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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印 選任辯護人 陳逸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所為112年度侵訴字 第10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48331、48679、504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起訴①被告林 承印於民國110年8月31日違反未滿12歲之兒童即代號AD000- A112308號女子(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1次,及在過程中,以手機拍攝對A 女性交行為之性影像;②被告於110年9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 間,以每週1次之頻率,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強制性交 犯行共37次,並在各次過程中,以手機拍攝對A女性交行為 及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③被告於112年6月24日至同 年0月0日間,引誘未滿16歲之少年即代號AD000-Z000000000 號女子(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拍攝及傳 送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就上開 ①、③部分均成立犯罪【即原判決事實欄一(一)、二部分】 ;就上開②部分,認其中4次成立犯罪【即原判決事實欄一( 二)部分】,其餘33次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諭知。 因被告未上訴,僅檢察官上訴,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 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及無罪部分上訴,至於 原判決就有罪部分,有關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 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23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 審理範圍為被告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部分,及被告經原 判決諭知無罪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僅檢察官針對科刑上訴,被告並 未上訴,因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且原審關於被 告諭知無罪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詳後述) ,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沒收及無罪部分,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判決有罪部分   1.被告為滿足自己之私慾,多次對年僅10歲之A女為加重強 制性交犯行並拍攝性影像,及引誘年僅15歲之B女自行拍 攝性影像,嚴重踐踏A女、B女身心及人格尊嚴,造成無法 泯滅之傷痛。被告犯後均未與A女、B女和解,或向A女、B 女道歉取得原諒,猶於審理中對A女犯行之次數翻異其詞 矯飾卸責,犯後態度顯然惡劣。又原審對被告所犯各罪之 宣告刑總和,超過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30年,卻僅對 被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難收懲儆之效。   2.被告除本案對A女為多次強制性交犯行外,尚因多起對其 他未成年女子為強制性交等犯行,另在偵審及執行中,原 審未審酌有無對被告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亦有未洽。  (二)原判決無罪部分   1.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其對A女強制性交並拍攝性影像 之犯行只有5次【其中1次為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期間只有到111年2月前等詞。然與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及被告另案扣案之手機中A女性影像之拍攝時間(111 年5月22日)不符,不足採信。   2.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被告以至少每週1次之頻率, 對A女為強制性交等犯行,被害次數明顯超過原判決有罪 部分認定之5次;參酌A女被害時年僅10、11歲,對於事物 之理解、注意、記憶能力有限,實難苛求A女牢記被告犯 罪次數。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以每週1次之頻率,對A女 為強制性交並拍攝性影像犯行等語,核與A女證述相符。 原審僅以被告事後翻異其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尚嫌速 斷。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判決有罪部分         1.按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 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判決敘明認定 被告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情形之理由,復說明 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成年人,利用交友軟體結識未滿12歲 之A女及12歲以上未滿16歲之B女,為滿足一已性慾,違反 A女意願,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並於過程中拍攝A女之 性影像,復持該性影像進一步迫使A女再度與其發生性行 為,並於各次強制性交過程中,拍攝A女之性影像,及利 用與B女交往之名義,誘使B女自行拍攝、傳送性影像予被 告觀覽,對A女、B女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造成負面影響,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A女 意願之程度、對A女、B女造成之影響、使B女拍攝性影像 之次數;被告前有強制性交、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情狀;另審酌被告本案6次 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 重複性程度等情,而為各罪宣告刑及執行刑之量定。足認 原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 狀,而為宣告刑之量定,並無漏未審酌檢察官所稱被害人 之年齡、被告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項之情形 ;又原審依被告本案所犯各罪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 、犯罪動機、侵害法益、罪數,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 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 則,而量定執行刑,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 之情事,參酌前揭所述,當無違法或不當可指。   2.檢察官雖指稱被告未與A女、B女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 ,原審量刑過輕等詞。然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不諱;辯護人 亦辯稱被告有意願賠償A女、B女,但A女、B女均未要求被 告給付金錢賠償,並非被告無和解意願;其於原審審理期 間,曾與A女委任之代理人聯繫和解事宜,但A女之代理人 表示A女母親就是要被告入監執行,並無和解意願等情( 見本院卷第75頁、第117頁),與A女母親、B女母親於原 審表示之意見相符(見侵訴卷第85頁、第87頁),即難僅 以被告未與A女、B女和解,逕對被告為不利認定,而認原 審量刑有何違誤或失出之處。   3.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聲請就被告有無施以強制治療之 必要進行鑑定(見本院卷第81頁、第127頁)。惟按刑法 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 、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 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 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 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加害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 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一、有期徒刑、保安處分或第37條、第38 條所定之強制治療執行完畢。但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 者,於准易服社會勞動時起執行之。二、假釋。三、緩刑 。四、免刑。五、赦免。六、經法院依第38條第1項但書 及第6項規定或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裁定停止強 制治療。」亦即被告是否有施以強制治療或身心治療、輔 導、教育之必要,應在本案判決確定後,被告執行徒刑期 間,經鑑定、評估等程序,認定有無再犯危險或施以身心 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非由法院於審理期間以鑑定方 式認定,是本院無就被告應否施以強制治療一事進行鑑定 之必要。又刑法第91條之1規定強制治療採刑後治療,檢 察官指摘原審未審認被告有無強制治療之必要,有所不當 等詞,亦非可採。 (二)原審判決無罪部分             1.原判決說明因證人A女就被告為強制性交及脅迫拍攝性影 像犯行之次數、頻率,前後所述有所不同;且A女所稱最 後一次與被告見面之時間,與被告另案扣案手機內,經鑑 識還原其拍攝A女性影像之日期不符,尚難僅憑A女之證述 ,逕認被告除原判決有罪部分外,另有公訴意旨所指對A 女為其他33次犯行。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亦與論理 法則無違。   2.檢察官雖指稱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自110年9月1日起, 每週都會與A女見面1次,以哄騙、威脅方式發生性行為, 並於過程中錄影等詞,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時,證稱 被告係以至少每週1次之頻率,對其為強制性交及脅迫拍 攝性影像等內容相符,可見被告對A女所為犯行次數,不 只原判決有罪部分認定之5次(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 、第124頁)。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辯稱其對A女為強 制性交及脅迫拍攝性影像犯行之次數,共計5次【即原判 決事實欄一(一)、(二)部分】,其邀約A女見面時,A 女不一定都會出來,不是每週都會與A見面及為性行為等 情(見侵訴卷第100頁),足認被告前後供述內容並非一 致。又證人A女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邀約見面時,其不 是每次都會出來與被告見面等情(見偵48331卷第14頁反 面),益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辯,要非無憑。