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踰越安全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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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德 (現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李傑葳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即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40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德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 李傑葳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林進德與李傑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址設屏東縣○○鎮○ ○路00○0號由尤宥勝所管理之工廠(下稱本案工廠),以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共同竊取本案工廠內如附表所示 數量之電線,得手後均由李傑葳將其等竊得之前開電線變賣 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男子,各次均賣得 新臺幣(下同)1萬元,合計3萬元,再由林進德與李傑葳朋 分花用。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 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尤宥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進德、李傑葳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14、16至22頁;偵卷第75 至77、105至107頁;本院卷第85至93、99至109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尤宥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4至 6頁;偵卷第73至74頁)互為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 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民國113年5月23日偵查報告、現場蒐證 照片、113年4月10日嫌疑人行竊動線圖、監視器影像擷取畫 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 3年6月28日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至3、24至65 、72、83頁;偵卷第63至68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作 成者,包括住宅或建築物之牆壁,及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 上之圍牆;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 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查本案工廠設置之浪 板具有隔絕、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屬於維護安全 之防盜設備,被告2人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自本案工廠 與飼料廠交界之浪板缺口進入該工廠內行竊,使該浪板失其 防閑作用,當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是核被告2人如附表 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 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2所 示犯行,係構成踰越牆垣竊盜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僅屬 犯罪樣態之不同,起訴法條並無變動,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 ㈡、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依上揭分工合作模式,各自分擔實施其 中一部行為,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其等竊盜獲取財 物之共同目的,故彼此間就本案3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進德、李傑葳均正值 壯年而應有相當謀生能力,竟不思憑己力獲取財物,而為本 案3次竊盜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所為均有不該,且被告林 進德前因竊盜、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被告林進德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 0年交易字第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個月確定,並於111年2 月2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惟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林 進德所為本件之犯行構成累犯,故本院就其是否構成累犯不 予調查而列入量刑之參考)、被告李傑葳前因詐欺、妨害自 由及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等案件(被告李傑葳有因毒品案件經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3月4日執行完畢,惟檢察官 並未主張被告李傑葳所為本件之犯行構成累犯,故本院就其 是否構成累犯不予調查而列入量刑之參考),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5至56頁),足見其等素行非佳;惟念被告2人犯 後均始終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再兼衡被告 2人犯案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及被告2人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等 情,暨被告林進德、李傑葳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93、106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㈤、不予定執行刑之理由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或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 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依上開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表,可見被告2 人於本案審結前,尚有另案偵辦或法院審理當中,為保障被 告2人將來定執行刑之聽審權保障,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及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依上開說明,本案應俟被告2 人所犯符合數罪併罰之各罪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裁定,或由被告2人、其等法定代理人、配偶,依同條第477 條第2項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應予說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 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 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 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 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 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 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 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 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 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 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 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 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 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 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 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林進德、李傑葳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電線後,均 由被告李傑葳將上開電線變賣予他人,各次犯行均賣得1萬 元,均由被告2人平均分配,每人各次犯行均分得5,000元等 情,業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6 、100頁),均為其等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前開所 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2人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案發地點行竊,然並無證據證明上開車輛對於被告2人 本案竊盜犯行有何促進、推進或減少阻礙之效果,自難認前 開車輛係供被告2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竊取方式及竊得財物 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 1 113年3月中旬某日下午11時許 林進德、李傑葳趁無人注意之際,翻越本案工廠前門旁之圍牆,進入本案工廠後,共同徒手竊取該工廠內所擺放長約170公尺之電線,得手後旋即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林進德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傑葳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3月20日上午2時許 林進德、李傑葳趁無人注意之際,踰越本案工廠旁飼料廠後方圍籬之缺口,進入該飼料廠後,先將區隔上開飼料廠與本案工廠交界之浪板移出空隙,再自空隙進入本案工廠,合力竊取該工廠內所擺放長約170公尺之電線,得手後旋即分別騎乘前開機車離去。 林進德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傑葳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30分許 林進德、李傑葳趁無人注意之際,翻越本案工廠前門旁之圍牆,進入本案工廠後,合力竊取該工廠內所擺放長約60公尺之電線,得手後旋即分別騎乘前開機車離去。 林進德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傑葳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30

