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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陳明華 劉志遠 黃祺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博勛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38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670 號、112年度偵字第4611、46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黃祺瑋及劉志遠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黃祺瑋、劉志遠有如第一 審判決事實(含其附表〈下稱附表〉)及理由欄所載犯行,以 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黃祺瑋所處之刑、劉志遠 所處之刑及諭知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 黃祺瑋明示僅就量刑一部與劉志遠明示僅就量刑及附表編號 8所示之物沒收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 決此部分之量刑及沒收,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黃祺瑋部分:   黃祺瑋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曾為「可能」知悉包裹內為 違法物品之陳述,以及對包裹內物品經化驗後成分為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並無意見。其雖未「正面肯認」所犯係運輸第三 級毒品之罪,惟已承認有未必故意,應符合「自白」之規定 。原判決逕認黃祺瑋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有理由欠備及矛盾之違法。 ㈡劉志遠部分:  ⒈劉志遠於民國111年7月19日為警拘提到案後,就其另與「大 哥」共同運輸愷他命(混入水晶貓砂包裝袋中,重約6公斤 )犯行,自首而受裁判(下稱另案)。本件與另案運輸愷他 命之具體情狀,殊有不同,並無直接關聯。然原判決逕以劉 志遠就另案所為供述,臆測劉志遠參與本件犯行情節,而為 事實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⒉依卷內證據資料,劉志遠坦承犯行,配合調查,深具悔意, 足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遽認劉志遠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⒊原判決以劉志遠在本件之後再犯運輸毒品罪為由,予以從重 量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㬐 四、經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認定、論罪部分,原則上不在上訴審之審查範圍。因此, 若以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部分,據為提起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即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亦 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說明:劉志遠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對其所處之刑 及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一部,提起上訴,均不包括第 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依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規定,應僅就劉志遠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及附表編號 8所示之物沒收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審理範圍之 旨。劉志遠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僅憑臆測 ,而為本件事實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僅就量刑及附表編號8所 示之物沒收部分為審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與法律所規 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是類 案件被告自白犯行,認罪悔過,並期訴訟經濟及節省司法資 源,被告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此所謂自 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   原判決已詳細說明:黃祺瑋於第一審審理中,就是否明知或 可得而知其所參與運輸之包裹內容為愷他命一節,雖有多次 機會得以澄清、辨明,但黃祺瑋始終未據實陳述,而辯稱: 包裹內為「雪茄跟菸草」云云,可見其於第一審審判中未曾 自白犯行,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之要件等旨。又黃祺瑋於第一審審理時,否認其 於偵查中曾陳稱「包裹中可能會有違法物品」,並證稱:「 我問被告劉志遠包裹是什麼東西,他也不說」、「我不知道 違法的東西是什麼東西」;黃祺瑋對包裹內物品成分為愷他 命一節,表示無意見,係對鑑定結果無意見,與自白犯行, 顯然不同,均難逕為黃祺瑋有利之認定。黃祺瑋上訴意旨任 意指摘: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有理由欠備及矛盾之違法云云,自非合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𪣦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 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 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 而可憫恕之情形。 原判決已說明:本件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然可憫,難認即使科以所犯之罪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並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等旨。此屬原審量刑裁量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劉志遠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違法云云,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㈣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 法定範圍或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審酌劉志遠之素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因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尚無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或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至於 第一審判決於考量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時, 提及「劉志遠先前即有運輸毒品而經法院判決之紀錄」等語 ,而未予酌量減輕其刑,並未因此從重量刑。劉志遠此部分 上訴意旨,猶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云云,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綜上,本件黃祺瑋、劉志遠之上訴意旨,均係置原判決所為 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 或對於事實審法院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 詞,任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黃祺瑋、劉志遠之上訴,均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陳明華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 命其補提。其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 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又第三審上訴 書狀僅敘述不服判決,而未指摘判決違背法令,不得認為已 敘述理由。 二、本件上訴人陳明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判 決,於113年9月25日具狀提起上訴,僅載稱:上訴人不服原 判決,理由後補等語(見本院卷第45、47頁),難認已敘述 理由。且所稱理由後補,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 未提出。依首揭說明,本件陳明華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3

TPSM-114-台上-121-20250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偉耀 選任辯護人 劉杰律師 黃志興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1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何偉耀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港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經查 ,上訴人即被告何偉耀(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於其所提「刑事上訴理由狀」中雖表明僅就量刑上訴之意旨 ,惟又敘及原審認定被告犯罪所得應有疑義之意旨(見本院 卷第67至71頁);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 科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之意思(見本院卷第258 頁),是以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 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對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是否妥適,至 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及犯罪所得以外之其他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 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科刑部分    ㈠被告於被查獲隔日之民國113年3月3日,即供出並指認共犯「 胖女」乃真實姓名為「吳文晴」之香港居民與同行之大陸地 區居民王姓男子,但調查局放棄提示該男子資料給被告指認 ,另當時調查局人員雖有提到吳文晴仍住在臺灣的飯店內, 但卻未及時拘捕吳文晴,致影響被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刑之機會,故仍請調查本案是否有因為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游或共犯之情形,又即使認為被告 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亦請審酌上情,再予被告從輕量刑。  ㈡被告是因為共犯「阿宏」前往被告家人住處恐嚇,始為本案 之犯行,而非因貪圖獲得2至3萬元泰銖之報酬,雖然「阿宏 」有匯款5,000元港幣至被告帳戶內,但這並非被告要求, 且被告亦匯還3,000元人民幣給「阿宏」,更可見被告並非 貪圖報酬而犯案,請審酌上情再予從輕量刑。  ㈢被告患有心理疾病,於監所還另患新疾病,且監所內環境不 佳,無法保外就醫,如入獄期間過久,將對被告身心健康造 成負面影響,故亦請從輕量刑。  ㈣被告於被查獲後,已瞭解背後有雙親、哥哥、未婚妻之感情 支持,被告雙親已年邁,父親膝蓋受傷、行動不便,母親患 有高血壓、糖尿病等疾病,需定期回診服藥,但被告與雙親 分隔臺灣香港二地,無法照顧雙親,請從輕量刑,使被告早 日服刑完畢,得以與家人團聚。 二、沒收部分   被告在警詢時稱有收受「阿宏」港幣5,000元,但被告事後 有退還人民幣共計3,000元,故被告犯罪所得僅港幣2,000元 (以匯率1:1計算),故原審認定被告犯罪所得為港幣5,00 0元並予以沒收,亦有疑義。 三、從而,請撤銷原判決關於科刑及沒收部分,另為適法之判決 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   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其罪刑至為嚴峻,然縱同為 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 係大盤或中盤毒梟者,亦有因遭人遊說一時貪圖小利而受大 盤或中盤毒梟利用充為毒品交通者,其運輸行為犯罪情狀之 嚴重程度自屬有異,而運輸第二級毒品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 卻同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 情狀處以低於法定最低本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得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查:被告本案運輸 數量非少之大麻入境,固可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造成嚴 重危害,然審酌本案大麻於抵臺之際,即遭海關人員查獲, 實際上並未擴散或流入市面,且就整體犯罪計畫而言,被告 尚非居於運輸犯行之主導地位,僅因聽信共犯「阿宏」之要 求,即依指示運輸毒品,其所扮演角色具有高度可替代性, 惡性及犯罪情節與自始謀議策劃、大量且長期走私毒品以謀 取不法暴利之毒梟有別,是衡酌被告實際犯罪之情狀、犯後 態度,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最低 法定刑仍係有期徒刑5年以上,在客觀上實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憾,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本院 斟酌及此,爰就其所犯上開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 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並依法遞減其刑。  ㈢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乃為獎勵毒品案件被告積極 協助犯罪偵查機關追查毒品來源、防止毒品擴散之減刑規定 。然依其立法目的及文義解釋,必須被告供述他人之毒品犯 罪,經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而具備實質 幫助性,始合於減刑要件。所謂「查獲」,既屬偵查機關之 權限,原則上應以偵查機關之偵查結果為斷,例外亦應有相 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供述之真實性、完整性 與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例如該毒品來源亦 坦認其為被告所涉案件之毒品供給者,或有其他證據足以補 強被告對該毒品上手之指述,使其指述之事實達於高度蓋然 性者,方屬相當,尚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 ,不問偵查結果或有無足以佐證其指述之證據,均得依上開 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參 照)。  2.經查,被告雖供稱毒品來源為香港居民吳文晴,但後續未經 查獲此人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3年11月14 日園緝字第11357639370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頁 ),且被告所指述之吳文晴雖有於113年3月2日入境臺灣之 紀錄,但其已於同年月4日出境之事實,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 13年11月12日移署資字第1130132442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紀 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頁);至於辯護人雖表示有向 檢察官告發吳文晴之犯行,惟經本院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其亦僅回覆稱該案目前偵辦中等語,則有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3年12月24日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1頁)。 是以依目前所知資料,僅能確認吳文晴有與被告同日入境臺 灣之事實,以及依被告指述,其涉及共同運輸毒品之犯罪嫌 疑,至於其是否參與本案被告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等,則 均有不明,吳文晴既未經檢察官訴追其犯行,且亦未見偵查 機關查得吳文晴犯罪之實據,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科刑部分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於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遞減其刑後,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4年,並諭知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港幣5,000 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在機場被查獲後,於113年3月3日接受調查官詢問時, 即詳細供述其涉案情節,並指述尚有「胖女」與真實年籍不 詳之王姓男子亦受「阿宏」、「Smile99」之指揮,於當日 與其同樣攜帶沖浪板搭機來台,經調查官提示吳文晴之護照 照片,被告亦指出該人即為「胖女」,而經查吳文晴確有於 113年3月2日入境、同年月4日出境之紀錄,已如前述,是以 被告稱其確有盡力供出供出毒品來源,僅因未能在吳文晴出 境前及時偵查,導致未能查獲吳文晴參與犯罪之事實,應非 無據,則被告雖因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 定要件,不能依該規定減刑,但於量刑審酌時,仍應考量被 告犯後有積極配合偵查之事實,以為從輕酌量之事由。  