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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吳啟祥 代 理 人 吳旭洲律師 劉玹名律師 被 告 江青覬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73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537號),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 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吳啟祥以被告江青覬涉犯侵占 罪及背信罪,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提出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8月6日以112 年度偵續字第53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 聲請人不服,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10月1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 9730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以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 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3年10月29日送達駁回再議處分 書予聲請人收受,聲請人於113年11月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 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所 為聲請,尚未逾上開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江青覬原係告訴人吳啟祥之子吳○○之前 妻(被告與吳○○於109年6月4日協議離婚),聲請人基於其家 族長久之慣習「即將財產交由『家庭女主人』管理」,將原登 記在其妻王○○名下之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及2號地 下二層之房地(下稱忠○街房地),而王○○於108年9月27日死 亡後,由聲請人及其子吳○○繼承並辦理登記,其基於上開慣 習,便將忠○街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另尚自108年10月 間起至109年9月間止,陸續匯款共計新臺幣800萬元及美金7 ,400元至被告向匯豐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匯豐銀行帳戶),委託被告管理吳家之財產,統一由被 告所申辦之匯豐銀行帳戶支應家庭開銷所需費用。嗣被告於 109年6月4日與吳○○辦理離婚登記,已非聲請人之媳婦、吳 家之女主人,則聲請人上開移轉予被告之忠○街房地、匯入 匯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被告即應返還予聲請人,然被告竟 基於侵占、背信之犯意,拒絕返還忠○街房地及聲請人上開 所匯款項,均將之侵占入己,並於110年1月間搬離忠○街房 地,不再履行其支應家庭開銷費用之受託事務,致生損害於 聲請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同法第34 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一)駁回再議處分理由所列舉 之吳○○部分債務,並非被告與吳○○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債 務,駁回再議處分認此部分亦係被告代為清償,有違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有應加調查之處。(二)被告辯稱 其代為清償吳○○債務之金額甚大,與其所陳之年收入不成比 例,且被告於民事案件審理時自陳清償吳○○賭債之款項,有 部分係王○○所給。又聲請人所匯予被告款項之金額,幾乎為 聲請人當時之全部積蓄,非常情下基於恩惠關係所可能移轉 之數目,明顯異於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三)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重上字第551號民事判決認聲請人匯款至被告之匯豐 銀行帳戶部分,有委任關係,被告將之挪為己用,有侵占之 犯意及行為,原不起訴處分認此部分係純屬民事案件,與論 理法則有違。 四、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 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 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 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 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 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 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 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 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 控訴原則。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 事實審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事實審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聲請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 意旨參照)。  六、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敘明 認定被告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背信及侵占犯行之證據及理由 ,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 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本院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 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調查證據 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 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本 件聲請人以駁回再議處分理由認部分非被告與吳○○婚姻關係 存續中所生之債務,亦係被告代為清償,有違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有應加調查之處為由,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顯係對上開規定之意旨有所誤會。 (二)侵占部分:  1.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又 不動產所有權之取得或喪失,我民法採登記生效主義(民法 第758條),因而不動產之受託人,若依有關法律登記為所有 權人,在法律上即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本件被告係忠○ 街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聲請人所不否認,並有被告於10 9年2、3月分別由聲請人、吳○○贈與忠○街房地應有部分權利 之登記相關資料(見偵續卷第79頁至第105頁)在卷可參,而 被告既為忠○街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則忠○街房地即非他人 之物,是被告持有自己所有之物,難認有何侵占之行為。     2.按刑法上之持有,重在對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而存戶與金 融機構間在民法上係屬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 準用第474條之規定,存戶將現金款項存入其在金融機構內 所申設之帳戶後,該現金款項之所有權即因而移轉於金融機 構,並與金融機構內其他現金資產混同,存戶對金融機構僅 係取得與其存入金額同等款項之返還請求權,故存戶對於其 帳戶內之款項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且按刑法上 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 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 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 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指稱其於108年10月至109 年9月間,陸續匯款共計新臺幣800萬元及美金7,400元至匯 豐銀行帳戶,而被告與吳○○離婚後,竟不將上開款項返還, 而認被告此部分涉犯侵占罪嫌。然聲請人將上開款項匯入匯 豐銀行帳戶內後,該等款項即與匯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混同 ,就被告而言,係取得向金融機構提領匯豐銀行帳戶內款項 之請求權,對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持有支配關係者係銀行, 而非被告,是縱使被告有聲請人所指將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匯 至其他銀行帳戶之行為,依前揭說明,亦與刑法侵占罪之客 觀構成要件有間,難以該罪罪責相繩。 (三)背信部分:    1.聲請人指稱其移轉忠○街房地之所有權、匯款予被告,係為 委託被告管理吳家之財產。然聲請人就其委任被告管理吳家 財產乙節,均未提供任何相關資料佐證,是實難僅以聲請人 之單一指述,即遽認聲請人確有委任被告管理吳家之財產, 並進而認定被告就匯入匯豐銀行帳戶內款項所為之運用,違 背受託之任務,而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2.聲請人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中另以臺灣高等法院112年重 上字第551號民事判決已認定聲請人匯款予被告部分,有委 任關係,主張原不起訴處分認此部分係純屬民事案件,有違 論理法則。