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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61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相對人A02之長女,相對人因中 度失智,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 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陳 姿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本件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 度,亦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 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 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 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 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 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有所載。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度)等件為證,並經財 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之黃暉芸醫 師前訊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意識清楚,語言理解明 顯障礙,有答非所問情形,與人溝通及交流有困難;復經鑑 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綜合行 為觀察,目前連女因額顳葉型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 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 度,但未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等詞,有財 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之黃暉芸醫 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建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鑑定 意見,足認相對人因患有額顳葉型失智症,已達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然相對人既 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因相對人之上述能力均顯有不 足,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是以,本院依上開規定,核予 相對人為輔助宣告,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1、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 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 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 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文。  2、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為子女即聲請人A01、關係人陳姿蓉, 而聲請人A01為相對人之長女,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原同意擔任監護人),亦有輔助相對人之能力,相對人之 最近親屬均對此表示同意(原同意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有 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本院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聯絡紀錄 表、A02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度)等件在卷可佐。本 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份屬至親,對於相對人經濟 情形及日常生活起居照護相當熟稔,且有意願擔任輔助人, 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 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 111條及第1111條之1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    (三)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說明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 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 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 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 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 財產處分權。復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 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 ,亦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 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1-19

PCDV-113-監宣-1161-20241119-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女,民國九十七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 詳卷)繼續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一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現年16歲,現由其生母即法 定代理人B監護照顧,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接獲通報 ,指稱受安置人A因常與胞弟手足間發生嚴重衝突,並於113 年暑假期間,胞弟曾持刀作勢傷害受安置人A;復聲請人於1 13年10月28日接獲通報稱,受安置人A與胞弟因晾衣服發生 爭執,受安置人A因持續持晾衣桿敲打地板發出聲音並向胞 弟辱罵三字經,胞弟便持水果刀刺向受安置人A,造成受安 置人A額頭、鼻翼左側、上嘴唇、左胸壁、左大腿、右小腿 皆有切割傷,為維護受安置人A人身安全及能受到妥適照顧 權益,聲請人已於同年10月30日9時50分,將受安置人A予以 緊急安置保護,然因受安置人A手足關係緊張且法定代理人B 無力提出具體安全維護計畫,而受安置人A其他親屬亦無法 提供保護或照顧資源,是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少最 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 定為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 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 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 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 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同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緊急安置函文、新北 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自堪 認定。 (二)根據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 書載稱略以: 1、受安置人A遭不當對待情況調查:受安置人A自陳其於113年1 0月26日22時許返家先行盥洗,並上樓晾衣服,因見胞弟及 法定代理人B未將衣服收起,遂將衣物丟到地上,胞弟疑似 見其行為感到憤怒,亦將其之衣物丟在地上,二人便發生爭 執,並各持晾衣桿敲擊地面數次,胞弟更持晾衣桿毆打受安 置人A並以「妳再敲,我就弄死妳」話語警告,受安置人A因 不服氣遂對胞弟辱罵三字經,胞弟便持水果刀未發一語向受 安置人A砍去,造成受安置人A額頭、鼻翼左側、上嘴唇、左 胸壁、左大腿、右小腿皆有切割傷,受安置人A隨後即至派 出所求助。 2、受安置人A家庭概況及評估:(1)受安置人A,現年16歲,第 七類輕度身心障礙,並患有第一型糖尿病,說話口齒較不輕 ,表達能力尚算順暢,因情緒議題於學校內有安排三級輔導 、定期個別諮商及家族諮商;受安置人A自述與手足平時關 係疏離,不會有互動,平常會因無法原諒法定代理人B交友 行為,而與胞弟有互罵情形;社工訪視時觀察受安置人A臉 部、雙腳、腹部皆因本次受傷有縫線及包紮。