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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58號 原 告 楊寓棠 訴訟代理人 李承書律師 被 告 陳立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壹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壹仟捌佰陸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771,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71,86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153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基於被告 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駕車搭載原告發生交通事故此同一事 實,僅依照證據資料,特定其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與金額, 當與上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30日凌晨4時1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嗣行經高雄市永安區 保安路11巷與保安路之交岔路口時,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上開車輛自撞路旁之號誌桿、號誌箱,原告並因此受有 顏面部撕裂傷、擦傷、額頭及下巴撕裂傷、右股骨頸骨折、 左踝骨骨折併脫臼等傷害(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 故)。嗣原告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221,704元、就診交通費用6,305元、醫材費1,080元、 看護費用168,000元等損害,且因傷須休養6個月不能工作, 以每月工資26,400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58,40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前列損失暨 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1,8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註:原告聲明請 求數額已自行扣除強制險請領數額83,629元)。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高雄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溪 洲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 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車租證明單、自行聘僱照顧服 務員費用收據、醫材購買憑證、在職暨請假證明書等件為佐 (見本院卷第23至67頁),且經調取系爭事故發生後,為警 製作之道路交通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83至126頁 ),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實。依此,原告既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 受有前載傷勢,且其因客觀身體狀況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 素之不快,本無可疑,而堪信實,則原告依前述規定,請求 被告應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即醫療費用221,704元 、就診交通費用6,305元、醫材費1,080元、看護費用168,00 0元、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58,400元,及身體權利受損之精 神慰撫金(此金額詳後述),自均有據。 ㈢、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 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查原 告可向被告請求身體權利受損之精神慰撫金,已如前述。而 審酌兩造卷附之學歷、職業資料;並參酌財產所得總額及名 下財產資料(詳見彌封卷);復考量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 之肇事責任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部位、情形,暨衍生日常 生活影響程度等具體情事後,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 額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則無足取。 ㈣、基此,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提起本件訴訟,可請求損害 賠償之金額合計應為755,489元(醫療費用221,704元、就診 交通費用6,305元、醫材費1,080元、看護費用168,000元、6 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58,4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又 扣除原告自承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3,629元後,原 告仍可請求之金額應為671,86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71,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 卷第131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2-20

GSEV-113-岡簡-558-20250220-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80號 原 告 林郭玉霞 訴訟代理人 林駿鴻 被 告 黃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57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陸仟參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陸仟參佰陸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819,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21,76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36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基於兩造在 民國112年6月2日駕車發生交通事故此同一事實,僅依照證 據資料,特定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與金額,應與上揭規定相 符,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2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茄萣區和平路3段78巷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和平路3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卻疏未注意 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致與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訴外人林駿鴻,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 與原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 受有連枷胸(右側第1-9多條肋骨塌陷性骨折)、肺挫傷血腫 、氣血胸等傷害,且達重大創傷暨嚴重程度分數為十六分以上 之程度,系爭機車亦因此毀損(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 爭事故)。嗣被告前述過失傷害行為,已據本院以113年度 交簡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認犯過失傷害罪,並處有期徒刑3 個月確定(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7,950元、機車修繕費用15,250元 之損失,且因傷須專人全日照護1個月,致受有看護費用72, 000元之損害,又原告為家管,因前開傷勢需休養3個月無法 從事家務勞動,以112年度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總計受 有從112年6月2日至9月2日,共2個月又27日之家務勞動損失 76,560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前列 損失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 19,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之過失情節 、系爭機車因而損壞等節均不爭執,但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 過失,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其 中台南市立醫院之醫療費用145,550元不爭執,但對於安麗 兒藥局購買營養品費用12,400元,認無支出必要性,被告爭 執。另原告請求機車修繕費用部分應計算折舊;請求1個月 看護費用期間部分不爭執,但費用應以40,000元計算;請求 家務勞動部分認原告應舉證證明,否則爭執;請求精神慰撫 金數額則屬過高,被告爭執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所受傷勢,及系爭機車因 而毀損等節,已提出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 據、系爭機車修理估價單等件為佐(見附民卷第11至20頁、 第23頁),且經調取系爭刑事判決之卷宗資料核閱無訛,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自可認定。從而,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 、系爭機車亦因此毀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 其所受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所主張之各項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157,95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57,950元之損失,固 已提出與其所述金額相符之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 費用收據、安麗兒藥局估價單作為佐憑(見附民卷第13至22 頁;本院卷第41至43頁),且其中為被告所不爭執之台南市 立醫院之醫療費用145,550元,雖可請求被告賠償,但其餘 原告前往安麗兒藥局購買神激醇、龍固寶之費用支出12,400 元,因遍觀卷附事證,並未見乃治療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 勢所必須,且未見有何支出之必要證明,則該部分之請求, 自難准許。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45,550元, 屬有理由;逾此範圍,難認有據。 ⑵、機車修繕費用15,250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 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 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其因 系爭事故受有機車修繕費用15,250元之損失一情,雖提出勝 東發機車行估價單附卷為證(見附民卷第23頁),但該等費 用均係更換零件費用,已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 ),故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 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機車係105年5月出廠 ,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按(見本院彌封卷),迄至系爭事 故發生時,使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之年限,則該車修 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僅為殘值3,813元【計 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15,250÷(3+1) =3,813】;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⑶、因傷專人看護1個月之費用72,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需專人全日看護1個月乙 情,已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證(見附民卷第11 頁),且經本院函詢該院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31頁),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是該等期間自可認定 。又原告請求1個月之看護費用應為72,000元部分,因兩造 在本院審理期間,均同意以1個月看護費用40,000元計算( 見本院卷第38頁),則原告請求1個月看護費用40,000元, 自可准許;逾此範圍,則應駁回。 ⑷、因傷休養2個月又27日之家務勞動損失76,560元: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 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是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 害,以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時,其縱為全職家庭主婦,然 參酌「家務有給制」之精神,其從事家庭內勞動活動,應對 其價值予以適當評價,且考量其勞動能力受損無法為家務勞 動時,該部分家務仍需由其他家屬代為履行,或僱人執行, 自仍應認其受有不能勞動之損害,始符公平原則。查原告主 張其為家管,因前開傷勢需休養3個月無法從事家務勞動, 以112年度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總計受有從112年6月2日 至9月2日,共2個月又27日之家務勞動損失76,560元等情, 固據被告予以否認,但原告所受之傷勢為連枷胸(右側第1-9 多條肋骨塌陷性骨折)等傷害,重大創傷暨嚴重程度更達十六 分以上程度,既如前載,且其因傷確實須休養3個月,亦有 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查(見附民卷第11頁),則引該 等傷勢情節審酌,原告於因傷休養期間,無法從事家務勞動 ,並使其原本應從事之家務須由家屬代為履行或僱人執行, 本無可疑,而堪信實。是以,原告以112年度每月基本工資 為26,400元為計算基準,作為其請求休養2個月又27日之家 事勞務損失76,560元,既未見有何超出常情薪資部分,自堪 認適當,並予准許。 ⑸、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 原告之身體權利確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前開傷勢,已 如上述,則原告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 快,應無可疑,可堪信實。茲審以原告陳述其乃國小畢業, 從事家庭主婦,經濟來源靠家人扶養;被告自述專科畢業、 目前退休,經濟來源靠身障輔助金等情事;並參酌兩造財產 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彌封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復考量系爭事故之發生之過失情狀、原 告所受傷勢情形已達重大創傷程度,及衍生對日常生活影響 等具體情事,暨兩造事故發生後之磋商協談等一切情況後, 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為500,000元,尚稱允當, 應予准許。 ⑹、基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可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合計為765,923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45,550元+機車修繕費用3,813元+看 護費用40,000元+家務損失76,56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 ㈣、末以,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 故之發生,除被告有前揭過失情節外,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 至事故之交岔路口時,亦有行經無號誌路口,少線道車未禮 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情節,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 37頁),則考量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往來車輛情形,並衡量 肇事地點之視線、路面狀況、道路型態,當日天候與光線等 具體因素,再酌以兩車撞擊位置,以及刑事偵卷附行車紀錄 器影像勘驗筆錄畫面(見刑事偵卷第11至15頁)可見被告駕 駛汽車至事故地點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減速即直接進入路 口,並與原告發生碰撞;暨原告騎乘機車至無號誌路口前, 本應暫停並禮讓多線道車先行等一切具體情事後,本院認原 告、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擔60%、40%之過失比例為 適當。因此,原告可請求之賠償數額為765,923元,雖如前 述,但經過失相抵後,得請求賠償數額應為306,369元(計 算式:765,923×40%=306,369)。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失金額共306,369元,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6,3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附民卷第3頁 之收受繕本戳章),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2-20

GSEV-113-岡簡-580-20250220-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41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黃靖雅 被 告 王明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27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 起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18時54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由南 往北沿雲林縣斗六市鎮南路行駛,行經鎮南路與大學路1段 交岔路口前時,適同向行駛於被告車輛前方之訴外人幸淑琴 駕駛訴外人明鴻文具行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停等上開交岔路口之紅燈 而減速,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因此 煞避不及,被告車輛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 系爭事故),經送廠維修,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95, 093元(零件費用155,113元、鈑金費用20,451元、烤漆費用 19,529元),原告已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 求償權,被告所為係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 險法第53條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於法有據。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5,09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 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繕後,由原告給付修繕費用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車損照片、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及訴外人幸淑琴之駕駛執照 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7頁),核與本院職權調閱 之系爭事故交通處理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51至61頁),並 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錄影確認屬實。末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事故之發生 原因,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故追撞 前方因停等紅燈而減速之系爭車輛,此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 車輛之行車錄影確認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 照片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足見本件事故係 出於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 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修復費用195,093元之損失,固據其 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7 頁),惟查,系爭車輛係107年6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 出廠基準日),此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7頁),參以原告所提估價單、發票,可見系爭車 輛之維修費用包括零件費用155,113元、鈑金費用20,451元 、烤漆費用19,529元,故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 自出廠日107年6月15日,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2月23 日,實際使用年數為4年7月,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 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19,298元(計算式如附表),加 計不予折舊之鈑金費用20,451元、烤漆費用19,529元,則本 件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59,278元 (計算式:19,298+20,451+19,529=59,278),是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自屬必要費用,逾此範圍 之主張,則屬無據。