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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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偉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偉峻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罰案件,有二以上裁判,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刑,最後事實審法院應據 檢察官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不能因數罪中部分罪刑已經執 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 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縱 有部分已執行完畢,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 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核屬將來執行 時扣除之問題。 二、查受刑人戴偉峻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分 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審 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 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聲請人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經受刑人以書 面表示「受刑人罹患小腦萎縮症及思覺失調,智商經判定為 70,家屬擔心受刑人無法適應監獄之生活,請法院儘可能從 輕裁量」之意見後,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受刑人 身心狀況、其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 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9日 111年9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906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竹交簡字第606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42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17日 113年5月1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竹交簡字第606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4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26日 113年8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3號(已於113年7月26日執行完畢)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550號

2024-11-14

SCDM-113-聲-992-202411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得明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得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亦分別有所明定。另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 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自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 ;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 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應執行刑之總和,否 則即與法律秩序之理念以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有違(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25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經查,受刑人張得明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本 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為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 案業經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 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存卷可憑,是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本案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刑,併合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 三、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 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又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竹簡字第8 3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依上開裁判意旨, 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另經受刑人以書面表示「 請法院儘可能從輕裁量」之意見後,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 求,斟酌被告本案各次犯罪之時間及其間隔、侵害法益態樣 、犯罪動機與手段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販賣二級毒品未遂 竊盜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0年12月18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 111年10月11日凌晨某時許 111年10月11日上午6時15分至6時20分許止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62號、第1229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525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52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783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839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83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月17日 113年8月21日 113年8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592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839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83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7月18日 113年9月24日 113年9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60號 附表編號2至編號3所示之罪,經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83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031號

2024-11-14

SCDM-113-聲-1148-20241114-1

撤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瑋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秩序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37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821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易字第三三七號判決對戴瑋論所為之緩刑宣告撤 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瑋論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0年10月5日以112年度易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於112年8月8日確定(即履行義務勞 務期間自112年8月8日至114年8月7日止)。本件受刑人於上 開義務勞務履行期限屆滿時僅完成2小時之義務勞務,法治 教育僅接受1場次,期間屢經告誡卻仍未依期履行,其忽視 刑罰強制性之心態、怠於勞務履行之故意甚明。且受刑人以 其於緩刑期前另案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 字第62號判決判決有期徒刑8月,不得易科罰金,上開緩刑 案件將被撤銷為由,拒絕聲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履行 期間之延長。又於緩刑期間內,未保持善良品行,另犯妨害 秩序案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77號案件審理中。核 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 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 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 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 文。至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前揭法定要件外,本 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 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 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 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 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 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 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 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戴瑋論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112年6月28日以   112年度易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應 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於112 年8月8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是以,本件受刑人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即112年8月8日 起至113年8月7日止,依檢察官所定期日及指定場所履行義 務勞務120小時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之緩刑條件。  ㈡惟上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僅於112年12月4日及112年12月8 日分別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及履行義務勞務2小時,嗣後縱經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多次以書面寄發履 行義務勞務告誡函,惟迄前開義務勞務之履行期限屆滿日( 即113年8月7日),亦均未見受刑人再履行任何義務勞務, 且受刑人亦以其因緩刑期前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原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於緩刑期間未保 持善良品行,另犯妨害秩序案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377號案件審理中,此有新竹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觀護 人報告書、辦理受保護管束人附條件緩刑未履行完成報告書 、告誡函、112年12月8日之新竹地檢署觀護人辦理「緩起訴 暨緩刑附帶義務勞務勤前教育學程」簽到表、新竹地檢署辦 理義務勞務工作日誌、112年12月4日法治教育簽到表、本院 112年度原訴字第62號判決、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2162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720號及113年度偵緝字第739 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受刑 人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條件,而合於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且情節尚屬重大,足認受刑 人顯無履行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意願,至為明確,益徵對受 刑人宣告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 而,聲請人前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2024-11-13

