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原審判決,於 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賴怡伶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瑞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瑞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 驗餘淨重零點四九五九公克,含外包裝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九至十列之「嗣於 同年12月1日3時39分許,自行報案向警方自首施用及持有第 二級毒品」補充為「嗣於同年12月1日3時39分許,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犯行前,自行報案向警方自首前揭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證據(二)「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證據並補充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照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瑞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向警方供 明本次施用毒品情事,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此有警詢 筆錄可稽(見毒偵字卷第6、7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 被告在警局接受調查時所自承之施用時間,雖與其於偵查中 所坦認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施用時間有1日差距 ,惟其供述尚無礙施用毒品犯罪基本事實之判斷,且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承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顯無規避刑事處罰 之意圖,併此敘明。  ㈢本件檢察官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 相關事項加以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尚無從就此加 重事項予以審究,然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 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 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可見其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陷溺已深,不惟 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有毒品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 狀況欄所載)、犯後主動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989公克,驗餘淨重0.495 9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3年1月5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 (見毒偵字卷第16、44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用以包覆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 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 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6號   被   告 游瑞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瑞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 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 11月2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1段29巷13弄某處 朋友家中,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 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同年12月1日3時39分許,自行報案向警方自首施用及持有 第二級毒品,隨後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1段29巷13弄內, 自行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959公 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游瑞宏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A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旭 華

2024-12-11

PCDM-113-簡上-400-20241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宜婷 選任辯護人 羅啓恒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7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宜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宜婷與告訴人吳伯恆同為新北市立忠 孝國民中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忠孝國中)之 特教老師。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至112年7月間兼任忠孝國 中輔導處特教組組長,負責資源班、特教班各項財產登錄及 管理。被告曾於111年9月1日向吳伯恆登記借用忠孝國中特 教組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台(財產編號000000000-000000、型 號:acer TravelMate P-249-G3-M、下稱本案筆電),告訴 人於112年5月下旬,催請被告盡快歸還本案筆電時,被告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不詳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盜用其所有之「教師兼 特教組長吳伯恆」印章(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盜刻),並在其 於不詳時、地,偽造之「特教組財產借還登記表」之借出人 、簽收人欄位蓋印,偽以其業於111年12月21日返還本案筆 電,且經告訴人簽收之意,以此方式侵占本案筆電;且於告 訴人催請返還時拒不返還,反於112年5月31日將前開偽造之 「特教組財產借還登記表」列印後放在輔導室主任林仁義桌 上而行使之,並聲稱自己已歸還本案筆電,嗣經告訴人提出 本案告訴後,始於112年8月30日上午7時44分許,自行將本 案筆電放回特教組辦公室之鐵櫃內,偽以本案筆電從未遺失 之假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即揭櫫刑事訴訟程序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易言之,即認定不 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 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 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害人之為證人 ,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 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 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 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 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 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 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 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 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 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吳伯恆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忠孝國中輔 導室主任林仁義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忠孝國中多元學習 班導師曾香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忠孝國中特教班導師 李瑩玓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提出之「特教組財產借還登記 表」、正常版之「特教組財產借還登記表」各1份、忠孝國 中112年8月29日至30日特教組周邊走廊監視器光碟1片、檢 察官勘驗錄影畫面截圖相片暨說明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辯稱:我有於111年9月1日借用本案筆電,111年12月21日有 歸還,我沒有盜用告訴人的印章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稱:依告訴人證稱借用登記表及告訴人印章人何人都可能拿 到等語,沒辦法推論本案財產登記表上的章為被告盜蓋再行 使,至於起訴書所稱被告在112年8月30日把本案筆電還回1 樓特教辦公室的鐵櫃,但監視器拍的包包沒有辦法放得下電 腦,沒辦法認定是被告侵占本案電腦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謝宜婷與告訴人吳伯恆同為上址忠孝國中之特教老師。 告訴人於111年8月至112年7月間兼任忠孝國中輔導處特教組 組長,負責資源班、特教班各項財產登錄及管理。