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乃碩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陳湘傳律師(解除委任)
東方譯萱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9
31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捌
拾元沒收;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型號手機壹支(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1年4、5月間之某日起,
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圖」之成年人(下稱「阿圖
」)及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內有未滿18歲之
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帳戶(
以下合稱本案帳戶,分稱中信帳戶、台新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及擔任收取車手匯入或交付款項、再遞交上游之「收水」
工作。嗣丙○○與「阿圖」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2「詐騙方式」欄所示
時間、方式,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2「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
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匯款時間」
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2「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
至如附表二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再遞次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第
二、三層人頭帳戶,之後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或丙○○予以轉
匯或提領,並遞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方式
就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為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應優
先適用。因此,證人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被告
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犯罪事實,不具有證據能
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仍得作為認定其他犯罪事實之
證據資料。
二、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
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
,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
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
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就被告所犯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有關證人證述之證據能
力之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又因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
本院金訴卷第104頁),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
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關於洗錢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時自白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112年度偵緝字第1941號卷〈下稱偵緝1941卷〉第160頁;本院
審金訴卷第72頁;本院金訴卷第4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全
部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103、108至109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戊○○、乙○○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2號卷〈下稱少連偵112卷〉第43至44頁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488號卷〈下稱偵12488卷〉第2
9至31頁)、證人即另案被告甲○○(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67010號為不起訴處分)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緝1941
卷第61至64頁;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80號卷第9
至12頁)、證人即第三層人頭帳戶所有人黎先磊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112卷第15至21、175至177頁)大致
相符,並有告訴人乙○○所提之手機對話紀錄、投資軟體翻拍
照片32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下稱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乙○○】、基隆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111年10月7
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1983號函暨所附另案共犯即少年
康○○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網銀IP登入紀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1年10月2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0256號函暨
所附被告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黎先磊(所
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11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6份(含少年康○○、被告、黎先磊、陳浚偉)、告訴人
戊○○所提之聯邦銀行匯出匯款客戶收執聯影本、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各1份、對話紀錄擷圖22張、投資軟體、網頁擷圖4
張、被告所提之手機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翻拍照片3張、被
告手機內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翻拍照片2張(見偵12488卷第33至38、40
、47至48、53、79至127頁;少連偵112卷第27至35、45至46
、51至63、83至112、121至124、129至131頁;偵緝1941卷
第99至103、109至111頁)在卷可證,綜合上開補強證據,
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
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
定中,夾雜有利及不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
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法,再依最後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
利於行為人之新法或舊法。查本案被告行為後:
⒈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就該條第1項其餘各款規定並
未修正,該修正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何有利不利之情形,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案被告所
為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
之洗錢行為。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且該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
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與修正前規定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規定之有期徒刑
上限(7年)較修正後規定(5年)為重。
⑶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
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
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
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
規定。
⑷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至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有「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
用)之規定,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自不能
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
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2862號等
判決意旨參照),於此敘明。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
00日生效。惟該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修正並未變更第1
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僅係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
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同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
修正,且強制工作部分之規定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
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又修
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
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
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
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之
第1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
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為(乃本案首次),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阿圖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自111年4、5月間之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迄於本案查獲時止,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屬
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應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前述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
