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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育鈴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0076號、第27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九條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玖 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代號AD000-K0000000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均詳卷,下稱甲 )前為同事關係,乙○○前因違反跟蹤 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日以111年度跟護 字第1號核發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甲 為如附表一所示之 行為,有效期間為2年。詎乙○○於111年8月4日19時55分許,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下稱員山派出所 )員警告知而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仍於上開保護令有 效期間內,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接 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對甲 為違反其意願、且 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使甲 心生畏怖, 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以此方式對甲 為跟蹤騷 擾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乙○○所 犯係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及同法第19 條之違反保護令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 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關於告訴人甲 之真實 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依上開規定均分別 以代號稱呼或註明參照卷內事證,以符合上開法條關於被害 人資料保密之要求。 二、次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本院傳喚 應於113年12月2日審理期日到庭,傳票經寄送至被告之新北 市板橋區重慶路住所(地址詳卷),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 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合法為寄存送達;被告經合法 傳喚,於上開庭期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 、113年12月2日審判筆錄及報到單附卷可查(見本院112年 度易字第1227號卷《下稱審卷》第151頁、第155頁至第163頁 ),且本案認屬應處拘役及罰金刑之案件(理由詳後述), 依據前開規定,本件爰不待被告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認識告訴人之情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跟蹤 騷擾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伊有嚴重的精神病,有思 覺失調症,欠缺正常的意識,伊不知道有什麼事情發生,否 認有這些客觀事實,也不知道有保護令云云。經查: (一)被告雖辯稱:伊不知道有保護令云云,然其前因違反跟蹤騷 擾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1年8月1日以111年度跟護字第1 號核發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行 為,有效期間為2年,且被告於111年8月4日19時55分許,即 經員山派出所員警告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之情,業據被告於 偵查中自承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76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2頁),且有本院111年度跟護字第1號 保護令、由被告親自簽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跟蹤 騷擾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可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27080號卷《下稱偵二卷》不公開卷),是被告前開所 辯,已核與卷內事證迥然不符,難以採信。 (二)被告又辯稱:伊不知道有什麼事情發生,否認有這些客觀事 實云云,然其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對告訴人為如附 表二所示之行為,而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 活或社會活動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 結指證綦詳(偵一卷第4頁至第6頁、第25頁及背面、偵二卷 第4頁至第6頁、第17頁及背面),並有行動電話錄影檔案暨 監視器翻拍畫面、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偵一卷 第18頁及背面、偵二卷第11頁、第36頁至第37頁背面),足 見被告確有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至為灼然。   (三)末被告雖另辯稱:伊有嚴重的精神病,有思覺失調症,欠缺 正常的意識云云,惟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安排由新北市立土 城醫院(下稱土城醫院)為鑑定,被告於指定之期日(113 年5月21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致無法為鑑定,經本院再 行委託土城醫院進行鑑定,該院函覆稱:「考量個案已有未 到場鑑定也無提前告知本院的事實,經本院討論過後,無法 再協助安排鑑定乙○○之精神狀態」等語乙節,有土城醫院11 3年10月29日長庚院土字第1130450043號函可憑(審卷第143 頁);而依照被告於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及臺北醫院就診之 病歷資料(審卷第17頁至第58頁、第93頁至第97頁)所示, 被告雖罹患有思覺失調症、憂鬱症,固因此有情緒及精神狀 況不佳、人生觀負面之情事,惟尚無具體事證足認其行為時 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此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之情事。況觀諸被告於為本案 跟蹤騷擾行為而遭告訴人發現時,均知要立即轉身離開並躲 避告訴人以行動電話錄影(參見偵一卷第18頁之影片翻拍照 片、偵二卷第17頁背面之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第36頁至第37 頁背面之檢察官勘驗筆錄),於112年1月12日該次並尚可停 等紅燈、閃避公車(偵二卷第37頁及背面),告訴人復證稱 於112年2月21日該次有聽到被告稱「明明就同一個時間走過 去,怎麼沒看到」等語(偵二卷第17頁),則其行為舉止核 與正常人並無顯著差異,應具備一般正常之人之辨識能力; 復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並能提出清楚說明之答辯狀,對個別犯 罪事實均能說明清楚,於審理時亦可就案情及精神狀況明確 說明,顯未因其思覺失調症而影響其辯識行為違法能力及影 響其行為,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情狀可言。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其上開跟蹤騷擾及違反保護令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跟蹤騷擾防制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包含: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行為,已致告訴人不堪其擾且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及同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次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 係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基 此構成要件之定義,同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罪 即具有集合犯之性質。查被告如附表二所示跟蹤騷擾行為, 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 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以一罪論處 。  (三)再被告以如附表二所示跟蹤騷擾行為騷擾告訴人,而違反保 護令之行為,亦係於相近時間密切為之,且犯罪目的、所侵 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 (四)被告如附表二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跟蹤騷擾罪及違 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同事,經 本院核發保護令,猶漠視保護令規定之禁止行為,竟以上開 方式違反告訴人意願騷擾告訴人並違反保護令行為,致告訴 人心生畏怖並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所為應予非難,且 犯後始終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其諒解 ,於犯後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違反保護令行為情狀、持續騷擾之期間長短、 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被告刑事前科素行紀錄、及其 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拘役及併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 違反法院依第1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為之保護令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一、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聲請人行蹤。 二、相對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聲請人之下列場所:  ⒈新北市三峽區學勤路耶魯社區。  ⒉新北市○○區○○路000號遠東世紀廣場。 三、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四、相對人不得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聲請人進行干擾。 五、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六、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七、相對人不得向聲請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八、相對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500公尺:  ⒈新北市三峽區學勤路耶魯社區。  ⒉新北市○○區○○路000號遠東世紀廣場。 九、相對人不得查閱聲請人之戶籍資料。 十、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態樣 1 112年1月12日21時1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監視、觀察、盯梢、守候 甲 、未遠離遠東世紀廣場至少500公尺 2 112年2月21日20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6樓 監視、觀察、盯梢、守候甲 、未遠離遠東世紀廣場至少500公尺

