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運輸第三級毒品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74號 上 訴 人 程慶慈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軍上訴字第5 號,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5號、111 年度偵字第6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程慶慈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第二審上 訴。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其判決附表編號(下稱 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罪;編號4所示販賣第三 級毒品、編號5所示運輸第三級毒品(想像競合犯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各1罪,所處之刑及應執行刑,駁 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於其理由欄四之㈠敘明上訴人本件 犯行之犯罪情狀,如何不符上述酌減其刑之要件。屬其裁量 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所涉本 件犯行,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 ,猶有過重之情形,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 判決適用不當法則之違法等語。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的適 法行使及已經審酌、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 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 人所犯編號1至5所示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 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編號1至4部分, 依刑法第62條前段;編號5部分,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規定,分別遞減其刑。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 法第57條規定之一切情狀,而為量處。另審酌上訴人所犯各 罪之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並 無違法或不當,因予維持。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略以:上訴 人於案發時年僅26歲,年紀尚輕,因此案已遭任職之軍中單 位撤職,受有相當懲罰,且其並非以販毒為常業,販毒交易 對象僅有1人,顯與一般中、大盤之毒梟欲藉販賣毒品牟取 暴利之情形有別;其並無其他販賣毒品之刑案紀錄,本件除 運輸毒品部分,皆係因其主動向警方自白始得以查獲,顯見 其確有悔悟之心,目前又有正當工作,原判決量刑失當等語 。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指摘,同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8

TPSM-113-台上-5074-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20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緯 選任辯護人 黃義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哲豪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耀穎 選任辯護人 曾益盛律師 蔡宜峻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 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家緯、葉哲豪、王耀穎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延 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 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 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家緯、葉哲豪及王耀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裁定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8月。茲該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法傳喚被告3 人及通知其等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後,審酌被告3人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 0號判決認被告3人均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林家緯判處 有期徒刑2年8月,被告葉哲豪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王 耀穎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3人所涉刑責非輕,且均為需入 監執行之刑度,如令被告3人得以自由出境、出海,非無藉 機逃亡之動機,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 由。考量被告3人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本 案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3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 ,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告3人有限 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3人均自113年12月1日起 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HM-113-上訴-4205-2024112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71號 上 訴 人 連亞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12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04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連亞鴻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 確,因而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想 像競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相關 沒收(銷燬)。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則以上訴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乃撤銷第一審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 項遞減其刑,改判處有期徒刑10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 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已坦承全部犯行,請考量上訴人素行 良好,自幼父母離世與姑婆相依為命,係為改善家中經濟始 犯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等語。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 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犯運輸 第一級毒品罪,經考量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酌以上訴人之犯罪情節,所運 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淨重4870.66公克),價值不 斐,對社會危害甚鉅,並無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 因認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旨(見原判決第5 頁第16列至第6頁第11列),自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 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當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意旨請求本院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8