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 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等情,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頁),參諸 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  ㈤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21日送達由其同居人即其孫簽收 ,而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67頁送達證書),是經原告 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則原告併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3年1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 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部分被告敗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5,113×0.369=57,23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5,113-57,237=97,876 第2年折舊值    97,876×0.369=36,11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7,876-36,116=61,760 第3年折舊值    61,760×0.369=22,78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1,760-22,789=38,971 第4年折舊值    38,971×0.369=14,38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8,971-14,380=24,591 第5年折舊值    24,591×0.369×(7/12)=5,29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4,591-5,293=19,298

2025-02-20

TLEV-113-六簡-412-20250220-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邦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 30日113年度交簡字第72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595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邦懷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本院一一四年度中司刑簡 上移調字第二號調解筆錄(含金額、給付方法)履行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林邦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為 證據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一)。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張○棨及其法定代理人張景閔請求提起上訴 ,略以:被告林邦懷過失駕車之行為肇事本件車禍事故,雖 犯後已坦承犯行,然案發後仍未積極與告訴人和解,且將損 害賠償責任全然推由保險公司處理,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得 任何填補,原審就此未詳加斟酌,僅判處有期徒刑2月,量 刑顯屬過輕,不符罪刑相當原則,難認妥適,爰請求撤銷原 判決,更為妥適之刑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非毫無和解意願,係因告訴人無法提出證 明文件,徒憑診斷證明書即要求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高 額和解金,致雙方對和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爰請求撤銷原 判決,從輕量刑等語提起上訴。  四、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 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認被告過 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且合於自首之減刑事由,援引刑法第 284條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自小 客車上路,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於交岔 路口迴轉,致與無照騎乘機車直行之告訴人發生碰撞,並因 此使告訴人受有左側顴弓閉鎖性骨折、右手肘、左下肢、左 臉頰擦挫傷等傷害,且原審判決當時尚未達成和解,兼衡被 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過失之情節 與程度、造成之損害、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業已詳細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量刑無逾越法定範圍之違法或顯然過重或失輕之不當,亦 未有逾越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瑕疵可指。是本案被告及檢 察官俱以原審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核無理由,均應予駁 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憑考,審酌被告係一時輕 忽,因過失駕駛行為致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犯後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並與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經調解成立 ,願分期賠償新臺幣18萬元等情,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簡 上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交簡上卷第57至58頁)在卷可佐 ,堪認被告犯後確已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尚具悔悟之心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 新。又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敦促被告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 確實履行給付,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 依附件二所示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 之協議內容(含金額、給付方法),給付告訴人賠償金。另 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 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 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 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 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 之後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64 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0

TCDM-113-交簡上-249-20250220-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祥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祥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祥旭於民國112年6月6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號前,欲自該處穿越忠孝西路往桃園街方向步行,本應注意 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 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穿越道路,且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穿越馬路,適有曾昭龍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忠孝西路往中正路方向外側 路肩直行駛至該處,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並且於劃有路面邊線者,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 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王祥旭徒步穿越馬路,煞 閃不及自摔倒地,因此受有左側第6-7肋骨骨折、全身多處 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曾昭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 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王祥旭於本院準備 程序訊問中業已陳明: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 本院卷第43頁),此外,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見本院卷第58至6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 ,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祥旭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 本院卷第66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曾昭龍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見112年度偵字第47753卷第17至19頁)。此外,復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見112年度 偵字第47753號卷第2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見112年度偵 字第47753號卷第25至31頁背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 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見112年度偵字第47753號卷第35至37頁)、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蘆竹分局113年1月29日蘆警分刑字第1130002184號函 暨員警職務報告(見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06號卷第19至21頁 )、本院勘驗本案監視錄影器畫面之勘驗筆錄暨監視錄影器 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第67至91頁)可憑,此部 分事實要可認定 二、按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行人 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 圍內穿越道路。