PTDM-113-易-946-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錦林 選任辯護人 陳威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8 3號、113年度偵字第7129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 4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錦林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 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補充「吳錦林因 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3年9月19日嘉 南司字第1130008938號函暨檢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及「建築物 」,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 ,而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並適於起居 者而言,如機關之辦公室、學校、工廠、倉庫等,現有人使 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所問;另按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乃是以犯竊盜罪而有「毀越門窗、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之情形,作為加重條件。其中 毀越的「毀」指毀損破壞、「越」指踰越或超越而言。而「 門窗」必須能夠完全關起封閉,如果只是「柵欄」雖因不能 完全封閉隔絕,而不屬於門窗,但既然作為防盜用途,即屬 法條所稱的「安全設備」。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 物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踰越 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又行為時因前項 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就被告於本案行為時 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吳員(即被告)有 『雙相情緒障礙症』之精神障礙,其行為時,因雙相情緒障礙 症導致的退化之間接影響,使得吳員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3年9 月19日嘉南司字第1130008938號函暨檢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 書1份在卷(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43號卷第77頁至第92頁 )可按,是以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較一般正常人減低,故均依刑 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或依刑法第61條第 2款免除被告之刑等語。然被告係因自己之私慾而下手行竊 ,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詳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585號卷第9頁至第27頁) 可按,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行為時實無情堪憫恕之處,況 被告經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㈡部分已可判處6個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亦難 認有何情輕法重情形,被告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更不可 能有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故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 ,自無可採。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先後2次竊取他人 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有不 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被害人等成立調解, 賠償其等之損害、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素行;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情節、其長年受精神病症影響之客觀情況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詳易字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保安處分: (一)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 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 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 行前為之;前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及第3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 經嘉南療養院鑑定結果,認「因吳員家庭支持系統不佳,長 期不規則就醫服藥,若讓吳員僅以門診治療的方式而返回社 區,有高再犯風險,應考慮住院治療。因此,就現今精神醫 療角度,建議吳員應於刑前監護處分2年,主要在慢性精神 復健,維持治療的效果,於監護期間除以藥物治療外,同時 配合心理治療、精神復健、職能治療,增進病識感與服藥順 從性、強化對情緒症狀與壓力的因應技巧、提昇自制能力、 積極安排與建構家庭及社區支持系統、並灌輸法律教育、加 強其對他人生命財產之尊重,以減少因疾病衍生之行為、認 知問題而導致再犯之可能性」等語,亦有前引嘉南療養院之 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供(詳本院易字卷第91頁)憑佐。參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與叔叔同住,父親業已往生,可知 被告家庭支持系統不佳,顯難期待若隻身在外,能持續自行 規律就診,且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取滅火器 之犯行經保全發現後,有作勢持滅火器攻擊保全之舉動,業 據證人即保全李進仲於警詢時指證(詳警二卷第11頁至第12 頁)明確,對於社會之潛在危險性甚高,且其自身病識感及 自我控制能力不佳(詳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第81頁),為確 保被告能持續就醫治療,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及監督保護, 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後 段、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 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期於專責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內, 接受適當治療,以避免因被告之精神疾病而對其本身、他人 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俾兼維護公共利益,同啟自新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被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蘇榮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83號 113年度偵字第7129號   被   告 吳錦林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錦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2月18日22時18分許,徒步行經臺南市○區○○街0 段0巷0號前乘,見陳鍾美雀所有停放該址前之腳踏車1部(價 值約新臺幣(下同)8百元),得手隨即騎離現場。嗣經警獲報 後,旋於同日23時9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段0巷0號前, 當場逮捕而查獲上情。 ㈡另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及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20日2 時10分許,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理,址設臺南市中西區 永福路1段114巷「司法博物館」,並以翻越該址電動鐵柵欄 之方式侵入其內,徒手竊取放置在發電機室外之滅火器1個( 價值1千元),適為該址保全人員李進仲因警報器觸動而發現 ,報警後於同日3時24分許,在上址當場逮捕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委由程伊妝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錦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陳鍾美雀於警詢之陳述。 (三)告訴人程伊妝於警詢之指述。 (四) 證人李進仲於警詢之證述。 (五)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及上開車輛照片、監視錄影檔案 光碟、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五分局之贓物 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吳錦林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則係犯同 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 竊盜等罪嫌。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加重竊盜罪嫌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擁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0-30