TPSM-113-台上-4871-2024112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04號 被 告 黃瑞彬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黃瑞彬之選任辯護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1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瑞彬(下稱被告)自偵查即承認犯罪 ,願接受法律制裁無逃亡動機,有固定住所、且母親年事已 高,於海外亦無任何資料更無外國籍,無逃亡之可能。又本 案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於起訴時隱匿卷宗不予提出,案件繫 屬於鈞院後又以涉及偵查計畫為由拒絕提出卷宗,致無法查 明本案是否於監控中所為之犯罪,而應對被告論以未遂;辯 護人於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二次具狀請求函查後,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迄今仍置之不理,於此情形下一再對被告延押實 有不公,實應讓被告具保方符公平,若有限制住居、限制出 境等條件,被告亦必然配合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 院對被告執行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 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 由法院依職權斟酌上開事由為目的性之裁量。再按被告經法 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一、逃亡或有事實足 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 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 之一,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 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 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 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之犯罪嫌疑 重大,考量本案係以漁船走私之方式運輸毒品,可認被告應 有偷渡海外之管道,且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法院判處重刑,被告 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 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 亦較大,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 因,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斟酌被告本件以集團犯罪之方式運 輸大量毒品,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 保障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後,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為確 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 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 自113年7月9日起羈押被告,並先後於113年10月9日、113年 12月9日延長羈押。  ㈡聲請意旨雖執以上情,惟其所陳無論係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 或被告個人及其家庭情況、偵查檢察官是否拒不提供資料等 節,顯均無法完全排除上開所示本件被告所具有之有相當理 由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之羈押事由及必要性,縱諭知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亦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可採。 此外,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 請,或其他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從而,本件羈押原因依然 存在,不能因具保或限制住居而使之消滅,被告之選任辯護 人聲請對被告裁定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HM-113-聲-3204-20241128-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智凱 指定辯護人 陳柏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重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50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張智凱(下稱被告)明示僅對原判決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64頁),故本件之審理範 圍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二、上訴理由略以:   被告本次運輸數量儘管數量極大,但被告在國內受貨後隨即 遭檢警循線逮捕,對社會並無造成極大之危害,另被告雖針 對歷審自白內容更異其詞,然究其原因僅是訴訟策略之選擇 ,並不礙於認定被告自偵審至今均坦承犯罪,且被告至今亦 配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追緝本件實際上游,因此斟酌被告 本件犯罪情節,請考量適用刑法第57條、刑法第59條規定, 給予被告適當之刑度,俾利罪責相符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件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 意義雖有不同,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倘法院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並敘明被告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且其裁量權之行使未 見有濫用或不當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44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關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 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惟同為 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其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 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  2.查被告雖共同參與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惟自本案犯罪 分工以觀,其並非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背後主謀籌劃 或起意本案犯行之人,僅係貪圖小利,而擔任收貨、分貨之 角色,且為警循線查獲,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衡酌本案所運 輸之海洛因均已遭查扣在案,並未流入市面而造成實際危害 ,再衡以若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有情輕法重之情,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自白之 減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 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 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若對事實別有保留 ,或有構成其他犯罪之辯解,僅屬訴訟技巧之運用,對訴訟 經濟毫無助益,均難認屬此所指之自白。  2.查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前次審理時均供稱其主觀上僅具 有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而就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主 觀犯意部分否認具有直接或不確定故意,為對運輸第一級毒 品之主觀構成要件之否認,亦非單純法律適用見解不同,更 遑論被告前有毒品前案,偵查中又有選任辯護人,對於自己 主觀犯意是否知悉運輸第一級毒品,其先前偵審所為之陳述 是否為自白供述,更難諉稱係法律見解之爭執,被告偵查中 實有充足之機會自白而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是被告既於偵查 中明確否認其對運輸第一級毒品具直接、間接不確定故意, 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適用餘地。