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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少暄 指定辯護人 賴巧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51、3501、3502、3886、4548、4549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少暄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少暄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而為以下之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12月6日5時30分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路000 巷00弄0號505室之居處一樓,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 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琨晏。  ㈡於111年12月11日4時55分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路000巷0 0弄0號505室之居處一樓,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1包予黃琨晏。  ㈢於111年12月10日5時55分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路000巷0 0弄0號505室之居處門口,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1包予王智霖。  ㈣於111年12月23日11時4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以1 ,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智霖。  ㈤於111年12月31日21時49分許,在址設嘉義縣○○鄉○○○0○00號 之統一超商翁聚德門市,以5,000元之價格,約定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1包予王智霖,並先向王智霖收取5,000元之價金, 再依約於112年1月1日5時許,在其嘉義市○區○○路000巷00弄 0號505室居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㈥於112年1月15日4時52分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路000巷00 弄0號505室之居處門口,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1包予王智霖。  ㈦於112年1月14日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Xuan」撥打電話 予執行網路巡邏勤務之員警,向該員警兜售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並向員警供稱其願以9,000元之代價,販售甲基 安非他命2包予該員警。待李少暄與該員警達成合意,而依 約於112年1月15日2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抵達址設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之亞信自助洗車場 ,於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際, 為警當場表明身分並遭逮捕而未遂。  ㈧於113年1月22日17時1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嘉義·暄 」,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偏門收入,工作,賺錢...」內 ,刊登「有人要(糖果圖示)嗎?」之暗指販賣毒品廣告之 文字訊息。待警於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情後,喬裝買 家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李少暄聯絡,並約定以2,200元之 價格,購買1包甲基安非他命,該員警隨即將上開2,200元匯 入李少暄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下稱本案帳戶)。李少暄收到款項後,於當日20時 17分至20分間之某時,將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以土金色口罩包裹後,置於址設嘉義縣○○鄉○○路000○0號 之嘉義縣民雄鄉民雄運動公園看板下方之石頭堆內,並通知 員警前往取貨,並因員警自始即無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 而未遂。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及民雄分局報告暨嘉義縣警察局 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李少暄及辯護人對於上開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71至176頁 ),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 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 當,皆認有證據能力,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得採 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刑偵一 字第1120015902號卷【下稱警5902卷】第9頁、偵3502卷第1 4頁、本院卷一第294頁、本院卷二第169、270、292頁), 核與證人黃琨晏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見警5902卷第25 至26頁、偵3501卷第64頁),並有被告及證人黃琨晏之通訊 軟體Line帳號主頁、被告與證人黃琨晏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匯款明細翻拍照片(見警5902卷第32至35頁)及證人 黃琨晏指認之購毒地點Google map街景照片及電子地圖截圖 (見警5902卷第38頁)在卷可稽。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5902卷第9頁、偵3502卷 第14頁、本院卷一第294頁、本院卷二第169、270、292頁) ,核與證人黃琨晏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見警5902卷第 26至27頁、偵3501卷第65頁),並有被告及證人黃琨晏之通 訊軟體Line帳號主頁、被告與證人黃琨晏間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匯款明細翻拍照片(見警5902卷第36至37頁)及證 人黃琨晏指認之購毒地點Google map街景照片及電子地圖截 圖(見警5902卷第38頁)在卷可稽。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5902卷第7至9頁、偵3502 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一第294頁、本院卷二第169、270、2 92、293頁),核與證人王智霖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 見警5902卷第42至43、45頁、偵3501卷第65頁),並有證人 王智霖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主頁、被告與證人王智霖間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5902卷第50至52頁)及證人王智霖 指認之購毒地點Google map街景照片及電子地圖截圖(見警 5902卷第63頁)在卷可稽。  ㈣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5902卷第8至9頁、偵3502 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一第294頁、本院卷二第169、270、2 92、293頁),核與證人王智霖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 見警5902卷第43至45頁、偵3501卷第65頁),並有證人王智 霖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主頁、被告與證人王智霖間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見警5902卷第50、53至55頁)及證人王智霖 指認之購毒地點Google map街景照片截圖(見警5902卷第64 頁)在卷可稽。  ㈤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5902卷第8至9頁、偵3502 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一第294頁、本院卷二第169、270、2 92、293頁),核與證人王智霖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 見警5902卷第44至45頁、偵3501卷第65頁),並有證人王智 霖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主頁、被告與證人王智霖間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見警5902卷第50、56至57頁)及證人王智霖 指認之購毒地點Google map街景照片截圖(見警5902卷第65 頁)在卷可稽。  ㈥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5902卷第8至9頁、偵3502 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一第294頁、本院卷二第169、270、2 92、293頁),核與證人王智霖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 見警5902卷第44至45頁、偵3501卷第65頁),並有證人王智 霖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主頁及被告與證人王智霖間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見警5902卷第50、58至62頁)在卷可稽。  ㈦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嘉水 警偵字第1120001440號卷【下稱警1440卷】第2頁反面至第3 頁正面、偵551卷第47至48頁、本院卷一第294頁、本院卷二 第170、270、293頁),並有112年1月15日嘉義縣警察局水 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警1440卷 第9至12頁)、被告與警員視訊兜售甲基安非他命畫面截圖 (見警1440卷第13頁正面)、查獲現場照片(見警1440卷第 13頁反面)、被告與員警對話紀錄截圖(見警1440卷第14頁 正面至第17頁正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甲基安 非他命照片(見警1440卷第17頁正反面)、太保分駐所112 年1月16日職務報告(見警1440卷第18頁正面至第19頁反面 )、警方與被告使用Telegram聊天視訊紀錄一覽表(見警14 40卷第20頁正面至第21頁反面)、被告販賣毒品現場譯文( 見警1440卷第22頁正面至23頁正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警1440卷第26頁正面)、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 年2月15日偵查報告(見他273卷第5至12頁)及扣案之附表 一編號4所示手機照片(見偵551卷第55頁)在卷可稽,並有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毒品及物品可佐。又扣案 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經送鑑定, 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高雄市政府 凱旋醫院112年3月9日高市凱醫驗7709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551卷第51頁),足認被告販賣予員 警之物品確為第二級毒品。  ㈧犯罪事實欄一㈧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 警偵字第1120008146號卷【下稱警8146卷】第2頁正、反面 、他414卷第51至53頁、本院卷一第294頁、本院卷二第170 、270、293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 警8146卷第4頁正面至第5頁反面)、112年1月22日嘉義縣警 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見警8146卷第9頁正面至第11頁反面)、被告之通訊軟體Tel egram帳號首頁及其與員警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8146 卷第17頁正面至第20頁正面)、通訊軟體Line群組「偏門收 入,工作,賺錢...」對話紀錄截圖(見警8146卷第21頁正 面)、查獲過程照片與說明(見警8146卷第22頁正面至第24 頁正面)及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照片 (見警8146卷第24頁正面至第25頁正面)在卷可稽,並有扣 案之如附表一編號5、9所示之物品可佐。又扣案之附表一編 號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高雄市凱旋醫院112年3月2日高市 凱醫驗7676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3886卷第53 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交付予員警之物品,為第二級毒品 。  ㈨綜上各節,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部分: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㈦、㈧,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罪。  ㈡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分別與其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犯罪事實 欄一㈠至㈥)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犯罪事實欄 一㈦至㈧)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㈧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⒈未遂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㈦、㈧所為,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之實行,惟因員警自始即無購買第二級毒品真意而未遂, 且其所生危害既較既遂犯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部分,於警 詢及偵查中並未坦承有營利意圖,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適用,惟上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自白 」,乃對於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其 重點在於事實之供認。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部分,於 警詢及偵查中已坦承有以1,000、2,000、5,000元之代價與 證人黃琨晏、王智霖交易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並於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見偵3501卷第 15頁、本院卷二第292至293頁),堪認已就其犯罪事實之主 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已自白犯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㈦、㈧部分,被告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均自白犯罪,從而被告就本 案所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㈦、㈧所為犯行,既有刑法第25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即應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減其刑。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㈧所為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稱:我的毒品來源是劉文遠等語(見警5902 卷第8至9頁、他273卷第17頁、本院卷二第171頁);就犯罪 事實欄一㈦部分,於警詢時稱:我所販賣的毒品來源為遊戲 軟體老子首富暱稱「老子首富0000000」之人等語(見警144 0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正面);復於本院審理時稱:我販賣 的毒品是向劉文遠買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頁)。經本 院依職權函詢之結果,嘉義縣警察局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 局雖有依被告之供述查獲劉文遠,然僅就劉文遠於本案犯行 後之112年3月15日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 行查獲並分別移送或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有嘉義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刑 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29至331、343至346 頁),且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後,認犯罪嫌疑 不足,而以112年度偵字第7632、922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9至122頁) ,足見被告所供出之來源,並非本案犯行所用毒品,且被告 供述之可信性,亦未達起訴門檻之高度,又被告因未續配合 警方調查而未能查獲「老子首富0000000」,亦有113年5月6 日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349頁),故難認存在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情形 。辯護人主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其刑,應無足採。  ㈤刑法第59條部分:   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僅對黃琨晏、王智霖及員警販賣毒品, 犯罪時間集中於111年12月至112年1月間,規模非鉅且時間 接近,犯罪所得亦僅有11,000元,無從與長期、大量販毒者 之惡行相區別,且其遭查獲後主動供出毒品來源,顯見被告 犯後幡然悔悟,另被告於犯後就全部犯罪事實均為坦認,並 積極配合司法調查與審判程序之進行,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 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 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 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 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 蓋此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 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 、合法之理想。查被告本案所實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交易對象雖非多數,然其於密接時間內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助長毒品流通,且其自105年起,即有多次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而遭刑事追訴之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7至39頁),顯見被 告對其販賣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 卻仍為本案之犯行,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為,係透過網際網路之方式,在通訊 軟體Line之群組內散布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資訊,使不特定人 能為得悉,當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避免毒品流通而直接戕 害他人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之立法目的所欲避免者 ,應無顯可憫恕之處;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 事實欄一㈠至㈥)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罪事實欄一㈦ 、㈧),既已有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刑罰減輕事由之適 用,或兼有總則部分之未遂之減輕其刑規定適用,自難認存 在適用上開刑罰將引發牴觸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而有罪刑不 相當之疑慮,自無對被告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續予遞減其 刑之必要。辯護人上開所稱被告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 等節,於法定刑內依刑法第57條審酌,已足以適當反應,是 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國民身心健 康危害至深且鉅,又易滋生相關犯罪,影響社會治安,竟販 賣毒品營利,助長毒品氾濫,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所為 實屬不該;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 素行不佳;兼衡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並配合檢警追查毒品來 源,惟終並未查獲之犯後態度,並個別參酌各次販賣毒品之 金額,及其自述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太陽能裝設之工作、 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94至29 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其刑如附表二「所犯之罪及所 處之刑」欄所示。  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故應俟本案確 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為宜,使被告能夠在 確知應受刑罰範圍之前提下,就應執行刑之裁量表示意見, 並參酌辯護人表示希望不要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爰不予就 被告所犯本案之數罪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沒收銷燬部分:   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2、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經送請鑑 驗,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前揭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在卷可查,足認上開扣案物均含有第二級毒品之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被告雖供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施用所 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0頁),惟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 毒品,係被告與員警交易毒品之際,為警逮捕而遭扣案,數 量(2包)亦與約定數量相符,堪認上開毒品係被告欲販賣 與員警者,而與犯罪事實欄一㈦之犯行具有關聯性;就附表 二編號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既將之置放在隱蔽之石 頭堆內,且被告將上開毒品藏放位置之資訊提供給喬裝買家 之員警,供員警取貨以完成交易,足認前揭毒品係被告如犯 罪事實欄一㈧犯行販賣與員警之第二級毒品,而均與本案具 關聯性,被告所辯,尚不足採,是除經鑑驗使用耗罄而已失 違禁物性質者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裝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  ㈡沒收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查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手機,既為被告所有,且為 被告持與員警聯絡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毒品交易所用(見本 院卷二第291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㈧所為犯行,所得報酬共計為13,200 元(計算式: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5,000元+ 2,000元+2,200元=13,200元,其中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犯行 部分,因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時即遭逮捕,故未取得約定 價金9,000元),又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6、7、8所示之物,既經被告供稱係自 行施用所用之毒品及工具(見本院卷二第170頁),難認係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本案販賣剩餘之毒品,而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9所示之手機,亦經被告供稱係平日工作所用而與本 案無關(見本院卷二第170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顯示上 開扣案物與本案相關,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廖俊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日 物品 數量 備註 1 112年1月15日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驗前毛重1.628公克, 檢驗前淨重1.348公克, 檢驗後淨重1.333公克。 2 112年1月15日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驗前毛重0.51公克, 檢驗前淨重0.2公克, 檢驗後淨重0.19公克。 3 112年1月15日 電子磅秤 1臺 4 112年1月15日 Iphone 12 手機 1支 IMEI: 000000000000000 手機號碼: 0000000000 5 112年1月22日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驗前毛重0.509公克, 檢驗前淨重0.227公克, 檢驗後淨重0.214公克。 6 112年3月15日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驗前毛重1.123公克, 檢驗前淨重0.806公克, 檢驗後淨重0.795公克。 7 112年3月15日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驗前毛重1.145公克, 檢驗前淨重0.853公克, 檢驗後淨重0.84公克。 8 112年3月15日 電子磅秤 1臺 9 112年3月15日 Iphone 手機 1支 IMEI: 000000000000000 手機號碼: 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犯刑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李少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李少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李少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李少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5 犯罪事實欄一㈤ 李少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6 犯罪事實欄一㈥ 李少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7 犯罪事實欄一㈦ 李少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8 犯罪事實欄一㈧ 李少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2024-12-17

CYDM-112-訴-340-2024121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建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1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建昇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蔡亞修(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3年3月22日下午5時57 分至晚間8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車)前往柯凱文經營址設嘉義縣○○鄉○○村○○00○0號「英 久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英久公司),敲毀圍牆致電箱掉 落再截斷竊取電箱內電纜線約160公尺(下稱本案電纜線)。 蔡亞修得手後隨即駕駛A車前往羅建昇位於大林鎮租屋處, 央請羅建昇共同前往英久公司搬運本案電纜線。羅建昇明知 本案電纜線為贓物,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 時15分至翌(23)日凌晨0時44分許,由蔡亞修駕駛A車搭載 羅建昇返回英久公司將本案電纜線搬運至溪口鄉某堤防旁放 置。羅建昇接續前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47分至2時40分許 ,與蔡亞修再度搭乘A車返回英久公司將剩餘本案電纜線搬 運至同上處所放置。蔡亞修並因此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 報酬予羅建昇。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羅建昇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10頁、偵卷第30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102頁),核與告訴人柯凱文指訴大致相符(警卷第29頁至第3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7日刑生字第1136058873號鑑定書1份(警卷第33頁至第37頁)、監視器錄影像截圖24張(警卷第43頁至第65頁)及現場照片8張(警卷第67頁至第73頁)與路線圖4張可佐(警卷第75頁至第81頁),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被告羅 建昇先後搬運本案電纜線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侵害 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基於刑罰評價公平 性並考量社會健全觀念,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本件檢察官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用以舉證及說明被告 構成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12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資 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經被告確認無誤( 本院卷第107頁),是被告於前案判決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犯 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電纜線為贓物仍為搬運,致告訴人追贓 困難且未達成和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自 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執行前擔任司 機助手且住於員工宿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公訴檢察官表 示「被告犯後態度較好也沒有浪費司法資源,此部分酌情量 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搬運本案電纜線受有5000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CYDM-113-易-1035-2024121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2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明翰共同犯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佰零壹萬陸仟參佰元及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佰參拾捌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呂明翰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 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提供 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其自身帳戶收取來路不明之款項,並將 之轉匯,將為詐欺集團收取財產犯罪所得並轉匯,仍以前開 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 稱為「賴季涵」之人(另由警偵辦中)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呂明翰可預見除「賴季涵」外 ,尚有他人共同實行犯行),於民國111年8月5日12時46分 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賴季涵」使用。而 「Thracius」、「ZB-官方税收申报处」及「ZB-Pro官方换 汇小秘书」於111年7月26日11時許,以向邵曼惠佯稱入金後 可投資獲利等語之方式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並於附表 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賴季涵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俟上開款項匯入後,「賴季 涵」復將附表所示款項,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本案帳戶中, 呂明翰再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匯一空,以此 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且妨礙、危害國家對 於上開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 二、案經邵曼惠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呂 明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對於 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 ,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依 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 有證據能力,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幣商,「賴季涵」把錢匯 給我是因為他要跟我買泰達幣,而因為我的電子錢包內泰達 幣不夠,所以我需要跟別人調幣,因此我又把匯入本案帳戶 的錢匯出去。我忘記這次是跟哪位幣商調幣,因為我會跟3 至5個幣商調幣等語。惟查:  ㈠告訴人邵曼惠遭「Thracius」、「ZB-官方税收申报处」及「 ZB-Pro官方换汇小秘书」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匯 入「賴季涵」申設之上開帳戶,後經「賴季涵」於附表所示 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再於附表所 示時間將該筆款項轉出等情,既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 87至88頁),亦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相符(見警卷 第9至11頁),並有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5頁)及告訴 人與「Thracius」、「ZB-官方税收申报处」及「ZB-Pro官 方换汇小秘书」間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39至48頁)在卷 可查,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被告辯稱其係與「賴季涵」從事泰達幣交易,「賴季涵」始 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而因其電子錢包中泰達 幣不足,需向上游幣商調幣,遂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自本案帳 戶轉匯而出等語,惟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與「賴季涵」就本 案交易及其所稱上游幣商間之對話紀錄;而被告雖於另案中 有提出其與「賴季涵」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 偵卷第20頁正面至第27頁正面),惟上開截圖僅節錄兩人間 自111年8月2日至4日間之對話紀錄,本案被告既係於111年8 月5日始收訖「賴季涵」匯入之款項並轉匯至其他帳戶,自 難以上開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與「賴季涵」從事泰達幣之買賣 ,是被告辯稱之內容,已有所疑。  ⒉縱被告所述為真,其與「賴季涵」間確實在111年8月5日有從 事泰達幣之交易,被告亦確實有因調幣之需求而將附表所示 款項轉匯與上游幣商,被告仍具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⑴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 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 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 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 )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 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 、處罰。而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為個人理財工具,或有權限高 低之別,但申請開設無特殊限制,且亦得同時在不同交易所 申請多數帳戶而為使用,且我國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 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公司非少,苟非有不法目的 ,即交易方擬藉此移轉如詐欺取財等犯罪之不法所得,且隱 瞞身分逃避追查,實無將高額款項委由於網路上知悉,未曾 謀面且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所謂「幣商」代為交換法定貨幣與 虛擬貨幣之理。再者,詐欺集團利用人頭金融帳戶層轉遭詐 騙之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大力為反詐 騙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託詞徵求買賣虛擬貨 幣,並委託經手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藉 由轉交、轉匯、換購金融商品等各種方式遞行交易,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⑵虛擬貨幣固然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是區塊 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名,是 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之特性,因此常有不肖人士利用虛 擬貨幣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貨 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之「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以避 免交易之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又於本案案發時就個人幣商 與他人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即Over-The-Counter,簡稱OT C),如未於我國登記,則未有金融機構有法定之KYC程序( 即Know Your Customer,「認識你的客戶」)要求,惟根據 上開虛擬貨幣之匿名性特性,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 為私人間買賣,既可預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之金流來源 高度可能涉及不法,縱無KYC之防範洗錢機制審查是否屬於 不正當之財務活動之法定義務,但倘若未做足一定程度之預 防措施,則可認定虛擬貨幣交易者於該次場外交易縱使可能 發生詐欺款項交換為虛擬貨幣,而有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等情形,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詐欺、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⑶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確認客戶身分,應採取⒈以可靠 、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⒉ 對於由代理人辦理者,應確實查證代理之事實,並依前目方 式辨識及驗證代理人身分。⒊辨識客戶實質受益人,並以合 理措施驗證其身分,包括使用可靠來源之資料或資訊。⒋確 認客戶身分措施,應包括瞭解業務關係之目的及性質,並視 情形,取得相關資訊。又客戶為自然人時,應至少取得客戶 之下列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⒈姓名。⒉官方身分證明 文件號碼。⒊出生日期。⒋國籍。⒌戶籍或居住地址,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業於113 年11月26日修正為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洗錢 及打擊資恐辦法)第3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係以在國內設立登記者為限 ,同辦法第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惟虛擬貨幣交易實 務上,多有以自然人身分從事虛擬貨幣與新臺幣間之交換為 事業者(俗稱個人幣商),而個人幣商雖因在國內並無設立 登記,故非上開辦法所規範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 ,然個人幣商既可預見虛擬貨幣具有上開特性,而屬詐欺集 團經常用以作為洗錢用途,若未能進行一定程度之客戶身分 驗證或執行其他反洗錢措施審慎檢視交易對象,即可認定個 人幣商對於縱使交易金流涉及詐欺之犯罪所得,其交換虛擬 貨幣之行為可能製造金流斷點等情發生有所容任,而具有不 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⑷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賴季涵」跟我買虛擬 貨幣時,我會要求「賴季涵」拿身分證、存簿封面跟我視訊 ,確認是本人我才會跟對方交易,我會做的KYC程序就是指 這些等語(見本院卷第88、123頁),且被告又自承其從事 虛擬貨幣交易約6個月,每週交易筆數至少10筆等語(見本 院卷第123頁),足徵被告對於虛擬貨幣交易仍具有一定程 度之了解,自應對於現今犯罪集團多以法定貨幣交換虛擬貨 幣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一節有所認識,亦知悉從事虛擬貨幣 交易應積極做足預防措施以避免風險之重要性。又被告係以 泰達幣套利作為賺取報酬之手段,而買賣匯差既與被告是否 從中獲取利潤有關鍵影響,當會與客戶及上手確認匯率以避 免虧損,然觀諸被告與「賴季涵」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見偵字卷第20頁正面至第27頁正面),在「賴季涵」告 知購買總金額並將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傳送與被告後,被告即 逕將泰達幣轉匯與「賴季涵」,並將交易明細截圖傳送與「 賴季涵」,除在113年8月4日時草率告知「賴季涵」:匯率 一樣喔等語外,未見被告向「賴季涵」確認匯率之高低,顯 見被告根本不在意其是否能夠自虛擬貨幣交易中營利。由上 述事實,可知被告雖自稱從事幣商工作達6月,每週至少經 營10筆泰達幣交易,卻未向交易對象詢問或確認購買泰達幣 之資金來源或用途是否涉及不法,或執行其他反洗錢措施, 足認被告對於縱使本案泰達幣之交易金流涉及詐欺之犯罪所 得,其交換泰達幣之行為可能製造金流斷點等情「完全不在 意」,並有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  ⑸再者,泰達幣係透過TRON區塊鍊發行,在不屬於特定交易所 之非託管錢包進行轉幣時,須由移轉方支付TRX作為燃料費 (即手續費)。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所電子錢包位址為TC A1AZNH94on2rRLzDW8E4tNhauBowjfwe(下稱TCA錢包,見偵 卷第28頁正面),而「賴季涵」所使用之電子錢包位址則為 TSrx1puZ5UU1qE7CSAmidKzFWd6VxmYWU(下稱TSr錢包),則 有被告與「賴季涵」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泰達幣交易 明細截圖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0頁正面至第27頁反面)。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自承:在111年8月3日11時54分是我跟「賴 季涵」第一次從事泰達幣交易,在現實生活中我不認識「賴 季涵」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惟觀TRON區塊鍊公開帳本 之幣流紀錄,於111年8月3日11時48分許,被告曾以其持有 之TCA錢包將50顆TRX移轉至「賴季涵」所持有之TSr錢包( 見本院卷第81頁)。倘被告係於111年8月3日11時54分始第 一次與「賴季涵」進行交易,又豈會於該次交易發生前即知 悉「賴季涵」持有之TSr錢包位址,甚至將轉幣燃料費TRX移 轉至TSr錢包內。又被告於111年8月3日11時54分將10,444顆 泰達幣移轉至「賴季涵」持有之TSr錢包後(見偵卷第23頁 反面、本院卷第77頁),於同日14時50分,「賴季涵」持有 之TSr錢包竟將包含上開泰達幣在內之24,095顆泰達幣回水 至被告持有之TCA錢包內(見本院卷第79頁),且被告亦無 法提出相對應之解釋與說明(見偵卷第28頁反面),若如被 告所述,「賴季涵」係被告之買家而會向被告購買泰達幣, 又豈會無端將前所購入之泰達幣轉回與被告。被告所持TCA 錢包與「賴季涵」所持TSr錢包間幣流狀況之種種不合理, 是認被告與「賴季涵」於113年8月3日11時54分前,即已透 過其他管道聯繫計畫交易,並以不詳方式約定泰達幣回流之 數額與條件,益證被告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㈢被告置辯內容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固另稱:我把錢轉走,是因為我要跟其他幣商調幣,我 不記得本次交易是跟誰調幣了,我記得的幣商名稱是「浩瀚 」及「認證幣商」,我跟「浩瀚」完全不認識,我不知道他 的本名。我跟「浩瀚」交易時,會問「浩瀚」他是否有足夠 的泰達幣供我交易,如果足夠,我就會把錢匯入他指定的帳 戶,他就會把泰達幣轉給我等語(見偵卷第29頁正面、本院 卷第87至88頁),惟被告既不知調幣對象之年籍,竟容許其 調幣對象於尚未將對應之泰達幣匯入被告電子錢包前,在毫 無擔保且無法追訴調幣對象之前提下,讓該調幣對象先行取 得交易之款項,而蒙上開款項遭調幣對象侵吞之風險,顯然 不合理,是被告所辯,應屬無稽。  ⒉又被告辯稱:「賴季涵」是因為看到我在幣安上張貼的廣告 才跟我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惟查「賴季涵」果若 真有於幣安交易所發現被告有刊登上開廣告,進而聯繫被告 交易,衡情,當會以較為安全或受相當程度監管之國內外交 易所內進行交易,然「賴季涵」卻捨此而不用,以私下交易 匯款之方式與被告交易,則被告既以上開甘冒涉及洗錢、詐 欺之風險,而以上開方式交易虛擬貨幣,足徵被告有詐欺、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難以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 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 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 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 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生效(下稱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 行生效(下稱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自應就本案新舊 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第一 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均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並 未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故此部分新舊法比較之 情形,逕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與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為 比較);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2款僅係因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係參照國際公約 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 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 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第二次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第二次修正之 洗錢防制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行 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 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二次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  ⑶綜合上述法律適用之結果,可得結論:就本案情形而言,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5年以下」;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及「從舊從輕原則」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與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對被告最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將「賴季涵」匯入款項轉匯至其他 帳號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所侵害者同為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 詐騙同一告訴人多次匯款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與「賴季涵」間,就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 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 青壯,不思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協助詐欺集團將贓款 轉匯至其他帳戶,以達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所為實 屬不該,應予非難;告訴人遭詐並被轉匯至其他帳戶之數額 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016,300元(計算式:966,300+50, 000=1,016,300元),所受損害非輕;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飲料店員工,月薪 32,000元、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2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洗錢財物之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並移列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即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標的物,歷經85年、92年、96年 、105年制定、修正,原均以「其因犯罪所得財物」為構成 要件;嗣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改為「洗 錢之財物」,即明確揭示觸犯洗錢罪,沒收之標的物,不再 侷限於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上開修正後規定之立法 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貫徹沒收制度精神 ,並且仍然維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的絕對沒收;意即洗 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件。  ⒊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即其自本案帳戶轉匯而出之966 ,300元及5萬元(其餘款項非本案起訴範圍,自無從於本案 宣告沒收),均屬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層轉之詐欺贓款,故上 開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現金,雖非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然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稱:我的報酬是每顆泰達幣賺0.01至0.02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24頁),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以每顆泰 達幣0.01元計算被告之報酬。又被告始終未指明本案匯款及 轉匯款項所對應之泰達幣交易時間、數量,是難透過被告所 持TCA錢包之公開帳本交易紀錄,逕以計算被告所獲報酬。 查被告於另案偵查中供稱:我跟「浩瀚」買幣,匯率約30左 右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正面),而衡諸泰達幣既係鎖定美 金進行定價,1顆泰達幣約等於1美元,以被告供稱之30元作 為泰達幣價值估算之基礎,尚屬相當。以此方式計算,被告 犯罪所得為338元(計算式:【966,300元+50,000元】÷30×0 .01=338.76元,無條件捨棄為338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6.14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告訴人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時間 自本案帳戶轉匯金額 (新臺幣) 自本案帳戶 匯出時間 匯出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8月5日 12時46分許 966,300元 111年8月5日 12時50分許 1,295,000元 (含匯入之966,300元) 111年8月5日 12時59分許 1,294,228元 (含匯入之966,300元) 2 111年8月5日 15時57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5日 16時17分許 298,000元 (含匯入之5萬元) 111年8月5日 16時27分許 297,680元 (含匯入之5萬元)