SCDM-113-撤緩-101-20241113-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智揚 選任辯護人 劉孟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所 為112年度竹簡字第11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20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丙○○前為夫 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林○繁(民國109年生,姓名年籍資 料詳卷),被告明知對林○繁負有保護照顧之義務,而依當 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112年4月5 日上午11時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煙波大飯店新 竹店,放任林○繁脫離其照顧範圍任意嬉戲奔跑,致其不慎 跌倒,林○繁因而受有左手拇指鈍傷合併近端指骨閉鎖性骨 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 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 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 ,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 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犯行,無非 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之指述、新北市立土城醫 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林○繁傷勢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未成年子女林○繁有於上揭時、地跌倒, 因而受有左手拇指鈍傷合併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惟 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林○繁一直待在我 視線範圍內,我有叫林○繁不要跑,但她還是跑了,林○繁剛 起跑後就跌倒,那個時間點我們要抓也已經來不及,我無法 預測林○繁的行為,我認為我沒有過失等語;辯護人則以相 同意旨為被告辯護,並辯護稱:過失以違反注意義務為前提 ,然要求被告不能任意讓林○繁在擺設有家具之空間內跑動 ,乃超乎一般人想像之注意義務,蓋跑步是一種運動,本身 即有可能產生風險,而林○繁活動時均在被告之視線範圍內 ,且被告及其家人均有口頭禁止林○繁跑步,在林○繁開始跑 步甚至跌倒時,大家馬上過去安撫她,被告並未放任林○繁 脫離其照顧,且以照顧小孩之經驗判斷,小孩跑步跌倒受傷 是難以避免之情形,不能用小孩有受傷之結果回推父母一定 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林○繁,被告對 林○繁負有保護照顧之義務,而林○繁於112年4月5日上午11 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煙波大飯店新竹店房間內,因 跑步不慎跌倒而受有左手拇指鈍傷合併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 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140至141 頁),並有被告與林○繁戶籍謄本、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 證明書、急診病歷、113年8月23日長庚院土字第1130750105 號函所附林○繁病歷資料、林○繁之傷勢照片及錄影畫面截圖 、林○繁之手部傷勢近拍及就醫照片、新竹煙波飯店房型照 片(見112偵12029卷第11至14頁、第45至46頁、第47至48頁 、第59頁、本院簡上卷第29頁、第57頁、第59至62頁)等件 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上所稱之過失,係指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應 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所謂「應注意,並能注意 而未注意」,乃指行為人對於客觀可預見之構成要件結果的 發生,疏於保持依據客觀情狀所必要之注意,即違反客觀之 注意義務,而具有行為不法。然人類社會活動形形色色,立 法技術無從規範所有具危險性活動之注意義務為何,唯賴法 院依個案事實加以評價、補充。上述「注意義務」,並非以 事後結果論、課予行為人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不法結果之 絕對責任,而應以事前觀點,判斷處於被告立場之通常一般 人,是否皆可預見到某一他人權益侵害結果之發生,因而推 衍出一個社會生活中所公認或默認,任何處於被告立場之通 常一般人會被要求遵守之行為準則、被期待應採取之避險措 施,據以審查被告之行為(包含作為及不作為),是否偏離 上述行為準則,違反注意義務,進而決定其行為應否成立過 失犯。又法院判斷個案注意義務時,應審酌「容許風險」, 蓋過失犯規定雖禁止對他人法益製造風險,然若一概要求消 除一切風險以防止結果之發生,則許多現代社會中有其存在 意義及價值之活動勢必遭到捨棄、抑制,反有礙社會之健全 發展,法秩序對此自有衡平調整之必要。質言之,某些社會 活動本質上存在一定風險,但該風險實際上為社會價值判斷 所允許,且為社會共同生活所接受,亦即具有「社會相當性 」,縱令該風險屬可預見且可避免,然因完全排除一切風險 勢必連帶喪失該等社會活動之意義及價值,即屬法律秩序所 允許之風險,不應動輒以刑事過失責任相繩。  ㈢證人即被告之胞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繁於112年4月 5日在飯店房間內跌倒時我有在場,當時我們要退房了,在 整理行李及在客廳看電視,林○繁先看了我們在做什麼事情 ,打算跟我們玩,就在我們整理行李處繞著沙發往後跑,跑 不到1圈後就跌倒了,林○繁跑步時我們在場所有人,包含我 、被告及被告父母親都有跟林○繁說「不要跑,很危險」, 但林○繁在起跑沒多久就跌倒,她那時候有哭,我們就趕快 圍過去看林○繁,第一時間林○繁說她手痛,我們便有做冰敷 及檢查,沒有什麼大狀況,後續林○繁也是唱唱跳跳都沒事 ,沒有表示任何不舒服,我們都有盡可能在保護林○繁等語 (見本院簡上卷第174至179頁)。是自證人乙○○上開證述可 知,林○繁於112年4月5日在飯店房間內跌倒前,被告及其家 人均有在旁看管、注意林○繁之舉動,並未放任林○繁獨處而 使其脫離被告照顧範圍。  ㈣次查,林○繁於案發時為心智健全發展之3歲兒童,具一定認 知能力,肢體動作也更擴展,自希望能夠主動到處探索,以 滿足自身好奇心及求知慾,該年齡之兒童與家人交往互動、 跑跳玩耍實屬常情,而在旁陪伴之家長亦難以預料兒童於玩 耍間之突發性行為舉止或意外,是尚難據此認定一般照料兒 童之家長,皆可預見兒童於擺設家具之空間內奔跑而跌倒, 即因此全盤限制兒童之活動自由,蓋除非藉由拘禁之方式, 否則實際上亦不可能完全禁止兒童之行動自由。另考量兒童 於成長過程中跑跳、玩耍、嬉鬧等行為均係人格健全發展不 可或缺之環節,其行為本即蘊含摔倒受傷之可能,本質上存 在一定風險,倘若強求須完全排除一切風險,無異禁止兒童 透過自身探索世界,並苛求家長對於兒童之照護,須達到分 秒隨時在側、寸步不離之程度,實不免與吾人生活經驗及法 律感情相違。經審酌證人乙○○上揭證詞,併考量被告並未放 任林○繁獨處,且被告及其家人均有時刻關注林○繁舉動,再 以口頭告誡林○繁不可亂跑,且林○繁活動場所未具有特別危 險性等因素,認被告縱未完全禁止林○繁於擺設家具之空間 內任意奔跑,亦難認林○繁跑步自摔受傷,已逾越「社會相 當性」之程度,而屬法秩序所不容許風險。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前揭證據,均不足使本院就被告確 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 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自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 撤銷,自為被告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六、末按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另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 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3項、第452條所明定,是地方法院對被告為簡易判 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 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 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 序審判。此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 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從而檢察官如不 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宇謙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2024-11-13