此外,檢 察官所舉證據,不足證明除原判決有罪部分外,被告另與 A女見面及為強制性交、脅迫拍攝性影像等犯行之確切時 間、地點、次數等節。則原審依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 」原則,就公訴意旨所指其他33次犯行部分,對被告為無 罪諭知,自無不當。 (三)綜上,原審就有罪部分之科刑及無罪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 檢察官就本院維持一審無罪判決部分提起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9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印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逸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2年度偵字48331、48679、50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承印犯如附表1「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1「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 如附表2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承印於民國110年8月31日前之某日,透過交友軟體「Lemo 」(下稱本案交友軟體)認識當時未滿12歲,代號AD000-A1 12308號之未成年女子(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其明知A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仍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 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0年8月31日晚間至翌日即 同年9月1日凌晨間不詳時間,在新北市鶯歌區某處(地址 詳卷)之防火巷內,未得A女同意而違反A女之意願,以陰 莖插入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並利 用該違反A女意願之狀態,在對A女強制性交過程中,持其 所有之如附表2編號4所示之具攝錄功能手機,拍攝對A女 性交行為之性影像1支。 (二)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脅迫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 之犯意,先以通訊軟體臉書暱稱「林承印」、「林雪姬」 、「Thai Tuong Van」或本案交友軟體暱稱「印仔仔」向 A女恫稱:要外流影片、找人去你家鬧等語,迫使A女心生 畏懼而於110年9月1日起至111年5月22日止間之4次不詳時 間,在新北市○○區○○○地○○○○○○○巷○○○市○○區○○路000號鳳 鳴公園公廁內或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林承印之租 屋處與林承印見面。林承印於上開時、地與A女見面後, 均延續上開恫嚇情狀而不顧A女反抗,以生殖器強行插入A 女陰道內,而為強制性交行為各1次得逞,並利用上開各 次脅迫A女之狀態,在各次過程中均持其所有之如附表2編 號4所示之具攝錄功能手機,拍攝對A女性交行為,及含有 裸露胸部、生殖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1支。 二、林承印於112年6月24日透過本案交友軟體結識當時未滿16歲 ,代號AD000-Z000000000號之未成年女子(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其明知B女為未滿16歲之少 年,竟基於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6月25 日起至同年7月5日9時12分許止,利用其所有之如附表2編號 5所示之手機連結網路,與B女互稱為情侶,並以通訊軟體Li ne要求B女拍攝並傳送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供其觀覽 ,B女遂依林承印之要求指示,在桃園市住處(地址詳卷) ,自行拍攝其裸露胸部、下體之性影像照片共18張,並以Li ne將該等數位影像電子訊號傳送予林承印。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承印及辯護人均表 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本院審 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 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 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50422號卷第5至7頁、他字卷第52至5 5頁、偵字第48331號卷第65頁正、反面、本院卷第99至101 、414頁),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明確(見偵字第48679號卷第10至14頁、偵字第48331號 卷第8至9、14至15、62頁、偵字第50422號卷第8至9頁), 並有A女手繪現場圖1份、案發處防火巷照片3張、被告與A女 之通訊軟體Messenger、本案交友軟體對話紀錄擷圖、A女裸 露之性影像、被告與B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B女裸露之性 影像各1份(見偵字第48679號卷第19、24頁正、反面、25頁 反面至28頁、偵字第48331號彌封卷第16頁正、反面、19頁 正、反面、偵字第48331號卷第22至32頁、偵字第50422號彌 封卷第11至1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 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 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 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 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 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 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 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 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 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8項於112年2月8日增訂公布, 並自同年月10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10條第8項係增訂有 關性影像之定義為:「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 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 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行為。」惟此為定義性之說明,對被告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自應逕行適用新法。 2.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36條規定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 00日生效,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款原規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 列行為之一: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 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 品。」,修正為「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 行為之一者:三、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 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此部分修 正係參考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0條增定第8項「 性影像」之定義,因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 、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皆已 為前述性影像之定義所涵蓋,為求一致性及必免掛一漏萬 ,故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亦同為修正。而修正前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原規定:「以強 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 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 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 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由修正內容以觀,該條例第3 6條第3項之修正係配合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文字修 正,然並未實質擴大構成犯罪之行為態樣,亦未提高或降 低法定刑度,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 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 第2款、第9款、第221條第1項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 性交而對被害人為錄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 ;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 2款、第9款、第221條第1項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 交而對被害人為錄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3項之以脅迫方式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就事實欄二 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以 引誘方式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嫌。 (三)被告如事實欄二,先後數次使B女拍攝性影像並將該等電 子訊號傳送予被告,係出於同一行為動機,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 一罪。 (四)被告如事實欄一、(一)及如事實欄一、(二)各次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9款、第22 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 ,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如事實欄 一、(一)所為應從一重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 像罪,如事實欄一、(二)之各次所為均應從一重論以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脅迫之方法使 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 (五)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載1次、如事實欄一、(二) 所載4次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六)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患有慢性、重度憂鬱症、創傷壓 力症候群,其行為受到此種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影響,辨 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等語(見本院卷第11 1至112頁)。經查:    被告無明顯情境與情緒辨識的困難,整體認知功能未有明 顯障礙,故無事證認為被告目前患有神經發展障礙相關之 診斷。又被告自青少年時期開始有自傷行為與人際衝突, 並於進入高中後因生活壓力源引致情緒不佳或失眠等症狀 ,斷續至精神科診所求治,未曾持續追蹤。後因涉犯違反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及對未成年人強制性交等案件 而衍生法律訴訟以及與被害人家屬發生糾紛等壓力事件, 惡化其情緒困擾,加上入所羈押後持續有人際困擾,且斷 續有自傷行為,曾接受心理師個別輔導與精神醫療之藥物 治療,故不排除被告確實自青少年階段即受情緒困擾,然 受到其本身性格特質與外在生活壓力源之交錯影響,需更 長時間的臨床觀察方能獲致確切的診斷,故暫先成立「非 特定的憂鬱症診斷」。又被告於鑑定會談中的情感表露與 會談內容合致,對談切題,語言表達合宜通暢,未見思考 形式障礙,被告亦否認過往曾經驗躁症,亦否認有過妄想 或幻覺等精神病症狀,從旁觀察並未見幻覺或怪異行為, 就過往生活史亦可清楚陳述。則雖不能排除被告成立「非 特定的憂鬱症診斷」之診斷,然被告於病程中不論其主觀 感受或客觀病歷記載,均未見曾經驗精神病症狀,被告亦 否認本案犯行是在精神病症狀影響或支配下所為,是故該 憂鬱症相關之精神疾病並不影響被告在本案之違法識別能 力或控制力。又不論被告是否成立「疑似非特定的性偏好 症」或「戀童症」,然性偏好症亦不會造成被告之辨識能 力與控制能力之下降。因此認被告行為時並未有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明顯減損之情況,有醫療財 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療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3年3月13日 亞精神字第1130313026號函文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95至319頁)。本院審酌該精神鑑定報 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醫師依精神鑑定之流程, 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 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則前揭鑑定報告就鑑定機關及醫師 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 上均無瑕疵,自可憑採,是本案尚無刑法第19條第1項、 第2項規定之適用。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成年人, 竟利用交友軟體結識未滿12歲之A女及12歲以上而未滿16 歲之B女,並為滿足一已性慾,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 強制性交之行為並於過程中拍攝A女之性影像,復持該性 影像進一步迫使A女再度與其發生性行為,並於各該次強 制性交過程中均拍攝A女之性影像,及利用與B女交往之名 義,誘使B女自行拍攝並傳送性影像予被告觀覽,對A女、 B女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造成負面影響,應予非難;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A女意願之程度、對A女 、B女造成之影響、使B女拍攝性影像之次數,及其有因強 制性交、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等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自陳高中畢業、入監前跟父親從事搬運工作、日薪 新臺幣500元、無人須扶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 職業(見本院卷第415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本件先後6次犯行之犯 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 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一)如附表2編號1至3「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照片、影片等 電子訊號,為被告本案犯行違反A女意願而拍攝及誘使B女 自行拍攝之性影像,雖未扣案,然本院鑑於電子訊號得以 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品,況以現今科技技術,電子訊 號經刪除後亦有再還原之可能,故基於保護被害人立場, 既乏證據證明已完全滅失,仍均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 告沒收之。 (二)另案扣案如附表2編號4之手機及本案扣案如附表2編號5之 手機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並分別為供被告犯如事實欄 一、事實欄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他字卷第 54頁),且於如附表2編號4之手機1支有還原出被害人A女 之性影像、如附表2編號5之手機1支內有被害人B女之性影 像,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下稱本 案勘驗報告,見偵字第48331號不公開卷第4至21頁)附卷 可憑,且上開如附表2編號4之手機1支雖經另案扣案,然 另案尚未判決宣告沒收該手機,故如附表2編號4、5所示 之手機各1支均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 項及第7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內未發現性影像等資料,有本案勘 驗報告1份(見偵字第48331號不公開卷第15頁反面)存卷 可佐,是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卷內列印附卷之性影像,係 偵查機關調查從如附表2編號4、5之手機採證以供本案偵 查及審理之證據使用,並置於不公開卷內,非屬依法應予 沒收之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0年9月1日起至111年5月22日止, 以每週1次之頻率,於新北市○○區○○○地○○○○○○○巷○○○市○○區 ○○路000號鳳鳴公園公廁內及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被 告租屋處等地,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加重強制性交、脅迫使 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如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方式 ,另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33次得逞【計算式:110年9月1日 起至111年5月22日共計264日,共計37週,每週1次為37次。 另扣除上開經本院認定如事實欄一、(二)之4次,餘33次 】,並利用該違反A女意願對其強制性交之狀態,在對A女強 制性交過程中,持具攝錄功能之手機1支拍攝對A女性交行為 ,及裸露胸部、生殖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9款、第221條第1項之對未 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性交而對被害人為錄影、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脅迫方式使兒童被拍攝性影 像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及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與證人A女之對話紀 錄擷圖、本案勘驗報告各1份為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其 餘33次對A女為強制性交及以脅迫之方法使A女被拍攝性影像 等犯行,辯稱:我在110年8月31日開始會約A女出來,但A女 不一定會出來,並沒有每週都有和A女發生性行為等語,辯 護人並為被告辯稱:被告於偵查中表示記憶力不清,對於實 際上與A女性交之次數不記得,是於羈押中回想次數,應僅 有與A女性交共5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 四、經查:   證人A女於警詢中證稱:我遭被告強制性交約10多次,1週大 概會見面2到3次,最後一次見面是111年3月或4月等語(見 偵字第48679頁第11頁),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大概1週 會見面1、2次,我不會每次都出來,但每次出來被告都會對 我做一樣的事,最後一次見面是111年3、4月左右等語(見 偵字第48331頁第14頁反面),前後就被告為強制性交及以 脅迫之方式使之拍攝性影像之次數、頻率之證述有所不同, 且被告遭另案扣案如附表2編號4之手機內,經鑑識還原,含 有被告於111年5月22日拍攝證人A女之性影像,有本案鑑識 報告1份附卷可參(見偵字第48331頁不公開卷第16頁),並 經證人A女於偵查中確認無訛(見偵字第48331號卷第62頁) ,堪認被告於111年5月22日仍有對證人A女為強制性交及拍 攝性影像之行為。是證人A女就與被告互動之時間、次數有 上開前後不同及與客觀事證不符之處,本件僅憑證人A女上 揭證述,是否足以認定被告確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對A女共 計33次之犯行,尚非無疑。再被告既否認有該33次之犯行, 又無其他證據佐證證人A女就該等犯行之指訴,難僅憑證人A 女之指訴,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 辯,尚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性 交而對被害人為錄影及以脅迫方式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33 次犯行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 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1: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一) 林承印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7年4月。 2 如事實欄一、(二) 林承印犯以脅迫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7年8月。 3 如事實欄二 林承印犯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 附表2: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對應犯罪事實 1 於110年9月1日拍攝A女性交影片之電子訊號1支 事實欄一、(一) 2 於110年9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拍攝A女性交影片之電子訊號4支 事實欄一、(二) 3 B女於112年6月25日至同年0月0日間拍攝裸露胸部、下體照片之電子訊號18張 事實欄二 4 小米廠牌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事實欄一 5 本案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1支 事實欄二