2.據被告所述,被告雖係經「找快錢」群組認識「阿宏」,並 經由「阿宏」提議由被告協助攜帶物品入境臺灣以賺取約2 至3萬元泰銖之報酬,然被告亦陳稱其不僅為賺取報酬才答 應協助攜帶物品入境臺灣,也是因為之前曾提供帳戶給「阿 宏」,但事後又自行刪除帳戶,故與「阿宏」產生糾紛,因 「阿宏」曾到其家中騷擾,擔心「阿宏」對其與家人不利, 始答應「阿宏」之要求(見偵卷第11、12頁),此一情節並 經被告提出其父親何永凱前往香港警務處報案之供述資料翻 拍照片以為佐證(見原審卷第161、162頁),是以被告所辯 上開情節,尚非全然無稽,則被告為貪圖小利而為本案犯行 固屬不該,但衡其犯罪動機亦非全無可憫之處。  3.從被告父親、母親、姑姑所提出之信件內容(見本院卷第99 至100、123至125頁),足認被告辯稱其家庭生活狀況,並 非子虛,足見被告有相當之家庭支持,是應可期待被告在將 來刑執行完畢後,得以在家人協助下改過遷善,盡力復歸社 會。  4.綜上,本案被告上述犯罪動機、犯後積極配合偵查之態度及 其將來悔改更生之可能性等有利於被告之量刑情狀,均尚未 經原審充分審酌;又本案原審認定被告犯罪所得達港幣5,00 0元,惟經核被告實際上僅獲得相當於港幣2,000元之犯罪所 得(詳後述),是以原審依此情節據以量刑,亦有過重之虞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未充分考量上開足以從輕酌量之 情狀,即有可議之處,而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沒收犯罪所得部分   原審認定被告於入境來台前自「阿宏」處獲取港幣5,000元 作為在臺灣期間之生活費,固非無據,惟查:  1.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 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 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 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 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 「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 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而 為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參照) 。  2.關於被告入境來台前收受港幣5,000元生活費及返還其中部 分數額之情節,被告從調詢、偵訊、原審至本院審理階段, 分別有如下之供述:  ⑴被告於調詢時係供稱:「阿宏」在2月28日有透過同夥匯款50 00元港幣,是要給我來臺灣的生活費,但因為我之前借帳戶 給「阿宏」,後來又把帳戶刪掉,所以「阿宏」要我返還3, 000元人民幣,我就於當天從微信轉帳2,000元、1,000元人 民幣給「阿宏」,剩下不到2,000元人民幣用來還信用卡債 務等語(見偵卷第18頁)。  ⑵被告於受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運一塊沖浪板的價格為2萬至3 萬泰銖,「阿宏」的夥伴則有匯款5,000元給我當作去臺灣 期間的生活費,我收到後,「阿宏」就叫我轉3,000元人民 幣給他,當時我把錢一半換成臺幣,一半償還香港債務,我 沒辦法轉給「阿宏」,「阿宏」就用逼迫語氣強迫我還錢等 語(見偵卷第82頁)。    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阿宏」有託人匯5,000元港幣給我 ,說這是當作去泰國及臺灣的生活費,後來「阿宏」要我把 一半的錢給他,我就把一半的錢轉帳給他,另一半的錢我用 來還在香港的信用卡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180頁)。  ⑷被告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阿宏」透過香港轉速快 轉給我,我因為突然收到這筆錢,不曉得這是什麼錢,也不 認識給錢的人,所以有把人民幣2,500元退還給「阿宏」, 後來「阿宏」才說港幣5,000元的一半要給他,這換成港幣 大概是還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1、172頁)。  ⑸被告再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稱:一開始「阿宏」先透過別人 以香港的轉帳支付轉港幣5,000元到我的戶頭,一開始並未 說明用途,我有打電話並留言問「阿宏」,但在「阿宏」回 答我錢,我就用微信將一半即人民幣2,500元返還給「阿宏 」,後來「阿宏」打電話說我要還他一半的錢,因為我之前 「阿宏」有糾紛,「阿宏」說我欠他錢,才會找人來我家恐 嚇;「阿宏」是打電話跟我說,找人打港幣5,000元給我, 但要還他一半,剩下的讓我在臺灣自己處理等語(見本院卷 第262頁);又供稱:「阿宏」當初給我港幣5,000元,但我 立刻轉出人民幣2,500元給他,我真的自己有拿來用繳電話 費的錢約港幣2,000元以下,我覺得如要沒收希望最多港幣2 ,000元(見本院第262頁);再經審判長訊以:「你當時一 開始調查處說的內容,妳有轉了兩次2,000元、1,000元,是 否依照當時的記憶回答?」,答稱:「是。」(見本院卷第 263頁)。  3.據上,被告從最初被查獲時、受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至本 院準備及審判程序階段,就收受港幣5,000元款項之原因、 方式與金額,前後陳述均大致相同,應堪認被告確曾收受此 筆款項之事實。  4.惟被告對於返還「阿宏」款項之數額究竟為人民幣3,000元 抑或人民幣2,500元、返還「阿宏」款項之原因,以及是否 係其主動返還「阿宏」,或經「阿宏」要求後才返還款項, 則有陳述先後不一之情形。經審酌被告確實曾透過「阿宏」 之共犯收受港幣5,000元,然該港幣5,000元是否可全部作為 被告為實行本案犯行之生活費開支使用,抑或仍有部分屬於 其必須返還「阿宏」之數額,仍有不明之處;考量本案關於 被告犯罪所得數額之證據,僅有被告自身供述可資證明,檢 察官就此亦未舉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實際受領之犯罪所得 數額與被告之說詞有何不同之處,是以就此仍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再衡酌被告在本案中屬於受「阿宏」及其他共犯 指揮之地位,從被告上揭調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可知,包含上 開款項之分配與運用方式,亦全由「阿宏」決定,而非被告 可憑自己意願決定,此與行為人基於自主意願用所受領之犯 罪所得償還積欠他人債務之情形,尚有所不同,是本案應認 為在「阿宏」主導下,其所分配給被告之犯罪所得僅限於提 供給被告且未要求被告返還部分,至於該筆要求被告返還之 款項,則非屬「阿宏」同意分配給被告之犯罪所得甚明。   5.至於就被告返還款項數額之認定,考量被告係於被查獲後隔 日即接受前揭調詢、偵訊,其第一時間記憶應較為深刻,故 認應以被告當時供述為準,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陳稱 其個人花用之部分約略為港幣2,000元,且人民幣價值僅略 大於港幣,人民幣與港幣實際兌換匯率大致相當,被告自身 所提上訴理由狀亦稱以匯率1:1計算人民幣與港幣匯率等語 (見本院卷第71頁),故認定被告返還「阿宏」之款項為人 民幣3,000元,並仍以港幣2,000元為被告最終所獲取之犯罪 所得。  6.綜上所述,本院依據被告上開供述內容,認定被告僅有實際 獲取犯罪所得港幣2,000元,並應僅在此範圍內宣告沒收。 原審未審酌被告所陳上情,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港幣5,000 元,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本院科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明知大麻為第二級 毒品,且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治安甚鉅, 向為多國法律嚴厲禁止及處罰,仍無視我國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竟為圖一己私利而與「阿宏」、「99smile」等運毒 集團成年成員共同私運入境,復參以本案運輸入境之大麻淨 重逾5公斤,數量非低,一旦流入市面,對毒品之擴散實屬 嚴重,本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犯行動機不僅單純為金錢利 益,亦因其與「阿宏」有糾紛,遭「阿宏」恐嚇騷擾,乃配 合為本案犯行,且本案大麻幸為海關人員及時發現查獲,故 尚未實際流入市面造成危害等情,並審酌被告之犯罪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因犯本案所預期利益之多寡,參與本案運 輸毒品之分工情形及參與運毒集團運作之程度;並念及被告 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積極配合偵查、指證共犯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犯後深表悔意,亦希望能早日服刑完畢返 回香港與家人共同生活,可期待其在此論罪科刑之教訓後早 日更生復歸社會之情節,以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及精神疾患等情(偵卷第9、10頁;重訴卷第1 59頁、第182頁),復考量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   四、被告因共同自泰國運輸毒品至我國境內,而自「阿宏」處獲 取用以支應生活費之港幣2,000元,業如前述,堪認為該筆 款項為被告參與本案犯罪所獲得,可由其自由處分、決定運 用方式之對價,為其個人參與犯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TPHM-113-上訴-5730-20250213-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紹誌 選任辯護人 彭瑞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266號、第34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紹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壹仟 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余紹誌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 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分別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意,以如附表一編號1、2「交易方式」欄所示方式販賣含 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予葛承翰。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就其所涉各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據 證人葛承翰、余玫萱於警詢及偵訊中皆證述明確(見他字卷 第21頁至第35頁、第41頁至第60頁、第65頁至第69頁、第11 3頁至第117頁),且有通訊軟體微信頁面截圖、車牌號碼00 0-0000號車輛行車軌跡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26064440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 113年度偵字第31266號第97頁至第109頁、113年度偵字第34 477號第99頁至第100頁、第103頁至第111頁、第131頁), 及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又被告於本案係販賣含有α–吡咯烷 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予葛承翰,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皆表示坦認犯罪,未就有無營利意圖一事予以爭執,足 認被告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本案各販賣毒品犯行無誤。是 以,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即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被告各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所涉共2次犯 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自白, 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 辯護人另主張本案各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依 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前因運輸毒品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611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3年6月確定,其未能記取教訓,於假釋出監後又為本案 各犯行,且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非低,實難認為有何 顯可憫恕之處,況本案各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認對其科以減刑後最低度刑不至 有情輕法重之情,故皆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販賣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毒品 ,影響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助長國內施用毒品歪風,又因 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 不可勝計,危害社會秩序,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 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為本案各犯行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本案毒品交易販賣之數量 及價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 各犯行之犯罪型態相類,且購毒者同一,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較高等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為供本案販賣毒品犯罪所用 之物,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84頁),是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皆無證據顯示與本案 相關,故不予諭知沒收。  ㈡犯販賣毒品罪,係就因犯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一概予以沒 收,以嚴禁此類犯罪,而達嚇阻作用,自非僅以扣除成本、 賺得之利潤作為其沒收之範圍。從而,行為人因販毒所實際 獲得之利潤多少,並不影響應以其售價逕為沒收宣告之認定 依據。故販賣毒品本身既係犯罪行為,因此直接取得之全部 價金,即屬犯該罪所得之財物,不生扣除成本之問題。被告 於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即為其各次交易價格34,200元、 57,000元(合計91,200元),而無須扣除成本,故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方式 交易時間及地點 罪名及宣告刑 1 葛承翰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與余紹誌聯繫,雙方遂於右列時間、地點,以34,200元之價格交易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18包 112年10月3日 晚間11時30分許 余紹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桃園市中壢區 培英路320號之 停車場內 2 葛承翰以不詳方式與余紹誌聯繫,雙方遂於右列時間、地點,以57,000元價格交易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30包 112年10月10日 凌晨1時40分許 余紹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桃園市中壢區 培英路320號之 停車場內 附表二: 名稱 數量 說明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外觀:藍色IPHONE (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TYDM-113-訴-940-202502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ETTHAISONG THANAPON 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9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ETTHAISONG THANAPON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 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 物沒收。   