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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780號 原 告 林夏洛(原名林銀燕) 訴訟代理人 白子廣律師 被 告 順和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怡良 訴訟代理人 余德正律師 劉昱玟律師 蔡耀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18日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順和大樓前人行道時,因順和大樓磁磚年久失修剝落而擊中原告肩頸,當下並無明顯外傷,數日後,原告仍感右肩、右手臂等處麻木不止,經醫師診斷原告除有右肩、挫傷外,亦有脊椎壓迫之情形,至今仍留有神經學之後遺症,致原告需長期復健,醫囑建議應接受人工椎間盤置換手術。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被告就順和大樓外牆磁磚有管理維護責任,其疏於照護致該大樓磁磚剝落而砸傷原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原告於事發後即將上情告知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怡良,陳怡良並提供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慰問金,且擔任窗口與被告聯絡後續賠償事宜,惟因區分所有權人內部無法形成共識而未能達成協議。原告對陳怡良提起刑事過失傷害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調偵續字第36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受理,而陳怡良於該偵查庭中就順和大樓磁磚掉落並擊中原告一事並無否認,且自承順和大樓於94年、104年間有進行大樓外牆磁磚之修護,於110年12月4日管理委員會議有討論大樓外牆磁磚之修護事宜,足證順和大樓磁磚失修掉落之情況係長期存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本件請求項目及金額之說明:    1.原告因上開傷害支出醫藥費共10,900元。    2.依112年3月17日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 辦理(下稱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所受頸 椎外傷,醫囑建議進行人工椎間盤置換手術,原告就此 請求最低金額之預期醫療費用100,000元。    3.原告原任職馬蒂雅斯運動館行銷經理,月薪45,000元, 自本件事故發生後3個月,仍因傷勢需持續復健而無法 工作,受有薪資損失共135,000元。    4.又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述傷害,且併發壓力後創傷 症候群,原告因此身體權、健康權受侵害而有精神上之 損害及痛苦,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5.以上合計345,900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原告並未提證據證明其確於上開時、地,因順和大樓磁磚剝落而擊中肩頸。原告提出之ll1年l0月25日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右肩挫傷」、111年12月1日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頸椎壓迫,肩頸挫傷」,均未說明該傷害之原因為何,且擴大範圍至肩頸挫傷;另112年3月17日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第五、第六節頸椎椎間盤突出」,亦無法證明該傷害係遭順和大樓磁磚擊中所致。原告稱其當下無明顯外傷云云,而原告指稱事發時間為秋季之初,一般人不可能身著厚重衣物,倘若破碎磁磚或水泥自高樓墜落擊中人體,應會導致撕裂性外傷或頭破血流,不可能毫無任何外傷,顯見其並未遭受自高樓墜落之破碎磁磚或水泥擊中。另查依維力骨科診所網頁文章、臺南醫院網站文章、中正脊椎骨科醫院網路文章所載,頸椎壓迫是因為人體退化以及日常習慣累積所逐漸導致之慢性疾病,縱使遭外力擊中肩頸,亦不會造成頸椎壓迫,頸椎因為外力所造成的外傷,係頸椎脫位,並非慢性病的頸椎壓迫現象。原告曾向順和大樓管理員韓佳妏稱其右手臂遭大樓脫落磁磚擊傷、復原過程產生皮下淤血痕跡等內容,原告就所受傷害說詞反覆,顯不可信。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怡良係考量原告為順和大樓4樓之2住戶,顧及鄰居住戶關係,始提供慰問金係出於社會禮儀及風俗民情,並非承認原告指摘之侵權行為事實。原告所提順和大樓照片內右上角有可調整日期之選項,無法證明該照片為111年9月18日所拍攝,且照片內並無任何掉落磁磚,無法證明順和大樓外牆磁磚於l1l年9月18日下午有掉落之情形。 (二)且被告於99年及104年均有進行外牆磁磚維修,並於順和大廈外牆明顯處張貼「本處有外牆磁磚掉落,請注意落石勿靠近!大樓敬啓」之公告,提醒來往之用路人注意,並定期委由管理員巡視大廈外牆是否有磁磚隆起之現象,是被告對於順和大廈外牆之管理維護已盡相當之善良管理人義務;又依中央氣象局網站資料,自1l1年9月17日上午0時起至同年9月18日下午2時止,共發生74次地震,其中有數次之地震規模達6.6級、5.4級、6.1級,順和大廈磁磚掉落應屬此天然災害所致,縱使被告已盡其管理義務,仍無法確保其不發生,故被告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顯不構成侵權行為。又陳怡良於系爭刑案之歷次偵查程序中均否認有原告指摘之侵權行為事實,系爭刑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亦已經鈞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諭知陳怡良無罪。系爭刑案判決係認:本件無法證明順和大樓外牆磁磚如不全部刮除重貼將有掉落之危險,且已有放置三角錐及張貼警示標誌之預防措施,故縱認原告曾遭順和大樓外牆磁磚擊中,陳怡良亦無故意或過失,不構成侵權行為。 (三)又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原告提出之證據亦不足 證明其損害額:    1.醫藥費10,900元部分:     ①原告提出之見安中醫診所單據,及編號13之111年11月 11日永誠復健科診所收據,並未載明原告治療項目及 部位為何,無從證明各次治療與肩頸部位或與磁磚擊 落有關。     ②編號7之111年10月24日萬芳醫院心臟內科之收據,與l l1年l0月2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科別「骨科」不同,且 看診時間為同年l0月24日;編號8之111年10月25日萬 芳醫院放射診斷科之收據,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 科別「骨科」不同,足見該看診支出與右肩挫傷或磁 磚擊落無關。     ③編號1l、14之台北長庚醫院精神科收據,與台北長庚 醫院ll1年12月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科別「腦神經外科 」不同,且看診時間分別為111年11月2日、同年11月 30日,並未記載於前開診斷證明書中,該看診支出與 右肩挫傷或磁磚擊落無關。    2.預期醫療費用10萬元部分:     112年3月17日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僅記載「建議 人工椎間盤置換手術」,並非必須,且原告在該次診斷 6個月後仍未進行手術,足見該手術並非維持其身體或 健康之必要手段。況原告並未舉證人工椎間盤置換手術 之預期醫療費用數額為10萬元。    3.薪資損失135,000元部分:     依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原告僅於111年11月l1日至 永誠復健科診所進行復健治療,並無持續復健之情形; 又行銷經理之工作內容多半為待在辦公室之文書工作, 若受到挫傷,亦不致影響其日常工作,且原告如欲進行 復健,亦可利用下班時間為之,並不影響工作。另原告 未因本次事件離職,亦未提出自事發日起3個月之請假 文件及出勤紀錄,且診斷證明書之醫囑亦無記載應休息 3個月之意見,故原告不得請求薪資損失135,000元。    4.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     台北長庚醫院111年11月30日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創傷 後壓力症候群」,並未記載其成因為何,且一般造成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原因係嚴重事故所致,縱使原告有遭 磁磚擊中肩頸,亦不可能導致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原告 自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 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固有明文。惟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 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按侵權行為須以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 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 即無賠償之可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 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 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判 例、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 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1年9月18日行經順和大樓前人行道 時,因被告未盡管理維護責任,致該大樓外牆磁磚剝落而 擊中原告肩頸,原告因而受傷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依上述說明,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而原告 就其上開主張之事實,係提出下列證據,分述如下:    1.