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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裴錦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113年度審簡字第42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32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經上訴人即被告甲 ○○(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 被告僅就原判決有關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審判筆錄1份 (見本院卷第55頁)在卷可查,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其餘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連同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把課程上完是事實,我去上課後 ,認為對方能提供的太有限,我認為沒有意義,很多問題都 是機關引起的,而且我的保護令快到期,才通知我要上課, 我認為非常糟糕,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理由:   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 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 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 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量刑 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 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 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 、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 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 法。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 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並有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違反本院核發民事通 常保護令之效力、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自述大學肄業 之智識程度、單身、需扶養2名幼子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量處拘役20日,且諭知以新臺幣 1,000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 ,且量刑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 或不當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並維持。是被告請求再予 以輕判,尚非有理由,應予以駁回本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327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 年度審易字第7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甲○○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9至30頁)」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甲○○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雖於 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8日生效,惟此次 修正,並未變動違反保護令罪之法定刑,且違反保護令罪之 處罰態樣,雖增訂同條第6至8款及同法第63條之1之未同居 伴侶聲請保護令之情形,惟上開修正均與被告本案之罪刑無 涉,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 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本院核發民事通常 保護令之效力,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 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單身、需扶養2名幼子之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279號   被   告 甲○○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送達臺北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前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家護字第72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 定令其應於18個月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小時及親職教育輔導 48小時之處遇計畫,主管機關臺北市家庭暴力曁性侵害防治 中心(下稱臺北巿家防中心):㈠先於107年11月28日,以北 市家防綜字第10760072861號函文,通知其應於107年12月11 日、12月18日、108年1月8日、1月15日、1月22日、1月29日 參加認知教育輔導,及於108年2月12日參加第一次親職教育 輔導,惟甲○○基於違反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僅於10 7年12月18日出席2小時;㈡復於112年2月22日,以北市家防 綜字第1123001843號函文,通知其應於112年3月6日、3月13 日、3月20日、3月27日、4月10日、4月17日、4月24日、5月 1日、5月8日、5月15日、5月22日、5月29日、6月5日、6月1 2日、6月19日、6月26日、7月3日、7月10日、7月17日、7月 24日、7月31日、8月7日、8月14日、8月21日、8月28日、9 月4日、9月18日、9月25日、10月2日參加處遇,惟甲○○仍基 於違反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僅於112年3月6日、3月 13日、3月20日、3月27日、4月3日、4月10日出席處遇共12 小時,而未完成後續之加害人處遇計畫,而以此方式違反前 揭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曁性侵害防治中心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1.被告已知悉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2.被告有收到臺北巿家防中心107年11月28日北市家防綜字第10760072861號、112年2月22日北市家防綜字第1123001843號函文之事實。 3.被告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事實。 2 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護字第72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被告應於18個月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小時及親職教育輔導48小時之處遇計畫之事實。 3 1.臺北巿家防中心107年11月28日北市家防綜字第10760072861號、112年2月22日北市家防綜字第1123001843號函文各1份及其送達證書回執 2.個案匯總報告 3.臺北巿家防中心112年度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出席簽到表 1.臺北市家防中心以左列函文通知被告應完成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處遇計畫之事實。 2.臺北市家防中心、衛生局先後以電話聯繫被告出席,惟被告拒絕出席之事實。 3.被告僅於107年12月18、112年3月6日、3月13日、3月20日、3月27日、4月3日、4月10日出席處遇之事實。 4 臺北市家防中心執行處遇計畫意願書 被告曾於112年1月13日簽署左列意願書,已了解處遇計畫未依限完成已逾期,然有意願完成,如未於112年12月31日前完成、無故缺席或未依規定請假等,將由中心依法移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未完成 加害人處遇計畫而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錢 明 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喻 筱 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 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2024-10-29

