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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6日結婚,育有 未成年次男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以下稱「次男 」;相對人與前妻另有一子,故乙○○之出生別為次男)。於 112年7月7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次男之親 權。自離婚後迄今1年餘,相對人幾乎失去聯繫,離婚協議 雖約定相對人每月支付扶養費1萬元,實則聲請人只收到一 次匯款,相對人沒有探視、關心次男,未盡生父職責。次男 現與聲請人同住,為利子女之歸屬感,變更姓氏從母姓,符 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法請求宣告變更未成年子女之 姓氏為從母姓「黃」等語。 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 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 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 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有明文規定。又姓 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 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 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事變更,倘有事實足 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有利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 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三、經本院調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具狀陳述 甚詳,並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相對人於本案調查時(及 調解時)經合法通知(按戶籍地址送達)也未到庭表示意見 等情,有送達回證可參。又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 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為訪視,該會於113年11月8日以 保康社福字第11311019號函覆訪視報告略以:「綜合評估及 具體建議:1.聲請人對變更子女姓氏之看法與態度:聲請人 認為對造無論離婚前後均未積極關懷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 或消極回應扶養費需求,擔憂相對人未負擔扶養義務,卻可 能因個人負債行為造成未成年子女困擾,主張未成年子女無 維持父姓理由…2.其他關係人對變更子女姓氏之看法與態度 :本次社工未訪視其他關係人,據聲請人所陳,聲請人親友 與對造妹妹支持其提出本訴,相對人父親認同聲請人任照顧 者,應不會反對未成年子女從母姓。3.對變更子女姓氏正確 認知之評估:聲請人知曉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與否不影響相 對人父親身份,其不會因此否認相對人存在或阻攔對造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4.善意父母内涵之評估:由訪視瞭解,相對 人離婚後未依協議支付扶養費或要求探視未成年子女,與未 成年子女關係疏遠,聲請人雖不反對對造與未成年子女接觸 ,但為避免與對造聯繫衍生債務糾紛或其他衝突事項而無主 動討論會面規劃,於本件訴訟結果未確定前即逕自變更未成 年子女稱呼,顯示兩造均有友善父母消極内涵。…㈡其他具體 建議:由訪視瞭解,兩造離異時約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 年子女親權,聲請人獲父母提供經濟與情緒支持穩定生活, 現扶養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及經濟無虞,社工訪視過程觀察 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互動親暱自然,本次聲請人考量相對人 未負擔父職且在外負債等劣跡而欲變更未成年子女從母姓, 訪視過程坦言未成年子女對父親無印象故當前對姓氏亦無負 向反應,本件未成年子女年幼無法受訪,本會僅訪視一造, 無法由訪視内容評估變更姓氏是否符合兒少最佳利益,建議 法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等語。 四、本院審酌未成年次男之父母已離婚,次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聲請人任之,並由聲請人扶養照顧,而相對人未與子 女有積極連繫及關心之情況,次男與聲請人及其家人依附關 係緊密。且依前述說明,姓氏既視為家庭成員之共同表徵, 以次男目前之姓氏,與母親及其家人之姓氏不同;再者,基 於次男家庭歸屬感及認同感之心理需求,並為維護未成年之 人格發展之目的,可認次男變更從其母親即聲請人之「黃」 姓氏將合於其生活現況,符合次男之利益。因此,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准變更其姓氏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2-06

