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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47號 原 告 丙○○ (送達代收人 丁○○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蕭縈璐律師 被 告 乙○○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接受並完成與原告間之親子血緣鑑定。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8條規定,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或因 其他情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爾,為真實血 緣之發現,法院自應依職權為相當之調查,不能因他方當事 人之不配合檢驗,而使主張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當 事人受不利之判決。倘此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 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依據及可信度,自屬主張親子關係存 在(或不存在)者,重要且正當之證據方法。然為此親子血 緣鑑定必須他造本身參與始可,如需他造之血液等,亦即勘 驗之標的物存在於他造本身,而他造拒絕提出時,雖法院不 得強令為之,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第 345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命他造提出該應受勘驗之標 的物,其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一方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 為真實,即受訴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不利 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當事人一造聲明為血緣鑑定,如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 之證明,法院因認其聲明為正當,而命為血緣鑑定時,他造 縱不負舉證責任,亦有協力之義務,倘無正當理由而拒絕, 法院自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關事證 後,為該他造不利之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3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其曾撫育 被告乙○○乙節,業據原告提出陳澤彥婦產科醫院自然產說明 暨同意書、醫療費用收據、月子餐收據、欣醇專業月子餐供 膳服務合約書、康芙產後護理之家費用明細、原告與被告甲 ○○之訊息紀錄截圖等件影本為證,堪認已有事實足以懷疑原 告與被告乙○○間有親子血緣關係。又本院前囑託國立成功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為原告及被告乙○○進行親子血緣鑑定,原 告業已遵令前往醫院抽血,惟被告乙○○迄今未遵令前往醫院 抽血配合進行血緣鑑定,本院認為釐清原告及被告乙○○間之 血緣關係,雙方間之血緣鑑定即為應證事實之重要證據,揆 諸前開規定,自有限期命被告乙○○與原告接受親子血緣鑑定 之必要,為此爰裁定命被告乙○○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 內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接受並完成與原告間之 親子血緣鑑定。 三、又若被告乙○○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接受親子血緣鑑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再準用第345第1 項之規定,本院得審酌情形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附此敘明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2-03

TNDV-113-親-47-20241203-1

家調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79號 聲 請 人 李○ 李○○ 共 同 代 理 人 李沛穎律師 相 對 人 曹○○ 曹○○ 曹○○ 曹○○ 薛○○○ 徐○○○ 曹○○ 曹○○ 曹○○ 張○○ 共 同 代 理 人 張嘉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高○○(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 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 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 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 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次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 係有爭執,而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 認親子或收養關係 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兩造合意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庚○○、戊○○、己○○、子○○ 、丑○○○、丙○○○、壬○○、癸○○、辛○○為高○○之養母曹○○之子 女,相對人丁○○為高○○之養父張○○之女。查訴外人高○○(民 國112年8月26日死亡)為聲請人乙○、甲○○(下合稱聲請人二 人)之生母,聲請人二人俟於112年間始進行DNA鑑定。兩造 對於聲請人二人與高○○間之DNA鑑定報告之內容載明之事實 均不爭執,為此兩造合意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提起本 件聲請,另同意因本案所生之DNA鑑定費用及其他訴訟費用 均由聲請人負擔等語。 三、經查,兩造上開合意聲請意旨,有戶籍謄本、DNA基因圖譜 型別分析報告(親卷第39-40頁)、高○○繼承系統表、戶役 政 資訊親等關聯(二親等)資料為證。而觀諸前揭鑑定報告記載 略以:送檢註明為高○○與乙○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 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 000%;送檢註明為高○○與甲○○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 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 00000%等語,足認聲請人二人與高○○間具有親子血緣關係, 準此,聲請人二人既為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高○○之子女,其戶 籍登記顯有未洽。再參以聲請人二人主張其係111年間始知 悉此事,於112年間始進行DNA鑑定等情,亦有上揭鑑定報告 可參。從而,兩造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同 母異父或同父異母之手足即高○○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又兩造均同意本件之DNA鑑定費用及其他訴訟費用均由聲請 人負擔(見本院113年11月1日訊問筆錄),爰裁定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2款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2-03