TPDM-113-審簡上-163-202410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柏森 上列被告因家暴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營偵字第1084號、第2130號、第220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 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兩願離婚書」上偽造之「黃志豪」署名二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 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之事實。 三、論罪: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偽造「 黃志豪」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 私文書後又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違反保護令行為,均 係出於同一犯意,皆屬當次犯行之一部,為接續犯。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 併罰。 ㈡、又偽造文書犯罪事實,係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9日主動向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承認偽造文書之犯行,堪認被告主 動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黃志豪同意,竟冒用 其名義,於「兩願離婚書」上證人欄欄位,偽簽「黃志豪」 之署押2枚,足生損害於黃志豪及戶政機關對於離婚登記之 正確性,所為應與非難;又被告與乙○○既已形式離婚,亦已 知悉保護令內容,猶以身試法違反保護令之禁制,法治觀念 不足,此部分犯罪後於本院終坦承犯行;復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手段、所生危害,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案「兩願離婚書」上證人欄 欄位「黃志豪」之署押2枚,係被告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兩願離 婚書」部分,且已交予戶政機關收執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 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1084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2130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2205號   被   告 丙○○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原為夫妻,嗣雙方感情生變,於民國108年1月8 日,2人簽立「兩願離婚書」時,丙○○明知其未徵得黃志豪 之同意,擔任渠等2人離婚之見證人,詎丙○○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在該「兩願離婚書」上證人欄,偽造「黃志 豪」之簽名2枚,並持向臺南市新營戶政機關辧理離婚登記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離婚登記之正確性及黃 志豪。 二、丙○○與乙○○於108年1月8日離婚後,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嗣丙○○因於113年1月15 日19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2樓對乙○○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而經乙○○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經臺南地院於113年2月19日以113 年度家護字第20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丙○○不得對於 乙○○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丙○○不得對於乙 ○○為騷擾之非必要聯絡行為;丙○○應完成12週認知教育輔導 (內容:情緒與壓力議題),每週至少2小時,上開處遇計 畫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執行完畢;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 2年」,並113年2月23日17時15分許,經由警方之通知,丙○ ○知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內容。詎丙○○明知不得違 反該保護令之裁定,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該保護令 仍有效期間,於113年2月24日19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旁乙○○與丙○○共同朋友張○勳所擺設之攤位,見乙○○ 在上址幫忙張○○擺攤做生意,竟當場公然大聲對乙○○辱稱「 你給我討客兄」、「就算保護令已經下來,那又如何」等騷 擾之言語,並與當時在場之乙○○男友邱○○發生一番爭執後離 開。嗣於同日21時許,又騎乘機車返回上址,接續對乙○○辱 稱「滾」之騷擾行為,乙○○不堪騷擾即偕同其男友邱○○離開 ,之後,於翌(25)日0時許,乙○○因欲拿東西給張○勳而再 返回上址攤位,見丙○○仍在該攤位,在將東西交付張○勳後 ,於同日1時許,乙○○即騎機車離開,丙○○見狀,竟騎乘機 車尾隨在後,乙○○心生畏怖,遂直接騎機車至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報案,丙○○以此方式為違反上開 保護令內容之騷擾行為。 三、案經丙○○自首及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自首及承坦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②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因我朋友當天在鹽水元宵節之夜市擺攤做生意,且當天人潮眾多忙碌,故我不想要乙○○在現場造成我朋友的困擾而請她離開,且她凌晨離開後,因當時鹽水街道正在放蜂炮 ,攤販旁道路管制,所以才會與乙○○騎在同一條路上云云。   2 證人黃志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4 臺南○○○○○○○○11 3年4月29日南市新營戶字第1130030436號函及函附之兩願登記申請書、兩願離婚書、內政部90年12月5日台(90)內戶字第00000 00號令。  被告於108年1月8日持偽造證人「黃志豪」簽名之兩願離婚書,向臺南○○○○○○○○申請離婚登記之事實。 5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0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法院核發保護令之事實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①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②被告於113年2月23日17時15分許,經由警方之通知,知悉本件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7 家事起訴狀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87號民事判決。 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等罪嫌,其偽 造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予分 論併罰。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係被 告於113年2月29日向本署自首後始發現,請依刑法第62條規 定,減輕其刑。末偽造之「黃志豪」簽名2枚,請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柯 博 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0-28

