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智凱
指定辯護人 陳柏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重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50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張智凱(下稱被告)明示僅對原判決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64頁),故本件之審理範
圍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二、上訴理由略以:
被告本次運輸數量儘管數量極大,但被告在國內受貨後隨即
遭檢警循線逮捕,對社會並無造成極大之危害,另被告雖針
對歷審自白內容更異其詞,然究其原因僅是訴訟策略之選擇
,並不礙於認定被告自偵審至今均坦承犯罪,且被告至今亦
配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追緝本件實際上游,因此斟酌被告
本件犯罪情節,請考量適用刑法第57條、刑法第59條規定,
給予被告適當之刑度,俾利罪責相符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件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
意義雖有不同,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倘法院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並敘明被告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且其裁量權之行使未
見有濫用或不當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44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關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
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惟同為
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其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
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
2.查被告雖共同參與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惟自本案犯罪
分工以觀,其並非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背後主謀籌劃
或起意本案犯行之人,僅係貪圖小利,而擔任收貨、分貨之
角色,且為警循線查獲,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衡酌本案所運
輸之海洛因均已遭查扣在案,並未流入市面而造成實際危害
,再衡以若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有情輕法重之情,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自白之
減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
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
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若對事實別有保留
,或有構成其他犯罪之辯解,僅屬訴訟技巧之運用,對訴訟
經濟毫無助益,均難認屬此所指之自白。
2.查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前次審理時均供稱其主觀上僅具
有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而就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主
觀犯意部分否認具有直接或不確定故意,為對運輸第一級毒
品之主觀構成要件之否認,亦非單純法律適用見解不同,更
遑論被告前有毒品前案,偵查中又有選任辯護人,對於自己
主觀犯意是否知悉運輸第一級毒品,其先前偵審所為之陳述
是否為自白供述,更難諉稱係法律見解之爭執,被告偵查中
實有充足之機會自白而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是被告既於偵查
中明確否認其對運輸第一級毒品具直接、間接不確定故意,
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適用餘地。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人體危害甚鉅,向來
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且毒品濫用已造成社會秩序、國人身
心健康之重大危害,竟僅為貪圖小利即心生貪念,鋌而走險
,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之海洛因運輸、私運入國,無視
於政府反毒決心,且運輸之數量非微,價值非低,若流入市
面勢將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均具有相當程
度之危害,其等運輸毒品行為之惡性實屬重大,所為實不足
取,應予非難,並酌以本案幸因檢警人員及時查獲,而未造
成擴散,惟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運
輸海洛因之數量、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參與犯罪之程
度、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造船廠工作、未婚、需扶養祖母及父親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上開規定酌減後之處斷刑範
圍量處有期徒刑18年。
㈡經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
度有何失當之處,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最終坦承全部犯行,
然亦係在歷經偵查、原審、本院前審為事證調查,復經最高
法院撤銷發回指明其運輸第一級毒品事證後,因見事證已明
所使然,已然耗費司法資源,難認出於誠摯悔改,不據為更
有利之量刑因子。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有配合偵查機關追查
其他共犯,請求依刑法第57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
語(見本院卷第167頁),然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老哥」
為游力緯(見偵卷第36頁),於偵查中則改稱「老哥」為劉
秉豪(見偵卷第324頁),並於原審訊問時陳稱:我的上游
只有「老哥」沒有其他人,他因傷害致死案件被通緝在逃亡
至國外,而「片幾」及「信中」、陳張成等人是在不知情的
情況被我找來等語(見偵卷第359-361頁、第498頁,原審11
2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5號卷第73頁),可見被告並未第一時
間供出「老哥」之真實年籍姓名,而事後雖供出「老哥」為
劉秉豪,然被告亦知悉劉秉豪因遭通緝而無法被偵查機關查
獲,且被告亦迴護共犯而供稱陳張成等人並不知情,陳張成
因而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2750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均足見被告
有迴護共犯而不願其等人遭查獲之意,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亦陳述:後來被告手機有被破解,查獲相關跡證等語(見本
院卷第167頁),並佐以本案毒品進入我國境內遭海關發覺
後,偵查機關隨即監控毒品運送過程而逮捕被告、陳張成等
人,可見偵查機關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且亦
係破解被告手機內容之偵查作為,重啟對共犯陳張成之偵查
,才因而傳喚被告作證,被告所為實已使偵查機關耗費程序
,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亦難認被
告有何誠摯努力彌補自己行為造成損害之意,故量刑因子並
未因其被動配合偵查機關之偵辦有何具體變動。衡以原審量
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如上,即核屬
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
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即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量刑無恣意過重之情,
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TPHM-113-上更一-89-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