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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簡附民
馬公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馬簡附民字第27號 原 告 何政道 被 告 張志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馬金簡字第3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關於訴之變更追加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 雖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所載應行準用之列,要屬民事訴 訟程序上之當然法理,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自非不可援 用。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見 本院卷第7頁)。嗣經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本院言詞辯 論程序當庭以言詞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向原告給付12 萬元,及其中10萬元自113年4月2日起算之利息。又原告追 加請求利息部分,未據被告提出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乙情 ,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 則依前開法條意旨,視為被告同意此部分訴之追加,是原告 此部分追加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為個 人身分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若將上開身分證件任意 提供予他人,有便利詐欺集團申設用於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之 金融機構人頭帳戶之可能,亦明知受詐欺之人轉入人頭帳戶 之款項遭提領後,即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結果,竟基於縱 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113年1月2日13時22分、2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 INE(下稱LINE),將其郵局帳戶最近3個月交易明細存摺、 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彭偉誠」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同月16日14時42 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澎湖百利店將其自然人憑證以店到店 服務寄送予「彭偉誠」。嗣「彭偉誠」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於同月28日至29日間,持上開證件資料申辦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一銀帳戶),並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同年3月18日間,以假投資之話術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於同年4月1日14時21分將10萬元匯入被告一銀帳戶, 嗣旋遭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財產損 害,且承受巨大之心理壓力、精神痛苦等非財產上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財產損失 1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2萬元,及其中10萬元自113年4月2日起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被騙,我不是詐欺集團成員,我有與原告 和解或賠償原告的意願,但原告請求的金額過高,我目前真 的無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馬金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以被 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在 案,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即應以上述認定之事實為 據。揆諸前揭法條,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及取得 原告遭詐欺之款項,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視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而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 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欺所 受之10萬元財產上損害,自有理由。  ㈡再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 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 開規定可知,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乃以被害 人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侵害為要件,至財產權受侵害之情形 ,則無從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又個人單純之 主觀感受、情感或情緒,與前揭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等具權利性質之人格法益有異,尚無前開 法律之適用。故縱被害人因財產權受侵害而受有主觀感受或 情感上之傷害或痛苦,亦不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行為人給付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幫 助詐欺犯行,承受巨大之心理壓力、精神痛苦等非財產上損 害等語;然原告遭侵害之權利既係其財產權,而非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揆諸 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行為人給付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並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其遭詐騙之財產損失10萬元,核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 債務,又本件起訴狀繕本雖未送達被告,惟其於113年11月6 日到院進行言詞辯論,堪認其至遲於該期日即知悉原告起訴 意旨及請求內容,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113年11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屬 有據,惟原告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於法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因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 法尚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關於訴訟費用未在刑事 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參以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 第505條第2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 事庭之案件均免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滋生 其他必要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2024-11-20