TNDM-113-訴-585-202410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1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明知本院所核發民 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當應避免再對被害人甲○○有騷擾之行 為,竟於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後,仍無視保護令之禁令, 以對牆壁丟擲物品之方式騷擾被害人,且被告除本案犯行外 ,另尚於民國112年間,因恐嚇、強制及騷擾被害人因而違 反保護令等犯行,經本院判處有罪(共6罪)之紀錄,有本 院112年度簡字第355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查,竟仍未思改正其行為,復再為本件犯行 ,造成被害人之精神壓力,顯見其欠缺自制能力,亦漠視法 院保護令之拘束力,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訊時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害人亦於偵訊時表示不願追究, 並當庭表示欲撤回告訴,有被害人出具之請求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21874號卷第23頁);兼衡被 告以對牆壁丟擲物品之方式騷擾被害人之手段;暨被告於警 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因涉 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用以遂行本案犯行所丟擲之不詳物品,未據扣案,亦 無證據可證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74號   被   告 乙○○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為家庭暴力行為,前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民國112年5月15日 以112年度緊家護字第16號核發民事緊急保護令(下稱本案 緊急保護令),命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 害之行為;乙○○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甲○○為騷擾、接觸、跟 蹤、通話、通信之行為;乙○○應遠離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 庭成員經常出入之場所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奶奶家 )至少100公尺。復於112年11月14日,經臺南地院核發112 年度家護字第97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通常保護令 ),裁定乙○○不得對於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乙○○不得對於甲○○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 行為;乙○○應遠離甲○○經常出入之場所(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至少100公尺;乙○○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 24次(每1次至少2小時)之認知教育輔導(內容:個人或家 庭目標的再確認、辨識 暴力本質與暴力的影響、情緒與精 神症狀、壓力管理、同理 心訓練與非暴力溝通、尊重性別 與家庭關係、家庭暴力防治相關法規課程);保護令之有效 期間為2年。詎乙○○知悉本案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 反保護令之犯意,於該保護令仍有效期間內之113年4月29日 不詳時間,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房間內,徒 手對牆壁丟擲、摔毀房內物品,致甲○○為閃避而跌倒受有傷 勢,而以此方式騷擾甲○○違反上開保護令。嗣因臺南市毒品 危害防制中心社工於113年5月3日訪視甲○○,經甲○○告知後 函警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緊急保 護令、通常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第三分局保護令執行紀 錄表、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 22日南市警婦幼字第1130321181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2024-10-28

TNDM-113-簡-3486-20241028-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采壹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4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對其母蔡○○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1年6月24日以111年 度家護字第29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該保護令裁定 命被告應完成下列處遇計畫:(一)認知教育輔導12週、每週 至少2小時;(二)精神治療,由主治醫師安排住院或門診治 療,每4週至少1次門診,依其病情由主治醫師決定是否增加 或減少頻率;並應於111年7月20日前,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電話報到,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本件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 2年。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遂於111年7月11日寄發通知予被告 。被告本人並收受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1年7月11日高市衛社 字第11137191600號函文。詎被告已知悉應於收文後1週內與 承辦人聯繫,以確認處遇計畫,並應接受精神治療至少每4 週1次門診治療,依其病情由主治醫師決定增加或縮短就醫 頻率,或安排住院治療。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僅完成 認知教育輔導課程,而無故未接受完整精神治療療程,以完 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而違反前開保護令。因認被告涉犯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 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 地兩者而言;又按不作為犯,係以應作為之地為其犯罪地(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4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住所、 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 調查。 三、經查: ㈠本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上揭犯行,向 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0月14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1日雄檢信霜113偵24205字第11390 83356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稽。而被告斯時之戶籍地址 在高雄市○○區○○○街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 ,卷內復無相關證據足認被告在本院轄區另有住所或居所之 情形,且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並未因案在監在押等情,亦 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於本案繫 屬時之住所地及所在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合先敘明。 ㈡又依上揭公訴意旨所載,被告本案係涉犯違反法院所為完成 加害人處遇計畫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屬於不作為犯,且本件被告 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態樣,係其「無故未完成完整精神 治療療程」。而本案被告應於前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前往 高雄榮民總醫院(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持續執行精 神治療,惟被告迄今僅完成5次精神治療處遇計畫等情,有 上開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1年7月11日高市衛社字第 11137191600號函、111年10月25日高市衛社字第1114092520 0號函、送達證書、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 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家庭暴力加 害人特殊狀況通報書、家暴加害人治療處遇登錄表、電話紀 錄、處遇異動申請書可參。從而,本案被告犯罪地即應作為 而不作為之地點係在高雄市左營區,亦非在本院轄區內。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之住所地,及其涉嫌違反保護令之犯罪 地,均係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轄區而非屬本院管轄範圍,且 本案繫屬時,被告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而查無所在地係本 院轄區之情況,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即 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將本 案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2024-10-25