TCDV-113-家調裁-79-2024120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54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游家雯律師 被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與被告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 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起訴張:原告與被告之母甲○○(下稱其名)於民國10 9年間交往,並與原告母親呂錦秀及訴外人許閔仲(下分稱 其名)共同居住於原告板橋住處。甲○○於000年0月00日生育 被告,嗣於113年6月間離開原告之板橋住處,自此未再返回 。原告於113年7月中旬攜被告及許閔仲至臺中找甲○○。嗣許 珈瑗於113年8月9日要求其表姊妹吳怡廷(下稱其名)至臺 中將被告及許閔仲帶回新竹。被告現由吳怡廷照顧,於113 年9月起更由呂錦秀接續支應被告之保母費用。被告自幼由 原告撫育,已符民法第1065條第1項後段視為認領之要件, 且兩造已進行親子DNA血緣關係比對試驗,原告確為被告之 血緣上父親。惟因甲○○現行蹤不定,難以聯繫。原告考量被 告已屆幼稚園入學年齡,許珈瑗卻將被告置於保母家中,幾 未聞問,而原告與被告在法律上因不具親子關係,無從委託 呂錦秀辦理入學及就醫等相關事宜。兩造既經親子血緣鑑定 認定確實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惟戶籍資料並未登記兩造為 父女關係,致雙方間私法上之身分關係陷於不明確,爰提起 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訟,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 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 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主張其為 被告之生父,則兩造間因原告之父親身分及該親子關係所生 之扶養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處於不安 定之法律地位,在私法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確定之法 律地位及危險狀態,法院得以判決除去之,自應認原告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家事 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戶口名簿影本、訊息截圖 及單據影本等件為證。原告主張先前確與甲○○同居,並育有 被告之事,即可採信。 (二)再觀諸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 告之綜合研判認定如下:「送檢註明為丙○○與乙○○之檢體, 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 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等情。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 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 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且並無任何反證可以證明原告 與被告二人無親子血緣關係,可資否認上揭鑑定報告之科學 推論,足認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血緣上父親乙節,應屬信實 。 (三)從而,被告經親子鑑定結果確為原告之親生子女,則原告起 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被告係原告之親生子女,惟此必藉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始克還原其真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起 訴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 規定所不得不然,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 費用,應有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亦即由原 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上開主文欄第2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 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2-03

SCDV-113-親-54-20241203-1

家調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2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與相對人甲○○(女,西元0000年0月0日生,居留 證號碼: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依本條例規 定應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時,如大陸地區就該法律關係無明 文規定或依其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者,適用臺灣地區 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7、43條分別 定有明文。因此,大陸地區並無「親屬法」,亦無獨立之「 親子法」(僅有「收養法」),而其「婚姻法」中亦無關於 婚生子女及非婚生子女之定義與推定規定,亦無與我國關於 婚生推定相同或類似之明文,故本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 二、次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 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又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 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 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 亦有明示。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生母,然兩造多次前 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皆遭拒絕,為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 係存在,需向本院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堪認本件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父母子女身分之確定涉及公 益,非當事人所得處分之事項。