事 實 一、KETTHAISONG THANAPON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 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仍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SOMBAT LAHU」之人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SOMBAT LAHU」於 民國113年6月19日前之不詳時間,在泰國境內將甲基安非他 命(總毛重:210.30公克,純質淨重:26.44公克)夾藏在香 皂內,佯裝為日常用品包裹後,並以「THANAPON KETTHAISO NG」為收件人、「臺灣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為收件地 址、「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為收件電話,透過不 知情之快遞公司以國際郵包(單號:EZ000000000TH,下稱 本案包裹)之方式將本案包裹自泰國起運,嗣於113年6月19 日運抵我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件處理中心,為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察覺內容物有異並予以扣押。後員警 為求順利查獲本案包裹之在臺貨主,因而將本案包裹持續派 送,KETTHAISONG THANAPON旋即指示不知情之同事TEPSUWAN SITTIGON(泰國籍,中文姓名:西悌功,下稱西悌功)於1 13年6月20日下午5時4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前代為收受 本案包裹,經員警當場查獲,嗣經西悌功之供述,員警復於 113年6月23日凌晨1時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南園二路前將 KETTHAISONG THANAPON拘提到案,並扣得附表編號3所示之 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KETTHAISONG THANAPON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上開陳述已 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65號卷【下稱 訴字卷】第127至128頁),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 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使用本案門號,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曾經將本案門號之SIM卡借給西悌 功,本案包裹是西悌功借用我的名字、地址和本案門號寄送 ,西悌功才是實際貨主,我不知道本案包裹內有毒品,本案 包裹也與我無關等語。經查:  ㈠本案包裹之收件人為被告、收件地址為「臺灣桃園市○○區○○ 路00巷00號」、收件電話則為本案門號;且本案包裹自泰國 起運並於113年6月19日運抵臺灣後,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人員察覺有異並扣押,後交由本案包裹持續派送,並由西悌 功於同年6月20日下午5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 號出面領取本案包裹等節,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6月 19日北松郵移字第1130100278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 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本案包裹照片、查獲現場照片等可 資佐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822號卷【 下稱偵卷】第87至89頁、第93頁、第103至105頁)。且而本 案包裹內夾藏之物經送鑑定之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總毛重210.30公克,總淨重188.90公克,純質 淨重為26.44公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20日桃 警鑑字第1130085663號化學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 局113年8月26日刑理字第1136104198號鑑定書、純質淨重換 算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1至92頁、第163至165頁),被告 對於上開客觀情節復未爭執,均堪認屬實。  ㈡被告為本案包裹收貨人之認定:  ⒈細觀本案包裹之收件資料,除收件人為被告外,收件地址為 被告之工作地點,收件之本案門號則曾為被告使用等節,業 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訴字卷第25頁);又員警於西悌功領取 本案包裹前之113年6月20日下午,曾撥打本案門號聯繫本案 包裹之收件人,稱因本案包裹破損,請收件人檢視親簽等語 ,當時係由被告接聽後轉交予其友人「陳小夢」代為回應「 直接交給收件地警衛即可」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供稱當 時係其將電話交予「陳小夢」接聽等語(見偵卷第14至15頁 ),可見本案門號斯時仍為被告持有、使用中;且被告於11 3年6月23日凌晨1時5分許為警拘提到案時,於其身上亦查扣 插有本案門號如附表3所示之手機1支,此有內政部警政署航 空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1 至35頁),足徵本案門號於該段期間均為被告實際使用、掌 控,且本案包裹上之收件資訊,客觀上均屬被告之資料無訛 。  ⒉徵諸證人西悌功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我接到被告的電話, 請我去警衛室領本案包裹,因為被告說他手受傷無法前來, 被告是打電話要求我幫他領包裹,我有回訊息說「OK」,本 案包裹是被告的,我是基於同事情誼幫被告代收等語;本案 包裹是被告請我去幫他領,因為被告當時住院,他工作時手 受傷,但被告沒有告訴我本案包裹裡是什麼等語(見偵卷第 63至64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790號卷第 80至81頁);一併對照西悌功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 與暱稱「THANAPON」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95頁) ,「THANAPON」於113年6月20日下午3時39分許,曾傳送「 哥哥」、「東西到了」之訊息予西悌功,復於同日下午4時3 4分致電西悌功,經西悌功回復「OK」,上情核與西悌功證 稱係經被告電話聯繫其代為領取本案包裹之情節相符,除可 認西悌功上開證述並非虛言外,亦足佐證被告有追蹤本案包 裹之投遞狀況。加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認有委託西悌 功代為收取本案包裹(見偵卷第14頁、第126頁),亦坦承 前述對話紀錄為其與西悌功聯繫之內容(見偵卷第127頁) ,且西悌功出面領取本案包裹而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 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以113年度偵字第29822、3279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99至201頁)。則勾 稽以上,足認西悌功僅係受被告委託而代為出面領取本案包 裹,被告方為本案包裹之收件人即貨主甚明。  ㈢西悌功於前述時地出面領取本案包裹後,旋即為警當場逮捕 ,經檢察官於113年6月21日下午訊問後予以交保,嗣西悌功 主動帶同員警前往桃園中壢區南園二路12號,並透過通訊軟 體與被告聯繫,確認被告藏匿上址2樓或3樓處,然被告稱下 樓害怕會遭警察抓走,故不敢下樓找西悌功等情,業據證人 西悌功於警詢證述詳細,且有西悌功與「THANAPON」之對話 紀錄可按(見偵卷第28至29頁)。被告亦坦承於知悉西悌功 因簽收本案包裹遭拘捕後,即更換住○○○○○○○區○○○路00號之 情事(見偵卷第15頁、訴字卷第27頁);兼衡被告為警查扣 如附表3所示之手機,業已凹折折損,無法以手機鑑識軟體 進行擷取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 告可佐(見偵卷第169至173頁),然員警於113年6月20日下 午,既曾撥打本案門號聯繫被告,應認插有本案門號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手機,當時仍可正常使用,僅係事後遭折損。 則從被告於西悌功遭查獲後,有更換住所藏匿行蹤,且擔心 遭員警查緝而不欲與西悌功碰面,甚有損壞插有本案門號之 手機等行為觀察,適足說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包裹內有夾 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與「SOMBAT LAHU」互相利 用遂行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方有上開規避查緝、滅證 之舉動。是被告為本案包裹之收貨人,且主觀上具有運輸第 二級毒品之故意等情,至為明悉。  ㈣對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不予採納之理由:  ⒈被告及辯護意旨雖稱:本案係西悌功向被告借用本案門號及 使用被告之名義收件,被告對此並不知情等語。然本案門號 於113年6月20日至同年月23日被告為警察查扣期間,均為被 告實際使用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除被告片言外,卷 內並無西悌功曾向被告借用本案門號之事證,是被告所辯已 欠缺事證足以支持。再者,被告於警詢先供稱:本案包裹係 家人寄來之日常用品,內有泰國感冒藥等語(見偵卷第14頁 );於偵查中改稱:因為本案包裹收件人是我,所以我委託 西悌功去拿,但去拿是為了知道裡面是不是我的東西,如果 不是再放回警衛室等語(見偵卷第126頁);後於本院又翻 稱:是西悌功借用我的名義收件等語(見訴字卷第25頁), 足見其歷次供述不一。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提出有 將本案門號借予西悌功使用乙事,復衡酌一般人於案發之初 之供述,確實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其餘外力之干預影響, 則其嗣於本院改稱上情,且就西悌功向其借用本案門號之時 點,前後供述亦有「案發前2個月」、「案發前2週」之歧異 (見訴字卷第25頁、第126頁),益徵被告上開辯解應係事 後卸責之託詞,無從採信。  ⒉就西悌功持用門號0000000000手機內,「THANAPON」聯繫西 悌功收取本案包裹之對話紀錄(即偵卷第95頁對話內容), 被告雖本院審理中改稱:這個對話紀錄是西悌功和他女朋友 的對話內容,對話對象顯示「THANAPON」是因為我的手機壞 了,我和西悌功女友借用電話登入FB使用,之後沒有登出, 西悌功女友用我的名義和西悌功進行對話等語(見訴字卷第 194至195頁),而翻異前詞否認上開對話為其與西悌功間之 聯繫內容等語。然其於同次庭期旋又稱:當時是西悌功的女 友告訴我,西悌功要聯繫我,所以我才向西悌功女友借手機 登入FB跟西悌功溝通等語(見訴字卷第195頁);後再陳述 :對話紀錄中「哥哥」、「東西到了」不是我和西悌功的對 話,是西悌功女友他的手機傳給西悌功,然後再拿給我和西 悌功講電話等語(見訴字卷第196至197頁),供述明顯前後 矛盾、反覆不一。且若被告所辯為真,西悌功方為本案包裹 之貨主,則以運輸毒品之犯罪籌畫、進行多屬隱蔽之常情而 言,以及被告供稱西悌功之女友平常並無向其借用手機之習 慣觀之(見訴字卷第195頁),西悌功與其女友何須大費周 章透過被告通訊軟體帳號聯繫,徒增犯行遭被告察覺而曝光 之風險;況被告未能就西悌功女友使用其通訊軟體帳號此一 變態事實提出合理事證及說明,供述內容亦有悖於事理邏輯 之處,堪認其於本院審理中更易之說詞,屬臨訟杜撰,無從 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辯護意旨雖稱被告經查扣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查無任何 運輸毒品之訊息,或買賣毒品之金流,無從證明被告知悉本 案包裹內含第二級毒品(見訴字卷第121頁)。然而,本案 依證人西悌功之證述、西悌功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自白,以及被告知悉西悌功遭查獲 後之反應綜合判斷,已足認定被告乃本案包裹之收件人,且 知情本案包裹內含第二級毒品等節,均經本院論述如前。而 運輸第二毒品犯行之認定,本不以查獲相關訊息為必要,是 縱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內未見運輸毒品之訊息或買 賣毒品之金流,亦無礙被告本案犯行之成立。是辯護意旨此 部分主張,無從推翻本院前述認定。  ⒋至辯護意旨稱:毒品寄送雖大多經收件人請求或同意,惟仍 不免有其餘可能(寄件人單方意思或陷人入罪等),無從單 以收件資料為被告,而認被告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故意等語 (見訴字卷第121頁)。惟本案包裹內夾藏之甲基安非他命 屬違禁物,純質淨重達188.9公克,價值非微,運輸第二級 毒品更事涉重典,若被告與本案包裹毫無關聯,境外之運毒 共犯豈有無端使用被告之上開個人資料,逕將本案包裹寄予 被告之可能。換言之,若非被告有與共犯「SOMBAT LAHU」 共同謀議,由被告擔任收貨人收取本案包裹,彼此具有特別 信賴關係,「SOMBAT LAHU」應無憑空將本案包裹寄送予被 告,而任令本案包裹流入無關或無法掌握之人手中,並冒本 案包裹經該人通知警方或攜走而不知所蹤之風險。是辯護意 旨此部分主張,核與常情有違,亦無旁證可佐,自無從採認 。  ㈤綜上,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管制之進出口物品 ,不得運輸、私運進口。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 罪所稱之「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區 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714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懲治走私條例所 規定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 境而言,走私行為應以私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區分 既遂、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 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本案包裹由「SOMBAT LAHU」交由 快遞公司自泰國起運時,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即已完 成;又本案包裹係於運抵我國後,經關務人員發覺有異而查 獲,足見本案包裹確已進入我國境內,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 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均已既遂無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 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SOMBAT LAHU」之人就本案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 正犯。又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快遞業者遂行本案犯行,應論以 間接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㈤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向為政府嚴厲查緝之違禁物,仍無視 國家法律禁制而自泰國運輸本案包裹來臺,所為自應非難; 並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及其關於本案陳述之狀況,再 考量本案屬跨國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態樣,運輸數量達188.9 公克,數量雖非零星少數,惟甫入境即遭查獲,幸未擴散及 流入市面,所生危害相對較輕等情形;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且於本案犯行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 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訴字卷第17頁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為國中畢業、案發時於工廠工 作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19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且因移工身分拘留於臺,有外僑居 留資料查詢、居留證影本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3至25頁), 則其雖係合法來臺,卻於入境我國後為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 犯行,並因此受有期徒刑10年以上刑之宣告,實不宜允其繼 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乙節,業如前述,核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鑑驗用罄 之部分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 之外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 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 驗耗盡之毒品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2、3所示之物,其中附表編號2乃用以包裝、裝載 扣案毒品之物;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則為本案包裹上填載 之收件電話,有本案包裹及收件單之照片可資為憑(見偵卷 第103至105頁),堪認上開物品均屬供本案運輸毒品犯罪所 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說明 1 安非他命(含包裝之塑膠袋) 2包 驗前總毛重210.30公克,總淨重188.9公克,先後取樣0.01公克、0.014公克、0.4公克鑑定,檢出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純質淨重26.44公克(參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20日桃警鑑字第1130085663號化學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3年8月26日刑理字第1136104198號鑑定書、純質淨重換算表,見偵29822卷第91至92頁、第163至165頁)  2 紙箱(含香皂填充物) 1箱 用以包裝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之用。 3 黑色vivo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號) 1支 本案包裹之收件電話,供被告本案運輸毒品事宜所用。