被告曾於 111年9月1日向告訴人登記借用忠孝國中特教組所有之本案 電腦,並有於112年5月31日將「特教組財產借還登記表」列 印後放在輔導室主任林仁義桌上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承在卷(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8號卷第61頁),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吳伯恆、證人林仁義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1 2年度偵字第57737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7頁、第33頁至第37頁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固以告訴人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指稱:被告於111年9月1日借用本案筆電後, 均未返還,迄112年8月30日上午7時44分許,始自行將本案 筆電放回特教組辦公室鐵櫃內等節為憑(見112年度偵字第5 7737號偵查卷第34頁、同上本院卷第153頁),並以告訴人 提出忠孝國中112年8月29日至30日特教組周邊走廊監視器光 碟1片、檢察官勘驗錄影畫面截圖相片暨說明1份為證(見11 2年度偵字第57737號偵查卷第56頁至第61頁),然查:  ①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無法提供被告111年9月1日借用 本案筆電時登載之特教財產借還登記表,我有找過但找不到 ,缺的部分為111年9月至112年3月間的都不見了等語在卷( 見112年度偵字第57737號偵查卷第34頁),且證人即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記得有一疊財產登記表遺失,但不知 道從何開始,對照財產清單跟數量就可以知道哪些有無歸還 ,我對照財產清單就只剩下筆電沒有歸還等語(見同上本院 卷第157頁、第160頁),依此,111年9月至112年3月間之特 教組財產借用登記表既已遺失,自無從核對本案筆電是否有 其他借用紀錄,告訴人究係如何在上揭期間財產借用登記表 遺失之情況下清點財產數量,甚至更進一步確認本案筆電係 遭被告借用而未返還,容非無疑,告訴人復未能說明本案筆 電確係為遭被告借用而未返還之依據為何,再佐以告訴人提 出之自110年3月9日至111年6月6日、自112年3月3日至112年 6月27日之特教組財產借還登記表(見112年度偵字第57737 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8頁),就筆記型電腦之借用項目,均 有頻繁借用及歸還之紀錄,是自被告於111年9月1日借用本 案電腦後,其後是否有其他借用或歸還之情形,或僅有被告 借用之紀錄,均因111年9月至112年3月間之特教組財產借還 登記表遺失,而無從作為告訴人指稱被告自111年9月借用本 案電腦後即未歸還等節之補強證據,況告訴人既稱被告自11 1年9月1日借用本案電腦後,即未返還,然被告何以遲至112 年5月31日始向被告催討本案電腦,時間之拖延已足啟疑, 告訴人之上開舉措,顯不合常情,其所為指訴,難謂無瑕疵 可指,自難以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②關於公訴意旨以被告於112年8月30日上午7時44分許,自行將 本案筆電放回特教組辦公室之鐵櫃內一節,固經證人曾香綺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電腦於112年8月30日出現在1樓特 教組辦公室等語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169頁),並有忠孝 國中112年8月29日至30日特教組周邊走廊監視器光碟1片、 檢察官勘驗錄影畫面截圖相片暨說明1份在卷(見112年度偵 字第57737號偵查卷第59頁至第61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 檔名為「特教班外走廊_00000000000000 」之檔案勘驗結果 如下:「監視器畫面時間【2023/08/30 07:43:22】被告 出現於畫面左方,【07:43:42】被告行經特教組辦公室外 走廊之交叉口,左肩背包包,右手拿著物品(如附件編號1至 2所示),【07:43:47】被告和走廊上揹書包的學生和大人 說話後向特教組辦公室方向直走(如附件編號3所示),【07 :44:09】被告進入特教組辦公室(如附件編號4所示),【0 7:45:06】一名身穿黑色上衣、淺色裙子的人進入特教組 辦公室(如附件編號5所示),【07:45:18】身穿黃色衣服 、黑色褲子的人走到特教組辦公室門口,此人被告走出辦公 室與該人擦身而過(如附件編號6所示),接著該人進入特教 組辦公室,被告左手提著包包離開特教組辦公室(如附件編 號7所示),【07:45:39】被告消失於畫面。【08:14:37 】被告與一位身穿黑色裙子之人一起走回特教組辦公室之走 廊(如附件編號8、9所示),此時被告已無背著包包,接著兩 人一起進入另一間辦公室內(如附件編號10、11所示),【08 :17:32】一名身穿藍色上衣、紅色裙子之人開啟上開辦公 室的門,短暫停留後離開,【08:17:45】被告與一位身穿 黑色裙子之人走出辦公室(如附件編號12所示),【08:17: 58】被告消失於畫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 可參(見同上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8頁、第191頁至第196頁 ),然依該監視錄影畫面之拍攝角度,未能拍攝被告所攜帶 包包之內容物為何,自無從推論被告之包包內裝有本案筆電 ,何況被告尚有與行經之學生等人短暫交談之情形,可見當 時非無來往於上揭走廊外之學生等人,果如公訴意旨所稱被 告係為將本案筆電放回特教組辦公室之鐵櫃內,則被告大可 在較無學生在走廊上行走之上課時間進入特教組辦公室即可 ,何需選在有人經過之上揭時間為之,而徒增自己形跡敗露 之機會,是依上揭監視錄影畫面,至多僅可證明被告於上揭 時、地,有背著深藍色包包行經該走廊並進出特教組辦公室 ,尚無從以推論被告係於上揭時間將本案筆電放回特教組辦 公室之鐵櫃內,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提供給林仁義主任之特教組財 產借還登記表為其偽造,第一為字體比例問題,就借用日期 欄有一個口「午」的比例比正確的表格「午」大,因為正確 表格的「午」非常小等語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57737號偵 查卷第34頁至第35頁),然111年9月至112年3月間之特教組 財產借還登記表遺失一節,業如前述,且證人林仁義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告訴人說被告提出的登記表跟他以往影印的表 格不同,但是我無法核對,因為那段時間是遺失的等語(見 同上本院卷第163頁),觀以卷內110年3月9日至111年6月6 日、自112年3月3日至112年6月27日之特教組財產借還登記 表(見112年度偵字第57737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8頁),可 見特教處財產借還登記表之借用日期欄「午」的比例本就有 不同形式,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每年有不 同組長會微調格式內容等語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157頁) ,可見特教班財產借還登記表之格式本就有不同形式,況卷 內亦乏證據可資比對被告提出之財產借還登記表與同時期之 其他財產借還登記表有何不同,且除證人即告訴人之上開證 述外,遍查本件相關卷證資料,亦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被告 提出之特教組財產借還登記係被告所偽造,自難僅憑告訴人 單一指訴,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準此,被告提出之「特教 組財產借還登記表」既無從認定為被告偽造,則其主張其已 於111年12月21日即已歸還本案筆電等語,即非空言虛詞。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尚不足使本院相信告訴人之指訴確 有相當之真實性,而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 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 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佳勳、陳力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1

PCDM-113-訴-258-2024121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郝佩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5 33號、第5352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511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郝佩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照片壹批 ,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郝佩盈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已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足供他人作為 財產犯罪之工具,便利他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猶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 資料供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將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陳曉興」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郝佩盈於民國113年7月19 日前同月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交付「陳曉 興」,再由「陳曉興」於113年6月29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 體結識代號AD000-B113853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A女),並以LINE向A女佯稱:至APP投資外匯期貨、國際天 然氣,可以賺錢,虧損都算他的云云,致A女陷於錯誤,陸 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 金額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55萬元至本案帳戶。郝佩盈再 依「陳曉興」指示,於附表轉出時間欄所示時間,轉出如附 表轉出金額欄所示款項購買泰達幣,匯入「陳曉興」指定之 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  ㈡嗣A女查詢有異,報警處理,並要求出金。