但行人行走於行人優先區不在此限,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汽車在單行道行 駛時,應在快車道上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劃有路面邊線者 ,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及第9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未遵守前開交通安 全規則之情形業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堪以認定,且桃園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認定被告在行人穿越道100公 尺範圍內之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注 意左右來車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告 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行駛外側 路肩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桃園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6月19日桃交鑑字第1130004458號 函暨桃市艦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0 6號卷第35至39頁背面)附卷可考。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 故受有身體左側第6-7肋骨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亦有敏盛綜合醫院113年6月9日診斷證明書(見112年度偵字 第47753號卷第33頁)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 確實導致告訴人之傷害結果,其間具因果關係。被告既有上 開過失情形,自不因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亦有上揭肇事因 素,即可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罪責,至多僅於量處刑責輕重 時得予斟酌。綜上所述,應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要可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經肇事路段時,未依規定 貿然穿越上開道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及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時,行駛外側路肩且未充分注 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非無悔意,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佳佩、劉哲鯤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晴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0

TYDM-113-交易-291-20250220-1

交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琦 選任辯護人 吳佳融律師 沈煒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9266號、第19456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甲○○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橋頭區橋南路外側慢車道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橋南路與球場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欲 左轉進入球場路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 應先換入內側車道並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先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 中心處即貿然自外側慢車道左轉,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丁○○,沿同路段之相同行向 行駛於甲車左後側,亦疏未依速限行駛而超速,致其發現甲○○貿 然左轉彎時已閃避不及,2車因此發生碰撞,丙○○受有頭部外傷 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仍因前開傷勢致神經性休克死亡 。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而 自願接受裁判。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案發現場目擊者蔡明輝、黃振輝於警詢之證述、證人 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本案交岔 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證人蔡明輝及黃振輝之車輛行車紀錄 器影像照片、員警抵達現場拍攝之現場照片、高雄市岡山分 局橋頭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左 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下稱橋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甲車及 乙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員警111 年11月2日及25日之職務報告及附件、橋頭地檢署檢驗報告 書、被告之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本院勘驗本案交岔路口監 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本案交岔路口之Google街 景圖、被告手繪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參,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一節,此有被告之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審交訴卷第65頁) 附卷可考,足認被告對上開交通規則應知之甚詳,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相卷第107 頁)存卷可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事實 欄所載時間、地點,騎乘甲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 球場路之際,竟疏於注意上開注意義務即貿然自外側慢車道 左轉,足見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2月16日第00000000號 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年4月14日 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均同此結論,認:「甲○○:岔路 口左轉彎未先換入內側車道,為肇事主因。」(偵一卷第37 之1至38頁、第63至64頁),且被告疏於注意前開注意義務 貿然騎乘甲車左轉而與被害人騎乘之乙車發生撞擊,造成被 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 仍因前開傷勢致神經性休克死亡,有前開橋頭地檢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 書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相 當因果關係。 ㈢、至被害人騎乘乙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無號誌路口)前,未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逾越車道速限超速行駛,不及 採取安全因應措施,因認被害人騎乘乙車超速行駛,就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為肇事次因,有前述本案交岔 路口監視器影像、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112年2月16日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112年4月14日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附 卷可參,然此僅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民事求償之損害賠償 額度負擔比例,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被告不得據以 免除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涉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 事後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者為何人前,有向前往 現場處理本件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相卷第117頁)附卷可核,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情 節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與親人天人永隔,自應予 以非難;惟念及被告在本件案發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交訴卷第191頁)附卷可憑 ,足見其素行良好,僅係因一時疏失,而過失觸犯刑章,於 本院審理時並已坦認犯行不諱,復與被害人家屬戊○○成立調 解且給付完畢,經被害人家屬具狀表示請法院斟酌事實從輕 量刑或給予緩刑宣告,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交訴 卷第19至20頁、第69頁)存卷可按,稍已彌補被害人家屬痛 失親人之心理傷痛,堪認被告尚具悔意,兼衡被害人就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同有行經無號誌路口超速之肇事次因,暨 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護理師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 幣4萬元,離婚,須扶養75歲之父母及8歲之未成年子女1名 ,家庭經濟狀況勉強,身體狀況尚可(交訴卷第18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 疏失而觸犯刑章,且已坦承犯行,對所為犯行有所悔悟,於 本院審理期間復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且給付完畢,取得諒 解,被害人家屬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以啟自新等情, 均業如前載。本院衡量現代刑法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 本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倘刑罰之宣示對於行為 人之矯正、教化,已足產生警示作用,自非不得緩其刑之執 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 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進而避免短期自由刑造成之社會、 家庭隔閡,以及不易復歸社會之流弊。考量本案係被告初次 、過失犯罪,犯後盡力彌補損害之舉措,諒其歷此次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至於緩刑期間應如何量定, 本院則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3點、第4點規定, 爰認緩刑期間定為2年較為適當。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丁○○受有 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眉撕裂傷(1公分)、右臉擦傷、右 肘近端尺骨骨折、右肩、右肘、雙手、右下腹、雙膝及左足 多處挫擦傷之傷害,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本案所涉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丁○○已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撤回告 訴聲請狀(交訴卷第143頁)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應 為不受理之判決,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述有罪之過 失致人於死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施柏均、己○○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19