2025-02-13

TYDM-113-訴-965-20250213-2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 上 訴 人 賴柏宏 黃偉隆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上 訴 人 鄭弘均(原名鄭明) 選任辯護人 余忠益律師 上 訴 人 周江煜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上 訴 人 洪榮春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967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193、27431、2 8843、296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賴柏宏、黃偉隆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發回(賴柏宏、黃偉隆)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賴柏宏、黃偉隆(下稱賴 柏宏等2人)之無罪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 等2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尚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及 沒收。固非無見。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走私罪,係指未經許可, 擅自將經行政院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 ,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 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運輸則係指轉運輸 送而言,因運輸行為具有繼續性,自起運至運輸行為終了, 參與任何階段(不論進入國境之前或之後)之運輸行為者,皆 成立犯罪。再刑法之共同正犯,各參與犯罪之人須在主觀上 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 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方足當之;就跨國運輸毒品 類型犯罪之例,運輸毒品之起始至整體犯罪目的之完成,大 抵歷經境外之購毒、運毒、通關等流程安排及境內之接貨、 倉儲、運送、保管等物流安排等不同階段,時序之延續上常 需相當時間,入境前、後階段所需參與人員之人數、專業或 保密程度各有差異,參與之人負責全程或僅參與部分者均有 之,視主觀上共同行為決意之範圍而定,並無參與部分即應 就全程負全責之必然;故行為人之運輸犯意若起於取得毒品 並安排起運之境外階段,迄於入境後之轉運輸送至境內目的 地階段,除構成運輸毒品罪外,尚同時觸犯走私罪,若僅係 於輸入臺灣後,方起意參與境內陸地之運送行為,而未於境 外起運前即參與共同謀議運輸毒品入境或分工事宜,則僅構 成運輸毒品罪,而與走私罪無涉。 三、原判決事實認定賴柏宏等2人與同案被告潘志鴻(第一審通緝 )、陳國輝、連郁翔、江維元(上3人均經判處罪刑確定)、林 瑞鵬(已歿)、上訴人鄭弘均、周江煜、洪榮春(上8人下稱同 案被告等)及年籍、姓名不詳綽號「白董」之人,共同參與 以服飾為貨物名稱,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下稱本案毒品)夾 藏在空運貨物,自馬來西亞運輸進口臺灣地區之犯罪計畫; 鄭弘均負責聯繫協調馬來西亞端之事宜,並訂購加密行動電 話交由潘志鴻分予周江煜、賴柏宏作為聯繫毒品運輸之用, 周江煜負責尋得臺灣地區之機場、倉儲端配合人員,潘志鴻 要林瑞鵬承租○○市○○區○○路0段0弄00號0樓(下稱毒品倉庫) 作為貨物存放地,並負責搬運、看管本案毒品;本案毒品於 民國109年9月17日19時28分運抵臺灣並進入境內轉口代存區 ,經由賴柏宏等2人以外數名同案被告以不同車輛迂迴層轉 方式,於翌(18)日上午7時12分許,自轉口代存區運出本案 毒品,黃偉隆經向友人借得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本件運毒車),並於同年月18日8時34分許,駕駛該車在全家 超商桃園市蘆竹山腳店(下稱全家超商)前與陳國輝碰面,由 陳國輝開本件運毒車(空車)返回住所裝放本案毒品後,駕駛 該車返回全家超商,交由黃偉隆駕駛本件運毒車搭載潘志鴻 開往毒品倉庫存放,途經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潘志鴻命黃偉 隆先下車至附近之歐樹咖啡廳等候,其則駕駛本件運毒車, 於同日上午10時3分許駛至毒品倉庫與林瑞鵬、賴柏宏會合 ,3人合力將本案毒品搬入倉庫,由林瑞鵬負責看顧,潘志 鴻再駕駛該車離開,途中停放在停車場,步行至歐樹咖啡廳 ,將本案運毒車鑰匙交還黃偉隆等情(見原判決第3至4頁)。 依其理由說明,就賴柏宏部分,係以其之部分供述、潘志鴻 、周江煜、鄭弘均、林瑞鵬之證述及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搜索現場照片及扣案加密手機(Shadow手機)等證據 ,就黃偉隆部分,係以其之部分供述、潘志鴻、周江煜、陳 國輝之證述及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作為其 等2人全程參與犯罪,應就私運管制物品、運輸第三級毒品 同刑責之主要論據(見原判決第6至15頁)。惟賴柏宏等2人均 否認犯行。上開事實並未及於賴柏宏等2人有何參與本案毒 品運抵臺灣入境前之私運進口階段之行為,各所引用之證據 亦無一指及賴柏宏等2人就私運本案毒品入境前階段如何與 同案被告等即有謀議情事。潘志鴻、周江煜陳述本案毒品之 價值高達新臺幣(下同)3億多元、潘志鴻分到3、4百萬元、 周江煜取得500萬元是要分給「機場的人」等情,並未明言 「機場的人」或分得酬金之情節含括賴柏宏等2人;潘志鴻 、鄭弘均之證述及加密手機之扣案,僅及於鄭弘均訂購2支 加密手機(黑莓機)供潘志鴻與周江煜聯繫毒品運輸事宜,鄭 弘均在本案毒品運送前(109年8月10日下午4時許)在咖啡廳 教導潘志鴻使用加密手機時,賴柏宏在場並受命一起學習, 亦未指及賴柏宏參與私運毒品入境階段之謀議;賴柏宏知悉 潘志鴻有運毒前科,與其是否參與私運毒品入境階段之謀議 並無必然關聯;賴柏宏擔任司機受潘志鴻交付持有供聯絡用 手機並在毒品倉庫處搬運毒品、離去時拿取疑似包裝毒品紙 箱及紙袋,與其是否參與私運毒品入境階段之謀議亦無必然 關聯。黃偉隆向友人商借本件運毒車、駕駛本案運毒車將毒 品運送至毒品倉庫之行為,均屬國境內運送階段之行為,與 其是否參與私運毒品進口階段之謀議亦無必然相關,而原判 決所引據同案被告等之相關陳述,亦無一指及賴柏宏等2人 於本件私運本案毒品進口階段即已參與謀議。則上開各所引 證據,似難據為賴柏宏等2人就「取得毒品並安排起運之境 外階段」與其他同案被告主觀上已萌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 當自己犯罪行為意思之認定依據;原判決未調查其他證據, 遽認賴柏宏等2人主觀上出於共同之行為決意,參與本案毒 品運輸之全程犯罪計畫,就「私運管制物品犯行」部分亦應 負共同正犯刑責,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以上或為賴柏宏等2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且影響關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本院無從自行 判決,因認原判決關於賴柏宏等2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 原因。另第一審判決已說明鄭弘均、周江煜、洪榮春(下稱 鄭弘均等3人)坦承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 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之判斷理由 ,形式上觀察,尚無違法可指,其等復僅就量刑部分提起第 二審上訴,是上揭撤銷發回賴柏宏等2人部分之更審利益, 於鄭弘均等3人部分之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無刑事訴訟法第4 02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貳、駁回(鄭弘均等3人)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賞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鄭弘均等3人經第一審認定其等有事實欄一所載共 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周江煜並有事實欄 二所載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部分之犯 行,而部分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鄭弘均等3人共同運 輸第三級毒品罪刑、周江煜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罪刑,並為相關沒收等之宣告後,鄭弘均等3人明 示僅就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量刑部分、檢察官及周江煜 明示僅就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量刑 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鄭弘 均等3人上開各罪量刑部分之判決,改判科處鄭弘均有期徒 刑8年10月、周江煜有期徒刑8年(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1年6月(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並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洪榮春有期徒刑7年,已詳敘其審 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鄭弘均等3人上訴意旨: (一)鄭弘均部分 1、其犯罪情節並非嚴重,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 有違法。且於量刑時敘及「鄭弘均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 ,所得科處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之旨,似欲對其 科以3年6月左右刑度,主文卻科其以有期徒刑8年10月,有 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2、其於本案僅居中聯繫,關於寄送毒品貨物之流程,均由周江 煜指導,既未看管毒品,亦未取得報酬,應為幫助犯。   (二)周江煜部分 1、其於警方知情以前,即主動坦承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之犯行,應有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2、其於原審提出另案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4 號,下稱另案)之被告林昶宏運輸愷他命毒品達264公斤,犯 罪情節重於其所犯之本案,僅被判處有期徒刑4年,原判決 對於另案判決之量刑何以不予採酌,並未說明理由,逕以依 潘志鴻、周江煜所述本案毒品光進貨金額即逾3億元為由, 對其科以8年之重刑,且於事實欄並無此逾3億元之記載,潘 志鴻、周江煜亦未曾為該進貨金額之陳述,該3億元究為進 貨價或是貨物價值,顯有理由矛盾、理由不備之違法。 3、其雖坦認犯行,然並未與賴柏宏等2人有何犯意聯絡,原審認 定其等3人間共同參與犯罪計畫,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三)洪榮春部分 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屬倉儲端之人員,對於毒品之 進貨無從置喙,其角色地位尚低,所知訊息均由陳國輝、周 江煜轉知,地位較陳國輝更低,原審卻諭知較陳國輝更重之 刑度,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四、依卷內資料,警方接獲情資得知不法集團透過轉口航空貨櫃 調包方式夾藏毒品入臺販售圖利,經資料分析、調閱監視器 影像及現場跟監蒐證後,認定含周江煜在內之一夥犯嫌涉有 運輸毒品重嫌,持搜索票於109年9月21日,在該集團之毒品 倉庫處拘提林瑞鵬到案,並搜索起獲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一編號3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附表一編號1之愷他命 206包,於同日陸續拘提周江煜等人到案,而執行搜索時, 僅林瑞鵬在場,林瑞鵬於109年9月21日之警詢坦認被搜扣之 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均係其所有,係「胖哥」於10 9年9月18日透過潘志鴻、賴柏宏交付給伊,一同在毒品倉庫 處自潘志鴻駕駛之黑色廂型車上卸下7個紙箱貨物由伊保管 ,伊打開紙箱,一開始不知是何物,就打電話問「胖哥」, 「胖哥」說是愷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一〉第184 至186頁),雖未明確供出「胖哥」是否即周江煜,而依原判 決事實,本認定周江煜係負責尋找臺灣地區之機場、倉儲端 配合人員以配合本案毒品入境國內後之運輸及入庫保管過程 ,可認周江煜於本件關於寄送毒品貨物之流程,立於指導之 角色無疑,此時警方自屬合理懷疑林瑞鵬在毒品倉庫處與賴 柏宏一同自潘志鴻所駕駛之黑色廂型車上卸下之7個紙箱內 所置放之愷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警方原已鎖定含周江 煜在內之一夥人所共同跨國運輸(含持有)之毒品,雖經調查 釐清之結果,排除同時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非自走私入 境之毒品及周江煜、林瑞鵬2人以外之其他共同運輸毒品之 人涉及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持有,自難認警方人員對周 江煜於初始即共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調查非屬基於合 理之懷疑,縱或排除初始之合理懷疑犯罪範圍其中之運輸行 為部分,就周江煜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犯行,即難認非屬 已發覺事實。原判決乃說明員警對本件跨國運輸毒品案件採 取拘提、搜索等強制處分已有確切之根據而合理懷疑周江煜 運輸毒品犯罪,且依搜索之結果,亦確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周江煜持有逾量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犯行,與檢警所合理懷 疑(未起訴)其運輸第二級毒品運輸行為部分有吸收犯關係等 理由,認周江煜所犯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罪部分與自首要件不符等旨,即無不合。周江煜此部分上 訴意旨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與否及刑之量定,法院本屬有 權斟酌決定。原判決已敘明鄭弘均之犯行(於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如何不予酌減其刑之理 由,並無違法可言;並以鄭弘均等3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 斟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 量刑之裁量權,分別科處其等上開各刑(周江煜所犯2罪之刑 並定應執行刑),核其各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 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 相當原則無悖,即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至共犯或其他被 告,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 自不得比附援引共犯或其他被告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論據;周江煜與另案被告林昶宏間、洪榮春與同案被告 陳國輝間所犯情節及量刑審酌條件本有不同,自不能以另案 被告林昶宏及同案被告陳國輝之量刑結果,指摘原判決之量 刑有違比例原則,原審未採酌另案被告林昶宏、同案被告陳 國輝之量刑結果,對周江煜、洪榮春之量刑理由,無理由不 備或違背罪刑相當之違法。原判決理由已先說明:依潘志鴻 於第一審所述:我聽「白董」講1公斤大概180萬元,我參與 本案可以分到差不多4、500萬元,我有交給周江煜500萬元 ,及周江煜於第一審所述:我有從潘志鴻那邊拿到500萬元 等語,足認「本案毒品貨物之價值高達3億多元」等旨,乃 於周江煜之量刑理由列:本案毒品貨物愷他命「光進貨之金 額即逾3億元」一語為酌量因素,核與卷證相符,無所指理 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原判決就鄭弘均無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所敘及:鄭弘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 所得科處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已大幅調和減輕,2 者比較觀之,已無情輕法重之情事)等語之理由,係就鄭弘 均之犯罪情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已無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之情形而為論述,與其對鄭弘均量刑之裁量範圍無關, 此理由論述與所科宣告刑之刑度無主文與理由矛盾之情形。 六、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 ,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若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上訴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是 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既非第二審審判範圍,自不得提 起第三審上訴。依原審審判筆錄所載,鄭弘均、周江煜明示 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見原審卷第451 至453頁),原判決因此敘明其等2人犯各罪僅就第一審判決 所處之刑部分審理,亦即未就各該犯罪事實、罪名部分為判 決,並無不合。鄭弘均上訴意旨猶執其僅居中聯繫,既未看 管毒品,亦未取得報酬,應為幫助犯;周江煜上訴意旨   執其與賴柏宏等2人無何犯意聯絡,其等3人未共同參與犯罪 計畫等各詞,就犯罪事實、罪名重為爭辯而指摘違法,自非 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七、鄭弘均等3人之上訴意旨,無非係單純就量刑及其他裁量職 權之適法行使,或非原判決審判範圍事項,徒以自己說詞, 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3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 應予駁回。又本件周江煜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罪,雖依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9款規定,經第 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 法第7條之16第2項所定:「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 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本 件於前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之110年1月18日,已繫屬於 法院,依上述說明,自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2