KSDM-113-審易-2170-202410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甲女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乙女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女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女為6歲之兒童,疑遭其母乙女 責打成傷而受有雙眼眼底下方、雙頰、前額、耳廓、上肢、 軀幹及下肢多處新舊傷,且乙女對於甲女因跌倒受傷之說法 ,與醫院研判結果不符,也未提供必要之醫療處置,為此由 聲請人於民國111年8月9日下午1時許緊急安置,並經裁准繼 續及延長安置至今。考量乙女於延長安置期間無法提出明確 照顧之安排與行動,目前親屬也無法提供甲女之妥善照顧計 畫,為維護甲女之健康發展及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 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 ,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 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 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 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 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 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 護案件第9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 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11號裁定及戶籍資料表等為證( 卷第11-14、15-17、19-21、25-29頁),且經審酌聲請人就 本件提出之前揭法庭報告書略以:甲女年幼且傷勢嚴重,經 醫院研判高度懷疑為兒童虐待,乙女卻堅稱為跌倒造成,但 無法提出合理說明,又乙女同居人拒絕配合親職教育課程, 乙女與其同居人亦未完成保護令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能力 均尚待提升,另甲女之外祖母及阿姨雖有照顧意願,然其等 之親職能力尚待評估,復無其他合適親屬可協助照顧,評估 甲女目前不宜返家等語,併參聲請人另行提出之停止親權案 件已進入調查程序,暨衡酌甲女在寄養家庭適應及就學良好 且與照顧者關係正向,認聲請人主張甲女有延長安置之必要 ,應屬可採,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4-10-24

SLDV-113-護-164-202410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百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17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百總(下稱被告)曾對其兄顏百強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 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4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其中主文第 3項內容為:被告應於112年6月30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 認知教育輔導12週,每週至少2小時;戒酒教育輔導6週,每 週至少2小時,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被告於上開保護令合 法送達並知悉該裁定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經 屏東縣政府衛生局分別於111年12月29日及112年4月14日以 屏府授衛心字第11134395100號函及屏府授衛心字第1123126 3100號函通知其應於指定之日期前往屏東縣○○市○○路000號 「佑青醫療財團法人佑青醫院」參加上開教育輔導,仍未參 加任何場次,致無法完成處遇計畫,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 令裁定。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64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原審於113年6月18日以 113年度易字第179號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惟被告已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113年6月11日)後之 113年6月14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係於原審判決前死亡, 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頁),確有理由,原審 即有違誤,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不 經言詞辯論,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 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提起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2024-10-21

KSHM-113-上易-319-202410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9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與被害人乙○○為○○,其二人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明知本院核發之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民事通常保護令係禁止其對被 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被害人為 騷擾、接觸、通話、通信之行為,被告應遠離被害人之住居 所至少100公尺,竟仍於該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對被害 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接觸、通話、通信 之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本院民國112年度 家護字第OOO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上揭 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被告於一接續行為中,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數款規定,因法院依同法第14條規定核發保護令者,該 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均係保護令之內容,僅係將其違反情 形逐一列舉,被告同時違反保護令內數款規定,應僅論以單 一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本應相互尊 重,且其既明知本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竟仍無視於上 開保護令之內容,為前揭家庭暴力之犯行,所為非是。