2024-12-17

CYDM-113-金訴-546-20241217-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888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慧 指定辯護人 蔡宜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原金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00號、113年度偵字第119 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同署113年度偵字第460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美慧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陳美慧明知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 追查,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 金融帳戶係表彰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工具,若提供金融帳戶 予無信任關係、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淪為詐 騙集團持以作為取得詐騙犯罪所得,若再將帳戶內來路不明 之款項,提領出來,則將產生遮斷金流軌跡、掩飾或隱匿該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因急需貸款,於民國112年9月9日 經由臉書與「陳先生」(小陳)聯繫後,再經由轉介,先後與 「東宏整合諮詢何竣陞」(下稱「何竣陞」)及「鄭欽文星辰 融資專業貸款」(下稱「鄭欽文」)聯絡,猶基於縱其金融帳 戶被「鄭欽文」等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提 領此等款項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鄭欽文」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9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存摺封面方式 ,提供其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予「陳先生」。嗣「鄭欽文」 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帳戶資料後,以附表一所示之 詐騙手法,對盧鵬及陳坤璋行騙,致其2人信以為真,陷於 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陳美慧 復依「鄭欽文」指示,將上開匯入之款項提領出後,交與「 鄭欽文」指派來真實姓名不詳之業務,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匯款及領款時間、 金額、地點,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案經盧鵬、陳坤璋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南分局報 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 卷第79至81、172至173、337至34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 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帳戶、臨櫃提領款項並交付他人,惟 矢口否認有與「鄭欽文」等人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辯稱:我是因為有多筆貸款想要整合,為了要辦理貸款 才受騙等語;辯護人辯護以:㈠本件「陳先生」、「鄭欽文 」等透過要求被告提供薪資、職業、貸款金額、個人信用狀 況等資料,使被告相信其等係如一般信貸業者進行個人信用 及財務狀態查核,再要求被告填寫「星辰融資」之文件,薪 好貸-專業理財中心及星辰融資公司審核被告徵信資料過程 及指示被告簽署文件內容,與被告先前貸款時相同,且代辦 費及財力包裝費,同樣自所獲得貸款之額度內優先扣除,甚 者,被告簽署之「星辰融資」文件,載明被告財力包裝所匯 入之款項,係星辰融資公司所墊付,被告必須返還,否則將 受強制執行及賠償損害,被告因此堅信帳戶內之款項為星辰 融資公司所有。㈡被告更因實際匯入兆豐銀行帳戶之款項為3 7萬9千元,少於「鄭欽文」表示將匯入之款項38萬元,而自 掏腰包代墊1千元,倘被告知悉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贓款, 豈會代墊差額。㈢實際上因每個人之歷練、經驗、收入及教 育程度不同,警覺性及風險預見可能性皆有顯著差異,尤其 詐騙集團手法層出不窮,縱然是高知識份子亦可能受害,而 被告僅有國中畢業程度,未曾辦過信用卡,生活單純,對於 詐騙集團之話術,根本無從辨別,且被告信用不佳,經濟拮 据,亟需貸款,實難期待被告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免遭詐 騙。由被告與「鄭欽文」等人之對話,可知被告係在詐騙集 團精心設計之情境下,誤信係為申請貸款,提升財力之用, 而提供帳戶。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13日,提供其所申設之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 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先生」暨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以附表一所示之手法 ,對盧鵬及陳坤璋施用詐術,致其2人信以為真,分別依指 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兆豐銀行帳戶」或「郵局 帳戶」,被告再依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鄭欽文」指示,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領出後, 交付予「鄭欽文」指派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等情,除經被告 坦承在卷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盧鵬、陳坤璋之證述、告訴 人盧鵬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陳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各1紙(見偵12200卷第45至47、53至57頁)、盧鵬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12200卷第61頁) 、告訴人陳坤璋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陳 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見偵12200卷第 65、73至81、87頁)、陳坤璋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 書影本1紙(見偵12200卷第83頁)、陳坤璋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12200卷第85頁)、兆豐 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12200卷第123至125頁) 、 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12200卷第37至43頁)、被告 臨櫃提領影像、ATM領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4張(見偵1 2200卷第23至26、29至35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參與「小陳」等人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且以前詞置辯,然:   ⒈對一般理性之成年人而言,個人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事關存 戶私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高度專屬性及私密性,個人均有 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以防止被他人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 情況,偶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 之合法性後再行提供使用,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 ,否則,難認有何理由可隨意提供予素未謀面、真實姓名不 詳、毫無信任關係之陌生人,此已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 理之常;再衡以近數十餘年來,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 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款 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 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 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 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 導,早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以被告於案發時年已30餘歲, 具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且自承有聽過不要任意將個人金融 帳戶資料交給不認識或不熟悉之人(見偵119卷第75頁), 另參以被告前於110年11月2日,亦曾在臉書社團上應徵家庭 代工,而交付其申辦之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嗣由詐騙集 團資為取得詐騙贓款之管道,被告於該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此情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357 至358頁),復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 頁),足見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其個人先前之生活經驗,其 對於金融帳戶資料係至關個人財產之隱私,非可任意提供予 他人等常理,已無法諉稱不知,被告竟再次提供自己金融機 構之帳戶資料予未曾謀面、網路上來路不明、不詳姓名年籍 之人,所為即非合理。  ⒉被告雖稱係為辦貸款,遭對方詐騙係為美化帳戶云云,並提 供與對方(即「薪好貸-專業理財」、「東宏整合諮詢何竣陞 (含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小陳-專業貸款」之對 話紀錄(見附表二所示)。惟對照其中被告與「小陳-專業貸 款」之對話,「小陳」已告知被告,審核未過之原因為「簡 單來說就是您都沒有在銀行留下一些錢有遞增的趨向」,而 改善之道則為「我們就是幫您找一間公司當作您的副業幫您 做入職,有了工作證明在幫您做薪轉提高財力證明這樣就可 以有把握一次貸下來」(見附表二㈡編號5),然之後告訴人2 人匯入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內款項,當日旋即由 被告依「小陳」等人指示全部領出,與被告先前帳戶內存款 進出之狀況有何不同,而如此短暫金流之出入,如何能達到 提高財力證明之目的,更與「小陳」所提出之改進策略亦完 全背道而馳。又「小陳」既稱要幫被告做薪轉,然被告於提 領「郵局帳戶」存款之前,曾依指示刷「郵局帳戶」存摺, 並拍照回傳(見附表二㈢編號5(13:46),本院卷第233頁), 存摺上明顯可見該筆匯入之150,000元,匯款名目為「盧鵬 付傢俱款」,根本非薪資轉帳,如此離譜之差異,被告竟置 若罔聞,完全未向對方求證,其毫不在意之表徵,實與正常 人之反應有異。  ⒊再依被告所述交付款項之經過:領完上述共37萬9千元後,我 就回到斗六市○○路與○○路00巷口我丈夫停車處,就有一位不 知名戴口罩之男子步行跟我接洽說,他是該金錢借貸公司的 業務,要來拿回我剛才提領的現金37萬9千元,但因為匯入 的資金是38萬元,短少1千元,我主動先墊付1千元,所以才 在112年9月19日12時52分,在雲林○○郵局ATM持我的兆豐銀 行提款卡提領1千元(見偵119卷第10頁);我領完後,約當日 13時15分許,把錢拿到○○路與○○路00巷口將錢交給自稱專員 的人,我所稱的助理(即上開專員),穿深藍色衣服(後面寫 燦坤)、黑色長褲、戴黑色帽子的男子(見偵12200卷第15頁) ,以被告交付鉅額款項之地點係在路邊停車場,且交付之對 象,身分亦不明,如此草率又隱晦,迥異於正常之商業行為 ,被告有一定程度之社會歷練,且有貸款之經驗,然面對極 為明顯係掩飾、躲避金流追查之舉止,竟完全配合,被告推 稱係受矇騙,難認有理。  ⒋又被告先前雖曾透過網路之代辦業者「元亨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元亨公司」),成功向玉山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貸款 ,此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見本院卷第348頁),另有「元 亨事業有限公司(快速捷)」函覆本院之「快速捷理財貸款網 委託貸款契約書」及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 年7月19日玉山卡(貸)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陳美慧貸 款往來資料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7至119、127至149頁) 。然觀諸上開契約書第1條明載,被告委託「元亨公司」代 辦貸款之金額為「依銀行核准金額」,可知被告先前係委託 「元亨公司」代為向銀行申請貸款,並非由「元亨公司直接 」放款,而銀行放款程序,必經過審核後,始能決定放款金 額及利率,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有貸款經驗,更加無法 諉稱不知,況被告自承委託元亨公司辦貸款,分別向中國信 託銀行、玉山銀行貸得款項,有去銀行對保,並無美化帳戶 ,匯入不明款項再領出交付等情形(見本院卷第248至349頁) 。然由附表二所示之對話內容,在未有任何銀行人員與被告 接洽前,「小陳」即直接告知被告,可核貸30萬元(見附表 二㈡編號3),與被告先前之貸款流程顯然不同,被告亦未有 任何質疑。又倘被告認此筆貸款係由「小陳」所屬之公司直 接放款,則公司既已同意借款30萬元,何需再多此一舉,進 行美化帳戶,匯入不明款項再由被告領出交還之情形,面對 如此不合邏輯,且與被告先前之經驗不符之要求,被告全然 未加置喙,所為明顯悖離常情。  ⒌由上情整體觀之,被告為獲得貸款,以解燃眉之急,面對諸 多與社會上多數人經驗不同之異狀,仍一再配合,提供帳戶 資料予不詳人士,進而領取來路不明之款項,是縱其未明確 知悉所為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確信,然主觀上對於自己所 提領之款項,極有可能係他人之不法所得,其提供帳戶、各 次提領現金交付之行為,恐有為他人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虞等,已難諉稱無預見,卻仍心存僥倖,為獲取約定 之貸款,不惜鋌而走險,對其行為成為詐欺犯罪計畫之一環 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足認被告有共犯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於被告於事發後,於 112年9月21日上午10時雖曾至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古坑分 駐所報案,有卷附前開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 偵119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167頁),然單憑被告事後之 報案行為,並無法推翻其在整個詐欺取財及洗錢過程諸多不 合常情之配合行為,因此,此一證據不足資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另被告辯稱,匯入兆豐銀行帳戶僅有37萬9千元,係其 代墊1千元湊成38萬元,轉交予收款之人等情,應有誤認。 實際上,告訴人陳坤璋於112年9月18日係匯款38萬元至兆豐 銀行帳戶,而被告當天未完全提領完畢,仍餘1千元在該帳 戶內,有兆豐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12200 卷第123至125頁)。而縱被告於轉交贓款時有代墊1千元,因 帳戶內仍餘有1千元,此筆代墊款即可確保取回,且被告於 翌日亦將留存在帳戶之1千元領出,有上開歷史交易明細表 可憑,被告並無因此支付金錢而有任何財物上損失,足見有 無代墊1千元,與其有無預見及容任本案犯罪結果發生之意 ,並無何影響。  ⒍被告雖又辯稱其係因警覺性不足而受騙,因屬過失云云。然 按刑法「有認識過失」與「間接故意」之區別,在於有無故 意之「意欲」要素。前者,行為人乃有知無欲,並無與法規 範敵對之意思,只不過事與願違;後者,行為人則有知且有 容認其發生之意欲,主觀上存有與法規範敵對之意思。行為 人究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 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 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剖析認定。 由被告自始至終,對於所有與其應有之認知不合之異狀,均 未有反應,未稍加查證,如此至為反常之應對模式,無法與 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相合,被告以過失置辯,自無足 採。  ⒎認定被告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理由  ⑴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 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派遣車手出面 取款後逐層上繳、轉匯或變換成其他財物等方式以躲避追緝 ,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 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 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 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 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配合提領款項、當面取款,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或 轉匯予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最終 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被告為圖謀自己的貸款利益 ,配合提款交付集團指派前來收取款項之人,仍係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  ⑵衡以近年來盛行於國內外之詐騙犯罪,型態層出不窮,手法 日益精進,為遂行不法犯行,同時達到規避警方查緝之目的 ,詐騙集團自籌設、招募人員、收購人頭帳戶、取得被害人 個資、以話術行騙及取款等各項作為,層層分工、彼此配合 又環環相扣,且均為達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此種分工細緻之犯罪,自非1、2人所能獨立完成,其組 成人員必然為眾。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和我LINE 對話(均有多次語音通話)的人有2人,我聽聲音是不同人, 跟我拿錢的那個專員是他們另外派來的,等於加上那個專員 是3個人(見本院卷第350至351頁),堪認本案共同參與為詐 欺取財、洗錢之人,已達3人以上,且為被告所明知。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行洵   堪認定。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2476號判決可資參參照)。  ⒉關於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依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本案 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 加重其刑事由,該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逕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又被告始終否認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自無該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關於洗錢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 2日施行(部分條文施行日另訂),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將原先之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自白減刑部分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改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除」。  ⑵被告於本案所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裁 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且縱有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亦因前置之特定犯罪 為刑法加重詐欺罪,宣告刑之範圍即與法定刑相同。另被告 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均未曾自白犯罪,不論依修正前或後規 定,均無自白減刑之適用。綜合比較結果,因裁判時法(即 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最高度較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為低, 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裁判時法。  ㈡所犯罪名及關係     ⒈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洗錢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小陳」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均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分屬附表 一所示告訴人,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㈣起訴意旨雖認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惟關於詐欺 部分,被告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所認尚有 未洽,然因基本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加以審酌,並變更 起訴法條。另就想像競合之洗錢防制法經比較新舊法後,適 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併此敘 明。  ㈤併案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600號併辦部分 ,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加以審酌。  ㈥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 與犯罪組織」,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 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之成員而言;既曰參與,自 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而客觀上 並有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 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 力,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 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先後與 「陳先生」、「何竣陞」、「小陳」等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聯 絡時,雖可預見涉及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而不違背其本意,然被告係因自身貸款需求,於臉書上蒐尋 貸款廣告,始先後與「陳先生」等人聯繫貸款事宜,依現存 卷證資料,僅係偶然因素而與「陳先生」等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參照前揭說明, 難認有參與「陳先生」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為該集 團成員之認識與意欲,自不足遽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 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依被告提出與「小陳」等人之對話紀錄,認無法排除被 告係誤信詐騙集團成員之詐術,而提供帳戶資料及出面取款 ,以檢察官舉證不足,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然 原判決疏未勾稽比對被告所為,與對話內容有諸多不符,而 難以為合理解釋,即遽予採信被告之辯詞,所認即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 法。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收取贓款 ,所涉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於本院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57至35 8頁),被告未謹慎行止,為貪圖解決自己貸款需求困境,即 抱持僥倖心態,提供帳戶及出面領款,使得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順利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幕後、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 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不僅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 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亦造成告訴人盧鵬及陳坤璋分別 受有15萬及38萬元之損失,被告未為任何賠償,告訴人等亦 求償無門,被告犯後未見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本案之 前無財產犯罪之前科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7至51頁),自陳之學經歷、家庭暨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3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及考量被告所犯2罪,係與同一集團共犯,犯罪時間相近 、手法相同,有極大關聯性、定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等情 狀,依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定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標的之沒收已修 正,並於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被告於本案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洗錢之金額共 計53萬元(15萬+38萬),此洗錢標的乃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 詐騙得手後,用以犯洗錢罪之用,應認亦屬刑法第38條第2 項所指,供犯罪所用之物。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 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本案洗錢之金流係流向被告,且被告 所擔任之工作,屬集團內最外層級,兼衡酌前述被告於原審 所供之學經歷、家庭暨經濟狀況等情況,認倘予宣告沒收恐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㈡至於利得沒收部分,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不法利得,爰不為 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瑞宏移送併辦 、檢察官魏偕峯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之帳戶 提領時間   本院宣告刑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金額 1 盧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6日某時許,打電話給盧鵬,佯稱為其女兒,因欠缺生活費請盧鵬匯款,致盧鵬陷於錯誤,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郵局臨櫃匯款150,000元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18日12時40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8日13時48分至50分許 陳美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0,000元 150,000元 2 陳坤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2日14時41分許,打電話給陳坤璋,佯稱為其兒子,因欠缺貨款需要資金周轉,致陳坤璋陷於錯誤,至元大商業銀行臨櫃匯款380,000元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9月18日11時3分許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8日13時2分至9分許 陳美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80,000元 379,000元 附表二: ㈠陳美慧手機通訊軟體臉書與「薪好貸-專業理財中心」之對話 編號 時間 【對話內容】 薪:薪好貸-專業理財中心 陳:陳美慧 出處 1 9月9日 為你量身制定合適你的貸款方案(08:48) 你有困難我為你解決 10萬最低月繳1440毫無壓力 ☑不分職業行別 ☑不看聯徵遲繳 ☑不看銀行負債 ☑他行代償整合降月付金 當日就審核 火速到帳 免薪轉勞保 省時方便輕鬆無壓力 -------------------------------------------- 薪:陳美慧,你好!請告訴我們該如何為你提供協   助。 薪:預約專人線上諮詢請告知   1.資金需求   2.所在地區   3.聯絡大名   4.聯絡電話或line id   我們將立即專員與你進行聯絡 陳:20  雲林  陳美慧  00000000 偵1523卷第107至108頁 、本院卷第199至201頁 2 9月9日 薪:您好,請問有跟專員聯絡上了嗎?還未聯絡上   的話,您可以加賴ID:00000000陳先生一對一   免費為您諮詢,快速保密(09:49) 偵1523卷第108頁、 本院卷第201頁 ㈡陳美慧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小陳-專業快速…」之對話紀錄 編號 時間 【對話內容】 小陳:小陳-專業快速… 小慧:陳美慧 出處 1 9月9日(六) 小陳:【笑臉之貼圖】(09:49)    您好    請問是不是有在我們薪好貸留言 有資金貸款的需求呢(09:49) 小慧:是(10:12) 小陳:大概需要多少呢?(11:41) 小慧:15萬到20萬(12:00) 小陳:請問貸款的用途是?(13:22) 小慧:清償高利貸(13:29) 小陳:了解    您除了高利貸還有跟哪些銀行或融資公司有貸款或呆帳的嗎? (14:20) 小慧:玉山跟中信都是信貸有遲繳(14:22) 小陳:大概都還有多少貸款    每個月付多少?(16:48) 小慧:玉_5300    中_10300(16:49) 小陳:大概還有多少貸款???(17:07) 小慧:回覆:【問號之貼圖】(17:19)    兩個都是分七年期款(17:20) 小陳:都是剛貸下來的嗎?(17:20)    我的意思是兩筆貸款到目前為止大概還剩下多少的貸款(17:21) 小慧:我沒算過(17:21)    玉_111/5月 中_112/1月 小慧:貸的(17:22) 小陳:那你自己有在哪些銀行開過戶往來的嗎?    (例:一般活期定期儲蓄、基金股票、外幣    外匯、信用卡、警示戶等等)(17:24) 小慧:玉山有開戶,中信玉山都是戶頭扣款,中信    有帳號沒補辦,兆豐只有單開戶沒在用    (17:27) 小陳:好的 目前是做什麼工作的呢?    大概做多久了?(18:16) 小慧:回覆:鋤草///快三年(18:17) 偵1523卷第108至109頁 、本院卷第243至249頁 2 9月10日(日) 小陳:月收入大概多少呢? 有薪轉勞健保嗎?    是自營商還是?(09:22) 小慧:回覆:大約三萬 無 給人請的    無,,,領現(09:24) 小陳:好的 名下還有哪些動產不動產嗎?    (09:24) 小慧:回覆:96年的機車(09:32) 小陳:好的 好的暫時先了解到這邊    再來麻煩您填寫一下基本資料還有身分證正反面以及本人手持身分證自拍一張以證明本人申請借貸評估使用(09:45)    「客戶基本訊息資料表」    …    您的資料填寫好回傳後    我這邊會幫您給公司做評估 評估結果出來我會第一時間通知你(09:45) 小慧:《回覆》   1.姓名:陳美慧   2.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0.出生日期:77/10/11   4.戶籍地址:雲林縣○○鄉○○路000號   5.居住地址:同上   6.目前婚姻狀態:已婚   7.手機號碼:0000000000   0.緊急聯絡人電話:0000000000   0.有/無市內電話:    有/ (00) 0000000   10.目前職業:圜藝(鋤草)   11.公司名稱(可說統一編號):    公司地址:    公司電話:    工作年資:快三年    公司/ 無保勞保:無    月收入多少:約三萬(10:01) 小慧:【傳送-陳美慧身分證正反面照片2張】    【傳送-陳美慧手持身分證正反面自拍照片2     張】(10:03) 小陳:我這邊整理一下就先幫你給公司做評估    不過今天是星期天所以 評估會比較慢應該明天中午左右就知道結果了 我再第一時間通知您(10:04) 小慧:希望能盡速處理,很急麻煩您了,謝謝!    【彎腰之貼圖】(10:05) 小陳:我會盡量幫您趕(10:05) 小慧:【彎腰之貼圖】(10:05) 小陳:在等我消息(10:05)  小慧:【OK之貼圖】    【不好意思麻煩你了之貼圖】(10:05)  小陳:不會(12:33) 偵1523卷第109至111頁 、本院卷第249至259頁 3 9月11日(一) 小慧:希望能盡速處理,很急,麻煩您了!    【彎腰之貼圖】(09:13) 小陳:有 目前在評估中了(09:31)    中午好、不好意思打擾了  您的評估結果  出來了 我們公司最高可以協助您申請30萬    (12:37) 小慧:如何(12:37) 小陳:您這邊要申請多少呢(12:37)   小慧:好,(12:37)    【語音通話結束00:01】(12:38) 小陳:30萬分84期每個月付3830元手續費3%9000    元撥款實拿291000元還款:現金繳費單(戶    籍地)(12:41) 小慧:【語音通話結束03:43】(12:41) 小陳:再來需要的資料 麻煩您幫我準備以下四項    資料,公司做完審核通過,幫您送件就沒有    問題了(12:42)    跟你說明一下,需要你提供資料有:    1.雙證件正反影本    2.勞保異動明細(近一年投保名細)    3.扣繳憑單(本年度所得報稅單)    …     看有沒有哪邊不了解的 都可以直接問我  偵1523卷第111至112頁 、本院卷第259至263頁 4 9月11日(一) 小慧:【了解之貼圖】(12:43)    傳送陳美慧身分證、健保卡(13:54)    郵局存摺內頁(14:06)    傳給你了(14:07) 小陳:好的 我整理一下先幫你送審核    審核結果出來第一時間通知你(14:08)    … 小陳:我盡量幫您趕 我等等再去催一下(10:02) 本院卷第265至269頁 5 9月12日(二) 小陳:您的審核被退回來了 您的審核問題    我剛剛有幫您問了 簡單來說就是您都沒有在銀行留下一些錢有遞增的趨向 我有跟公司說明您的情況 剛剛跟公司討論下來按照您目前情況要貸下來,我們就是幫您找一間公司當作您的副業幫您做入職,有了工作證明在幫您做薪轉提高財力證明這樣就可以有把握一次貸下來    我知道您這邊也急著需要錢 不過如果直接幫你送件有可能辦不下來 所以才提供這個方案看你可不可以接受(12:36) 小慧:可以 會很久嗎(12:42) 小陳:基於您的情況    我有跟公司商量能不能辦快一點    最快需要10-15個工作天    不然基本上都需要一個月以上(12:43) 小慧:欸!沒關係!盡量幫我趕,麻煩您了!    【不好意思麻煩你了之貼圖】(12:44) 小陳:好的    那我先去幫你申請    然後我申請完之後晚一點再打給您    跟您說明後續流程    然後儘快幫您開始辦理(12:45) 小慧:【不好意思麻煩你了之貼圖】(12:46) 小陳:不會 那我我一點再跟您聯絡(12:47) 小慧:過件最重要    【不好意思麻煩你了之貼圖】(12:53)  小陳:放心    我會儘快幫您聯絡安排好(12:56) 小陳:【OK之貼圖】(12:56)  偵1523卷第99至100頁 、本院卷第271至273頁 6 9月13日(三) 小陳:陳小姐您好  您看什麼時候方便通話    我跟您說明一下後面的流程(10:39) 小慧:都可以(10:39) 小陳:您今天有上班嗎?(10:39) 小慧:剛回來,下午還要去做(10:40) 小陳:30萬分84期每個月付3830元手續費7%21000    元撥款實拿279000元(10:46) 小慧:【語音通話結束05:25】(10:47)    【傳送-兆豐銀行之存摺封面】    傳給你了(10:49) 小陳:好的 【OK之貼圖】    我先整理資料去幫你申請(10:50) 小慧:【OK之貼圖】【不好意思麻煩你了之貼圖】    【辛苦了之貼圖】【謝謝你之貼圖】     (10:50) 小陳:【讚之貼圖】(10:51) 小陳:陳小姐    您好 您的郵局內頁有拍給我    不過存摺封面沒有拍給我呀(11:28) 小陳:【未接來電】(11:29) 小慧:【傳送-中華郵政存摺之封面】    【彎腰之貼圖】(11:31) 小陳:好的(11:31)    【傳送-何竣陞:東宏融資專業貸之檔案】 這位是鄭先生(11:47)    他負責幫妳安排聯絡公司掛職跟做薪轉的部分 等全部辦好貸款會交回來我這邊辦理(11:47)    掛職的部分包含時間安排有什麼問題不懂或不了解的都可以直接問他(11:47)    你就跟他說陳先生昨天跟他說過要安排做掛    職的陳小姐這樣他就知道了(11:47)    你有跟他聯絡上再跟我說(11:48)    因為他有時候比較忙可能回覆會比較慢(1    1:48) 小慧:【OK之貼圖】 小陳:【讚之貼圖】(11:53)  小慧:謝謝您!有回了(12:11) 小陳:好的    有什麼不了解或不清楚的地方都可以直接問    他或聯絡我(12:37) 小慧:【OK之貼圖】(12:54)     偵1523卷第100頁、本院卷第275至283頁 ㈢陳美慧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東宏整合諮詢 何竣陞(含鄭欽文- 星辰融資專業貸款」之對話紀錄 編號 時間 【對話內容】 何:東宏整合諮詢 何竣陞(含「鄭欽文-星辰融資   專業貸款」) 陳:陳美慧     出處 1 9月13日(三) 陳:【HELLO之貼圖】 【在嗎?之貼圖】   您好,我是陳先生介紹要辦理貸款的陳小姐幫忙掛職(11:49) 鄭:你好,陳美慧小姐嗎(12:01) 陳:正是 鄭:方便聯繫嗎(12:29) 陳:【語音通話結束04:22】(12:36) 鄭:《傳送-星辰融資.docx檔案》   陳小姐,委託證明列印下來簽名處蓋章回傳以及身分證正反。(12:37) 緊急聯絡人姓名(三等親),電話,地址。(12:38) 陳:要怎麼列印?去7-11???(12:55) 鄭:【語音通話結束00:31】(12:59) 鄭:【傳送-QR碼】(13:00) 陳:好,但要等我一下喔,我人在山上,現在騎車   去附近的7-11列印(13:01)【彎腰之貼圖】 鄭:好(13:02) 陳:【傳送-星辰之文件】這張嗎?(14:21)   【在嗎?之貼圖】【HELLO之貼圖】 鄭:對(14:21) 陳:簽名就好了嘛(14:21) 鄭:簽名蓋章(14:22) 陳:可以簽明就好嗎? 我人在外面(14:22)   【傳送-已簽名、蓋章之星辰文件】   這樣可以嗎(15:01) 鄭:可以(15:05)   緊急聯絡人姓名(三等親),電話,地址。 陳:葉○昌、配偶、000000××× ×、雲林現○○鄉   ○○村××路××號   還有什麼要補充嗎?(15:08) 鄭:ok了(15:08) 陳:不然我要先忙了   有需要什麼再跟我說(15:08) 鄭:陳小姐,好(15:09) 陳:【謝謝你之貼圖】    【不好意思麻煩你了之貼圖】(15:09) 鄭:【彎腰之貼圖】(15:09) 偵1523卷第102至104頁 、本院卷第205至215頁 2 9月14日(四) 鄭:陳小姐,你好(10:50) 陳:【問號之貼圖】(10:55) 鄭:方便聯繫嗎(10:57) 陳:【語音通話結束01:04】(10:58) 偵1523卷第104頁、本院卷第217頁 3 9月15日(五) 陳:請盡速幫我處理好,麻煩您!   【謝謝你之貼圖】【彎腰之貼圖】(13:29) 鄭:陳小姐,好(13:33) 陳:【彎腰之貼圖】(13:33)  偵1523卷第104頁、本院卷第217頁 4 9月17日(日) 鄭:陳小姐,你好(12:48) 陳:【HELLO之貼圖】 處理的如何呢(12:54) 鄭:陳小姐明天有時間做財力嗎   時間中午12:00-3:30這段時間(12:54) 陳:回覆:【問號之貼圖】(12:54) 鄭:方便聯繫嗎?(12:55) 陳:【語音通話結束07:10】(13:02)   先忙,晚點再傳給你(13:04) 鄭:好 陳:【彎腰之貼圖】(13:04) 鄭:【ok之貼圖】(13:05) 陳:【傳送-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傳送-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8:19) 陳:1是郵局 2是兆豐 傳給你了(18:19) 鄭:陳小姐,好   剩餘明早跟你聯繫(18:19) 陳:【彎腰之貼圖】(18:19) 鄭:晚安(18:19) 陳:【彎腰之貼圖】(18:19) 鄭:【ok之貼圖】(18:19) 陳:裡面的金額明天就剩零錢,9仟5是要匯當舖的   $(20:33) 鄭:陳小姐,好(20:34) 陳:【笑臉之貼圖】(20:35) 偵1523卷第104至106頁 、本院卷第219至227頁 5 9月18日(一) 鄭:陳小姐,早(08:03)   【語音通話結束02:18】(08:41)   陳小姐,你好(11:48)   【語音通話結束01:52】(11:54)   【語音通話結束00:22】(12:33)   【語音通話結束00:24】(12:48) 陳:【傳送-郵局存摺內頁】(12:53) 鄭:【語音通話結束02:29】(12:56)   陳:【語音通話結束01:16】(13:14)    【語音通話結束00:34】(13:17)  鄭:【語音通話結束02:40】(13:28)      【語音通話結束01:32】(13:33) 陳:【傳送-郵局存摺內頁】(13:46)  鄭:好 陳:【語音通話結束01:01】(13:53) 鄭:【語音通話結束00:20】(13:54) 陳:兆豐只剩80怎麼多出一仟?????   (13:58) 鄭:【語音通話結束02:12】(14:00) 陳:【語音通話結束00:18】(14:03)   【語音通話結束00:57】(14:12)   我的郵局怎麼不能存錢???明早再去郵局問問   偵1523卷第106至107頁、本院卷第229至235頁