然上開民事案件目前上訴至最高法院審理中(參 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之案件歷審裁判資料),是聲請人與被 告間就此部分是否確有委任關係存在,民事案件尚未確定。 又民事案件縱屬確定,然按刑事訴訟法係採真實發現主義, 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 並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18號判決要 旨參照)。是聲請人以上開民事案件認聲請人與被告間就匯 款部分有委任關係為由,指稱原不起訴處分認此部分認定有 誤,亦難認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聲請 人指訴被告涉犯侵占、背信罪嫌,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原 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並 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 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猶認原不起訴處分 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PCDM-113-聲自-168-20241227-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宇芳 蟻勝娥 共 同 代 理 人 郭志偉律師 被 告 黃俞祐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民國112年7月8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71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584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下稱聲請狀)所載。 二、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 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並使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 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者,應提起公訴。」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 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前開規定所稱「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 而非僅屬「有合理可疑」而已,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 ,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 ,始足當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 ,應與檢察官決定應否提起公訴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 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 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不得審酌新證據: 1、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 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 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 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 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 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 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 之控訴原則。 2、聲請意旨雖提出聲請人與被告黃俞祐間之錄音光碟及譯文( 即聲請狀所附之聲證1),以指摘被告曾自承將聲請人所交 付之款項用於償還賭債,即未進行投資而係挪作他用乙節, 惟聲請人2人於偵查中均從未主張此等事實,且上開錄音及 譯文亦未曾於偵查中提出,揆諸前揭說明,就聲請2人於本 件聲請始提出之新主張與新事證,本院無從審酌,故本件聲 請有無理由,仍應僅就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作為判斷之依 據。至聲請人2人如發現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新事實與新 證據,自應循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程序另為主張,而 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1、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2、關於聲請意旨所指事實之發生經過,聲請人2人於偵查中未 到場接受檢察官訊問,嗣提出刑事陳報狀稱:聲請人於民國 106年7月時在扶輪社結識被告,被告表示其係經營國揚當鋪 ,並邀聲請人投資該當鋪,投資方案為聲請人將款項交付被 告,由被告將該款項借貸他人收取利息,聲請人則可每月獲 利等語。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從107年至今擔任當鋪業務 ,於107年以前在扶輪社認識聲請人2人;我只有邀林宇芳, 沒有邀蟻勝娥,林宇芳說要投資我這邊賺一些資保息等語( 偵卷第67-68頁)。被告供述之內容與聲請人2人所陳者大致 相符,而駁回再議意旨因此認聲請人2人係基於相當民間金主 地位,單純以投資被告(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711號處分書 記載為「聲請人」應屬誤載)放貸獲取利息為目的,本院核 其就當事人間資金往來關係之判斷,尚無違誤。 3、聲請人2人於偵查中之告訴意旨主張:林宇芳與蟻勝娥自107 年12月起分別陸續投資被告新臺幣(下同)10,920,550元及 3,750,000元,但各自109年11月、111年2月起未收到利息等 語。被告則於偵查中供稱:我每個月都會轉利息給他們,後 來沒給,我有跟他們說我這邊客戶還在處理錢,但處理到後 來都沒給錢,那個客戶到現在都還在處理等語(偵卷第68頁 ),並提出其於聲請人2人投資後,已轉帳還款予聲請人林 宇芳與蟻勝娥,分別共8,189,461(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711 號處分書記載為「8,189,431」應屬誤載)元、763,083元之 交易明細表(偵卷第41-153頁)。駁回再議意旨以被告與聲 請人2人雙方確實有資金往來,且被告亦有支付利息、本金,與 一般民間金主投資放貸之情事無違,若被告存心欺瞞或詐騙不 會長達3年多時間陸續匯款予聲請人2人,與一般詐欺行為迥異, 故認為被告於接受聲請人2人投資時,主觀上無詐欺之犯意 ,其認事用法依卷存事證以觀,核屬合理有據。 4、聲請意旨雖指摘駁回再議處分未命被告提出借貸客戶及資金 流向供調查,即為上開認定,有所違誤云云。惟被告並無自 證無罪之義務或責任,是其所辯縱不足採信,仍須調查其他 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其犯行,尚難因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即據 以推認被告有聲請意旨所指之犯行。本件除被告收取聲請人 2人之款項、轉帳還款予聲請人2人之客觀事實外,聲請人2 人既未於偵查中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足以佐證被告於邀約其 等投資時,主觀上存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及故意,或確實 未將聲請人2人交付之款項作為投資所用,即難以被告所辯 不足採,或未提出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據以反推被告涉犯本 件詐欺犯行。 四、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 行,且犯罪嫌疑亦未跨越起訴門檻,原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 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依 上開說明,原偵查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罪 嫌不足為由,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 事用法均無不當。聲請人2人以上開事由向本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TYDM-113-聲自-75-2024122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93號 原 告 呂紹安 訴訟代理人 林家琪律師 被 告 夏琳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 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 4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 發如本院113年司票字第88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所示本票(發票日、票面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下稱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系爭本票 債權存否即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被 告已就系爭本票對原告取得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原告因被 告持有系爭本票,致其財產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該危險 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再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確認被 告持有由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 均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本 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變更 訴之聲明暨準備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由原告簽 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㈡被 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5115號 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院卷第17 頁),核屬同一社會基礎事實下所為訴之追加變更,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112年中旬,因受被告邀約,前往被告所經 營之賭場賭博,因而積欠被告賭債新臺幣(下同)170萬元 (下稱系爭賭債),嗣被告於112年5月18日向原告追討系爭 賭債,原告因無力清償,始簽發系爭本票交與被告收執。