SCDM-113-簡上-72-20241113-1

撤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宜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64號),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9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易字第二六四號判決對林宜儒所為緩刑貳年之宣 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宜儒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8月1日以113年度易字第26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履行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9 1號、第708號和解筆錄內容,於113年8月1日確定。本件業 於113年9月29日依受刑人之住所址發函通知受刑人,通知受 刑人應依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所載,緩刑期間 應履行113年度附民字第391號、第708號和解筆錄內容至清 償完畢為止。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新竹地檢署) 於113年10月9日收受告訴人戴立雯之法定代理人李來好、告 訴人馬鴻恩之書狀,其等均陳報新竹地檢署被告林宜儒從11 3年8月10日起迄今一次皆未支付,並請新竹地檢署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 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情,有送證書、上開書狀、新竹地 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經查,宣告緩刑之意旨乃在給 予受刑人惕勵自新之機會,故暫不執行所宣告之法定徒刑。 本件受刑人審判時已考量自身經濟狀況於該條件下可以履行 負擔,以換取緩刑寬典,亦知法院將以該給付作為緩刑宣告 之負擔條件,復知悉如逾期未履行,得撤銷緩刑宣告等情均 甚明,本不待新竹地檢署告誡或被害人通知即應按時履行, 不得諉為不知,足認受刑人故意不履行,已無恪遵相關規定 之可能性,足認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 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 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林宜儒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113年8月1日以113年 度易字第264號判決受刑人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同 時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履行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91 號、第708號和解筆錄內容,即與被告陳騰春連帶給付告訴 人戴立雯江64萬8,951元,給付方法為:①第一至六期:自11 3年8月10日起至114年1月10日止,每月一期,按月於每月10 日前給付告訴人8萬0,284元,②第七期:於114年2月10日前 給付當期10萬元;③第八期於114年3月10日前給付當期6萬7, 247元,如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及與被告陳騰春 連帶給付告訴人馬鴻恩19萬1,242元,給付方法為:①第一期 ,於113年8月10日前給付3萬4,167元;②第二期至第六期, 自113年9月10日起,每月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當 期之3萬1,415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③如有一期未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該案已於113年8月1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 13年8月1日起至115年7月31日止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受刑人於113年8月 10日至113年10月9日期間,連一期皆未給付,經告訴人戴立 雯之法定代理人李來好及告訴人馬鴻恩具狀向新竹地檢署檢 察官陳報,此有告訴人戴立雯等2人出具之陳報狀及郵局存 摺翻拍照片及新竹地檢署與告訴人戴立雯等2人之公務電話 紀錄各2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並未依上開判決所諭知應向 告訴人戴立雯等2人支付損害賠償之緩刑條件(即按113年度 附民字第391號、第708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受刑人已有 違反上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定負擔之事實 ,堪以認定。 (二)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審理時,既已衡酌自身之經濟狀況及清償 能力,並取得告訴人戴立雯等2人對其依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之信賴而與之達成和解,本院方諭知緩刑宣告,並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定其應依113年度附民字第391號、第 708號和解筆錄之和解內容履行之負擔,足見上開向告訴人 戴立雯等2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條件,為本院對於受刑 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詎受刑人竟悔棄對告訴人戴立雯等 2人之承諾,且無視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未依上開和解內 容履行,顯見其漠視上開刑事確定判決之效力,未能珍惜國 家及告訴人等給予其自新之機會。據上,足見受刑人態度消 極,顯無履行前揭緩刑負擔之誠意,且其未依上開判決履行 前揭緩刑所附條件,影響告訴人戴立雯等2人之權益甚鉅, 堪認受刑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實屬重大。從而,本院 認上開判決對受刑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所宣告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2024-11-13