2024-12-16

PCDM-112-易-1227-202412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瑞 選任辯護人 張哲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 年度偵字第43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甲 (代號AD000-K11208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 前男女朋友關係。甲 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向丙○○提出分手 後,丙○○心有不甘,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時間行為,透過訊息之方式,傳送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訊息或如附表編號所示之行為,使甲 心生畏懼,足以 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嗣甲 不堪其擾,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因本院製 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甲 身分 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甲 之姓名、住居所、出 生年月日及其他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 之遮掩,此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經查證人甲○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為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及其他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被告丙○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695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卷,第47頁 ),依上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   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   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   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   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   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3166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 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 用卷證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見本院11 3年度易字第13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2至102頁),且迄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 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必然之關連 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故以之作   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與甲 為前男女朋友關係,於分手後有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傳送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訊息,以及 前往甲 位在新北市三重區之住處外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係情侶正常相 處,甲 至警局提告的日期為3月13日,因告訴人甲 感冒而 送藥去,感情本分分合合,3月19日的事情係伊與甲 於3月1 2日就已經約好了、3月30日當天係因為甲 感冒心情又不好 ,伊想說直接去接甲 ,但是甲 看到伊就直接拿手機出來錄 影云云(見本院卷第66頁、第105至106頁)。經查:  ㈠被告與甲 為前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雙方分手後有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時間,傳送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訊息,以及前往 甲 位在新北市三重區之住處外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8 1至90頁),並有街頭監視錄影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及甲 之 行動電話錄影檔案截圖照片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㈡跟蹤騷擾防制法之立法旨趣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 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 而設,立法理由並說明:跟蹤騷擾行為之規範係基於危險犯 概念,並參酌國外立法例及我國案例經驗,理解跟蹤騷擾行 為係源於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視 、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而將被害人當成自己的附屬品之 行為,使國家公權力得就危險之個案提早介入調查及處罰, 故以「與性或性別相關」定明行為構成要件,為跟蹤騷擾行 為可罰性之建立。