詎 被告竟持之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 裁定准許在案。原告雖簽立系爭本票,惟兩造間之債權債務 ,係因賭博所積欠之賭債,賭博行為乃法令禁止之行為,因 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自無請求權。為此,爰訴請判決確認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由原告 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㈡ 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㈢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開設賭場,兩造間雖然確實有賭債,然系 爭本票債權與賭債無涉,均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原告先後 共計向被告借款金額達170萬元,否則原告不會願意簽立系 爭本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 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 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 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 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 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 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 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查系爭本票係由被告簽發 後交付原告,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原告謂系爭本票之原因關 係為擔保消費借貸,被告則謂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 予原告供其向他人借款以清償其所積欠之賭債,兩造間就系 爭本票之原因關係顯然互有爭執,則被告為系爭本票之票據 債務人,就其主張之原因事由,依上說明,自應先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票據上權利之行使,既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從而,執票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票據債務人給付票款,並 提出真正有效之票據以為立證方法時,應認為執票人就票據 給付請求權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已負舉證之責,此時 ,票據債務人就自己與執票人間存有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 等抗辯事由時,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存在之事實負 責舉證,且因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本不負舉證之責,自 不得以其主張係由於某種原因持有票據,該原因為票據債務 人否認,即認應轉換舉證責任,改由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 在負責舉證,否則,殊與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違。  ㈡查,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交付被告收執,兩造為系爭本票之 直接前後手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頁反面)。 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被告並 持之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在案,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5115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及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  ㈢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交付被告收執,被告執有系爭本票確屬 真正乙節,既為兩造所是認(見原審卷第26頁),執票人即 被告既已證明系爭本票確為發票人即原告作成之事實,即已 盡其舉證責任,毋庸再就原告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 關係為何負證明之責任。又原告主張因其至被告經營之賭場 賭博,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償還賭債之擔保,亦即所 主張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賭債,則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本文規定,自應由原告主張基礎原因關係為賭債之有 利於己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有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以 為舉證,而觀諸該對話紀錄中被告向原告表示:「您跟我借 的現金加上我倆一起玩牌的錢不就是200多萬嗎?拜託你有 點男子氣概別把我借給你的現金,說成什麼最多也就是一起 玩牌的錢」等語(本院卷第8頁),可見被告仍一再強調兩 造間為借貸關係,並未提及系爭本票係為清償賭債乙節,則 系爭本票與兩造間賭債是否有何關聯,已有可疑;此外,原 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調查(本院卷第15頁反面), 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賭債,即難遽信為真 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其本票債權不 存在,併請求返還系爭本票、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據號碼 發 票 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 期 日 1 112年5月18日 CH0000000 呂紹安 170萬元 112年5月18日

2024-12-27

TYEV-113-桃簡-1593-20241227-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梁安杰  住○○市○○區○○街00號5樓 被   告 楊勝富  住○○市○區○○街00巷000弄00號            居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61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 12月26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民國110年7月6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 幣53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0年8月6日之本票債權於超過 新臺幣480,000元部分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民國110年7月16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 幣275,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0年8月16日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3,524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 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及今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兩造爭執的票據有兩張。其中:第一張面額新臺幣53萬 元部分,原告雖然主張是因為賭債原因,對方(據被告稱是 勝哥)找被告來處理,被告因而代償該賭債而取得第一張本 票。但被告否認知悉代償的債務為賭債,也否認自己就是勝 哥,所以此部分應該根據被告所稱代償的範圍肯定其債權存 在,超過部分不存在。 三、第二張本票部分是新臺幣275,000元,被告自陳是借錢給原 告而取得該張本票,但原告否認有收到借款,被告也提不出 收據,根據合理的舉證責任分配,應該認為原告沒有收到借 款,當然也不用承擔該張本票債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2-26

