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嘉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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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25號 原 告 陳冠州 被 告 境觀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蘇泂和 本件原告前因返還借款事件,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 促字第10926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 新台幣3,308,969元(本金為6,000,000+15,466,000,自請求日起 至起訴日前一日止利息為946,243+2,362,726),應繳裁判費新台 幣33,769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500元外,尚應補 繳新台幣33,269元。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日起5日內補繳, 並提出準備書狀暨以繕本影本直接通知他造;倘於期限內未完全 補正前揭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0-28

TPDV-113-補-2525-20241028-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34號 原 告 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鑒隆 被 告 聯邦第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何采容 被 告 張傑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 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 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聯邦第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立地址為臺北 市○○○路0段0○0號11樓,而被告何采容係住○○市○○區○○○路○ 段000號15樓之8、被告張傑盛則係住○○市○○區○○○○路000巷0 0號,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限閱卷 ),是本件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 ,應可確定;其次,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而為本件請求 ,而其所主張侵權行為地為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廠房( 觀音廠)等情,業據原告起訴狀事實理由記載綦詳(卷第10頁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自應由有共同訴訟特 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0-28

TPDV-113-重訴-1034-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配合夥利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587號 原 告 魏蘭欣 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 被 告 尤麗嘉 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 傅煒程律師 簡剛彥律師 劉孟哲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合夥利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寵物愛達人用品企業社、愛 立寵物用品店、薇達寵物沙龍、毛孩愛達人用品企業社等商店, 於民國一一O年一月至九月間之會計帳簿及證明前開期間營業利 益之會計憑證等資料。   理 由 一、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 提出。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 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 覽之文書及商業帳簿,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民事訴訟法第 342條第1項、第343條、第344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或當事人 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 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 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第282條之1第1項 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合夥經營「寵物愛達人用品企業社」、 「愛立寵物用品店」、「薇達寵物沙龍」、「毛孩愛達人用 品企業社」等商店(下稱系爭合夥事業),於民國110年11 月21日達成拆夥協議,約定自110年12月1日拆夥,系爭合夥 事業於110年1月至9月間之利益未經分配,爰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利益分配。被告為系爭合夥事業負責製作帳簿之人,應 持有110年1月至9月之商業帳簿以及營業收入及支出相關憑 證,卻拒絕提出供原告核算。原告依民法第675條規定,本 得請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帳簿,且上 開文書包含商業帳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3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4款規定,聲請命被告提出系爭合夥事業110年 1月至9月間之商業帳簿以及營業收入及支出相關憑證等語。 三、查原告起訴請求分配系爭合夥事業於110年1月至9月間之利 益,並主張應依原始帳簿及相關會計憑證計算盈虧等語,被 告則稱其所提出之手寫結算表所載數額即屬正確之盈虧數額 等語,是為確認系爭合夥事業於110年1月至9月間之盈虧為 何,系爭合夥事業於上開期間之會計帳簿及證明上開期間營 業利益(即包含營業收入、成本、營業費用等資訊)之會計 憑證等資料,核屬重要。又被告負責結算系爭合夥事業之每 月帳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堪認被告確實執有上揭文書。 再查,原告為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依民法第675條規定 ,原告本得請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且原告本件 請求命被告提出者包含商業帳簿,是原告本件聲請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2款「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 或閱覽者」、第4款「商業帳簿」等規定相符。從而,原告 聲請命被告提出上揭文書,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被告如逾期無正當理由不提出者,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34 5條第1項規定,審酌情形認原告關於該文書之主張及該文書 應證事實為真正。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2024-10-25

TPDV-112-訴-5587-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07號 原 告 房台英 訴訟代理人 黃泓勝律師 被 告 房德樺 訴訟代理人 林育杉律師 郭凱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之事項,並自 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 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14分之1),以及其上建號1428之建物(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權利範 圍: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 告應將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分之 1),以及其上建號1428之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是本件先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上開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原告並未於起訴狀 陳明上開不動產於本件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為何,使本院 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 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並以附表編號2所查報之上開不 動產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自行計算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裁判費,即駁 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林志洋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提出最新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428之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之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 2 查報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428之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之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及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但不限於:該房地鑑價報告、最新市場買賣交易行情資料或房地鄰近交易成交價證明等,至於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2024-10-24

TPDV-113-補-2407-202410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62號 原 告 陳俊良 被 告 鄭慧君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價)額,原告起訴狀係記載「請求判被告修繕與損 害賠償金額合計新台幣500萬元」等語,是核定為新臺幣50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0-23

TPDV-113-補-2462-202410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4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侯向遠 被 告 劉智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伍仟參佰零參元,及自   民國一一○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一○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零壹拾捌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滿心期   貸/夢想金」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24條約定,   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0頁),是本院   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向伊申請貸款新臺幣   (下同)175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2.85%固定計算,自   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如遲延還本或付息   時,除按原借款利率計付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就本金自   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   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   期。詎被告自110年5月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本金1   65萬5,303元及如聲明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語。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滿心期貸申請書、系爭   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匯出資料日報表、單筆授信攤還   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第39至   45頁),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9,018元應由被告   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   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2024-10-23