是所謂「與性或性別相關」,其意義非僅 止於性或性別本身,在積極內涵上,亦包括在加害人與被害 人之互動關係與模式中,是否具有基於個人、社會之條件或 地位等抽象階級之不平等、或如掌握了被害人的日常生活軌 跡等物理條件上之控制,使得加害人居於足以壓迫另一方之 不平等地位,而具高發生率、恐懼性、危險性及傷害性之特 徵後,再審究加害人是否有藉此等關係,為適於跟蹤騷擾防 制法第3條第1項各款所列欲納管之危險行為,並據時間長短 、行為次數、行為樣態、事態經過、被害人反應及加害人回 應等各個向度統合以觀,探究有無反覆或持續之樣態後,針 對各該加害人之行為樣態為個案上相對性地評價,以為是否 合致於跟蹤騷擾行為的完足判斷,藉以回應立法上選擇具體 危險犯或適性犯之立法要求,同時遵循比例原則之憲法誡命 。又在當今兩性平等、相互尊重之思潮下,任何人都不能夠 只求滿足一己對於異性追求之慾望,曲解世界各地正極力呼 求應正視「No Means No」此一消極自主決定之內心真意。    ㈢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分手時間為11 2年3月15日,被告報案說要告伊,伊認為伊與被告情分已盡 ,伊於112年3月16日明確表示分手,並有將伊律師的聯絡方 式給被告,被告如果有問題請他跟律師連絡,雖然被告有於 112年3月12日、同年月13日分4次轉帳共計新臺幣(下同)2 0萬元給伊,但是伊也有請被告不要再匯款了,這段期間被 告不斷以Line訊息騷擾伊,內容大致上均係為挽回這段感情 ,被告的行為已經對伊造成困擾,更讓伊不舒服,伊也有告 知被告,請被告不要再傳訊息給伊了。至於112年3月19日中 午,被告突然出現在伊住家樓下,伊立刻拿出手機錄影並且 逃離現場;而112年3月30日伊下課後,被告跟蹤伊一路搭捷 運到三重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90頁),則由甲 前開證述 內容可知,其於112年3月15日已明確告知被告結束與被告間 之交往關係,且甲 將律師電話告知被告,並要求被告勿再 騷擾;再觀諸甲 於112年3月15日之後所回覆被告之訊息內 容「請你跟我的律師聯繫,除此之外,私人部分不會再有回 應」、「往後不再回應,交給顏律跟你處理」、「請你不要 再三番數次騷擾」,隨後即不再回應被告任何挽回之訊息等 事實(訊息部分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7 66號不可閱卷,下稱偵卷不可閱卷,第101至105頁),由此 可知甲 已明確表明不再與被告有任何往來,至為明確。惟 被告明知上情,甚至甲 業已報警處理(報警日期為112年3 月31日),被告竟仍不顧甲 毫無與其回復感情之意願,持 續為附表所示接近甲 出沒場所、傳送訊息等行為,顯然不 尊重甲 反對其聯絡及挽回感情之意願,仍反覆對甲 生活進 行干擾。綜合上開事證,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分手後,先對告 訴人甲 揚言提告索討金錢後,再為本案跟蹤騷擾行為,是 被告本案所為顯然足以讓告訴人心生畏怖,並影響其日常生 活及社會活動。且審酌被告歷次行為動機及手段,益證被告 本案行為確實是違反告訴人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而被告 所為亦符合發生率高、恐懼性高等跟蹤騷擾特徵。況且若非 甲 確不堪其擾、深感痛苦,應不至於求助警方或就醫試圖 舒緩壓力,足認被告所為已使甲 痛苦畏懼,並嚴重影響甲 之日常生活與社會活動。從而,被告所為顯已逾越一般社交 禮節,自該當法律加以處罰之跟蹤騷擾行為,從而,被告前 開辯稱其行為僅係索討欠款,與性或性別無關,難認有理, 並不可採。  ㈣至辯護人雖稱被告傳送訊息僅係希望挽回與甲 間之感情,至 於112年3月19日被告與甲 見面僅雙方交往間之互動、同年3 月30日係遵循雙方交往期間之互動,見甲 身體不適,欲送 感冒藥給甲 ,案發當時被告與甲 仍在交往中,被告並無跟 蹤騷擾之犯意,至於20萬元係被告為證明對甲 的愛與信任 ,詎料甲 突然翻臉,故試著與甲 商討是否可以歸還等語( 見本院審易卷第43至48頁、第99至101頁,本院卷第106頁) 。惟查:  ⒈觀諸甲 雖於112年3月14日仍認定其與被告間為男女朋友關係 (見本院審易卷第63頁),然甲 於同年3月16日知悉被告欲 提告後,隨即傳送「你昨天去派出所說要提告我,就代表我 們已經不是能說情分的關係了」(見本院審易卷第66頁)之 訊息與被告,且嗣後甲 即未再與被告有任何如情侶般之互 動,此已與先前被告與甲 分手後,甲 仍因被告之安撫,願 意與被告互傳訊息溝通、並且釋出善意,願意與被告聊天之 情形已明顯不同(見本院審易卷第49至63頁),甲 於112年 3月16日之後,不僅明確表示欲與被告分手,不再與被告有 任何聯繫、溝通,並傳送律師之聯絡方式予被告,更告知被 告若有事,請與甲 之委任律師聯繫,之後對於被告之任何 示好、關心等任何訊息即未再給予願意接納被告之回應,或 者不予任何回應,被告於此種情況下,即應明瞭甲 確實欲 與其結束交往關係,被告即不應一再傳送訊息與甲 ,乃至 於盯梢、跟蹤甲 ,甚且傳送訊息給甲 之朋友、家人,是辯 護人稱被告與甲 於112年3月16日仍在交往中等語,顯與事 實不符。  ⒉況且被告於112年3月16日傳送訊息給甲 之表弟稱「我是苗( 甲 )的前任」(見偵卷不可閱卷第111頁);復於同年月25 日傳送訊息給甲 之友人稱「第一次希望有重新開始的機會 ,請問能怎麼做呢?」(見偵卷不可閱卷第109頁),由此 可知被告早於112年3月16日即知其與甲 已非情侶關係,至 為明確,則被告已見甲 不欲與其繼續交往關係,且甲 已明 確表示被告之行為已對其造成困擾(見偵卷不可閱卷第105 頁),被告即不得再持續傳送訊息給甲 ,被告卻仍傳送如 附件所示之訊息,為挽回與甲 間之感情而持續騷擾甲 ,此 當非屬遵循雙方交往期間之互動,更於112年3月17日以後之 後續對話內容中(詳如附表以及偵卷不可閱卷第103至107頁 ),均未見論及20萬款項之歸還或用途,益徵被告並非為了 催討款項而聯繫甲 ,則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顯無 理由,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㈡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2項之跟蹤騷擾罪,係處罰行 為人實行同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而所謂之跟 