CYDV-113-家親聲-129-20241206-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謝 ○○(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兩造嗣於民國111年8月29 日離婚,約定謝○○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因兩造業已離婚,且離婚後相對人均未給付扶養費,亦未探 視謝○○,謝○○均由聲請人單獨扶養,相對人顯有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之情事,而謝○○離婚後均與聲請人同住,與母系親屬 間往來密切,對於父姓缺乏認同感,為此爰聲請變更子女姓 氏為母姓「洪」等語。並聲明:宣告子女謝○○變更姓氏為母 姓。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伊並非未給付扶養費,伊並非用自己的帳 戶匯款,伊是用伊父親的帳號匯款,每月10號轉帳新臺幣( 下同)3,000元,伊因為沒按照離婚協議書內容給付每月1萬 元之扶養費,覺得自己沒臉看小孩,但伊想看小孩等語。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 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 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 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 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 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之 立法意旨,係認姓氏屬於人格權中之姓名權,除具有社會人 格之可辨識性,也與身分安定、交易安全等有關,更為家族 制度之表徵功能,且上開事由皆屬未能預測之重大事件,為 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與自我認同,法院得為子女 之利益,依請求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以周延保護未成年子 女。次按,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 同法第1055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1083條之1亦有明文,故法 院決定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時,自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 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保護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等因素,予以 綜合判斷。 四、經查: (一)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謝○○(女、民國000 年0月0日生),兩造嗣於111年8月29日離婚,並約定謝○○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情,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固主張兩造於離婚時約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每月1 萬元之扶養費,但相對人於離婚後從未給付扶養費,亦未 探視未成年子女,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等語, 固據提出聲請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為證。相對 人則否認上情,並以:伊並非均未給付扶養費,伊是用伊 父親帳戶匯款每月3千元,伊有拿現金給伊父親,伊因為 未按協議書內容足額給付扶養費,覺得沒臉看小孩,但伊 想要看小孩等語置辯。亦據提出相對人父親謝明達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聲請人並不爭 執相對人父親郵局帳戶按月匯款3千元至其郵局帳戶,惟 主張:相對人爸媽跟我約定每個月看1次小孩,然後每個 月付我3千,相對人無法證明其有拿現金給相對人父親等 語(本院卷第71、73頁筆錄),然聲請人對於上開利己事 實俱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稱尚難遽信。再衡酌父母子女間 現金往來狀況所在多有,相對人父親受相對人所託而為其 處理給付扶養費事務並非不可能。是相對人辯稱其委託父 親每月匯款扶養費3千元乙節,應較可信;聲請人主張相 對人均未給付扶養費等情,即無可採。 (三)本院綜核兩造所陳、全案卷證資料後認相對人固未依照兩 造離婚協議書內容足額給付扶養費,但其目前委託其父親 按月匯款3千元之扶養費,並非全無給付扶養費,亦非拒 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尚難認相對人已達顯未盡保護教養 義務之情節重大程度。再者,就未成年子女之稱姓,自應 隨著未成年子女之智識成熟程度,適度地尊重未成年子女 之主觀意願與選擇,並非得僅依父或母之片面主觀意願而 逕為決定,謝○○為000年0月0日生,年僅3歲,對於自身姓 氏所代表之意義,其理解、判斷能力仍處懵懂階段,顯然 未因姓氏而使其對聲請人家族之認同感及歸屬感產生隔閡 。從而,聲請人未能提出保留父姓對謝○○有何不利之具體 情狀,或變更為母姓確實對其較有利之具體事證,自難認 變更姓氏符合謝○○之最佳利益。則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 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4-12-06

