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車輛價值減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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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419號 原 告 諾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嘉緯 被 告 劉品辰 訴訟代理人 林冠華 複 代理人 吳邦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依附件估價 單所示之修復方法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1日16時47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台1線高架橋 道路與台1線高架橋道路口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致撞擊前方原告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被告即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回復系爭車輛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經原告請人 估修後認系爭車輛須以如附件估價單所示之修復方法始能回 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又原告亦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共 新臺幣(下同)71,900元,應由被告以金錢賠償:拖車費3, 000元、牌照重領費3,500元、逾期驗車罰單900元、牌照稅 及燃料稅4,000元、強制險500元、系爭車輛價值減損5萬元 、停車費1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請求:「(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71,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附件估價單、行車執照 、車損照片、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等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 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 附卷可稽,而被告到庭不爭執應負之肇事責任,仍辯稱:除 拖吊費、牌照重領費不爭執外,其於費用爭執與本件事故間 有因果關係存在,而價值貶損金額要經過鑑定,但原告未完 成鑑定等情。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本件系爭 車輛因被告之過失受損,被告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一)係爭車輛回復原狀部分: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同法第2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不爭執對於系 爭車輛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而原告所主張被告應負 之賠償責任係以回復系爭車輛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作為方法 ,顯符合民法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自屬有據。惟系爭車 輛係於00年0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2年 5月21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其零件已有折舊,而依附 件估價單所示之修復方法,其上用以修復之零件部分係屬 新零件,實無強求被告須以此新零件之更換作為修復方法 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拖車費3,000元、牌照重領費3,5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 件事故支出拖車費3,000元、牌照重領費3,500元(共6,50 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等部分之請求,洵屬 有據。 (三)逾期驗車罰單900元、牌照稅及燃料稅4,000元、強制險50 0元、停車費1萬元部分:原告另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上開 費用之損失,為被告所否認,且查上開各項費用,於系爭 車輛未發生事故時,本即會產生之負擔,核與本件事故間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等部分之請求,洵屬無 據。 (四)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 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 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 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 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 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要 旨參照)。據此可知,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 補或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 固亦得請求賠償。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因受損後受有價值減損5萬元 ,然本院依原告聲請就「系爭車輛於112年5月21日交通事 故受有前開損害,則該車修復後,於中古車交易市場之價 值是否會貶損?如是,貶損之金額為多少?」等事項,囑 託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覆稱:「....,二 次聯繫原告,其表達目前暫無鑑定之需求」等情,此有該 會113年6月28日桃汽車(昇)字第113044號函在卷可稽, 可見原告並未完成鑑定,本院實無法認定系爭車輛因本件 事故受有價值減損5萬元之損害,自無從令被告負賠償責 任。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2項所示(第2項之112年11月17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1、2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0-18

SJEV-112-重簡-2419-20241018-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736號 原 告 葉奉儒 被 告 王榮任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上一 被告 訴訟代理人 張凱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58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236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5頁): ㈠、被告王榮任在民國113年3月1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用大客車,行經台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120巷處,因過 失而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下稱本件汽車)發 生碰撞,致使本件汽車受損(以上內容下稱本件車禍),被告 王榮任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王榮任係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北客運)的受僱人,且係在執行職務,根據民法第188 條,被告臺北客運也要連帶負責。 ㈢、原告因本件汽車受損而需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5,049 元(塗裝5,024元、鈑金3,555元、零件6,470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5頁): ㈠、原告請求修車費用15,049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營業損失5,519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車輛價值減損20,000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請求修車費用9,226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1、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2、本件汽車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而有損壞,修復費用為15,049元 ,其中零件部分為6,470元,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本件汽車(營業用計程車)的耐用年 數為4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 用年數4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438,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10分之9。是以,本件汽車出廠日為105年4月,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已經超過4年之耐用年數甚久,是原告就更換零 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依照實務上經常採用的折舊 計算方法,原則上應為647元(計算式:零件費用6,470元×1 /10=647元。 3、又上開經折舊後的零件費用647元,加計無庸折舊的塗裝5,02 4元、鈑金3,555元,總數為9,226元,此即為原告得請求之 修車費用。 ㈡、原告得請求營業損失356元: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告就其抗 辯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仍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而原告若係請求損害賠償者,「損害結果之項 目與金額」亦為原告所主張權利發生之要件,亦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 2、本件原告主張其受有營業損失之金額為5,519元,其計算基礎 係每日營收乘以3日之維修日數,故原告需要證明其確實需 要3日來維修本件汽車,然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辰稱:卷內沒有 證據可以證明修車確實需要3日等語(本院卷第104頁),故原 告所主張之維修日數、計算方式容有疑義,本院無從逕予為 原告有利之認定,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 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本院無從認定原告此部 分主張屬實。 3、然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陳稱同意給付營業損失356元等語( 本院卷第104頁),故原告就營業損失部分,在此部分內唯有 理由。 ㈢、原告請求車輛價值減損20,000元,無理由:   原告雖然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導致本件汽車的價值減損,然原 告就此並無提出任何估價、鑑定憑證,也未提供任何可供本 院參酌的證據,故本院難以逕予相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而准許 原告的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9,582元(計算式:9,226元+3 56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0-18

PCEV-113-板小-2736-20241018-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993號 原 告 鄭順 訴訟代理人 陳碧霞 被 告 黃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4日15時許,駕駛訴外 人賀勝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賀勝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里區00○○○ 道○○○○○0號管制站前時,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 撞前方由訴外人鍾震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 曳引車(下稱B車),致A車因而毀損。又A車因本件交通事 故,經伊送中華汽車鑑定協會鑑定結果,交易價值已減損新 臺幣(下同)864,000元,伊亦因而支出車輛鑑估費12,000 元,並因而支出輪胎修理費用24,000元。以上總計被告應賠 償900,000元。賀勝公司已將對被告之損害債權讓與原告。 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同意就件交通事故伊有過失,伊前方B車緊急 煞車,伊反應不及才追撞前車,且賀勝公司本來有在伊應徵 時說會有保險,但是也沒有。對於原告請求車輛價值減損、 輪胎費用部分,意見同前,原本僱傭伊的公司說有保險,但 是後來就沒有保險。如果一開始就有跟伊說沒有保險,伊就 可以去選擇其他有保險的公司,伊承擔不起這樣的風險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基隆港務局警察總隊函調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肇 事資料核閱無誤,被告對於其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乙節復 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被告駕駛A車確 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B車受損,原告依據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至被告雖抗辯公司本來 有在伊應徵時說會有保險,但是也沒有,伊承擔不起這樣的 風險云云,惟本件交通事故為被告之過失責任,縱使原告有 為系爭車輛投保,仍有保險公司未予承保或賠付之部分,被 告仍應就此保險公司未予承保或賠付之部分負賠償責任,故 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不可採。基上事證,足認本件被告確有 上開駕駛A車之過失行為,致賀勝公司所有A車受有損害,是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本 院審酌原告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一)B車交易價值貶損賠償及車輛鑑估費部分:   按物之毀損在技術上雖經修復,但交易相對人往往因對於其 是否仍存在瑕疵或使用期限因而減少,存有疑慮,導致交易 價格降低,此即所謂交易上貶值,被害人若能證明此貶損之 存在,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意 旨,應認其貶損之價額亦為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在物 之效用、使用期限常受其物理結構影響,且有中古交易市場 之汽車被毀損之場合,尤有承認之必要。查本件原告主張A 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交易價值貶損864,000 元,業據提出 中華民國汽車鑑定協會113年度泰字第046號函文在卷為憑, 依該會鑑估結果,A 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12年8月間之 市場交易價值約385 萬元,於修復後之價值僅損30%,即折 價86.4萬元,其交易價值顯然已減損864,000元,是原告據 此請求被告賠償A 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經修復後所減少之交易 價值864,000元,即屬有據。又原告主張A 車因本件交通事 故致因而支出車輛鑑估費12,000元乙節,已據原告提出前開 函文,該等費用核屬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 支出必要費用,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A車交易價值貶損8 64,000元及車輛鑑估費12,000元,共876,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A車更換輪胎費用部分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本件交通事故另受有支出A車輪胎修復費用24, 000元之損失等情,業據提出銷貨維修單為證。該等費用核 屬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為修繕B車所支出必 要費用,自應准許。 四、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900,000元【計算式:876 ,000元(A車交易價值貶損賠償及車輛鑑估費)+24,000元( A車車輪胎修復費用)=900,000元】。從而,本件原告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9,800元(第一審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0-18