2024-12-17

TNHM-113-原金上訴-888-2024121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麗青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30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麗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劉麗青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己 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 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並掩飾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可能,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 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生此結果亦不違其本 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下午7時53分許前某日 時許,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在不詳地 點,提供予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 之人,下稱行騙者)使用,而容任行騙者作為詐欺取財、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用。該行騙者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於附表所列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甲○○及丙○○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 內,其中附表編號1之款項業經行騙者提領一空,而掩飾、 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附表編號2之款項則因 行騙者未及提領,本案帳戶即遭警示,而尚未達到被掩飾或 隱匿而形成金流斷點之既遂程度。 二、案經甲○○及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劉麗青(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 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且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有申辦本案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 、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是遺失,伊不知道會被 行騙者拿去使用,伊會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卡片上,是因為生 病,常常會忘記云云。 二、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並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使用,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程序中 均予以肯認(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7769號警卷〈下稱警 卷〉第1頁至第5頁,113年度偵字第443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 至第7頁,原審卷第38頁至第41頁、第104頁),並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8日儲字第1130041382號函暨所附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等件附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55頁至第65頁)。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甲○○ 、丙○○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遭行騙者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各 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 警卷第7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2頁),且有告訴人甲○○提 供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告訴人甲○○之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内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告訴人丙○○所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 丙○○之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塗厝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4頁、第15頁至第19頁、第20頁 至第23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26頁至第29頁)、上開本案 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由 此可見,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確遭行騙者利用作為詐欺取 財之犯罪工具使用,且其中附表編號1之款項業經行騙者提 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附表 編號2之款項則因行騙者未及提領,本案帳戶即遭警示,而 尚未達到被掩飾或隱匿而形成金流斷點之既遂程度。  ㈡行騙者既係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行,躲避查緝,並為順利 取得贓款而領取犯罪所得,當知一般人於帳戶存摺及金融卡 與其密碼等物遭竊或遺失後,多會有即刻報警或向金融機構 辦理掛失止付之應對措施,倘徒以拾獲之不明金融帳戶作為 指定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則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 遭凍結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或因提領款項遭銀行人員發覺 ,提升遭查獲之風險,使悉心計畫之詐騙犯罪終致徒勞無功 。是以,行騙者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於渠等實行詐欺犯罪 整體計畫之相當期間內,不會前往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而 有把握可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功能前,行騙者斷不至 貿然使用該帳戶作為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而該行騙者以本 案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甲○○、丙○○將款 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即行以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 方式將告訴人甲○○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可見該行騙者知悉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並確信本案帳戶不會遭被告隨時辦 理掛失止付或報警,若非被告事先告以密碼並供其使用,該 行騙者豈有可能以前述方式支配使用本案帳戶,足認被告確 有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該行騙者使用之事實。  ㈢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 定有明文。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申請開戶 ,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 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 機構多方宣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 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 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戶,反而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 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詐欺、洗錢犯罪使用 ,當有合理預見,而以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 原審卷第106頁),亦為年齡51歲之成年人,則依其教育程 度與其社會生活歷程經驗,顯可預見無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 極可能遭他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而用以詐騙他人,然被告竟 仍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雖無確信本案帳 戶必定遭他人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應有縱若有 人持以為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認 識,顯具幫助該行騙者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2年10月中旬,我送朋友去嘉義火 車站搭火車時,我在火車站遺失我整個皮夾,裡面除了我的 健保卡、郵局金融卡及新臺幣(下同)10多元,後來月底時 ,我接獲郵局通知我本案帳戶遭警示,我才知道並趕緊前往 郵局詢問,因為我怕金融卡密碼遺失,所以把密碼用黑色簽 字筆寫在金融卡的背面,我第一時間沒有報案,我是接到郵 局通知後,先前往郵局詢問,之後才到北鎮派出所諮詢,沒 有完成報案等語(見警卷第3頁)。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 供述:我沒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密碼交付他人, 是卡片遺失了,其他東西都還在,密碼我寫在卡片背後,11 2年10月中旬發現遺失皮夾時,我有馬上打電話給郵局掛遺 失,但郵局告訴我不行要到現場,我有請我朋友周士源帶我 去警局備案,才去郵局掛失,郵局才跟我說我的卡片被盜用 ,我有掛失健保卡及提款卡,但沒有證明,我會把提款卡密 碼寫在卡片後面,是想說寫在背後比較不會忘記,誰知道會 遺失,是隔天晚上報案,因為我是回家才發現提款卡遺失, 我沒有辦法騎車,因為我右腳不方便,我想請我朋友周士源 載我,但他還沒有下班,所以才會拖到隔天晚上,警察沒有 給我報案紀錄,我是到第一分局報案等語(見偵卷第6頁正 面及反面)。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就如警詢所述我在 112年10月中旬在嘉義火車站整個皮夾遺失,裡面包含健保 卡、郵局提款卡,我把提款卡密碼寫在卡片後面,我想說這 樣我比較會記得,我忘記密碼是多少了,遺失的皮夾中除了 提款卡、健保卡外,還有一些零錢,我的身分證放在家裡抽 屜保管,我的健保卡是遺失一個禮拜後大約10月下旬去補發 的,郵局提款卡也有去報遺失,我是隔了1、2天才發現我皮 夾不見,是因為跟朋友借錢,朋友要轉錢給我,發現遺失金 融卡,我有打電話去報遺失,但是郵局的人說不能用電話處 理,要去櫃臺辦理才可以,我就想說再找看看,但還是找不 到,有先去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報遺失,然後就去郵局櫃臺 ,他們就說我的帳戶已經被管制了,在金融卡不見之前,本 案帳戶裡剩不到1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至第41頁)。 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在112年10月12日有從本案帳戶領3 ,000元出來,餘額剩20元,我從112年10月12日到同年月24 日都沒有使用過提款卡,平常提款卡放在家裡的抽屜,10月 中旬放在紅色皮夾中帶出去,是因為我朋友來,我要送他去 火車站,我有跟我男朋友借錢,那時候都沒有辦法匯入,我 是112年10月24日要送我朋友去火車站的,隔天才發現皮夾 不見,我健保卡沒有遺失,我後來有找到等語(見原審卷第 99頁、第104頁至第105頁)。  ⒉則由被告歷次陳述,已可發現被告就何時及如何發現本案帳 戶金融卡遺失等節之陳述前後顯然不一,先稱是遭郵局通知 遭警示而發現遺失,後改稱是朋友要匯錢無法匯入,因而發 現遺失;而就遺失之時間點,先稱為112年10月中旬,後又 改稱為112年10月24日當天;另就掛失及向警方報案之時間 ,先稱是郵局通知後先前往郵局詢問,再前往警局報案,後 稱發現皮夾遺失,是打電話向郵局掛失未果後,先前往警局 報案,再到郵局掛失,且係於郵局辦理掛失時,方知悉本案 帳戶遭管制等語。此外,被告先堅稱提款卡及健保卡與紅色 皮夾一併遺失,且健保卡亦有申請補發,惟於原審審理中又 改稱健保卡沒有遺失等語。是被告就本案帳戶金融卡何時遺 失、何時發現、報案及掛失經過,甚至健保卡有無一併遺失 等節之陳述,前後歧異甚大,則被告辯稱本案帳戶金融卡是 遺失等語,已難輕信。其次,經原審函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 康保險署,該署回函業已清楚記載被告僅於112年5月8日因 身分資料變更申請換卡製卡,於同年10月間並無申請補發健 保卡之紀錄,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1 3年6月27日健保南服字第1135027733號函暨所附晶片健保卡 製卡紀錄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1頁至第53頁),則被告所 稱健保卡與本案帳戶金融卡一併遺失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且被告更稱其生了重病,有高血壓及糖尿病,脊椎有開過2 次刀(見偵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原審卷第105頁),則被 告應常有就醫之需要,然被告於112年11月18日警詢、113年 3月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同年6月25日原審準備程序中,均 稱健保卡與郵局金融卡一併遺失,且事後有申請補發,但於 113年9月16日審理程序中方突稱,健保卡沒有遺失,後來有 找到等語,則以被告生理上需固定就醫之需求,豈能自112 年10月至113年6月底超過半年間,全無須使用健保卡,而不 清楚健保卡有無經過補發,是以被告上揭陳述益顯可疑,難 以採信。  ⒊再者,經原審函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該局檢送 之被告至該分局北鎮派出所報案遺失物品之受理案件紀錄表 與證明單中,均係記載案發時間為112年10月24日下午8時許 ,發生地為嘉義市○區○○路000號(即被告住所地),而報案 時間為112年10月24日晚間11時5分,遺失物品則為郵局金融 卡1張、10元、紅色皮夾1個,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113年7月15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76736號函暨所附被告 至北鎮派出所報案遺失物品紀錄、證明單等件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69頁至第73頁),而本案帳戶係於112年10月24日 晚間8時13分49秒,經165專線通報異常交易等節,亦有本案 帳戶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等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9頁、第65頁),顯見被告 係於告訴人甲○○款項匯入並遭提領後方至警局報案,報案時 亦僅申告提款卡遺失,並未一併申告健保卡遺失,與被告所 述顯然出入甚大,實無法排除被告係出於自保或避免刑事責 任方為報案之舉,自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復觀諸本案帳戶交易紀錄可知,本案帳戶於112年10月12日下 午6時42分12秒跨行轉入3,000元後,隨即於同日6時52分31 秒,以卡片提款領出3,000元後僅餘20元,且其後直至如附 表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前再無其他交易紀 錄,亦有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 65頁),此與一般提供帳戶者將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之前, 必先將自己的金錢提領一空,以免遭詐欺集團提領或轉帳之 情形並無不同,被告將此等餘額過低無法提領之本案帳戶資 料交付予行騙者使用,對其顯不生任何經濟上損失。且行騙 者於直接或間接引導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前,並未 先以小額款項存、提款之方式來測試本案帳戶是否確實可用 ,倘行騙者確係如被告所辯是以竊取或拾得等方式取得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並欲將之作為人頭帳戶,洗錢正犯對於該帳 戶並無任何信任基礎,殊難想像會在未加以測試之情況下即 容許詐騙贓款匯入本案帳戶內。  ⒌另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稱本 案帳戶金融卡係於112年10月中旬遺失,遺失後隔天或隔2天 報案及掛失,然經原審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 函覆以被告並無於112年10月中旬間以電話掛失金融卡之紀 錄(見原審卷第55頁),是被告辯稱有以電話掛失本案帳戶 金融卡,顯然可疑。且被告係於112年10月24日晚間11時5分 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報案申報金融卡遺 失,此有被告至北鎮派出所報案遺失物品紀錄、證明單等件 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1頁至第73頁),而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甲○○將受詐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時間為112年10月24 日晚間7時53分43秒,告訴人丙○○將受詐騙款項匯入時間則 為該日晚間8時27分40秒,本案帳戶則於該日晚間8時13分49 秒因告訴人甲○○報案而出現異常交易提示,此均有本案帳戶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5頁),被告顯非 如其於警、偵中所述,係於112年10月中旬遺失後隔1、2天 馬上報警,卻適於詐欺正犯詐騙告訴人甲○○、丙○○將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後,且已將告訴人甲○○匯入之款項提領完畢之後 ,才於同日晚間11時許向北鎮派出所報警,依常理而言,實 無如此巧合之理,凡此俱見被告所辯並非合理,益徵被告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應係被告提供予洗錢正犯使用甚明 。被告空言辯稱本案帳戶資料係遺失等語,委無可採。  ㈤綜上,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 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 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 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 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被告 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 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 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 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 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另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修正後為同條第1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 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 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 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 (即俗稱之人頭帳戶),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 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及所在之金流斷點,惟若該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 掩飾、隱匿之結果,即屬洗錢既遂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台 上字第5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受詐騙之被害人已將款 項匯入人頭帳戶內,惟未經車手提領即遭凍結款項,斯時該 筆詐欺款項既仍存於人頭帳戶中,其去向及所在仍可輕易查 知,自難認詐欺犯罪所得已成功獲得掩飾或隱匿,而形成金 流斷點致無從追查,應僅能以洗錢未遂論。是被告將其本案 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 ,惟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非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起訴書所示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或與該行騙者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事,則其 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所為屬刑法 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附表編號2之告 訴人丙○○匯入款項後,因本案帳戶遭警示,致其匯入之詐欺 贓款不能被行騙者提領(見原審卷第65頁),該筆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即無法達到被掩飾或隱匿而形成金流斷點 之既遂程度,自應論以幫助洗錢未遂罪。是核被告所為,就 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既遂罪,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之 犯行係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既遂罪,應屬誤會; 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 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侵害2位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修正前一般洗錢既 遂、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原判決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尚有未合;又被告於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原判決認被告就所犯洗錢罪部分係既遂 ,亦有未當。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從事不法使用 ,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使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之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 輕,所為實有不該;本案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經查 知遭洗錢之被害人人數有2人,受害金額分別為4萬9,989元 、4萬9,955元,又考量被告並未實際取得報酬,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無法為更有利於被告之考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婚分居中,無子 女,與男友同住,經濟狀況靠男友救濟,有積欠銀行信用貸 款、車貸,身體狀況不好,脊椎有開刀之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堅稱未因犯本案之罪獲有所得,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 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 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其中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與否,沒收之」, 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係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定;而據前述,被告是以提供帳戶資 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未 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 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 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均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甲○○ 行騙者於112年10月24日19時24分許,佯裝「旋轉拍賣」買家,向告訴人甲○○佯稱:因告訴人帳號異常,導致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進行客戶認證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4日晚間7時53分許 4萬9,989元 2 丙○○ 行騙者於112年10月24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彭文沁」向告訴人丙○○佯稱:賣場臉書遭凍結,需進行第三方認證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4日晚間8時27分許 4萬9,955元

