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32
、18541、19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之宣告。
事 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8日2時8分許,前往址設
臺北市○○區○○路00號之孫東寶牛排士林福國店,以不詳方式
,徒手開啟該店後門後進入店內,並竊取該店內收銀機1臺
及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100元,得手後搭乘計程車
離去。
㈡又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23日5時45分許,前往址
設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4段75之1之富樂火鍋店,以於該店外
取得且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
用之鐵鎚1支(未據扣案),破壞該店玻璃門(起訴書誤載
為玻璃窗)後進入店內,並竊取該店內現金3,000元,得手
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離去。
㈢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24日23時25分許,前往址設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酒家菜熱炒店,利用該店放置於
信箱內之遙控器開啟鐵捲門後進入店內,並竊取店內之玉山
金門高梁酒(含盒子)1瓶、麥卡倫1824年酒(含盒子)1瓶
、千年の響(含盒子)1瓶、洋酒2瓶及現金3,000元,得手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戊○○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丁○○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61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7至159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已坦
承不諱【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541號卷(下稱偵1854
1卷)第5至9、67、69頁,113年度偵字第16332號卷(下稱
偵16332卷)第11至16、103、105頁,113年度偵字第19618
號卷(下稱偵19618卷)第5至8頁,本院卷第48、15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即告訴人
戊○○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偵18541卷第25至28頁,偵196
18卷第21至23頁,16332卷第17至21頁),並有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40張(偵18541卷第31至51頁)、現場照片10張、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偵19618卷第27至37頁)、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6
332卷第23至33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查獲照片4
張(偵16332卷第35至4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加重竊盜犯行,堪以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
1.按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
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應
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另
「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
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又該款所謂「毀」係指「毀損」
,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
越門扇、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
,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犯行,
其係分別開啟孫東寶牛排士林福國店之後門、酒家菜熱炒店
之鐵捲門後進入店內,並未破壞該後門門鎖或鐵捲門之情事
,此據被告自述在卷(偵18541卷第6、67頁,偵16332卷第1
4、101、114頁,本院卷第48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
之證述相符(偵18541卷第26頁),依前開說明,上開「後
門」、「鐵捲門」應非「安全設備」,且卷內查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有毀壞後門門鎖或鐵捲門之行為,足見被告就上開
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犯行均非屬逾越或毀壞門窗而進入。是核
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均係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之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容有未洽,然因基本事實
同一,本院仍得予以審酌,並變更起訴法條,附旨敘明。
2.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
要。又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縱非被告所攜往,而在現場取得者,亦同。考其立
法目的,主要係因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犯案時,極易在施行犯罪或甫完成犯罪之際,
因遭發現而使用兇器對被害人實施強暴脅迫,足以嚴重危及
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因而予以加重其刑,故該款加重
條件之判斷標準重在行為人行竊時所使用之器具在客觀上觀
察是否具有危險性。查被告以於上開事實欄一㈡之富樂火鍋
店外取得之鐵鎚1支破壞該店玻璃門乙情,有現場照片、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19618卷第27至37頁)在卷可佐,足
認該鐵鎚係屬質地堅硬之物,且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自屬兇器無訛;又被告既係以該店外取得之鐵
鎚1支破壞富樂火鍋店之玻璃門後進入店內,且依前開說明
,該「玻璃門」應非「安全設備」,是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
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毀越門窗攜
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毀壞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等
語,尚有未洽,惟此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被告所犯仍屬刑
法第321條第1項之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2次普通竊盜罪、1次加重竊盜罪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以上開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方式竊取被
害人所營商店內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概念
,其守法觀念淡薄,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
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
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衡以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恐嚇取財得利、妨害性自主及多次竊盜犯行,分別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見
其素行非佳,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害
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自陳係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因另案羈押中(本院卷
第160頁)等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㈣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尚另涉其他
刑事案件,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或由法院另案判處罪刑在
案,足認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尚有與其他案件可合併定執
行刑之情況,依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
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就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
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因上開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所獲取之物,均
屬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
沒收,惟除上開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玉山金門高梁酒(含盒子
)1瓶、麥卡倫1824年酒(含盒子)1瓶、千年の響(含盒子
)1瓶,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戊○○,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
6332卷第33頁)存卷可按外,尚有洋酒2瓶及現金3,000元未
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且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行竊時所持用之鐵鎚1支
,雖屬犯罪所用之物,惟此乃被告於富樂火鍋店店外取得之
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56頁),並非為被告所
有,亦未經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關於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收銀機壹個及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關於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丁○○犯毀越門窗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關於上開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洋酒貳瓶及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SLDM-113-易-611-202410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