SLEV-113-士簡-993-20241018-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047號 原 告 賴靖宜 訴訟代理人 王煥傑律師 被 告 高建男 訴訟代理人 陳柏豪 被 告 源鑫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麗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減縮請求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32,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主張被告高建男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41分許駕駛車 輛,在新北市三峽區隆恩街與復興路口,撞擊原告所有、訴 外人王煥傑所駕駛之BPQ-156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而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受有系爭車輛價值減 損12萬元之損害,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 輛,另向和運租車桃園中山站承租代步車,支出租車費用12 ,340元,以上共計132,340元。又被告高建男於行為時,受 僱於被告源鑫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源鑫公司)執行職務 ,被告源鑫公司自應與被告高建男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同變更 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否認有肇事責任,就代步車費用及系爭車輛價值 減損部分,原告未舉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辯稱 其無肇事責任云云,惟經原告聲請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 裁決處就本件事故肇事責任進行鑑定後,鑑定意見認:「 高建男駕駛營業半聯結車;王煥傑駕駛自用小客車,互未 保持並行安全間隔,雙方同為肇事原因」,有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81至182頁),堪認兩造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均有過失,是被告空言所辯,尚無可採。   2.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 明定。原告主張被告高建男為被告源鑫公司之受僱人,並 駕駛車輛致生本件行車事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亦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按損害賠償之目的 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 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 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 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 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 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104年 度台上字第523號同旨參照)。系爭車輛雖經修復,惟事 故車於未來買賣交易上價值自有減損,原告就此請求系爭 車輛交易減損之價值,應屬有據。又本院經原告聲請就系 爭車輛價值減損之價額進行鑑定,減損價值約12萬元,此 有該會113年7月9日113年度泰字第38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65頁),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2萬元,應屬 可採。至原告另請求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承租代步車費 用12,340元部分,觀諸原告提出之汽車租賃契約書所示( 本院卷第199頁),承租人為訴外人王煥傑,自非原告因 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則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可採。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事故之發生,兩造同為肇事原因,已如前述,本院綜合雙 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兩造之過失程度同為50%,是 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經酌減後應為60,000元( 計算式:120,000元×50%=60,000元)。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0-17

PCEV-113-板簡-1047-2024101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018號 原 告 蔡朝發 被 告 何文正 訴訟代理人 許燕觀 張永濬 賴勁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參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08月26日20時03分,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違規行駛慢 車道右側超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所駕駛暫停於 路旁之TDS-7375號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及原告受有頸胸椎與下背挫傷之傷害。原告因此受 有下列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90元。   ⒉工作損失:61,163元(1,973元/日,休養31日)。   ⒊系爭車輛維修費:88,567元(零件53,230元、工資35, 339元)   ⒋系爭車輛減損價值3萬元、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 車輛鑑定費5,000元、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費3 ,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5萬元。 (二)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9,020元及自113年10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對於被告之過失行為不爭執,惟希望可以審酌原 告與有過失之比例;另對於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不爭執, 但是鑑價費用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維修費用請依法折舊 ,精神慰撫金過高,請求鈞院審酌,其他不爭執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違規行駛慢車道右側超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 ,撞擊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及原告受傷 等事實,業據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受損照片、醫 療單據、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丹鳳廠估價單、發票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閱 本件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應 堪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 19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因前揭駕車之過失,不法侵害 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290元等語, 業據其提出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⑵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必須休養31日,以每日收入 1,973元計算,共受有61,163元之工作損失等語,業據其 提出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新北市個人計程車駕駛 員職業工會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原告此部分 請求,亦屬有據。 ⑶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受損之維修費用為 88,567元(零件53,230元、工資35,337元),業據提出估 價單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而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11 0年12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亦有行車執照可稽,至1 12年8月26日受損時止,已使用1年8月餘,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 間應以1年9月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 中零件費用53,23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後為20,088 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35,337元 ,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合理修復費用為55,425元(計算 式:20,088元+35,33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 ⑷系爭車輛減損價值: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 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 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車輛於未發生本件事故前在正常 車況下價值約為55萬元(西元2023年8月),於發生本件 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52萬元,減損價值約3萬元,有台 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文可參,且為被告不爭執, 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所減少之交易價值3萬元,自屬有據 。   ⑸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費及新北市政府交通 事件裁決處鑑定費:    按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託鑑定之鑑 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 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要旨參照)。關 於原告所支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費5,000 元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費3,000元,乃屬本 案訴訟中為證明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受損修復後所減少之 交易價值及兩造於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由法院依當 事人聲請囑託鑑定之鑑定費,為訴訟程序進行所必需之費 用,而由原告預納,核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兩造應於本件 訴訟終結時按法院酌定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⑹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 、從事計程車司機,月入約3萬元,被告為二專畢業,從 事廚師工作,月入約4萬元至5萬元,業據兩造自陳在卷, 復參以本件侵權行為態樣、侵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精 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 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難認有據。   ⑺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為177,878元 元(即1,290元+61,163元+55,425元+3萬元+3萬元=17 7,878元)。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臨時停車時,於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 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 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揭之過失,惟依卷附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本件事故資料所附事故現場圖所示 ,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臨時停車於路口處之行人穿越 道上,並參以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營小客車在事故 地點接收客人,在期間就被對方何文正駕駛自小客車由左 方碰撞,我的車輛當時還在發動中,我的車輛當時停在事 故地點約1-2分鐘等語,及被告於警詢所陳稱:我沿新樹 路的慢車道要往中正路方向,當時對方駕駛營小客車要由 路邊起步,我反應不及,左邊又有一部自小客車,我閃不 過去,之後雙方發生碰撞等語,可知原告於肇事地點臨時 停車,已影響同向車輛之行車動線,提高本件事故之可能 性,是其違規行為,自亦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之一,而 有過失;雖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 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認「蔡朝發(即原告) 駕駛營業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惟臨時停車於行人穿越道 有違規定。」,惟其並未審酌原告之違規行為已影響同向 車輛行車動線之客觀事實,故本院就此部分不予採納上開 鑑定意見書關於原告無肇事因素之意見。是本院綜合雙方 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應為20%,被告 之過失程度為80%,則被告須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經酌減 後為142,302元(計算式:177,878元×80%=142,302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42,30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 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3,230×0.438=23,31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3,230-23,315=29,915 第2年折舊值 29,915×0.438×(9/12)=9,82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9,915-9,827=20,088