2024-12-17

TNHM-113-金上訴-1778-2024121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江采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9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22號、112年度偵字第13 3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㈠黃江采蓮結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吳先生」之 成年人,其可預見詐欺行為人均常以通訊軟體傳遞訊息並使 用人頭帳戶以提領詐欺款項,再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 項,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且虛擬貨幣比 特幣購入方式多元應無代他人購買必要,如代為收取來源不 明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亦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 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情,竟與「吳先生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縱使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 提領款項,恐係將他人遭詐欺款項交付詐欺共犯進而掩飾犯 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掩飾及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2年2月21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資料提供 予「吳先生」使用,並同意為其提領款項後代為購買比特幣 虛擬貨幣。嗣「吳先生」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進行詐騙 得手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後,黃江采蓮隨即依指示於如附 表編號1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後,前往址設高 雄市○○區○○○路000號之0「金牛座高雄比特幣旗艦店」(下 稱金牛座旗艦店)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數量比特幣至指定 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㈡黃江采蓮 結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燦烈」(即「100」) 之成年人,其可預見詐欺行為人均常以通訊軟體傳遞訊息並 使用人頭帳戶以提領詐欺款項,再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 款項,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且虛擬貨幣 比特幣購入方式多元應無代他人購買必要,如代為收取來源 不明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亦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 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情,竟與「燦烈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縱使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 提領款項,恐係將他人遭詐欺款項交付詐欺共犯進而掩飾犯 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掩飾及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6月6日前某日,將其不知情之子黃俊閏所申辦台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 戶)資料提供予「燦烈」使用,並同意為其提領款項後代為 購買比特幣虛擬貨幣。嗣「燦烈」以如附表編號2、3所示方 式進行詐騙得手如附表編號2、3所示金額後,黃江采蓮隨即 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提領附如附表編號2、3所 示金額後,前往金牛座旗艦店購買如附表編號2、3所示數量 比特幣至指定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 二、案經郭美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羅妤玹、黃郁 喬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業據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等語 (見本院卷第8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 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 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提供甲帳戶予「吳先生」及將乙帳戶予「 燦烈」使用,且各依「吳先生」及「燦烈」指示於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時間,分別自甲、乙帳戶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款項後,前往金牛座旗艦店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數量 比特幣至指定電子錢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其辯解及上訴意旨略以:附表編號1中,是「吳先 生」向我表示其為比特幣買賣個體戶,請我幫忙代購比特幣 ,在我帳戶內的錢都是「吳先生」請我代購比特幣;我不認 識被害人郭美珠,怎可能騙她的錢,且被告多次向「吳先生 」請求解決之道,「吳先生」表示要還錢,但被害人郭美珠 不願意提供帳戶,才無法解決此案。另如附表編號2、3中我 是因應徵兼職工作,「燦烈」請我負責會計工作,我有詢問 「燦烈」匯到我兒子帳戶內之款項來源,「燦烈」有向我保 證款項都是合法,我才會提供我兒子的帳戶,是後來才知道 是被害人的錢,且金錢買賣前,我都有聲明過金錢來源是否 合法,我有跟客人說我不想要接觸不合法的事情,事情爆發 後,我才知道金牛座是沒有向金管會申請過的合法廠商。我 真的是被騙,被陷害的,「燦烈」案發當時,多次向我借款 也都沒有還給我。我跟「吳先生」一起做生意很久,我有跟 他聲明過金錢來源是否合法,我才答應代購比特幣等語。 二、經查:上開甲、乙帳戶分別為被告及其子黃俊閏所申辦,並 由被告分別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先生」、「燦 烈」使用,嗣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則分別遭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進入甲、乙帳戶 內,隨即由被告依「吳先生」、「燦烈」指示,分別提領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並前往金牛座旗艦店購買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數量之比特幣至指定電子錢包等情,乃被告於 本院所不爭執者(本院卷第59至60頁),復有甲帳戶歷史交 易明細(偵022卷第27頁至第29頁)、乙帳戶交易明細(警4 50卷第35頁至第37頁)、被告領款監視器錄影畫面(警450 卷第38頁至第39頁)、比特幣錢包地址截圖(偵022卷第45 頁至第49頁)、被告與「吳先生」間對話紀錄截圖(偵022 卷第51頁至第79頁)、被告交易比特幣紀錄截圖(偵022卷 第81頁至第97頁)、被告購買比特幣數量明細截圖(偵022 卷第111頁至第115頁)、被告提供之MESSENGER與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警450卷第40頁至第54頁)、被告與「燦烈 」MESSENGER對話紀錄(原審卷第163頁至第175頁)、被告 與「吳先生」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第177頁至第233頁), 以及如附表編號1至3「相關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得以佐 證,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 三、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一)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金融機構帳戶具專屬、私密性,並以本人使用為原則,縱 偶遇特殊情況而將帳戶提供他人者,亦恆與該收受者具相 當信賴關係,原無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之理,業如前述,是 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 份,實無取得他人帳戶之必要。準此,依一般人之社會生 活經驗,如取得他人帳戶資料者、或特意不自行提領金融 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委由他人以隨機選定之任意地點提 領款項據以交付者,則提供帳戶予他人或應徵提領款項者 ,對提供帳戶甚而依指示所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 能係詐欺所得之不法來源、所領取之包裹可能涉及不法等 情,當有合理之預期。佐以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 融機構帳戶款項或領取包裹,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 屢由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 ,均可知委由他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 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 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再者,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 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 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 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此為吾人日常 生活所習知,而正常人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倘捨 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運送款項,應係為掩人耳目 躲避警方查緝。 (二)又查,被告於案發時已滿50歲(原審卷第21頁),自陳學 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先前曾從事早餐工作(原審卷 第255頁),堪認係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且有 工作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 之人,被告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得以知悉詐騙集 團經常使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匯款之用,並以現金提領及 轉購虛擬貨幣方式以隱匿其財產犯罪,規避執法人員之查 緝而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等情,卻在完全不知 道「吳先生」、「燦烈」之真實姓名、年籍之下,即率爾 將自己申辦之甲帳戶、及由其子申辦但係由其管領使用之 乙帳戶資料分別提供予「吳先生」、「燦烈」使用,且對 於匯入甲、乙兩帳戶之金錢,復未具體查證其來源是否確 實合法,即率爾聽從「吳先生」、「燦烈」之說詞及指示 ,將款項予以提領後,另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致使金 流難以追查,且有從中抽取一定之利潤,顯見其主觀上確 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對於甲、乙兩帳戶內匯入之 金錢,可能為「吳先生」、「燦烈」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詐欺被害人後所得之財物等節,應有相當之認知。 (三)更況,被告已因交付甲帳戶予「吳先生」使用、並依指示 領款再購買虛擬貨幣後至指定電子錢包等行為,經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通知其於112年5月30日前往製作警詢 筆錄(警200卷第11頁至第14頁),而甲帳戶並因此遭列 為警示帳戶遭凍結無法使用,顯見被告已知悉將金融帳戶 交付來路不明之人使用、供匯入不明款項、再依指示提領 購幣之行為,顯已經涉及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應當能知所 警惕,然被告竟於完成上開警詢筆錄後,仍另行起意,再 將乙帳戶交付予素未謀面、且同樣與真實世界無任何連結 、來歷不明復無任何信任基礎之「燦烈」使用,並以相同 模式重操舊業,即依指示提領乙帳戶款項後再購買虛擬貨 幣至指定之電子錢包,顯見被告為賺取利潤,而前後提供 甲、乙帳戶予「吳先生」、「燦烈」讓被害人匯款,且再 分別依「吳先生」、「燦烈」之指示,提領款項後購買虛 擬貨幣,對於其所提領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應已有所 預見,卻仍執意依指示提領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使「吳 先生」、「燦烈」領得贓款完成詐欺取財計畫、並得順利 隱匿其等犯罪所得去向,故被告主觀上確有縱有以之作為 不法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四)此外,被告雖自原審即稱其可以找得到「吳先生」為其作 證、於上訴意旨則稱「吳先生」願意還錢予被害人郭美珠 云云,然其始終無法促其到庭,且迄今亦未還款予被害人 郭美珠,顯見其上開所辯,難認可採。另其提供其與「吳 先生」、「燦烈」之對話紀錄等,亦僅屬片段,且時序不 連貫、對話邏輯不完整,其真實性尚非無疑,自亦無從僅 以上開被告與「吳先生」、「燦烈」之對話紀錄等,即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末查,現今之詐欺犯罪分工細膩,且為避免檢警追查,均 設有許多斷點,故被告縱確不認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被害人,亦未親自對其等實施詐騙,然其負責提供甲、乙 帳戶,作為供上開被害人等匯款之帳戶,並再提領後買幣 ,致「吳先生」、「燦烈」取得後無從追查,顯亦屬整體 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計畫中所不可或缺之環 節,故其與「吳先生」、「燦烈」等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自仍應分別與「吳先生」、「燦烈」論以共同正犯 無疑。 (六)綜上,被告固以其不知「吳先生」、「燦烈」會去愛情詐 騙被害人等,其只是單純替客戶買幣、或是因找工作而聽 從上級指示買幣,且買幣前對方均有聲明是合法金流,故 其不知道甲、乙帳戶內之款項為詐騙被害人所得之贓款等 語置辯,均僅係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故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且被告於如附 表編號1至3行為後,洗錢法制法全文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與本案相關法律變更說明如 下: (一)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被告本案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 較問題。 (二)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定義,不論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之罪均屬洗錢防制法所規定特 定犯罪,此部分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此部分法律變更顯足以影響法律效果,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四)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 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 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規定並無較 有利於被告。 (五)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係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該前 置特定犯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基此 ,被告所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犯罪之處斷刑上限,經適用同條第3項限制後即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行為於偵查 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偵022卷第108頁),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 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就如附表3行為則因被告於審 理時否認犯行,其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若如附 表編號1至3犯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且均不符合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 減刑要件,故處斷刑範圍亦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修正前、後均為 有期徒刑5年,再比較最低度,如附表編號1、2犯行舊法 最低度為有期徒刑1月,如附表編號3犯行舊法最低度則為 有期徒刑2月,而如附表編號1至3依新法最低度則均為有 期徒刑6月,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均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五、論罪:   核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 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3中,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 以洗錢罪處斷。另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中與「吳先生」、及 於如附表編號2、3中與「燦烈」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自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3中所 為,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與刑之減輕有關之說明: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偵查中曾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洗錢犯行為 自白(偵022卷第108頁),爰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 均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洗錢犯行,被告固亦曾於偵查 中自白,然因並未於歷次審判中自白,故依其該次行為時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自無從減輕其刑。  參、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在本案分 工中非立於主導角色,僅參與負責取款及代購比特幣至指定 電子錢包之行為分擔,然使「吳先生」、「燦烈」得以逃避 犯罪查緝,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 並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困難 ,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於審理時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 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 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 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過 錯所在,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現在雞舍撿拾雞蛋工作, 與配偶、兒子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再考量被 告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近,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 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之外部 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 ,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 為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敘明被告本案犯行合計受有報酬21 100元(計算式:如附表編號1之3600元+如附表編號2之7500 元+如附表編號3之5000元2=21100元)即其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 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 ,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 要件,被告於本案中係負責提供帳戶及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 後購買比特幣至指定電子錢包,上開贓款均非被告實際管領 保有,自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就 各罪之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亦屬妥適允當,並無逾越法定 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等與罪責不相當之不當情形, 並符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另就被告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就未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意旨未予諭知 沒收、追徵,亦非屬於法無據,自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然其所辯均無可採, 業經本院論駁如上,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上訴意旨稱「吳先生」願意賠償被害 人郭美珠,然因被害人郭美珠未提供帳戶供其匯款故最後並 未賠償,嗣於本院審理時再稱:其沒有騙人家的錢,去買比 特幣的錢不是其去騙被害人的錢,要叫其還那些錢不可能, 且其還有一個母親罹患失智症需要照顧,其怕其母親知道這 件事情後會無法承受,希望能讓其服幾個月勞動役,否則其 怕其母親受到刺激會過世,如果法院認為其有罪,希望能判 輕一點,使其能盡孝道等語,故可知被告迄仍未能與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等達成和(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 之損害,故於原審判決後有關其本案之量刑因子均並無變動 ,且原審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判處之刑,原均即得易 服社會勞動,另就併科罰金部分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故被告徒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亦屬無據,難以憑採 ,其上訴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相關卷證出處 宣告刑 1 郭美珠 郭美珠於112年1月間某日,在臉書結識自稱韓籍美國人暱稱「doctor」之「吳先生」,「吳先生」向郭美珠佯稱「在敘利亞擔任軍醫,差1年就可以退伍,但是需要支付龐大費用」等語,致郭美珠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1日上午10時34分許轉帳46600元至甲帳戶。黃江采蓮旋即於112年2月21日上午11時47分許,依「吳先生」指示提領甲帳戶內46000元後,前往金牛座旗艦店購買0.051721比特幣至指定電子錢包,並獲取3600元報酬。 ①郭美珠112年3月2日調查筆錄(警200卷第3頁至第5頁) ②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回條聯、被害人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200卷第175、181頁至第259頁、第271頁至第273頁、第281頁、第289頁、第295頁、第309頁)。 ③郭美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200卷第161頁至第163頁、第269頁、第283頁至第287頁、第303頁)。 黃江采蓮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羅妤玹 「燦烈」自112年5月6日中午12時51分起,分別以Instagram暱稱「tae_yeon_seon9」、LINE暱稱「Max_chen123」向羅妤玹佯稱「係在加拿大從事汽車銷售之韓籍人士,要贈送內含價值加幣50000元女用名牌包等物之包裹,但須支付國際運費、清關費用」等語,致羅妤玹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6日上午10時26分、10時57分許轉帳100000元、54200元至乙帳戶。黃江采蓮旋即於112年6月6日上午11時44分許,依「燦烈」指示提領乙帳戶內之150000元後,前往金牛座旗艦店購買0.00000000(約新臺幣14萬9000元)比特幣後至指定電子錢包,並獲取7500元報酬。 ①羅妤玹112年8月18日調查筆錄(警450卷第10頁至第11頁)。 ②被害人轉帳交易明細、被害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警450卷第23頁至第25頁)。 ③羅妤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450卷第18頁至第22頁)。 黃江采蓮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黃郁喬 「燦烈」自112年4月28日晚間6時起,分別以IG暱稱「benjaminyuoo_」、LINE暱稱「Ave Management」向黃郁喬佯稱「要來臺灣請與其經紀公司聯繫,需要款項」等語,致黃郁喬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6月21日上午8時17分許、中午12時30分許、112年6月22日上午10時22分許,轉帳50000元、50000元、40000元至乙帳戶。黃江采蓮旋即於112年6月21日下午1時52分許、112年6月26日 下午1時6分許,依「燦烈」指示提領乙帳戶內之100000元、40000元後,前往金牛座旗艦店購買0.00000000(約新臺幣95000元)、0.00000000(約新臺幣35000元)比特幣後至指定電子錢包,並獲取5000元、5000元報酬。 ①黃郁喬112年7月12日調查筆錄(警450卷第12頁至第17頁)。 ②被害人轉帳交易明細、被害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警450卷第31頁至第34頁)。 ③黃郁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450卷第26頁至第30頁)。 黃江采蓮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宗清單 1、警200卷:潮警偵字第11230317200號卷 2、警450卷:嘉水警偵字第1120027450號卷 3、偵022卷: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022號卷 4、偵380卷: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380號卷 5、查扣卷:嘉義地檢署112年度查扣字第1742號卷 6、原審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7號卷 7、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56號卷

2024-12-17

TNHM-113-金上訴-1656-20241217-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4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兓 指定辯護人 張嘉珉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272號、113年度偵字第384號, 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098號、第667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高兓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犯罪者常使用人頭 帳戶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用,且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後,可用以取得詐欺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且主 觀上認識帳戶可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 對於提供帳戶雖無使他人持以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 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8月21日21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段00號86號1樓統一便利超商○○門市,以店到店之方式,將 其所申設之南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帳戶、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鄒奕賢_OK」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LINE告知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 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詐騙集團所屬取得 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 3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3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 ,詐欺廖珮琪、陳錦松、張家豪、陳玉潤、劉盈妤(未提告 )、謝宛庭、謝易勳、陳佩宜、林麗花、吳昇、顏明、朱勝 義、陳麗卿等人,使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 編號1至13所示之時間,轉帳(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 示之金額至高兓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廖珮琪、張家豪、陳錦松、謝易勳、陳佩宜、顏明、陳 玉潤、林麗花、吳昇、謝宛婷告訴、朱勝義、陳麗卿告訴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 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 ,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 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 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 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 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 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亦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案被告於原審行審判程序時 坦承犯行,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表示同 意,第一審合議庭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有原審審判 筆錄可佐(原審卷第192頁)。故原審自得以卷內相關之證 物,作為被告自白之佐證,執為本件論罪之依據而有證據能 力。另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所引用之上述供述證據 暨其他書證、物證,亦已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9至83 頁),又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期間到庭或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 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192頁),依其具狀上訴意旨及 被告辯護人本院審理時所陳,被告確實坦承犯行(本院卷第 78頁),且查㈠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告訴人廖珮琪、陳錦 松、張家豪、陳玉潤、謝宛庭、謝易勳、陳佩宜、林麗花、 吳昇、顏明、朱勝義、陳麗卿及被害人劉盈妤分別如附表一 所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之上開銀行帳戶,款項旋 遭提領殆盡等情,業據被告所供承在卷,復有上述各告訴人 於於警詢中之供述可證,㈡並有⒈告訴人廖珮琪與詐騙集團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與轉帳紀錄、APP手機翻拍照片1份(警 ㈠卷第99至107頁)。⒉告訴人陳錦松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與轉帳紀錄、APP擷圖1份(警㈠卷第161至171頁) 。⒊告訴人張家豪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警㈠卷第127頁) 、告訴人張家豪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與APP擷 圖1份(警㈠卷第131至139頁)。⒋告訴人陳玉潤存摺封面與 內頁明細影本(警㈡卷第115至121頁)。⒌被害人劉盈妤與詐 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與APP擷圖1份(警㈡卷第159至 164頁)。⒍告訴人謝宛庭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與轉帳紀錄、APP手機翻拍照片1份(警㈡卷第193至213頁) 。⒎告訴人謝易勳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警㈠卷第194頁) 、告訴人謝易勳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與APP擷 圖1份(警㈠卷第195至196頁)⒏告訴人陳佩宜轉帳紀錄擷圖 (警㈠卷第223頁)、告訴人陳佩宜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與APP擷圖1份(警㈠卷第228至232頁)。⒐告訴人林 麗花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與轉帳紀錄、APP手 機擷圖1份(警㈡卷第259至308頁)。⒑告訴人吳昇與詐騙集 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㈡卷第345至348、351至357頁 )、告訴人吳昇存摺封面與內頁明細影本(警㈡卷第349、35 9頁)、匯款單影本(警㈡卷第361頁)。⒒告訴人顏明與詐騙 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與APP擷圖1份(警㈠卷第265至27 2頁)。⒓告訴人朱勝義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㈢卷第1 23頁)、告訴人朱勝義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與 APP擷圖1份(警㈢卷第127至133頁)。⒔告訴人陳麗卿與詐騙 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1份(警㈣卷第39至 40、43至48頁)、告訴人陳麗卿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警 ㈣卷第41頁)。⒕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鄒奕賢_OK」間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㈠卷第19至55頁)、上開南化郵局 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㈠卷第289至291頁)、上開華 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㈠卷第295至297頁)、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㈠卷第301至303 頁)、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㈠卷第307 至314頁)、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警㈠卷第323至331頁)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所申辦之上開 中信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富邦銀行、華南銀行等銀行帳戶 確係供作不詳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 ,而有助成詐欺情事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去向 及所在等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揆諸前揭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 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 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 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新法並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則依上述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依新舊法綜合比較之結果,本件仍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規定為判斷 結果。  ㈡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 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 年月00日生效。被告本件犯行雖有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 戶,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 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 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 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 ,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完全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申設帳戶現實狀況,申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金融帳戶提供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則應論以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 事裁定參照)。查被告提供上開南化郵局、中信銀行、國泰 世華銀行、富邦銀行、華南銀行等5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他人之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係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且所為亦屬該2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而應論以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被害人計13人,復 因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四、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 惟於偵查時否認犯行(偵㈡卷第25頁),自不符合其行為時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五、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98號、第6672號移送 併辦部分(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告訴人朱勝義、陳麗卿) ,均係被告提供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中信帳戶資料幫助詐騙 集團成員詐騙上述被害人款項及洗錢之犯罪事實,因與提起 公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關於關於沒收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無庸比較新舊 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 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惟揆諸其立法理由 二、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沒收之洗錢行為標的既 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 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 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始應予沒收。經查,附表 編號1至13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 本案被告申辦之金融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提領乙節,業已 認定如前述,顯見被告申辦之本案金融帳戶並非前開洗錢之 財物最終去向,亦非在被告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 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被告將上開5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提款卡僅係屬金 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 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 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5金融帳戶之帳號及提款卡 密碼予詐欺正犯,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從 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上開法文規定,並審 酌被告無前案犯行;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層出不窮,仍提 供其帳戶資料幫助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助長詐欺之風, 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 偵查之困難;事後尚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或調解,賠償 被害人損害(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被告願與被害 人、告訴人協商和解,惟被告並未到庭,且迄至審理終結均 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或調解,賠償被害人損害);並審 酌本件被害人人數、幫助詐騙金額、所交付帳戶為5個等犯 罪情節、手段、所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後於原審審理時尚 能坦承犯行(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尚不符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輕其刑要件),及其於原審 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在超商工作,與祖父母、父母 、國小一年級弟弟及分別為4歲、2歲妹妹共同生活,祖父目 前失智,日常生活須由祖母照顧,目前對外積欠債務約76萬 餘元,每月工作需還款付息,並要貼補家用,父、母親有工 作,但她需幫忙負擔家計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併就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 違法。查原審判決就被告犯行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 情狀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故認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所 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雖原審未針對無法認定被告犯罪所 得及無從沒收洗錢款項為說明,於判決結果仍不生影響。被 告上訴主張及其辯護人以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對被告為有利,並以欲與被害人和解 為由請求從輕量刑,指摘原判決對其論罪科刑不當云云。所 辯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陳建弘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犯罪事實 匯款/轉帳時間 金額(新 臺幣) 1 廖珮琪(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廖珮琪佯稱可操作股票獲利,使廖珮琪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高兓所開立之上開南化郵局帳戶。旋於同日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 112年8月25日 10時18分許 10萬元 2 陳錦松(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錦松佯稱可隨群組內老師下單投資獲利,使陳錦松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高兓所開立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旋於同日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 ⑴同年月25日  10時37分許 ⑵同年月25日  10時39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3 張家豪(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家豪佯稱可儲值由股市老師代為操盤下單獲利,使張家豪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高兓所開立之上開南化郵局帳戶。旋於同日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 同年月25日10 時44分許 5萬元 4 陳玉潤(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玉潤佯稱可儲值操作股票獲利,使陳玉潤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⑴至⑷所示時間轉帳右列⑴至⑷所示金額至高兓所開立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右列⑸至⑼所示時間轉帳右列⑸至⑼所示金額至高兓所開立之上開富邦銀行帳戶。旋於同日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 ⑴同年月28日9  時27分許 ⑵同年月28日9  時28分許 ⑶同年月28日9  時29分許 ⑷同年月28日9  時30分許 ⑸同年月28日  11時11分許 ⑹同年月28日  11時12分許 ⑺同年月29日9  時48分許 ⑻同年月29日9  時49分許 ⑼同年月28日9  時50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3萬元   ⑷1萬元   ⑸3萬元   ⑹3萬元   ⑺3萬元   ⑻3萬元   ⑼3萬元    5 劉盈妤(不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盈妤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使劉盈妤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高兓所開立之上開富邦帳戶。旋於同日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 ⑴同年月28日  11時4分許 ⑵同年月28日  11時4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6 謝宛庭 (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及臉書投資平台向謝宛庭佯稱可投資保證穩定獲利,使謝宛庭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高兓所開立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於同日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 ⑴同年月28日  12時21分許 ⑵同年月28日  12時25分許 ⑶同年月28日  12時28分許 ⑷同年月28日  12時29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5萬元   7 謝易勳(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謝易勳佯稱可投資複利賺錢,使謝易勳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高兓所開立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旋於同日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 ⑴同年月28日  13時26分許 ⑵同年月28日  13時36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8 陳佩宜(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佩宜佯稱可投資操作股票獲利,使陳佩宜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高兓所開立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旋於同日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 同年月29日9時31分許 5萬元 9 林麗花(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麗花佯稱可投資操作股票獲利,使林麗花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高兓所開立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於同日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 ⑴同年月29日  9時45分許 ⑵同年月29日  9時46分許 ⑶同年月29日  9時49分許 ⑴5萬元   ⑵3萬元    ⑶2萬元   10 吳昇 (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昇佯稱可投資泰達幣獲利,使吳昇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高兓所開立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於同日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 同年月29日11 時55分 20萬元 11 顏明 (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顏明佯稱可投資買賣股票獲利,使顏明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高兓所開立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旋於同日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 ⑴同年月30日  10時40分許 ⑵同年月30日  10時56分許 ⑴1萬400  0元 ⑵5萬元 12 朱勝義(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朱勝義佯稱可投資股票當沖獲利,使朱勝義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高兓所開立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於同年月28日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 同年月25日16 時18分(註: 本交易屬延時 匯款,於次銀 行營業日始匯 至解款行,故 登載交易時間 為同年月28日 9時24分) 10萬元 13 陳麗卿(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麗卿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使陳麗卿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高兓所開立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旋於同日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 同年月29日9時 37分 3萬元 附表二(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 號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字第1120563421號刑事案件移送卷宗 警㈠卷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字第1120660627號刑事案件移送卷宗 警㈡卷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字第1130032834號刑事案件移送卷宗 警㈢卷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字第1130057667號刑事案件移送卷宗 警㈣卷 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737號偵查卷 偵㈠卷 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272號偵查卷 偵㈡卷 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4號偵查卷 偵㈢卷 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98號偵查卷 偵㈣卷 9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72號偵查卷 偵㈤卷

