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6日結婚,育有
未成年次男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以下稱「次男
」;相對人與前妻另有一子,故乙○○之出生別為次男)。於
112年7月7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次男之親
權。自離婚後迄今1年餘,相對人幾乎失去聯繫,離婚協議
雖約定相對人每月支付扶養費1萬元,實則聲請人只收到一
次匯款,相對人沒有探視、關心次男,未盡生父職責。次男
現與聲請人同住,為利子女之歸屬感,變更姓氏從母姓,符
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法請求宣告變更未成年子女之
姓氏為從母姓「黃」等語。
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
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
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
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有明文規定。又姓
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
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
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事變更,倘有事實足
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有利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
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三、經本院調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具狀陳述
甚詳,並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相對人於本案調查時(及
調解時)經合法通知(按戶籍地址送達)也未到庭表示意見
等情,有送達回證可參。又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
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為訪視,該會於113年11月8日以
保康社福字第11311019號函覆訪視報告略以:「綜合評估及
具體建議:1.聲請人對變更子女姓氏之看法與態度:聲請人
認為對造無論離婚前後均未積極關懷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
或消極回應扶養費需求,擔憂相對人未負擔扶養義務,卻可
能因個人負債行為造成未成年子女困擾,主張未成年子女無
維持父姓理由…2.其他關係人對變更子女姓氏之看法與態度
:本次社工未訪視其他關係人,據聲請人所陳,聲請人親友
與對造妹妹支持其提出本訴,相對人父親認同聲請人任照顧
者,應不會反對未成年子女從母姓。3.對變更子女姓氏正確
認知之評估:聲請人知曉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與否不影響相
對人父親身份,其不會因此否認相對人存在或阻攔對造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4.善意父母内涵之評估:由訪視瞭解,相對
人離婚後未依協議支付扶養費或要求探視未成年子女,與未
成年子女關係疏遠,聲請人雖不反對對造與未成年子女接觸
,但為避免與對造聯繫衍生債務糾紛或其他衝突事項而無主
動討論會面規劃,於本件訴訟結果未確定前即逕自變更未成
年子女稱呼,顯示兩造均有友善父母消極内涵。…㈡其他具體
建議:由訪視瞭解,兩造離異時約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
年子女親權,聲請人獲父母提供經濟與情緒支持穩定生活,
現扶養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及經濟無虞,社工訪視過程觀察
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互動親暱自然,本次聲請人考量相對人
未負擔父職且在外負債等劣跡而欲變更未成年子女從母姓,
訪視過程坦言未成年子女對父親無印象故當前對姓氏亦無負
向反應,本件未成年子女年幼無法受訪,本會僅訪視一造,
無法由訪視内容評估變更姓氏是否符合兒少最佳利益,建議
法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等語。
四、本院審酌未成年次男之父母已離婚,次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聲請人任之,並由聲請人扶養照顧,而相對人未與子
女有積極連繫及關心之情況,次男與聲請人及其家人依附關
係緊密。且依前述說明,姓氏既視為家庭成員之共同表徵,
以次男目前之姓氏,與母親及其家人之姓氏不同;再者,基
於次男家庭歸屬感及認同感之心理需求,並為維護未成年之
人格發展之目的,可認次男變更從其母親即聲請人之「黃」
姓氏將合於其生活現況,符合次男之利益。因此,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准變更其姓氏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CYDV-113-家親聲-129-20241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