2024-10-16

SJEV-113-重簡-1018-2024101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27號 原 告 王明菊 訴訟代理人 陳祐清 原 告 王中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慧鈴律師 張博鍾律師 被 告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李福振 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宗澤律師 追 加被 告 元進工程行即江昆螢 盛穩企業社即洪明富 陳志雄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應給付原告王明菊新臺幣296,308元 ,自民國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被告盛穩企業社即洪明富、陳志雄、元進工程行即江昆螢應連帶 給付原告王明菊新臺幣296,308元,及被告盛穩企業社即洪明富 、陳志雄自民國112年10月12日起,被告元進工程行即江昆螢自 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於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 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被告盛穩企業社即洪明富、陳志雄、元進工程行即江昆螢應連帶 給付原告王中興新臺幣64,428元,及被告盛穩企業社即洪明富、 陳志雄自民國112年10月12日起,被告元進工程行即江昆螢自民 國112年10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盛穩企業社即洪明富、陳志雄、元進工程行即江昆螢如以新臺 幣296,308元為原告王明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被告盛穩 企業社即洪明富、陳志雄、元進工程行即江昆螢如以新臺幣64,4 28元為原告王中興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中新臺幣8,040元之百分之36由原告王明菊負擔,其餘 由被告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盛穩企業社即洪明富、陳志雄、 元進工程行即江昆螢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中新臺幣1,000元由被 告盛穩企業社即洪明富、陳志雄、元進工程行即江昆螢連帶負擔 。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 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下稱被告二信)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木生(見本院卷一第19 6、20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李福振,有信用合作社 變更登記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5頁),並經李福振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01頁),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㈠被告某甲、某乙與被告二信應連帶 給付原告王明菊新臺幣(下同)735,52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某甲、某乙與被告二信應連帶給付原告王中興39, 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4頁);嗣追加元 進工程行即江昆螢、盛穩企業社即洪明富、陳志雄為被告, 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陳志雄、被告元進工程行即江昆螢( 下稱被告江昆螢)、被告盛穩企業社即洪明富(下稱被告洪 明富)、被告二信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明菊466,308元,及自 追加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第一項聲明,如其中一名被告已履 行全部或一部,其他被告於已履行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㈢被告陳志雄、被告江昆螢、被告洪明富、被告二信應連帶 給付原告王中興64,428元,及自追加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第 三項聲明,如其中一名被告已履行全部或一部,其他被告於 已履行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見本院卷一第104頁、卷二 第82、121、144頁),核上開追加被告之部分,係基於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同一基礎事實,變更聲明之部分則屬擴張及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均應准許。 叁、末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 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 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前之民國113 年8月1日提出民事準備㈣暨變更聲明狀,主張原告與被告二 信間有保證契約存在,依保證契約亦得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之 損害(見本院卷二第156、157頁),經被告二信抗辯屬逾時 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惟查,原告起訴時之112年8月2日即 主張被告二信向原告保證借用土地期間不會影響原告所有車 輛(見本院卷一第176、17頁),嗣並經兩造同意將前開保 證之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㈡(見本院卷二第123頁),難謂原 告前開主張有被告所不知情而未及抗辯之情形;復參本院於 原告提出提出民事準備㈣暨變更聲明狀前之言詞辯論期日, 尚諭知兩造就學歷等狀況及零件等折舊表示意見(見本院卷 二第125頁),是亦難認於原告提出上開狀時,本件訴訟已 達得終結之狀態,自不得謂原告有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 時期提出而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是被告二信主張上開攻擊 防禦方法為逾時提出,即非可採。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陳政清、原告王明菊為夫妻關係,二人與原告王中興 以經營意文大飯店維生,並居住於內便於管理飯店之生意, 而意文大飯店之地號為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1-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係為意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意文公司),意文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陳政清。又與1-8 地號土地相連之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3 地號土地,與1-8地號土地合稱為系爭土地)亦係陳政清所 有,除用於供進出意文大飯店外,平時亦作為旅客及原告一 家停放車輛使用。另與意文大飯店西南方相鄰之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被告二信所有,因系 爭房屋之側邊外牆老化嚴重,被告二信欲進行相關整修工程 ,而進行整修工程需占用系爭土地搭設鷹架,故被告二信之 副理賴嘉慶便代理被告二信於112年6月5日與陳政清商議可 否借用系爭土地之一部進行搭設鷹架並施工,陳政清基於敦 親睦鄰之心,旋即同意無償借用,賴嘉慶並向原告二人保證 絕不會對系爭土地或停放其上之車輛造成任何影響。詎料, 於112年7月5日不明時間點,被告二信委請施工團隊即被告 江昆螢、被告洪明富,所共同僱用之工人即被告陳志雄,於 施作系爭房屋外牆之油漆工程時,竟因疏未注意而滴落大量 油漆(下稱系爭事故),致使原告王明菊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小客車(下稱A車)、車牌號碼000-0000小客車(下 稱B車),以及原告王中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小客車( 下稱C車),因停放在1-3地號土地上,皆因此遭受大面積污 損而受有損害,被告陳志雄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原告二人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㈠原告王明菊部分: ⒈A車之回復原狀維修費用: A車之維修費用為140,818元,包含零件費用60,020元(計算 式:54,790+5,230=60,020)及工資費用80,798元(計算式 :7,366+73,432=80.798)【參原證17】,其中零件費用6 0 ,020元應折舊計算,而A車係112年6月20日領照,系爭事故 發生於000年0月0日,已使用0年1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9,186元。是以,A車之回復原狀維修費 用應為139,984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費用59,186+工資費 用80,798=139,984)。 ⒉B車之回復原狀維修費用: B車之維修費用為97,976元,包含零件費用49,982元及其餘 工資費用47,994元(計算式:97,976-49,982=47,994)【參 原證18】,其中零件費用49,982元應折舊計算,而B車之原 發照日期為106年2月17日,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 已使用6年5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33 0元。是以,B車之回復原狀維修費用應為56,324元(計算式 :折舊後零件費用8,330+其餘工資費用47,994=56,324)。 ⒊車輛價值減損數額: 又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以113年5月20日台區 汽工(宗)字第113406號函文提出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 定報告),其意見認定A車、B車之價值減損數額分別為6萬 元、4萬元,原告王明菊對於系爭鑑定報告提出之A車修復後 價值117萬元並不爭執,惟A車輛乃112年6月29日之全新車, 斯時共花費1,490,200元,提車僅第7天且總里程僅有721公 里之近全新狀態即遭逢系爭事故,然系爭鑑定報告竟認定正 常車況下價值僅有123萬元,價值減損速度不合一般社會通 念;復參酌國內中古車交易龍頭網站,與A車相同型號、相 同領牌年分,里程數高達6,500公里及1萬公里之中古車,於 查詢當下即113年6月份時,價值尚有130餘萬,可證A車於系 爭事故發生前之正常價值理應遠高於系爭鑑定報告所認定之 123萬元,系爭鑑定報告所認定之正常價值顯屬過低。又系 爭鑑定報告既已明言不考量中古車買賣之商業利益,顯見其 未將中古車之價值減損考量入內,且鑑定人之意見僅供參酌 ,並無拘束法院之效果,是以,原告王明菊認為A車於系爭 事故發生前之正常價值應以140萬元計算,則A車之價值減損 數額即為23萬元(計算式:140萬-117萬=23萬)。 ⒋綜上,A車所受損害數額為369,984元(計算式:回復原狀維 修費用139,984元+車輛價值減損23萬元=369,984元),B車 所受損害數額為96,324元(計算式:回復原狀維修費用56,3 24元+車輛價值減損4萬元 =96,324元)。是以,原告王明菊 為A、B車之所有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共計466, 308元(計算式:369,984元+96,324元=466,308元)。 ㈡原告王中興部分: ⒈C車輛之回復原狀維修費用: C車輛之維修費用扣除與系爭事故無關之估價單所示項目12 、13後,為37,653元,包含零件費用3,870元及其餘工資費 用33,783元(計算式:37,653-3,870=33,783)【參原證21 】,其中零件費用3.870元應折舊計算,而C車之原發照日期 為98年9月28日,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已使用13年 10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45元。是以 ,C車之回復原狀維修費用應為34,428元(計算式:折舊後 零件費用645+其餘工資費用33,783=34,428)。  ⒉C車之車輛價值減損數額: 依鑑定報告意見認定C車之價值減損數額為3萬元,原告王中 興認此數額尚屬合理,且被告等就此亦無爭執,故應以此為 C車之車輛價值減損數額。 ⒊綜上,原告王中興為C車之所有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共計64,428元(計算式:34,428元+3萬元=64,428元) 。 三、被告陳志雄、江昆螢、洪明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㈠被告陳志雄施作外牆工程時,未將A、B、C車施以妥適之保護 措施,滴落油漆而致生系爭事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二 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215 條、第21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陳志雄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被告陳志雄為施作系爭房屋外牆油漆工程之工人,依被告 二信所函覆本院之112年9月7日中二信總字第181號函內容, 被告陳志雄應為被告江昆螢、洪明富所共同僱用之工人無疑 ,客觀上應受被告江昆螢、洪明富使用並受監督,具有受僱 人之外觀,而被告陳志雄為油漆工人,於執行職務時致生原 告二人之財產上損害,則衡諸社會通念,被告陳志雄之侵權 行為與其職務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被告江昆螢、 洪明富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就被告陳志雄致 生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被告二信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㈠被告二信應負定作人指示過失責任:   被告二信為系爭房屋外牆工程之定作人,賴嘉慶係以被告二 信之副理身分向陳政清商借系爭土地之一部施工,但所有相 關事宜係原告王明菊與賴嘉慶溝通商談,足認賴嘉慶為被告 二信之代理人甚明;又陳政清及原告王明菊同意商借系爭土 地前,即向賴嘉慶明確表示須妥善保護停放於系爭土地上之 車輛,經賴嘉慶承諾後始同意商借系爭土地,而原告王明菊 特地於當日再度致電予賴嘉慶,告知即將有全新車輛停放系 爭土地之空地,賴嘉慶亦再三承諾將妥善保護,是以,賴嘉 慶身為被告二信之代理人,既多次承諾將妥善保護車輛,足 見其對於施作外牆工程時有滴落油漆致生下方車輛損害之風 險乙節知悉甚詳。然依按監視器影片所載,A、B、C車在系 爭事故發生當日上午10時39分許本有塑膠膜覆蓋保護,但被 告陳志雄卻主動將B、C車輛之塑膠膜完全拆開,A車之塑膠 膜則是因為未固定完全遭到大風吹落,賴嘉慶則於同日下午 3時3分50秒至車輛旁查看外牆施作工程,並於監視器畫面顯 示下午3時4分39秒處向施工地上方比出疑似「OK」之手勢, 遲至約下午3時6分23秒方行離開,賴嘉慶於A、B、C車旁逗 留約三分鐘,並向施工工程處多次查看,絕無未發現施工外 牆之保護膜並未完全遮蔽且施工團隊未將A、B、C車妥善保 護之可能。