SLDV-113-家親聲-302-20241206-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女、民國106年6月21日),兩造嗣於民國109年7月3日 離婚,並約定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雙方共同任之,嗣 於109年12月31日重新協議丙○○親權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因 兩造業已離婚且相對人曾有家庭暴力行為,爰聲請變更子女 姓氏為母姓「陸」等語。並聲明:宣告子女丙○○變更姓氏為 母姓。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伊不同意本件聲請,聲請人原本還限制伊 探視子女,後來收到法院通知才願意讓伊看,聲請人會跟伊 要錢,或利用未成年子女錄製語音訊息跟伊要扶養費,伊都 會跟聲請人給伊單據伊去付款,伊有付丙○○游泳課、美術課 之費用,也都會匯新臺幣(下同)5,000元到丙○○帳戶內, 伊有問過丙○○意見,丙○○說她不想改姓,想要維持叫丙○○等 語。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 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 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 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 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 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之 立法意旨,係認姓氏屬於人格權中之姓名權,除具有社會人 格之可辨識性,也與身分安定、交易安全等有關,更為家族 制度之表徵功能,且上開事由皆屬未能預測之重大事件,為 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與自我認同,法院得為子女 之利益,依請求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以周延保護未成年子 女。次按,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 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 同法第1055條之1 之規定,民法第1083條之1 亦有明文,故 法院決定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時,自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 其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保護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等因素,予 以綜合判斷。 四、經查: (一)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 年0月00日),兩造嗣於民國109年7月3日離婚,並約定丙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雙方共同任之,嗣於109年12月3 1日重新協議丙○○親權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情,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有家庭暴力行為,本件確有變更子女 姓氏之必要,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1 047號通常保護令影本為證。然查,相對人前於109年3月 、5月間對於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於109年6月30日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1047號通常保 護令,並訂有效期間2年在案,有上開通常保護令影本在 卷可稽,固非全然無據。然聲請人所指述之家庭暴力事件 被害人為聲請人本人,而非未成年子女丙○○,且聲請人亦 於上揭保護令事件調查時自承相對人沒有對子女施暴等語 (見本院卷第12頁),則縱使聲請人主張上開家庭暴力事 實為真正,惟考量未成年子女丙○○既非家庭暴力被害人, 要難據此即認相對人對於丙○○有何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 情事,亦難認定本件已有變更子女姓氏之必要。聲請人上 開主張,尚屬無據。 (三)又本院為瞭解兩造與丙○○之互動狀況及丙○○受扶養照顧情 形,變更姓氏是否符合丙○○之最佳利益,爰依職權囑託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囑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兩造 及丙○○進行訪視,據覆略以:「㈠綜合評估:⒈聲請人訴請 變更案主姓氏之動機:聲請人不希望案主因為姓氏問題而 遭到同學欺負,且相對人並未支付案主扶養費,另她覺得 相對人都是等到自身有空才突然要求探視案主,還有她與 她的家人才有實際照顧案主的經驗,故做本件聲請;評估 聲請人訴請本案並無不良的目的,最終想法是避免案主因 為和她及她的現任配偶不同姓氏而受到同學欺凌。⒉相對 人對變更案主姓氏之意願:相對人表示在案主6歲前他都 有盡量做到聲請人的要求給付案主扶養費,是後續他希望 聲請人提出明細或單據給他再負擔費用,然聲請人並未做 到,他才轉為未固定支付案主扶養費,然每月最少還是有 給付5千元之案主扶養費,另案主為他孩子,他不能接受 聲請人對案主講他的壞話,還有案主是喜歡他及他的女友 的,故他不希望案主變更姓氏,除非案主自行提出變更姓 氏他才會同意;評估相對人尊重案主之意願決定是否變更 姓氏。⒊經濟能力:聲請人現照顧案妹故無業,經濟由聲 請人的現任配偶扛起責任,相對人則有工作及收入,收入 高,收支可有結餘,令兩造都有幫案主做投資;評估聲請 人目前經濟是倚靠她的現任配偶,待日後重返職場才會有 收入,相對人則經濟狀況不錯,然不論如何,兩造都要合 作分擔案主的費用,故相對人應支付案主扶養費,建議裁 定明確的金額數,日後相對人定期給付,以保障案主的經 濟生活穩健無礙。⒋親子關係:就案主的表述,生活中或 學校的事情遇到問題她都會先找聲請人處理,另因為案妹 為新生兒,所以近期聲請人的生活都是照顧案妹為主,和 她的互動就沒有太豐富,至於相對人,案主表示喜歡和相 對人相處,和相對人及相對人的女友探視是開心的;評估 案主與兩造各自的親子關係都不錯,都能互動相處。⒌案 主之意願:請詳見保密附件(三)。⒍探視安排:聲請人 表明探視維持現狀,相對人和案主則具備與對方進行探視 之意願,其中案主甚至希望能有更多與相對人相處之天數 ;評估案主對與相對人進行探視之感受是良好的,故案主 具備高度與相對人執行探視之意願,聲請人不應剝奪相對 人與案主之探視權益,相對人則應積極與案主做探視進行 。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以上評估,聲請人在意相對 人未支付案主扶養費,並考量自身已再婚,擔憂案主與她 及她的現任配偶不同姓氏而做變更姓氏之訴訟,防範案主 因姓氏問題而遭到同儕欺負,然案主並未受到姓氏問題而 影響到生活或與同學間的相處,案主並未提及她因為姓氏 而遇到困難。另案主喜歡與相對人進行探視,與相對人的 親子關係維持不錯,故本會認為目前尚無緊急或迫切一定 要變更案主姓氏之需要,但案主的扶養費部份兩造確實需 要明定分擔之金額數及交付方式,降低兩造的紛爭,亦可 讓案主保有穩健的經濟生活;社工僅能就兩造陳述提供評 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及尊重 案主之意願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 。」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5日新北社兒字 第1132183153號函暨檢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8頁)。 (四)本院綜核兩造所陳、全案卷證資料及參酌上開社工訪視報 告意見後認,本件兩造爭執源於雙方離婚後對於未任親權 之相對人所應分擔扶養費數額及分擔方法未為約定,以及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亦未有具體約 定,導致雙方迭因子女扶養費分擔、會面交往事宜迭生爭 執,關係日益惡化,然依相對人所提單據及匯款紀錄所示 ,相對人目前每月固定匯款5千元至丙○○銀行帳戶,且支 付如游泳課、美術課、健保費等費用(本院卷第49至75頁 ),足見相對人並非全無給付扶養費,尚難認相對人已達 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節重大程度。再者,就未成年子 女之稱姓,自應隨著未成年子女之智識成熟程度,適度地 尊重未成年子女之主觀意願與選擇,並非得僅依父或母之 片面主觀意願而逕為決定,丙○○為000年0月00日生,年僅 7歲,對於自身姓氏所代表之意義,其理解、判斷能力仍 處懵懂階段,並未因姓氏而使其對聲請人家族之認同感及 歸屬感產生隔閡,且其目前亦未因姓氏有遭受同儕排擠之 情事。從而,聲請人未能提出保留父姓對丙○○有何不利之 具體情狀,或變更為母姓確實對其較有利之具體事證,為 顧及丙○○之意願、心理及人格健全發展,以求更為周延保 護丙○○之最大利益,倘逕予變更其姓氏,難認為其最佳利 益,則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4-12-06