2024-12-17

TNHM-113-原金上訴-1484-20241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世龍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 蘇文斌律師 劉宗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25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062號、第16554號、10 9年度偵字第4721號、第187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薛世龍附表五編號一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薛世龍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 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 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 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 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 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 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 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 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 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 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 民國113年5月3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存卷可參( 本院卷第3頁),且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所規定仍 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案件,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 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上訴審理範圍:   原審於民國113年2月27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判處㈠ 被告薛世龍犯如原判決附表五(下稱附表五)「罪刑」欄所 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罪刑」欄所示之刑(編號一〈即原 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又稱犯罪事實二〉:共同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2年 8月、編號二〈即原判決事實欄三犯罪事實,又稱犯罪事實三 〉:共同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 處有期徒刑3月、編號三〈即原判決事實欄四犯罪事實,又稱 犯罪事實四,2罪〉: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 2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編號四〈即原判決事實欄五犯罪事實 ,又稱犯罪事實五〉: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即附表五編號二、三、四部分之刑),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查原審判決 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薛世龍及其選 任辯護人具狀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已陳明僅針對原判決對 其所犯之各罪(被告薛世龍係犯5罪)量刑、未宣告緩刑部 分上訴(本院卷一第265至267頁),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薛 世龍其他部分(含原判決關於認定被告薛世龍所犯之各罪犯 罪事實、罪名及不予沒收等部分),均不予爭執,而該等量 刑部分與原判決就被告薛世龍所犯各罪犯罪事實、罪名及不 予沒收之認定,依前開新修正之規定,可以分離審查,故本 院就被告薛世龍部分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就被告薛世龍 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未宣告緩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認定事 實、論罪及沒收等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薛世龍表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所 犯之各罪量刑、未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 案關於被告薛世龍所犯各罪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沒收部 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4 號(關於被告薛世龍部分)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及辯 護人等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 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 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薛世龍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量刑過重,有違罪刑相當 原則:查被告薛世龍所涉犯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其自 偵、審中均自白犯行、配合調查,且因近期台南市經濟發展 蓬飛,各地因興建廠房、住宅而有巨量廢棄物清理需求,惟 相關焚化爐容納數量未及成長,導致有暫於場內貯存以待去 化之需求;其動機尚有可原,被告薛世龍將上開受託清除之 廢棄物堆置於所承租之場域內,並無隨意棄置,而係依法規 分類、再利用,犯罪手段與其他隨意棄置者顯有區別,嗣後 對堆置之廢棄物亦於原審審理時依規定、程序完成清除,將 環境完全復原,除可佐被告薛世龍犯後態度良好外,亦足證 其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相對於同類型之犯罪較為輕微, 然原審判決未考慮上情,況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為1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薛世龍乃首次涉犯廢棄物清理法 之罪,亦非累犯,就此部分犯行竟量處上開罪名法定刑二分 之一以上之徒刑,顯屬過重。再者,關於原審判決犯罪事實 三、四、五即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之罪、廢棄物清 理法第48條之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罪,然原審未 考慮被告薛世龍犯罪事實三係為設立工廠登記前之試機,作 業時間及數量均短,非正式營運,其影響範圍甚小,犯罪事 實四雖有登載不實,惟所貯存者均為立即可再利用之廢棄物 ,且均未任意棄置,對環境影響不大,犯罪事實五則係被動 應陳慶融之要求,被告薛世龍犯罪動機、手段均輕微,卻各 處有期徒刑3月、5月(2罪)、3月,顯屬過重,有違罪刑相 當原則。㈡原審判決未給予緩刑,亦有違誤:原審判決就被 告薛世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有期徒刑2年8 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之罪有期徒刑3月、廢棄物 清理法第48條之罪有期徒刑各5月(2罪)、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項之罪有期徒刑3月均嫌過重,已如前述,且類似案件 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矚上訴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等,被告 均處2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並給予緩刑,原審判決未考慮被告 薛世龍並無類案前科,且已回復原狀,顯有暫不執行徒刑為 妥之情事。㈢再者,原審判決稱被告薛世龍於106年間因另案 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上開緩刑期間仍違反法令為本 案犯行,未記取教訓切實遵守各項法令等情,故不符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要件。然刑法第76條規定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 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意味如緩刑未被撤銷,形同被告未曾 受刑之宣告,又被告薛世龍尚稱素行良好,平日熱心公益, 其106年因與合夥人糾紛所產生之犯行與本案罪質顯不相關 ,實無作為本案是否宣告緩刑判斷之標準,況廢棄物清理相 關規定時有標準不一之情,被告薛世龍容易混淆違規與違法 之界限,並非惡意違背法令,歷此教訓始知實務稽查標準, 且被告薛世龍關於廢棄物相關業務已無經營,顯無再犯之可 能,難謂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原審判決顯有違誤等語。 被告薛世龍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關於犯罪事實二、三、四 、五,我全部都有認罪,僅針對量刑上訴,對於原審判太重 的理由是因為我們只是堆置而已,是在做簡易分類而已並不 是隨意棄置(指犯罪事實二)。關於犯罪事實三、四、五之 4罪部分,我認為判太重的理由,是因有一些我們講到發票 的問題,我們只有開一張發票而已,就是說對方說之後就叫 我們再補,就一般而已這樣而已,所以我認為這個判太重, 雖然我有認罪,但是我認為刑度部分還是判太重。」等語, 其辯護人等則以:⑴薛世龍實際上管理統大環保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統大公司)都領有臺南市政府環保局核發及廢棄物 清除許可證,之後盟大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盟大公司) 是有在111年4月6日取得修繕裝潢廢棄物簡易分類場,而這 些清除公司他在清除這些小型裝潢工廠或是家戶裝修工程時 會產生一般裝潢修繕廢棄物,這些一般裝潢廢棄物本來的機 關是縣市政府清潔隊,但是清潔隊無法負擔這個清除工作, 所以這些清除機構在清除過程之中,將這些收來一般裝修廢 棄物做一些簡易分類。這些廢棄物簡易分類就是初分成如廢 木材、這些可回收及不可回收物,如鋼筋、塑膠、紙張、寶 特瓶這些可回收物,不可回收物其實就是送到焚化爐,因為 他們直接清運這些一般裝潢修繕拆除廢棄物,因為其中資源 性物質都達到百分之15以上,所以不可能直接送到焚化爐, 所以需要進行簡易分配。⑵這些簡易分類也是環保署同意, 這些廢棄物簡易分類就是初分成如廢木材、這些可回收及不 可回收物,如鋼筋、塑膠、紙張、寶特瓶這些可回收物,不 可回收物其實就是送到焚化爐,因為他們直接清運這些一般 裝潢修繕拆除廢棄物,因為其中資源性物質都達到百分之15 以上,所以不可能直接送到焚化爐,所以需要進行簡易分配 ,簡易分類之後,其實本案廢木材就是送到陸鼎智那邊,這 也是付費進去的不是隨意丟著,營建剩餘土石方用來做回填 使用,這個涉及產源產出也很多,中間的簡易分類場設置的 少,其實到111年臺南市政府環保局才有開始核准一般修繕 簡易分類場許可,最終掩埋場或是焚化爐,最終的處置如掩 埋場,他設置不夠,焚化爐量能不夠,因此他這些垃圾都是 用太空包堆置,才會有形成一個太空包垃圾島這個情況,這 是業界一般的情況。⑶但對於焚化爐及廢棄物量能處理不足 問題,而在於案發前臺南市政府環保局其實並沒有處理場設 置許可,而在清除機構,比如在於焚化爐它是沒有辦法將全 部清來的垃圾就全部丟進去,它一定要做分類,在分類的過 程中就一定會違反原審判決認為的所謂簡易分類情況,所以 我們認為說被告薛世龍雖然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但是當時 在本案發生後臺南市政府環保局既然有訂立簡易分類場的處 置辦法,可以知道被告薛世龍當時發生這個事情是有一個現 實上的問題,就是因為量能不足,在進焚化爐之前一定要分 類,可是他分類就一定會違法,希望庭上考量在臺南市政府 環保局已經有核發簡易分類場設置的項目可以出現,就可知 道當時被告薛世龍在清除廢棄物清除過程可責性是比較低。 ⑷所以本案被告薛世龍清除的量多,所以在儲存上無法處理 這些後端的東西,因此才有這個違反儲存的清除,這些簡易 裝潢修繕工程的,因為一些老舊裝潢也夾雜一些石棉瓦,所 以石棉瓦今年環境部才開始有補助各縣市政府一噸5,000元 的清除費用,其實舊建物拆除勢必會有這個情況,石棉瓦拆 除之後就是在破碎過程中會有混到一些營建剩餘土石方,也 不是隨意棄置,主要在案發後,把這些堆置營建廢棄物或是 剩餘土石方都已經清理完畢,其中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五, ○○廟段部分康宗仁有做一些回復。被告薛世龍在案發後已經 清除掉各廠址剩餘土石方回復清理,回復環境的原狀也努力 彌補過錯,其現在也有老母親需要扶養,原審量刑因子沒有 仔細審酌,請鈞院審酌這些情況,給被告薛世龍從輕量刑機 會,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給予緩刑等語,為被告薛世龍所 犯之罪量刑部分提出辯護。 二、原判決認定:㈠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⒈被告薛世龍於107 年10月25日前某日起至109年3月3日止,以原判決附表一( 下稱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公司每車次收取1萬元至13,00 0元不等之費用,使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門號 指示附表一編號二①、②、編號三①、編號四①等車輛及駕駛, 至業主之工地,清運廢模板、拆屋裝潢板(廢棄物代碼:D-0 799之廢木材混合物)及廢棧板(指廢棄物代碼:D-0701之廢 木材棧板)等木材類一般事業廢棄物或薛世龍使用之原判決 附表二(下稱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牛稠段土地、文化段 土地、七股土資場、青砂段A地(使用期間詳附表二)等處清 除已分類後堆置於現場之廢模板、拆屋裝潢板及廢棧板等木 材類一般事業廢棄物(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㈠)。⒉被告薛世 龍指示同案被告(駕駛)於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期間分別 堆置廢土石及營建混合物(廢棄物代碼:R-0503)於附表二 編號一至五所示牛稠段土地、文化段土地、七股土資場、青 砂段A地、○○廟土地上,另於108年11月初至109年1月底指示 甘志光,及不定時指示黃于嘉,赴青砂段A地,操作怪手堆 置及初步分類現場之營建廢棄物,又不定時指示陳綜文及李 有生赴○○廟土地,操作怪手堆置現場之營建廢棄物(原判決 犯罪事實二、㈡)。⒊其他種類事業廢棄物部分:被告薛世龍 承前犯意及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另指示如原判 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所示駕駛或員工於該附表各編號所 示時間、地點清除、處理各編號所示廢棄物(原判決犯罪事 實二、㈢)。⒋被告薛世龍指示同案共犯(駕駛,即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一、二①、⑥、⑧、三①、②、四①所示駕駛承及受僱於 被告薛世龍之陳俊明、宋明良、葉昌明及張晏瑋、吳席丞共 13人),明知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七股土資場經臺南市政府於 108年3月14日函知通過設置許可,但尚未取得營運許可,亦 未取得臺南市環保局核准之再利用機構登記檢核,不得為營 建廢棄物之處理及再利用,竟於108年7、8月間不詳某日起 至109年3月3日止,將場內堆置之營建廢棄物進行初步分類 ,將營建廢棄物分類為廢塑膠、廢金屬、廢木材及廢土石等 。及於108年11月7日起,於場內架設破碎機,將體積較大之 廢棄物進行破碎處理,復於109年1月30日起,指示陳俊明赴 場內管理前揭廢棄物之處理,分別將分類完成之廢棄物為下 列處置:⑴生活垃圾(廢棄物代碼:D1801)及廢塑膠(廢棄物 代碼:D0299)則不定時載運至焚化爐進行最終處理;廢金屬 則變賣予廢五金回收業者;廢木材載運至關廟木材堆置場。 ⑵廢土、石、磚塊及水泥塊則指示駕駛載運至臺南市○○區○○ 地0○○○○○○0○○○○○號六所示○○○土地(堆置期間約於108年9、1 0月間、堆置數量不詳)及編號五所示○○廟土地(曳引車載運 約3、40車次,每車次約14至16立方公尺,總計堆置數量逾5 00立方公尺)任意丟棄(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㈣)等犯罪事實 ;㈡又原判決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薛世龍明知附表二編號 四所示土地設置之土資場僅於108年8月19日取得臺南市環保 局核發之固定污染源「堆置場作業程序(M01)」設置許可 證(字號:南市府環設證字第D0000-00號),尚未取得臺南市 環保局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惟被告薛世龍於108 年7、8月不詳某日起即指示吳席丞及宋明良等員工逕行操作 「堆置場作業程序(M01)」經臺南市環保局勒令停工仍擅 自復工作業,未遵行上揭停工命令;㈢原判決犯罪事實四㈠、 ㈡部分,薛世龍指示郭玉婷於事實欄四㈠、㈡所示期間,以臺 南市○○區○○○街00號統大公司辦公室內之電腦進行網路申報 統大公司及大都會公司(即大都會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薛 世龍)所屬土資場之營建廢棄物收受量、貯存量及再利用完 成量等營運紀錄,將收受之營建廢棄物數量均隱匿未申報, 致場內營建廢棄物之實際貯存量遠高於每月申報之貯存量; ㈣原判決犯罪事實五部分,係被告薛世龍指示楠大公司會計 薛晏妮於108年12月16日以楠大公司名義開立發票號碼WW000 00000、發票金額75,000元之不實統一發票1張予陳慶融、嗣 由陳慶融將前揭統一發票交予頂全公司人員,作為該公司之 進項憑證等犯行,上揭犯行被告薛世龍均坦認不諱,並有原 判決所據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稽,業已認定無訛,並為本院 採認之依據。原審論罪部分論核被告薛世龍就犯罪事實二部 分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3款、第4款後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指示該部分事實所載之受僱人共 同為各部分犯行,應認有犯意聯絡,行為之分擔,自應論以 共同正犯。其該部分事實欄所載期間,基於同一目的,反覆 非法從事貯存、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及其他廢棄物行 為,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應屬集合犯,僅成立一 罪。其提供土地供堆置廢棄物,與上述非法貯存、清除、處 理廢棄物均出自於同一犯罪目的,在密接時間為之,故認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 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處斷。及犯罪事實三被 告薛世龍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之不遵行停 工命令罪、犯罪事實四被告薛世龍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8條之申報不實罪之2罪、犯罪事實五所示之被告薛世龍所 為係商業負責人與會計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共同犯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罪,原審業於判決中關於被告薛世 龍部分,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之說明 。 三、量刑斟酌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被告薛世龍及其辯護人以被告薛世龍係因環保相關法令未趨 健全,對於合法清除機構暫置廢棄物進行簡易分類之規範及 場所不足,始罹本案犯行。盱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之規定,其法定刑乃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而 被告經營環保業務除申請合法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外, 更申設「簡易分類場」以符合法制,加以經簡易分類後之可 供再利用物品係送往再利用機構,以及不可回收之廢棄物則 是送至焚化廠處理,並無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情事,案發後 為求填補損害以回復原狀,也將各場址堆置之廢棄物及剩餘 土石方清理完成,資以恢復各該土地之使用,目前所管理之 統大公司等其清除許可文件、盟大公司之簡易分類場均經主 管機關臺南市政府廢止許可在案等情以觀,本件尚有法重情 輕足堪憫恕之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⒉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 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 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 形,始謂適法。衡以被告薛世龍為圖私利,就擔任負責人及 實際負責人、受僱人之統大公司、盟大公司、千美環保工程 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千美公司)與附表一所示同案共犯司機 等,其未遵循各項廢棄物處理許可及相關法令,就所經營負 責上開公司,處於指揮地位反覆指示受僱員工非法清理廢棄 物,且任意棄置廢棄物之土地非少,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 示場所遍及臺南市各地,土地面積甚為遼闊、且違法堆置之 時間(於107年7月起至109年3月止期間)、申報不實之期間 非短,參酌本件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規模及廢棄物種類,可認 違反法令義務程度確實非低;被告薛世龍共同非法清除、處 理本案廢棄物之本案犯罪情節,已肇致本案遭堆置土地環境 污染之影響,又在七股土資場不遵守停工命令任意復工,視 公權力於無物;並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犯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犯罪事實四㈠、 ㈡所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犯罪事實五商 業負責人與會計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填製不實罪等犯行,則其如犯罪事實二所示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第3款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第4款後段 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 物等法律規範(原判決以集合犯、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處斷);另被告薛世龍經營本案 數家公司,以從事廢棄物清理為其專業,其應知領有廢棄物 清理許可證後應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本不待言,對於在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土地非法清理、堆 置廢棄物居於主導地位、藉此牟利,而非受他人指示,且非 法清理之期間非短,反覆為之,並非單一次犯行,罔顧環境 保護之公共利益,且明知所處地區環保主管機關對於合法臨 時堆置所知設置量能不足,仍無視於此,恣意、超量接受客 戶委託清除營建廢棄物而非法清理,整體犯行對環境之影響 非微,確實可非難性甚重;依被告薛世龍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及本案犯罪情節以觀,被告薛世龍本案 對於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之不良影響及潛在危害非輕,其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甚難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至於後續將附表二 編號一至六所示土地上廢棄物清除完畢回復土地原狀,此屬 於其本應負擔之義務,且後續將在犯罪所得之沒收、量刑上 予以考量;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之犯罪之所以應量 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立法者認為犯行已肇致環 境侵害程度及堅守環境保護之決心,且有杜免不良業者因處 罰輕微而藐視規定任意清理棄置廢棄物之用意,及維護土地 正義而為設定,自無被告薛世龍辯護人所持本罪有法重之情 ,則審酌本件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薛世龍為上開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犯行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再考量被告薛世龍本案各罪犯罪情節、態樣 、動機及手段,本院認其前揭犯行整體情況,尚無情輕法重 而顯可憫恕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從而,被 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所犯上開之各罪予以酌減 其刑,實難同意。 四、撤銷改判部分(關於被告薛世龍所犯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罪 之量刑部分):  ㈠原審關於被告薛世龍所犯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罪(即原判決 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 第3款、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指示該部分事實 所載之受僱人共同為各部分犯行為共同正犯)。並以該部分 犯行屬集合犯、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後段處斷,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 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 法第57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 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 ,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  ⒉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被告違法堆置處理之廢棄物(種類詳附 表二所載),其上堆置之廢棄物事後清理及土地回復原狀情 況,業如附表二編號1至6回復原狀情況欄所示,有本院函詢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函文資料在卷可參(詳附表二編號 六「本院查詢回復原狀現況」欄所示),觀諸本院函詢臺南 市環保局關於本案遭堆置廢棄物土地(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一至六所示被告薛世龍涉案違法堆置使用之相關地號土地) 最新之事後回復原狀狀況及行政裁罰處理情況,經函覆說明 :編號一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經查無列管相關資料 、編號二、三、四、六地號土地其地上廢棄物已完成清理或 全數清理完畢,但關於編號五即臺南市新化區○○段○○廟小段 0000、0000-1、0000-2、0000-0-00、0000-15、0000、0000 -1、0000-2地號土地(即別稱○○園後方土地),臺南市環境 保護局於109年3月11日至案址辦理開挖作業。該處開挖3點 ,挖出地下物為廢磚、土石、混凝土塊等營業剩餘土石方等 情,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7月9日環事字第1130078 895號函暨附件本案土地廢棄物清理情形相關資料、臺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8月8日環事字第1130097450號函在卷 可參(本院卷二第187至217、251頁),然原審函查之臺南市 政府地政局111年12月27日南市地用字第1111671131號函暨 所附臺南市政府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會勘紀錄表及照片4張( 原審卷三第193至197頁),函覆內容明示:「本市○○區○○段○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會勘紀錄1份:旨揭土地111年 8月30日勘查現況並無堆積營建廢棄土方。」等情,是依臺 南市市政府地政局111年12月27日函覆結果,附表二編號五 之「○○園後方土地」上堆置之營業剩餘土石方之一般事業廢 棄物應已清除完畢。對於附表二編號五之「○○園後方土地」 上堆置之營建廢棄土方,除原審已認定之同案被告康宗仁有 著力清理並清除完畢,此經原審判決(同案號)對於其他被 告康宗仁之判決理由說明甚詳,然而被告薛世龍亦於原審時 提出其有協力清理之書面證明(被告薛世龍112年11月2日陳 報狀檢附清理費用計算表、編號五機械紀錄表、受土同意書 ,原審卷五第221至223、225頁),已徵其有協力參與附表 二編號五之土地清理工作,另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國有 土地亦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示其地上廢棄物已完成清 理。  ⒊足見被告薛世龍關於此部分所犯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罪(即 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之犯行,其關於犯後態度之量 刑基礎,並非原審於量刑時參酌認定之被告薛世龍在案發後 僅就附表二編號二至四土地上廢棄物清理完畢,則原審僅審 究附表二編號二至四土地上廢棄物被告薛世龍在案發後已清 理完畢,關於附表二編號一、五、六所示土地之清理、回復 原狀狀況均已完成而未能完足斟酌有利被告薛世龍之量刑因 子即予以量刑,容有未合。被告上訴就原審判決此部分(附 表五編號一)有罪部分請求從輕量處其刑,非全然無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薛世龍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罪 部分所處之刑撤銷改判。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薛世龍之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薛世龍為貪圖一己私利 ,未遵循各項廢棄物處理許可及相關法令,開設數間公司, 處於指揮地位反覆指示受僱員工非法清理廢棄物,且任意棄 置廢棄物之土地非少、申報不實之期間非短,參酌本件非法 清理廢棄物之規模及廢棄物種類,可認違反法令義務程度非 低;被告薛世龍觸犯上開罪名,可見在該領域其所為均不能 遵守法秩序,並非可取。其在上開犯行中均居於主導地位, 罪刑當不應從輕。惟念及被告薛世龍在案發後,就附表二編 號一至六所示非法堆置廢棄物土地,有回復原狀及協力清理 完畢,經臺南市環境保護局勘查在案,並就本案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其所涉本 案犯罪事實二部分並無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情狀之可言,及 斟酌被告薛世龍之前科素行,有被告薛世龍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實際負責之統大公司、盟大公 司、千美公司在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整體犯行所佔情節、 比例,暨資本額(參原審卷附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結果)、其等所述之營業情況,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情節、所生環境侵害情況,暨被告薛世龍自述大學畢業之教 育程度、家庭狀況為未婚,無小孩,目前同住家人有母親。 