惟賴嘉慶竟怠於通知施工團隊保護車輛便逕行離 去,屬民法第189條但書所規定之指示過失甚明,故被告二 信身為定作人卻存有指示過失,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 不得任由被告二信以定作人無監督權限云云推諉卸責。 ㈡被告二信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賴嘉慶身為被告二信之代理人,於施作系爭工程前向原告王 明菊及其配偶商借系爭土地,賴嘉慶再三保證將對系爭土地 上空地停放之車輛妥善保護後,原告王明菊及其配偶始同意 無償借用;換言之,賴嘉慶以被告二信之名義與原告二人達 成無名契約,約定由原告二人出借土地,被告二信則負有妥 善保護停放於空地車輛之義務。惟賴嘉慶明知系爭工程存有 損害車輛之危險,且A、B、C車保護方式係以PVC防塵塑膠膜 包覆並固定,竟未於事前指示施工團隊須妥善保護,甚至到 場發現車輛未有任何保護時,卻未提醒施工團隊應予注意, 致發生系爭事故,此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二信之事由甚明。是 被告二信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且此債務不履行致生原告 二人財產上損害,原告二人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二信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綜上,被告二信或因身為定作人而有指示過失,或因成立契 約卻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二人爰依民法第189條、第2 27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二信應與其餘被告一同負連 帶責任。 五、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89條、第196條 、第227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 志雄、江昆螢、洪明富及被告二信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明菊46 6,308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第一項聲 明,如其中一名被告已履行全部或一部,其他被告於已履行 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㈢被告陳志雄、江昆螢、洪明富及 被告二信應連帶給付原告王中興64,428元,及自民事追加被 告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第三項聲明,如其中一名被告已履行 全部或一部,其他被告於已履行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㈣ 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第三項聲 明,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等則以: 一、被告二信:   ㈠被告二信於系爭房屋外牆工程為定作人之地位,委由被告江 昆瑩辦理,並經被告江昆瑩將油漆工程部分交由被告洪明富 ,再由被告洪明富交由其所僱用之工人即被告陳志雄進行外 牆油漆。而依系爭房屋外牆油漆工程之性質,一般不致發生 噴漆潑撒至車輛之危險性,系爭房屋外牆油漆工程本身亦無 侵害他人其他權利之危險,難認被告二信定作系爭房屋外牆 油漆工程有過失。更何況進行系爭房屋外牆油漆工程期間, 承包單位亦遵循工程規定,將修整建築物圍牆以工程塑膠帶 全面包覆、停放在系爭土地空地上之汽車部分也以帆布包覆 。而原告二人不僅未能證明賴嘉慶未轉達施工單位應做好完 善措施,且依被告陳志雄之陳述可知,賴嘉慶已特別叮囑施 工人員即被告陳志雄注意原告二人車輛之防護措施,自難認 被告二信於指示上有何過失。況所謂未轉達並不符合民法18 9條但書規定之「指示」行為,而原告二人所主張汽車遭施 工單位噴漆,也與被告二信有無轉達無涉,此應為實際施作 人員疏忽所致,與被告二信有無轉達無因果關係。至賴嘉慶 於事故當日在場,雖未幫忙注意車輛,然此亦非定作人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且定作人對於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本 無監督之權限。是原告二人依民法第189條規定請求被告二 信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㈡本件被告二信與原告王明菊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並成立契約之 部分,應僅有借用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被告二信之員工賴 嘉慶固有承諾會妥善保護A、B、C車,然被告二信與原告王 明菊並不因此而就保護車輛一事而另成立一契約,是本件原 告二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向被告二信請求損害賠償,即無 理由。又就A、B、C車妥善保護一事,縱使有另行成立契約 ,亦應屬委任契約或類似委任,而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關 於委任之相關規定。而被告二信就妥善保護車輛一事已轉達 被告陳志雄須注意防護,且被告二信保護A、B、C車並無報 酬,故僅須負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是被告二信顯 無過失,亦無可歸責之情形。綜上,原告二人依民法第227 條第2項請求被告二信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況原告 王明菊之子陳佑清亦表示其不清楚施工進度,未於發現車輛 未受保護當下立即通知施工團隊,則如何能苛求賴嘉慶於發 現車輛未受保護之當下即知有隨時有損害之可能,並通知施 工團隊。是被告二信顯未有何定作、指示之過失,亦無何可 歸責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且原告二人亦應因陳佑清未即時 通知施工單位而與有過失。 ㈢原告請求項目中,部分應非肇因於系爭事故,回復系爭A、B 、C車輛之必要費用: ⒈依證人蔡富任之證詞可知,於系爭事故中,玻璃並非一定需 更換始能回復原狀之零件,如及時處理,尚能以清洗方式回 復,是A車之原證17中修理項目中之「天窗」10,920元、「 天窗玻璃後」9,600元之零件費用,應不得向被告二信請求 賠償。 ⒉依證人蔡富任之證詞可知,依B車當時之狀態,無法辨別其當 時是否有做鍍膜之處理,且鍍膜本身亦有時效性之問題,依 該車當時之情形亦無法判斷鍍膜時間或鍍膜是否失效,是原 證18之「引擎工資」既係與鍍膜有關之費用,應不得向被告 二信請求賠償,縱得請求,亦應折舊。 ㈣系爭事故並無造成A、B、C車價值減損:   依證人林紹宏之證詞,原告之車輛縱使因系爭事故需更換零 件或重新烤漆而拆裝車輛,並不使其遭認定為事故車,亦不 影響其於二手車市場之價格。且車輛重新烤漆並非如同鈑件 更換一般,必然影響車輛二手價格之因素,或許有些買家在 意是否為原廠漆,但同樣會有買家對此不在意,故非原廠漆 是否影響車輛二手價格,因人而異,則其應屬一不確定之損 害。又依系爭鑑定報告可知,A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在正常 車況下之價值約為123萬元,於發生系爭事故修復後之價值 約為117萬元,減損價值約為6萬元,是系爭A車之價值減損 ,至多僅有6萬元。原告二人雖提出原證28主張A車於系爭事 故發生前之價值應以140萬元計算為當,然原證28所示之開 價尚有130餘萬之2車輛與A車同為HYUNDAI CUSTIN、相同年 份之車輛,且CUSTIN系列本身,另有GLT-A、GLT-B之差異, 價格即相差將近20萬元,除此之外購車時之選配亦會影響車 輛於二手市場之價值。A車不僅與原證28所示之車輛款式不 同,更是舊款,則其價值自無法相比擬。是原證28所示二車 之開價較高,不僅是因其車型與A車不同,亦有可能係因原 車主另有選擇較高級之額外配件,鑑定報告認A車於事故發 生前之價值為123萬不無過低。且二手車網站之開價亦不等 同於實際之成交價格,於網站上將價格開高,實際上再以稍 低之價格售出,亦所在多有。從而,A車於系爭事故修復後 ,其價值減損至多僅為6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二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予假執行。 二、被告江昆螢:   被告江昆螢並非實際施作系爭房屋外牆油漆工程之人,僅係 介紹被告洪明富給被告二信認識,因被告江昆螢之工程行不 能施作油漆項目,但可做泥作磁磚項目,當初被告江昆螢繕 打兩份估價單讓被告二信做選擇,一份是油漆、一份是磁磚 ,後來被告二信選石頭漆,所以被告江昆螢介紹被告洪明富 來施作,被告陳志雄則受僱洪明富。但被告江昆螢認為自己 也需要負一點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二人之訴 駁回。 三、被告洪明富: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被告洪明富並未在場,據悉 賴嘉慶每日都會到場監工,被告陳志雄確實是被告洪明富所 僱用。被告洪明富與被告江昆螢是朋友關係,系爭房屋外牆 油漆工程係被告江昆螢介紹施工,估價單是被告江昆螢製作 給被告洪明富看後、交給被告二信,被告洪明富依照估價單 內容去施作,施工完成後被告二信來驗收,被告洪明富會開 發票向被告二信領款。被告洪明富完工後,報價單是交給江 昆螢,並非直接交給被告二信,因被告洪明富不認識被告二 信。被告洪明富認為承包系爭房屋外牆油漆工程需要就系爭 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原告二人請求金額過高,且車輛所 受損害透過汽車美容即可回復,不需要做其他之維修美容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二人之訴駁回。 四、被告陳志雄:   被告陳志雄受僱被告洪明富,是依照被告洪明富指示施工, 被告陳志雄確實有不小心施工時把油漆噴到原告二人之車輛 ,被告陳志雄就系爭事故需要負責,並無意見。且施工當時 ,賴嘉慶有提醒要特別注意不要把油漆噴到原告二人車輛, 被告陳志雄確實也有做防護措施,有拉防塵用養生膠帶,將 原告二人三部車輛都包附膠帶,但後來因風太大,將膠帶吹 掉,才會導致油漆噴到車輛。惟水性跟油性油漆不一樣,水 性是可以清除掉,不管是什麼材質都不會結合在一起,可以 很輕易清除,我們當時是用水性的,樹脂就是白膠之意思, 有經過水稀釋,這個漆就是用白膠將沙子結合在一起,所以 任何材質被噴都可以輕易去除,只要當下處理都可以去除掉 ,但當下被告陳志雄要用水清除,原告表示不同意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二人之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23、124頁): 一、車牌號碼000-0000小客車即A車、車牌號碼000-0000小客車 即B車均為原告王明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小客車即C 車為原告王中興所有。 二、被告二信欲對名下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 號之房 屋即系爭房屋之外牆進行整修工程,於112年6月5日被告二 信之副理賴嘉慶遂詢問陳政清能否借用1-3地號土地,並保 證不會對土地或停放其上之車輛造成影響,陳政清遂同意無 償借用,原定施工期間約2週,嗣後工程延宕,但陳政清仍 同意繼續無償借用。 三、被告二信以112年9月7日中二信總字第181號函覆(見本院卷 一第97頁)系爭房屋之外牆整修工程係由被告江昆螢、洪明 富為施工團隊,在112年7月5日進行外牆噴漆工程所聘請之 工人為被告陳志雄。 四、A車係112年6月出廠,112 年6 月20日核發行車執照(見本 院卷一第49頁原證10)。 五、被告陳志雄於112 年7 月5 日施作整修工程時,未將系爭A 、B 、C 車輛上覆蓋PVC 塑膠膜固定,且滴落大量油漆(即 系爭事故)致使A、B、C車遭受汙損。 六、HYUNDAI 車廠開立之鈑噴車作業紀錄表(見原證17)所載14 0,818元,扣除「天窗」、「天窗玻璃後」項目後,為修復A 車於扣除零件折舊前之必要費用,但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 七、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五權服務廠開立之估價單(見原證18 )所載97,976元,扣除「引擎工資12,000元」後,剩餘85,9 76元(計算式:97,976-12,000=85,976)為修復B車輛於扣 除零件折舊前之必要費用,但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 八、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五權服務廠開立之估價單(見原證21 )所載39,865元,扣除編號12、13後,剩餘37,653元(計算 式:39,000-000-0,422=37,653 )為修復C車輛於扣除零件 折舊前之必要費用,但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 九、賴嘉慶在與陳政清達成借用土地之約定後,有告知追加被告 陳志雄、江昆螢、洪明富於施工期間要注意,不要對土地或 停放其上之車輛造成影響。 十、於112年7月5日施作整修工程時,被告陳志雄起初有以防塵 塑膠膜包覆A、B、C車之方式做防護措施,然其後因風過大 ,防塵塑膠膜部分被吹走,被告陳志雄就先將B車外的塑膠 膜拿掉,再將C車外的塑膠膜拿掉,最後包覆A車的塑膠膜因 風太大被吹走(見原證31)。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二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 被告陳志雄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查 被告陳志雄於112年7月5日施作系爭房屋外牆油漆工程時, 未將系爭土地上停放之A、B、C車輛上覆蓋PVC塑膠膜固定, 且滴落大量油漆(即系爭事故)致使A、B、C車遭受汙損,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4頁);亦有A、B、C車受 損影片檔案、照片等件(見本院卷一第57-65頁)在卷可稽 ;被告陳志雄復稱伊確實施工時有不小心把油漆噴到原告二 人之車輛,對於其需要就系爭事故負賠償責任並無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97頁,卷二第191頁)。故被告陳志雄應對 原告二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堪予認定。 二、被告陳志雄與被告江昆螢、洪明富間具僱傭關係;原告二人 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責任規定,請求被告江昆螢、 洪明富與被告陳志雄連帶賠償。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 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 約者為限,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僱人,凡客 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 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 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 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20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二人主張被告陳志雄為被告江昆螢、洪明富之受僱人, 渠等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有被告二信函覆本院之112年9月7日中二信總字第181號 函內容略以:「施工團隊名稱:元進工程行,負責人:江昆 螢。盛穩企業社,負責人:洪明富。聘請之工人:陳志雄」 為佐(見本院卷一第97頁),堪認被告陳志雄為被告江昆螢 、洪明富共同雇用之受僱人,應非全無憑據。又被告江昆螢 、陳志雄、洪明富均稱被告陳志雄為被告洪明富之受僱人( 見本院卷一第196、197頁),是認渠等間確有僱傭關係存在 無訛;再查,系爭房屋外牆油漆工程石頭漆施作項目估價單 為被告元進工程行即江昆螢所製作,被告洪明富是依照被告 江昆螢所製作之估價單施作,完工報價單是交給被告江昆螢 ,並非直接交給被告二信,因被告洪明富不認識被告二信, 被告陳志雄則是依照被告洪明富即盛穩企業社指示施工(見 本院卷一第196-198頁),是認被告陳志雄需依被告江昆螢 所製作之估價單項目、規劃施作系爭房屋外牆油漆工程,並 透過被告江昆螢領受報酬而受其監督,堪認客觀上存有被告 陳志雄被被告江昆螢使用,並為其服勞務,且受被告江昆螢 監督之事實,依一般社會觀念之認定,被告陳志雄亦係被告 江昆螢之受僱人,是而,原告二人主張被告陳志雄為被告江 昆螢、洪明富共同雇用之受僱人,尚非無稽。