NHEV-113-湖簡-1614-20241226-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乙○○ 丁○○ 丙○○ 共 同 代 理 人 楊晴翔律師 陳立蓉律師 相 對 人 戊○○ 送達代收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貳仟元。 二、聲請人丁○○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壹仟元。 三、聲請人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貳仟元。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3人為相對人之子,陳秋霞原為相對 人之妻,聲請人3人之母,相對人與陳秋霞婚姻存續期間, 時常不見蹤影,也不願支付聲請人3人生活費,聲請人3人一 切生活開銷,均由陳秋霞從事家庭代工賺取微薄收入支應。 且相對人在外積欠賭債,不斷有債權人至聲請人3人住處討 債,造成聲請人3人與陳秋霞生活在討債之陰影中。相對人 與陳秋霞於民國78年8月4日離婚後,相對人即行方不明,多 年來音訊全無。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 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如認未達免除扶養義務之程度,則 請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我沒有養聲請人3人他們怎麼長大,我有 給聲請人3人吃飯的錢,對於聲請人3人主張不用養我我沒有 意見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者而 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 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 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 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 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 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民法第1118條之1 立法理由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 ,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 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 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 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 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 ,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 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 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 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 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 ,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 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 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 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 ,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相對人為39年生,與陳秋霞原為夫妻關係,育有聲請 人乙○○、丁○○、丙○○,相對人與陳秋霞於78年8月4日離婚等 情,有其等之戶籍謄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 頁),堪以認定。堪認聲請人3人為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 人。又相對人罹患輕度失智症,長期就診身心科,仰賴低收 入戶等補助,目前無財產等節,業據相對人社工左雪君到庭 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並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113年6月21日桃社工字第1130054801號函(見本院卷第13頁 )可查,且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相對 人110至112年之財產總額均為新臺幣(下同)0元(見本院 卷第71至76頁),堪認相對人確實無謀生能力,且名下財產 不足維持自己生活,需受人扶養,確屬應受扶養之人。   ㈡聲請人3人雖主張相對人與陳秋霞婚姻存續期間好賭,且均未 支付聲請人3人扶養費,相對人與陳秋霞離婚後即失聯等語 ,然經傳喚證人陳秋霞到庭具結證稱:聲請人3人均由我一 個人照顧,我是在家做家庭代工照顧聲請人3人,經濟上我 娘家也有幫忙,相對人在聲請人3人升小學前,僅有給我一 週幾百元的扶養費用,但是根本不夠,都是靠我代工賺的錢 去補貼家用,相對人從聲請人3人上小學後就沒有負擔過聲 請人3人的扶養費用,因為當時相對人一直鬧著要跟我離婚 ,後來與相對人離婚,相對人原本允諾要給我一個月1萬5,0 00元扶養費,但是後來也沒有給,相對人在婚姻中有在簽大 家樂,有影響到家裡,在我簽了離婚協議書後相對人就失蹤 了,之後很多人到家中要債等語,則依證人陳秋霞前開證詞 ,相對人於聲請人3人年幼時期,尚有每週給付陳秋霞扶養 費,縱相對人給付之扶養費數額尚不足支應家中開銷,且相 對人有賭博、欠款情形,導致聲請人3人、陳秋霞生活難以 安穩,並於與陳秋霞離婚後失聯,僅可謂相對人對聲請人3 人之保護教養義務未臻完善,尚難遽認該程度已達情節重大 而得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縱然相對人曾表示同 意聲請人之聲請,然依前述可知,相對人對聲請人主張之事 由實有爭執,無從遽認得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難認有據。     ㈢惟相對人既有賭博習慣,致影響對聲請人3人之扶養義務,且 於78年間與陳秋霞離婚後,即與聲請人3人無任何聯繫,倘 聲請人3人對相對人須負擔完整之扶養義務,實顯失公平, 聲請人3人請求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屬有據。爰審 酌前述相對人名下財產、收入、身體及生活現況,另依相對 人社工左雪君陳述相對人目前領有低收入補助8,329元、老 人年金1,838元、租屋津貼4,800元(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 ,復考量乙○○自陳現從事攝影工作,月入約6萬、7萬元,丁 ○○則無工作,丙○○從事製作紀錄片工作,月收入5、6萬元( 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第80頁),依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顯示,110年至112年度,乙○○所得收 入依序為371,600元、363,752元、0元,丁○○則無收入,名 下有小型自用貨車1輛,丙○○所得收入依序為578,579元、30 ,321元、159,977元(見本院卷第41至60頁),然丁○○現正 值青年,如努力以赴,至少有最低基本工資之收入,及相對 人對聲請人3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及期間等一切情事,依 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酌定林立仁、林立文對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分別減輕為每月2,000元、1,000元、2, 000元,方為合理。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4-12-26

TYDV-113-家親聲-505-20241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0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結婚,被告婚後好賭 成性並擔任組頭,並無固定工作,且被告對外積欠大量債務 ,原告已多次為被告解決債務。又原告自112年12月5日起即 離家至今不知去向,此後兩造即再無任何聯繫,兩造婚姻已 有名無實,實難以維持,已無回復之望,因此依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 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又 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 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 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 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10月26日結婚,被告婚後好賭成性並擔 任組頭,且無固定工作,且被告積欠大量債務,原告已多次 為被告解決債務。又原告於112年12月5日即離家至今不知去 向,此後兩造即再無任何聯繫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834號刑事簡易判決及112年度簡字第17 2號刑事簡易判決、兩造先前所簽離婚協議書、本院111年度 司促字第201號支付命令暨聲請狀、警方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等件為證;復據證人即原告之友○○○到庭具結證稱:伊認 識原告好幾10年了,兩造結婚後才認識被告。伊聽   原告說被告婚後做六合彩組頭欠很多賭債,原告有幫被告還 賭債,兩造婚後住○○○○○○○○○○○○○00號,但被告已經離開好 幾年了,伊已經好幾年都沒有看過被告等語,且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以供本 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綜上,兩造婚後被告對原告上開舉止,導致兩造間婚姻中僅 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 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 ,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 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外,觀諸前 開離婚之原因,被告對婚姻破綻發生、擴大、終至無法修復 之情形具有可歸責事由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等 規定訴請離婚,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核 屬重疊訴之合併,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 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 的無須更為審判,本院既准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 定訴請離婚,自無庸再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所為同一內容之請求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條列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2024-12-26

