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身心障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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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02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0 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之胞兄即相對人因自閉症、智能不足,現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同意書、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聲 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併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 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開聲請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另參酌鑑定 人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黃暉 芸醫師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鑑定結果,認相對人之整體認 知功能與生活適應能力落在中至重度障礙範圍,概念領域方 面,其整體認知功能均顯箸不符年齡預期水準,幾乎不了解 書寫文字或是有關數字丶數量、時間、金錢的概念,日常生 活諸項事務多需照顧者須提供相當多支援;社會領域方面, 其口語字彙與文法非常侷限,僅能回答有封閉選項之問句, 其餘口語表達則均多為仿說,亦難以理解多數言語指令,社 會性溝通相當有限;實務領域方面,相對人可穩定於星兒工 坊接受訓練與從事代工活動,長期訓練下已能完成簡單家務 與基本自我照顧,但品質不佳,仍需照顧者提供相當多協助 。目前相對人因中重度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 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相 對人之中重度智能不足,為發展性疾病,無回復之可能,可 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 憑,又觀諸相對人於受鑑定時,可回答自己姓名以及住家地 址和電語,但無法回答自身經歷,也無法主動表達自身需求 或身體不適、僅能回應他人之簡單封閉式問題,大多時候沉 默不語等情,足認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 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胞妹,關係人乙○○則為 相對人之叔叔,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等為相對人之最近 親屬,彼此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 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卷附同意書可考,審酌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妹,份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 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復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由聲請人任監護人自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 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乙○○ 為相對人之叔叔,同經前開親屬推舉,故指定其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 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交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5-01-10

PCDV-113-監宣-1602-20250110-1

監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花蓮縣政府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乾媽,與相對人 無血緣關係,惟為相對人租屋、代墊房租及準備餐食,為實 際照顧相對人之人,相對人因失智,致其無法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 監護之宣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由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 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 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 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所明 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見本院卷 第17頁),並經本院訊問相對人,相對人確實係由聲請人所 照顧,聲請人並為其支付房租、代墊費用,核屬民法第14條 第1項之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本件聲請,合先敘明。  ㈡惟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在鑑定人即醫師戊○○前訊問 相對人,經本院當場點呼相對人,相對人可言語回應,可回 答自己之年籍資料,惟運算能力有欠(見本院卷第143頁至 第144頁),復經鑑定人鑑定後認:相對人罹患失智症,日 常生活自理情形、經濟活動能力、社會性均有明顯障礙,認 知功能有減損,無復原之可能,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明顯障礙等語,此有精 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3頁),是 相對人雖認知功能已達缺損程度,但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 宣告之程度,惟仍有受輔助之必要,考量聲請人表示如未達 監護宣告程度,同意改為輔助宣告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 145頁),參照上開規定,爰依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  ㈢本院依職權囑託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相對人,據覆略 以:相對人於94年認識聲請人,聲請人為相對人租屋、安排 居家沐浴服務及送餐服務,相對人事務皆由聲請人處理,相 對人之手足及子女均無意願照顧相對人;聲請人雖年紀較長 ,惟心智狀況佳,具照顧相對人之積極意願,對於相對人之 身心狀況尚能掌握,過去亦無對於相對人不利之事由等語, 有訪視評估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30頁)。 惟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業如前述,聲請人並無扶 養相對人之義務,聲請人為其代墊費用究係借貸或其他法律 關係尚屬不明,聲請人本身可能為相對人潛在之債權人,將 與照顧相對人之立場產生衝突,且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無血 緣關係,而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丙○○、丁○○經本院函詢均未 覆意見,復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相對人,是本院審酌上情,考 量相對人現居花蓮縣,關係人花蓮縣政府為政府機關,具公 正性並有一定專業程度,可維護相對人之權益,故本院認由 關係人花蓮縣政府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方符合受輔助宣告 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花蓮縣政府擔任相對人之輔助 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 四、末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完全喪失行 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併參酌同法第 1113條之1 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 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 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 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 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5-01-10

HLDV-113-監宣-115-20250110-1

家親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孫裕傑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 相 對 人 甲○○ 乙○○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蔡雲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係相對人甲○○、乙○○之父。聲請 人年邁,領有第7類輕度身心障礙,無謀生能力亦無財產所 得,現每月依靠國民年金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維生, 已不能維持生活。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女,依法對聲請人 負有扶養義務,爰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聲 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8,000元 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自相對人有記憶以來,都是由母親范月梅賺錢 養家、接送及照顧三餐,相對人成長過程中聲請人幾乎完全 缺席,皆由母親身兼父職。相對人就讀國中後,為減輕家庭 負擔,於寒暑假及假日均會到阿姨店裡打工,直到學業完成 。聲請人長期在外賭博、上酒家消費,負債累累積欠上百萬 元,相對人童年時期,因聲請人之債主經常到家中討債,致 相對人過著在家不能開大燈、出入只能走後門之生活。母親 曾向聲請人提出離婚,為聲請人所拒絕,然聲請人卻從未反 省自己所作所為,且逐漸不再返家,把自己物品從家裡搬空 ,親子間再無交集。迄至100年2月相對人祖母喪禮中,聲請 人帶著另名年幼女孩前來祭拜,相對人親眼見聞該名女孩稱 聲請人為爸爸,始知悉聲請人長期離家係因在外另組家庭。 109年間,聲請人曾撰寫向相對人道歉之文字訊息,委請相 對人之伯父即聲請人之胞兄轉達予相對人。