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人體危害甚鉅,向來 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且毒品濫用已造成社會秩序、國人身 心健康之重大危害,竟僅為貪圖小利即心生貪念,鋌而走險 ,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之海洛因運輸、私運入國,無視 於政府反毒決心,且運輸之數量非微,價值非低,若流入市 面勢將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均具有相當程 度之危害,其等運輸毒品行為之惡性實屬重大,所為實不足 取,應予非難,並酌以本案幸因檢警人員及時查獲,而未造 成擴散,惟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運 輸海洛因之數量、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參與犯罪之程 度、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造船廠工作、未婚、需扶養祖母及父親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上開規定酌減後之處斷刑範 圍量處有期徒刑18年。  ㈡經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 度有何失當之處,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最終坦承全部犯行, 然亦係在歷經偵查、原審、本院前審為事證調查,復經最高 法院撤銷發回指明其運輸第一級毒品事證後,因見事證已明 所使然,已然耗費司法資源,難認出於誠摯悔改,不據為更 有利之量刑因子。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有配合偵查機關追查 其他共犯,請求依刑法第57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 語(見本院卷第167頁),然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老哥」 為游力緯(見偵卷第36頁),於偵查中則改稱「老哥」為劉 秉豪(見偵卷第324頁),並於原審訊問時陳稱:我的上游 只有「老哥」沒有其他人,他因傷害致死案件被通緝在逃亡 至國外,而「片幾」及「信中」、陳張成等人是在不知情的 情況被我找來等語(見偵卷第359-361頁、第498頁,原審11 2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5號卷第73頁),可見被告並未第一時 間供出「老哥」之真實年籍姓名,而事後雖供出「老哥」為 劉秉豪,然被告亦知悉劉秉豪因遭通緝而無法被偵查機關查 獲,且被告亦迴護共犯而供稱陳張成等人並不知情,陳張成 因而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2750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均足見被告 有迴護共犯而不願其等人遭查獲之意,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亦陳述:後來被告手機有被破解,查獲相關跡證等語(見本 院卷第167頁),並佐以本案毒品進入我國境內遭海關發覺 後,偵查機關隨即監控毒品運送過程而逮捕被告、陳張成等 人,可見偵查機關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且亦 係破解被告手機內容之偵查作為,重啟對共犯陳張成之偵查 ,才因而傳喚被告作證,被告所為實已使偵查機關耗費程序 ,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亦難認被 告有何誠摯努力彌補自己行為造成損害之意,故量刑因子並 未因其被動配合偵查機關之偵辦有何具體變動。衡以原審量 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如上,即核屬 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 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即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量刑無恣意過重之情, 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4-11-28

TPHM-113-上更一-89-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瀚輝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4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047號、 111年度偵字第11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瀚輝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之第三級毒品,亦經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 之法律授權公告為管制進口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運 輸及私運進口,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運輸 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於民國110年4月27日某時,託運遞送國際快捷 包裹(包裹號碼「EZ000000000GB」,所留收件地址「新北 市○○區○○街0號0樓」【實無0樓】、收件電話「0000-000000 」、收件人「陳品軒」,下稱愷他命包裹)夾藏方式,利用 不知情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所屬合作 貨運人員,自英國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批(驗前淨重958 .69公克、純度78.85%、純質淨重755.93公克)進口至我國 ,並約定由郭瀚輝接運收毒,郭瀚輝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告知獲悉包裹資訊,即以收件電話門號0000000000SIM卡1 枚附插其蘋果牌iPhone 8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 00),並於110年4月27日至同年月30日期間多次以其申設使 用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搭配其蘋果牌iPhone 11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及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 樓其住處家用寬頻網路,登入中華郵政「國際及大陸各類郵 件查詢」頁面,查詢配送進度,旋該愷他命包裹運抵臺灣, 而共同運輸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得逞。嗣經財政部關 務署臺北關人員於110年5月5日依法查驗,發現上開運抵之 包裹內夾藏上開愷他命1批(驗餘毛重1019.93公克,該包裹 含外箱1個與瓦楞紙1包、衣物1包),隨即扣案,再經法務 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人員於110年9月8日14時35分許,持 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郭瀚輝住處,扣得 搭配門號0000000000蘋果牌iPhone 11手機1支(含SIM卡1枚 )、蘋果牌iPhone 8手機1支,經送數位鑑識還原發覺郭瀚 輝刪除之愷他命包裹寄送進度查詢畫面、收件資訊檔案,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 人及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 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之犯行,辯稱:伊沒有使用過門號0000000000,那張卡是李 承恩住伊家的時候用的,iPhone 11的手機是伊在使用的, 手機中找到的刪除檔案是因為李承恩傳這個給伊請伊去領人 頭帳戶的提款卡及存摺,但伊沒有同意,因為那是違法的, 伊拒絕後把照片刪除,查詢包裹進度的IP位置曾經在伊家中 出現過,但伊沒有查過,應該是有人連伊家的網路來做查詢 ,只有李承恩知道包裹的資料,伊認為是李承恩查的云云。 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雖然查詢包裹IP位置是被告手機, 但被告把李承恩當成自己的哥哥,常常到被告家中借用家中 熱點打電動,經過查詢IP位置確實是熱點產生,而不是被告 手機自己查詢;扣案包裹照片,是安卓系統手機擷圖傳送到 被告這邊來,是李承恩叫被告去領詐欺案件的存摺這些東西 ,但被告並沒有想要去做,就刪除這些圖片;至於00000000 00SIM卡應該是李承恩留下,但手機伊等5月多時就準備出售 ,IPHONE8手機確實是被告母親所有,被告確實沒有使用手 機插入這部分,0000000000SIM卡基地臺位置在4 月至8月間 一直有人使用,而這基地臺位置都跟被告所在位置不一致, 都跟洪飛弘使用相符,洪飛弘也說確實有朋友叫成恩,實際 上持有手機的人並非被告云云。