原告於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之111年10 月25日、112年3月17日診斷證明書(骨科部)、台北長 庚醫院之111年11月30日診斷證明書(精神科)、111年 12月1日診斷證明書(腦神經外科)及醫療費用單據( 本院卷一第15至19頁、第21至35頁、第40頁):     依上述診斷證明書僅得證明原告於111年10月3日、10月 17日、10月25日及112年3月17日至萬芳醫院(委託臺北 醫學大學辦理)骨科部就診,經診斷為右肩挫傷,第五 、第六節頸椎椎間盤突出,醫囑建議人工椎盤置換手術 ;於111年10月27日、11月3日及12月1日至台北長庚醫 院腦神經外科就診,經診斷為頸椎壓迫、肩頸挫傷;及 於111年11月30日至台北長庚醫院精神科就診,經診斷 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傷害;另醫療費用單據則僅得證 明原告有該等就診記錄並支出醫療費用之事實,均未能 證明原告所受上述傷害係因其遭受順和大樓外牆磁磚剝 落而擊中之事實。    2.原告在職證明(本院卷一第37頁):     此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111年9月間有工作收入,不 能證明被告有不法行為。    3.於111年9月18日順和大樓外掉落磁磚之照片(本院卷一 第129至141頁):     觀諸該等照片所示,僅得證明於原告拍攝之日順和大樓 外牆磁磚有剝落狀態,地面擺放之三角錐附近亦有些許 小塊碎落物,並未拍攝到原告本人,或原告之安全帽或 衣物有遭擊中之情事(依原告於系爭刑案之審理中所述 之事發經過,原告係騎乘機車在找停車位時遭遇事故, 且磁磚係先砸到原告安全帽後再落到原告肩上)。    4.原告與陳怡良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一第143 至149頁):     觀諸該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143至149頁)所示, 陳怡良雖稱「真的很抱歉傷到你的手」等語,惟該內容 與前開診斷證明書之傷害,尚屬有間,且陳怡良於案發 時並未在場,其就原告所受之傷害,均係依原告之主述 而來,尚難判斷本件事發經過之事實為何。    5.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590號不起訴處分 書、刑事再議聲請狀、同署112年度調偵續字第36號起 訴書(本院卷一第151至159頁、第189至191頁):     原告前以被告時任主任委員陳怡良未積極進行順和大樓外牆磁磚修繕事宜,致原告於上開時地遭順和大樓外牆剝落磁磚砸中,而受有右肩挫傷、頸椎壓迫及肩頸挫傷等傷害之情事提出刑事過失傷害告訴,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案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諭知陳怡良無罪在案,系爭刑案判決係認:陳怡良已為放置三角錐及張貼警告標示等預防措施,並未違反修繕及保護四周安全之義務,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1至16頁)。    6.按「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36條第1、2款定有明文。依上述規定,被告管理委員會之職責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並負責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又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亦有明文。是可知共用部分之修繕及維護,依其是否屬於「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項目,而判斷是否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查如公寓大廈之外牆磁磚全部刮除重貼、增建拆除,此非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得進行;而一般修繕或改良項目,例如電梯保養、花園維護、樓梯間的清潔、地下停車場的管理等,則由管理委員會依職責判斷處理,無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茲查:順和大樓外牆磁磚修繕曾於110年12月4日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臨時動議討論,提案內容為「大樓正面外牆磁磚鬆動如何處理」,建議為「大樓磁磚處理分短期、長期,長期以牆面拉皮為目標;短期處理方式係考量基金有限而鬆動磁磚仍亟待處理,分敲除磁磚及設置防護網攔截掉落磁磚二案,敲除磁磚約需經費約7萬元至8萬餘元,俟取得設置防護網攔截掉落磁磚之報價,再決定採取何方式處理鬆動磁磚」,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參。由會議記錄可知順和大樓磁磚鬆動一事,可能採取的方式有牆面拉皮、敲除及設置防護網,而該等行為均係屬於對大樓共用部分之拆除、重大修繕責任而應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此外,由該次會議紀錄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亦未針對此案授權由管理委員會全權處理(詳系爭刑案判決書)。是縱認原告有遭順和大樓外牆磁磚剝落而擊中之情事,惟查本件事故現場既已放置三角錐,並有張貼警示標誌(本院卷一第113頁),應認已盡管理委員會之職責。    7.綜上,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故意或 過失之不法行為;且原告自承其於111年9月18日當日遭 磁磚掉落擊中肩頸,當下並無明顯外傷,原告是否確因 遭磁磚擊中而受有上述傷害,誠屬有疑,是原告請求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非有據,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5, 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4-12-30

TPEV-112-北簡-11780-20241230-1

國小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邱泰民 被 上訴人 李俊農 籍設高雄市○○區○○里00鄰○○○ 村0號(法務部○○○○○○○,現在 此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2日 本院鳳山簡易庭113年度鳳國小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 摘原判決違反監獄行刑法第87條、同法第35條第1項第3款、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48條、民法第216條等規定,核其形 式上業已符合首開要件,上訴應屬合法,先予敘明。又按小 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 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李俊農於民國110年5月18日上午8 時45分許之非工作時段,在上訴人第七工場內,違規食用煎 蛋,上訴人基於調查被上訴人違規事項,於110年5月19日起 至110年6月2日懲罰處分送達與被上訴人止,對被上訴人施 予區隔處分(下稱系爭區隔措施),不因典獄長於110年5月 31日核定受刑人懲罰報告表(下稱系爭報告表)而影響其調 查程序進行中之事實,況上訴人所為符合監獄行刑法施行細 則第48條規定,僅限制被上訴人與特定之人接觸,其餘權利 、作息均無不同,並未侵害被上訴人自由;又依監獄行刑法 第3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上訴人就是否允許被上訴人作業, 得依具體情形而有裁量空間;上訴人於原審所述並非並不爭 執金額,僅係不爭執計算方式,原審判決違法民法第216條 規定等情均違背法令。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 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書狀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監獄為調查受刑人違規事項,得對相關受刑人施以必要之 區隔,期間不得逾20日,監獄行刑法第87條第4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載明:「為釐清受刑人違規事實,避免串證或 受外界干擾,爰增訂第4項規定,明定得於一定期間將受刑 人施予區隔調查,以保護受刑人並避免誤懲情事發生」等語 。是區隔之目的非在懲罰受刑人,係基於調查受刑人的違規 情事,則在調查結果已臻明確時,自應儘速解除受刑人之區 隔措施。查上訴人於110年5月20日製作法務部○○○○○○○受刑 人懲罰報告表,並於110年5月31日經典獄長核示懲罰結果, 有系爭報告表在卷可稽(見鳳國小字第2號卷第111頁),顯 然因上訴人時任典獄長之核可,最遲於該時被上訴人之違規 行為經首長核定,足認該調查程序已經終結,原審據此認後 續之區隔措施已無必要,並非系爭區隔措施之必要程序,而 認該區隔並無理由而非適法,顯難認與上開規定有悖。  ㈡又依照憲法權利義務篇章規定,基本權保障應普遍適用於所 有人民身上,沒有例外,不因身分不同而有基本權保障有無 之分。因此,我們應該有一基本認識,受刑人人身自由雖被 限制在監獄之中,但並未因此就被憲法放逐而成為不受基本 權保障的「棄民」或「化外之民」,他(她)只是穿囚服的 國民,而不是「非國民」。因此,受刑人基於同受憲法基本 權保障的(穿囚服)國民身分,在監禁期間,其所擁有各種 基本權利中,除人身自由遭受限制,以及附帶造成其他自由 權利的當然限制外,其他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監獄如欲 加以限制,仍需符合目的正當,手段合乎比例性的憲法要求 (憲法第23條)。例如書信檢查,限制其秘密通信自由;禁 止接見家人,限制其家庭權;施用戒具,限制其不可侵犯的 身體權,均需符合憲法比例原則的要求,不得恣意。這是國 家應忠實履行而不得恣意妥協、棄守的憲法誡命(司法院釋 字第755號許宗力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上訴人既已自 陳有限制被上訴人與特定之人接觸之情(見本院國小上卷第 14頁),顯然被上訴人因系爭區隔措施而有影響其部分權利 ,自難謂其自由權未受被上訴人侵害,亦難認原審有何違背 法令之情。  ㈢又經原審於筆錄中詢問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是否同意若 本院認定被告(應為原告即被上訴人)的區隔處分違法,原 告因此有新臺幣(下同)411元之勞作金損失?」、「對於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即被上訴人請求之7,589元), 是否爭執?」,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稱:「同意」、「不 爭執」等語(見鳳國小字第1號卷第43頁),足認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對賠償金額並無爭執,上訴人雖稱僅不爭執計算方 式云云,當有違誤。況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結果,應屬事實 審法院就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 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非法 律審之本院所得審究。上訴人以此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情事,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 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 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並依職權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鄧怡君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2024-12-30

KSDV-113-國小上-1-20241230-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50號 原 告 張永勝 被 告 徐忠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為鄰居關係,被告自民國110年起以噪音 方式(狗吠唉嚎聲)干擾原告生活作息,原告因長時間受被 告行為侵擾,於112年身體出現不適就醫,目前須長期服藥 治療,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身體權,致原告受有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 0,000元。 二、被告則以:我的行為根本沒有造成原告傷害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揭侵權行為,固據其提出管委會公 告信函、社區連署與LINE對話紀錄擷圖、診斷證明書及各年 度就醫總覽等證據為佐(見本院卷第4至11頁),然觀諸前 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社區管理委員會及住戶認被告之行為 已影響住戶,均尚無從遽認被告即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且縱 被告有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原告亦未就該侵權行為與其身 體權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加以舉證,揆諸首開說明,自難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難認有據,委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 帶給付2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2-30

CLEV-113-壢簡-1550-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68號 原 告 甲(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被 告 乙(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許哲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騷擾事件 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涉及性騷擾行為,是依前揭規定, 本判決爰將原告、被告之身分資訊以代號甲、乙表示,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同事關係,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8日上午 10時許,在辦公室內對伊打巴掌,致伊右側臉部挫傷,診斷 證明書記載之傷勢明確,醫師是依病人實際傷勢所開立,應 可採信。縱被告未打伊,然被告觸摸伊臉頰,已經逾越正常 社交互動的分際,侵害伊身體自主權,伊感受遭冒犯不被尊 重。因被告不法傷害伊人格權及身體權,造成伊失眠、心情 低落,影響工作效率及記憶力,經求診精神科,醫師診斷患 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醫囑宜減輕壓力休養1個月。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480元 、工作損失19萬5851元及精神慰撫金60萬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9萬8332元。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有打原告巴掌的行為,當天兩造發生口角 紛爭,伊雖有將左手放在原告右臉頰上,然伊當時僅將手掌 放置於原告之臉頰上,並沒有打巴掌之事實。原告所稱傷害 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以112 年度偵字第44462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21號 駁回再議,伊沒有實施傷害等行為,原告主張自無理由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為同事。 (二)被告有於112年7月18日上午10時許將其左手放於原告之右 臉頰上。 (三)原告前對被告提出傷害等告訴,經臺中地檢以112年度偵 字第44462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中高分檢以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521號駁回再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同事關係,於上開時、地發生糾紛,經 警到場處理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4462號卷(下稱偵查卷)核閱屬 實。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打原告巴掌、觸摸原告臉頰,致原告受有 右側臉部挫傷等傷害,造成原告身心痛苦及精神創傷,侵 害原告之身體權、自主權,嗣經醫師診斷患有「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身 體權係指以保持身體完全為內容之權利,所稱身體,指人 體的完整,並為人格之基礎,對身體權之侵害,非僅以侵 害身軀器官之完整性為限,尚應包括身體自主性之不受侵 害,即身體自主權亦為民法身體權所保護之內涵。而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將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 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 列為性騷擾之行為態樣,是違反他人意願而實施與性或性 別有關之性騷擾行為,會使他人產生被冒犯、不受尊重之 感覺,自屬侵害他人之身體自主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 度上易字第4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前開侵權行為,既為 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被告有打原告巴掌,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提出衛 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112年7月18日診斷證 明書、急診傷口紀錄、急診護理紀錄表、現場錄影電磁紀 錄為證(見本院113年度豐補字第717號卷第17、29、31、 48-1頁,下稱豐補字卷)。惟查:本件經臺中地檢檢察官 勘驗原告提供之現場錄影電磁紀錄,其中告證4-1.mp4之 勘驗結果略以:原告質問被告:「你打我的臉?」被告回 覆:「我這樣算打你的臉?」;告證4-2.mp4之勘驗結果 略以:原告質問被告:「你剛剛自己做什麼事情自己講啦 !沒有種嗎?你手放在哪裡?」被告回覆稱:「我手放這 裡,就這樣」,隨即將左手掌放在原告之右臉頰上(見臺 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4462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足見 被告僅係事後表示有將左手放在原告之右臉頰上,並未承 認有毆打原告或打原告巴掌之事實,自難僅以被告接觸原 告臉頰之事實,即遽認被告有打原告。   3.原告主張: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明確記載原告於112年7月 18日經診斷有右側臉頰挫傷、左側上臂挫傷、頭暈及噁心 之傷害事實,醫生所開之診斷證明書是要負責的等語。經 查:原告所提豐原醫院病歷複製本,病歷記錄單上記載以 :自訴剛才被同事打右臉,現頭暈想吐、四肢無力等語( 見豐補字卷第27、31頁);又本件經臺中地檢函詢豐原醫 院主治醫師說明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診斷內容,所依據之 醫學上理由為何?(係基於病人主述或醫師檢查後所發現 之實際傷勢?),經豐原醫院函覆以:有關本案診治醫師 依病歷記載回覆如下:病人主訴到院前被同事打,致頭暈 想吐。診斷書上所載依據病人主訴等語,有豐原醫院112 年10月17日豐醫醫行字第1120011297號函附於臺中地檢11 2年度偵字第44462號卷可憑。足見本件診斷證明書所載傷 勢是主治醫師基於原告主訴所為之記載。證人甲○○於本院 證稱以:伊沒有看到被告打原告,原告報警後警察來到我 們職場,原告說有人打她,警察問她有無受傷,原告有拉 口罩下來給警察看,我在旁邊看是沒有受傷,警察說不然 拍照做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70-71頁)。再者,經檢視 原告報警後所拍照片及急診照片(見偵查卷第7、39頁) ,外觀上亦未發現有何明顯傷勢,是本件依上開證據,難 認被告觸摸原告臉頰有致原告受傷之事實。   4.原告主張:縱然不是打巴掌,被告也是觸摸到原告臉頰, 侵害原告身體自主權等語。然原告之主觀認知是被告打她 巴掌,即明顯非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 ,則原告主張侵害原告身體自主權,亦無理由。   5.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精神傷害,經診斷為有 混合情緒的適應障礙、創傷後壓力症,提出豐原醫院112 年10月24日診斷證明書、精神科初診病歷、病歷紀錄單( 見豐補字卷第19、33-48頁)為證,然縱認原告曾於精神科 看診,本件亦無證據證明是被告傷害行為所致。則原告主 張被告本件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4 80元、工作損失19萬5851元及精神慰撫金60萬元,即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9萬 833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分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4-12-27