CHDV-113-婚-108-20241226-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丁○○ 丙○○ 非訟代理人 劉薰蕙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相 對 人 乙○○ 特別代理人 江凱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含選任特別代理人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扶養權利者有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 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之情 形,或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由 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 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 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 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丙○○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丁○○、丙○○之父。聲請人丙○○於民國00年0月 00日出生,印象中從就讀幼稚園開始,相對人於74年間即因 積欠賭債等債務而跑路、離家,自小即為母親甲○○一人獨自 扶養三名子女(包括丙○○、丁○○與辭世之兄長),甲○○從74 年開始一人做三份工作,送報紙、送菜、做機械,幾乎無休 息時間。在此期間,相對人未曾給付扶養費、未曾盡過扶養 義務,直到聲請人丙○○成年後,相對人於95年1月27日發生 車禍,警方通知聲請人等方與相對人再次聯繫上。相對人沒 有扶養聲請人,相對人95年車禍到現在,聲請人丙○○都有負 擔相對人之養護費用,因聲請人丁○○有買房子跟存款問題, 低收被取消,聲請人丙○○經濟陷入困境,希望減輕負擔。  ㈡聲請人丙○○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平均新臺幣(下同)3萬 元,聲請人丙○○與二名未成年子女戊○○、己○○現居地新北市 三重區,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新北市111年度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24,663元,聲請人丙○○自身平均每月消費支出 為24,663元,並應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戊○○、己○○之扶養費 每月各12,332元,二名未成年子女戊○○、己○○共計要負擔24 ,663元,故聲請人丙○○每月共計要負擔49,326元,而聲請人 丙○○每月收入僅3萬元,從國中畢業後工作至今名下無任何 存款、財產,生活狀況困窘,實無力負檐相對人之扶養費。 此外,甲○○目前66歲,無業,年輕時為支撐家裡同時從事最 多三份工作,積勞成疾,身體全是病痛,聲請人丙○○每月負 擔甲○○之扶養費。而相對人未曾出錢、出力扶養聲請人,對 家庭毫無貢獻,甚至拖累聲請人,相對人所為殊違身為父親 應盡之責任,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爰依民法第1118條、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聲請人丁○○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丁○○主要負擔媽媽甲○○的部分,姐姐即聲請人丙○○負 擔爸爸即相對人的部分,聲請人丁○○買房子之後,姐姐丙○○ 低收無法通過,經濟陷入困境等語。  ㈡相對人從聲請人丁○○幼稚園就不在我們生活範圍,是後來又 出現,之後出車禍,姐姐丙○○基於情分負擔爸爸即相對人這 塊,聲請人丁○○負擔媽媽甲○○這塊,聲請人2人成家立業有 喜還,有各自的負擔,這一兩年聲請人丁○○買了房子導致姊 姊丙○○低收沒有通過。相對人只扶養聲請人丁○○到幼稚園, 人就不見,從倒到尾都是媽媽扶養三個小孩等語。   四、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辯稱略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因車禍○○受監護宣告,而由聲請人丙○ ○擔任監護人,且相對人因無收入、無財產而不能維持生活 。聲請人雖稱相對人於其等幼年時沉迷賭博,未曾養育、關 心及照顧過聲請人,直到聲請人成年才出現,聲請人均是甲 ○○養育長大,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云云。惟聲請人均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再者,倘聲請人與證人甲○○所述為真,相 對人係於74年至76年間離家,亦非完全沒有照顧到聲請人, 換言之,相對人並非完全未盡扶養義務。  ㈡又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訪視報告,係訪問機構員工,然相對人 於95年已有○○○○情形,於97年始入住機構,訪視報告就相對 人過去是否有拋家棄子情形,其證明力顯有不足。  ㈢再依新北市政府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公文,聲請人丙○○不曾 領有社會福利津貼,丁○○雖曾領取紓困,然於111年可能因 購買彩券中獎,曾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彩券管 理部給予16,491,384元獎金,稅後仍有13,193,108元,並有 金額不低之利息所得,準此,聲請人丙○○、丁○○並不會因此 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無民法第1118條減輕扶養義務事由, 況如相對人補助果遭取消,即益徵相對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 情,更足以認定相對人須聲請人扶養等語。 五、經查:  ㈠相對人與甲○○於69年5月21日結婚,婚姻存續期間育有三名子 女即聲請人2人與關係人庚○○(已死亡),聲請人丙○○於00年0 月00日出生,聲請人丁○○於00年00月00日出生,嗣相對人與 甲○○於93年5月25日離婚,相對人於95年1月27日起因車禍導 致○○,生活○○○○,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禁字第39號裁 定相對人為禁治產人,復經本院99年度監字第34號裁定選任 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於109年至111年收入均為0 元,名下無財產,每月領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老人收容安置 補助22,000元,現不能維持生活等情,有戶籍資料、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95年度禁字第39號民事裁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13年2月2日北市社老字第1133029473號、113年9月19日北 市社老字第113318606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8、65 -67、73、149-211、241-244頁),堪認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 生活。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子女,且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 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聲請人對相對人應負有扶養義務 。  ㈡聲請人雖辯稱相對人自聲請人就讀幼稚園起即未盡扶養義務 云云,並舉證人甲○○為證。惟查:聲請人丙○○主張至就讀幼 稚園時約75、76年左右,相對人就沒有與聲請人相處,未負 扶養義務;聲請人丁○○主張「相對人只扶養我到幼稚園,人 就不見」等語,則依年齡計算,聲請人丁○○就讀幼稚園時約 為77年、78年左右;又證人甲○○證稱「74年,我們第一次搬 家到士林士東路,…。乙○○有一天跑去百齡國小,忽然跑到 我店裡,不知道怎麼找到的…。」等語,依其意指74年間相 對人即與甲○○及聲請人分開之意;是三人陳述不一,已有疑 義。且聲請人2人年齡不同,卻均稱相對人扶養聲請人至幼 稚園時,顯預先已串有說詞。而證人甲○○雖稱自74年間起, 相對人即失聯,不知所蹤云云,惟若果失聯,相對人如何能 輕易找到甲○○的店並要求甲○○共同搬回花蓮玉里?且依甲○○ 所稱:相對人於74年間要求甲○○舉家遷到花蓮玉里,房子及 店都找好了,相對人最多一個月來看一次等語,尚難認相對 人有拋家棄子之情形,至證人甲○○所述「相對人外面有女人 」云云,亦無所據;又依甲○○證述:75年搬回台北,找不到 相對人云云,惟甲○○又稱「我92年離婚,我回家突然看到他 嚇一跳,我先前怎麼找都找不到他。我開店,店是我的名字 ,25張到100 張本票都是我的名字,錢都是他花的。」等語 ,若果相對人與甲○○及聲請人係失聯的狀況,相對人如何每 次都能輕易出現找到甲○○?又如何會花甲○○的錢?是證人甲 ○○證述前後矛盾,顯有迴護附和聲請人之情;至聲請人所述 相對人因賭博、避債云云,均無證據可得佐證;是聲請人及 證人甲○○之證述,均難採取。  ㈢是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不足認定有民法第1118條之1所規定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由,聲請人請求免除、減輕對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   ㈣聲請人丙○○又稱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平均3萬元,除自身 平均每月消費支出24,663元,並應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戊○○ 、己○○之扶養費每月各12,332元,生活狀況困窘,無力負檐 相對人之扶養費云云。惟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 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丙○○ 雖月收入約3萬元,就扶養未成年子女部分乃與其配偶依其 經濟能力負擔,並非由丙○○負擔1/2;又就扶養相對人及甲○ ○部分,亦係由聲請人丙○○與聲請人丁○○各依其經濟能力分 擔義務,豈有因聲請人丁○○買房、存款增加,不符低收資格 ,反應免除聲請人2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之理?顯有違事 理衡平。聲請人以聲請人丁○○買房、存款增加,低收資格被 取消,聲請免除聲請人2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無理由 。 六、綜上,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2024-12-26