蹤騷擾行為,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又係以行為人對特定 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其要件,顯然本罪 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 多次以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示愛甲 之訊息、對甲 進行盯 梢、干擾等行為,均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 且於密接之時間內持續為之,依上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包 括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面對感情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違反告 訴人甲 之意願,對告訴人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騷擾行為, 使告訴人心生畏怖,終日惶惶不安,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 活動,實有不該,自應非難,又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 論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考量 甲 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 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騷擾方式 被告傳送訊息之內容 1 113年3月16日9時44分 不詳 持續傳送示愛及剖析雙方情感互動等內容之訊息 訊息內容: 妳總是吃我死死的,妳也知道告妳,根本沒有勝算。 2 113年3月16日19時12分 不詳 同上 訊息內容: 想跟妳說說內心的話,這幾天下來我還是繼續做傷害妳的事情,很抱款。不過自己一個人時會想妳,我不確定這是什麼感覺或是愛,但是想到妳笑著的時候看著我,總覺得每天的煩惱都少了很多,看到妳現在討厭我,我明白是我自找的。今天天氣不冷,方便的話讓我載妳一趟,我也不想一直廢話什麼的,謝謝妳讓我成長成熟一點。 3 113年3月16日23時21分 不詳 同上 訊息內容: 我怎麼能夠去對一個願意把自己交給我的人再做這種傷害妳的事情,妳可以不要相信我,時間會證明的,我當下匯款是堅信著兩個人有未來了,思考了兩天,我才真正明白我的內心。不會再反反覆覆了 4 113年3月17日0時2分 不詳 同上 訊息內容: 妳別固執了吧!留給你蒐證,提告絕不會在警局等到妳醒來了,明人不說暗話,我愛你,15萬全部給妳,謝謝妳返還我5萬元,希望有對的人疼妳這也是我生日的願望,妳辛苦了。 5 113年3月17日9時30分 不詳 同上 訊息內容: 我也很感謝妳願意返還我5萬,沒有忘記妳對我的好,幫我買了住宿用的衣物,替我想著有沒有吃飯肚子餓,有時間會想兩個人在一起,甚至在末日只要有我陪著妳,確實感動不已。但兩個人相處在一起,就算是開玩笑也好,妳也說過講話是要好好思考,但喝了酒情緒也放大,卻說出上面買愛瑪仕那時候一連串收回的話,我明白那是氣話,不僅污辱我也污辱妳自己,絕對沒有截圖什麼的,只想跟妳有良性的溝通,包容的妳的任性可愛,儘量改進妳說的,未來辛苦妳自己了,謝謝妳帶給我4個月的愛情,機會不是妳給我的,兩個人願意相處下去都是給自己一個機會,聖人什麼我不是,律師什麼不用,妳覺得受傷需要用錢來彌補,就好好利用,創業真的不是一個人硬幹,別讓自己只有工作成為金錢奴隸,世界很大很美好,妳好好放鬆自己,自然睡飽,,情是真的沒辦法用金錢衡量的,匯款時我相信妳是我老婆,給老婆管錢確實沒問題,我沒有多想,就不討論了,也請妳不要再猜測,很煩,對妳我沒有隱瞞,想知道的任何事情我是完全誠實告訴妳,班排名好奇或著對我手機好奇還有存款等等。 Ps:助眠錠藥少吃,常常忘記說過話讓我很困擾,喝酒可以舒緩壓力還是要注意飲用量,上課老師說的量,妳每天超過不少,是酗酒…… 6 112年3月19日11時33分 甲 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住處 盯哨等候 7 112年3月19日22時21分 不詳 持續傳送示愛及剖析雙方情感互動等內容之訊息 訊息內容: 明後兩天妳記得要早起,別遲到了。回去看了一開始認識時候的對話,談論組織考100題題庫,古箏的門票和金字塔極光的夢想,還有妳請我幫忙微信跟心裡男還女的問題有禮貌且尊重我,說上課表演轉盤子和跳火圈,信義威秀的豪華廳電影卻沒時間去看。我們在爭吵中都忘了那些美好時光,請妳幫個忙,把一切重頭來過,保持初衷。妳能相信願意用一整個晚上在全家且送妳回家還有通話六個小時,想瞭解妳的男孩嗎?載妳上課上班是想遵守承諾的,看到妳的反應這麼憤怒,就取消了。訊息已讀不回,我也不知道還能聊些什麼,活像個怪咖,成熟長大也不是用講的,很開心的0000000秒,我愛你。 4/20比熊級教師考加油!! 8 113年3月22日1時26分 不詳 同上 訊息內容: 我是想打給妳,不過明天上課妳怎麼還沒睡。 之前的事情太誇張我願意承擔,該放下的我放下,但就是想跟妳說,放不下你。 9 112年3月22日23時29分 不詳 同上 訊息內容: 妳告訴我維持兩個人的關係就是自己的事情我們自己解決,不要告訴別人,但一邊消磨我的熱情,增加很多壓力,改變我的狀態還有我人生的累積,是妳耽誤我,說到底妳損失了是一個真心對妳的人,成熟且現實利用感情來換取利益也是妳,還有青春與時間不是只有你,開心滿意的時候不要說都沒有。至於公積金我真的不想欠妳,怎麼處理妳說,另外馬油、對話紀錄、只要妳開口,妳想到的能還給妳都沒問題,不要再用愛來掩飾自己的任性。 10 112年3月23日8時57分 不詳 同上 訊息內容: 妳的優點執著認真和缺點任性健忘都值得我借鏡,我們分手是不適合,至於弄得我很難堪嗎?財務管理我當作我金融海嘯先來了,好像也不是什麼大事情。妳說家教甚嚴,怎麼不問問妳家人,這樣做對嗎? 11 112年3月30日21時40分 雙方前所就讀之學校至甲 上開住處 尾隨返家 12 112年4月7日22時 不詳 持續傳送示愛及剖析雙方情感互動等內容之訊息 訊息內容: 妳懷孕了嗎?我不懂的是為什麼一直去我和同學朋友還有別人比較,以前會喜歡和妳在一起就是喜歡,沒有過其它任何事情,妳在愛情中多點自信吧,會好的,加油。到此時此刻我也根本沒有一點要傷害妳的念頭,別多想了,考試加油。 如果妳真的要坐月子,退給我的錢可以轉給妳。 不管之前發生了什麼事情,對不起妳,也不想再提了,好好把學歷和作業完成。