TNDM-113-簡-3585-2024103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5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90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彥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鏽鋼管1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記載「以不 詳方式破壞豬寮鐵門鎖頭後,打開鐵門侵入上址豬寮」更正 為「以不詳方式進入上址豬寮內行竊」、第5行記載「、數 量不詳之不鏽鋼管」更正為「之不鏽鋼管1批」;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陳彥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 第64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指 超越及踰越,若啟門入內即非可謂之越進,苟行為人毀壞門 扇而伸手入內打開門鎖而再啟門入室竊盜,其行為則該當於 「毀壞」之態樣,而非「毀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構成於越 安全設備之要件,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稱:該處是 豬寮,是直接走進去,我沒有破壞鐵門或門鎖等語(見偵卷 第8、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世帆於警詢證稱:鐵門 鎖頭已經毀損,應該是由鐵門進出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 44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 表暨現場鐵柵欄鎖偷遭破壞等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3 7頁),而該豬寮鐵門為柵欄式門,且其上掛鎖業已遭破壞 ,輕易即可推開入內,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行竊時該鐵門 為關閉狀態,則被告供稱其係直接進入該豬寮內行竊,依上 說明,尚無踰越安全設備可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踰越安全設 備之加重竊盜罪,稍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 仍得予以審酌,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為貪圖己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 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 竊財物之價值、迄未能賠償告訴人黃世帆損害暨被告於警詢 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配管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不鏽鋼管1批,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合法 發還或賠償告訴人黃世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47號   被   告 陳彥均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7月15日上午9時40分許,前往黃世帆所管領位於桃園市○ ○區○○路00號後方豬寮,趁無人注意之際,以不詳方式破壞 豬寮鐵門鎖頭後,打開鐵門侵入上址豬寮,再以不詳方式竊 取黃世帆所有、數量不詳之不鏽鋼管(價值約新臺幣10萬元 ),得手後隨即逃逸。嗣黃世帆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知 悉上情。 二、案經黃世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彥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 進入上址豬寮內竊取不鏽鋼管之事實。 二 告訴人黃世帆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所經營之上址豬寮,於前揭時間遭竊不鏽鋼管之事實。 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送鑑案號0000000000)1份、刑案現場照片共21張 證明: ㈠上址豬寮內地上煙蒂所採集棉棒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㈡被告有進入豬寮內竊取不鏽鋼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之 加重竊盜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經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YDM-113-審簡-822-2024102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東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2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東杰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1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東杰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其中編號1至6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8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9月確定,此有各該刑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至6所示部分,均係得 易科罰金之罪;編號7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然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因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 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 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考。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認首揭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考量①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 、侵害法益種類類同;②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之犯罪型態、侵 害法益,則與其餘各罪迥異;③各罪所生損害之程度;④受刑 人之意見等節。兼衡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 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狀,而 為整體評價後,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至沒收部分,不在本案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 判決宣告執行之,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2年6月25日23時前 某時 112年6月25日 112年6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636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85號等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79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656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739 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810 號 判決 日期 112年7月21日 112年7月26日 112年8月1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656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739 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810 號 確定 日期 112年8月28日 112年9月1日 112年9月18日 備註 編號1至6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58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罪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2年6月21日 112年5月20日 112年8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79號等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41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34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810 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481號 113年度簡字第190 號 判決 日期 112年8月11日 112年12月28日 113年1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810 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481號 113年度簡字第190 號 確定 日期 112年9月18日 113年1月24日 113年2月27日 備註 編號1至6之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58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 編號 7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幫助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5月30日至同年6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42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73 號 判決 日期 113年5月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73 號 確定 日期 113年6月4日