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前有犯罪前科(依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作為量刑參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 ;再衡酌其犯罪目的、手段、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警卷第3頁),暨被害人所受騷擾之程 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保護令罪之處罰)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99號   被   告 甲○○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關係,因甲○○於民國112年1月24日15時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乙○○之工作場所前,以安全帽砸損 乙○○之機車儀表板、車頭燈、煞車燈、車牌,並拿安全帽攻 擊乙○○,以此方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佳里分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並 由該院於112年6月6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OOO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予乙○○,裁定令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 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乙○○為騷擾、接觸、通話、通信之 行為,甲○○應遠離陳信君之住居所至少100公尺,並應於本 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次之處遇計畫,保 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甲○○知悉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 ,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12月7日11時12分許 ,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住處內,不停以通訊軟體LIN E傳送訊息及打電話給乙○○,要求乙○○前往其住處,並因借 貸之需求而強迫乙○○擔任債務之保證人,經乙○○拒絕後,甲 ○○遂擋在門口不讓其出去,並與乙○○發生拉扯,以此方式對 陳信君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及騷擾、接觸、通話、通信之 行為,嗣因乙○○掙脫後逃離上址,並請求鄰居協助報警,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相符,並 有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及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通訊軟 體LINE截圖畫面1張在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之犯行雖同時違反數款保護令規 定,然此僅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態樣,本質上仍係違反同一保 護令,請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1

TNDM-113-簡-3427-20241021-1

原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仁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3行關於「112年10月1日」之 記載,應更正為「112年9月29日」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係增列 該條第6至8款保護令裁定事由,有關同條第5款及法定刑度 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 ,故與被告本案所犯同法條第5款之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 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㈢又被告最後可能履行作為義務之時點,應為本案保護令所諭 知其應完成處遇計畫期限屆滿之日(即112年9月29日),主 管機關在該日之前,縱數次去函通知被告接受處遇,僅具督 促被告按時履行作為義務之作用,被告如未按時前往,亦不 足以直接實現違反保護令罪之構成要件,是以被告此部分犯 行須至本案保護令所諭知應完成處遇計畫期限屆滿,仍未完 成處遇計畫時成立犯罪,屬單純一罪,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於收受法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明知前揭 保護令裁定之內容,竟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保 護作用,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 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未依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所命完成 處遇計畫,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坦承 犯行,尚見悔意,所為雖違反保護令,但尚非對於家暴被害 人之積極侵害,並考量其犯後態度、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02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10年度原交簡字第215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悔改,明知曾因對同居女友林惠芳實施家庭暴力之不法 侵害行為,經屏東地院於110年9月30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 第28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其不得 對林惠芳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 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林惠芳為騷擾及 接觸之聯絡行為;並應完成下列處遇計畫:認知教育輔導( 內容:兩性交往及情緒控制,12週,每週至少2小時)、戒癮 治療(內容:戒酒,6個月,每2週至少1次)。該保護令有效 期限2年。然甲○○收受本案保護令後,在本案保護令期間內 ,明知應於112年10月1日前完成上開處遇計畫,竟基於違反 保護令之犯意,於屏東縣政府衛生局通知其接受戒癮治療及 認知輔導教育後,僅於111年2月24日、3月10日、3月24日、 4月7日、4月21日、5月5日、5月19日、9月29日各接受1次戒 癮治療,即未再依屏東縣政府所指定日期、時間,前往指定 之機構報到,致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本案 保護令、屏東縣政府112年7月4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2322697 00號函暨送達證書、屏東縣政府112年6月21日屏府授衛心字 第11232167600號函暨送達證書、屏東縣政府112年3月30日 屏府授衛心字第11231100800號函暨送達證書、屏東縣政府1 12年3月23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230977500號函暨送達證書、 屏東縣政府112年1月13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230132100號函 暨送達證書、屏東縣政府111年12月16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1 34240000號函暨送達證書、屏東縣政府111年8月29日屏府授 衛心字第11132885200號函暨送達證書、屏東縣政府111年8 月25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132866100號函暨送達證書、屏東 縣政府111年5月25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131817400號函暨送 達證書、屏東縣政府111年2月24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130627 400號函暨送達證書、屏東縣政府111年2月17日屏府授衛心 字第11130561300號函暨送達證書、屏東縣政府110年10月28 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033560200號函暨送達證書、個案匯總 報告(CA00000000)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被告未於前開指定日期、時間報到,完成其餘12次 認知教育輔導、4次戒癮治療,其所為僅係違反同一保護令 之同一加害人處遇計畫,應屬單純一罪,請論以一違反保護 令罪嫌。被告雖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 犯,然其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 法益種類不同,參酌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爰請無庸再行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4-10-21