2024-12-16

PCDM-113-易-1315-202412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敏耕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1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敏耕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 第1行起至第2頁第6行補充更正為「徐敏耕於民國113年4月5 日透過交友軟體OKCupid認識AW000-K113108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A女),與A女為網友關係,徐敏耕結識A女後 ,想與A女發生性關係,遂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方式對A 女提出於113年4月6日晚間7點在臺北市松山區之長春精品旅 館見面之邀約(俗稱約炮),並於翌日(6日)上午10時許起 至同日下午5時35分許止,持續以通訊軟體LINE通話功能及 傳送LINE訊息方式聯絡A女,嗣因A女不接聽其電話也不回訊 息,徐敏耕遂於113年4月8日下午9時許起,就A女為何沒有 回覆訊息之事與A女起爭執,經A女明確告知『你是不是不知 道這樣讓人壓力很大...任何一個正常女生都會被你嚇跑』、 『我們真的沒有共識』、『不要爭了』、『沒有下次』、『不要跟 你做(意即不要跟被告發生性行為)』、『你去找別的女生吧』 等語,徐敏耕竟仍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反覆、持續違反A 女意願,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話說你這樣從三月到現在這 麼久都沒❤❤不會受不鳥嗎』、『床上算帳』、『你說老外都把你 當玩具,我覺得你把男生當玩具的可能性也大欸』等騷擾訊 息,不斷提及要與A女發生性關係或其他性暗示之語言,以 此方式對A女要求約會、聯絡。」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徐敏耕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 蹤騷擾罪。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 之定義,係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 前提,是立法者應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 ,而具有集合犯之性質。是被告先後於113年4月8日晚間接 續以文字訊息對告訴人所為之跟蹤騷擾犯行,主觀上係基於 單一犯意所為,應認屬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於113年4月5日起即有跟蹤騷擾之主觀不法犯意,應有誤 會。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告訴人A女跟蹤騷擾 之行為情節、所生損害,並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綜合斟酌被告雖表示欲以捐款予慈善機構之方式與告訴 人和解(調偵字卷第9頁),然告訴人亦表達未能感受到被 告有意識到其造成之傷害及悔意,故無意願與被告調解、不 想和被告見面等情(簡字卷第17頁);另參酌被告除本案外 ,前無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會計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及本院中陳稱有 精神疾病之身體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持 續時間與造成之危害程度,及告訴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 簡字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之限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4-12-13

TPDM-113-簡-4054-20241213-1

跟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跟護字第19號 聲 請 人 AC000-K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相 對 人 謝佩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聲請人行蹤。 二、相對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聲請人 之住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三、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警告、威脅、嘲弄、怒罵、歧視、仇 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四、相對人不得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聲請人進 行干擾。 五、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六、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 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七、相對人不得向聲請人告知、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八、相對人不得濫用聲請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 。     九、相對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50公尺:聲請人之住所(臺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十、禁止相對人查閱聲請人戶籍資料。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0條第7項定 有明文。為保護本案之聲請人即被害人,本案聲請人之姓名 應以代號為之,並避免揭露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合先敘 明。 二、按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 之犯罪嫌疑者,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 行為人;行為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 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跟騷法第4條第2 項前段、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 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 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 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 或社會活動:㈠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㈡以盯 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 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㈢對特定人為警 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 語或動作。㈣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 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㈤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 他追求行為。㈥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 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㈦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 名譽之訊息或物品。㈧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 貨品或服務,跟騷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可參。次按法院於審理 終結後,認有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 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保護令:㈠禁止相對人為 第3條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並得命相對人遠離特定場所一定 距離。㈡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戶籍資料。㈢命相對人完成治 療性處遇計畫。㈣其他為防止相對人再為跟蹤騷擾行為之必 要措施。保護令有效期間最長為2年,自核發時起生效,跟 騷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亦有規定。末按法院核發跟 騷保護令之內容與聲請人聲請之具體措施不同時,無須於主 文為駁回該部分聲請之諭知(法院辦理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第2項規定參見)。 三、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對聲請人為跟蹤騷擾行為,經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於民國112年1月17日核發書面告誡 ,仍於112年12月、113年2月間傳送含有「陰陽人」、「死 人妖」字眼等訊息予原告,復於113年2月5日下午3時許至聲 請人住處攝、錄影並上傳至社群網站,再於113年6月間傳送 「你的私密部分你爸看到說想吃」「同性戀」等訊息予原告 ,導致聲請人心生畏佈,足以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為 此聲請核發下列內容之保護令:除如主文第1至10項所示外 ,另請求命相對人完成精神治療處遇計畫等語。 四、相對人經本院送達聲請狀繕本及命限期具狀陳述,並未表示 意見(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5頁)。 五、經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於112年1月17日對相對人 核發書面告誡,禁止相對人為跟蹤騷擾行為,經相對人之同 居人於同日簽領,有該書面告誡、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5、17頁)。相對人於警察機關核發書面告誡2年內 ,仍持續傳送性騷擾及恐嚇訊息,並於113年2月5日下午3時 許至聲請人住處攝、錄影,有調查筆錄、訊息及影片擷圖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7頁),聲請人所指堪信屬實 。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經警察書面告誡禁止對聲請人為跟蹤騷 擾行為後,仍持續有上開侵擾行為,已逾越社會通念能容忍 之界限,足使聲請人心生不安,嚴重影響聲請人之日常生活 及社會活動,認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    六、本院斟酌本件跟蹤騷擾行為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為跟蹤騷 擾行為之型態、情節之輕重、聲請人受侵擾之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形,認核發如主文第1項至第10項所示之保護令為適當 ,並定有效期間為2年,藉以拘束相對人之行為,保護聲請 人免於受到相對人之侵擾。至於聲請人請求命相對人完成精 神治療之處遇計畫部分,本院綜合審酌全卷及聲請人並無提 出證據說明治療之必要性,尚難許可。另相對人如違反本件 保護令,依跟騷法第19條規定,得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附此敘明。 七、爰依跟騷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2-13