2024-10-29

CYDM-113-聲-885-20241029-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東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東村共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由許東村、甲男共同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東村前①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 度審訴字第120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2罪)確定;②於106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845號判處 有期徒刑7月(2罪)確定;③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2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於106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85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確定;⑤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4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⑥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184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 至⑤案件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8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10月確定,再與⑥之罪刑接續執行,甫於110年3月24日 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10年6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 改,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 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3月28日2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勤 睿工程有限公司之工廠(下稱本案工廠)前,為免行竊時因 犬隻吠叫而遭人發現,遂先將裝有摻農藥骨頭之塑膠袋丟至 本案工廠內,致其內3隻犬隻食用後毒發死亡(所涉毀損及 違反動物保護法,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48506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隨即與甲男於 同日22時4分許,以不詳方式踰越本案工廠後方供作安全設 備之鐵皮圍籬,復持客觀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剪 刀1把,竊取本案工廠內如附表所示之物,隨即加以綑綁後 載運離去,嗣本案工廠員工廖彥霖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勤睿工程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廖彥霖 於警詢、檢事官詢問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 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 等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 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而認以其等 之警詢陳述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 力。 三、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 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 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 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即8D-9125號自用小客車車籍 料)係監理機關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四、卷內之現場勘察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列印、刑案現場照片 、電纜線、電線遭剪照片均係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且非 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 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 旨參照),該等照片及列印均有證據能力。再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 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 、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 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東村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勤睿工 程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廖彥霖時於警詢、檢事官詢問時之 證述相符,復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勘查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案件 編號:0000000000)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勘察照片、監 視器錄影畫面列印、刑案現場照片、電纜線、電線遭剪照片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506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 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檢察官起訴法條認被告尚有涉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罪,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案發工廠 係兼住宅或夜間有人居住,引用上開條自有違誤,應由本院 逕行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甲男間,具有共同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復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 ,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 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經查,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 構成上開累犯之小部分事實,並已載明該部分累犯之罪名係 與本罪相同之竊盜罪,該罪罪名與罪質既與本罪相同,而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累犯之內容並經本院當 庭告知,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 後,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 ,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 害,是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價值不斐、被告為逞己之不 勞而獲,竟以極為殘忍之手段先毒害三隻犬隻後再潛入工廠 內犯案、其犯後固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之鉅額損失 、其自成年以降之93年間即犯極為多次之普通竊盜與加重竊 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行 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以,如附表所示 之物,屬被告與甲男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 訴人,又無證據證明被告與甲男間如何分配,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與甲男共同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至本案被告之犯罪工具即剪刀1把,並未扣案,難以特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1 22平方電纜線500公尺。 2 60平方電纜線600公尺。 3 細電線(110V) 90公斤。 4 150平方電纜線50公尺。 5 電焊機電線100公斤。 6 75平方電纜線12公尺。

2024-10-29