(2)法定代理 人B,現於家附近豆漿店工作,為家中經濟主要來源,對受 安置人A多以口頭勸導方式教養,並無責打管教之舉,面對 其情緒歇斯底里時,多以沉默回應任由其發洩,自述過去受 安置人A手足二人可能係因其之交友議題,在家即經常互罵 髒話,然其認為僅屬打鬧,直至113年8月受安置人A胞弟持 刀時,始覺得手足衝突程度嚴重,遂出面阻止,惟法定代理 人認為係因受安置人胞弟承受太多情緒壓力才會持刀,過往 法定代理人B在面對受安置人A情緒不穩定時,多會請胞弟忍 讓;於本次事件後,法定代理人B與社工討論談論保護受安 置人A計畫時,面對受安置人A安置一事,表達對家人分隔兩 地之況感到在意,但無法提出具體保護受安置人A之方案。( 3)受安置人A胞弟,現年14歲,有情緒及口語表達障礙,觀 察個性較為沉默,表達方式較短、少;自述平時紓解情緒方 式係玩手機遊戲,與受安置人A自113年9月迄今,已許久未 吵架,在家亦未有過多對話,然因受安置人A對法定代理人B 有許多情緒,其雖可忍受受安置人A之歇斯底里,本次事件 係因其在已警告受安置人A後,受安置人A仍持續發生噪音, 其才會過於生氣持刀攻擊受安置人A。(4)生父,經法定代理 人B自述自生父再婚後,並無再與渠等有聯繫。(5)受安置人 A大姨,在親屬中與法定代理人B關係較佳,本次事件發生後 曾協助法定代理人B照顧受安置人A胞弟數天,然經社工電詢 後表示因家中居住空間有限,且近期因照顧受安置人A胞弟 而影響工作,無法提供長期協助。(6)受安置人A外祖母,現 與受安置人A小舅舅同住,認為本次事件屬單一偶發性事件 ,且無法提出維護受安置人A人身安全計畫,並稱其自身難 保,無法提供相關協助。(7)受安置人A小舅舅,法定代理人 B曾表示受安置人A小舅舅已明確表示不再過多干涉其家庭之 事,且受安置人A外祖母亦無法說服受安置人A小舅舅提供協 助。(8)受安置人A大舅舅,法定代理人B表示與其較不熟, 且極少來往。 3、處遇計畫:為維護受安置人A安全與身心發展,持續提供穩 定及安全環境,並給予適當的生活照顧及醫療處置;為維護 及穩定受安置人A就學權益,將協助受安置人A保密轉學;針 對受安置人A情緒及家庭關係議題,將安排受安置人A接受心 理諮商,協助穩定及梳理內心感受;針對法定代理人B無法 處理受安置人A手足衝突之況,安排相關親職諮商輔導以提 升法定代理人B管教知能及親子互動技巧;考量受安置人A胞 弟情緒覺察及調解能力不佳,擬安排其接受心理諮商服務, 藉以穩定其身心及提升人際互動技巧;因考量親屬間仍有與 受安置人A維繫親情之需要,將視受安置人A身心狀況及意願 ,評估安排後續會面交往探視事宜。  (三)本院審酌受安置人A與胞弟手足關係緊張,法定代理人B亦無法為適當處理,親職能力有待聲請人提供相關協助,復無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又受安置人A具身障身分,自我保護能力及生活能力均不足,評估受安置人A現階段不宜返家。是以,為受安置人A之最佳利益,並維護其權益有安置之必要,本院審酌上情,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1-11

PCDV-113-護-690-202411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認領子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72號 原 告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被 告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核認領子女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3,000元; 酌定親權暨扶養費部分,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 請求,應徵費用1,000元;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新臺幣(下同)3,3 19,450元部分,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應徵費用2,000元。上 開費用,合計應徵收6,000元(計算式:3,000元+1,000元+2,000 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如主文所示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1-11

PCDV-113-親-72-202411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57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潘祐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 00元,原告尚未繳納上開費用,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 內,補繳裁判費3,000元,逾期未補,即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1-11

PCDV-113-婚-575-202411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554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楊國薇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郭眉萱律師 陳筱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之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 ,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 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 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 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 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乙○○及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 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核原告之請求,基礎事實均相牽連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就離婚部分: 1、兩造自民國90年結婚後,並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5人,被告 為照顧子女,辭職在家專心養育子女,原告則為圖全家溫飽 ,大量承攬工程案件,且不限地域,並每月給付家庭生活費 、扶養費3萬元予以被告照顧孩子,料理生活起居,然被告 竟未將該筆生活費用使用於養育子女上,更在原告因疫情工 作停擺,頓失收入來源下,買鋼琴,並向原告表示沒錢吃飯 ,申辦許多電話號碼及手機而未繳款,僅能由原告代為繳費 等情,增加原告不少經濟重擔;被告更有囤物喜好,不喜整 潔,將其與未成年子女居住之房間堆滿雜物,用過之食物包 裝袋、便當、垃圾均放置於原地,滋生細菌與蟑螂等蟲類, 與被告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困了便找乾淨一處席地而睡, 居住環境之髒亂,無他人得以忍受。 2、兩造自分房而睡,未交談長達5年餘,不問原告如何溝通、 協商、討論,均無法改變被告之生活型態,兩造間未有夫妻 之實多年,早已相敬如冰,且被告更為取得兩造子女之政府 疫情後普發現金6千元,虛構原告酒後大聲吼叫並以杯子敲 桌等家庭暴力行為,聲請保護令作為報復手段,並為一己私 慾以各種理由提出訴訟給予原告壓力,濫用司法資源,致原 告苦不堪言,兩造婚姻確已發生破綻,顯已無回復夫妻感情 之可能,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准予兩造離婚。     (二)就未成年子女甲○○、乙○○及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 分: 1、兩造婚後協議由原告負責賺錢養家,被告負責擔任家管,然 被告養育子女觀念與常人相異,為給予適當乾淨整潔環境供 子女休憩,待子女長大入學階段,更時常攜子女在外流浪, 住飯店、睡公園或陌生人家等,不願回家。其中兩造子女甲 ○○、戊○○更因3、4天未洗澡、時常無理由請假,經班導師發 現異狀通報社會局,家防官並向原告表示如子女生長環境未 予改善,將安排未成年子女至寄養家庭,原告自知悉後將子 女帶回身邊照顧,將生活導回正軌,惟被告竟認家防官唆使 子女不要繼續與被告生活,提告略誘罪。 2、被告將子女視為玩具、寵物,並無故離間子女,使子女遠離 原告多年,感情疏離,直至子女逐漸有自我意識與判斷能力 ,始發現被告的教養方式與其他家庭大相逕庭後,除丙○○外 ,其餘子女皆與被告關係淡薄,少有聯繫。106年原告將甲○ ○、乙○○接回身邊照顧,放學後並會與渠等共進晚餐,以朋 友方式閒聊生活瑣事;兩造最幼子女丙○○,雖出生後由被告 擔任主要照顧者,然被告居住環境、離家出走情況未改善, 被告更要求丙○○不得與原告及其他兄弟姊妹接觸,卻未定時 給予三餐,致丙○○僅能趁被告熟睡時跑出房間向原告及姊姊 們討食,是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原告較被告顯然 更佳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乙○○及丙○○之親權行使人。     (三)並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 ○○、乙○○及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就離婚部分: 1、被告自懷孕後即與原告結婚,婚後為照顧家庭及五位子女而 離開職場,已盡力節省家庭費用與自己的非必要開銷,原告 於婚姻期間長年不在家,僅由被告一人單獨承擔照顧養育陪 伴子女及家務分擔責任,更在多次酒後有大吼大叫、亂丟東 西、半夜於兩造子女睡著後要求渠等起床罰站、推倒被告等 無法自為控制為家庭暴力情形,被告欲避免渠等再受家庭暴 力,於105年便攜兩造子女接受安置,暫時居住在飯店或租 房,並無攜帶子女到處流浪、睡公園等情。