綜上,因認聲請 人無正當理由未盡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相對人 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 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 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 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 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 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 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 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 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 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 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 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 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 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 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 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 ,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 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 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 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 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 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 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 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 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而請求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屬扶養義務者之形成權,而非抗辯 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7、31、33頁),堪信為真。又聲請人主張其 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 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查詢結果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115、121頁),顯示聲請人112年度財產及所得總額皆為0 元,堪認聲請人不能以自己財產、所得維持生活,而有受扶 養之必要。相對人既均係聲請人之子女,依法對聲請人原負 有扶養義務,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抗辯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等情 ,業據提出相對人母親范月梅所出具之聲明書、聲請人道歉 簡訊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7、111頁),且據聲請人 之代理人陳稱相對人前揭主張與事實大致相符等語(見本院 卷第135、152頁),自堪信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盡 扶養義務乙節為真。  ㈢本院審酌上情,聲請人於相對人年幼正值需父愛關懷支持之 成長階段,即無正當理由未扶養照顧相對人,對於相對人成 長過程亦缺乏聞問,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長期未 探視、關心相對人,導致長期與相對人關係疏離,難謂情節 非重大,若仍令相對人負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即有顯失 公平之情。是以,相對人2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 規定,應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聲請人請 求相對人2人負擔扶養義務給付扶養費用,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2025-01-09

HLDV-113-家親聲-79-20250109-1

易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凱鈞 指定辯護人 王佑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 012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40、141號、110年度調偵字第142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樓梯扶手下方支撐木頭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庚○○為討取如附表所示本票之錢財,與丁○○、丙○○、潘永 豪(除丁○○外,其他人均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強 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持附表所示之本票 ,接續於民國108年2月4日18時許及23時29分許,由庚○○駕 駛車輛搭載丙○○、潘永豪、丁○○一同前往乙○○及乙○○之母親 戊○○、乙○○之胞兄甲○○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之1之住 處(下稱大埤浮潭住處),出示附表所示之本票2張,要求 戊○○、甲○○代為清償欠債,嗣見戊○○、甲○○未立即配合,即 由庚○○持高爾夫球桿、鐵棍、丙○○與丁○○持木棍、樓梯扶手 下方支撐木頭等物,入內砸毀大埤浮潭住處之玻璃門窗及電 視、電鍋、烘碗機等家電(所涉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所涉毀損部分,因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詳後述 】),潘永豪則手持仿克拉克瓦斯手槍1支在大埤浮潭住處 門口徘徊,共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逼使甲○○交付新臺幣( 下同)5,000元之現金予庚○○及丙○○而行無義務之事,即非 依合法程序清償債務之事。 二、案經戊○○、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易緝 13卷第304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易緝1 3卷第249、30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庚○○、丙○○、潘 永豪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 79至99、101至108、121至124、139至145頁;他字卷第270 頁;偵7012卷一第209至219頁;偵7012卷二第43至51、71至 81、121至125、327至329頁;本院易553卷二第12至14、87 至91頁;本院易553卷四第46至101、282至283、287至290頁 )、證人戊○○、乙○○、甲○○、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所證述( 警卷第5至11、13至21、23至28、183至185、199至207頁; 他字卷第251至255頁;偵7012卷一第169至170、174至175、 209至219、247至251、257至259頁;偵7012卷二第167至171 頁;本院易553卷三第416至441頁;本院易553卷四第102至1 04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各1張、現場照 片7張(警卷第301至307頁)、告訴人戊○○之雲林縣警察局 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警卷第249至255頁)、卓威杰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卷第257 頁至第263頁)、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警卷第 265頁)、告訴人甲○○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警卷第 267頁)扣案物照片(警卷307至317頁;偵7012卷一第105至 108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11月18日雲警六偵字 第1130032011號函(本院易緝13卷第201頁)、扣案之扶手 下方支撐木頭2支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 罪嫌,惟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 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 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戊○○於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10 8年2月4日那天,他們有拿2張本票說乙○○欠他們15,000元, 所以來討債等語(警卷第7至9頁,偵7012卷一第247頁,本 院易553卷三第433至435頁);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我 有向小黑(即庚○○)借1次5,000元,如果超過時間要還利息 10,000元,本金另計等語(警卷第24至25頁);證人庚○○則 於警詢中證稱:鄭建良叫己○○去跟審鳳儀追討欠款,己○○告 訴我後,我再找丙○○、柳凱鈞、己○○一起討論如何追討債務 等語(警卷第82頁);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我夥同庚○○ 、丙○○、柳凱鈞毀損戊○○家中物品,是想要藉此逼迫戊○○代 為償還乙○○積欠之欠款等語(警卷第122頁);被告亦於本 院審理中表示:我有印象我的同伴當場有拿出本票,應該是 因為對方有欠他們錢等語(本院易緝13卷第251頁)。