SCDM-113-撤緩-110-202411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絃 選任辯護人 黃柏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4092、57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 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與丁○○(其所涉妨害風化等案件,本院已另行審結)前為 夫妻關係、與乙○○(其所涉妨害風化等案件,本院已另行審 結)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與戊○○(其所涉妨害風化等案件,本 院已另行審結)前為僱傭關係,竟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2 7日至111年3月10日間,由丙○○負責指揮分工、透過社群軟 體推特張貼性交易訊息以招攬客人、經營通訊軟體LINE群組 以安排性交易時間地點、擔任司機及收取性交易所得,丁○○ 、乙○○則負責拍攝猥褻影像、透過推特張貼性交易訊息以招 攬客人,戊○○負責擔任司機、拍攝猥褻影像、看顧性交易過 程及接應客人,而媒介N-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甲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不特定之客人從事 性交易。 二、丙○○於110年11月至12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七星國際汽車旅館,因故與甲 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持垃圾桶砸向甲 之頭部並推擠甲 ,致甲 受有頭部 及四肢多處挫傷併瘀傷、腹痛等傷害。   三、丙○○與戊○○於110年12月18日至111年3月10日,在其等與甲 同住嘉義縣太保市頂港仔墘39之6號1之7、嘉義市○○市○○○路 ○段00號等處期間,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 丙○○限制甲 對外聯繫之管道並禁止甲 離開,戊○○則負責看 顧甲 之行動,以此方式剝奪甲 之行動自由。 四、案經甲 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定有明文, 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程序及簡式審判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4、189頁),並有附件所示 證據清單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丙○○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丙○○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 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就事實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丙○○與丁○○、乙○○、戊 ○○就事實一間;被告丙○○與戊○○就事實三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 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 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 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 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 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 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自1 10年10月27日至111年3月10日間,多次與丁○○、乙○○及戊○○ 共同圖利媒介甲 與男客為性交行為,是媒介同一人即甲 於 期間內多次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之部分,依上開說明,係基於 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評價為事實上一罪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至 於原起訴書認為係集合犯,容有誤會。  ㈢爰審酌被告丙○○為貪圖利益,竟共同媒介甲 與他人為性交, 有害社會善良風俗,被告丙○○僅因細故即毆打甲 ,致其成 傷,被告丙○○又與戊○○共同剝奪甲 之行動自由,所為實不 足取,併兼衡被告丙○○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又被告丙○○未與 告訴人甲 達成和解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被 告所犯其犯罪性質、行為次數、犯罪方法、過程態樣、侵害 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侵害之對象、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等情,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 際遞減關係等,整體非難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其 日後賦歸社會更生等,並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併定應執行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 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 