又原告稱被告將 家庭生活費用濫用亦非事實,兩造家庭生活開銷除基本水電 瓦斯、5名子女就學學費外,上有家庭成員三餐、交通、課 外書籍、生活用品等購買費用,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並未 定期給付被告家庭生活費用,僅偶爾給付被告幾千元,被告 僅能依靠政府補助及其家人等援助維持家庭生活所需,且原 告所稱被告買鋼琴、代繳電信費一事,事實上鋼琴亦為他人 贈送,電信費亦係被告自行繳納。 2、原告於起訴後,兩造於112年11月間尚有與原告友人、丙○○ 至餐廳用餐,兩造於生活中仍有因生活雜事及子女教育而有 互動,次兩造之5名子女出生,係因原告為家中獨子有傳宗 接代壓力,被告並非因有金錢需求使向原告表達熱絡,且其 已盡力為家庭付出全部心力,原告所言顯為臨訟杜撰之詞。 且被告自105年因原告喝醉無法自我控制家暴情緒,始攜兩 造子女在外暫住飯店或租房,乃警方建議保護令裁定前先暫 勿返家,固非有帶著丙○○失蹤一事;被告因丙○○年紀較幼小 ,故花較多時間照顧,惟仍盡力關心照顧、叮嚀甲○○、乙○○ ,渠等從小迄今之家長日均係由被告出席,被告從無嫌棄甲 ○○、乙○○,亦未禁止丙○○與其他手足相處,原告及甲○○、乙 ○○之陳述,並非事實完整全貌。  3、婚姻關係之維護及子女照護教養之責任本應由兩造雙方共同 承擔努力,而非僅以賺錢供家庭支出即謂盡到婚姻關係之維 護及子女照護教養之責任。原告於婚姻期間長期不在家,僅 由被告一人單獨承擔照顧養育陪伴子女及家務分擔,縱認兩 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亦應由原告負擔較重之責任 ,原告並無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就未成年子女甲○○、乙○○及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 分: 1、被告現擔任廚師,每月有2至3萬元收入,工作時間彈性,相 較原告常須至他縣市出差2至3天,被告較能安排時間陪伴未 成年子女及處理突發緊急狀況,且原告因有酒駕而有公共危 險罪之刑事前案紀錄,可認原告因酒醉而有無法自我控制之 情形,且原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在97年更因酒醉不僅砸 毀家中物品,更對被告實施身體上家暴行為;於後亦對被告 及兩造子女不停以三字經咆嘯、辱罵,不在乎子女是否已在 睡覺休憩、或已因恐懼而哭泣,強硬要求兩造所生子女在原 告面前表達對被告意見,並不停以手敲物品及踢踹物品;在 被告及丙○○因恐懼暫離家門後,原告竟將大門反鎖,不讓渠 等返家。 2、原告於婚姻期間因工作經常不在家,由被告一人單獨承擔照 顧養育陪伴子女責任,與甲○○、乙○○、丙○○具緊密之依附關 係,縱使嗣後原告不斷灌輸甲○○、乙○○有關被告負面評價, 被告仍盡力關心照顧;未成年子女甲○○,自小由被告擔任長 期主要照顧者,現為處於青春期之國中女生,基於同性原則 應由被告單獨行使負擔其之權利義務,較為適宜;未成年子 女乙○○、丙○○現在10歲、7歲,尚為須母親陪伴及照顧之年 紀,自小亦由被告擔任長期主要照顧者,是應由被告單獨行 使負擔其之權利義務。         三、本院之判斷 (一)基本關係之認定   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12月8日結婚,並育有五子女丁○○、 戊○○、戊○○、甲○○、乙○○、丙○○,雙方婚姻關係現仍存續等 事實,有戶口名簿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為兩 造到院均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核閱無誤(見 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45頁),堪信為真。 (二)離婚部分 1、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 定有明文。關於該條第2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 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 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115號、20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按婚姻係夫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此共同生 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未互動多時,雙方 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 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 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第按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 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 ,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 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另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 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 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存在。另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 在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 ,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 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 適用範疇,即縱雙方有責,毋庸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 均可請求離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第34段】 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將其與未成年子女居住之房間堆滿雜物、垃圾 ,用過之食物包裝袋、便當、垃圾均放置於原地,居住環境 之髒亂;又兩造之未成年子女雖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然 因被告居住環境、離家出走情況未改善,兩造之未成年子女 迭有經通報為高風險家庭之紀錄,被告更要求丙○○不得與原 告及其他兄弟姊妹接觸,丙○○之就學狀況更不穩定,原告因 收到物成年子女高風險通報,雙方感情惡化,亦無同房,幾 乎沒有互動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居住之房間 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雖為被告所否認 ,然查:   ⑴觀諸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丙○○居住之房間照片,被告與未成 年子女丙○○之房間內充斥各種雜物、垃圾、食用完畢之食 物容器,顯為長時間累積堆砌而成,而非單純為日常生活 偶然而生之使用痕跡,可認被告有放任居住環境骯髒雜亂 而不整理之情形,其髒亂程度已逾照顧國小幼童之人所應 提供之衛生水平,亦已逾一般人所難以容忍之情況。   ⑵又本院經原告聲請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提供兩造所生之 未成年子女戊○○、甲○○之高風險家庭通報資料,經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以113年1月2日新北社工字第1122605512號函 暨社會局個案處理報告函覆,報告內容略以:「(一)案三 姊於105.10.13因案父母爭吵起肢體衝突,案母獨自帶案 二姊、案三姊及案兄3人在外租屋居住,故由學校通報本 局關懷案二姊、案三姊受照顧狀況。(二)另案二姊於105. 11.08因經民眾通報單所述『有人非法入侵住宅,經了解侵 入住宅者為案母,案母帶著案二姊、案三姊及案兄3人, 及案母當時懷有6個月身孕,然案母未經房東同意,也未 與房東簽約擅自進入居住,後房東不予追究』。針對案母 攜案二姊、案三姊及案兄3人在外租屋原因,經案二姊陳 述係案父母時常爭吵……,另案母帶著案二姊、案三姊及案 兄離家已有兩個多月,本案當時經聯繫案父後,由案父接 案母及案主手足返家居住……。」等語,有上開函文及個案 處理報告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5頁),亦可 認兩造於105年間,已然紛爭不斷,甚而導致被告攜同未 成年子女外出居住,期間長達2月,此段期間被告與原告 毫無聯繫,此情已非夫妻共同經營家庭生活之常態。   ⑶又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未成年子女甲○○、乙○○、丙○○之 輔導紀錄,未成年子女甲○○、乙○○、丙○○於被告擔任渠等 之主要照顧人期間,迭有上學遲到及多日請假之情事;乙 ○○於111年9月23日之輔導內容亦記載:「開學前,老師做 新班電訪,完全聯繫不上安廣媽媽,經安廣低年級老師告 知,安廣主要聯繫者為媽媽,但媽媽常常找不到人,也曾 因為連繫爸爸導致家庭紛爭。開學後,安廣爸爸主動聯繫 老師,告知以後安廣學校事情,請寫聯絡簿或電話聯繫他 ,爸爸會協助處理……。」等語;細譯丙○○於112學年訪談 紀錄,112年9月13日記載:「特殊狀況(允興在外遊蕩) 輔導主任通知老師開學前,允興深夜在外遊蕩,被警察帶 回家,但媽媽的態度卻十分冷淡。之前,老師有通知輔導 處和學務處,表示允興已請假多天,缺課嚴重,校方已經 開始留意允興的狀況。」