「陳曉興」遂於11 3年7月31日21時29分許,以LINE傳送A女裸露之影像截圖2張 (下稱本案性影像)予A女,要脅A女給付55萬元,致A女在其 址設新北市三重區之住所(地址詳卷)收受上開訊息後,心生 畏懼,惟因A女隨即報警而未給付上開款項。詎「陳曉興」 竟與郝佩盈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 財之犯意聯絡,由「陳曉興」將本案性影像以LINE傳送予郝 佩盈,指示郝佩盈先於113年8月1日23時7分許,在桃園市○○ 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同德門市,沖洗本案性影像8張,並 書寫載有「我現在只是寄給妳本人收,再不處理,PO FB、P O 網路,寄到妳們公司,給妳們公司看,肯定很多人都會想 看妳,或是寄到妳社區……」等內容之書信,以黑貓宅急便包 裹寄送至A女任職之公司。使A女於翌日16時許在公司收受上 開包裹後因而心生畏懼,而以此將加害A女名譽之事恫嚇A女 ,藉以向其索取金錢。惟A女並未給付,「陳曉興」、郝佩 盈始未得逞。 二、證據:  ㈠被告郝佩盈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㈢證人董俊言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㈤一般包裹查詢。 ㈥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恐嚇信件照片、網路轉帳 交易明細截圖、假投資app截圖。   ㈦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802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㈧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 ㈨被告傳送與告訴人之訊息截圖。   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公務電話紀錄。 虛擬貨幣資金流向圖。 員警職務報告書。 告訴人與「陳曉興」之LINE對話紀錄、訊息截圖。 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2紙、黑貓宅急便包 裹照片、包裹編號資訊。 告訴人收到包裹內照片之翻拍照片。 員警搜索及扣案物照片。 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制訂,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正 情形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陳曉興」詐騙告訴人匯入款項,再由 被告將上開款項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 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 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 時自白犯罪,是被告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 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其宣告刑之上 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 條第3項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罪名   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 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㈢接續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與「陳曉興」係基於一個詐欺 行為決意,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告訴人數 個匯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 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共同   被告與「陳曉興」間就本案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移送併辦   檢察官於本院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移送併辦之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142號案件,與本案犯罪 事實欄一㈠所示為同一事實,且卷證相同,是上開併辦案件 及卷證,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予以審理提示,本院自得加以 審理判決,併此敘明。  ㈧減輕事由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 實行,惟因告訴人報警處理,致未及取得款項,為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與「陳曉興」共同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非但造成告 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且為掩飾其等不 法所得,復為洗錢之行為,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 陳曉興」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嚴加非難。且被 告為使「陳曉興」謀得不法財物,竟聽命「陳曉興」指示, 以本案性影像及恐嚇書信之卑劣手段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 人精神上莫大之驚嚇與畏懼,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自稱係 因聽信「陳曉興」之言,而為本案犯行,審酌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於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負責提供帳戶並轉 出款項購買泰達幣,匯入「陳曉興」指定虛擬貨幣錢包之工 作內容、如犯罪事實欄一㈡依指示寄送本案性影像及恐嚇信 件與告訴人之工作內容,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甚鉅,且被告 自稱亦遭「陳曉興」詐騙而損失大量金錢,於本案已將告訴 人匯入款項全數轉出,並未因本案取得報酬,及考量被告之 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且其犯後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因雙方就和解 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無法獲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且就恐嚇取財未遂部分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㈠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照片1批 ,均為被告所有,且係其用以聯繫「陳曉興」及預備恐嚇告 訴人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 所得。  ㈢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被 告依指示轉出購買泰達幣,轉入「陳曉興」指定之虛擬貨幣 錢包,其已無事實上管領權,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 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劉庭宇偵查起訴,檢察官林郁芬移送併辦,經檢察 官黃明絹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1 113年7月19日23時46分許 5萬元 同年月20日某時許 5萬元 2 同年月22日12時45分許 100萬元 同年月22日至23日 包含該100萬元在內之113萬元 3 同年月26日13時18分許 50萬元 同年月26日某時許 50萬元

2024-12-11

PCDM-113-金訴-2047-20241211-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泓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5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邵泓銘明知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 國111年12月23日23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板城路往浮洲橋方向行駛,行經板城路 與華香橋頭時,本應注意汽車於設有左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 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而依當時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占用左轉彎專用車道而 直行進入上開路口,適告訴人王鈺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文嘉俊沿板城路往浮洲橋行駛 至此,欲左轉華香橋,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 人2人人車倒地,告訴人王鈺婷因而受有頸部扭傷、左胸及左 手腕、雙膝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文嘉俊受有左手第五掌骨閉 鎖性骨折、左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文嘉俊、王鈺婷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 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告訴人2 人均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與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查,故本件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PCDM-112-交易-387-2024121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銘 選任辯護人 李進成律師 