」之數額為之,不再採取連帶沒收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 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 「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倘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倘 有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 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採取共同沒收或追 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即顯失公平(最高法院107年台 上字第222號、106年台上字第3109號、106年台上字第539號 、104年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每次性交易派對約3至4位客人 ,每人約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至6000元不等等語(見偵卷4 029卷第155頁),再依被告戊○○於偵查中之供述:每次性交易 平均有3位客人等語(見偵卷4029卷第146頁),是就本案之犯 罪所得均以最低之每次3位客人,每人收取3,000元計算,而 為有利被告丙○○及丁○○、乙○○、戊○○等之認定,估算被告丙 ○○及丁○○、乙○○、戊○○因本案媒介性交易之犯罪所得共計為 36萬9,000元,此部分亦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 5、189頁),核先敘明。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當時 丙○○跟我是夫妻,甲 、乙○○則是丙○○的女朋友,戊○○則是 丙○○與乙○○共同經營網拍公司之員工,當時,甲 是在丙○○ 指示下從事性交易,在旅館時丙○○就會先跟客人收錢,我不 知道丙○○收完的錢用去哪裡,丙○○會在旅館先拿給我保管, 但是在回家的路上就會叫我拿給他等語(見偵4029卷第10頁 、第109-113頁);被告乙○○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跟丙○○是 男女朋友,110年中開始媒介甲 性交易都是丙○○在主導,我 從來沒有拿過半毛錢,丙○○是我男朋友,沒有給我酬勞我也 不會計較等語(見偵4029卷第83-87頁);被告戊○○於偵查中 供稱:丙○○是我前老闆,性交易的錢都是丙○○自己在收,因 為我是丙○○的助理,所以有時丙○○收完錢會交給我保管,等 丙○○需要時再交還給丙○○,就我所知丁○○沒有拿到報酬,乙 ○○部分我就不清楚,我們會聽話是因為如果不從,丙○○對我 們大聲、恐嚇,生活開銷則是丙○○拿錢買飯給我們吃,有時 候丙○○也會叫丁○○另外拿網拍的收入給我們等語(見偵4029 卷第141-148頁)。細觀被告丁○○、乙○○及戊○○上開供述,均 否認就本案之犯罪所得有實際分得之情形,惟均指稱本案係 由被告丙○○所主導,雖被告丙○○否認就本案媒介性交易係處 於主導之地位,然參酌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偵查中證稱:我本 來於酒店工作,因為疫情停業而沒收入,後來有我之前在遊 藝場工作的同事介紹我認識丙○○,說有門路讓我跟之前收入 一樣多,我當時經濟狀況不好,因此才聽從丙○○之指示繼續 在丙○○那裡工作等語(見他卷第163及其反頁),應認被告丁○ ○、乙○○及戊○○所指被告丙○○就本案應立之主導地位等情較 為可採,且被告丙○○既於偵查中一度自陳:於110年至111年 間與丁○○、乙○○及戊○○同居,我收的錢就是拿來開房間還有 買吃喝,性交易所得都是拿來給全家人,包含丁○○、乙○○及 戊○○所用等語(見偵4093卷第153-157頁),是依被告丙○○上 開所述,顯然就本案之犯罪所得係由被告丙○○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始得以分配本案媒介性交易之所得用以支應其與被 告丁○○、乙○○、戊○○及甲 同居期間之生活開銷,爰依上開 規定,就被告丙○○為扣案之犯罪所得即36萬9,000元依法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邱宇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犯罪所得以每次3位客人、每人收取3,000元計算): 編號 時間 地點 犯罪所得 1 110年10月27日14時18分許、 110年11月某日某時許、 美麗殿精品旅館中和館 新北市○○區○○路000號 18,000元 2 110年11月某日某時許、 111年2月23日10時許、 111年2月23日18時許 蘇活汽車旅館 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 27,000元 3 110年11月3日某時許、 110年12月10日15時許 約客汽車旅館新竹館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18,000元 4 110年11月某日某時許、 110年12月5日某時許 七星國際汽車旅館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18,000元 5 110年12月9日某時許 探索汽車旅館中和館 新北市○○區○○路0號 9,000元 6 110年12月13日15時許、 110年12月28日20時51分許、 111年1月4日10時35分許、 111年1月4日13時53分許、 111年1月8日14時57分許、 111年1月11日19時13分許、 111年1月12日14時55分許、 111年1月15日10時30分許、 111年1月19日20時12分許、 111年1月20日12時許、 111年1月22日19時45分許、 111年1月25日19時許、 111年1月29日18時14分許、 111年2月2日15時19分許、 111年2月2日19時16分許、 111年2月5日10時26分許、 111年2月5日15時11分許、 111年2月5日18時21分許、 111年2月9日18時52分許、 111年2月12日10時55分許、 