2024-11-05

TPHM-113-侵上訴-175-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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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處分人 張水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聲請施以強制治療 (113年度執聲字第9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因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本 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嗣 經檢察官以104年執字第1186案發監執行,於111年11月19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然經嘉義縣政府於113年11月22日 以府授衛心字第1130303191號函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經 113年11月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其近三 月再犯風險落於高風險,建議予以強制治療,以避免再任意 當遊民並侵害婦女」等語。爰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 規定,聲請裁定對受處分人施以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行為後,刑法第91條之1業 於112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處分 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 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修正後則規定「前項處分期間為 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 ,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 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 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並增訂第3項「停止治 療之執行後有第1項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令入相當處所,繼 續施以強制治療」、第4項「前項強制治療之期間,應與停 止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及第5項「前3項執行或延 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等規定 。是對於性犯罪者施以強制治療,依修正後之規定其處分期 間最長為5年,且於執行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 續治療之必要,而依舊法並無最長處分期間之限制。經比較 後,以新法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處分人之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之 規定。又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事 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三、次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 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 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依其他法律規定, 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 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刑法第91條之 1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加害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評估,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成立評估小組辦理,加害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31條第1項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經同法第33條評估 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 強制治療或繼續施以強制治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 1項第1款、第33條第1項、第36條亦定有明文。又造成性犯 罪行為之原因多元,具個案差異性,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 種狀態,始為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定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 「再犯之危險」,固應依性犯罪之原因,個案判斷,然非不 能經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 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理由書可資 參照。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遴聘至少7人以上熟 稔性侵害犯罪特性之精神科專科醫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 、觀護人、少年保護官、特殊教育或犯罪防治相關學者專家 及機關代表,組成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3條第1項所定評估 小組,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辦法第5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72號裁定意旨參 照)。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前因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精神障礙之人犯 強制性交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侵訴字第 47 號判處有期徒 刑7年4月確定,嗣入監服刑,並於111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故本院為本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強制治療,自無不合。  ㈡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稱:對於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治療伊沒 有意見,去治療也可以讓伊知道自己的情形是怎樣。伊通常 沒有回去文化路的居所,伊都住在公園;伊太太不見了,伊 有向管區報失蹤,沒有小孩,父母均已過世等語。本院衡酌 鑑定報告已明確指出「受處分人於18次團體課中,稱都住在 嘉義市的文化公園公廁;且曾遭目睹在公園內與他人賭博及 與其他遊民廝混,並遭指控曾於113年6月間涉嫌猥褻案件, 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於113年11月間評估決議, 受處分人再犯風險調為高,並提報強制治療」等節,此有個 案彙總報告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48頁),而認受處分 人再犯風險落於高風險,為求矯正其偏差行為防止犯罪,自 有施以刑後強制治療之必要。本院參酌前揭評估係由精神科 專科醫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犯罪防治相關學者專家等 專業人士,綜合各項報告共同討論做成決議,有社工、心理 學、犯罪防治等領域之專業意見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由 形式上觀察,其評量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 事,且已敘明受處分人須受強制治療之理由,自堪採信。是 以,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受處分人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另審酌受處分人所陳述之意見、個案彙總報告所示評估結果 、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內容、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及防衛社 會安全之必要等一切因素,考量強制治療對受處分人之人身 自由之憲法權利構成重大限制,為確保避免受處分人發生再 犯行為,基於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以維護社會大眾人身安 全、性自主權及人格權等特別重要公共利益,並與受處分人 之人身自由等自由權所蒙受之限制間,謀求最大可能之均衡 ,及可合理期待受處分人承受強制治療之限度,兼衡維護社 會安全及受處分人之權益等一切因素,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 ,裁定受處分人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其執行期間為 1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奕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CYDM-113-聲保-95-202411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竑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竑均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屆期不履行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竑均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駁回上訴,該案於10 6年3月16日確定,而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規定 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劉竑均明知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 新北市衛生局)以112年2月23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395228 號函文,通知劉竑均應於112年3月20日、4月17日、5月1、1 5日、6月5、19日、7月3、17日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 院區)進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 。