TCDV-113-訴-2668-2024122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1號 原 告 AC000-A111206 訴訟代理人 蔡佳渝律師 複代理人 林珪嬪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家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侵 附民字第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 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 明文。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所定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 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又裁判 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 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 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為之侵 權行為乃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定之罪名,依照上 開規定,法院裁判自不得揭露被害人及其親屬足以識別其身 分之資料,故製作對照表密封附卷,本判決以代號AC000-A1 11206記載原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與原告為大學同學。渠等於民國111年5月21日0時 許,與其他友人同至臺北市○○區○○○路00號之星聚點KTV復興 館飲酒唱歌,被告甲○○並邀約認識原告之被告乙○○一同前往 。同日6、7時許聚會結束,被告見原告飲酒過量無法自行行 走,被告乙○○乃先與不知情之友人將原告扶至KTV門口,再 由被告將原告帶上計程車,至基隆市五堵火車站下車,復由 被告乙○○騎乘機車搭載原告及被告甲○○,返回被告甲○○位於 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之住處。斯時被告見原告因酒醉 意識不清、身體無力而不知抵抗,竟基於乘機性交及以錄影 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故意,由被告甲○○、乙○○接續將陰莖 插入原告之陰道為性交之行為;被告甲○○並以其所有之iPho ne11行動電話開啟錄影功能,拍攝被告乙○○乘機性侵原告之 過程。被告上開行為,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侵訴字第1 9號案件判決分別判處被告甲○○共同犯乘機性交罪有期徒刑4 年6月、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有期徒刑10月; 被告乙○○共同犯乘機性交罪有期徒刑4年6月(下稱刑案)。 且被告因故意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自由權、名譽權 、貞操權及性自主權、隱私權,造成原告終生難以抹滅之陰 影,精神上之痛苦甚鉅,並罹患憂鬱症、躁鬱症、創傷後壓 力症,每日生活於恐懼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甲○○:   被告甲○○就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乘機性交等不法侵權行為,受 有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乙情,並不爭執。惟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350萬元過高,請求鈞院審酌兩造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被告侵害手段、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 一切情狀,並衡量被告甲○○已遭原所就讀之大學退學,業於 刑案自白犯罪,且有和解意願各節,酌減本件賠償金額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乙○○:      1.被告乙○○當時因酒醉判斷能力下降,一時失慮,遂於未確定 原告性行為之意願下,與其發生性行為,被告乙○○事後懊悔 不已,且於刑案中就乘機性交罪之犯行坦承不諱;至於被告 甲○○拍攝被告乙○○與原告之性交過程影片,係被告甲○○臨時 起意自行所為,被告乙○○既不同意受拍攝,亦已要求被告甲 ○○刪除影片,被告乙○○就被告甲○○拍攝影片所涉之不法行為 ,並無故意或過失構成侵權行為。  2.被告乙○○認為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請鈞院斟酌其已   坦承犯罪,亦有賠償原告損害及和解意願,目前亦遭大學之 碩士班退學後就業,月薪僅為35,825元,名下復無財產,暨 兩造身分、經濟狀況、資歷各情,再核定損害賠償之數額。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共同對原告為乘機性交之行為, 被告甲○○尚以其所有之iPhone11行動電話開啟錄影功能,拍 攝被告乙○○乘機性侵原告之過程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刑 案判決認定被告甲○○共同犯乘機性交罪有期徒刑4年6月、竊 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有期徒刑10月;被告乙○○共 同犯乘機性交罪有期徒刑4年6月在案,有本院調取112年度 侵訴字第19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被告就上開事實亦均不爭 執(頁41、51、68),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 被告有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貞操權、性自主權,暨隱私 權等之行為,應堪認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二)次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 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 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 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 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 意旨參照)。蓋慰撫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 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 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 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本院審酌兩造學歷、財力 、資力,兼衡原告正值年少芳華,即遭逢被告共同為本件侵 權行為,其內心所受恐懼、不安、痛苦,當非短時間即可弭 平,就其日後身心之正常發展更將致難以抹滅之負面影響, 且造成原告人格權受損且情節重大,是其因此所承受之精神 上痛苦至深且鉅,暨被告不法行為之態樣、程度、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所得狀況等一切情況,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100萬元為 適當。基此,本院依上開標準,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 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侵附民卷頁7),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 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 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 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 定其數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2-27