惟查:  ㈠本案國際快捷包裹號碼「EZ000000000GB」,所留收件地址「 新北市○○區○○街0號0樓」(實無0樓),收件電話「000000000 0」,收件人「陳品軒」,於110年4月27日交寄,於同年月3 0日由英國出口,該包裹運抵臺灣後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人員於110年5月5日依法查驗,發現上開運抵之包裹夾藏疑 似愷他命之粉末,經查扣後送鑑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1批(驗前淨重958.69公克、純質淨重755.93公克;驗餘 毛重1019.93公克),於110年8月3日、同年月5日2度交中華 郵政中和郵局寄送已通知收件人領取郵件並未妥投。被告於 110年9月8日14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住 處,經搜索扣得搭配門號0000000000蘋果牌iPhone 11手機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 1枚)、蘋果牌iPhone 8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 0)等情,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5月5日北松郵移字第 1100100052號函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包裹外觀照片 、中華郵政郵件詳細處理過程紀錄、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 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 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110年5月1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 0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證(見110年度偵字第36047號偵查卷 【下稱36047號偵卷】第13頁及背面、第14、15頁至第16頁 背面、第29、34至36、37、38頁、第39頁及背面、111年度 偵字第1157號偵查卷【下稱1157號偵卷】第41頁)。   ㈡該含有愷他命成分粉末之包裹所留收件電話門號0000000000 於110年4月16日申辦,於同年月23日始插卡使用,於同年月 23日至同年5月6日關機前,基地臺位址均在新北市○○區○○路 000巷00號0樓,即被告住處附近之事實,有通聯調閱回覆單 、通聯調閱查詢單、收件門號4、5月間聯網基地臺紀錄等件 在卷可證(見110年度他字第3445號偵查卷【下稱3445號他 卷】第21頁至第22頁、1157號偵卷第16頁、第17頁至第22頁 背面),而門號0000000000曾於110年6月16日上午2時48分 附插扣案蘋果牌iPhone 8手機1支使用,有法務部調查局新 北市調查處113年9月6日新北資字第11344640410號函等件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9至173頁),足見被告自110年4月23 日插卡起至同年5月6日前使用收件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事 實。  ㈢被告申裝、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曾於110年4月27日5時0分3 9秒、同年月29日10時31分24秒、同年月30日0時57分16秒以 上網查詢該含有愷他命成分粉末之包裹寄送進度;且於同年 月28日7時2分、同日17時35分許曾有以被告住處家用寬頻上 網查詢該含有愷他命成分粉末之包裹寄送進度等事實,有大 新店民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5日大新店字第11 0030128號函附IP位址00.000.00.000用戶申請資料、網路查 詢登入IP紀錄、台灣大哥大IPv6申登資料、被告申請使用門 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在卷可證(見36047號偵 卷第20頁及背面、第30、71頁及背面、1157號偵卷第14頁) 。  ㈣扣案蘋果牌iPhone 11手機1支,經實施數位勘察結果內存被 告與友人江建德於110年8月5日20時22分許使用微信通訊軟 體對話經過,江建德:「你不要回來」,「我也出門了」, 「我剛出門他們一直看我」,被告:「嗯嗯」等語,有法務 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12年6月29日新北緝字第1124460170 0號函附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43至244、247 頁至第248頁)。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當時因為伊等在板 橋的賭場和賭客有過糾紛,江建德看到疑似仇家的深灰色To yota商旅車停在伊等家樓下,以為仇家來堵伊,才要伊不要 出門等語(見偵36047號偵卷第64頁),然亦坦承確有與江建 德有上開對話等情,可知被告在本案包裹寄送期間察覺遭監 控。  ㈤又該iPhone 11手機1支經送數位鑑識還原刪除檔案,並有數 位鑑識還原之愷他命包裹寄送進度查詢畫面檔案(檔案生成 時間110年8月9日12時29分29秒)、收件資訊檔案(檔案生 成時間110年8月10日10時41分33秒)擷圖等件在卷可證(見 36047號偵卷第68頁至第69頁背面)。觀其手機刪除檔存內 容,即包括愷他命包裹條碼、快捷郵包號碼「EZ000000000G B」,收件地址「新北市○○區○○街0號0樓」,收件電話「000 0000000」,收件人「陳品軒」。再經比對查扣愷他命包裹 外觀資訊完全相符,亦有該包裹外觀照片1張在卷可證(見3 445號他卷第10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10年9月27日調 詢時,經鑑識你扣案手機,還原後發現於微信中江建德有對 你說「你不要回來、我也出門了」等對話紀錄,手機照片暫 存檔有還原本案毒品包裹的寄收件資訊照片、110年8月10日 査詢系爭包裹的投遞記錄,詳情為何?【提示手機鑑識照片 】)做筆錄我有看過照片,李承恩8、9月時用微信叫我去收 包裹,他叫我去査包裹的寄送進度,他給我郵局的單號、11 0年8月5日的査詢紀錄,他就是給我這兩張包裹資訊叫我去 中和的郵局問。他是用微信跟我聯絡,紀錄我有請調査官看 能不能還原,他們說比較難等語(見36047偵卷第105至106 頁背面),顯示插入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 11手機確 係被告使用無訛。  ㈥綜合上開證據,可知:  ⒈被告自110年4月23日插卡起至同年5月6日前使用收件電話門 號0000000000,並以門號0000000000與家用寬頻上網查詢寄 送進度,其於包裹寄送期間察覺監控,並刪除手機收取內存 收件資訊等檔案,足見其對包裹行使事實上之支配管領力, 依約接運收毒。  ⒉而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愷他命包裹驗前淨重高達958.6 9公克、純度78.85%,數量非微,價額不低,且運輸毒品觸 犯重罪,從事此非法行為之風險極高,若核心共犯間未能彼 此信任,確實掌握每一個環節,並由有深度互信基礎之人參 與執行,極有可能因稍有閃失而遭舉發查緝,並遭受嚴重之 損失,或發生黑吃黑之狀況,故主導犯罪之人為免遭查緝, 自會嚴密規劃,妥為控管風險,斷無可能任意尋找不知情或 無互信基礎之人執行接運毒品、保管處理及擔任收貨之人, 且為逃避查緝,必默秘行事,不會隨意將包裹外觀條碼、快 捷郵包號碼、收件地址、收件電話、收件人等兼括其中虛實 資訊告知不相關他人,被告既知其中虛實,顯然對於包裹內 容有所認知。  ⒊又愷他命為毒品市場上普遍易見具有代表性之毒品,國際販 毒集團常將毒品夾藏於包裝或人體等內運送,查緝毒品又是 各國政府一致的政策,治安或海關人員復屢有破獲以包裝夾 藏毒品運輸情形,並廣為電視、報紙等媒體所報導,政府長 年反覆教育宣導常見毒品,甚或新興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 、對社會危害性,此應為一般具有普通常識之人均有認識之 事。查被告為成年人,具備國中以上學歷,於案發時以從事 白牌計程車司機與車行業務為業,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在卷 (見36047號偵卷第4、5頁),依其社會歷練及閱歷,對此 理當有所認識,自不能諉為不知,無從空言包裝毒品自英國 運抵僅為區區類似金融帳戶提款卡之確信。從而,被告應知 悉該包裹內裝即為毒品。而被告雖不確定包裝毒品之具體品 項或分級,然應有縱所接運收受之包裝物品為愷他命,觸犯 重典,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運輸愷他命與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之不確定故意事實無訛。  ⒋基上,足認被告即為包裹收受人無誤,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託運人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其共同輸入第三 級毒品與私運管制物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㈦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查詢包裹進度的IP位置應該是李承恩 透過熱點查的,iPhone 11的手機找到的刪除檔案是李承恩 傳給被告去領人頭帳戶的提款卡及存摺的包裹云云。