嗣經新北市衛生局於112年9月27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 420688號函對劉竑均處新臺幣1萬元罰缓,並限期命其應於1 12年10月2日、16日、11月6日、20日至上址接受心治療、輔 導或教育課程後,劉竑均竟仍基於違反前開日期至指定地點 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犯意,屆期均無正當理由而不到 場履行。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竑均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見113偵5173卷第73頁、本院卷第74頁),並有新 北市政府112年2月23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395228號函、11 2年7月11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1509號函、112年9月27日 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0688號函、新北市政府送達證書及公 告、新北市性侵害犯罪加害人限期履行通知查訪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送達證書、出席暨聯繫紀錄等件附 卷可稽(見113偵124卷第5至2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 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又被告數次無正當理由 未依通知日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各係 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 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未依法接受輔導 教育,經主管機關限期命履行屆期仍不履行,涉犯修正前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經本院於112年6月19日 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07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並於112年9 月12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 ,明知其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加害人,經評估需繼續接受 身心治療輔導課程,竟另基於違反遵期至指定地點接受身心 治療及輔導教育之犯意,未遵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 育,對於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通知,仍置若罔聞,顯然 欠缺法紀觀念,漠視國家公權力,並有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上開規定對於預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之達成 ,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 務之程度與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2024-11-04

TPDM-113-簡-1017-20241104-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傳康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11行應補充更正為「…未按時前往。 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4月2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014 0號函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其未於期限內提出述意見書 。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5月14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 4719函裁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命其仍應於113年6月5日起 ,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其竟基於違 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無正當理由,仍未按時履行身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及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113年4 月2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0140號函及送達證書」外,其 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 害人屆期不履行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 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評估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 要,理應按期履行,竟無正當理由未到,屆期仍未履行,漠 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顯有不 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第 一項、第二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一 項、第二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 訪。 依第四十一條第五項準用同條第四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二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 、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33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 經新北市政府評估有對其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 由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13年2月27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 6112號函知甲○○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並應於同年3月6 日起,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然甲○○ 並未按時前往;嗣甲○○經新北市政府於同年5月14日以新北 府社家字第1133374719號裁處書裁罰新臺幣1萬元,並通知 其應依該裁處書所載之同年6月5日起,至指定處所接受身心 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至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惟甲○○竟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無正當理由 ,仍未按時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 ㈠、被告甲○○之供述。 ㈡、新北市政府113年2月27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6112號函、 同年5月14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4719號裁處書之函文 及送達證書。 ㈢、被告之出席聯繫紀錄。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經 直轄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屆期仍不履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 梨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所犯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 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 查   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4

SLEM-113-士簡-1309-2024110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甲○○前因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 趁機姦淫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54號 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同時宣告緩刑5年,於民國102年1月3 1日判決確定」,應更正為「甲○○前因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 乘機性交罪,經本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10月,同時宣告緩刑5年,於民國102年3月5日確定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10月15」,應更正為「10月15日」。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應補充更正為「並以新竹市衛生局 112年12月15日衛心字第1120035749號函通知甲○○」。  ㈣證據欄(三)之「112年10月16日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應 更正為「112年10月15日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  ㈤證據欄補充「新竹市衛生局112年10月24日衛心字第11200304 201號函(含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處遇通知書)、送達證 書」。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經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又經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核其所 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 行罪。  ㈡被告於主管機關命其限期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義務 後,陸續於112年12月24日、113年1月7日均屆期未履行之行 為,係基於單一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發生, 各行為獨立性可謂薄弱,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時空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而僅以一罪 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身為性侵害犯罪之 加害人,於判決確定後,有義務接受後續之身心治療、輔導 或教育,但卻逕自忽視,經主管機關一再通知並裁罰,仍未 積極採取補救行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情節 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第 一項、第二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一 項、第二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 訪。 