TPSM-113-台上-2220-20250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04號 上 訴 人 黃雅羚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1096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88 、135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黃雅羚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如其附表編號( 下稱編號)1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1罪)、編號2、11至1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4罪)、編號3至5、7至10所示販賣第 一級毒品(7罪)、編號6所示轉讓禁藥(1罪)共13罪刑, 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並就編號1至5、7至13所處之刑,定應 執行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 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駁回其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上 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 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 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 ,並規定得減免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 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 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該人發動 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 果關係。被告所供毒品來源倘與本案起訴犯行無關,自與上 開減免其刑之規定不合。  ㈠關於上訴人所為本件犯行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 係冷春明,惟冷春明雖於警詢時坦承販毒予上訴人,然於偵 查中改稱:其為協助上訴人減刑,才謊稱販毒。但此案另行 起訴,會對其不利,故不願再幫上訴人等語。案經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上訴人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不足以佐證其指證之真實性,以113年度偵字第7876號對 冷春明為不起訴處分,有相關筆錄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 。故偵查機關並未因上訴人之供述,查獲所稱毒品來源冷春 明,上訴人並無前揭規定之適用等由甚詳。其適用法律尚無 不合。  ㈡上訴意旨以:冷春明因於民國112年5、6月間運輸、轉讓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經法 院另案判處罪刑。而冷春明於警詢時坦承有於112年5月、7 月中旬販毒予上訴人,冷春明雖於偵查中改稱:其為幫好友 減刑,才謊稱販毒給上訴人。但後來知道此案會另行起訴, 無法與他案併案處理,故不願再幫上訴人等語。惟合併定刑 雖可獲較優惠之刑期,但定刑輕重無法預期,冷春明應無可 能為好友爭取減刑即坦承販毒重罪。況上訴人曾於112年8月 10日、12日、18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給冷春明, 有匯款交易明細可佐。冷春明於偵查中改口上開2萬元均係 賭債,不足採信。原審僅以冷春明未經檢察官起訴,即認其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有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詞。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 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而 為指摘,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2

TPSM-114-台上-804-20250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顏 崢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541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324、3320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 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顏崢共同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銷燬及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並補充說明何以駁回其第二審上訴及如何審酌裁 量之理由。 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 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 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 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 不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 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所稱運輸毒品行為,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轉運與 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不論係自國外輸入或國內各地間之輸 送,凡將毒品由甲地運輸至乙地,均屬之,倘其有運輸意圖 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 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故於走私毒品入境之情形,當自外國 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 之收貨完成止,皆屬運輸行為之一部,是居於中間或最末端 之收貨人,所為自均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原判決及所援 引第一審判決已說明係依憑上訴人偵、審中自白及同案被告 姚權桓之證述,佐以卷附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文、LINE 對話紀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資料,及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大麻、手機等為據,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 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犯行。並敘明上訴人主觀上對 於本案毒品從國外運輸至臺灣知之甚詳,且透過姚權桓代收 本案之毒品包裹,指示姚權桓申請海關實名委任,提供收件 地址及聯絡電話作為本案毒品包裹自泰國運輸來臺之收件者 ,且為掌握本案毒品包裹運輸進度而密切與姚權桓聯繫,確 保本案毒品包裹順利運抵臺灣並收取等情,顯就運輸第二級 毒品大麻之重要環節已有所參與,且對本次犯罪之實行及目 的能否達成,顯為不可或缺之一環,本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而為行為,係與姚權桓等人透過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 行為以達犯罪目的,是上訴人所為自屬共同正犯,非僅止於 其所辯之幫助犯等情,並無上訴意旨所指無判決理由不備或 適用法則不當等違誤。至上訴人所援引本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577號判決先例,與本案情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而指摘原 判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伊應僅成立幫助犯 ,原審認定伊成立共同正犯有違法等語。經核仍係憑持已為 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 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同 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意指為違法,或非依據卷內資料漫為爭 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2

TPSM-114-台上-90-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仁文 選任辯護人 魏敬峯律師(法扶)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建源 選任辯護人 詹立言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4號、第33號,中華民國113年8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8466號、113年度偵字第16436號;併案審理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9877號),提起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0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李仁文 、廖建源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量刑提起上 訴之旨(見本院卷第212、222頁),檢察官未上訴,故本院審 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 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 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 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被告廖建源上訴後,移送併辦 (113年度偵字第50591號)部分,與被告廖建源被訴部分為同 一事實,應由本院併予審判。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之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廖建源、李 仁文就其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在卷(見偵字第16463號卷第187至195頁;偵字 第8466號卷第97至102頁;重訴字第33號卷第61至69、239至 241頁;重訴字第24號卷第83至90、201至234頁;本院卷第2 12、222、399至413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指被告先有 供述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等相關證據資料,使調查或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確實查獲其人、 其犯行之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而言。所謂確實查獲 其人、其犯行,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 分之說服力,始足與焉,以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 嫁禍第三人。是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之人雖被查獲,倘若與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資訊無關,或無其他相當之證據足以確 認該被查獲者係被告所犯本案毒品之來源,即與上開規定不 符,無其適用之餘地。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 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114年度台上字第304號、113年度 台上字第494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李仁文部分:   依被告李仁文於警詢之供述,因而查獲同案共犯即被告廖建 源之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古柯鹼犯行乙節,有霧峰分局113 年4月15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18030號函、桃園地檢署1 13年4月16日桃檢秀呂113偵8466字第1139047780號函、霧峰 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憑(見重訴字第24號卷第63 、69、71至73頁)。被告廖建源先與運毒集團共犯「杜富」 接洽運輸毒品古柯鹼事宜,再指示被告李仁文赴洛杉磯接運 毒品古柯鹼,故被告廖建源就本案運輸毒品之分工,較被告 李仁文而言,屬較接近運毒集團核心之成員,足認檢警依據 前開被告李仁文之供述而查獲被告廖建源共犯本件犯行,屬 具體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被告李仁文自得再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並遞減之。  ⑶被告廖建源部分:   被告廖建源及其辯護人固稱:被告廖建源於113年4月17日至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製作筆錄時,有 將案外人鄭宗倫、林忠衛(下稱該2人)曾與「杜富」見面等 情告知警方,並提供該2人之聯繫方式,應可查緝「杜富」 到案,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然查:  ①經原審函詢海山分局及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有無因被告 廖建源供述查獲本案其他正犯或共犯等節,海山分局113年6 月27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8874261號函復略以:本分局為 協辦單位,已函請霧峰分局提供相關資料予貴院等情,另霧 峰分局113年6月21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30969號函復略 以:被告廖建源並不知悉「安欣」、「180」之真實性姓名 ,無法持續追查其他共犯或正犯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 (見重訴字第33號卷第103、111、113頁)。  ②本院再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該署回覆稱:並未因廖建 源之供述,而查獲本案共犯或毒品來源等情,有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3年10月23日桃檢秀呂113偵16436字第113913709 5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77頁)。又函詢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該局函覆稱:被告廖建源於警詢時稱,毒品 來源是綽號「安欣」及「180day」,並無提供真實姓名,亦 無聯絡方式,本案因無相關綽號「安欣」及「180day」資料 可供偵辦,無法繼續追查,有該局113年10月27日中市警霧 分偵字第1130052803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93、195頁)。