KLDV-113-訴-511-20241227-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799號 原 告 梁錦木 被 告 黃政雄 指定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 13年度簡附民字第18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外,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 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 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 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 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亦 有明訂。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0萬9,4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見本院卷第37、38頁),核其主張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因本件原告訴之聲 明變更如前,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項之範圍,依前揭說明,應改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先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28日上午7時36分許,至彰化縣 鹿港鎮吉安路與吉安北路轉角處下方海岸釣魚,與先到場釣 魚之原告、訴外人陳志忠、蔡金江等釣客因為釣魚位置而爭 吵,雙方不歡而散,被告、原告遂各自走上堤岸路邊,欲收 拾離開。惟被告竟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取出番 刀1支,朝原告揮砍,幸僅劃破原告穿著之藍色外套及救生 衣,被告見原告左手持手機打電話報警,遂又以番刀刀背敲 打原告左前臂數下至手機掉落,後被告收妥番刀,欲趁警方 到場前離開,見原告擋在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門口,又徒 手掐住原告脖子,進而2人互相拉扯倒地,至陳志忠上前將2 人拉開為止,原告因此受有頸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 前臂挫擦傷、左側上臂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 因此傷害而有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對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刑案)所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但我認為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額太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僅因與原告就釣魚位置有所爭 執,竟故意持番刀及徒手攻擊原告之行為,造成原告因而受 有系爭傷害,且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 字第1531號案件調查證據審認結果,認定被告對原告成立傷 害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等節,經本院調取系 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次,人格權受侵 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 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 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 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 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故意對原 告為傷害行為,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足使原告精神上 受有相當痛苦,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當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事發原因 、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原告所受傷害情形等,復參兩 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6萬元方屬 適當。  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8月6日起( 見附民卷第3頁、本院卷第4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除其中原告請求財物損失及律師費用,增生裁 判費用1,000元外,其餘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 定,無庸繳納裁判費。又原告雖撤回該部分請求,然依民事 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訴訟費用仍應由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2-26

CHEV-113-彰小-799-202412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6號 原 告 陳志賢 被 告 林青宏 何佳興 陳志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6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2,426元,及被告林青宏自民國113 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何佳興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被告陳志翔自民國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 按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尚非法 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之情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75號、107年度台 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 係分別請求被告林青宏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 被告何佳興應賠償原告5萬元、被告陳志翔應賠償原告100萬 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原告當庭 以言詞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55頁)。於113年12月12日,原告當庭以言詞 將醫療費用其中5,708元改列為精神慰撫金之請求範圍(見 本院卷第79頁)。經核原告更正其訴之聲明,乃本於共同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而補充、更正其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又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 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有請求金額流用之情 形,依前揭說明,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於111年8月16日18時,被告林青宏因與原告間 發生行車糾紛,而持木製鋤頭柄至址設嘉義縣○○鄉○○村○○○0 號之1之天成輸配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天成公司)找原告 理論,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林青宏手持木製鋤頭柄毆打 原告腰部並腳踹原告腿部,被告林青宏之同事即被告何佳興 、陳志翔適於附近養雞場工作,聽聞被告林青宏與原告發生 爭執,乃分別前往上開地點,基於與被告林青宏共同傷害之 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腦震盪、頭部挫傷、 左耳膜破損、左側聽障等傷害,原告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關於請求損害賠償 之項目及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2,050元、交通費用5,000元 (就醫日期、金額詳見附表所示)、薪資賠償44,352元(就 醫日期5日及111年9月2日起至同年月28日共28日,合計33日 ,每日基本工時8小時,基本時薪168元,亦即33×8×168=44, 352)、勞健保補償8,709元(勞保投保薪資為38,200元,勞 保個人自付878元、單位負擔3,075元,勞退公提2,292元, 健保個人自付592元、單位負擔1,872元,共8,709元)以及 精神慰撫金1,139,889元,合計12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青宏答辯略以:本件是原告先打被告林青宏,原告請 求之金額太高、太離譜,關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 額,交通費用部分沒有意見,薪資賠償部分是原告自己請假 放棄去上班,此部分請求不合理,勞退保也不是被告收的, 應該是原告與其公司之問題,不應算在被告林青宏身上,精 神慰撫金之金額太高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㈡被告何佳興答辯略以:被告何佳興與原告間是互毆,被告何 佳興也有受傷,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太離譜,關於原告請 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意見同被告林青宏所述。