SLDV-113-家親聲-230-20241206-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民國000 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均變更姓氏為母姓「○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訴外人乙○○前於婚後育有未成年子 女丙○○、甲○○(年籍資料均詳如主文所示),嗣聲請人與乙 ○○於000 年0 月00日經本院調解離婚,復經本院以000 年度 家親聲字第000 號裁定,改定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2 人 之監護人,並命乙○○應自離婚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 人成年 之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2 人每人扶養費各新台幣5,00 0 元,惟相對人從未給付,乙○○嗣於000 年00 月0 日死亡 。而未成年子女2 人自離婚後均與聲請人同住,且由聲請人 扶養照顧,乙○○自離婚後未給付扶養費,且未探視或關心未 成年子女2 人,未成年子女2 人對於父姓並無認同感,且是 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2 人之利益計,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 項規定,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2 人之姓氏為母姓即聲請人之 「○」姓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 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 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 項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陳 述在卷,並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人、未成年子女2 人及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乙○○之戶籍資料、000 年度家親聲字第000  號裁定各1 份附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無誤,應堪信屬實。 而本院審酌,乙○○於兩造離婚後,其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2 人之親權人,然其身為未成年子女2 人之父親,仍應善盡分 擔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任,且應適當探視及關心未成年 子女,惟乙○○並未遵守上揭裁定內容,未定期給付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且亦未適當探視未成年子女,足認相對人並未善 盡應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義務,且乙○○嗣已死亡,已無從 培養未成年子女2 人與乙○○間父女之親情,自難期未成年子 女2 人成長後會對其現之父姓有認同感。而未成年子女2 人 現由聲請人即母親扶養照顧,是如其等姓氏變更與母親相同 ,應更可使未成年子女2 人對母親及其母姓產生認同感及歸 屬感,從而,聲請人依據上揭法條規定,聲請變更未成年子 女2 人之姓氏為母姓即「○」姓,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4-12-05