基上 ,證人庚○○、丙○○、潘永豪為本案犯行時,既有出示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並向告訴人戊○○、甲○○要求清償本票上之欠款 ,且被告僅參與本次向告訴人戊○○、甲○○索取財物部分,並 未參與其等先前要求乙○○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張之行為 ,而無從得知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確切債務人及具體債務關係 ,或庚○○等人是否確與乙○○有債權債務關係,故難以排除被 告於本案犯行時,係合理信賴其他共同正犯所討取之財物具 相當依據,而欠缺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之可能性, 故難以恐嚇取財罪相繩。 ㈢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 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 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 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 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查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 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 效,惟該次修正僅係將原按銀元計算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 為以新臺幣計,尚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 律變更,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涉犯恐嚇取財罪,尚有未洽,惟被 告本案犯行構成強制罪,與檢察官起訴之恐嚇取財罪,除主 觀不法所有意圖外,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諭知 罪名而為辯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本案於108年2月4日18時許及同日23時29分許所為之犯行 ,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前開犯行,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㈤被告與同案被告庚○○、丙○○、潘永豪就本案犯行,主觀上係 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與其他共同被告間具有犯意聯 絡,客觀上並有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能力是否顯著減低,抑達欠缺 狀況,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若經專門精神病醫 學研究之人員予以診察鑑定,自足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判決意旨參照)。倘經鑑定結果, 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此等生 理因素,導致其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 ,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者有 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 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被告於107年3月14日,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 六分院鑑定,鑑定結果略為:智力功能、整體社會心理功能 為2級中度障礙、分析並解決問題、學習新的東西等認知領 域具中度困難;與陌生人互動、結交新朋友等與他人相處領 域具中度困難;每天工作/學習、做好重要事務、完成需做 事務、時限內完成事務均具中度困難;在參加社區活動、生 活的有尊嚴、花時間在健康上、情緒影響亦有中度困難,又 被告上開鑑定結果係於107年3月14日進行鑑定,並須於109 年3月31日前重新鑑定等情,有雲林縣政府111年9月29日府 機社障二字第1112307551號函暨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在卷可認 (本院易字第553號卷三第256至259頁、第109、254頁), 而本案被告犯行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為上開鑑定報告所 定須重新鑑定之日前,故就被告於本犯行時有無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顯著降低之判斷,應得參考上開鑑 定報告,而無再行鑑定之必要,俾節省訴訟資源。綜上,本 院考量被告本案犯案過程、前開鑑定結果及本案訊問時,被 告多須依靠辯護人之協助,始能理解問題並清楚表達等一切 情狀,認為被告確於本案行為時,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 之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受刑事案 件判刑紀錄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又被告不思正途,持器具砸毀他人住處之手段,使他人 交付金錢而行無義務之事,欠缺對他人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尊 重;另考量被告涉案之程度、行為、次數、告訴人戊○○、甲 ○○受害之程度;並審酌被告先前多次經傳喚未到,且經本院 通緝4次,難認被告有坦然面對司法審判之意思。又被告於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多次否認本案犯行,於本院審判程序 中終坦承本案犯行等情。並考量被告具大腦發展疾患而難以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兼衡告訴人戊○○表示:請 依法判決等語;檢察官表示:考量本案手段之暴力性、告訴 人所受之恐懼及損害,雖可能不構成恐嚇取財罪,但仍有處 罰之必要,考量被告智能狀況,求處有期徒刑3月等語;被 告及辯護人表示:請審酌被告智能特殊狀況,從輕量刑等語 之量刑意見。再衡以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 有結婚、有一個未成年子女、之前職業為粗工,日薪約1,00 0多元,之前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有所明定。查扣 案之樓梯扶手下方支撐木頭2支(警卷第249至255頁,本院 易553卷一第141頁),依同案被告庚○○、丙○○證稱:為被告 丁○○自工作地點攜至大埤浮潭住處,以供毀損之用等語(本 院易553卷二第13至14、91頁;本院易553卷四第261頁), 可認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考量此樓梯扶 手下方支撐木頭2支與被告本案犯行關係密切,爰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亦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而毀 損大埤浮潭住處之玻璃門窗及電視、電鍋、烘碗機等家電。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惟該毀損罪嫌與本案 被告涉犯強制罪(起訴書以恐嚇取財罪起訴)部分,為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 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 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 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判決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 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 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在偵查中應為不起訴 處分,在審判中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自明(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乃論 之罪有「絕對」與「相對」之別,就「絕對告訴乃論表示希 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毋庸指明犯人,苟已指明犯罪事 實,訴請究辦,縱令犯人全未指明或誤指他人,其告訴仍屬 有效。」(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21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雖誤指他人。但犯罪事實既經告訴 。對於被獲人犯。應以已經告訴論。」(司法院院字第1691 號解釋意參照),此純因「絕對告訴乃論」之罪係著重於「 客觀犯罪事實」之申告並請求訴追之本質有以致之,準此, 其有告訴權人之告訴既係針對「客觀犯罪事實」而為,則於 撤回告訴時,其撤回之對象當亦如是,申言之,即「絕對告 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撤回告訴甚或得否告訴咸僅就「客 觀犯罪事實」為之,復基此之故,遂使被指可能涉及該「客 觀犯罪事實」之相關「犯人」,不論係廣義、狹義或必要「 共犯」皆一體生效,而非獨就各個「犯人」分別論斷對之有 無告訴、撤回告訴或可否提告,因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39條 「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 力及於其他共犯。」之規定,再據此規定更揭櫫於指定「犯 人」為告訴或撤回告訴之對象時,其效力仍及於「客觀犯罪 事實」本身,非僅止於所指之特定「犯人」。復以「告訴不 可分原則」既係源自「犯人」與「客觀犯罪事實」間形式上 可能存在之關聯性,並非彼此間有否實質上之連結性,此應 屬實體審認之範疇,因之,自無所謂「實質共犯」方有適用 之問題;是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項、第239條規定 所謂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中所指之「共犯」,除當然包括 實質上具有共犯關係者外,更擴及告訴人所告訴或從偵查機 關偵查及起訴對象,形式上具有共犯關係者而言,否則如僅 侷限於實質上有共犯關係者,縱然告訴人撤回告訴,偵查機 關或審判機關,仍須就有無犯罪事實、犯罪嫌疑人及共犯關 係等事項,作實質性偵查或審理,勢將使告訴之提出或撤回 與否作為控管追訴程序進行之功能,形同虛設,自非立法者 之原意。從而,告訴不可分原則共犯之認定,只要從形式或 實質上認具有共犯關係者,均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上易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告訴人戊○○於警詢中所提起之毀損告訴,係對於本案 案發時間內進入大埤浮潭住處之4、5個人(包含女生),均 提起毀損告訴等語(偵7012卷一第169頁),可認告訴人戊○ ○所提起毀損告訴之對象係包含同案被告己○○與被告、庚○○ 、丙○○、潘永豪等形式上有共犯關係之人。又告訴人戊○○已 與同案被告己○○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毀損告訴等情,有雲 林縣○○鄉○○○○○000○○○○○○00號調解書暨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 可參(調偵卷第3至10頁),依上開說明意旨,該撤回告訴 之效力亦及於其他共同被告,而對被告亦生撤回告訴之效力 ,故本應對被告就毀損部分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 倘若成立犯罪,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本票票號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單位:新臺幣) 發票人  1 CH261351 107年12月18日 5,000元 乙○○  2 CH261368 108年2月1日 1萬元 乙○○

