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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志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164、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7月。 扣案信號彈2支、鎮暴彈5顆及黑色空氣槍1支均沒收。 其他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戊○○(另行審結)與午○○因細故而生爭執,戊○○即與丁○○、 庚○○(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甲○○(業經本院判處罪刑)、 癸○○(業經本院判處罪刑)、丙○○(業經本院判處罪刑)、 己○○(業經本院通緝)、曹○皓(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年籍 資料詳卷)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恐嚇危害安全、傷 害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25日,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 弄00號戊○○住處集結拿取器械,再各自駕駛、搭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3956-YZ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羅一翔位在桃園市○ 鎮區○○○路00巷0號住處,嗣戊○○等人於同日晚間11時許抵達 後,戊○○即率眾分持棍棒、鎮暴槍(無殺傷力)、信號彈、 刀械等物侵入午○○與其妻邱琬婷之上開住處,適邱琬婷至客 廳查看,戊○○即對邱琬婷嗆聲恫嚇「妳知道我們是誰吼!我 們太陽會要跟午○○宣戰」等語,表明要找午○○,丁○○並持西 瓜刀架於在場之巳○○脖頸而恫嚇詢問午○○之所在,適午○○自 客廳旁廁所走出,丁○○等人見狀即各自以刀械、鋁棒、鎮暴 槍、信號彈等器械朝午○○攻擊,致午○○受有頭皮撕裂傷、右 足擦傷、左臂挫傷等傷害,嗣丁○○等人發現午○○利用現場信 號彈之煙霧趁隙自後門逃走且找尋未果而欲行離去之際,丁 ○○因發見邱琬婷持手機報警,乃持刀返回搶下邱琬婷手機丟 擲於地,並恫嚇質問邱琬婷及巳○○是否報警,隨後即持西瓜 刀對巳○○揮砍,致巳○○受有右側上臂開放性傷口及撕裂傷、 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及撕裂傷等傷害。 二、丁○○、己○○(業經本院通緝)、甲○○(業經本院判處罪刑) 、丙○○(業經本院判處罪刑)、辛○○(業經本院判處罪刑) 、壬○○(業經本院判處罪刑)、乙○○(業經本院判處罪刑) 前因多次將車輛違停於桃園市龍潭區高原路66巷45弄附近處 而遭戊○○前房東等鄰里檢舉並經警開立罰單,因而心生不滿 ,丁○○及己○○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聯絡,邀集甲○○、丙○○、 辛○○、壬○○、乙○○共同前往上開處所砸車洩憤,並與甲○○、 丙○○、辛○○、壬○○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 絡,及與乙○○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 月23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高平段統一超商 處集結,並共同攜帶球棒、黑色及銀色空氣槍(無殺傷力) ,各自駕駛、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5678-RY號、ABW-9 605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處,嗣 眾人抵達並經丁○○指出戊○○前房東住處後,丁○○即持黑色空 氣槍射擊,甲○○、丙○○、辛○○、壬○○等人則持棍棒敲砸、銀 色空氣槍射擊或丟擲瓶罐石塊,乙○○則持球棒在場助勢,以 此等方式共同毀損戊○○前房東住處附近之車輛,致令寅○○停 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卯○○停放於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丑○○停放於該處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辰○○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等物破損而不堪使用(各車輛 破損情形詳如附表),足生損害於寅○○、卯○○、丑○○、辰○○ 。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丁○○於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戊○○、庚○○、甲○○、癸○○、丙○○、曹○皓於警詢及 偵訊時證述、告訴人午○○、巳○○、被害人邱琬婷於警詢時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午○○及巳○○之聯 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丁○○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 採信。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丁○○於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甲○○、丙○○、己○○、壬○○、乙○○、辛○○於警詢及偵 訊時證述、告訴人寅○○、卯○○、丑○○、辰○○於警詢時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復有空氣 槍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丁○○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 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雖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漏未論 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首謀」罪,然起 訴書犯罪事實四已載明「即應丁○○之號召」之首謀意旨,並 經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當庭補充,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丁○○與戊○○、甲○○、丙○○、戊○○、庚○○、癸○○、己○○、 曹○皓就上開無故侵入住宅、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犯行;被 告丁○○與己○○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犯行;被告丁○○、甲○○、丙○○、辛○○ 、壬○○,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毀損犯行,與乙○○就上開毀損犯行 ,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競合關係:  ㈠犯罪事實一:   被告丁○○等人多次對被害人邱琬婷及告訴人巳○○為恐嚇行為 ,各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被 害人邱琬婷、告訴人巳○○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丁○○等人對告訴人午 ○○所為無故侵入住宅犯行、對被害人邱琬婷及告訴人巳○○所 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對告訴人午○○及巳○○所為傷害犯行, 均係為促使告訴人午○○出面處理糾紛之同一目的,上開犯行 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故被告 丁○○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無故侵入住宅、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 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 罪處斷。  ㈡犯罪事實二:   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屬 於國家法益,並非個人法益,縱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之客體 有數人,惟侵害國家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故被 告丁○○等人同時對本案車輛4台共同下手實施強暴,僅成立 單純一罪。  ⒉被告丁○○等人毀損本案車輛4台,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告訴人4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⒊被告丁○○於同一時間、地點,犯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毀損犯 行,並毀損本案車輛4台,其實行行為局部重合,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㈢被告丁○○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四、刑之加重事由:  ㈠被告丁○○為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共 犯曹○皓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戶籍資料 在卷可憑,是被告丁○○與曹○皓共同為上開傷害犯行,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 刑。  ㈡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 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聚集眾人 實施強暴脅迫時,如另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所營造出 之暴力與恐懼氛圍將大幅加劇,對法益之侵害與危險之加乘 效果更形放大,影響社會安寧秩序甚鉅。是加重要件之適用 ,委由法院依一般社會通念,衡酌施暴原因、時間、地點、 手段、所攜帶兇器或危險物品態樣、聚眾規模、侵害法益情 節等為判斷。審酌全案衝突時間短暫,而案發時間時值深夜 凌晨時分在巷弄內,彼時人車往來及見聞者稀少,且本案並 未無因肢體衝突而致生人員傷亡情形,對公共秩序之破壞與 令公眾感受威脅及恐懼不安之情狀較有限,故本院認被告丁 ○○就犯罪事實二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犯 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等人持械共同侵入 告訴人午○○住處並對其為犯罪事實一之傷害犯行,復對被害 人邱琬婷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對告訴人午○○為上開傷 害犯行、對告訴人巳○○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犯行。又 因不滿車輛遭檢舉違規停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竟 首謀糾眾共同為犯罪事實二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毀損犯行,侵害本案車輛4台所屬之告 訴人4人財產法益,並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造成相當 程度之滋擾,所為均有不該。復考量被告丁○○上開各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事實一之分工參與程度較其他共犯為 深、犯罪事實二中則居於首謀地位、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人之傷勢、車輛毀損情況等所受損害,及被告丁○○均坦承上 開犯行,然尚未與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等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丁○○之品行、智識程度、職業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傷 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扣案信號彈2支及鎮暴彈5顆,為被告丁○○所有持用以為犯罪 事實一之傷害等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二、扣案黑色空氣槍1支,為被告丁○○所有持用以為犯罪事實二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三、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與被告丁○○所為前開犯行有關,亦非違 禁物,檢察官也未聲請沒收,故無庸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因與告訴人午○○素有嫌隙,竟與庚 ○○(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共同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聯絡,由 被告丁○○指示庚○○於110年4月17日晚間11時許,使用通訊軟 體Messenger傳送「飛龍哥知道你嗆會長了。看你怎麼處理 。看你要找誰出來跟我們太陽聯盟喬。沒有要處理包起來」 等訊息予告訴人午○○致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因認丁 ○○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庚○○於警詢及偵訊 時證述、庚○○與告訴人午○○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丁○○警詢自 白為依據。 肆、訊據被告丁○○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指示庚○○傳訊息恐嚇 告訴人午○○等語。經查: 一、庚○○於110年4月17日晚間11時許,以Messenger傳送「飛龍 哥知道你嗆會長了。看你怎麼處理。看你要找誰出來跟我們 太陽聯盟喬。沒有要處理包起來」等訊息予告訴人午○○等情 ,業據庚○○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庚○○與告訴人午 ○○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然庚○○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證稱未受丁○○指揮傳送上開訊 息,為其自己所傳等語(少連偵164卷一62-63、104-105頁 ,本院原訴卷○000-000頁)。此外,上開訊息內容也無提及 庚○○有受丁○○指示傳送訊息,有該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 他8410卷111頁),則被告丁○○有無指示庚○○傳送本案訊息 予告訴人午○○,已非無疑。雖被告丁○○111年3月15日警詢自 承其有叫庚○○傳本案訊息給午○○(少連偵164卷二16頁), 然其於審理時已否認此情,則其於警詢時自白是否可信,尚 屬有疑,縱認其警詢自白屬實,然上開庚○○之證述內容及對 話紀錄內容均無提及被告丁○○,自難執以補強被告丁○○警詢 自白之真實性,要難僅以其警詢單一自白,而逕認公訴意旨 所指之情為真。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上開事證未使本院就被告丁○○與庚○○ 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達於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 難認被告丁○○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其 被訴事實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表: 編號 車號 毀損情形 1 BCF-2827號自用小客車 左右前車窗玻璃、左右後視鏡、前擋風玻璃、右後車窗玻璃等處破損 2 ANY-9565號自用小客車 天窗玻璃等處破損 3 2290-TW號自用小客車 前後擋風玻璃、左後車窗玻璃、左後側車身鈑金、右後三角窗玻璃等處破損 4 BGR-2117號自用小客車 左後車窗玻璃等處破損