李宗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0 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自民國112年7月12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暱稱「王總裁」之人(無證據足認其為 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乙○○擔任「取簿手」,以每領取一個包裹 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從事領取向他人詐欺 取得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品之工作,並由LINE暱稱 「王總裁」之人或由其聯繫不詳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無證據證明乙○○知悉本案有LINE暱稱「王總裁」之人以 外之第三人共犯,詳後述),分別於:㈠112年7月8日,以LI NE暱稱「微工專員-范小姐」向丙○○佯稱要提供帳戶購買家 庭代工商品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 ,於112年7月10日14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 一便利商店森壢門市,以店到店之方式寄至新北市○○區○○路 000巷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武仁門市,再由LINE暱稱「王總 裁」之人指示乙○○前往領取裝有上開金融卡之包裹,乙○○遂 於112年7月12日6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統一便利商店武仁門市領取包裹,乙○○再將該包 裹置放於新北市林口區之扶輪公園椅子下,以此不正方式將 取得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㈡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丙○○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後,即於112年7月 12日起,冒充網路買家、臺灣企銀客服人員,與甲○○聯繫訛 稱因無法下單,需要綁定帳號在行動銀行操作云云,致甲○○ 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2日20時5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 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14萬4978元至丙○○之臺灣銀行帳戶 ,該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因丙○○、甲○○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 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乙○○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 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51至52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 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 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 傳聞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金訴卷第50、104至1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 ○○、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頁及反面、第23 至27頁),並有告訴人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 人甲○○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臉書及LINE 對話紀錄截圖7張、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統一超商貨 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翻拍照片10張、監視器光碟1片、臺 灣銀行新明分行113年8月15日新明營字第11300027971號函 及所附丙○○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份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14至20頁反面、32至34、36至39頁、50頁光碟 存放袋,本院金訴卷第37、3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 比較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變更條次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為輕,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 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之量刑區間為2月 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量刑區間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論罪  1.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 文,惟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 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 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 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 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 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 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依當今社會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固確 常有複數以上之詐欺共犯,或有詐騙被害人、指定被害人匯 款帳戶者;或有負責提領款項者;或有前階段蒐購人頭帳戶 以供被害人匯款者,然上開各環節是否於本案確係存在,審 諸「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一構成要件事實既為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罪刑罰權成立之基礎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所 採證據應具備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 查,始能作為刑罰量處之依據,不能僅憑臆斷定之。查被告 供稱本案係依LINE暱稱「王總裁」之人指示領取包裹,且僅 與「王總裁」聯繫,不知道有三人以上等語(偵卷第5頁反 面至6頁,本院金訴卷第50頁),又參與本案詐欺告訴人2人 之詐欺取財犯行者,除被告本人外,應另有向告訴人2人施 用詐術之人,然遍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該人與LINE暱稱「王 總裁」之人為不同之人,尚難排除實係同一人分飾多角之可 能性。是依卷內現存證據,並無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告對另 與第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加重構成要件有具體之認識, 尚不能依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斷,遽論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揆諸上開說明,及依「罪證 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復加重 詐欺與普通詐欺罪之部分,二者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普通詐 欺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所涉 犯行(見本院金訴卷第49、99頁),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 行使,爰於踐行告知程序後,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   3.被告與LINE暱稱「王總裁」之人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5.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詐欺取財、洗錢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 ,詎其不思此為,竟擔任取簿手負責領取人頭帳戶,非但造 成無辜民眾遭詐欺而受損害,且助長詐欺犯罪,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甲○○調解成立 ,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09 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111頁),至告訴 人丙○○因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以賠償損失,有本院刑事報 到明細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43、93頁);兼衡被告之素行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06頁),暨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其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告 訴人2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宣告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所犯洗錢罪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無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金訴 卷第50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 酬,自無庸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加入LINE暱稱「王總裁」之人所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為本 案犯行,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除需有三人以上之成 員外,且該組織同時亦應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性 質。 