PTDM-113-原簡-93-202410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基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7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459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前應補 充記載「接續」。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又被告多次未依通知日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處遇計畫之 安排,皆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所為, 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院核發之保護令內 容,未配合完成認知教育輔導之處遇計畫,悖於家庭暴力防 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稱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已婚,無人需其扶養,靠女兒給付生活費維生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29號   被   告 甲○○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林金玉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林金玉施以家庭暴力行 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民國111年8月 29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75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 保護令),裁定令甲○○:㈠不得對林金玉實施身體或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㈡不得對於林金玉為騷擾、接觸、通話之 行為;㈢應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24次(每1次至少2 小時)之認知教育輔導(內容:學習情緒管理、溝通技巧、 加強衝動控制能力),及6月(每月至少門診2次)之精神治 療;上開處遇計劃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執行完畢;㈣本 案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6月。詎甲○○收受本案保護令裁定而 知悉該保護令內容後,於111年9月21日、同年12月28日、11 3年2月6日受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臺南市衛生局)函文 合法送達,通知其應於指定日期參與處遇計畫,竟仍基於違 反保護令之犯意,均未遵期參加,而未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 間內完成上開處遇計畫,而違反本案保護令之內容。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經臺南地院核發本案保護令,且其曾收受上開保護令裁定之事實。惟辯稱:我不記得本案保護令之內容,我也沒有收到我參與處遇計畫的通知,且我中風,行動不便,沒辦法前往參與處遇計畫等語。 ㈡ 本案保護令及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被告經警方告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及有效期間,並應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上開處遇計畫之事實。 ㈢ 臺南市衛生局111年9月19日南市衛心字第1110167216號函暨送達證書、111年12月26日南市衛心字第1110232731號函暨送達證書、113年2月2日南市衛心字第1130027223號函暨送達證書處遇出席狀況表各1份 被告於111年9月21日、同年12月28日、113年2月6日受臺南市衛生局函文合法送達,通知其應於指定日期參與處遇計畫,而其均未遵期參加,而未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上開處遇計畫之事實。 ㈣ 聯繫紀錄1份 被告受社工電話提醒應參與處遇計畫時,向社工表示自己不在乎是否有案底或坐牢,堅持不會出席處遇課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被告先後多次無正當理由缺席處遇計畫,係基於 單一違反民事保護令之犯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 同,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2024-10-18

TNDM-113-簡-3297-20241018-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371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81號 原 告 即 相對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伊婷律師 被 告 即 聲請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陳正軒律師 上列原告即相對人請求離婚等事件(112年度婚字第371號),及 被告即聲請人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112年度 家親聲字第281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親權酌定部分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乙○○扶養 費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 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得依附表所示會面交往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乙○○會 面交往。 五、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 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 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 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 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 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 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即相對人甲○○(下稱原告)起訴請求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 之、酌定會面交往方式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扶養費,被告即 聲請人(下稱被告)則另請求酌定會面交往方式如家事聲請 狀附表所載,經核皆因兩造婚姻及親子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 ,且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 併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香港地區人民,於000年0月0日與被告結 婚,婚後於107年來台與被告共同生活,購置高雄市○○區○○ 路00巷0號0樓之0房屋(下稱○○路住處),並出資經營選物 販賣機店(俗稱娃娃機店)交由被告管理,收入用以清償房 屋貸款,嗣000年0月00日兩造未成年子女乙○○出生後,原告 親力親為照顧女兒,為家庭付出甚多。然被告長期情緒不穩 ,常因經濟、生活壓力情緒失控,原告長期隱忍,且被告除 於107、108年間曾將娃娃機店收入交由原告收取外,並未提 供其餘生活費用,原告只能以原有存款維持生活。111年00 月0日,被告再次情緒失控,將原告推倒至床上,導致原告 受有上唇瘀傷及擦傷、右腰挫傷等傷勢,並將原告放在桌上 的眼鏡拍打至凹陷。同年00月00日,原告接獲被告情緒失控 來電,遂報警陪同前往○○路住處,為警發現被告在房間內備 有刀具,倘非即時發現,後果不堪設想。