MKEM-113-馬簡附民-27-20241120-1

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09號、113年度偵字第58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 字第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志強明知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為個人身分之 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若將上開身分證件任意提供予他 人,有便利詐欺集團申設用於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之金融機構 人頭帳戶之可能,亦明知受詐欺之人轉入人頭帳戶之款項遭 提領後,即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結果,竟基於縱上開結果 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1月2日13時22分、2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將其郵局帳戶最近3個月交易明細存摺、國 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彭偉誠」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同月16日14時42分 許,在全家便利商店澎湖百利店將其自然人憑證以店到店服 務寄送予「彭偉誠」。嗣「彭偉誠」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於同月28日至29日間,持上開證件資料申辦如附表一所示4 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時間,以所示方 式對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該等人員陷於錯誤而分別於所示 時間,將所示金額匯入所示帳戶,並旋遭前開詐欺集團成員 轉出;並另於附表二編號9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對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匯入 所示帳戶,因該帳戶遭設警示戶而未經提領或轉匯。嗣因附 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本案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張志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就洗錢罪行之刑度,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上開條文 移列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按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觀諸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為例,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 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則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此外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上開條文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按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後自白減刑之條件已有不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此既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 較之對象。是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後,至本院裁判前均未翻 異其詞,且並無應繳回之犯罪所得,故本案無論依修正前、 後之洗錢防制法,均應減輕其刑。依前者,本案量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至5年,依後者,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 11月。則依前揭說明,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 處。  ㈡罪名及罪數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雖有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等資料予該 詐欺集團使用,然被告提供上開個人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 並不等同於向如附表二所示9名告訴人(下合稱告訴人9人) 施以詐術,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 告訴人等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欺款項之積極證據, 故被告上揭所為,自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則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 ,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上開犯行之幫助犯而非正犯。又詐欺 集團利用被告所提供之資料申辦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 ,受領附表二編號9所示告訴人因遭詐欺所匯之款項,已著 手於洗錢行為,惟上開款項既因遭圈存而未經提領或轉匯, 尚未生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此部分自應屬洗錢 未遂,聲請意旨認此部分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合,然 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變更起訴法條 之必要,併此敘明。  2.核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8名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9所示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未遂罪。被告以一提供個人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告 訴人9人為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乃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 取財罪、數幫助一般洗錢罪及一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   查被告前①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4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 月確定;③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簡字第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④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 52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甫於111年10月7日因 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本院衡酌被告前開詐欺案件執行完畢未久,即漠視法紀 ,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犯罪,顯未因前案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適用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行 ,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偵訊時坦承幫助洗錢之犯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雖不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判,惟被告既未翻改所 供而否認犯罪,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予減輕。  ㈤量刑之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易將其國民身分證照 片、健保卡照片及自然人憑證等身分證件提供予不詳身分之 人,便利詐欺集團利用上開資料申設金融機構帳戶從事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告訴人9人等受有前述金額之損害,並 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之結果,危 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未 獲有代價或酬勞,及其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大 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契約人力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元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另被告雖將其國民身分證照片、健保卡照片及自然人憑證等 身分證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以遂行詐欺等犯行,惟卷內尚 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除告訴人陳奕璇之匯款遭圈存,其餘 匯入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 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 處分權,故該等款項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備註 1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華南帳戶 2 王道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王道銀帳戶 3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一銀帳戶 4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聯邦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紫緹 於113年2月20日間,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向蔡紫緹佯稱:依其指示投資電商即可獲利云云。 113年3月27日 15時31分 13萬元 本案聯邦帳戶 113年3月28日 12時54分 12萬4,000元 2 何政道 於113年3月18日間,透過LINE向何政道佯稱:依其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 113年4月1日 14時21分 10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3 石家欣 於113年3月20日間,透過LINE向石家欣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113年4月1日 15時35分 1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4 郭庭君 於113年4月2日間,透過LINE向郭庭君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113年4月2日 10時19分 10萬元 本案王道銀帳戶 113年4月2日 10時20分 10萬元 5 陳正益 於113年3月18日間,透過LINE向陳正益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113年4月2日 11時5分 5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3年4月2日 11時7分 5萬元 6 黃紫喬 於113年3月23日間,透過LINE向黃紫喬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113年4月2日 11時11分 1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7 曾姵婕 於113年2月23日間,透過LINE向曾姵婕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113年4月2日 13時11分 12萬元 本案聯邦帳戶 113年4月2日 19時56分 2萬元 8 劉彥良 於113年2月底,透過LINE向劉彥良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113年4月3日 9時47分 1萬560元 本案聯邦帳戶 9 陳奕璇 於113年3月6日間,透過LINE向陳奕璇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113年4月3日 9時47分 5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3年4月3日 9時48分 5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MKEM-113-馬金簡-31-20241120-1