三、被告固坦承前揭普通詐欺、洗錢犯行,然檢察官並未提出其 他證據足資證明除被告及LINE暱稱「王總裁」之人外有其他 共犯共同施行本案詐術,本院無從認定具有「第三人以上成 員」,理由業如前述,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及客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等事實存在 ,亦難認公訴意旨所指LINE暱稱「王總裁」之人所屬詐欺集 團是否確已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而非為立即實施犯罪且隨意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此足 以認定為犯罪組織之要件,本院無從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逕以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責相繩,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1

PCDM-113-金訴-1451-2024121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乃碩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陳湘傳律師(解除委任) 東方譯萱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9 31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捌 拾元沒收;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型號手機壹支(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1年4、5月間之某日起, 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圖」之成年人(下稱「阿圖 」)及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內有未滿18歲之 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帳戶( 以下合稱本案帳戶,分稱中信帳戶、台新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及擔任收取車手匯入或交付款項、再遞交上游之「收水」 工作。嗣丙○○與「阿圖」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2「詐騙方式」欄所示 時間、方式,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2「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 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匯款時間」 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2「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 至如附表二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再遞次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第 二、三層人頭帳戶,之後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或丙○○予以轉 匯或提領,並遞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方式 就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為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應優 先適用。因此,證人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被告 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犯罪事實,不具有證據能 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仍得作為認定其他犯罪事實之 證據資料。 二、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 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 ,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 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 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就被告所犯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有關證人證述之證據能 力之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又因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 本院金訴卷第104頁),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 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關於洗錢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時自白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112年度偵緝字第1941號卷〈下稱偵緝1941卷〉第160頁;本院 審金訴卷第72頁;本院金訴卷第4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全 部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103、108至109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戊○○、乙○○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2號卷〈下稱少連偵112卷〉第43至44頁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488號卷〈下稱偵12488卷〉第2 9至31頁)、證人即另案被告甲○○(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67010號為不起訴處分)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緝1941 卷第61至64頁;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80號卷第9 至12頁)、證人即第三層人頭帳戶所有人黎先磊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112卷第15至21、175至177頁)大致 相符,並有告訴人乙○○所提之手機對話紀錄、投資軟體翻拍 照片32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下稱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乙○○】、基隆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111年10月7 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1983號函暨所附另案共犯即少年 康○○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網銀IP登入紀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1年10月2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0256號函暨 所附被告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黎先磊(所 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11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6份(含少年康○○、被告、黎先磊、陳浚偉)、告訴人 戊○○所提之聯邦銀行匯出匯款客戶收執聯影本、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各1份、對話紀錄擷圖22張、投資軟體、網頁擷圖4 張、被告所提之手機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翻拍照片3張、被 告手機內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翻拍照片2張(見偵12488卷第33至38、40 、47至48、53、79至127頁;少連偵112卷第27至35、45至46 、51至63、83至112、121至124、129至131頁;偵緝1941卷 第99至103、109至111頁)在卷可證,綜合上開補強證據, 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 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 定中,夾雜有利及不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 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法,再依最後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 利於行為人之新法或舊法。查本案被告行為後:  ⒈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就該條第1項其餘各款規定並 未修正,該修正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何有利不利之情形,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案被告所 為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 之洗錢行為。