2025-01-09

ULDM-113-易緝-13-202501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前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19號、第18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前來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黑色電纜線壹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詹前來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23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 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件,復經本 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8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並於民國111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而為 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11月29日1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工地, 復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把,竊取工地內由簡登 豐管領之黑色電纜線1捲(長度10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3萬5千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逸。  ㈡於113年3月25日2時54分許,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 鉗1把,及手電筒1個,進入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工地 ,欲竊取工地內由邊新建管領之電線1捆(價值約2萬元,已 發還),電線剪下後,尚未及離去之際,即遭工地保全人員 陳韋志發覺,並當場報警而不遂。 二、案經邊新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前來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 52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簡登豐、證人即告訴人 邊新建、證人陳韋志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18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114590號鑑 定書、現場監視器畫面、007-JYX車輛查詢清單報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3紅保字第1233號扣押物品清單、 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監視器畫面、贓物保管認領單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又被告前雖曾否認有攜帶兇器即扣案老虎鉗而犯本案竊盜罪 ,然查,就事實欄㈠之部分,證人簡登豐於警詢時證稱:我 負責的工地電線遭竊,該電纜線原本放在角落,現場遺留一 把鉗子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3519號卷【下稱第13519號 卷】第2頁),而該老虎鉗經送驗結果,檢出一男性之DNA-S TR主要型別,經比對結果,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乙節 ,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18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11 459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佐以被告前於113年4月9日偵訊 時供稱:該老虎鉗原本是放在我機車裡的等語(見第13519 號卷第36頁),足徵被告前往該工地竊取電纜線時,確有攜 帶扣案老虎鉗一把可明。至事實欄㈡之部分,證人邊新建、 陳韋志於警詢時均證稱:我到場後發現本來綁在工地大門的 鐵絲被人為剪斷,且工地內電線也被剪斷,現場遺留一把老 虎鉗,該老虎鉗並非我們工地所有之物等語(見113年度偵 字第18783號卷【下稱第18783號卷】第10頁背面、第12頁背 面),佐以現場照片(見第18783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2 7頁),可見不論是固定大門的鐵絲或遭竊之電線,均非徒 手可以折斷,且現場遺留之老虎鉗亦非該工地原有之物,是 可認扣案老虎鉗一把係被告所有,用以剪斷鐵絲及電線所有 之工具可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而犯竊盜罪、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 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而犯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 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認 被告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而犯竊盜罪嫌,然觀諸被告所竊取之電線體積不小(見 第18783號卷第25頁),且被告尚未將該電線攜出工地,即 為證人陳韋志所發現,尚難認被告已將該電線置於其實力支 配之下,其行為未達既遂之程度,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㈡科刑: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23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件,復 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8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 確定,並於111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其先前所犯與本案同 屬竊盜章之犯罪,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亦無致個案過苛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事實欄㈡所示竊盜犯行之實行,惟為證人陳 韋志當場發現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輕之。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全無謀生能力之人 ,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既遂、未遂, 對於他人財產缺乏尊重,且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論罪 科刑後,仍不知悔改,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 惟考量被告經本院提示所有卷證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 能賠償被害人簡登豐所受損害(被害人邊新建之部分,贓 物業經領回)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有中度身心障礙,此有其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紙在卷可佐,及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老虎鉗共2支、手電筒1支,均係被告所有,用以犯本案 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如前述,爰依法宣告沒收之。至扣案 電池盒1個,依卷內事證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 沒收。  ㈡被害人簡登豐遭竊之黑色電纜線1捲,為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邊新建遭竊 之電線1捆,業經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及數量 備註 1 老虎鉗1支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3紅保字第1233號扣押物品清單 2 老虎鉗1支 手電筒1支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2025-01-09

PCDM-113-易-1078-2025010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5 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許仁欽(另行審結)為詐騙集團上游成員與水房指揮者陳咸安( 另經檢察官通緝)之聯絡人,負責傳達收付贓款訊息、將詐騙集 團成員詐騙所得款項匯入陳咸安所支配金融帳戶,並指示陳咸安 以何方式交付贓款;鄭志穎則提供其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其他帳戶供陳咸安作為收 取贓款之用,並依陳咸安之指示提領其他帳戶款項。