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上 揭原因事實亦不爭執,且兩造於調解時均陳明合意聲請法院 為裁定(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爰依上開規定而為裁定。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具有真實血統關係,此經彰 化基督教醫院檢驗,結論為:無法排除甲○○與乙○○之親子關 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37869.239,親子關係概率( PP)值為99.997%。相對人之生母實為聲請人,兩造雖曾有 一段時間失聯,然其已共同生活數十年,兩造之前曾多次前 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皆遭拒絕,兩造深感困擾,為使兩 造之身分明確,自有以裁判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爰 依法合意聲請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四、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上開原因事實不爭執,且   同意聲請法院逕依聲請人之聲明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 民國居留證、彰化基督教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為證。而據上 開鑑定報告書記載:「本鑑定系統之總排除能力(CPE)為0 .99997。不能排除甲○○與乙○○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指數( CPI)為37869.239、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997%」等語 (見本院卷第17頁、第45頁、第51頁密封袋)。本院參酌現 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 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9999%以上,且兩 造對該鑑定結果均不爭執,足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有親子 關係。從而,聲請人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甲○○間之親子關係 存在,自有理由,兩造並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確認兩造間之親 子關係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 甚明,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裁 判始能還原聲請人真正身分,相對人之應訴僅為消極依法, 應認相對人所為乃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 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2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2024-11-30

CHDV-113-家調裁-22-20241130-1

家調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66號 原 告 張孟駸 被 告 張瑞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兩造合意聲請法院裁定,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張孟駸(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與被告張瑞麟(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 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家事 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訴訟,為不得處 分之事項,然兩造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合意聲請本 院為裁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生父,然聲請人之生父卻登記為關係 人李振榮。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提起確認親 子關係存在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主張之事實等語。 三、按稱直系血親者,謂己身所從出或從己身所出之血親,民法 第9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法務部調查局 113年4月15日函暨鑑定書為憑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有 113年11月8日合意聲請書在卷。再者,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 果認為原告之各項DNA STR型別與被告之相對應型別比對均 無矛盾,符合一親等血緣關係遺傳法則。前述檢測結果依統 計學計算累積親子關係指數CPI值為1.737×10⁷,依本局「血 緣關係研判操作標準」分析,達到「親緣DNA鑑定實驗室認 證技術規範」研判一親等血緣閾值10,000以上,其一親等血 緣關係機率為99.99%以上等情,有上開鑑定書在卷,足徵兩 造間確有血統上之親子關係。從而,原告依家事事件法第67 條第1項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等語,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親子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家事 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訴訟等語,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4-11-29

TPDV-113-家調裁-66-2024112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2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   者,如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   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未據繳 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 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此裁定已於113 年11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迄今尚 未繳費,亦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等在卷為 憑。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1-29