CTDM-112-交訴-20-20250219-2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鼎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615、139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洪鼎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洪鼎富於民國113年2月12日11時7分許,騎乘ENV-7625號機 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中正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中 正三路177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低頭察看手機之導航及訊息, 適有同向之行人蔡蘇秋未依規定於劃設之人行道行走,行走 於柏油路面上,洪鼎富發現時已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蔡 蘇秋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送醫不治而死亡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洪鼎富之自白。  ㈡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例、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  ㈢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現場及車輛受損照片、監視器畫面 截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四、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 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 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而肇致本案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 亡之結果,其過失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係屬重大而無可回復, 誠屬不該,惟念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且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復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 ,並已給付調解金13萬元,還有37萬元尚未給付,有調解書 、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為憑,顯見被告已盡力彌補被害人家 屬之傷痛,堪認具有悔意;兼衡被告過失態樣、違反注意義 務之程度,被害人亦有違規行走於柏油路面上之過失,以及 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已給 付部分調解金13萬元,被害人家屬亦於本案審理中表示願意 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已如前述。惟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1 月31日至115年1月30日止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被告先前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且於 緩刑期內再犯本罪,顯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得予緩刑之要件 不合,故本案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起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19

KSDM-113-審交訴-207-20250219-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9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杏春 選任辯護人 洪文佐律師 被 告 傅千瑜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79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06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傅千瑜犯修正前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杏春無罪。   事 實 一、傅千瑜於民國106年8月24日17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三段機慢車道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三段000號前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 當時情形,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前方適有鄭杏春沿 機慢機車外側標線內緣推手推車行走,傅千瑜見狀閃避不及 ,自後方撞上鄭杏春,致鄭杏春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外傷 性腦出血及頭皮撕裂傷5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鄭杏春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傅千瑜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傅千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3頁;本院卷二第67頁),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 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 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傅千瑜於 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審理 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3、2 15頁),依法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傅千瑜固坦承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與上訴人即 被告鄭杏春(下稱被告鄭杏春)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路旁有停1輛大貨車,大 貨車後面的白色停車格原本有停車,被告鄭杏春是從2輛車 的中間突然出來,伊的視線被後方停放的車輛擋住,無法預 測突然有人出來,所以來不及反應,伊騎車沒有過失云云。 經查: (一)被告傅千瑜於前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三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 經建國路三段000號前時,與被告鄭杏春發生碰撞等事實, 業據被告傅千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 見警卷第2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065號卷 〈下稱他卷〉第36至37頁;本院卷一第135頁;本院卷二第68 頁),並有道路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1至35、49至51頁);而 被告傅千瑜、鄭杏春2人(下合稱被告2人)碰撞處右邊停有 1輛車牌號碼000-00號之大貨車(車頭朝東方,下稱甲車) ,且當時甲車後面有1輛停在停車格內之車輛(下稱乙車) 等情,此據被告傅千瑜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頁),且有現 場照片可佐(見他卷第10頁左上方);又被告鄭杏春於106 年8月24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診治療 ,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外傷性腦出血、頭皮撕裂傷5公分 等傷害,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2人碰撞前之行向  1.被告傅千瑜供稱:我當時騎乘000-0000號重機車在鳳山區建 國路三段西向東方向行駛慢車道,鄭杏春從路邊停車之營大 貨(車)000-00號後方竄出等語(見警卷第2頁)。  2.被告鄭杏春供稱:我當時推著手推車沿著建國路三段西向東 直行,但因為人行道有違規停車,也有其他障礙,所以我就 走在柏油路上緊貼人行道行走,但走到事故發生地點時,當 時路邊又停1台大貨車,我只好緊貼著該台大貨車的左側行 走等語(見警卷第6頁)。  3.據證人即甲車駕駛人張偉民證稱:我將車靠邊臨停,我在車 上打電話聯絡客戶,準備要離開時,我聽到慘叫聲,我看後 照鏡看到有人在我車左後方出車禍,是在我「左後輪」的位 置等語(見他卷第27頁正反面),輔以現場照片(見他卷第 10至11頁)中,被告鄭杏春之推車與被告傅千瑜之機車均係 在甲車左後輪之位置,足見被告2人發生碰撞之位置,應係 在甲車左後輪即建國路三段機慢機車外側標線內緣之位置。  4.從被告鄭杏春上開供稱,其原本係走在柏油路上緊貼人行道 行走,之後因路邊停有1台大貨車(即甲車),被告鄭杏春 即緊貼甲車左側行走。依被告傅千瑜所述,甲車後方的停車 格原有停放乙車;又甲車後方之路邊停車格係緊靠路邊劃設 ,寬度僅較一般車輛車身略寬,有現場照片存卷供參(見他 卷第10頁),倘乙車依規定緊靠路邊、停放於停車格內,乙 車右側路面應已無縫隙可供被告鄭杏春推手推車經過,殊難 想像被告鄭杏春可自乙車右側路面推手推車通行,再自甲車 與乙車之間隙走出至碰撞地點。佐以被告傅千瑜於偵查中陳 稱:她已經轉出來,與我算同向等語(見他卷第36頁反面) ,足見被告2人發生碰撞前,被告鄭杏春應非甫自甲、乙2車 之間隙走出,而係行走於甲車左後輪處即建國路三段機慢機 車外側標線內緣之位置。 (三)被告傅千瑜固以前詞置辯,否認其有過失云云。惟查:  1.被告傅千瑜所辯案發時被告鄭杏春係甫自甲、乙2車之間隙 走出乙情並非可採,業據前述。又被告傅千瑜辯稱因當時下 雨,影響視線云云,果此前提為真,被告傅千瑜行車豈非應 開亮頭燈且更加謹慎?考量案發當時為夏季、日間自然光線 ,被告傅千瑜如減速慢行,仍可適當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況被告鄭杏春於案發時係年逾70歲之人(34年 00月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警卷第20頁) ,且推著手推車,為行走速度緩慢之行人,縱違規行走在機 慢車道外側,並非突然竄出致被告傅千瑜不及防備,則被告 傅千瑜本應隨時注意前方道路狀況,仍由後撞及行走之被告 鄭杏春,致其倒地,顯然未注意車前人車動態。  2.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訂有明文。