嗣許仁欽、 鄭志穎乃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民國110年4月間,以 交友軟體SweetRing暱稱「蔣文俊」向熊思瑋佯稱至SCBS網頁投 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熊思瑋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21日 21時、21時3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1萬元至本 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藉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志穎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金訴卷第203頁),復經告訴人熊思瑋於警詢中指證歷 歷(見偵73540卷第25至29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擷圖(偵73540卷第39至41、47至51 頁)、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3540卷第159至164頁 )、本院調取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18號(原 審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07、665、784號, 下稱另案)卷內陳咸安與被告(暱稱「Jimmy」、「老布丁 」)手機通訊軟體LINE、微信對話紀錄(見本院金訴卷第21 1至228頁)、陳咸安與許仁欽(暱稱「AI Joan」)手機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金訴卷第229至250頁)、歐子 瑢與陳咸安(暱稱「企鵝寶寶」)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見本院金訴卷第251至278頁)、陳咸安(暱稱「江昔娜 」)與許仁欽(暱稱「AI Joan」)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金 訴卷第279至296頁)、被告與陳咸安(暱稱「企鵝寶寳」) 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金訴卷第297至312頁)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客戶帳卡資料列印、ATM交易資料、 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見本院金訴卷第313至332頁)、陽信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8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1990 4383號函附本案帳戶網路銀行服務申請/變更約定書、國民 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客戶賬卡資料列印(見本院金 訴卷第333至343頁)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又現今 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管 理指揮車手、準備詐欺資料與相關文件、操作帳戶提款、轉 帳及出面收取財物、現場監控把風、收水分贓等階段,乃係 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 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犯罪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 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 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 依上開事證,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對被害人施 用詐術而詐取財物、參與分工人員至少有3人、車手負責提 款、層轉金流方式獲取詐欺所得等節應顯有認知,且彼此間 分層分工或相互為輔,被告於另案檢察官偵訊時亦自承另提 供富邦銀行、台新銀行、第一銀行、中國信託、國泰世華銀 行等其他帳戶予陳咸安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且依陳咸安指示 提款轉交金錢等情(見本院金訴卷第347、351頁),是本案 帳戶縱為共犯陳咸安操作轉帳,亦堪認被告就告訴人匯入本 案帳戶款項,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被告是 否實際操作轉帳,皆為正犯,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互為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 利用他人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有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6月16日生效)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8月2日生效)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⒊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可減輕其刑,至於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則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 件。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於偵查中否認、審理中始坦承犯行,僅符合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法減刑規定,綜合比較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 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較有 利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被告與陳咸安、許仁欽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被告就所涉洗錢部分固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應依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 部分因與其所為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上開重罪被告不符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繳 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無法定減刑事由,僅由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 明。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 欺集團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以牟取不法報酬 ,且與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段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而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又 佐以其參與本案犯行之手段及情節及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 之程度;兼衡其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原均否認犯行,直至最 後審理程序始坦認犯行,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然未達成調解 、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程度;被告提供數帳戶並擔任取 款車手取款多次,經另案判決之素行;復衡酌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超商店員、需 照顧身心障礙母親及罹癌祖母之家庭生活狀況及經濟情形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該修正條項 之立法理由指明其屬性係「犯罪客體」,亦即該法所稱之「 特定犯罪所得」。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確宣告凡是 觸犯洗錢罪,沒收之標的物,不再侷限於行為人所得之財物 。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貫徹沒收制度之 精神,意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 件。查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款項共4萬元,係被告參與 洗錢移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洗錢財物,該款項雖屬洗錢之財 物,然被告未終局取得詐欺或洗錢財物,且本案洗錢標的即 遭洗錢之詐欺贓款均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該等財 物仍有實際上之管領或支配力,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 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固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惟被告否認本案 已實際獲有報酬,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9

PCDM-113-金訴-1717-20250109-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113 年度偵字第10220 號),本院受理後(113 年度金訴字第87 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昱僑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說明「被告供稱曾有   辦過信用貸款(見偵卷第15頁背面),而一般金融機構是否   核准貸款之申請,理應審酌申請人之信用狀況、是否有不良   債信紀錄、有無穩定收入來源或提供擔保品等,與金融帳戶   內有無金錢出入並無必然關係,殊難僅憑特定短期天數創造   收支證明即核准貸款;在各項金融資訊普遍為金融機構所能   輕易查悉之今日,創造頻繁之資金流動以美化帳面,尚難以   達到隱避金融機構查核之目的。縱對方宣稱美化金流,惟此   無異製作虛偽之資力證明以圖欺瞞金融機構,可徵對方自始   動機即不純正,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已可預見對方   係以造假方式,偽造虛假之資金往來資訊向銀行詐騙貸款,   難謂其就所提供帳戶資料供作不法使用全無認識。遑論委請   代辦,理當知悉該代辦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   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然被告卻仍將帳戶資料貿然提供予無法   確知之他人而具有相當風險,主觀上亦非確信該帳戶必不會   遭他人作為不法用途,足徵其乃出於縱遭他人非法使用,亦   並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至明。甚且,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   幫助詐欺情事於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見金訴卷第50-51 頁   ),復有相關卷證等補強佐證,爰以此而為認定。」