TPDV-113-訴-5041-202410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959號 原 告 陳賢容 上開原告與被告簡均汝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7   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及具   狀補正被告之住居所,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   3年5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嗣雖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然迄未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有收文資料   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難認合法,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2024-10-22

TPDV-113-訴-5959-20241022-1

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陳菁徽 被上訴人 宋任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111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至同 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規定,則不 在準用之列。是於小額事件上訴程序中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 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小額 事件之當事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 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情形之具體事實,並確切指 明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合於所主張之違背法令具體事實。如 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上訴不 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 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有關賠償數額及抵銷抗辯之事實認定 ,有諸多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款,屬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 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獲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觀諸上訴人所提民事上訴狀(見小上卷第15頁至第20 頁),旨在質疑原判決就賠償數額及抵銷抗辯之事實認定及 證據取捨不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理由不備或 矛盾之情形,已難認與前揭規定相合。且遍閱其民事上訴狀 內容,復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 式,本院即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2024-10-22

TPDV-113-小上-173-202410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26號 原 告 陳秋霖 被 告 游智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90,233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47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台幣1,390,2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即被告游智仁於民國110年7月28日邀 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並共同簽發本票予訴外人合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向合迪公司借款購車牌號碼000-00 00、廠牌:Mercedes-Benz、型式:C250之車輛,惟被告自1 11年1月起開始繳款不正常,經合迪公司向連帶保證人即原 告請求清償每月車貸新台幣(下同)36,200元,原告只得代債 務人游智仁清償上開車貸後,並經合迪公司開立清償證明予 原告,為此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債務人即被告清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永豐銀行存款憑條、 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原告合作金庫存摺明細、合迪清 償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註銷登記申請書、汽車新 領牌照登記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合 迪公司信件、合迪公司外訪預告函、繳款明細表、簡訊等文 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0-22

TPDV-113-訴-4326-20241022-1

簡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曾世威 相 對 人 李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8日 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簡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所命抗告人供擔保之金額應變更為新臺幣陸佰貳拾伍萬元。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 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規 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其擔保金額之多寡 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 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 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又倘抗告法院認原裁定命停止強制執 行部分於法並無不合,僅所命供擔保之金額酌定不當,自得 於駁回抗告之同時,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可能 遭受之損害,以裁定將之變更,而毋庸於主文另為廢棄原裁 定擔保金額部分之諭知。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店簡字第41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下稱系爭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已認定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上抗告人之簽名係遭他人偽造,並確認相對人持有系爭本票對抗告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原裁定酌定擔保金為新臺幣(下同)670萬元實屬過高,抗告人無力籌措。如無法停止執行,請求將相對人扣取案款暫予提存,避免抗告人日後判決勝訴確定追討無門,如此可兼顧兩造權益之衡平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 字第13783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裁 定於民國108年8月30日送達抗告人。嗣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就准予執行之金額全額即2,500萬元向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 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964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2年11月14日就抗告人之薪 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然相對人債權迄未完全確定受償,另 抗告人於111年1月28日,向本院新店簡易庭提起系爭訴訟事 件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事件案卷核 閱無誤,堪信為真。準此,相對人主張之債權尚未全部受償 ,其對抗告人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抗告人復已提起系爭訴 訟事件,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抗告人固以系爭本 票係偽造為由提起系爭訴訟事件,惟系爭本票裁定於108年8 月30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則係於111年1月28日始起訴,顯 已逾20日,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合,是本院 仍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酌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  ㈡原裁定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4款、第5款規定推估抗告人提起系爭訴訟,致相對人系爭執行事件延宕期間約為5年4個月,並以年息5%推算該停止期間無法受償之利息損失,酌定抗告人擔保金為6,666,667元,固非無據。惟系爭訴訟事件已於113年5月30日為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於111年6月14日提起上訴而以113年度簡上字第391號繫屬本院合議庭,抗告人嗣於113年6月20日提起本件停止執行聲請,經本院調閱系爭訴訟事件案卷確認無誤。是抗告人提起本件聲請,致相對人系爭執行事件受延宕期間,應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4款、第5款規定,以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辦案期間2年6個月、第三審1年6個月,加計移審、分案及裁判送達等期間,推估為4年2個月為適當。另按本票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6釐,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就系爭本票債權為強制執行,其票據債權因無法受償而有損害之遲延利息之計算,應以年利6釐即週年利率6%計算。綜上,本院估算相對人因系爭訴訟事件之審理受有執行延宕期間之法定利息損失約625萬元【計算式:25,000,000元×6%×(4+2/12)=6,250,000元】,原裁定認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670萬元,尚嫌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酌定之擔保金額過高,依前揭說明,固應予駁回,然關於擔保金額酌定不當部分,仍應由本院依職權變更為625萬元。  ㈢至抗告人所主張相對人執行所得案款應暫予提存,待系爭訴 訟事件判決確定再行分配云云,核諸強制執行法、非訟事件 法及提存法,於法無據,本院自無從依其意旨而為裁判,附 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表:(單位均為新臺幣/民國) 票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517967 25,000,000元 107年7月24日 未記載 註:即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378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金額:25,000,000元)

2024-10-21

TPDV-113-簡聲抗-17-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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