PTDV-113-家親聲-259-20241205-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交付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9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下列親子非訟事件,專 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 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一、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 、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 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二、關於變更子女姓氏事件。三、關 於停止親權事件。四、關於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五、關於交付子女事件。六、關於其他親子非訟事件」; 又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 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家事事件法第 6條第1項規定:「法院受理家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 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復按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依一定 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 住所於該地」,可知關於住所之設定,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 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 域始為住所,故依戶籍法規定登記之戶籍地址僅係行政管理 事項,尚非認定住所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甲○○以其向新北市政府教育局、臺北市政 府教育局、社會局查訪未成年子女丙○○之就學狀況,經通報 為中輟,且聲請人亦不知丙○○之所在處所及受照顧之情形, 故為此提出本件交付子女之聲請,並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改定 未成年子女丙○○親權之聲明。而參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應 專屬於未成年子女丙○○之住所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而丙○○ 雖設籍於新北市○○區○○街○號○樓,然據聲請人稱其並未居住 於該處,且聲請人亦不知丙○○之實際住居所,經本院函詢各 縣市政府教育局,查知丙○○現於臺北市木柵高工就學中,且 其通訊址為基隆市安樂區等情,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13年1 1月28日北市教職字第1133022558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參。 是本院經上開調查後,足見未成年人丙○○所設之上揭戶籍地 並非其實際之住所地甚明,從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 院裁判意旨,本件應專屬未成年子女丙○○住所地之法院即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2-05

PCDV-112-家親聲-693-20241205-2

家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劉一甯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徵收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 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2024-12-05

TTDV-113-家補-51-20241205-1

家親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次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 新臺幣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所定各款標準徵收費用;第13條 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 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 26條第1項、第30條之1分別規定。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 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前經本院以 公文通知補正,並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以113年度家補字第 154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 臺幣1,000元,上開裁定業於113年10月31日寄存送達聲請人 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聲請人 迄未繳納聲請費,復有本院少家紀錄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 各1件在卷足憑。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 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6條第 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4-12-03

NTDV-113-家親聲-161-20241203-1

家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徐香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文景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未據繳納 聲請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 新臺幣1,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向本院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2-02

TNDV-113-家補-335-20241202-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3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未成年子女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變更為母姓「 詹」。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子女乙○○(103年次,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107年次,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因未成年子女乙○○、劉○○之 生父丙○○已於110年8月6日死亡,未成年子女與生父親友至 少有三年無聯絡。且聲請人已再婚,為免未成年子女面對外 界詢問關注其等姓氏與生母、繼父不同議題,暨未成年子女 利益,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聲請將未成年子女之 姓氏變更為母姓「詹」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 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 、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 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蓋姓 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 ,除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 表徵,故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為子女之 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 為父姓或母姓。次按,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 項規定為裁 判時,準用同法第1055條之1 之規定,民法第1083條之1亦 有明文,故法院決定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時,應審酌子女 之意願及其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戶籍謄本(卷第8至9頁)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資料(卷第11至12頁)在卷可 稽,並有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 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訪視報告可佐, 自堪採憑。 四、又上開基金會關於子女變更姓氏部分之訪視結果為:「據訪 視了解,聲請人此次聲請變更姓氏之因,乃是因未成年子女 父親已於民國110年8月因病過世,而未成年子女們父親家人 也多年無與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們聯繫。另聲請人稱,其目 前已再婚,並已育有一名子女,導致目前家中有一家三姓的 問題,而未成年子女們平日也會由聲請人配偶協助照料,聲 請人擔憂未來未成年子女們會因此遭到他人詢問,而未成年 子女們又較為「敏感」,聲請人擔心未成年子女們心靈會因 此受傷,故聲請人才向法院提出變更姓氏;而就本會訪視了 解,未成年子女們現階段似被動配合聲請人同意變更姓氏, 惟就了解未成年子女們長期由聲請人照料、同住,未成年子 女們亦已無與父方親人互動,未成年子女們目前也會由聲請 人配偶協助照料,故本會認為變更為母姓對於未成年子女們 應無不利之處,但聲請人及其配偶也聲稱其等因想避免一家 三姓之狀況,聲請人配偶同時有向法院聲請收養未成年子女 們,若收養案件成立後,聲請人及其配偶也欲將未成年子女 們姓氏變更為聲請人配偶之姓氏;綜上,本會認為若未成年 子女們短時間內多次變更姓氏,恐不符合未成年子女們最佳 利益,故本案是否有變更姓氏之必要,建請鈞院參酌相關資 料後,自為衡量。」有該基金會訪視報告在卷可稽。(卷第1 7至20頁) 五、本院審酌前開聲請人之意見、訪視報告暨所附之未成年子女 乙○○、劉○○意願訪視報告(卷第21-22頁背面),及未成年子 女在本院之保密意見(附於卷末彌封卷),並考量未成年子女 之生父已死亡,未成年子女對其較為陌生,反觀未成年子女 係由聲請人同住照顧,與聲請人親情聯繫緊密,彼此具有相 當之情感依附關係,再考量聲請人已當庭表示本件未成年子 女改從母姓後,不會再變更姓氏等語,又聲請人現今家庭組 成情形,若與表徵家族網路之姓氏不相一致,不利於子女對 家庭之歸屬及認同,為減少未成年子女們的壓力,形塑未成 年子女乙○○、劉○○對於家庭之歸屬與對於自我之認同,藉以 健全其人格發展之重要利益,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本 件認有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詹」之必要,是聲請 人聲請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 「詹」,於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2-02