現為掛名統大公司負責人,無給職,之前是股東關係,但目 前統大公司已經在處置計畫了,就是在處置堆置的東西,收 入是靠其姪子撥付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薛世龍所犯犯罪事實二部分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 附表五編號一「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㈢至被告薛世龍上訴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薛世龍所管領之統 大公司等公司係收受一般家戶或非事業產出之裝潢修繕廢棄 物(非列管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後,從事暫存、簡易分類之 行為,復依分類方式產出廢塑膠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2 99)、磚塊及混凝土塊(土石代碼:B5)、廢木材(廢棄物 代碼:R-0701)以及可資源回收物品(含寶特瓶、廢鐵、廢 紙等),再分別清運至焚化爐焚化處理、可供回填場所回填 、再利用場域再利用以及資源回收站作資收,並付費進場從 無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之情事,被告觸法主因係中央主管機 關行政院環保署函釋清除機構為廢棄物後續之清理可從事簡 易分類,惟地方環保機關未能適時核准設置「簡易分類場」 之緣故,導致清除機構需先暫時堆置貯存廢棄物方可進行簡 易分類卻因而違反貯存之規定。但事實上,倘進場焚化爐之 車輛所載運之廢棄物其中資源性物質超過15%,就會遭到退 運,根本進不了焚化爐云云,意指被告薛世龍之本案違法係 因地方環保主管機關對於「簡易分類場」之設置法令未週, 導致被告薛世龍先暫時堆置貯存可進行簡易分類之本案廢棄 物違反堆置規定;然而被告薛世龍及辯護人所舉因為簡易分 類場設置不足導致其不得已而犯罪一情,固然環境保護之觀 念及舉措規範日趨嚴格,連帶之相關處理措施、設備及場地 機具均有可能短缺而不足以應付日益增加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然而被告薛世龍既自詡為合法之廢棄物清理業者,對於請 領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本應知悉甚詳,關於如 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規範理應遵循,而其名下及實際 經營之統大公司、盟大公司、千美公司、大都會公司等多家 公司,規模非小,其既係收費營利以清理廢棄物為公司經營 項目,處理之量能本應有所評估,何以能推說因為合法設置 之簡易分類場不足導致其犯罪?被告薛世龍確實未依法令許 可違法為本件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其所辯係倒果為因以脫 卸其罪責,所指其違法之可責性甚低之說詞,均實屬難採。 另被告薛世龍雖上訴主張本件均有為後續清理、應予考量刑 法第59條法重情輕之減刑事由之斟酌,所為辯述已經本院論 駁如前述,均礙難採引。至被告辯護人所舉辯護狀內其他法 院案例為被告薛世龍之量刑參考,然個案情節均有不同,量 刑考量因子亦有所異,仍無法比附援引。  ㈣至被告薛世龍上訴意旨請求本案此部分之罪為緩刑宣告部分 ,然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 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 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 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 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至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亦應形式 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 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要件。次按 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 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 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 指為違背法令。被告薛世龍之辯護人雖於原審為其辯稱:被 告薛世龍在清理本案廢棄物已經花費很多費用,及心力,請 予以改過自新之機會而給予附條件緩刑(願付公益金)。於本 院仍被告薛世龍在案發後已經清除掉各廠址剩餘土石方回復 環境的原狀,也努力彌補過錯,其現在也有老母需要扶養, 原審量刑因子沒有仔細審酌為由仍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本 院前開審酌本案被告薛世龍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整體情況,所 量處之刑度,已逾有期徒刑2年(未逾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 定最重法定刑之二分之一),仍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 件。況且,參照被告薛世龍之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其於106年間因另案經原審以106年度訴字第357號判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於107年4月25日以106年 度上訴字第1186號判決宣告緩刑2年(附賠償被害人之條件) 。於上開緩刑期間,被告薛世龍仍違犯法令為本案犯行,可 見被告薛世龍並未能經由該次緩刑之寬典,記取教訓,而切 實遵守各項法令;而被告薛世龍經營及從事環保業多年,對 於法令依據及環境保護之無法諉為不知,竟仍違背其專業, 多次違法堆置本案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廢棄物為主管機關 舉發、司法機關偵辦,則其顯然漠視法令禁制,欠缺守法觀 念之犯罪情節,造成環境侵害非輕,自當予以非難,不宜輕 啟寬典,是本院經綜合本案之事證,本院亦同原審所認被告 薛世龍本案罪刑(犯罪事實二部分),亦不符含「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緩刑要件,仍認無從對被告薛世龍為緩刑之宣告 ,併此指明。 五、上訴駁回部分(關於被告薛世龍所犯附表五一編號二、三、 四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經查,原審就被告薛世龍所犯⒈犯罪事實三(下稱事實欄三) 部分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之不遵行停工 命令罪。被告薛世龍雖非楠大公司上開土資場之場所登記負 責人,惟其與楠大公司登記負責人陳俊明共同為此部分犯行 ,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正犯論。被告薛世龍與楠 大公司登記負責人陳俊明既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自 應論以共同正犯。⒉犯罪事實四(下稱事實欄四,即事實欄 四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 罪。被告薛世龍就統大公司、大都會公司於事實欄四所載期 間各自為不實之申報,且該等行為均係於各公司平時從事之 業務範圍內,實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而均應為集合犯,是 被告薛世龍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犯行,應各論以集合犯 之實質上一罪(但因申報主體為不同法人、再利用機構,故 屬不同申報義務,自非屬在同一集合犯意內為之,而應予分 論併罰為二罪)⒊犯罪事實五(下稱事實欄五)部分所為,係 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罪。被告薛世龍與薛晏 妮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等犯 罪事實及論罪,業於判決中關於被告薛世龍所犯之上述各罪 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就量刑部分詳為 說明本案就被告薛世龍部分:「爰審酌被告薛世龍之前科素 行,竟為貪圖一己私利,未遵循各項廢棄物處理許可及相關 法令,開設數間公司,處於指揮地位反覆指示受僱員工非法 清理廢棄物,且任意棄置廢棄物之土地非少、申報不實之期 間非短,參酌本件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規模及廢棄物種類,可 認違反法令義務程度非低;又在七股土資場不遵守停工命令 任意復工,視公權力於無物;復指示公司會計人員填製不實 內容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足以影響商業會計資訊之可靠 性,審酌該發票金額非高,且僅1張。被告薛世龍觸犯上開 各項罪名,可見在各領域其所為均不能遵守法秩序,並非可 取。其在上開犯行中均居於主導地位,罪刑當不應從輕。惟 念及被告薛世龍在案發後,已經就附表二編號二至四土地上 廢棄物清理完畢,並就本案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六 第3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薛世龍所犯犯罪事實三 、四、五各罪(4罪),量處如附表五編號二、三、四所示 之有期徒刑3月、5月、5月、3月(均得易科罰金)之刑,並 就被告薛世龍犯罪事實三、四、五所示4罪,考量被告薛世 龍所犯之罪罪名各不相同、整體之可非難性,刑罰邊際效益 遞減等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被告薛世龍所犯此部分之 各罪科刑,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 準據,且已詳細說明對被告薛世龍犯罪事實三、四、五所示 4罪量處上開刑度之理由,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 用之情形,其所為之宣告刑,尚稱允當。  ㈢稽此,原審已就被告薛世龍所犯犯罪事實三、四、五所示4罪 均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且本件被告薛世龍此部分 所犯之各罪犯罪事實與情節,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原審量定之刑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等 不當情形,業如前述,並符罪刑相當原則,又依前述本院說 明,認被告薛世龍此部分犯行,依社會一般通念,尚難謂其 犯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縱處最低法定 刑猶嫌過重之情狀,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故被告薛世龍上訴意旨,仍執其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 情,請求從輕量刑,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 徒以上述說詞而為指摘,所請仍認無理由。且其請求緩刑宣 告部分亦因有前述犯罪事實二之本案科刑,亦無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準此,被告薛世龍上訴請求此部分犯行從輕量刑 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 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薛世龍關於所犯附表五一編號二、三、四所 示各罪所處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退併辦之說明(上訴後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0511 號):   按上訴人之上訴範圍,如已經明示僅就刑之量定部分提起上 訴,則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此乃 屬固有之上訴覆審制之例外規定。故上訴人若就判決刑之一 部提起上訴,該案件雖尚未確定,但因此時被告之犯罪事實 已非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縱使被告尚有其他實質上或裁 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未經審判,經檢察官於上訴後始移 送併辦,第二審法院就該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自不得 併予審理。本案被告薛世龍針對量刑部分上訴後,檢察官復 以其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同案由案件,而移送本院請求併 辦(上訴後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0511號),然本 案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薛世龍僅針對所犯各罪量刑部分上 訴,對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證據、罪名等均不爭執,明示並 非上訴範圍,則原判決認定事實、論罪等部分,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已如前述。則前開上訴後始移送併辦部分非本院所 能併予審酌,自無從併辦,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遵行停工命令罪及申報不實罪(即附表五編號二、三)不得上 訴。 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 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 責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 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33條第2項、第67條第2項所為停止操作、或 依第67條第2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原判決附表一:   附表一:本件涉犯之各公司行號簡稱及相關許可文件資料。 ◎下列公司行號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或商業登記資料,見警一卷七第345至349頁、偵五卷一第73頁(頁碼均含至該編頁背面,下同)。 ◎下列車輛車籍查詢資料,見警一卷七第258至275頁。 ◎廢棄物清理、再利用等許可執照及附錄,見警一卷六第322頁、警一卷七第3、6至17、170至199頁、偵五卷第第123至125頁。 ◎編號二①~⑩、三①~③、四①~③所示駕駛均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編號 公司行號名稱 負責人及登記車輛/駕駛 廢棄物相關許可執照 一 統大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簡稱:統大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街00號) 負責人:薛世龍 1.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清除項目: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臺南市政府核發再利用管制編號R14A2762號。 2.未申請設立貯存場或轉運站。 3.許可證號:105南市廢清乙字第000-0000000-00號,許可期限至110年11月30日。 4.98年11月6日經環保署核發再利用機構管制編號:R14A2762。 車號000-0000/李有生(108年10月3日變更車牌為000-0000號,登記在楠大公司)。 二 盟大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簡稱:盟大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後改設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登記負責人:謝有泰 實際負責人:薛世龍 1.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清除項目: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 2.未申請設立貯存場或轉運站。 3.許可證號:臺南市政府107年2月27日107臺南市廢乙清字第0055號,許可期限至112年9月30日止。 ①車號000-00/劉彥志、 ②車號000-00/傅德裕、 ③車號000-00/林建仲、 ④車號000-00/薛志旭、 ⑤車號000-00/陳嘉霖、 ⑥車號000-00/葉信鴻、 ⑦車號00-000、836-QJ/陳綜文、 ⑧車號998-TP/王信評、 ⑨車號000-00/張祐銓、 ⑩車號000-00/謝有泰。 三 千美環保工程事業有限公司(簡稱千美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登記負責人:陳俊明 實際負責人:薛世龍 1.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清除項目: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 2.未申請設立貯存場或轉運站。 3.許可證號:臺南市政府107年10月17日107臺南市廢乙清字第0060號,許可期限至112年9月30日止。 ①車號000-OO/林士明、 ②車號000-00/黃于嘉、 ③車號000-00/孫湕昌。 四 楠大工程有限公司(簡稱:楠大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5樓) 登記負責人:陳俊明 實際負責人:薛世龍 1.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清除項目: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 2.未申請設立貯存場或轉運站。 3.許可證號:臺南市政府106臺南市廢乙清字第0025號,許可期限至110年5月31日止。 4.108年3月14日經臺南市政府核准設有「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即七股土資場)。 ①車號000-0000/孫顯智。 ②車號000-0000/王駿嘉。 ③車號000-0000/李冠霆。 五 祐翔工程行(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 登記負責人:吳仁傑 實際負責人:吳秉彥(原名:吳宗鎰) 1.108年3月27日前並未領有任何廢棄物清理許可;該日後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清除項目: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 2.未申請設立貯存場或轉運站。 3.許可證號:臺南市政府108年3月28日108臺南市廢乙清字第0017號,許可期限至113年2月29日。 車號000-0000/吳秉彥 六 益展工程行(址設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號) 負責人:康宗仁 未領有任何廢棄物清理或再利用許可。 無(委託不知情駕駛及車輛) 七 大都會工程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負責人:薛世龍 臺南市政府103年3月20日核發設置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營運許可。再利用機構管制編號D0000000。 無 原判決附表二(含增列本院查詢回復原狀現況) 附表二:本案遭堆置或棄置廢棄物之土地及提供者。金額單位新臺幣。 ◎土地登記或地籍圖資料,見警一卷六第163至164頁、警一卷五第298至302頁、警一卷三第149至152頁、第328至329頁、偵三卷第201至204頁。 ◎編號三、五、七相關契約文件或對話記錄,見警一卷一第345至346頁、警一卷三第194至199、202、315至317頁。 編號 土地地號或門牌號碼 簡稱 提供者/收益/提供堆置本案廢棄物期間 本院查詢回復原狀現況 一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牛稠段土地 許明山向地主承租後轉租薛世龍使用/每年轉租差價2萬元/ 107年10月25日至109年3月3日(經檢察官更正,原審卷四第10頁)。 經查無列管相關資料(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8月8日環事字第1130097450號函,本院卷二第251頁) 二 臺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處所(即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文化段土地 地主薛世龍提供與自己使用/ 無/ 108年3月起至109年3月3日。 臺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處所(即台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文化段土地,其地上廢棄物已全數清除完畢(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7月9日環事字第1130078895號函暨附件本案土地廢棄物清理情形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87頁、第189至193頁) 三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青砂段A地 地主王淑娟出租與薛世龍使用/ 每月租金5,000元/ 108年5月起至109年3月3日。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盟大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所承租),其地上廢棄物已完成清理(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7月9日環事字第1130078895號函暨附件本案土地廢棄物清理情形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87頁、第195至第197頁) 四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楠大公司設於七股區之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 七股土資場 地主薛世龍提供與自己使用/ 無/108年7月、8月間起至109年3月3日。 ⒈「經本局於112年10月16日會同貴公司人員複查,原堆置於旨揭土地之廢棄物已清除完畢,認定本案改善完成」(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0月19日環土字第1120131333號函各1份,見原審卷五第49頁) ⒉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其地上廢棄物已完成清理(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7月9日環事字第1130078895號函暨附件本案土地廢棄物清理情形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87頁、第199至204頁) 五 臺南市新化區○○段○○廟小段0000、0000-1、0000-2、0000-8~11、0000-15、0000、0000-1、0000-2地號土地(即別稱○○園後方之土地) ○○廟土地 康宗仁(向不知情之地主李春保承攬填土者)提供予自己及薛世龍使用/ 無/ 107年7月起至109年3月3日。 ⒈「旨揭土地111年8 月30日勘查現況並無堆積營建廢棄土方。」(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11年12月27日南市地用字第1111671131號函暨所附臺南市政府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會勘紀錄表及照片4張,見原審卷三第193至197頁) ⒉「同案被告康宗仁已於111年7月5日與地主李春保就坐落台南市○○段○○廟小段0000、0000-1、0000-1、0000、0000-1、0000-8、0000-2、0000-9、0000-10等土地之營建廢棄土方清除一事達成和解,被告並已按和解内容將營建廢棄土方全部清除完畢。」(同案被告康宗仁之辯護人於111年8月24日提出之民事呈報狀1份暨所附之康宗仁111年8月18呈報函文及回證各3份、傾倒證明1份及清運前後照片共8張,見原審卷三第75至97頁) ⒊被告薛世龍於原審時提出其有協力清理之書面證明(被告薛世龍112年11月2日陳報狀檢附清理費用計算表、編號五機械紀錄表、受土同意書,見原審卷五第221至223、225頁) 六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國有土地 ○○○土地 無/無/ 108年9月至10月間。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國有土地,其地上廢棄物已完成清理(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7月9日環事字第1130078895號函暨附件本案土地廢棄物清理情形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87頁、第205至207頁) 七 略(與被告薛世龍無關) 原判決附表三: 附表三(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至部分) 編號 廢棄物種類/委託之業主 清理時間、地點/貯存土地 司機及車輛/廢棄物處理行為 車次/獲利 相關契約或委託證據(司機等人供述另列) 1 含石棉瓦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108年4月16日、臺南市學甲區大灣段某處 附表一編號二⑤、⑥/ 不詳員工於左列貯存地點操作怪手、鏟土機壓碎混入廢土石。 共4車次 /每車7千元,共2萬8千元 ①左列業主李逸棋於警詢中之陳述(警一卷三第240至242頁)。 ②108年4月16日派工紀錄(即詢問單價表)、楠大公司請款單、簽收單、發票證明聯及支票影本各1紙(警一卷三第243至244、246、248頁)。 耀陞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李逸棋 附表二編號二之文化段土地 2 含石棉瓦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108年5月11日、臺南市永康區鹽行某處 附表一編號二⑧ /不詳員工於左列貯存地點操作怪手、鏟土機壓碎混入廢土石。 1車/ 8千元 108年5月11日派工紀錄1紙(警一卷三第102頁)。 不詳 附表二編號二之文化段土地 3 含石棉瓦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及其他營建廢棄物 108年7月間某日、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拆除執照108年南工拆字第209號) 不詳/ 不詳員工於左列貯存地點操作怪手、鏟土機壓碎混入廢土石。 不詳/ 10萬元 ①左列業主蘇慧娥於警、偵詢中之陳述(警一卷三第257至260頁、偵一卷二第273至279頁)。 ②薛世龍與蘇慧娥通訊監察譯文、拆除執照申請書及審查資料、盟大公司報價單(警一卷一第31頁背面至33頁、第381至386頁)。 萬客隆建設公司員工蘇慧娥 附表二編號二之文化段土地 4 含石棉瓦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108年7月28日、臺南市安南區郡安街某處 附表一編號二⑦(8V-916)/ 不詳員工於左列貯存地點操作怪手、鏟土機壓碎混入廢土石。 1車/ 8千元 ①左列業主陳素秋於警、偵詢中之陳述(警一卷三第234至236頁、偵一卷二第231至237頁)。 ②監察通訊譯文、應收工程款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簽收單、派工紀錄各1紙(警一卷三第237至239頁、警一卷六第146頁、警一卷二第199頁)。 百益興金屬工程行負責人陳素秋 附表二編號二之文化段土地 5 含石棉瓦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108年9月25日至26日、臺南市仁德區保安車站附近 附表一編號二④/ 不詳員工於左列文化段土地操作怪手、鏟土機壓碎混入廢土石。 最終丟棄在○○廟土地。 1車/ 不詳 薛世龍與康宗仁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左列車輛行車歷史軌跡2紙(警一卷二第141至142頁、警一卷六第83至84頁)。 不詳 附表二編號二、五所示土地:先暫堆置在文化段土地後,翌日載至○○廟土地 6 含石棉瓦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108年11月7日及同年月25日、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附表一編號二③ 附表一編號三②/ 不詳員工於左列文化段土地操作怪手、鏟土機壓碎混入廢土石。 共2車次/ 每車7千元,共1萬4千元 ①左列業主林建鄉於警詢中之陳述(警一卷三第252至253頁)。 ②左列日期之派工單各1張(同上卷第104、107、255頁)。 樺奇鐵工廠負責人林建鄉 附表二編號二之文化段土地 7 含石棉瓦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108年11月7日受委託後某日、臺南市○○區○○街000號附近 不詳司機、車輛 /處理方式不詳 1車/ 7千元 ①左列業主林乾圍於警詢中之陳述(警一卷三第249至250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同上卷第251頁)。 林乾圍 去向不詳 8 噴砂廢棄物(廢棄物代碼D-2407) 108年11月23日臺南市○○區○○路00號 附表一編號二③/ 棄置左列土地上 1車/ 5千元 ①左列業主翁何欣容於警、偵詢中之陳述(警一卷三第230至233頁、偵一卷二第211至215頁)。 ②薛世龍與業主、司機通訊監察譯文共3份、臺南市環保局109年3月30日環事字第1090033965號函暨所附稽查紀錄1份及稽查照片6張、檢驗報告4份、派工紀錄1紙、楠大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1紙(警一卷一第33至34、74頁、警一卷六第121至125、133頁、偵一卷二第229頁)。 榮興油漆工程行負責人翁何欣容 附表二編號五之○○廟土地 9 水泥產製品之事業廢棄物 108年12月15日、臺南市○市區○○路000號 附表一編號二⑤ /棄置左列土地上 共3車次/每車3千元,共9千元 通訊監察譯文、左列業主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派工紀錄表各1紙(警一卷一第342至344頁) 永振水泥加工廠 附表二編號五之○○廟土地 原判決附表四之一、四之二(本案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卷證 出處)均略 附表五(增列本院判決欄): 附表五:薛世龍罪刑部分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罪刑 本院判決(量刑部分) 一 事實欄二 薛世龍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原判決關於薛世龍附表五編號一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薛世龍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二 事實欄三 薛世龍共同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三 事實欄四 薛世龍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事實欄五 薛世龍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警一卷 臺南市調處南市機肅一字第11066561160號卷 警二卷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090005507號卷 警三卷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090005466號卷 警四卷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保七七大刑偵字第1100001531號卷 偵一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721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705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388號卷 偵四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303號卷 偵五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790號卷 偵六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062號卷 偵七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554號卷 聲羈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羈字第52號卷 偵抗卷 本院109年度偵抗字第116號卷 偵聲一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偵聲字第56號卷 偵聲二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偵聲字第63號卷 偵聲三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偵聲字第68號卷 偵聲四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偵聲字第98號卷 原審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4號卷一至卷六(簡稱原審卷一至卷六)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58號卷一至卷四(簡稱本院卷一至卷四)