被告傅千瑜係合法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65號卷〈下稱原審審交易 卷〉第29頁),其對於應遵守上開規定知之甚稔,且依卷附 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肇事當時係天候雨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撞及同向前方推著手推車之 被告鄭杏春,有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甚明。又被告鄭杏春因 遭機車碰撞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外傷性腦出血、頭皮撕裂 傷5公分等傷害,亦如前述,被告鄭杏春受傷結果,與被告 傅千瑜上揭之過失駕駛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本件 經本院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鑑定結果亦認:不論被告鄭 杏春以何種路徑軌跡行走至被被告傅千瑜機車由後撞及之地 點,對於有注意車前狀況的駕駛人都會有2.75秒以上的反應 時間,一般道路交通工程設施之設計用反應時間為2.5秒, 即多數人均來得及反應,據此被告傅千瑜騎乘機車由後駛來 ,如有注意車前狀況,並無不能反應之情事;被告傅千瑜沿 建國路三段西向東機慢車道外側往前行駛,由後撞及在前推 著手推車的乙行人(即被告鄭杏春),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為肇事原因;被告鄭杏春推著手推車在 丙營大貨車(即甲車)左側的機慢車道外標線內緣,正常推 著手推車前行無肇事因素等節,有中央警察大學113年11月6 日校鑑科字第113001004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127至171頁)。另原審就本件車禍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被告鄭杏春未在人行 道行走,為肇事原因乙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107年11月1日案號10709079號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79號卷〈下稱原 審交易卷〉第49至50頁),惟嗣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覆議,則因雙方就行人(即被告鄭杏春)行向各執一 詞,而未便鑑定,有高雄市政府108年2月19日高市府交交工 字第10831989000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交易卷第99頁)。 此外,前揭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下稱初鑑意見)時,係以被告傅千瑜所述被告鄭杏春從甲 車後方竄出,反應不及發生擦撞作為判斷路權歸屬之基礎, 惟本案車禍發生前,被告鄭杏春並非自甲車後方竄出,而係 走在建國路三段機慢車道外側標線處,且被告傅千瑜應有足 夠之反應時間,前已敘及,是前揭初鑑意見認被告傅千瑜無 過失,與卷內事證未盡相符,其意見不克採納,不足作為有 利被告傅千瑜之認定。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傅千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傅千瑜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則規定:「因過失傷害 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將法定刑自「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傅千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傅千瑜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 (三)本件車禍發生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傅千瑜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參(見原審審交易卷第44頁) ,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就被告傅千瑜部分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諭知被告傅千瑜無罪,固非無見。但被告傅千瑜就 本案車禍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並致被告鄭杏春 受有前述傷勢,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原審未察,以被告 傅千瑜於案發時有客觀上難以注意之情形,並無過失,諭知 被告傅千瑜無罪,核有未合。檢察官以原審對被告傅千瑜諭 知無罪部分為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傅千瑜於案發時間騎乘機 車,行經案發地點,未注意同向前方沿機慢車道外側推著手 推車行走之被告鄭杏春動向,由後撞及被告鄭杏春,致其受 有事實欄所載傷勢,考量被告傅千瑜為本案車禍之肇事原因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正視自己之過失,及迄未與被告 鄭杏春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以填補損害之犯後態度; 再考量被告鄭杏春所受傷勢之輕重程度,另兼衡被告傅千瑜 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5至96頁),暨其原審審理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交易卷第13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被告鄭杏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鄭杏春於106年8月24日17時23分許,本 應注意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貿然從停放在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三段000號前之 車輛間隙中推著推車走出,並沿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三段由 西往東方向行走,適有被告傅千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三段由西往東方向同 向從後方駛來,因閃避不及,而撞上被告鄭杏春,被告傅千 瑜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下唇挫傷、右膝挫傷瘀青、左大腿挫 傷瘀青、右小腿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鄭杏春涉犯修正前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鄭杏春涉犯修正前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以 被告2人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大東醫 院診斷證明書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鄭杏春堅決否認有何 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推著手推車沿建國路三段西向 東直行,因人行道有違規停車也有其他障礙,伊走在柏油路 上緊貼行人道行走,到事故發生地點時,路邊又停1台大貨 車,伊只好緊貼該台大貨車的左側行走,突然間就被對方撞 到而失去意識,伊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一)被告鄭杏春於上開時間,推著手推車,在高雄市鳳山區建國 路三段000號前,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被告傅千瑜發生碰撞一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傅千 瑜於106年8月28日至大東醫院就醫,醫生診斷其受有下唇挫 傷、右膝挫傷瘀青、左大腿挫傷瘀青、右小腿挫擦傷等傷害 ,亦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鄭杏春雖於原審時抗辯:對方(即被告傅千瑜)當時有 陪同我去長庚就醫,我看對方外表沒有明顯傷勢云云。然被 告傅千瑜於警詢供稱:我與鄭杏春有受傷。我有下唇、右膝 、左大腿及右小腿挫傷;我只知道鄭杏春頭部有受傷等語明 確(見警卷第2頁),且提出上開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至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雖然顯示被告傅千瑜係於106年8月 28日始前往就診,惟依照員警於本件車禍當天所製作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第3點「死傷人數」係記載「受傷( 人)2」、「傷亡情形」之記載為「傅千瑜、多處傷」(見 警卷第32至33頁),以及綜合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 ,第16點「當事者姓名」、第22點「受傷程度」、第23點「 主要傷處」等記載觀之,可得出「1.傅千瑜:受傷、多數傷 。2.鄭杏春:受傷、多數傷」之結果(見警卷第34頁)。此 外,員警於本件車禍當天之17時50分前往現場對被告傅千瑜 製作談話紀錄表時,被告傅千瑜即向員警表示其「嘴唇」受 傷,此有談話紀錄表可佐(見警卷第36頁)。足認被告傅千 瑜於本件車禍當天即向員警表示其嘴唇、身體多處均有因本 件車禍而受傷,自難僅以被告傅千瑜係於106年8月28日就診 ,逕以推論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勢並非本件車禍 所致,則被告傅千瑜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乙情,應堪 認定。 (三)參照前揭甲、貳、一、(二)、(三)部分說明可知,於本案事 故發生前,被告鄭杏春未行走於人行道,而係推著手推車行 走於建國路三段機慢機車外側標線內緣處,雖有違規定,惟 此與肇事原因之判斷仍屬二事。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第31頁;他卷第10頁),被告傅千瑜 於案發時可行駛之路面,尚非狹窄致不能閃避或超越被告鄭 杏春,是被告鄭杏春並未積極妨礙被告傅千瑜機車通行,佐 以事故發生前被告鄭杏春推著手推車在被告傅千瑜同向前方 直行,對於被告傅千瑜自後騎乘機車駛至乙情,並無法預見 而得採取迴避措施以防免本案事故之發生,難認被告鄭杏春 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依上開說明,被告鄭 杏春就本案車禍事故,並無過失。再者,本案經送請中央警 察大學鑑定後,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鄭杏春無肇事因素,有前 揭中央警察大學113年11月6日校鑑科字第1130010041號鑑定 書在卷可參。至本案初鑑意見雖認被告鄭杏春為肇事原因, 惟為本院所不採,前已敘及【見前揭甲、貳、一、(三)、2 之說明】,無從執此為不利於被告鄭杏春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鄭杏春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依檢察 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 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鄭杏春確有檢察官所起訴 之過失傷害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鄭杏春犯罪,自應為被 告鄭杏春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未詳為推求,就被告鄭杏春被訴過失傷害罪嫌部分遽為 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合。被告鄭杏春執此上訴,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鄭 杏春有罪部分一併撤銷改判,並為被告鄭杏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登榮、高大方、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傅千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被告鄭杏春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8