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且該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 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與修正前規定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規定之有期徒刑 上限(7年)較修正後規定(5年)為重。   ⑶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 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 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 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 規定。   ⑷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至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有「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 用)之規定,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自不能 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 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2862號等 判決意旨參照),於此敘明。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 00日生效。惟該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修正並未變更第1 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僅係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 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同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 修正,且強制工作部分之規定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 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又修 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 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 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 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之 第1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 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為(乃本案首次),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阿圖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自111年4、5月間之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迄於本案查獲時止,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屬 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應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前述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 示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至於起訴意旨 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認與其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 訴人戊○○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㈤、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不同被害人之各該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雖有利於被告,然被告 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不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要件,故無該法第47條減輕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洗錢犯行均已自 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沒收部分),自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雖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亦為自白,惟偵查中檢察 官未告知被告所涉該部分罪名並給予自白之機會,自應寬認 被告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 規定之規範。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本應依 上開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部 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 競合犯之關係而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仍 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 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於下述量刑時一併審酌。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所為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固為法所不容;然審酌被告犯後已知悔悟, 復積極與告訴人戊○○達成調解,並表明有意願與另一告訴人 乙○○洽談調解,惜因告訴人乙○○表示無意願而未能進行調解 ,就此自難據以苛責被告毫無賠償告訴人乙○○之心,以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家人身心健康及各自工作之情形(以 上均詳後述)。是綜觀本案客觀之犯罪情節、造成之損害與 被告主觀惡性而論,被告既已反省其自身應負之刑責、力謀 填補被害人實質所受之損害,則就被告所犯前揭加重詐欺取 財罪行而言,若科以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 ,不無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均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屬年輕,並有適當之謀 生能力,本應尋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並與「阿圖」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本案帳戶 作為本案犯罪工具,並擔任收水工作而參與本案犯行,致告 訴人戊○○、乙○○各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製造犯罪金流斷點,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前 述被害人之財物損失難以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 會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復未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 賠償損失或尋求原諒,此部分損害未有彌補。惟考量被告於 本案犯行前,未曾有相類犯行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新版】1份可參;且被告尚能坦承犯行,復 與告訴人戊○○達成調解,並履行部分款項,目前仍在分期履 行期間等情,此有卷附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759號調 解筆錄1份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57至58頁),堪見悔意之 態度,至於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乙○○洽談調解,但經本院 撥打電話聯繫告訴人乙○○後,其表示無調解意願等語,有卷 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49頁), 考量告訴人乙○○居住基隆市,非因路途遙遠致無法參與調解 之情,尚難以據此苛責被告未賠償告訴人乙○○損害之意;酌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 、在自營承租之雜貨店工作之收入、與家人同住、家人身心 健康及各自工作情形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 109頁),並提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資料各1份、雜貨店照片3張、房(店)屋租賃契約書 1份(見本院金訴卷第111至131頁)附卷為憑;兼衡被告合 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之量刑有利因子,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地位及分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之時間長短及轉匯、提領款項之金額多寡、告訴人2人所受 財產損失金額高低、被告有無獲利情形,以及檢察官表示依 法量刑、告訴人戊○○於前揭本院調解筆錄之調解條件中表示 願宥恕被告本案犯行、同意給予從輕量刑、自新或緩刑之機 會等量刑意見之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考量 被告本案所犯2罪,犯行時間甚近,犯罪手段、態樣、分工 角色均相同,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較高,可予以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綜合審酌被告前揭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教化之必要性, 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再者,被告2人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酌其修正之立法理由 ,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是依此立法意旨,倘未經查獲者,仍應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 限,始應予沒收。