交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松 選任辯護人 桂祥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東松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 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蔡東松於民國113年4月13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沿澎湖縣馬公市縣道204線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該縣道3.61公里處時,原應注意 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且依當時天候晴、 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將車寬1. 8公尺之本案車輛,停放在路面邊線以外空間僅1.6公尺寬之 該處路肩後熄火、下車,本案車輛左後照鏡因而突出該處路 面邊線,並占用部分外側車道,妨礙其他人、車通行。適歐 俊昇於同日17時16分許,於飲酒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該縣道由西往東方向超速行駛,行駛至該縣道3. 61公里處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先擦撞蔡東松停放在該處 之本案車輛左後照鏡,後失控自撞60公尺外之路邊圍牆,人 、車倒地(下稱本案車禍),並受有頭胸腹部鈍挫傷、多重 器官損傷之傷害,經通報送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急診,然於 同日18時15分到院前,不治死亡,經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455.0mg/dl(即0.4550%)。因蔡東松報警處理,並於員警 前往現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歐俊昇胞妹歐春吟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適用之說明   被告蔡東松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故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歐春吟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 分局馬警分偵0000000000卷【下稱警卷】第21至25頁),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9至31頁)、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33至35頁)、現場照片暨監視器 畫面截圖照片(見警卷第37至63頁)、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 113年4月13日血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見警卷第65頁)、酒 精濃度含量換算公式(見警卷第67頁)、澎湖縣政府消防局 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69頁)、消防機關救護紀錄 表(見警卷第71頁)、本案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81、85頁)、衛生福 利部澎湖醫院113年4月13日乙種字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見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相字第23號卷【下稱相卷 】第63頁)、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 告書暨檢附之相驗照片(見相卷第117至127頁)、交通部公 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6月7日高監鑑字第1130077785號函 暨所附之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見相卷第157至164頁)、交通部公路局11 3年7月30日路覆字第1133000036號函暨檢附之交通部公路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見臺灣澎湖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527號卷【下稱偵卷】第35至40頁)等件在 卷可憑,足認被告於本院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㈡按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駕駛執照乙 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警卷第 79頁),則被告對於前開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且應 確實遵守;又本案發生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事實,亦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3頁),堪認 被告停放本案車輛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 注意,而將車寬1.8公尺之本案車輛,停放在路面邊線以外 空間僅1.6公尺寬之前揭地點,致本案車輛左後照鏡突出路 面邊線而占用部分外側車道,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自有過 失。則被害人歐俊昇縱有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 行駛等重大過失,而應就本案車禍負肇事主因,此仍無解於 被告之過失責任,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就 本案車禍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前開交通部公路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附卷供參(見偵卷第39至 40頁)。又被害人因擦撞本案車輛左後照鏡,失控自撞60公 尺外之路邊圍牆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胸腹部鈍挫傷、 多重器官損傷之傷害,經通報送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急診, 仍於同日18時15分到院前,不治死亡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 前,則被害人發生本案車禍後至死亡前,其間既無其他外力 介入,自應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報警,且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 場承認肇事,此有澎湖縣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澎湖縣 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卷第83、87頁),足徵被告有對未發 覺之罪自首之事實,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停車時未注意避免占用外側車道及妨礙其他人、車通行,造成本案車禍,致被害人死亡,所為確有不是。惟考量被害人有飲酒後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值以上仍騎乘車輛上路、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等重大過失,而應就本案車禍負肇事主因等情,以及本案車輛雖因左後照鏡突出路面邊線而有占用部分外側車道之情事,惟其占用外側車道範圍尚非甚鉅,被告過失程度相對輕微乙節,又被告本案以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被告素行良好,末量以被告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有3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須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㈣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坦然面對錯誤,且經檢察官建議宣告緩刑,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本案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得以從本案中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惕勵。又倘若被告有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5