辯護人 雖另辯稱:扣案包裹照片,是安卓系統手機擷圖傳送到被告 這邊來云云,惟查:  ⒈「李承恩」早於107年3月20日自金門港出境後未再入境,於1 07年9月7日另案通緝尚未緝獲等事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通緝簡表各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01 頁、36047號偵卷第102頁),雖有其人但根本不在境內,即 知其事俱屬虛言,顯無出現在被告住處借用其門號00000000 00手機熱點與家用寬頻上網查詢寄送進度或在被告住處留下 SIM卡,包括收件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情。  ⒉再者,經原審函詢法務部調查局與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大公司)結果可認「若A將熱點分享給B上網搜尋 相關頁面,那B手機顯示的會是B手機的IPv6位址。而IMSI碼 會顯示A手機SIM卡之IMSI碼,因為是由申登在A的台灣大門 號所提供網路上網。且鑑定結果僅顯示最後熱點開啟時間為 110年9月8日,無法判斷是否有在附件二所示上網時間開啟 熱點分享給他人上網」,「IPv6是以8組,每組4個16進位數 字所組成,每組中間以冒號(:)間隔;電信業者每次發放 1個區段共計2的64次方個真實IP予A手機支配使用,下列以 發放0000:0000:0000:0000::/64予A手機為例,A手機擬提供 熱點予B上網使用,A手機從該區段0000:0000:0000:0000::/ 64中隨機任意挑選1個真實IP予B手機熱點上網使用,不論A 手機上網或B手機經由A分享熱點的上網行為,在電信業者的 紀錄資料中均顯示為A取得之區段0000:0000:0000:0000::/6 4,意旨前4組位址若為0000:0000:0000:0000可確認為是透 過A手機進行上網,但無法確認此紀錄是A手機上網或B手機 透過A分享熱點進行上網。其差異係因觀察程度之不同,在 電信業者的紀錄資料中僅能確認IPv6的區段即前4組資訊及 其歸屬於A申辦的用戶,而法務部調查局以本案手機為個案 鑑定得以知悉IPv6完整8組資訊即其詳細派發位址,故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報告回覆會顯示B手機,就本案建議可以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報告為準」,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1年9月27日 調資伍字第11103249950號、台灣大公司111年7月22日法大 字第000000000號、111年11月8日台信設字第1110003987號 函等件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15、137至138、177至178頁 ),即令B手機使用A手機熱點上網搜尋相關頁面仍將顯示B 手機的IPv6位址,故以本案調查所得IPv6完整8組「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可知即為使用被告名 下門號0000000000之事實,是否借用熱點在判斷上不受影響 ,故無法判斷是否借用熱點,自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況且被告之供述有前後不一之處,分述如下:  ⑴被告於110年9月9日偵查中供稱:「(該英國寄出至○○區○○街 0號0樓以陳品軒名義之愷他命包裹,究竟是否為你收受?) 不知道」(見36047號偵卷第49頁);於110年12月13日偵查 中又供稱:李承恩叫伊去收包裹,給伊這2張包裹資訊,叫 伊去中和郵局問,李承恩叫伊刪掉伊就刪掉,伊不太懂,李 承恩叫伊去領大小車,即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語(見36047 號偵卷第105頁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手機中找 到的刪除檔案是因為李承恩傳這個給伊請伊去領人頭帳戶的 提款卡及存摺,但伊沒有同意,因為那是違法的,伊拒絕後 把照片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被告就是否有收受本 案包裹、還原的照片是李承恩要求刪除或自行刪除等情,前 後供述已有不一。  ⑵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門號0000000000僅本人使用等語(見360 47號偵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卻又供稱:很多朋友跟其借 手機,在借用手機時,只要他們有問,就會跟他們說手機密 碼,不知道是誰用伊手機查詢中華郵政國際快捷包裹查詢頁 面等語(見36047號偵卷第7頁);於110年9月9日偵查中復 供稱:常出沒在其家的朋友借手機熱點等語(見36047號偵 卷第48頁背面、第52頁),被告就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情 形,前後供述亦有不一。  ⑶被告於110年9月8日調詢時供稱:門號0000000000不知道是誰 的等語(見36047號偵卷第6頁背面);於調詢時復供稱:11 0年4、5月間李承恩有斷斷續續住在伊家幾天,李承恩表示 留下手機及門號跟伊聯繫,伊在110年5月先將2張SIM卡售出 ,7、8月時再將iPhone手機分別賣了等語(見36047號偵卷第 61頁),實無從解釋既認為不需要或不知道是誰的來路不明S IM卡,何以收件電話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曾附插其蘋果 牌iPhone 8手機使用之事實。  ⑷以上種種,俱見被告就何以收受刪除之檔案、是否有受託領 取本案包裹、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使用情形及何以收件 電話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附插其蘋果牌iPhone 8手機使 用等重要事實,前後矛盾不一或十分啟人疑竇,均足認被告 所述難已採認。  ⒋是以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自非可採。至於辯護人為被告 辯護主張,還原已刪除包裹寄送進度查詢畫面檔案,係使用 安卓系統傳送乙情,惟此僅得證明該刪除畫面檔案係使用安 卓系統手機傳送,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於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洪飛弘,以釐清證人洪飛弘於 調查筆錄中所稱「成恩」之友人,是否是被告指述之李承恩 及是否知悉李承恩於110年5至8月間使用手機門號為何等情 ,惟本件事證已明,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又運輸毒品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託運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利用不知情之中華郵 政所屬合作貨運人員,運輸、私運愷他命進口,為間接正犯 。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 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走私 進口,數量與純度俱不低,嚴重危害我國社會大眾之生命身 體健康安全,破壞社會治安,被告雖不確定毒品品項分級, 仍依約從事接運收取愷他命包裹,行使事實上之支配管領力 ,犯罪支配地位甚高,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於偵查及審判中矢口否認犯行 亦未供出毒品來源查獲,衡其年紀尚輕,高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論罪科刑之紀錄,從 事車業業務之工作,須負擔家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品行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4月。  ⒈另說明: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批(驗餘毛重1019.93公 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搭配 門號0000000000蘋果牌iPHONE 11手機1支(含SIM卡1枚)、 蘋果牌iPHONE 8手機1支,及愷他命包裹外箱1個與其內包含 瓦楞紙1包(菜底)、衣物1包(菜底),均為供犯罪所用之 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  ⒉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      ㈡被告雖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惟業經本院指駁如前,被告猶執 陳詞上訴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4-11-27