TNDV-113-跟護-19-20241213-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政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331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    擾罪及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 (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係 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是 立法者應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 有集合犯之性質,是被告所為跟蹤騷擾犯行,均係基於同 一犯意所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 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又被告上開跟蹤騷擾及 侵入住宅之行為,係基於同一騷擾告訴人之犯意,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跟蹤騷擾罪處斷。 (三)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面對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葛,竟違反 告訴人之意願,率爾為本案跟蹤騷擾及侵入住宅之犯行, 顯見其未能尊重他人,漠視法律規範,致使告訴人心生畏 怖,其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316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              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追求代號AE000-K112121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女)未果,竟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侵入住宅 之犯意,不顧A女已表達不願甲○○騷擾其生活之意思,反覆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文 字訊息,要求A女與其聯絡及見面。並於民國112年4月16日 某時,前往桃園市平鎮區A女租屋處(住址詳卷),利用房門 未上鎖之機會,未經A女同意,無故侵入A女前開租屋處。復 於112年5月25日下午1時許,撥打電話予A女之友人阮紅仙, 要求阮紅仙轉告A女與其聯絡及見面,而違反A女之意願實行 跟蹤騷擾行為,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之日常生活及 社會活動。嗣因A女不堪其擾而報警處理,始由員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上開行為,惟辯稱:伊覺得伊與告訴人是朋友,伊只是去告訴人家幫忙換馬桶蓋,剛好告訴人不在,伊只是出自好意,伊於電話中也沒有說要做傷害告訴人的事,伊完全沒有跟蹤、騷擾告訴人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 、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上開遭被告騷擾、侵入住宅之事實。 3 證人阮○陲(真實姓名詳卷)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未經同意,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之事實。 4 證人阮○仙(真實姓名詳卷)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要求證人阮○仙轉告告訴人與其聯絡及見面之事實 。 5 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1.被告反覆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訊息,要求告訴人與其聯絡及見面,以此方式騷擾告訴人之事實。 2.告訴人已經向被告表示不希望被告再對其騷擾,被告卻依然持續傳訊騷擾告訴人之事實。 6 勘驗證人阮紅仙提出之錄音隨身碟製作之勘驗筆錄乙份 被告撥打電話予證人阮紅仙 ,要求與告訴人聯絡及見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跟蹤騷擾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等罪嫌。又被告所為上 開行為,係出於與告訴人間之糾葛而持續騷擾告訴人、使告 訴人心生畏怖,故被告上開行為係接續之一行為,而被告接 續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 以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指稱被告於112年5月25日下午1時許, 撥打電話予證人阮○仙,要求告訴人與其聯絡及見面,並恫 稱「如果不與我聯絡及見面,不要怪我」等語,而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惟究諸上開話語,被告並未具體 指明將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法益為 何惡害之通知,是被告所為,尚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 別,自難率以該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 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開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表: 編號 時間 騷擾內容 1 112年4月17日上午6時55分許 你今天當場羞辱我就是把我當成仇人 2 112年4月17日上午7時9分許 何時開幕告訴我,我禮一定到 你一直用你的思考方式來判定我這個人 我現在在你眼中就是萬惡不赦的人 我幹嘛再去找你,再被你羞辱?我想你也不需要再去工作室上班了,如果有你也不會讓我去,反正你說你有姐姐老闆娘靠不是嗎?了不起,很棒啊! 3 112年4月17日上午7時17分許 如果要當仇人,那是要互相傷害嗎? 4 112年4月17日上午7時24分許 況且我說了什麼,我只說我喜歡你,我有說什麼關系嗎?就是朋友不是嗎 ? 5 112年4月17日上午7時26分許 我那天叫你拿出身分證就是想那你知道,也許在台灣法律規範是這樣,但你知道明明你是假的,我也可能是假的不是嗎?我是想表達我喜歡你,並不代表要有什麼承諾,我也不會離婚 6 112年4月17日上午7時53分許 我希望你放下所有的對我的成見,有空的話,"盡快"找一天跟我坐下來聊聊,找老闆娘姐姐一起也沒關係,那個叫伊林的最好也一起來,我懇求你 …就這樣,如果你有意願就週四前吧 ,也許你當天會來台北上課,如果錯過了週四,我就知道你要把我仇人了 ,我也會釋懷的,謝謝你 7 112年4月17日上午8時29分許 ⑴要當朋友要當仇人你自己選擇 ⑵開幕花禮我一定到 ⑶還有,週四前,就這樣,我說完了 8 112年4月17日上午8時31分許 記得,週四前,我一直提醒你 9 112年4月17日上午8時55分許 你羞辱我、誤會我、說我要人情 我之前對你的朋友關係已經有裂痕了 10 112年4月17日上午8時59分許 好,當仇人是你選擇的 11 112年4月17日上午9時3分許 做了任何選擇以後就不要後悔 12 112年4月19日晚間6時51分許 ⑴妳會來台北上課嗎? ⑵我…想見你  你不想沒關係  我在遠處看到你就好…可以嗎? 13 112年4月26日晚間7時45分許 ⑴明天來台北上課嗎? ⑵我一樣…想見你  你不想還是沒關係  我在遠處看到你就好…可以嗎? 14 112年5月3日晚間11時42分許 ⑴睡了嗎? ⑵不好意思那麼晚打擾你 15 112年5月3日晚間11時57分許 一週過好快明天又是週四了…你會來台北嗎? 16 112年5月16日下午5時17分許 我今天手很不舒服 有去推拿 剛好師傅也有藥膏 我就買了十片寄過去給你 希望你不要嫌棄 謝謝 17 112年5月17日晚間7時29分許 明天週四你會來台北嗎?