2024-12-17

TNHM-113-上訴-758-20241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宥頵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緝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06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宥頵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硝甲西泮Nimet azepam、Mephedrone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詎林宥頵仍基於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取得混合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純度約30.45%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9.025公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Nimetazepam)之紅棕色錠劑1罐,及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 成分之咖啡包5包,放置在其背包而持有之。嗣於民國110年 9月25日17時許,因將上開背包內攜至臺南市○○市○○○路00號 「○○○○○○店」,離開該店時忘記取走該背包,經店員報警依 拾得物處理。林宥頵於110年9月30日19時30分許(起訴書誤 載為同日)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領取 該背包,經警打開背包清點拾得物內容時發現,並扣得附表 毒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 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 案證據(原審卷第112頁),於原審審理時,檢察官、被告 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前揭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 ,於原審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原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被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仍同意上述證據資料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 第106至108、327頁),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期間到庭或於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其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110年9月 25日17時許,因攜帶上開背包至臺南市○○市○○○路00號「○○○ ○○○店」,離開該店時忘記取走該背包;於110年9月30日19 時30分許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領取該 背包,經警打開背包清點拾得物內容時發現附表物品,然辯 稱:前1天有帶該背包去喝酒喝醉了,朋友將其送到汽車旅 館休息,毒品應該是有人放到其背包裡,不是伊所有云云。 其辯護人則以「㈠關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證人邱映慈警詢 之供述,說他有發現一個背包,背包中打開有看到所謂的刀 子及毒品,但是從被告離開這家店裡到證人邱映慈發現這個 背包時間,應該有相隔好幾個小時以上,證人整個發現或是 打開的過程雖然有起訴書所載的錄影,但是經過鈞院勘驗結 果,均無法證明這個錄影係由何人所錄影、在何處錄影、何 時所錄影,所以我認為這樣在被告背包裡面有發現這些毒品 ,是否就能夠直接認定該毒品係為被告所持有,仍有懷疑的 空間。㈡原審也有講到被告對於包中的毒品來源前後所述不 一,但是被告於警詢及原審訊問的時間已經相隔了2年半, 且當時被告也有喝酒,所以他講的不一樣,並不能完全可歸 責於他,既然包裝沒有查到被告任何的指紋,當然就無法證 明這個毒品是被告所放進去的,無法去推定及論定這背包中 的毒品為被告所持有,本案中並沒有積極證據去證明查獲的 毒品係為被告所持有。」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品,係在被告110年9月25日1 7時攜至臺南市○○市○○○路00號「○○○○○○店」背包內查扣,上 開物品經鑑定,確含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第三級之毒品, 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邱映慈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 符(警卷第11至13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之背包及背包內毒品照片、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73060號、70540號)附卷足參(警 卷第9、15至21、33至37頁),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㈡本案發現經過,證人邱映慈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與我同 事在櫃檯看到店內座位區座椅上遺留一個黑色後背包,當時 我與同事有將後背包拿至櫃檯後場打開想找證件,當下監視 器只能拍到我們的背後,但我們當時有錄影作證,我們打開 後背包後看見裡面有一把刀,我們覺得很奇怪,所以便將後 背包放回座椅後通知警方到場處理。」等語(警卷第12頁) ,業已說明本件被告遺留背包在「○○○○○○店」後為店員邱映 慈發現、打開檢視及報警過程綦詳;佐以本院當庭勘驗(現 場錄影檔案光碟1份,其中之有人勘查被告背包內容物影像 檔案共2個(檔名AJCD2990,影像時長18秒;檔名BNFF2474, 影像時長5秒)。勘驗內容如勘驗附表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8至109頁),與證人邱映慈上述證述 內容相符,則證人邱映慈確於被告遺留之背包內發現有刀械 及本案裝有毒品之奶瓶容器無訛,證人邱映慈因發現被告之 後背包遺留在「○○○○○○店」店內現場,為確認遺失者身分而 開啟背包檢查,發現內有刀械之物隨即報警處理,過程中並 無任何違常之處。  ㈢實務上常見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 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 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 卸責。因法院無從讓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 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逕信,是在無積極 證據足資佐證下,自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判 決)。被告固於警詢中辯稱:和大黑一起喝酒,我有喝醉不 知是不是有別人趁機將該物品放進我後背包內,我沒有大黑 的聯絡方式,也不知道真實年籍資料等語(警卷第5至6頁) ;於偵查中則稱:跟兩個朋友去,綽號叫小圓、阿木,真實 姓名不知道,沒有辦法與他們聯絡等語(偵卷第34頁);後 於原審審理中稱:不知道誰將毒品放在我背包(原審卷第11 1頁),顯見被告就一同喝酒之友人,前後所述並不一致, 已然有疑。另被告無法提出所稱之「友人」之姓名、年籍資 料、住居所等以資調查,亦有違常理,依前開說明,自得認 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辯護人徒以被告記憶因時間經 過有所遺忘而不清為被告所辯護,仍難遽採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  ㈣被告辯護人固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有提出要對背包內 之玩具奶瓶採驗指紋之請求,嗣後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背包內玩具奶瓶瓶身上之5枚指紋,均與被告之指紋並不相 符,足以證明背包內玩具奶瓶中所裝之毒品確非被告所有等 語,然而扣案裝有毒品奶瓶容器經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結果瓶身上所採指紋未與被告相符乙情,雖有該 局110年11月09日刑紋字第1108023032號鑑定書在卷可參( 警卷第39頁),然被告於偵訊時已向檢察官自承其曾向警方 請求可以在罐子上採驗指紋,但其說完之後,警察還讓我摸 到這個罐子,其亦有向警察質疑說如果拿起罐子,不就有其 的指紋嗎之語(偵卷第35頁),依此被告所稱其有摸過扣案 裝有毒品奶瓶容器之情,則鑑定機關卻仍無驗出與被告相符 之指紋,再以指紋、表面微物之保存本會受人體溫度、濕度 、物體材質、時間等因素而受影響,實則影響指紋是否殘留 或能否檢驗出清晰可供辨認之指紋之因素甚多,則縱上述奶 瓶容器上未能查獲被告指紋,無法逕予確認被告曾親手接觸 該奶瓶容器,亦無法排除有以適當阻隔(如戴手套)或同意 由他人所放置,加以被告已自承其摸過該奶瓶容器,且按所 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 狀態而言;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占有之意思 ,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即足當之 ,並不以行為人親手觸及為必要。則此扣案裝有毒品奶瓶容 器未檢出被告之指紋尚難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辯護人於本院仍主張本件不排除被告有遭人栽贓陷害之 可能性云云,然而毒品價格昂貴,必須透過特殊管道取得, 且極易於交易過程遭警查獲,毒品對於成癮之施用者而言, 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且實務上亦常見為地下經濟之交易標 的,見諸販賣毒品案件屢禁不絕之事實,亦可明瞭,再以施 用毒品成癮者,因毒品之取得不易,於藥癮發作時未必手邊 即有足以解癮之毒品可供施用,從而對於所持有之毒品當無 隨意交與無一定信賴關係之人持有或放置他人背包之理,是 被告辯稱不知何人放置在其背包等語,即與事理未盡相合, 難以遽採。況且被告自稱並無與人結怨,並無任何實據可證 明他人有栽贓嫁禍之動機;另查附表所示之毒品數量非少( 其中扣案奶瓶容器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30.4 5%,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9.025公克,詳附表),果如被告 所辯遭錯放背包,所有人理應循線找回,然被告自承知道的 是裡面的東西叫做梅片,之前有食用過1次,1片1百多元, 未曾接獲有人要找尋失物之請求(原審卷第111頁),而以 本案被告遺留背包之地點之○○○○○○店為消費者眾多之場所, 人潮不時來往,亦無證據證明有人故意放置在其背包內之可 能,足見被告前開辯解係在其不知情之情形下為他人所置放 乙節,與常理有別,係屬避就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洵 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 正)。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上開法文規定,就科 刑審酌情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持有附表所示之毒品,數量非微, 所為洵不足取,且犯罪後仍飾詞否認、毫無悔意;兼衡其自 陳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1年。並就沒收部分,附此敘明: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 物,經鑑驗含有第二、三級毒品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而其瓶罐亦與內含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視 為第二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⒉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 ,經鑑驗含第三級毒品成分,該毒品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而其包裝袋與內含之 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應視為第三級毒品併予沒收。⒊至毒 品因取樣供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宣 告沒收銷燬等旨。  ㈡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 違法。查原審判決就被告犯行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 情狀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故認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所 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對 其論罪科刑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無罪云云。所辯業經本院論 駁如前,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本院訂於113年 12月3日進行審理程序,被告前因另案逃逸經原審於113年10 月23日發布通緝(於同年月29日緝獲歸案),本院已裁定公 示送達本次開庭通知,並書面寄存送達被告戶籍地(於113 年10月22日送達),由被告之母於同年月25日前往寄存之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簽收,已合法通知,此 有本院送達證書、上開派出所司法文書寄存收發登記表各1 份為憑(本院卷第279、281頁),被告業經合法傳喚,然未 到庭。被告辯護人雖事後具狀:被告因開庭之日罹患急性上 呼吸道感染等疾病發高燒需要休養才無法到庭,希望能請假 並再開辯論,再次傳喚證人邱映慈等語,然被告於113年12 月3日患急性上呼吸道感染、急性支氣管炎疾病,經醫囑宜 休養7日,固有其提出之魏大倫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影 本1份為憑(本院卷第371頁),惟被告所罹上呼吸道感染、 支氣管炎等病症,並未住院治療,亦非不良於行,是否足以 依憑為被告當時身體狀況已達「因疾病不能到庭」之程度? 且被告辯護人於開庭當日無法聯絡被告,但聯絡被告之母已 告知被告應知本次開庭期日而陳明在卷,並明示捨棄傳喚證 人邱映慈(本院卷第325頁),則被告無事前或開庭前合法 請假,事後所持無法到庭之理由無法逕採,仍難認被告有正 當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一: 紅棕色錠劑1 罐(含瓶罐),經檢驗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純度約30.45%,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9.025公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 編號二:                   咖啡包5包(含包裝),經檢驗內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 勘驗附表: 勘查物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3年7月25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464345號函所附之現場錄影檔案光碟1份,其中之有人勘查被告背包內容物影像檔案共2個(檔名AJCD2990,影像時長18秒;檔名BNFF2474,影像時長5秒)。       編號 檔名及錄影時間    勘查結果                 1 AJCF2990 0秒-18秒                                                                                                      影像開始時,由畫面中出現之冷水壺、咖啡等物品,可得知勘查地點位於咖啡店內。    影像時間0秒至9秒,畫面中有人手持一個上面 「好人用好刀」之拉鍊包觀察,隨後打開其拉鍊,可見包內有一把菜刀,並有散落數顆不明橘色錠劑(截圖1)。 影像時間9秒至17秒,畫面移動至背包,可見背包內有一商品包裝完整之麥克風、一粉色奶瓶容器(內容物為橘色)及其他雜物,有人先取出麥克風觀察(截圖2),隨後放下麥克風,繼續翻找背包內其他物品。 影像時間17秒至18秒,有人將拉鍊包放回背包(截圖3),隨後影像結束。 2 BNF2474 0秒-5秒                                         影像時間0秒至3秒,有人手持一皮夾翻看,可見皮夾內有一大疊100元人民幣及千元新臺幣及其他外幣(截圖4)。 影像時間4秒至5秒,畫面回到背包中,可清晰見到粉色奶瓶中之橘色錠劑(截圖5),隨後影像結束。

