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5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按被害人年滿16歲,遭受現有或曾有
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
,準用第9條至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9款至第16款、第3項、第4項、第15條至第20條、第21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至第5款、第2項、第27條至第42條、
第48條、第50條之1、第50條之2、第52條、第54條、第55條
及第58條第1項之規定。前項所稱親密關係伴侶,指雙方以
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罪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
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而家庭
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
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
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或曾為
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
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
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林芷妡為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
伴侶,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見偵卷第68頁),其
等雖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稱之親密關係伴侶
,惟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且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並未準用同法第2條第2款家庭
暴力罪之規定,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本案被告所為構
成家庭暴力罪,容有未洽,附此敘明。本案被告於爭搶手機
過程中拖行告訴人及以其手肘撞擊告訴人之右眼等行為,係
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
身體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
犯,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男女朋友,因故發生爭執,不思理
性處理,竟恣意對告訴人為本案強制及傷害等犯行,應予非
難;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
、犯後態度、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教職、中產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
」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及刑法第
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以
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及所犯各
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90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林芷妡前為男女朋友,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
之1所稱之親密關係伴侶。民國113年2月27日1時許,在臺中
市○區○○街000號6樓之23林芷妡之居所內,甲○○發現林芷妡
正在觀看甲○○新歡之instagram頁面,竟基於傷害、強制之
犯意,搶走林芷妡正在使用之手機,試圖刪除其新歡之inst
agram,以此方式妨害林芷妡行使權利,並於爭搶過程中拖
行林芷妡及以手肘撞擊其右眼,致林芷妡受有頭部瘀青(3*3
公分)、左側手臂瘀青(0.5*0.5公分)、左手掌(0.5*2公分)
、右側前臂疼痛、右手臂腫大、雙腿多處瘀青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芷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搶奪告訴人林芷妡之手機,惟堅詞否認
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完全沒有拉扯告訴人,亦無拖行
的動作,因為我跑很快,告訴人追不上我,也沒有印象以手
肘撞到告訴人的眼睛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
人林芷妡於偵查中指訴歷歷,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衛生福
利部臺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之家庭暴力
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TCDM-113-中簡-2133-20241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