TPHM-113-上訴-25-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7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F000-A112001(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高宥翔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61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0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刑及緩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 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上訴之旨(見本院卷 第69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 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 本院審判範圍。 二、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就被告BF000-A112001(原判決稱甲女)所犯誣告罪所為 之科刑,並諭知緩刑及緩刑附條件,雖有說明其理由,固非 無見。惟⑴本案被告為誣告、偽證犯行後,耗費司法資源, 致被害人王俊杰、徐凱麒因該案偵辦時遭搜索,被害人徐凱 麒遭拘提,其等基本權受有相當大之侵害,且於本案偵查、 原審初次訊問時,均未自白犯罪,是在原審準備程序已確認 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方法後,才改為自白犯罪,徒然耗 費司法資源,依量刑減讓原則,自應給予較小幅度之減讓, 然原審僅量處高於最輕本刑1月之有期徒刑3月,雖未考量上 情,其量刑已有未當;⑵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後,犯另案業 經起訴,分別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36號( 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罪)、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91號(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桃簡字第2339號(竊盜罪)審理中等情,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衡酌被告於本案查獲前、後犯上開3 案等情,足認守法意識薄弱,一再違犯,而有再犯之虞,依 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7點第3目之規定,本院認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原審僅因被告無 刑事前案又自白犯罪,而未斟酌上情即諭知緩刑,亦有不當 。是檢察官提起上訴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且諭知緩 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緩刑部 分予以撤銷,並就科刑部分予以重新審酌改判。  ㈡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暫居 在王俊杰位於新竹縣新豐鄉住處臥室期間,係與王俊杰及其 友人徐凱麒(綽號「阿麒」)合意發生性交行為,並未遭其 等下藥違反意願性侵情事,且王俊杰係經其同意而於性交過 程中拍攝影片,竟意圖使王俊杰、徐凱麒受刑事處罰,至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向承辦員警誣指王俊杰、徐凱 麒違反其意願,以陰莖插入口腔、陰道之方式對其為強制性 交行為,且王俊杰未經其同意拍攝其與徐凱麒性交影片,而 涉有強制性交與妨害秘密等犯行。復又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訊問時,就其是否遭王俊杰、徐凱麒共同下藥迷昏 性侵並遭拍攝性愛影片等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以 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係遭王俊杰、徐凱麒性侵,王俊杰未經同 意拍攝上開性交影片,而誣告、偽證二人分別妨害性自主罪 嫌,王俊杰另涉妨害秘密罪嫌,嗣經檢察官查明後,以112 年度偵字第5874號案件對王俊杰、徐凱麒為不起訴處分。除 致告訴人身陷刑事訴訟追訴、審判之風險外,亦影響偵查機 關偵查犯罪之進行,耗費司法資源,並妨害國家司法權之公 正行使,所生危害匪淺,更使告訴人擔負勞力、時間、費用 之支出而受刑事偵查程序之累,且被告於本案偵查、原審初 次訊問時,均未自白犯罪,是在原審準備程序已確認調查證 據之範圍、次序、方法後,才改為自白犯罪,且被告於本案 查獲前、後犯上開3案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參,難認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難以作 為其量刑上之有利考量。又被告尚未就此部分犯行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在 本院宣判前雖無經判處刑罰確定之前案紀錄,但本院考量被 告在本案前、後有如前述刑事案件經偵查、起訴之素行,足 認其有一再違犯之虞,自不宜為緩刑宣告,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提上訴,檢察官陳 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TPHM-113-上訴-3275-20241127-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尚彬 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4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0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 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 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係被告詹尚彬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 間內上訴,觀諸被告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及本院審理所述已 明示就原判決之量刑聲明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5至18、10 0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 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犯罪事 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 ,且不在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從而,本院自 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據以衡量被告針對「 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另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 ,合先敘明。 貳、本院之判斷: 一、刑之減輕: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 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雖供出本案係「沈一 超(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將愷他命自加拿大郵寄 至臺灣等語(見偵緝卷第85至86頁;原審卷第34至35、63頁 ),惟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沈一超」一節,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6月24日中檢介和113偵緝1205字 第11390763800號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07頁),是本案無 從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 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所犯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之不 重,是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就本案上 下手間聯繫情況清楚交代,惟因「沈一超」未在臺灣境內難 以依被告之供述查獲,而未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且本件輸入之愷他命尚未流入市面即遭 查扣,並未擴散與不特定之第三人,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其最低處斷刑猶嫌過重,尚有堪可憫恕之處,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綜上,原判決已載敘本案被告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及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規 定,惟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上手,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旨,經核此部分刑之減輕事由之論斷 皆無違誤。