SCDV-113-親-25-20241129-2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102號 抗 告 人 柯明堂 柯明鴻 相 對 人 柯依紜 柯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家調字第94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除確定部分外)關於核定抗告人反請求聲明第二項之訴 訟標的價額、命繳納裁判費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本件關於抗告人反請求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柒萬伍仟捌佰參拾陸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113年度家調字第662號事件中對相對人 提起反請求,主張相對人未經被繼承人柯火城(民國103年2 月24日死亡)合法認領,就柯火城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並無繼承權,卻於113年7月8日向臺北 古亭地政事務所(下稱古亭地政)辦理該不動產之繼承登記 ,經古亭地政以古松字第015530號收件,於113年7月10日登 記為兩造及訴外人謝宛真(即柯火城之配偶)公同共有(下 稱系爭繼承登記),已侵害其等繼承權,爰請求確認相對人 與柯火城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另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 相對人塗銷系爭繼承登記。原法院於113年9月3日以裁定核 定前開塗銷登記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1,647萬2,80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5萬7,024元,加計 前述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部分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6, 000元,命抗告人於10日內共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6萬3,024 元(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原裁定關於塗銷系爭繼承登 記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對之提起抗告(至命繳納請求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第一審裁判費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不動產現由兩造及謝宛真登記為公 同共有,每人應繼分均為5分之1,伊係請求塗銷相對人之公 同共有登記,即足排除侵害,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相 對人應繼分之比例(即5分之2)核定,惟原裁定竟以系爭不 動產之總價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顯有違誤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 件準用之。又僭稱繼承人侵害真正繼承人繼承之不動產,僅 須塗銷僭稱繼承人所為之公同共有登記,即足以排除侵害, 無須塗銷繼承登記全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觀抗告人於提起反請求時已陳明:相對人非柯火城之 繼承人,卻於113年7月8日以遺產繼承原因申請就系爭不動 產辦理公同共有登記,顯已侵害伊等繼承權,依民法第1146 條規定,請求塗銷相對人之繼承登記等語(見原法院113年 度家調字第943號卷第6、9頁),又依上述,僅需塗銷其中 相對人所為之公同共有登記,即足排除相對人就抗告人繼承 權之侵害,可徵抗告人於反請求聲明第2項所稱應塗銷之繼 承登記,其真意應僅為其中關於相對人所為之公同共有登記 部分,而非請求塗銷系爭繼承登記全部,是前開關於塗銷登 記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相對人應繼分之比例核 定之。又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為2,943萬9,590.5元 (計算式詳見附表),相對人所占應繼分比例為5分之2,依 上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77萬5,836元(即 2,943萬9,590.5元×2/5=1,177萬5,836.2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塗銷系爭繼承登記 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 原裁定此部分廢棄,另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原法院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原裁定關 於核定塗銷系爭繼承登記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原裁 定命繳納該部分第一審裁判費15萬7,024元及共應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16萬3,024元部分,亦均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 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末查,抗告人依反請求聲明第2項 所欲塗銷者既僅系爭繼承登記其中關於相對人之公同共有登 記部分,案經發回,宜由原法院曉諭抗告人就此為聲明之更 正或補充,以資明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新臺幣)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 2,755萬1,800元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網頁資料所示,左列房地起訴時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34萬7,000元(見本院卷第49頁),建物面積為79.40平方公尺(即主建物69.80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即陽臺9.60平方公尺=79.40平方公尺),故左列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為2,755萬1,800元(即34萬7,000元×79.40平方公尺=2,755萬1,800元)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3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188萬7,790.5元 即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1萬9,509元×面積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188萬7,790.5元 總 計 2,943萬9,590.5元