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條    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    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   ⒉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 年」    ,雖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 年」較重;    然本案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    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之旨,則依舊法幫助犯減刑後,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7 年以下」,再依舊法第14條第    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 年),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    期徒刑法定刑既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被告係幫助犯    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 年以下」    。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    ,比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 年以下」    較輕(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    綜合比較)。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    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不會較有    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參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    3906、3939號判決意旨)。  ㈡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國泰帳戶,向告訴人等施以   詐騙手法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款項後,而被告所為固未   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   惟其提供前開帳戶作為工具,的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實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3 條規定之修正,對被告犯行不生   影響,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使3 名告訴人遭詐欺取財   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  ㈣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   他人使用,容任做為向告訴人詐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告   訴人財產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所匯入犯罪   所得一旦提領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困難   ,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認罪知錯,   其本身非實際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考量   迄未能賠償告訴人之財產損失與意見(見金訴卷第17頁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第47頁筆錄所載),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生活與經濟欠佳(見金訴卷第51頁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確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且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既非被告所   領取,要難認屬於幫助犯之犯罪所得;又所提供上開帳戶資   料雖係供幫助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扣案,列為警示帳戶   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此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表徵,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以上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可參最高   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末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㈢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CYDM-114-金簡-6-202501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1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甲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即甲之生母)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延長安置3 個月至民國114年4月14日。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之生母乙因身心狀況不穩定,對 於受安置人有不當管教之情形,致受安置人無法受到良好照 顧且有受暴之風險,影響受安置人人身安全與權益甚鉅,故 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月12日17時30分許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 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今。考量乙 之親職功能、教養能力及家庭照顧資源尚待評估,後續相關 處遇尚在進行中,現階段受安置人不適宜返家,為維護受安 置人之人身安全及健全成長之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 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 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安置人安置期間處遇情形及家庭概況【參新北市政府兒童 少年保護案件第8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3至1 8頁)】: (一)受安置人安置情形:    受安置人現年4歲,經聲請人於112年1月12日予以緊急安 置保護,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114年1月14 日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20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 第19至25頁)。受安置人受安置後,作息穩定,在進行用 餐、早療或做其他事務時容易分心,其現今面對定期安排 之親屬探視,情緒較過往穩定許多,親屬探視前不會過度 亢奮,探視結束後情緒亦平穩,不會抗拒返回寄養家庭。 聲請人已安排受安置人進行兒童發展聯合評估已確認受安 置人有發展遲緩議題,並於113年11月27日核發輕度身心 障礙手冊。受安置人於112年12月26日每週2次安排治療( 語言、物理、職能),經評估受安置人語言明顯進步無須 安排治療,物理及職能能力亦有進步,且受安置人現已就 讀幼兒園,生活及人際互動刺激增加,可暫時停止治療課 程,又受安置人於113年9月2日於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 院區重新進行早療評估,經評估受安置人發展確有進步, 然因仍於遲緩標準,尚可透過早療課程進一步提升受安置 人發展,因此目前安排每周3次各1小時之早療課程。另受 安置人已於113年8月1日入學幼兒園,觀察受安置人入學 適應狀況佳,能夠配合幼兒園之生活安排,對於就學亦喜 歡且期待,人際互動狀況亦佳,能夠穩定與其他學童互動 ,然生活規範與界線仍需提醒與練習,觀察受安置人入學 後,語言表達與情緒穩定,能力有明顯提升。 (二)受安置人原生家庭情況:   1、主要照顧者: (1)乙現年42歲,過往疑有被害妄想及幻聽幻覺的情況,因此 聲請人曾轉介衛政資源,由精神科醫師及護理師評估乙非 精神疾病議題,經診斷認乙有偏屬人格及情緒管控障礙問 題,且不排除是與藥、酒癮議題有關。經聲請人處遇介入 後,乙身心狀況有所調整,身心狀況較過往穩定,然理解 能力與思考邏輯仍有所限制。乙於113年11月22日表示其 於113年7月後即未再於精神科診所就診,並稱是經醫師評 估不需要再回診,並可提供相關診斷證明,然乙至今尚未 將診斷證明提供予社工。 (2)乙就業、生活及婚姻狀況:    乙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出獄後從事回收業及服務業, 工作不穩定,至112年6月30日出院後積極找尋工作,於11 2年8月初覓得兼職工作,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餘元,尚稱 穩定。乙於113年9月開始於高中夜間補習學校學習,期許 其能與受安置人共同學習,經觀察乙於夜間補校學習能穩 定乙生活,並拓展乙的交友圈、增加成就感,評估就學對 乙而言是穩定其身心發展的助力。另乙前曾3段有婚姻關 係,然期間均未超過3年,目前處於第4段婚姻關係,前曾 論及離婚,後乙未與丈夫共同照顧受安置人而決定繼續婚 姻關係,因此親密關係仍處於變動。 (3)乙對於受安置人經安置之態度:    安置初期乙原拒絕與社工會談,自乙就醫後,其會主動關 心受安置人安置情形,如提供保健食品給受安置人,瞭解 受安置人照顧現況等。乙期待受安置人能盡早終止安置返 家,於113年10月間因不滿社工處遇安排,故提出兩次人 民陳情,並對於第7次延長安置裁定提出抗告,後社工、 社工督導與乙於113年11月22日進行面談,當日乙表達能 理解安置處遇安排,並簽署書面處遇約定書,然乙後續仍 難以聯絡與配合處遇,另113年12月18日安置抗告開庭時 ,乙同意撤回安置抗告聲請。   2、其餘家屬情況: (1)乙第四任丈夫即受安置人繼父現年44歲,目前從事電梯裝 修工人,先前因施用、販賣二級毒品入獄服刑10餘年,並 顧年中出獄,現與乙共同居住於樹林區租屋處。 (2)受安置人曾祖母現年81歲,喪偶,且領有中度心智功能障 礙,經醫師診斷罹患輕度失智,長期於林口長庚社經內科 就診,且穩定就醫、服藥,其失智症狀較屬短期記憶力缺 損議題,餘功能皆尚存在,尚具生活自理能力。 (3)受安置人外祖父現年61歲,已與受安置人外祖母離婚,目 前從事裝潢工作,受安置人外祖父雖表達關心受安置人之 意,但無法協助照顧,然乙在生育受安置人期間,皆由受 安置人外祖父支付乙月子餐錢,近期乙重整牙齒費用亦由 受安置人外祖父支應。 (4)受安置人大舅舅現年33歲,目前無業;受安置人小舅舅現 年31歲,先前因販賣三級毒品入獄服刑約3年,於113年5 月間出獄,據受安置人外祖父表示受安置人小舅舅自出獄 後工作穩定,目前與其配偶已遷出原生家庭,另租套房生 活。 (5)受安置人大姑婆居住於新北市淡水區,經查受安置人外曾 祖母受暴一案,皆由受安置人大姑處理,受安置人外祖父 鮮少介入協助,另受安置人大姑婆雖關心受安置人一事, 但因受安置人姑丈公討厭小孩,無法協助照顧受安置人。 (6)受安置人阿姨現年39歲,居住於新北市新莊區,離婚目前 獨立扶養約8歲之受安置人表哥,主動關心受安置人安置 一事,但因獨立照顧表哥,無力協助照顧受安置人。 (7)受安置人生父現年45歲,未認領受安置人,據親屬表示受 安置人生父入獄服刑中,其有槍砲彈藥、詐欺等前科。另 受安置人姊姊現年18歲,於110年3月由法院裁定其監護權 由其外祖母獨立行使,其業於112年5月結婚另組家庭。 四、本院認定需延長安置的理由: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僅4歲,經評估有發展遲緩議題,領有 輕度身心障礙手冊,其日常生活及三餐飲食需人照顧,而乙 近期低度配合安置處遇,且親密關係變動高,考量其於113 年7月後即未再於精神科診所就診,而未能提出醫師評估毋 庸回診之證明,可見乙目前身心狀況及戒癮情形均仍待持續 追蹤觀察,因此,其親職功能與教養能力亦均待評估,又受 安置人原生家庭親屬目前亦無餘力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無法 提供受安置人發展所需,足見受安置人現階段仍不適宜返家 。因此為了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康穩定發展的最 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 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 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5-01-09

