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依君
選任辯護人 徐鼎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1月3日113年度沙金簡字第3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0345號、第51794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附件一
、二所載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
犯罪事實
一、己○○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
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金
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具信任關係
之他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
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匯後即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
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2日15
時9分許前某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及現代財富科技
有限公司會員帳號密碼【新臺幣(下同)入金帳戶帳號為:
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綁定之實體
帳戶為本案中信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自
稱「廖士豪」之人使用,而容任該人及其同夥使用上開帳戶
資料詐欺他人財物,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暱
稱「廖士豪」取得本案中信帳戶、本案MaiCoin帳戶資料後
,即與其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或己○○知
悉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
與方式,分別詐騙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戊○○、乙○○
、丙○○,致使該等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至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帳戶(遭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
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透過層層轉匯至
本案帳戶、本案MaiCoin帳戶,再由暱稱「廖士豪」及其同
夥於111年5月12日18時45分許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戊○○、乙○○、丙○○分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己○○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
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
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戊
○○、乙○○、丙○○於警詢陳述情節相符,且有如附表一、附表
二「卷證資料出處」欄所示證據(卷頁詳如附表一、二「卷
證資料出處」欄所示)及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
暨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暨客戶存款
往來交易明細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
1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10637號函、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
3年3月13日一總營集字第00253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07-140頁、第141-160頁、第191-205頁、第207-232頁)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各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另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查: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
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
,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
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
較(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壹),而有例外
。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
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
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足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刑均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⑶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⑷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前揭一般洗錢犯行,自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
中間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皆要求行為
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尚
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
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法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說明,基於責任
個別原則,此有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本
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本案MaiC
oin帳戶資料予「廖士豪」及其同夥,供其等使用上開帳戶
收受、轉匯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顯
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既遂行為。
⒊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
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主觀上預見將本案中信帳戶資
料及本案MaiCoin帳戶資料予「廖士豪」及其同夥,該等帳
戶可能遭他人用於收受、提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
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以利本案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揆諸
上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告
訴人戊○○、乙○○、丙○○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處斷;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
間,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既遂行
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減之。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己○○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
料及本案MaiCoin帳戶資料予「廖士豪」,嗣「廖士豪」及
其同夥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於111年4月23日某時,向
告訴人丁○○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丁○○陷
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10萬元至附表三所示帳
戶,再透過層層轉匯至本案MaiCoin帳戶等語。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㈡惟查,告訴人丁○○遭詐騙後依指示於111年5月12日10時34分
許匯款10萬元至案外人林宏祐申設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一銀行
帳戶,嗣再轉匯至案外人盧宥境申設如附表三之兆豐銀行帳
戶,最後於111年5月12日13時17分許由案外人盧宥境上開兆
豐銀行帳戶轉帳765,260元至附表三所示之帳戶,並非本案
本案MaiCoin帳戶等情,有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
單暨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暨客戶存
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
月1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10637號函、第一商業銀行總行
113年3月13日一總營集字第00253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07-140頁、第141-160頁、第191-205頁、第207-232頁)
,堪認告訴人丁○○遭詐騙之款項,並無遭「廖士豪」及其同
夥轉匯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MaiCoin帳戶,是被告提供本案M
aiCoin帳戶之行為,並無幫助「廖士豪」及其同夥向告訴人
丁○○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上開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㈢至公訴檢察官雖於113年7月31日以補充理由書刪除告訴人丁○
○遭詐欺等事實(見本院卷第293-295頁),惟此舉已影響「
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足認檢察官更正前後之犯罪
事實非屬同一社會事實,自無從更正,附此敘明。
五、撤銷原判決並自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
㈠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
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
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
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依此,法院對於案情甚為明確之輕微案件,固得因檢
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惟仍應以被告在偵查