2024-11-13

TYDM-113-原訴-7-20241113-5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義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聲請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 1194號所為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113年度執聲字第3143號、113 年度執字第85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本院於 民國112年2月2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194號(111年度少連偵 字第13、1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12年2月2 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4月24日(聲請 書誤載為112年4月18日)復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113 年4月18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 年5月20日確定在案,是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罪,顯然 緩刑對其難收矯治之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 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於本院113年4月18日113年度訴字第194號案件時 陳明其居所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且受刑人於本院訊問 時亦稱其在該案宣判後至113年10月24日另案入監服刑時, 居所均未變更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而本案係於113年1 0月22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2日中 檢介富113執8582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上本院收文戳章( 見本院卷第3頁)在卷可憑,可認受刑人於本案繫屬於本院 時其居所為本院轄區無訛,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案有管 轄權。 (二)受刑人前因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本院112年2月2 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194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3、15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12年2月20日確定( 下稱前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即於112年4月24日晚間與 該案共犯劉諺霖、黃承瀚及廖正德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 聯絡,受刑人與劉諺霖、黃承瀚、廖正德等人包圍與渠等有 行車糾紛之王宥祥所駕駛之車輛,受刑人並徒手敲打車窗玻 璃,叫囂要求王宥祥下車;受刑人另基於毀損及傷害之故意 ,徒手敲破王宥祥車輛之車窗,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經本院於11 3年4月18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於113年5月20日確定(下稱後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 (三)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內,因故意再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而在緩 刑期內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確定,堪予認定。本院審酌受 刑人於前案緩刑確定後不過2月餘,即再犯後案妨害秩序案 件,且前、後案均係與他人共同實施犯罪,前案為共同犯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後案則係犯共同犯妨害秩序罪,罪質類似 ,可見受刑人於前案並非一時失慮、偶然所犯,足認原為促 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 ,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另衡酌受刑 人於本院訊問程序時稱:對於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沒有意見 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之意見。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 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DM-113-撤緩-216-20241113-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肇事逃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64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亦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7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處有期 徒刑拾壹月。 其餘上訴駁回(即肇事逃逸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車致人受傷),與上訴 駁回部分(肇事逃逸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丙○○前有2次酒後駕車被判刑之前案紀錄,且於民國(下同 )103年6月25日被吊銷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112年2月28日 22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白色三菱並 改裝尾翼,車主為丙○○之母親陳鳳珠),沿南投縣信義鄉台 21線由水里鄉往和社村方向行駛,行至台21線100公里處時 ,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竟疏未注意,致 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後照鏡、副駕駛座車窗附近撞擊在同 方向、路旁行走之甲○○,造成甲○○跌落路旁水溝內,受有第 二頸椎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旋失去意識。丙○○明知其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須施以必要之救助 ,竟未停留在現場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駕車逃離現 場,惟離開約數百公尺後,丙○○致電友人鄧文生至現場察看 ,再通知其母即車主陳鳳珠於當日22時19分許撥打119報案 。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 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4、40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 據作成或取得狀況,認為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 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駛,因而致人受傷部分:  ㈠訊據被告坦承犯罪,並陳述:我承認(審理筆錄)。我對一審 事實沒有意見。我是看到我右邊的窗戶破掉,感覺不知道撞 到什麼東西,我沒有看到人,因為那邊很黑,可能她走在很 旁邊、很暗的地方。我有去探望甲○○2次,第一次是剛撞到 的時候有去她家、第二次是她從醫院回家的時候,當時看起 來她脖子不能動。今年開庭就沒有看到她用護頸。我駕駛的 車子沒有保險,強制險也過期了,也沒有任意險。她有跟我 談和解,她一開始要求25萬,現在她要求100萬了,金額太 高,我沒有辦法給付,我只能一個月3500元給她(113年7月 12日準備程序)。  ㈡經查,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被原審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 ,即「南投地院102年度投交簡字第109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 70000元」「南投地院104年度投交簡字第610號判決有期徒 刑4月」,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之小客車駕 駛執照為100年3月31日考取,但是已經在103年6月25日吊銷 ,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函附卷可證 (本院卷第161頁)。又被告所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白 色三菱並改裝尾翼)22:01在肇事地點之前,右照後鏡正常 、右前車車玻璃完整。但是22:10通過肇事地點之後,右照 後鏡被撞擊脫落,僅剩下一絲電線牽繫著,且右前車窗玻璃 碎裂,此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及車輛照片可證(警卷第51 -52頁、第59-60頁)。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嚴重,迄今脖子 無法轉動,且喪失身體一半的活動範圍,業據告訴人指訴歷 歷,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害重大,且對於身體健康確有終身不 治或難治之情形,而有重傷害之結果。原審未囑託醫院對告 訴人所受之傷害是否已達重傷害之程度鑑定,即認被告係犯 過失傷害罪,似嫌速斷。且原審判決僅從輕判處被告過失傷 害罪有期徒刑10月,尚嫌過輕」。然查:  ⒈刑法第10條第3項「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所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其傷害之結果,對於身體健康確有終身不治或難治者而言。身體與健康是刑法關於傷害罪所要保護的客體,即憲法意義下的「身體權」中的「健康權」與「身體不受傷害權」。至受侵害之身體之一部分所衍生之「社會機能之正常健全狀態」(如容貌之毀損)亦應為健康權之一部分,為傷害罪之保護客體。至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第1項所訂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主要仍係針對勞工受傷後之未來賺錢能力減損、年齡、職業潛能、興趣、技能、工作人格、生理狀況及所需輔具等項目,評估是否失去全部或一部工作能力,有無回歸職場之可能,所訂定一個明確認定標準,係為避免身為勞工之被保險人因請領失能給付之原有各種審查作業疊床架屋、導致延遲給付時間,而損害勞工權益,甚造成其經濟生活之困難。此制式化之給付標準,不能逕行轉化或等同刑法上認定重傷害標準,但能作為認定參考之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01號刑事裁判意旨參考)。  ⒉被害人甲○○於112年2月28日22時7分許被撞擊後,經人通報, 119先送往竹山秀傳醫院急救,再轉送彰化市秀傳醫院,從1 12年3月1日住院至112年3月12日,雖於112年3月12日出院, 但是被害人甲○○仍感覺頸部不適,於112年7月1日前往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求診,並接受安排於112年7月2日至17日 住院接受手術,出院後於112年8月5日、112年9月9日、112 年9月23日、112年10月14日、112年11月11日、112年12月16 日、113年3月23日陸續回診,113年3月23日診斷書是記載「 第二頸椎骨折」(本院卷第377-378頁)。113年4月20日回 診,113年8月1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第二節頸椎骨折併半脫 位術後、中央脊髓症候群。112年7月17日出院,需自費頸胸 架使用至少六個月,宜在家休養一個月,現仍行動不便,無 法從事粗重工作及長時間活動,仍需門診追蹤治療。」(本 院卷第345頁)。  ⒊一般正常人頸椎①屈曲(前屈)flexion:正常可屈曲至90度 ,活動度隨年齡遞減,但不應小於60度。②伸展(後屈)ext ension:正常可伸展至90度,活動度隨年齡遞減,但不應小 於60度。被害人頸椎骨骨折,後頸開刀之後,因頸椎第一椎 體至第二椎體共有二個椎體固定融合,113年3月23日診斷書 記載「(前屈)剩下40度,伸展(後屈)剩下40度」,活動 範圍變小。但是對照下列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失能種 類8記載: 8軀幹 脊柱畸形或運動失能  8-1、脊柱遺存顯著畸形或顯著運動失能者。失能等級:七  8-2、脊柱遺存運動失能者。失能等級:九  8-3、 脊柱遺存畸形者。失能等級: 十二 一、 脊柱失能須經X光照片檢查始可診斷,如經診斷有明顯骨折、脫位、畸形或明顯病變者,應依下列規定審定: (一) 「遺存顯著運動失能」,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二) 「遺存運動失能」,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三) 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或脊柱固定三個椎體及二個椎間盤以下者,不在給付範圍。 (四) 前述所稱「明顯骨折」係指脊柱發生不穩定之骨折(脊椎骨折後滑脫、移位)、壓迫性骨折(脊椎被壓迫塌陷達百分之五十以上)、爆裂性骨折(具有三片以上的骨碎片)、脫臼必須施手術治療之骨折者而言。