等語於112年9月23日記載:「允 興缺課多天……媽媽於校務系統所留的資料沒有留爸爸,有 時電話會不通或不接……。」等語,而有未成年子女甲○○、 乙○○、丙○○之輔導資料紀律表、輔導紀錄、訪談紀錄附卷 可考(見本院限閱卷)。可知兩造分別於校方聯繫過程中, 彼此無法協調,甚至被告有排斥原告參與未成年子女學校 事務之情事,足認兩造亦因未成年子女教養問題,夫妻之 間難以溝通,迭生衝突,且為長期之弊,而非一日之寒, 兩造關係存有多年沉痾,終至互相不再溝通之冰點。   ⑷原告主張兩造雖然仍同住一處,但已經分房,且毫無互動 等語,除被告亦不爭執兩造分房多年之外,觀諸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113年3月5日新北社兒字第1130386647號函所附 社工訪視報告中,未成年子女甲○○表示:被告不想接近原 告,所以都躲在房間哩,但是房間搞得很糟亂、爸媽關係 不好等語;未成年子女乙○○則表示:被告與丙○○是不會跟 家中其他成員一起吃飯,是媽媽不想一起,爸媽平常在家 ,他們是不會和對方相處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 更可窺見兩造雖共同居一屋,但分房生活,涇渭分明,被 告與原告無任何正常夫妻間之互動,甚至拒絕往來,冷漠 以待。   ⑸而被告抗辯:原告則於113年9月19日晚間,因被告未繳交 未成年子女班費,大聲斥責、辱罵被告、被告遭原告攻擊 成傷等語,亦有被告所提出之錄音光碟、譯文、被告傷勢 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99至309頁),縱然兩造就繳交未 成年子女班費一事看法相異,亦不得作為原告上開脫序行 為之正當理由,原告在情緒失控時所為之攻擊、辱罵行為 ,顯然已嚴重破壞夫妻情感。 3、本院審酌兩造雖仍同住,然已多年分房而睡、日常生活實無 交集,被告前因兩造爭吵而帶著子女離家出走長達2月,此 後兩造始終衝突不斷,而被告明顯排斥原告,原告更有辱罵 及攻擊被告之暴力行為,雙方幾無任何互動及連繫,均未為 積極維繫婚姻之作為,兩造徒有夫妻之名,已無夫妻之實, 夫妻感情淡薄,原告復提起本案訴訟,且堅持離婚,可見已 無維繫婚姻的意願,對被告喪失恩愛情感,被告則空言希望 維繫婚姻,卻毫無任何改善婚姻關係,及挽回原告情愛之有 效作為,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達難以維持之程度,要無繼 續維持共同生活以獲得安全、幸福及滿足之可能,核屬民法 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復依兩造感 情變化過程,因生活習慣、子女教養及經濟問題,兩造即無 良好溝通,雖同住一處,然長年分房而居,幾無互動,雙方 對於自身問題均未思積極坦誠溝通,以共同尋求婚姻之維繫 ,致夫妻間互信、互愛之誠摯基礎流失,顯見兩造均未珍惜 夫妻情誼,任憑夫妻感情疏離情節發展,無法尋求婚姻共識 及相互體諒、包容,俾以繼續共同生活,致婚姻誠摯、互愛 及相互扶持之基礎流失,於此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中, 兩造均有過失,從而,原告依據同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 請離婚,本院斟酌上開事由,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第一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 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 1項、第4項、第5項主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前條裁 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 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 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 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 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 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規定。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 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 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 第1項規定甚明。 2、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既經准許,關於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甲○○、乙○○、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依上開 規定予以酌定。 3、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 協會派員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甲○○、乙○○、丙○○進行訪視, 訪視結果略以:「...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一)綜合評估 :1.親權行使之意願::原告自認自106年後,除年紀較幼 之丙○○由被告照顧外,甲○○、乙○○均係由其打理生活事情, 且二人之就學和生活都趨於穩定,原告表達其想要子女們都 能穩健的就學和生活,故爭取單獨行使親權,評估原告具備 明確爭取未成年子女們親權及養育渠等之意願;被告亦表示 想要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們,但基於經濟上考量,欲爭取承 擔乙○○、丙○○之主要照顧者,至未成年子女們親權歸屬,現 階段並無明確想法。2.經濟能力:原告自營公司多年,收入 中上,評估原告的薪資上足以負擔未成年子女的照護支出; 被告現職廚師工作,表達後想開餐廳,目前丙○○的生活及教 育費用乃由其承擔,然對於家用分工及甲○○、乙○○之開銷, 被告未能清楚描述,評估被告未能清楚描述工作內容、收入 金額等,如日後若確定兩造離婚,勢必需要至少帶箸丙○○在 外租屋居住,屆時則會增加房屋租金、生活費等支出,故對 於被告是否能持續保有穩固的基本經濟能力養育丙○○乙事, 社工持保留態度。3.親子關係:訪視當天不論是原告、甲○○ 、乙○○皆無法將丙○○從被告房間叫出,渠等均表明只要被告 在,乙○○及無法與他們相處,訪視當天原告與甲○○、乙○○的 互動應對自然且融洽,不過就他們各自所述,彼此的日常互 動不算多,但甲○○、乙○○表達遇到事情或問題他們會找原告 幫忙處理,現在都是由原告在照顧,評估原告與甲○○、乙○○ 是可以輕鬆隨意互動,無距離感,近年原告對甲○○、乙○○的 照顧也多,整體親子關係良好,丙○○則無法正當接觸,故原 告與丙○○親情未建立經營良善;被告則多與丙○○在房間活動 ,與原告及甲○○、乙○○並無太多接觸或交集,被告雖稱仍有 不定期與甲○○、乙○○交流,然被告提供多為111年間之互動 照片,評估被告與丙○○的親子關係緊密,但與甲○○、乙○○顯 較為生疏。4.未成年子女們意願:甲○○、乙○○表示可與原告 同住及由原告監護,因為覺得原告較被告是個能把他們生活 及家裡事務打理較好的一方,因此會優先選擇由原告單獨行 使親權;丙○○表示想要跟被告同住,並認為現在與被告的生 活狀態覺得無礙。5.探視安排:原告表示如取得未成年子女 們之單獨親權,會讓被告有與未成年子女們探視之權利,評 估如兩造離婚,被告應能與未成年子女們正當保持連絡和見 面,未成年子女們與被告的親情感是可以維繫和經營;被告 表示基於安全考量,也避免讓丙○○為難,主張在兩造陪同下 進行探視,且在時間許可之下都可進行,無須明定探視時間 、方式等,評估被告不會阻止原告與丙○○會面,然被告的想 要探視方式似乎有執行上困難度,建議被告在妥適思考會面 交往之可行方法。(二)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以上評估, 就與原告及甲○○、乙○○之訪視,渠等的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 擔原告任之,無不妥適之處,甲○○、乙○○與原告的互動比較 直接及豐富,被告較是與丙○○外出不知去向或是關在房門內 ,如未成年子女們由原告扶養,丙○○也能不受限的與其他手 足處,亦能獲得原告的關愛及照顧;與被告及丙○○之訪視, 被告爭取照顧乙○○、丙○○,對親權則無明確表達,然與訪談 過程中被告多提及丙○○,加上被告之經濟能力、居住處所等 有所受限。整體言之,原告各項條件是優於被告,並能讓未 成年子女們維持現行生活模式,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 詞及尊重案主們的意願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 估與裁量。」等語,有該局函覆社工訪視視察報告2份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27至137頁、第207至216頁)。 4、再者,本院經原告聲請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提供兩造所生 之未成年子女戊○○、甲○○之高風險家庭通報資料,經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以113年1月2日新北社工字第1122605512號函暨 社會局個案處理報告函覆,報告內容略以:112年8月25日新 北市政府接獲稱中和分局警安派出所警員通報於同月24日凌 晨12時40分,丙○○在外遊蕩,雖其自述可自行返家,後被告 亦表示丙○○不需要警方協助會自行返家,對於深夜兒童無正 當理由於路上遊蕩且走失之事實豪不在意,本案疑有疏忽照 顧情形,故通報;丙○○就讀國小一年級,主要照顧者為被告 ,上下學由被告接送;學校輔導室老師表示丙○○活潑外向, 語言表達佳,上課時間為每週二整天,其餘半天,另每周一 、三、四、五下午參加學校課後班;惟學校輔導室老師表示 丙○○自開學以來就學不穩定,被告陳述因丙○○身體不舒服而 請假;112年12月21日聯繫丙○○就讀國小輔導室,學校老師 表示丙○○每周會有請假情形,如一週請假一天或兩天,被告 表示因丙○○腸胃炎,故多請病假,學校老師擔心丙○○在佳生 活狀況及學業學習進度,現有持續關心丙○○就學及生活狀況 ;社工評估:兩造家庭經濟能維持家庭生活所需,就丙○○就 學狀況不穩定,丙○○放學後,被告常帶丙○○外出而晚歸,且 有未居住家庭之情事,現因被告不讓原告及其他手足與丙○○ 有互動,且被告親職知能欠佳,中心將持續追蹤關懷等情, 有上開函文及個案處理報告附卷可考(見本院卷111至115頁 )。 