111年2月12日14時58分許 雲河概念旅館 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 189,000元 7 111年1月2日某時許、 111年1月31日某時許、 111年2月3日某時許、 111年2月7日某時許、 111年2月27日某時許、 111年3月6日某時許 欣園汽車旅館 臺南市○○區○○街00號 54,000元 8 111年3月某日某時許、 歐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嘉義館 嘉義市○區○○路000號 9,000元 9 111年3月某日某時許、 觀月商務休閒旅館 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 9,000元 10 111年3月某日某時許、 歐悅連鎖精品汽車旅館新營館 台南市○○區○○路0000號 9,000元 11 111年3月10日某時許 麗馨汽車旅館 高雄市○○區○○路00號 9,000元 附件:證據清單 壹、人證: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   0000000警詢(他卷第4-6頁反面)   0000000警詢(他卷第7-10頁反面)   0000000警詢(他卷第137-139頁)   0000000警詢(他卷第147-148頁)   0000000警詢(他卷第158-158頁反面)   0000000偵訊(他卷第163-164頁)   0000000偵訊(他卷第168頁)   0000000偵訊(他卷第183-184頁) 二、證人賴承恩   0000000警詢(他卷第11-12頁) 三、證人黃郁凱   0000000警詢(他卷第154-155頁) 四、證人藍凱弘   0000000警詢(他卷第156-157頁) 五、證人劉俋辰   0000000警詢(偵5715卷第33-33頁反面)   0000000偵訊(他卷第168-171頁) 六、共同被告丁○○   0000000警詢(偵4092卷第9-14頁反面)   0000000偵訊(偵4092卷第109-113頁)   0000000準備(訴字卷第109-115頁)   0000000審理(訴字卷第117-121頁) 七、共同被告戊○○   0000000警詢(偵4092卷第63-66頁反面)   0000000警詢(偵4092卷第67-68頁)   0000000偵訊(偵4092卷第141-148頁)   0000000準備(訴字卷第109-115頁)   0000000審理(訴字卷第117-121頁) 八、共同被告乙○○   0000000警詢(偵4092卷第83-87頁)   0000000警詢(偵4092卷第88-89頁)   0000000偵訊(偵4092卷第125-133頁)   0000000準備(訴字卷第109-115頁)   0000000審理(訴字卷第117-121頁)   貳、書證: 一、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26    頁 二、甲 與車行及賴承恩之通訊軟體交易紀錄(他卷第46-66頁) 三、甲 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他卷第69-71頁反面) 四、甲 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72頁) 五、甲 之尋獲(撤尋)調查筆錄(他卷第98-99頁) 六、聯邦商業銀行111年4月6日聯銀信用卡字第1110007433號函 暨所檢附之甲 消費明細資料(他卷第121-122頁) 七、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11年4月14日(111)竹行字 第1110000154號函所附病歷資料(他卷第123-129頁) 八、乙○○(暱稱:家家)與甲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證物袋內 ) 九、戊○○(暱稱:Chair)與甲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證物袋 內) 十、丁○○(暱稱:牛奶)與甲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證物袋內 ) 十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丁○○)(偵4092卷第17-19頁) 十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戊○○) (偵4092卷第69-71頁) 十三、戊○○手機內之存檔照片(偵4092卷第76-78頁) 十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乙○○) (偵4092卷第90-92頁頁) 十五、乙○○與丁○○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092卷第94-98頁 ) 十六、丁○○與丙○○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092卷證物袋內) 十七、丁○○工作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092卷證物袋 內) 十八、美麗殿精品旅館之住房紀錄(偵5715卷第120頁) 十九、雲河概念旅館之住房紀錄(偵5715卷第125-126頁) 二十、蘇活商務汽車旅館之住房紀錄(偵5715卷第128頁) 二一、欣園汽車旅館之旅客付款明細表(偵5715卷第130-135頁) 二二、員警羅偉中111年3月17日製作之偵查報告(他卷第2-3頁) 二三、甲 書立之交易紀錄表(他卷第17-18頁) 二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4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0227號 函暨所檢附之甲 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130-133頁) 二五、員警羅偉中111年11月1日製作之偵查報告(他卷第144-144 頁反面) 二六、甲 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153頁)