「明顯脫位」係指關節脫位在二度以上(關節滑脫弧度以寬度面積百分比計算,約為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被害人頸椎骨經開刀施打鐵片螺絲,術後減少前傾、後傾的活動範圍,可能喪失活動範圍超過二分之一,但是僅有第一椎體至第二椎體共有二個椎體固定融合,不符合上述「遺存運動失能」即「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以上」之定義。  ⒋且被害人甲○○事後去申請勞動失能給付,經勞工保險局審核 結果,113年5月2日發文拒絕勞動給付,原因是不符合「遺 存運動失能」即「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以上 」之定義,不能給失能給付(見本院卷第379頁)。  ⒌被害人在本件車禍之前是從事保全工作,傷害發生之後休養 一陣子,112年7月17日出院後,112年8月1日又去另一個醫 療機構擔任保全工作,到113年1月26日才離職,此有被害人 的歷來勞保投保紀錄可證(本院卷第365頁)。被害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我到中國醫藥大學手術,做了頸椎手術 ,頸椎骨脫節壓到氣管,中國醫有幫我拉回去,用螺絲、鐵 片幫我固定,要很久的時間才能確定能不能拆,我現在的脖 子沒有辦法左右轉,只能靠身體轉,我往前低頭的幅度也只 有一點點,不能往後,我可以平躺,但沒有辦法像一般人一 樣躺下去或爬起來,要挪動身體側躺才有辦法起來或躺下, 我的醫生說這要好幾年的時間,目前固定在中國醫藥學院回 診,有開嗎啡、消炎止痛、抗凝血、抗癲癇的藥物給我,目 前三個月回診一次。之前本來在南崗工業區當保全,車禍後 112 年3 、4 月左右有回去上班,7 月去手術,休養一個月 後去埔里的迦南之家工作,這個工作我做到9 月,中間身體 不舒服有暫停,9 月多又回去,但做到今年1 月因為不舒服 沒有辦法做,因為身體隨著天氣會痛。 我的舌頭左半邊會 麻,到現在還是這樣,醫生說這就是後遺症,我在沒有動刀 之前有做過牽引,手術後就沒有辦法做牽引,之前本來研判 可能要做兩次手術,一次從前面一次從喉嚨,醫生說這個手 術非常的危險」(113年8月30日準備程序)。從被害人陳述 可以理解這個車禍造成被害人很大的身心痛苦,沒有辦法立 刻根治後遺症,至今仍有很多不便。但刑法「有重大不治或 難治」之重傷害定義本身就很抽象,實務上長久以來,都是 參酌勞動失能給付的標準認定,被害人經過手術治療,施打 螺絲鐵片等,已經解決原本脊椎骨滑脫問題,但是鐵片螺絲 使被害人活動受限制,加上神經傳導問題使其舌頭麻麻的, 影響被害人生活,但仍不到勞動失能定義,也不能認為已經 是重大不治難治之傷害程度。  ㈣此外,另有告訴人之秀傳紀念醫院就診病歷及護理記錄、告 訴人門、住診就醫申報記錄、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 投監理站113年6月19日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縣政府 消防局函、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影本等可資 證明,被告此部分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駛,未達重傷害程度 ,但有普通傷害之程度,事證明確,已可認定。 二、肇事逃逸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對肇事逃逸部分,表示認罪(審理筆錄)。後來有 叫我朋友過去看,請母親幫她報警。我承認我有肇事逃逸。 (113年7月12日準備程序)  ㈡被告事故離開肇事地點,託其友人鄧文生回去現場查看,又 託被告母親撥打119報案,有證人即被告母親陳鳳珠、證人 鄧文生之證述,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 0報案紀錄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9日鑑定 書等附卷可查,被告母親之報案內容經本院勘驗如下: 報案人:0906***928 (被告母親陳鳳珠) 報案時間:112年2月28日 22:19:43 119(男1):119消防局您好 陳女士:消防局喔! 我剛剛從那邊經過,好像有一個人...摔到水溝裡面 119(男1):你說哪裡啊? 陳女士:就在我們那個土地公廟過來一點啊..那裡! 119(男1):你那邊有沒有住址? 陳女士:住址喔? 119(男1):你那邊是哪裡,我需要住址 陳女士:沒有啦,我沒有在那邊啦,我是從那邊經過 119(男1):你說那邊的地點是在哪裡? 陳女士:那個地點就是,從我們村里面要出去..你那邊不是『合 社』(音譯)那裡嗎? 119(男1):不是喔,我們這邊是南投總局,你是要報案哪裡? 陳女士:我們是信義鄉同木村...不是說我不知道啦 119(男1):地點是在哪裡? 陳女士:地點就是從我們派出所出去..派出所出去..往水里方向 那邊..有一個土地公廟那邊..轉彎那裡 119(男1):那是同木村的嗎?還是哪裡? 陳女士:對對對,同木村的 119(男1):你看到的時候是車禍?還是什麼? 陳女士:沒有..我不知道...我就是從那邊經過..有可能有人在水溝裡面這樣子 119(男1):水溝裡面?旁邊有機動車輛...還是? 陳女士:我沒有注意看啦! 119(男1):那你...你電話先不要掛..我幫你轉去同木(音譯) 跟你確認...你這樣講,我們也不知道地點在哪裡?我請他們跟 你確認好不好? 陳女士:好好好...麻煩你 119(男1):請問你貴姓阿? 陳女士:我姓陳 119(男1):陳喔...你電話先不要掛,我幫你轉..等我一下 ------------------------------------------ (南投總局轉接到分局中) 119(男1):學長喔,這邊有人報案,他在線上,剛剛說他返家 途中到一個地方,看到有人好像倒在路邊 119(男2):你說..她有看到車禍..還是酒醉路倒? 119(男1):我不太確定,他現在人在線上,你跟他確認一下, 好不好? 119(男1):喂,陳小姐,請你跟我們值班人員講一下地點位置 ,好不好? 陳女士:好好好 ---------------------------------- 陳女士:你那邊是同木的嗎?派出所嗎? 119(男2):我這邊是...合社派出所..合社分隊 陳女士:就是我們要出去,要往水里那邊,就是你們派出所,出 去沒有多遠,轉彎一個土地公廟旁邊那邊... 119(男2):土地公廟那邊喔?左手邊還是右手邊? 陳女士:我不清楚,我沒有看很清楚,就是在那個地方就是了 119(男2):土地公廟那邊就對了? 陳女士:對對對,你去看一看 119(男2):好, 就是合社派出所前面那個土地公廟? 陳女士:對對對對 119(男2):你看那邊是不是有車輛啊? 陳女士:我不知道,我不太清楚啦 119(男2):你沒有看清楚就對了? 男生女生你有看清楚嗎? 陳女士:我沒有看清楚啦!暗暗的我沒有看到! 119(男2):OK , 那我知道了 陳女士:你去看一下 --------------------- 119(男1):學長,麻煩你跟派出所講一下,地點我們不知道轉 報。 119(男2):好好好 119(男1):再麻煩你喔 119(男2):好,掰掰   從上述勘驗內容可知,被告母親只是佯稱自己經過肇事地點 看到有人摔倒在水溝裡,並未承認自己兒子(即被告)開車 撞到人。其實被告母親根本沒有經過肇事地點,也沒有看到 是誰掉在水溝裡,只是從被告處輾轉聽到被告肇事,於是打 電話去119報案,也說得不清不楚,也足證被告已經肇事逃 逸,只是一時良心不安,希望有救護車前去救治被害人而已 。  ㈢此外,被告肇事逃逸部分,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東埔派 出所(下稱東埔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 表、告訴人受傷照片、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車 損照片、東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罪名、罪數: 一、被告112年2月28日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 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 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 動(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 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 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 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①(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②刑法第185條之4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罪。所犯2罪,犯意及行為均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小客車駕照已經吊銷,仍貿然駕車上路 ,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 意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受傷,衡以其過 失情節及所生危害,認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駁回(肇事逃逸)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稱「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且 於偵審程序漫事爭執其肇事責任、延滯訴訟程序,犯後態度 難謂良好,衡酌被告犯罪之情節及犯後態度等情,原審判決 僅從輕判處肇事逃逸部分7月,尚嫌量刑過輕」。  ㈡原審認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事證明確,且已參酌被告 之素行、品格,且被告肇事後雖逃離現場,然請友人彭文生 回現場查看,並請其母陳鳳珠報案,設法救助被害人,未使 被害人受到更嚴重的損害。惟被告於當天22時7分肇事,陳 鳳珠於22時19分報案,有十餘分鐘落差,對被害人已經有一 定之風險存在。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 且肇事小客車沒有強制險及任意險,被告至今沒有賠償被害 人,犯後態度不佳,另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等 一切情狀,就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7月,應屬適當量刑 。檢察官對此部分上訴,也沒有提出動搖原審量刑之證據。 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檢察官上訴應予駁回。 二、判決撤銷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過失傷害部分,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然查,被告有兩次酒駕前科,在警卷內也查詢過被告 駕照資料,顯示駕照已經吊銷(見警卷第79頁),原審漏未 審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有所不當。既經 檢察官上訴,當由本院就過失傷害罪部分撤銷,而原審所定 應執行刑部分,失所依據,一併撤銷。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被判刑之前案紀錄(南投 地方法院102年度投交簡字第109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70000 元;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投交簡字第6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素行不佳; 被告對於本案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的過失程度;被害人 遭撞擊後,受有第二頸椎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旋即失去 意識,跌落路旁水溝,先送竹山秀傳醫院再轉彰化秀傳醫院 急診,出院後又感覺傷勢未癒,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開刀,至今仍有後遺症,所受傷害與痛苦並非輕微;被告雖 坦承犯行,然迄今已逾1年多仍未能賠償告訴人,被告既然 事先不投保汽車強制險及任意險,事故後又說無力處理,只 能微薄按月賠償,犯後態度不佳,另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月收入2萬元左右、有兩個未成年子 女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駕駛執照經吊銷 仍駕駛,因而致人受傷部分,重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並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1-13

TCHM-113-交上訴-64-202411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侑陞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侑陞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審酌被告任意毀損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觀念,實屬不該;審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有因犯 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並審酌被告毀損告訴人汽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左 側前後車窗玻璃、右側前方車窗玻璃,致告訴人蒙受財產損 害,嗣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共 識,有本院報到單在卷可憑;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鋼管,固為被告犯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據 扣案,且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該物品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95號   被   告 沈侑陞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侑陞因向莫書亞催討債務未果,竟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他 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6日22時4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前, 見莫書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 ,即持鋼管砸該車之擋風玻璃,致該車前後擋風玻璃、左側 前後車窗玻璃、右側前方車窗玻璃毀損不堪用,足生損害於 莫書亞。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莫書亞委託馮秋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侑陞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馮秋英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2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現場照片4張等附卷可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2024-11-13