此外,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 ,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此先敘明。 二、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㈠、未扣案之被告持以與「阿圖」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 之蘋果廠牌、Iphone型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為其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見本院金訴卷第106至107頁),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為被告所持有,並提供予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未據扣案,本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本案 帳戶均已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 明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42頁),復經本案偵、審程序後, 已無法再提供正常流通交易使用,是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供被告或他人任意使用,實質上 無何價值,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犯罪所得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新臺幣(下同)2,680元之犯罪所得, 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金訴卷第42、106頁)(至於公訴意 旨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2,660元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為2,680元),雖未據扣案,但業經被 告自動繳回,此有卷附本院113年11月8日刑事科簽稿、本院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第4、5聯)各1份可證(見本院金訴卷 第135至136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㈡、至於告訴人2人遭騙匯款後,經多次轉匯,後由被告連同其他 不詳款項予以轉匯他處或提領轉交上游部分,迄未查獲,且 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前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 ,依前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及說明,無從就前開 各該款項,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龔昭如、洪郁萱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提供其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2 台新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附表二:(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人頭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1 戊○○ 於111年6月22日前之某時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4日9時56分許 13萬元 少年康○○(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7月14日10時35分許,由第一層帳戶轉入56萬8,000元(含左列編號1至2所示匯款金額及其他不詳款項)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中信帳戶 ⒈於111年7月14日10時38分許,由左列第二層帳戶匯款15萬元至黎先磊(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於111年7月14日10時39分許,由左列第二層帳戶匯款15萬元至陳浚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於111年7月14日10時40分許,由左列第二層帳戶匯款26萬8,000元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台新帳戶,並於同(14)日11時8分許,現金取款26萬8,000元。 2 乙○○ 於111年6月中旬某日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4日10時26分許 30萬元 備註 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所載匯款時間,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9時56分許」、「10時26分許」。 ⒉起訴書附表二之「第二層帳戶」欄所載「58萬6,0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56萬8,000元」。 ⒊起訴書附表二之「第三層帳戶」欄所載「26萬6,0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26萬8,000元」。

2024-12-11

PCDM-113-金訴-881-20241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甩棍壹支及辣椒水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為追討債務,不思理性溝 通、冷靜面對,竟取出甩棍、辣椒水在告訴人面前揮動作勢 攻擊,以示威嚇鎮攝,使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再 參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用以恐嚇告訴人之甩棍、辣椒水,為被告所有並 取出使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現 已滅失不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789號   被   告 陳嘉宏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宏因林俊良積欠新臺幣(下同)4萬元債務及利息,為 向林俊良索討金錢,於民國113年4月7日21時50分,至新北 市○○區○○路000號玄泰文華社區,持甩棍及辣椒水作勢攻擊 林俊良,致林俊良心生畏懼,將身上1100元取出,陳嘉宏即 伸手取走作為林俊良還款後,步行離去,林俊良則起身跟出 ,記下陳嘉宏駕駛之車牌號碼後,報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林俊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俊良於偵查時之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影像檔案光 碟及擷圖畫面、本署檢察官勘驗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 駕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另告訴人指述被告涉嫌傷害、恐嚇取財、重利部分,被告辯 稱:伊有4萬元的本票,給告訴人3萬8千元,2千元是利息, 沒有另外約定利息,只要求告訴人1個月還1萬元,還4個月 就好,但告訴人沒還錢,伊有於上開時地持甩棍及辣椒水攻 擊告訴人林俊良,伊沒看到告訴人左手臂或雙眼受傷,因為 告訴人是坐著,伊我跟告訴人隔著櫃臺,告訴人就一直罵伊 ,伊有向告訴人索取現金1000元,告訴人追出來擋在路中間 的,伊還有煞車,1000元是告訴人要還伊的,伊沒有重利, 也沒有打到告訴人等語,而告訴人於警詢陳稱:113年1月底 經由網路向LINE名稱:陳鳳龍之人借4萬元,逾期罰金1千元 ,實際拿2萬元,一星期要收1萬元,伊還款2萬元後,對方 仍傳簡訊催討,後來被告自稱陳鳳龍小弟,表示伊還有欠款 ,持甩棍揮向伊,,用辣椒水噴伊眼睛,要求伊還錢,伊表 示只有1500元,被告就伊放桌上,就把錢拿走等語,核與被 告所辯借還款情節大致相符,是難認被告向告訴人索取金錢 ,係為收取重利。且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伊沒有診斷證明 書,本票、借據都在被告那裡,伊於113年1月在GOOGLE看到 小額借貸的廣告,加對方的LINE,對方的暱稱忘記,換電話 號碼後對話記錄也沒了,伊跟對方說要借3萬元,實際只能 拿2萬元,簽2張3萬元本票,因為對方說怕伊沒還錢,要加 倍,當時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的社區當保全, 對方派來的人不是被告,是約定10天1期,利息6000元,要 匯到對方指定台新銀行帳號,未還本金之前要先還利息,伊 於113年3月底開始未還利息,本金只還1萬元,也是匯款, 對方有跟伊催討,之後就叫被告約伊出去,可是伊找警察陪 同被告就跑掉,結果被告就於113年4月7日到找伊還6萬元, 伊當時是拿出身上剩下1100元,被告直接搶走,被告又有噴 辣椒水,伊有避開,被告還把甩棍舉起來,伊當時有覺得害 怕就有起身,起身之後被告就走掉,伊有走出去看被告車牌 號碼等語,金額全然不一致,且實際借款給告訴人之人顯非 被告,被告僅係受託催討債務,縱使雙方就本金、利息及還 款金額之認知有差異,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共同重利及為自己 不法所有意圖,自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之構成 要件屬有間。又除告訴人指述有被傷害外,告訴人並無提供 診斷證明書可證明確有受傷情形,且觀諸監視畫面被告持甩 棍未打到告訴人且告訴人並無因被噴辣椒水而不舒服之狀態 ,是在無任何客觀證據可佐之情形下,而刑法傷害未處罰未 遂,尚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即遽認被告涉有傷害犯行 。惟倘若被告持辣椒水、甩棍向告訴人索討金錢之情,構成 傷害、恐嚇取財及重利等罪嫌,基於社會事實同一,應為本 件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2024-12-11