5、復經本院調閱未成年子女甲○○、乙○○、丙○○之輔導紀錄,未 成年子女甲○○、乙○○、丙○○於被告擔任渠等之主要照顧人期 間,因多次遲到及多日請假而有就學狀況不穩定之情事;又 觀諸甲○○自小學至國中之輔導紀錄記載,可知其於被告擔任 主要照顧人之期間,長期均有遲到、請假次數多之情事,經 限制而於房間內活動,大部分以餅乾度日,成長環境封閉, 迄國小高年級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人,就學狀況趨於穩定等 情;細譯乙○○、丙○○之訪談紀錄可知,校方亦有多次無法聯 繫被告之情事,有未成年子女甲○○、乙○○、丙○○之歷年輔導 紀錄表、輔導紀錄、訪談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限閱卷)。 6、從近年來3名子女單獨受被告照顧期間之情形可以發現,被 告的親職能力實有不足之處,無法提供子女最基本的、衛生 的生活空間,且子女未能穩定就學而處於學習能力落後、教 育權益減損之情事,學校老師與社會局社工頻頻介入處理, 然效果有限,根本改善仍在父母親職能力之提升。再從未成 年子女甲○○之就學輔導紀錄即可知,其轉由原告擔任主要照 顧者後,確實就學情況趨於穩定,甚至於就讀國中期間,每 學期均有擔任班級幹部之紀錄(見限閱卷所附之甲○○學生輔 導資料紀錄表)。而原告接手未成年子女甲○○、乙○○照顧責 任後,展現其有照顧未成年子女基本所需的能力,雖與未成 年子女丙○○間感情上的交流則待持續培養,然考量3名未成 年子女之居住環境,長期穩定之家庭環境與就學需求,如未 成年子女丙○○隨同被告搬遷他處,將導致生活及學校環境之 變動,無論是單獨照顧未成年子女的被告或年紀尚幼的未成 年子女丙○○,適應上都將面臨不小的考驗,而被告甫開始新 工作,是否能夠協助未能年子女丙○○適應生活實屬未知;若 被告仍維持原來的生活模式,恐將持續影響未成年子女丙○○ 之生活常規、學習狀況與人格發展,對未成年子女丙○○而言 並非有利。況被告此前切斷原告與子女的互動,隔絕原告參 與子女生活之機會,具不友善父母之態度,依兩造長年互動 模式推知,苟被告單獨照護未成年子女丙○○,丙○○恐難以維 持與原告及其他手足間正常會面互動,亦不適於丙○○情感需 求以及人格發展之健全。 7、綜上,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及上開訪視報告,以及本院詢問未 成年子女甲○○、乙○○、丙○○家庭、學校生活情形之陳述內容 、表達之意見(詳見限閱卷),原告有意願擔任3名子女親 權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乙○○互動良好,雖尚待培養與未 成年子女丙○○間之情感交流,但原告目前在經濟條件、居住 環境、親師互動等方面尚稱穩定,可提供子女基本生活無虞 及適當照顧,此有上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甲○○ 、乙○○、丙○○之輔導紀錄表、輔導紀錄、訪談紀錄、未成年 子女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等件在卷足憑;而被告雖有照顧未 成年子女丙○○之意願,則其尚待建立穩定之生活型態,並逐 步提升親職能力,以妥適照顧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故本院 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酌定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 女甲○○、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 論列,原告聲請調查證人戊○○,亦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1-08

PCDV-112-婚-554-20241108-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18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 聲請費,查本件係因財產關係為聲請,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新 臺幣(下同)48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 條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1,0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1-06

PCDV-113-家親聲-718-20241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97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何盈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結婚數十年,兩造婚姻期間,原告 將多數工作所得交由被告給付家中生活費用,然自民國109 年間,家中多次發生財物不見且生活費短缺情形,被告在外 疑似因賭博積欠大筆負債遂將家中財物挪用藉以清償,雙方 因而發生爭執,被告拒不透漏負債金額,反而離家長達三年 ,可認二人婚姻已發生重大破綻實無繼續之可能,被告雖因 疑似涉入詐欺案件而於近期返家,然被告於離家期間並無與 原告有任何聯絡、問候,亦無於返家後對離家情形及捲入刑 事案件狀況為任何說明,顯見雙方已毫無感情基礎,婚姻已 有重大破綻,實無挽回之可能,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請求准予兩造離婚。 二、被告則以:伊於109年間離家,係因原告出手毆打家暴,並 向其表示房子是原告所買,要求被告離開家裡,遂才離開; 被告並無原告所稱賭博情事,沒有繳房貸乃係因家裡錢不夠 用,使用原告郵局帳戶係因自己的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致 帳戶遭凍結,然因需幫一個朋友匯錢才在未經原告同意下使 用原告郵局帳戶,而涉及詐欺案件;並表示原告過去外遇不 斷,小孩以及孫子皆為被告辛苦照顧,僅係因被告在外負債 即遭請求離婚,並不公平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兩造現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乙節,除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兩造戶籍謄本在卷為憑,堪以認定。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 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 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之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 認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 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其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 ,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 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 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一 有責配偶,惟若該個案顯然過苛,則應求其衡平,至於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該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範疇內(憲法法庭112年憲 判字第4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後,由原告工作支付家庭費用,然自 109年間,家中多次發生財物不見,生活費用短缺,被告疑 似賭博而負債,雙方因此爭執後,被告拒不透漏負債金額, 反而離家長達三年等語,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被告則不 爭執其有離家3年之久,然抗辯:其係因遭原告家庭暴力而 離家云云。惟查,證人即兩造之女兒甲○○到庭證稱:我與兩 造同住,被告大約於3、4年前離家,我不知道被告離家的原 因,我只知道被告要走時他們吵架,是為了錢吵架,我不確 定在吵什麼,但我知道是為了錢吵架,原告以前把錢交給被 告管,我們子女成年後,被告說要給家用,被告月初、月中 、月底都要一次,就是要我們把整個薪水給她,我出來工作 就是這樣,我15歲出來工作,被告在我第一份工作開始就要 我給家用,我就給到3年前被告離家時候,我以前聽說被告 有玩大家樂,後來玩樂透彩,這是我聽被告自己說的,被告 跟我說她會叫姊姊幫她先買樂透彩,金額我不知道,後面再 給姐姐錢,但後來都沒給姐姐錢,大家樂這件事也是被告跟 我說的,也在我面前打電話簽賭博號碼,被告離家期間偶爾 有回來,兩造就是吵架,被告回來的話會待在房間,兩造沒 有同房,我認為兩造婚姻沒辦法維持,因為被告做的太過份 ,因為我覺得被告動不動跟我們要錢,把我們辛苦賺的錢不 知道拿去哪裡,我覺得不好,兩造常常為了錢吵架,被告離 家3、4年家裡是大家一起做家務,費用也是原告跟我們3個 子女分攤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3頁),可見兩造因被告 積欠債務,金錢觀念相異,終至激烈爭執而分居,分居多年 後,實無如一般夫妻正常交談及相處,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兩造間有正常夫妻往來,且其所抗辯之離家事由與證 人所述並不相符,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堪信兩造前曾分居3 年許,迄今仍無法有夫妻間之正常互動往來,亦均無設法修 補感情裂痕之作為。 (四)被告雖表示其無離婚之意願,然其並未表達對於原告或婚姻 經營之關切,僅到庭陳述:我不知道婚姻如何維持,伊養孩 子長大,難道沒有苦勞嗎?希望原告及孩子能每月至少2萬 元之生活費用給伊花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99頁), 難謂有維持婚姻之意願,顯見兩造因金錢觀念不同、家庭生 活費用分擔之因素,分居前後對於兩造間之夫妻感情已經十 分淡薄,已無所謂相互信賴扶持之心,兩造間維持婚姻之基 礎顯已蕩然無存,而無復合之可能,而被告自113年7月20日 出監後雖返家居住,然兩造仍無共同經營婚姻、家庭生活之 意,難認兩造間有何尚能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之情事,應認 兩造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兩造自分居後迄今, 既均無設法修補感情裂痕之作為,可認兩造就渠等長年無夫 妻正常互動往來之婚姻破綻情形均屬有責。 (五)本院審酌兩造經長期爭執,期間歷經分居數年,現又分房, 婚姻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喪失,彼此猶如獨立之個體,形 同陌路,無任何婚姻維繫之實質交流,可認兩造已無相互扶 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庭之意願。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 造婚姻客觀上已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若仍強 求維持婚姻關係,不僅無法改善現況,反徒增兩造於矛盾中 歲月虛度。故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原告同 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足認兩造間之婚姻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現 無證據證明原告就兩造婚姻無法維持為唯一有責之之一方, 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 予判決離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 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1-01

PCDV-113-婚-197-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21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林唐緯律師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80年8月2日結婚。於兩造子女張家綺、甲○○出生 後,搬遷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嗣曾因被告疑似外遇而於91年8月27日離婚,後因被告 需照顧兩造子女遂於97年12月5日復婚,惟兩造復婚期間因 個性長年不合且因被告外遇之事心存芥蒂,對家中事務常爭 吵不休,彼次形同陌路亦無任何正常夫妻感情上的聯繫,自 103年即分床十年有餘,兩造之子女亦規勸兩人離婚。 (二)嗣於原告之母親連秀賢因112年11月間,因身體不適住院開 刀,被告亦未曾探望關照,並於連秀賢至系爭房屋休養時, 依舊與原告爭吵。原告遂於113年2月因欲照顧連秀賢而返回 土城居住,兩造自113年2月即分居至今。 (三)兩造於談論離婚協議時,原告原協議將系爭房屋1樓出租, 被告可終身住在原先居住之2樓房間;後因被告反對,原告 遂將協議改為系爭房屋之2樓全供被告使用,1樓出租他人並 由原告收取租金,然原告於113年4月13日晚間7時許,將個 人及母親之物品交由搬家公司時,被告又臨時反悔要居住在 一樓並報警阻攔搬家人員作業,言行反覆不一。 (四)兩造婚後因個性、價值觀不合,多年相處上迭生摩擦爭吵, 長達十年未同床共眠,夫妻二人已形同陌路,彼此無彌補兩 造婚姻之意,足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難以修復且無回覆 之望,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兩造自80年結婚後,被告即協助原告家族之骨董生意,被告 為貼補家用,自88年6月至107年於金融業工作,期間原告並 無工作,且時常出門飲酒、進入風俗場所,家庭開銷及子女 生活費皆由被告負擔;被告並無於婚姻期間外遇之情事,於 91年8月26日,乃為被告與公司客戶同乘一車洽公,原告因 聽取二人對談及車輛行進間晃動聲響,始誤會被告與客戶有 染,並於當日在被告工作場所外轉怒朝被告臉部揮拳,當日 晚間更要求被告立即返家離婚,並稱否則將使其在職場無法 立足,被告始同意先與原告辦理離婚登記,並暫時住在被告 姊姊住處,於後被告因欲就近照顧未成年子女並在經原告母 親連秀賢同意始搬回系爭住所,原告亦未反對,期間二人雖 分房互不干涉,然於後二人又再度同房重啟夫妻生活,持續 至97年辦理登記,兩造已冰釋前嫌,並非僅因考量雙方子女 始復婚,原告所言尚非事實。 (二)於104年原告父親去世後,原告情緒低落,經常夜間外出飲 酒影響被告作息,兩造始協議原告如返家時間較晚即去兩造 女兒之房間休息,惟此期間仍有同房並維持夫妻之實,持續 至108年兩造始正式分房,兩造雖分房然仍會關心彼此,討 論日常瑣事及子女狀況,原告所稱自103年分床即無任何正 常夫妻感情上的聯繫,俱無可採。次原告母親連秀賢住院時 ,被告多有前至醫院看望,亦會幫助原告母親連秀賢做飯、 按摩,更將主臥房讓給連秀賢居住,兩造於此期間仍有協力 並互相配合照顧原告母親連秀賢,原告稱被告未曾有對連秀 賢探望及關照,兩造於母親居住於系爭住所期間亦時常發生 爭吵,尚非事實。 (三)被告於113年3月11日返回系爭住處,始發現原告在未經其同 意下,將原告及原告母親連秀賢之個人物品搬出,原告更於 同月13日向被告提出離婚請求,是原告乃單方面向被告提出 離婚,兩造並無兩願離婚意思;另外,被告希望可以居住至 系爭處所至過世,並要求原告應對系爭住處簽屬使用借貸契 約並經公證始同意離婚,被告原先雖同意居住於系爭房屋2 樓,然因考量年邁後腿腳關節退化,始另提議自己居住於一 樓,阻攔搬家公司亦是因原告未就使用借貸契約公證一事予 以回應,雙方尚未協議完成,擔心避免後續再有爭議,故原 告所言被告執著系爭房屋之利益分配,尚非屬實。 (四)被告婚後為家庭盡心盡力,除外出上班賺取家庭生活費用以 及子女教育費用外,下班後尚共同負擔照護二名未成年子女 及家務勞動責任,辛苦至極。然原告既選擇背棄被告多年奉 獻及情義,於被告需要彼此照顧之際,逃避對被告之照顧責 任,並試圖避免被告分享其財產;原告所稱兩造感情已破裂 僅屬片面陳述,實際乃原告隨意背棄婚姻等語置辯,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基本關係之認定:   原告主張,兩造於80年8月2日結婚,於91年8月27日離婚, 於97年12月5日復婚,並育有兩子女張家綺、甲○○,雙方婚 姻關係現仍存續等事實,有戶口名簿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9至第32頁),為兩造到院均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全戶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等件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21頁、第225頁),堪信 為真。 (二)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 定有明文。關於該條第2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 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 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115號、20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按婚姻係夫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此共同生 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未互動多時,雙方 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 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 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第按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 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 ,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 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另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 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 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存在。