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提 解並詢問被告廖建源後,該局函覆稱:被告廖建源無法提供 跨境走私毒品集團金主綽號「安欣」,成員「180day」及「 杜富」等人真實身分,有該局113年12月30日刑偵六二字第1 136160381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9頁)。  ③從而,被告廖建源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杜富」、「安欣」 、「180day」等人,然均未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檢警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鞏固事證 ,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正犯,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刑寬典之立法意旨,顯不符合該規定之要件,自 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④至被告廖建源之辯護人聲請本院函請警方詢問被告之友人鄭 宗倫、林忠衛,待證事實為:因鄭宗倫、林忠衛曾代其向「 杜富」領取手機sim卡,見過「杜富」,鄭宗倫、林忠衛稱 「杜富」是男的,臺灣人,年約26至28歲,住臺中,警方可 藉此循線查獲「杜富」等語。惟鄭宗倫、林忠衛僅能證明被 告所稱:「杜富」是男的,臺灣人,年約26至28歲乙節,   不足以使警方知悉「杜富」之真實年籍資料,並據以調查, 而循線查獲「杜富」,足以認定其與被告廖建源、李仁文共 犯本件犯行,況被告廖建源既無法提供相當情資,縱鄭宗倫 、林忠衛得以提供所謂「杜富」之聯絡資訊,亦與被告供出 毒品來源之資訊因而查獲之情形有別,故此部分之聲請顯無 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3.本件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被告李仁文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李仁文非核心成員,只是 末端的運輸者,報酬微薄,原審所處之刑過重,請求再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被告廖建源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廖建 源始終坦承犯行,沒有運輸毒品前科,本案大部分毒品未流 入市面,被告也沒有把剩餘毒品販賣,對助長毒品擴散程度 有限,希望可以交保回家探望母親,因母親肺癌,希望回去 可以安撫母親讓其定期治療,情堪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 酌減等情。惟本件被告廖建源、李仁文於本案所犯共同運輸 第一級毒品罪,業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其刑,另被告李仁文因供出且查獲共同正犯廖建源,再依同 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且本院考量被告2人運輸第一級 毒品古柯鹼之純質淨重逾6公斤,部分已由被告廖建源依指 示放置在「福興公園」角落,供運毒集團成員領取,而未全 部查扣,足認已流入我國境內,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所 生危害甚重,被告廖建源甚至另涉製造第一級毒品古柯鹼之 犯行(詳後㈤所述),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依自白規 定減輕其刑後之處斷刑,難認有客觀上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 輕法重而可憫恕之情事,自均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餘地。被告廖建源、李仁文及其等辯護人主張應再依 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 時主張被告李仁文構成累犯(見本院卷第410頁),然起訴 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未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併此敘明。  ㈢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載敘:審酌被告李仁文、廖建 源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利,並無視我國查緝毒品之 禁令及毒品對人體健康之影響,而共同運輸、私運第一級毒 品古柯鹼入境我國,且純質淨重逾6公斤,除有助長毒品跨 區交易,增加該等毒品於我國散布交易之重大風險外,部分 毒品古柯鹼亦已流入境內,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均有造成 嚴重戕害之虞,所為殊值非難;暨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之分 工程度,兼衡其等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等之素行(見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暨其等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 經濟狀況(被告李仁文自述高職畢業、從事消防配管、月入 新臺幣《下同》3、4萬元,離婚、與母親及有10歲女兒同住, 家境不佳,被告廖建源自述大學畢業、開早餐店、炸雞 店 、月入6、7萬元,離婚、2名各5歲、10歲小孩與前妻同住, 祖母、母親均罹癌,賴其與前妻照顧,見本院卷第410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廖建源量處有期徒刑16年、被告李 仁文量處有期徒刑9年等旨,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及上開刑之減輕事由,並擇要說明其審酌既未逾越法定 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 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無量刑過 重之不當,亦無情輕法重之顯堪憫恕之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事由,原判決之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是被告廖建源上訴徒 以有供出毒品共犯或來源及前述家庭因素主張原審量刑過重 ,被告李仁文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均屬無據。本件既查無 影響量刑之新事證,被告2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  ㈤至被告廖建源將被告李仁文交付之系爭紅酒1瓶、內約300毫 升之古柯鹼液體倒出加熱,使該古柯鹼液體成為如附表編號 2至7所示之粉塊狀古柯鹼之行為,檢察官就此部分未起訴其 另涉有何罪名,及說明該部分行為與起訴書所載罪名間之關 係,是認被告廖建源此部分之行為,應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 內,並非本院審理範圍,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4號 113年度重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仁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被   告 廖建源                                   選任辯護人 劉君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846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9877號)、追加 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6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仁文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 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十八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建源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 表編號二至七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七所示之物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仁文、廖建源明知古柯鹼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 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與「邱仲賢 」(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辦)、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杜富」、「安欣」、「180」之不詳 運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之犯意聯絡,先由廖建源與「杜富」接洽運輸毒品事宜, 並指示李仁文、「邱仲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之某時許 搭機前往香港,復轉機至美國洛杉磯(下稱洛杉磯),待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運毒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0日將含有第一 級毒品古柯鹼液體之紅酒瓶8瓶(下稱「本案紅酒」,其中7 瓶如附表編號1所示)交付予李仁文,並指示李仁文搭機返回 臺灣。 二、李仁文於112年12月11日自洛杉磯攜帶「本案紅酒」8瓶搭乘 長榮航空BR0015號班機返臺後,因其攜帶之酒類超過免稅數 量,僅得將「本案紅酒」其中1瓶(下稱系爭紅酒)攜帶入境 ,其餘7瓶均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查扣,需 待補繳稅額後方可領取,嗣於112年12月15日20時許,李仁 文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00室之住處內, 將系爭紅酒交付予廖建源,並獲取廖建源給付之新臺幣(下 同)1萬元報酬。又廖建源取得系爭紅酒後,在臺中市○○區○○ ○街00號住處(下稱○○○街住處)內,先將其內約200毫升之古 柯鹼液體倒入馬桶,再將其內約300毫升(尚賸餘約1,000毫 升)之古柯鹼液體倒出加熱,使該液體成為如附表編號2至7 所示之粉塊狀古柯鹼,再於112年12月20日之某時,將裝載 上開賸餘約1,000毫升液體古柯鹼之系爭紅酒,放置在臺中 市○○區○○國小附近之「福興公園」角落處,待「安欣」或「 安欣」指派之不詳運毒集團成員前往領取後,自「安欣」獲 取3萬元作為報酬。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霧峰 分局)員警因接獲線報,得知李仁文於上開時間攜帶入境之 「本案紅酒」摻有古柯鹼成分,經報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 揮偵辦,並將「本案紅酒」7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確定均含有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成 分,即循線將李仁文拘提到案,再經由李仁文之供述,至○○ ○街住處拘提廖建源到案,並自○○○街號住處查扣如附表編號 2至7所示之粉塊狀古柯鹼。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亦均未聲明關於 證據能力之異議(見本院重訴字第24號卷第87頁、第206至2 08頁;本院重訴字第33號卷第66頁、第134至135頁),本院 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前 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由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李仁文自白部分,見偵字 第8466號卷第13至21頁、第97至102頁、本院重訴字第24號 卷第86頁;被告廖建源自白部分,見偵字第16436號卷第13 至34頁、第187至195頁、見本院重訴字第33號卷第158頁), 並有刑案現場照片(查獲現場照片、李仁文護照機票身分證 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新聞畫面擷圖)、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0 190號鑑定書、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李仁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北關112年12月22日北 稽檢移字第1120101296號函、霧峰分局偵查隊案件照片黏貼 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霧峰分局偵查隊案件照片 黏貼紀錄表(112年12月1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扣押物 品照片、李仁文機票)、霧峰分局113年4月15日中市警霧分 偵字第1130018030號函、桃園地檢署113年4月16日桃檢秀呂 113年度偵字第8466號卷字第1139047780號函、霧峰分局扣 押物品清單(113年保字第3440號)、本院113年刑管1940號 扣押物品清單、霧峰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3年保字第5208 號)及扣押物品照片、本院113年刑管2130號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113年刑管字第2221號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刑事局偵辦廖健源毒品案(廖健源之TG帳號資料及對話紀 錄擷圖51張)、刑案現場照片、本院113年6月25日電話查詢 紀錄表及法務部調查局113年6月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095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見他字第100號卷第9至2 6頁、第55頁;偵字第8466號卷第39至43頁、47至51頁、第5 5至56頁、第57至71頁;偵字第19877號卷第55至67頁;本院 重訴字第24號卷第129頁、第173頁、第179至181頁、第189 頁、第197頁;偵字第16436號卷第59至61頁、第83至99頁、 第213至215頁、第217至245頁、第249頁、第353至359頁; 本院重訴字第33號卷第105頁、第107至109頁),並有如附表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 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等罪。其等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 為,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2人與「邱仲賢」、「杜富」、「安欣」、「180」等人間 ,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而被告2人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2、又被告廖建源將系爭紅酒內約300毫升之古柯鹼液體倒出加 熱,使該古柯鹼液體成為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粉塊狀古柯 鹼之行為,檢察官就此部分未起訴其另涉有何罪名,及說明 該部分行為與起訴書所載罪名間之關係,是認被告廖建源此 部分之行為,應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本院自不能予以審 理,附此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 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其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白無訛 ,是被告2人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 2、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 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 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再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具體 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而言,而所稱「毒品來源」,則指被告 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如僅供 出共犯(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及從犯),而未供出上游之 毒品來源,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84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查: (1)依被告李仁文於警詢之供述,因而查獲同案共犯即被告廖建 源之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古柯鹼犯行乙節,有霧峰分局113 年4月15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18030號函、桃園地檢署1 13年4月16日桃檢秀呂113偵8466字第1139047780號函、霧峰 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重訴字第24號卷 第63頁、第69頁、第71至73頁)。又本案係被告廖建源先與 運毒集團共犯「杜富」接洽運輸毒品古柯鹼事宜,再指示被 告李仁文赴洛杉磯接運毒品古柯鹼等情,已認定如前,則被 告廖建源就本案運輸毒品之分工,較被告李仁文而言,屬較 接近運毒集團核心之成員。