PCDM-113-簡-5347-20241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仁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621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984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仁瑋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NSK-6968」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一聲請書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許仁瑋明知其所使用之 重型機車車牌已遭吊扣」,應補充為「許仁瑋明知其所使用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已遭註銷」。  ㈡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9行所載「嗣許仁瑋於113 年6月17日下午1時16分許,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機車, 行經新北市金城路3段與延和路口,為警發覺有異攔停盤查 ,查知車號000-0000號車牌已於112年6月28日遭吊扣,而查 獲上情。」,應更正為「嗣於113年5月30日3時6分許,許仁 瑋騎乘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新莊 區思源路370巷口時,因超速違規遭警舉發,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吳德勳接獲舉發上開違規事件之 通知單後,向警方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附件一、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交通違規事件查詢資料1份」。  ㈣附件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所載「被告許仁瑋於偵查中 之自白」,應補充為「被告許仁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 書罪,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利益,凡行為人提出偽造之 文書,充作真正之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即已成立,至其行使之目的能否達到,則在 所不問,被告將偽造之車牌號碼懸掛於機車上,復騎乘該車 輛於道路上,即屬對該偽造之車牌有所主張,其行為自符合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要件。  ㈡是核被告許仁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30日凌晨3時6分許前某 時起至同年6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持續、反覆行使 上開偽造之車牌1面,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車牌之 犯意,而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為接 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又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件二所載之犯罪事實,與附件一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所載之犯罪事實,具屬於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 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均應併予審理。  ㈣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許仁瑋因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車牌已遭註銷,竟為圖方便繼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 車,即從網路上購得偽造之「NSK-6968」號車牌1面,並將 車牌懸掛在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而行使之,顯見其動 機不良,且所為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主管機關對車籍資料管 理之正確性,且造成警察機關取締違規及查緝犯罪之困難,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承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 字第46213號偵查卷第26頁),暨其犯罪之目的、方式、素 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偽造車牌照號碼「NSK-6968」號車牌1面,為被告 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213號   被   告 許仁瑋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仁瑋明知其所使用之重型機車車牌已遭吊扣,竟基於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0日凌晨3時6分許前 某時,透過臉書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偽造之車號 000-0000號車牌1面後,將該偽造車牌1面懸掛於其所使用之 重型機車,以此方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 籍管理之正確性。嗣許仁瑋於113年6月17日下午1時16分許 ,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機車,行經新北市金城路3段與 延和路口,為警發覺有異攔停盤查,查知車號000-0000號車 牌已於112年6月28日遭吊扣,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仁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即車號000-0000號車主吳德勳於警詢之證述可參,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牌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113年8月8日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 職務報告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有最高法院6 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是核被告許仁瑋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被告自113年5月5月30日凌晨3時6分前某時購入車牌,至同 年6月17日下午1時16分為警查獲止,長期多次駕駛懸掛假車 牌之本案車輛供代步之用,犯罪時間密接,所犯罪名相同, 顯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為接續犯,請論以1罪。至扣案 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方鈺婷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9842號  被   告 許仁瑋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簡字第4800 號(恩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許仁瑋明知其所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業已於民國112年10月6日遭註銷,竟基於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0日凌晨3時6分許前某時, 透過臉書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偽造之車號000-00 00號車牌1面後,將該偽造車牌1面懸掛於其所使用之重型機 車,以此方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 之正確性。嗣許仁瑋於113年6月23日下午2時40分許,駕駛 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 為警發覺有異並扣得該偽造車牌1面。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許仁瑋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3年10月24日函。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 四、併案理由:被告許仁瑋前因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案件,經本署 檢察官於民國113年9月2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6213號起訴, 現由貴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800號審理中,有該起訴書、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係以接續犯之犯意, 於密接之犯罪時間,涉犯相同罪名,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 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方鈺婷

2024-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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