2024-12-17

TNHM-113-上訴-1121-20241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俊典 選任辯護人 洪晨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51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8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呂俊典與翁志民、魏振芳為朋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知悉魏 振芳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竟與翁志民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呂俊典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時間,持翁志民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魏振芳聯繫,相 約見面地點後,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22時20分後至同日22 時49分前(起訴書誤載為22時49分後某時),由翁志明駕車 搭載呂俊典前往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古恩宮旁與魏振芳 見面,再由翁志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魏振芳,向魏振芳收 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翁志民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經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541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上 訴本院審理中,尚未確定)之方式,而與翁志民共同販賣第 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給魏振芳1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關於被告於111年7月14日警詢時供述之證據能力:   按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 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即有急迫 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98條、第100條之1第2項所分別明定,並 依同法第100條之2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 嫌疑人時,準用之。又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 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定。 被告呂俊典及辯護人於原審主張被告於警詢時精神萎靡,且 其陳述與筆錄紀載有落差,故否認證據能力,查:  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時呈現毒品戒斷狀態,精 神狀態不好,一直趴著,當時我有跟警察說我很難過,想要 明天做,警察說不行,今天一定要做,而且我這件問完後科 偵組又繼續問我等語(原審卷一第106頁)。  ㈡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111年7月14日警詢錄影檔案,勘驗結果 略以:被告身上蓋著薄被,一開始,被告雙手交叉平放在桌 上,頭不時靠在手上,不時眼睛閉起,大部分時間均趴在桌 上,明顯感覺精神不繼;於員警開始詢問被告關於證人翁志 民、魏振芳之事、是否有交易時,被告大部分都趴著,於提 示譯文時雖然被告有抬頭觀看,然不久隨即趴下;有兩次被 告雖抬起身,上半身靠在椅背上,然眼睛不時閉上,吐氣, 之後又趴回桌上,然員警仍繼續詢問,並未停止;被告全程 只有提到介紹證人魏振芳跟翁志民認識,然筆錄卻記載「我 只負責介紹他們交易二級毒品」;部分員警詢問之問題與筆 錄所載之問題有所不一致,部分被告之回答與筆錄記載的內 容亦有所不同等節,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及被告警詢錄影檔 案翻拍照片10張存卷可查(原審卷一第106、127至131頁) ,很顯然被告當時精神狀況確實不佳,甚至於員警詢問問題 時均趴著回答,然員警仍繼續詢問其問題,足認有疲勞或不 正訊問之情形,且其回答內容與筆錄所載尚有差異,難認員 警係依合法程序取得被告於警詢之陳述,依上開規定,自不 得作為本件之證據,而做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二、證人翁志民、魏振芳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爭執證據能力(原審卷一第102頁、本院卷第123頁), 是此部分之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然仍能做為彈劾證據之 用。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於 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其餘供述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110年12月10日22時許起,持證人翁志 民上開行動電話與證人魏振芳聯絡,並帶證人翁志民前往上 開地點與證人魏振芳見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辯稱:當天翁志民來我住處找我,好像說要買還 是要賣紅酒,問我是否有認識菸酒的,我想說剛好有朋友是 開菸酒的,想說介紹魏振芳給翁志民認識,因為我忘了帶自 己的行動電話,所以我才持翁志民的行動電話跟魏振芳聯絡 ,魏振芳表示人在麻魚寮,我跟翁志民就去找魏振芳,我是 要介紹他們二人認識。到麻魚寮的時候魏振芳在那邊店家喝 酒,已經酒醉,沒有辦法溝通,翁志民沒有跟魏振芳正面直 視,只知道有這個人而已,我沒有跟魏振芳說翁志民在賣毒 品,也沒有介紹他們交易毒品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仍辯稱「 當天見面目的是因為魏振芳是賣菸酒的,而翁志民有朋友在 賣紅酒,我是要介紹翁志民的朋友賣酒給魏振芳,因為都還 沒有談到。」而為無罪之答辯。其辯護人以㈠證人魏振芳於1 11年7月13日製作筆錄,即坦承111年7月11日有施用毒品, 顯然其施用毒品頻率頗為頻繁,則111年7月11日施用之毒品 來源竟是本案110年12月所購買,此與常理不合存有重大瑕 疵。㈡又原審審理中證人魏振芳及翁志民均否認相互間有毒 品交易的行為,並否認被告有從中引介交易行為,而證人之 警詢證述及審理中所述互相矛盾。㈢本案僅有證人魏振芳、 翁志明之供述,又施用毒品者之供述尚須補強證據佐證,以 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中無談及任何毒 品交易相關文字,並非屬毒品購買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 指述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足否資為「補 強證據」,亦有可疑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㈠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持證人翁志民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魏振芳聯繫,確認證人魏振芳所在地 點,並於如附表編號3之對話結束後,被告偕證人翁志民前 往古恩宮與證人魏振芳見面乙節,此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所自承(原審卷一第101至102頁;原審卷三第238 至240頁),並經證人翁志民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魏 振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偵卷第65至67、71至75 頁;原審卷三第107至111、137頁),另有通訊監察譯文、G OOGLE地圖、原審通訊監察書、現場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在卷可查(警卷第10至13、25至26頁),是此部分之 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111年12月10日晚間偕證人翁志民前往古恩宮與證人魏 振芳見面後,證人翁志民即以2,000元之價格,販售甲基安 非他命1小包給證人魏振芳,嗣後證人翁志民於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給證人魏振芳,詢問證人魏振芳是否要 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遭證人魏振芳拒絕等情之證明:  ⒈證人魏振芳於偵訊時證稱:我是跟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 編號5的人(即證人翁志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10年12月 10日呂俊典用別人的門號打給我跟我通話,110年12月11日 是藥頭即編號5的人打給我的,因為呂俊典知道我有在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所以主動介紹他朋友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我, 他一直打電話給我,他於110年12月10日要介紹編號5的人給 我認識,編號5的人要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後來我就跟編 號5的買了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 易時他也在旁邊,他有看到。後來翁志民於110年12月11日 打電話給我,問我有無需要再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我沒 有跟他買,我跟他講我用不習慣,且他賣的太貴了,所以我 才在電話中故意跟他講我們這邊沒有那麼高等語(偵卷第65 至67頁)。  ⒉證人翁志民於偵訊時亦證稱:「(問:呂俊典在110年12月10 日是否有介紹你與魏振芳交易安非他命?)有,呂俊典當時 先拿我的手機打電話給魏振芳,後來約在嘉義縣○○市○○路0 段000號路邊交易毒品,魏振芳當時跟我買了2,000元安非他 命,我當場把安非他命交給魏振芳」、「(問:涉嫌販賣二 級毒品給李俊明及魏振芳,是否認罪?)認罪」、「(問: 為何於110年12月11日你自己打電話給魏振芳,你說你是呂 俊典的朋友,你們昨天有見面,魏振芳說他知道,你問他有 無要再跟你買安非他命,魏振芳說他們那邊價格沒有那麼高 ,為何又再打電話跟魏振芳推銷毒品?)我想說問問看」等 語(偵卷第75頁)。  ⒊復對照如附表編號5,證人翁志民於110年12月11日撥打行動 電話給證人魏振芳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警卷第10頁) ,證人翁志民僅對魏振芳表示「我『阿展』(應為『阿典』之台 語)的朋友,昨天見面那個」、「對,啊……」時,證人魏振 芳隨即回應「那…可能『不合』吧」、「我們這邊也沒有那麼 高」等語,而證人翁志民亦立即回應「這不同,沒關係,你 說一下就好」等語,而證人翁志民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僅 見過證人魏振芳1次,就是被告帶其去找證人魏振芳,介紹 認識的(原審卷三第135至136頁),依此,證人翁志民於11 0年12月10日若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魏振芳,又豈 會於翌日自行與證人魏振芳聯絡,探詢證人魏振芳是否要再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證人魏振芳又豈會回應先前向證人購買 的甲基安非他命不合其意,且價格過高?堪認證人魏振芳、 翁志民前開偵查中證述110年12月10日確實有見面交易毒品 乙節為可採。  ⒋況以被告所辯其與翁志民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110年12月10日2 2時4分,其與魏振芳通話後,稱:「約好在古恩宮前見面, 我們約好本來是在談紅酒的事情,但是魏振芳已經醉的很糟 糕,之後是約在魏振芳的家去坐,但是他半路他就跑去他朋 友家後就沒有再見面。」、「那天他酒醉,我們就在車上談 一下約去魏振芳他家,之後他在半路就跑去一家宮廟他朋友 的家,很久沒有出來,後來我們就走了,其實也沒有談到什 麼。」等語(本院卷第118、120頁),意指其前往與魏振芳 見面時對方已泥醉,未與之有深入交談之意;然而,依前述 附表編號5所示通話內容顯示,翌日即110年12月11日17時1 分,翁志民再與魏振芳通話時,依附表編號5所示通話內容 ,魏振芳尚可對翁志民抱怨價格、不合己意之陳述,應係其 已施用過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對於毒品品質、價格所為 之抱怨,而以魏振芳係經由被告介紹第一次與翁志民為毒品 交易,則翁志民探詢魏振芳是否有後續之購買毒品意願,亦 屬情理之常,反之,若魏振芳於前一日深夜已泥醉,見被告 與翁志民前來亦無多談,何以能在翌日通話表述所獲之物品 質、價格不合其意?況依照證人魏振芳與被告通話內容觀之 ,證人魏振芳與被告之對話前後脈絡均連貫而無問答不清之 情,證人魏振芳之回覆也未見遲滯,甚至於在對話內仍能清 楚告知所在地點或指引路線,實難認證人魏振芳於斯時確已 如被告所辯其處於酒醉之狀態,則被告、證人魏振芳所稱證 人魏振芳當時呈現酒醉等情應有可疑。則被告此部分所辯顯 不合理,無可遽採。且倘若被告呂俊典確是因紅酒買賣,而 欲引介翁志民與證人魏振芳見面,以證人魏振芳於原審審理 時自稱其係經營菸酒買賣業務(詳後述),其等相約在證人 魏振芳營業據點應更有助於雙方對於商品名稱、品質、數量 、價格進行洽談,焉有在上址宮廟見面之必要?是以上述證 人魏振芳、翁志民於偵查中之證詞內容互可對應,及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均能互相呼應、彼此勾稽,足認證人魏振芳、 翁志民前於偵訊所為之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而可採。是認證 人翁志民證述於前揭時、地經由被告之介紹以2000元之價格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證人魏振芳,雙方完成交易一節 ,並非憑空虛捏,堪信證人魏振芳、翁志民2人前開偵查中 證述情節,可信性甚高,應屬實在。  ⒌再以,證人翁志民被訴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共同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魏振芳部分,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752、8459、9557號提起公訴,經 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541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尚未確 定,有上開起訴書及判決存卷可稽(原審卷一第69至73頁; 原審卷三第171至214頁),更足見本次證人翁志民、魏振芳 會認識並交易毒品,係因被告從中擔任聯繫、介紹之關鍵角 色,且當時確實有交易成功。則被告上訴徒以本次其和翁志 民與證人魏振芳見面係為「紅酒」交易應為空言辯解,要屬 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㈢被告所辯不可採,及證人翁志民、魏振芳嗣後於原審翻供所 稱並無交易毒品之證述均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所述前後不一:  ⑴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魏振芳在賣菸酒,我跟翁志民說我向魏 振芳買菸酒比較便宜,因為他不知道路,我帶他去找魏振芳 ,我介紹他們認識,我跟他說買菸酒可以直接找魏振芳等語 (偵卷第61至63頁)。  ⑵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翁志明來我住處找我,說 他的朋友要買紅酒,問我有無管道可以買到比較便宜的紅酒 ,我說我認識一個賣菸酒的。本件用0000000000跟魏振芳聯 絡的人應該是我,是因為我忘記帶自己的手機,所以我才跟 魏振芳聯絡,魏振芳說人在麻魚寮叫我過去,我跟魏振芳第 一次見面的時候我有把翁志民介紹給魏振芳,我跟魏振芳說 這個是我朋友想要跟你買紅酒,你那邊有沒有,他說有等語 (原審卷一第100至101頁)。  ⑶被告於原審111年度訴字第541號案件(翁志民販毒案件)審 理時先陳稱:翁志民說他有朋友在做紅酒經銷商在賣酒,問 我有沒有朋友在做經銷商,我說我認識一個朋友在賣酒的看 他要不要,如果魏振芳剛好缺酒可以跟他朋友進酒,我那天 只有介紹他們認識而已,可是魏振芳酒醉了,那天也沒有介 紹等語(原審卷二第168至170頁),後經質問被告為何於本 案供稱是證人翁志民向證人魏振芳買紅酒時,改口供稱:不 清楚是誰要買誰要賣,剛好有這個買賣的事情等語(原審卷 二第170頁)。  ⑷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先供稱:我朋友說想要買賣紅酒,就先去 魏振芳家,但他不在家,我忘記有無放型錄在他家了,如果 翁志民有拿給我,我就有轉交等語(原審卷三第134頁); 後再供稱:我帶翁志民去魏振芳家,因為翁志民當天在我租 屋處跟我說有紅酒不知道要買還是要賣,我就想說介紹他們 認識,但魏振芳酒醉,翁志民沒有跟他正面直視,只知道有 這個人而已等語(原審卷三第233、239頁)。  ⑸前述被告之歷次供述,對於究竟是要介紹證人翁志民向證人 魏振芳購買紅酒,亦或是介紹證人魏振芳向證人翁志民之朋 友購買紅酒,前後所述竟截然不同,更於另案遭質問時改稱 忘記是誰要購買誰要販賣紅酒,且對於究竟有無實際將證人 翁志民介紹給證人魏振芳,並告知證人翁志民要向證人魏振 芳買紅酒乙節,前後所述亦迥異,已難採信何者為實。  ⒉證人魏振芳固先後於原審111年度訴字第541號案件審理時, 及本案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口證稱當天被告與其聯絡, 係因證人翁志民有在賣酒,被告要介紹二人認識,讓被告能 向證人翁志民買紅酒,當天其並未與證人翁志民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云云(原審卷二第159至167頁;原審卷三第101至134 頁):  ⑴然除證人魏振芳於警詢時對於如附表所示譯文內容之意涵、 被告之前即向其表示有認識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人,及三人 當天見面後之過程均陳述綦詳,已可彈劾其於原審審理時之 證述之憑信性外,證人魏振芳嗣於偵訊時亦已具結證稱當天 有向證人翁志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業如前述,且證人魏振 芳於原審審理前之歷次警詢及偵訊時,均未曾提及當天見面 前或見面時有談論關於紅酒甚至酒類的事情,是其嗣後翻供 改稱係因紅酒之關係而見面云云,其真實性已屬可疑。  ⑵證人魏振芳於原審111年度訴字第541號案件(即翁志民另案 )審理時,先證稱:我不認識翁志民,我是在賣菸酒的,呂 俊典說有紅酒要拿來給我賣,要介紹我跟翁志民認識,翁志 民的朋友有大量在賣紅酒,當時一瓶差不多200多元,價格 我不能接受,當天我酒醉,我沒有跟翁志民見面,只有在電 話中講過話。110年12月10日通訊監察內容是我跟呂俊典的 對話,當時我酒醉,我不知道呂俊典找我做何事,當天晚上 應該沒有跟翁志民、呂俊典見面,我當時醉到被人載回家, 通訊譯文中「可能不合」是指酒,因為一箱太貴了,當時是 跟我說進口酒,我忘記什麼牌子,因為不合我的需求,呂俊 典有拿紅酒目錄給我看等語(原審卷二第159至160、164至1 65頁),後改證稱:我不認識翁志民,但有介紹,當時喝醉 ,真的忘記當天有無跟翁志民見面等語(原審卷二第166頁 ),再經質問何以其所述,與被告另案中表示是證人翁志民 要向其買酒不符時,再改證稱:我不知道呂俊典是怎麼講的 ,我只知道要介紹買紅酒,我不知道誰要跟誰講,當時我已 經醉到講話都講不清楚了等語(原審卷二第166至167頁)。  ⑶證人魏振芳於本件原審審理時先證稱:之前沒有見過翁志民 ,是來這裡才見過這個人,也沒有跟翁志民通過電話,我真 的忘了110年12月11日(即如附表編號5)這通電話等語(原 審卷三第101至102頁),然嗣改證稱:110年12月11日打電 話給我的人我不認識,之前呂俊典介紹朋友,他有賣紅酒, 我忘了呂俊典是在什麼時候、地點跟我講說要介紹他,請我 幫忙銷售紅酒,呂俊典好像是下午打電話跟我講這些事情, 後來好像是在廟碰一下面而已,我看呂俊典是一個人過來, 我也不知道有沒有跟朋友一起來等語(原審卷三第103、107 頁),又改證稱:呂俊典是跟朋友一起來,因為我醉了,我 沒有辦法跟他們說什麼,當天還沒有講到要怎麼幫忙銷售、 賣什麼廠牌的紅酒,要賣多少,那時他樣品還沒有拿過來, 我要叫他拿紅酒給我試等語(原審卷三第108至109、112頁 ),改證稱:有講到價格要賣多少錢,我們知道大部分紅酒 的價格都差不多,我有告訴他我買一箱差不多多少錢才會有 利潤,他不知道有無傳紅酒型錄或照片,我也忘記了,他還 沒有拿紅酒的型錄或照片,我也忘了我是在什麼時間、地點 跟他們提到紅酒一箱多少,要多少才有利潤的事,是醉了的 時候等語(原審卷三第112至113頁),再改稱:應該是有給 我型錄,可能是我忘了丟在家裡,呂俊典去我家找我的時候 放在我家的樣子,110年12月11日的譯文是在講紅酒的價錢 ,因為我自己叫的比翁志民要賣的便宜,所以我就不要買了 ,我原本跟呂俊典的朋友說紅酒要1箱在3,000元以內等語( 原審卷三第113、115、127頁),末證稱:「(問:你當天 到底有沒有跟翁志民或呂俊典講到酒的價格跟品項?)當天 我醉了,不了解情形」、「(問:你都說你醉了,當天到底 跟對方講什麼你知道嗎?)我不知道」、「(問:當天到底 是買紅酒,還是買毒品,你知道嗎?)我也真的不知道」等 語(原審卷三第132頁)。  ⑷觀諸證人魏振芳上述證述內容,證人魏振芳於原審111年度訴 字第541號案件審理時,及本案原審審理時,雖均極力撇清 當天有見到證人翁志民,且當天並未交易毒品云云,但對於 究竟是證人魏振芳、翁志民當中之何人要向對方購買紅酒, 說詞有異外,且對於當天究竟有無提到紅酒價格、有無提供 型錄、如附表編號5所示譯文之對話內容為何等,前後反覆 不一,且證人於本案審理時,不斷重複其當時喝醉,所以過 程不清楚、模糊了、無法跟對方說什麼,當時其與被告、證 人翁志民講了什麼其真的不知道云云(原審卷三第101至134 頁),然其卻又不斷強調當天確實沒有牽涉毒品,而是跟紅 酒有關,顯然其說詞有刻意隱瞞、掩飾當天發生經過之情形 ;況證人魏振芳口口聲聲說當天並未見到證人翁志民,更未 提出任何樣品之情形下,卻又能在110年12月11日證人翁志 民以電話跟其聯絡,表示「我『阿展』(應為『阿典』之台語) 的朋友,昨天見面那個」時,立即知悉對方為何人,及對方 來電之意,而回應「那……可能『不合』吧」等語,顯然證人魏 振芳當天確實有與證人翁志民見面並有交易情形,才會為上 開回應,是證人魏振芳所述,顯然與事實不符。  ⒊證人翁志民固先後於原審111年度訴字第541號案件審理時, 及本案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口稱當天並未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給證人魏振芳云云:  ⑴證人翁志民自警詢、偵訊時(警卷第15頁;偵卷第71至75頁 ),均坦承有於110年12月10日晚間,與被告一同前往古恩 宮與證人魏振芳見面,並販賣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證 人魏振芳,嗣檢察官於111年9月27日,以111年度偵字第775 2、8459、9557號對證人翁志民提起公訴(見原審卷一第69 至73頁),經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541號案件審理,證人翁 志民於111年10月3日訊問、同年12月5日準備程序時,均坦 承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魏振芳之犯行,並陳稱:是呂 俊典打電話給魏振芳,呂俊典叫我載他過去,地點是呂俊典 報路的,因為我不認識魏振芳,所以如果沒有呂俊典打電話 跟魏振芳聯絡,這次的交易應該是不可能發生的;附表編號 1至4都是呂俊典講的,我在地檢署、警局已經認罪了等語( 原審卷二第82至83、91、97頁),亦為相同陳述。  ⑵證人翁志民嗣於112年7月12日111年度訴字第541號案件原審 訊問時,改口供稱:跟魏振芳見面時,他全身酒味很重,走 路不是很穩,我認為他已經喝醉,聊一下天決定要回魏振芳 的家,呂俊典不知道魏振芳要幹嘛,就說不然我們先走,如 果有話要講再來找他等語(原審卷二第110頁),雖否認有 販賣毒品給證人魏振芳,然證人翁志民自警詢、偵訊、前開 原審調查、111年8月22日、9月25日該案準備程序時(原審 卷二第49至59頁),均不曾提到其與被告、證人魏振芳間有 任何關於紅酒買賣的討論,其朋友有代理紅酒銷售之事,更 不曾提到其與證人魏振芳見面係與紅酒有關,卻在該案證人 魏振芳、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審理時作證後,才陳稱:魏 振芳當時確實酒醉,我確實有朋友代理黑松公司紅酒,當時 我也是這樣講,我要介紹朋友的酒請魏振芳銷售,前後過程 就只有跟魏振芳談到紅酒,但當時看到魏振芳的狀態沒有什 麼意願,他也說要回家躺,他在我們前面停著後就不見,我 跟呂俊典說我們先走,我跟他沒有後續等語(原審卷二第16 7、174頁),顯然是刻意配合應和證人魏振芳、被告之說詞 ,以脫免自身罪責,顯難採信。  ⑶證人翁志民於本案原審審理時先證稱:見過魏振芳1次,呂俊 典說要介紹朋友給我認識,就是要我載他去找一個朋友,順 便介紹給我們認識。我們先去魏振芳家,但他不在家,呂俊 典拿我的電話打給他問他在什麼地方,然後我們過去找他, 但他醉得很嚴重,我沒有跟他說到話,呂俊典跟他說什麼我 也不是很清楚,後來我們講好要去魏振芳家坐,我不是記得 很清楚要談什麼,事實上從頭到尾都沒有談什麼,之後魏振 芳車開沒有多遠,人就下車到一個宮廟去,呂俊典有去宮廟 找他,出來後就說我們先回去,改天有空再拜訪魏振芳,所 以當天幾乎沒有跟魏振芳說什麼等語(原審卷三第136至139 頁),均未提到該次見面跟紅酒有關;嗣經檢察官詢問當天 是否跟證人魏振芳賣菸酒有關時,才證稱:這個我就想到一 件事情,我朋友代理黑松公司紅酒,我說如果有機會我會幫 他推廣這個業務,呂俊典可能是之前曾經講到我朋友有代理 紅酒的事,就想到有個賣菸酒的朋友,那天呂俊典帶我去找 朋友,應該好像就是因為我朋友代理黑松紅酒的緣故,當天 我沒有跟魏振芳講到話,但呂俊典有無講到我朋友在代理紅 酒,這我不知道,我沒有印象他們有講到紅酒品項、價格、 廠牌、數量,我好像有跟呂俊典講過一瓶紅酒600元。當天 我們見面之前,我沒有提到紅酒的事,呂俊典有沒有講我不 知道等語(原審卷三第141至144、146、159至160頁),才 提到該次見面是要討論紅酒的事情,但仍強調其並未與證人 魏振芳有講到話,至於被告有無與證人魏振芳講到紅酒之事 其不清楚,說法既與其前開另案審理時所述有與證人魏振芳 談到紅酒迥異,更與先前陳述當天見面是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有違,更難認其此部分所述為可採。  ⒋再者,如依被告、證人翁志民、魏振芳所述,被告係因紅酒 的關係,要介紹證人翁志民、魏振芳認識,大可先以電話聯 絡證人魏振芳告知此事,如有型錄、照片等物,亦可拍照後 以通訊軟體傳送,或是先提供名片給證人魏振芳,何必大費 周章於夜間與證人翁志民一同前往與證人魏振芳見面,然並 未帶任何樣品、目錄過去,且之後亦未再繼續與證人魏振芳 洽談相關事宜?況其等對於究竟見面後,被告有無將證人翁 志民介紹給證人魏振芳,證人翁志民、魏振芳有無交談,有 無提到紅酒之事等,究竟誰要向誰銷售紅酒,其等竟有數種 版本,且所述相互衝突,更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證人翁志民 確實有銷售紅酒或購買紅酒之需求,被告才介紹其與證人魏 振芳聯繫,顯然證人魏振芳、翁志民事後翻供,係為了配合 被告杜撰當天見面與紅酒有關之說詞,實難採信。另以,依 照證人魏振芳與被告所述,證人翁志民之所以能與證人魏振 芳於110年12月10日見面,乃是透過被告居中引介、聯絡, 被告亦於證人翁志民與證人魏振芳見面為本件毒品交易時全 程在側,則證人翁志民為本件販賣毒品之主要販售者,對於 有共犯關係之被告所為之不利證述亦涉及其本身是否構成販 賣毒品之重罪,為脫卸自己罪責,其應存有為免自身遭認定 涉案情節重大而自我迴避、虛偽陳述之動機,自有事後於原 審審理時改口為異於偵訊時坦承本案犯行之否認犯行虛偽證 述之可能。則證人翁志民之證述既有前述瑕疵,其與證人魏 振芳於原審審理中亦改口為有利被告之證述,其等於原審審 理時所為證述自均難以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基礎。  ⒌至於證人翁志民於110年12月11日撥打電話給證人魏振芳,並 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對話:  ⑴證人翁志民、魏振芳於警詢、偵訊時,均陳稱該通電話是證 人翁志民要探詢證人魏振芳是否要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遭 證人魏振芳以不合、價格過高為由婉拒,業如前述。  ⑵證人魏振芳於另案原審審理,及本案原審審理時,雖均證稱 此次電話是其向證人翁志民表示其所販售之紅酒金額過高, 經其證述如前,然其對於當時與證人翁志民見面時,究竟有 無提到紅酒價格乙節,所述前後矛盾,況當時證人魏振芳並 未收到任何樣品,不知道紅酒品牌,甚至稱於110年12月10 日並未見到證人翁志民,又豈會知悉證人翁志民之報價後回 覆金額過高之情形?  ⑶證人翁志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隔天下午我有打電話給魏振 芳,我先打電話跟呂俊典聯絡,呂俊典說我們去昨天找的那 個朋友家聚會,他叫我直接到魏振芳家,我到了之後打電話 給他,他叫我先打給魏振芳,總不能坐在外面枯等吧,我才 打給魏振芳,講什麼我其實也不太記得,但意思是不怎麼歡 迎我們,就是不想跟我認識,我好像沒說什麼就走了,我不 知道他拒絕我什麼事情等語(原審卷三第139至140、145頁 ),表示當天其與被告要前往證人魏振芳住處找證人魏振芳 ,其抵達後,應被告要求撥打電話給證人魏振芳,然遭拒絕 ,且並未提到任何關於紅酒的事情;然嗣後立即改證稱:魏 振芳說「那可能不合,我們這邊也沒有這麼高」,我當時聽 他這麼說,我知道魏振芳認為紅酒沒有賣那麼貴,我一開始 跟魏振芳說那個不一樣,因為那是進口紅酒,當然不一樣, 我是跟魏振芳說600元,不知道這個600元是呂俊典曾經講過 還是怎樣,因為我不會做生意,魏振芳覺得不合,我就算了 等語(原審卷三第146頁),與前開證述迥然不同,且其亦 自陳前一日與證人魏振芳見面時,其並未與證人魏振芳講到 一句話,當天根本沒人講到紅酒的事情,其也不清楚被告是 否有向證人魏振芳提到紅酒及報價,又何以要撥打電話給證 人魏振芳,且於證人魏振芳提到「那可能不合,我們這邊也 沒有這麼高」時,就立即判斷證人魏振芳是提到關於紅酒之 事?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更供稱隔天證人翁志民並未與其 聯絡,隔天也沒有相約去證人魏振芳住處(見原審卷三第24 0頁),更難認證人翁志民前開證述為可採。  ⑷綜上,證人翁志民、魏振芳雖嗣後改供稱110年12月11日二人 之對話與毒品無關云云,然就該通電話內容究竟為何,二人 所述前後不一外,且對於當初究竟有無對於紅酒進行報價、 報價金額等,除其等自身前後所述不一外,彼此間證述亦有 矛盾,均不足採信。  ⒍雖證人翁志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 是因員警歐陽明輝在製作警詢筆錄前,說魏振芳將其咬出來 ,要其好好配合,想想看自己要怎麼講,歐陽明輝才能跟檢 察官求情,其在警詢時所述均係事先與歐陽明輝討論過,如 果其講的不合歐陽明輝的意,歐陽明輝就不接受云云(原審 卷三第147至152、160至162、163頁)。然證人歐陽明輝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並無此事,製作警詢筆錄前其僅有告知證人 翁志民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通訊監察,有人指認 證人翁志民,請證人翁志民據實回答對其比較有利,犯後態 度能作為量刑之依據,在製作警詢筆錄時才跟證人翁志民說 證人魏振芳說了什麼,詢問證人翁志民是否如此,其根據證 人翁志民之陳述製作警詢筆錄,並無事先討論,證人翁志民 一開始就承認有販賣毒品給證人魏振芳,其並未要求證人翁 志民要如何陳述等語(原審卷三第226至233頁),且原審於 111年度訴字第541號案件準備程序時,曾當庭勘驗證人翁志 民警詢錄影檔案,員警於詢問過程中,未見有任何強暴、脅 迫、利誘等不正手段之行使,詢問之態度、語氣也無壓迫、 強硬之情形,過程中更可聽到司法警察敲打鍵盤製作筆錄之 聲音,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182、185頁), 再查證人翁志民該次警詢時甚至自行陳述其與被告有一起施 用毒品,其毒品就放在被告那邊(原審卷二第185頁)等與 本案無關之事項,難認證人翁志民於警詢時所述係應證人歐 陽明輝或其他員警之指示所為,則其於偵訊時為相同之陳述 ,更不足認係因前開原因導致其於偵訊時為不實陳述,是證 人翁志民嗣後改口供稱警詢及偵訊時所述均係遭證人歐陽明 輝要求下所言云云,殊不足採。  ㈣雖被告、證人魏振芳、翁志民均陳稱證人魏振芳於110年12月 10日當晚酒醉,故當天並未說到什麼話云云,然依如附表編 號1至5所示之譯文內容,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 撥打電話給證人魏振芳時,證人魏振芳應答正常,甚至還表 示要傳送其所在位置地標給被告,及口頭指引被告前來之路 線;而被告與證人魏振芳10時20分通話後即見面,卻於離開 後被告又於同日22時49分許撥打電話給證人魏振芳,告知其 要回家拿行動電話,請證人魏振芳先前往某處後再撥打電話 給其;證人翁志民更於翌日撥打電話給證人魏振芳,告知其 是被告的朋友,前一日有見面的那個後,證人魏振芳立即表 示知悉並回應「可能『不合』吧」、「我們這邊也沒有那麼高 」,顯然被告與證人翁志民當天與證人魏振芳見面時,證人 魏振芳並未達酒醉狀態,且清楚知悉與被告、證人翁志民見 面、接洽之過程,才能於翌日回應證人翁志民之來電,是其 等所述,顯係為脫免被告、證人翁志民販賣毒品之罪責所為 ,不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辯稱其與證人翁志民因買賣車輛發生 嫌隙,以及證人翁志民聽朋友說證人魏振芳提及曾向被告購 買毒品,遭其打電話質問,而質疑證人翁志民與魏振芳於偵 查中所為對其不利之證述。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先供稱 :我跟翁志民買車,開一小段路後就壞掉了等語(原審卷一 第102頁),嗣改供稱:當時我車子還沒有買,是在試開時 引擎就壞了,翁志民當初開價6萬元,我表示不買之後就跟 他發生嫌隙,這是在110年12月10日之後,大概是110年年底 或111年年初的事情等語(原審卷一第102頁),所述前後有 所不一,況被告嗣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與證人魏振芳、翁志民 為一般朋友,並未與其等交惡(原審卷三第241頁),已與 其先前所述相異;況證人魏振芳於偵訊時證稱其與被告並無 私人恩怨或金錢糾紛(偵卷第67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與被告並無發生過糾紛(原審卷三第116頁),證人翁志民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與被告並無仇恨、嫌隙或糾紛(原審 卷三第162頁),與被告所述迥異,是被告所辯,亦不足採 ,而不足以遽認證人魏振芳、翁志民前開對其不利之陳述為 不可採。  ㈥辯護人雖以證人魏振芳於111年7月13日警詢時陳稱其在同年7 月11日有施用毒品,而毒品來源係於110年12月10日晚上向 被告所介紹之人購買,但其是毒品列管人口,所施用之毒品 來源竟是於半年前所購買,顯然不符常態,顯然證人魏振芳 證述係遭人為暗示誤導等,其真實性存疑為由,為被告辯護 ,然證人魏振芳111年7月11日施用毒品之來源為何,與其是 否有在110年12月10日晚上向證人翁志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本屬二事,而該次警詢員警亦有提供譯文供證人讓其辨識 ,詢問其譯文內容為何(警卷第5至9頁),其於原審審理時 ,亦證稱其在警詢時所述是其自己講的,沒有人教導其回答 那些內容(原審卷三第130頁),是其並非憑空指稱該次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且其於偵訊時,亦證稱110年12月1 0日晚間被告以電話與其聯絡後,其與被告、證人翁志民有 見面,並由證人翁志民販售甲基安非他命給其乙事,與其在 警詢為相同之陳述,縱然其於111年7月11日所施用之甲基安 非他命來源並非在110年12月10日所購買,亦僅影響到其該 次施用毒品案件時,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之減輕其刑適用而已,並不足認 定其所為有於上開時間,經被告聯繫而向證人翁志民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之陳述為虛妄,並據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㈦按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 ,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或共識,以暗語代之或僅相約見 面,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 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 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毒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 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此同理, 被告介紹翁志民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魏志芳 之事實,除有證人翁志民、魏振芳於偵查中經具結後互核相 符之證述外,仍有被告與證人魏振芳及翁志民與魏振芳證詞 相符之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通信監察譯文足可為補強證據。 足認其等間之通話內容係如證人翁志民、魏振芳所證,係向 被告使用翁志民之手機聯絡證人魏振芳,告知翁志民欲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而與魏振芳相約交易地點,事後(翌日) 翁志民再向魏振芳探詢後續購買意願,魏振芳並向翁志民提 出品質、價格不合其意之語,確屬信實,即上開證人翁志民 、魏振芳之證述有此微通信監察譯文足以補強。被告辯護人 質疑本案欠缺補強證據之詞,亦無可採。  ㈧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 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 ,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 價高,販賣者率有利益可圖,證人翁志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如無利益可得,被告、證人翁志民又豈會甘冒遭警查獲可 能處以重刑之風險而如此作為?參以證人翁志民於110年12 月10日與證人魏振芳見面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魏振芳 ,如無利益可得,又豈會於翌日以電話與證人魏振芳聯繫, 探詢證人魏振芳是否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足證證人 翁志民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汲取利潤,其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  ㈨綜上所述,堪認被告與證人翁志民確實具有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以營利之犯意及犯行。被告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與翁 志民共同販賣金額為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 人魏志芳之事實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至 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要再次傳喚證人翁志民、魏振芳以 為對質詰問,惟證人翁志民、魏振芳業經原審傳喚到庭作證 ,且經檢察官與被告選任辯護人行交互詰問,就本案重要關 係事項具結證述,況且渠等均有迴護被告為有利被告之陳述 ,並無再次傳喚之必要。 參、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與證人翁志民就本件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證人翁志民共同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並由證人翁志民將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 證人魏振芳,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與翁志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魏 志芳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規定,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與證人翁志民共同販賣毒品,圖 不法所得,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 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 ,本件販賣毒品之種類及金額,及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離婚,目前協助母親於市場販賣物品,與母親同住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年6月。並就沒收部分,諭知㈠檢 察官雖聲請就犯罪所得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證人魏振芳係將購毒 款項2,000元給證人翁志民,業如前述,而該款項亦於原審1 11年度訴字第541號,證人翁志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向證 人翁志民追徵價額,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犯行有分得犯 罪所得,爰不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㈡被告為本件犯行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證人翁志民所有,並非 被告所有,且該行動電話業經原審111年度訴字第541號判決 諭知沒收,有該判決存卷可參(原審卷三第171至214頁), 故不於原審諭知沒收等旨。 二、本院審核原審就被告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認事用法俱無 不合。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就被告犯 行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 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故認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且 就沒收之適用及宣告,亦無適用法律錯誤之情形。被告上訴 否認犯行,所辯均不足採,業經本院論駁如上,其執持前詞 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通話時間 發話人、受話人及行動電話號碼 通話內容 (呂俊典:以下簡稱呂  魏振芳:以下簡稱魏  翁志民:以下簡稱翁) 1 110年12月10日22時4分 發話人:呂俊典(使用翁志民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受話人:魏振芳(0000000000號) 魏:喂。 呂:我「阿展」(應為「阿典」之   台語)啦。 魏:喂。 呂:我啦「展仔」(應為「典仔」   之台語)啦。 魏:你在哪。 呂:我在你家啊,你幾時會到? 魏:我在那個。 呂:麻魚寮我知道,我是過去那還   是怎樣,太吵了,你去旁邊說   啦。 2 110年12月10日22時18分 發話人:呂俊典 (使用翁志民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受話人:魏振芳(0000000000號) 魏:喂。 呂:你在哪? 魏:我在路上要回去。 呂:什麼我現在過去麻魚寮找你咧   。 魏:啊你在哪。 呂:在之前你朋友這。 魏:我家有「蛇」咧。 呂:什。 魏:我家有「溜(台語)咧」 呂:「溜」我一下過去抓就好了啊   。 魏:沒啦你在哪啦。 呂:我在上次你約的「台塑」你朋   友這沒,你某跟我說你在麻魚   寮這,我過來啊。 魏:對啊,我在「唱歌的這」啦。 呂:我怎麼知道在哪。 魏:我傳地標給你啦。 呂:好。 3 110年12月10日22時20分 發話人:呂俊典 (使用翁志民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受話人:魏振芳 (0000000000號) 魏:喂。 呂:我電話就沒帶,你傳地標給我   哪有用,你跟我說在哪我過去   。 魏:我在麻魚寮。 呂:我在麻魚寮啊,麻魚寮的哪? 魏:夜市你知道嗎? 呂:對我知。 魏:再過來。 呂:要去新港的路。 魏:沒到那條路,那有「水溝」邊   。 呂:對,那一間「廟」。 魏:對,廟過來水溝旁,有一個「   牌樓」轉進來。 呂:沒出去到大馬路。 魏:沒,廟過來就轉過來。 呂:好我看看,我在口仔這,不然   你來「廟」帶我比較快。 魏:好。 4 110年12月10日22時49分 發話人:呂俊典 (使用翁志民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受話人:魏振芳 (0000000000號) 魏:喂。 呂:我先回去拿電話,我電話沒帶   ,你等一下過去再打給我。 魏:好了解。 5 110年12月11日17時1分 發話人:翁志民 (0000000000號) 受話人:魏振芳 (0000000000號) 魏:喂。 翁:阿峰(應為「阿芳」之台語)   在嗎。 魏:對。 翁:我那個的朋友。 魏:怎樣。 翁:我「阿展」(應為「阿典」之   台語)的朋友,昨天見面那個。 魏:對我知。 翁:對,啊… 魏:那…可能「不合」吧。 翁:這樣哦。 魏:我們這邊也沒有那麼高。 翁:這不同,沒關係,你說一下就   好。 魏:抱歉抱歉。 翁:沒關係。 魏:我今天剛好在忙咧。 翁:好。

2024-12-17

TNHM-113-上訴-1376-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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