PCDV-113-護-815-20250109-1

最高行政法院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德芳教養院 代 表 人 高婕榛 訴訟代理人 吳昀臻 律師 被 上訴 人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鍾東錦 上列當事人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之社工員及行政助理於民國110年7月29日在上訴人 院內有捆綁毆打身心障礙服務對象李○俊之虐待情事(下稱 系爭身心虐待事件),經被上訴人查認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 障法(下稱身權法)第75條第2款規定之情事,依身權法第9 0條、第92條規定,以110年8月2日府社障字第1100145354號 函令上訴人限期改善並提出檢討改善報告,屆期後被上訴人 認並未實質檢討與改善,乃以110年8月13日府社障字第1100 154535號函(下稱前停辦處分),命上訴人自110年8月27日 起停辦1年(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臺中高等行政 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暨上訴不合法經駁 回裁定、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2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 上訴人以111年9月28日苗私芳字第1111417號函向被上訴人 申請復業,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尚無復業能力,爰依身權 法第91條規定,以被上訴人111年12月15日府社障字第11102 40758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 願,經決定駁回,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⒈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以111年9月28日 苗私芳字第1111417號函提出之復業申請,應作成准許復業 之行政處分。經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下稱原判 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訴,係以:㈠身權法針對被上訴人辦理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停 辦後申請復業之審核程序及組織並未設有限制,被上訴人先 於111年11月8日召開第3次重大社會福利事件檢討會議,經 與會委員包含各領域專業委員9名等共11位討論並提出意見 ,進而參酌各該委員意見而否准上訴人之復業申請,屬於行 政權決定範疇,且被上訴人對復業之審查,本不以停辦事由 為限,其參採前述會議出席而為會計師之委員意見,有助審 查機構經營、服務成本等是否影響其正常運作,出席而為律 師之委員亦可提供相關法律意見,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前如 此辦理,尚無違法可言。另被上訴人之社會處處長、副處長 僅曾在監察院調查案中擔任證人為說明,並非於本件申請復 業案之行政程序中擔任證人,其等於前開會議擔任委員表示 意見,並無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㈡被上訴人 於前停辦處分中已告知上訴人各該待改進事項,復業審查中 仍有包括:院長專業知識不足、約束辦法欠缺保障服務權益 及專業評估機制、申訴通報機制仍由院長處理但院長無能力 處理、人力進用及穩定困難、對員工敘薪標準董事長及院長 回答不實,以及醫療專業問題上訴人均回答不完善等缺失, 並未完成改善,因監察院調查報告以上訴人之院長有不當, 本件復業申請時卻仍未調整院長人選,於停辦期間上訴人且 持續接受外界捐款捐物,未告知遭停辦中,甚且推諉要求被 上訴人提供專業輔導協助,又未回復被上訴人之檢討要求, 停辦期滿經被上訴人無預警查核,更發覺被上訴人讓已離職 員工入住男寢室,而上訴人復業計畫雖陳明擬將服務對象由 14人改為7人,亦未明確回應如何平衡收支維持機構運作, 上情均難認上訴人具備復業之實質要件,被上訴人以原處分 否准其復業申請,適法有據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結論尚無違誤。 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身權法第1條規定:「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保障其平等 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 ,特制定本法。」第4條第8款規定:「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八、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 利機構之輔導設立、監督及評鑑事項。」第63條第1、2及4 項規定:「(第1項)私人或團體設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第2項)依前 項規定許可設立者,應自許可設立之日起3個月內,依有關 法規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於登記完成後,始得接受補助,或 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對外募捐並專款專用。……。(第4項)第1項 機構申請設立之許可要件、申請程序、審核期限、撤銷與廢 止許可、停辦、擴充與遷移、督導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75條第2款規定:「對身心 障礙者不得有下列行為:……二、身心虐待。」第92條第1、2 項規定:「(第1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於主管機關依第90 條、……規定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身心障礙者,……。 (第2項)經主管機關依第90條、……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 仍未改善者,得令其停辦1個月以上1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 。……。」可知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身權法第75條各款禁止之 情形發生時,主管機關須先依身權法第92條第2項前段令限 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方得令其於法定時間內停辦。  ㈡身權法第91條第1、3項復規定:「(第1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停辦或決議解散時,主管機關對於該機構服務之身心障礙者 ,應即予適當之安置,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予配合。……。( 第3項)第1項停辦之機構完成改善時,得檢附相關資料及文 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復業;經主管機關審核後,應將復業申 請計畫書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前開第1項規定於86年4 月23日增定之立法理由,即已說明:「參照兒童福利法第50 條第4項,增定主管機關對於『被停辦』或決議解散之殘障者 服務機構所服務之殘障者,應即予適當之安置,及被處分之 機構,不配合辦理之罰則,以維護被服務殘障者之權益。」 嗣於96年7月11日再新增前開第3項,針對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有前開第1項停辦情形,明文於改善完成尚得申請復業。由 上開立法過程可知,身權法第91條第1項規定之停辦,本即 包含被主管機關命停辦之情形,於第3項規定增定後,諸如 依同法第92條第2項規定經命停辦而定有期間者,雖命停辦 之期間屆滿,亦不得當然復業,尚須依同條第3項規定檢附 包含復業申請計畫書等資料及文件申請復業,經主管機關審 查有「完成改善」者,方得復業。上開規定藉由主管機關於 復業前介入為督導管理,亦有助維護機構服務對象之身心障 礙者權益。  ㈢本件上訴人因院內有身權法第75條第2款規定之身心障礙服務 對象遭虐待情事,經被上訴人依身權法第92條第2項前段規 定,以110年8月2日函命上訴人限期改善,惟屆期查認後上 訴人並未實質改善,被上訴人方依身權法第92條第2項後段 規定,以前停辦處分令上訴人自110年8月27日起停辦1年, 上訴人雖不服前停辦處分曾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法院駁 回確定,及上訴人係在被命停辦之期限屆至後,於111年9月 30日(被上訴人收文日)檢附資料申請復業等情,為原審依 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依法確定之事實。準此:   ⒈本件上訴人之復業申請,既根源於前曾經被上訴人認有缺 失而命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致遭被上訴人命停辦1年 ,自須於停辦期間有完成前開缺失之改善後,再依身權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申請復業;則被上訴人審查其復業申請 是否符合「完成改善」之要件時,針對應改善事項,乃指 被上訴人前依身權法第92條第2項前段、後段命限期改善 及上訴人遭命停辦時仍未改善之事項而言,由前開規定意 旨即可明。而原判決係依據被上訴人就系爭身心虐待事件 命上訴人限期改善之110年8月2日函,及上訴人為此自行 陳報之缺失檢討暨改善報告中(原審卷第155至171頁,原 判決載為右下角第39至47頁編碼),有自承系爭身心虐待 事件發生原因涉及之5項缺失等,歸結認定上訴人主要有 人力不足、專業不足之2項待改善缺失,並認上訴人後續 仍未改善而經被上訴人作成之前停辦處分中,亦有再告知 上訴人各該應改善事項(原審卷第109至113頁),上開事 項自屬於前述上訴人依身權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提出本件 復業申請時,被上訴人得據以審查其有無完成改善之範疇 。