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彭鈺龍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68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
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
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
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
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
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
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
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
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
二、本件緣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12年7月12日上午8時45分許,行經彰化
縣鹿港鎮臺61線南下172.8公里時,為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以科學儀器即雷射測速儀測得
行車速度為每小時103公里,超過該路段速限每小時90公里
,涉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
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而製單逕行舉發。經上訴人申訴及舉
發機關查復程序後,被上訴人以舉發尚無違誤,乃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
條第1項之規定,於112年9月19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IHA071
523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3,000元(另記違規點數部分,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修
正施行而為被上訴人自行刪除更正)。上訴人不服,向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3
年11月29日112年度交字第168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猶未甘服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道交條例第8條第2項之意思,係指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陳述
舉發不當之理由,藉其裁量權予以撤銷不當之處分,但被上
訴人不予審究上訴人之機會而衍生道交條例第8條第2項公法
上之爭議,上訴人就此爭議,而向原審提起112年度交字第1
681號之撤銷訴訟。詎原審竟未審被上訴人未審究上訴人陳
述之機會,顯不認為上訴人係以道交條例第8條第2項公法上
之爭議提起撤銷訴訟,而以舉發機關執行職務部分為判決,
逕行駁回上訴人之訴。是原判決未審認上訴人以行政訴訟法
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請求裁判之訴訟事件為裁判,
即有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之「不適用法規」規定
,是其判決違背法令。又上訴人依司法院釋字第448號、第4
66號、第533號、第695號、第758號解釋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
條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規定,為交通裁決事件衍生道交
條例第8條第2項公法上之爭議,認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謂「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規定,即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至第
237條之9等規定之訴訟程序,從而上訴人就道交條例第8條
第2項所生公法上之爭執,應向有管轄之原審提起撤銷訴訟
。再經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裁判內容之意思,未見
原判決有以道交條例第8條第2項公法上之爭議為判決。若原
判決認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之撤銷訴訟事件,非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1至第237條之9等規定之訴訟程序,應依職權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6所規定辦理,而非在上訴人起訴聲明
事項或其範圍以外之事為裁判。綜觀原判決未就交通裁決事
件是否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審認,也未就公法上
之爭議等起訴聲明事項為判決,即已超出上訴人起訴聲明事
項及其範圍之主張,即屬違法之「訴外裁判」。
㈡上訴人於112年9月25日具行政訴訟聲請狀,先向原審聲請112
年度交字第1680號及第1681號等交通裁決事件併案聲請為共
同訴訟之辦案程序,此為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賦予
上訴人享有共同訴訟事件之「為其所共同者」規定之訴訟權
,詎原審至今並未給予裁定,致使上訴人不能依法抗告尋求
救濟之權,嗣竟已完成判決,足以證明承審法官林敬超有違
反辧案程序規定,拒絕裁定之違法,惡意剝奪上訴人救濟權
,即有違背訴訟程序之違法判決。雖原判決於貳、四、㈤指
摘上訴人此部分申請有所誤會,然兩事件均為被上訴人所裁
決可證,這應該是原審怠於裁定職務之方便,所羅織「上訴
人此部分申請,容有誤會」之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
棄。
四、按非屬公法上爭議事件,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應依法裁定
移送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民事)或逕予駁回(刑事)。上
訴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原審受理並作成行政法院判決之客
觀事實,已清楚顯示原審認定本件為一公法上爭議。上訴人
指摘原審未審認本件為公法上爭議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
第1項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云云,顯為錯誤。
五、上訴人意旨所爭執原審未審究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
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未依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處置云云,經核業據原審於原判決中論述說明,上訴人猶
執主觀歧異見解認為原判決理由不備、法令理解錯誤,或泛
言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並非具體指明原判決究竟有如
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
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應逕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
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TPBA-114-交上-19-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