TPDV-113-家親聲-57-20241226-3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7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前曾於民國91年1月14日結婚,因 被告暴力行為,後於94年5月9日離婚,再於101年5月9日結 婚,後於107年11月29日離婚,又再於108年5月20日結婚, 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此次因被告積欠賭債約新臺幣(下同) 400萬元,原告同意協助還款,欲與被告債權人討論還款細 節,然被告不同意原告與債權人對話,因此於113年5月12日 兩造在車上起衝突,被告不准原告下車,勒原告脖子及抓傷 原告手臂,經原告向本院聲請保護令;兩造婚姻破綻係因被 告暴力行為;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擇一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定有明文。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 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 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 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 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 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 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 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 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增設 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 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 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 符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又婚姻係以夫 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 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 ,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錄音光碟1 片、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大 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原告並於本院審理期日提出含錄 影畫面之主機一台,經本院當庭勘驗內容略以:㈠113年11月 18日早上10時40分被告出現在畫面中又離開。㈡113年11月18 日早上10時41分37秒,被告跟原告出現在畫面中,被告一直 用手指原告並對話,手一直比劃。被告很激動的推原告,又 再推原告,將原告放置在桌上之手機丟在地上,期間又反覆 以雙手推原告、用身體推原告,持續至43分08秒兩人離開監 視器畫面,有本院113年12月1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又被 告因對原告為家庭暴力之行為,經本院於113年6月26日核發 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3號暫時保護令,再經本院於113年8 月27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324號通常保護令,亦有上開裁 定與兩造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六、次查,於本件調解程序時,本院電詢被告調解之意願,經被 告表示:「不願離婚。原告拿走伊80萬元,伊已經向原告提 告侵占案件,請法院打電話給原告叫原告跟伊聯絡…」等語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足參;本院審酌上情,被告既不 同意離婚,本應再行努力,與原告理性溝通,以維持夫妻感 情,惟被告拒絕以溝通、對話之方式改善兩造婚姻關係,反 而長期以暴力方式對待原告,且宣洩不滿方式一再撕裂兩造 互信,加深破壞夫妻應有之正常生活,更曾對原告提出刑事 告訴,堪信兩造間已無互信、互愛之情,且被告既已知悉原 告提出本件離婚之請求,然被告除以前詞置辯外,未見任何 努力彌補婚姻及家庭情感裂痕之積極作為,於本院審理期間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 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益徵雙方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 盡,難期繼續共處。綜上,堪認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動 搖,顯無和諧之望,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被 告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負較重之責,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七、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然其係 同一原告對於同一被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 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要求法院擇一而為其勝訴判決,為選擇 合併之訴。原告上開請求既有理由,而獲勝訴判決,則本院 就此部分即無庸再為審理,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 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2024-12-26

MLDV-113-婚-76-20241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維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017 號、113年度偵字第9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蘋果牌行動電話(含門號○○○○ ○○○○○○號SIM卡壹張、IMEI碼:三五五○○一五○六○二八六九四號 )壹支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號帳戶之金融 卡壹張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柒佰參拾貳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前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取得「維京」(網址:vg8899.n et)、「卡利系統」(網址:https://www.calibet.com/) 等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後,即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 ,接續自民國111年11月間之某時許起至112年9月22日7時59 分許為警查獲止,以網際網路連結不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前 揭賭博網站後,擔任網站莊家,而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下 注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創立帳號及密碼供陳伯熙(涉 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廖峻億 (涉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簡字第1013號判決確定)等人至前揭賭博網站與 其下注對賭,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倘贏,陳伯熙、廖峻億 可依賠率結算獲得獎金;倘輸,則賭資全歸甲○○所有,並以 其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 戶)作為賭客匯入賭資及其發放彩金使用,而有如附表二編 號1至2「出金」、「入金」欄所示之輸贏紀錄。嗣經警於11 2年9月22日7時59分許持搜索票至甲○○位在桃園市○○區○○路0 00巷00號3樓之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蘋果牌行動電話(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本案中信帳戶之金融卡1張。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 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甲○○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證 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 (見本院易字卷第41至42頁、第50至57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59017卷第28至3 0頁;本院易字卷第38頁、第60頁),核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 2「證據資料」欄所示之陳伯熙、廖峻億於警詢之供述相符 ,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2「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罪。