KSHM-108-交上易-95-20250218-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麗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7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麗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麗娟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車輛),沿臺中市龍井區中社一街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54分許,行經龍井區中社 一街電桿中社幹2前時,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占用對向車道停車,且見該車駕駛人游振淵背對著江麗娟之 車道,站在該車左側旁之行車分向線處檢視車輛,其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前行,適游振淵因手套掉落路面,亦疏未注意不得在道 路上任意坐、臥、蹲、立,阻礙交通,即任意蹲下撿拾後起 身,本案車輛因而碰撞、壓到游振淵之右腳,致游振淵受有 右側第五蹠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髖部受傷、右側小腿挫 傷、擦傷等傷害(起訴書漏載右側髖部受傷、右側小腿挫傷 、擦傷之傷勢,應予補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江麗娟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車輛行經上開 地點,及告訴人游振淵於案發後受有右側髖部受傷、右側小 腿挫傷、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惟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我有注意車前狀況,當時我的車前沒有障礙物跟行人,我 車子的左後輪壓到告訴人,但告訴人站在馬路中間,是他來 撞我的,不是我撞他。告訴人右側第五蹠骨移位閉鎖性骨折 的傷勢是10幾天後才去醫院,如何知道是我造成的等語(本 院卷第31頁、第92頁、第94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車輛在上開地點,與告訴人發生碰 撞,及告訴人受有右側髖部受傷、右側小腿挫傷、擦傷之傷 害,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 案(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51頁、第75頁至第78頁、第99 頁至第10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 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擷圖8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及車損照片9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5793-LE在卷 可稽(偵卷第16頁、第29頁、第33頁至第36頁、第39頁、第 41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59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32頁、第9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具 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右側第五蹠骨移位 閉鎖性骨折,右側髖部受傷、右側小腿挫傷、擦傷之傷害: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於111年12月28日下午4時54分,在臺 中市龍井區中社一街電桿中設幹2,我站在我所駕駛車輛旁 ,檢查我車輛左側車斗護欄是否鬆脫,我沒發現被告沿中社 一街由南往北行駛,我被被告駕駛本案車輛碰撞發生交通事 故,我的右腳被對方車輪壓過,主要傷處是右腳骨折等語( 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51頁)。於偵訊時指稱:案發當天 我開貨車載小怪手到該處工作,車子停在該處下車察看是否 有鬆脫,我當時背對【被告行駛車道之】道路,她要經過我 的時候沒有按喇叭,我不知道車子經過,車子撞到我的右腳 等語(偵卷第76頁)。告訴人就其於案發時其背對道路,沒發 現本案車輛經過,又被告並未按喇叭示警,其遭本案車輛壓 過、撞及右腳等主要情節,所述前後並無明顯矛盾。  ⒉又經本院勘驗本案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案發前,告訴 人行走在行車分向線上,又背對著本案車輛站在與行車分向 線平行位置,本案車輛行經告訴人時,與告訴人身體右後側 非常貼近,被告將本案車輛微往左方偏移行駛,隨後車外傳 來2聲大叫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90頁、第97頁至第99頁),足以佐證告訴人指稱其當時背對 被告所行駛之車道,及被告行經案發地點時未鳴按喇叭乙節 非虛。  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本案車輛上路,對於上開規定不得 諉為不知。又所謂注意車前狀況,目的本非僅止於保護在同 車道前方之車輛,故並非僅注意其車輛寬度往前以直線延伸 之正前方而已,應包含駕駛人坐在駕駛座上,其視野客觀上 所能注意之前方範圍、其他車道上車輛在內。依案發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形,有卷附現場照片可資佐證,客觀上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復由前開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駛至 案發地點時,已然可見告訴人背對著其站在行車分向線上, 且本案車輛非常貼近告訴人,自有發生碰撞之高度可能,其 本應注意此視野上所能注意到之範圍,並採取相關之安全措 施,諸如鳴按喇叭示警或搖下車窗口頭向告訴人示意、遠離 告訴人靠右行駛、甚至先暫停車輛確認告訴人位置等,惟其 卻未為之,逕自往前繼續行駛,肇致事故發生,自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另本案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認為:「一、江麗娟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至 劃有行車分向線同向一車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行人 游振淵,於行車分向線處蹲站,妨礙車輛通行,同為肇事主 因。二、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占用車道停車妨礙人 車通行,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偵卷第71 頁、第72頁),亦同本院之認定。是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應屬明確。  ⒋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之111年12月28日,旋前往醫院急診,經 診斷有右側髖部受傷、右側小腿挫傷、擦傷之傷害,有光田 醫院111年12月2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頁), 告訴人後於112年1月10日回門診追蹤表示右足部疼痛,經X 光檢查發現右側第5蹠骨移位閉鎖性骨折等情,有光田醫院1 13年7月5日函、112年3月27日診斷證明書存卷可稽(本院卷 第47頁、第53頁)。而告訴人於案發後112年1月2日員警製作 談話紀錄時已指稱,案發時其右腳有被本案車輛車輪壓過等 語明確,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本案車輛左後輪壓到告 訴人等語(本院卷第31頁),參以,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 ,接連大叫並且雙腳朝天仰倒在地,表情痛苦,雙手持續扶 著右腳高舉過頭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而告訴人 所受上開右側髖部受傷、右側小腿挫傷、擦傷部分傷害,應 不致於使告訴人有如此痛苦反應,亦不致於需要將右腳高舉 避免碰觸地面,且告訴人遭本案車輛壓過之部位與上開骨折 傷勢部位吻合,由此徵顯告訴人指稱右腳遭本案車輛壓過, 導致其受有右側第5蹠骨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勢,確屬有據 ,足認係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從而,若無被 告過失行為導致本案事故,則告訴人不會受有上開傷勢,是 告訴人受傷與被告過失犯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為明確。  ㈢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雖辯稱是告訴人來撞本案車輛等語,然交通事故中之肇 事責任,並非以「誰撞誰」為唯一判斷有否肇事責任之標準 ,而係以在交通事故中,肇事當事人究竟是否有應注意之義 務,且能注意而未注意,為是否成立肇事責任(過失犯)之 準則。本案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之過 失,業經論述如前,且不因告訴人有於行車分向線處蹲站, 妨礙車輛通行之過失,即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另被告雖質 疑告訴人右側第五蹠骨移位閉鎖性骨折的傷勢非本案車禍造 成,惟告訴人之右腳於案發時確遭本案車輛壓過,已如前述 ,又告訴人稱案發隔天發現右腳腫起來,之後再去光田醫院 檢查才發現骨折等語,因閉鎖性骨折係骨頭遭受巨大外力而 造成碎裂或變形,但外表並無傷口,故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急 診時並未發現,尚無何不合理之處,再衡諸告訴人前往醫院 進行X光診斷之時間與案發相距僅約數10日,時序上仍與本 案車禍發生時間相近,依據以上各節相互勾稽,足認告訴人 之右側第五蹠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傷害與本案車禍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㈣綜上,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 之傷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應屬明確,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至於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有過失,具有肇事責 任,然此僅為被告量刑時之參考及民事責任上過失比例問題 ,不因此即解免被告之罪責。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書於 犯罪事實欄雖漏未記載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另受有右側髖部受 傷、右側小腿挫傷、擦傷之傷害,惟此部分與經起訴之部分 為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偵卷第57頁),堪認 符合自首要件,至其雖否認犯罪或有所爭辯,乃其防禦權之 正當行使,不得因此即指為並非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本案車輛上路,本 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卻疏未注意,不慎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因此 受有前開傷勢,所為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未能面對己 過,並參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又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 和解,再參以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是其素行尚可,與被告自陳專科畢業,目前無工 作,依靠2名子女支應生活費用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4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王淑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8