CTDM-113-簡-1290-20241113-1

交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連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 月8日113年度投交簡字第1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232號),提起上訴,其中過失傷害部分由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為判決;另就肇事逃逸部分,認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處理,自 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連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113年度司刑移 調字第231號所示調解成立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洪連榮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 分無罪。 犯罪事實 洪連榮因積欠范振聰債務未清償而有債務糾紛,洪連榮於民國11 1年9月22日19時8分許,駕駛其子洪健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友人藍秀英,沿南投縣草屯鎮芬 草路2段由新庄往中投公路方向行駛至芬草路2段796巷口附近天 橋下暫時停車之際,適吳格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B車)搭載范振聰、宋嘉峻亦沿芬草路2段行經該處,范 振聰見係洪連榮駕駛A車,欲向洪連榮催討債務,即命吳格林駕 駛B車欲攔阻洪連榮。洪連榮本應注意不得逆向行駛,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為閃躲B車而駕駛A車逆向倒車行駛橫 越芬草路,此際適有曾怡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C車)沿芬草路2段由新庄往中投公路方向行駛至芬草路2 段796巷口前,閃避不及而與洪連榮駕駛之A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 ,致曾怡綺因而受有左側小腿擦挫傷、唇擦傷之傷害。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均表示沒有意 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01至104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 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曾怡綺、證人藍秀英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9至22、 114至116頁;偵卷第142至144頁;本院卷第51、73至74頁) ,並有警員謝函儒111年9月28日職務報告書、佑民醫療社團 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曾怡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 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 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查駕駛查詢資料、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12年10月31日函附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解成立筆錄各1份在卷可 稽(警卷第7、23至58頁;原審卷一第79至81頁;本院卷第8 1至8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量 處有期徒刑3月,固非無見,惟按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 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 量刑及定刑之審酌,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須權 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 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共新臺幣(下同)15萬元 ,目前已如期給付2萬元等情,有調解筆錄1份及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2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1至82、93、115頁),原審 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㈡本院審酌:⑴被告有因過失致死、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⑵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如期給付賠償 之犯後態度;⑶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左側小腿擦挫傷、唇 擦傷等傷害;⑷被告貿然逆向倒車行駛,因而導致本案車禍 發生之過失程度;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家中 大部分都是自己一個人、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目前無業等一 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至今均如期履行賠償義務,堪信被告 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確保告訴 人仍能繼續按期獲得金錢賠償,並使被告能藉此心生警惕而 不再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 示內容履行賠償條件。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 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11年9月22日19時8分許,明知其 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即上述有罪部分),竟未停留現 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亦未呼叫救護車到場施以救援,復未 留下姓名、電話或其他足以辨識姓名、年籍之聯絡方式,即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A車開往芬草路2段796巷內離去 ,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證人藍秀英之證述、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 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疑 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 車輛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 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查駕駛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A車與告訴人駕 駛之C車發生車禍後,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亦未 呼叫救護車到場施以救援,復未留下姓名、電話或其他足以 辨識姓名、年籍之聯絡方式,便駕駛A車進入芬草路2段796 巷內離開事故現場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並辯稱:當下我 打倒退車撞上告訴人,他們三人就來追我,我是被追打所以 不得已要跑開,我是緊急避難等語。經查:  ㈠上開被告不爭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證人藍秀英分別於警 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9至22、114至116頁;偵卷第 142至144頁),並有警員謝函儒111年9月28日職務報告書、 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 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影 像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查駕駛查詢資料、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7、23至58頁),是此部 分事實,足堪認定。然被告既以上開情詞置辯,本件所應審 究者即為,被告於駕車離開現場時,是否有緊急避難之情形 而得以阻卻違法。  ㈡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 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若 符合:⑴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於客觀上存有 危難,⑵該危難亦屬緊急,⑶主觀上基於救助之意思,而實施 客觀上不得已之避難行為等要件時,避難者即有上開緊急避 難規定之適用,並依法益權衡原則,區分避免自己或他人生 命、身體、自由、財產所保全之法益,大於或等於、小於因 不得已行為所破壞之法益,而決定應對避難者不罰或減輕、 免除其刑。若行為人在緊急情狀下,為避免自己或他人之生 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面臨之現時危險,而在破壞他 人法益所生之危害程度顯然小於其所保全之法益之條件下, 即保全之法益顯然大於犧牲之他人法益時,所為出於自保本 能而為之緊急避難行為,係為法律所容許而可排除違法性。  ㈢就案發當時之情形,同案被告范振聰於警詢時證稱:我於案 發前在草屯鎮成功路一段與博愛路口,剛好看到欠我錢的被 告所駕駛的車在對向車道與我會車,所以我就拜託駕駛吳格 林於路口迴轉跟在他的車後,後來被告剛好要停在路邊,於 是我就請吳格林將車停到被告前方,所以才會到那個路口。 到路口時我先喊被告的名字,見他沒有反應就用手指輕敲他 駕駛座的玻璃叫他,可是他還是沒有反應而且還突然加速往 路口倒車,我差一點被他撞到,所以有用手中的塑膠軟條敲 擊他的車窗玻璃,然後他在路口與對向來車發生交通事故後 ,就直接往芬草路二段796巷內逃逸,所以我們又上車追了 上去等語(警卷第73頁);同案被告吳格林於警詢時證稱: 一開始,我有朋友要跟范振聰買樹,我便與范振聰及宋家峻 在臺中集合同車欲前往范振聰家看樹,在路途中,范振聰突 然叫我回頭,告訴前方的賓士車駕駛欠他錢,麻煩我跟著對 方看對方在哪裡下車,他才可以跟對方商量債務糾紛,對方 就在芬草路二段796巷路口靠邊停車,我才會跟到那裏,我 有拿造型板手跟范振聰一起下車,被告與對向來車發生交通 事故並直接跑走,於是我們又上車追了過去等語(警卷第83 頁),同案被告范振聰、吳格林就遇見被告後將車停於被告 前方、下車試圖攔停被告、被告發生事故後駕車逃逸之過程 情節之證述均大致相符,應可採信。另觀諸被告車輛之行車 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截圖(警卷第136至138頁), 可看出有兩名男子分別在被告駕車逃離現場前,持黑色條狀 物指向被告並且試圖敲打被告之前擋風玻璃及駕駛座旁之車 窗,亦可佐證同案被告范振聰、吳格林上開證述為真,可見 被告於駕車離開現場前,確實有遭同案被告范振聰、吳格林 分別持黑色條狀物追打,客觀上已面臨生命、身體及自由法 益遭侵害之緊急危難。  ㈣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下我為了逃命就直接離開事故現場, 對方見我逃離也跟著上車追過來,後來因為剛才的交通事故 ,我的車輛毀損不堪行駛,所以我就將車停至路旁下車逃離 ,我因為小兒麻痺跑不動被對方抓到,接著就是他們原地毆 打我,再把我推入他們車後座載走等語(警卷第99至100頁 );同案被告范振聰於警詢時證稱:後來我們看到他車停在 轉角處然後下車逃跑,所以我們就將車停車在他車後方並下 車追上去,後來是因為他自己腳不方便摔倒我們才追上他, 我便質問他為何要跑並在情緒失控下出手教訓他,後來我跟 他說要載他去醫院就把他推上車,接著車子就發動往國道三 號前進等語(警卷第73至74頁),可見被告在駕車逃離現場 後,又因車輛毀損而改成下車徒步逃跑,隨即遭同案被告范 振聰等人毆打後將其載走。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在 面臨上開緊急危難之情形時,為保護被告自己之生命、身體 及自由法益,以免遭受持續的攻擊,在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後 選擇開車離去,客觀上已係侵害最小之方式,而屬必要之措 施,亦即乃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且並無期待其下車檢視告 訴人傷勢之可能,又被告隨即遭同案被告吳格林、范振聰追 上毆打並載離現場,業如前述,故亦無期待其能呼叫救護車 到場施以救援或留下自己之聯絡方式給告訴人之可能。而衡 諸常情,一般人突遭此情狀,並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任何 人處於被告相同之環境,均無坐以待斃之理,準此,被告基 於救助自己生命、身體及自由之主觀意思,不得已於知悉已 與他人發生車禍之情況下,猶駕車逃離遭人追打之現場之行 為,應屬必要且兼具實效,又衡量被告當時所受之危難及告 訴人所受傷害,被告避難所保全之法益(即被告之生命、身 體及自由法益)大於破壞之法益(即救助告訴人之急迫性) ,而合於衡平性之手段。從而,被告未下車查看或留下聯絡 方式即離去現場,就此離去之結果尚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 依刑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阻卻違法而不罰。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公訴意旨指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惟經調查結果,其行為尚 屬合法之緊急避難行為,依據前揭說明,其行為自屬不罰, 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為詳究,遽認被告成立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未審酌被告之行 為有緊急避難適用之餘地,而予以論罪科刑,尚有違誤。被 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 益,乃由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將原判決此部 分撤銷,並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 法院提起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451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過失傷害罪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 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3