依第四十一條第五項準用同條第四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二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 、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0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甲○○前因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趁機姦淫罪,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同時 宣告緩刑5年,於民國102年1月31日判決確定,屬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2條第2款(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前之同法第2 條第2項)所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新竹市衛生局依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評估甲○○有施以治療、輔導 之必要,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新竹市衛生局以112 年9月7日衛心字第1120025867號函通知甲○○應於112年9月10 日、9月24日、10月15、10月29日、11月12日、11月26日、1 2月10日、12月24日、113年1月7日、1月21日至新竹市○○街0 0號1樓北區衛生所報到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惟甲○○ 僅於112年9月10日、10月29日報到,未依規定於其他日期報 到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新竹市政府以112年12月7日 府社工字第1120186006號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處分書 ,對甲○○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通知甲○○應於113年1月10 日向新竹市衛生局報到,並應於112年12月24日、113年1月7 日至新竹市○○街00號1樓北區衛生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 教育,惟甲○○未依上述規定日期前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 教育。 二、案經新竹市政府告發偵辦。 三、犯罪證據: (一)被告黃文賢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新竹市衛生局112年9月7日衛心字第1120025867號函(含身心 治療、輔導或教育處遇通知書)、送達證書、112年9月24日 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 (三)新竹市衛生局112年10月2日衛心字第11200282111號函(含身 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處遇通知書)、送達證書、112年10月16 日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 (四)新竹市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進階團體)簽到表(本署113年 度他字第864號卷第17頁)。 (五)新竹市政府112年11月14日府社工字第1120174025號函、送 達證書。 (六)新竹市政府112年12月7日府社工字第1120186006號違反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處分書、送達證書。 (七)新竹市衛生局112年12月15日衛心字第1120035749號函(含身 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處遇通知書)、送達證書。 (八)新竹市衛生局112年12月29日衛心字第11200374751號函(含 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處遇通知書)、送達證書、112年12月 24日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 (九)新竹市衛生局113年1月15日衛心字第11300014911號函(含身 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處遇通知書)、送達證書、113年1月7日 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 (十)新竹市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進階團體)簽到表(本署113年 度他字第864號卷第39頁)。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罪 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2024-10-31

SCDM-113-竹簡-1147-20241031-1

聲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強制治療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建良 上列被告因聲請強制治療等案件,聲請施以強制治療(113年度 執聲字第6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 二、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規定,就本案聲請宣告強制 治療程序,傳喚受處分人並通知檢察官到場陳述意見,惟受 處分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場。  三、本院審查強制治療採取較嚴格之審查標準:  ㈠現代刑法之目的主要在於保護法益,並且防衛來自社會內部 的破壞,而我國刑法主要係以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作 為達成前揭目的之手段。刑罰除了帶有矯正行為人之目的外 ,更係著眼於嚇阻一般社會大眾觸法之預防手段之一,而保 安處分則是重視個別行為人之危險性,為避免行為人再犯, 而施以管制的一種特別預防手段。保安處分依其性質又可區 分為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與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就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來說,雖然並非刑罰,但其拘 束人身自由之效果實質上卻是相同的,故我國刑法將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與刑罰等同評價,此由刑法第1條後段針 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有罪刑法定主義之適用,即 可見一斑。既然刑法對於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評價上等 同於刑罰,且人身自由為其他基本權得以實現之前提基本人 權,則法院於審查個案是否應施以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時,即應採取較嚴格審查基準。  ㈡是否依性侵害防治法第36條、刑法第91條之1第1、2項規定( 下稱前揭規定)施以強制治療,法院有其裁量權限,應依據 個案為適當之衡量,並非一經聲請,法院均須准許,且強制 治療係命令受處分人進入一醫療場所,並於治療期間管制於 該處,不得隨意出入,性質上核屬一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依據上開說明,本院於審查是否施以強制治療時,本於 較嚴格之審查標準,除依憑專業所作出之評估資料外,仍須 綜合卷內其他事證,諸如受處分人是否仍有頻繁涉犯妨害性 自主相關之犯罪事實、是否另有其他類似治療正在進行中而 無另行強制治療之必要、專業評估資料之作成及所使用之方 法是否可信等等,以此審慎評估受處分人是否確有再為妨害 性自主犯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 四、經查:  ㈠雖然本案評估報告認定受處分人有「長期未依規定出席之行 逕有再犯之風險」之情形,且受處分人確實有經彰化政府函 知應遵期至指定地點報到,並進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卻未遵期報到之情事(見附表所示之證據)。  ㈡然而,受處分人未遵期參與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等活動, 並不必然就會可以得出受處分人有妨害性自主犯罪之「再犯 風險」的結論,且本案評估報告亦未就此部分提供任何關於 兩者間關聯性之說明或如何認定之科學驗證上依據,自難僅 憑此就認定受處分人有何妨害性自主相關犯罪之再犯風險。  ㈢根據卷內所附關於受處分人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或 輔導教育記錄表所載,就受處分人最近一次穩定動態評估之 分數為3分(施測日期為111年9月14日),此分數於分類上 屬「中低危險」,並無明顯之再犯危險性(並非中高危險或 高危險群),且依據受處分人之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 示,受處分人自107年有涉嫌妨害性自主之行為後,至今沒 有任何前科,亦足徵受處分人並無明顯再犯妨害性自主相關 犯罪行為之風險。  ㈣綜合卷內現存證據,均難使本院認定受處分人確有聲請意旨 所指之「再犯危險」,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件 編號 名稱 1 彰化縣衛生局113年6月17日彰衛醫字第1130039676號函 2 彰化縣衛生局113年5月9日彰衛醫字第1130029834號函 3 彰化縣政府113年3月1日府授衛醫字第1130075580號函 4 彰化縣政府113年3月13日府授衛醫字第1130094878號函 5 彰化縣政府113年3月27日府授衛醫字第1130115882號函 6 彰化縣政府113年4月12日府授衛醫字第1130135441號函 7 彰化縣政府113年4月24日府授衛醫字第1130154680號函 8 彰化縣政府112年6月7日府社保護字第1120218587號書函、裁處書 9 彰化縣衛生局送達證書 10 彰化縣政府送達證書 11 彰化縣政府移送聲請強制治療評估報告

2024-10-30