TCDM-113-交易-733-20250218-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尹褌 陳駿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軍偵字第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尹褌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駿逸犯過失傷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被告陳駿逸雖辯稱:伊並無疏失 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283號卷(下稱 軍偵卷)第103頁】,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 2款、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經查,本案案發之交岔路口係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且案發當時車流少、視線清楚、晴天、無障礙物等 節,業據被告陳駿逸於警詢時供認無訛(軍偵卷第18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軍偵卷第57頁、59頁、61頁 、71頁至78頁)附卷可查,然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 ,被告陳駿逸行經本案案發之交岔路口並未有減速行駛,且 於被告廖尹褌行駛而來時亦無剎車,且未有為任何安全措施 之情事,顯見被告陳駿逸有疏於注意前揭交通安全規定而有 過失。復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軍偵卷第105頁),亦研判被告陳駿逸有未充分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等情,益徵被告陳駿逸確有違 反前揭規定所應遵守之注意義務甚明,堪認被告陳駿逸對於 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所過失。從而,被告陳駿逸前揭所辯 ,實無可採。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廖尹褌於案發當時,其領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業經註銷等節,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公路監理資 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軍偵卷第61頁、109 頁)在卷可考,是被告廖尹褌乃係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遭 註銷之人,其本不得駕車行駛於道路上,然其仍駕車於公路 並疏於注意,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自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㈡核被告廖尹褌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 罪;被告陳駿逸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又被告陳駿逸係以一次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即被告 廖尹褌、告訴人王郁芬受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應從一 重處斷。  ㈢又審酌被告廖尹褌於案發當時,係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之人,明知不得駕車上路,卻仍執意為之,且不僅未善 盡防止交通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小心駕駛,反而未於劃有「 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因此導 致告訴人即被告陳駿逸受有傷害,情節非輕,自應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復參以被告廖尹褌、陳駿逸均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且於職 司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 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員警呂明坤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軍偵卷 第57頁、59頁、61頁、65頁、6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係 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 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尹褌明知其普通重型 機車駕照已遭註銷,應不得駕車上路,竟仍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被告陳駿逸則係於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且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雙雙導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造成被告廖尹褌、陳駿逸、 告訴人王郁芬均受有傷害,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廖尹褌已 能坦承犯行,被告陳駿逸始終否認犯行,惟被告廖尹褌、陳 駿逸均未與對方及告訴人王郁芬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被 告廖尹褌、陳駿逸犯後態度均非良好。佐以被告廖尹褌曾有 因公共危險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被告陳駿逸除本案 外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廖尹褌素行非佳、被告陳駿逸素行尚可 。再參酌被告廖尹褌、陳駿逸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 度、渠等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以及渠等所造成傷勢等節等節 ,暨兼衡被告廖尹褌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陳駿逸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軍偵卷第 7頁、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軍偵字第283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283號   被   告 廖尹禈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駿逸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尹禈(原名廖偉廷)明知其駕駛執照遭註銷,仍於民國11 3年1月11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其妻王郁芬,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685巷112巷往介 壽路2段685巷50弄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45分許,行經 介壽路2段685巷50弄73號前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劃 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 此,適有陳駿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興豐路869巷往介壽路2段685巷方向行駛,行經上開無號誌 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 因而發生碰撞,廖尹禈因而受有右側足部擦挫傷、右側手肘 擦挫傷、腰部扭傷及右側大腿拉傷等傷害;王郁芬受有右側 手部擦傷、頸部拉傷、下背與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陳駿逸 則因而受有雙手掌挫傷併開放性傷口、左小腿開放性傷口等 傷害。嗣廖尹禈、陳駿逸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 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 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廖尹禈、王郁芬及陳駿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告訴人兼被告廖尹禈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及自白。  ㈡告訴人兼被告陳駿逸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及供述。  ㈢告訴人王郁芬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㈣博濟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福祐診所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12張、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畫面翻 拍照片4張。 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又 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亦訂有明文,而依 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2人騎乘機車對於前 揭規定自均應注意遵守,卻均未能確實注意,致兩車發生碰 撞,雙方及告訴人王郁芬均有受傷,自有過失可言,且被告 廖尹禈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陳駿逸所受傷害結果間、 被告陳駿逸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廖尹禈、王郁芬所受 傷害結果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2人犯嫌均堪予認 定。 三、又被告廖尹禈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此有公路 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稽,是核被告廖尹禈所為,係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另核被告陳駿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而被告陳駿逸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廖尹禈及王郁芬 均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罪論處。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 ,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按, 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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