2024-11-29

TPHV-113-家抗-102-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102號 原   告 甲○○  住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3段75號10樓之1       乙○○  住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3段225號2樓之1             4 丙○○ 住同上       丁○○  住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3段176號4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       李思瑩律師 被   告 戊○○  住桃園市桃園區同德五街264號6樓       己○○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陽文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 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 法院29年度上字第473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父吳○芝間無自然 血親關係存在,是吳○芝認領被告無效,然被告戶籍上之父 親欄登記為吳○芝,則被告與吳○芝間之親子關係是否存在, 即非明確,而該身分關係之不明確已影響原告之繼承等財產 上權益,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不安狀 態並得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原告主張本 件對於吳○芝之婚生子女之合一確定之必要,應共同起訴, 惟查,確認之訴,衹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否或事 實真偽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 格,原告先位確認被告與吳○芝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或備位 確認被告就被繼承人吳○紅之代位繼承權不存在,均非屬固 有必要共同訴訟,尚無強制其他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一同起 訴之必要,因此原告主張應裁定追加吳○芝之其餘婚生子女 為原告,並無必要,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被繼承人吳○紅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死亡 ,生前與其配偶吳思(已歿)育有7名子女吳○芝(已歿)、 吳水(已歿)、吳○露、吳○秋、吳○陸、吳東昭(已歿)及 吳○貴(出養)。又吳○芝早於98年4月15日死亡,生前除與 配偶吳高○子育有4名子女即原告甲○○、乙○○、丙○○、丁○○( 下合稱原告,分別則各以姓名代之),另分別與訴外人謝○ 桂、汪○霞分別共育有4名非婚生子女吳○諭、吳○蓁、吳○慧 ;汪○品,並經吳○芝認領。觀諸被告戊○○、己○○(下合稱被 告,分別則各以姓名代之),其生父欄記載吳○芝,生母欄 記載訴外人汪○里,然被告與吳○芝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是 吳○芝對於被告之認領行為為無效。因吳○芝婚後與吳高○子 感情不睦,於66年間離家後,原告即與吳高○子及被繼承人 吳○紅同住,於70年至80年間,被繼承人吳○紅之子女相繼分 家,原告與吳高○子經常探視被繼承人吳○紅,吳○芝從不避 諱告知其在外有其他私生子。吳○芝於98年病逝前獨居基隆 ,由原告輪流照顧,臨終前吳○芝告知其與汪○里交往期間, 汪○里懷有被告,雖明知非其親生骨肉,但應汪○里要求而配 合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認領,且吳○芝過世後,被告未曾弔 喪,更於吳○芝死後辦理拋棄繼承。詎被告於被繼承人吳○紅 死後,向原告表示有代位繼承之權,要求參與分割遺產,為 釐清真實血緣關係,故先位確認被告與吳○芝間之親子血緣 關係不存在。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與吳○芝間親子關係存在 ,被告未曾扶養被繼承人吳○紅,未曾探視,經被繼承人吳○ 紅多次向子輩及原告表示被告不得繼承,依民法第1145條第 1項第5款之規定,被告已於被繼承人吳○紅發生繼承事實前 即已喪失代位繼承權,即非屬被繼承人吳○紅之代位繼承人 。又丁○○自90年起即搬與被繼承人吳○紅同住並專職照顧, 被告仍未曾探訪或問候,長達20年未曾聯繫,也未曾支付過 任何費用,被繼承人吳○紅於94年間在住處,通知子孫到場 先行處分部分財產時,則因內心痛苦而告知在場之人員吳○ 芝在外之子女都不能分,且被告在被繼承人吳○紅遭監護宣 告,甚至重病彌留,乃至告別式均未曾出席,足使被繼承人 吳○紅精神上痛苦,自屬重大虐待,應喪失代位繼承權,因 此備位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吳○紅之代位繼承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與吳○芝間之親子關係不存 在。㈡備位聲明: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吳○紅之代位繼承關 係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兩造之父吳○芝死亡前,原告已知悉被告經吳○芝 認領視為婚生子女,原告迄今提起本訴,顯已逾法定除斥期 間,且原告並未釋明有何事實懷疑吳○芝與被告之血緣關係 。被告自幼即未見過被繼承人吳○紅本人,亦不知吳○芝之母 是否在世,直到110年7、8月間接獲法院寄送吳○芝之胞弟吳 ○陸對被繼承人吳○紅受監護宣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始知被繼 承人吳○紅仍在世,當時被繼承人吳○紅已有極重度精神障礙 之心智缺陷,且家族間就被繼承人吳○紅之財產顯有重大之 爭執,被告自不便主動聯絡,自難謂被告有何重大虐待或侮 辱之情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紅於111年12月24日死亡,生前與其配 偶吳思(於57年6月22日已歿)育有7名子女吳○芝(於98年4 月15日已歿)、吳水(已歿)、吳東露、吳○秋、吳○陸、吳 東昭(已歿)及吳○貴(出養)。又吳○芝早於98年4月15日 死亡,生前除與配偶吳高○子育有4名子女甲○○、乙○○、丙○○ 、丁○○,另分別與訴外人謝○桂、汪○霞分別共育有4名子女 吳○諭、吳○蓁、吳○慧;汪○品,並經吳○芝認領。另戊○○、 己○○分別於68年8月30日、71年12月10日經吳○芝認領,生父 欄記載吳○芝,生母欄記載訴外人汪○里。被繼承人吳○紅則 於110年5月3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876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吳 ○紅繼承系統表、兩造及吳○諭、吳○蓁、吳○慧、汪○品之戶 籍謄本、吳○紅及吳○芝之除戶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監宣字第876號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27、38至45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調閱戊○○ 、己○○之認領登記申請書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73至78頁) ,且為兩造所未予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認領係生父承認其所生之子女,使其與子女間產生法律上 之親子關係。