至被告有上開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 0條之規定應遞減之,原判決雖未明白說明該旨,然於理由 欄三㈤⒊已敘及「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見 原判決第6頁第2行),且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年,顯然已 依該規定遞減輕其刑,是上開微疵,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乃無害瑕疵,並無撤銷原判決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 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 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 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過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查,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 毒品對社會治安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竟無視我國 法規禁令,而為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且被告走私運輸 之愷他命數量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高達2547.42公克,數 量甚鉅,倘上開毒品流入市面,將加速毒品氾濫,對社會治 安及國人身心健康造成重大危害,被告所為犯罪情節嚴重, 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 度、現職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年,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為量定,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且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 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 屬妥適,乃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應予維持。 三、緩刑之說明:被告及辯護意旨均主張被告高中肄業,與母親 同住,有正當工作,犯後已知悔悟,家裡經濟勉持,需扶養 母親,本案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應符合緩刑之條件,請 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至17、103頁) 。惟按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 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宣告刑為2年有期徒刑,又被告前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緩刑之條件,惟本院考量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有上述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應能深刻體會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且 施用毒品足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導致精神 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 康,詎仍共同輸入毒品,且數量甚鉅,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 治安危害潛在危害非小,幸為警及時查獲始未流入市面,而 未造成擴散,故本案犯罪情節嚴重,被告主觀惡性非小,本 院認有執行宣告刑,以收警惕之效,發揮遏阻毒品犯罪及擴 散,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維護社會秩序 之一般預防功能及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之必要,故認不宜宣 告緩刑。從而,被告及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請,均難認有據, 委無足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就原判決之刑聲明一部上訴,並請求宣告緩刑, 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CHM-113-上訴-1123-2024112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72號 抗 告 人 陳達慶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 再字第1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已修正增訂「新事 實」為再審原因,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無涉事證之存在時點 ,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是同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新規性」及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 之「確實性」,始足當之,倘未兼備,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 二、本件抗告人陳達慶對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48號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關於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之刑事確定 判決(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67號判決以其上訴第三審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欄一所載 。原裁定則以聲請意旨相關主張,無足認抗告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之法定要件不符,而駁回本 件再審之聲請。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 以犯販賣毒品罪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為其要件。原裁定業就聲請意旨所指抗告人於偵查中供 出毒品來源陳與旻各情,說明陳與旻嗣雖經偵查起訴,並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88號判決論處共同正犯罪 刑,然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月26日第3次為警借提詢問供出 陳與旻之前,專案小組已將本案情資通報泰國警方,該國警 方因而於111年11月29日17時查獲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禮盒2箱,且於同年月30日下午誘捕陳彩昕並查扣愷他命364 包,雖陳與旻隨即逃離現場,仍為警掌握陳與旻共犯之事實 與真實身分,而先於113年1月25日聲請拘票、搜索票,進而 於陳與旻返國之113年1月27日拘提到案,並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分別函覆無因抗告人之 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無誤。原裁定綜合相關證 據資料,相互勾稽,說明抗告人之本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之法定要件不符,而以其聲 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明原裁定有何違誤,仍泛言陳 與旻於113年1月28日為警查獲前,其已於113年1月26日警詢 時供出陳與旻為共犯,原裁定未再調閱資料查明上情,即駁 回本件再審聲請,有調查未盡及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等語, 無非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評價,自非有據。又抗告 人之本件聲請,僅主張其於偵查中供出共犯陳與旻,因而查 獲各情,並檢附陳與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起訴書 為證(見原審卷第3至18頁);經原審於113年7月9日裁定命 補正後,抗告人仍針對其供出陳與旻部分補正相關事證,主 張其有因此應受免刑判決之情形(見原審卷第43至95頁)。 抗告人嗣於113年8月6日經原審訊問時,雖陳明曾於113年2 月6日警詢時供出另一位上手「小目」,代理人亦稱待查明 「小目」姓名再行陳報,並聲請函詢警方,是否因抗告人之 陳述而查獲各情(見原審卷第119頁各情)。經原審函詢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結果,據覆 稱:未有因抗告人之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正犯或共犯情事, 並稱:警方於113年2月1日(第4次)詢問時,抗告人指認黃 嘉宥係教導分裝毒品步驟及分裝毒品採買工具之共犯,但警 方於112年9月5日即已拘提黃嘉宥到案等語,有相關之函文 (含職務報告)及解送人犯報告書可佐(見原審卷第125頁 以下);卷內亦無抗告人陳報「小目」姓名、住居所之相關 資料,亦即並無證據證明「小目」已因抗告人之陳述而被查 獲。原審就以上部分未贅予說明,於裁判之結果,並無影響 。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有調查未盡之疏漏,即屬無據。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抗告意旨,無非係就原裁定已論究之事項, 再事爭執,或對於原裁定未贅為說明之事項,任意評價,難 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7