NTDM-113-交簡上-22-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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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昇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11 3年度簡字第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緝 字第3397、3399、3400號、110年度偵字第28493、29113、3891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高昇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於附表編號2所示 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2所示手段,先後竊取李信宏、柯逸駿 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財物而為2次竊盜犯行得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被告高昇煥被訴竊盜罪,經原審判處如附表所示10次竊盜均 有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嗣被告未提起上訴,檢察官 則僅就附表編號2部分所示2次竊盜犯行提起上訴(見本院11 3年度簡上字第3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9頁),是附表 編號1、3至5部分均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之內,本 件審理範圍為附表編號2部分,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經本院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 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起訴被告與同案被告高彬嚴( 下稱高彬嚴)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犯附表編號2所示2 次竊盜犯行,然原審卻片面採信被告陳稱高彬嚴不知情之說 法,逕對被告簡易判決處刑並將檢察起訴之附表編號2所載 被告與高彬嚴共同竊盜之犯罪事實,無端減縮為被告單獨竊 盜,且未見理由內敘明究竟如何調查調據而得認定被告並未 與高彬嚴共同犯案,而係單獨行竊,已非無判決理由不備之 違誤。原審判決就上開部分之事實採認既有如上違誤,其據 此所為量刑即欠缺合法基礎,請求撤銷原審就附表編號2之 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中及原審準備程序中自白 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信宏、柯逸駿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並有110年2月25日新北市新莊區重新堤外道日月亭新月 橋下停車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翻拍照片(見110年度偵字第2 8493號卷【下稱偵卷】第29至35、39至75頁)、現場及遭竊 車輛照片(見偵卷第77至89頁)、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見偵卷第3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檢察官雖起訴本案2次竊盜犯 行係被告與高彬嚴共同為之,惟查:①高彬嚴辯稱:伊並不 知情,當時是被告介紹去該工地上班,其才會幫被告載工具 ,之後被告從汽車停車場推一臺板車出來,上面放1、2袋裝 有榔頭及老虎鉗等工具之米袋,翌日再去他家載他及工具去 中和的工地上班等語(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65號卷【下稱 易字卷】第129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中 所述:因為伊們隔天要工作,工作地點在中和,伊們是去堤 外停車場那邊推一臺手推車過來準備明天要工作,伊跟高彬 嚴講說伊去買東西,然後是伊自己去破壞並竊取的,伊在破 壞及竊取時高彬嚴不在現場,高彬嚴並不知情等語大致相符 (見110年度偵緝字第3397號卷第9頁、易字卷第286頁);② 次查,從本案停車場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照片擷圖暨說明觀之 ,被告於竊取被害人柯逸駿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內財物時,高 彬嚴係在相距約2車車身距離之處徘徊並逐漸徒步離開,嗣 同案被告高昇煥於行竊得手後,徒步前往靠近本案停車場外 之處與被告高彬嚴會合後再度一同返回本案停車場,嗣於監 視器畫面時間顯示同日4時38分至54分時,高彬嚴先行離開 本案停車場,並自停放機車處騎乘機車離去,被告則在本案 停車場內繼續行竊(見偵卷第39至61、77至89頁),可知監 視器畫面並未錄得高彬嚴有何竊取物品之行為,且高彬嚴於 離開本案停車場前,被告尚未著手竊取被害人李信宏所有之 上開自用小貨車,從而被告及高彬嚴前揭陳述亦即高彬嚴對 於被告竊取本案財物並不知情等語,尚非不可採信。綜上, 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認定高彬嚴就本案有與被告共同竊取之客 觀行為或犯意聯絡,自無從論以被告就本案與高彬嚴係共同 犯之,原審認定被告此部分乃單獨竊盜乙節,認定事實並無 違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就附表 編號2所示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 就本案與高彬嚴係共同正犯乙情詳如前述,從而原審認定 被告此部分乃單獨竊盜,認定事實並無違誤,檢察官以原 審認定事實有誤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至於原判決雖 漏未說明上開不予認定高彬嚴有與被告共同竊盜之理由, 而係就高彬嚴經起訴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沐,略有微疵,然 不影響判決之本旨,應由本院補充說明如上。    (二)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予 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 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 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286至287頁)、犯後坦承 犯行,然未積極與被害人李信宏、柯逸駿達成和解或賠償 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刑與未經上訴之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刑合併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沒收部分敘明:被告所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新臺幣2 00元、收音機、行車充電器各1臺及手機支架1個均未經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所竊如附表編號2 之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各1張,因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 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從而檢察官執前詞認原審就 附表編號2量刑不當(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行竊之時間、地點、手段暨竊取之財物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1 高昇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7日凌晨2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機車停車格,見吳建德放置於該處之附有藍芽耳機之安全帽(價值新台幣《下同》2900元)無人看首,徒手竊取得手後離去。 原審判決主文: 高昇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1頂(含藍芽耳機1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高昇煥於110年02月25日4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堤外道路日月亭新月橋下停車場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破壞李信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窗,竊取車上之零錢約200元及收音機1台;破壞柯逸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窗並竊取行車充電器1台及手機支架1個及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各1張得手(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 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主文: 高昇煥犯竊盜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元、收音機、行車充電器各1臺及手機支架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高昇煥於110年2月26日3時15分,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板城路與永翠路口,見范家齊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離去。 原審判決主文: 高昇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高昇煥於110年02月25日03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堤外道路11K+700處停車場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明器物破壞陳永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窗玻璃,因搜無財物而未果;復以不明器物破壞康金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窗玻璃,因搜無財物而未果;以不明器物破壞陳皓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窗,竊取車內音響主機1台、胎壓偵測器1個及車用滅火器1個;以不明器物破壞艾國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窗,竊取工具箱1個、螺絲起子1支、刮刀跟清潔用的輪子1包、音響遙控器1個;以不明器物破壞陳長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窗,竊取行車紀錄器1個及導航機1個。案經陳永祥等人發現物品遭竊後,遂向警方報案,經鑑識人員採犯嫌於現場留下之血跡1滴,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比對,比對結果與高昇煥相符(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 原審判決主文: 高昇煥犯竊盜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未遂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音響主機1臺、胎壓偵測器、車用滅火器、工具箱各1個、螺絲起子1支、刮刀及清潔用輪子1包、音響遙控器、行車紀錄器及導航機各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高昇煥於110年6月2日,見余宗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一段與環漢路2段口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向不知情之向陽(另為不起訴處分)佯稱有機車要報廢,向陽於隔日(3日)10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上址,高昇煥當場持之前竊得之柯逸駿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取信於向陽,致不知情之向陽誤認係柯逸駿之車輛要報廢,將余宗憲之機車載走,並交付500元之回收補助款與高昇煥。 原審判決主文: 高昇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體1個(不含引擎、排氣管及後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13

PCDM-113-簡上-314-20241113-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486號 原 告 王雨隆 被 告 洪嘉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2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113年1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蔡○賢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案件,原告 車輛因此受有後尾門鈑金、右後輪胎上方鈑金、後尾門玻璃、右 側前、後車窗玻璃損壞之事實,核與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14號 刑事判決書內容相符,堪信為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受有如主文所示金額之損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 3 項準用第 1 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 免為假執行。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 費,又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1-13