另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 在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 ,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 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 適用範疇,即縱雙方有責,毋庸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 均可請求離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第34段】 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兩造個性長年不合,對家中事務常爭吵不休,彼 次形同陌路亦無任何正常夫妻感情上的聯繫,自103年即分 床十年有餘,並曾欲協議離婚,僅因被告要求要居住於系爭 房屋,前後反覆而未能達成離婚協議等語,被告雖不爭執兩 造因主觀意識較強而爭執,也有長期分床,其後亦有分房等 情,然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證人即兩造之子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兩造同住期間 觀察兩造沒什麼在互動,都是在吵架,從我6、7歲開始,聽 到都是為了錢比較多,兩造分開睡已經有十幾年,去年開始 ,被告都在酗酒沒有工作,被告每天喝,把自己關在房間裡 面,我看到房間滿滿都是酒瓶,被告喝酒喝到曾經把我才2 歲的小孩放在大馬路,我現在都不敢把我的小孩給他帶,被 告都會跟我說原告對她不好,被告也從來沒有與我們討論過 與原告如何經營婚姻關係,兩造吵架時很常提離婚,最近一 次是今年年初,因為原告之母開刀後要照顧她,所以我跟原 告想搬回土城,想把系爭房子出租,租金拿來照顧連秀賢, 討論要搬土城的事,被告一開始不同意回土城,原告有跟被 告說,土城會有一間房間給她使用,但被告還是不願意,後 來原告又跟被告說系爭房屋整層二樓給被告,被告一開始不 同意,後來有同意,結果後來又反悔,被告說她想要住一樓 ,原告也同意一樓給被告住,可是當我們搬家當天把東西搬 走時,我們把二樓東西搬到一樓,搬家公司準備要搬走時, 被告又報警說她不同意把她的東西搬走,並且當場打電話給 連秀賢,如果要搬她會死在房子裡,當天搬家沒有成功,後 來又協商,我和原告才真正從林園街搬去土城時,被告就先 搬回草屯與娘家住,兩造之前就有在吵離婚,但這件事算是 導火線,被告喝酒喝到住院,被診斷胰臟炎,被告之前就會 喝酒,但不會那麼誇張,這一兩年才比較嚴重,把自己關在 房間喝酒,最少都一整天。曾經有次在裡面三天,也不知道 她有沒有吃飯,跟她說話都不清不楚的,被告也曾經3 、4 年前,在我面前吞安眠藥說要去死,又有一次在5、6年前, 有打電話說要去死,我希望他們兩個離婚,我也不希望我的 小孩每天看他們兩個吵來吵去,且我覺得被告講話也時常無 中生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至249頁)。  ⒉證人即原告之母連秀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我於112 年11月24日志工日去走路,發現脊椎壓到神經,我打電話給甲○○,他就帶我去看醫生,12月我就去開刀,開刀出院後我有去系爭房屋住,因為比較方便,與兩造同住,知道兩造相處真的很不好,以前都只是聽說,被告沒有什麼經營婚姻的行為,被告時常待在她自己房間,被告就一直進進出出,我不知道她在幹嘛,我只有聽到兩造吵,被告爭著要系爭房屋一層樓給她,是沒有說到過戶,之前我們沒有住在一起,被告回來就一直說原告壞話,有時候說到要吵起來,但我急忙阻止,每次都這樣,被告跟我說要放棄這段婚姻,但我都沒有回應她,被告一直在肖想要當老闆娘,被告一下說要一下說不要離婚,我都搞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至255頁)。  ⒊以上開證人均為兩造至親,對於兩造婚姻狀況應屬瞭解,應 堪採信。準此,兩造間因長年爭吵,從分床到分房,又因原 告飲酒等生活習慣,迭有不睦,導致感情破裂,嗣因兩造商 談離婚,並欲舉家遷離他處,而就系爭房屋之居住使用而心 生嫌隙,無法理性溝通,長期關係惡劣,全然喪失夫妻間互 信互愛之基礎,任何人處於相同情況下,均難以期待仍能繼 續婚姻生活,其婚姻之破綻已屬無法回復,又依上開兩造婚 姻發生破綻之事由,雙方均難辭其咎,至兩造責任輕重程度 為何,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請求裁 判離婚之限制無涉,則被告辯稱其就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不 具可歸責事由云云,要非足取。 (四)綜上所述,兩造歷經長年分床、分房,且於婚姻期間,兩造 因金錢觀、價值觀不同而感情不睦,期間長達10餘年,且因 兩造商談離婚事宜,未能就系爭房屋使用達成協議,終至分 居迄今,夫妻間未能積極理性溝通、尋求解決婚姻困境,被 告因飲酒等生活習慣,有諸多不理性作為,而原告亦無意再 包容、接納被告,被告雖欲維繫婚姻,然於婚姻存續期間並 無實質作為,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又原告 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已明確表明無繼續與被告維繫婚姻之意 願,而被告於訴訟期間,雖表示希望維持婚姻,且就婚姻家 庭長年奉獻,並無可歸責之處云云,惟除與前開證人甲○○、 連秀賢證述不符之外,亦難認被告有何實質修復兩造情感裂 痕之具體作為,況依據上開最高法院之意旨,考量民法第10 52條第二項離婚之要件已毋須比較請求權人是否為主要歸責 之一方及雙方歸責之輕重,倘婚姻已生破綻而達不能回復之 情狀,且被告並非不可歸責,故本件亦應准許離婚。 (五)兩造間對於長年爭執,相處不睦,近年亦因被告飲酒習慣、 離婚爭議、系爭房屋使用規劃等衝突升高,夫妻間彼此互信 、互諒之基礎已蕩然無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必將喪失 維持婚姻之意願,實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破綻,原告自得 請求離婚。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後,雙方亦無就溝通或協 商實際付出,雙方分居二地,難以期待此婚姻之維持,雙方 間之誤會與不信任得以化解,並回復平靜。而「婚姻關係建 立之基礎,在於雙方自願相愛、相互扶持。婚姻關係之核心 ,係為維護及經營共同生活,在精神與物質上相互協助依存 ,讓雙方人格得以實現發展。立法者所欲維護之婚姻存續, 應為和諧之婚姻關係。」業為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 決理由中所揭示,是兩造既已失去立法者所欲維護之和諧婚 姻關係,實無強令維持之必要,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明,本件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1-01

PCDV-113-婚-421-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04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4日結婚,然被告 於112年10月間即離家出走,期間原告多次尋找,亦於112年 11月向警察局報案為失蹤人口。而原告於113月間,於址設 桃園市○○區○○○路000號酷澎有限公司巧遇被告,並向其提出 同居遭拒絕,兩造間並於113年5月29日因履行同居義務至本 院家事法庭調解,然被告未到庭致調解不成立。被告自失蹤 後音訊全無,對其父母及原告均不聞不問,有意躲避,兩造 自112年10月起分居至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實質夫妻生 活之婚姻目的,且已失去共同建立永久持續性之精神、經濟 、性生活等多層面之生活關係之意願,情感早生破綻,雙方 誠摯互愛基礎已失,難其有回復之望,故為此依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離婚之請求,請求鈞 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債務皆是被告在負擔,過去原告買車的費 用是由被告擔任連帶擔保人,原告如未繳費及由被告支付, 原告過去有向其借錢,只要原告願意將過去借款償還,被告 就願意離婚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兩造於111年11月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有兩 造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0頁),此部分之 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 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 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 旨參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 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 、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 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 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 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該項規 定但書之規範內涵 ,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 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 ,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間離家迄今,離家後不知去向 ,聯絡無著,嗣後兩造又歷經請求履行同居調解不成立等情 ,除經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12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3頁),僅 抗辯:兩造未聯絡及履行同居之原因,是因為原告之前有向 伊借錢,要求原告返還借款才願意離婚云云(見本院卷第11 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亦陳明:沒有維持婚姻等語 (見本院卷第113頁),顯見被告主觀上已無意與原告繼續 婚姻關係、經營家庭之意願。