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 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最高法 院8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意旨參照)。按須提起否認之訴 否認其為婚生子女者,僅限於依民法第1062條及第1063條第 1項推定之婚生子女,此由規定否認子女訴訟之同法第1063 條第2項,明定否認對象係同條第1項推定之婚生子女自明, 故對不受上開推定之婚生子女否認其為婚生,例如妻之受胎 非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其所生子女即不受民法第1063條第 2項規定應提起否認之訴之限制,而得以一般確認親子關係 不存在訴訟為之。至受推定之婚生子女,則無提起確認親子 關係不存在之訴,以否認其為婚生之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1222號裁判意旨可參)。  ⒉被告抗辯原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應受民法第106 3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已逾時效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吳○芝與原告之母吳高○子結婚,於68年8 月30日、71年12月20日分別認領訴外人江玉里所生之戊○○、 己○○,此觀吳○芝之除戶謄本、吳高○子之戶籍謄本及認領登 記申請書自明(見本院卷第39、45頁),而民法第1063條第 2項,明定否認對象係同條第1項推定之婚生子女自明,故對 不受上開推定之婚生子女否認其為婚生,其所生子女即不受 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應提起否認之訴之限制,而得以一 般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為之,因此被告係被吳○芝認領 而視為婚生子女,自不受民法第1063條第3項之2年限制,因 此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於法有據, 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⒊本件經本院委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造間是否具手足血緣關 係,經該局以113年3月29日調科肆字第11323000370號函覆 略以:⑴本案血緣關係研判如下:①經比對戊○○、丁○○、丙○○ 之各項DNA STR相對應型別均相同,四者間符合同父系血緣 關係遺傳法則。②經比對己○○與乙○○之各項DNA X STR相對應 型別均至少有1個對偶基因型別相同,二者間符合同父血緣 關係遺傳法則。③依統計學計算戊○○、己○○與甲○○、乙○○、 丁○○、丙○○各項DNA STR基因型別之6人組累績半手足血緣關 係指數CHSI2.137×10000,依本局「血緣關係研判操作標準 」分析,達到「親緣DNA鑑定實驗室認證技術規範」研判親 緣關係閾值10,000以上,其半手足血緣關係機率為99.99%以 上。⑵結果推論:戊○○、己○○與甲○○、乙○○、丁○○、丙○○間 極有可能存在同父手足血緣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8 頁),因此被告既與原告具同父手足血緣關係,因此吳○芝 認領具真實血緣之子女即被告即屬有效,從而,原告主張被 告與吳○芝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實於法無據,並無理由。 ㈡關於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 有明文。該條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 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 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屬 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 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 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 ,亦應認為有重大虐待情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9號 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復按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裁判意旨參照) 。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曾扶養或探視被繼承人吳○紅,且被繼承人吳 ○紅於94年即表示被告喪失繼承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 查:  ①證人即被繼承人吳○紅之三子吳東露到庭證稱:吳○紅是其母 ,其與吳○紅同住到其結婚後,其於60幾年結婚後,就搬到 樓下住,其出國回來,也會跟吳○紅住。吳○芝是其哥哥,被 告是吳○芝外面的小孩,其是回臺時,從其哥哥與嫂嫂吵架 時,才知道這件事情,其移民到澳洲30幾年了,在其子7歲 時移民的,其子是66年次生。其每年5月左右會回來,過農 曆年時,也會回來,一年回臺約兩到三次,回來在臺待差不 多1個多月。其聽其嫂嫂說才知道吳○芝認領被告之事,時間 其忘記了。其母吳○紅也知道這件事,其有聽吳○紅講過。其 從未看過被告。在其記憶裡面被告未與吳○紅同住,也未來 看過其母。其聽其嫂嫂說過,知道被告被收養或終止收養之 事。其母住在家裡時精神狀況還好,但有十年左右是住中心 診所,大約是其母90幾歲時住在診所,當時狀況也很好,認 得其,也都認得孫子。吳○紅曾說其遺產就5個兒子分,一直 以來都是這樣講。連其總共有5個兄弟,還有一個姐姐從小 被其嬸嬸領養。其母吳○紅說過不是5個兒子裡面的人不能繼 承,外面的人如何繼承,不是其母的兒孫如何繼承。其母吳 ○紅不識字如何寫遺囑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背面至174頁 ),是依證人吳東露所述,僅提到被繼承人吳○紅曾表示由 其5個兒子繼承,而被告為被繼承人吳○紅之子吳○芝所認領 之子女,為被繼承人吳○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非外人, 尚難執此遽認被繼承人吳○紅有明示排除被告繼承之權利。 況兩造之父吳○芝係於98年4月15日死亡,依原告主張被繼承 人吳○紅自92年起、於94年間曾言明被告不能繼承,然被繼 承人吳○紅於92年至94年間,實無法預知訴外人吳○芝會先於 被繼承人過世,被繼承人吳○紅至多當時係就其生前處分之 財產,表示沒有要分給外人,實根本無從表示當時不具代位 繼承人地位之被告喪失繼承權。縱被告亦自陳自幼即未與生 父吳○芝或相關親屬有何互動往來,對吳○芝有何親屬亦無從 知悉,未曾聯絡,直到110年7月、8月間收到法院通知才知 道被繼承人吳○紅等情(見本院卷第143、151頁),可知被 繼承人吳○紅並不認識被告,難認被告未扶養及探視,會造 成被繼承人吳○紅受有精神上莫大痛苦而構成重大虐待,因 此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紅有表示剝奪被告之代位繼承權, 顯無可採。