CHDM-113-聲保-102-20241030-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竹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123、2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罪,計二罪,均累犯 ,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處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定應執行刑8 年6月確定」,應更正為「並與過失傷害罪經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罪。 被告就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罪與過失傷害罪等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39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嗣於民 國112年10月15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經檢察官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情。本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 被告所犯前案之妨害性自主罪與本案之犯罪均屬故意犯罪, 足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犯本件犯行 ,已徵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 ,認本案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未遵期履行身心治 療或輔導教育,復經主管機關通知而未到場經裁罰在案,嚴 重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及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負擔, 並對社會產生潛在危害;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2024-10-29

FYEM-113-豐簡-579-202410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昀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 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附表所示4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 ㈠、多數拘役之定應執行刑: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 別定有明文。 ㈡、易科罰金之說明: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拘役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 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㈢、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   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若有部分曾定應執行刑者,先前原定 之應執行刑,因其構成併罰基礎之宣告刑增加或更易,應執 行刑於相應範圍內即隨之變動,甚或失其部分效力(劃定刑 罰裁量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效力仍存在),並受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拘束,而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872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38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是否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 之刑。 ㈡、定應執行刑之考量因素: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4罪,分別為傷害罪1罪、恐嚇 危害安全罪2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性侵 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罪1罪, 其所侵害之法益、罪質不同,權衡審酌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總體情狀。 ㈢、定執行刑之區間與結論:   考量上述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前述4罪,在4罪宣告刑拘役最 長期(55日)以上,拘役合併之刑期(135日)以下之範圍 內,並受附表編號1至3曾經定應執行刑及未經定應執行刑之 宣告刑總和之限制(110日),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關於受刑人陳述意見之說明:   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然其逾期未 表示意見;衡諸本案所聲請部分均屬得易科罰金之類型,且 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考量其罪質性質可資減讓幅度已屬 有限,本院既已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縱未再行通知受 刑人陳述意見,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無違,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 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號 確定日期 1 傷害罪 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2月1日 臺南地院 112年度簡字第1506號 112年7月31日 均同左 112年10月25日 編號1至3部分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拘役玖拾日 2 恐嚇危害安全罪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2月1日 3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罪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2月1日至112年8月2日 臺南地院 112年度簡字第3846號 113年2月26日 均同左 113年3月27日 4 恐嚇危害安全罪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1月9日 本院 113年度易字第130號 113年6月20日 均同左 113年7月24日

2024-10-29

KSDM-113-聲-1928-20241029-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延長強制治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分人 李○紘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施以強制治療(11 3年度執聲字第15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紘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十三日 起延長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李○紘前犯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 褻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8年度侵訴 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3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10月,經本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232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受處分人在監執行期間,由法務部○○○○○○○○(下稱○○ ○○)安排輔導教育及身心治療課程,於民國112年第4次治療 評估會議決議不通過治療,建請施以刑後強制治療,本院依 聲請以112年度聲保字第417號裁定受處分人應入相當處所施 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確定,再經本院依 聲請以112年度聲保字第519號裁定受處分人繼續執行強制治 療期間自112年9月13日起算1年4月確定。受處分人於前開徒 刑執行完畢後,於112年9月13日入○○○○○醫療財團法人○○○○○ 醫院(下稱○○○○○醫院)執行強制治療,執行期滿日為114年 1月12日。受處分人於強制治療期間,接受強制治療課程後 ,○○○○○醫院於113年7月15日113年度第16次刑後強制治療處 所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認有繼續治療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1條知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 受處分人強制治療之期間等語。 二、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 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 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 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 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 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加害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經評 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評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成立評估小組辦理,加害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 1項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經同法第33條評估小組評 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 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強制治 療或繼續施以強制治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1 款、第33條第1項、第36條亦有明文。又造成性犯罪行為之 原因多元,具個案差異性,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 始為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定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再犯之 危險」,固應依性犯罪之原因,個案判斷,然非不能經由專 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 查予以確認,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受處分人前因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 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罪,經新北地院108年度侵訴字第6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3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 月,經本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2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 受處分人經臺北監獄安排輔導教育及身心治療課程,經治療 評估會議決議不通過治療,建請施以刑後強制治療,本院11 2年度聲保字第417號裁定受處分人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 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確定,再經本院112年度聲 保字第519號裁定受處分人繼續執行強制治療期間自112年9 月13日起算1年4月確定,受處分人於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 於112年9月13日入○○○○○醫院執行強制治療,執行期滿日為1 14年1月12日各情,有上開判決、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 可稽。  ㈡又受處分人於○○○○○醫院執行強制治療,接受強制治療課程後 ,經鑑定其性犯罪再犯危險評估(Static-99/PRASOR)分別 為1分、1分,明尼蘇達性罪犯篩選評估表(MnSOST-R)為-1 分,均雖屬低程度風險,惟經○○○○○醫院於113年7月5日召開 刑後治療鑑定評估小組會議,由在場委員就受處分人之個案 基本資料、保安處分處所身心治療處遇執行情情況成長史、 親密關係、犯罪史及犯罪歷程、犯罪發展歷程、強制治療期 間整體表現、工作經驗等項目進行鑑定評估後,認受處分人 因:⒈改善對性衝動/需求的處理能力、⒉改善偏差的性嗜好 (或性喚起)、⒊加強衝動控制能力、⒋增進情緒調節能力、 ⒌增加對負向情緒的因應策略、⒍認知扭曲/強暴迷思的處理 、⒎增進性犯罪路徑/再犯循環的了解、⒏增加性侵再犯預防 技巧與訓練、⒐增進維持親密關係的能力、⒑降低對兒童的情 感認同、⒒改善對兒童的性偏好、⒓增進對治療的動機、⒔喚 起對犯罪行為負責、⒕增加對被害者的同理心、⒖評估是否為 反社會人格障礙或其他人格障礙、⒗評估家庭及社會支持系 統、⒘加強社交人際技巧訓練及溝通、⒙澄清其性偏好,性幻 想的發展(包含對兒童的性激起歷程)、⒚其宗教想像之下 的壓力本質、⒛由和病房生活互動中,澄清其人際及道德型 態、請配合治療師,釐清犯案歷程成因,以及被害者為何 都是兒童(有特殊性偏好)、個案建議對戀童定義及強化 再犯預防技巧的了解、建立對性需求的正確認知與處理因 應方式,以及釐清犯罪原因及危險情境、多練習表達自己 情緒與感受等理由,決議認有繼續治療之必要,有○○○○○醫 院113年7月15日一一三○○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刑後 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113年第16次刑後強制治 療處所評估小組會議紀錄節本等在卷可參。  ㈢本院於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後,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 於113年10月24日傳喚受處分人,並通知檢察官到庭表示意 見。受處分人雖到庭陳稱:因父母年邁,小孩年紀還小,希 望早日回去照顧父母及小孩等語,然前揭鑑定評估,係由相 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擔任評估委員,在受處分人接受強制治 療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前揭事項綜合判斷,共同討論, 而於上述會議作成決議,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 ,且由形式上觀察,其評估、鑑定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或 其他不當之情事,並已敘明受處分人須繼續施以強制治療之 理由,足認受處分人於前案妨害性自主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尚未達強制治療之治療目的,仍有繼續接受強制治療 之必要。  ㈣綜上,本件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參酌檢察官 、受處分人陳述之意見,兼衡受處分人前已執行之期間、受 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受限制、目前治療情形、協助受處分人 再社會化及防衛社會安全等一切因素,酌定延長受處分人強 制治療之期間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刑法施行 法第9條之4,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PHM-113-聲保-827-20241028-1

竹北原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原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凱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第15字後補充 「、113年2月16日以府授衛毒防字第1138550211號函」、第 14至15行「並通知其應於113年2月28日」,應更正為「並通 知其應於113年3月13日」及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縣政府11 3年2月16日府授衛毒防字第1138550211號函暨送達證書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 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身為性侵害犯罪之 加害人,於判決確定且刑罰執行完畢後,有義務接受後續 之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但卻逕自忽視,經主管機關一 再通知並裁罰,卻仍未積極採取補救行動,所為應予嚴加 非難;復考量其本案觸法之原因、情節輕重、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第 一項、第二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一 項、第二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 訪。 依第四十一條第五項準用同條第四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二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 、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37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少 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經評估認 其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且新竹縣政府於民國112年4月 10日以府授衛毒防字第1128550448號函,通知甲○○應自112 年5月10日起,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重症大樓1樓第2 會議室報到,接受為期7次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然其無 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經新竹縣政府於112年7月26日以府社 保字第1123805280號函,通知甲○○就未依規定報到接受身心 治療或輔導教育乙事,於行政處分前陳述意見,甲○○亦未表 示意見;嗣經新竹縣政府於113年1月10日以府社保字第1133 810467號處分書,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之規定,以甲 ○○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對 甲○○裁處新臺幣5萬元罰鍰,並通知其應於113年2月28日, 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重症大樓1樓第2會議室報到,接受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其屆期仍不履行,經新竹縣政府函 送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竹縣政府112年4月10日以府授衛毒防字第1128550448號函 及送達證書、112年7月26日以府社保字第1123805280號函及 送達證書、113年1月10日以府社保字第1133810467號處分書 及送達證書。  ㈢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 5年度少訴字第2號判決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 犯罪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附錄所犯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 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 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參考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 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 導或教育: 一、有期徒刑、保安處分或第 37 條、第 38 條所定之強制治療 執行完畢。但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者,於准易服社會勞 動時起執行之。 二、假釋。 三、緩刑。 四、免刑。 五、赦免。 六、經法院依第38條第1項但書及第6項規定或刑法第91條之1第 2 項但書規定裁定停止強制治療。 前項規定,對於犯罪後經驅逐或限令出境者,不適用之。 第1項之執行期間為三年以下。執行期間屆滿前,經評估認有繼 續執行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延長之,最長 不得逾一年;其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停止其處分之執行。 前項經評估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於其登記、報到期間,經評 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令其再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其執行期間應予併 計,且不得逾前項執行期間之規定。 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經判處拘役或罰金確定,依第 7條第1項準用本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執行之。 第1項至第3項規定對於有性侵害犯罪行為,經法院依少年事件處 理法裁定保護處分確定且認有必要者,得準用之。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41條 犯刑法第221條、第222條、第224條之1、第225條第1項、第226 條、第226條之1、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 348條第2項第1款或其特別 法之罪之加害人,有第3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定期向警 察機關辦理身分、就學、工作、車籍之異動或其他相關資料 之登記、報到;其登記、報到期間為七年。 犯刑法第224條、第225條第2項、第227條、第228條之罪之加害 人,有第3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亦適用前項之規定;其登 記、報到期間為五年。 前二項規定,對於犯罪後經驅逐或限令出境者或犯罪時未滿十八 歲者,不適用之。 第1項、第2項加害人於登記、報到期間,應定期或不定期接受警 察機關查訪;其登記內容有變更者,應於變更之七日內辦理 資料異動。 犯性侵害犯罪經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法院有罪判決確定 後,於未經我國法院重新判決確定前,準用前項查訪規定。

2024-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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