TCDV-113-家親聲-631-20241202-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變更為母姓「○」。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2日合意離 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 任之,且相對人應自離婚時起按月支付扶養費、贍養費新臺 幣(下同)4萬元予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甲○○。惟兩造離婚 後,相對人均未依約支付,且相對人因案通緝中,對於聲請 人及未成年子女甲○○不聞不問,為維護甲○○之最佳利益,爰 擇一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第4款規定,聲請宣告變 更甲○○之姓氏為母姓「○」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 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姓 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種,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 除與身分安定有關外,尚有家族制度之表徵,因此賦予父母 選擇權,若因情事變更之關係,變更子女姓氏有利於未成年 子女時,為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依民法第10 59條第5項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2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 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同法第1055條之1 之規定,民法第1083條之1亦有明文,故法院決定是否准予 變更子女姓氏時,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人格發展之需要、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子女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提有戶 籍謄本、離婚協議書、查捕逃犯網路公告查詢、兩造對話紀 錄截圖等件為證,且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相對人之入出境 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 、通緝記錄表等件查核屬實,而相對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於調查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請映晟社會工作師 事務所派員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甲○○,據覆略以: ⒈ 綜合評估:⑴對變更子女姓氏之看法與態度:聲請人考量皆 由聲請人照顧與扶養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未探視亦未支付扶 養費,故聲請人希望變更未成年子女從母姓。⑵對變更子女 姓氏正確認知之評估:聲請人了解姓氏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意 義,希望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前完成變更姓氏以減低影響 。⑶善意父母內涵之評估:聲請人願意使相對人有親子互動 ,惟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未探視亦未提供扶養費。⑷未成年子 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5歲,因年幼未能具體 表達對本案之意見,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之親子 互動良好。⒉變更子女姓氏之建議及理由:應予變更姓氏。 理由:依據訪視時聲請人之陳述,相對人未探視未成年子女 ,亦未依離婚協議支付扶養費,因相對人未維繫親子關係, 且未成年子女長期由聲請人照顧,故建議應予變更未成年子 女之姓氏從母姓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8月20 日社工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憑。  ㈢本院審酌上開調查結果及訪視報告等卷內事證,認自兩造離 婚後,未成年子女即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 主要照顧者,彼此間已建立相當緊密之家族依附及認同感。 而相對人自兩造離婚後,未探視、關心未成年子女,亦無負 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現又遭通緝行方不明,實屬未善盡 保護教養子女之責任,顯見「○」姓與未成年子女之社會生 活已漸失聯結關係,為形塑未成年子女對於家庭之歸屬與對 於自我之認同,藉以健全其人格發展之重要利益,因認未成 年子女改從母姓確符合其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 年子女甲○○之姓為母姓「○」,核與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 款規定相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主張另有民法第1059條第 5項第4款事由,而請求裁定變更子女姓氏等節,因聲請人已 表明就其所主張變更子女姓氏事由中,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 ,即請求本院擇一裁定准予變更子女姓氏,因本院已依民法 第1059條第5項第1款規定准予變更姓氏,是以就其他事由即 無庸再予審認,附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1-29

PCDV-113-家親聲-368-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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