2024-11-13

SCDM-113-訴-343-20241113-2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字第1205號 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弘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8 7號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所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被告張弘昇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因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全部犯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調查後,認有不宜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之情事,爰撤銷原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2024-11-13

SCDM-113-竹簡-1205-20241113-1

撤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鼎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秩序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0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81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鼎皓前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1年5月23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同時宣告緩刑3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2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 於111年7月4日確定(即履行義務勞務期間自111年7月4日至 114年7月3日止)。惟受刑人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分別於112年2月7日、112年3月23日、1 12年6月1日、112年7月7日、112年8月7日、112年9月4日、1 12年10月16日、112年11月3日、112年12月5日、113年1月5 日、113年1月26日、113年2月27日、113年3月7日、113年4 月16日、113年5月9日、113年6月17日,共16次發函告誡, 並於113年4月7日當面告誡受刑人,而仍僅完成75小時,此 有新竹地檢署告誡函、觀護人書面告誡督促書在卷可稽。本 件受刑人忽視刑罰強制性之心態、怠於勞務履行之故意甚明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 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 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 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 文。至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前揭法定要件外,本 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 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 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 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 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 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 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 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洪鼎皓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111年5月23日以1 11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同時宣告緩刑3 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1年7月4日確定,有本 院111年度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是以,本件受刑人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 內即111年7月4日起至113年7月3日止,依檢察官所定期日及 場所履行義務勞務120小時之緩刑條件,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惟上開判決於111年7月3日確定後,新竹地檢署於111年9月5 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於111年9月16日至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 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受刑人未依指定日期至新竹地檢 署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並經新竹地檢署發告誡函後, 受刑人遲至112年2月10日始至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參加義務 勞務行政說明會2小時,其後均未至指定之機構履行義務勞 務,經新竹地檢署於112年6月、7月各發告誡函1次,始向新 竹地檢署陳稱「因受刑人父母,均已年逾六旬,完全沒有謀 生能力,僅靠受刑人之微薄薪資撫養,若因履行義務勞務, 現職工作被迫中斷,家計恐有斷炊之虞,請求以支付公庫一 定金額,以替代義務勞務」等語,經新竹地檢署於112年8月 14日竹云甲111執護勞75字第1129033188號函駁回其聲請, 並多次發函告誡受刑人及觀護人當面告誡受刑人督促其履行 ,受刑人始於113年6月13日起至113年7月2日止,共計履行7 5小時義務勞務,此有告誡函、送達證書、聲請書、新竹地 檢署觀護人書面告誡督促書、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視表、新 竹地檢署辦理義務務工作日誌、新竹地檢署辦理受保護管束 人附條件緩刑未履行完成報告書在卷可憑,是堪認受刑人確 已違反本案負擔及檢察官與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㈢經查,受刑人雖有上開經新竹地檢署發告誡函等,督促其至 指定之地點履行義務勞務,其仍未於履行期間屆滿日前,完 成履行義務勞120小時等情,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並無 再犯他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受 刑人均有依新竹地檢署觀護人之指定日期至新竹地檢署觀護 人室報到,其中新竹地檢署固於113年8月28日以竹檢云甲11 1執護311字第1139035729號函告誡受刑人未於113年8月23日 未至該署報到告誡1次,並經受刑人聲明異議,新竹地檢署 於113年9月26日向本院陳報上開告誡函有誤,觀護人並未指 定受刑人應於113年8月23日至該署報到乙情,函請本院注意 ,有新竹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 表、告誡函及受保護管束人報到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3頁至第17頁),足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均有保持善良品 行,且均有依指定日期至新竹地檢署報到,並未採取毫不理 睬之態度,且其對於未於期限內完成履行義務勞,陳稱係因 其父母均已年逾六旬,完全沒有謀生能力,僅靠受刑人擔任 油漆工之微薄薪資撫養,若受刑人中斷工作,家計恐有斷炊 之虞,故短期內無法履行義務勞務,並與公司老闆協調,安 排於113年6月13日起至113年7月2日止,密集履行義務勞務 ,然僅履行完成合計75小時義務勞務,希望可以給予受刑人 延長一個月的時間,完成剩下的45小時等情,有受刑人聲請 支付代金取代義務勞務聲請書、新竹地檢署觀護人書面告誡 督促書、受保護管束人暨義務勞務人義務勞務履行計畫報告 書、受保護管束人未完成義務勞務報告書及新竹地檢署辦理 義務務工作日誌及新竹地檢署辦理受保護管束人附條件緩刑 未履行完成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4頁), 足認受刑人受限於家中經濟支柱,無法長時間中斷工作,故 未於期限內履行義務勞務120小時完畢情有可原,與一般消 極不履行義務勞之情形不同,且執行機關有上開違誤之處, 其執行程序上並非無瑕疵可指,本院考量本案判決所諭知之 緩刑期間於114年7月3日始屆滿,而受刑人既然可於上開113 年6月13日起至113年7月2日止,於不足一月之時間完成73小 時義務勞務,依其所陳請求延長履行期限1個月,應可履行 完畢義務勞務45小時,是認受刑人並非完全無繼續履行本案 負擔之意願,本案詎緩刑期滿日(即114年7月3日)尚有半 年以上,依受刑人目前尚未履行之時數,並非全無於上述所 餘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之可能,而檢察官日後亦得再依受刑 人前開所允諾之履行計劃,觀察受刑人是否確有故意不履行 本案負擔之情事。   ㈣綜上,本院認尚乏具體事證足認本案判決所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 本案判決所為之緩刑宣告,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2024-11-13