當晚又接獲被告之 弟報警稱被告情緒失控,原告經警要求前往○○路住處開門, 赫然發現被告手臂上多所割痕。歷此事件,原告擔憂自身及 女兒安全,遂於111年00月00日攜女返港,被告所為對原告 造成精神壓迫甚鉅,被告卻未能深切反省,兩造感情迄今仍 無法修復,原告對於被告之信任已蕩然無存,婚姻無法維持 ,且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㈡兩造女兒乙○○自出生即由原 告照顧,母女感情深厚,且原告擔任中小學教師,能給予子 女妥適穩定之照顧,若由原告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反觀被告從事外送工作,工時 長且不穩定,無法獨力照顧幼女,且被告情緒不穩,兩造分 隔兩地,難以共同行使親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 ,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併請求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㈢又未成年 子女乙○○現與原告同住香港,該區108、109年住戶每月平均 開支為30,230港元(平均人數2.7人),每人每月平均生活 費11,196港元(新臺幣44,784元),而未成年子女乙○○年紀 尚幼,仍有教育或才藝費用等需求,故請求被告按月於每月 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4萬元, 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婚前在○○與家人共同經營民宿與導遊業, 惟原告表示來台後不願與被告家人同住,兩造遂決定在高雄 共同生活,由原告提出頭期款60萬元購入○○路住處登記於原 告名下,並以被告名義申辦貸款。婚後原告在台沒有固定工 作,僅偶而從事代購,原告雖曾於107年間出資經營娃娃機 店由被告管理,但因109年間遭逢新冠疫情生意慘澹甚至停 業,原告投入之資本早已虧損殆盡,原告卻不斷指責被告管 理不當。被告為支持家用,於110年10月起從事外送工作, 每日工作12至15小時,疏於陪伴妻小,為此曾向原告數度道 歉,原告雖表示不介意,但卻仍堅持要被告固定提供生活費 用,被告生活壓力與日俱增。111年00月0日兩造再度因經濟 問題引發爭執,被告心中鬱悶爆發,將原告推倒在床藉以制 止原告言語刺激,原告自此不願返家,只有接送女兒時才會 出現。111年00月00日,兩造陪同女兒就診後,原告不願相 談隨即下車離開,被告返家後有感而發,因認自己努力經營 卻還是搞砸了家庭關係,便去電向原告哭訴,不料原告卻報 警要求警方陪同返家,令被告錯愕不已,但斯時被告並未在 房間內備有刀子,僅在警方與原告離去後,被告情緒低落下 方自殘,欲引起原告注意,並非真有輕生之念。當晚被告就 醫返家後,發現原告返回○○路住處收拾行李,隔日趕赴機場 見及原告攜女返港,並稱僅訪友散心,未料此後再也無法見 及女兒。如今被告仍盼與原告好好溝通,共組家庭,原告主 張尚不足構成法定離婚事由,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 另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遭原告擅自帶返香港,損及被 告會面交往權益,故聲請准予依其所主張方式與未成年子女 乙○○為會面交往。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部分: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000年0月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11年00月0日兩造發生爭執,被 告將原告推倒在床,111年00月00日被告又有持刀自殘舉動 ,111年00月00日原告隨即攜女返港而分居迄今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000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等為證(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0000號卷宗第23至3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112年度婚字第371號卷宗第 41至49頁,下稱本案離婚卷宗),上述事實,應堪認定。  ⒉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 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 ,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 美滿之家庭,倘彼此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 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 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情緒不穩, 且有家暴及自殘舉動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前述保護令為證, 被告亦自陳兩造婚後因經濟壓力,屢生爭執不快,並於111 年00月0日兩造再度因經濟問題引發爭執,進而有將原告推 倒在床之舉動(本案離婚卷宗第45頁),復經本院調取前述 保護令卷宗核閱卷附診斷證明書(主訴:遭其夫以徒手施暴 ,經診斷受有上唇瘀及擦傷、右腰挫傷)等卷證無訛,可知 兩造於111年00月0日確有發生口角,進而衍生被告動手推原 告之衝動行舉。再者,被告又於111年00月00日持刀自殘等 情,為原告報警陪同前往○○路住處將被告送醫,亦為被告所 不否認(本案離婚卷宗第47頁),且有前述保護令卷宗所附 現場錄影光碟為證。依上可知,被告情緒控管能力非佳,縱 非蓄意盼致原告成傷,然被告之推擠或自殘行為實已足使原 告遭受精神上相當侵害,因此造成兩造婚姻關係之裂痕。又 被告雖事後回歸理性,仍盼溝通維繫婚姻,然兩造間觀念想 法本有不同,面臨生活壓力和經濟現實之下,各自均飽受壓 力,對於彼此情緒均難以回應,亦未能適切表達自身想法, 即時溝通、調整生活模式,導致長期以來雙方負面情緒累積 ,爭執頻繁,被告甚至產生激烈情緒反應,並有極端行為, 因而致使兩造感情更加惡化,顯見兩造間之婚姻困境已屬嚴 重。又兩造於111年00月00日分隔兩地迄今,雙方矛盾仍深 ,彼此追求之目標和生活步調已有不同,均未能積極溝通共 同謀求對應現存僵局之解決方法,且被告之情緒問題或行為 模式亦沒有明顯改變,難認有何深切反思(參家庭暴力加害 人認知教育輔導紀錄表,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0000號卷宗 第125至141頁),進而未能有何實際調整作為,在此情形下 實難期待原告重返家庭,堪認兩造間婚姻之裂痕已難以修復 。從而,兩造間原本的情感連結及支持既已逐漸削弱,彼此 信任關係不再,婚姻長期陷入僵局,迄今仍無法改善,對於 未來已無共同目標,彼此漸行漸遠,故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部分,足以採信,且被告對此事由 確有可歸責之處,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 求離婚為有理由,原告另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請求離婚部分,即無庸再行審酌,附此敘明。 ㈡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未經協議,本院自有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及民 法第1055條之1規定,加以酌定之必要。本院曾於112年間函 請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對兩造進行訪視,經評估原告於 111年00月攜同未成年子女返港生活迄今,兩造均希冀單獨 行使親權,平時以視訊方式進行會面交往,原告從事教師工 作,工作與收入穩定,有不動產及動產,經濟能力及目前生 活地點機能佳,被告則主要從事○○外送員,工作與收入尚為 穩定,名下無存款、投資、不動產,經濟能力尚佳;親職功 能方面,原告親職功能佳,對未成年子女個性、身心狀況、 生活作息、興趣有所掌握,會於下班與放假時間陪伴未成年 子女讀書、外出等,兒少犯錯時會採溝通與獎懲教育模式, 被告親職能力則尚可;原告有聘請家傭照顧未成年子女且有 母親居住於附近,家人經常聚會,均願意協助照顧未成年子 女生活,支持系統佳,被告支持系統稍嫌不足,未成年子女 目前與原告關係緊密,整體而言,原告經濟、親職能力、支 持系統較優於被告,原告更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有訪視調查報告可參(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0000號卷宗第1 73至182頁)。  ⒉本院綜參上開訪視報告、兩造陳述及全卷事證,兩造雖對於 未成年子女乙○○均有所付出及關愛,並均有相當經濟條件及 親職能力,然原告之經濟及照護環境相對穩定,母女依附緊 密,歷來均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被告則負責外送工 作,工時長且不固定,因此原告在遭受被告情緒不穩施暴及 自殘威脅下,攜女離台返港以便照顧,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照 護及教育頗具用心,且兩造之女年紀尚幼,目前在原告照顧 下穩健成長。