綜前,被告雖未與被繼承人吳○紅有聯繫,惟於9 2年至94年間,吳○芝尚在世,尚未發生代位繼承之事實,被 繼承人吳○紅言明財產由其5個兒子繼承,較為可採,難認原 告主張被繼承人吳○紅於94年間言明被告喪失代位繼承權一 節為可信,因此被告並未喪失代位繼承權甚明。  ②況依原告所提出被繼承人吳○紅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見本 院卷第46至47頁),被繼承人吳○紅所遺遺產甚多,佐以證 人吳東露證述:被繼承人吳○紅死前10年均住在中心診所安 養,顯見被繼承人吳○紅能以自身財產維持自身生活,並非 民法第1117條所稱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受扶養權利 者,是難認定被告有扶養被繼承人吳○紅之必要,因此被告 自無可能因未扶養過被繼承人而構成重大虐待並喪失繼承權 。  ⒊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及證人吳東露所為證詞,認被告雖未探視 被繼承人吳○紅,但以被繼承人吳○紅與被告間此等疏離之情 感,以及被繼承人吳○紅已經處於受監護宣告之狀態,被告 未探視並不足以致被繼承人吳○紅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自 不構成所稱之重大虐待情事,是被告並未喪失繼承權。 ⒋綜前,被告為被繼承人吳○紅之代位繼承人,且並未喪失繼承 權,原告備位訴請確認被告對吳○紅之代位繼承權不存在, 是其備位聲明亦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具半手足親緣關係,是被告與吳○芝間有 真實血緣關係存在,且經吳○芝已認領被告,足認被告與吳○ 芝間有親子關係存在。於94年間吳○芝尚在世,尚未發生代 位繼承之事實,是被繼承人吳○紅實無可能預言被告喪失代 位繼承權。從而,本件原告先位訴請確認被告與吳○芝間親 子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另備位訴請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 人吳○紅之代位繼承權均不存在,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4-11-29

TYDV-112-親-102-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6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戊○○ 丁○○ 乙○○ 庚○○ 丙○○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與辛○○(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112年3 月12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 子關係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 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父母子女關係存在與否,不惟 影響雙方之身分關係,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 隨之變動。本件原告主張其生父為訴外人辛○○(男、民國00 年0月0日生、112年3月12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然於原告出生時,經被告戊○○認領為其子, 後經本院於113年1月3日以113年度家調裁字第2號民事裁定 確認原告與被告戊○○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確定等情,業經本院 調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然訴外人辛○○已死亡,無法辦理 認領登記,即事實上無法在戶籍登記上登載,以致原告與辛 ○○之親子關係存否不明確,足以影響原告與辛○○間之身分關 係,即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告對辛○○之繼承人即本件被告提起 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 先說明。 二、本件被告丁○○、庚○○、丙○○經合法通知,然均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之情形,爰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母與原告生父辛○○並無婚姻關係,而 被告戊○○則是原告生父辛○○之胞弟。原告出生後,因找不到 生父辛○○,而原告祖母擔心原告生父欄空白遭他人取笑,乃 將原告登記為被告戊○○之子。原告想要認祖歸宗,且生父辛 ○○死亡時,曾經法醫幫原告與辛○○採驗檢體進行DNA親子鑑 定,已確認原告與辛○○具有客觀上親子關係。因原告與被告 戊○○業經確認不具有親子關係,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戊○○抗辯稱:原告確實是辛○○之子,同意原告之請求等 語。 (二)被告乙○○抗辯稱:同意原告請求,這樣(認祖歸宗)是最好 的等語。 (三)被告己○○則抗辯稱:之前住在家裡,因為母親說找不到辛○○ ,就先將原告寄在被告戊○○的名下,後來已經有找到辛○○, 同意原告請求,對本件沒有意見等語。 (四)其餘被告(即丁○○、庚○○、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關於捨棄、認諾效力之規定,於撤銷婚姻、否認子女之訴 及認領子女之訴等非屬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不適用之,家事 事件審理細則第67條定有明文。而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 在事件,涉及當事人身分及血統真實性之認定,為家事事件 法第3 條第1 項所定之甲類事件,具有訟爭性及公益性質, 當事人對於程序標的並無處分權之事件,是依前揭說明,自 不許當事人任意處分;況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 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 ,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參 照)。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其與辛○○間 之親子關係存在,雖經被告戊○○、乙○○、己○○表示同意原告 請求,然因親子關係存在與否實涉公益,本件訴訟標的亦非 得由當事人任意處分,且被告戊○○、乙○○、己○○表明同意原 告之請求,應屬不利於共同訴訟人全體,依前揭規定,被告 戊○○、乙○○、己○○所表明同意原告之請求,均並不生認諾之 效力,先予說明。   (二)原告主張其為辛○○之親生子女之事實,為被告戊○○、乙○○、 己○○所不爭執,被告丁○○、庚○○、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查:據原告所提出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血清證物鑑定書所示:「綜合Globalfile r STR DNA及Yfiler Plus STR DNA型別鑑定結果,研判辛○○ 與甲○○ (即本件原告)之間極可能(機率99.999%以上)存在一 親等血緣關係」等語。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 術進步,以DNA基因系統檢驗方法鑑定親緣關係之精確度極 高,是依上開事證,可認原告主張其與辛○○之親子關係存在 乙情,堪信為真實。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其 與辛○○間親子關係存在,應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三)本件原告與辛○○間確有親子血緣關係存在之事實,已如上述 ,惟此必藉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訴訟始克還原其真正血緣關 係,實屬不可歸責於被告全體(即戊○○、丁○○、乙○○、庚○○ 、丙○○、己○○)。原告訴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雖於法有據, 然被告全體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81條第2款,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爰判 決如主文第二項。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81條 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1-28