且兩造自112年10月間被告離 家後分居迄今,已長達1年餘未共同生活,期間被告對原告 未為聯繫,可認漠不關心,被告所為亦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 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 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再者 ,被告擔任原告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亦需面對原告債權人之 追討,過程中身心俱疲,原告除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 之外,並未協助積極處理,此為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明( 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4頁),可認原告所為亦已破壞兩造 互信基礎。本院審酌上情,認雙方婚姻關係徒具形式外觀, 欠缺夫妻應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幸福家 庭生活之實質內涵,復已喪失婚姻關係本質中,應有之夫妻 互愛、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石。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 體察,客觀上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 生活,益徵兩造婚姻關係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之望 。且就該離婚事由觀之,原告顯非唯一有責之一方。是原告 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主張兩造間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復因原告請求本院擇一訴訟標的判准兩造離婚 (見本院卷第112頁),為訴之選擇合併,又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判准離婚,既有理由,爰不另就其主張依同法第1052 條第1項第5款請求離婚部分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其餘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1-01

PCDV-113-婚-304-20241101-2

家暫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變更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聲請人聲請 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丙○○就被相對人禁止 講要找媽媽,週六交接時會哭鬧跑跳很難帶走,若丙○○在相 對人面前順利與聲請人走的話,回去就不好過,而聲請人從 學校帶走沒相對人在場,交接小孩是順利的,丙○○對相對人 有極大忠誠壓力。聲請人自民國112年5月2日至今一年多仍 看不到小孩,相對人違反兩造間離婚協議,這輩子沒實行過 離婚協議,讓小孩與媽媽斷聯這麼久,都是相對人控制出來 的,總不能一直說要開庭或小孩跟母親僅能以監督會面交往 方式進行探視,請求先讓聲請人從學校帶回未成年子女等語 。並聲明:㈠准許聲請人得每月一、三、五週之週五到校接 子女放學(遇連假則提前),週一早上(遇連假則延後)送 子女上學,如當月只有四週則聲請人得於一、三、四週之週 五致校接子女放學,避開子女目睹兩造見面暴力。㈡聲請人 於114年寒假可帶回子女同住10日(含農曆春節)、暑假可 帶回30日。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不反對聲請人探視,但聲請人有多次違反 規定將未成年子女留下多日,相對人得聲請強制執行才能帶 回,希望漸進式先進行陪同會面,請駁回聲請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 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 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 利行使酌定事件)、第3款、第5款或第113條之親子非訟事 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七、命父 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 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家事非訟事 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亦有明定。再者,暫時處 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 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 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 之範圍,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 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兩造前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000年00月00日生 ),嗣兩造於107年2月9日協議離婚,約定丙○○親權由兩造 共同任之,聲請人得每週任選3日探視丙○○,並得帶丙○○出 遊過夜,丙○○生活教育費用由相對人全額負擔等情,有兩造 及丙○○之戶籍資料、系爭離婚協議在卷為憑(見113年度家 親聲字第132號卷第37至39、47頁)。再查兩造嗣均提起酌 定會面交往聲請,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50號(下稱系爭150號裁定)改定聲請 人與丙○○之會面交往方式(每月二、四週週六上午9時30分 至週日下午7時30分及寒、暑假另可同宿5日、20日),並經 該院以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6號駁回抗告確定,其後相對 人聲請改定親權,經臺南地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號裁 定(下稱系爭第21號裁定)丙○○之親權維持由兩造共同任之 ,並由相對人主責照顧,關於聲請人與丙○○之會面交往事宜 於兩造另有協議或另向法院提出聲請前,暫依該裁定附表方 式定之(由聲請人向兒盟申請陪同會面),前開裁定均已確 定等情,有臺南地院系爭150號裁定、系爭21號裁定及確定 證明書在卷為憑(見同上卷第125至137、69至93、275頁) ,均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提起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2號酌定會面交往事件 ,經本院於113年7月26日改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 往期間方式,聲請人不服而提起抗告,由本院以113年度家 親聲抗字第80號審理中等情,有該案卷宗可佐。  ㈢聲請人雖主張未成年子女因相對人禁止而無法與其進行會面 交往,然查兩造離婚協議之親權及探視方式均經法院變更確 定,聲請人屢未能依法院裁定於探視期間結束後將丙○○送回 相對人住處,相對人僅得聲請暫時處分及多次透過強制執行 才能帶回丙○○等情,有臺南地院112年度司家暫第3號、112 年度家聲抗字第81號、112年度司家暫聲字第55號裁定、111 及112年之執行命令等資料在卷(同上卷第198至200、218至 220、225至231、245至251頁),顯已影響擔任主要照顧者 之相對人行使負擔親權事務及丙○○日常生活作息、就學活動 之安排,兩造間互信基礎薄弱,且聲請人對相對人敵意甚深 ,現階段實有必要透過第三方機構協助並訂定漸進式會面交 往頻率,找回正向互動模式,減少探視爭議,方符合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聲請人雖以自112年5月2日起至今看不到小 孩為由提起本件暫時處分聲請,然系爭21號裁定已載明兩造 另有協議或另向法院提出聲請前得暫時依循之會面交往方式 ,再觀諸兒福聯盟於113年6月7日、113年9月25日回覆原審 (同上卷第339、340頁)及本院函詢結果,可知抗告人前於 113年3月7日曾向兒盟提出聲請且相對人亦繳納會面服務費 用,然抗告人又於113年5月29日表示不願使用服務,及113 年7月3日再申請陪同會面服務,然又不斷表示無法接受該會 面模式及表達不滿、不信任等情,可認係抗告人不願接受機 構會面服務,堅持依照業經確定裁判變更之離婚協議書所載 探視協議,本件難認有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是聲請 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楊朝舜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0-30

PCDV-113-家暫-153-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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