至被告雖稱先前原告有不利親子會面交往之情 形,然於本院審理中會面交往時間已有如期以視訊方式進行 ,此據兩造陳述在卷(本案離婚卷宗第143頁),難認原告 有不適任親權人之情形。而兩造目前分隔兩地,難以共同行 使親權,故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 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乙○○之最佳利益,爰 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及第1119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香港地區每人每月平均開支為 港幣11,196元(折合新臺幣約為44,784元),被告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生活費以新臺幣44,000元計算一節亦不加爭執(本 案離婚卷宗第141頁),再觀諸高雄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為23,200元,原告每月薪資約為港幣00,000元,約為 新臺幣000,000元,為香港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4倍左右 ,被告則自陳每月薪資約為00,000元,為高雄每人每月消費 之2倍左右,兩人薪資水準顯然有別。然原告為未成年子女 乙○○之監護人,親力親為照顧未成年子女,付出勞力心血甚 多,於計算扶養費比例時亦應予以評價。基上所述,本院認 為被告主張其所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之比例為5分 之2即新臺幣17,600元(本案離婚卷宗第141頁),尚屬合理 ,應屬可採。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比例 為5分之4即每月新臺幣4萬元云云,然臺、港兩地之生活水 平不同,而原告攜女返港生活並非兩造共同決定,尚難將此 不利益全然歸由被告承擔,又縱使兩造對於子女之照護或付 出多寡有別,然所獲取之情感回報或子女認可亦容有不同, 況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依法本應依其經濟能力加 以分擔,而以被告目前薪資狀況,實難以負荷原告主張之扶 養費用。本院綜合上情,故認被告每月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乙 ○○之扶養費17,600元較為妥適,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 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 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 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 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為家事事件法 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且子女扶養費之給付方法,應 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有明文。扶養費 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 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又因按月給 付之金額,為恐日後原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形,不利於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併依上揭規定,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㈣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部分:   另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雖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已如前述,惟為使被告 發揮父親功能,並使未成年子女有感受被告關愛之機會,以 利彼此接納肯定,利於未成年子女日後社會功能之完整,仍 有保障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權利之必要。本院審酌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年紀尚幼,目前與原告居住於香港地 區,兩造均有共識主要以視訊方式定期通話,又因未成年子 女乙○○目前年幼專注時間有限,視訊時間每次以20分鐘為宜 ,並隨乙○○年紀及專注力長短調整,則互動頻率應以每週2 次較為理想,方能兼顧雙方權益,維繫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乙 ○○間之父女親情,並使未成年子女感受父親關愛及彼此分享 生活,有利未成年子女日後成長。至被告雖聲請於每年寒、 暑假期間得將未成年子女接回臺灣同住,以便探望親友云云 ;然未成年子女乙○○年紀尚幼,目前與原告同住香港,關係 依附緊密,如貿然由被告攜回臺灣,恐因生活作息變動過大 ,造成未成年子女乙○○心理上不安與壓力,對未成年子女乙 ○○之心理及成長而言,恐有不利影響。又原告已身負照護教 養及經濟重責,如命原告攜同未成年子女乙○○來回港台之間 ,對於原告而言,負荷亦屬過重。故本院考量上開各種因素 ,認為現階段以被告前往香港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 且不得帶同未成年子女乙○○離開香港地區為宜。綜上,為維 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所載,並裁定如主文 第4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 離婚,及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原告單獨任之,及命被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如 主文第3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併依兩造所請,酌定被告與未成 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如附表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表【兩造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一、於未成年子女乙○○年滿16歲前,丙○○得於下列時間行使會面 交往,但有特殊情形,得經兩造同意後變更之: ㈠定期視訊: ⒈丙○○得於每週週一及週四之晚上9時至9時20分,與未成年子 女乙○○視訊。 ⒉丙○○得於每年未成年子女乙○○之生日、中秋節當日之晚上9時 至9時20分,與未成年子女乙○○視訊。 ⒊前二項視訊時間,於未成年子女乙○○年滿10歲後,得視乙○○ 之意願,延長為30分鐘(即至晚上9時30分為止)。 ⒋如未成年子女乙○○因病無法視訊,甲○○最遲須於視訊時間前 一小時通知丙○○,並應協調其他時間補足,如未提前一小時 通知者,丙○○得拒絕更改當次視訊時間;如甲○○因其他因素 無法配合,則應於視訊當天中午12時前告知丙○○,並協調其 他時間補足,如不能協調時,則於當週週六晚上9時至9時20 分補為視訊。 ⒌甲○○不得拒絕丙○○之親屬陪同丙○○視訊,惟丙○○須於視訊過 程中全程在場。於乙○○有能力自行視訊之前,甲○○應於上開 視訊期間予以必要之協助與翻譯、確保訊號設備及訊號暢通 。於乙○○有能力自行視訊之後,除上開定期視訊時間外,在 不影響乙○○日常就學及作息,並不違反乙○○之意願下,丙○○ 得以電話、書信、視訊、電子郵件或電子通訊軟體等方式與 乙○○交談聯絡。 ㈡親自會面交往: ⒈農曆新年(即除夕至初四)期間,偶數年(以西元紀年為準 ,以下同):丙○○如欲親自至未成年子女所在地進行會面交 往,應提前30日將欲會面交往之時間告知甲○○,並經兩造協 商安排後,由甲○○或其親友攜同乙○○與丙○○會面,丙○○得與 乙○○出遊,並應於同日晚上8時前將乙○○送回甲○○指定地點 ,丙○○並應提供住宿地址、電話及房間號碼,以便聯繫。 ⒉奇數年之復活節連假(香港)最後三天:會面交往方式同上 。 ⒊暑假期間之每年8月24日至同年8月30日:會面交往方式同上 。 二、乙○○年滿16歲後,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由乙○○與兩 造共同協商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乙○○身心健康行為,亦不得灌 輸反抗或敵視他造之觀念,或藉故拒絕他造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如會面交往期間遇有天災、出國、生病等特殊情況 而無法如期會面交往者,應出示相關證明,兩造並應另行協 商會面交往時間。 ㈡丙○○應自行負擔為前往香港地區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所生 之相關開銷,並自行負責機票、住宿、交通等事宜,日後未 成年子女若有返台會面交往意願,機票、住宿、交通等費用 亦應由丙○○負擔。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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