CCEV-113-潮小-486-202411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信任 張修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169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58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 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信任、張修齊(以下分別稱被告 林信任、張修齊)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並均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林信任、張修齊均犯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 刑。被告2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 釐清其等上訴範圍,被告2人均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6頁、第262頁、第335頁) 。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 查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 是本案關於被告2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之 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信任部分:被告主動配合警方調查,並向警方自首, 且被告對於此事深感悔意,願意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 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第335頁)。  ㈡被告張修齊部分:被告一時失慮參與本案,且已坦承犯行, 深感悔意,並有意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適當量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27頁)。   三、本案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部分:   本件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林信任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未就被告林信任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加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即毋庸對被 告林信任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有關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部分: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 險物品犯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 本案先由共犯邱聖庭駕車衝撞告訴人羅荻森所駕駛並搭載告 訴人王福鈞之車輛之方式,阻止告訴人王福鈞等人離去,再 由被告林信任、張修齊及共犯邱聖庭、張軒睿各自持球棒、 甩棍,在公眾通行之交岔路口進行砸車,並導致告訴人王福 鈞受傷,渠等所為本件妨害秩序行為,已足致他人產生唯恐 遭受波及之恐懼不安感受,嚴重破壞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 造成公眾秩序破壞之程度自屬非輕,本院認依本罪之立法目 的及本案情節綜合考量,就被告2人所涉本案妨害秩序行為 ,確有均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㈢有關刑法第62條規定部分:   被告林信任雖辯稱其有向警方自首等語(見本院卷第335頁) 。惟按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 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坦承犯行者,則為自白,並非自首。而 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 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信 任、張修齊、共犯邱聖庭、張軒睿為本案妨害秩序等犯行後 ,被告林信任及共犯邱聖庭已先離開現場,故警方獲報抵達 現場時,僅被告張修齊及共犯張軒睿在場,經警方將被告張 修齊及共犯張軒睿帶回警局協助調查,被告張修齊於112年2 月18日上午6時56分許製作警詢筆錄時供稱:因為張軒睿的 乾媽遭人上門恐嚇、威脅,我、張軒睿、高沛姿、林信任有 一同開車到桃園市龜山區陸光路與同心一路口,我有持球棒 ,敲打對方車窗,造成副駕駛窗戶破損等語;共犯張軒睿於 112年2月18日上午6時43分許製作警詢筆錄時供稱:今天凌 晨1時44分許,接到我乾媽曾阿姨的女兒曾昱軒的電話,告 知我王福鈞去我乾媽位在桃園市龜山區陸光路之住處討債, 曾昱軒跟對方有三萬元的債務,我擔心有危險,所以我跟張 修齊、林信任、高沛姿開車去全家便利商店去找對方,後來 我跟張修齊有砸車等語,此有被告張修齊、共犯張軒睿之警 詢筆錄可稽(見偵字卷第53至56頁、第63至67頁), 依被告張修齊及共犯張軒睿製作警詢筆錄之時序及供述內容 可知,警方已得知被告林信任有出現在本案現場,而有確切 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林信任涉嫌參與本案妨害秩序等 犯行,已屬發覺被告林信任犯罪,則被告林信任犯後雖於11 1年2月18日上午11時27分許製作警詢筆錄時供稱:警方告知 我涉嫌妨害秩序(聚眾鬥毆)、毁損、傷害、恐嚇案,所以 配合警方至所製作筆錄說明,我當時有與王福鈞發生衝突, 我、張軒睿、張修齊、綽號阿「ㄊ一ㄥˊ」之男子就持甩棒、 球棒敲擊王福鈞所搭乘汽車之車窗玻璃,並叫王福鈞下車等 語(見偵字卷第29至34頁),依前揭說明,被告林信任上開坦 承本案妨害秩序犯行之供述僅屬「自白」,並非「自首」, 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林信任此部分 所辯,核無可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2人均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 均適用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林信任與張修齊就與自身無涉之債務 糾紛,便與共犯邱聖庭及張軒睿等人,一同攜帶兇器前往毆 擊素不相識之告訴人王福鈞及羅荻森所乘坐之車輛,造成告 訴人王福鈞受有傷勢,並致車輛損壞,其犯罪動機、手段與 目的均毫無可取,惡性及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非輕,且造成 王福鈞、羅荻森等人身體及財產損害。惟念及被告林信任及 張修齊於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審酌其自白之時 間先後、詳簡、是否始終自白等項,及其自白內容對於本案 犯罪事實之釐清、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據為犯後態度之評 價標準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至被告2人尚未獲得告訴人 等之原諒均一併納入量刑審酌,暨其等學歷、工作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林信任、張修齊均有期徒刑8 月。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2人犯罪情節 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 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 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 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被告2人猶執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 刑云云,難認可採。  ㈢至於被告林信任上訴請求依自首規定酌減其刑,並非可採, 業據說明如上。  ㈣綜上,被告2人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逸帆、李海龍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任                                                    張修齊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5 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信任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球棒壹支沒收。 張修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林信任、張修齊與邱聖庭及張軒睿為友人(邱聖庭已審結、張軒 睿另行審結),因林信任於民國111年2月18日凌晨,接獲其友人 蘇柏毅告知,其乾媽曾阿月來電稱遭王福鈞討債騷擾,林信任即 與張修齊、邱聖庭及張軒睿等人,於同日凌晨3時49分許,前往 曾阿月位在桃園市龜山區陸光路住處集合。嗣羅荻森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福鈞至上址索債,羅荻森先將前 開車輛停放在桃園市龜山區陸光路與同心一路交岔路口,由王福 鈞自行下車索債,然王福鈞下車後見多人聚集因認情狀有異,旋 即返回上址交岔路口欲搭乘上開車輛離去,然邱聖庭見王福鈞等 人欲駕車離去,即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 信任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修齊、張軒睿 至上開交岔路口,林信任、張修齊邱聖庭及張軒睿明知上開交岔 路口為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 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亦知悉若曾阿月遭人非法討債,理應報 警處理即可,倘其等陸續互為邀集、通知友人到場查看、援助, 勢將聚集三人以上與王福鈞、羅荻森或其他在場人士發生肢體衝 突,竟共同基於強制、毀損、傷害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犯意聯絡,邱聖庭 為阻止羅荻森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搭載王福鈞離開,即先行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上址交岔路口衝撞羅荻森所駕 駛之上開車輛,邱聖庭、林信任及張修齊繼而分別手持球棒,張 軒睿則手持甩棍,揮擊羅荻森所駕駛之前開車輛車身及車窗玻璃 ,致該車車身凹損、前保險桿及車窗玻璃破裂,其等並將王福鈞 強拉下車,以此方式妨害羅荻森及王福鈞等人自由行動之權利及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並妨害公共安寧秩序,並造成王福鈞 受有左肘右膝挫傷、左小腿挫擦傷及右手割傷之傷害。嗣因警獲 報上述地點發生衝突而前往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任、張修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卷第225頁、第510頁及521頁) ,核與被告邱聖庭、張軒睿於偵查及審理時之供述、告訴人 王福鈞、羅荻森、呂孟煜、游芝琳;證人即在場人黃彥閔、 高沛姿、李鴻、蘇柏毅;證人即警衛人員李仕杰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19頁、第63-67頁、 第75-81頁、第103-105頁、109-111頁、第113-115頁、第12 7-132頁、第133-134頁、第135-137頁、第141-143頁、第14 5-146頁、第309-310頁及第311-312頁),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見 偵卷第147-151頁、第155-159頁、第191-206頁、第214-217 頁)暨監視器截圖等(見偵卷第219-221頁)存卷可佐,而 告訴人王福鈞受有左肘右膝挫傷、左小腿挫擦傷之傷害及右 手遭割傷之傷害,亦有大明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 附卷可查(見偵卷第99頁及第207頁),並有扣案之球棒、 甩棍各1枝存案可查,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信任及張修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林信任 、張修齊與邱聖庭及張軒睿就事實欄所載聚眾下手施強暴犯 行、傷害、毀損及強制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並同 時妨害王福鈞及羅荻森之自由離去之權利,為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事由:本案係由被告林信任、張修齊與邱聖庭及張 軒睿各自持球棒、甩棍前去砸車,並致告訴人王福鈞受傷, 已認定如前,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 上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兇器無疑 。本項雖採相對加重立法,但立法說明已指出是否有加重之 必要,應考量對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是否大幅 增加、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是否有所提升等項為斷,法 院自應審酌個案犯罪情節、聚集人數、兇器種類、因群眾失 控導致犯罪規模擴大或加劇法益侵害,暨波及無辜第三人而 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 必要性。審諸被告林信任、張修齊與邱聖庭及張軒睿所攜帶 之兇器固非槍械、刀械或爆裂物、易燃性、腐蝕性液體等危 險性較高、易造成較高度法益侵害或無辜第三人受波及可能 性者,然被告邱聖庭先行駕駛車輛衝撞之行為,本身即有相 當高度之危險性,並有可能因眾人情緒失控而導致犯罪規模 擴大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之妨害程度俱有所提升,以刑法第 150條第1項之法定刑尚不足以妥適評價被告罪責,自應加重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林信任與張修齊就與自身無涉之債務糾紛,便邱 聖庭及張軒睿等人,一同攜帶兇器前往毆擊素不相識之王福 鈞及羅荻森所乘坐之車輛,造成王福鈞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 勢,並致車輛損壞,其犯罪動機、手段與目的均毫無可取, 惡性及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非輕,且造成王福鈞、羅荻森等 人身體及財產損害。惟念及被告林信任及張修齊於犯後均已 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審酌其自白之時間先後、詳簡、是 否始終自白等項,及其自白內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 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據為犯後態度之評價標準而適當反應 於宣告刑上。至被告2人尚未獲得告訴人等之原諒均一併納 入量刑審酌,暨其等學歷、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球棒1支係被告林信任主動交付予警方扣案(見偵卷第 32頁),且據被告林信任供稱係犯本案所用之物,可認屬本 件用以供犯案所用之犯罪工具,雖被告林信任供稱,扣案球 棒1支為被告邱聖庭所有,但其既能於犯後仍將之交付警方 扣案,足認被告林信任對供犯案所用之扣案球棒1支具有事 實上處分權,自應於被告林信任主文項下沒收。  ㈡至扣案甩棍1支,依既有卷證資料,尚無從認定屬本件判決審 認之被告2人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本院自無從遽為沒 收之宣告。至於其餘扣案物,或非違禁物,或與本案犯行無 關,自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詹東祐、林暐勛 、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13