被告自111年11月間之某時許起至112年9月22日7時 59分許為警查獲止,數次以網際網路連結至「維京」、「卡 利系統」等賭博網站,並擔任莊家與陳伯熙、廖峻億賭博財 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實施 ,且侵害相同之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適當,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就本案犯行與「維京」、「卡利系統」等賭博網站之不詳經 營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提供「維京」、「卡利系統 」等賭博網站之帳號及密碼予陳伯熙、廖峻億,及收受賭資 、發放彩金之人均為被告,是依卷附證據尚無從認定「維京 」、「卡利系統」等賭博網站之不詳經營者與被告於本案犯 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難認渠等為共同正犯,併予敘 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接續開立「維京」、「 卡利系統」等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供陳伯熙、廖峻億等賭 客與其進行對賭,助長社會投機風氣,且危害社會善良風俗 ,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情狀、手段、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有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之素行,暨被 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水泥車司機、未婚需扶 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儆懲。 肆、沒收部分: 一、經查,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及本案中信帳戶之金 融卡1張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5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參酌本條立法理由說明五之( 三),略以:「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 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 ,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考量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 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 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故除沒 收不法利得外,倘有沒收不能或不宜時,則替代以追徵價額 之執行措施,以杜絕犯罪之誘因,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 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是就犯罪所得之 沒收,自無須扣除成本,於賭博案件中,自亦毋須另行扣除 行為人所支付之彩金。經查,被告因本案獲有陳伯熙、廖峻 億所匯如附表二編號1至2「入金」欄所示之賭資共計新臺幣 (下同)262,732元(計算式:50,000+15,000+100,000+22, 099+29,150+46,483=262,732,不含如附表二編號2無入金紀 錄部分),依前述說明,不問被告在賭博時付出之成本為何 ,是否有輸有贏,被告所獲之入金款項均屬其本案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現金3,200元,被告稱係其於遭執行搜索前提領供己 花用(見本院易字卷第56頁),是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 犯行有關,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係與「維京」 、「卡利系統」等賭博網站之不詳經營者共同基於意圖營利 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而為,因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決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 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之供述、陳伯熙、廖峻億於警詢之供述、通訊軟體 LINE被告與陳伯熙、廖峻億間之對話紀錄、被告行動電話畫 面擷圖照片、本案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為其 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維京」、「卡利系統」之帳號、密 碼予陳伯熙、廖峻億等情,惟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場或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辯稱:提供給陳伯熙、廖峻億的「 維京」、「卡利系統」帳號、密碼是我的,因此會透過本案 中信帳戶進行結算,並由本案中信帳戶出金給他們,但我也 只是提供帳號、密碼或幫他們下注而已,有時候還會代墊賭 資,都沒有獲利。我認為如果是經營賭場的話應該要有獲利 ,但我沒有從中獲利或賺錢,所以不屬於經營也沒有意圖營 利,我只是賭客等語。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如貳、一、所載之證據 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268條所定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聚眾賭博罪,除 行為人主觀上之營利意圖之外,其營利之來源必與供給賭博 場所或聚眾賭博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相結合,始克當之;即 單純因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而牟利,諸如抽頭,或變相 以收取清潔費、茶水費等名目為之,倘獲利之來源取決於賭 博本身之輸贏,乃仰賴賭博之射倖性與或然率,即是否輸贏 仍在未定,自應成立賭博罪,而非該當刑法第268條之罪名 。 ㈢觀諸卷附「維京」賭博網站頁面擷圖照片8張(見偵字59017 卷第199至206頁),可見遊戲選單有「大樂」、「六合」、 「539」、「天天樂」等賭博標的,而不同下注內容有不同 之賠率,帳戶歷史亦有投注結果,報表更載有「退水」、「 中獎」、「輸贏」等紀錄,顯見會員在「維京」賭博網站顯 係依偶然之事實決定財物得失,並得將其於上開遊戲中贏得 之彩金轉換為現金領取,且賭客於「維京」、「卡利系統」 下注賭博前,即可知悉各賭博標的之賠率。 ㈣又依通訊軟體LINE被告與陳伯熙間之對話紀錄,被告向陳伯 熙稱:「你要開十萬的是嗎?」,陳伯熙則稱:「對輸到10 就對匯」等語(見偵字59017卷第43頁),及通訊軟體LINE 被告與廖峻億間之對話紀錄,被告向廖峻億稱:「你都玩多 少」、「不然就是我開個帳號給你」、「然後看多少對匯」 、「然後禮拜天結帳」、「五萬應該夠你玩吧」(見偵字96 52卷第55頁)、「金額不多你要出我可以先出給你」、「M 帳號:ALU502 密碼:aaa888 額度:5萬對匯」、「可以登 入嗎」(見偵字9652卷第57頁)、「要領錢嗎?」、「看你 啊」、「你想領我帳號額度清空也可」等語(見偵字9652卷 第61頁),可見被告可依賭客需求提供不同額度之帳號及密 碼供渠等下注,相關賭資及彩金之發放亦均係由被告所為, 被告更有取得賭客輸贏報表之權限(見偵字9652卷第77頁、 第79頁、第81頁);輔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賭博結果 是在我的帳戶內結算,若有代墊賭資,則賭客賭輸需直接給 我輸的金額,倘賭客贏錢,我就直接給他們贏的錢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第38頁)。佐以陳伯熙於警詢時供稱:甲○○提供 給我網路球版,我因此賭輸約20萬元,且因為我延遲清償, 導致甲○○至我部隊內找我索要等語(見偵字59017卷第31頁 ),並提出領款收據1紙(見偵字59017卷第55頁)為據;而 廖峻億於警詢時供稱:我欠甲○○的賭債還沒有清償,他就會 來我家堵我,或是在我家門口放蟑螂、麵包蟲,且會恐嚇、 騷擾我身邊朋友等語(見偵字9652卷第38頁),並有通訊軟 體LINE被告與廖峻億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2張、通訊軟體L INE暱稱「林曉蓉」之帳號(即廖峻億母親)主頁擷圖照片1 張、本票翻拍照片1張(見偵字9652卷第85至91頁)可稽, 且陳伯熙、廖峻億於「維京」、「卡利系統」投注如附表二 編號1至2「入金」欄所示之賭資,均係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 ,未見被告有將前揭賭資上繳與公司或他人之證據,顯見陳 伯熙或廖峻億在「維京」或「卡利系統」等賭博網站所投入 之下注金實全歸於被告所有,足徵被告確係「維京」、「卡 利系統」等賭博網站之莊家。 ㈤此外,依通訊軟體LINE被告與廖峻億之對話紀錄,被告向廖 峻億傳送:「我都沒佔成」等語(見偵字9652卷第125頁) ,可見被告雖可提供「維京」、「卡利系統」等賭博網站之 帳號及密碼予陳伯熙、廖峻億下注賭博,然被告尚非「維京 」、「卡利系統」之網站經營者,僅係利用前揭賭博網站與 陳伯熙、廖峻億進行賭博,且被告在賭客下注賭博之過程中 ,亦未額外向簽注之賭客收取抽頭金或水錢,其獲利來源是 與賭客對賭後,依輸贏情形結算下注金額與賭贏或賭輸金額 之差額,且賠率及輸贏均係依「維京」、「卡利系統」等賭 博網站決定,致被告獲利僅得仰賴賭博之射倖性與或然率。 況起訴書亦認被告經營前揭賭博網站之圖利方式為獲取賭客 未押中之下注金額,則依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 告有以其他非射倖性方式加以營利之情事存在。據此,應認 被告所為賭博之牟利方式實仍取決於賭博本身之輸贏。是被 告本案所為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率以刑法第268條之罪相繩。 五、從而,就被告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之犯行,難認檢察官已就此部分提出相應之證據佐證,是 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採證法則,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 有罪部分認定之行為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帳號 戶名 1 000-000000000000 甲○○ 2 000-000000000000 陳伯熙 3 000-0000000000000 陳伯熙 4 000-000000000000 廖峻億 附表二: 編號 賭客 下注時間、方式 (民國) 出金 (民國、新臺幣) 入金 (民國、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陳伯熙 甲○○於111年12月20日19時1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維京」賭博網站(http://www.vg8899.net)之會員帳號、密碼予陳伯熙,陳伯熙即於111年12月20日19時18分至112年1月之某時間在其住所或營區內,透過網際網路以上揭維京帳號、密碼登入賭博網站,對美國職業籃球NBA賽事(玩法:職業隊伍對戰勝負、分數差距)及今彩539(玩法:台灣彩券開獎5顆球之數字加總為單或雙)進行下注而賭博,並有如右所列之出金、入金紀錄。 