是認檢警依據前開被告李仁文之 供述而查獲被告廖建源共同涉犯此部分之犯行,應屬具體供 出上游之毒品來源,自有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李 仁文得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2)另被告廖建源及其辯護人固稱:被告廖建源於113年4月17日 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製作筆錄時, 有將案外人鄭宗倫、林忠衛(下稱該2人)曾與「杜富」見面 等情告知警方,並提供該2人之聯繫方式,應可查緝「杜富 」到案,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然經本院函詢海山分 局及霧峰分局,有無因被告廖建源供述查獲本案其他正犯或 共犯等節,經海山分局113年6月27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88 74261號函復略以:本分局為協辦單位,已函請霧峰分局提 供相關資料予貴院等情,另霧峰分局113年6月21日中市警霧 分偵字第1130030969號函復略以:被告廖建源並不知悉「安 欣」、「180」之真實性姓名,無法持續追查其他共犯或正 犯等情,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重訴字第33號卷第1 03頁、第111頁、第113頁),是認被告廖建源並未具體提供 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檢警知悉而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正犯,尚無從依上開規 定予以減刑。 3、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查: (1)被告李仁文之辯護人固為其辯稱:被告擔任犯罪計畫中最末 端毒品運輸者,實際規劃運輸計畫及決定執行之人均非被告 李仁文,非屬核心人物,惡性相對較輕,縱經2次減刑後, 所要負擔之刑責仍較犯行更重,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 以減刑等語(見本院重訴字第24號卷第232頁)。又被告廖建 源之辯護人固為其辯稱:本案紅酒7瓶均遭台北關先行查扣 而未流入市面,未造成毒品擴散之實際危害,且被告在本案 運輸毒品之犯罪計畫中,未若「杜富」、「安欣」、「180 」居於核心主導地位,被告廖建源並非背後主謀籌畫之人, 亦未獲取鉅額之不法報酬,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刑後,仍屬情輕法重,犯罪情狀有值得憫恕之處,請 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等語(見本院重訴字第33號 卷第163至171頁)。 (2)然本院審酌被告2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古柯鹼之純質淨重 逾6公斤,且有部分毒品已流入我國境內,已如前述,其犯 行對社會治安、毒品擴散所造成之風險甚高,嚴重戕害國人 身心健康,客觀上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再審酌本案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2項規定,分別為被告李仁文減刑;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被告廖建源減刑,經減刑後 ,就其等本案所犯之罪而言,均無科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之情形存在,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其 等辯護人上開部分之請求,難謂可採。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 正當方式獲利,並無視我國查緝毒品之禁令及毒品對人體健 康之影響,而共同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古柯鹼入境我國, 且純質淨重逾6公斤,除有助長毒品跨區交易,增加該等毒 品於我國散佈交易之重大風險外,部分毒品古柯鹼亦已流入 境內,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均有造成嚴重戕害之虞,所為 殊值非難。再審酌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之分工程度,兼衡其 等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等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暨其等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偵字第16436號卷第9頁、第257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1、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 古柯鹼成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 之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 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殘留之第一級毒品 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 罄而不存在,自不再宣告沒收銷燬。 2、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例第19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行動電話,為 供被告李仁文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7所示 之行動電話,為供被告廖建源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分別經 被告2人陳明在卷(見本院重訴字第24號卷第224頁、本院重 訴字第33號卷第151頁),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3、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第38條之1第1、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仁文、被告廖建源 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萬元、3萬元,業據其等供承 在卷(見本院重訴字第24號卷第230頁、偵字第16436號卷第1 92頁),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至其餘扣案物(即除附表編號1至7、17、18所示外之其餘扣 案物),尚無明確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及外觀 數量 備註 證據出處 1 液態古柯鹼 7瓶(10.5公升) 驗餘淨重11,973.62公克(空包裝總重5,132.82公克),經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成分,純度52.83%,純質淨重6,327.04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0190號鑑定書、本院113年刑管字第222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16436號卷第249頁、本院重訴24號卷第197頁)。 2 米白色粉塊狀古柯鹼 1包(毛重3.3公克) 驗餘淨重2.02公克(空包裝總重0.65公克),經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成分,純度13.37%,純質淨重0.35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095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6436號卷第61頁、本院重訴33號卷第107至109頁)。 3 米白色粉塊狀古柯鹼 1包(毛重2.4公克) 驗餘淨重1.48公克(空包裝總重1.24公克),經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成分,純度1.32%,純質淨重0.03公克。 4 米白色粉塊狀古柯鹼 1包(毛重1.3公克) 5 深米黃色粉塊狀古柯鹼 1包(毛重23.8公克) 驗餘淨重20.22公克(空包裝總重4.10公克),經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成分。 6 淡米黃色粉塊狀古柯鹼 1包(毛重38.5公克) 驗餘淨重36.00公克(空包裝總重4.61公克),經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成分。 7 米黃色粉塊狀古柯鹼 1盒(毛重342.2公克) 驗餘淨重326.18公克(空包裝總重39.64公克),經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成分,純度1.35%,純質淨重4.45公克。 8 贓款 1400元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3年刑管194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16436號卷第61頁、本院重訴24號卷第173頁) 9 電子磅秤 1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3年刑管194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16436號卷第61頁、本院重訴24號卷第173頁) 10 燒鍋 1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3年刑管194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16436號卷第61頁、本院重訴24號卷第173頁) 11 研磨盒 1組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3年刑管194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16436號卷第61頁、本院重訴24號卷第173頁) 12 分裝盒 2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3年刑管194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16436號卷第63頁、本院重訴24號卷第173頁) 13 分裝袋 1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3年刑管194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16436號卷第63頁、本院重訴24號卷第173頁) 14 麵粉及蘇打粉 2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3年刑管194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16436號卷第61頁、本院重訴24號卷第173頁) 15 行動電話 1支 IPHONE6 銀色 無Sim卡 IMEI碼:000000000000000 螢幕破損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3年刑管194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16436號卷第63頁、本院重訴24號卷第173頁) 16 行動電話 1支 IPHONE8 金色 含Sim卡 IMEI碼:000000000000000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3年刑管194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16436號卷第63頁、本院重訴24號卷第173頁) 17 行動電話 1支 含Sim卡、粉紅色、面板毀損裂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3年刑管194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16436號卷第63頁、本院重訴24號卷第173頁) 18 行動電話 1支 ASUS-X018D 含Sim卡 IMEI碼:00000000000000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保字第5208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字第8466號卷第43頁、本院重訴24號卷第179至181、189頁) 19 行動電話 1支 含Sim卡 IMEI碼:0000000000000 本院113年刑管213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重訴卷24號卷第189頁)

2025-02-12

TPHM-113-上訴-5381-20250212-2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69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杜象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桃檢秀亥111執15068字 第113905724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杜象宇(下稱「受刑人」)前向臺灣高 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聲請就其所犯附件一所示本院112 年度聲字第974號裁定(下稱「甲裁定」)、本院110年度上 訴字第1754號判決(下稱「乙判決」)所示罪刑,請求檢察 官向法院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 「桃園地檢署」)以桃檢秀亥111執15068字第1139057240號 函文(下稱「系爭執行指揮函」),以乙判決所示之罪之犯 罪日期為民國109年5月18日,係在甲裁定所示3罪中最先判 決確定日即109年4月29日後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 而駁回受刑人之請求。  ㈡然依乙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受刑人係於109年4、5月間某日發 現葉俊麟在受刑人位於新莊居所藏放之第四級毒品,實際上 應為4月中旬,受刑人詢問葉俊麟取得毒品緣由後,受刑人 知曉該物為毒品,並要求葉俊麟處理掉,而葉俊麟於109年5 月18日自行包裝、郵寄,受刑人並未參與後續包裝、寄送行 為,故受刑人之犯罪日期應為109年4月中旬,為甲裁定所示 3罪最先判決確定前所犯,依刑法第50條規定,應併合處罰 。  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 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 之目的,受刑人深知不能再誤入歧途做出違法之事,爰提起 聲明異議,請予其最有利之裁定,讓其早日重啟自新,挽救 破碎之家庭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 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 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 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 之標的,不受檢察官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 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 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 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 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共同 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 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74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即甲裁定,桃園地檢署112年 執助亥字第1134號執行指揮書);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4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嗣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754號 判決上訴駁回,復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388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其中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判決即乙判決,桃 園地檢署111年執亥字第15068號執行指揮書)。其後,受刑 人具狀請求高檢署就甲裁定所示3罪、乙判決所示1罪等罪合 併定應執行刑,經高檢署函轉地檢署辦理,復由桃園地檢署 以系爭執行指揮函覆受刑人,認乙判決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 為109年5月18日,係在甲裁定所示3罪中最先判決確定日109 年4月29日後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而否准其前揭 請求,受刑人因此對於系爭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等情,有上開 甲裁定、乙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檢署函及系爭執 行指揮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而受刑人係主張檢察官應就甲裁定、乙判決合併定刑,而該 等案件中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為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754號 刑事判決(乙判決),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自屬適法。  ㈡受刑人雖主張其並未參與毒品包裝、寄送,乙判決之犯罪日 期應為其109年4月中旬發現毒品時,故乙判決、甲裁定所示 之罪自符合定刑要件等語。惟查:  1.依乙判決所認定事實,受刑人於109年4、5月間,在其新莊 居所發現葉俊麟所藏放之第四級毒品後,於109年5月18日約 1週前某日,起意將該第四級毒品寄送至大陸地區,並與葉 俊麟有犯意聯絡,推由葉俊麟依受刑人所提供收件人資訊郵 寄,葉俊麟遂於109年5月18日將第四級毒品夾藏於包裹後, 於同日下午1時4分許前往郵寄至中國大陸,經運抵桃園國際 機場航空郵件處理中心後,於同日晚上8時20分許,為檢查 人員查獲。受刑人雖未參與上開毒品包裝、寄送行為,然依 前揭說明,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 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上開毒品包裹既已於109年5月18日 自郵局起運離開,運輸毒品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乙判決之 犯罪時間自應為109年5月18日。  2.受刑人所犯甲裁定與乙判決所示各罪中,首先判刑確定者為 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參酌前揭所述,應以該罪判刑 確定之日即「109年4月29日」,作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所定之定刑基準;甲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均係在該判 決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即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而乙判決之 犯罪日期為甲裁定所示3罪最早判決確定日期之後之「109年 5月18日」,已如前述,即無從與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 定應執行刑。    3.從而,檢察官認乙判決所示之罪,係在甲裁定附表編號1所 示該罪判決確定之後所犯,不符數罪併罰之要件,而以系爭 執行指揮函否准受刑人所提前開合併定刑之請求,自屬於法 有據,並無違誤或不之處當。受刑人以乙判決之犯罪日期為 109年4月中旬,主張乙判決、甲裁定所示之罪符合定刑要件 ,應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自難憑採。  ㈢綜上,檢察官以系爭執行指揮函否准受刑人提出前開合併定 刑之請求,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受刑人以前詞指摘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件一:本院112年度聲字第974號刑事裁定(甲裁定)