示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至於起訴意旨
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認與其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
訴人戊○○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㈤、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不同被害人之各該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雖有利於被告,然被告
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不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要件,故無該法第47條減輕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洗錢犯行均已自
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沒收部分),自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雖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亦為自白,惟偵查中檢察
官未告知被告所涉該部分罪名並給予自白之機會,自應寬認
被告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
規定之規範。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本應依
上開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部
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
競合犯之關係而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仍
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
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於下述量刑時一併審酌。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所為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固為法所不容;然審酌被告犯後已知悔悟,
復積極與告訴人戊○○達成調解,並表明有意願與另一告訴人
乙○○洽談調解,惜因告訴人乙○○表示無意願而未能進行調解
,就此自難據以苛責被告毫無賠償告訴人乙○○之心,以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家人身心健康及各自工作之情形(以
上均詳後述)。是綜觀本案客觀之犯罪情節、造成之損害與
被告主觀惡性而論,被告既已反省其自身應負之刑責、力謀
填補被害人實質所受之損害,則就被告所犯前揭加重詐欺取
財罪行而言,若科以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
,不無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均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屬年輕,並有適當之謀
生能力,本應尋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並與「阿圖」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本案帳戶
作為本案犯罪工具,並擔任收水工作而參與本案犯行,致告
訴人戊○○、乙○○各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製造犯罪金流斷點,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前
述被害人之財物損失難以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
會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復未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
賠償損失或尋求原諒,此部分損害未有彌補。惟考量被告於
本案犯行前,未曾有相類犯行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新版】1份可參;且被告尚能坦承犯行,復
與告訴人戊○○達成調解,並履行部分款項,目前仍在分期履
行期間等情,此有卷附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759號調
解筆錄1份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57至58頁),堪見悔意之
態度,至於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乙○○洽談調解,但經本院
撥打電話聯繫告訴人乙○○後,其表示無調解意願等語,有卷
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49頁),
考量告訴人乙○○居住基隆市,非因路途遙遠致無法參與調解
之情,尚難以據此苛責被告未賠償告訴人乙○○損害之意;酌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
、在自營承租之雜貨店工作之收入、與家人同住、家人身心
健康及各自工作情形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
109頁),並提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資料各1份、雜貨店照片3張、房(店)屋租賃契約書
1份(見本院金訴卷第111至131頁)附卷為憑;兼衡被告合
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之量刑有利因子,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地位及分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之時間長短及轉匯、提領款項之金額多寡、告訴人2人所受
財產損失金額高低、被告有無獲利情形,以及檢察官表示依
法量刑、告訴人戊○○於前揭本院調解筆錄之調解條件中表示
願宥恕被告本案犯行、同意給予從輕量刑、自新或緩刑之機
會等量刑意見之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考量
被告本案所犯2罪,犯行時間甚近,犯罪手段、態樣、分工
角色均相同,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較高,可予以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綜合審酌被告前揭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教化之必要性,
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再者,被告2人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酌其修正之立法理由
,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是依此立法意旨,倘未經查獲者,仍應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
限,始應予沒收。此外,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
,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此先敘明。
二、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㈠、未扣案之被告持以與「阿圖」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
之蘋果廠牌、Iphone型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為其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見本院金訴卷第106至107頁),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為被告所持有,並提供予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未據扣案,本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本案
帳戶均已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
明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42頁),復經本案偵、審程序後,
已無法再提供正常流通交易使用,是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供被告或他人任意使用,實質上
無何價值,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犯罪所得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新臺幣(下同)2,680元之犯罪所得,
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金訴卷第42、106頁)(至於公訴意
旨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2,660元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為2,680元),雖未據扣案,但業經被
告自動繳回,此有卷附本院113年11月8日刑事科簽稿、本院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第4、5聯)各1份可證(見本院金訴卷
第135至136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㈡、至於告訴人2人遭騙匯款後,經多次轉匯,後由被告連同其他
不詳款項予以轉匯他處或提領轉交上游部分,迄未查獲,且
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前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
,依前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及說明,無從就前開
各該款項,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龔昭如、洪郁萱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提供其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2 台新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附表二:(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人頭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1 戊○○ 於111年6月22日前之某時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4日9時56分許 13萬元 少年康○○(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7月14日10時35分許,由第一層帳戶轉入56萬8,000元(含左列編號1至2所示匯款金額及其他不詳款項)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中信帳戶 ⒈於111年7月14日10時38分許,由左列第二層帳戶匯款15萬元至黎先磊(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於111年7月14日10時39分許,由左列第二層帳戶匯款15萬元至陳浚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於111年7月14日10時40分許,由左列第二層帳戶匯款26萬8,000元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台新帳戶,並於同(14)日11時8分許,現金取款26萬8,000元。 2 乙○○ 於111年6月中旬某日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4日10時26分許 30萬元 備註 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所載匯款時間,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9時56分許」、「10時26分許」。 ⒉起訴書附表二之「第二層帳戶」欄所載「58萬6,0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56萬8,000元」。 ⒊起訴書附表二之「第三層帳戶」欄所載「26萬6,0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26萬8,000元」。
PCDM-113-金訴-881-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