2024-12-12

TYDM-113-審簡-1572-20241212-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長志 選任辯護人 任秀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50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4 行應補充   「為下列違反其意願且與性別有關」證據欄應補充為「性騷   擾申訴處理委員慧黠亦通知書1 份、性別工作平等法申訴表   1 份、性騷擾事件申訴書1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跟   蹤騷擾罪。又被告自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   時間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述行為,其各   次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   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   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構成接續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以前述方式接續實行騷擾行為,危害告訴人身心安   全,是其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所生危害情形、犯後坦   承不諱、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之限制。

2024-12-10

CPEM-112-竹東簡-141-20241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鈞 選任辯護人 邱宇彤律師 林更祐律師 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乙○○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被告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 罪,該罪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 人已成立和解,且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及 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302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              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住商不動產中科雲世紀之負責人,為代號AB000- K11 2092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前雇主, 甲女之夫(下稱乙夫)亦曾任職於該公司,因甲女與乙夫曾與 乙○○有業務上糾紛,引發乙○○之不滿,乙○○竟基於跟蹤騷擾 之犯意,違反甲女意願,於民國111年4月28日某時起至112 年6月期間,以手機持續撥打電話至甲女之手機,或以LINE 通訊軟體傳送「你只是乙夫的性工具」、「乙夫只是把你當 一只畜生當成性交的工具」、「你老公四處幹女人呢」、「 你是智障嗎」、「老公幹小三」等含有辱罵、歧視、仇恨訊 息等方式,來挑撥甲女與乙夫之關係,使甲女心生畏怖,足 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其手機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予告訴人甲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甲女欠我錢,我要跟她要錢,乙夫外遇之事全公司的人都知道,甲女當著我面說她想跟她老公離婚,是她覺得她自己是老公的性工具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訊息截圖、通話紀錄、跟蹤騷擾通報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於長達1年多之期間內,以手機反覆多次撥打電話及傳 送前開含有嘲弄、歧視、貶抑等與性別有關之訊息給告訴人 ,已構成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3、4款之跟蹤騷擾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 騷擾罪嫌。又被告所為上開行為,係出於同一騷擾之目的, 且依跟蹤騷擾防制法規定行為應有反覆性及持續性,其反覆 多次之各項打電話、傳訊息之舉動,為接續之一行為,請依 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2  日                 檢察官  張  時  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  斐  如 所犯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2024-12-06

TCDM-113-易-2205-20241206-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輔 選任辯護人 蔡富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4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AW000-K113126(真實姓 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 )均從事能源產業,被告以自行創 業為由,曾於民國113年4月22日約告訴人甲 見面商談工作 事宜,並以送告訴人返家為由,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牽告 訴人之手,及提出交往之要求,且因而知悉告訴人所居住大 樓,惟不知門牌號碼及樓層。其明知告訴人當天已拒絕其告 白及牽手,並曾於同年月25日、5月6日、7日透過通訊軟體L INE傳送訊息向其表示其行為已造成困擾、希望不要再聯繫、邀 約見面、追求、前往住家附近、向他人訴說不實事項、代為 介紹工作、安排會議、會報警處理等,更於同年4月24日正式至 派出所提出性騷擾申訴及聲請保護令,而其於同年月26日亦 已至派出所製作筆錄,並簽收書面告誡書,詎其為追求告訴 人,竟仍基於跟蹤騷擾及侵入住宅之單一犯意,違反告訴人 之意願,接續自同年4月23日起至5月16日止持續頻繁地傳送L INE訊息(詳如告證1、3、4、7至10)予告訴人,內容為向 告訴人表達愛意、思念、期望雙方交往、結婚、關心告訴人 、要求約會、其有持續觀察告訴人之行蹤及在告訴人住處盯 梢、守候等,且稱:「如果是不可能以後我們一起去碧潭吊 橋,然後握著手跳下去,妳沒看錯,是逼婚」等語,並送墳 墓之貼圖予告訴人,復狂打LINE電話、視訊電話,及透過LI NE贈送物品予告訴人,再向他人告知雙方已交往,並代為介 紹工作及安排會議;又於同年4月25日21時許、5月2日2時許 ,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跟隨告訴人所居住大樓其他住戶 ,而進入該大樓內,並查看不同住戶信箱,欲確認告訴人之 居住地;另於同年5月3日2時許,在告訴人所居住大樓外盯 梢、守候告訴人,其即以此電子通訊、人員之方式騷擾告訴 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 騷擾罪嫌及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女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分 別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刑法 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依跟蹤騷擾防制法 第18條第3項、刑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撤告訴,有撤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6