SCDM-113-撤緩-100-20241113-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尚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字第72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 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尚逸共同犯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下列事 項:㈠應依附件一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014號和解筆錄所載之內 容履行。㈡應於確定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3行「 54萬元」均更正為「52萬元」;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 二更正如後附附表一、二所示、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0、45頁)」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目 所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 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之犯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 罰之特別規定,故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 本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同法第23 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 得(詳如下述),被告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之 要件。  ⑶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行 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上開規定。  ㈡論罪: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 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 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 2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持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之本案新 光銀行帳戶、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並將所 得款項上繳,是告訴人交付上開提款卡時,並未同意本案詐 欺集團使用該等提款卡提領款項,從而,被告違反告訴人之 意思,冒充告訴人本人持卡提款,自屬刑法第339之2第1項 所謂「不正方法」無疑。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偽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臺 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後 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先後提領同一告訴人 所持用之本案新光銀行帳戶、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內之款項時 ,雖有多次提款行為,但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所犯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應僅論以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減輕事由:  ⒈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且被 告查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前開說明,仍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輕要件 ,爰依法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洗 錢行為,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自得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 被告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論處,然就被告此等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 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量刑審酌:   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 告率然加入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渠所 為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 ,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相當非難;兼衡被告犯罪 後自始坦承所有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核與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相符;且積極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已依約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見本院卷第47頁);暨 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經濟狀況普通之 生活狀況(見訴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㈦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犯後坦承 犯行,已有悔意,並與有關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告已依約 履行部分對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 第1014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已敘及各情後,認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於考量被 告本案犯行情節與罪數、本案為財產性犯罪,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惟為促使被告日後能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 且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 予一定條件之負擔,令其深切記取教訓並戒慎行止、預防再 犯,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一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014號和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履行,且 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再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 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負擔且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扣案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公 文書1紙(見偵字卷第67頁),既已由被告行使而交付告訴 人,自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固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惟該偽造公文書內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法院檢察署印」公印 文1枚,屬偽造之印文,依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之。  ㈡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被告就本案詐得財物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上繳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或有證據證明被告對之 仍得支配處分,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 ,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 過苛,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又卷內查無任何證 據足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利益,被告既無犯罪 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調解內容 備註 ㈠被告願給付原告即告訴人陳瑞媛新台幣(下同)肆拾捌萬元,其中參拾萬元經當庭交付原告收受無訛。 ㈡餘拾捌萬元,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115年5月15日止分期給付,共18期,每期壹萬元,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如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014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47頁)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17號   被   告 陳尚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尚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6月中旬間某日 ,透過不詳友人介紹加入某詐騙集團,擔任一線「車手」角 色分工。陳尚逸即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 書、洗錢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 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5日假借公務員即偵 查佐「吳志強」、檢察官「林漢強」,致電誘騙陳瑞媛,以 其因涉刑事案件,須交付財物證明清白為由,陳瑞媛因此陷 於錯誤告知金融卡密碼,並同意交付金融卡及金飾予對方。 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陳尚逸前往收取,陳尚逸遂先前往新 竹市○○路00000號拿取偽造之刑事警察證件,並自行列印偽 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依指示於112年7月10日15時17 分,至新竹市○○路000號統一超商雙民門市,向陳瑞媛收取 金飾33個、其子施宗佑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女兒施美均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2 張。陳尚逸取得金融卡後,隨即於7月10日、12日於附表一 、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施美均、施宗佑上開金融卡,置 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向陳瑞媛詐得所知之金融卡密碼,以此 不法方式操作自動付款設備,而從中共提領如附表一、二所 示款項,共計54萬元,之後再將金飾33個及54萬元交付詐欺 集團,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瑞媛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尚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瑞媛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112年7月10日被告提領款項現場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手機內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時地,提領影像照片、扣案之被告等詐欺集團偽造之刑事警察證、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各乙紙。 佐證同上。 4 告訴人陳瑞媛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吳志強」之對話紀錄1份、施美均、施宗佑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陳瑞媛遭詐騙而交付帳戶後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尚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所屬該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或雖彼此不相識 或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 以完成犯罪之目的,彼此間對於上開犯罪之實施,自應共同 負責,而成立共同正犯,是被告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就所犯加重詐欺、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行使偽造公 文書及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附表一: 被害人 金融帳戶 提款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陳瑞媛 (提告) 施美均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尚逸 112/7/10 19:47 3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昌平分行) 112/7/10 19:48 3萬元 112/7/10 19:49 3萬元 112/7/10 19:50 3萬元 112/7/10 19:51 3萬元 不詳車手 112/7/11 01:12 3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號(合作金庫銀行中清分行) 112/7/11 01:12 3萬元 112/7/11 01:13 3萬元 112/7/11 01:14 3萬元 112/7/11 01:16 2萬元 陳尚逸 112/7/12 07:47 3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號(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 112/7/12 07:48 3萬元 112/7/12 07:49 3萬元 112/7/12 07:50 3萬元 112/7/12 07:58 2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文心分行) 附表二: 被害人 金融帳戶 提款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陳瑞媛 (提告) 施宗佑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尚逸 112/7/10 19:38 3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新光銀行松竹分行) 112/7/10 19:38 3萬元 112/7/10 19:39 3萬元 112/7/10 19:39 3萬元 不詳車手 112/7/11 01:04 3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新光銀行水湳分行) 112/7/11 01:05 3萬元 112/7/11 01:05 3萬元 112/7/11 01:06 2萬元 陳尚逸 112/7/12 07:31 3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號(新光銀行大墩分行) 112/7/12 07:32 3萬元 112/7/12 07:33 3萬元 112/7/12 07:34 2萬元

2024-11-13

SCDM-113-金訴-718-20241113-1

單聲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吉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5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柒公克 ,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 組、玻璃球貳顆,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員警於民國113 年4月28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0鄰○○000 號居所內,查獲被告林正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 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毒偵字第7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 足稽。惟查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2 公克)係違禁物;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顆等物,均為 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 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40條第2項自明,海洛因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 l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得單獨沒收銷燬之。次按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 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 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被告於 113年8月23日死亡,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 字第7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該案號不起訴處分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以 認定(見113毒偵789卷第67頁、本院卷第14頁)。 (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1.17公克、驗餘淨重0.017 公克),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 ,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1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 驗報告1份(報告編號:A3365號)在卷可參(見113毒偵789 卷第57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 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另用以盛裝 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 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另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當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綜 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顆,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113年度毒偵字第789號偵查 卷第7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2024-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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