而被告陳志雄 因過失將油漆噴到原告二人之車輛,被告江昆螢、洪明富又 未舉證證明其等選任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 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且均自承應就系爭事故負相當之責任 (見本院卷二第191頁),是被告陳志雄施作系爭房屋外牆 油漆工程之過失,致原告二人分別所有之A、B、C車受損害 ,被告江昆螢、洪明富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 與被告陳志雄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二人主張被告二信應依民法第189條規定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㈠按民法第189條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 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所謂指示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並 無過失,但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參照)。次按承攬人為承攬事項之 獨立主體,原則上皆係獨立依其專業技能而執行承攬事項, 並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故民法第189條揭示定作人對於 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所為之侵權行為,以不負責任為原則 ,應負責任為例外。原告二人主張被告二信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應就被告二信於定作或指示時有過失,負舉證責任。  ㈡查被告二信為整修系爭房屋外牆,委由被告江昆瑩辦理,被 告二信於該外牆整修工程為定作人之地位,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123、124頁)。而核整修系爭房屋外牆工程 之性質,如為相當之防護,該工程本身通常不致有侵害他人 權利之危險,原告二人就此部分並未爭執,且復未爭執被告 二信之副理賴嘉慶曾告知被告江昆盈、洪明富、陳志雄於施 工期間,應注意不要對停放在系爭土地上之車輛造成影響( 見本院卷二第124頁),是難認被告二信就系爭房屋外牆油 漆工程之定作有何過失之處。又依被告陳志雄辯稱:施工當 時,賴嘉慶有提醒要特別注意不要把油漆噴到原告二人車輛 ,被告陳志雄確實也有做防護措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7 頁),益徵被告二信確實有傳達其餘被告須保護原告二人停 放在系爭土地上之車輛、並應做好完善防護措施之完整指示 ,被告二信顯無民法189條但書所示具指示過失之情形。雖 原告二人提出現場監視器影片為佐(見本院卷二第99頁), 主張賴嘉慶至A、B、C車輛旁查看外牆施作工程約三分鐘, 應已發現被告陳志雄未將A、B、C車覆蓋PVC塑膠膜固定,惟 賴嘉慶怠於通知施工團隊保護車輛便逕行離去,屬民法第18 9條但書所規定之指示過失等語,然民法第189條但書所規定 之「指示」應為一意思表示之送達,不包含單純之沉默,況 定作人對於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本無監督之權限或義務,是 實難以賴嘉慶未再次通知施工團隊保護車輛,即認定被告二 信有民法第189條但書所規定之指示過失。再者,依原告二 人所述,原告王明菊之訴訟代理人陳祐清於系爭事故當天中 午12點多下樓時,有發現原本包覆車輛之塑膠膜在地上,但 因為不清楚施工進度,故沒有理會等語,有陳祐清與賴嘉慶 之對話錄音譯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66頁),足見一 般不清楚工程進度之人,縱使發現車輛保護不完全或未有保 護措施,未必會認為車輛有隨時遭受損害之可能,而立即通 知施工團隊,賴嘉慶與陳祐清既同為不具專業工程背景之人 ,實難可認賴嘉慶當下即知A、B、C車輛有隨時受到損害之 可能,而具馬上通知施工團隊之義務。從而,原告二人主張 被告二信應依民法第189條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要無可採。 四、被告二信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王明菊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借用人應 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借用人違反前項義務, 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 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致有變更或毀損者, 不負責任,民法第227條、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 第199條第1項規定:基於債之關係,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 給付。故債之核心在於給付,而給付義務,可分為主給付義 務及從給付義務。此外,債之關係,尚可能發生當事人間之 附隨義務。主給付義務,係指基於債之關係所固有、必備, 並能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從給付義務係指為準備 、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之具有本身目的之義務 ,附隨義務則非給付義務,係指債務人有使債權人之給付利 益獲得最大滿足,並保護債權人之人身或其他財產法益不會 因債務之履行而受損害之義務(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 0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附隨義務,則係隨債之關 係發展過程,基於期待可能性,以誠信原則為發展依據,依 個別情況促使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滿足(輔助功 能),或為維護他方當事人生命或財產上利益(保護功能) 之義務。債務人違反附隨義務,債權人受有固有利益之損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 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 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 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 行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㈠原告二人雖主張賴嘉慶身為被告二信之代理人,於施作系爭 房屋外牆油漆工程前向原告二人商借系爭土地,賴嘉慶再三 保證將對車輛妥善保護後,原告二人始同意無償借用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56、157頁),然被告二信係不爭執曾向原告 王明菊及其配偶陳政清借用1-3地號土地,且保證不會對土 地或停放其上之車輛造成影響(見本院卷一第199頁,卷二 第123頁),且不爭執曾向原告王明菊保證會把車包好再施 工,原告王明菊亦曾於112年6月30日致電交代賴嘉慶轉告工 班確保車輛之安全等情,有陳祐清、王明菊、賴嘉慶之對話 錄音譯文、本院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1-3地號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1、199頁,卷二第167頁 ),堪信為真,至於被告二信是否曾向原告王中興借用1-3 地號土地,並對原告王中興保證不會對土地或停放其上之車 輛造成影響一節,綜觀全卷,欠缺憑據,難以認定。原告二 人初始雖稱原告王中興亦有一同經營意文公司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5頁),然意文公司之員工為4人,董監合計亦為4名 ,原告王中興並無擔任意文公司之董監或經理人,有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旅宿網臺中市旅館部分資料表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5頁、卷二第193-198頁),其應非意 文公司之共同經營者甚明,是其亦無可能具有同意出借原由 意文公司使用之系爭土地(含1-8、1-3地號土地)之權限。 原告二人主張賴嘉慶以被告二信之名義與原告二人達成無名 契約,約定由原告二人出借土地,被告二信則負有妥善保護 停放於空地上車輛之義務等語,應僅就原告王明菊與被告二 信之部分,始有成立無償借貸無名契約之餘地,並有進一步 探究上開二者間權義關係之必要,原告二人逾此範圍之主張 並無可採。  ㈡查被告二信辯稱:兩造僅成立借用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並 不因承諾而另成立一契約,縱有,亦應屬委任契約或類似委 任等語。然原告王明菊與被告二信就商借系爭土地一情,已 成立民法第464條規定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要無疑義,已 如前述,縱使原告王明菊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蓋1-8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意文公司,1-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 陳政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7、41頁 ),然因其為意文公司之董事、為陳政清之配偶,依理得以 推認其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形同意文公司、陳政清出借土 地予原告王明菊後,原告王明菊又出借予被告二信使用,是 土地占有之交付及使用為原告王明菊及被告二信間使用借貸 契約之主給付義務,應可認定。至於被告二信應妥善保護借 用物即系爭土地上停放之車輛,乃其無償借用系爭土地而於 誠信原則下本所應為之義務,雖非使用借貸契約中被告二信 之主給付義務,然係被告二信保護原告王明菊財產法益不會 因債務之履行而受損害之義務,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 說明,屬使用借貸契約中被告二信須履行之附隨義務至明。 今原告王明菊所有之財產即A、B車於使用借貸契約履行時, 受有損害,自難謂被告二信無契約義務之違反,倘債務人即 被告二信未盡此項義務,自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 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㈢按民法第227 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乃債務人所提出 之給付,係不符合債務本旨之瑕疵給付或加害給付者,又債 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 損害賠償,固無須就債務人之故意或過失等可歸責事由即債 務人之免責要件為主張及舉證,惟關於債務人給付不完全之 點,及債權人所受之損害,與債務人之給付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等節,仍應負有證明之責。查原告王明菊出借系爭土地 係為無償,有民法第468條規定之適用;且原告王明菊與被 告二信間就系爭土地上停放車輛之安全具體成立保證不受損 害之約定,是被告二信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借 用物即系爭土地,並依使用借貸契約中之附隨義務,妥善保 護系爭土地上原告王明菊所有之A、B車,蓋此附隨義務與保 管系爭土地同為一契約中被告二信應盡之保護義務,又保護 客體既均屬原告王明菊之財產,則被告二信就A、B車之保護 亦應有民法第468條規定之適用,而無割裂適用之必要,此 乃解釋契約之當然。今被告二信雖有傳達其餘被告「須保護 原告王明菊停放於系爭土地工地上之車輛,並應做好完善防 護措施」等完整指示,惟依原告王明菊提出之原證31-3監視 器影片(見本院卷二第93、99頁)可知,賴嘉慶於系爭事故 當天下午3時許曾至車輛旁查看系爭房屋外牆施作工程,來 回走動約三分鐘後離去,未有詢問或指示A、B車相關防護事 宜等節,為被告二信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9、181頁) ,堪信為真。依前所述,被告二信既負有使A、B車完好無損 之契約附隨義務,且此義務已達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非 僅是一般人之注意程度,賴嘉慶自應於發現被告陳志雄未將 A、B車覆蓋PVC塑膠膜固定時,即上前詢問原因及是否採取 相關保護動作,始合於具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對 於保護A、B車應有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告二信違反此 注意義務,怠於通知施工團隊保護車輛,亦未積極了解車輛 未覆蓋膠膜之原因,致原告王明菊受有損害,其怠於履行附 隨義務之行為,顯與原告王明菊就A、B車所受之損害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相關規定, 請求被告二信就A、B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理 。系爭事故當天同時停放在系爭土地空地上之C車,由於並 非係原告王明菊之財產,縱受有損害,亦非屬原告王明菊所 受之損害,原告王明菊無從就之一併請求被告二信負賠償責 任,附此敘明。 五、原告二人各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如下所述。  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 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 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 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暨其修 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均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 9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  ㈡原告王明菊得請求之金額為296,308元,說明如下:  ⒈A車之回復原狀維修費用139,984元: ⑴A車之維修費用為140,818元,包含零件費用60,020元(計 算式:54,790+5,230=60,020)及工資費用80,798元(計 算式:7,366+73,432=80.798),有鈑噴車作業紀錄表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59、160頁),其中零件費用60,0 20元應折舊計算,而A車係112年6月20日領照,系爭事故 發生於000年0月0日,已使用0年1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9,186元。是以,A車之回復原 狀維修費用應為139,984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費用59, 186+工資費用80,798=139,984)。   ⑵至被告等辯稱水性漆可以很輕易清除,只要當下處理都可 以去除掉,且依證人蔡富任之證詞可知,於系爭事故中, 玻璃並非一定需更換零件,如及時處理,尚能以清洗方式 回復,是A車之原證17中修理項目中之「天窗」10,920元 、「天窗玻璃後」9,600元之零件費用,應不得向被告等 請求賠償等語。經查,證人蔡富任即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副廠長於113年3月5日係到庭證述:「(問:有可能車 子玻璃的地方沒有噴到漆,而其他地方被噴到漆?)玻璃 被噴到漆比較好處理,因為玻璃跟塑膠的材質比較不一樣 ,它可以透過特殊的方式清除。」、「(問:這是你有清 除過的實務經驗還是你的推論?)玻璃的部份之前有處理 過,但這個隔這麼久了我就不太確定,不知道他有沒有處 理好。」、「(問:你說玻璃的部份可以透過清洗的方式 把油漆處理掉?)在短時間內可以,但本案的車已經超過 半年了,這我就不太確定。」(見本院卷一第337頁), 可見證人蔡富任就其曾經處理玻璃染漆之情形,是否最後 有妥善清除,已因時間久遠而無法確認,且認為須於事發 後之短時間內處理始有可能清除,此情亦與一般車輛修繕 ,需耗時檢查、估價、維修有異,是難認屬一般車輛通常 之修繕方式,其可行性及效果非無疑義。復酌證人楊至傑 即車麗美車體鍍膜公司負責人於112年12月19日到庭證述 :「(問:就你的經驗,你剛才說的玻璃、鍍鉻、塑膠件 無法處理掉是因為你沒有設備還是就沒辦法處理?)有風 險,處理一定會壞掉。」、「(問:因為你說玻璃、塑膠 、鍍鉻都不能清洗,可是剛剛律師是說賴嘉慶說只有汽車 飾條的部分沒辦法清洗,是不是他有漏講了?)對,我以 為要講大概,他比較外行,所以沒辦法講到很細。」、「 (問:實際上除了汽車的飾條塑膠件,還有包括玻璃和鍍 鉻其實都沒辦法清洗?)對。」、「(問:你跟他說『其 他都可以清洗』的是?)汽車鈑金,灰色就只有灰色,其 他我就沒有辦法。」、「(問:『其他沒有辦法』是指?) 鍍鉻、玻璃、塑膠件,塑膠件包含大燈。」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49、250頁);證人林紹宏即現代汽車廠長於112 年12月19日到庭證述:「(問:依你工作多年的經驗,如 果車子被油漆噴到的時候,車廠處理的方式是什麼?)漆 面就建議看美容可不可以處理,如果不能處理就是烤漆, 塑膠件如果用化學藥劑擦下去一定會有受損,所以我們都 會建議換新的。」、「(問:玻璃?)玻璃一樣,我們都 會建議換新的,因為擦了會有刮痕,可能某個角度看不出 來,但是太陽折射下刮痕就會跑出來。」、「(問:鍍鉻 的部分也是?)對,就會建議換新的」、「(問:換新的 過程是否需要拆裝車子?)