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㈢被告陳志翔答辯略以:原告請求金額太高,關於原告請求損 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意見同被告林青宏所述。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與被告林青宏因行車糾紛,被告林青宏持木製鋤頭柄 於111年8月16日18時至址設嘉義縣○○鄉○○村○○○0號之1之天 成配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天成公司)找原告理論,雙方發 生口角爭執,原告基於傷害故意,徒手毆打被告林青宏頭部 ,被告林青宏亦基於傷害犯意,手持木製鋤頭柄毆打原告腰 部並腳踹原告腿部。被告林青宏之同事即被告何佳興、陳志 翔適於附近養雞場工作,聽聞被告林青宏與原告發生爭執, 遂基於與被告林青宏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原告, 原告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何佳興、陳志翔,致 被告林青宏、何佳興受傷,原告受有腦震盪、頭部挫傷、左 耳膜破損、左側聽障等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 本院調閱台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499號傷害案件全卷查明屬實。而被告林青宏、何佳 興、陳志翔因犯共同犯傷害罪,經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684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拘役40日、30日、35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1,000元折1日確定之事實,此亦有本院113年度嘉簡字 第68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堪信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共同毆傷原告,且原告所 受傷害與被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於法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2,050元,主張其因本件車禍總計 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就診日期、醫院及金額詳如 附表「醫療費用」欄所示,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經核確為治療上必要支出之費用,應予准許。   ⒉就醫交通費部分:原告請求5,000元,主張其前往嘉義長庚 醫院就醫,均係搭乘計程車,以單趟500元、來回1,000元 計算,共計來回5次,詳如附表「交通費用」欄所示,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5,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⒊薪資賠償部分:原告請求44,352元,主張其就醫5日及111 年9月2日離職起至同年月28日(應係29日之誤,因原告係 於111年9月30日開始至喜陽農畜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上班, 且計算至該日方有28日)共28日因病失業,合計33日,每 日基本工時8小時,基本時薪168元,亦即33×8×168=44,35 2元,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向天成公司函詢關於原告 因何原因、何時自該公司離職?並請檢送原告自111年1月 至9月各月之薪資明細等項,據答覆稱:「一、本公司前 員工陳志賢於111年9月2日退保離職,未來辦理離職手續 ,所以不知是何原因不做。二、111年1月~111年8月薪資 明細如下:111年1月份,40,100元;111年2月份,28,050 元;111年3月份,40,100元;111年4月份,33,000元;11 1年5月份,40,100元;111年6月份,34,650元;111年7月 份,33,000元;111年8月份,34,650元;111年9月1日,1 ,650元」等語,有該公司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 ,則原告於離職前111年9月1日每日薪資為1,650元。準此 :    ⑴原告就醫5次部分,依原告主張:我本來在天成公司工作 ,有做才有錢,是以天數計算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57 頁)。雖原告如附表所示5次有就醫,然兩造係於111年 8月16日「18時」發生糾紛,其時原告應係工作完畢後 返回天成公司,該日應可領用薪資,是原告於附表編號 1之111年8月16日就醫應係下班後之就醫,不影響原告 可領用薪資,該日應予剔除,不應准許。故原告請求於 附表編號2至5共4日就醫,每日8小時×每小時基本工資1 68=1,344元(少於原告於天成公司111年9月1日單日薪 資1,650元),共5,376元(4×8×168=5,376元)未工作 之損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依天成公司上開函示,原告於111年8月16日遭被告毆傷 後,仍有至天成公司工作,甚至於離職前之111年9月1 日仍有至天成公司工作領有薪資,且薪資並未減少,則 原告遭被告毆打後所受傷害並不致造成原告不能工作。 且原告陳稱:被告他們就在我公司附近而已,我不敢再 去上班。公司還叫我去工作,但我拒絕。但被告事後沒 有再來找我,不過被告有去公司叫囂。公司的人告知我 ,我離開後,被告曾去公司叫囂,但是哪位被告去叫囂 ,我不清楚,因為我不在場。我會去臺南工作就是因為 被被告他們嚇到,產生心理陰影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 ),足見原告係因與被告互毆,且被告住居於天成公司 附近,心理有陰影,自行決定自天成公司離職,並非因 系爭傷害造成不能工作,則原告請求111年9月2日離職 起因病失業共27日(原告原請求28日,惟其中111年9月 28日原告就醫該日已准許如上,應予扣除)之損失27×8 ×168=36,28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勞健保補償部分:原告請求8,709元,主張其自111年9月2 日離職後未工作期間,其勞保投保薪資為38,200元,勞保 個人自付878元、單位負擔3,075元,勞退公提2,292元, 健保個人自付592元、單位負擔1,872元,共8,709元云云 ,然上開金額係原告如正常上班時,個人、公司、政府機 關應負擔之勞保、健保、勞退保費金額,且本件原告係自 行決定自天成公司離職而退保,而未上班,已如上述,並 非被告所致,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健保補償8,709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1,139,889元,被告抗辯過高。 查原告因被告故意傷害不法侵害其身體,致受有腦震盪、 頭部挫傷、左耳膜破損、左側聽障。而原告接受純音聽力 檢查,左耳為38分貝,有111年10月26日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稽(見附民卷第27頁),至左耳38分貝其程度為輕度聽 力損失,通常不會影響日常生活,但可能會在喧鬧的環境 中難以聽清對話,則原告精神必受有痛苦。按原告之身體 權受侵害,就非財產上之損害,雖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 酌被告所施侵害行為之態樣、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兩造 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等,為審判之依 據。經查原告學歷為二技畢業,目前從事水電營造業,每 月收入約4萬元;被告林青宏為高中肄業,目前務農種稻 ,每月收入約不到2萬元;被告何佳興為國中畢業,目前 務農,每月收入約2萬元;被告陳志翔為高職畢業,從事 大卡車的助手,一個月收入約45,000元等情,為渠等所自 承(見本院卷第54、79頁)。本院審酌上情及卷附本院依 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 得,併考量兩造係互毆,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認原告 請求賠償之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以150,000元 為適當。   ⒍以上,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為162,426元(2,050元+5,000 元+5,376元+150,000元=162,426元)。  ㈣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屬於 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 範圍,自無不合。查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6日 送達予被告林青宏,有送達證書為證(見附民卷第29、31頁 );於113年6月6日送達予被告何佳興,有送達證書為證( 見附民卷第33頁);於113年6月11日寄存送達予被告陳志翔 ,經10日於113年6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35頁),則原告就其勝訴部分,就被告林青宏部 分請求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就被告何佳興部分請 求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就被告陳志翔部分請求自1 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㈤被告林青宏抗辯:本件是原告先打被告林青宏云云。惟按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明文。然所謂被害人與 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 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 之。