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為限,始能
防冤決疑,以昭公允。且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
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
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或裁判上一罪
之案件,倘其中一部分之犯罪,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
他現存之證據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罪,而應為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者,全案應改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從而,管轄第二審之
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
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應撤銷
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
㈡原審以被告涉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固非無見,然除⒈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已如前述,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稍有未合⒉被告已
於本院審理期間自白其洗錢犯行,得適用其行為時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適用,亦
有未妥⒊本案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告訴人丁○○
部分另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而應就被告
此部分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⒋被告上訴後,與告訴人戊○
○、丙○○達成調解之情況,堪認被告尚知悛悔,犯罪後之態
度與原審相較,確有不同,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從而
,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全部上訴,
為有理由,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應由本院合議庭適用通常程
序審理後,將原判決撤銷,並自為第一審判決。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預見所提供之前揭帳
戶資料,將有可能遭人供作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仍執
意為之,因此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
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復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
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
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另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戊○○、丙○○達成調解之情
況,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3-276頁),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情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司機工作、月收入4至5
萬元、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母親及祖母等家庭經濟生活情
況(見本院卷第350-351頁)暨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就所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5頁),
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復積極與告訴人戊○○、丙○○達成和解,
堪認良心未泯。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未有實行詐欺或洗錢構
成要件行為之犯罪情節,認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並俾利被告履行還款事宜,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其與告訴人戊○○、
丙○○達成之還款條件按期給付。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並無因交付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及
本案MaiCoin帳戶資料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
79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
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
不予諭知沒收。
㈡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
案告訴人等受騙而匯入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詐
欺贓款,固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
項全數已由詐欺取財者轉出完畢,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
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上開帳戶資料
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
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對
其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告訴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江家輝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不詳之人匯款至第二層帳戶(錢運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不詳之人匯款至第三層帳戶(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不詳之人匯款至第四層帳戶(己○○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卷證資料出處 ⒈ 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3月底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以帳號名稱「趨勢筆記」發送投資文章,並邀請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侯立成」、「Fxm-客服李安琪」之人,佯稱加入「fxmcoins」投資網站可以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使告訴人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1年5月12日15時9分許匯款50萬元 111年5月12日15時37分許匯款27萬1,920元 111年5月12日15時40分許匯款27萬1,000元 111年5月12日18時17分許匯款35萬9,945元 (見112年度偵字第50345號卷)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之指述(見112年度偵字第50345號卷第77-79頁、本院卷第259-263頁) 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暨附表(第11-17頁) ⒊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查詢單(第33頁) ⒋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第35頁)、存款交易明細(第37-41頁) 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6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888號函(第43-44頁)暨函送己○○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雙證件翻拍照片、開戶存檔照片、登入IP位置(第45頁)、交易明細(第47-51頁) ⒍江家輝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第59頁)、存款交易明細(第53頁、第60-74頁)、掛失變更紀錄(第75頁) ⒎錢運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第55頁)、存款交易明細(第57頁) ⒏告訴人戊○○遭詐騙資料: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97-9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01-102頁) ⑶匯款50萬元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第107頁) ⑷告訴人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第113頁) ⑸通訊軟體LINE暱稱「侯立成」、暱稱「Fxm-客服李安琪」帳號首頁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侯立成」、暱稱「Fxm-客服李安琪」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115-138頁) ⑹手書之匯款紀錄(第139頁) 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陳報單(第145頁) 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47頁) 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49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告訴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李昱恆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不詳之人匯款至第二層帳戶(林宏祐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不詳之人匯款至第三層帳戶(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卷證資料出處 ⒈ 乙○○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4月12日某時致電告訴人乙○○,並邀請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康嘉怡Kiki」之人,佯稱可以代操股票投資獲利云云,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1年5月13日11時52分許匯款6萬元 111年5月13日12時36分許匯款51萬5,820元 111年5月13日13時6分許匯款90萬2,000元 (見112年度偵字第51794號卷)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第91-92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7-10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82410號函(第25頁)暨函送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第27頁)、存款交易明細(第29-49頁)、登入IP位置列表(第51-53頁)、MaiCoin(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雙證件翻拍照片、開戶存檔照片、登入IP位置(第55頁)、交易明細(第57-61頁) ⒋告訴人乙○○遭詐騙資料: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9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94-95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96頁) ⑷匯款6萬元(匯費30元)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第97頁) ⑸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康嘉怡Kiki」個人帳號首頁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康嘉怡Kiki」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99-104頁) ⒌李昱恆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149-150頁) ⒍林宏祐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151-152頁) (見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8號卷) ⒎警員112年12月29日職務報告(第91頁) ⒏李昱恆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第97頁)、交易明細(第98-101頁)、IP登入位置列表(第102-105頁) ⒐林宏祐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第107頁,第115頁同)、交易明細(第109-114頁,第117-136頁同) 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2日通清字第1130010159號函(第183-184頁)暨函送李昱恆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185-188頁)、基本資料(第189頁) ⒉ 丙○○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3月7日某時邀請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佳琪」、「團長蔡偉忠」之人,佯稱可以介紹飆股、抽籤強勢股票投資獲利云云,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1年5月11日11時58分許匯款6萬1,000元 111年5月11日12時18分許匯款60萬2,380元 111年5月11日12時25分許匯款60萬2,000元 (見112年度偵字第51794號卷)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之指述(見112年度偵字第51794號卷第109-111頁、本院卷第177-182、259-263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7-10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82410號函(第25頁)暨函送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第27頁)、存款交易明細(第29-49頁)、登入IP位置列表(第51-53頁)、MaiCoin(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雙證件翻拍照片、開戶存檔照片、登入IP位置(第55頁)、交易明細(第57-61頁) ⒋告訴人丙○○遭詐騙資料: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陳報單(第105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06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08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12-113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14頁) ⑹匯款61,000元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第118頁) 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22-132頁) ⒌李昱恆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149-150頁) ⒍林宏祐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151-152頁 (見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8號卷) ⒎警員112年12月29日職務報告(第91頁) ⒏李昱恆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第97頁)、交易明細(第98-101頁)、IP登入位置列表(第102-105頁) ⒐林宏祐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第107頁,第115頁同)、交易明細(第109-114頁,第117-136頁同) 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2日通清字第1130010159號函(第183-184頁)暨函送李昱恆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185-188頁)、基本資料(第189頁)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告訴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李昱恆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不詳之人匯款至第二層帳戶(林宏祐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不詳之人匯款至第三層帳戶(盧宥境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之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不詳之人匯款至第四層帳戶(己○○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卷證資料出處 ⒈ 丁○○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4月23日某時,邀請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欣Aurora」之人,佯稱為理財專員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告訴人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1年5月12日10時34分許匯款10萬元 111年5月12日12時13分許匯款78萬1,250元 111年5月12日12時25分許匯款79萬3,000元 111年5月13日14時13分許匯款80萬2,000元 (見112年度偵字第51794號卷)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第69-72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7-10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82410號函(第25頁)暨函送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第27頁)、存款交易明細(第29-49頁)、登入IP位置列表(第51-53頁)、MaiCoin(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雙證件翻拍照片、開戶存檔照片、登入IP位置(第55頁)、交易明細(第57-61頁) ⒋告訴人丁○○遭詐騙資料: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73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74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75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76頁) ⑸匯款10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第81頁) ⑹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欣Aurora」個人帳號首頁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陳嘉欣Aurora」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85-90頁) ⒌李昱恆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149-150頁) ⒍林宏祐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151-152頁) ⒎盧宥境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155頁) (見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8號卷) ⒏警員112年12月29日職務報告(第91頁) ⒐李昱恆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第97頁)、交易明細(第98-101頁)、IP登入位置列表(第102-105頁) ⒑林宏祐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第137頁)、交易明細(第139-140頁) ⒒盧宥境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第141頁)、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第143-145頁)、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第147-148頁)、客戶網銀登陸IP查詢(一般交易)(第149-160頁)、約定扣款帳號(第161頁) ⒓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2日通清字第1130010159號函(第183-184頁)暨函送李昱恆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185-188頁)、基本資料(第189頁) ⒔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10637號函(第191頁)暨函送盧宥境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第193頁)、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第195-205頁) ⒕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3月13日一總營集字第002538號函(第207頁)暨函送林宏祐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第209頁)、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第210-232頁)
TCDM-113-金簡上-18-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