TYDM-113-審易-1478-2024102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竟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 75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9 17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竟原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高竟原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72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被告行竊時所攀爬之圍籬,依卷附照片可知乃係以金屬材料 所製成(見偵字卷第23至24頁),具有區別店家與週邊道路 之功能,其形式及構造,具有阻隔他人恣意進入之防閑作用 ,依社會通念,乃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而被告從攀越圍籬 進入行竊,自屬踰越該安全設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 第1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30日確定,於同年11 月10日入監執行,並接續執行拘役,於110年2月8日拘役執 行完畢出監(有期徒刑部分已於110年1月9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前科表經當庭 提示後,被告肯認受有前揭科刑及執行事實無誤,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雖為累犯,然本院審酌宣告刑已足夠反應本案情節及惡性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 而踰越安全設備侵入本案店家行竊,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參以被告於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離婚、有成年子女、另案在監執行、須扶養父親等生活 狀況,暨本案財物價值高低、被告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及 有竊盜前科之非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本案財物業由被害人領回(見偵字卷第14頁),無庸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57號   被   告 高竟原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竟原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 9年11月10日入監執行,110年1月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犯意,於112年7 月21日下午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千順汽車 ),徒手攀爬圍籬侵入店家後,竊取店內2顆輪圈(價值新 臺幣6,000元)得手後將2顆輪圈棄置路旁徒步離去。嗣經高 志成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竟原於警詢之自白。      (二)被害人即上開店內場主高志成於警詢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高竟原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 罪嫌。又其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害人業已取回,有被害人警 詢筆錄在卷可稽,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2024-10-29

TPDM-113-審簡-2181-2024102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05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635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結夥三人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基於加重竊 盜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 盜之犯意聯絡」、第6行「從門縫底下鑽入工地內」更正為 「從屬於安全設備之圍牆縫隙鑽入工地內」;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 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又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而所謂 「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 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觀諸卷附監視器影像擷圖16張(見偵 卷第41至51頁),可見被告丙○○及共犯是從工地外屬於安全 設備之圍牆縫隙鑽入工地內行竊,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承不諱(見審易卷第77頁),起訴書認定被告等人是從 門縫底下鑽入工地,而論以「越門」之加重要件,容有誤認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 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㈡其與「阮元海」、「阮元清」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原易字第4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493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起訴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憑(見偵卷第99至112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相符;再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之財產犯罪,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案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及共犯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遭告訴人發現,而 被迫中止其等竊盜犯行,尚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 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仍不思 端正行為,貪圖不法利益,夥同「阮元海」、「阮元清」共 同踰越圍牆進入告訴人管領之工地,欲竊取電纜線,顯不尊 重他人財產權;兼衡其於本案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尚未 竊得財物之際即遭告訴人發現,是告訴人並未實際受有財產 損失,併考量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土水,月收 入新臺幣6萬餘元,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女友扶養, 其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05號   被   告 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分別於民國111年9 月14日、112年6月28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阮元海」、「阮元青」之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6日5 時41分許,三人共同前往高雄市○○區○○段000號起迄487號之 工地,並從門縫底下鑽入工地內,欲竊取工地內由甲○○所管 領電纜線時,為甲○○發現,立即報警處理,丙○○與阮元海、 阮元青則未得逞並欲逃離工地。嗣經警到場逮獲丙○○,並當 場扣得作案手套1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  ㈣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查獲現場照片1張及扣案物照片1張。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3月13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 1370991800號函文暨所附職務報告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4款 之結夥三人越門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與自稱「阮元海」、 「阮元青」就上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同性質之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113年2月6日5時41分許,鑽入該 工地大門內,竊取電線14000公尺(約值23萬160元)一節, 然此為被告堅詞否認,且上開財物既未經扣案,亦無從自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辨認得知是否為被告所為,是此部分除告 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尚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被告有竊取電線 14000公尺等物之事實,實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CTDM-113-簡-1920-202410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32 、18541、19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之宣告。   事 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8日2時8分許,前往址設 臺北市○○區○○路00號之孫東寶牛排士林福國店,以不詳方式 ,徒手開啟該店後門後進入店內,並竊取該店內收銀機1臺 及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100元,得手後搭乘計程車 離去。  ㈡又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23日5時45分許,前往址 設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4段75之1之富樂火鍋店,以於該店外 取得且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 用之鐵鎚1支(未據扣案),破壞該店玻璃門(起訴書誤載 為玻璃窗)後進入店內,並竊取該店內現金3,000元,得手 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離去。  ㈢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24日23時25分許,前往址設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酒家菜熱炒店,利用該店放置於 信箱內之遙控器開啟鐵捲門後進入店內,並竊取店內之玉山 金門高梁酒(含盒子)1瓶、麥卡倫1824年酒(含盒子)1瓶 、千年の響(含盒子)1瓶、洋酒2瓶及現金3,000元,得手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戊○○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丁○○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61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7至159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已坦 承不諱【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541號卷(下稱偵1854 1卷)第5至9、67、69頁,113年度偵字第16332號卷(下稱 偵16332卷)第11至16、103、105頁,113年度偵字第19618 號卷(下稱偵19618卷)第5至8頁,本院卷第48、15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即告訴人 戊○○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偵18541卷第25至28頁,偵196 18卷第21至23頁,16332卷第17至21頁),並有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40張(偵18541卷第31至51頁)、現場照片10張、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偵19618卷第27至37頁)、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6 332卷第23至33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查獲照片4 張(偵16332卷第35至4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加重竊盜犯行,堪以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  1.按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 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應 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另 「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 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又該款所謂「毀」係指「毀損」 ,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 越門扇、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 ,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犯行, 其係分別開啟孫東寶牛排士林福國店之後門、酒家菜熱炒店 之鐵捲門後進入店內,並未破壞該後門門鎖或鐵捲門之情事 ,此據被告自述在卷(偵18541卷第6、67頁,偵16332卷第1 4、101、114頁,本院卷第48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 之證述相符(偵18541卷第26頁),依前開說明,上開「後 門」、「鐵捲門」應非「安全設備」,且卷內查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有毀壞後門門鎖或鐵捲門之行為,足見被告就上開 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犯行均非屬逾越或毀壞門窗而進入。是核 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均係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之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容有未洽,然因基本事實 同一,本院仍得予以審酌,並變更起訴法條,附旨敘明。  2.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 要。又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縱非被告所攜往,而在現場取得者,亦同。考其立 法目的,主要係因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犯案時,極易在施行犯罪或甫完成犯罪之際, 因遭發現而使用兇器對被害人實施強暴脅迫,足以嚴重危及 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因而予以加重其刑,故該款加重 條件之判斷標準重在行為人行竊時所使用之器具在客觀上觀 察是否具有危險性。查被告以於上開事實欄一㈡之富樂火鍋 店外取得之鐵鎚1支破壞該店玻璃門乙情,有現場照片、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19618卷第27至37頁)在卷可佐,足 認該鐵鎚係屬質地堅硬之物,且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自屬兇器無訛;又被告既係以該店外取得之鐵 鎚1支破壞富樂火鍋店之玻璃門後進入店內,且依前開說明 ,該「玻璃門」應非「安全設備」,是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 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毀越門窗攜 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毀壞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等 語,尚有未洽,惟此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被告所犯仍屬刑 法第321條第1項之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2次普通竊盜罪、1次加重竊盜罪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以上開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方式竊取被 害人所營商店內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概念 ,其守法觀念淡薄,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 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 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衡以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恐嚇取財得利、妨害性自主及多次竊盜犯行,分別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見 其素行非佳,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害 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自陳係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因另案羈押中(本院卷 第160頁)等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㈣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尚另涉其他 刑事案件,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或由法院另案判處罪刑在 案,足認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尚有與其他案件可合併定執 行刑之情況,依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 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就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 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因上開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所獲取之物,均 屬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 沒收,惟除上開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玉山金門高梁酒(含盒子 )1瓶、麥卡倫1824年酒(含盒子)1瓶、千年の響(含盒子 )1瓶,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戊○○,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 6332卷第33頁)存卷可按外,尚有洋酒2瓶及現金3,000元未 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且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行竊時所持用之鐵鎚1支 ,雖屬犯罪所用之物,惟此乃被告於富樂火鍋店店外取得之 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56頁),並非為被告所 有,亦未經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關於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收銀機壹個及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關於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丁○○犯毀越門窗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關於上開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洋酒貳瓶及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28