且身權法第92條第3項規定之改善,在本件乃著重於後 續不再發生同法第75條第2款情事之防免,自尚須改善系 爭身心虐待事件中所涉及之營運管理缺失,始有防免效果 ,故原判決就前開上訴人應改善事項之認定,不採信上訴 人所主張僅止於排除系爭身心虐待事件之改善,即無不合 。   ⒉況上訴人亦不爭執前針對110年8月2日函命限期改善之處分 ,並未曾提起行政救濟,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 ,此限期改善處分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有其他失效事由之 情形下,其效力繼續存在,被上訴人係依身權法第75條第 2款、第92條第2項規定,以110年8月2日函課予上訴人應 改善缺失之行政法上義務,對前停辦處分作成時所應審酌 屆期有無改善乙事,及接續遭停辦之期間屆滿後,關於復 業申請應滿足之身權法第91條第3項所定完成改善之內容 ,均不得任意排除其適用。是則,被上訴人係依前開規定 辦理,並無上訴人所稱逾越法定審查項目或違反法律保留 原則等違法,更無尚須適用上訴人所稱機構評鑑規定或標 準等問題;原判決在此範圍內肯認原處分之適法性,自亦 無上訴人指摘之違法可言。至於原判決尚論及被上訴人復 業申請應審核之改善事項,亦包括是否具備適宜保護身心 障礙者條件之全面檢視部分,則屬贅述,因對本件判決結 論無影響,仍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⒊進而,上訴人並不爭執其申請復業檢附之資料中,仍僅維 持由院長處理之申訴通報機制,另針對服務之身心障礙者 所訂約束辦法,亦未納入經專業評估機制之設計,則原判 決比對前開110年8月2日函及前停辦處分告知上訴人為改 善等資料後,以上訴人之院長在發生系爭身心虐待事件時 ,係無作為且無能力處理而專業知識不足,監察院調查報 告且曾質疑院長之適任性,及前開約束辦法採用之專業評 估方法仍不足等情為由,肯認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在復業 計畫提出之改進措施,就專業不足之缺失仍未改善完成之 結論,即非無據。又針對被上訴人前命改善之人力不足缺 失部分,原判決係依被上訴人召開之111年11月8日第3次 重大社會福利事件檢討會議紀錄影本(原審卷第258至274 頁、第250至257頁),有記載通知到場說明之上訴人董事 長及院長,曾自承復業後仍有進用人力困難,對於員工敘 薪標準且未據實回答,及復業計畫雖表明擬將服務對象由 14人改為7人,對於如何平衡收支維持運作亦未能明確回 應等情,上訴人就前開會議所載事實復不爭執,原判決綜 合前開事證後,針對上訴人提出之復業計畫暨資料,乃認 定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就人力不足等缺失可為具體改善, 均有詳述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與卷內證據亦 無不合。上訴人仍泛稱復業計畫內容列載之改善措施,應 可認有改善完成,或謂原處分否准理由違反明確性,原判 決未予糾正等,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且理由不備等違法云 云,均不可取。   ⒋此外,上訴論旨復爭執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時有參採之111 年11月8日第3次重大社會福利事件檢討會議,應類推適用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輔導查核評鑑及獎勵辦法第6條等規定 組成會議,否則有違反平等原則之裁量濫用違法,及謂參 與該會議委員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4款應迴避之規 定,原處分因此亦有違法云云。惟身權法第91條第3項關 於復業申請之審核,乃基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停辦情形 所生,與同法第64條項對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定期輔導、 查核及評鑑,係透過主管機關定期評鑑成績,給予獎勵及 輔導改善之事務性質,並不相同,且同法第64條第3項授 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輔導查核評鑑及 獎勵辦法中,關於評鑑諮詢小組之設置,亦可見定有任期 以因應定期評鑑事務之需,均難認事務本質與其迥異之身 權法第91條第3項有關復業之審核,有何須類推適用上開 評鑑規定,否則違反平等原則可言。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即 陳明該會議中與會委員之意見,僅屬建議,由身權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內容,亦難認該會議暨與會者提出之意見等 ,對被上訴人必然有拘束力,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時是否 列為參考,乃其職權行使之範疇;則上訴人尚謂與會委員 有不適任,或謂有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4款事由,且足以 動搖原處分之合法性云云,自均無依據。況原判決亦已敘 明其所指情由,與上開行政程序法規定並不合而予以指駁 (原判決第12頁第4至16行)。是上訴人仍執前詞,重複 指摘原判決有違法云云,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本院為法律審而應以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 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或新事實、新證據資為上訴之理由 ;上訴意旨另提出111年12月22日曾回復被上訴人之財務管 理意見表或新院舍建照及開工備查等資料部分,既為上訴人 於上訴審始提出之新證據,本院無從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2025-01-09

TPAA-113-上-304-2025010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給付養護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0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花蓮縣私立博愛居安廬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法定代理人 廖美燕 訴訟代理人 潘慧芯 被 告 鄭麗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養護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9月5日簽訂養護(長期照護)定型 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照護訴外人即被 告姑姑鄭○美,自109年9月起至113年4月30日止,鄭○美尚有 養護費新臺幣(下同)206,000元、醫療費6,880元、衛材費 352,000元,合計564,880元未繳納,爰依系爭契約第5、7、 20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64,88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是定期契約,應該是每年都要簽,我只 有簽過這一份,後面沒有再簽過任何東西,我對鄭○美沒有 扶養義務,109年間也協調過只繳到109年7月30日為止,也 已經在112年全數繳清,後續的費用不應由我負擔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相關約定節錄如下:   ⒈第2條「本契約期間自簽訂之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   ⒉第5條第2項「養護(長期照護)費:每月25,500元整,乙 方(即被告)最遲應於丙方(即鄭○美)進住之日按當月 進駐日數繳納,並於嗣後每月5日按月繳納。本款養護( 長期照護)費,包括膳食費、照顧費等,惟不含第七條所 應自行負擔費用,其計費數額及內容如下:(一)膳食費 :每月6,000元,含每日早、午、晚三餐及節慶加菜。( 二)照顧費:每月19,500元,依第11條規定應由甲方(即 原告)提供照顧服務之費用。」   ⒊第6條「甲方於契約期限內,非經乙方同意,不得調高前條 所定各項費用。」   ⒋第7條「乙方應為丙方負擔下列費用:一、個人日用品、營 養品、紙尿褲、看護墊、醫療耗材等消耗品。二、私用電 話之裝機費及通話費。三、就醫或住院期間所需醫療、交 通費用及僱請看護人員之費用。四、其他因丙方個人原因 所生之費用。」   ⒌第17條「本契約於養護(長期照護)關係期限屆滿時消滅 。」   ⒍第20條「乙方於契約期限屆滿或終止時,應協助丙方於7日 內騰空遷出養護(長期照護)處所,並按日支付養護(長 期照護)費用。如不按期遷出者,甲方得按遲延遷出日數 向乙方請求養護(長期照護)費,並酌收違約金(不得逾 每日養護(長期照護)費之百分之10),至遷出之日為止 ,乙方不得異議。」   ㈡鄭○美自系爭契約簽訂日即106年9月5日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日止,均住在原告機構,由原告負責照護等情,為兩造所未 爭執,首堪信為真實。  ㈢經查,依照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系爭契約至106年12月31日 止,堪信系爭契約因期限已屆滿而消滅,雖鄭○美自109年9 月起至113年4月止(共44個月)仍住在原告機構,然兩造已 無契約關係,被告亦否認同意原告調漲費用,故原告僅能依 照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契約約定之「養 護(長期照護)費」即每月25,500元,不包含其他費用。又 鄭○美自109年6月起由花蓮縣政府列冊低收入戶第三款,領 有身心障礙者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每月21,000元,自113年 起補助額度調整為每月28,000元,並直接撥入原告機構等情 ,有花蓮縣政府113年10月17日府社福字第1130186933號函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7、109頁),是原告 每月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自應扣除花蓮縣政府已補助 之部分,即109年9月起至112年12月止,每月得向被告請求 差額即4,500元,共計180,000元(=4,500×40),至113年1 月起,因花蓮縣政府補助之照顧費用已超過系爭契約約定之 費用,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  ㈣至被告雖辯稱對於鄭○美無扶養義務,沒有給付照護費之原因 等語,然原告係以系爭契約約定為請求,被告為系爭契約當 事人,並不得以非扶養義務人為由免除系爭契約約定之給付 義務,附此敘明。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13年7月5日(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 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諭知被告得 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5-01-09

HLDV-113-訴-260-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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