2025-02-12

TPHM-113-聲-2969-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ATHANIAL PAUL XAVIER AWRAM                       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3年度 偵字第164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NATHANIAL PAUL XAVIER AWRAM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有罪判決之「刑度」部分上訴,被告 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保安處分部 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55、157、225頁),故本院僅就第 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乙、實體方面 一、刑之減輕說明:  (一)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且二者間須有因果關係, 始能適用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 犯,雖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 罪確定為必要,惟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 供之毒品來源的具體資料,在客觀上足以證明被告供出之人 為毒品來源為必要,並非不需因而查獲,即可獲減免其刑之 寬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調詢時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Da vid Du」等語,且被告之辯護人於同年6月25日以電子郵件 向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下稱桃園市調查處)提供「 David Du」之臉書照片,並告知「David Du」之本名為「Ha oRan DU」及其出生年月日、護照號碼等資料,惟經桃園市 調查處透過國際合作管道將David DU之照片及上揭可供追查 之情資線索提供予加拿大執法單位協助查緝,迄今並未查獲 該人及該集團其他成員,認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 David Du」及其他正犯或共犯;且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亦以被 告指述之上游「David Du」未在我國境内,並僅有被告單一 指述,礙難查證毒品來源各情,有桃園市調查處113年12月1 0日園緝字第11357649480號函、114年1月8日園緝字第11457 501740號函(本院卷第113、189頁)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3年7月17日桃檢秀結113偵字第16450字第1139092805號函 (原審卷第105頁)在卷可參。是本案並未查獲「David Du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無從對「David Du」發動調查 或偵查,難認本案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或其 他正犯,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 免除其刑。至原審判決之事實欄雖認定被告係和「David Du 」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惟此係出於被告之供述,而被告與 名為「David Du」者在通訊軟體上之通訊內容,是否即係「 David Du」本人,因「David Du」未查獲到案,無從確認, 僅可認定被告係與名為「David Du」者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 。且原審判決認定被告與「David Du」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 ,與該名為「David Du」者是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係不 同之二事。是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在桃園市調查處製作初次 調詢筆錄時,於調查官監控下,與「David Du」進行通話並 同步反向追縱確定IP位置,更明確於該次調查筆錄中記載「 現在時間15時34分,David來電與你聯繫」,足見本案於偵 查之初即已確立「David Du」係本案之共犯甚至是主謀地位 ,嗣後更透過加拿大家人多方查找,盡力確定「David Du」 之人別,並將護照號碼提供予我國偵查機關,進而透過國際 合作管道協助追查「David Du」,雖偵查機關無法立即告知 本案是否查獲「David Du」,惟依被告於調詢筆錄、其於調 查官監控下與「David Du」聯繫並反向追蹤其IP位置,嗣更 透過加拿大家人查找「David Du」之相關人別資訊等情,已 堪信被告之供述非屬無稽,其IP位置之確定更是具體直接, 容有從寬認定「查獲」之可能,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等節,容有誤會,難以憑採。 (三)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 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此 即有關違法性錯誤(或稱禁止錯誤)之規定,係採責任理論 ,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 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 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然法 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之義務,因此行為人對於行為是 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負有諮詢之義務,不可擅自判斷, 任作主張,必要時尚須向能夠提供專業意見之個人(例如律 師)或機構(例如法令之主管機關)查詢,而行為人主張依 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 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至於 違法性錯誤尚未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其可非難性係低於 通常,則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是否酌減其刑,端視 其行為之惡性程度及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皆信為正當者為斷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有懷疑過運送物品裡面可 能是違禁品,我承認運輸、走私毒品;David要給我這麼多 錢,我也有懷疑過他曾經要我帶的東西是違法的;我抵達機 場後David刪除訊息,讓我覺得整件事有違法疑慮,我應該 要聽從我的直覺,但我沒有,我還是按照計畫進行等語(見 偵卷第69頁背面,原審卷第312頁),足見被告對於其受名 為「David Du」者之託而運輸之行李箱內藏放違法物品已有 懷疑,而被告既已有違法性之疑義,仍執意將該行李箱私運 進入臺灣,是被告為前揭犯行時,難謂其不知係觸犯刑罰法 令,亦無從認其理由為正當,且被告前開犯行之惡性及犯罪 情節,雖與毒梟有別,惟毒品犯罪為萬國公罪,其運輸毒品 等犯行有違毒品之防制,仍已危害社會治安,其行為之惡性 程度及依一般社會通念,皆難信為正當,並無刑法第16條但 書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辯護意旨主張被告自幼生長 之加拿大國家係大麻全面合法之國家,其主觀上對於我國法 律之不法意識從根本上即存在欠缺,被告輕忽大意之情狀反 而可以凸顯如此不法意識之欠缺乃確實存在於被告想像之外 ,法院應充分考量被告之社會地位、能力及智識程度等情形 ,於量刑之判斷上進行酌減調整,以符憲法中罪刑相當原則 之誡命,依刑法第16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節,自無足取。 (四)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 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適用該條酌減其刑與否 ,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查被告之犯罪態樣為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David Du」之人為被告訂購來臺之機票及安 排住宿,被告負責搭乘班機攜帶大麻運輸至我國,渠等約定 被告如成功運輸本件大麻,將可獲得加拿大幣2,000至8,000 元不等之報酬。謀議既定,「David Du」即於113年3月28日 ,在加拿大溫哥華某旅館內,將夾藏有大麻之行李箱2個交 予被告,並陪同被告至溫哥華機場之航空公司櫃臺辦理行李 託運,同時交付加拿大幣700元予被告,作為入境我國後支 付入住旅館之費用,打點妥當,被告即於同日自加拿大溫哥 華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009號班機,並於113年3月29日上午5 時許抵達我國,以此方式運輸上開毒品,嗣於桃園國際機場 第二航廈入境時,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攔查後,會同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調查員查獲,並扣得如原判決附 表所示之物(1.大麻21包【煙草狀檢品2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 大麻成分,驗餘淨重19,601.50公克】;2.手機1支;3.現金 新臺幣1萬2,700元;4.現金加幣200元;5.行李箱2個)。是 依被告上開犯罪情狀、運輸毒品之動機及目的、所運輸毒品 之數量、獲得之利益、對社會風氣與治安之危害程度等綜合 判斷,並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謂犯罪時之情節輕微 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且被告本件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原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應認被告本案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可量處之最低刑 度已無「法重」之情形。綜上,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餘地。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件應再依上開規定酌減 其刑一節,並非足採。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論處被告共同犯 運輸第二級毒品(尚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並諭知驅 逐出境及沒收(銷燬)。被告及辯護人皆明示僅對於刑度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處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 載之科刑理由(如后)。並補充記載科刑理由如下: (一)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所為量刑, 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敘明 被告並無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刑法第16、59條等規定適用 之理由外,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報酬 ,無視法律禁令猶受「David Du」之委託運輸大量大麻至我 國,紊亂管制物品之邊境管理,且所運輸之毒品除危害我國 治安外,更戕害我國國民身體之健康,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運輸毒品之數量非少、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6年6月等旨,茲 予以引用。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 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第一審判決既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 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酌情量處前開 之刑,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 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業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並審酌 上述科刑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諭知遠低於法定刑度之有期 徒刑6年6月,量刑已屬從輕。至被告上訴所執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分工角色、參與程度,被告之 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可得犯罪利益等科刑事由 ,業經原審審酌如上,是原判決已以被告之責任為衡量基礎 ,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妥適量刑,自難認有何量刑 過重之處。另辯護人辯護意旨所指:被告犯後盡力協助我國 偵查機關查緝本案真正之核心人物「David Du」一節,縱與 被告犯後態度有關,惟被告之犯後態度,並非原判決量刑主 要依憑,原判決既已酌及其於偵查、原審均自白運輸第二級 毒品犯行,已有悔意等情,且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科刑標準 等一切情狀為全盤觀察,所為量刑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無 違,則辯護人上開所陳,即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再辯 護意旨所指比較本案之具體情節與刑度,我國司法實務上非 無給予情節類似案件較輕刑度之前例乙節,惟個案犯罪情狀 有別,行為人個人狀況亦有不同,自難執他案量刑結果為本 案違法之理由。綜上各情,原判決已以被告之責任為衡量基 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妥適量刑及定刑,難認有 何量刑過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處。又被告既受2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宣告,不合諭知緩刑之要件,不得宣告緩刑,是 原審就被告所受刑之宣告,未為緩刑之宣告,經核亦無違誤 。  (三)綜上所述,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未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刑法第16、59條等規定減輕其 刑,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亦未予宣告緩刑,而有 違法、不當之處等節,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2

TPHM-113-上訴-6329-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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