SLDM-113-易-611-202410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55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2756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志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機壓縮機壹台、銅管壹支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張志良於民國112年5月6日上午7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 號前,徒手竊取張世南所有且放在該處之大型冷氣機內壓縮機1 台、銅管1支(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得逞後,離開現 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良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 諱,與告訴人張世南於警詢時所為指述(見112偵30559卷第 25-26頁)無違,並有職務報告書、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及 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112偵30559號卷第21頁、第27-35頁 ),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告 訴人只有1台大型冷氣機內之壓縮機及銅管遭竊,有現場照 片在卷可參(見112偵30559號卷第31-35頁),卷內尚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竊取2台或2支以上,依罪證有疑,利益歸諸被 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竊取壓縮機1台、銅管1支。是本案 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655號(與109 年度易字第636號合併審理)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109年8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下稱前案)等情,經檢察官主 張、舉證,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前案判決書、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12易2756卷第39-45頁,本院113簡1 787卷第7-10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因前案與他人共同犯逾越 安全設備竊盜罪而入監執行,已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竟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罪質、目的及手段均高度雷 同之竊盜犯行,可見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感應力均有 不足,若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 違反比例原則之疑慮,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考量,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併予 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數次竊盜案件,經 刑之宣告與執行(見本院113簡1787卷第7-10頁,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仍未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竊取告訴 人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價值非微之財產損害,兼衡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迄今尚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其自陳之教育 程度、工作、經濟、家庭及健康狀況(見本院112易2756卷 第231頁),與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112易2756卷第15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冷氣機壓縮機1台、銅管1支,係屬其本案犯罪所 得,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具 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8

TCDM-113-簡-1787-2024102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季庭 鄭守傑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3 01號、第53302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63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季庭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 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守傑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記載「竊盜」 更正為「加重竊盜」;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季庭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72頁)」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季庭、鄭守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至起訴意旨論 罪法條欄贅載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部分,應予更正。  ㈡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 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 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 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先後於民國112年9月14日上午0 時35分許及同年月15日上午4時12分許至本案工地行竊,均 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基於單一加重竊盜之犯意,在密接時 間、相近地點下手行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故論以接續犯;其等以一行為同時竊盜分屬 告訴人鄭家華所有、告訴人鄭貴駿所管領之財物,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鍾季庭、鄭守傑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 ,所為非是;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等各自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所竊財物已部分發 還告訴人鄭家華,犯罪所生危害有所減輕、素行暨被告鍾季 庭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做工、無須扶養家人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鄭守傑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 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2人所共同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其等犯罪所 得,業經告訴人鄭家華領回,有贓證物領據(保管)單在卷 可憑(見偵53302號卷第6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2人所共同竊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並未扣案,固為 其等犯罪所得,惟被告鍾季庭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此部分犯 罪所得,並未分給鄭守傑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72-73頁)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鍾季 庭所犯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鍾季庭固持電纜剪1支為本案竊犯行,業據其於偵訊時供 稱在卷(見偵53301卷第140頁),惟並未扣案,依卷內現存 證據,無證據證明為被告2人所有或現仍存在,且為一般人 均可輕易取得之日常工具,亦非違禁物,縱宣告沒收,對於 犯罪預防之助益不大,徒增開啟刑事執行之勞費,認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1 電焊機2臺 2 破碎機2臺 3 高壓清洗機1臺   4 80公尺電纜線1批(規格為38平方3心之PVC電纜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301號                   112年度偵字第53302號   被   告 鍾季庭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守傑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季庭、鄭守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 設備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4日上午0時3 5分許,在桃園市○○區○道0號公路南向62.3公里處之「大溪 區段擴建工程」工地,踰越圍籬進入工地竊取電焊機2台、 破碎機2台、高壓清洗機1台得手後即行離去,再接續上開竊 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15日上午4時12分許,在上址持足以 作為兇器之電纜剪竊取長度80公尺之電纜線1批得手後即行 離去。 二、案經鄭家華、鄭貴駿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 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季庭、鄭守傑於警詢、偵訊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家華、鄭貴駿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 、扣押物領據目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21條 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2人先後竊取告訴人 2人財物之行為,均係出於單一之包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內以相同手法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2人 以一行為觸犯3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被告2人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孫 瑋 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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