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 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 法院68年台上9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係互毆,已如 上述,依照前開說明,兩造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 害的共同原因者有別,並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的適 用,被告林青宏上開所辯,無從援引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162,426元,及被告林青宏自113年6月7日起 、被告何佳興自113年6月7日起、被告陳志翔自113年6月22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亦僅係促本院 依職權發動而已,爰不另為准駁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其所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醫療費用與交通費用一覽表(單位:元/新臺幣) 編號 日期 就診醫院 醫療費用 交通費用 備註(醫療費用證據出處) 1 111年8月16日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急診醫學科 690元 1,000元 附民卷第17頁 2 111年8月19日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耳鼻喉科 340元 1,000元 附民卷第19頁 3 111年8月31日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耳鼻喉科 340元 1,000元 附民卷第19頁 4 111年9月28日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耳鼻喉科 340元 1,000元 附民卷第21頁 5 111年10月26日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耳鼻喉科 340元 1,000元 附民卷第15、21頁 合    計 2,050元 5,000元

2024-12-26

CYDV-113-訴-606-20241226-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270號 原 告 吳昌駿 被 告 高強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394號 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附民字 第64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6日18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10樓住處,因不滿借住之伊在房間吃東西、喝飲料,雙方 發生口角,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伊頭部、 以腳踢伊左腿之方式毆打伊,致伊受有右側頭部疼痛、左側 大腿挫傷、左側拇指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前 揭傷害行為,致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及身體及精神上之痛 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害新 臺幣(下同)50,000元,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主張伊有傷害原告及原告因而受傷之事實均不爭執 ,然認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  ㈡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394號刑事案件卷宗(下稱刑案卷) ,核閱刑案卷卷附之原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錄音光碟1 片暨錄音譯文1份、高雄市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110報案紀錄 單、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因 前述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經本院112年度簡字 第3394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 院合議庭以113年度簡上字第54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有 前開判決在卷可參。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前述方式 侵害原告身體權,被告前開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揭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認如下:  ⒈原告固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害50,000元,惟原告未提出 任何醫囑記載有不能工作或宜休養字眼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其 有休養之必要或不能工作之情,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 准許。  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法院就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痛 苦程度、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 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本件衝突起因、 被告加害方式、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對原告造成之影響及原 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職權調取之稅籍、財產資料,兼衡 原告於審理時自陳專科畢業,未婚無子女,從事計程車工作 ;被告自陳高中畢業,需扶養3名子女,待業中,經濟狀況 欠佳,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兩造之稅籍資料附卷為憑,認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實屬過高,應核減為15,000元為適 當。  ㈣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5,000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 ,000元,及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爰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4-12-26

FSEV-113-鳳小-270-20241226-1

員小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383號 原 告 陳孟成 被 告 陳柏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其胞弟,於民國112年9月3日13時許,在 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住家,對其為傷害行為,其 因而受有右手腕擦傷、右膝瘀青、頸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系爭傷害照片、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09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及113年度少護字第282號宣示筆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3、17至25、39至51頁),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 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  ㈡本件被告既故意不法於前揭時、地對原告為傷害行為,侵害 原告身體權、健康權,足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本院 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為佐,為維護兩造之隱私, 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復參以本件事故發生情節與原 告受傷情形、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以1萬元為適當。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2-26