PHDM-113-交訴-5-20241115-2

家親聲抗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乙○○ 丙○○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林湘絢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5月15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早已離家,且抗告人之母陳○○子曾於 民國98年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經以98年 度家護字第1002號獲准在案。而相對人之妹陳○葉在原審曾 證述:相對人多次匯款予陳○葉係返還借款,相對人未給陳○ 葉錢轉交給陳○○子當作生活費等語,可見相對人長期未與抗 告人同住故採匯款方式,且由陳○○子於原審之證述,亦見相 對人確實未負起父親之扶養義務,連小孩申請學貸都找不到 父親,需要報失蹤,且有賭博惡行,甚至回家吵鬧打砸,房 屋還被強制執行拍賣,甚者,因相對人未處理所積欠之高雄 市農會債務,致陳○○子於111年間遭法院強制執行。因相對 人離家未負扶養之責,抗告人乙○○自92年開始即半工半讀、 申請助學貸款並自行償還,嗣為了減輕家庭負擔而就讀軍校 ,縱相對人有匯款予抗告人丙○○,然金額、次數甚少,以相 對人支出之程度,至少也應減少渠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而非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㈠原裁 定廢棄。㈡抗告人對相對人的扶養義務予以減輕或免除。 三、相對人抗辯:相對人於抗告人年幼時皆有負擔扶養費用,且 與抗告人同住至91年始離家,離家後亦有探視子女,縱認相 對人匯款至抗告人丙○○帳戶係如陳○○子證述係為繳貸款,惟 此仍屬相對人對家庭付出之一部分,相對人並無賭博惡行, 並有陸續匯款繳納農會貸款,均足證相對人對家庭生活確有 貢獻,非如抗告人指謫對家庭不聞不問、債務皆由抗告人之 母單獨處理等語。並聲明:抗告人之抗告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 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 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 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 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 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 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 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 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 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 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 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 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 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 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  ㈡經查,抗告人為相對人與陳○○子所生之子女,相對人與陳○○ 子尚有婚姻關係,現年65歲,因失智而居住於澎湖縣私立慈 安養護中心,名下無所得及財產等情,為抗告人所不爭執, 亦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足認相對人確有不能以自己財產及 勞力所得維持生活。  ㈢抗告人固以相對人離家多年不聞不問,未處理所積欠之高雄 市農會債務,導致陳○○子遭強制執行等情為由,主張相對人 未盡扶養義務等語。查陳○○子以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於82 年7月3日向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下稱高雄地區農會)借款 新臺幣(下同)350萬元,攤還本息,嗣於82年8月3日借新 還舊借款285萬元,只繳利息,復於85年2月16日借新還舊借 款320萬元,只繳利息至86年11月16日止即逾期未繳,抵押 物於88年間拍出,拍賣不足款1,596,302元,相對人於94年1 2月20日與高雄地區農會協議後獲得每月償還8,000元、違約 金全免、利息減免30%之清償方案,上開清償方案由相對人 自94年12月20日至99年2月3日共計繳納40萬元即停止,經高 雄地區農會於102年間向相對人強制執行扣薪未果,相對人 再於107年間與高雄地區農會協議每月償還5,000元,相對人 自107年3月12日至107年12月28日共計繳納42,000元再停止 ,高雄地區農會則自111年起持續強制執行陳○○子之薪資迄 今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相關匯款單據為證,並有 高雄地區農會113年8月14日陳報狀及狀附之陳○○子放款明細 資料、相對人94年12月20日申請書、高雄市農會94年12月23 日高市農信字第0940002306號函、債權額計算表2份、相對 人107年2月5日申請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1月24日新 北院霞107司執壯字第9086號執行命令、102年1月28日新北 院清102司執壯字第11193號執行命令及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 債權或聲明異議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10月31日北院 忠111司執樂字第125872號執行命令、相對人協償及陳○○子 扣薪明細等件在卷可憑(分別見原審卷第175至211頁、本院 卷第41至75頁),證人陳○○子並於原審證述:「(相對人匯 給抗告人丙○○的錢)起先是要付房屋貸款的錢,後來房屋被 拍賣後,我的存摺都不能用,所以我改用丙○○的帳戶,那些 錢就是繳貸款的錢,貸款1個月要3萬多」等語(原審卷第25 8頁),顯見相對人不僅有與陳○○子共同負擔房屋貸款,並 分別於94年間、107年間均主動聯繫高雄地區農會並清償部 分債務,非如抗告人所主張未處理債務;又相對人離家期間 仍有持續支出家庭生活費用及對家庭貢獻,並非不聞不問, 業經原審裁定引用證據認定無訛。則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成 長,非毫無貢獻,實難認相對人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遑 論有何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之程度可言。  ㈣抗告人復主張:其母陳○○子曾於98年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通常保護令,經以98年度家護字第1002號獲准等語。查 相對人雖曾於98年間對劉陳鳳子實施家庭暴力而遭法院核發 上揭保護令,然該家庭暴力事件距今已15年之久,且相對人 並無任何家庭暴力之犯罪科刑紀錄,有前案紀錄表及相對人 相關裁判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佐(原審卷第267至272 頁),堪認相對人98年間之家庭暴力行為僅屬偶發行為,情 節非重,此外,相對人亦無對抗告人有何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㈤抗告人再主張:應以相對人對家庭支出之程度減輕抗告人之 扶養義務等語,惟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已明定,需受扶養 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不法侵害行為」或「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法院始能審酌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 務是否顯失公平而得減輕其扶養義務。本件相對人並無對抗 告人為任何不法侵害行為或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相對人顯然不符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2款 之要件,不能僅憑抗告人主觀評價相對人對家庭之貢獻程度 低於渠等應負擔之扶養義務,遽認本件有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項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權利,抗告人 既未能證明相對人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情事 ,且已達情節重大程度、或由抗告人負擔扶養義務有顯失公 平之處,則抗告人請求減輕或免除渠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於法未合。從而,原審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要無違誤 。抗告人仍執前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並聲明應為廢棄,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核與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費品璇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2024-11-12

PHDV-113-家親聲抗-2-20241112-1

馬補
馬公簡易庭

給付尾款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馬補字第62號 原 告 吳家賢 上列原告請求給付尾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並按本裁定理由欄三、㈠所載意旨為補正,逾期即駁回其 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6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 ,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 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以上均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規定及該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 第244條第1項第1款自明。又上開規定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尾款新臺幣(下同)16,4 50元,未據繳納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16,45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三、又觀諸原告小額訴訟表格化訴狀,原告固將戊○○、甲○○、己 ○○、丁○○、壬○○、乙○○、辛○○、癸○○、庚○○、丙○等10人列 為被告,然並未記載其等之住所或居所。且按原告上開書狀 所載,被告丁○○(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辛○○(000年00 月00日生)、癸○○(000年0月00日生)均為未成年人,然原 告既未表明其等法定代理人,亦未記載其等法定代理人之姓 名、住所或居所等相關資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起訴顯不 合程式,從而,原告自應補正下列事項:  ㈠提出全體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被告丁○○、辛○○、癸○○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於補正上開事項後,提出一份記載完整,包含全體當事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被告丁○○、辛○○、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之民事起訴補正狀及補正之戶籍謄本於本院。  ㈡前開戶籍謄本應按書狀所列當事人順序依序排列,或先將當 事人編號並附記於謄本中姓名之旁,以利對照。另原告應檢 附與全體被告人數相同份數之民事起訴補正狀之繕本,以供 本院送達對造。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第436 條之23條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補正上開 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 之2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2024-11-07