甲○○於111年12月25日16時40分許,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匯款79,138元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陳伯熙於111年12月20日10時57分許,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匯款50,000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⑴陳伯熙於憲兵隊詢問、警詢之供述(偵字59017卷第31至33頁、第35至37頁) ⑵通訊軟體LINE被告與陳伯熙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6張、「維京」賭博網站擷圖照片2張、領款收據1張(同上偵卷第43頁、第51頁、第55頁) ⑶陳伯熙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首頁及交易紀錄擷圖照片各1張(同上偵卷第59至60頁) ⑷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同上偵卷第61至64頁) ⑸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1年10月1日至112年8月30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65至185頁) ⑹本院112年聲搜字001758號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甲○○)各1份(同上偵卷第187至195頁) ⑺「卡利系統」、「維京」、今彩539等賭博網站頁面擷圖照片共22張(同上偵卷第199至210頁) 陳伯熙於112年1月3日0時26分許,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匯款15,000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陳伯熙於112年1月3日18時9分許,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匯款100,000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甲○○於112年1月2日0時40分許,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匯款100,000元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陳伯熙於112年1月6日1時50分許,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融帳戶匯款22,099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陳伯熙於112年1月8日14時42分許,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匯款29,150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2 廖峻億 甲○○於111年12月20日1時3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維京」賭博網站(http://www.vg8899.net)之會員帳號、密碼予廖峻億,廖峻億即於111年12月20日1時35分至同年月21日22時3分間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以上揭維京帳號、密碼登入賭博網站,對美國職業籃球NBA賽事(玩法:職業隊伍對戰勝負、分數差距)進行下注而賭博,並有如右所列之出金、入金紀錄。 甲○○於111年12月22日1時40分許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匯款27,261元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下注50,000元,無入金紀錄,結算為賺27,261元。) ⑴廖峻億於警詢之供述(偵字9652卷第31至39頁) ⑵通訊軟體LINE暱稱「M」之帳號主頁擷圖照片1張、大頭貼照片1張、通訊軟體LINE被告與暱稱「M」之帳號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8張、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曉蓉」帳號主頁擷圖照片1張、本票翻拍照片1張(同上偵卷第49至91頁) 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1年10月1日至112年8月30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137至139頁) ⑷本院112年聲搜字001758號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甲○○)各1份(偵字59017卷第187至195頁) ⑺「卡利系統」、「維京」、今彩539等賭博網站頁面擷圖照片共22張(偵字59017卷第199至210頁) 甲○○於111年12月24日13時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卡利系統」網路賭博網站(https://www.calibet.com/)之會員帳號、密碼予廖峻億,廖峻億即於111年12月24日13時3分至112年1月2日之某時間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以上揭卡利系統帳號、密碼登入賭博網站,對百家樂(玩法:預測莊家或閒家勝出)進行下注而賭博,並有如右所列之出金、入金紀錄。 無。 廖峻億於111年12月25日1時12分許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金融帳戶匯款46,483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下注50,000元,無入金紀錄,結算為賠46,483元)。

2024-12-25

TYDM-113-易-1439-20241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2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名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59號)案件,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生活單純,本次觸法是因年近60歲、身 體狀況欠佳,無法負擔勞力工作,遭詐騙集團利用。犯後對 犯行全部坦承不諱,在羈押期間深刻反省,心中懊悔萬分, 希望法官法外開恩,使被告能略盡孝道,若能具保,被告以 性命擔保絕不再犯,也會按時到庭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 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 保刑罰執行之目的,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 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訊問後, 被告坦承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不諱,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前因沉迷網路博奕遊戲,因而涉犯業務侵占案件,經本 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2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 (緩刑期間112年5月17日至115年5月16日),僅因積欠賭債竟 於緩刑期間內再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而為本案犯行,且 依卷內資料被告取款次數非僅一次,更持偽造工作證犯案, 且自陳無家人與其同住,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 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因而裁定羈押在案。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因賭博案件,迭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判刑在案;又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240號判處有期徒 刑4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再因業務侵占案 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2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 刑3年確定(下稱前案),可知被告已非初次觸犯法律,竟於 前案緩刑期間內,僅因沉迷賭博、缺錢花用,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其明知行為違法,且終將遭檢警查獲,甚而 撤銷前案緩刑,卻仍不惜鋌而走險,顯未能因前案緩刑宣告 而心生警惕,更視法律如無物,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 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虞。  ㈢又本件雖於113年12月4日宣判,惟裁判尚未確定,原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性,並未因而有改變,本院考量羈押對被告人身 自由的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及若停止羈押後被告可 能再次違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而生的影響及危害程度等節,及 被告涉犯多起取款犯行由檢警另案偵辦中,就目的與手段依 比例原則加以衡量,為防衛他人財產法益、社會治安及公共 利益,認本件尚無從以其他較輕微的手段減少被告再度違犯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的風險,因認有羈押必要。從而,依現存 卷證,被告犯嫌確屬重大,且有羈押原因及必要,復查無被 告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而不得駁回具保聲請 的情形,是本件聲請仍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5

PCDM-113-聲-4822-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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