一定要,像鍍鉻、大燈是保桿 要拆裝,玻璃或者是塑膠件的部分也是要拆裝」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59、260頁);證人王雅琴即現代汽車鈑噴組 長於112年12月19日到庭證述:「(問:對於一些塑膠件 、玻璃或者是鍍鉻的部分被油漆滴到,美容沒辦法處理, 你們建議的處理方式是?)換新的。」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66頁),可知專業汽車美容經營者及有經驗之車廠維 修人員均認本件A車玻璃染漆後,是無法藉由清洗、美容 回復原狀。再參以系爭房屋外牆工程是於外牆施作石頭漆 ,經被告江昆螢陳稱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96頁),本件 其餘當事人均未爭執,堪認屬實,而該漆衡情應達「耐人 工清洗、耐雨水酸性腐蝕」等耐用特性,被告等辯稱:可 以很輕易清除等語,即與常情顯有矛盾之處,難以採信, 蓋倘若容易清洗去除,該石頭漆豈不容易脫落而難以附著 、無法達其通常應有之效用?從而,原告王明菊主張A車 修復費用應包含原證17中天窗、天窗玻璃等更新費用,應 屬可採,被告等該部分之抗辯並無理由。  ⒉B車之回復原狀維修費用56,324元: ⑴B車之維修費用為97,976元,包含零件費用49,982元及其餘 工資費用47,994元(計算式:97,976-49,982=47,994), 有估價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161、162頁),其中零件 費用49,982元應折舊計算,而B車之原發照日期為106年2 月17日,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已使用6年5月,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330元。是 以,B車之回復原狀維修費用應為56,324元(計算式:折 舊後零件費用8,330+其餘工資費用47,994=56,324)。   ⑵被告二信雖辯稱:依證人蔡富任之證詞可知,B車之狀態無 法辨別當時有否做鍍膜之處理,且鍍膜是否失效,原證18 之「引擎工資」既係與鍍膜有關之費用,應不得向被告請 求賠償,縱得請求,亦應折舊等語。然查,原告王明菊曾 於系爭事故前之107年12月17日,花費12,000元請原廠將B 車實施美容鍍膜,有報價單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 369頁),而該鍍膜層於系爭事故中遭到毀損,致使原告 受有引擎工資12,000元之財產上支出,用以回復原狀,亦 經證人蔡富任證述:「(問:右上角有引擎工資12,000, 如果是修覆外表的話為什麼需要這個部份?)這是美容鍍 膜的部份,就是第二頁的第31項,車漆面回復,那是我們 原廠實施美容鍍膜。」、「(問:那是屬於受到油漆噴到 需要回復而要做的?)車主的那台車本來就有做美容,他 就請我把這估進去,恢復到他原本有做鍍膜的狀態。」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340頁)在卷,顯見原證18估價單右上 角所列名義上引擎工資12,000元項目,實際為將B車回復 至系爭事故前應有鍍膜狀態之必要支出,屬因系爭事故所 造成原告財產上損害,應列入本件損害賠償數額中計算無 疑。又前開12,000元項目既為拆卸引擎之工資,自無折舊 之必要,併此敘明。從而,原告王明菊主張B車修復費用 應包含原證18中引擎工資,應屬可採。 ⒊原告王明菊所有車輛價值減損數額: ⑴A車:    依系爭鑑定報告意見認定A車之價值減損數額為6萬元,有 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據(見本院卷一第383頁),被告等 就此數額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3頁),原告王明菊 雖對於系爭鑑定報告提出之A車修復後價值117萬元不爭執 ,惟抗辯價值減損速度不合一般社會通念,並提出國內中 古車交易網站頁面為佐(見本院卷二第77、79頁),主張 鑑定意見所認定之正常價值顯屬過低,認為A車於系爭事 故發生前之正常價值應以140萬元計算,價值減損數額則 應為23萬元等語。惟依常情,中古車商收購二手車時,中 古車商之收購價格會較低廉,中古車商在網站所標售之金 額則明顯較高,目的除供顧客殺價外,則係為保有經營之 利潤,是原告王明菊提出之中古車商交易網站頁面無法證 明A車之真正價值。而原告王明菊復未就系爭鑑定報告之 價值認定有何不可採信之處提出證據證明,自難僅憑前開 交易網站網頁,遽認系爭鑑定報告為不可採。況針對同一 鑑定機關即台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所為之鑑定,原告王 明菊對於該機關就B、C車所為之鑑定結果均不爭執(見本 院卷二第88、123頁),可見原告王明菊對於該機關之鑑 定能力及公信力亦有一定程度之認同,原告王明菊何以單 就同一機關對A車所為之鑑定結果而為質疑、爭執,未見 原告王明菊提出合理之說明,從而,依系爭鑑定報告之意 見,A車之價值減損數額為6萬元,應屬有理,原告王明菊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B車: 依系爭鑑定報告意見認定B車之價值減損數額為4萬元,有 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83頁),被告等 就此數額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3頁),原告王明菊 亦認此數額尚屬合理,故應以此為B車之車輛價值減損數 額。 ⒋綜上,A車所受損害數額為199,984元(計算式:回復原狀維 修費用139,984元+車輛價值減損6萬元=199,984元),B車所 受損害數額為96,324元(計算式:回復原狀維修費用56,324 元+車輛價值減損4萬元=96,324元)。是以,原告王明菊為A 、B車之所有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之財產上損害共計296,3 08元(計算式:199,984元+96,324元=296,308元)。 ㈢原告王中興得請求之金額為64,428元,說明如下: ⒈C車輛之回復原狀維修費用: C車輛之維修費用扣除與系爭事故無關之項目12、13後,為3 7,653元,包含零件費用3,870元及其餘工資費用33,783元( 計算式:37,653-3,870=33,783),有估價單在卷可佐(見 本卷院一第16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4頁 ),其中零件費用3.870元應折舊計算,而C車之原發照日期 為98年9月28日,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已使用13年 10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45元。是以 ,C車之回復原狀維修費用應為34,428元(計算式:折舊後 零件費用645+其餘工資費用33,783=34,428)。  ⒉C車之車輛價值減損數額: 依系爭鑑定報告意見認定C車之價值減損數額為3萬元,有系 爭鑑定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83、384頁),原告二 人認此數額尚屬合理(見本院卷二第123頁),且被告等就 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3頁),故應以此為C車之車輛 價值減損數額。 ⒊綜上,原告王中興為C車之所有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共計64,428元(計算式:34,428元+3萬元=64,428元) 。 六、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二人請求損害賠償之債務,係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兩造並未約定利率,被告等在受原告催告而 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 明狀分別於112年10月11日送達被告二信、洪明富、陳志雄 ,及於112年10月23日送達被告江昆螢(見本院卷一第179、 181、183、189頁),是應以該書狀繕本之送達,認定發生 催告效力,原告王明菊併請求被告被告二信、洪明富、陳志 雄給付自112年10月12日起,被告江昆螢給付自112年10月24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 屬有據;原告王中興請求被告洪明富、陳志雄給付自112年1 0月12日起,被告江昆螢給付自112年10月24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 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故若非基於當事 人明示之意思表示又無法律規定,而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 ,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 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者,則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承上所述 ,原告王明菊、王中興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志雄、江昆螢、洪明富連帶賠償本件之損 害,原告王明菊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信 賠償本件之損害。惟被告陳志雄、江昆螢、洪明富與被告二 信係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對原告王明菊負賠償責任,客觀上 具有同一目的,且因法律並無規定被告二信與被告陳志雄、 江昆螢、洪明富間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其等間應屬不 真正連帶債務,但因被告等各應對原告王明菊負全部給付之 義務,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被告即應同免對原告王明 菊給付之責任,故應諭知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 ,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予原告王明菊之義務 ,以符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本旨,併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原告王明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96條、第227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等如主文第一 至三項所示連帶給付296,308元,及被告被告二信、洪明富 、陳志雄自112年10月12日起,被告江昆螢自112年10月24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負 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王中興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 告江昆螢、洪明富、陳志雄如主文第四項所示連帶給付64,4 28元,及被告洪明富、陳志雄自112年10月12日起,被告江 昆螢自112年10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柒、原告二人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 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併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規定,依被告二信之聲請及依 職權宣告被告等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至於原告二人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0-15

TCDV-112-訴-2327-20241015-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209號 原 告 李國泰 被 告 賴正文 訴訟代理人 葉志鵬 陳囿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壹佰捌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9日12時0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與安樂路79巷 口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 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營業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  ㈡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5,777元(工資費用53,315 元、零件費用101,212元、外包費用1,250元)。  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70,000元。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致交易價格減損,經原告向第三方鑑定 單位鑑定後,系爭車輛事故發生前價值約840,000元,修復 後之價值為670,000元,顯見其市場交易之價值貶損為170,0 00元。  ⒊系爭車輛鑑定費用10,000元。  ⒋營業損失15,792元。   系爭車輛為營業用小客車,平時作為計程車使用。因系爭車 輛修理期間致無法營業,故而有營業損失。本件事故發生前 ,原告每日營業額為1,974元,修理期間共8日,故有15,792 元之營業損失。    ⒌上列合計351,569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1,5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 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伊對於系爭事故肇事責任不爭執。惟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請 求依法折舊。伊否認原告營業損失部分,另就車輛減損部分 否認原告所提第三人之鑑定報告,請求另行鑑定。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行 照、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113年4月2日北市汽工福字 第0149號函、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定收據、桃園 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汽商鑑定昇字第113067號TDW-8297 汽車鑑定報告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政府 警察局永和分局調閱系爭事故肇事資料查明無訛,被告對此 亦不爭執,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 過失不法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 額審酌如下:  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經查,依系爭車輛維修清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 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共計15 5,777元(工資費用53,315元、零件費用101,212元、外包費 用1,250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有估價單及電子發票 證明聯附卷可參,又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0月出廠(推定為1 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13年1月29日車輛受損時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已實際使用2月。 