MKEV-113-馬補-62-20241107-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2號 原 告 陳葉秀鳳 被 告 葉德勝 葉秀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4, 364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提起民事訴 訟,應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一編第三章規定自明。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分割共有物涉訟,以 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1亦分別 著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將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未據繳納裁判費。 依據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客觀價額為準。是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新臺幣(下同 )2,355,293元【計算式:系爭000地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4, 200元/平方公尺×該地面積934.64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比 例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6 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2024-11-06

PHDV-113-補-82-20241106-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變價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6號 原 告 林昭宏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按理由欄二、㈠意旨為補正 ,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592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 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提起民事訴訟,應繳 納裁判費,均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及該法第一編第三章規定自明。次按訴訟標的之 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分 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第77條之11亦分別著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僅泛列「澎湖縣○○市○○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000土地)其他共有人」、「澎湖縣○○市○○段0 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土地)其他共有人」、「澎湖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土地,與000、000土地合稱系爭3 筆土地)其他共有人」為被告,而未具體表明該等共有人之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其起訴顯不合程式,從而,原告自應補 正下列事項:  ㈠提出系爭3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須含全 體所有權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他項權利全部、勿遮隱)及 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有共有人 死亡之情形,提出已死亡之共有人之除戶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繼承系統表與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如繼承人 中有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則應一併提出其法定代理 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且記事欄均勿省略),及陳報前開繼承 人是否有拋棄繼承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補正上開 資料後,原告應提出一份記載完整,包含全體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之民事起訴補正狀及其附屬文件於本院。  ㈡上述相關謄本應按書狀所列當事人順序依序排列,或先將當 事人編號並附記於謄本中姓名之旁,以利對照。此外,原告 應檢附與全體被告人數相同份數之民事起訴補正狀及其附屬 文件之繕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 三、次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3筆土地,未據繳納裁判 費。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 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又系爭3筆土地公告土地現值、面積 及原告應有部分分如附表所示,有系爭3筆土地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在卷可查,是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新臺幣(下 同)2,074,7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92元。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表           公告土地現值 (A) 土地 面積 (B) 原告應 有部分 (C) 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A)×(B)×(C),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000土地 2,700元/m2 3,516.97m2 1/9 1,055,091元 000土地 2,700元/m2 660.10m2 1/6 297,045元 000土地 2,800元/m2 2,322.56m2 1/9 722,574元 合計 2,074,710元

2024-11-06

PHDV-113-補-76-20241106-1

金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思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營偵字第1694、1698、1797號),再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管轄錯誤為由判決移轉管轄至本院,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8、737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呂思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陳立祥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2024-11-01

PHDM-113-金訴-3-20241101-1

交易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侊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呂侊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2024-11-01

PHDM-113-交易-26-20241101-1

易緝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緝字第1號 聲 請 人 李英松 被 告 李妘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妘雅限制住居處所准予變更為「臺南市○○區○○○街○○巷○號」, 報到處所准予變更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興派出所」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英松為被告李妘雅胞兄。被告前經 本院限制住居在其工作地並命定期至轄區派出所報到,惟事 後被告遭解雇,無法繼續居住在該處,爰聲請將被告限制住 居處所變更為「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報到處所變更 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興派出所」等語。 二、按限制住居之處分,目的在於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日後 能按時接受審判或執行,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 行,是其重點在於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之居住自由 ,倘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因工作、 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需要,法 院應綜衡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 由之原則決定之。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裁定羈押在案, 嗣經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考量被告前開羈押之原 因雖仍存在,惟審酌其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 之公共利益暨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私益等情狀,命被告於 提出6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命限制住居在其 工作地及定期向轄區派出所報到。現被告既遭解雇而無繼續 居住在該處,本院審酌前開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認若被告 限制住居處所變更為「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報到處 所變更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興派出所」,尚無 礙於本案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裁定准予變更被告限制住居地址及報到之處所, 以兼顧國家追訴犯罪之公益及被告個人權利之保障。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2024-10-29

PHDM-113-易緝-1-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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