OLEV-113-員小-383-20241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7號 原 告 A女即BJ000-A112083(真實姓名及 B女即BJ000-A112083A(真實姓名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沛諭律師 被 告 陳得財 訴訟代理人 廖國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侵附 民字第1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新臺幣(下同)30萬元、原告B女20萬元,及 均自民國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告如分別以30萬元、20萬元為原告A女 、B女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2,餘由原告A女、B女各負擔百分之 14。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修正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A女主張被告所涉之侵權行為事實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定之罪,依上開規定,以A女稱之,原告B女為A女之母,以B女(下各稱A女、B女)稱之,不予揭露足資識別原告之身分資訊,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 文。本件A女為民國00年0月出生,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已因民 法第12條修正而成年,有戶籍謄本可佐(另放袋中),因A 女原已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 段之規定,訴訟程序不因而當然停止,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 之113年12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53頁),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B女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106年7、8 月間某日,與A女在○○縣○○市○○路上之被告租屋處房間(下 稱○○路租屋處),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對性觀念均 懵懂無知,欠缺性自主決定權及判斷能力,未獲得A女同意 而違反A女意願,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犯意,命A 女為其口交,而脫下褲子躺在床上,將生殖器放入A女口中 ,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下稱系爭行為),並遭採買返 家之B女撞見。被告之系爭行為侵害A女之身體權、貞操權, 致A女日常作息常有莫名恐懼、害怕、焦慮、憂鬱等情緒, 上課無法專心,擔心再受到被告之侵害,夜晚亦不敢入睡, 縱入睡亦時常驚醒而無法熟睡,精神上受有痛苦,又被告於 本院112年侵訴字第33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否認系爭行 為,稱若有此事,未違反A女意願,並向親友稱A女自願發生 系爭行為等情,造成A女之名譽權受損害;B女見A女之精神 上遭到相常的壓力與折磨,心如刀割,終日生活在恐懼、提 心吊膽中,又需勞神費心照料,身體時有頭暈、夜晚難以入 眠等精神上焦慮之情緒,且因A女遭男友侵害,自身感到愧 疚、自責,被告之系爭行為侵害B女對A女基於母女之身分法 益,造成B女精神上受有重大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A 女、B女各40萬元、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未為系爭行為,A女於另案中說法誇大,虛構2 人之互動往來及蓄意編撰犯罪情節,B女說法矛盾、模糊不 清,證詞憑信性當有所疑,此外,並無其他非供述證據可認 定伊有系爭行為。伊亦未在法庭上或親友間稱A女自願對伊 口交,未侵害A女之名譽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106年1月間,A女及B女於○○市○○路之租屋處發生火災後,2人 搬至被告之○○路租屋處。迄112年8月,被告與B女結束同居 關係。  ㈡被告初識A女時,A女為國小三、四年之人,A女於107年6月國 小畢業。  ㈢A女與被告之姐陳○○有LINE對話。  ㈣被告為國中畢業,106年擔任水泥工,月薪約3萬元,現為臨 時工,月薪約32,000元,名下有2輛車;A女為高職肄業,名 下無財產,106年時為學生;B女為國中畢業,名下無財產, 現從事臨時工,每月1萬元收入。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對A女有不法系爭行為,應給付A女、B女各30萬元、20萬 元  ⒈A女主張被告於106年7、8月間某日,在○○路租屋處,對其為 系爭行為等語,為被告否認,經查:A女於另案偵查中證稱 :被告將生殖器放入伊口中有很多次。。。B女看過1次。。 。B女看到的那一次國小不記得幾年級,大概是106年7、8月 間,當時住在○○市○○路,後來因為火災搬到○○市○○路,那天 伊跟被告在B女及被告的房間,被告叫伊過去,伊那時年紀 小不太懂,他叫伊做伊就聽話等語(另案偵卷第63至65頁) ;於另案審理時證稱:伊國小至國中期間有跟被告發生性行 為,記得有2、3次,其中有1次伊在B女房間幫被告吃生殖器 時,B女來有看到,伊們就馬上停止。。。B女看到那一次。 。。伊記得是7、8月那段時間。。。是在暑假期間。。。B 女看到的只有1次而已等語(原審卷第214至223頁),則A女 主張於約為106年7、8月間,伊在B女房間內幫被告口交,被 B女撞見等情,前後並無不符。並參酌B女在另案證稱:伊買 菜回來,看到被告將生殖器放到A女嘴巴,當時伊跟被告住 一起。。。伊看到1次(如果是在106年那次妳看到的,那A 女應該是就讀國小6年級?)那個就是在○○路住處發生的等 語(另案審理卷第225、226、229頁),B女亦證稱與被告交 往期間,在○○路租屋處撞見系爭行為等情,足見A女在106年 7、8月暑假期間,在○○路租屋處遭被告要求口交,被B女看 見1次等語相符,應屬可信。又查,A女於LINE對話紀錄中, 向訴外人陳○○反應被告有令其不舒服,但未向陳○○講出全貌 ,及B女有看到口交行為卻未保護A女之無奈,及於陳○○質疑 時,A女重申其所述為真實等語,有對話截圖可佐(本院卷 第107至109頁),經審酌A女平日有與陳○○聊天之習慣(本 院卷第103頁至110頁),先前已有向陳○○提及被告對其有不 舒服之舉動,僅未說出全貌,可見A女此次對話並非刻意向 陳○○講述此事,亦見A女並未編撰系爭行為。再者,被告因 系爭行為涉犯妨害性自主罪,經法院判處對未滿14歲女子為 強制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8年6月,有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13年度侵上字第64號刑事判決可佐(本院卷第137至149 ),與本件認定相同,則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行為,不法侵 害A女之身體權、貞操權,及侵害B女對A女之保護、教養之 監護權,並請求被告負擔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⒉被告雖抗辯A女虛構系爭行為、B女說法矛盾等語,惟查,A女 於事發時就讀國小,於106年住處曾經搬遷,記憶力自非與 成年人相同,而將當年7、8月之住處誤記為○○路租屋處,參 以原告於106年1月間火災後已搬遷至○○路租屋處,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A女所指106年7、8月時之事發地點應在○○路租 屋處,A女誤記為○○路租屋處,已於本件更正,亦與B女證述 看見時住在○○路租屋處乙節相符,則以A女係因年幼而誤記 事發地點,其餘所述均為真實經歷,更見A女並未虛構系爭 行為。復審酌A女於事發時年幼,不知被告之行為已有觸法 ,且因顧及B女與被告之感情,怕2人因此事分手等語(另案 審理卷第216頁),及被告亦稱對原告很好,並無糾紛等語( 原審卷第238頁),可見A女係於年紀漸長後,才理解被告之 行為不法,但仍因親情壓抑多年,始於本件揭露系爭行為, 並無故意陷害被告之動機或目的,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 採。  ⒊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因被告對A女之系爭行為,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 其等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為國 中畢業,106年擔任水泥工,月薪約3萬元,現為臨時工,月 薪約32,000元,名下有2輛車;A女為高職肄業,名下無財產 ,106年時為學生;B女為國中畢業,名下無財產,現從事臨 時工,每月1萬元收入,及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所示兩造財產所得資料,以及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 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之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 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況,認A女、B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應各以30萬元、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不應准 許。  ㈡被告並無A女主張之侵害名譽權之行為   A女主張被告侵害名譽權部分,為被告否認,經查,另案審 理期間為不公開審理,被告是否承認系爭行為,並無第三人 得以知悉,並未對A女之名譽造成侵害。又A女就被告向親友 提及其係自願發生系爭行為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使本院 認定有此事實,是A女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應負賠償責任 等語,自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A女、B 女各30萬、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侵附民卷第15 頁)翌日即112年12年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 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 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另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 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無礙於本院 上開審酌,茲不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另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費用負 擔問題,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4-12-26

CHDV-113-訴-597-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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