TPDM-113-審易-1970-20241206-1

跟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跟護字第9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 法定代理人 宋俊良 代 理 人 姚家興 被 害 人 BJ000-A11317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相 對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被害人行蹤。 相對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被害人之工 作場所(地址如附件)。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 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相對人不得以電話對被害人進行干擾。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相對人應遠離被害人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工作場所(地址如 附件)。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0條第7項定 有明文。為保護本案被害人,本件被害人之姓名應以代號為 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並避免揭露足資識別其身分之 資料,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害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與相對人為 ○○關係,相對人知悉被害人之身心狀況,且不懂抗拒,意圖 逞自己性慾,多次以電話威脅被害人赴約,強迫被害人與其 發生性行為,相對人所為,涉及跟騷法第3條第1項第3、4款 所定之跟騷行為,且反覆持續為之,使被害人心生畏怖,嚴 重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經考量個案具體危險情境, 認有逕行聲請保護令之必要。爰依跟騷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 職權聲請核發保護令等語。 三、相對人經本院通知限期於十日內表示意見,於113年11月22 日由其同居人母親收受(詳送達證書),惟迄未提出相關意 見供本院參酌。 四、按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 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 ,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一監視、觀察、跟蹤或 知悉特定人行蹤;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 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 之場所;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 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四以電話、傳真、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五對特定 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六對特定人寄送、留 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七向 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八濫用特定人 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跟騷法第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經調查有跟 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者,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 書面告誡予行為人;行為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 ,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檢察 官或警察機關得依職權向法院聲請保護令;檢察官或警察機 關依跟騷法第5條第2項為保護令之聲請,應考量個案具體危 險情境,且不受書面告誡先行之限制,跟騷法第4條第2項前 段、第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跟騷法施行細則第15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跟蹤騷擾行為之事 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 之保護令:一禁止相對人為第三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並 得命相對人遠離特定場所一定距離,跟騷法第12條第1項第1 款亦有明文。 五、經查: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載相對人有多次以電話威脅被害人 赴約,強迫被害人與其發生性行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被 害人113年8月20日、113年11月14日之警詢筆錄、監視器翻 拍畫面為憑,且被害人已有請相對人不要再打電話給她,並 因相對人之行為感到害怕、緊張之事實,亦據被害人於113 年11月14日警詢中陳述明確,足徵相對人持續違反被害人之 意願,對被害人為警告、威脅之言語或動作,及以電話對被 害人進行干擾,且與性或性別有關,已使被害人心生畏怖, 足以影響被害人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而該當跟騷法第3 條第1項第3、4款之跟蹤騷擾行為,聲請人以職權依跟騷法 第5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核發跟蹤騷擾保護令,應屬有據。 本院斟酌本件跟蹤騷擾行為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為跟蹤騷 擾行為之型態、情節之輕重、聲請人受侵擾之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形,准予核發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用以加強約束相對 人行為,並定有效期間為2年。   六、相對人如違反本件保護令,依跟騷法第19條規定,得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附 此敘明。   七、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附件: 1.被害人之工作場所地址:○○○○○○○○○○○○0○000○。

2024-12-05

CHDV-113-跟護-9-2024120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20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39 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九條之違反保護令罪,共參罪,各處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第3行所載「尾隨至○○派出所內」,應更 正為「尾隨至○○派出所外頭」。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罪 。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3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與他人相處之 界線,明知法院已核發保護令裁定,竟無視法院誡命,以裝 水等理由,藉故進入○○○○宮,於告訴人甲 報警時,竟尾隨 告訴人至派出所外頭,又被告曾因對告訴人為跟蹤騷擾行為 ,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08號刑事簡易 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仍不思改過,一 再違反法院揭示之保護令,不僅藐視司法公權力,更造成告 訴人心生畏懼,受有精神上之不安不快,所為實不足取;兼 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素行、目的、手段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被告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因各罪確定日期 可能不一,為利被告權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得於 判決確定後,另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 違反法院依第 12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所為之保護令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03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對代號BQ000-K112072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甲 )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經甲 向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該院於民國112 年12月5日以112年度跟護字第4號裁定核發保護令(下稱本 案保護令),命乙○○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甲 行蹤 ;不得以盯哨、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甲 之住所 (地址詳卷)、屏東縣○○鄉○○路00號(下稱○○○○宮);不得 對甲 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 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不得以電話、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對甲 進行干擾;不得對甲 要求約會、聯絡或其他追求行為 ;不得對甲 寄送、留置、展示、播送文字、圖畫、聲音、 影像或其他物品;應遠離甲 住所、○○○○宮至少100公尺,保 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詎乙○○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仍基 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  ㈠於113年6月18日14時19分許,前往○○○○○內,未遠離該地點至 少100公尺。  ㈡又於113年6月19日18時20分許,在○○○○○內,未遠離該地點至 少100公尺。  ㈢復於113年6月21日16時2分許,觀察並知悉甲 前往屏東縣○○ 鄉○○路0段0號○○分局○○派出所內,隨即騎乘腳踏車尾隨至○○ 派出所內。 二、案經甲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證人即甲 之母代號BQ000-K112072B號 成年女子、證人即甲 之妹代號BQ000-K112072C號成年女子 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屏東地院112年度跟護字第4號 裁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分局跟騷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內之監視器影像檔案暨擷取畫面、○○分局○○派出所外監視 器影像檔案暨擷取畫面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罪 嫌。又被告上開所為3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琬倫

2024-12-03

PTDM-113-簡-1715-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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