TPSM-113-台抗-2172-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曜麟 選任辯護人 陳思妤律師 周政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07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經查,本件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22頁 、第158頁),故本院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 礎,就原審判決之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意認罪,僅表示其並非實際出面 購毒之人,被告前往芝山岩只是查看而非監視包裹之提領; 又本案涉及輸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輕 罪,原審量刑時亦未就該輕罪符合未遂減刑規定為說明,即 有不當;至累犯加重其刑部分,但觀被告前案是持有逾重之 第三級毒品,本案係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質仍有不同,難認 被告有特別惡性或是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而無須因此加 重被告刑度。請審酌被告角色邊緣、參與情節輕微,對照共 犯潘建通於另案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刑度顯輕於被告; 再者,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 三、刑之審酌事項:  ㈠經查,檢察官於已具體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事實,並以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明之方法(見原審卷第164頁至第1 65頁、本院卷第161頁),雖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係由司法 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 告前案科刑與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然被告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其前案紀錄表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1 64頁至第165頁、本院卷第161頁),就該派生證據並無爭執 ,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 為是否構成累犯之判斷依據,而檢察官所主張之累犯事實亦 與上開事證相符,是檢察官已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 證明。再者,被告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於109年2月2日徒刑執行 完畢,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運輸第三級 毒品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而檢察官所主 張之累犯事實亦與上開事證相符,是檢察官已就前階段構成 累犯之事實具體證明。而就後階段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檢察官亦具體指出被告5年內再犯同類型案件,本院審 酌被告所犯持有逾重、運輸第三級毒品,均屬流布毒品之危 險與實害之犯罪,罪質雖非全然相同,但為相類之犯罪,且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已知毒害之深,仍未警惕,於本案 故意再犯相類之罪,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 之感應力薄弱,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 :被告先後二案侵害之法益不同,犯罪情節存在差異,應不 加重其刑等語。惟觀被告在執行前案刑罰後,就侵害法益罪 質相類之犯罪,仍未生警惕,而未脫離接觸大量毒品或流布 該毒品危害之環境,其自律與遵法意識仍嫌不足,刑罰感應 力確實薄弱,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尚有未合,無法採納 。  ㈡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本案運輸第三 級毒品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因其同有刑罰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 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切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定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 康至深且鉅,為我國法律所嚴禁,此廣為一般社會大眾周知 ,被告為成年人,思慮成熟而明知上情,竟仍參與本案運輸 進口愷他命之犯行,增加毒品氾濫流通危險,且本案被告運 輸之愷他命重達2.793公斤,數量非少,如該等愷他命流通 市面,將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幸經及時查獲,尚未散布 造成實害,然考量其行為惡害、分工情形與涉案程度等情; 兼衡被告犯行業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已適度緩和法定本刑之苛虐感,審酌被告本案 具體一切犯罪情狀,認尚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如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顯可憫恕之情形,故 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已如上述。   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 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原判決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運輸之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數量為2.793公斤,若未遭查獲而流入市面, 將造成社會一定程度之危害,並戕害國人之身心健康甚鉅, 被告明知此節,仍與其他共犯謀議自國外訂購本案毒品寄至 我國,被告於本案之分工,復考量其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 其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本案毒品遭查獲未造成更進一步 之危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經核原審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於法定 刑度之內為量定,且已量處低度刑,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 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量刑有失重之不當,係就原判決量刑已充分斟酌部 分,再事爭執,為無理由;至被告與共犯潘建通於本案分工 之角色不同,且個案基於特別、一般預防而為整體裁量刑度 ,原即無法比附援引,是被告執共犯潘建通僅判處有期徒刑 1年3月,而認本案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亦無理由;至原審固 未述及懲治走私條例輕罪未遂之減刑規定,但觀原審於量刑 時斟酌本案毒品幸未流入市場造成更嚴重之危害等情,顯見 原審亦已斟酌考量本案未遂之情形,故於本案量刑結論並無 因此不同,尚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被告執詞指摘原審 量刑不當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雖具診斷證明書而未到庭陳述,然觀該診斷證明書記載 「發燒、疑似流感。」且於開庭前日即113年11月18日已領 取緩解感冒各種症狀之藥品「必舒康膠囊」等情(見本院卷 第165頁),難認屬未到庭之正當理由,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TPHM-113-上訴-4497-202411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