惟其中零件費用101,212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 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營業大客車耐用年數四年,每年折舊 千分之四三八,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 車零件費為93,82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53,315元、外包費用1,250 元,則無折舊之必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車輛修復費 用,共計為148,389元(計算式:93,824元+53,315元+1,250 元=148,38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㈡系爭車輛價值折損(交易上貶值)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但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物之毀 損在技術上雖經修復,但交易相對人往往因對於其是否仍存 在瑕疵或使用期限因而減少,存有疑慮,導致交易價格降低 ,此即所謂交易上貶損,被害人若能證明此貶損之存在,參 照前揭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認其貶損之價額亦為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本件系爭車輛縱經修復完成,但該車價值 貶損,計受有交易上貶損170,000元之損失乙節,業據所提 出上揭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汽商鑑定昇字第113067 號TDW-8297汽車鑑定報告書內鑑價證明書略載:「鑑定結果 :車號000-0000。出廠年月112年12月。…鑑定價值:事故前 現值:捌拾肆萬元。修復後現值陸拾柒萬元…」等語,在卷 可查;故系爭車輛原正常車況現值840,000元,修復後現值6 70,000元,足見系爭車輛之價差折損約為170,000元。至被 告雖辯稱否認原告所提第三人鑑定機關之上開報告云云,惟 本院審酌該鑑定機關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依專業知識判斷 全盤考量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價值減損之相關因素,結果 應無偏頗之虞;被告復無法舉證以證其說,則其所辯,顯不 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70,000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鑑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送鑑定機構進行致有10,000元鑑定費用 之支出,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查原告為證明系爭車輛 因系爭車禍事故所減少之交易價值,始委請桃園市汽車商業 同業公會為鑑定,其所支出之鑑定費用10,000元,係原告為 證明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故應納為損害之一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鑑定費用10,0 00元,核屬有據。    ㈣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具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 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 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因受損而進廠維修8日,觀以所提估價單暨維修證明,勘信 為真。復依所提卷附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113年4月2 日北市汽工福字第0149號函所示,核定計程車每日營收為1, 974元,故原告就其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之每日營業額損失以1 ,974元計,就其請求之營業損失15,792元(計算式:1,974 元8日=15,792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44,181元(計算式:14 8,389元+170,000元+10,000元+15,792元=344,181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 4,1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1,212×0.438×(2/12)=7,38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1,212-7,388=93,824

2024-10-14

PCEV-113-板簡-2209-20241014-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397號 原 告 李信彥 被 告 張坤成 訴訟代理人 吳俊昇 葉特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3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000元。 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13年3月13日14時47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在屏東縣枋寮鄉台一線太源路口(南端),因變 換車道不慎,而與原告所駕駛之BVG-8239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受有系爭車輛價 值減損及價值減損鑑定費共計6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 二、被告抗辯:   原告應舉證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受損照、施工完工照以證 明系爭車輛確實有維修完成。若系爭車輛已維修完成,依照 損失填補原則,系爭車輛修復後,即恢復原狀,亦即無其他 損失可言。再者,系爭車輛已維修,其更換全新零件已支出 費用,扣除折舊後金額,且全新零件更換金額非由原告自行 支付,原告已另享有全新零件與折舊零件間差額之利益,原 告卻仍額外要求被告賠償價值減損,顯不合理。退步言,若 認系爭車輛有上述以外之價值減損,被告認應提出有公信力 機關之證明文書,以證價值減損之合理性及合理必要之金額 ,且該鑑定應有系爭車輛購買證明、系爭車輛事故及維修前 後之外觀照片、鑑價委員專業證照及各金額認定標準之依據 ,有無實際勘驗證明、是否參酌系爭車輛修復前後之外觀、 性能、行駛里程數、保養等因素而為鑑定。末按,原告提出 之車價減損鑑價報告費用較一般行情為高,顯不合理云云。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汽 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 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 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因變換車道不慎,未讓 直行車先行而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復有本院依職權函調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系爭車輛 為訴外人王怡景所有,而王怡景已將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而有行車執照及債權讓與同 意書可參(本院卷第27頁、第14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所受損害,逐一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後之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車輛被毀損時 ,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 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 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 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 償。是以系爭車輛雖經維修,但仍認其會有價值的減損,被 告辯詞,難謂有據。  ⑵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折損價格,經鑑定後結果為45,00 0元,有原告提出鑑價師第三方事故折損驗價報告附卷可憑 (本院卷第19頁至49頁),被告雖以前揭詞置辯,惟原告所 提出之鑑價報告,內有鑑價委員之證照、維修估價單、受損 照片等為證,足認上開鑑定報告係經由專業人士,考量系爭 車輛維修前後的狀況而為的認定,其鑑價報告足資採信,堪 認系爭車輛之價值確因受損貶損45,000元,則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金額為45,000元。 ⒉鑑定費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支出必要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 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者,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上台字第224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 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 件事故支出鑑定費用15,000元等情,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15頁),被告雖抗辯此金額高於市場行情, 惟原告確實有支出此筆費用,被告空言辯稱高於市場行情, 難謂有據。又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 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所支出 之費用,且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 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是以原告請求 鑑定費用15,000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60,000元(計算式:45,000+15,000=60,000),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0-14

CCEV-113-潮小-397-2024101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212號 原 告 王惠滿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皆宏 被 告 鄒序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交附民字第8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皆宏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惠滿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一 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桃園市○○區○道○號66公里1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阻擋、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 ,適有原告陳皆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車上搭載乘客訴外人王惠滿,另一原告王惠 華,沿同向行駛於上揭被告所駕駛車輛前方,嗣被告所駕上 揭車輛竟自後追撞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陳皆宏 因而受有頭痛之傷害、原告王惠滿受有腦震盪之傷害。    ㈡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項目及金額:  ⒈原告陳皆宏部分: ⑴醫療費用466元。   原告為治療系爭事故所生之傷勢,前往廣福診所醫院治療, 合計醫療費用支出466元。    ⑵交通費用49,375元。   系爭事故後,因系爭車輛經拖吊,當日即有返家之交通費用 1,855元支出。原告於治療系爭傷勢期間支出交通費用700元 。系爭車輛於修復期間,故而無法使用,故而上下班、快出 會議拜訪客戶、接送小孩、數次前往調解、法院之交通費用 12,820元。末原告因系爭車輛無法使用,故而有以租賃代步 ,期間一個月之費用為34,000元。    ⑶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及價值減損121,000元。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致交易價格減損,經原告向第三方鑑定 單位鑑定後,系爭車輛事故發生前價值約950,000元,修復 後之價值為840,000元,顯見其市場交易之價值貶損為100,0 00元。   ⑷工作損失8,000元。   原告因本件系爭事故,前後前往調解至須請假而有工作損失 3,000元,嗣因此遭公司非自願離職,為此請求損失5,000元 ;上合計8,000元。   ⑸精神慰撫金10,000元。   系爭車輛受損後,原告被迫接受無法用車之不便、需另外於 住家與公司重新設定、已規劃之行程取消,及額外支出心力 安撫親戚家人,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  ⑹原告陳皆宏請求損害賠償之總金額,經計算後為188,841元( 計算式:466元+49,375元+121,000元+8,000元+10,000元=18 8,841元)。  ⒉原告王惠滿部分:  ⑴醫療費用13,532元。   原告為治療系爭事故所生之傷勢,前後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下稱聯合醫院)、全心中醫診所回診、追蹤等治療,為此 之支出醫療費用13,532元  ⑵交通費用23,525元。   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勢,致有後續門診回診之必要,並因此多 次前往醫院就診復健,合計迄今原告支出之交通費用為23,5 25元。  ⑶精神慰撫金72,0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勢致受有相當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 金72,000元。  ⑷原告王惠滿請求損害賠償之總金額,經計算後為109,057元( 計算式:13,532元+23,525元+72,000元=109,057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 損害,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皆宏188,841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惠滿109,057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系爭事故發生前,因高速公路塞車嚴重,期間車陣走走停停 ,被告發生碰撞時車速緩慢,後方相連的車陣亦未追撞,車 上安全氣囊均未爆,足見是低速的碰撞,當下無人受傷無人 送醫。當時警方筆錄車速時速30公里,且記載為系爭事故無 人受傷。對方車輛因原廠設計,碰撞後斷電不能啟動,並非 車輛受損導致無法行駛,伊的車輛若不是保險桿略拖到地面 ,完全可以正常行駛,三天便於原廠修復完畢,雙方車輛僅 外觀受損,結構無損,非嚴重車禍,更非原告胡亂指控之高 速追撞。  ㈡原告三人搭拖吊車返回台北後再各自返家,然原告二人計程 車費均高達近2,000元,且原告住家地址相同,竟罕見如此 大單,顯見其金額係原告任意喊價,胡亂求償。  ㈢由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其記載為「病患」自述所開立之 診斷證明,可說是有求必應毫無難度,無須病理檢查,是否 真有疼痛狀況只有自己知道,診斷證明並無法確立疼痛不適 為真,自述跌倒或碰撞以致頭暈想吐,醫師亦可不經檢查直 接開出腦震盪診斷證明(比取得感冒的診斷證明更簡單這樣 的診斷證明無法釐清事實反而誤導真相。原告之診斷證明均 為自述狀況,即個人主觀感覺,且一般人一覺醒來,感覺頭 痛、頭暈或頸椎、腰椎不適所在多有,此類身體不適狀況原 因極多,甚至找不出原因,難以認定與車禍有必然關係。原 告是否真有疼痛不適狀況亦未可知,何況是在車禍黃牛指導 下於隔日全員就診;縱主觀感覺(身體不適)即便為真,亦未 達過失傷害程度,原告於隔日照常上班日理萬機(有求償計 程車費為證)。常見診斷證明有宜休養XX日,宜看護XX日,作 為保險公司可作為賠償依據,然原告中僅一位宜休養壹日( 另二位連宜休養都沒有)。修養日期並非精確,多寫幾日無 妨,顯然就等同於毫髮無傷。系爭事故兩造,有三人毫髮無 傷或幾近毫髮無傷,號稱十餘次的就醫多達六種科別,計有 神經外科2次、中醫5次、耳鼻喉科1次、消化內科2次、神經 內科4次、皮膚科5次,無法證明均與系爭事故有直接關係。 伊從頭到尾強調低速碰撞的事實,原告亦從未否認,足見低 速碰撞為真,不至於造成對方傷害。  ㈣原告車輛當時出廠已逾6年,依照法律規定其零件價值不超過 一成,縱然因原告投保全險,然其實際所獲得之賠償為百分 之百,遠超過法定一成之賠償甚多,就車損部份不應再求償 。另系爭車輛之車價折損鑑價亦不合理,在原廠不斷灌水維 修費用後必然是隨之高估,且車輛並未出售,如何推斷實際 出售時價格受到多少影響?