TCDV-113-親-62-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大鵬律師 被 告 乙○○ 丙○○ 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與被告乙○○、丙○○之被繼承人彭衍斌(男,民國00 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 年1月1 5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 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乙○○、丙○○( 以下合稱被告)之被繼承人彭衍斌之女,惟戶籍上並未登記 ,其等間因該親子關係存在所生之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不 明確,此等法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 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母郭素月與彭衍斌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77年間生 下原告,即與彭衍斌共同扶持原告長大,彭衍斌自原告出生 後2個月起即帶著原告出遊、陪伴、撫育。原告結婚時,彭 衍斌係以主婚人身分牽原告進場,彭衍斌另曾於106年11月9 日、112年7月25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10萬元 予原告。另依原告與彭衍斌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可見 原告曾於106年8月8日向彭衍斌表示「爸爸父親節快樂」, 彭衍斌回覆「謝了,你也快樂事業順利」;彭衍斌於106年1 1月8日向原告表示「早,怎麼還沒把帳號傳來?」、「明天 將匯12萬元去。婚事還有需要幫忙嗎?」;彭衍斌於106年1 1月21日表示「好消息!恭喜啦!當壯丁的媽」,原告回覆 「謝謝壯丁的外公」;彭衍斌於107年5月18日傳訊息稱「ca ke收到了!祝福孫快快長大,孝順爸媽」。由上可知,原告 自幼由彭衍斌撫育,有認領事實,原告與彭衍斌為父女關係 ,為此,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彭衍斌間之親子關 係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認兩造係同父半手足血緣關 係機率達99.99%以上,至多僅能說明原告與彭衍斌具有血緣 關係。另彭衍斌縱於106年、107年間曾匯款12萬元、10萬元 予原告,斯時原告已成年,難認彭衍斌有自幼撫育原告之事 實。又彭衍斌生前為地方選務人員,社交廣泛,時常與民眾 合照,亦曾以朋友身分擔任其女友之女兒結婚之證婚人,並 牽新娘進場,故彭衍斌牽原告結婚進場並無法律上意義。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 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民法第106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 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同法第1065條第1項亦 有明定。  ㈡本件經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進行血緣鑑定,鑑定結果 為:甲○○之各項DNA X STR型別與乙○○、丙○○之相對應型別 比對均無矛盾,符合同父血緣關係遺傳法則。依統計學計算 甲○○與乙○○、丙○○之累積半手足血緣關係指數CHSI值為6.38 1×10⁷(DNA×STR=3.095×10⁷)與DNA STR=2.062×10²二值相乘) ,依本局「血緣關係研判操作標準」分析,達到「親緣DNA 鑑定實驗室認證技術規範」研判該親緣關係閾值10,000以上 ,其同父半手足血緣關係機率為99.99%以上。結果推論:甲 ○○與乙○○、丙○○間極有可能存在同父半手足血緣關係等內容 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113年9月4日調科肆字 第1130044846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審酌現代醫學技術進步 ,以DNA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精確度極高,且為一般科學鑑 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由上開資料,堪認彭衍斌與原告間具 有父女血緣關係。  ㈢原告主張其自幼受彭衍斌撫育乙節,業據其提出照片、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中華郵政歷史交易清單等件為證。雖被告以 前揭情詞置辯,惟由原告提出之照片顯示,彭衍斌於原告孩 童時期,曾多次攜帶原告出遊、照顧,其與原告之親密互動 程度,並非僅止於對待一般友人之小孩,應有一定之親屬關 係,參以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原告數度以「爸爸」稱 呼彭衍斌,彭衍斌對於原告所生子女亦以「孫」稱之,在原 告成年後結婚時,彭衍斌亦提供資金援助,婚禮上以主婚人 身分牽著原告進場,此資金援助雖難定性為彭衍斌對已成年 之原告所為撫育,但仍可佐證彭衍斌基於父親身分對於原告 之照顧。是以,堪認原告於未成年階段曾經彭衍斌撫育,依 民法第1065條規定,視為彭衍斌已認領原告,故原告訴請確 認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彭衍斌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末按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原告真正身分,此實 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本件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 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原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4-11-28

TPDV-113-親-12-2024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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