TPHM-113-上訴-4011-20241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泙 黃宥彤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3 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65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鍾志泙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宥彤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至10行「另鍾志泙 與黃皇憲因有債務糾紛,鍾志泙與黃宥彤2人(涉嫌妨害自由 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部分,補 充為「另鍾志泙與黃皇憲因有債務糾紛,鍾志泙與黃宥彤2 人(涉嫌妨害自由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志泙、黃宥彤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志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同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黃宥彤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鍾志泙、黃宥彤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鍾志泙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至公訴檢察官雖主張「被告鍾志泙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 犯本案,構成累犯,應依累犯加重」等語。然未具體指出前 案執行完畢之判決字號及執行完畢之時間,是上述主張被告 鍾志泙構成累犯乙節未為本院所採,本院無從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鍾志泙之刑,而僅將被告鍾志泙相關前 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項,合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鍾志泙不知控制情緒,不思循理性途徑謀求妥善 解決之道,竟損壞告訴人之財物致不堪使用;被告鍾志泙、 黃宥彤更率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本件傷勢,及 雖有賠償意願,然因賠償金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未 能調解成立,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 狀況、衝突緣由、行為手段;復考量被告鍾志泙前科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鍾志泙前案紀錄表)及被告黃宥 彤無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黃宥彤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其等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鍾志泙所 犯上開2罪,行為時間相隔非遠,同一告訴人,暨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定被告鍾志泙應執行之 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其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3373號   被   告 鍾志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宥彤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志泙、黃宥彤係男女朋友,鍾志泙與黃皇憲均為白牌車司 機,且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桃花小吃部一起排班,(一) 嗣因黃皇憲質疑排班問題公平性而與鍾志泙發生口角,詎鍾 志泙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2日1時3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桃花小吃部前,持車窗擊破器擊破 損害黃皇憲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背車 門的車窗玻璃,致上開車窗玻璃破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 黃皇憲。(二)另鍾志泙與黃皇憲因有債務糾紛,鍾志泙與黃 宥彤2人(涉嫌妨害自由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於111年10月12日8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統百鈺電子遊戲場前,由鍾志泙徒手毆打黃皇憲, 黃宥彤對黃皇憲打一巴掌,致黃皇憲受有右臉部挫傷、右胸 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皇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志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鍾志泙坦承如犯罪事實(一)所述毀損黃皇憲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背車門之車窗玻璃之事實。 2.被告鍾志泙坦承如犯罪事實(二)所述徒手毆打黃皇憲之事實  2 被告黃宥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黃宥彤坦承如犯罪事實(二)所述打黃皇憲一巴掌之事實  3 告訴人黃皇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1.犯罪事實(一)被告鍾志泙毀損之事實。 2.犯罪事實(二)鍾志泙與黃宥彤2人傷害之事實。  4 告訴人黃皇憲提出之正友汽車玻璃商行估價單1份 佐證犯罪事實(一)所述被告鍾志泙涉嫌毀損之事實。  5 遊藝場監視器畫面光碟2片及勘驗報告1份、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犯罪事實(二)鍾志泙與黃宥彤2人涉嫌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鍾志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刑法第 354條毀損罪嫌,被告黃宥彤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嫌。被告鍾志泙所犯上開傷害、毀損2罪,犯意各別,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盧 葆 清

2024-11-12

KSDM-113-簡-3878-202411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延 李秉璿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7771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 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 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扣案球棒貳支、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 M卡壹張)、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 壹張),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庚○○(暱稱「流星」、「K」、「蔡」)受不詳年籍姓名暱 稱「仁王」成年人之委託以一定代價教訓戊○○,先於民國11 3年3月6日、3月8日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街0號「永春護理 之家」觀察犯罪現場,並拍攝現場照片、影片,再持用扣案 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與乙○○(暱稱「伍柒」)持用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聯繫上情,再由乙○○聯繫 少年楊○維(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暱稱「顯眼包 」、「3.0」,業經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結)後,其等 共同基於強制、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由庚○○、乙○○、少 年楊○維於同年月10日至12日間,多次前往「永春護理之家 」觀察出入人等,以確認戊○○之所在,庚○○再於同年月13日 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 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小北百貨,由乙○○下車購買 扣案之球棒2支後前往「永春護理之家」等候戊○○出現,待 戊○○走上甲○○管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時, 庚○○便駕車至該自用小客貨車旁,由乙○○下車打開該自用小 客貨車之車門,庚○○將戊○○強拉下車,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 害戊○○行使其權利,庚○○旋徒手毆打戊○○,乙○○則持球棒與 庚○○共同毆打戊○○,致戊○○受有左右腳膝蓋破皮之傷害。乙 ○○復持球棒砸毀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車門、車窗玻璃致令不堪 使用。戊○○之員工丁○○見狀欲上前阻止,庚○○、乙○○另基於 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或持球棒共同毆打丁○○,造成丁○○受 有頭部損傷、左側背挫傷、肩膀挫傷、手肘挫傷、背和骨盆 挫傷、膝部挫傷、手及腕挫傷、多處擦傷挫傷之傷害。嗣庚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乙○○逃離現場時,竟另基於毀損 之犯意,恣意撞毀由己○○管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以及「永春護理之家」之鐵製 柵欄,足以生損害於上開車輛管理權人及「永春護理之家」 。 二、案經戊○○、丁○○、己○○、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庚○○、乙○○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69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 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 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 等供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庚○○、乙○○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庚○○、乙○○固坦承共犯傷害戊○○及毀損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門及車窗玻璃等情,惟矢口否認 少年楊○維參與其中,而主張本案並無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云云;被告庚○○、乙○○則對 共犯傷害丁○○、被告庚○○對毀損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以及「永春護理之家」之鐵製 柵欄等犯行坦承不諱。經查:  ㈠被告庚○○(暱稱「流星」、「K」、「蔡」)受不詳年籍姓名 暱稱「仁王」成年人之委託以一定代價教訓告訴人戊○○,先 於113年3月6日、3月8日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街0號「永春 護理之家」觀察犯罪現場,並拍攝現場照片、影片,再持用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與被告乙○○(暱稱「伍柒」)持用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 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聯繫上情,再由 被告乙○○聯繫少年楊○維(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暱稱「顯眼包」、「3.0」,業經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 結)後,由被告庚○○、乙○○、少年楊○維於同年月10日至12 日間,多次前往「永春護理之家」觀察出入人等,以確認告 訴人戊○○之所在,被告庚○○再於同年月13日上午6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乙○○至址設臺南 市○區○○○路000號之小北百貨,由被告乙○○下車購買扣案之 球棒2支後前往「永春護理之家」等候告訴人戊○○出現,待 告訴人戊○○走上告訴人甲○○管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時,被告庚○○便駕車至該自用小客貨車旁,由被告 乙○○下車打開該自用小客貨車之車門,被告庚○○旋徒手毆打 戊○○,乙○○則持球棒與庚○○共同毆打戊○○,致戊○○受有左右 腳膝蓋破皮之傷害,乙○○復持球棒砸毀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 車門、車窗玻璃等情,業據被告庚○○、乙○○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戊○○、甲○○於警詢、少年楊○維於警詢 及偵訊之證述相符,且有永春護理之家113年3月6日、8日、 12日、13日監視器截圖照片、永春護理之家113年3月13日現 場暨監視器截圖近照、被告乙○○購買球棒之電子發票證明聯 、(小北百貨)監視器截圖照片、勘察採證照片、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DNA)鑑定書、被告庚○○與少年楊○維Telegram對 話紀錄、語音訊息譯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手機瀏 覽歷史紀錄、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少年楊○維與被告乙○○Tel egram對話紀錄、(戊○○)傷勢照片、000-0000號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估價單、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 ,復有扣案之球棒2支、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張)、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1張)在卷,此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扣案球棒照片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庚○○、乙○○固以前詞置辯,惟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 ,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 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 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 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 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 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 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 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 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 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797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少年楊○維於113年3月13日警詢證稱:我於113年3月12日15 時2分坐火車到台南火車站,因為乙○○向我表示有錢賺,我 才會上來……我到臺南後,乙○○跟我說他和庚○○要去打人,去 打人這件事有錢賺等語(警卷第274至275頁);又於同年7 月4日警詢證稱:乙○○113年3月13日交代我說當他們在護理 之家開始毆打人的時候,要我在旁邊錄影,但他們毆打人的 時候我沒有在現場,所以我沒有錄到……乙○○交代跟我說毆打 被害人是為了教訓他及毆打他有錢可拿,多少錢給我他們兩 個當時沒跟我說……我配合他們就可以賺到錢……我只記得第一 次跟乙○○搭乘一台白牌計程車去養護之家與庚○○集合,他們 兩個就在商量事情,過一陣我就跟乙○○一同離開,庚○○還留 在現場,他什麼時候離開我不知道,我總共去過護理之家3 次,他們去過幾次我不知道等語(警卷第286至288頁)。而 少年楊○維與被告乙○○交情不錯,並無宿怨糾紛,少年楊○維 應無故意誣陷被告乙○○而自陷己罪之理,況被告庚○○於警詢 供稱:少年楊○維是我叫乙○○叫他來的……少年楊○維負責送便 當跟涼水……其有幫少年楊○維出住宿、交通及伙食費用等語 (警卷第26至27頁),而被告庚○○、乙○○既為錢財為本案打 人、砸車犯行,越少人分享酬金或過程中越少花費越好,且 越少人知悉犯行越好,當無找一無用之人參與之必要,佐以 楊○維稱呼被告乙○○為老闆,此有其等對話紀錄在卷可稽( 警卷第311至319、331至348頁),是少年楊○維既事先知悉 本案打人、砸車犯行計畫、過程中前往勘查現場,並與相應 之任務分配,足見少年楊○維確已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事先同謀而推由其他共犯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縱事 後未能達成任務,揆諸前開說明,少年楊○維亦應論以共同 正犯。故被告庚○○、乙○○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㈢再者,被告庚○○、乙○○與少年楊○維共犯傷害告訴人戊○○及毀 損告訴人戊○○駕駛之車輛時,告訴人戊○○之員工丁○○見狀欲 上前阻止,遭被告庚○○、乙○○徒手或持球棒共同毆打,告訴 人丁○○因而受有頭部損傷、左側背挫傷、肩膀挫傷、手肘挫 傷、背和骨盆挫傷、膝部挫傷、手及腕挫傷、多處擦傷挫傷 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庚○○、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戊○○、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永春護理之 家113年3月13日監視器截圖照片、被告乙○○購買球棒之電子 發票證明聯、(小北百貨)監視器截圖照片、勘察採證照片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DNA)鑑定書、(丁○○)傷勢照片、 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邱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王恭亮 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復有上開扣案之球棒2支、蘋果 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蘋果 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在卷。 是以被告庚○○、乙○○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 採信。至於少年楊○維因於案發當天未到場,就告訴人丁○○ 當下挺身阻擋反遭被告庚○○、乙○○毆打一事,已溢脫少年楊 ○維與被告庚○○、乙○○共謀範圍,且起訴意旨亦認少年楊○維 至此已脫離與被告庚○○、乙○○之犯罪計畫,附此敘明。  ㈣嗣被告庚○○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乙○○欲逃離現場時 ,恣意撞毀由告訴人己○○管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以及「永春護理之家」之鐵製 柵欄等情,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戊○○、丁○○、己○○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永春護理之家 113年3月13日現場暨監視器截圖近照、勘察採證照片、000- 0000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是以被告 庚○○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乙○○犯行均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庚○○、乙○○就強拉告訴人戊○○下車並毆打之所為,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就毆打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 砸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門及車窗玻璃所為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庚○○就撞毀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以及 「永春護理之家」鐵製柵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庚○○、乙○○先強行打開車門拉告訴人戊 ○○下車,隨即毆打告訴人戊○○,其等行為時點密接,部分行 為重疊而局部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 合理,是被告庚○○、乙○○以一行為觸犯傷害罪及強制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 傷害罪處斷。再者,被告庚○○、乙○○主觀上出於一個犯罪決 意,客觀上在時間、地點密接之情形下,接續砸毀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門及車窗玻璃之行為;被告庚 ○○接續撞毀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以及「永春護理之家」之鐵製柵欄,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庚○○、乙○○與少年楊○維就傷害告訴人戊○○、毀損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門及車窗玻璃之犯行;被告庚 ○○、乙○○就傷害告訴人丁○○,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庚○○、乙○○傷害告訴人戊○○、毀損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門及車窗玻璃時已年滿18歲 ,為成年人,而同案少年楊○維斯時仍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被告庚○○、乙○○就知悉楊○維為少年一事並未爭執 ,故被告庚○○、乙○○故意與同案少年楊○維共同實施傷害戊○ ○、毀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門及車窗玻璃 犯行,各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庚○○、乙○○就前揭傷害戊○○、丁○○ 、砸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門及車窗玻璃; 被告庚○○就上揭撞毀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以及「永春護理之家」之鐵製柵欄等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再者,被告庚○○、乙○○為上開事實欄全部犯行後,於未被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上開犯行前,主動向第五 分局自首上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99 頁),被告庚○○、乙○○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 員知悉上開犯罪前即自首;參以被告庚○○、乙○○雖就與少年 楊○維共犯部分有上開辯解,然其等自始就客觀事實均坦白 承認,亦配合檢警偵辦及接受本院審理,並無逃避之情,應 認其等確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上開辯解僅係被告二人辯護 權之合法行使,爰仍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庚○○ 、乙○○為事實欄全部犯行,均減輕其刑,並就傷害戊○○、毀 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門及車窗玻璃之犯行 ,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庚○○、乙○○為錢財而受他人之託,於公共場所毆 打告訴人戊○○成傷,復破壞告訴人戊○○搭乘之車輛,且於他 人勸架之時,轉而毆打不相干之人,其等所為使告訴人戊○○ 、丁○○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驚嚇、告訴人甲○○財物受損,且 被告庚○○、乙○○為本案犯行前,多次前往案發地蹲點,對社 會治安及善良秩序造成之戕害非輕,更顯見被告二人肆無忌 憚、漠視法紀之心態,又被告庚○○於駕車逃離現場時,不顧 他人安危,恣意衝撞在旁之車輛及柵欄,對社會治安危害甚 鉅,實不宜輕縱,而被告庚○○、乙○○始終不願交代委託其等 之人,益證被告庚○○、乙○○無悔悟之心,殊無足取。惟念被 告庚○○、乙○○犯後於本院大致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庚○○、乙 ○○之犯罪手段、主從關係、告訴人戊○○、丁○○本案之關係、 傷勢之不同、告訴人己○○、甲○○財產受損之程度、被告二人 犯後迄未賠償本案告訴人等亦未獲原諒之情狀,復參酌被告 庚○○、乙○○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7 、164頁)、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乙○○於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113年3月6日前某時加入竹聯幫弘仁會犯罪組織,因認 被告庚○○、乙○○另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訊據被告庚○○、乙○○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查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 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 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 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 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 稱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 ,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庚○○、乙○○於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113年3月6日前某時加入竹聯幫弘仁會犯罪組織,且受組 織內身分不詳之人指示以暴力方式教訓告訴人戊○○,然起訴 意旨僅以卷內綽號「仁王」傳訊給被告庚○○之手機截圖內容 為據(警卷第155頁),而該截圖未載明被告庚○○、乙○○有 加入竹聯幫弘仁會一事,甚至弘仁會與本案之關連性,亦未 見分毫,是尚難以該簡訊驟認本案委託被告二人教訓告訴人 戊○○之背後組織為弘仁會,當亦難以此認定被告二人有加入 竹聯幫弘仁會之犯行,公訴意旨指稱被告二人參與組織犯罪 部分,卷內無具體事證可佐,認該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本案犯行,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 說明。 五、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球棒2支、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為被告被告庚○○所有;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 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乙○○所有 ,供其等為上開犯行所用,業據其等供述明確(本院卷第67 頁),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  ㈡末查本案被告庚○○、乙○○稱尚未取得報酬,卷內復查無積極 證據可認被告庚○○、乙○○曾自他處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揆諸 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庚○○、乙○○因從事本案犯行而有 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 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12

TNDM-113-訴-525-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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