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三日即完修, 對方車輛維修日期應相當。換言之,伊僅造成對方約3日修 復期間,該維修廠因何原因拖延維修時間不該由伊負責;且 長達一個月的時間,對方未積極要求代步車,卻選擇最昂貴 的租車方式,此高額交通費之求償實屬罕見。  ㈤綜上,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原告即可向強制險申請理賠, 伊否認系爭事故當天返家交通費用、原告租車費用之必要, 系爭車輛部分已賠償修復不應再賠償,若非原告執意提告, 又何須請假致有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過高。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廣福診所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暨 醫療費用收據、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全心 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 書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車損照片、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會同 業公會台區汽工(宗)字第111119號函、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會 同業公會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上開犯行經本院以 112年度交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判處「鄒序健犯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案,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堪認被告對本 件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甚明,是被告抗辯本件原告 等未受有任何傷勢云云,顯不足採;又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經 診斷證明書均為醫師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所為之判斷,被告 雖以上詞置辯,惟亦無法提出上揭診斷證明書之診斷與一般 醫療常規有違,故被告所辯否認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內容, 亦不可採。且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辯,是依本院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被告因前揭侵權 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 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至被告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 額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 項審酌如下: ㈠原告陳皆宏部分: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陳皆宏、王惠滿既因系爭事故,分受有「頭痛」、「腦 震盪」之傷害既經認定如前,堪認原告陳皆宏、王惠滿主張 因治療所受傷勢支出醫療費用乙情,非為無據。至原告陳皆 宏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核上列明哲診所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所 示,自費費用為150元,此屬原告所自行支出之費用,與其 所受上揭傷勢相關,且所受之治療相符相當,堪認為治療系 爭傷害所必需,均屬必要費用之支出,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 據。至依上揭明哲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所示健保點數費用316 元,則為全民健康保險局所為之保險給付,原告實際上並未 支出該部分醫療費用,且全民健康保險係政府為增進全體國 民健康,以提供醫療服務,所特別制定之強制性社會保險, 於保險對象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疾病、傷害、生育事故時 ,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給與保險給付,為社會福利之一部 分,且非純屬被保險人即原告個人繳納保險費之對價,被保 險人於現在或將來均無實際支出健保給付金額之可能,原告 既然實際上未支付該部分之醫療費用,難認其受有該部分之 損害,故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陳皆宏固以系爭車輛修復無法使用,而有日常生活上下 班、拜訪客戶、接送小孩、回診至另外支出交通費用云云, 此部分原告均未出任何證明證據供本院審酌;又按人民於權 利受侵害時,透過調解或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此乃憲法所保 障人民權利之具體實現,故原告陳皆宏以本件交通事故侵害 其權利,而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其至調解,及到庭主張權 利而支出交通費,雖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然實為原告陳皆 宏為主張權利所必然伴隨之支出,尚難認係系爭交通事故所 致,自無從認定兩者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末原告陳皆宏主 張因其上班須租用車輛,惟此本為原告通勤上班所付出之成 本,與系爭事故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陳皆宏此部分 請求亦屬無據。是原告陳皆宏雖請求各項交通費用,惟均未 舉證以實說,是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及價值減損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但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物之毀損 在技術上雖經修復,但交易相對人往往因對於其是否仍存在 瑕疵或使用期限因而減少,存有疑慮,導致交易價格降低, 此即所謂交易上貶損,被害人若能證明此貶損之存在,參照 前揭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認其貶損之價額亦為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本件系爭車輛縱經修復完成,但該車價值貶 損,計受有交易上貶損100,000元之損失乙節,業據所提出 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會同業公會台區汽工(宗)字第111119號函 說明略載:「說明二、該車車號000-0000號於2016年7月份 出廠,廠牌:BMW、型式:X1 SDRIVE 20I、排氣量:1998CC ,該系爭車於2022年1月份未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之價 值約新台幣95萬元,於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新台幣85萬元 ,減損價值約為新台幣10萬元」等語,在卷可查;故系爭車 輛原正常車況現值950,000元,修復後現值850,000元,足見 系爭車輛之價差折損約為100,000元。是原告陳皆宏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00,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⑵至原告陳皆宏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7,000元,惟此部分 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出任何證明證據供本院 審酌,難認原告有支出此等費用致受有損害,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即屬無據。   ⒋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陳皆宏固請求工作損失8,000元,惟此部分原告迄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出任何證明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 原告有支出此等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 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陳皆宏主張因被告 之過失傷害,致使受有前揭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 慰撫金10,000元,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 產狀況,及系爭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 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10,000元,核屬過高,應減為5,000元,始為 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⒍故而,原告陳皆宏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5,150元(計算 式:150元+100,000元+5,000元=105,150元)。     ㈡原告王惠滿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陳皆宏、王惠滿既因系爭事故,分受有「頭痛」、「腦 震盪」之傷害既經認定如前,堪認原告陳皆宏、王惠滿主張 因治療所受傷勢支出醫療費用乙情,非為無據。參原告王惠 滿所提111年1月17日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名欄、科別欄分 別所載為「頭暈」、「神經外科」;111年1月26日聯合診斷 證明書病名欄、科別欄、醫囑欄為「腦震盪」、「神經外科 」、「病患於111年1月16日車禍受傷導致頭暈頭痛頸痛等症 狀,111年1月17日、111年1月26日門診治療。宜繼續門診追 蹤觀察及治療」;111年3月30日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名欄 、科別欄、醫囑欄為「腦震盪」、「神經內科」、「病患因 上述疾病於民國111年3月30日至門診,宜長期門診追蹤診療 。」等語,可見系爭事故發生當下,原告王惠滿即接受聯合 醫院診斷治療,又衡以人體發生車禍遭受外力撞擊時,雖無 明顯外傷,經過一段時間症狀漸趨嚴重,並非罕見;且原告 王惠美經診斷有持續觀察門診之必要,審酌原告雖於不同科 別就診,為其就醫之病症與發生系爭事故送急診檢傷治療之 患部位置相同,其症狀發生時間與系爭事故緊接,並未嚴重 悖於常情,應同屬源於系爭事故所生之傷害。  ⑵就原告王惠美所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併核上列聯合醫院醫 療費用收據,其中門診科別「神經外科」、「神經內科」, 顯均與原告鄭連誠所受上揭傷勢相關,且所受之治療相符相 當,堪認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需,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共計 為6,946元,均屬必要費用之支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 有據。至原告另分別前往聯合醫院門診科別「消化內科」、 「眼科」、「麻醉科」,全心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支出,除 無法確認其治療方式、手段為何;且原告王惠滿此就係因被 告之行為所致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始終未能提出事證 以證其實,本院自無從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此部分之 請求,尚無理由。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王惠美固以為治療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至有回診支出 交通費用云云,此部分原告均未出任何證明證據供本院審酌 是原告王惠美雖請求交通費用,惟均未舉證以實說,是此部 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 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王惠美主張因被告 之過失傷害,致使受有前揭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 慰撫金72,000元,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 產狀況,及系爭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 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72,000元,核屬過高,應減為30,000元,始為 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⒋故而,原告王惠美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6,946元(計算 式:6,946元+30,000元=36,946元)。 六、從而,原告陳皆宏、王惠滿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付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4-10-14

PCEV-113-板簡-2212-20241014-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512號 原 告 蘇宗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志賢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之裁判費新臺 幣2,65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關於車價減損損失及代步車費 用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 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 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 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 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 後,亦有其適用。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 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 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二、經查,原告係就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039號過失傷害案件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 字第143號裁定移送前來。惟本件被告蘇志賢係經本院刑事 庭判決犯過失傷害罪,故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 納裁判費部分,僅限於因被告蘇志賢過失傷害原告身體行為 所致之損害,原告起訴請求財物損害賠償部分,非屬前揭刑 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準此,原告就車價減損損失新台幣(下同)19萬元及維修 期間代步車費用55,804元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 合法,然依前揭說明,原告仍得以繳納裁判費之方式,補正 前開起訴程式之欠缺。又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車輛價值減損 及代步車費用部分,合計245,80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4-10-11

TNEV-113-南簡-1512-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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